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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維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99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智維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智維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劉智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院審酌⒈被告之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良好;⒉變造車牌駕駛上路,足生損 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核發之正確性,更使告訴 人洪桑生無端收到超速罰單;⒊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⒋被告之心理狀況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汽車修護工作、經濟及家 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是以黏貼貼紙之方式變造車牌,僅需撕下即可去除,倘 若宣告沒收,將徒增執行沒收之成本,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02號   被   告 劉智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智維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0日 0時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變造「BER-8505 」號車牌1面,並將之懸掛在其所有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後方。其後,劉智維於113 年7月20日0時30分許,自其位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 處出發,將本案車輛駕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以及警察機關對於違規取締、犯 罪追查之正確性。嗣因劉智維於113年7月20日0時53分許, 駕駛本案車輛行經南投縣集集鎮省道臺16線2.37公里處時, 因超速違規為測速器拍照舉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所有人洪桑生收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察覺有異而報警,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桑生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智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開車時不知道車牌遭人以黏貼貼紙之方式變造,伊懷疑是某位與伊有糾紛之人所為,但沒有任何證據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洪桑生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其收到罰單後,確認自己或家人均未於113年7月20日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集集鎮省道臺16線2.37公里處,因而報警之過程。 3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翻拍照片、本案車輛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被告於事發後之113年8月3日10時19分許,再度駕駛本案車輛懸掛偽造「BER-8505」號車牌行經彰化縣永靖鄉中山路2段之道路,並為監視器拍攝之行車影像照片1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 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有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 50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1-22

NTDM-114-投簡-20-20250122-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靖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04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2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石靖暄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石靖暄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調解委員報告書、調解成立筆錄(見本 院卷第40、45至53、73至78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施行,而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行政管制及 刑事處罰部分,雖將條文自該法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 然比對修正前、後之法文內容,僅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 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惟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 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修正,亦即無 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所適用處罰之成罪及科刑條件之實 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尚無不同,應不涉及刑法第 2條所指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適 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本案提供附件所示 合庫帳戶等4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張宜鳳 」詐騙成員,造成防制洗錢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 定與金流之透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積極與本案告 訴人陳舒茵等5人均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45至53、73至78 頁),足認犯後有悔意,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因 提供附件所示合庫帳戶等4帳戶而對告訴人等造成之損害, 並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超商店員、家庭 經濟情形普通、無親屬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 意,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等5人均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賠 償其等所受損害,是經此刑事程序後,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另為確保被告能依調解條件按期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使 其能藉此心生警惕而不再犯,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 務。 三、沒收:   卷內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 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44號   被   告 石靖暄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號             居南投縣○○鎮○○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靖暄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應徵工作無須交付、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如要求交 付、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 ,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8時48分許,在南投縣集集 鎮民生路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 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 線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傳送上開合庫帳戶等4帳戶提款密碼予LINE暱稱「張宜 鳳」。嗣「張宜鳳」所屬或輾轉取得石靖暄之上開合庫帳戶 等4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陳舒茵、楊琬婷、蔡佳凌、 詹巧瑜、呂宸儀等人遭受詐欺取財,並以石靖暄之上開合庫 等4個帳戶進出款項而隱匿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陳舒茵、楊琬婷、蔡佳凌、詹巧瑜、呂宸儀訴由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石靖暄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提供其所申設之上開合庫帳戶等4個帳戶之提款卡,並將提款密碼告知予LINE暱稱「張宜鳳」之人使用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陳舒茵於警詢時之證述 2.轉帳紀錄擷圖、臉書賣場網頁、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陳舒茵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編號1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合庫帳戶之事實。 ㈢ 1.證人即告訴人楊琬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2.轉帳紀錄擷圖、臉書賣場網頁、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楊琬婷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編號2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㈣ 1.證人即告訴人蔡佳凌於警詢時之證述 2.轉帳紀錄擷圖、臉書賣場網頁、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蔡佳凌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編號3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㈤ 1.證人即告訴人詹巧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2.轉帳紀錄擷圖、臉書賣場網頁、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詹巧瑜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編號4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㈥ 1.證人即告訴人呂宸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2.轉帳紀錄擷圖、臉書賣場網頁、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呂宸儀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編號5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被告連線銀行帳戶之事實。 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陳舒茵、楊琬婷、蔡佳凌、詹巧瑜、呂宸儀等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㈧ 1.合庫帳戶開戶綜合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2.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 3.新光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4.連線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5.被告與「張宜鳳」之LINE對話紀錄 1.證明上開合庫帳戶、彰化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及連線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並將上開4個帳戶寄交予LINE暱稱「張宜鳳」使用之事實。 2.於附表所示時間,有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被告之上開合庫帳戶等4個帳戶,旋即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 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 22條,將前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 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 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 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 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 明,被告石靖暄為申辦貸款而交付、提供上開合庫帳戶等4 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難認係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有正當理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石靖暄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按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觀諸卷附被告所提供其與 LINE暱稱「張宜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知,被告先傳送 :「我是我朋友推薦來辦的」,「張宜鳳」對被告詢問貸款 額度、資力狀況、信用卡繳款情形,並要求被告填寫個人基 本資料、貸款用途等,「張宜鳳」再傳送貸款試算方案給被 告參考,因被告欲提高貸款額度,「張宜鳳」則以語音通話 聯繫被告,並傳送「張宜鳳」之國民身分證照片,對被告強 調「我們互相信任的」,語音通話完畢後,被告因而將其上 開合庫帳戶等4個帳戶提款卡正反面、健保卡拍照傳送予「 張宜鳳」,並依指示寄送上開4個帳戶之提款卡,並傳送提 款密碼等內容,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足參,足徵被告辯 稱係因友人推薦而與「張宜鳳」聯繫,為辦理貸款誤信「張 宜鳳」話術而交付上開合庫帳戶等4帳戶提款卡,並告知提 款密碼等語,尚非完全無據,被告既係辦理貸款之主觀認知 ,因而遭欺騙方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對他人取得其帳戶資料 係要供詐欺使用並不知情,本案尚難僅憑被告寄送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乙情,逕認其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而遽以該罪相繩,故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已於113年7月4日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書 