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勞動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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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6號 原 告 許雅雲 蘇士豪 蘇芳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現代京城管理委員會、群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 限公司、郭恩輔、陳有億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許雅雲、蘇士豪、蘇芳儀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 各補繳附表乙欄所示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 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聲請勞 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 二、另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 15條、第2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 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 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 ,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 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 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聲請勞動調解(本院 卷第99頁),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現代京城管理委員會 、陳有億應連帶給付原告許雅雲新臺幣(下同)3,282,492 元、蘇士豪1,000,000元、蘇芳儀1,000,000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群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郭恩輔應連帶給付原 告許雅雲3,282,492元、蘇士豪1,000,000元、蘇芳儀1,000, 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㈠、㈡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 ,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㈠、㈡項為不真 正連帶法律關係之請求,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各項聲明中金額最高者定之,而各項聲明請求給付之金額 相同,是各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甲欄所示,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 之規定,當分別徵附表乙欄所示之調解聲請費。 四、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限各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補繳 附表乙欄所示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欄位代稱 甲 乙 編號 原告姓名 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調解聲請費 1 許雅雲 3,282,492 2,000 2 蘇士豪 1,000,000 2,000 3 蘇芳儀 1,000,000 2,000

2025-03-10

KSDV-114-勞補-36-202503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93號 原 告 金永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旻 被 告 張倍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2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3,000元」(見本院卷 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7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3萬 3,001元」,有民事更正聲明狀(減縮聲明)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7頁),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間之勞資糾紛,於110年3月5日經本院以110年 度勞專調字第3號達成訴訟上和解,其中調解筆錄第4項記 載「兩造除配偶或一等親以內之親屬及相對人之相關職務 承辦人外,不得洩露或以任何方式使第三人知悉本件調解 內容,如有違反,願給付他造33,000元之違約金」;第5 項記載「聲請人與相對人均同意自本調解期日起,因雙方 勞動關係所生一切民刑事請求權(包含但不限於勞動基準 法、勞工保險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職業安全衛生法、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等一切勞工權益)均拋棄,不得再向 他造、聲請人二親等家屬、相對人所屬人員、相對人關係 企業、相對人關係企業所屬人員為任何民、刑事或行政上 主張或請求。如已提出而尚未結案者,聲請人同意自本調 解期日起14日內向上開機關撤回。上開人員如因上開事項 受刑事偵查或起訴,他造同意向檢察官或法院表示給予最 輕處分之意(包含緩刑、緩起訴或不起訴)。」 (二)兩造調解成立後,原告雖因被告未履行撤回告訴等條件, 而未依調解內容給付3萬3,000元給被告,被告為行使權利 應該是依該調解筆錄為強制執行,然被告卻向臺中市政府 勞工局(下稱勞工局)檢舉原告未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薪 資,致原告因此遭勞工局裁罰,被告提供調解筆錄檢舉之 行為,已違反上開調解筆錄第4項保密條款,被告應給付 原告3萬3,000元之違約金。 (三)兩造調解成立後,已不得就上開勞動關係再為任何行政上 之主張,惟被告仍向勞工局檢舉原告有多扣勞健保、少給 薪資乙事,致原告遭裁罰,並需公布公司名稱及負責人姓 名,即便該處分已因違法而遭撤銷,然迄今在網路上仍可 搜尋查得原告前揭違法情事,致令原告商譽及信用受有損 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商譽損失1 元,及應將判決書全文刊登新聞紙,以回復原告名譽。 (四)綜上所陳,爰依調解筆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金錢賠償及回復 名譽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00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二)被告應在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 蘋果日報,以高24公分乘以寬17公分之篇幅,刊登判決書 內容1日,並負擔刊登費用;(三)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間之勞資糾紛,經本院以110年度勞 專調字第3號事件達成和解,和解筆錄內容記載原告願於110 年4月10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薪水3萬3,000元,與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及服務證明,惟原告均未履行,被告於110 年4月10日後遂依法執行,但經多次強制執行,未能執行到 被告該有的薪資。嗣勞工局承辦人員於110年5月間來電追蹤 詢問被告是否收到薪資,被告告知沒有,且遭扣繳勞健保, 詢問勞工局承辦人員應該怎麼辦,勞工局乃協助被告處理, 原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遭勞工局裁罰,與被告無關, 勞工局承辦人員詢問被告問題,被告只能誠實回答,依民法 第148條第2項規定,不能認為違反調解筆錄,被告無須賠償 違約金3萬3,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有於110年3月5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勞專調字 第3號達成調解,惟因原告未於期限內給付被告3萬3,000 元,被告遂而告知勞工局承辦人員,原告因此遭裁處罰鍰 2萬元,並公布公司名稱、負責人姓名,該行政處分嗣經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確認為違法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勞動調解筆錄、臺中市政府行政 處分書、勞動部訴願決定書、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臺 中市政府函文(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3頁、第97頁至第99 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 ),是原告就此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3號勞動調 解筆錄第4項固記載:「兩造除配偶或一等親以內之親屬 及相對人之相關職務承辦人外,不得洩露或以任何方式使 第三人知悉本件調解內容,如有違反,願給付他造33,000 元之違約金」,然被告係因原告未依調解內容給付被告薪 資3萬3,000元,為維護其自身合法權益,始求助於勞工局 ,並據實向承辦人員告以實情乙節,業如上述,實難認有 何違反上開調解內容約定禁止洩密所欲保護之利益,否則 如遇有兩造未履行調解內容時,豈不無從向法院提出用以 聲請強制執行,或向法律專業人員、勞工主管機關尋求協 助,而使該調解筆錄內容淪為具文。是被告持上開調解筆 錄依法執行,或於勞工局承辦人員向其詢問有無收到薪水 時誠實回答,或類此之正當、合法情形,自應解釋為未違 反前揭保密義務為是,否則前揭保密義務之約定恐將因違 背公序良俗而全部無效,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 有何其他違反前揭保密義務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此約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3萬3,000元,顯已違反誠信 原則,其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揭向勞工 局承辦人員表示原告於被告退保後,有多扣勞健保費而少 給薪資乙事,僅係對勞工局承辦人員據實陳述其親身經歷 之事,所陳述之事又係為保障其領取薪資之合法權益;而 上開勞動調解筆錄第4項所記載之保密義務,於被告持該 調解筆錄依法執行,或於勞工局承辦人員向其詢問有無收 到薪水時誠實回答,或類此之正當、合法情形,應解釋為 未違反前揭保密義務乙節,復經本院認定如上,已難認被 告此部分之告知有何「不法」之情,此外,原告亦未能舉 證證明被告有何其他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或信 用之事。是原告以其商譽及信用因被告之檢舉受損,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商譽損失1元,及將判決書全文刊登在 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1日,以回復原 告名譽,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調解筆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3萬3,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在自由時報、聯合報、中 國時報、蘋果日報,以高24公分乘以寬17公分之篇幅,刊登 判決書內容1日,並負擔刊登費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5-03-10

