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占用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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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6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月娥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蔡美麗 葉絹絹 羅蔡美娥 蔡碧芳 周鴻來 周宜佳 周宜和 柯立彬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洪建全律師 賴智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4日 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 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41,390元【計算式:4,741,570 +232,920+66,900=5,041,39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877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 占用土地 占用面積 108 年 公告土地現值 訴訟標的價額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32.35 137000 4,431,95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26 137000 309,620 合計 4,741,570

2025-03-24

PCDV-108-重訴-632-20250324-5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複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黃勝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内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鑑定圖即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芒果園,占用面 積:3,624.13平方公尺)及編號乙部分(水泥建物,占用面 積:12.01平方公尺)拆、清除後,將占用面積3,636.14平 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295元,暨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按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期正產物芒果之 單價乘以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再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 額。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用面積 約4,518.5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實際占用面積以地 政機關測量為準)。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381 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 一項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按訴之聲明第一項土地 占用面積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 0計算之金額。嗣減縮請求返還之占用土地面積及不當得利 之金額,並更正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如後(見本院卷第165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就系爭土 地並無租賃或其他合法占有使用權源,卻無權占有如附圖編 號甲、乙之土地種植芒果及搭建水泥工寮(下合稱系爭地上 物)使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予 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 1日止所受之不當得利共72,082元,暨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 還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内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標號: 甲(芒果園,占用面積:3,624.13平方公尺)及乙(水泥建 物,占用面積:12.01平方公尺)拆、清除後,將占用面積3 ,636.14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33,295元,暨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1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按訴之 聲明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 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 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 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 ,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 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請求清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國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 者,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經原告催告仍未返還等情,已 據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土地勘查表(勘查後)及使用現況略 圖、現況照片及正暘法律事務所112年12月8日暘國財字第11 212080011號律師函、中華民國郵政限時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1至46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查 明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113年10月22日土地鑑定書、鑑定圖即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 (芒果園,占用面積:3,624.13平方公尺)及編號乙部分( 水泥建物,占用面積:12.01平方公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39至144、149至16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 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芒果園,占用面積:3,624. 13平方公尺)及編號乙部分(水泥建物,占用面積:12.01 平方公尺)拆、清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被告以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芒果園,占用面積:3,624. 13平方公尺)及編號乙部分(水泥建物,占用面積:12.01 平方公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636.14平方公尺,獲有 相當於租金的利益,並導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2.又「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 收:農作地:年租金為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租 約約定之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二百五十。」,有原告 提出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三)項 規定、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屏東縣政府111年9 月16日屏府地價字第11157649401號屏東縣政府公告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7至65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屏東縣枋 山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作為芒果園之使用現況及經濟 價值與所受利益程度,並參酌前揭作業程序規定,認本件依 前述以每年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 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 適當。  3.依上計算方式及參酌原告前述主張,原告請求自106年12月1 日至109年12月31日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8,019 元(計算式:正產物單價6.5元×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9,898 ×占用面積0.363614公頃×0.25÷12×37=18,019);及原告請求 自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5,388元(計算式:正產物單價6.0元×單位面積正產物收 穫量9,898×占用面積0.363614公頃×0.25÷12×12=5,388)及原 告請求自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9,888元(計算式:正產物單價5.5元×單位面積正 產物收穫量9,898×占用面積0.363614公頃×0.25÷12×24=18,0 19),以上合計共33,295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民 事訴之變更追加狀之繕本於113年12月1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 卷第172-1頁送達證書),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 不合。故上述33,295元應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1月1 日起至拆、清除地上物及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依前揭計算 方式給付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 第2、3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 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芒果園,占用面積:3,624.13平方公 尺)及編號乙部分(水泥建物,占用面積:12.01平方公尺 )拆清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 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並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5-03-21

