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茜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58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65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6209號),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移送併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21號、第8358號、第140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0所示罪刑及沒收部分,其附表二編
號2至9、11至12所處之刑,均撤銷。
二、上開罪刑及所處之刑撤銷部分,黃茜茹:
㈠犯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10之罪,處「本院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㈡處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9、11至12「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黃茜茹於民國112年11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仁」之人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
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黃茜茹與「仁」及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
,詐騙黃耀璋、廖芬萍、劉孟萱、方煜煒、沈翌善、黃詩婷
、管若琳、張哲瑋、王思琦、林聰德、藍靖傑、王御展,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一「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匯入
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後,再由黃茜茹依「仁」指示,前往
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取上開帳戶提款卡,並取得相關
密碼,復於附表一「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持上開各帳戶
提款卡至附表一「提款地點」欄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
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連同上開各帳戶提款
卡一併交付予該名交付提款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
按:關於附表一編號1、10以外之犯罪事實,非上訴範圍,
惟為便於理解,就整體事實一併記載如上)。
二、案經附表一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山分
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於本院。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
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
,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
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刑事裁定)。
二、經查,檢察官就被告黃茜茹(下稱被告)所有犯罪之量刑提
起上訴,嗣於本院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0犯罪事實,增
加相同告訴人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及匯款金額而移送併辦(
下稱系爭併辦部分。上見本院卷106、158、242-243頁)。
揆諸上開大法庭裁定意旨之「想像競合」類型,舉重以明輕
,本案屬實質上一罪之犯罪事實增加,亦屬上訴效力所及「
有關係」之部分,應循上開裁定意旨,而將檢察官移送併辦
於本院者之罪刑及沒收一併審判。至被告則明示僅就原審判
決之刑上訴(本院卷106、243頁)。
三、據上,本院就系爭併辦部分關於罪、刑及沒收應一併審理,
其餘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量刑上訴之犯罪
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案相關證據能力於原審及本院均未有爭執,核無違法或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不予贅述。
貳、罪刑上訴部分(附表一編號1、10):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關於附表一編號1、10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9-22、69-71頁,
原審卷81、86頁,本院卷106、2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黃耀璋、林聰德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證據」
欄所列證據在卷可稽(按:其餘犯罪事實非上訴範圍,爰不
贅述。惟為便於理解,就相關證據出處卷頁仍附記如附表一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
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
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徵詢
統一見解及該判決意旨)。據此,本案被告適用條文之整體
比較,以新法為有利,分述如下:
㈠詐欺犯罪適用新法為有利:
1.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刑法詐欺罪章所無,並有利於行
為人。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自白(偵卷9頁反面-
10頁、19-22、69-71頁、原審卷81-86頁、本院卷106、248
頁),並於本院判決前繳交整體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
633元(上見本院卷251-254頁)。
2.上開犯罪所得,計算原則及方式如下:如被告提領金額大於
被害人本案受害金額時,以被害人本案受害金額為計算標準
;如被告提領金額小於被害人本案受害金額時,則以被告提
領金額為計算標準,佐以被告自陳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計算
,並就最終結果四捨五入估算[(原起訴犯罪所得:4萬9,90
0+3萬1,998+1萬3,000+7萬+2萬9,000+1萬4,123+6萬9,152+9
萬9,970+4萬9,969+1萬4,213+2萬3,000+檢察官上訴併辦部
分:14萬9,989+2萬+2萬+9,000+9萬9,967)×1%≒7,633元],
故被告犯罪均有上開減刑條款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以新法有利:
1.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條文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犯,第3項為「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舊法)。該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後處罰條文變更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犯。減刑條文之條次變
更為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下稱新法)。
2.經查,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已自白犯行,且業已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故不論行為時法、新法均有減刑規定適用。揆諸前
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法第14條第1項、第1
6條第2項,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未滿7年(前置犯罪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上限亦為7年,不生降
低洗錢罪刑度效果);倘適用新法之量刑範圍為3月至未滿5
年,綜合比較結果,新法關於刑度之上限為輕,應以新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整體比較適用,以新法為有利:
綜上,關於被告上開罪刑,經綜合整體比較後,以新法為有
利。另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於輕罪部分縱
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歷審就本案
各次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就其各次洗錢部分犯行,原應依
上開各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上開洗錢罪原應減刑部分,於依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為審酌。
三、論罪與競合(犯罪事實上訴範圍即附表一編號1、10部分)
: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㈡被告與「仁」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競合:
