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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正雄 代 理 人 陳佳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正雄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下午3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正雄前因資助配偶投資、   扶養子女,開銷日益漸大,向金融機構辦理金融機構辦理借 貸及信用卡契約,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59 3,77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無 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兹因聲請人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惟調解不成 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97至98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 調解事件卷宗核對無訛。則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 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等情而定。  ㈡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其等陳 報如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85,499元、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為31,094元、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75,018元、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為422,989元、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76,934 元、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為146,275元及全聯當鋪為122,9 24元(見司消債調卷第77至89頁、消債更卷第63至69、231頁 ),另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金額, 本院即暫以聲請人所陳報金額381,000元列計(見消債更卷第 31頁)。是聲請人所負債務為1,441,733元,未逾1,200萬元 。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收入約37,000元,目前每月尚領有租屋補 助5,760元、名下除台新銀行存款63元、田賦1筆(坐落花蓮 縣○○鄉○○段0000○000號,面積4939平方公尺,現值金額為32 萬5,974元)及2007年份之汽車1部(車牌號碼0000-00,應已 無殘值)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泳鴻企業社員工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袋、台新銀行 存摺明細影本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35至41頁、消債更卷第2 9、143至164、223至228頁),堪信能反映其真實收入及財產 狀況。  ㈣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與配偶共同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 等情,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在卷(見消 債更卷第129至141頁),堪認屬實。就扶養費之數額部分,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 條規定,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程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 之窘境,在聲請人未舉出其他資料以供認定之情形下,本院 認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即17,076元為標準,則聲請人每月扶養費金額於23, 590元【計算式:17,0763名未成年子女-4,049(未成年子女 甲○○之身障補助款)=47,179,47,1792人(與配偶平均負擔) =23,590元】之範圍內尚屬合理,故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 支出為21,000元,應屬可採。  ㈤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個 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共約17,880元,含房租6,880元(包 含租屋補助5,760元)、伙食費8,000元、水電費1,000元、 電信費1,000元、交通費1,000元等語,惟未釋明其支出之必 要性。本院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 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 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 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為17,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 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 支出。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上開標準17,076 元較為可採。  ㈥基此,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42,760元(計算式:37,000+5, 760=42,760)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 費17,076元、扶養費21,000元後,每月僅餘4,684元,若全 數用於清償債務,於未加計利息之情形下,仍須約308月(計 算式:1,441,7334,684=3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25 年餘方能清償完畢。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雖有不動產,但價 值不高,且變現不易,實難期聲請人短期內清償所負債務1, 441,733元及每月所產生之利息,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 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又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佳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1-25

HLDV-113-消債更-50-20241125-1

消債清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翠雲 代 理 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翠雲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下午3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翠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 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臺幣(下 同)7,767,482元(不含資產管理公司),惟無法負擔債權人 所提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得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 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惟調解不成 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在卷可證(見消債清卷第17至20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 調解事件卷宗核對無訛。則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 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等情而定。  ㈡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其等陳 報如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27,464元、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65,306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526,368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88,241元、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24,156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67,079元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9,186元、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671,479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3,364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41,278元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2,283元、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11,278元、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549,997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03 ,979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29,886元、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18,210元。是聲請人債 務總額應為9,869,554元(見司消債調卷第73至145、157頁 、消債清卷第41至57頁)。    ㈢聲請人主張其平均月收入約10,000元,名下除郵局存款10元 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09至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明細影本為證(見消債清 卷第14、61至69、73至77、89至98頁),堪信能反映其真實 收入及財產狀況。  ㈣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 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7,076元,是聲 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 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 生活費為前開金額,自屬可採。  ㈤則依聲請人上開收入及財產等資力狀況,扣除其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後,顯難於短時間內清償其目前所負債務,足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 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佳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1-25

HLDV-113-消債清-7-20241125-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44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游士賓 代 理 人 張佳瑋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719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如附表所示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德馨營 造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 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之扣押 命令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或變價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更生 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即附表所示之公 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對第三人德 馨營造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 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自有限制聲請人履行 債務,以及相對人對聲請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 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719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聲請對聲請人在德 馨營造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強制執行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核發附表所示之 扣押命令,有聲請人提出扣押執行命令影本可稽。  ㈡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 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 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部分核 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 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系爭 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收取或變價命令部分,因涉及扣押 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 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 之必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筠婷 附表 編號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債權人 強制執行命令文號 1 107年度司執助字第3394號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11月16日雄院和107司執助逸字第 3394號 2 108年度司執字第26857號 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3月27日雄院和108司執逸字第26857號 3 108年度司執字第24952號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3月21日雄院和108司執逸字第24952號 4 108年度司執字第36892號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4月26日雄院和108司執逸字第36892號 5 108年度司執字第64793號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7月19日雄院和108司執逸字第64793號 6 108年度司執字第71589號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8月6日雄院和108司執逸字第71589號 7 108年度司執字第74677號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8月15日雄院和108司執逸字第74677號 8 108年度司執字第110740號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12月2日雄院和108司執逸字第110740號 9 109年度司執字第14858號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2月19日雄院和109司執逸字第14858號 10 109年度司執字第19313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3月4日雄院和109司執逸字第19313號 11 109年度司執字第30550號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4月7日雄院和109司執逸字第30550號 12 109年度司執字第88193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9月15日雄院和109司執逸字第88193號 13 109年度司執字第109300號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11月16日雄院和109司執逸字第109300號 14 109年度司執字第118139號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12月10日雄院和109司執逸字第118139號 15 110年度司執字第87063號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9月14日雄院和110司執逸字第87063號 16 111年度司執字第17634號 臺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2月18日雄院和111司執逸字第17634號 17 111年度司執字第75871號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7月25日雄院和111司執逸字第75871號