面告誡可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入帳戶 1 陳舒茵 (提告) 113年5月31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買家,向陳舒茵佯稱:無法下單,需開通賣場權限云云,致陳舒茵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31日16時24分 網銀轉帳 4萬9,985元 被告之合庫帳戶 2 楊琬婷 (提告) 113年5月31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買家,向楊琬婷佯稱:需經賣場實名認證云云,致楊琬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31日20時4分 網銀轉帳 4萬9,983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5月31日20時18分 網銀轉帳 2萬8,206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3 蔡佳凌(提告) 113年5月31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買家,向蔡佳凌佯稱:需經賣場實名認證云云,致蔡佳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31日21時14分 網銀轉帳 4萬9,989元 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 4 詹巧瑜(提告) 113年5月31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買家,向詹巧瑜佯稱:需經賣場實名認證云云,致詹巧瑜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31日21時21分 網銀轉帳 1萬9,157元 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 113年5月31日21時30分 網銀轉帳 3,998元 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 5 呂宸儀 113年5月31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買家,向呂宸儀佯稱:需經賣場實名認證云云,致呂宸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31日22時44分 網銀轉帳 4萬9,985元 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 113年5月31日22時45分 網銀轉帳 4萬9,988元 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

2025-01-21

NTDM-114-投金簡-7-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茜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58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65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6209號),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移送併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21號、第8358號、第140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0所示罪刑及沒收部分,其附表二編 號2至9、11至12所處之刑,均撤銷。 二、上開罪刑及所處之刑撤銷部分,黃茜茹:  ㈠犯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10之罪,處「本院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㈡處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9、11至12「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黃茜茹於民國112年11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仁」之人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 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黃茜茹與「仁」及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 ,詐騙黃耀璋、廖芬萍、劉孟萱、方煜煒、沈翌善、黃詩婷 、管若琳、張哲瑋、王思琦、林聰德、藍靖傑、王御展,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一「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匯入 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後,再由黃茜茹依「仁」指示,前往 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取上開帳戶提款卡,並取得相關 密碼,復於附表一「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持上開各帳戶 提款卡至附表一「提款地點」欄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 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連同上開各帳戶提款 卡一併交付予該名交付提款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 按:關於附表一編號1、10以外之犯罪事實,非上訴範圍, 惟為便於理解,就整體事實一併記載如上)。 二、案經附表一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山分 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於本院。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 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 ,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 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刑事裁定)。 二、經查,檢察官就被告黃茜茹(下稱被告)所有犯罪之量刑提 起上訴,嗣於本院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0犯罪事實,增 加相同告訴人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及匯款金額而移送併辦( 下稱系爭併辦部分。上見本院卷106、158、242-243頁)。 揆諸上開大法庭裁定意旨之「想像競合」類型,舉重以明輕 ,本案屬實質上一罪之犯罪事實增加,亦屬上訴效力所及「 有關係」之部分,應循上開裁定意旨,而將檢察官移送併辦 於本院者之罪刑及沒收一併審判。至被告則明示僅就原審判 決之刑上訴(本院卷106、243頁)。 三、據上,本院就系爭併辦部分關於罪、刑及沒收應一併審理, 其餘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量刑上訴之犯罪 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案相關證據能力於原審及本院均未有爭執,核無違法或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不予贅述。 貳、罪刑上訴部分(附表一編號1、10):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關於附表一編號1、10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9-22、69-71頁, 原審卷81、86頁,本院卷106、2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黃耀璋、林聰德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證據」 欄所列證據在卷可稽(按:其餘犯罪事實非上訴範圍,爰不 贅述。惟為便於理解,就相關證據出處卷頁仍附記如附表一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 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 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徵詢 統一見解及該判決意旨)。據此,本案被告適用條文之整體 比較,以新法為有利,分述如下:  ㈠詐欺犯罪適用新法為有利:  1.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刑法詐欺罪章所無,並有利於行 為人。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自白(偵卷9頁反面- 10頁、19-22、69-71頁、原審卷81-86頁、本院卷106、248 頁),並於本院判決前繳交整體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 633元(上見本院卷251-254頁)。  2.上開犯罪所得,計算原則及方式如下:如被告提領金額大於 被害人本案受害金額時,以被害人本案受害金額為計算標準 ;如被告提領金額小於被害人本案受害金額時,則以被告提 領金額為計算標準,佐以被告自陳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計算 ,並就最終結果四捨五入估算[(原起訴犯罪所得:4萬9,90 0+3萬1,998+1萬3,000+7萬+2萬9,000+1萬4,123+6萬9,152+9 萬9,970+4萬9,969+1萬4,213+2萬3,000+檢察官上訴併辦部 分:14萬9,989+2萬+2萬+9,000+9萬9,967)×1%≒7,633元], 故被告犯罪均有上開減刑條款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以新法有利:  1.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條文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犯,第3項為「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舊法)。該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後處罰條文變更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犯。減刑條文之條次變 更為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下稱新法)。  2.經查,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已自白犯行,且業已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故不論行為時法、新法均有減刑規定適用。揆諸前 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法第14條第1項、第1 6條第2項,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未滿7年(前置犯罪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上限亦為7年,不生降 低洗錢罪刑度效果);倘適用新法之量刑範圍為3月至未滿5 年,綜合比較結果,新法關於刑度之上限為輕,應以新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整體比較適用,以新法為有利:   綜上,關於被告上開罪刑,經綜合整體比較後,以新法為有 利。另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於輕罪部分縱 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歷審就本案 各次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就其各次洗錢部分犯行,原應依 上開各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上開洗錢罪原應減刑部分,於依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為審酌。 三、論罪與競合(犯罪事實上訴範圍即附表一編號1、10部分) :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㈡被告與「仁」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競合:  1.被告持附表一編號1「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 多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同一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亦 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接續為數個行為舉動,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論以接續犯。  2.被告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10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上開所犯編號1、10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騙對 象、施用詐術之時間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財產法 益,應予分論併罰。  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721號、第8358號、第14 001號於本院移送併辦,則系爭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同 一告訴人,其匯款時間、匯款帳戶及金額有所增加,與公訴 意旨屬實質上一罪,應由本院一併審究(附表一編號1、10 )。又本院就系爭併辦部分之意旨,業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 ,無礙其訴訟權益(本院卷105-106、242頁)。 四、撤銷原判決罪刑理由:   原審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0所為,均依想像競合 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暨就原判 決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為,處如原判決附表二之量刑,固非無 見。惟①檢察官移送系爭併辦部分,與附表一編號1、10屬同 一案件,應一併審判。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修 正後,應綜合比較而適用新法。③被告繳回整體犯罪所得, 而應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減輕其刑,並就洗錢 防制法減刑部分納為量刑審酌。④被告就上開部分已繳回犯 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即有過苛。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 論相關罪刑及沒收部分,即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併辦) 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被告上訴請求法院減輕量刑部分,既 有上開量刑有利因子,亦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附表 二編號1、10之罪刑撤銷改判,並就其沒收宣告撤銷(附表 二編號2-9、11-12之沒收不在上訴範圍,無從據以撤銷)。 五、量刑:   關於附表二編號1、10撤銷部分,爰審酌被告共同實行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致使危害 於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犯罪訴追、救濟及金 融秩序,所為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歷來配合調查、坦承犯 罪事實(併有如前所述一般洗錢罪減刑事由之有利量刑因子 ),尚屬配合,且於原審與告訴人黃耀璋達成調解,有原審 調解筆錄存卷可參(原審卷111-112頁),以及告訴(被害 )人歷來表示之意見,暨被告自陳其先前就讀大學之智識程 度、從事餐飲業之工作(現在監執行)、無須扶養他人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87頁、本院卷247-248頁),量處 如附表二編號1、10「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被告關於附表二編號1、10部分已繳回犯罪所得(如前所述) ,就該部分倘再予宣告沒收,衡屬過苛,是就該部分應併予 撤銷。  ㈡另原審就各罪之犯罪所得加總後,在主文單獨一項整體宣告 。被告雖已經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惟附表二編號2-9、11-12 之沒收不在本件上訴範圍,本院無從就整體沒收一併宣告撤 銷改判。是關於原審宣告沒收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全 部扣減,避免重複剝奪獲利,併此敘明。 參、科刑上訴部分: 一、檢察官循告訴人上訴請求略以:  ㈠告訴人黃詩婷具狀請求上訴,略以︰當時遭被告加入的詐騙集 團詐騙時告訴人家中突遇變故,生活困苦,該告訴人遭詐騙 金額加總為9萬8,093元(分別為4萬9,981元、1萬8,129元、 2萬9,983元),不只起訴書所列2萬9,983元等語。經查:該 告訴人遭騙之2萬9,983元係匯入起訴書及原判決附表所列之 國泰世華銀行末四碼為5189號帳戶,該告訴人所述另二筆( 4萬9,981元、1萬8,129元)遭騙款項,係匯入國泰世華銀行 末四碼為9564號之另一個帳戶,此有請求上訴狀所附原證五 之匯款明細可憑(本院按:檢察官就此部分僅係描述該告訴 人請求上訴意旨及回應,核非上訴理由)。  ㈡惟原審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被告提領9萬7千元之犯行判處有 期徒刑一年,對編號9被告提領10萬元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三月,對編號10及11被告合計提領12萬4千元之犯行僅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即被告提領較高金額之編號10及11 犯行卻(比編號9較低金額犯行)獲判更低之刑度,若以被 害人損失額為準,編號1被害人損失4萬餘元與編號10被害人 損失額相當,然被告獲判刑度卻不同。又編號1被害人損失4 萬餘元顯大於編號11被害人損失之1萬餘元,然被告獲判刑 度之輕重卻相反。若從編號6告訴人黃詩婷部分被告提領2萬 9千元犯行,獲判刑度卻高於編號1提領9萬7千元之刑度且等 同於編號10及11合計提領高達12萬4千元之刑度。整體而言 似有罪罰不相當之疑慮。參酌告訴人黃詩婷認原審量刑過輕 及司法院量刑系統所設區間,本案各罪似應均提高刑度,以 有期徒刑1年6月為起點,再依各罪被告提領金額等情節增加 刑度,或乾脆不必增加以免徒增繁瑣與標準不一之疑慮等語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其配合調查,與若干告訴人達成調解,本案與其他案件相較 量刑過重等語(就沒收部分撤回上訴,本院卷106、111頁) 。 三、撤銷原判決科刑理由:   原審就被告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2-9、11-12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科刑,雖有說明理由,固非無見。惟①被告 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整體比較 後應適用新法,而可減刑。②被告上訴後,另外在民事程序 與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管若琳達成調解,並實際給付(本院 卷177-179頁),得為減輕量刑原因。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關於其犯罪所為量處之刑度,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 審就被告量刑過輕不當,因被告並無新增負面量刑因子,反 而有如前述有利量刑因子,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被告上 訴與上開事項有關者,其請求法院減輕量刑,則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上開所處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四、關於附表二編號2-9、11-12刑之撤銷部分,同前開五、所示 量刑因子(包括原審既存及本院新增不同告訴人調解、各該 歷來表示之意見,不含已在前述撤銷改判之告訴人)及理由 ,量處如上各編號「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肆、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原審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罪刑及量刑雖經本院撤銷改判,而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 ,但被告現正在監,有多數犯罪受追訴、處罰而分別確定(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本院卷41-47頁),依上說明, 宜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 刑,爰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陳建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兆揚及被告提 起上訴,檢察官蔡佳蒨於本院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除編號1、編號10新增檢察官於本院移送併辦部分如★所 示外,其餘同原審):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匯入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 (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手續費應予扣除) 證   據 1 黃耀璋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李」、「SHOPEE專屬客服」、「李專員」等,向黃耀璋佯稱:因其蝦皮賣場無法下定,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黃耀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6日下午5時58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建勛,起訴書誤載為陳建勳,應予更正) 4萬9,900元(檢察官於本院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4萬9,967元) 112年11月16日晚間6時8分至11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明美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7,000元 (※以上所提領者,亦包含於112年11月16日晚間6時2分許、同日時7分許匯入左列帳戶之不明來源款項2萬4,123元、2萬3,123元) ⒈告訴人黃耀璋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84至85頁)。 ⒉告訴人黃耀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95至101頁)。 ⒊告訴人黃耀璋提供之交易明細查詢列印資料1份(見偵卷第93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卷第35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358卷第48頁)。 ★112年11月16日下午6時6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萬9,989元 ★112年11月16日晚間6時27至29分許 ★臺北北安郵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自動櫃員機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2 廖芬萍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下午2時50分許,以社群網站FACEBOKK(下稱臉書)暱稱「蔡亦文」之帳號及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廖芬萍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向其購買二手鞋,須依指示操作金流開通云云,致廖芬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6日晚間6時20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建勛,起訴書誤載為陳建勳,應予更正) 3萬1,998元 112年11月16日晚間6時49至50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明水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5,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2萬5元、5,005元,應予更正) ⒈告訴人廖芬萍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11至113頁)。 ⒉告訴人廖芬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125至133頁)。 ⒊告訴人廖芬萍提供之匯款單據1份(見偵卷第129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卷第35頁)。 3 劉孟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上午9時許前某時,在臉書刊登出租房屋之不實訊息,劉孟萱於112年11月16日上午9時許瀏覽後與LINE暱稱「Xiao」之人聯繫,該人遂向劉孟萱佯稱:有房屋願意出租,惟看屋前須先匯訂金云云,致劉孟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6日晚間6時45分許 1萬3,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萬3,00元,應予更正) ⒈被害人劉孟萱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39至142頁)。 ⒉被害人劉孟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149至160頁)。 ⒊被害人劉孟萱提供之匯款單據1份(見偵卷第161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卷第35頁)。 4 方煜煒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晚間6時許,假冒方煜煒好友「顏慈盈」,以LINE向方煜煒佯稱:須借款3萬元云云,致方煜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6日晚間6時47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建勛,起訴書誤載為陳建勳,應予更正) 2萬元 112年11月16日晚間7時9分許 全聯福利中心大直北安門市(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自動櫃員機 7萬元 ⒈告訴人方煜煒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69至171頁)。 ⒉告訴人方煜煒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177頁)。 ⒊告訴人方煜煒提供之匯款單據1份(見偵卷第178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卷第36頁)。 5 沈翌善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中午12時許,假冒樂天金融網站客服人員向沈翌善佯稱:若欲申辦貸款須先繳交帳戶解凍費、金融保險費云云,致沈翌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6日晚間6時54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沈翌善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83至188頁)。 ⒉告訴人沈翌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195至211頁)。 ⒊告訴人沈翌善提供之匯款單據1份(見偵卷第212至213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卷第36頁)。 6 黃詩婷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上午11時41分許,以LINE暱稱「Adelaide」、「7-11客服人員」等帳號,向黃詩婷佯稱:欲向其購買尿布,並使用7-11賣貨便,須依指示操作金流開通云云,致黃詩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6日晚間7時28分許 2萬9,983元 112年11月16日晚間7時31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直學門市(臺北市○○區○○街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9,000元 ⒈告訴人黃詩婷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217至220頁)。 ⒉告訴人黃詩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221至225頁)。 ⒊告訴人黃詩婷提供之匯款單據1份(見偵卷第225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131至134頁)。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卷第36頁)。 7 管若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晚間6時40分許,假冒「MOSDRESS」店家、中華郵政客服人員,致電予管若琳佯稱:因操作疏失,誤增加多筆訂張,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管若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6日晚間7時33分許 1萬4,123元 112年11月16日晚間7時35至36分許 (同上) 2萬4,000元、 1,000元 (※以上所提領者,亦包含於112年11月16日晚間7時32分許匯入左列帳戶之不明來源款項1萬135元) ⒈告訴人管若琳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245至247頁)。 ⒉告訴人管若琳提供之匯款單據1份(見偵卷第249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131至134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卷第36頁)。 8 張哲瑋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晚間6時33分許,假冒為「饗饗」、台新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張哲瑋,向其佯稱:因系統錯誤,誤植訂位資料並會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張哲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6日晚間7時41分許、同日晚間7時46分許、同日晚間7時51分許 2萬5,178元、 2萬9,989元、 1萬3,985元 112年11月16日晚間7時45至49分許、同日晚間7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51分,應予更正) 全家便利商店大直門市(臺北市○○區○○街00巷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大直門市(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8,000元、 3萬元、 1萬4,000元 (※以上所提領者,亦包含於112年11月16日晚間7時43分許匯入左列帳戶之不明來源款項3,025元) ⒈告訴人張哲瑋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258至262頁)。 ⒉告訴人張哲瑋提供之匯款單據1份(見偵卷第273至274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卷第37頁)。 