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協商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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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光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2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 於民國114 年3月18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吳秉翰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主 文  黃光隆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要旨:黃光隆為崴程工程行負責人,黃光隆即崴程工 程行前自晨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宜蘭縣○○鎮○○街000號旁 (基地位置東安段1045地號)之「晨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停車 空間、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陳介順則為黃光隆即崴程工程行僱用之 勞工。黃光隆明知對於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 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 施,即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 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且對於進入營 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 用;又不得使勞工在施工架上使用梯子、合梯或踏凳等從事作 業,以保障勞工安全,防止職害災害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13年9月20日9 時許,所僱用之勞工陳介順在前址工地現場,於高度2公尺以 上之場所作業時,未提供安全帽使陳介順正確戴用,而使陳介 順使用移動梯從事燈具換裝作業,致陳介順自施工架工作台連 同移動梯墜落3.4公尺,陳介順之頭部因而撞擊安全梯扶手欄 杆及轉折平台,而受有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 下出肇、創傷性休克、右膝蓋挫擦傷、左腳趾挫擦傷,經送醫 急救後,延至當日12時3分許,仍因頭部鈍傷顱內出血不治而 死亡。 處罰條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55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 條之2 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吳秉翰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ILDM-114-訴-19-202503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晏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164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晏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晏茹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 判決。 三、附記事項: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關於自 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金額未 達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偵卷第123頁),於本院審理 時始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前、後之減刑要件,經 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因修正前、後規定之處斷刑範 圍上限相同,而修正前規定之處斷刑範圍下限較低,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 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8

TCDM-114-金訴-183-20250318-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雨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24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 程序,並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8 日9時30分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蕙伶 書記官 鄭詩仙 通 譯 劉宜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林雨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雨芹(原名林聖珈)自民國113年10月4日20時起至同日23 時許,在位於宜蘭縣宜蘭市東港路某友人家中,食用摻有酒 精之雞湯後,竟仍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2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10月5日0時6分許,行經宜蘭縣○○ 鄉○○路0段000號前時,與林建福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林雨芹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經送往 醫院急救,並經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對林雨芹施以抽 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57mg/dl(經換算 為吐氣酒精濃度達約每公升1.285毫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鄭詩仙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ILDM-114-交易-5-20250318-1

交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 以簡式審判程序,再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並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 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9時30分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蕙伶 書記官 鄭詩仙 通 譯 劉宜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黃偉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玖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 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偉泉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8時12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冬山鄉永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 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 候陰、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白丁琮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冬山鄉 永美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致白丁琮人車倒地,並受有上唇擦傷、雙膝挫傷、左小腿1. 5公分撕裂傷併擦傷、左手第三指擦傷及左手第五指遠端指 骨及掌骨骨折等傷害(黃偉泉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黃偉泉知悉白丁琮因上開事故受有傷害 ,然其並未協助將白丁琮送醫或採取其他必要救護措施,亦 未報警停留於現場等候處理,復未留下身分資料或聯絡方式 ,即基於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故意,逕自騎乘上開車輛離開 現場而逃逸。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鄭詩仙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18