2024-11-25

TCDV-113-消債全-244-20241125-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尹持法 代 理 人 賴曉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尹持法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0 ,369,488元,因早年經營公司而借貸資金,嗣後又幫配偶公 司擔任保證人,惟公司均因經營失敗而於96年間解散,致積 欠大筆債務,96年至110年間遂至大陸上海地區受僱接案(資 訊相關、軟體開發),收入不定,每月約4至5萬元,110年返 台後,於112年4月取得資安稽核證書,遂於112年9月擔任公 司約聘接案之資安稽核人員,依接案天數計薪,平均月薪4 萬元,惟112年底因債權銀行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扣薪,造成 公司困擾,致不再派案予聲請人,故自113年迄今均無收入 ,尚倚賴母親及親友不定時、不定額之資助,實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消債條例施行後,曾於民國113年1月18日依消 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惟因故調解不成立,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在案,爰依 法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3年1月1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匯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聲請人無擔保債務已逾1,200萬 元,無調解實益,於113年2月26日進行調解程序時,雙方均 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調解不成立。嗣聲請人於113年3月6 日向臺北地院聲請清算,經臺北地院以無管轄權為由,以11 3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裁定移送本院等情,有臺北地院113年 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0號、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卷宗可稽 。是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復查無其 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或聲請 前2年內有何無償、有償行為害及債權人權利之情節,故聲 請人為本件清算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合先敘 明。   ㈡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本院審酌其年屆60歲(53年生),名 下並無恆產,有保單1筆,存款餘額為137元,陳稱為環奧國 際驗證公司約聘接案之資安稽核人員,薪水依接案數量計算 ,平均薪資約4萬元,負有無擔保債務總金額20,369,488元 等情,有與公司簽訂之約聘稽核員與專業人員合約、112年1 0月26日至11月25日收入明細、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人清冊、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最大債權銀行陳報狀債 權算書等在卷可稽,堪信其名下並無恆產、任職公司、每月 可得收入數額及負債總額等為真正;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為19,680元,不足部分倚賴母親及親友不定時、 不定額之資助,經具體釋明生活必要費用支出情形,核與消 債條例第64之2條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當,未逾 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  ㈢準此,依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收支及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 等情,客觀可預見其係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 且目前有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實際影響聲請人每月接案收 入等情,自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清算聲請,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符合消債條例所定之要件 ,應予准許,復考量聲請人名下雖無恆產,但尚有保單價值 準備金187,280元及部分存款,核仍有進行清算之實益,茲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1-22

PCDV-113-消債清-115-20241122-2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大川 代 理 人 陳敬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大川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 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 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 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 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劉大川,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於111年9月15日調解不成立並聲請清算,經法院 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74號裁定聲請人於112年6月30日下午 4時開始清算程序,且命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66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聲請人提出 之財產及收入報告書、資產表、機車行照、三商美邦人壽公 司回函,顯示名下有機車1輛、三商美邦人壽保單1張,其中 機車因經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設定動產抵押權, 本院評估算計折舊及所餘車貸後認無清算價值,故返還予聲 請人;前開保單則由保險公司解繳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 )1萬2,382元到院,並分配與全體債權人完畢,而於113年8 月26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 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 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 之情形。 三、本院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     1.關於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2年6月30日起至今之收入 及支出部分:   聲請人陳稱現於吉安團膳企業擔任團膳司機,每月收入約2 萬8,000元,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以佐(見司消 債調卷第51頁),參以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112年度財稅、 投保情形(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405至418頁),亦顯示其於 該年度無任何所得,最新年度則投保於桃園市外送服務人員 職業工會等情,可認聲請人前述主張尚屬可採,故應認聲請 人於裁定開始清算起迄今每月固定收入為2萬8,000元。每月 支出則依清算裁定認定之2萬9,172元(包含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1萬9,172元、父母親扶養費1萬元,上開核定金額均未逾1 12、113年度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桃園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堪認合理,見消債清卷 第90至91頁)列計。  2.從而,以聲請人裁定清算後之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 後,並無餘額(計算式:28,000-29,172=-1,172),與消債 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合,故本院自無庸為消債條 例第133條後段要件之審查,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 由乙節:  1.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略以:請鈞院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 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 交易明細,以釐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 定之情事(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34至341頁)。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聲請人出入境記錄,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並無出入 境行為,尚無具體事證足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指 隱匿財產之情事,或其所為即為消費奢侈性商品或服務等該 不免責事由存在。另聲請人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自 承名下無股票(見司執消債清卷一第161頁),卷內亦無顯 示聲請人持有股票之情形,倘債權人認聲請人有隱匿股票之 虞,應先提出相關佐證資料供本院參酌,尚無逕行查詢投資 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之必要。  2.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 聲請人不予免責,並請求鈞院職權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各款情事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43至357頁)。惟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事由,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而本件債權人既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 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不免責事由,自難 認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1-22

