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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522號 原 告 張宏茵 被 告 劉介明 王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0,04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樣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樣以新臺幣3萬0,04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11日經由被告劉介明邀約,與被告劉介 明、王樣,以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為標哥之人 ,共同前往南投縣鹿谷鄉鳳凰山登山健走。被告劉介明為渠 等四人健走團體之領隊,負責當日登山行程規劃、向團員收 取登山活動費用等事務,詎當日下午2時至3時許,被告王樣 於登山過程中不慎失足,因拉扯牽引繩而絆倒站立後方之原 告,導致原告跌落山谷,造成原告受有左半臂左肘瘀血、左 側肩膀挫傷、左側肩部旋轉肌腱巨大破裂合併肩關節夾擠症 候群、右側肩鎖關節分離、臉部多處擦挫傷、肌腱破裂等傷 害,被告劉介明為上開登山健走團體之領隊,對於團體成員 之人身安危具有防止他人危害之注意義務,而被告劉介明疏 未注意因而導致原告傷害結果之發生,應與王樣負有連帶賠 償責任,爰依法請求被告王樣與劉介明共同賠償下列損害: 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萬6,412元。㈡交通費用:8,000 元。㈢看護費:2萬1,600元。㈣勞動力減損:10萬8,000元。㈤ 工作損失:16萬5,000元。㈦生活所需費用:6萬元。㈧膳食費 用:9萬元。㈨精神慰撫金:12萬元。㈩團費:200元,合計71 萬9212元,而僅就50萬元部分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0萬元。 二、被告劉介明則以:   110年7月11日南投縣鹿谷鄉鳳凰山登山健走行程,為朋友間 之自主組團,並非商業營利團體。原告所支付之200元為健 走團體團員間油資之分攤,並非如一般商業旅遊因組織、籌 畫旅遊行程所收取之營利對價,被告劉介明並無因此獲利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樣則以:   被告王樣於110年7月11日南投縣鹿谷鄉鳳凰山登山健走行程 中雖有失足滑行之情事發生,惟站立其後方之原告,不應碰 觸登山繩索,此為登山安全守則明文規定,是對於原告所受 之傷勢原告亦與有過失,原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再者, 原告主張其受有左側肩部旋轉肌腱巨大破裂合併肩關節夾擠 症候群等傷勢,原告自110年7月11日跌至山谷起(有樹叢接 住原告,且原告實為跌落邊坡,而非山谷),已陸續就醫長 達一年,且原告於本件登山事故前即因左肩受傷而就診,是 原告所受傷勢,是否均與110年7月11日登山跌落山上邊坡之 事故有因果關係,亦有疑問。況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其中 記載被告王樣曾向原告表示「都是我害你的」等語,為原告 預謀設局及私自變造,且未經王樣同意錄音,該錄音內容無 法充當本案不利於被告王樣之事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於110年7月11日與被告王樣、劉介明,以及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暱稱為標哥之人(下合稱渠等四人)共同參加 南投縣鹿谷鄉鳳凰山登山健走行程,而原告自110年7月8日 至111年6月13日止,陸續經診斷患有左半臂左肘瘀血、左側 肩膀挫傷、左側肩部旋轉肌腱巨大破裂合併肩關節夾擠症候 群、右側肩鎖關節分離、臉部多處擦挫傷、肌腱破裂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手術 紀錄單、就醫紀錄、當日登山健行團員合照、診斷證明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7頁、第95頁至第131頁、第13 7頁、第173頁至第217頁、第229頁至第231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王樣於登 山過程中不慎失足,因拉扯牽引繩而絆倒站立後方之原告, 導致原告跌落山谷受有系爭傷害,而被告劉介明身為登山健 走團體之領隊,對於團體成員之人身安危具有防止他人危害 之注意義務,卻未注意因而導致原告傷害結果之發生,應與 王樣負有連帶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王樣、劉介明賠償其財 產、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等語,則為被告王樣、劉介明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酌者,即為㈠被告王樣是 否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法益?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是否均與其 110年7月11日自邊坡滑落具因果關係?㈡被告王樣所為如構 成侵權行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王樣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㈢被告劉介明是否需與被告王樣共同負擔侵權行為責任? 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王樣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法益,惟依卷內事證,僅足資認 定原告所受之左肘瘀血、臉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勢,與原告11 0年7月11日自邊坡跌落之事實具因果關係: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 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 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 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 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 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 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 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王樣於登山過程中不慎失足,因拉扯牽引繩 而絆倒站立後方之原告,導致原告跌落山谷等語,惟經被告 王樣否認,辯稱:被告王樣係行走於原告前方,原告自行跌 落邊坡之行為應與王樣無關等語。查原告於110年7月11日南 投縣鹿谷鄉鳳凰山登山健走行程中,曾自鳳凰山邊坡失足墜 落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原告與被告王樣間對話錄音光碟、錄 音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81頁至第294頁、證物袋),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對於原告自山上邊坡失足墜落 ,是否與被告王樣因不慎失足而拉扯牽引繩絆倒原告之行為 有關,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被告王樣間對話錄音光碟,勘 驗結果為:【第6秒至第13秒】「(被告王樣):宏茵喔,不 好意思不好意思,都沒問候妳,聽見妳說妳去手術喔」;【 第13秒至第14秒】「(原告):對阿」;【第15秒至第19秒】 「(被告王樣):喔,不好意思,都是我害妳的」,有本院勘 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05頁),且被告王樣亦自承其登山 過程中確實有失足滑行等情(見本院卷第330頁),可證原告 自山上邊坡失足墜落並受有傷害部分為其所致,堪信被告王 樣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法益甚明。是被告王樣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王樣固辯稱:原告所提兩造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原告 預先設局所私自錄音、變造,不得做為本案不利於被告王樣 之認定等語。惟監察他人之通訊,而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 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既基於取得證 據之目的,將自己與王樣之對話內容予以錄音,其為對話者 之一,即合於上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定不罰之範圍,尚 難認該錄音光碟及譯文乃原告違法取得之證據,自應認有證 據能力,是被告王樣抗辯該錄音光碟及譯文乃原告違法取證 所得,不得做為證據,即無可採。  ⒋再者,上開對話錄音光碟內容,是否遭原告變造乙節,經本 院當庭勘驗上述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略以:錄音過程連續未 見有剪接、變造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05頁),亦難認上開 光碟內容有何偽造之情,被告王樣此部分辯解,委無可採。  ⒌原告主張:其因110年7月11日登山過程中自山谷跌落,因而 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固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手術紀錄單、 就醫紀錄等件為證,惟原告係在110年7月11日鳳凰山登山健 走行程中自山上邊坡跌落,但於110年7月8日即本件登山事 故前即因「左側肩膀挫傷」至健民中醫就診,有原告提供之 全民健康保險健康存摺頁面可參(見本院卷第173頁)。復於1 10年7月12日至簡診所就醫,經診斷其受有「左上臂及左左 肘瘀血、臉部多處擦傷」之傷勢,嗣原告依序於110年7月16 日至111年6月13日間至健民中醫、亞洲附設醫院、世宏中醫 、彰化醫院、又東中醫、康程中醫、國軍中清分院、博愛中 醫、霧峰澄清醫院就醫,並接續診斷出「左側肩膀挫傷」、 「右側肩膀挫傷」、「未明示部位原發性骨關節炎」、「左 側後胸壁挫傷」、「左側肩部旋轉肌腱巨大破裂合併肩關節 夾擠症候群、右側肩鎖關節分離」等傷勢,於111年4月11日 至111年4月19日因「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肩部旋轉肌腱巨大 破裂合併肩關節夾擠症候群、右側肩鎖關節分離」至霧峰澄 清醫院接受左肩關節鏡旋轉肌腱板修補及肩峰成形手術,有 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健康存摺頁面可稽(見本院卷第1 77頁至第217頁、第229頁至第231頁),據上得知,原告於本 件登山事故前即因「左側肩膀挫傷」至健民中醫就診,其於 110年7月11日本件登山事故後翌日,經簡診所診斷出「左上 臂及左左肘瘀血、臉部多處擦傷」之傷勢,是原告於110年7 月12日至簡診所診斷出左上臂之傷勢,是否與110年7月11日 登山事故有關,甚有疑義。而原告於110年7月12日至簡診所 就診時,並未接受X光或斷層掃描之檢測,其後自111年4月1 1日至111年4月19日間原告雖因「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肩部 旋轉肌腱巨大破裂合併肩關節夾擠症候群、右側肩鎖關節分 離」接受左肩關節鏡旋轉肌腱板修補及肩峰成形手術,但上 述左側肩部旋轉肌腱巨大破裂合併肩關節夾擠症候群、右側 肩鎖關節分離之病症需以X光或斷層掃描檢測,始得察知, 有113年11月25日簡診所函文可按(見本卷第389頁)。又據霧 峰澄清醫院113年12月30日函文:原告於110年9月20日因頭 部、左肩疼痛、上舉無力至本院就診,核磁共振檢查結果為 旋轉肌腱板破裂,上述病症與原告110年9月20日之傷勢關聯 性高。另跌倒可能造成肩部肩鎖關節分離及旋轉肌腱板破裂 等語(見本院卷第391頁),雖揭示原告111年4月11日至111年 4月19日於該院接受左肩關節鏡旋轉肌腱板修補及肩峰成形 手術之原因,可能與原告110年9月20日因頭部、左肩疼痛、 上舉無力就診有關,惟此仍無法確認原告於110年9月20日因 頭部、左肩疼痛等原因就醫,是否與110年7月11日本件登山 事故具因果關係,是依現有卷證資料,僅可認定原告110年7 月12日至簡診所就醫診斷之「左肘瘀血、臉部多處擦挫傷」 傷勢與本件登山事故有關,原告主張其受有「左側肩膀挫傷 、左側肩部旋轉肌腱巨大破裂合併肩關節夾擠症候群、右側 肩鎖關節分離、肌腱破裂」部分,均難認與本件登山事故具 因果關係,是原告上開主張,委不足取,礙難採信。   ㈡被告王樣所為如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王樣給付之 損害賠償數額之爭議: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王樣因上開過失行 為,致原告受有左肘瘀血、臉部多處擦挫傷等情,已如前述 ,被告自應就原告上開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就原告所主 張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 其說,若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 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交通費、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登山事故之發生,支出醫療費14萬6,412 元、交通費用8,000元、看護費2萬1,600元等情,固據提出 全民健保健康存摺頁面、交通費附表、看護費收據為證。惟 原告所受之傷勢,僅在左肘瘀血、臉部多處擦挫傷部分與本 件登山事故有因果關係,是原告僅於110年7月12日至簡診所 就醫所支出交通費部分,始足堪認定,就此部分原告請求交 通費44元,合乎一般縣內公車行情,為有理由。至原告請求 110年7月8日、110年7月16日至111年6月13日止,支出之醫 療費14萬6,412元、交通費7,956元,以及111年4月11日至11 1年4月19日支出看護費2萬1,600元部分,則與本件登山事故 無因果關係,且未據原告提出至簡診所就醫之醫療費用單據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⒉勞動力減損、工作損失、增加生活需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登山事故,受有勞動力減損10萬8,000元 、工作損失16萬5,000元、增加生活所需費用6萬元等情,業 據提出存摺影本為證,惟前開存摺內容,僅列明原告存款交 易明細,並無薪資收入之註記,無從自上開存摺內容察知原 告自本件登山事故後是否有薪資銳減之情事。再者,有關原 告是否因本件登山事故導致受有勞動力減損乙節,原告亦陳 明不願接受醫療專業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且關於 原告是否因本件登山事故導致其工作損失、增加生活費用, 未見原告提供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屬 無據。  ⒊膳食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登山事故,支出膳食費用9萬元等節, 惟原告未就其所支出之膳食費用,說明是否屬因本次登山事 故受傷所需之特殊膳食,且未提出有食用此特殊膳食必要之 事證。若僅為一般常人為維持生活機能所食用之三餐膳食費 用,則縱無本件登山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有自行支出日常三 餐費用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⒋團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參加本次鳳凰山登山健走行程,繳交團費200 元等語,此雖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所支出之上述團費, 僅為渠等四人為籌組登山健走團體,因共同搭乘交通工具所 分攤之油資。本件原告雖因上述登山健走行程因墜落山上邊 坡受有左肘瘀血、臉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勢,但渠等四人所籌 組之登山健走行程已進行完畢,有登山活動照片可佐(見本 院卷第1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團費20 0元部分,應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王樣所為侵害原告身體權之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人 格法益,致生原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從而,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茲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任職於養身館,月薪約3萬至4萬 元;被告王樣為高中畢業,現為退休狀態,無其他收入等情 ,分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2頁、第404頁),並兼 衡兩造名下所得、財產狀況(見本院限閱卷所附之稅務電子 閘門資料),以及被告王樣侵害原告身體權之情節及方式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萬元 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  ⒍基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萬0,044元【計算式:3 0,000+44=30,044】。  ⒎至被告王樣辯稱依據登山安全守則規定,原告應於牽引繩垂 落後,始得碰觸牽引繩,原告未依該登山守則規定逕行碰觸 該繩索,就本件登山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 責任云云,業經原告否認,並以本件登山事故發生時,原告 係站立於安全平臺,且因牽引繩擺動導致原告遭該繩索絆倒 而跌落山邊等語。本件登山事故係原告突遭被告王樣失足, 連帶牽引繩牽絆原告導致其墜落山上邊坡,原告對此是否有 迴避之可能,亦有疑問,本件被告王樣對於原告與有過失部 分,迄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證其詞,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被告上述所辯,不可採信。  ㈢被告劉介明是否需與被告王樣共同負擔侵權行為責任之爭議 :        ⒈被告劉介明辯稱渠等四人所參加之登山健走行程為朋友間自 主籌畫之登山行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一般商業旅遊團體, 且被告劉介明並非該行程之領隊,原告所支付之200元費用 亦僅為團員間分攤之車資等語置辯,為原告否認,並以被告 劉介明身為團體領隊,未善盡對團體成員人身安全之注意義 務具有防止他人危害之注意義務,應與被告王樣共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  ⒉查渠等四人所參加之登山健走行程,為被告劉介明發起,並 為私人間自主發起並籌畫之旅遊行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原告所繳交之200元費用,實為上開登山健走行程,成 員間因共同搭乘交通工具所分攤之油資乙節,亦為兩造所不 爭,已如前述,足認渠等四人所參加之登山健走行程,性質 應屬私人間基於相當情誼、或經人引介而共同組成之登山團 體,此與透過提供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遊費用之旅遊營 業人,其所籌組之商業旅遊團體有別。而原告雖指訴被告劉 介明身兼上開登山團體之領隊,對於團體成員之人身安全具 有防止他人危害之注意義務,惟查,被告劉介明與包含原告 在內之登山團體成員間,並無締結提供旅遊服務之契約,被 告劉介明亦無經由邀約登山團體成員收取服務報酬而獲利, 其在本件登山團體成員間所擔綱之角色,與包含原告在內之 團體成員並無不同,而本件屬私人間基於情誼關係所籌組之 登山團體,且本件登山事故發生當下,被告劉介明已先行爬 坡下山(見本院卷第407頁),對於身處山上之被告王樣,對 其登山失足導致牽引繩拉扯原告墜山之行為,應無注意之可 能,且事發當時被告劉介明亦有詢問原告是否需送醫救治, 經原告拒絕後由被告劉介明接送原告回家等情(見本院卷第1 47頁),亦未經原告否認,據此,難認被告劉介明有何違反 注意義務之違反,則原告主張被告劉介明違反防止他人危害 之注意義務,應與被告王樣之過失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部分,礙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王樣給付3萬0,044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2-27