ILDM-114-交訴-2-202503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訴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君道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偵字第1 0941、10942號、113年度偵字第131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31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 判決,於民國114 年3月18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吳秉翰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主 文: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要旨: ㈠戊○○與乙○○、己○○、癸○○、甲○○、丙○○、辛○○(以上乙○○等6人 另經協商判決)、庚○○(另行審結)等人為朋友,丁○○則為己 ○○之朋友,而武玫君為址設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之「新 族園視聽伴唱店」經理。緣於民國112年5月7日1時許,己○○與 丁○○步行進入營業中之前址「新族園視聽伴唱店」,先由己○○ 向武玫君詢問:「你們老闆在嗎?」經武玫君答覆:「老闆未 在店內」後,己○○、丁○○竟與癸○○、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之犯意聯絡,先由己○○、丁○○先在上開店內以徒手摔砸酒 杯等物,武玫君、店內員工及在場客人見狀後因擔心遭殃而立 即逃離現場,嗣乙○○、癸○○、甲○○、丙○○、戊○○、辛○○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陸續到場,再由癸○○、甲○○與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徒手或持棍棒之方式砸毀店內之 冰箱、液晶螢幕、桌子、冷氣、洋酒等財物(所涉毀損罪嫌, 業經不起訴處分),乙○○、丙○○、戊○○、辛○○則共同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人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脅迫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在場助勢,而妨害公共秩序及公 眾安寧。 ㈡戊○○與乙○○、己○○、丁○○、丙○○、辛○○(以上乙○○等5人均另經 協商判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再於112年5月 7日1時33分許,前往尚在營業中之址設宜蘭縣○○鄉○○路○段000 號之「星語視聽伴唱店,先由己○○進入店內向經理壬○○詢問: 「你們店跟新族園有無關係?」,並稱「叫老闆出來」,經壬 ○○回覆:「並無關係,老闆亦不在場」後,己○○、丁○○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竟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己○○、丁○○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徒手之方式破壞該店內之餐車、 電風扇、杯子、餐具、監視器螢幕及主機、冰箱等財物(所涉 毀損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乙○○、丙○○、戊○○、辛○○則共 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 之犯意聯絡,在場助勢,而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1條 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 條之2 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暨移請併辦,檢察官葉怡材、林愷 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吳秉翰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ILDM-113-訴-557-20250318-3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訴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彥仁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吳光群律師 被 告 李新淵 選任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 被 告 將藝燈光音響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張聖謙 選任辯護人 丁昱仁律師 周宜瑾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被 告 李昇達 選任辯護人 邱威喬律師 被 告 晶彩休閒育樂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一 人 代表人 錢佩儀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芬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7609號、112年度偵字第249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認為適當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14時30分在本院 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書記官 吳瑜涵 通 譯 黃莉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方彥仁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拾伍萬元。   李新淵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 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李昇達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錢佩儀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晶彩休閒育樂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 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科罰 金新臺幣拾萬元。   將藝燈光音響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 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方彥仁自民國106年6月間起,任職於宜蘭縣政府,並於後述 行 為時,為宜蘭縣政府工旅處觀光行銷科科長,負責後述採購案 招標、履約管理、及驗收等工作之督導;李新淵自105年起至1 07年7月21日止,任職於宜蘭縣政府,並於後述行為時,為宜 蘭縣政府工旅處觀光行銷科科員,為後述採購案之主驗人員; 莊傑斐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8年1月15日止,任職於宜蘭縣政 府,並於後述行為時,為宜蘭縣政府工旅處觀光行銷科科員, 負責後述採購案之估驗、驗收、結算、計價及請款等工作,均 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公務員。