PTDV-113-訴-214-202503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78號 原 告 盧金生 被 告 洪秝溶(原名:洪秝蓉、洪月女、洪慈禧、洪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訴外人陳坤榮即坐落臺中市太平區溪州 段1771、1770之1、1770之7、1770之2、315之1、315之3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前使用人簽立土地使用讓渡書 ,而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嗣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占用系 爭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3 年度訴字第14號、106年度訴更㈠字第2號民事確定判決(下 合稱系爭確定判決),判命被告應拆除坐落如系爭確定判決 附圖所示A(面積325.68平方公尺)、F(面積7.38平方公尺 )、G(面積192.52平方公尺)、H(面積21.37平方公尺) 、K(面積71.25平方公尺)、I(面積128.38平方公尺)、J (面積139.38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及占用土地,合計占用面積885.96平方公尺),並將該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原告執系爭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6264號、112年度司執字第175240 號,下合稱系爭執行程序),被告雖已於民國113年3月1日 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惟在被告返還占用土 地前之占用期間,係無權占用原告使用之土地,致原告受有 不能使用收益土地之損害,自應返還自108年3月1日起至113 年2月29日止之5年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 土地位於臺中市太平區環中東路旁,鄰近快速道路,附近有 便利超商、商店若干,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完整,故以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被告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新臺幣(下同)1,603,588元,並一部請求 其中之1,550,430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0,43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屬陳坤榮所有,於81、82年間因颱風 流失耕地,被告受陳坤榮及訴外人江連興委託填土造地,因 陳坤榮、江連興事後無法給付工程款,而輾轉由被告取得系 爭土地,故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就系爭土地之 土地使用讓渡書係其於99年間與訴外人鄭藤所共同偽造,故 該土地使用讓渡書無效,且原告亦非上開讓渡書之簽訂人。 原告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亦未繳納使用補償金 ,且國有財產署已對原告竊佔國土提起告訴,原告無合法占 有系爭土地權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⒈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 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 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 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因犯竊佔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89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 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430號駁回上訴,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主張: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 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等語,被告則抗辯:伊於82 年向前手江連興購買土地耕作權,故為系爭土地合法占用人 ,原告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亦無合法占有權源 等語,經臺中高分院103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認定:系爭土 地為國有土地,被告與土地所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使 用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以搭建系爭地上物之方式排除原告 之占有,而以此方式竊佔國有土地,另原告占有之系爭土地 (附圖A、F、G、H、K部分)雖為國有及臺中市政府所有, 惟原告乃係行使民法第962條之「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 故對於物之真正所有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言,原告仍應受 占有之保護。至原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為有權占有,乃土地 所有人(即中華民國、臺中市政府)與原告間之關係,應由 渠等自行解決,與被告無涉,判決被告應將附圖A、F、G、H 、K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等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占有 ,並駁回原告逾此範圍(即附圖I、J部分)之請求。原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就駁 回原告其餘之訴部分第一次廢棄發回更審,臺中高分院106 年度訴更㈠字第2號判決除認定系爭土地如附圖I、J部分前亦 為原告所占有,原告依民法第962條之「占有人之物上請求 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占有為有理由外 ,其餘認定則同臺中高分院103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等情, 有系爭確定判決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7至55頁),復經本 院調取系爭確定判決卷宗查明屬實,應堪認定。  ⒊是以,系爭確定判決就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乙節 ,業經實質審理,並經兩造就此進行攻防,被告復未提出足 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證據或其他訴訟資料,系爭確定判決之理 由亦未有違背法令、顯失公平之情,是本院及兩造就前開重 要之爭點自應受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之爭點效拘束,本院自不 得再為相歧異之判斷。是被告於本件訴訟再執前詞辯稱其自 江連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云云,要無足取。原 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應堪認定。至原告占有 系爭土地是否為有權占有等情,系爭確定判決則未就此節為 實質審理,是此部分爭點則難謂存在爭點效之適用。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使用系爭土地所受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固有明文。惟判斷是否該當上開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 ,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 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 若為惡意占有他人之物之無權占有人,依民法第952條之反 面解釋,其對他人之物並無使用收益權能,即欠缺權益歸屬 內容,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該物之第三人返 還該使用占有物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94年度台再字第3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與陳坤榮即系爭土地之前使用人簽立土地使用讓 渡書,而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3675、1501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 本院卷第265至275頁)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 土地之土地使用讓渡書係原告與鄭藤所偽造,且原告亦非上 開讓渡書之簽訂人,又原告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 占用系爭土地,亦未繳納使用補償金,且國有財產署已對原 告竊佔國土提起告訴,自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並提出耕 作權及地上物讓渡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91至299頁)為證。 經查:  ⑴觀諸上開耕作權及地上物讓渡契約書記載,立契約書之人為 陳坤榮及訴外人盧寇蓮莉,約定由陳坤榮以300萬元將契約 書附圖紅色斜線部分之耕作權及地上物讓與予盧寇蓮莉使用 、收益、處分,而契約當事人既非原告,契約之約定亦與原 告無涉,難認原告得自前開契約書取得何權利。又原告雖稱 :伊非契約當事人,惟款項是伊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63 頁),然契約款項實際上係由何人給付,均無礙前開契約書 之當事人及內容實與原告無關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其依前開 契約書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自屬無據。