NTEV-112-投簡-522-20250227-2

勞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8號 原 告 林秀諍 訴訟代理人 陳玉芬律師 被 告 連傳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金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民國108年4月1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織布工作人員,工作內容為每日搬運織布重物,因負重工作而下背疼痛,離職後疼痛加劇,致伊自109年7月21日起頻頻就診治療,經診斷有「下背挫傷」、「腰椎及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頭暈及目眩、右側腕隧道症候群、左側腕隧道症候群」、「雙側徑神經病變及雙側第一薦根壓迫」、「腰椎椎間盤移位併神經根壓迫、脊椎側彎」、「脊椎側彎併腰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之疾病(下稱系爭疾病),開刀治療仍無法痊癒,醫囑建議伊繼續復健治療、不要從事負重工作,伊迄今飽受系爭疾病折磨,持續就醫治療中。   ㈡被告未為妥適規劃,未採取必要安全衛生措施避免勞工發生職業災害,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2項、第3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條之1等保護勞工之法律,致伊患有系爭疾病,受有長期無法工作、勞動能力減損、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新臺幣(下同)30萬元、精神慰撫金21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若受有利判 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於110年8月間就同一原因事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向伊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2號判決(下稱110勞訴22號案)認定無理由,原告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向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經前開判決認定醫療費用20,760元為有理由,兩造均未上訴,該案判決業已確定。原告復於111年7月間就同一原因事實依民法第184第2項規定向伊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以111年度勞訴字第30號審理在案(下稱111勞訴30號案),然於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該案。故原告於本件已是第三度就同一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提起訴訟,前案判決業已確定,自不得重複起訴。   ㈡原告所患系爭疾病與任職期間工作內容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況原告於109年7月7日開始就診治療系爭疾病,於110年 8月24日向伊提起110勞訴22號案訴訟,故原告至遲於110 年8月24日已知有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於113年8月1 3日始提起本案訴訟,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之「知」,係指明知而言 ;人身侵害之被害人因不法行為受有傷害後,經相當之期 間始呈現後遺症或損害呈現固定者,因其內容或程度於不 法行為發生時並不明確,自難謂被害人對此損害於不法行 為發生之初即得預見;然如後遺症已顯在化或損害固定時 ,被害人即有知悉可能。又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 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 3款、第13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審理110勞訴22號案時業依原告之聲請,檢附原告病歷及電子卷證光碟等資料,於111年1月11日函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為原告進行職業災害及勞動能力損失之鑑定;經核本院前揭函文及所附資料所提及原告所罹疾患,與原告前揭所述系爭疾病高度重複(110勞訴22號案卷2第167至169頁),顯然原告所主張後遺症已顯在化或損害固定。而秀傳醫院則於同年3月28日函復鑑定意見略以:原告因下背痛損失勞動能力40%;脊椎側彎與長時間負重有關,與織布機工作不斷將30公斤鐵製物搬移有關;椎間盤突出可能是其相關後遺症,若有外力可能加重病症,但無法判定是否與某次單一事件相關等語(110勞訴22號案卷2第185頁);且被告已於同年4月13日就該案聲請閱卷(該案卷2第221頁)。堪認至遲原告於111年4月13日閱覽秀傳醫院所函復前揭鑑定意見時,已明確知悉系爭疾病可能導致勞動力減損。  三、復查原告嗣後於111年7月20日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職保 法第7條規定另行起訴(即111勞訴30號案),主張系爭疾 病為受僱於被告期間所致生職業災害,並請求被告給付勞 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然原告於112年6月7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撤回起訴(111勞訴30號案第9至25、271至272 頁參照),依法時效視為不中斷。準此,原告於111年4月 13日得知秀傳醫院函復前揭鑑定意見時起,自得行使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迄113年8月12日原告始提起本件 民事訴訟(參本院卷第9頁收文章),顯然已罹於2年時效 ,被告既已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職保法第7條規定所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自屬無據。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職保法第7條請求被 告給付51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5-02-27

CHDV-113-勞訴-48-20250227-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38號 上 訴 人 張昱晟 被上 訴 人 林泓志 訴訟代理人 戴維余律師 林若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 0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381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下午5時20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街○○○○00號停車格內後,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被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左後方直行至該處,因煞車不及碰撞系爭車輛之駕駛座車門,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而受有右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右膝脛骨平台骨折術後併活動度受限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83,764元;且因傷勢無法自行前往就醫、復健,僅得搭乘計程車,增加交通花費6,180元;並因系爭傷害購買輔具、中藥等必要用品,支出22,730元;而被上訴人於手術後,於21天住院期間及術後3個月均由其家人照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支出222,000元【計算式:2,000元×(21+90)日=222,000元】;又被上訴人從事裝潢木工業,因系爭傷害及後續休養致386日(即住院期間21日及術後休養1年)無法工作,以其系爭車禍發生前6個月薪資平均81,722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1,051,490元(計算式:81,722元÷30日×386日=1,051,490元);其並因傷勢經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以被上訴人出院休養1年後即111年11月12日起算至65歲法定退休年齡即141年9月12日止,以每月薪資81,722元計算,再依29、30年期霍夫曼係數即分別為18.00000000、18.00000000,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共受有910,116元之損害【計算式:(49,033×18.00000000)+(49,033×0.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000)=910,1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除增加生活之不便外,尚拖累親友照料,更永久影響其賴以維生之木工工作,其精神飽受煎熬,身心受創甚鉅,故請求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上合計為2,996,280元。又被上訴人已因系爭車禍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115,855元,是被上訴人尚得請求2,880,42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上訴人請求」欄所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上訴人答辯及上訴理由略以:其不否認應就系爭車禍負過失 責任,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帳戶明細,可見其同時領取2家公 司之薪資,已與常情不符,且其為裝潢業者,理應有淡旺季 之分,自無固定領取之月薪,故應以其過去3年以上之收入 平均值計算被上訴人之月平均收入,較能反應被上訴人實際 收入,並以此月平均收入,計算被上訴人勞動力減損之賠償 金額,方屬合理。又上訴人於原審已就被上訴人之薪資計算 方式提出爭執,惟原審未調取被上訴人之勞、健保投保紀錄 ,以確認被上訴人實際領取之薪資數額,逕以被上訴人之平 均月薪資8萬元計算工作損失,實有違誤。再者,被上訴人 雖曾受勞動力減損之鑑定,惟臺大醫院於鑑定報告之中已說 明無從比較被上訴人未受傷前之狀況,則其勞動力減損比例 是否確為5%,亦有可議。另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多次 主動聯繫被上訴人尋求探望、和解之機會,惟均遭被上訴人 拒絕,且上訴人每月收入不豐,亦有家庭負累,經濟狀況不 佳,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慰撫金數額尚屬過高,非其可負擔, 應予酌減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2,570,154元,及自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而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均不爭執於110年10月22日發生系爭車禍,致被上訴人 受有系爭傷害等情,並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朱傳弘骨 科診所診斷明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在卷為證(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14號卷,下稱 附民卷,第15、17頁;原審卷第75、171、193頁),堪信為 真。惟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2,8 80,425元(各該項目及金額如附表所示),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後,於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自同向後方行至該處之被上訴人車輛,致被上訴人閃躲不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就此對上訴人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29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07號判決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乙情,有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07號判決可稽(見附民卷第41至46頁;原審卷第77至82頁),堪認上訴人過失侵害被上訴人身體、健康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明確。又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乃右脛骨及右膝脛骨平台之骨折,須長時間休養及復健,勢將影響其正常生活及工作,其精神亦必因此受有相當之痛苦,堪認情節重大。從而,被上訴人依上揭民法規定,請求上訴人就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均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⒈醫療費用、交通費用、輔具及中藥費用(如附表項次一至三 所示):   查,被上訴人就此等費用,業據提出三軍總醫院、朱傳弘骨 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收據、輔具 及中藥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29頁;原審卷第75、 171、173頁),上訴人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均 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如附表項次四所示):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住院21日及出院後3個月期 間,均須專人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共222,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 卷第15頁)。依該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因上述診斷( 指右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於110年10月22日至本院急診求 診,於ll0年l0月23日由急診入院後接受傷口擴創與外固定 手術;於ll0年l0月23日接受外固定移除、骨折開放性復位 及自費鈦合金內固定與骨骼生長因子植入手術……於l10年l1 月13日出院。術後右下肢不宜負重與劇烈活動,不能久站3 0分鐘,需專人照護照顧日常生活起居3個月,需休養1年, 骨科門診複查」等語,固足認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確有專 人照護之必要,惟被上訴人自述係由其妻及父母輪流照顧( 見原審卷第217至218頁),而由親屬看護者,除該親屬為專 業看護人員外,尚不能以專業看護視之;復參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2項第4款、第4項規定,看護費用每日 以1,200元為限,上訴人於原審亦抗辯應以每日1,500元計算 (見原審卷第218頁),經審酌上情,認本件看護費以每日1 ,500元計算為合理,是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66, 500元【計算式:(21+90)×1,500=166,500元】,上訴人就 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堪予允許;逾此數額之 請求,則屬無據。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如附表項次五所示):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住院21日,且出院後1年內須休養,均無法工作,依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6個月之每月平均薪資81,722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1,051,490元等情,經其提出三軍總醫院及朱傳弘骨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存摺內頁影本、平均工資明細表、及奕碩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及啟大企業社出具之薪資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5、17、31至35頁;原審卷第169、175至187頁)。經查,綜觀前述診斷證明書醫囑之記載,可知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住院21日,出院後並須休養1年,且術後活動度受限,而被上訴人以木工為業,須長期間站立施工,堪認其於上揭住院及休養期間確實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之損失。再稽之上開奕碩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啟大企業社之薪資證明書,及核對被上訴人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平均工資明細表,亦足認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均持續自奕碩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啟大企業社收受薪資匯款(奕碩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有部分款項係由其法定代理人林奕成所匯出),事發前6個月(即110年5月至同年10月止)之平均薪資為81,722元等事實。而兩造就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前6個月之每月平均薪資以80,000元計算乙節,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17頁),據此,被上訴人所受之工作損失為1,016,000元【計算式:(21/30+12)×80,000=1,016,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從准許。  ⑵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並非支領固定月薪,且無法同時受 雇於兩家公司,又未曾提出勞健保證明,自不能以月薪80,0 00元計算其工作損失,況如以一工3,000元計薪,則被上訴 人之薪資應不會有非整數之尾數存在,其每月薪資最多僅66 ,000元,裝潢業亦有淡旺季之分,可見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薪 資數額與事實不符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 ,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 爭執者,視同自認;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 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 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 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 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 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 4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就被上訴人主張 其薪資以每月80,000元計算未予爭執,業詳前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其雖於上訴後翻異前 詞,欲撤銷前開自認,然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足認被上訴 人主張與事實不符,於法自有未合,已難認生撤銷自認之效 力,況被上訴人陳述其係承作裝修公司所發包之案件,奕碩 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啟大企業社為其主要配合之公司,計薪 方式為一工3,000元,以接案實作實算,並非固定月薪,也 沒有保該2家公司之勞健保,而是參加職業工會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85頁),並據本院函詢奕碩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啟大企業社,其等均答覆稱被上訴人係公司長期配合之木工 師傅,計薪方式為一工薪資3,000元,每月1、11、21日為1 期結算報酬並匯款至師傅指定帳戶,其等並未為被上訴人投 保勞健保,係由師傅各自投保職業工會等語,有奕碩室內裝 修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回函、啟大企業社113年7月3日回函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5、97頁),前情亦合乎裝修工程實 務運作之常情,被上訴人復提出前述薪資證明書及帳戶存摺 內頁影本,足證其確實長期配合奕碩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啟 大企業社接案,並穩定持續支領報酬達每月80,000元以上, 縱該等工資並非全然為整數或3,000元之倍數,然此尚無法 排除個別工程案件中有比例拆分或折讓等可能,被上訴人一 日亦不以承作一工為限,故實難認被上訴人之主張有何與事 實不符之處,上訴人猶執前詞抗辯,要無足採。  ⑶至上訴人固聲請函詢奕碩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啟大企業社關 於被上訴人之受僱身分、投保資料、打卡紀錄及薪資給付資 料,及請求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調閱被上訴人之110年度投 保資料,又稱被上訴人應提出系爭車禍前至少3年之薪資收 入資料云云(見本院卷第61、86頁),然本件事證已明,本 判決亦詳述認定之理由及依據如前,而上訴人聲請之前開證 據縱經調查,亦無足動搖本院之認定,故無調查之必要,附 此敘明。  ⒋勞動力減損部分(如附表項次六所示):  ⑴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 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 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 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裁判 意旨參照)。又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 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 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 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裁判意 旨參照)。  ⑵查,關於被上訴人因受系爭傷害所致之勞動力減損比例,經原審囑託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經該院函覆判定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評估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有臺大醫院112年5月22日函文暨回復意見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5、137頁)。又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41年9月12日方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又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6個月平均月薪以80,000元計之,已如前述,以此計算其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為48,000元(計算式:80,000×5%×12=48,000元),則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自l10年l1月13日出院後1年即111年11月14日起至141年9月12日止,其勞動能力減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90,835元【計算方式:48,000×18.00000000+(48,000×0.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000)=890,834.0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03/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⑶上訴人雖以臺大醫院上開鑑定報告未比較被上訴人未受傷前 之狀況,質疑其認定被上訴人勞動力減損比例為5%之正確性 云云。然臺大醫院為我國知名醫療機構,具進行勞動力減損 比例之專業能力,經其綜合審酌被上訴人之病歷資料,及當 面詢問被上訴人病史及現場觀察其身體狀況,並考量被上訴 人所從事裝潢木工之職業,及其遭逢事故時之年齡等節,而 按醫界普遍採用之「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鑑定被上 訴人之勞動減損比例為5%(見原審卷第137頁),已詳予論 述其作成上開鑑定結果之理由及依據,再佐以被上訴人自述 其迄今走路仍有一拐一拐之後遺症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顯見其所受系爭傷害確就其勞動能力有相當程度之影響, 故難認臺大醫院上開鑑定結論有何違誤之處,上訴人亦未提 出任何確切反證予以推翻,是上訴人徒稱前揭鑑定報告不可 採信云云,要無足取。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如附表項次七所示):   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   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460 號判決意旨可參)。本院衡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暨本件不法侵害情節、損害發生原因、損害輕重,及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行為所受精神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0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⒍扣除已受領強制險保險金部分(如附表項次八所示):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就系爭車禍已給付被上訴人強制險傷害醫療費用保險 金共計115,855元,有該公司112年6月1日明板理字第112031 9號函暨所附理賠資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55至159頁) ,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金額應自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 償之金額中扣除。  ⒎據上各節,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如附表項 次一至七所示,並扣除附表項次八之已受領保險給付,共計   2,570,154元(計算式:383,764+6,180+22,730+166,500+1, 016,000+890,835+200,000-115,855=2,570,154)。    ㈢遲延利息部分: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5月3日送達上訴人(見附民卷第5頁 ),是上訴人應自上開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4日起給付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570,154元,及 自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有理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經核 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廖哲緯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 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 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 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項次 項  目 上訴人起訴請求 (新臺幣) 本院認定 (新臺幣) 一 醫療費用 383,764元 383,764元 二 交通費用 6,180元 6,180元 三 輔具、中藥費用 22,730元 22,730元 四 看護費用 222,000元 166,500元 五 不能工作之損失 1,051,490元 1,016,000元 六 勞動能力減損 910,116元 890,835元 七 精神慰撫金 400,000元 200,000元 八 扣除強制險理賠金額 -115,855元 -115,855元     總   計 2,880,425元 2,570,154元