TCDV-113-訴-2993-20250310-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68號 原 告 鍾弘浩 被 告 動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祥銘 訴訟代理人 吳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聲請勞動調解不成立,依勞動事件法第31條第2 項準用第29條第4項規定,原告於受告知或通知已逾10日不 變期間未向本院為反對續行訴訟程序之意思,應續行訴訟程 序,並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而原告尚未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以114年度勞補字第23號裁 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1月24日 寄存送達原告陳報之住所地轄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73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查詢簡答表、收文、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各1紙附卷足稽,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5-03-10

TPDV-114-勞訴-68-20250310-1

勞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字第30號 原 告 陳O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日安餐飲企業社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情   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   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   ,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自明。復調   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   行法之規定,此觀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第15條即明。   又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   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   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   聲請勞動調解書狀,應載明相對人之姓名、住址或居所,相   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聲請之   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再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原告或   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抑或原告之   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起訴   視為調解之聲請而聲請有其他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   ,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 項第2 款   至第4 款,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3 項、第18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4 款與第6 款亦悉。   另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   者,有訴訟能力;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   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40條第1 項、第45條、第49條前段各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現有卷內證據資料無勞動事件法   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情形,是其就本件於起訴   前,當應由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原告逕向法院起訴,依同   條第2 項規定,即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先予敘明。然   本院職權調查原告早於民國111 年4 月8 日即經本院110 年   度輔宣字第55號裁定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訴外人陳O殊為   監護人乙情,有前開案號裁定在卷可參,是原告不能獨立以   法律行為負義務而無訴訟能力,如欲提起訴訟,應由其法定   代理人代理,實屬合法。再被告雖載為「日安餐飲企業社」   ,但未載法定代理人,況經查詢日安餐飲企業社為獨資商業   ,應無當事人能力而應列伊負責人為相對人方屬適法,揆諸   首開規定,原告調解之程式實有欠缺。經本院以114 年2 月   7 日114 年度勞小專調字第7 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   5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並於同年月11日由   其親自收受,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乙節,有前述函文、裁定   、送達回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稽,是其訴不   能認為合法,揆諸首開規定,應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3-07