9 王思琦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上午8時27分許,以臉書暱稱「劉卉凌」之帳號向王思琦佯稱:欲向其購買尿布並使用7-11賣貨便,須依指示操作金流開通云云,致王思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9日下午1時20分許、同日下午1時 22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韻如)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112年11月19日下午1時54至58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和茂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和鑫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以上所提領者,亦包含於112年11月19日下午1時29分許匯入左列帳戶之不明來源款項4萬9,985元) ⒈告訴人王思琦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283至288頁)。 ⒉告訴人王思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299至304頁)。 ⒊告訴人王思琦提供之匯款單據1份(見偵卷第305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卷第38至39頁)。 10 林聰德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9日下午4時28分許,假冒為健身工廠、星展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予林聰德,向其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刷錯誤金額,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林聰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0日晚間7時30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67元 ★112年11月19日晚間7時54至56分許 ★統一超商信義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⒈告訴人林聰德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309至311頁)。 ⒉告訴人林聰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328至329頁)。 ⒊告訴人林聰德提供之匯款單據1份(見偵卷第326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卷第40頁)。 ★⒌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7721卷第121頁)。 ★112年11月19日晚間8時3分許 ★9萬9,967元 ★112年11月19日晚間8時8至11分許 ★統一超商泰利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12年11月20日晚間7時32分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戴玉萱) 4萬9,969元 112年11月20日晚間7時44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義和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自動櫃員機 12萬4,000元 (※以上所提領者,亦包含於112年11月20日晚間7時23分許、同日時26分許匯入左列帳戶之不明來源款項3萬元、3萬元) 11 藍靖傑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9日晚間6時56分許,假冒為健身工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予藍靖傑,向其佯稱:因會員續約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開通服務云云,致藍靖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0日晚間7時33分許 1萬4,213元 ⒈告訴人藍靖傑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336至337頁)。 ⒉告訴人藍靖傑提供之匯款單據1份(見偵卷第344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卷第40頁)。 12 王御展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9日晚間8時30分許,假冒為羽球比賽工作人員、郵局客服人員致電予王御展,向其佯稱:因比賽報名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王御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0日晚間8時46分許 2萬3,024元 112年11月20日晚間8時52至53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仁和門市(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3,000元 ⒈告訴人王御展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350至353頁)。 ⒉告訴人王御展提供之匯款單據1份(見偵卷第360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卷第41頁)。 附表二(原判決附表二增修,編號1、10為罪刑上訴,其餘均為 科刑上訴): 編號 對應之事實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2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茜茹處有期徒刑十一月。 3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所示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茜茹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4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4所示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茜茹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5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5所示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茜茹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6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6所示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茜茹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7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7所示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茜茹處有期徒刑一年。 8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8所示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茜茹處有期徒刑十一月。 9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9所示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茜茹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10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0所示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11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1所示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茜茹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12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2所示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茜茹處有期徒刑十一月。

2025-01-21

TPHM-113-上訴-4616-20250121-2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0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15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劉文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工程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文生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理由,經 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 因確定科刑判決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累犯事實,自無疑義。本院並考量被告於前案(恐嚇 危害安全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同罪 名之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刑之執 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竊盜、恐嚇等犯罪前科(構 成累犯者不再重複評價),素行不佳,本案僅因細故,率以 附件所示方式恐嚇告訴人廖文通,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惟迄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於本院所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鐵工 、家庭經濟情形普通,無親屬需其撫養(見本院卷第34頁) 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扣案工程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見警卷第5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 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06號   被   告 劉文生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00號            (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生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2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 年5月8日13時許,在南投縣集集鎮集鹿路與中溝農路口,因 與廖文通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下車 後右手持工程刀走向廖文通,迫使廖文通向後閃避,劉文生 復高舉持刀之右手,再度朝廖文通逼近,並作勢攻擊,以此 方式恫嚇廖文通,致廖文通心生畏怖,並足生危害於廖文通 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廖文通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文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自車內取出扣案之工程刀,並持刀走向告訴人,見告訴人後退閃避,又多次持刀走向告訴人,且知悉此舉一般人會心生畏懼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廖文通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陳曉寧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且證人在場時有要求被告離開,不要鬧事之事實。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5張、扣案物工程刀照片3張 被告案發時有持刀故意走向告訴人,告訴人往後退後,被告又再持刀走向告訴人之事實。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 稱:告訴人用很兇的口氣要我下車,而且他機車上有柴刀, 我才拿工程刀在手上,是要保護自己,而且告訴人說「有膽 給我過來」,我才拿工程刀多次走向他,我只是要嚇他而已 ,他挑釁我,讓我很不高興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而言,復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 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 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 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 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 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 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 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觀諸前揭監視器影像畫面內容,被告下車持刀走向告訴人, 見告訴人後退閃避,被告再度走向告訴人且高舉持刀之右手 作勢攻擊,依社會一般人理解及通念,自足以致接獲上開訊 息之人因心生畏懼而深感不安。又互核告訴人前揭指訴及證 人證述內容,證人於警詢時證稱未見被告持刀走向告訴人, 然又稱有要求被告不要鬧事等語,與告訴人指訴證人在場時 看到被告拿出工程刀後,向被告說不要這樣等語,有所出入 ,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有持刀走向告訴人之情事, 是證人之證述究否為真,已有可疑,茲考量被告配偶之證言 雖得採為證據,惟因夫妻休戚與共,立場相同,相為偏倚附 和,乃常情之理,又證人未具結擔保其在警詢所述之真實性 ,其證述亦難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本罪與前所 犯構成累犯要件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 重其刑。至扣案之工程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 罪所用,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NTDM-114-投簡-34-2025012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吉莨 曾有義 選任辯護人 李易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5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吳吉莨、曾有義均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本文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吳吉莨、曾有義均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依照前述說明,本件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6號   被   告 吳吉莨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有義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有義於民國112年11月3日22時52分許,與同事吳吉莨在南 投縣水里鄉陳有蘭溪溪床第四河川局過磅站旁之工寮聊天, 兩人因曾有義遭通緝問題引起嫌隙而發生口角衝突,吳吉莨 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毆打曾有義之頭部,曾有義亦基於 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毆打吳吉莨之頭部,隨即雙方拉扯互毆 。