2025-02-26

TPDV-112-簡上-638-20250226-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 訴人 潘秀琴 訴訟代理人 張維哲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徐宛筠 訴訟代理人 徐國明 柯期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19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8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潘秀琴應給付被上訴人徐宛筠逾新臺幣 492,423元之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 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徐宛筠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潘秀琴負擔10 分之2,餘由被上訴人徐宛筠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 上訴人潘秀琴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潘秀琴負擔10分之2,餘 由被上訴人徐宛筠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 人潘秀琴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 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 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 上訴人徐宛筠(下稱徐宛筠)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即附帶 被上訴人潘秀琴(下稱潘秀琴)給付新臺幣(下同)2,482, 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命潘秀琴應給付1,36 2,49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徐宛筠其餘之訴。潘秀琴就敗訴部分 其中1,090,801元提起上訴;徐宛筠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1 13年1月5日始就其30,432元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卷 第71頁參照),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徐宛筠主張:潘秀琴於109年11月2日16時1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潮州鎮潮州路台一線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潮州路台一線413.9公里處與四維 路之交岔路口正在左轉進入四維路時,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 左轉彎,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潮州路台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 時,遭潘秀琴所駕駛前開車輛之右側車身不慎撞擊系爭機車 之前車頭(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頭部挫傷、雙膝擦挫 傷、右手掌第四掌骨骨折、右手第五指骨骨折、肝臟撕裂傷 、胰臟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嚴重受損 。潘秀琴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 208號、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而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及復健費用22,852元、看護 費77,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87,600元、勞動能力減損1,5 56,286元、機車維修費用38,8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之損害,合計2,482,538元等語。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潘秀琴 應給付徐宛筠2,482,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 二、潘秀琴未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於審理中抗辯 略以:伊不否認有發生交通事故,惟認為徐宛筠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亦應負部分肇事責任,對於徐宛筠請求之費用,茲 分述如下:醫療與復健費用22,852元部分不爭執;看護費用 部分,住院的天數應扣除加護病房之日數,只同意3天,另 出院需專人照顧一個月沒有意見,但認為一天應以1,200元 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害部分,應提出一年沒有辦法工作之證 明,且應扣除已請領之勞保給付30,420元;勞動能力減損部 分,應依勞保局之認定,對於基本工資為24,000元,沒有意 見,但應證明失能的月份;機車修繕費應計算折舊;慰撫金 請求50萬元過高等語。 三、原審判決命潘秀琴應給付徐宛筠1,362,490元,及自111年1 月5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徐宛筠其餘之訴 ,理由略以:兩造肇責依鑑定結果認潘秀琴應負擔70%、徐 宛筠應負擔30%之責任;醫療與復健費用22,852元全部准許 ;看護費用認徐宛筠請求33日之看護費、每日2,200元、合 計72,600元為有理由;不能工作之損失認為以71,600元為有 理由;勞動力減損部分認徐宛筠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556,28 6元;機車維修費用扣除折舊及加計工資應以16,550元為適 當;慰撫金則以250,000元為當。前開費用合計1,989,888元 ,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徐宛筠得請求潘秀琴給付之金 額為1,392,922元,扣除徐宛筠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受領之3 0,432元保險金,是徐宛筠得請求潘秀琴給付損害賠償之金 額應為1,362,490元等語。 四、潘秀琴不服,提起上訴,除續引用原審主張外,另補充上訴 理由,暨陳明就徐宛筠附帶上訴之答辯理由略以:  ㈠對於原審認定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70%、醫療費用22,852元、 看護費用72,600、不能工作損失71,600元、機車修復費其中 14,550元(按原審判准之機車修復費總額為16,550元,潘秀 琴就差額2,000元即工資部分提起上訴,詳後述)及慰撫金25 0,000元等均不爭執,非在本件上訴之列。  ㈡惟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縱徐宛筠受有失能給付理賠,亦不 當然即認徐宛筠受有本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原審未審酌 徐宛筠之職業、智能、性向、年齡、教育等因素,逕以勞工 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等級,換算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達 23.07%,稍嫌速斷。況依上訴審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醫院(下稱高醫)就徐宛筠目前傷勢鑑定結果,其勞動能力減 損亦僅為4%,本件自應依此標準認定其主張之勞動能力減損 金額。  ㈢另徐宛筠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機車修復費用為38,800元,原 審認定扣除折舊後金額為14,550元,就此伊無意見,惟原審 逕自認定機車修繕部分尚應加計工資2,000元(不在折舊之列 ),此部分本非徐宛筠於原審訴之聲明之範疇,原判決逕自 列入計算,逾越徐宛筠原審主張,即於法令有所違背。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命潘秀琴給付徐宛筠之損害賠償金額,其 中1,090,801元部分【計算式:潘秀琴於二審僅爭執原審認 定之①勞動能力減損1,556,286元+②修繕工資2,000元=1,558, 286元;1,558,286元×70%潘秀琴之肇事責任=1,090,801元】 並無理由,自應廢棄,並駁回徐宛筠於原審之此部分主張。  ㈤至就附帶上訴部分,徐宛筠主張潘秀琴應再給付其30,432元 之勞保已理賠部分金額,答辯理由引用原審判決,徐宛筠此 部分之上訴實無理由,應駁回附帶上訴。  ㈥並聲明:【上訴部分】:①原判決不利於潘秀琴部分於1,090, 801元範圍內廢棄。②上項廢棄部分,徐宛筠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徐宛筠負擔; 【附帶上訴部分】:①附帶上訴駁回。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徐 宛筠負擔。 五、徐宛筠對原判決不利部分不服,就其中30,432元提起附帶上 訴,除引用原審主張外,另補充附帶上訴之理由,暨陳明就 潘秀琴上訴之答辯理由略以:  ㈠附帶上訴部分:原審將伊受領自勞工保險局之勞保給付30,43 2元誤認為強制險理賠金,並與扣除,實有誤會,蓋發給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之勞保職災傷病給付,係勞保局本於勞工保 險契約所為之給付,與上訴人因侵權行為對被上訴人負損害 賠償之責非出於同一原因,不因其受領該保險給付,而喪失 其對上訴人此金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潘秀琴自應再給付 伊30,432元。  ㈡上訴答辯部分:①潘秀琴曾於原審11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 表示勞動能力減損應依勞保局認定處理等語,是原審採納勞 保局認定伊之症狀符合失能項目11-50「一手中指或無名指 喪失機能者」,失能等級13,從而認定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 為23.07%並無違誤。至高醫之鑑定報告僅認定勞動能力減損 為4%,與勞保局前開認定差距甚遠,不能排除係受伊就診時 之狀況好壞而有影響。況勞保局為程序嚴謹中立客觀之行政 單位,而勞保失能等級為勞保局依法定程序並經專家評估判 斷之結論,是本件仍應採原審認定之結果,即依勞保局上開 比例認定勞動能力減損為可採。②另機車維修本應包含零件 及工資,又實務上機車行在估價時,通常會將工資包含於零 件報價中而就工資未必會單獨臚列,伊於原審提出之估價單 上雖然僅包含零件費而未據商家載明維修工資,但不代表此 金額不存在,原審依據一般實務經驗將2,000元金額工資列 入損害賠償金額範圍,並無違誤,上訴人認該部分有違背法 令之虞恐有誤會等語。  ㈢並聲明:【附帶上訴部分】:①原判決後開不利徐宛筠部分廢 棄。②潘秀琴應再給付徐宛筠30,432元,及自111年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第一、二訴訟費 用由潘秀琴負擔;【上訴答辯部分】:①上訴駁回。②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潘秀琴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如下:徐宛筠於原審起訴主張潘秀琴應給 付2,482,538元,原審判決潘秀琴應給付徐宛筠1,362,490元 ,徐宛筠就敗訴之1,120,048元其中30,432元(即原審認定應 扣除之勞保已給付金額)提起附帶上訴,潘秀琴則就敗訴之 上開金額中1,090,801元(即勞動能力減損、機車維修工資) 提起上訴,兩造就其餘敗訴部分均未上訴,該未上訴部分已 經確定,非在本件審理之列,先與敘明。  ㈡兩造就本件原審認定之案發事實及雙方肇事分攤比例等節, 於上訴審審理中並無爭執(本院卷第71至79頁、第113頁參照 ),本件自得援為審理基礎,並依潘秀琴、徐宛筠各70%、30 %比例認定責任歸屬。  ㈢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⒈兩造就勞動能力減損於本院之爭執,主要在減損比例究竟為何。徐宛筠主張應依原審認定之23.07%為準,潘秀琴則稱,應依本院送鑑之高醫鑑定報告認定之4%為據。查原審認定徐宛筠如上比例之勞動能力減損,依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㈢⒋所載(原判決第6至7頁參照),係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認定之徐宛筠係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中失能等級13情形(原審卷第127至134頁參照),按每一級距差距7.69%折算結果,如以第15級(最輕微)為7.69%失能情形往上累加,徐宛筠所受第13等級失能即應有23.07%(計算式:7.69×3=23.07)之失能程度,為認定之基礎。又原審所以逕採上開勞保局認定結果予以折算,係因原審於112年1月18日依潘秀琴聲請將徐宛筠送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後,竟據該院於同年5月4日函覆以:『經醫師評估,徐宛筠可能尚有治療,改善關節活動度,故暫時無法進行鑑定』等語(原審卷第205頁參照);而上開函覆結果,又與徐宛筠自行於原審出示之同院112年2月27日(即原審送鑑後,該院函覆鑑定結果前)診斷證明書上係載明以:『病人於112/02/27到本院接受診斷,因為骨折處已經癒合,也復健二年多,因此症狀已經固定,無法復原(開刀也無法復原)』等語,顯有矛盾、扞格情形。原審從而是認,該院之鑑定意見前後矛盾,委不足採,遂以前揭勞保局認定結果逕行折算徐宛筠本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惟案經潘秀琴就前揭認定結果不服並提起本件上訴後,兩造復同意再將徐宛筠送請高醫鑑定,本院則於113年2月20日(本院卷第91頁參照)委請高醫鑑定前開爭點,嗣據高醫於113年8月5日委由該院職業環境醫學科醫師行鑑定程序後,以113年9月12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1534號函檢附鑑定報告(下稱高醫鑑定報告,本院卷第107至117頁參照)函覆本院,並認定略以:『謹依美國醫學會出版的第6版「永久障礙評估指引」評估該個案上肢系統障礙造成之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依美容美髮及超商店員職業做評估均為4%。』等語(本院卷第117頁參照)。   ⒉查高醫前揭鑑定日期係在113年8月5日,此時據案發時之109年11月2日已近4年,加以徐宛筠爾來均有持續自行復健,每月復健約6次等節,亦為其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自陳(原審卷第216頁審理筆錄上方參照),並參照高雄榮總前揭112年5月4日函覆原審送鑑函文亦陳明,徐宛筠本件受傷情形尚因持續治療而有改善,112年5月間尚(因症狀未固定暫時)無法鑑定等語,兩相對照,參以人體外傷痊癒之節奏而言,實無不符,則徐宛筠於系爭車禍事件約4年後,因持續治療、復健致症狀已有緩和,右手傷勢已趨穩定,高醫鑑定時之情形較為接近真實,堪可認定。又以,本院送請高醫行鑑定程序,係由該院委由職業環境醫學科醫師進行,且於本件鑑定之時,已經醫師詢明係徐宛筠係從事美容美髮業或擔任超商店員,據此環境因子評估勞動能力減損狀態,較諸一般門診開立之診斷證明通常僅以單純症狀考量為據,精準度自然較高。而本件既據高醫鑑定報告敘明係依「以美容美髮業評估上肢功能缺損(右手)-全人障害百分比→未來工作收入能力FEC(1)→職業別編碼(290,F)→事故時年齡(20)」、「以超商店員評估上肢功能缺損(右手)-全人障害百分比→未來工作收入能力FEC(1)→職業別編碼(290,F)→事故時年齡(20)」、「以美容美髮業評估右手背外觀異常(Disfigurement)-全人障害百分比→未來工作收入能力FEC(1)→職業別編碼(290,F)→事故時年齡(20)」、「以超商店員評估右手背外觀異常(Disfigurement)-全人障害百分比→未來工作收入能力FEC(1)→職業別編碼(290,F)→事故時年齡(20)」等節綜合考量,合併評估後認定徐宛筠「以美容美髮業評估上肢功能缺損(右手)-4%」、「以超商店員評估上肢功能缺損(右手)-4%」等語,亦即徐宛筠於本件113年8月25日受鑑定時,其之右手勞動能力減損為4%,依上開鑑定報告考量之周延,鑑定結論自較卷附任何診斷證明書更具說服力,本院即無不予採認之理。   ⒊徐宛筠固引用原判決論述而答辯如上,然除勞動部前揭關 於其受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3等級失能情 事之認定,委係依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 醫院)110年11月15日診斷證明書為之(本院卷第134頁上方 參照),而該診斷證明書出具時僅據車禍約1年,非如高醫 前揭鑑定時徐宛筠右手症狀穩定較接近實情外,勞保局前 開失能等級之認定,亦僅在遇有保險事故發生時,能迅依 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給付保險金與要保人,以資救濟,就傷 勢認定之嚴謹度而言,或非其認定時之絕對考量,較諸法 院委請專業醫院鑑定傷勢場合,醫院及醫師多會考量鑑定 爭議之所在而嚴予判斷,並參以高醫前揭鑑定程序亦已加 入如職業內容、全人障礙比加權等綜合考量而如前述,本 件視之可信度高於勞保局前揭認定結果,於證據證明力而 言,亦無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本院自無捨此專業意見不 採,退而以勞保局110年底、111年初之初始判斷為認定依 據餘地,徐宛筠前開答辯,尚非可採,難為其有利認定。   ⒋承上,徐宛筠所受系爭車禍傷害後,右手失能而肇致之勞 動能力減損為4%,並考量徐宛筠為00年0月0日出生,自其 本件請求之110年11月2日起算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之65歲 止(154年4月4日),共計43年5個月,亦即43.41年【計 算式:43+(5/12)=43.41,小數第三位以下無條件捨去】 。又110年每月最低基本工資為24,000元,本此為據計算 徐宛筠每年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害應為11,520元【計算式: 24,000元×4%×12=11,52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 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徐宛筠本件得請求減少勞動 能力之損害額應為269,860元【計算式:11,520×23.00000 000+(11,520×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 269,859.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徐宛 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30%肇責已說明如上,從而本件 徐宛筠得請求潘秀琴支付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為188,90 2元【269,860×70%=188,902元】,逾此金額主張,則無理 由,不應准許。  ㈣就機車修繕費用工資2,000元部分:   潘秀琴固主張,徐宛筠於原審並未陳明修繕機車工資為2,00 0元,原判決逕自認定修繕工資2,000元計入為機車修繕費, 自有逾越徐宛筠原審起訴範圍云云;然本件已據徐宛筠於二 審辯稱略以,原審提出之38,800元機車全部修繕金額,實已 包含工資在內。又參照徐宛筠於原審提出之維修單據(卷附 附民卷第83至85頁參照),維修廠商確實未單獨列出工資項 目金額,而僅就零件部分載明38,800元,並據此金額開立統 一發票。衡以本件維修不可能沒有工資,僅是廠商依一般交 易習慣將工資包含零件報價中,則徐宛筠前揭所辯,與社會 常情並無不符之處,自屬可採,原審據此認定系爭機車維修 工資2,000元並與列入賠償範圍,即無不合,潘秀琴據此提 起上訴,理由難認可採,此部分上訴應無理由。  ㈤就本件是否應扣除徐宛筠已領取勞保給付30,432元部分:   查徐宛筠就此提起附帶上訴主張,原判決認定潘秀琴於應給 付金額內,尚應扣除徐宛筠已經受領之勞保給付30,432元, 係有誤會,因勞保給付係本於徐宛筠與勞工保險局間之保險 契約關係而獲給付,與本件潘秀琴基於侵權行為損應負之損 害賠償責任,尚屬二事,本件即無逕行扣除前開勞保給付金 額餘地等語;所陳核與事實相符,且有所據,衡以勞保前開 給付之原因關係,係本於徐宛筠或其雇主之勞保費支出,自 無從援此而與侵權行為人即潘秀琴本件減免給付之利(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9號、臺灣高等法院94 年度上字第908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可為參照),是則,徐 宛筠請求潘秀琴再行給付30,432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小結:潘秀琴上訴請求減免支付徐宛筠900,499元【計算式: {1,556,286元(原審認定之勞動能力減損)-269,860元(本院 認定之勞動能力減損)}×70%(潘秀琴肇事責任)=900,499元】 ,為有理由;其餘上訴則無理由。另徐宛筠附帶上訴請求潘 秀琴再與支付30,432元,為有理由。從而原判決命潘秀琴給 付徐宛筠1,362,490元(含已確定部分),除應再加回前揭勞 保給付30,432元而為1,392,922元外,同時應扣除900,499元 而為492,423元;原審命潘秀琴逾此金額之給付,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徐宛筠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潘秀琴給付492,423元(含已確定部分),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5日(原審附民卷第8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定延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 上訴人潘秀琴逾此金額之給付,及駁回被上訴人徐宛筠就此 金額其中30,432元部分之請求,均有未洽,上訴人潘秀琴上 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逾上開金額之給付部分,暨被上訴人徐宛 筠附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上開金額其中30,432元主張 部分,均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命上訴人潘秀琴給付逾492,42 3元給付部分廢棄,而諭知如主文第1項。至上訴人潘秀琴其 餘上訴部分【按潘秀琴上訴金額為1,090,801元(本院卷第15 7頁訴之聲明參照),本件係於900,499元範圍內上訴有理由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 敘。 九、據上論結,上訴人潘秀琴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徐宛筠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5-02-26