1.被告持附表一編號1「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
多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同一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亦
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接續為數個行為舉動,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論以接續犯。
2.被告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10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上開所犯編號1、10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騙對
象、施用詐術之時間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財產法
益,應予分論併罰。
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721號、第8358號、第14
001號於本院移送併辦,則系爭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同
一告訴人,其匯款時間、匯款帳戶及金額有所增加,與公訴
意旨屬實質上一罪,應由本院一併審究(附表一編號1、10
)。又本院就系爭併辦部分之意旨,業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
,無礙其訴訟權益(本院卷105-106、242頁)。
四、撤銷原判決罪刑理由:
原審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0所為,均依想像競合
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暨就原判
決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為,處如原判決附表二之量刑,固非無
見。惟①檢察官移送系爭併辦部分,與附表一編號1、10屬同
一案件,應一併審判。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修
正後,應綜合比較而適用新法。③被告繳回整體犯罪所得,
而應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減輕其刑,並就洗錢
防制法減刑部分納為量刑審酌。④被告就上開部分已繳回犯
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即有過苛。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
論相關罪刑及沒收部分,即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併辦)
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被告上訴請求法院減輕量刑部分,既
有上開量刑有利因子,亦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附表
二編號1、10之罪刑撤銷改判,並就其沒收宣告撤銷(附表
二編號2-9、11-12之沒收不在上訴範圍,無從據以撤銷)。
五、量刑:
關於附表二編號1、10撤銷部分,爰審酌被告共同實行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致使危害
於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犯罪訴追、救濟及金
融秩序,所為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歷來配合調查、坦承犯
罪事實(併有如前所述一般洗錢罪減刑事由之有利量刑因子
),尚屬配合,且於原審與告訴人黃耀璋達成調解,有原審
調解筆錄存卷可參(原審卷111-112頁),以及告訴(被害
)人歷來表示之意見,暨被告自陳其先前就讀大學之智識程
度、從事餐飲業之工作(現在監執行)、無須扶養他人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87頁、本院卷247-248頁),量處
如附表二編號1、10「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被告關於附表二編號1、10部分已繳回犯罪所得(如前所述)
,就該部分倘再予宣告沒收,衡屬過苛,是就該部分應併予
撤銷。
㈡另原審就各罪之犯罪所得加總後,在主文單獨一項整體宣告
。被告雖已經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惟附表二編號2-9、11-12
之沒收不在本件上訴範圍,本院無從就整體沒收一併宣告撤
銷改判。是關於原審宣告沒收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全
部扣減,避免重複剝奪獲利,併此敘明。
參、科刑上訴部分:
一、檢察官循告訴人上訴請求略以:
㈠告訴人黃詩婷具狀請求上訴,略以︰當時遭被告加入的詐騙集
團詐騙時告訴人家中突遇變故,生活困苦,該告訴人遭詐騙
金額加總為9萬8,093元(分別為4萬9,981元、1萬8,129元、
2萬9,983元),不只起訴書所列2萬9,983元等語。經查:該
告訴人遭騙之2萬9,983元係匯入起訴書及原判決附表所列之
國泰世華銀行末四碼為5189號帳戶,該告訴人所述另二筆(
4萬9,981元、1萬8,129元)遭騙款項,係匯入國泰世華銀行
末四碼為9564號之另一個帳戶,此有請求上訴狀所附原證五
之匯款明細可憑(本院按:檢察官就此部分僅係描述該告訴
人請求上訴意旨及回應,核非上訴理由)。
㈡惟原審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被告提領9萬7千元之犯行判處有
期徒刑一年,對編號9被告提領10萬元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三月,對編號10及11被告合計提領12萬4千元之犯行僅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即被告提領較高金額之編號10及11
犯行卻(比編號9較低金額犯行)獲判更低之刑度,若以被
害人損失額為準,編號1被害人損失4萬餘元與編號10被害人
損失額相當,然被告獲判刑度卻不同。又編號1被害人損失4
萬餘元顯大於編號11被害人損失之1萬餘元,然被告獲判刑
度之輕重卻相反。若從編號6告訴人黃詩婷部分被告提領2萬
9千元犯行,獲判刑度卻高於編號1提領9萬7千元之刑度且等
同於編號10及11合計提領高達12萬4千元之刑度。整體而言
似有罪罰不相當之疑慮。參酌告訴人黃詩婷認原審量刑過輕
及司法院量刑系統所設區間,本案各罪似應均提高刑度,以
有期徒刑1年6月為起點,再依各罪被告提領金額等情節增加
刑度,或乾脆不必增加以免徒增繁瑣與標準不一之疑慮等語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其配合調查,與若干告訴人達成調解,本案與其他案件相較
量刑過重等語(就沒收部分撤回上訴,本院卷106、111頁)
。
三、撤銷原判決科刑理由:
原審就被告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2-9、11-12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科刑,雖有說明理由,固非無見。惟①被告
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整體比較
後應適用新法,而可減刑。②被告上訴後,另外在民事程序
與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管若琳達成調解,並實際給付(本院
卷177-179頁),得為減輕量刑原因。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關於其犯罪所為量處之刑度,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
審就被告量刑過輕不當,因被告並無新增負面量刑因子,反
而有如前述有利量刑因子,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被告上
訴與上開事項有關者,其請求法院減輕量刑,則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上開所處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四、關於附表二編號2-9、11-12刑之撤銷部分,同前開五、所示
量刑因子(包括原審既存及本院新增不同告訴人調解、各該
歷來表示之意見,不含已在前述撤銷改判之告訴人)及理由
,量處如上各編號「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肆、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原審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罪刑及量刑雖經本院撤銷改判,而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
,但被告現正在監,有多數犯罪受追訴、處罰而分別確定(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本院卷41-47頁),依上說明,
宜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
刑,爰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陳建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兆揚及被告提
起上訴,檢察官蔡佳蒨於本院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除編號1、編號10新增檢察官於本院移送併辦部分如★所