緣莊傑斐於106年11月24日簽辦「106年度宜蘭縣節慶 氛圍營造(燈飾)工程」採購案(下稱本採購案),預算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採公開招標、分區複數決標、最低 標決標,施工範圍分為溪南與溪北兩區(以蘭陽溪為界),並 於106年12月12日開標,106年12月14日決標,溪北部分由鉅豐 工程行以316萬元得標,契約執行金額上限為400萬元,履約期 限為開工之日起30日內竣工,溪南部分則由將藝燈光音響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將藝公司)以237萬元得標,契約執行金額上限 為300萬元,履約期間為106年12月14日起至107年3月5日止, 鉅豐工程行於106年12月19日開工,至107年3月2日完成履約竣 工;將藝公司於106年12月14日開工,於107年1月28日發函向 宜蘭縣政府申請自106年12月14日起至107年1月10日施作期間 之第1次估驗計價。本採購案決標後因陳長偉與池騰聯指示方 彥仁或莊傑斐辦理施作地點新增,莊傑斐接獲指示後未依規定 辦理契約變更或擴充,即轉告鉅豐工程行及將藝公司追加施作 ,且未確實管理經費,導致廠商施作金額超出預算。嗣鉅豐工 程行於107年3月2日完成履約竣工,並即發函通知宜蘭縣政府 將於107年3月6日後開始拆除燈飾造景,預計2週內拆除完畢, 莊傑斐遂指示鉅豐工程行及將藝公司依照原採購契約內容將施 作之燈飾全數拆除完畢,故鉅豐工程行、將藝公司施作之燈飾 於107年3月初即陸續將全數拆除完畢,將藝公司並於107年3月 26日完成撤場作業,待於107年4月及7月間辦理估驗或驗收時 ,現場實際上已無實物可供現場驗收,莊傑斐(所涉部分,由 本院另行判決)、方彥仁、李新淵、張聖謙(所涉部分,由本 院另行判決)竟仍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 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1、本採購案溪北部分,莊傑斐固於107年3月5日簽辦驗收,並經 科長方彥仁於同日指派科員李新淵擔任主驗人員,惟莊傑斐 遲至107年7月20日始通知李新淵辦理驗收,莊傑斐明知實際 上未會同鉅豐工程行負責人游清源或工地主任張玉濱辦理現 場查驗或書面驗收,且莊傑斐、李新淵明知現場已無實物可 驗,所追加施作之地點、燈飾未辦理契約及圖說變更,未進 行書面審查,竟仍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莊傑斐於107年7月20日在宜蘭縣政府工商旅遊 處辦公室製作其職掌之本採購案「宜蘭縣政府勞務驗收紀錄 」(下稱鉅豐工程行驗收紀錄),並於鉅豐工程行驗收紀錄上 之「驗收經過」欄位,以電腦繕打「本案之驗收,依契約第 十五條之相關規定進行」、「本案經至燈飾安裝布置現場確 認廠商有確實依施工圖之圖說進行施做與布置,本案之燈飾 結算係依據施工圖說及實際施做之項目數量進行結算,故有 關本案燈飾設置之結算數量除依施工圖說設計之數量並輔以 廠商之相關出貨及銷售單據作為結算作佐證,辦理結算。」 等文字及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之虛偽不實 記載,莊傑斐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鉅豐工程行勞務驗 收紀錄之「廠商代表」欄位偽簽「游清源」之署名1枚後,再 由李新淵在「主驗人員」欄位蓋印職章,以表示審核此不實 內容無誤。復由莊傑斐於同年9月28日檢附上開不實鉅豐工程 行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同年7月19日工商旅遊處 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等資料,循宜蘭縣 政府之核銷流程,向宜蘭縣政府主計處核撥經費之人員請款 ,經代理縣長授權之人核可核銷憑證撥款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宜蘭縣政府對於採購管理及預算經費核銷之正確性。 2、溪南部分,將藝公司於107年1月28日發函向宜蘭縣政府申請 自106年12月14日起至107年1月10日施作期間之第1次估驗計 價,莊傑斐於107年2月23日始簽辦估驗,並經科長方彥仁於 同日指派科員林建國擔任主驗人,惟因林建國未曾辦理過估 驗,方彥仁遂於107年4月間某日改派科員李新淵擔任主驗人 。詎莊傑斐、李新淵、張聖謙即將藝公司代表人明知莊傑斐 、李新淵未曾會同將藝公司負責人張聖謙辦理現場估驗或書 面審查,所追加施作之地點、燈飾未辦理契約及圖說變更, 未進行書面審查,竟仍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由莊傑斐於107年4月2日至同年4月12日間某 日,在宜蘭縣政府工旅處辦公室製作其職掌之本採購案「107 年2月27日宜蘭縣政府估驗紀錄」(下稱將藝公司估驗紀錄) ,並於將藝公司估驗紀錄上之「估驗經過」及「估驗情形」 欄位,以電腦繕打「經會同主驗員、廠商於現場辦理估驗」 等文字及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之虛偽不實 內容,莊傑斐、張聖謙2人分別在「記錄」、「廠商代表」欄 位簽名後,由李新淵在「主驗人員」欄位蓋印職章,以表示 審核此不實內容無誤。復由莊傑斐製作宜蘭縣政府工商旅遊 處採購分批(期)付款表、宜蘭縣政府工程請款單、107年4 月12日工商旅遊處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 ,檢附將藝公司107年4月13日統一發票、存簿封面影本及上 開不實將藝公司估驗紀錄,循宜蘭縣政府之核銷流程,向宜 蘭縣政府主計處核撥經費之人員請款,經代理縣長授權之人 核可核銷憑證撥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宜蘭縣政府對於 採購估驗及預算經費核銷之正確性。 3、將藝公司於107年3月27日報請辦理驗收,惟莊傑斐遲至107年 7月20日始著手辦理,莊傑斐、方彥仁明知實際上未會同將藝 公司人員、張聖謙辦理現場查驗或書面驗收,現場已無實物 可驗,所追加施作之地點、燈飾未辦理契約及圖說變更,未 進行書面審查,竟仍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莊傑斐於107年7月20日,在宜蘭縣政府工旅 處辦公室製作其職掌之本採購案「宜蘭縣政府勞務驗收紀錄 (將藝公司)」(下稱將藝公司驗收紀錄),並於其上之「驗 收經過」欄位,以電腦繕打「本案之驗收,依契約第十五條 之相關規定進行」、「本案經至燈飾安裝布置現場確認廠商 有確實依施工圖之圖說進行施做與布置,並依實際施做之項 目數量進行清點與結算,另配合廠商所提出相關出貨及銷售 單據作為結算作佐證」等文字及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 規定相符」之虛偽不實記載,莊傑斐先在記錄欄位核蓋職章 後,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將藝公司驗收紀錄廠商代表 欄位偽簽「張聖謙」之簽名,嗣後由方彥仁在主驗人員欄位 蓋印職章,核認此不實事實之登載。復由莊傑斐於107年9月1 0日檢附上開不實驗收紀錄、宜蘭縣政府工商旅遊處結算書( 總表)、結算明細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07年9月10日 工商旅遊處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等資料 ,循宜蘭縣政府之核銷流程,向宜蘭縣政府主計處核撥經費 之人員請款,經代理縣長授權之人核可核銷憑證撥款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宜蘭縣政府對於採購管理及預算經費核銷 之正確性。 ㈡李昇達為將藝公司股東,張聖謙為將藝公司代表人(張聖謙所 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錢佩儀為晶彩休閒育樂有限公司( 下稱晶彩公司)代表人,明知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工程,均應 依該法規定進行投標,為期能順利得標上開本採購案,但恐參 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三家,而共同基於虛增投標廠商、以詐 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李昇達聯繫無意願投 標之錢佩儀,取得錢佩儀之同意,由錢佩儀提供晶彩公司名義 簽發第一銀行泰山分行支票(票號EH0000000號)1張作為押標 金、晶彩公司大小章予李昇達後,由李昇達、張聖謙商議將藝 公司、晶彩公司分別以558萬元、559萬元投標,李昇達復指示 不知情之探極整合行銷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李昇達)員工 邱曼婷製作將藝公司、晶彩公司之標單、投標廠商聲明書、授 權書、投標廠商報價單等參標文件,於106年12月11日向宜蘭 縣政府工商旅遊處投標,致本採購案之承辦人誤以為有3家以 上合格廠商投標,相互競爭而符合開標條件之假象,而予以開 標、決標,嗣將藝公司於議價後以237萬元獲得承作本案溪南 部分,溪北部分則由鉅豐工程行承作,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 結果。 三、處罰條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3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吳瑜涵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2025-03-18