PTDV-112-簡上-127-20250226-1

勞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2號 原 告 劉學豪 訴訟代理人 謝博戎律師 被 告 映滕大花燈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君珊 被 告 苰筑技研文創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治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89萬0,53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0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889萬0,538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受僱於被告映滕大花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映滕 公司),該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林君珊,被告映滕公司按月 給付原告薪資。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24日經被告林 君珊指派至位於臺東縣○○市○○路○段000號之臺東天后宮從事 醮壇塔建工程,於施工中不慎從高度14尺(約4.2公尺)之A 字形樓梯摔落,頭部著地而受有頸椎骨折脫位脊隨損傷併四 肢癱瘓、右手橈骨骨折、第四頸椎移位閉鎖骨折、第三至六 頸椎脊隨損傷、慢性呼吸衰竭、右橈骨遠端骨折、高碳酸血 症併急性呼吸衰竭、頸椎損傷術後合併低血壓、泌尿道感染 、醫源性相關肺炎、慢性肝炎、尾骶骨壓瘡等傷害,當日緊 急送往台東馬偕紀念醫院急診救治,於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住 院治療至111年9月20日,轉往秀傳紀念醫院加護病房住院治 療至111年10月24日,又轉往道周醫院繼續治療,至今仍需2 4小時使用呼吸器,目前尚在道周醫院持續治療中。被告林 君珊欲向臺灣產險申請雇主意外責任險保險給付來支付原告 醫療費用,卻遭臺灣產險以原告與被告映滕公司無實質僱傭 關係為理由拒絕給付保險金,原告得知上情後,於112年2月 22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保投保明細表,始知悉被告林君珊 因稅務考量,以被告苰筑技研文創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苰筑 公司)向勞工保險局投保原告之勞保,而被告苰筑公司負責 人為被告黃治遠即被告林君珊配偶之胞弟,因原告之勞健保 一直投保於被告苰筑公司,故臺灣產險以投保單位為被告苰 筑公司即認原告非屬被告映滕公司之員工。被告映滕公司與 被告苰筑公司於111年8月間共同承攬臺東天后宮醮壇塔建工 程,故原告於發生本件工安意外時,實際雇主應包含被告映 滕公司及被告苰筑公司,此觀原告之薪水皆為被告映滕公司 支付,而原告勞保則投保於苰筑公司,且事發時係從事被告 映滕公司與被告苰筑公司之工程案件等情,堪以認定原告應 同時為被告映滕公司及被告苰筑公司服勞務,且同時受其指 揮監督,原告所受之傷害具有職務遂行性及起因性。  ㈡被告林君珊、黃治遠分別為被告映滕公司、苰筑公司之負責 人,被告映滕公司、苰筑公司均為原告之僱用人,則渠等亦 均為原告勞工衛生法上之實際雇主,原告受被告林君珊指派 至臺東工地施工,被告黃治遠則為事故發生當日在工地現場 ,負責指揮、監督現場施工場所之管理及安全維護之人,被 告林君珊、黃治遠自屬執行公司職務之人。被告等人應注意 雇主對勞工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工作臺從事拆除施工架作業 ,勞工有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安全母所或安全網 等防護措施,並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事項,原告所施工醮壇 之樓梯距離地面高達4.2公尺,該高度顯具有墜落之危險, 被告等人均未設置上開必要安全防護設備,亦未對勞工施以 該工作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致原告發生上開重大 事故,故有共同侵權之情形。更甚者,被告黃治遠身為工地 現場第一負責人,發生如此嚴重之工安意外當下,不思撥打 119之正常管道,竟未於第一時間叫救護車,而選擇自行以 自小客車將原告送醫救治,使原告無法於第一黃金急救時間 ,被施以正確之醫療措施,罔顧原告之生命安全,並造成原 告終身癱瘓。又被告映滕公司、苰筑公司身為專業工程公司 ,被告林君珊、黃治遠為從事工程業務多年之人,理應知悉 公司從事高空工程業務,負責人應有保護勞工身體生命之作 為義務,依渠等專業經驗及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渠等為了一時方便,竟疏未注意及此,已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7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2項、第281條第1 、2項等相關規定,被告等人係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 有過失,使原告不慎自高約4.2公尺高處墜落至地面,除險 些危及原告生命外,導致原告全身癱瘓,造成原告重大不治 之傷害。  ㈢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 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83萬2 ,150元,惟被告映滕公司於上開事故發生後,自111年9月至 113年6月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合計已支付醫藥費用66萬元 ,被告映滕公司、苰筑公司還須連帶給付原告2,417萬2,150 元。各項請求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862萬4,150元:原告於111年8月24日事故發生後迄 今,每月照護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為2萬5,000元,加計每月 醫療費用及其他開支約5,000元,合計每月須支出醫療費用 為3萬元。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上開事故發生時,原告 實際歲數為32歲,尚有餘命46.16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62萬4,150元。  ⒉不能工作損失1,292萬8,000元:原告因上開事故,受有頸椎 骨折脫位脊隨損傷併四肢癱瘓,原告之傷勢屬重大難治之傷 害,已無任何工作能力,勞動力減損為100%,又原告於上開 事故發生前之平均薪資為3萬2,000元,自上開事故後至其法 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33年8個月,故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 薪資損失為1,292萬8,000元。  ⒊殘廢補償128萬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原告四肢癱瘓無法工作,依勞工局頒定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 標準表,原告四肢癱瘓,應符合受有殘廢等級一之傷害,即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礙,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監護條件。給付標準為1,200日 即40個月,故被告應補償原告128萬元。  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於上開事故發生時,年僅31歲,正 值壯年,因上開事故致其終身癱瘓且須仰賴呼吸器維持生命 ,縱經治療仍囿於傷勢過重,現今醫療技術無法治癒,此傷 害將跟隨原告一輩子,於其未來之工作、社交活動、婚姻等 等均造成極為嚴重之影響,況原告僅四肢癱瘓,惟意識仍相 當清楚,可清楚地認識到其自身之身體狀態及對家人造成之 重大負擔,原告所受精神痛苦至鉅,椎心之痛時無可言喻, 實難以筆墨形容。且被告林君珊、黃治遠原於上開工安意外 發生後,每月給付3萬元予原告之母親宋梅英,供其支付醫 療費用所用,惟於113年11月起,被告林君珊告知原告之母 親不會再支出上開醫療費用,原告之母親除須獨力照顧原告 外,更須自食其力獨立負擔原告每月高額之醫療開銷,原告 林君珊、黃治遠所為漠視原告權利、罔顧基本道德義務,更 視法律為無物莫此為甚,可惡至極。為此請求被告賠償200 萬元精神慰撫金,並請本院依法從重量處精神慰撫金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17萬2,1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 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11年3月至8月薪資 袋、出險初步通知書、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秀傳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產險111 年12月19日(111)彰化字第1111204144號函、勞保投保資 料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55頁 、第87至91頁、第161頁),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而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非經公示送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至123頁、第 139至145頁、第153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為自認,是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因上開事故所受之傷害是否屬職業災害?  ⒈按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勞工之行為必須是在執行 職務,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 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均屬之。且「災害 」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而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指「災害」係勞工所擔任業務之內 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所謂「業務」,則除勞 工本於勞動契約原定應提供之勞務給付本身之外,勞工伴隨 該勞務給付之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 附隨行為而具有合理連結關係者均包含在內。又勞基法第59 條職業災害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職 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 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 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 ,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 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 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 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 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不論受僱人有無過 失,皆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上開職業災害,固以該災害係 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監督指揮下從事勞動過程中發生 (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 在相當因果關係(即具有業務起因性),亦即勞工因就業場 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而就業場所包括 僱用勞工工作之場所、因勞工工作上必要設置之場所或其附 屬建築等,且基於前述職業災害補償制度立法宗旨,關於就 業場所及執行職務之內涵,應適度從寬認定,凡勞工在工作 期間內於雇主提供供所屬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發生 傷害,均屬職業災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受雇於被告,則原告經被告林君珊指派至臺東天后宮 從事醮壇塔建工程,而於上開事故發生當日受被告黃治遠指 揮、監督之下,進行拆除施工架作業,係執行業務之行為, 其於施工過程中從A字型樓梯摔落致受有上開傷勢之結果, 係原告基於勞動契約,於被告監督指揮下從事勞動過程中發 生,且上開事故與原告所進行之上開勞動行為間存在相當因 果關係,故具備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應屬職業災害, 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據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負職業災害補償責 任,自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所應負之法定補償責任,與依民法規 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性質不同,勞工得分別請求, 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是 勞工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雇主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雖 經認定其受損害之事故為職業災害時,勞工如另以民法侵權 行為之規定,請求雇主負損害賠償責任,仍應以雇主就該事 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之情事。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 賠償責任;雇主乃指示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此處事業 經營負責人為法人代表人、經授權實際管理企業體或事業單 位之實際負責人(如廠長、經理人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第7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亦有明文。上開民法 第184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 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 而言。而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子法,依該法第1條規定,其 立法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自屬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又按受僱人服勞 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 形為必要之預防;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 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 之危害;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 工作臺、擋土牆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 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對於高 度在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 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 措施;僱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 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 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勞工於高度 2公尺以上作業,未設置防墜設施及未使勞工使用適當之個 人防護具,致有發生墜落危險之虞時,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 人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民法第483 條之1、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職業安全 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7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 條第1項及第281條分別規定明確。此等相關規定係以防止職 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及健康為目的,固為保護他人之法律 ,雇主如違反該等規定,自應推定雇主有過失。  ⒉查被告未依相關規定採取必要防護措施,提供原告安全工作 之環境,致發生上開職業災害事故,應認被告有違反前開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之情形 。而被告映滕公司、苰筑公司均為專業工程公司,被告林君 珊、黃治遠均為從事相關工程業務多年之資深人員,依渠等 之專業能力、知識及經驗,自應知曉公司從事工程業務,雇 主即被告應負有預防受僱人即原告之生命、身體、健康有受 危害之義務,及被告使原告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 ,依相關法令規定,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原告免 於發生上開職業災害事故,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應採取必要防護措施,以防止原告於 施工處墜落,則被告就上開職業災害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且與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均因 過失不作為侵害原告之權利,為上開職業災害事故之共同原 因,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條、民法第185條 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其所受上開傷害係屬職業災害,被告應連帶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 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862萬4,150元: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後迄今,每 月照護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為2萬5,000元,醫療費用及其他 開支約5,000元,合計每月須支出3萬元。上開事故發生時, 原告為32歲,尚有餘命46.16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62萬4,15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道周 醫院收據、道周醫院住院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 至66頁)。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之上開收據,自112年1月至11 3年7月,每月支出照護費用、醫療用品費為2萬5,000元,11 3年5月及113年7月另各支出衛耗材費3,000元,併考量原告 經治療後,現仍有頸椎損傷併呼吸衰竭等症狀,而有額外支 出必要醫療費用及其他開支等情形,有道周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1頁),認原告每月照護費用 及醫療用品費為2萬5,000元、醫療費用及其他開支為5,000 元,合計每月須支出3萬元,尚屬有據。又原告因上開職業 災害事故,致其全身癱瘓,須長期臥病在床,已成植物人狀 態,就其平均餘命之認定,衡諸現代醫學日益精進、社會福 利日漸發達、生活環境逐日提升等,醫學進步及社會福利生 活環境良好等之時空、背景及醫療環境,暨目前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對於植物人之平均餘命並無確切之統計資料,無從逕 予認定植物人之平均餘命較常人短,仍應依內政部公告之臺 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判斷之。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上開 事故發生時,年齡為31歲,依內政部公告之111年臺灣地區 簡易生命表,原告平均餘命為46.67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 679,474元【計算方式為:30,000×289.00000000+(30,000×0 .04)×(289.00000000-000.00000000)=8,679,473.6703。其 中28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6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28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6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0.0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46.67×12=560.04[ 去整數得0.0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另被告林君 珊自111年9月至113年6月每月支付醫療費用3萬元予原告, 合計已給付原告醫療費用66萬元,有郵政存簿交易明細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65至171頁),此部分應予扣除,從而, 原告僅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801萬9,474元(計算式 :8,679,474-660,000=8,019,474),逾此金額所為請求, 尚非有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1,292萬8,000元:原告主張其因上開事故,受 有重大難治之傷害,已無任何工作能力,勞動力減損為100% ,原告之平均薪資為3萬2,000元,自上開事故後至其法定退 休年齡65歲,尚有33年8個月,故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 損失為1,292萬8,000元乙情,亦據其提出111年3月至8月薪 資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查原告因上開事故 致全身癱瘓,其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100%,其於上開事故 發生前之平均薪資為3萬2,000,元,業經本院核算無訛。原 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1年8月24日發生上開事故而全身 癱瘓,原告所受勞動力減少之損害為自111年8月24日起至勞 基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45年4月25日)止,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7,591,064元【計算方式為:32,000×237.000000 00+(32,000×0.00000000)×(237.00000000-000.00000000)=7 ,591,063.000000000。其中23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40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3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40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 月數之比例(1/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從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不能工作損失7,591, 064元,逾此金額所為請求,應屬無據。  ⒊殘廢補償128萬元:原告主張其因上開事故致四肢癱瘓,無法 工作,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殘廢補償128萬元等語,亦據其提 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 查: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 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 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 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因上開事故致其所受之傷害,係屬職業災害,已如 前述。觀諸道周醫院113年7月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之 記載:「…病人意識清楚,但全身癱瘓及長期臥床,且反覆 肺炎與泌尿道感染,故需24小時使用呼吸器,及醫護專業人 員照護,現仍住院治療中(以下空白)」(見本院卷第51頁 ),足認原告之殘廢程度應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 2-1項第1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失能,終身無工作 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 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者。」之狀態,失能給付標準 為1,800日即60個月,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92萬元(計算 式:32,000元/月×60個月=1,920,000)。原告僅請求殘廢補 償128萬元,尚未逾前開192萬元範圍,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 第5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殘廢補償128萬 元,洵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 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 例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原告身體受 有上開重大傷害,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痛 苦,尚非無憑,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於 上開事故發生時,年僅31歲,正值壯年,卻因此全身癱瘓, 需長期臥床,且因頸椎損傷併呼吸衰竭,需24小時使用呼吸 器及醫護專業人員照護,迄今仍持續於呼吸治療病房住院治 療。又原告雖全身癱瘓,惟意識清楚,對其自身之身體狀況 及對家人所造成之經濟上、身體上、精神上之重大負擔,仍 有清楚地認識,原告之精神自受相當程度之痛苦,復審酌兩 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為適當,應予准許。  ㈤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889萬0,538元( 計算式:8,019,474+7,591,064+1,280,000+2,000,000=18,8 90,538)。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自113年8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 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89萬0,538元,及自113 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之其餘請求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5-02-26