TYDV-113-消債職聲免-154-20241122-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110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丞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 91、13850、14159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2662號)及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66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丞甯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 號10「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 書之附表均不引用(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 所載內容更正與補充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及增列「被告蔡 丞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1、2、3所示【原附 表均不引用】)。理由部分並補充: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查被告蔡丞甯負責依指示提款及轉交贓款之工作,足徵被 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其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 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 錢罪。被告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黑客」、「黑桃」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 犯罪」,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被害人遭詐將詐欺款項匯 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隨即由持該等人頭帳戶提款卡 之被告,依指示提領上開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再轉交給到 場收款之人,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游,則 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 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被害人匯入 之金額,均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舊法之 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為輕,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 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226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犯罪 事實所載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情形,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害對 象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涉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自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 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 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惟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 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開單員之工作、需扶養婆婆、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1110卷第109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 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查本案對被告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有期 徒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審訴1110卷第116頁),被告尚有其 他詐欺案件尚在偵查中,故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 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 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被告就本案並未獲得報酬一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110 91卷第140頁;本院審訴1110卷第110頁),卷內亦無其他證 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所得,是本案尚無從沒收犯罪所 得。  ㈡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 ,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 示被害人匯入之金額,固均屬洗錢財物,然被告依指示提領 之款項已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此部 分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偵查起訴,檢察官楊石宇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備註 1 許淑君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11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蕙容(梓余、宏恩)」、「中國信託」、「賣貨便」、「線上客服」帳號與許淑君聯繫,並以簽署三大保證、認證金流,須依指示匯款由誆騙許淑君,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 113年1月17日 12時8分許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6元 113年(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1月17日 12時10分許 12時12分許 12時13分許 12時16分許 永豐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 3萬元 19,000元 2萬元 900元 一、告訴人許淑君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4159卷第21至24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4159卷第11頁;113偵22662卷第27頁)。 三、告訴人許淑君提供與「蔡蕙容(梓余、宏恩)」、「中國信託」、「賣貨便」、「線上客服」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幣活存明細擷圖及翻拍照片各1份(見113偵14159卷第25至38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113偵14159卷第19至20頁;113偵22662卷第61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4159卷第43至47頁;113偵22662卷第113、119至122頁)。 蔡丞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091、13850、1415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113年度偵字第2266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3年1月17日 12時23分許 同上 35,123元 113年1月17日 12時31分許 12時32分許 12時34分許 匯豐(臺灣)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 李佳蓁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8日17時23分許,以LINE暱稱「蔡蕙容(梓余、宏恩)」、「賣貨便」、「線上客服」帳號與李佳蓁聯繫,並以簽署三大保障聲明,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為由誆騙李佳蓁,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 113年1月19日 15時53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39,986元 113年(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1月19日 16時11分許 16時12分許 16時13分許 16時14分許 16時15分許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一、告訴人李佳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3850卷第21至25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3850卷第35頁)。 三、告訴人李佳蓁提供與「蔡蕙容(梓余、宏恩)」、「賣貨便」、「線上客服」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113偵13850卷第39至47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翻拍照片(見113偵13850卷第27至31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見113偵13850卷第37至38頁)。 蔡丞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1月19日 15時56分許 49,985元 3 劉晏霖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日14時56分許,以社群平台Facebook暱稱「李玫婉」、LINE暱稱「林若雪」帳號與劉晏霖聯繫,並以處理賣貨便問題,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劉晏霖,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 113年1月19日 16時9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6,985元 113年(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1月19日 16時18分許 16時20分許 16時22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19,000元 一、告訴人劉晏霖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1091卷第29至3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1091卷第23頁)。 三、告訴人劉晏霖提供與「李玫婉」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其與「林若雪」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見113偵11091卷第33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113偵11091卷第27至28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3偵11091卷第35至38頁)。 蔡丞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游家瑋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日16時9分前某時,以LINE暱稱「陳麗琴」、「線上客服專員」、「在線客服」帳號與游家瑋聯繫,並以完成賣場認證,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游家瑋,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 113年1月19日 16時9分許 32,158元 一、告訴人游家瑋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1091卷第39至40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1091卷第23頁)。 三、告訴人游家瑋提供與「陳麗琴」、「線上客服專員」、「在線客服」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見113偵11091卷第41至51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113偵11091卷第27至28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3偵11091卷第53至57頁)。 蔡丞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蘇宗祺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日16時9分前某時,以LINE暱稱「陳麗琴」、「線上客服專員」、「在線客服」帳號與游家瑋聯繫,並以驗證帳戶開通蝦皮賣場服務,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蘇宗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 113年1月19日 17時1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0,123元 113年1月19日 17時11分許 永豐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自動櫃員機 1萬元 一、告訴人蘇宗祺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1091卷第65至66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1091卷第59頁)。 三、告訴人蘇宗祺提供與「陳麗琴」、「線上客服專員」、「在線客服」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自動櫃員轉機帳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113偵11091卷第67、69至74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113偵11091卷第63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1091卷第75至78頁)。 蔡丞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吳孟芸 (提出告訴)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16時許,佯稱:欲購買告訴人吳孟芸所出售商品,然無法下單,請告訴人聯繫客服人員等語,並提供不明連結予告訴人,復假冒客服人員訛稱:告訴人金融帳戶遭警示,需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警示帳戶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 113年1月17日13時3分許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6元 113年1月17日 13時11分許 13時12分許 13時13分許 13時14分許 13時14分許 13時15分許 13時16分許 在彰化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內ATM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一、告訴人吳孟芸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22662卷第69至70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22662卷第19頁)。 三、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113偵22662卷第59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22662卷第67、71至74頁)。 蔡丞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66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3年1月17日13時4分許 同上 49,989元 7 陳筠佳 (提出告訴)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13時20分許,佯稱:欲購買告訴人陳筠佳所出售商品,然無法下單,請告訴人聯繫客服人員等語,並提供不明連結予告訴人,復假冒客服人員訛稱:需簽署三大保障協議後方能進行買賣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 113年1月17日13時12分許 同上 10,153元 一、告訴人陳筠佳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22662卷第77至78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22662卷第19頁)。 三、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113偵22662卷第59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22662卷第75、79至81頁)。 蔡丞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8 陳鶴元 (提出告訴)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11時30分許,以LINE暱稱「陳麗琴」聯繫告訴人陳鶴元,並提供不明連結予告訴人,復假冒國泰銀行客服人員訛稱:需驗證銀行帳戶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 113年1月17日12時19分許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5元 113年1月17日12時22分許 12時23分許 12時24分許 12時25分許 12時26分許 在聯邦商業銀行松江分行(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內ATM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9,000元 一、告訴人陳鶴元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22662卷第85至87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22662卷第23、31頁)。 三、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113偵22662卷第59、60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22662卷第83、89至94頁)。 