ILDM-113-訴-333-202503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傑斐 選任辯護人 游儒倡律師 被 告 張聖謙 選任辯護人 丁昱仁律師 周宜瑾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7609號、112年度偵字第2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傑斐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 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鉅豐工程行驗收紀錄上偽造之「游清 源」署押壹枚、將藝公司驗收紀錄上偽造之「張聖謙」署押壹枚 均沒收。 張聖謙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傑斐自民國103年3月1日起至108年1月15日止,任職於宜 蘭縣政府,並於後述行為時,為宜蘭縣政府工旅處觀光行銷 科科員,負責後述採購案之估驗、驗收、結算、計價及請款 等工作;方彥仁自106年6月間起,任職於宜蘭縣政府,並於 後述行為時,為宜蘭縣政府工旅處觀光行銷科科長,負責後 述採購案招標、履約管理、及驗收等工作之督導;李新淵自 105年起至107年7月21日止,任職於宜蘭縣政府,並於後述 行為時,為宜蘭縣政府工旅處觀光行銷科科員,為後述採購 案之主驗人員,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莊傑斐於106年11月24日簽 辦「106年度宜蘭縣節慶氛圍營造(燈飾)工程」採購案(下 稱本採購案),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採公 開招標、分區複數決標、最低標決標,施工範圍分為溪南與 溪北兩區(以蘭陽溪為界),並於106年12月12日開標,106 年12月14日決標,溪北部分由鉅豐工程行以316萬元得標, 契約執行金額上限為400萬元,履約期限為開工之日起30日 內竣工,溪南部分則由將藝燈光音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將 藝公司)以237萬元得標,契約執行金額上限為300萬元,履 約期間為106年12月14日起至107年3月5日止,鉅豐工程行於 106年12月19日開工,至107年3月2日完成履約竣工;將藝公 司於106年12月14日開工,於107年1月28日發函向宜蘭縣政 府申請自106年12月14日起至107年1月10日施作期間之第1次 估驗計價。本採購案決標後因宜蘭縣政府工旅處處長陳長偉 與副處長池騰聯指示方彥仁或莊傑斐辦理施作地點新增,莊 傑斐接獲指示後未依規定辦理契約變更或擴充,即轉告鉅豐 工程行及將藝公司追加施作,且未確實管制經費,導致廠商 施作金額超出預算。嗣鉅豐工程行於107年3月2日完成履約 竣工,並即發函通知宜蘭縣政府將於107年3月6日後開始拆 除燈飾造景,預計2週內拆除完畢;莊傑斐遂指示鉅豐工程 行及將藝公司依照原採購契約內容將施作之燈飾全數拆除完 畢,故鉅豐工程行、將藝公司施作之燈飾於107年3月初即陸 續將全數拆除完畢,將藝公司並於107年3月26日完成撤場作 業,待於107年4月及7月間辦理估驗或驗收時,現場實際上 已無實物可供現場驗收,莊傑斐、方彥仁、李新淵、張聖謙 (方彥仁、李新淵所涉部分,由本院另為協商判決)竟仍共 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本採購案溪北部分,莊傑斐於107年3月5日簽辦驗收,並經科長 方彥仁於同日指派科員李新淵擔任主驗人員,惟莊傑斐遲至10 7年7月20日始通知李新淵辦理驗收,莊傑斐明知實際上未會同 鉅豐工程行負責人游清源或工地主任張玉濱辦理現場查驗或書 面驗收,且莊傑斐、李新淵明知現場已無實物可驗,所追加施 作之地點、燈飾未辦理契約及圖說變更,未進行書面審查,竟 仍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莊傑 斐於107年7月20日在宜蘭縣政府工商旅遊處辦公室製作其職掌 之本採購案「宜蘭縣政府勞務驗收紀錄」(下稱鉅豐工程行驗 收紀錄),並於鉅豐工程行驗收紀錄上之「驗收經過」欄位, 以電腦繕打「本案之驗收,依契約第十五條之相關規定進行」 、「本案經至燈飾安裝布置現場確認廠商有確實依施工圖之圖 說進行施做與布置,本案之燈飾結算係依據施工圖說及實際施 做之項目數量進行結算,故有關本案燈飾設置之結算數量除依 施工圖說設計之數量並輔以廠商之相關出貨及銷售單據作為結 算作佐證,辦理結算。」等文字及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 規定相符」之虛偽不實記載,莊傑斐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 在鉅豐工程行勞務驗收紀錄之「廠商代表」欄位偽簽「游清源 」之署名1枚後,再由李新淵在「主驗人員」欄位蓋印職章, 以表示審核此不實內容無誤。復由莊傑斐於同年9月28日檢附 上開不實鉅豐工程行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同年7 月19日工商旅遊處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等 資料,循宜蘭縣政府之核銷流程,向宜蘭縣政府主計處核撥經 費之人員請款,經代理縣長授權之人核可核銷憑證撥款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宜蘭縣政府對於採購管理及預算經費核銷之 正確性。 ㈡溪南部分,將藝公司於107年1月28日發函向宜蘭縣政府申請自1 06年12月14日起至107年1月10日施作期間之第1次估驗計價, 莊傑斐於107年2月23日始簽辦估驗,並經科長方彥仁於同日指 派科員林建國擔任主驗人,惟因林建國未曾辦理過估驗,方彥 仁遂於107年4月間某日改派科員李新淵擔任主驗人。詎莊傑斐 、李新淵、張聖謙即將藝公司代表人明知莊傑斐、李新淵未曾 會同將藝公司負責人張聖謙辦理現場估驗,所追加施作之地點 、燈飾未辦理契約及圖說變更,未進行書面審查,竟仍共同基 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莊傑斐於107 年4月2日至同年4月12日間某日,在宜蘭縣政府工旅處辦公室 製作其職掌之本採購案「107年2月27日宜蘭縣政府估驗紀錄」 (下稱將藝公司估驗紀錄),並於將藝公司估驗紀錄上之「估 驗經過」及「估驗情形」欄位,以電腦繕打「經會同主驗員、 廠商於現場辦理估驗」等文字及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規 定相符」之虛偽不實內容,莊傑斐、張聖謙2人分別在「記錄 」、「廠商代表」欄位簽名後,由李新淵在「主驗人員」欄位 蓋印職章,以表示審核此不實內容無誤。復由莊傑斐製作宜蘭 縣政府工商旅遊處採購分批(期)付款表、宜蘭縣政府工程請 款單、107年4月12日工商旅遊處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 貼憑證用紙,檢附將藝公司107年4月13日統一發票、存簿封面 影本及上開不實將藝公司估驗紀錄,循宜蘭縣政府之核銷流程 ,向宜蘭縣政府主計處核撥經費之人員請款,經代理縣長授權 之人核可核銷憑證撥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宜蘭縣政府對 於採購估驗及預算經費核銷之正確性。 ㈢將藝公司於107年3月27日報請辦理驗收,張聖謙並多次向莊傑 斐、方彥仁2人催促撥款,惟莊傑斐遲至107年7月20日始著手 辦理,莊傑斐、方彥仁明知實際上未會同將藝公司人員、張聖 謙辦理現場查驗或書面驗收,現場已無實物可驗,所追加施作 之地點、燈飾未辦理契約及圖說變更,未進行書面審查,竟仍 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莊傑斐 於107年7月20日,在宜蘭縣政府工旅處辦公室製作其職掌之本 採購案「宜蘭縣政府勞務驗收紀錄(將藝公司)」(下稱將藝 公司驗收紀錄),並於其上之「驗收經過」欄位,以電腦繕打 「本案之驗收,依契約第十五條之相關規定進行」、「本案經 至燈飾安裝布置現場確認廠商有確實依施工圖之圖說進行施做 與布置,並依實際施做之項目數量進行清點與結算,另配合廠 商所提出相關出貨及銷售單據作為結算作佐證」等文字及勾選 「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之虛偽不實記載,莊傑斐先 在記錄欄位核蓋職章後,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將藝公司 驗收紀錄廠商代表欄位偽簽「張聖謙」之簽名,嗣後由方彥仁 在主驗人員欄位蓋印職章,核認此不實事實之登載。