示外,其餘同原審):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匯入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 (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手續費應予扣除) 證 據 1 黃耀璋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李」、「SHOPEE專屬客服」、「李專員」等,向黃耀璋佯稱:因其蝦皮賣場無法下定,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黃耀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6日下午5時58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建勛,起訴書誤載為陳建勳,應予更正) 4萬9,900元(檢察官於本院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4萬9,967元) 112年11月16日晚間6時8分至11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明美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7,000元 (※以上所提領者,亦包含於112年11月16日晚間6時2分許、同日時7分許匯入左列帳戶之不明來源款項2萬4,123元、2萬3,123元) ⒈告訴人黃耀璋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84至85頁)。 ⒉告訴人黃耀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95至101頁)。 ⒊告訴人黃耀璋提供之交易明細查詢列印資料1份(見偵卷第93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卷第35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358卷第48頁)。 ★112年11月16日下午6時6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萬9,989元 ★112年11月16日晚間6時27至29分許 ★臺北北安郵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自動櫃員機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2 廖芬萍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下午2時50分許,以社群網站FACEBOKK(下稱臉書)暱稱「蔡亦文」之帳號及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廖芬萍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向其購買二手鞋,須依指示操作金流開通云云,致廖芬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6日晚間6時20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建勛,起訴書誤載為陳建勳,應予更正) 3萬1,998元 112年11月16日晚間6時49至50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明水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5,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2萬5元、5,005元,應予更正) ⒈告訴人廖芬萍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11至113頁)。 ⒉告訴人廖芬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125至133頁)。 ⒊告訴人廖芬萍提供之匯款單據1份(見偵卷第129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卷第35頁)。 3 劉孟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上午9時許前某時,在臉書刊登出租房屋之不實訊息,劉孟萱於112年11月16日上午9時許瀏覽後與LINE暱稱「Xiao」之人聯繫,該人遂向劉孟萱佯稱:有房屋願意出租,惟看屋前須先匯訂金云云,致劉孟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6日晚間6時45分許 1萬3,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萬3,00元,應予更正) ⒈被害人劉孟萱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39至142頁)。 ⒉被害人劉孟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149至160頁)。 ⒊被害人劉孟萱提供之匯款單據1份(見偵卷第161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卷第35頁)。 4 方煜煒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晚間6時許,假冒方煜煒好友「顏慈盈」,以LINE向方煜煒佯稱:須借款3萬元云云,致方煜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6日晚間6時47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建勛,起訴書誤載為陳建勳,應予更正) 2萬元 112年11月16日晚間7時9分許 全聯福利中心大直北安門市(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自動櫃員機 7萬元 ⒈告訴人方煜煒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69至171頁)。 ⒉告訴人方煜煒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177頁)。 ⒊告訴人方煜煒提供之匯款單據1份(見偵卷第178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卷第36頁)。 5 沈翌善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中午12時許,假冒樂天金融網站客服人員向沈翌善佯稱:若欲申辦貸款須先繳交帳戶解凍費、金融保險費云云,致沈翌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6日晚間6時54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沈翌善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83至188頁)。 ⒉告訴人沈翌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195至211頁)。 ⒊告訴人沈翌善提供之匯款單據1份(見偵卷第212至213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卷第36頁)。 6 黃詩婷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上午11時41分許,以LINE暱稱「Adelaide」、「7-11客服人員」等帳號,向黃詩婷佯稱:欲向其購買尿布,並使用7-11賣貨便,須依指示操作金流開通云云,致黃詩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6日晚間7時28分許 2萬9,983元 112年11月16日晚間7時31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直學門市(臺北市○○區○○街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9,000元 ⒈告訴人黃詩婷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217至220頁)。 ⒉告訴人黃詩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221至225頁)。 ⒊告訴人黃詩婷提供之匯款單據1份(見偵卷第225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131至134頁)。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卷第36頁)。 7 管若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晚間6時40分許,假冒「MOSDRESS」店家、中華郵政客服人員,致電予管若琳佯稱:因操作疏失,誤增加多筆訂張,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管若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6日晚間7時33分許 1萬4,123元 112年11月16日晚間7時35至36分許 (同上) 2萬4,000元、 1,000元 (※以上所提領者,亦包含於112年11月16日晚間7時32分許匯入左列帳戶之不明來源款項1萬135元) ⒈告訴人管若琳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245至247頁)。 ⒉告訴人管若琳提供之匯款單據1份(見偵卷第249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131至134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卷第36頁)。 8 張哲瑋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晚間6時33分許,假冒為「饗饗」、台新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張哲瑋,向其佯稱:因系統錯誤,誤植訂位資料並會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張哲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6日晚間7時41分許、同日晚間7時46分許、同日晚間7時51分許 2萬5,178元、 2萬9,989元、 1萬3,985元 112年11月16日晚間7時45至49分許、同日晚間7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51分,應予更正) 全家便利商店大直門市(臺北市○○區○○街00巷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大直門市(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8,000元、 3萬元、 1萬4,000元 (※以上所提領者,亦包含於112年11月16日晚間7時43分許匯入左列帳戶之不明來源款項3,025元) ⒈告訴人張哲瑋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258至262頁)。 ⒉告訴人張哲瑋提供之匯款單據1份(見偵卷第273至274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卷第37頁)。 9 王思琦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上午8時27分許,以臉書暱稱「劉卉凌」之帳號向王思琦佯稱:欲向其購買尿布並使用7-11賣貨便,須依指示操作金流開通云云,致王思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9日下午1時20分許、同日下午1時 22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韻如)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112年11月19日下午1時54至58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和茂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和鑫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以上所提領者,亦包含於112年11月19日下午1時29分許匯入左列帳戶之不明來源款項4萬9,985元) ⒈告訴人王思琦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283至288頁)。 ⒉告訴人王思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299至304頁)。 ⒊告訴人王思琦提供之匯款單據1份(見偵卷第305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卷第38至39頁)。 10 林聰德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9日下午4時28分許,假冒為健身工廠、星展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予林聰德,向其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刷錯誤金額,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林聰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0日晚間7時30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67元 ★112年11月19日晚間7時54至56分許 ★統一超商信義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⒈告訴人林聰德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309至311頁)。 ⒉告訴人林聰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328至329頁)。 ⒊告訴人林聰德提供之匯款單據1份(見偵卷第326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卷第40頁)。 ★⒌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7721卷第121頁)。 ★112年11月19日晚間8時3分許 ★9萬9,967元 ★112年11月19日晚間8時8至11分許 ★統一超商泰利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12年11月20日晚間7時32分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戴玉萱) 4萬9,969元 112年11月20日晚間7時44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義和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自動櫃員機 12萬4,000元 (※以上所提領者,亦包含於112年11月20日晚間7時23分許、同日時26分許匯入左列帳戶之不明來源款項3萬元、3萬元) 11 藍靖傑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9日晚間6時56分許,假冒為健身工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予藍靖傑,向其佯稱:因會員續約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開通服務云云,致藍靖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0日晚間7時33分許 1萬4,213元 ⒈告訴人藍靖傑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336至337頁)。 ⒉告訴人藍靖傑提供之匯款單據1份(見偵卷第344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卷第40頁)。 12 王御展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9日晚間8時30分許,假冒為羽球比賽工作人員、郵局客服人員致電予王御展,向其佯稱:因比賽報名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王御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0日晚間8時46分許 2萬3,024元 112年11月20日晚間8時52至53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仁和門市(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3,000元 ⒈告訴人王御展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350至353頁)。 ⒉告訴人王御展提供之匯款單據1份(見偵卷第360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卷第41頁)。
附表二(原判決附表二增修,編號1、10為罪刑上訴,其餘均為
科刑上訴):
編號 對應之事實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2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茜茹處有期徒刑十一月。 3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所示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茜茹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4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4所示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茜茹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5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5所示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茜茹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6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6所示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茜茹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7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7所示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茜茹處有期徒刑一年。 8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8所示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茜茹處有期徒刑十一月。 9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9所示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茜茹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10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0所示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11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1所示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茜茹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12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2所示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茜茹處有期徒刑十一月。
TPHM-113-上訴-4616-20250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