蔡丞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年1月17日12時23分許 同上 49,985元 113年1月17日11時43分許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6元 113年1月17日11時47分許 11時48分許 11時49分許 11時51分許 11時52分許 11時53分許 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洲分行(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ATM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13年1月17日11時45分許 同上 49,986元 9 塗芷軒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9時許,以暱稱「章雅嵐」佯稱:欲購買被害人塗芷軒所出售商品,然被害人未申請三大保障條例等語,並提供不明條碼予被害人,復假冒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訛稱:需被害人提供銀行帳號、財力證明,並依指示操作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 113年1月17日11時49分許 同上 20,123元 一、被害人塗芷軒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22662卷第97至99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22662卷第31頁)。 三、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113偵22662卷第59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22662卷第95、101至103頁)。 蔡丞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10 吳佳玲 (提出告訴)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10時許,佯稱:欲購買告訴人吳佳玲所出售商品,然告訴人未簽署三大保障協議,無法在網路交易,並提供不明連結予告訴人,復假冒客服人員指示告訴人操作網路銀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 113年1月17日12時35分許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128元 113年1月17日12時43分許 在聯邦商業銀行松江分行(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內ATM 18,000元 一、告訴人吳佳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22662卷第107至108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22662卷第23頁)。 三、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113偵22662卷第60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22662卷第105、109至111頁)。 蔡丞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91號 113年度偵字第13850號 113年度偵字第14159號   被   告 蔡丞甯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號4樓之3             居花蓮縣○○市○○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丞甯可預見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提領不詳帳戶內 來源不明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該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該不詳帳戶可能係作 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贓款之去向,使犯行不易遭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 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2時10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簡單貸」、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黑客」、「黑桃」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本案詐 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再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蔡丞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分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 示詐騙帳戶內。再由蔡丞甯依「黑客」、「黑桃」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取得附表所示詐騙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 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 與「黑客」、「黑桃」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被 害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淑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李佳 蓁、劉晏霖、游家瑋、蘇宗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丞甯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依「黑客」、「黑桃」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取得附表所示詐騙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黑客」、「黑桃」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⑵被告無法提供其與「簡單貸」、「黑客」、「黑桃」之對話紀錄。 2 告訴人許淑君、李佳蓁、劉晏霖、游家瑋、蘇宗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許淑君、李佳蓁、劉晏霖、游家瑋、蘇宗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3 ⑴告訴人許淑君所提出其與「蔡蕙容(梓余、宏恩)」、「中國信託」、「賣貨便」、「線上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幣活存明細截圖及翻拍照片各1份 ⑵告訴人李佳蓁所提出其與「蔡蕙容(梓余、宏恩)」、「賣貨便」、「線上客服」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⑶告訴人劉晏霖所提出其與「李玫婉」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其與「林若雪」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⑷告訴人游家瑋所提出其與「陳麗琴」、「線上客服專員」、「在線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⑸告訴人蘇宗祺所提出其與「陳麗琴」、「線上客服專員」、「在線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淑君、李佳蓁、劉晏霖、游家瑋、蘇宗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4 ⑴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⑵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2份 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⑷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翻拍照片4份 證明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有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被告並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之事實。 5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2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8號判決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93、1099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另案於109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與他人使用而涉嫌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⑵被告另案於111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資訊予他人而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⑶被告主觀上可預見以不詳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可能涉嫌詐欺等罪嫌。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蔡丞甯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 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 被告以自動櫃員機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領出,並將款 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該行為確 已製造金流之斷點,顯係為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 ,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再依指示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 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 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收 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 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 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對告訴人許淑君、李 佳蓁、劉晏霖、游家瑋、蘇宗祺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對於告訴人許淑君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後,於113年1月17日12時23分許,匯款3萬5,123元 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行為,亦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嫌。惟觀諸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見告訴人許淑君所 匯入之前開款項,係於同日12時31分許至12時34分許間遭人 提領,有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佐,然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其有提領該部分款項乙事,且該部分款項遭提領之 地點與被告持同一提款卡於同日12時10分許至12時16分許間 提領之地點不同,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部分確為被告 所提領,是應認被告該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若該部分成立 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附件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62號   被   告 蔡丞甯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號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壬股)審理之1 13年度審訴字第1110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丞甯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1時47分前某日時許,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簡單貸」、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黑客」、「黑桃」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 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再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蔡丞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分別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再 由蔡丞甯依「黑客」、「黑桃」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並將領得 款項交付與「黑客」、「黑桃」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因附 表所示知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孟芸、陳筠佳、陳鶴元及吳佳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丞甯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孟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 證人即告訴人陳筠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證人即告訴人陳鶴元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 證人即告訴人吳佳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證人即被害人塗芷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7 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②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③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並該等款項遭提領之事實。 8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佐證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經總統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條文則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新法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作為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之刑度,因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億元以上,是本案經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兩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 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對附表所示之人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及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 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15日以 113年度偵字第11091號、第13850號、第14159號等案提起公 訴,現由貴院(壬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110號案件審理 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 可參,該案與本案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附件3: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62號   被   告 蔡丞甯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號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壬股)審 理之113年度審訴字第1110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 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蔡丞甯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1時47分前某日時,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簡單貸」、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黑客」、「黑桃」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 領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再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蔡丞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許淑君,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由蔡丞甯依「黑客 」、「黑桃」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黑客 」、「黑桃」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因許淑君驚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許淑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蔡丞甯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許淑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 (四)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 (五)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兩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 1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1091號、第13850號、第14159號等案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110號(壬股)審 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本件 被告就與前案相同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款項所為多次領款行 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密接實行,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是本案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案起訴之犯罪 事實,核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2024-11-22