此外,陳坤榮既 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其有何權利得轉讓系爭土地之使 用、收益、處分權予他人,已非無疑,原告固主張陳坤榮為 系爭土地之使用人,然實際占用土地之人亦非即當然取得系 爭土地之使用權,是原告主張得自陳坤榮取得系爭土地之使 用權,亦難認有理  ⑵再參之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改制前之)國有財產局臺 灣中區辦事處以原告明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仍以搭設鐵 皮圍牆之方式竊佔國土,而向原告提出竊佔罪之告訴,惟原 告自82年起,即已占用系爭土地,自斯時起算,國有財產局 臺灣中區辦事處提出告訴時,竊佔罪之追訴權時效已罹於10 年時效期間,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就原告為不起 訴處分。然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僅係為衡平行為人之時效 利益及犯罪追訴,自不因刑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屆滿, 而使行為人取得何權利,故原告縱因追訴權時效時效期間屆 滿而獲不起訴處分,亦不因此取得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 源,且原告至遲自斯時起,即已知悉系爭土地乃係國有土地 ,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未同意其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甚明。  ⑶況原告自承:國有財產署是在100年後才提告,在此之前伊是 當然使用人,後續伊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伊已自前使 用人陳坤榮受讓土地使用權,故不需取得同意等語(見本院 卷第262頁),益見原告明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且其占 用系爭土地未獲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  ⒊從而,原告至遲自100年間起,即已明知系爭土地乃係國有土 地,且其未獲中華民國或國有財產署同意占用系爭土地,又 原告知悉陳坤榮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耕作權及地上物 讓渡契約所載均與原告無涉,則原告占用系爭土地,顯非誤 信為有權占有且無懷疑而占有之善意占有人,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既係惡意占有他人所有系爭土地之無權占有人,依民 法第952條之反面解釋,其對系爭土地並無使用收益權能, 即欠缺權益歸屬內容,故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占用 系爭土地之被告返還該使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即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50,4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3-21

TCDV-113-訴-2178-20250321-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原 告 陳傳盛 陳傳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楊承叡律師 被 告 長興婚禮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翠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於民國96年 以內湖字第255130號收件、於民國96年8月23日登記、權利範圍 全部、設定權利範圍1323.76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坐落前項土地上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226.75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同段同小段2588建 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969.9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 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開規定,於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 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 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 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 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 第8 條第2 項亦規定甚明。查被告於民國99年2 月8 日經主 管機關為廢止登記,惟經該公司股東會議選任陳翠紅為清算 人,並向本院呈報就任清算人,經本院准予備查,迄今尚未 清算完結等情,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 年度司司字第14號呈報清 算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以陳翠紅為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2人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與被告就系爭土地簽訂租地建屋之 租賃契約書、及設定地上權之登記契約書,並經完成公證 ,被告於96年8月23日,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權利範圍1323. 76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下稱系爭地上權登記),而系 爭地上權登記之存續期間至103年2月28日屆滿,業已當然 消滅,迄未塗銷登記,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 839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 (二)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面積226.75平方公尺、及同段 同小段2588建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地下建物,面積 969.90平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建物),為此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第839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 ,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三)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2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於96年8月23日 在系爭土地上設定系爭地上權登記,而系爭地上權登記之 存續期間至103年2月28日屆滿,迄未塗銷,且被告於系爭 土地上,蓋有系爭建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32至37頁、40至4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 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後作成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至14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加 以否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均為真實。 (二)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定有明 文。次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 期滿後,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 ,地上權並無如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 生當然變更為不定期限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 之地上權於期限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70年 台上字第36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 間自96年7月29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期限業已屆滿, 應已當然消滅,然迄未塗銷登記,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 明意旨,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自屬有據。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地上權消滅時,地上權人得取回 其工作物。但應回復土地原狀。地上權人不於地上權消滅 後一個月內取回其工作物者,工作物歸屬於土地所有人。 其有礙於土地之利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回復原狀。民 法第767條第1項、第83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 爭地上權既已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當然消滅,然被告所有之 系爭建物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復未說明有何合法占 用之權源,係屬無權占有,則原告本於前揭法條規定,訴 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將所占用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前揭法條規定, 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並將系爭建物拆除後,將 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5-03-21