復由莊傑 斐於107年9月10日檢附上開不實驗收紀錄、宜蘭縣政府工商旅 遊處結算書(總表)、結算明細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0 7年9月10日工商旅遊處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 紙等資料,循宜蘭縣政府之核銷流程,向宜蘭縣政府主計處核 撥經費之人員請款,經代理縣長授權之人核可核銷憑證撥款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宜蘭縣政府對於採購管理及預算經費核 銷之正確性。 二、張聖謙為將藝公司代表人,李昇達為將藝公司股東,錢佩儀 為晶彩休閒育樂有限公司(下稱晶彩公司)代表人(將藝公 司、李昇達、錢佩儀、晶彩公司所涉部分,由本院另為協商 判決),明知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工程,均應依該法規定進 行投標,為期將藝公司能順利得標上開本採購案,但恐參與 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三家,而共同基於虛增投標廠商、以詐 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李昇達聯繫無意願 投標之錢佩儀,取得錢佩儀之同意,由錢佩儀提供晶彩公司 名義簽發第一銀行泰山分行支票(票號EH0000000號)1張作 為押標金、晶彩公司大小章予李昇達後,由李昇達、張聖謙 商議將藝公司、晶彩公司分別以558萬元、559萬元投標,李 昇達復指示不知情之探極整合行銷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李昇達)員工邱曼婷製作將藝公司、晶彩公司之標單、投標 廠商聲明書、授權書、投標廠商報價單等參標文件,於106 年12月11日向宜蘭縣政府工商旅遊處投標,致本採購案之承 辦人誤以為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相互競爭而符合開標 條件之假象,而予以開標、決標,嗣將藝公司於議價後以23 7萬元獲得承作本案溪南部分,溪北部分則由鉅豐工程行承 作,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莊傑斐、張聖謙及其等辯護人於審判程 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 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319頁至第338頁;本院卷三第491 頁至第492頁;本院卷四第73頁至第139頁),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 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 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傑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張聖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25頁至第338頁;本院卷四第75頁至第13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方彥仁、李新淵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游清源、張玉濱、林建國、林默涵、徐宏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傑斐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7之偽造署 押罪;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 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 法第217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張聖謙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 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被告2人於被告莊傑斐職務上 所掌之鉅豐工程行驗收紀錄、將藝公司估驗紀錄、將藝公司 驗收紀錄(此部分僅被告莊傑斐)上為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 為持之向宜蘭縣政府主計處核撥經費之人員請款,經代理縣 長授權之人核可核銷憑證撥款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莊傑斐如一(一)、(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重論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 (二)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固屬因公務員 之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惟同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公務 員身分為必要。是以無公務員身分者與具有公務員身分者共 同實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係依刑法第 28條規定成立共同正犯,並無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以正 犯論」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莊傑斐與同案被告李新淵就犯罪事 實一(一);被告莊傑斐、張聖謙與同案被告李新淵就犯罪事 實一(二);被告莊傑斐與同案被告方彥仁就犯罪事實一(三) ;被告張聖謙與同案被告李昇達、錢佩儀就犯罪事實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莊傑斐就上開3罪,被告張聖謙就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減刑之說明 1、被告張聖謙之辯護人固請求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依刑法 第31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參考上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325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張聖謙既無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則無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2、被告莊傑斐之辯護人固主張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部分, 考量被告莊傑斐有2名年幼子女及失能父親要照顧,本採購案 是因為採用錯誤之採購態樣,導致被告莊傑斐驗收困難,致 罹刑章,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惟查: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 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⑵本院審酌本案情節認本採購案並非無法進行實地驗收、辦理契 約變更,被告莊傑斐實有機會選擇不為本案犯行,且本案被告 莊傑斐行為時,前已因在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擔任技士從事公職 時,怠忽職守,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023號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一第265頁至第295頁),被告莊傑斐仍不知警惕,再於該案 