TPDM-113-審訴-1110-20241122-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110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丞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 91、13850、14159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2662號)及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66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丞甯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 號10「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 書之附表均不引用(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 所載內容更正與補充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及增列「被告蔡 丞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1、2、3所示【原附 表均不引用】)。理由部分並補充: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查被告蔡丞甯負責依指示提款及轉交贓款之工作,足徵被 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其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 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 錢罪。被告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黑客」、「黑桃」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 犯罪」,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被害人遭詐將詐欺款項匯 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隨即由持該等人頭帳戶提款卡 之被告,依指示提領上開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再轉交給到 場收款之人,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游,則 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 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被害人匯入 之金額,均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舊法之 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為輕,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 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226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犯罪 事實所載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情形,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害對 象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涉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自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 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 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惟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 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開單員之工作、需扶養婆婆、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1110卷第109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 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查本案對被告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有期 徒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審訴1110卷第116頁),被告尚有其 他詐欺案件尚在偵查中,故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 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 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被告就本案並未獲得報酬一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110 91卷第140頁;本院審訴1110卷第110頁),卷內亦無其他證 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所得,是本案尚無從沒收犯罪所 得。  ㈡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 ,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 示被害人匯入之金額,固均屬洗錢財物,然被告依指示提領 之款項已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此部 分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偵查起訴,檢察官楊石宇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備註 1 許淑君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11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蕙容(梓余、宏恩)」、「中國信託」、「賣貨便」、「線上客服」帳號與許淑君聯繫,並以簽署三大保證、認證金流,須依指示匯款由誆騙許淑君,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 113年1月17日 12時8分許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6元 113年(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1月17日 12時10分許 12時12分許 12時13分許 12時16分許 永豐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 3萬元 19,000元 2萬元 900元 一、告訴人許淑君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4159卷第21至24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4159卷第11頁;113偵22662卷第27頁)。 三、告訴人許淑君提供與「蔡蕙容(梓余、宏恩)」、「中國信託」、「賣貨便」、「線上客服」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幣活存明細擷圖及翻拍照片各1份(見113偵14159卷第25至38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113偵14159卷第19至20頁;113偵22662卷第61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4159卷第43至47頁;113偵22662卷第113、119至122頁)。 蔡丞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091、13850、1415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113年度偵字第2266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3年1月17日 12時23分許 同上 35,123元 113年1月17日 12時31分許 12時32分許 12時34分許 匯豐(臺灣)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 李佳蓁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8日17時23分許,以LINE暱稱「蔡蕙容(梓余、宏恩)」、「賣貨便」、「線上客服」帳號與李佳蓁聯繫,並以簽署三大保障聲明,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為由誆騙李佳蓁,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 113年1月19日 15時53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39,986元 113年(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1月19日 16時11分許 16時12分許 16時13分許 16時14分許 16時15分許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一、告訴人李佳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3850卷第21至25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3850卷第35頁)。 三、告訴人李佳蓁提供與「蔡蕙容(梓余、宏恩)」、「賣貨便」、「線上客服」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113偵13850卷第39至47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翻拍照片(見113偵13850卷第27至31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見113偵13850卷第37至38頁)。 蔡丞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1月19日 15時56分許 49,985元 3 劉晏霖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日14時56分許,以社群平台Facebook暱稱「李玫婉」、LINE暱稱「林若雪」帳號與劉晏霖聯繫,並以處理賣貨便問題,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劉晏霖,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 113年1月19日 16時9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6,985元 113年(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1月19日 16時18分許 16時20分許 16時22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19,000元 一、告訴人劉晏霖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1091卷第29至3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1091卷第23頁)。 三、告訴人劉晏霖提供與「李玫婉」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其與「林若雪」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見113偵11091卷第33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113偵11091卷第27至28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3偵11091卷第35至38頁)。 蔡丞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游家瑋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日16時9分前某時,以LINE暱稱「陳麗琴」、「線上客服專員」、「在線客服」帳號與游家瑋聯繫,並以完成賣場認證,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游家瑋,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 113年1月19日 16時9分許 32,158元 一、告訴人游家瑋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1091卷第39至40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1091卷第23頁)。 三、告訴人游家瑋提供與「陳麗琴」、「線上客服專員」、「在線客服」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見113偵11091卷第41至51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113偵11091卷第27至28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3偵11091卷第53至57頁)。 蔡丞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蘇宗祺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日16時9分前某時,以LINE暱稱「陳麗琴」、「線上客服專員」、「在線客服」帳號與游家瑋聯繫,並以驗證帳戶開通蝦皮賣場服務,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蘇宗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 113年1月19日 17時1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0,123元 113年1月19日 17時11分許 永豐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自動櫃員機 1萬元 一、告訴人蘇宗祺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1091卷第65至66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1091卷第59頁)。 三、告訴人蘇宗祺提供與「陳麗琴」、「線上客服專員」、「在線客服」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自動櫃員轉機帳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113偵11091卷第67、69至74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113偵11091卷第63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1091卷第75至78頁)。 蔡丞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吳孟芸 (提出告訴)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16時許,佯稱:欲購買告訴人吳孟芸所出售商品,然無法下單,請告訴人聯繫客服人員等語,並提供不明連結予告訴人,復假冒客服人員訛稱:告訴人金融帳戶遭警示,需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警示帳戶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 113年1月17日13時3分許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6元 113年1月17日 13時11分許 13時12分許 13時13分許 13時14分許 13時14分許 13時15分許 13時16分許 在彰化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內ATM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一、告訴人吳孟芸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22662卷第69至70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22662卷第19頁)。 三、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113偵22662卷第59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22662卷第67、71至74頁)。 蔡丞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66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3年1月17日13時4分許 同上 49,989元 7 陳筠佳 (提出告訴)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13時20分許,佯稱:欲購買告訴人陳筠佳所出售商品,然無法下單,請告訴人聯繫客服人員等語,並提供不明連結予告訴人,復假冒客服人員訛稱:需簽署三大保障協議後方能進行買賣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 113年1月17日13時12分許 同上 10,153元 一、告訴人陳筠佳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22662卷第77至78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22662卷第19頁)。 三、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113偵22662卷第59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22662卷第75、79至81頁)。 蔡丞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8 陳鶴元 (提出告訴)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11時30分許,以LINE暱稱「陳麗琴」聯繫告訴人陳鶴元,並提供不明連結予告訴人,復假冒國泰銀行客服人員訛稱:需驗證銀行帳戶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 113年1月17日12時19分許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5元 113年1月17日12時22分許 12時23分許 12時24分許 12時25分許 12時26分許 在聯邦商業銀行松江分行(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內ATM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9,000元 一、告訴人陳鶴元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22662卷第85至87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22662卷第23、31頁)。 三、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113偵22662卷第59、60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22662卷第83、89至94頁)。 