SLDV-114-重訴-28-202503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62號 原 告 泳昇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芳仁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尤文達 被 告 江景福 訴訟代理人 朱立偉律師 徐子騰律師 葉書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 分所示之地上建物拆除後,將上開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 二、被告應自民國105年1月26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如附圖所示之佔用範圍之建物(共52 .93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如附圖) 拆除、清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105年1月26日起 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8 7元。 三、嗣原告陸續更正前開第1項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 騰空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105年1月26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87元。」( 見壢簡卷第3、8頁、本院卷二第63頁)核原告所為前開變更 ,僅係更正被佔用土地之地號,並特定附圖名稱及佔建物於 附圖上之標示,均屬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而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即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且被 告因而受有每月4,587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被告於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前即已購買相鄰之同段894地號土 地(下稱894號土地),斯時894號土地上即建有門牌號碼現 為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為系 爭房屋所有權人。原告於103年間即知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原告迄至110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應不得再向 被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又系爭地上物越界非被告故意所 為,且因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是本 件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得免為拆除。另 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過高,應按申報地價計算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64頁第23至31行)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二)被告為系爭土地相鄰之89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三)被告為894號土地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占用 系爭土地,如原證2土地現況實測圖A部分所示,面積52.9 3平方公尺(即系爭地上物)。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   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同 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 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 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 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同法第796條之1第1 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 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 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 者,不適用之。」   ⒉原告為系爭土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A部分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民法第767條 規定,原告即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系爭地 上物佔用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⒊本件不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 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 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 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早於103年間已知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 土地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自應就此負舉證 責任。而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 其所辯可採。況且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高達52 .93平方公尺,施以一般人應有之注意程度,均可發現 ,可認被告係因重大過失而越界建築,是被告亦無從援 引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主張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不動產。   ⒋本件不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    ⑴被告另辯稱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安 全,致被告及其配偶、子女無處可居,而原告使用廠房 之利益並未增加,應免為拆除云云。然經本院就拆除系 爭地上物是否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囑託社團法人 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作成113年5月9日桃土技 字第1130001099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查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拆除系爭地上物雖將影響系爭房 屋之結構安全,然仍得以補強方式維護系爭房屋(見系 爭鑑定報告第6頁)。是被告辯稱拆除系爭地上物,將 導致被告及同住家人無處可居,尚不足採。    ⑵次查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系爭房屋補強費用為1,267,950 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而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 為10,4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2頁),是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之價值為550,472元 【計算式:52.93×10,400=550,472】。可知原告因拆除 所得之直接利益,至少尚有被告所受拆除以外不利益之 近半數,況且系爭土地為丁種建築用地,有上開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參,是將系爭土地完整利用可獲取之利益 ,應可推知將高於現有之土地價值。是原告可獲得之利 益,與被告承受之不利益間,尚難認有差距懸殊而不相 衡平之處。    ⑶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不影響原告廠房使用等 語。然比對現場空照圖及附圖,原告廠房並非位於系爭 土地上(見本院卷2第5頁),故系爭土地本可單獨使用 ,與原告廠房現有使用狀況無涉,被告此部分所辯,並 不可採。此外系爭房屋為被告私人使用,亦為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保留系爭地上物不予拆除,無從促進任何公 共利益。是依前開說明,難認符合民法第796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二)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若干?   ⒈按土地法第105條規定:「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同法第97條第1項規 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 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 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依土地法第97條計算 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 不可據為計算損害之標準,而以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土 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10計算,且 尚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⒉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丁種建築用 地,坐落位置近富華街三林段、三角林街,現況為空地及 遭系爭地上物占用,周邊並無商業活動,有土地登記謄本 、現況實測圖、googlemap截圖在卷可參(壢簡卷第5、8 頁、本院卷二第5頁)。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以申報地 價之2%計算其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⒊次查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為52.93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 執。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同段886地號土地(下稱886號土地 ),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按(壢簡卷第12頁) 。是其自105年1月26日起迄今之申報地價均有如附表申報 地價欄所示,亦有系爭土地、886號土地地價資料查詢在 卷可參(本院卷二第7至10頁)。   ⒋原告自105年1月26日起至返還被佔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得 請求之金額及計算式均詳如附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 所示。原告請求在此範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佔用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被 告自105年1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如附表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鑑定系爭地上物坐落之系爭土 地市價為何,以及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表 編號 期間 申報地價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 105年1月26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 每平方公尺2,200元 194元(計算式:52.93×2,200×0.02÷12=485元) 2 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每平方公尺2,100元 185元(計算式:52.93×2,100×0.02÷12=463元) 3 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每平方公尺2,000元 176元(計算式:52.93×2,000×0.02÷12=441元) 4 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每平方公尺2,200元 194元(計算式:52.93×2,200×0.02÷12=485元) 5 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每平方公尺2,600元 229元(計算式:52.93×2,600×0.02÷12=573元)