CHDV-113-勞訴-42-2025022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876號 原 告 徐至毅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被 告 黃湲媜(原名黃煒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刑事庭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零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零參佰 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日2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黎明路3段與青海路2段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青海路2段 時,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適原告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以時速約84公里 之速度沿黎明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超速行駛至該處,兩車發 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橈骨 、尺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8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又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依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 對向直行車先行,與原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 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兩車 同為肇事原因(見交簡附民卷第33、35頁),足認兩造就系 爭事故均有過失責任,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 害賠償。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6,938元,業據其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41至53頁),經核 均屬治療原告傷勢及提起本件訴訟所必要之合理費用,應予 准許。  ⒉醫療器材費用:   原告請求醫療器材費用1,216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銷貨 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見交簡附民卷第57至63頁), 考量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橈骨、尺骨粉碎性骨折、右側 股骨幹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應認為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用品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致被害人必須往返住家與醫 療院所接受治療,被害人雖因有親友接送而未實際支出交通 費用,但其親友所付出之勞力既非不得以搭乘一般運輸工具 所需費用予以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應認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交通費用,始 符公平原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其受傷部 位及程度,足以影響其自行駕車就醫之方便性及安全性,而 有仰賴他人開車接送往返醫院及住家之必要,就此交通往返 所生費用,雖原告自陳係由家人接送,而未實際支付費用, 致無法提出單據。惟依上開說明,此屬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 ,仍得請求賠償。  ⑵原告主張自111年12月2日起至112年12月29日止,因系爭傷害 由家人接送往返住家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 院)接受門診及復健治療,以單趟計程車資335元計算,共 計28,810元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處方及大都會 車隊計程車試算車資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41至53、77至11 5頁)。考量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情狀,就醫交通費用支出 確屬必要。惟原告於111年12月2日發生系爭事故時,應係搭 乘救護車前往澄清醫院就診並住院接受手術治療,迄至111 年12月17日始出院,此部分交通費用應以111年12月17日出 院當日單趟為計,其餘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112年12月29日 止,則以來回兩趟為計,共計43次。又原告自住所搭車至澄 清醫院之單趟計程車車資預估為335元,有大都會車隊計程 車試算車資可佐(見本院卷第115頁),是原告請求之交通 費用應為29,145元(計算式:335×1+335×2×43=29,145), 原告此部分僅請求28,810元(見交簡附民卷第7頁),未逾 前述金額,自當准許。  ⒋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 平原則。  ⑵依澄清醫院112年7月4日診斷書所載「患者於111年12月3日由 急診就醫入院並接受右側股骨幹開放性復位內固定及左腕外 固定手術。於111年12月7日接受左側橈骨、尺骨開放性復位 內固定手術。於111年12月17日出院,共住院15日,手術後 需專人照護3個月」等語(見交簡附民卷第37頁),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確有專人照護105日之必要。是原告不論係由其 親人或另行聘僱看護,均得主張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 雖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仍無礙其受有看護費用損害 之主張。又原告主張之每日看護費用2,500元,核與一般市 場行情相當,應為可採。故原告此部分請求262,500元(計 算式:2,500×105=262,500),自應准許。  ⒌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自111年12月3日起至112年10月4日止無法工作,共 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54,183元。經查,依澄清醫院112年7月4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目前骨折癒合尚未完全,建議繼續休養 3個月且不可工作」等語(見交簡附民卷第37頁),應認原 告不能工作期間,係自111年12月3日起至112年10月4日止, 共計10個月又2日。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訴外人 暉凡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暉凡公司),以基本工資為底薪, 而111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5,250元,有服務證明書及勞動部1 10年10月15日勞動條2字第1100131349號函足參(見交簡附 民卷第127、129頁),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54,183元〔 計算式:25,250×(10+2/30)=254,183,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屬有據。  ⒍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 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應以被害人勞動能力喪失程度、勞動 年數、預期可得的薪資為其計算基礎。而一次支付賠償總額 ,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 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 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 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⑵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於112年12月7日診斷 略以:「依據原告於澄清醫院之就醫資料,輔以本院職業醫 學科門診病史(含學經歷)詢問,於使用與受法院囑託而為 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9%至 13%」等語,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 交簡附民卷第143頁),可知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所為前開鑑 定結果已將原告之診斷、職業屬性及事故時之年齡等因素列 入考量,足見原告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致其受有勞動能力 減少之損失。又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減損比例之範圍,顯係 因原告將來復原情形,依個人復健結果尚有不確定性,而以 一定範圍作為預測,則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各該診斷證明 書所載治療情形,堪認原告目前勞動能力雖無突破性之改善 ,亦無超乎預期之退步,而認勞動力減損應以中間值即11% 作為計算,較為合理。  ⑶又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係爭事故時僅17歲,且已在暉凡公 司工作多年,依其身體狀況、教育程度、社會經驗等情觀之 ,如未發生系爭事故,在通常情形下原告薪資應可按年度基 本工資逐年調漲,故原告主張在112年時可取得該年度基本 工資26,400元(見交簡附民卷第145頁),應堪信實。自前 項不能工作期間之翌日112年10月5日起算至65歲退休時止,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849,281元〔計算方式為:34,848×24.0000 0000+(34,848×0.0000000)×(24.00000000-00.00000000 )=849,281.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24.000000 00為年別單利5%第4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4.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4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 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9/365=0.0000000)〕,逾此部分請求 ,不應准許。  ⒎系爭機車維修費用(見交簡附民卷第135至139頁):  ⑴零件:7,782元(出廠年月為108年8月,原告請求31,130元, 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⑵工資:19,636元。   以上合計為27,418元。  ⒏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是原告據此主 張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經查,原告為94年生,目前就讀大學夜間部,在暉凡公司擔 任工程師;被告則為81年生,高職肄業,從事夜市攤販,業 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為憑,而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39頁)。本院審酌兩 造上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節,及 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⒐以上原告之損害額合計為1,880,34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0 6,938元+醫療器材費用1,216元+交通費用28,810元+看護費 用262,500元+不能工作損失254,183元+勞動能力減損849,28 1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7,418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1,8 80,346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經審酌 系爭事故之全部過程,認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各為50%, 經核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40,173元(計 算式:1,880,346×50%=940,173)。  ㈣強制險之扣除: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給付 79,832元(見交簡附民卷第147頁),依前開規定,該保險 給付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自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前開款項後,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金額為860,341元(計算式:940,173-79,832=860,3 41)。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0, 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2日(見交簡 附民卷第1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2-25