吳吉莨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手挫傷併第四掌骨骨折之傷 害;曾有義因而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頭部其他部位鈍傷、 左足部擦挫傷、下顎左側第一小臼齒外傷性鬆動、下顎左側 第二小臼齒、下顎右側犬齒慢性牙周病、左側上下唇血腫、 右側顳顎關節挫傷之傷害。嗣經曾有義報警處理而獲上情, 並扣得曾有義所有之酒瓶1瓶。 二、案經吳吉莨、曾有義分別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吳吉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吳吉莨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曾有義拉扯互毆及遭被告曾有義毆打其頭部等情不諱,惟辯稱:係曾有義先持酒瓶毆打伊,並非伊先持酒瓶歐打曾有義之頭部云云。 2 被告兼告訴人曾有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曾有義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吳吉莨拉扯互毆及遭被告吳吉莨毆打其頭部等情不諱,惟辯稱:係吳吉莨持酒瓶打自己的頭,並非伊持酒瓶毆打吳吉莨之頭部云云。 3 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刑案現場照片 被告吳吉莨、曾有義進入工寮之事實及兩人互毆後現場之情況。 4 扣案之酒瓶1瓶 證明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酒瓶為犯罪工具之事實。 5 ①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②被告曾有義傷勢照片 被告曾有義因於上開時地受被告吳吉莨毆打,且相互拉扯,而受有臉部、頭部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6 ①大新醫院乙種診斷書1  紙 ②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被告吳吉莨因於上開時地受被告曾有義毆打,且相互拉扯,而受有頭部外傷、手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 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 衛論。故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不得主張防 衛權;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 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 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 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 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1040號判例及同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足資 參照。經查,被告吳吉莨、曾有義所為在客觀上已非單純對 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之排除行為或為救護之必要行為, 揆諸上開判例,均非屬正當防衛行為。 三、核被告吳吉莨、曾有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扣案之酒瓶1瓶為被告曾有義所有,並用以傷害被 告吳吉莨所使用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吳吉莨拿酒瓶攻擊告訴人曾有義之 行為應構成殺人未遂等語。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責之成立, 以行為人有致人於死之決心為其主觀上之構成要件,倘行為 人在主觀上並無致人於死之意思,即難遽以殺人未遂罪相繩 ,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犯意,除應 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 ,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 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 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尚難遽因行 為人持兇器揮向被害人之重要部位,而認其必有殺人之故意 。訊據告訴人曾有義指稱:被告吳吉莨一直拿酒瓶打我的頭 ,還說要打死我等語。經查,被告2人係朋友關係,僅因一 時口角發生衝突,雙方並無深仇大恨,再者衡之被告吳吉莨 攻擊之方式及告訴人曾有義之傷勢於縫合後即可改以門診復 診,應認被告吳吉莨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未有致告訴人曾 有義於死之情事,似難僅憑告訴人曾有義之單一指訴,及其 受傷之部位在頭部,遽認被告吳吉莨有殺人犯意。惟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傷害犯行,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0

NTDM-113-易-513-20250120-1

審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60,000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報 酬新臺幣5,000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 金融機構帳戶資訊告知、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 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贓款轉匯或領出,會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 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 罪所得之去向,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 證據顯示其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 中含有少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 民國111年3月3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或本案帳戶)帳號,以每日新臺幣(下同) 5,000元報酬之代價,提供予暱稱「何明武」及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另推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於111年3月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手-上官邰」聯 繫乙○○,佯稱:投資「網路博弈」保證獲利等語,致乙○○陷 於錯誤,按指示分別於111年3月3日21時6分、同日21時21分 ,分別轉匯1萬元、5萬元至甲○○之中國信託帳戶,嗣後甲○○ 再依「何明武」之指示,於同日22時25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 包含該等款項之259,000元轉帳至甲○○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郵政)申設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再於111年3月3日22時26分將上開259,000元轉至幣託平台在 遠東商業銀行(下遠銀)開設之信託帳戶內以購買虛擬貨幣, 再轉至「何明武」指定之電子錢包;甲○○另於111年3月4日1 0時14分將其中國信託帳戶內之包含乙○○匯入之款項在內之 贓款5,000元轉至其女兒陳○如在中華郵政申設之第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自己之報酬,藉以改變及隱匿該詐 欺贓款之本質與去向,使執法人員及被害人難以追查金流來 源及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陳 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 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及中華郵政函覆本院之資料,均為 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 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告訴人所提出之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係以機械 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 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 ,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是因為要找工作,才 會依指示將款項轉至其他金融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伊並 不知道何明武是詐騙集團成員,伊主觀上沒有要與何明武等 人共同犯詐欺的意思云云。又於警、偵訊辯稱:伊聽從LINE 暱稱「何明武」之人申辦MAX平台幣託帳戶,並由「何明武 」將款項匯入伊本案帳戶,再由伊把會員的錢轉到幣託向遠 銀開設之帳戶內,然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入「何明武」指 定之錢包地址,伊可以領到一天5,000元之薪水云云。惟查 :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被害情節業據其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提 出受詐騙對話紀錄截圖為憑,且有被告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及中華郵政函覆本院之資料附卷可稽 ,告訴人遭詐欺後,於111年3月3日將款項匯入被告中信帳 戶內,被告再於同日22時25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包含告訴人 匯入之款項之259,000元轉帳至被告在中華郵政申設之第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再於111年3月3日22時26分將 上開259,000元轉至幣託平台在遠銀開設之信託帳戶內以購 買虛擬貨幣;被告另於111年3月4日10時14分將其中國信託 帳戶內之包含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在內之贓款5,000元轉至其 女兒陳○如在中華郵政申設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 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件迄未提出「何明武」之詳細年籍,甚且無從提出 聯繫方式,可見其對於「何明武」之陌生,其與「何明武」 實僅於社交軟體上相互聯繫而已,其二人間僅屬網上之網友 ,「何明武」與被告素不相識,其核無可能將其或其客戶( 被告所稱之會員)之資金匯入被告帳戶內,以平添遭被告侵 吞之風險。再依被告所言,「何明武」既可叫被告至MAX平 台開設虛擬貨幣帳戶,再叫被告轉匯金錢至幣託平台之遠銀 信託帳戶內,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何明武」指定之 電子錢包,則可見「何明武」自己對於如何以新台幣購買虛 擬貨幣知之甚詳,其自己或其之親友亦可直接至MAX平台開 設虛擬貨幣帳戶,然後將其或其客戶之資金轉至幣託平台之 遠銀信託帳戶內,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根本無須再經由被告 之金融帳戶、MAX平台虛擬貨幣帳戶及被告之手以完成該類 虛擬貨幣之交易,且又須再額外支付佣金予被告之成本。是 可知被告所辯完全與事實及常理背離,其所辯要無可採,更 況由被告所辯即可知,被告所為僅意圖靠單純金流之轉換, 即可平白抽佣一日5,000元之高所得,此無疑即為他人洗錢 甚明,被告不得卸責。  ㈢再申而言之,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是依被告本身 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已預 見其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 高,猶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匯款使用,復依對方指示提領 該來路不明之款項,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仍應認為具有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依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 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 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自身 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 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 再行提供使用。況近年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 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以逃避檢警查緝,廣經電視新聞、報章 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則一般 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依不明人士指示提供自身帳戶 供對方匯款再代為提領轉交、轉匯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是避免自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份子利用為詐財之 匯款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本件被告行為 時已滿31歲,自述係高職肄業,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其於102年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其當然 已具備一般人之智識與經驗。被告若果在網路上結識「何明 武」,則其與「何明武」僅能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往來,自始 未曾謀面,對於「何明武」之真實身分一無所悉,彼此間無 特殊情誼,亦無任何信任基礎。且基於網路之匿名特性,於 網路上之互動來往,本具有真假難辨之性質,詎被告在無從 確保對方實際身分、所述真實性、金錢來源是否來自詐欺或 其他不法及對方獲取其金融帳號之實際用途下,仍貿然提供 本案帳戶之帳號供對方匯款使用,復依對方指示轉匯款項並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何明武」指定之電子錢包,依 此行為模式,顯係將單一金錢交付行為刻意多段分工,以隱 諱之方式安排由人頭帳戶層層轉匯、提領之分段切割金流與 金流之轉換,核與一般正常金錢交付作業有別,反係不法金 流洗錢之典型模式,是被告自具本件犯罪之不確定以上故意 ,至若被告係以其上開警、偵訊辯詞以外之不詳方式交付帳 號並提領贓款上繳詐欺集團成員,則亦見其明知其行為之違 法性而於警、偵訊杜撰羅織所謂「何明武」以求脫罪,亦見 其本件犯罪之主觀惡性。  ㈣綜上所述,被告對於隨意提供帳戶帳號予不詳之他人使用, 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及透過其帳戶掩飾、隱匿金流乙節 已有所預見,竟仍配合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加以轉匯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改變、 掩飾其本質及去向,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製造金流斷點,堪認被告 主觀上確有與該他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以上故意甚明,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普通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自始 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金融機構帳號予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轉匯款項用以購買虛 擬貨幣,再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惟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既為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 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被告與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均僅透過網路聯繫,未曾實際見面,亦未曾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通話,無從確實得知使用該等通訊軟 體暱稱與其聯繫之人是否均為同一人,及渠等是否隸屬成員 達2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只能認定使用 上開暱稱與被告聯繫者、詐欺本案被害人之人皆為同一人, 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 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 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 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 第436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就本案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之 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後,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等 行為,所為顯係藉切割及層轉金流,而改變、掩飾及隱匿不 法所得之本質與其去向及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㈤共同正犯:   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 不勞而獲之利益,即為不詳之他人收受款項後再予轉出用以 購買虛擬貨幣,所為係改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 去向及所在,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 訴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得以輕 易實施詐騙犯罪並於詐騙取得財物後,製造金流斷點,導致 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 ,並衡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且被告於警、偵 訊階段及本院審理時均砌詞卸責,難認已有所悔悟,復考量 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0,000元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遭詐騙之贓款而經被告 轉匯者(其中被告轉匯之金額大於告訴人所匯入之金額之部 分,應以本件告訴人匯入本案人頭帳戶之金額為限,其餘案 件不明之被害人所匯入人頭帳戶之金額不與之)共計60,000 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 段、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檢察官問:除了開工紅包外, 報酬如何?)答:有,1天5000元,我做了3天」等語明確( 見偵18928卷第43-44頁),而被告於本案確有將包含告訴人 匯入之款項之贓款其中5,000元匯入其女兒之帳戶內以供私 用(詳見上述),可見該5,000元為其本案報酬,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TYDM-113-審原金訴-146-2025011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朝宏告訴被告陳國璋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 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具狀撤回 本案告訴(見本院卷第93頁),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8號   被   告 陳國璋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璋與黃朝宏為鄰居,因黃朝宏之建築工地緊鄰其住處而 素有不睦,雙方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12時許,在黃朝宏位 在南投縣○○鄉○○巷00○00號住處前發生口角衝突,詎陳國璋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鐵凳砸向黃朝宏頭部,致黃朝宏受 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併腦震盪及前額之撕裂傷(約計3公分 縫4針)等傷害。 二、案經黃朝宏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國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黃朝宏發生口角衝突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黃朝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衝突後,被告手持鐵凳砸向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㈢ 證人梁楚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衝突後,被告手持鐵凳砸向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㈣ 證人陳國棟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之事實。 ㈤ 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陳國璋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 黃朝宏是隔著一道門講話,無法手持鐵凳攻擊告訴人,是告 訴人自己跌倒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案 發當時,被告走過來我住處前用三字經辱罵我,並向我表示 建築工地所預留通道太窄,我則表示地基完工後通道就會變 寬,被告不聽我解釋,拿椅子砸向我的頭部等語,復觀諸證 人梁楚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我與告訴人原本在 上址客廳,聽到屋外有人罵三字經,告訴人從客廳走出去, 沒多久忽然吵得很大聲,我就走到窗戶邊看到底何情形,我 就看到黑黑的物體,是否為摺凳我不知道,朝告訴人的頭部 打一下,我看到一眼就不敢看,我看到告訴人全身是血,流 血的照片是我拍的,後來警察前往處理並詢問告訴人是否需 送醫,告訴人表示不用,後來是我送告訴人去醫院等語。互 核告訴人與證人梁楚雯之證述內容,並參諸上開診斷證明書 、傷勢照片等客觀證據,堪認被告於案發時確實持鐵凳朝告 訴人頭部攻擊,並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至證人陳國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出來看到被告與告訴人 爭吵,之後告訴人轉身離開時不小心踩到水溝往左邊跌倒等 語,然衡諸一般常情,若不慎發生跌倒情事,慣性動作皆會 以手部支撐身體部位,惟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除頭部以外, 並無其他四肢或身體部位受傷,另觀諸被告傷勢照片,最明 顯之傷口為接近頭頂部位,殊難想像該傷口為跌倒所導致, 故證人陳國棟上開證述顯與常情不符,難以作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是被告前揭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其犯 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用 於本案犯行之鐵凳1把,雖為供犯罪使用之物,且為被告所 有,然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 具取得甚易,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6

NTDM-113-易-457-2025011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信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6行「竟分別基於」之記載更正為「竟基於 」、第10至11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各1次」之記載更正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3年訴 字第119號判決書、移送人犯報告書、犯罪時地一覽表、監 視器截圖畫面、被告另案警詢、偵訊筆錄、邱世彬另案警詢 筆錄」。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112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四、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應論以數罪,然被 告於偵查中自陳:於採尿前2日,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吸食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各1次等語(見偵卷第50頁),且於本院審理時 亦自陳:我是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70、75頁),而毒品之施用並 無一定之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習性而定,目前國內混 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 施用者,不乏其例,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係分別施用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仍無法排除如被告所述同時施用之 可能性,故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本案係以一行為同 時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五、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本院審酌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再犯部分類型相同的本案之罪,顯見被告對刑 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 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本件毒品來源是邱世彬,其於另 案羈押被借提時,就有向員警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 ,而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9號卷宗,可見被告於 113年5月23日10時16分許,經員警提示照片而詢問其為何前 往南投縣○○街00巷0號時,即坦承其有於113年3月14日、同 年3月20日、同年3月22日、同年4月1日、同年4月7日、同年 4月8日、同年4月16日向邱世彬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見 本院卷第80-82頁),後員警於113年5月23日12時31分許詢 問邱世彬:「據甲○○供稱以下時間、地點,向你購買海洛因 毒品及數量金額,是否屬實?」,始經邱世彬明確坦承有於 前開時間販賣海洛因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08-109頁),且 邱世彬於前開時間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犯行,亦經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判處罪刑,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27-137頁),堪認員警係因被告自陳其在前開 時間向邱世彬購買海洛因,始因而查獲邱世彬前開販賣海洛 因之犯罪事實。又對比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與前開邱 世彬販賣海洛因與被告之時間相近,從而,堪認被告本案該 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而應依該規定就 其本案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至員警雖於 113年5月22日20時45分許曾詢問邱世彬是否有販賣海洛因予 被告,經邱世彬自白有販毒犯行,然員警此時並未特定邱世 彬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時間、數量、價金,係待被告向員警 自陳於前開時間向邱世彬以特定價金購買海洛因後,員警始 以被告陳述而就各別販毒事實詢問邱世彬,並因而查獲邱世 彬前開各次販毒犯行,尚難以員警曾先概括詢問邱世彬是否 販毒,即認員警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邱世彬前開販毒犯行。 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 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 會,再衡以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前開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從事臨時工、經濟貧困 、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00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南投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4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 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餘有殘刑2年2月21日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搶奪等案件,經南投地院以 107年度聲字第2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經入 監接續執行前揭假釋殘刑與應執行刑後,於111年1月27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11年11月4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2年10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毒偵緝字第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思戒除毒 癮,其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31日11時50分許採尿前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其位於南投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住 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甲○○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持本 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驗尿許可書,於113年3月31日11時50分 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 不諱,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56)、本署檢 察官強制到場採驗許可書、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113年4月 12日出具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 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 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犯罪 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 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 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而再為本案 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 足,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5