2025-03-21

TYDV-110-訴-1662-202503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9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複代理人 楊家瑋律師 王又真律師 黃信豪律師 被 告 張家凱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宥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A2、A3、A4、C1地上物拆、清除,並將附圖二編號D(附圖 一編號A1範圍除外)占用面積壹仟壹佰零伍點捌肆平方公尺之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參佰柒拾捌元,暨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被告另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返 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第一項地號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 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係原告經管之國有土地,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造如附圖一及 附表所示之鐵皮棚架、水泥地、水泥地通道(編號A1之磚造 平房除外,下稱合稱系爭地上物),並占用如附圖二編號D 所示範圍之土地(附圖一編號A1範圍除外,下稱系爭占用部 分土地),共計1105.84平方公尺。惟被告並無合法占有權 源,原告通知被告限期清除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系爭占用部 分土地,被告均置之未理,是被告自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 還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並返還自民國106年2月至111年3月止 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31,378元,及自111年4月1日起 至返還系爭占用部分土地為止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民國82年以前占用系爭土地從事農作, 被告已經參與系爭土地標租程序,對於被告請求之不當得利 依申報地價之5%計算不爭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所管理,被告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興建如複丈成果圖方案一所示編號A2、A3、A4、C1之 地上物,並占用如複丈成果圖方案二所示編號D 之土地(方 案一編號A1範圍除外),面積共計1105.84平方公尺。  ㈡兩造同意自106年2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被告應給付原 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31,378元,自111年4月1日起至 返還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 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金額,計算被告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 告所管理,被告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興建如附圖一及附表編 號A2、A3、A4、C1之地上物,並占用如附圖二編號D所示範 圍之土地(附圖一編號A1範圍除外),面積共計1105.84平 方公尺(計算式:1119.97-14.13=1105.84)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 料、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 署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23至49頁),復經本院會同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明確,有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95至125頁),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A2、A3、A4、C1部分之地上物拆清除,並將系爭占用 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應為有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占有他人之物,因影 響他人對該物之使用收益,自係侵害他人所有權之利益歸屬 。而占有人因對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占有本身於法 律上縱不認為係權利,然亦可被認為係一種利益,故占有人 因占有他人之物,當然可認為其已獲取占有之利益,至於占 有人實際上從事何用途,則均非所問。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 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準 此,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 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經查,被告無 權占用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土地 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又依其利益之性質(即占有土地 之利益)不能返還,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無權 占用系爭占用部分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 據。  ㈢又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75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分別著有判例或判決。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衡以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大樹區,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審訴卷第105頁),復斟酌兩造均同意自106年2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31,378元,自111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金額,計算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2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占用系爭占用部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1,378元,另請求被告自111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系爭占用部分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金額,應屬適當。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就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1,378元,原為未定期限債務,然原 告已於111年5月17日委託律師發函請求被告於111年6月17日 前自行清除占用之土地並給付使用補償金等情,有正暘法律 事務所律師函及收件回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51至60頁) ,堪認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1,378元自1 11年6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1,378元 及自11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2 、A3、A4、C1地上物拆、清除,並將附圖二編號D(附圖一 編號A1範圍除外)占用面積1105.84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並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1,378元及自1 1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1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部分土地 之日止,每年按系爭占用部分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 地價乘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地上物占用面積 附圖一 編號 面積 (㎡) 備註 A2 84.40 鐵皮棚架 A3 14.73 鐵皮棚架 A4 91.96 水泥地 C1 99.82 水泥通道

2025-03-21