TCEV-113-中簡-3876-20250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8號 原 告 王金華 訴訟代理人 徐素美 被 告 史怡然 訴訟代理人 王璿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2年度訴字第594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 字第103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至民事庭,並於民國114 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967,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5頁);嗣於訴狀送達 後,原告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17,05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 5、120頁),基上原告所為之變更,要屬應聲明之減縮,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女即死者王議萱(民國110年4月7 日歿)為朋友關係。其2人於110年4月6日凌晨0時,前往王議 萱任職之佳多利卡拉OK店消費(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其2人共飲SCOTTISH LEADER(下稱仕高利達)品牌威士 忌700ML近1瓶後,而於110年4月6日凌晨3時5分搭乘計程車 返回被告住處(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2;下稱被 告住處),續於110年4月6日凌晨3時5分起至同日11年4月6 日中午12時止,其2人共飲GLEN COLT(下稱格蘭寇特)品牌 威士忌700ML近1瓶、BLACK & WHITE(下稱黑白狗)品牌威 士忌200ML約3分之1瓶(下稱系爭威士忌),且共同服用來 源可疑、數量不明、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 其代謝物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第四級毒品佐沛 眠(Zolpidem)、氯硝西泮(Clonazepam)及其代謝物7-氨 基氯硝西泮(7-Aminoclonazepam)等成分之違禁藥物(下 稱系爭違禁藥物);詎被告已知其與王議萱共同飲用過量威 士忌、服用系爭違禁藥物,並於逾12小時後,見王議萱仍有 走路不平衡發生跌倒碰撞之身體明顯異常之情形,極有可能 係因飲用過量系爭威士忌、服用系爭違禁藥物所致,而被告 身為該非公開場所即被告住處之管領人,王議萱在被告住處 內產生身體異常之危急症狀,基於危險前行為暨緊密生活共 同體之保證人地位,對於防止王議萱生命、身體發生危險即 負有保證人義務,本應立即將王議萱送醫救治,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將王議萱送醫救治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於王議萱自飲酒後之110年4月6日凌晨3時5分許起,至被告 住處飲酒後持續未曾進食之情形下,卻輕忽而任由王議萱在 房間內獨處,使王議萱生命機能與時消逝,終因多重藥物及 酒精中毒,致呼吸性休克死亡;延至110年4月7日晚上11時5 7分,因被告進入房間查看,始發覺王議萱昏迷不醒,方始 通報醫護人員到場急救,醫護人員到場後發現王議萱身體已 僵硬並有暗紅色屍斑浮現,明顯死亡多時,惟因被告堅持送 醫,由醫護人員送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救,復經醫師診斷 王議萱已出現屍斑、肢體僵硬,已無生命跡象,而原告為王 議萱之父,原告因痛失致親,而支出喪葬費,且因王議萱死 亡致王議萱之勞動力喪失,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 被告賠償喪葬費用245,050元、王議萱因死亡而喪失勞動力5 ,472,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計5,817,050元等語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17,0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仍 以言詞及書狀抗辯:  ㈠被告、王議萱於被告住處飲用系爭威士忌後,其2人分別於客 廳、臥室睡覺休息,直至110年4月7日晚上11時,被告多次 以LINE聯繫王議萱無果,而前往臥室查看始知王議萱已無呼 吸心跳,而撥打119報案,經救護人員到場急救仍無法挽回 王議萱的生命;然而王議萱從事公關等行業,因工作緣故而 長期飲用酒精,其對酒精耐受度高(酒量佳),亦可掌握自 身可飲酒之數量,況依一般經驗法則,一同飲酒並不會有一 方死亡結果之發生,被告對於王議萱死亡之結果並無故意或 過失,且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77號 刑事判決改判無罪(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94號;下稱系爭刑 案),亦可證被告並無過失,無法認定被告有何不法侵害行 為。  ㈡本件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部分,然觀之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 規定,勞動力減損之請求主體為王議萱本人,並非其親屬即 原告可得主張請求,故原告請求王議萱死亡造成之勞動減損 之損害賠償,顯無理由;又原告請求喪葬費、精神慰撫金部 分,被告對王議萱死亡之結果即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被告並 無任何不法侵害王議萱致死之事由,原告依民法第192條第1 項、第195條第3項請求喪葬費、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王議萱於110年4月6日凌晨0時,前往佳多利卡拉OK店 消費,其2人共飲系爭威士忌後即返回被告住處,續於110年 4月6日凌晨3時5分起至同日11年4月6日中午12時止,共飲系 爭威士忌,及服用系爭違禁藥物;其後被告、王議萱分於被 告住處客廳、臥室睡覺休息,直至110年4月7日晚上11時57 分,因被告多次撥打LINE聯繫王議萱,而王議萱均無未接LI NE電話,被告遂進入臥室查看,而發覺王議萱昏迷不醒,因 而通報醫護人員到場,嗣醫護人員到場後發現王議萱身體已 僵硬並有暗紅色屍斑浮現,明顯死亡多時,惟因被告堅持送 醫,遂由醫護人員送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救,復經醫師診 斷王議萱已出現屍斑、肢體僵硬,已無生命跡象,而通報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進行相 驗、解剖,相驗,鑑定結果認為:根據毒物化學報告,送驗 胸腔液檢出酒精296mg/dL;第三級管制藥品、止痛、麻醉藥 愷他命及衍生藥去甲基愷他命;鎮靜安眠用藥佐沛眠;抗癲 癇藥物氯硝西泮及其衍生物7-氨基氯硝西泮。胸腔液中酒精 濃度高達296mg/dL,相較於血中濃度,此時個體已喪失控制 肢體進行移動的能力,在此酒精濃度甚至會有「酒後暫時失 憶」這種短期記憶力喪失的情況。死者胸腔液中愷他命及去 甲基愷他命濃度高於血液中致死參考劑量,己達致死之濃度 。根據解剖與顯微鏡觀察結果,毒物化學檢查及卷宗資料, 綜合研判,死者因為濫用藥物,導致多重藥物中毒(酒精、 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造成呼吸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 歸類於「意外」。解剖及檢查結果發現,未見明顯的病變及 傷害存在,但見明顯肺水腫變化,影響呼吸之氧氣交換。藥 物檢驗又有多重藥物中毒之現象。所用之藥物大多為中樞神 經興奮劑與心臟血管系統刺激藥物,且均有加成作用。對於 神經及心血管系統不斷的刺激,導致肺水腫,造成呼吸性休 克死亡。研判死亡原因:甲、呼吸性休克。乙、多重藥物及 酒精中毒。丙、酒後及藥物濫用。死亡方式歸類於:「意外 」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證,並核閱屬實,且 有系爭刑案一、二審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屍體證 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下稱法 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5、143-154頁 ;相字卷第213-291頁),是以上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對王議萱之死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並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用245,050元、勞動力減損5,472,000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計5,817,050元等語,而此為 被告所否認,然查:  1.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 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 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 之情形下,原則上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又民法第18 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 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又所謂過失 ,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 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 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 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 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 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 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 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 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  2.本件被告於110年4月7日23時57分許報案後,被告與王議萱之 尿液雖均檢出含愷他命及其代謝物、佐沛眠、氯硝西泮及其 代謝物7-氨基氯硝西泮(即系爭違禁藥物)等成分。惟被告 否認其提供愷他命等毒品供王議萱施用,亦否認曾與王議萱 共同施用系爭違禁藥物等語,然而本件並未於王議萱隨身攜 帶物品及住處扣得愷他命、佐沛眠、氯硝西泮等物,有偵查 佐陳良屏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可查(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 字第11072288500號<下稱警卷>第39-40頁);又於被告雖曾 於110年4月7日上午10時17分、晚間11時49分許,自系爭住 處外出丟棄垃圾之情,有大樓電梯間監視器翻拍畫面可參( 警卷第85頁、第87頁),但被告丟棄之垃圾未經查,並確認 其內是否有毒品、包裝袋及施用毒品器具等物品。另被告經 實施測謊鑑定後,被告針對①「你有沒有用任何方式跟她( 指王議萱即依依)一起使用毒品(包括吃、喝、摻、吸、拿 給她,或其他接觸到毒品的方式)?答:沒有」;②「你有 沒有在你的住處内,用任何方式跟她(指王議萱即依依)一 起使用毒品(包括吃、喝、摻、吸、拿給她,或其他接觸到 毒品的方式)?答:沒有。」等問題,並無不實反應之事實 ,有南區測謊中心111年5月3日鑑定報告書可參(111年度交 查字第271號卷第17-51頁)。  3.承上,被告與王議萱於110年4月6日凌晨返回被告住處後, 直至王議萱被發現在該住處死亡期間,其2人是否在被告住 處共同施用系爭違禁藥物,且王議萱施用之系爭違禁藥物是 否為被告所提供,依上開證據,仍有疑義,況原告亦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王議萱係因施用被告無償提供之系爭違禁藥物 ,而造成王議萱之死亡結果。  4.查被告約於110年4月6日凌晨0時許,先前往王議萱任職之佳 多利卡拉OK店,其2人共飲仕高利達品牌威士忌700ML近1瓶 ,其後於同日凌晨3時5分許,返回被告住處後,再繼續共飲 格蘭寇特品牌威士忌700ML近1瓶、黑白狗品牌威士忌200ML 約3分之1瓶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王議萱死亡前係 自己一人獨居,並有交往約2年之男友林志偉,而王議萱死 亡前與被告僅相識不久,雙方僅為朋友關係等情,業據被告 、王議萱之母徐素美、男友林志偉於系爭刑案警詢中陳述在 卷(警卷第147、217、218、253、254頁)。由此可認被告 、王議萱僅係單純朋友關係,其2人並未同居而共同生活於 一處,尚難認被告與王議萱已經由長期性之親密生活關係, 雙方建立並存在基於信賴及互助基礎之生活共同體關係。  5.其次,被告與王議萱至被告住處前,其2人在佳多利卡拉OK 店飲酒,迨返回被告住處時,王議萱仍能尚能站立並能行走 等情,有被告住處大樓電梯間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參(警 卷第83頁);復酌以一般社會常情,多人共同飲酒時,若無 刻意勸酒或將人灌醉,單純飲酒聊天或提供酒類,應屬社會 通常行為,況飲酒者基於自由意志自行決定飲酒方式及飲酒 量,因此單純提供酒類並與友人飲酒聊天之行為,應非違背 義務之危險前行為,而被告與王議萱初識不久,其2人為朋 友關係,則被告與王議萱在佳多利卡拉OK店飲酒後,一同返 回被告住處時,當時王議萱之意識清楚,其目的應是在喝酒 聊天,可見在此前後王議萱均可基於自由意志自行決定、選 擇飲酒之方式、飲酒量。復依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所載, 王議萱死後胸腔液中酒精濃度雖高達296mg/dL(本院卷第15 0頁、相字卷第237頁),但相較於王議萱血液中酒精濃度, 其飲酒酒醉程度僅為已喪失控制肢體進行移動的能力,甚至 會有「酒後暫時失憶」短期記憶力喪失的情況,並未被認定 其飲酒量已達到致死之程度(本院卷第152頁、相字卷第239 頁);再佐以本件並無證據可證被告對王議萱有刻意勸酒或 灌酒行為。參酌前開說明,可認被告與王議萱間雖為朋友間 飲酒聊天,但其2人並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存在,難認被告有 防範王議萱死亡之作為義務。  6.再者,原告雖主張王議萱在被告住處曾發生跌倒、碰撞之情 ,被告應即將王議萱送醫治療,而被告並未為之,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而本件王議萱至高雄市立大同 醫院時,其已無生命跡象,已出現屍斑、肢體僵硬,明顯已 死亡一段時間等情,有該院110年11月18日函及檢附之病歷 資料及案件回覆表、急診來診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69-173 頁;110年度他字第1564號卷第173、175、177-179頁)。另 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回函內容(本院卷155-156頁;相字卷 第355頁),可知從發現王議萱死亡後5日解剖所認王議萱身 體或臟器之腐敗狀況,無法推估王議萱死亡時間,而從解剖 可得胃內容物、血液中藥物濃度,因不知使用藥物劑量,亦 無法推估王議萱施用系爭違禁藥物至死亡的時間,可認王議 萱死亡時間不明,亦無證據可證王議萱在被告住處飲酒期間 即已死亡,或飲酒後,於被告住處睡覺期間,即已死亡而從 未醒來;而在被告發現王議萱死亡前,就其2人間之互動, 被告於系爭刑案中亦陳述:我曾詢問王議萱她的情況如何, 是否需要就醫,但王議萱均表示不用等語(警卷第148頁、 第157頁;相字卷第207頁)。基上,縱認被告與王議萱曾有 上開對話,依被告對王議萱酒醉後情形表示關心並詢問是否 送醫,但因王議萱反對而作罷之過程,尚符合一般人對酒醉 者之注意及關心,尊重酒醉者意願之常情,尚難認被告有在 此情況下,可預見王議萱飲用過量系爭威士忌,及服用過量 的系爭違禁藥物,進而防止王議萱死亡結果之發生之注意義 務。  ㈢基上,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 為並致王議萱死亡之情,則其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5,817,0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予,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併駁回之。 四、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而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 訴訟費用支出,故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2025-02-25