蔡丞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年1月17日12時23分許 同上 49,985元 113年1月17日11時43分許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6元 113年1月17日11時47分許 11時48分許 11時49分許 11時51分許 11時52分許 11時53分許 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洲分行(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ATM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13年1月17日11時45分許 同上 49,986元 9 塗芷軒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9時許,以暱稱「章雅嵐」佯稱:欲購買被害人塗芷軒所出售商品,然被害人未申請三大保障條例等語,並提供不明條碼予被害人,復假冒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訛稱:需被害人提供銀行帳號、財力證明,並依指示操作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 113年1月17日11時49分許 同上 20,123元 一、被害人塗芷軒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22662卷第97至99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22662卷第31頁)。 三、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113偵22662卷第59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22662卷第95、101至103頁)。 蔡丞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10 吳佳玲 (提出告訴)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10時許,佯稱:欲購買告訴人吳佳玲所出售商品,然告訴人未簽署三大保障協議,無法在網路交易,並提供不明連結予告訴人,復假冒客服人員指示告訴人操作網路銀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 113年1月17日12時35分許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128元 113年1月17日12時43分許 在聯邦商業銀行松江分行(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內ATM 18,000元 一、告訴人吳佳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22662卷第107至108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22662卷第23頁)。 三、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113偵22662卷第60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22662卷第105、109至111頁)。 蔡丞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91號 113年度偵字第13850號 113年度偵字第14159號   被   告 蔡丞甯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號4樓之3             居花蓮縣○○市○○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丞甯可預見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提領不詳帳戶內 來源不明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該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該不詳帳戶可能係作 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贓款之去向,使犯行不易遭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 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2時10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簡單貸」、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黑客」、「黑桃」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本案詐 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再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蔡丞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分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 示詐騙帳戶內。再由蔡丞甯依「黑客」、「黑桃」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取得附表所示詐騙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 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 與「黑客」、「黑桃」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被 害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淑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李佳 蓁、劉晏霖、游家瑋、蘇宗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丞甯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依「黑客」、「黑桃」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取得附表所示詐騙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黑客」、「黑桃」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⑵被告無法提供其與「簡單貸」、「黑客」、「黑桃」之對話紀錄。 2 告訴人許淑君、李佳蓁、劉晏霖、游家瑋、蘇宗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許淑君、李佳蓁、劉晏霖、游家瑋、蘇宗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3 ⑴告訴人許淑君所提出其與「蔡蕙容(梓余、宏恩)」、「中國信託」、「賣貨便」、「線上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幣活存明細截圖及翻拍照片各1份 ⑵告訴人李佳蓁所提出其與「蔡蕙容(梓余、宏恩)」、「賣貨便」、「線上客服」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⑶告訴人劉晏霖所提出其與「李玫婉」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其與「林若雪」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⑷告訴人游家瑋所提出其與「陳麗琴」、「線上客服專員」、「在線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⑸告訴人蘇宗祺所提出其與「陳麗琴」、「線上客服專員」、「在線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淑君、李佳蓁、劉晏霖、游家瑋、蘇宗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4 ⑴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⑵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2份 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⑷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翻拍照片4份 證明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有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被告並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之事實。 5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2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8號判決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93、1099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另案於109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與他人使用而涉嫌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⑵被告另案於111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資訊予他人而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⑶被告主觀上可預見以不詳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可能涉嫌詐欺等罪嫌。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蔡丞甯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 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 被告以自動櫃員機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領出,並將款 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該行為確 已製造金流之斷點,顯係為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 ,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再依指示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 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 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收 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 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 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對告訴人許淑君、李 佳蓁、劉晏霖、游家瑋、蘇宗祺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對於告訴人許淑君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後,於113年1月17日12時23分許,匯款3萬5,123元 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行為,亦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嫌。惟觀諸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見告訴人許淑君所 匯入之前開款項,係於同日12時31分許至12時34分許間遭人 提領,有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佐,然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其有提領該部分款項乙事,且該部分款項遭提領之 地點與被告持同一提款卡於同日12時10分許至12時16分許間 提領之地點不同,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部分確為被告 所提領,是應認被告該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若該部分成立 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附件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62號   被   告 蔡丞甯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號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壬股)審理之1 13年度審訴字第1110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丞甯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1時47分前某日時許,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簡單貸」、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黑客」、「黑桃」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 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再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蔡丞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分別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再 由蔡丞甯依「黑客」、「黑桃」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並將領得 款項交付與「黑客」、「黑桃」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因附 表所示知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孟芸、陳筠佳、陳鶴元及吳佳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丞甯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孟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 證人即告訴人陳筠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證人即告訴人陳鶴元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 證人即告訴人吳佳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證人即被害人塗芷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7 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②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③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並該等款項遭提領之事實。 8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佐證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經總統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條文則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新法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作為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之刑度,因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億元以上,是本案經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兩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 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對附表所示之人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及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 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15日以 113年度偵字第11091號、第13850號、第14159號等案提起公 訴,現由貴院(壬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110號案件審理 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 可參,該案與本案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附件3: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62號   被   告 蔡丞甯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號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壬股)審 理之113年度審訴字第1110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 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蔡丞甯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1時47分前某日時,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簡單貸」、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黑客」、「黑桃」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 領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再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蔡丞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許淑君,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由蔡丞甯依「黑客 」、「黑桃」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黑客 」、「黑桃」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因許淑君驚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許淑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蔡丞甯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許淑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 (四)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 (五)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兩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 1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1091號、第13850號、第14159號等案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110號(壬股)審 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本件 被告就與前案相同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款項所為多次領款行 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密接實行,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是本案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案起訴之犯罪 事實,核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2024-11-22