CTDV-111-訴-992-2025032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22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王譽霖律師 被 告 名德塑膠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旺 訴訟代理人 蔡維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609⑵」、面積三十一點五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占 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第一項土地予原告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新北市○○區○○路00○00號鐵皮屋2層樓房、 鐵皮搭建等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國 有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如附圖(即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0日莊土測字第 186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609⑵、面積31.52平方 公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又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負有 返還使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義務,併請求被告返 還自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止,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872元(如附表) ,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為止, 按月給付223元予原告等語,並聲明:⑴被告廌將坐落系爭土 地上,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0日莊土測字第18 6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609(2)(面積31.52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等地上物占用基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⑵被告應給付4,842元予原告,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 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1日起至被告將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223元予原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為其所管理之國有土地,惟為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 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609(2)、面積31.52平方公尺之事 實,業據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使用現況圖、照片、律師 函及回證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人員到場履勘屬 實,有本院勘驗筆錄、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0日 莊土測字第186700號複丈成果圖及114年1月16日新北莊地測 字第1146070477號函在卷可按,被告復未舉證其所有系爭地 上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之主張,洵堪採信。 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占 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自屬有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土地   或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   原告請求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期間所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應屬有據。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上開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 5 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城市地方之土地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 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系爭土地於112年、11 3年之申報地價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地上物與青年公園相距1 80公尺;與新北大道天祥街口(公車站)相距400公尺;與 捷運泰山貴和站相距1.2公尺;與7-ELEVEN一級棒門市(相 距350公尺),亦有原告陳報之週遭環境照片可參,是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住置、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等情, 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 申報地價5%為適當,故依被告所占用面積,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 4,842元(計算式如附表),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被告將系 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之相 當租金223元,亦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 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09⑵、面積31.52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被告應 給付原告4,842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 達翌之即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1日起至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附表 土地標示:新北市新莊區丹鳳段6O9地號 地上物:壽山路57之10號鐵皮屋2層樓房、鐵皮搭棚、堆置雜物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元/m²) 占用面積(m²) 年息率 月使用補償金 月數 應繳金額 00000-00000 1,400 31.52 5% 000 12 2,196元 00000-00000 1,700 31.52 5% 000 12 2,676元 合計 4,842元

2025-03-21

SJEV-113-重簡-1223-202503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林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45號 原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 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訴訟代理人 蕭嘉豪律師 被 告 何阿對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阿對間返還林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2,950元(計算式: 公告土地現值610元/㎡×占用面積595平方公尺=362,950元);訴 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825元,即起訴前之不當 得利,應併算其價額;另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佔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47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係起訴後方發生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3,775元(計算式:362,950元+20,825元= 383,7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3-20

MLDV-113-補-2645-2025032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806號 原 告 賴啓仁 賴振元 賴錫銘 被 告 李明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拆屋還地,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33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上之建物及電箱拆除(正確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將該部分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賴啓仁;㈡ 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上之建物及雨遮拆除(正確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將該部分土 地騰空返還予原告3人。惟原告未陳明上開建物及地上物占用土 地之面積,此部分亦暫未經地政機關實測,而因原告聲明請求拆 屋還地之面積尚待地政機關實測方知,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扣除前 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16,335元。俟將來測 量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後,再詳實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茲依 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3-20