偵辦期間為本案3次犯行,依現有卷證資料,難認本件被告莊 傑斐存在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導致被告犯罪之情況,故被告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要難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足堪憫恕,認為 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規定適用之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傑斐為宜蘭縣政府工 旅處觀光行銷科科員,辦理政府採購案業務,本應恪遵職守 、戮力從公,竟為掩飾其怠忽職守未確實依照政府採購法相 關規定辦理採購案估驗、驗收工作,經廠商多次催促撥款, 為順利核銷本採購案經費,竟以前開方式行使不實登載文書 ,使國庫無端支付公帑,影響宜蘭縣政府對於政府採購案管 理及預算、經費核銷之正確性,惟念及被告莊傑斐終能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兼衡被告莊傑 斐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中原大學土木工程碩士之智識程度、現為新北市蘆 洲區公所技士,要扶養父親、姐姐、2個小孩(國中2年級、 小學4年級),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四第134頁),父親 發生車禍失能要人照顧,有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等一 切情狀;被告張聖謙為將藝公司代表人,明知本採購案未辦 理契約變更,估驗、請款流程與一般採購案件有異,為使宜 蘭縣政府撥付將藝公司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項,竟以前開方 式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文書,影響宜蘭縣政府對於政府採購 案管理及預算、經費核銷之正確性,且明知政府採購法之制 定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正、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藉由市 場競爭確保採購品質,獲取採購效益最大化,竟為圖自己之 利益而為上開行為,造成廠商間之競爭假象,使政府採購上 開目的無法落實,對政府採購產生不良影響,行為實有不該 ,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遲至本院審判時方坦承全部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兼 衡被告張聖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 宏銘棚架舞台企業負責人,家裡有父母、太太、2個小孩( 小學5年級、國中1年級),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四第13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莊傑斐部分定 其應執行刑。 (六)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1、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 件,並無不符。查被告莊傑斐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月、1年8月、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 應於緩刑期間內每年各向公庫支付20萬元確定(下稱前案), 於112年11月19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該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認其屬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考量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緩刑之宣告既須兼顧刑罰 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功能,關於緩刑要件中「有無再犯之虞 」、「有無執行刑罰必要」之判斷,仍應衡酌個案情況及其 他客觀因素,如依社會生活規範、被告個人生活情況(如反 覆實施之業務上行為,或與被害人具有家庭成員關係),因 相同之犯罪情狀可能反覆性、週期性發生者,其再犯之可能 性,即非偶然性、短暫性之犯罪型態所可比擬,不能僅以被 告坦承犯行即認無再犯之虞。是於故意犯罪,為犯罪主導者 ,並非被動配合或有無法避免犯罪之情況,基於特別預防功 能考量,綜合其犯罪情節,非必即適合為緩刑之宣告。被告 莊傑斐於前案偵辦期間,再為本案相同罪質犯行,犯罪手段 相似,顯見被告莊傑斐既非初犯,亦非一時失慮、偶然觸法 之人,又被告莊傑斐就本案之發生係立於主導地位,難認有 何被動配合、無法避免犯罪之情形,基於特別預防功能考量 ,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況。是被告莊傑斐及其辯護 人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自不應准許。 2、被告張聖謙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被告於本案繫屬 後,又因相類似之行為另犯他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23、529號案件審 理中,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見本院卷四第147頁)、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並非偶觸法網 ,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特別情況,經本院斟酌上情及全 案情節後,認本件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 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被告莊傑斐於未扣案之鉅豐工程行驗收紀錄上偽造之「游清 源」署押1枚、將藝公司驗收紀錄上偽造之「張聖謙」署押1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一(ㄧ)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資料出處 1 宜蘭縣政府109年6月22日府旅觀字第1090101110號函檢送107/07/20宜蘭縣政府勞務驗收紀錄-鉅豐工程行、鉅豐工程行109/03/31(109)鉅豐字第109033100號函、鉅豐工程行109/05/18(109)鉅豐字第109051801號函、張玉濱之切結書 他782卷第1-6頁 2 106/12/18決標公告 他782卷第26-27背面頁 3 張玉濱筆跡 他782卷第64及其背面頁 4 莊傑斐人事資料調閱單 他84卷一第4頁 5 工旅處106年11月24日簽、結辦意見 他84卷一第5-7頁 6 宜蘭縣政府108年10月2日函檢送107年度財務收支及決算審核通知事項辦理情形表 他84卷一第11-14背面頁 7 莊傑斐與方彥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他84卷一第36-38背面頁 8 宜蘭縣政府106年11月27日簽稿會核單 他84卷一第65頁 9 宜蘭縣政府工程採購案件案件自我檢核表 他84卷一第82頁 10 107/07/19工旅處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鉅豐工程行 他84卷一第131-132頁 11 宜蘭縣政府詳細價目表-鉅豐工程行、鉅豐工程行燈飾數量表 他84卷二第8-12頁 12 宜蘭縣政府107/03/27府旅觀字第1070044562A號函、宜蘭縣政府107/05/10府旅觀字第1070065950B號函 他84卷二第15-16頁 13 工旅處107/09/11簽 他84卷二第17及其背面頁 14 游清源110/10/19手寫筆跡 他84卷二第18頁 15 鉅豐工程行107/03/19(107)鉅豐字第0000000號、107/01/31(107)鉅豐字第1070131號函 他84卷二第20-21頁 16 計價總表、結算明細表、單價分析表-鉅豐工程行 他84卷二第22-27背面頁 17 施作數量與價目表 他84卷二第28-30頁 18 施作示意圖 他84卷二第31-35背面頁 19 鉅豐工程與宜蘭縣政府之協調紀錄(含開會通知、會議議程、會議紀錄、簽到冊、宜蘭縣政府109/03/06函、宜蘭縣政府109/01/21函) 