TPDM-113-審訴-2100-20241122-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14號 異 議 人 蔡麗娟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 年9月1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530 4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53048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 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長年患有憂鬱症及原發性失眠症,11 3年度至今皆無法外出工作,靠社會救濟。異議人收入標準 皆未達臺中市民最低生活標準,現在治病皆靠親友借貸救濟 。異議人商請本院可否為異議人協調債權人一起調解債務償 還方案。尚祈本院審查異議人長年疾病在身,急需不間斷治 療,望在異議人經債務協商後放開扣押,讓異議人能有最基 本的生活費可用。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7616號債權憑證(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彰化簡易庭93年度彰小字第1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新光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0348號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7月17日 對新光人壽核發扣押命令,新光人壽於113年7月23日提出民 事異議狀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 存在;並於113年8月8日向本院陳報異議人有2筆醫療理賠金 額共新臺幣(下同)77,350元(事故原因為左臀部腫瘤手術 術後傷口癒合不良及大腸息肉切除手術,事故日自113年7月 4日起,惟扣押後於113年7月17日才申請),已依執行命令 扣押其保險給付。嗣併案債權人即相對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0269號清償 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10月9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 異議人針對扣押命令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對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3所 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聲請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 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名下並無任何其他財產,111年度全年度僅有所得116, 900元,112年度全年度僅有所得211,200元,有異議人111、 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 稽(見司執150348號卷第51-57頁),可知異議人除附表編 號1-3所示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 本件相對人等所憑所有執行債權,已高於附表所示保單預估 解約金價值(見司執150348號卷第7頁、司執220269號卷強 制執行聲請狀所載請求執行金額,以及執事聲卷第19、21頁 請求利息項目試算表),異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 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 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復衡以新光人壽陳報異議人於新光 人壽申請理賠紀錄皆為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之附約醫療理賠 (見司執150348號卷第59頁新光人壽函記載),另新光人壽 提供之異議人投保簡表記載(司執150348號卷第31頁)附表 編號1-3所示保單均無繼續性給付與皆非年金險,可知附表 編號1-3所示保單均非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異議人現在 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之情。又異議人就 其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除壽險之人壽保險主約外,尚有醫療 險或健康險附約(見司執150348號卷第31頁),再新光人壽 在異議人投保簡表記載(司執150348號卷第61頁)附表編號 3所示保單之主約終止不影響附約效力;而司法院113年6月1 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 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 約,可知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具有健康保險性質之醫療險或 健康險附約尚不因該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 事執行處終止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 對人,亦有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之醫療險或健康險附約可供 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提供基本醫 療保障,事實上異議人確係自97年至113年以附表編號3所示 保單之附約申請多次醫療理賠(見司執150348號卷第63、65 、66頁理賠紀錄),難認終止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將使異 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況附表編號1-3所示保 單之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 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 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附表編 號1-3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 原則之情。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現非有賴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維持生活, 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 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 對人對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聲請之 聲明異議,並無不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最後,新光人壽於113年8月8日向本院陳報異 議人有2筆醫療理賠金額共77,350元,已依執行命令扣押其 保險給付,更陳明該保險金屬填補被保險人之醫療損失,請 本院衡酌異議人生活狀況,惠予考量,建議不予作為強制執 行之標的等語(見司執150348號卷第39頁)。原裁定就此異 議人被扣押2筆醫療理賠金額共77,350元部分未予敘明是否 續為執行,宜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原司法事務官再為審酌後, 決定續為執行而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或撤銷扣押命令,併此敘 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種類 保單號碼 截至113年7月18日之預估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1 蔡麗娟 蔡麗娟 新光人壽長期看護終身保險 0000000000 173,254元 2 蔡麗娟 蔡麗娟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 ACGB174430 451,960元 3 蔡麗娟 蔡麗娟 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 AGSB278450 135,939元