KSDV-113-訴-528-20250225-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0號 原 告 戴宋雄 訴訟代理人 張倍齊律師 複 代理人 魏子涵 被 告 洪克綸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84,21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駕駛自用 小客車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通行,被告 就此部分於刑案偵查中亦表示無意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被告 於刑案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可佐(見附民卷第169、174頁), 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項目:   ⒈醫療費用: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如附表所示,並提出相關醫 療單據為憑,金額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5,437元,此 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惟原告另請求臺北榮民總醫院 雷射氣化椎間盤定型手術75,000元,此部分並無任何單據 可憑,是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⒉原告眼鏡及鞋子受損:經查此類均屬消耗品,隨使用時間 逐漸磨損而降低品質,據此衡量一般市價及物品之折舊等 情,爰酌定原告就此部分財物之損失,以其請求之二分之 一為適當,是以,經核計原告請求之眼鏡之損失為15,650 元,鞋子之損失為2,645元為適當,是以原告就財物受損 部分得請求之金額共計18,29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從准許。   ⒊除疤用品:原告請求除疤用品39,325元,並提出相關發票 及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11至113頁),此部分請求,應 予准許。   ⒋就醫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就醫交通費用,剔除112年5月25 日、7月6日汀洲三總照CT計程車來回車資(未附看診證明 )、112年6月24日停車費用(已有計程車來回車資)、11 2年5月11日、5月24日、5月26日、6月7日更換眼鏡之車資 (此部分尚不得認屬因系爭事故所生必要費用),本院准 許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如附表二所示,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綜觀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 第27至40、47頁),於民國112年5月4日至同年11月30日 均為休養期間,然原告該期間均無於任職公司請假紀錄及 公司扣薪之相關資料,是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 准許。   ⒍看護費用:綜觀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未有原告需專人 照護之記載,難認原告有看護照護之需求,是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不應准許。   ⒎勞動力減損:原告因系爭事故,經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鑑定評估後,勞動力減損報告指出為10%至14%,有該院 113年2月23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原告 於111年12月至112年11月期間內之薪水合計為1,373,131 元,有原告提出之員工薪資明細可佐(見附民卷第128至1 41頁),自系爭事故發生日112年5月4日至原告65歲退休 之131年7月5日,共計19年2月又1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 指出勞動力減損為10%至14%,應以12%計算為適當,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255,804元【計算方式為:164,776 ×13.00000000+(164,776×0.00000000)×(14.00000000-00. 00000000)=2,255,803.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 折算年數之比例(2/12+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   ⒏精神慰撫金:經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原告因被告之侵 權行為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之學經歷及原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 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要 難准許。   ⒐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為2,584,213元(計算 式:105,437〈醫療費用〉+18,295〈財損費用〉+39,325〈除疤 用品〉+15,352〈就醫交通費用〉+2,255,804〈勞動力減損〉+1 50,000〈精神慰撫金〉=2,584,213)。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給付2,58 4,213元,及自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附表一 原告醫療費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診療或住院期間 醫療院所名稱 看診科別 金額 頁碼 (編號1至94見附民卷,編號94至179見本院卷) 1 112年5月4日 三總 急診外科 970元 第51頁 2 112年5月6日 三總 神經外科 800元 第53頁 3 112年5月10日 三總 整形外科 573元 第55頁 4 112年5月20日 三總 神經外科 860元 第58頁 5 112年5月27日 三總 神經外科 880元 第61頁 6 112年6月2日 三總 骨科 560元 第63頁 7 112年6月9日 健欣骨科診所 骨科 1,380元 第77頁 8 112年6月10日 三總 神經外科 860元 第64頁 9 112年6月13日 健欣骨科診所 骨科 2,200元 第77頁 10 112年6月16日 健欣骨科診所 骨科 2,300元 第77頁 11 112年6月24日 三總 神經外科 860元 第66頁 12 112年6月28日 健欣骨科診所 骨科 2,300元 第77頁 13 112年6月30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77頁 14 112年7月1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77頁 15 112年7月4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78頁 16 112年7月5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78頁 17 112年7月8日 三總 神經外科 870元 第69頁 18 112年7月10日 健欣骨科診所 骨科 4,260元 第78頁 19 112年7月11日 三總 特殊材料費 200元 第87頁 20 112年7月11日 康禾中醫診所 中醫 3,100元 第103頁 21 112年7月12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78頁 22 112年7月14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79頁 23 112年7月15日 康禾中醫診所 中醫 2,450元 第103頁 24 112年7月17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79頁 25 112年7月18日 康禾中醫診所 中醫 3,100元 第103頁 26 112年7月19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79頁 27 112年7月21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79頁 28 112年7月21日 康禾中醫診所 中醫 2,500元 第103頁 29 112年7月24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250元 第79頁 30 112年7月26日 健欣骨科診所 骨科 復健科 240元 50元 第79頁 第80頁 31 112年7月28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80頁 32 112年7月28日 康禾中醫診所 中醫 3,100元 第103頁 33 112年7月31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80頁 34 112年8月2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80頁 35 112年8月4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80頁 36 112年8月4日 康禾中醫診所 中醫 3,100元 第103頁 37 112年8月7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80頁 38 112年8月9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81頁 39 112年8月11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81頁 40 112年8月12日 康禾中醫診所 中醫 3,100元 第103頁 41 112年8月14日 健欣骨科診所 骨科 200元 第81頁 42 112年8月16日 康禾中醫診所 中醫 650元 第103頁 43 112年8月18日 臺大醫院 環境暨職業醫學部 2,062元 第71頁 44 112年8月28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81頁 45 112年8月30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81頁 46 112年8月30日 康禾中醫診所 中醫 3,100元 第103頁 47 112年9月1日 健欣骨科診所 骨科 150元 第81頁 48 112年9月4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82頁 49 112年9月6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82頁 50 112年9月6日 康禾中醫診所 中醫 3,600元 第103頁 51 112年9月8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82頁 52 112年9月11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82頁 53 112年9月13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82頁 54 112年9月18日 健欣骨科診所 骨科 200元 第82頁 55 112年9月19日 康禾中醫診所 中醫 3,600元 第103頁 56 112年9月20日 健欣骨科診所 骨科 300元 第83頁 57 112年9月20日 生生優動內湖運動物理治療所 復健科 1,800元 第105頁 58 112年9月22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83頁 59 112年9月25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83頁 60 112年9月26日 生生優動內湖運動物理治療所 復健科 2,200元 第106頁 61 112年10月2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83頁 62 112年10月4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83頁 63 112年10月5日 生生優動內湖運動物理治療所 復健科 2,200元 第107頁 64 112年10月11日 健欣骨科診所 骨科 200元 第83頁 65 112年10月12日 康禾中醫診所 中醫 3,300元 第103頁 66 112年10月13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84頁 67 112年10月16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84頁 68 112年10月17日 康禾中醫診所 診斷證明書 100元 第97頁 69 112年10月17日 康禾中醫診所 中醫 3,600元 第103頁 70 112年10月18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84頁 71 112年10月18日 生生優動內湖運動物理治療所 復健科 2,200元 第108頁 72 112年10月23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84頁 73 112年10月24日 康禾中醫診所 中醫 3,600元 第103頁 74 112年10月26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84頁 75 112年10月27日 生生優動內湖運動物理治療所 復健科 2,200元 第109頁 76 112年10月30日 健欣骨科診所 骨科 200元 第85頁 77 112年11月2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84頁 78 112年11月7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85頁 79 112年11月9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85頁 80 112年11月9日 生生優動內湖運動物理治療所 復健科 2,200元 第110頁 81 112年11月10日 臺大醫院 環境暨職業醫學部 1,812元 第72頁 82 112年11月11日 康禾中醫診所 中醫 3,000元 第103頁 83 112年11月14日 康禾中醫診所 中醫 3,150元 第103頁 84 112年11月17日 康禾中醫診所 中醫 3,150元 第103頁 85 112年11月21日 康禾中醫診所 中醫 950元 第103頁 86 112年11月22日 臺北長庚 骨科 520元 第73頁 87 112年11月23日 臺北長庚 骨科 170元 第73頁 88 112年11月24日 康禾中醫診所 中醫 1,100元 第103頁 89 112年11月28日 康禾中醫診所 中醫 950元 第103頁 90 112年11月29日 臺北長庚 骨科 490元 第74頁 91 112年11月30日 臺北長庚 醫療事務課 20元 第74頁 92 112年12月1日 康禾中醫診所 中醫 1,100元 第103頁 93 112年12月4日 臺北榮民 神經外科 420元 第75頁 94 112年12月12日 康禾中醫診所 診斷證明書 600元 第101頁 95 113年1月22日 健欣骨科診所 骨科 200元 第102頁 96 113年1月26日 健欣骨科診所 骨科 200元 第102頁 97 113年2月5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2頁 98 113年2月15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2頁 99 113年2月19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2頁 100 113年3月5日 健欣骨科診所 骨科 200元 第102頁 101 113年3月8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2頁 102 113年3月12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2頁 103 113年3月19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2頁 104 113年3月22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2頁 105 113年3月28日 健欣骨科診所 骨科 50元 第102頁 106 113年4月2日 健欣骨科診所 骨科 200元 第102頁 107 113年4月15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3頁 108 113年4月19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3頁 109 113年5月15日 健欣骨科診所 骨科 200元 第103頁 110 113年5月20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3頁 111 113年5月22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3頁 112 113年5月24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3頁 113 113年5月27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3頁 114 113年5月30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3頁 115 113年6月1日 健欣骨科診所 骨科 200元 第103頁 116 113年6月3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3頁 117 113年6月5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3頁 118 113年6月11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3頁 119 113年6月13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4頁 120 113年6月17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4頁 121 113年6月20日 健欣骨科診所 骨科 500元 第104頁 122 113年6月22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4頁 123 113年6月25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4頁 124 113年6月28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4頁 125 113年7月1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4頁 126 113年7月4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4頁 127 113年7月6日 健欣骨科診所 骨科 200元 第104頁 128 113年7月9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4頁 129 113年7月12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4頁 130 113年7月15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4頁 131 113年7月18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5頁 132 113年7月22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5頁 133 113年7月29日 健欣骨科診所 骨科 500元 第105頁 134 113年8月2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5頁 135 113年8月5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5頁 136 113年8月8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5頁 137 113年8月12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5頁 138 113年8月15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5頁 139 113年8月19日 健欣骨科診所 骨科 200元 第105頁 140 113年8月27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5頁 141 113年8月30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5頁 142 113年9月2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5頁 143 113年9月6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6頁 144 113年9月9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6頁 145 113年9月13日 健欣骨科診所 骨科 200元 第106頁 146 113年9月18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6頁 147 113年9月20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6頁 148 113年9月23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6頁 149 113年9月26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6頁 150 113年9月30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6頁 151 113年10月4日 健欣骨科診所 骨科 200元 第106頁 152 113年10月7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6頁 153 113年10月11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6頁 154 113年10月14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6頁 155 113年10月18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7頁 156 113年10月21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7頁 157 113年10月24日 健欣骨科診所 骨科 200元 第107頁 158 113年10月26日 健欣骨科診所 骨科 530元 第107頁 159 113年10月29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7頁 160 113年11月1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7頁 161 113年11月5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7頁 162 113年11月7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7頁 163 113年11月14日 健欣骨科診所 骨科 200元 第107頁 164 113年11月21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7頁 165 113年11月28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7頁 166 113年12月7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7頁 167 113年12月12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8頁 168 113年12月20日 健欣骨科診所 骨科 200元 第108頁 169 113年12月23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8頁 170 113年12月27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8頁 171 114年1月3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8頁 172 114年1月6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8頁 173 114年1月11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8頁 174 114年1月13日 健欣骨科診所 骨科 200元 第108頁 175 114年1月16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8頁 176 114年1月20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8頁 177 114年1月22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8頁 178 114年1月24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8頁 179 114年2月3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8頁 共計 105,437元 附表二 本院准許原告之交通費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日期 往返 車資 頁碼(見附民卷) 112年5月6日 住家至三總往返 520元 第53頁 112年5月10日 住家至三總往返及停車費 265元 第55頁 112年5月13日 住家至三總往返 520元 第56頁 112年5月20日 住家至三總往返 460元 第58頁 112年5月27日 住家至三總往返之停車費 100元 第61頁 112年6月2日 住家至三總往返及油資 1,682元 第63頁 112年6月10日 住家至三總往返之停車費 60元 第64頁 112年6月24日 住家至三總往返 465元 第66頁 112年7月8日 住家至三總往返之停車費 80元 第69頁 112年7月11日 住家至康禾中醫診所往返 985元 第87頁 112年8月18日 住家至臺大醫院往返之停車費 250元 第71頁 112年7月15日 住家至康禾中醫診所往返 1,055元 第88頁 112年7月18日 住家至康禾中醫診所往返 710元 第89頁 112年7月21日 住家至康禾中醫診所往返 1,060元 第90頁 112年7月28日 住家至康禾中醫診所往返 1,045元 第91頁 112年8月4日 住家至康禾中醫診所往返 710元 第92頁 112年8月12日 住家至康禾中醫診所往返 1,045元 第93頁 112年8月16日 住家至康禾中醫診所往返 1,045元 第94頁 112年9月19日 住家至康禾中醫診所往返 1,040元 第95頁 112年10月12日 康禾中醫診所回住家 565元 第96頁 112年10月24日 康禾中醫診所回住家 550元 第98頁 112年11月14日 住家至康禾中醫診所往返 1,090元 第99頁 112年11月28日 住家至康禾中醫診所之停車費 45元 第100頁 合計 15,352元