他84卷二第36-70、99-101、 101背面-102背面頁 20 游清源手機內之「宜蘭亮起來廠商街景燈飾回報」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他84卷二第71-72頁 21 110/05/04結算總表 他84卷二第73-76頁 22 工程採購契約封面 他84卷二第92頁 23 莊傑斐手寫時序圖、手寫「游清源」姓名 他84卷二第143及其背面頁 24 游清源出具之進貨廠商出廠證明、出廠保固證明書 廉政卷四第237-369頁 25 設計規劃圖說 廉政卷四第381-357頁 26 施工照片 廉政卷四第361-363頁 27 張玉濱代表鉅豐工程行於其他工程簽名之驗收紀錄 廉政卷四第367-374頁 28 支出分攤表(107/07/19) 廉政卷五第131頁 29 工旅處107/03/05簽 廉政卷五第141-144頁 30 鉅豐工程行施工照片、完工照片、拆除照片 廉政卷五第157-209、211-257、259-271頁 31 鉅豐工程行工程結算資料、結算明細表 偵7609卷三第19-25頁 32 宜蘭縣政府113年7月8日府旅觀字第1130106720號函暨所附106年度宜蘭縣節慶氛圍營造(燈飾)工程採購案相關資料: 本院卷二第3-637;本院卷三第3-474頁 附表二(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資料出處 1 106/12/18決標公告 他782卷第26-27背面頁 2 107/04/12工商旅遊處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採購分批(期)付款表暨將藝公司發票(AT00000000) 他782卷第28頁及其背面頁 3 將藝公司107/03/22函檢附銷售證明書、將藝公司107/03/27、04/02、01/28函 他782卷第29-32、37、44頁 4 107/09/10工商旅遊處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 他782卷第37頁 5 107/07/20宜蘭縣政府勞務驗收紀錄 他782卷第38頁 6 工旅處107年9月10日簽 他782卷第39及其背面頁 7 工旅處結算書(總表)、結算明細表-將藝公司 他782卷第40-43頁 8 宜蘭縣政府106年度宜蘭縣節慶氛圍營造(燈飾)工程估驗總表-將藝公司 他782卷第45頁 9 宜蘭縣政府估驗計價表-將藝公司 廉政署證據資料卷二第69-81、103-107、203-218頁 10 莊傑斐人事資料調閱單 他84卷一第4頁 11 工旅處106年11月24日簽、結辦意見 他84卷一第5-7頁 12 宜蘭縣政府108年10月2日函檢送107年度財務收支及決算審核通知事項辦理情形表 他84卷一第11-14背面頁 13 將藝公司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他84卷一第16頁 14 張聖謙與方彥仁、莊傑斐LINE對話紀錄、收據照片 他84卷一第39-53頁 15 宜蘭縣政府106年11月27日簽稿會核單 他84卷一第65頁 16 採購契約-將藝公司 廉政署證據資料卷二第279-335頁 17 將藝公司切結書、委託(授權)書、投標信封 他84卷一第78背面-79背面頁 18 宜蘭縣政府工程請款單-將藝公司 他84卷一第81背面頁 19 宜蘭縣政府工程採購案件案件自我檢核表 他84卷一第82頁 20 107/02/27宜蘭縣政府估驗紀錄-將藝公司 他84卷一第82背面頁 21 將藝公司銷售證明書 他84卷一第107頁 22 張聖謙與李昇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他84卷三第14-19頁 23 張聖謙110/10/22陳報狀暨估驗計價表-將藝公司 他84卷三第113-120頁 24 莊傑斐手寫「張聖謙」20次筆跡 廉政卷一第199頁 25 將藝公司成果報告書 偵7609卷二第59-62頁 26 將藝公司詳細價目表[預算]106/11/24、總表[預算] 廉政卷二第336-339頁 27 轉帳憑單 廉政卷二第345頁 28 莊傑斐與張聖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廉政卷二第361-364頁、廉政卷五第117-123頁 29 設計規劃圖說 廉政卷四第381-357頁 30 支出分攤表(107/07/19) 廉政卷五第131頁 31 宜蘭縣政府113年7月8日府旅觀字第1130106720號函暨所附106年度宜蘭縣節慶氛圍營造(燈飾)工程採購案相關資料 本院卷二第3-637;本院卷三第3-474頁 附表三:(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資料出處 1 晶彩公司投標資料(廠商投標文件審查表、標單、表、詳細價目表[標單]、投標廠商聲明書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切結書、委託(授權)書、聲明書、晶彩公司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公司基本資料、 營業仁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投標信封 廉政卷二第379-407頁 2 宜蘭縣政府113年7月8日府旅觀字第1130106720號函檢附之決標公告、宜蘭縣政府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宜蘭縣政府投標廠商參與開標(議價)簽到表 本院卷二第492-497頁

2025-03-18

ILDM-113-訴-333-20250318-2

原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原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1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 進行協商判決程序,並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 國114年3月18日9時30分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蕙伶 書記官 鄭詩仙 通 譯 劉宜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何文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何文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8日22時許,在宜蘭縣大同鄉泰雅大橋北段河床某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 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10月9日12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宜蘭 縣大同鄉泰雅大橋南端橋頭,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何文德所有之毒品吸食器1個,復 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鄭詩仙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8

ILDM-114-原易-1-20250318-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桂珠 選任辯護人 黃憲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745號),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 114 年3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吳秉翰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主 文:  陳桂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 支付損害賠償予謝佩雯。 犯罪事實要旨:  陳桂珠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 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 、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 ,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 團得以任意使用前開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 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該詐欺集團提供助力。