2024-11-20

TPDV-113-執事聲-614-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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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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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芸庭即張瀞文即張憶如 代 理 人 陳建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芸庭即張瀞文即張憶如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 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更生程序亦有準用 ,此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自明。經查: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信銀行)法定代理人經變更為陳佳文,其於民國113年10 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5頁),經核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 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 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 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 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 ,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 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權人 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等債務總 額4,349,96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 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上海銀行申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 立。聲請人現每月領有收入25,06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76元、扶養費用4,000元,顯不足以清償債務,若本 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願撙節支出提出3,989元,用 以清償部分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3年7月17日 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上海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調解 不成立乙節,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7號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 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 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每月收入25,065元乙節,未據其業據其提出 相關薪資資料為證,惟依聲請人現年齡、學經歷,應可謀得 最低工資職務,是以113年度最低工資27,470元計算其收入 。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乙節,未逾衛 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 倍即17,076元,應認適當;聲請人復主張長女郭○珊扶養費 用4,000元乙節,審酌其長女雖為00年0月00日生,但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障礙等級為極重度,應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 則郭○珊每月領有社會補助5,437元,有彰化縣政府113年10 月7日府社工助字第113038159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9頁),經以上開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 標準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扶養義務人2人計算,每 月扶養費用應為5,820元【計算式:(17,076元-5,437元) 2人=5,8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主張其應負擔 扶養費用4,000元,應屬可採。循此,聲請人每月餘額應有6 ,394元(計算式:27,470元-17,076元-4,000元=6,394元) 。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對債權人負有如附件所示債務,依聲請人目 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 客觀上對上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至聲請人於 更生程序進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 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 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 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 ,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件(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00,702元 990,753元 第89-97頁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3,325元 285,179元 第101-103頁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0,266元 657,482元 第105-119頁 632,013元 322,133元 67,068元 39,718元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1,425元 36,918元 第121-149頁 570,334元 466,536元 7,281元 16,986元 5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7,862元 256,306元 第151-157頁 7,070元 134,747元 135,884元 6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521元 71,472元 第159-161頁 7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8,584元 552,024元 第163-170頁 8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 9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61,477元 386,558元 第209-211頁 合計 3,949,271元 4,795,353元

2024-11-19

CHDV-113-消債更-240-20241119-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廖述成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廖述成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 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 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 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 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及第9項、第42條 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2,315,369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不成 立(本院民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5號)。聲請人目前就 職於健康元素生活館擔任司機,每月收入約27,470元,每月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尚須與弟弟共同扶養母親, 聲請人之母親每月領有老年年金5,010元,聲請人每月扶養 費6,023元。聲請人名下僅1輛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 0)為98年出廠,現值15,000元,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更生。聲請人 於90年間與銀行成立協商,分180期,每月繳5,000多元,當 時聲請人擔任貨車司機,每月薪資為28,800元,然因聲請人 父親罹癌,支出增加,父親於94年5月15日死亡,死亡後留 下債務80多萬元由聲請人獨自承擔,致無力繳納而毀諾,但 相關診斷書、醫療費用及債務資料,因年代久遠無法提供等 語。 參、經查:  一、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而於95年5月22 日與最大債權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 商銀)成立協商,雙方合意聲請人自95年7月起,分80期還 款,年利率0%,按月清償22,777元,嗣聲請人毀諾等情, 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民事陳 報狀、協議書可稽(詳本院卷第83、97頁),依前開法條 規定,聲請人既曾於本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 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 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 序,依法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之要件,方為適法。  二、聲請人稱曾與債權人達成協商,嗣因父親罹癌增加支出, 又背負父親死亡後留下債務80幾萬元,致無力繳納而毀諾 等語,經查,依卷附戶籍謄本(詳本院卷第177頁),聲請 人父親於94年5月15日死亡,聲請人於95年5月22日才與銀 行成立協商,故聲請人主張係因父親罹癌增加支出而毀諾 尚不足採。又聲請人主張因繼承父親留下債務80幾萬元而 毀諾部分,因年代久遠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惟依國泰銀行 之陳報狀表示聲請人應自95年7月起,分80期還款,年利 率0%,按月清償22,777元,聲請人只還1期即於95年10月 毀諾,而查依聲請人之勞保與就保資料(詳本院卷第39頁 ),聲請人於95年7月25日自金正豐鐵工廠退保,直至97 年6月23日才又加保,應認聲請人係因退保無工作才毀諾 ,有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仍應允許 其得聲請更生。  三、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銀行 存摺明細、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 、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 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執行命令、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汽車行照、估價證明 、親屬系統表、英屬百慕達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 險契約相關內容(下稱友邦人壽)、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保險證明書(下稱元大人壽)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 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勞保與就保資料、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向彰化縣政府、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彰化市公所查詢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領取任 何社會救助、補助或年金;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查詢聲請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 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聲請人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 並有上開各單位、公司或銀行回函等在卷可稽。  四、查聲請人於111年1月起迄今,受雇於健康元素生活館擔任 司機,平均月收入27,47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 為證。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是依臺灣省113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所計算, 故可採認。再聲請人母親之扶養費亦應以17,076元計算, 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 詢表(詳本院卷第193頁),自113年1月起,每月領有老年 年金5,287元,扣除每月領有老年年金5,287元,再與聲請 人弟弟各負擔1/2,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以5,895元【 計算式:(17,076-5,287)/2=5,8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故聲請人每月收入27,470元扣除17,076元及5,89 5元,僅餘4,499元供清償。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為 6,773,821元(如附表所示),扣除聲請人名下1台98年出廠 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估價:15,000元)、 友邦人壽113年6月3日函覆聲請人保險契約解約金235,778 元及元大人壽113年6月17日函覆聲請人保險價值準備金為 6,549元後為6,516,494元。倘以4,499元清償6,516,494元 之債務,上開債務總額約120.7年(計算式:6,516,494元÷ 4,499元÷12年≒120.7年)始可清償完畢。審酌聲請人為62 年11月20日生,現年50歲,此有卷附身分證可稽(詳調解 卷第55頁),顯然聲請人縱使工作至65歲退休,仍無法清 償上開債務。且聲請人復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再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蘇湘凌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備註 1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78,874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89頁) 2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83,236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15頁) 3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017,998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67頁)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93,030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83頁)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24,861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07頁) 6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57,435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11頁) 7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71,453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27頁) 8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9,022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59頁) 9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15,904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95頁) 10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02,008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47頁) 總額 6,773,821元

2024-11-16

CHDV-113-消債更-103-2024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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