2025-02-24

NHEV-114-湖簡-10-20250224-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504號 原 告 火光宗 訴訟代理人 李政霖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軍偉律師 被 告 謝明道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 吳晉嘉 葉書佑 複 代理人 莊坤龍 訴訟代理人 林郁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6,378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6,37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2日12時4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1號公 路五股楊梅高架道路由北往南行駛,經南向56公里900公尺 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疏未注意及此 ,適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駛在肇事車輛前方,被告煞車不及自後追撞, 致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訴外人傅焱生駕駛之BFU-0676號自用 小客車,造成原告頸部挫扭傷等傷害。原告為此請求新臺幣 (下同)醫療費用300,183元、看護費用17,500元、交通費 用193,202元、不能或減少工作之損失522,066元、車損費用 102,159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35,110 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肇事原因、醫療費用及車損費用部分皆不 爭執,惟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提供之診斷證明書未載明有專 人看護之必要,且原告住院期間為家人看護,費用應依強制 險計價標準每日1,200元計算;交通費用部分,工作通勤之 交通費用非事故衍生之損失,非屬損害賠償之一部,故依原 告列舉之交通支出表,其醫療必要之交通費用應為8,385元 ;不能或減少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未提出勞動力減損鑑定 證明,原告主張後續9個月無法上課之薪資減損,為未來不 可預期之費用,考績獎金則難認與本件事故存有因果關係, 惟被告不爭執原告受有休養一個月之中國科技大學及景文科 技大學之薪資損失28,274元;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略 高。另原告已受有77,708元之強制險給付,應視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而扣除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 案件犯刑事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22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有該案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 參(見壢簡卷㈠第5至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 前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負損 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300,183元等語,經本 院持原告112年6月27日民事補充狀之車禍求償明系統整表 (見壢簡卷㈠第32至33頁),核對卷內醫療單據(見壢交簡附 民卷第11至79頁、壢簡卷㈠第35至71頁、壢簡卷㈡第64頁) ,其上所載請求金額298,543元雖無誤,惟查被告113年4 月19日民事答辯狀不爭執之醫療費用金額誤植為298,563 元,且該金額已加計補充狀新增之112年1月11日及同年3 月29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 庚醫院)醫療費用共計1,100元【計算式:560元+540元=1, 100元】。準此,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僅以補充狀 所載金額298,543元,加計原告113年6月28日民事準備暨 變更聲明狀(下稱系爭變更聲明狀)新增之113年3月8日林 口長庚醫院醫療費用520元,即299,063元為限【計算式: 298,543元+520元=299,063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友或友人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友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 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 友人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⑵原告主張於其住院期間(111年8月21日至同年月27日)有 請專人即其兒子照護之必要,上開期間共計7日,每日 以2,5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17,500元等語,有看護證 明為證(見壢簡卷㈠第73頁)。經查,原告該次住院為接 受頸椎5-6節前位椎間盤切除術併椎體固定骨融合手術 ,有林口長庚醫院111年9月7日之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壢 簡卷㈠第63頁),依其傷勢應得認於住院期間有專人全日 看護之必要。又依上揭判決意旨,原告縱未實際聘請看 護而支付看護費用,然由其親屬照護所付出之勞力自應 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其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惟 因家屬不具專業看護證照及技能,其所為一般家屬照護 之勞費,不能等同具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是全日看護 費用應以1,200元計算為當。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 費為8,400元【計算式:1,200元×7日=8,400元】。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上開傷勢行動不便,系爭車輛亦因受損報 廢,而衍生支出必要之交通費用193,202元等語,然查系 爭車輛係於111年7月12日報廢,有車輛異動登記書可佐( 見壢簡卷㈡第48頁反面),是原告因車輛損毀而支出之代步 費,至多得計算至111年7月12日止。次查,原告提出之交 通支出收據僅有Line Taxi乘車紀錄表、悠遊卡歷史交易 查詢資料、Uber行程表(見壢簡卷㈠第75頁及第79至82頁、 壢簡卷㈡第65頁),其中Line Taxi乘車紀錄表未載明起迄 點,無從確認該費用支出與本件有關;而悠遊卡歷史交易 查詢資料,僅得徵原告分別於111年7月13日、同年7月26 日、同年8月3日、同年8月12日、同年9月7日、同年9月21 日支出140元,搭乘桃園捷運往返臺北車站及長庚醫院站 ,且上開日期核與卷內醫療收據所載就醫日期相符;Uber 行程表所列搭乘日期均為111年7月12日以後,而與就醫有 關之交通行程,僅有111年9月7日20時48分許之車趟,得 認係至長庚醫院回診之返家支出,其餘車趟與原告系爭變 更聲明狀所述,該日自位在臺北市中山區之公司至長庚醫 院回診不符。從而,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1,190元【 計算式:140元×6趟+350元=1,190元】。   ⒋不能或減少工作之損失部分:    ⑴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者,如因就醫、就診或休養期間 身體之狀況者,因其勞動能力仍可回復而無永久減損或 喪失之情事,應適用者為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受 傷後至傷勢固定期間,無法取得工作或營業收入之可得 預期利益賠償:如被害人於傷勢固定後,仍有身體機能 一部喪失或減少,而永久影響其工作能力及所得者,則 應適用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傷勢固定後至預計 退休年齡期間,勞動能力喪失或減損失之損害賠償。另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 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 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    ⑵教學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兼任景文科技大學及中國科技大學之企管 系助理教授一職,因上開傷勢無法低頭閱讀文獻與資料 ,進而無法再行教學、研究工作,故分別於112年10月 及同年11月,向中國科技大學及景文科技大學表示無法 再教授下學期(即113年2月起)之課程,依其長期受上開 學校聘任之情況,倘無此事故應得持續任教,並分別獲 得每月薪資12,569元、15,705元,故請求未來兩學期( 即9個月)教學薪資之預期利益254,466元等語,固提出 景文科技大學聘書、聘約及薪資明細單、中國科技大學 聘書及年度所得查詢、助理教授證書等件為證(見壢簡 卷㈠第91至146頁)。然查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11年3月12 日,至原告辭去教職時,已約1年8個月,再參其辭職前 最後一次回診日為112年3月29日,堪認其於辭職時傷勢 已固定,而綜觀卷內資料,未見原告自事故發生後至11 2年度上學期結束止之請假及扣薪證明,難謂有可得預 期之教學薪資損失;又依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年1 1月24日院三依勤字第1120076542號函、長庚醫院113年 8月19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750907號函(見壢簡卷㈡第11 、82頁),實難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勞動能力減損,而受 有未來教學薪資損失,原告復未提供其他證據佐實其說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⑶銀行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擔任板信商業銀行大直分行經理一職,每月 本薪85,800元,因上開傷勢無法正常外出拜訪客戶,致 該111年度業績達成率僅103%,且因此112年度每月工作 公共關係費額度及主管加給遭調降共8,000元。另因業 績下滑,其年終考績僅得「甲等三級」,相較往年高等 評級可獲4至5月之年終獎金,其111年度僅獲2個月年終 獎金,故擬請求一年之工作關係費額度及主管加給損失 96,000元,及相當於兩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損失171,60 0元,合計267,600元等語,業據提出金融機構基本資料 查詢頁面、使用頸圈上班自拍照片、工作績效表、經理 職務薪給資料、近年考核資料等件為證(見壢簡卷㈠第14 8至171頁)。惟依板信商業銀行111年7月11日板信管業 務字第1118000242號函檢附資料(見壢簡卷㈠第157至159 頁),可知工作公共關係費額度及主管加給涉及業績分 類考核,且原告遭調降之期間為111年8月至112年7月, 該期間之業績計算區間為111年1月至12月,然查卷內並 無上開區間之請假證明,影響業績之因素亦多端,原告 縱未逢本件事故,未必然可繼續維持在滿足第三類別之 條件,並獲得每月12,000元之公共關係費及20,000元之 主管加給,要難將受有公共關係費及主管加給之損失逕 認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年終獎金損失部分亦同,故 原告請求銀行工作之損失267,600元,並非可取。    ⑷至被告不爭執原告受有休養一個月之薪資損失28,274元( 本院卷二第71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可以准許。   ⒌車損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為260,817元(零件17 2,049元、鈑金50,315元、烤漆38,453元),出廠年月為10 1年6月,有估價單、車輛毀損照、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 稽(見壢簡卷㈠第172至183頁、第193頁),距本件事故發生 日即111年3月12日,已使用2年3個月,零件部分經計算折 舊後為17,21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鈑金50,315 元、烤漆38,453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維修費用以105,97 9元為必要【計算式:17,211元+50,315元+38,453元=105, 979元】,是原告請求車損費用102,159元,可以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 傷害,堪認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苦,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咸為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侵權情節 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衝突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 65,000元為適當。  ㈢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就本件事故已收受保險賠償77,708元,有原告提出之存款交 易明細、理賠給付明細在卷可佐(見壢簡卷㈡第21、42頁), 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保險理 賠。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為限 398,104元。【計算式:299,063元+8,400元+1,190元+28,27 4元+102,159元+65,000元-77,708元=426,378元】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1年11月2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足憑(見壢交簡附民卷第101頁),是被告應自同年1 2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26,37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2,049×0.369=63,4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2,049-63,486=108,563 第2年折舊值    108,563×0.369=40,06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8,563-40,060=68,503 第3年折舊值    68,503×0.369=25,27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8,503-25,278=43,225 第4年折舊值    43,225×0.369=15,95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3,225-15,950=27,275 第5年折舊值    27,275×0.369=10,06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7,275-10,064=17,211 第6年至第10年歷年折舊值    0 第6年至第10年歷年折舊後價值  17,211-0=17,211

2025-02-24

CLEV-112-壢簡-504-2025022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39號 原 告 蕭緯地 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 被 告 譚國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4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柒 佰陸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31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沿新北市新店區北宜 公路往宜蘭方向行駛,行經北宜路3段16公里處時,疏未注 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竟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時速行駛,因而打滑 自撞電線桿(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肱骨下端開 放性骨折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及復健費用227,931元、看護費 用757,600元、就醫支出之交通費11,265元、不能工作薪資 損失227,250元、勞動能力減損459,539元,及精神上痛苦所 受之非財產上損害3,240,05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4,923,64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未繫安全帶,故主張過失 相抵,且原告出發前即同意,如發生事故願意自己承擔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發生系爭事故,其並受有前開傷勢等 節,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776號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 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被告 因系爭事故,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29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有該判決書1紙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 否認,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兩造本來就是現實中的朋友,一起在通訊軟體L INE社團裡面約人出去跑山,原告在LINE記事本中已經明確 同意如跑山發生事故或受傷,應自負其責等語,並提出通訊 軟體LINE之記事本擷圖為憑。惟按所謂自甘冒險,與得被害 人之允諾並不相同,在後者,因被害人允諾加害人侵害其法 益,故加害人得主張加害行為阻卻違法,不負擔損害賠償之 責。而在自甘冒險之情形,雖被害人明知其參與危險行為, 足將自身置於危險之中,惟究未允諾其法益遭受侵害,故實 際上為被害人與有過失之問題,加害人尚不能以被害人自甘 冒險為由,主張加害行為不具違法性,並因此脫免損害賠償 之責。本件被告雖以上詞置辯,且依其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 NE之記事本、對話紀錄擷圖,確可見原告曾於記事本表示發 生事故、受傷時同意自行負責、並要求被告搭載原告跑山等 情,惟依被告所舉證據,僅可見得原告同意參與跑山危險活 動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明確承諾被告侵害其身體、健 康權之意思。此觀原告所約定之記事本,僅稱參與人會自行 負責、原告要求被告搭載其跑山時,均未提及同意被告駕車 發生事故致伊受傷之文句,甚為明確。準此,本件原告雖有 要求被告搭載伊之事實,惟此僅為原告自甘冒險,在衡酌損 害賠償範圍時,應按與有過失法則加以調整之問題,尚與被 告得否據此免責無涉。是以,本件被告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受 傷之行為,仍屬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揆諸首揭 法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茲就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項目,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227,931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227,931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單據、民安復健 科診所收據等件為證,本院經核算後總額應為216,749元。 原告固提出台北慈濟醫院111年1月31日急診醫療費用收據( 見附民卷第23頁)主張急診醫療費用為11,702元云云,惟該 收據金額為520元,原告主張之11,702元,依該收據所示應 為前次累計收費,尚非該520元收據之範圍,而原告又未提 出該次收據開立前之其他收據,證明其係因系爭事故受何等 之資料,故該日急診醫療費用,應以收據所載明之520元計 算,尚無從逕以11,702元認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 療費用於216,749元之範圍內,要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㈡看護費用757,60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住院期間即111年2月1日起至111 年2月6日止、111年5月1日起至111年5月4日止,需專人全日 看護10日、於出院後即111年2月7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 及111年5月5日至111年11月5日止,需專人全日看護262日乙 節,業據其提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觀之台北慈 濟醫院111年2月5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病患於111年2 月1日入院,於111年2月1日行開放性復位鋼釘鋼板內固定手 術,於111年2月6日出院,宜門診追蹤治療、患側石膏與三 角巾使用勿提重物。宜持續復健及休養12週。」、113年4月 29日診斷證明書載明:「病名:右側肱骨下端開放性骨折術 後合併鋼釘鬆脫。醫囑:病人於111年5月1日入院,於111年 5月2日接受骨釘移除及置換手術,於111年5月4日出院,患 肢勿負重,宜再休養併復健半年,此期間因生活不便需專人 全日看護。」等語,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且未據被 告否認,惟就原告請求第一次住院出院後即111年2月7日起 至112年4月30日止共82日需專人全日看護部分,診斷證明書 僅載明須休養,未載明需專人照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 認可採。而原告主張其於手術期間即111年2月1日起至111年 2月6日止、111年5月1日起至111年5月4日止共10日,於第二 次住院出院後即111年5月5日起至111年11月5日止共6個月即 180日,共計190日(計算式:10日+180日=190日)有專人看 護之必要,應屬有據。  ⒉原告另主張住院期間看護費用應以2,400元計算,而出院為居 家照護,則應以2,800元計算看護費用云云,惟查,原告係 由其配偶照護,此為原告自陳在卷,然親屬之照護於醫院抑 或居家應無不同,故本院認住院期間與出院後之看護費,應 以相同標準計算,方符公允。又原告主張看護費以2,400元 計算,經核尚無悖於市場行情,而此項看護工作縱係由家人 擔任,然親屬看護之恩惠,尚不能加惠於被告,故原告縱未 於該期間內僱請看護,仍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是原告請 求190日之看護費用456,000元(計算式:2,400元×190日=45 6,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有據。   ㈢交通費用11,265元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至台北慈濟醫院及民安復健科 診所就診,期間均由原告配偶接送,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比照一般計程車費用計算,故請 求交通費用11,265元云云,惟親屬之交通接送就醫,與需長 時間且持續性之親屬看護,顯然不同,故實務上由親屬看護 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 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之法理,不能適用於由親屬之 交通接送。再者,計程車車資除油費、耗材等費用外,尚有 營利計算之考量,與親友接送僅有油費不同,因此除非被害 人有搭乘計程車之需要,並提出支付車資之證據,以證明其 確有支付計程車費就醫,否則不能藉言係由親友接送,而主 張以計程車資計算受有交通費用,請求賠償損害。則本件原 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其有實際支出計程車費用,徒以大 都會計程車費率計算計程車車資,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之交通 費用11,265元,即屬無憑。  ㈣不能工作損失227,2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系爭事故日即111年2月1日起9個月 無法工作,以111年基本工資每月25,250元計算,而受有不 能工作損失227,25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上開台北慈濟醫院 診斷證明書、雅陸蜜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為證, 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示,被告於第一次手術後仍 需休養12週,即原告於出院後即111年2月7日起至112年5月2 日止共3個月需休養而無法工作,又原告於第二次手術後需 再休養半年,即原告於出院後即111年5月5日起至111年11月 5日止共6個月需休養無法工作,且原告於住院期間即111年2 月1日起至111年2月6日止、111年5月1日起至111年5月4日止 亦顯然不能工作,堪認原告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1年11月5 日止不能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 個月不能工作損失227,250元(計算式:25,250元×9個月=22 7,250元),自屬有據。  ㈤勞動力減損3,281,493元部分:   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百分之5 至百分之9之間乙節,有其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本院審酌該診斷證明書之紀載,認原 告主張本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以百分之7計算等語,尚屬 公允合理。又原告每月薪資為25,250元,業如前述,再兩造 對以111年11月6日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始日,均表示並 無意見,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勞工強 制退休年齡為65歲,故應以111年11月6日起算至原告強制退 休年齡65歲即150年11月2日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職 此,本件原告每月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1,768元(計算式:2 5,250元×勞動能力減損比率7%=1,7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59,539元(詳如附表計算式), 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459,539元,即屬有據。  ㈥精神慰撫金418,103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 經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 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 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㈦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總額,共計為(計算式:21 6,749元+456,000元+227,250元+459,539元+80,000元=1,439 ,538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 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又基於過失 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 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已如 前述,而原告係自甘冒險,參與本件由被告搭載之跑山活動 ,應承擔與有過失之責,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再原告為被告 駕駛車輛之乘客,藉由被告之載送擴大其活動範圍,認原告 為被告之使用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於被告之過失,自 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應視同自己之過失,亦有過失相抵之適 用。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緣由、原因力情形等一切情 狀,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比例,原告則 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比例。基此,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 告之賠償金額為719,769元(計算式:1,439,538元×50%=719 ,769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719,769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即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附表 1,768×259.00000000+(1,768×0.00000000)×(259.00000000-000. 00000000)=459,539.00000000000。其中259.00000000為月別單 利(5/12)%第46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5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 /12)%第46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 月數之比例(27/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2025-02-21

PCEV-113-板簡-239-2025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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