TPDV-114-勞小-30-20250307-1

勞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3號 原 告 陳春英 潘小芬 許小玲 陳大慶 鄭佳儀 梅麗莎(外文姓名MELLISA) 余凱穎(外文姓名CETRIN AYU VERONICA) 吳達麗(外名姓名UTARI SAFITRI) 陳滿容 張文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柯宏奇律師 被 告 錦水溫泉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享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 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各補提撥如附表「應提繳勞退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原 告分別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附表「應給 付金額」欄、「應提繳勞退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分別預 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為受僱於被告之勞動,因被告發生嚴重財 務困難而於民國113年7月8日遭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解僱,迄今被告仍積欠原告如附表「積欠工資」、「 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及假日加班費」欄所示之工資、 資遣費及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與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下 合稱系爭工資),並有短繳如附表「應提繳勞退金」所示之 勞工退休金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所設勞工退休金帳戶之情事 ,兩造前經調解雖未成立,然被告法定代理人仍到場並出具 「錦水溫泉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員工工資等證明書」並敘 明被告確有積欠原告系爭工資之情事而交付原告收執,惟迄 今原告仍未受償,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7條 、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及補提撥退休金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被告113年8月14日出具予各原告之錦水溫泉飯店股 份有限公司積欠員工工資等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本 院卷第33至51頁)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見本院 卷第91至93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積欠薪資部分:   經查,被告所交付予原告之系爭證明書,其內容分別記載積 欠原告工資之期間,分別為原告陳春英自112年11月1日、原 告潘小芬自113年1月1日、原告許小玲自113年4月1日、原告 陳大慶自113年2月1日、原告鄭佳儀自112年12月1日、原告 梅麗莎自113年4月1日、原告余凱穎自113年5月1日、原告吳 達麗自113年4月1日、原告陳滿容自113年4月1日、原告張文 德自112年10月1日,均至113年7月8日為止之薪資,其數額 則分別如附表「積欠工資」欄所示即與原告之主張數額相符 ,堪認被告積欠原告前列期間之工資總額如附表「積欠工資 」欄所示金額。  ㈢資遣費、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及假日加班費部分:  ⒈按非有歇業或轉讓時之情事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 契約;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 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1項第1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 者,應給予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 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 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 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 第38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 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 ,均應休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 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 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1項、第3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其經被告於113年7月8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項第1款終止契約,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兩造113年8月14 日為勞動調解時陳述主張在案,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26頁),且被告亦於系爭證明書記載積欠各原 告之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與國定假日加班費如附表「資遣 費」、「特休未休工資及假日加班費」欄所示金額,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資遣費、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及假日加班費 ,自屬有據。  ㈣提撥退休金部分:   按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 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 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陳春英、潘小芬、陳 大慶、鄭佳儀、陳滿容、張文德之勞工退休金提撥有短繳之 情事,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前開調解程序出具系爭證明書 為據,則原告前開主張亦屬有據。  ㈤利息部分: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積欠原告之各期薪資,係於兩造約定之各月薪資發放日均已 屆期,資遣費則於勞動契約終止日即113年7月8日後之30日 內即113年8月8日屆期,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1月22日(本院卷第91頁)起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第3 8條第4項、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各原告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所示之金額,及自 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 告將如附表「應提繳勞退金」欄所示之金額補提撥至各原告 分別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 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 原告 積欠工資 資遣費 特休未休 工資及假日加班費 應給付金額 應提繳 勞退金 陳春英 209,268 171,378 22,575 403,221 12,557 潘小芬 222,187 239,382 20,719 482,288 17,484 許小玲 97,500 10,356 0 107,856 0 陳大慶 255,561 357,636 1,026,356 1,639,553 25,201 鄭佳儀 231,235 112,893 94,042 438,170 15,827 梅麗莎 75,199 25,833 20,554 121,586 0 余凱穎 38,679 27,034 4,400 70,113 0 吳達麗 106,199 27,468 18,123 151,790 0 陳滿容 138,010 264,000 155,925 557,935 19,969 張文德 409,453 311,436 766,146 1,487,035 22,062 註: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3-07

MLDV-113-勞訴-43-20250307-2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陳延儒 代 理 人 張詠善律師 相 對 人 普頓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金渶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 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因財 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 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調解之聲請不 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 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54萬5,225元(含工資52萬5,483元、勞工退休金差額1萬9,74 2元),及其中13萬2,249元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其中32 萬0,274元自113年10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核算至聲請人聲請之前一日即114年3月2日止,以 週年利率5%計算,計為8,3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準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55萬3,579元(計算式:545,22 5元+8,354元=553,57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 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另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開立非自 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部分,係屬因非財產權而聲請調解,免 徵聲請費用。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 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 請。 三、爰檢送聲請人起訴狀繕本送相對人,請相對人於收受後7日 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聲請人。 四、本件因無相對人之電話,致無法聯絡相對人,請相對人於收 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本院陳報或聯繫承辦書記官提供可供 聯繫之電話,以利程序之進行,倘有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 亦請一併呈報本院。本件將待聲請人補納聲請費後,即進行 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5-03-07