NTDM-113-易-657-20250115-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毅豪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 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色狼」之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組織(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 擔任該詐欺集團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負責依暱稱「色狼」 之指示,提領及轉交被害人受詐騙所匯之贓款。嗣戊○○與暱 稱「色狼」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 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 示之庚○○、丙○○、己○○、甲○○、丁○○等5人(下稱庚○○等5人) 實施詐騙,致庚○○等5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 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 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郭遐 美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臺企銀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嗣戊○○即依暱稱「 色狼」之指示,持暱稱「色狼」所提供之本案臺企銀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分別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及地點」欄所 示之時間、地點,各提領如附表一「提款金額」欄各項編號 所示之款項後,再依暱稱「色狼」之指示,將其所提領之詐 騙贓款放在提領地點附近之公廁某處,以轉交上繳該詐欺集 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戊○○因而獲得其所提 款詐騙贓款金額1%、共計新臺幣(下同)1,920元之報酬。 嗣因庚○○等5人均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庚○○、丙○○、己○○、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 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99、101頁;審金訴卷第197 、205、207頁),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 號所示之告訴人庚○○、丙○○、己○○、甲○○及被害人丁○○等5 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告訴 人甲○○所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照片、本案臺企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 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 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 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 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 「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各向如附表一所 示之告訴人庚○○、丙○○、己○○、甲○○及被害人丁○○等5人實 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臺企銀帳戶內後 ,再由被告依暱稱「色狼」之指示,於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 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持本案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匯入 本案臺企銀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 均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所為如附表 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陳述甚詳;由此堪認被告與暱稱「色狼」之人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 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 任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之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之工作,惟 其與暱稱「色狼」之人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 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 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雖非確知該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騙之過程 ,然被告參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 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 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藉以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 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暱稱「色狼」之人及其餘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 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 同負全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 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指示其提款之暱 稱「色狼」之人及前來向被告收取詐騙贓款之不詳詐欺集團 上手成員,由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係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自均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又被告依暱稱「色狼」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 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本案臺企銀帳戶之受騙款項後,再將其所 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 渠等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 ;基此,足認被告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予該詐欺集 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 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次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 亦屬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 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 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從 而,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 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 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 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 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 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 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 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 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 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則由 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 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 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 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 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 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後洗錢防制法再於11 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 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 得,均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 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⒎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亦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 未修正。是此部分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之犯行(共5次),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 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乙節,容有誤會,惟本院已當庭 告知被告另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金訴卷第195、203頁 ),已給予被告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故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色狼」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5次)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 係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 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 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 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 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渉如附表一各項 編號所示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有所自白,而原 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 號所示之犯行,既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 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本案 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均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併予說明。  ⒉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是之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罪 ,有如前述;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業已獲得其所提領詐騙 贓款金額1%之報酬一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 見審金訴卷第197頁);由此可認該等報酬,核屬被告為本 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 詐取財犯行,然仍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本院於依 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該部分自白事由,併此 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 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負責提領詐騙贓款,並將其 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車 手工作,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本案各該告訴人及 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足 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 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 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 亦增加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 告迄今尚未與本案各該告訴人級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 所受損害,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 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所獲利益之 程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本案各 該告訴人、被害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併參酌 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 為量刑有利因子;並酌以被告前有傷害案件(未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 及被告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 監前從事烤漆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金訴卷第20 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 所示之犯行(共5次),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 所示之刑。  ㈧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 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 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 就其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均已坦認犯罪,又其所 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案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罪之手段、方法、過程、 態樣亦雷同等,及其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並斟酌各罪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 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 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 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 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並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 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5罪,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 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 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將其所提領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 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業如 前述;基此,固可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 詐騙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將之轉交上繳 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已均非屬被告所有,復均不在 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 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 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 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 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 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 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 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業已供承:其所獲得報酬,係以其提領詐騙贓款 金額1%計算等語(見審金訴卷第209頁);基此,依據被告 所提領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款項合計為192,000元 (不含手續費)計算,足認被告擔任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車 手工作,應可獲得共計1,920元之報酬(計算式:192,000元 ×1%=1,920元),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雖未據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利得,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及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0 庚○○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1日,撥打電話與庚○○聯繫,並佯稱:因其個人資料在雲端平台外洩,需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庚○○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臺企銀帳戶內。 ①110年5月11日19時15分許,匯款4萬9,987元 ②110年5月11日19時18分許,匯款3萬9,099元 110年5月11日 ①19時23分許 ②19時25分許 ③19時26分許 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自動櫃員機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9,000元 ①庚○○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67至72頁) ②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第65、73頁) ③本案臺企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23頁;審金訴卷第165、167頁) ④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5頁) 0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1日18時1分許,佯裝為「南豐鐵花棧」、「元大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丙○○聯繫,並佯稱:因其訂單輸入錯誤,需要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臺企銀帳戶內。 110年5月11日19時26分許,匯款9,985元 110年5月11日19時38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鳳山興仁店 1萬5元(含手續費5元) ①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77至79頁) ②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第75、81頁) ③本案臺企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23頁;審金訴卷第165、167頁) ④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5頁) 0 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2日16時許,佯裝為「台灣青旅」財務部人員、「中國信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己○○聯繫,並佯稱:因為後台系統作業錯誤,建立錯誤訂單,需要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訂單云云,致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臺企銀帳戶內。 ①110年5月12日17時許,匯款4萬9,989元 ②110年5月12日17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6分),匯款2萬4,175元 110年5月12日 ①17時8分許 ②17時9分許 ③17時10分許 ④17時11分許 ⑤17時12分許 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曾德店自動櫃員機  ①3,005元(含手續費5元) ②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③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④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⑤1萬1,005元(含手續費5元) ①己○○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85至87頁) ②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第83、89頁) ③本案臺企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23頁;審金訴卷第165、167頁) ④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5頁) 0 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2日16時許,佯裝為飯店人員,撥打電話與甲○○聯繫,並佯稱:因為系統訂單輸入錯誤,需要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訂單云云,致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臺企銀帳戶內。 110年5月12日17時25分許,匯款3,456元 110年5月12日17時46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高雄中福店自動櫃員機 7,005元(含手續費5元) ①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93至96頁) ②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第91、97頁) ③甲○○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99頁) ④本案臺企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23頁;審金訴卷第165、167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5頁) 0 丁○○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2日16時40分許,佯裝為「台灣青旅」人員,撥打電話與丁○○聯繫,並佯稱:取消訂房可能有扣到違約金,需要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臺企銀帳戶內。 110年5月12日17時56分許,匯款1萬1,985元 110年5月12日18時12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田店自動櫃員機 1萬2,005元(含手續費5元) ①丁○○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03至105頁) ②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第101、107頁) ③本案臺企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23頁;審金訴卷第165、167頁) ④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5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0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0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字第112704446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3、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24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5-01-15

KSDM-113-審金訴-1624-20250115-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振詠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7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振詠竣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振詠竣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聲請撤回告訴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科刑:  ㈠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⑵被告向告訴人稱 投資可以獲利之動機及犯罪手段;⑶被告所為致告訴人受有 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損害;⑷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全 數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可稽(本院埔 簡字卷第99頁);⑸被告於本院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物流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章,然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全額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願撤回 告訴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被告之犯罪所得為6萬元,既已賠償告訴人,不予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75號   被   告 振詠竣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南投縣○○鄉○○街000號             現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振詠竣與楊芷淇係桃園市○○區○○街000號之鉑宴婚宴會館同 事,振詠竣明知其並無為楊芷淇投資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0年1月間起 ,在上開會館當面或經由通訊軟體LINE,對楊芷淇訛稱:可 代為投資,保證1年後可全數領回本金云云,致楊芷淇陷於 錯誤,分別於110年2月26日凌晨0時30分許、110年3月18日凌 晨0時4分許、110年4月11日上午9時12分許,在其桃園市○○ 區○○○路00號4樓住處,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 5萬元、4千元、6千元至振詠竣所申用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嗣振詠竣避不見面,楊芷淇 始悉受騙。 二、案經楊芷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振詠竣固坦承以投資為由向告訴人楊芷淇收取前揭 6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將上開款項都 交給網路上認識的朋友代為投資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芷淇於偵查時結證翔實,另有上開銀 行帳戶基本資料、網路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 錄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自始至終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確有委由他人代為投資一事,堪認其所辯不足採信, 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之犯罪所得共6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檢察官 張鈞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NTDM-114-埔簡-6-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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