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陳桂珠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4日,向 謝佩雯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擔心私下匯款有爭議,而要求謝 佩雯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進行認證,使謝佩雯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113年7月4日22時28分、同日22時30分,匯款新臺幣 (下同)4萬9,979元、3萬9,101元至陳桂珠所提供之前開帳戶 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處罰條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 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 條之2 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吳秉翰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附加之緩刑條件 陳桂珠應給付謝佩雯新臺幣(下同)捌萬玖仟元。給付方式: ㈠於114年3月3日當庭給付貳仟元(已履行)。 ㈡於114年3月15日給付貳萬捌仟元。 ㈢於114年4月15日給付參萬元。 ㈣於114年5月15日給付貳萬玖仟元。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18

ILDM-114-原訴-4-20250318-1

智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智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佳辰 陳昱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上午11時 整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林芯卉 通 譯 何子乾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㈠簡佳辰共同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 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 刑4 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和解筆錄之內容,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陳昱安共同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昱安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中智簡字第41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12 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其配偶簡 佳辰均明知附表一所示之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附表 一所示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 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之商品類別,現均在商標專 用期間,非經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等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 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 而陳列;竟共同基於販賣、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 犯意聯絡,先後自中國大陸淘寶網站、桃園市中壢區「中正 市場」某人,購入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復於113年8月 18日起,接續在其等所承租之宜蘭縣○○鎮○○街000號攤位, 陳列、販售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人,以資 牟利。嗣陳引奕於113年8月22日12時許在上開攤位發現陳昱 安公開陳列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並向渠兜售,而報 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品,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林芯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商標名稱及圖樣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專用期限(民國) 指定使用之商品 1 ADIDAS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告訴)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117年1月31日 117年1月31日 121年10月31日 121年10月31日 121年10月31日 121年10月31日 121年10月31日 衣服、冠帽等 2 PUMA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告訴)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119年11月15日 116年4月30日 116年1月31日 116年4月30日 衣服、運動裝等 附表二: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短袖上衣 503件 2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長袖外套 63件 3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短褲 69件 4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長褲 41件 5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包包 13件 6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襪子 6雙 7 仿冒PUMA商標圖樣短袖上衣 244件 8 仿冒PUMA商標圖樣長袖上衣 1件 9 仿冒PUMA商標圖樣短褲 26件 10 仿冒PUMA商標圖樣長褲 34件 11 仿冒PUMA商標圖樣包包 17件 12 仿冒PUMA商標圖樣襪子 21雙 附表三:  ㈠被告簡佳辰、陳昱安應給付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下 同)2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14 年1 月起 ,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 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各期金額由被告按期匯 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戶名:貞 觀法律事務所、帳號:000-000-000-000 )。  ㈡被告簡佳辰、陳昱安應給付告訴人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 司14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 年1 月起,按月於每月20 日前分期給付各3000元,最後一期給付8000元,至全部清償 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各期金額 由被告按期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 部、戶名:貞觀法律事務所、帳號:000-000-000-000 )。

2025-03-17

ILDM-113-智易-6-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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