TCEV-114-中補-806-202503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5號 原 告 林麗卿 訴訟代理人 王佑銘律師 王國論律師 被 告 黃順興 訴訟代理人 黃英樺 張志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宇蟬律師 受 告知人 盧彥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 (面積16.48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 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 面積111.87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經本院囑託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及繪 製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7 49-1地號土地、系爭75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附圖 (即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3日鳳法土字第124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83頁)後,即依附圖標示面積 及位置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749-1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4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將系爭7 5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11.87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見本 院卷第355頁、第369至370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 聲明之更正,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 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 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4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被告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0號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即附圖所示A、B部分地上物 )拆除後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嗣被告於訴 訟繫屬中將系爭建物贈與予盧彥伶,有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財政部國稅局贈與免稅證明書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3年契 稅繳款書附卷可參(見本卷院第347至351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3至454頁),並經本院將訴訟繫屬之 事實告知盧彥伶(見本院卷第418至419頁),惟盧彥伶並未 聲明承當訴訟,是被告仍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 ,其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雖讓與盧彥伶,於本件訴訟 無影響,本院仍應以被告黃順興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為審理 ,且本件既判力之效力,及於受讓之盧彥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749-1、750地號土地原均為原告之父親林昭 候所有,嗣系爭749-1地號土地,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第12 3號判決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即訴外人林秋相、林麗香、林 麗華、林志鴻、林志强、林淑芬、王富平、王勝正所分別共 有,系爭750地號土地則經林昭候之遺囑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系爭建物原為數十年前由原告之弟媳即訴外人林國清之配 偶林余美惠出資興建,並將營業稅籍登記在其名下,於林余 美惠過世後,由訴外人林國清繼承後將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 於其名下,嗣林國清因積欠債務,系爭建物遭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1617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系爭建物之拍賣公告業已 載明「本件僅就建物拍賣,建物坐落之土地不在拍賣範圍, 建物如無合法占用權源將來有被訴請拆除之虞,請投標人注 意」等語,而被告未查明系爭建物是否具備合法占用權源, 即輕率以低於市價之價格投標,並於民國112年7月11日拍定 取得系爭建物,其風險理應自行承擔,難認有何占用系爭土 地之信賴保護利益,是兩造間從未約定租賃或成立使用借貸 法律關係,被告並無任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詎 其竟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原 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尚難認有權利 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第821 條規定,求為判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之過程及點交系爭建物時,均未見原告表示異議。又 系爭土地自45年9月24日起即登記為林昭候所有,而系爭建 物為林昭候之子林國清所興建,並自82年11月起課稅籍登記 ,嗣後作為經營照相館之用,迄至被告拍定取得系爭建物時 ,屋齡已逾30年,可見林國清應係徵得林昭候之同意或默示 同意始興建系爭建物,應可認林昭候就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 內可合法使用系爭土地,而具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存 在,則原告既為林昭候之女及林國清之姐,且自林昭候繼承 取得系爭土地,應可知悉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法 律關係存在,原告自應繼受上開使用借貸契約法律關係。另 原告僅為系爭749-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系爭749-1地號土地 之使用借貸契約係存在於該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與林國清間, 如有意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自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 ,始為適法。惟原告迄今未舉證證明系爭749-1地號土地之 全體共有人已向林國清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亦 未證明林國清已將系爭749-1地號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自難認有何原告主張使用借貸已合法終止之情。從而,系爭 建物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此外,原告之住所與系爭建物相 距不遠,且與林昭候、林國清分別為之父女、姊弟等近親關 係,對於林昭候同意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應知之甚 詳,仍故意未參與系爭執行程序應買系爭建物,僅針對其上 同段60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號」 未保存登記建物行使優先承買權,任由法院拍賣系爭建物後 提起本訴,顯有違反誠信原則。再者,系爭建物為一層鋼鐵 造建物,經系爭執行程序囑託鑑價後現況價值達百萬元,被 告並以新臺幣(下同)100萬1,000元拍定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依財政部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係數表,鋼筋(骨)混凝土 建造、預鑄混凝土建造、鋼結構之房屋建築,耐用年數為50 年,現仍於使用年限內,尚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而有相當 之經濟價值,應認有繼續存在之必要,且系爭建物之占用面 積僅系爭土地面積之1/10,依申報地價所占用之價值僅為28 4,988元,經權衡系爭建物拆除所受之損失顯然高於原告不 能完整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並將導致被告之事實上處 分權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顯難達保護財產權之立法意旨, 難認公平。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有之 系爭土地,顯屬權利濫用,於法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749-1、750地號土地均為原告之父親林昭候所有,嗣系 爭749-1地號土地,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第123號判決為原 告與其他共有人即訴外人林秋相、林麗香、林麗華、林志鴻 、林志强、林淑芬、王富平、王勝正所分別共有,系爭75   0地號土地經林昭候之遺囑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㈡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占用系爭749-1、750地號土地   之範圍如附圖A、B部分所示。  ㈢被告於112年7月11日經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爭建物,系 爭建物拍定前,業經本院執行處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含原告及 系爭749-1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得優先承買。  ㈣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於110年7月前為林余美惠,於112年7 月變更為被告,於112年12月變更為盧彥伶。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建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有無理由?原告是否有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之情形?  ㈢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749-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地 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有無理由?  ㈣原告將坐落系爭750地號土地如附圖B部分範圍之地上物移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建物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建物並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 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被告則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系爭土地為 原告所有,被告僅抗辯原告應繼受林昭候之使用借貸契約, 而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揆之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占用系 爭土地有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  2.查證人即原告之兄林秋相到庭證稱:系爭建物為林國清約25 年前所興建,林國清當時要出錢蓋房子作為照相館使用時, 有經父親林昭候同意,因為林國清要蓋房子時我們都在,我 有聽林昭候說林國清要蓋照相館就給他蓋,原告在林國清蓋 系爭建物時只住隔壁,她一定知道林國清要蓋房子等語(見 本院卷第357至364頁)。