TCDV-114-勞補-141-20250307-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5號 原 告 王金象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被 告 方清科 訴訟代理人 柯毓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錦笛即立昇板模行 鍇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弘堯 被 告 睿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定 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 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調 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 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附帶民事訴訟 ,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是項訴訟,限於犯罪事實侵害 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所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係指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致其個人私權受損害者而言(最高 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53號、93年度台抗字第762號裁判要旨 參照)。且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所生之損害為限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91年度台上字第2161 號裁判要旨參照),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 合法。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 ,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 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 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 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62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108 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參照)。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 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告丙○○於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76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 (下稱系爭刑案)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勞動基準 法第59條第1、2、3款等職業災害補償之規定,請求被告乙○ ○、甲○○○○○○○○(下稱王錦笛)、鍇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鍇越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63,122元(含醫 療費用補償112,082元、原領工資補償252,800元及勞動能力 減損即失能補償298,240元)。惟乙○○於系爭刑案,係經檢 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提起公訴 ,並經系爭刑案認定乙○○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 罪,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有該案起訴 書及判決書在卷可稽。是系爭刑案起訴及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僅及於乙○○侵害被害人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權利。原 告對上開被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部分,並非本件乙○○被訴之 過失致重傷犯罪事實侵害原告私權致生損害者,揆諸首揭規 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就此部分於系爭刑案訴訟程序對上開 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睿鍇建設有限公司(下 稱睿鍇公司)賠償看護費64,000元及慰撫金40萬元,合計46 4,000元部分,睿鍇公司並未經系爭刑案認定就原告此部分 損害與乙○○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前揭說明,原告就此部 分自不得對睿鍇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㈢本件原告與王錦笛、鍇越公司前未曾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 解而未成立,核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依法 全部視為聲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 聲請費,以補正起訴程序之欠缺。 三、準此,本件原告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 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127,122元(含醫療費用112,082 元、原領工資補償252,800元、勞動力減損298,240元、看護 費用64,000元及慰撫金4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示與王錦笛、鍇越公司未調解 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聲請 費以補正聲請調解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3-07

TCDV-114-勞補-45-20250307-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張盟宏 相 對 人 兆虹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陵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 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 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 執行法之規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 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 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調解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0, 153元(含積欠工資830,878元、工作獎金1,900元、特休未 休工資4,500元、資遣費32,87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檢送聲請人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應於7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 聲請人。 四、本件將待聲請人補納聲請費補正聲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 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3-07

TCDV-114-勞補-66-20250307-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補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79號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返還補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 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 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 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 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 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 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起訴 狀內容及所附證據,並無證據顯示兩造就本件爭議曾行勞動調解 ,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之起訴應視為調解之 聲請,並應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32萬500元及起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爰依勞動事件 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5-03-07

TPDV-114-勞補-79-20250307-1

勞專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凜睿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承彬 相 對 人 方浩修 蔡于婷 林育琪 余芝瑩 顏嘉緯 呂紀妍 李伊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 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 管轄。前項雇主為原告者,勞工得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聲 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 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 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 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工為被告者,得於本 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勞動 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勞動 事件法第6條第1、2項、第7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相對人分屬不同部門員工,竟分批 於114年1月14日、15日集體提出離職,更要求聲請人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違反工作規則及聘僱合約書第8條約定之 職業道德操守內涵,爰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元, 並於臺灣前三大報紙頭版刊登澄清與導歉啟事連續5個月, 並同時於臺灣前五大主流媒體發布澄清與道歉啟事至少20篇 新聞等語,核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所稱之勞動事件。而本件 聲請人於起訴前未經調解,且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 、2款所示情形,應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合先敘明。  ㈡又查,兩造所簽訂之聘用合約書第10條後段固約定:協議各 方合意凡因違反本協議致發生訴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等語。然相對人以其非法人或商人,如須親赴本院開庭 ,路途遙遠,多有不便,對相對人顯失公平為由,聲請移轉 管轄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審酌相對人目前均住居在臺 南市,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發生地亦在臺南市,相對人如至 本院應訴,較諸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不僅不便且需花費往 返交通費用甚多,而聲請人為法人,依照勞動職場型態,相 對人並無磋商或變更有關合意管轄之機會或可能性,足認上 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確有不利於相對人,對相對人顯失公平之 情形,相對人自得依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規定,聲請移送 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準此,爰依相對 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5-03-07

TPDV-114-勞專調-51-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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