參以證人林秋相與原告為兄妹關係 ,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刻意為不利原告之證述或 刻意偏袒被告之必要,其上開證詞,應屬可信,是堪認系爭 建物應為林國清所興建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並經 林昭候之同意而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至原告雖主張林余美惠 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應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453頁),惟林國清始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 人,業據林秋相證述明確,且稅捐機關有關房屋稅籍資料納 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 ,不能僅憑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逕為房屋所有權歸屬之 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81號民事裁定參照),是 雖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原為林余美惠,有高雄市稅捐稽徵 處仁武分處113年6月28日高市稽仁房字第1139056415號函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3頁),然稅捐機關就房屋稅籍資料 關於納稅義務人之記載並非所有權存在之絕對證明,則原告 以林余美惠為系爭建物營業稅籍之納稅義務人遽認其為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人,尚非可採。  3.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又 按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房屋 買受人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 。查系爭建物係由林國清經林昭候同意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而 興建,林國清與林昭候間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雖經本院認 定如前,惟使用借貸契約僅為債權契約,被告於拍定取得系 爭建物後,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林國清與林昭候間之使用借 貸契約,被告自難僅因林國清與林昭候間曾有使用借貸契約 存在,該使用借貸契約由原告繼受而辯稱非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  4.另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   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   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   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   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   物權絕對性)。債權物權化係契約自由原則之例外,應從嚴   解釋,在法律明文規定之情形(如租賃契約及共有物分管契   約),固得主張債權物權化。但在其他法無明文規定之契約   ,則不得任意擴張債權物權化之範圍。依前所述,林昭候同 意林國清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之使用借貸關係,僅屬債 權關係,且無償提供土地,於親人家屬間固有可能,惟系爭 建物如移轉經由他人取得,原提供土地者是否亦願意再無償 提供使用,恐有疑問,況系爭建物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時之 應買公告備註事項即已記載:「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其中128.35平方公尺占用鄰地」、「本件僅就建物拍賣, 建物坐落之土地不在拍賣範圍,建物如無合法占用權源將來 有被訴請拆除之虞,請投標人注意」等語,有本院112年6月 8日橋院雲108司執菊字第51617號民事執行處通知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63至167頁),是被告於應買系爭建物時即應 已知悉僅能買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至該建物有無占 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仍應由被告自行查證或另取得相關權利 ,是被告既非林昭候與林國清間使用借貸契約之繼受人,且 使用借貸契約亦無何債權物權化之明文,則被告辯稱得依債 權物權化之法理對抗原告主張屬有權占有,亦無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之情形   1.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係指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 行使其權利,如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 不欲行使其權利,其嗣後再為主張,即應認有違誠信而權利 失效。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 、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 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建物拍定後,曾通知共有人含原告是 否行使優先承買權等節,亦有前揭民事執行處通知可佐,且 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當時受優先承買通知之共有 人是否優先承買系爭建物,涉及當時共有人之個人資力及意 願等考量,核與原告是否因此默認或同意被告應買系爭建物 後使用系爭土地無涉,亦難認原告當時未行使優先承買權即 得使被告信任系爭建物對於系爭土地即有合法占有權源。況 系爭建物應買公告已載明前揭備註事項如前述,被告即應知 悉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之使用關係尚待另行處理,亦無何買 受後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信賴基礎可言,被告既未能取得 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本於土地所有權能提起本 件訴訟,自無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被告上開抗辯,應無 可採。  2.按民法第148條固有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惟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 喪失利益,但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 範圍之內。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 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 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若當事人行使權 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查系爭建物為一層鋼鐵造建物, 並由被告以100萬1,000元拍定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雖有相當 之經濟價值,如拆除確屬不利益,惟系爭建物拍賣時即已有 註明有占用鄰地,將來可能被訴請拆除等情,已如前述,買 受人既願買受,即應承受上開不利益,反觀林昭候固曾同意 林國清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惟該使用借貸契約 係基於其等親屬間之情誼而生,僅具有債權效力,亦說明如 前,而系爭建物係經法院拍賣移轉他人,並非基於原告之故 意而使原使用借貸契約效力中斷,是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能自仍應受保障,而系爭建物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占用系爭土地,確會使原告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而受有損 害,再審酌被告購買系爭建物之價格為100萬1,000元,而系 爭749-1、750地號土地遭占用面積分別為16.48平方公尺、1 11.87平方公尺,如各依系爭749-1、75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 每平方公尺10,988元、10,000元計算其價值則約為1,299,78 2元【計算式:(10,988元×16.48)+(10,000元×111.87)= 1,299,782,元以下四捨五入】,有系爭749-1、750地號土 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65、271頁),兩相比 較,原告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仍高於系爭建物拆除 所受之損失,倘不准原告行使土地所有權,顯難達保護土地 所有權之立法意旨,對原告亦屬不公平。至被告雖辯稱依申 報地價所占用系爭土地之價值僅為284,988元等語,然土地 之公告現值與申報地價相較,前者金額係與土地之市價較為 相近,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自難認被告以申報地價計算系爭 土地價值之辯解為可採。綜上,本院認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地位,訴請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拆屋還地,係 正當行使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並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 的,非屬權利濫用,亦無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可言,被告 上開抗辯,應不足採。  ㈢從而,系爭建物既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 並無合法權源,且被告抗辯原告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等 語,均不足採,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占用土地分別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系爭 749-1地號土地部分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將 占用系爭750地號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2025-03-20

CTDV-113-訴-145-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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