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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00號 原 告 紀旻佑 訴訟代理人 吳妮樺 被 告 劉律佑即佑鑫鐵銲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及以前到 場之陳述,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間經朋友介紹 受僱於被告,擔任學徒、半技工,工作內容係至台積電、美 林公司之興建工程做電焊、鐵焊等工作,日領新臺幣(下同 )2,000元至2,500元,發薪日為每月5、20日。①被告未給付 原告111年10月份工資,111年11月僅給付部分工資,按基本 工資每月27,500元計算,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45天工資共41 ,250元。又原告112年9至12月在新竹香山工作,被告每月少 算40小時之加班費,4個月共少算160小時,按日薪1,600元 計算,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32,000元。合計依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2項、第30條、第36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73,230元。②被告113年1月3日解僱 原告,應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8萬元。③被告 於113年1月2日下午在電話中以碎念或罵的方式細數原告工 作缺失,導致原告經常頭痛,並失眠或精神不濟;113年1月 3日被告至原告住處要求原告返還廠商識別證,竟毆打原告 胸口,並謾罵原告等情,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及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6萬元。④兩造 有約定被告需給付原告1個月的年終獎金,爰依約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12年年終獎金4萬元。⑤原告有借3萬元至5萬元予 被告,供被告交際應酬,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總 計請求被告給付23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自111年9月20日左右受僱於被告,擔任粗工 ,於112年3月間自行離職,因為其他同行薪資較高,原告就 過去做。嗣後原告於112年8月要求回來工作,因此原告自11 2年9月底回任,仍擔任助手,負責搬運東西,工資係按日計 薪,約定日薪1,700元,工資以轉帳方式給付,依粗工工作 性質,並無無薪假情事。被告每半個月均有給付工資,並於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通知,經原告核對確認,並無積 欠原告工資之情事。否認有謾罵原告,原告主張遭被告謾罵 、毆打等情,對被告提起妨害自由、傷害等刑事告訴罪名, 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在112年11月10日施作時違 反台積電規定,上鷹架未繫安全帶,因此被台積電關卡、取 消進廠資格,嗣後被告請原告開車進去,無須刷卡進入,被 告於112年12月29日不能進入工地,承諾補半日工資予原告 ,兩日後被告表示依工程進度,做到113年1月3日,原告於1 13年1月5日以LINE表示不會回去了,並有找到工作,顯見原 告係自願離職。否認有承諾給付原告年終獎金,亦否認曾向 原告借款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所主張者為真實,則縱令被告就所抗辯之內容未為舉證 ,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必原告先證 明其所主張者為真實後,被告始就所抗辯之事由負證明之責 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㈠給付薪資73,25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原告111年10月份工資,111年11月僅 給付部分工資,按基本工資每月27,500元計算,此部分請 求被告給付45天之工資共41,250元。又原告112年9至12月 在新竹香山工作,被告每月少算40小時之加班費,4個月 共少算160小時,按日薪1,600元計算,此部分請求被告給 付加班費32,000元云云。然被告否認有上開積欠原告薪資 之情事,抗辯:薪資半個月發放一次,都是從被告的三信 商銀的帳戶轉到原告郵局的帳戶,並都有傳LINE供原告確 認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匯款15,648元、111年12月5日匯款 24,701元、111年12月20日匯款3萬元,均匯款至原告於 豐原郵局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原告上 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匯款單在卷可憑(見本院209、3 29、331頁)。依我國民間公司行號關於薪資之給付時 間,通常於次月給付上一月之薪資,且被告上開於111 年11、12月共匯款70,349元觀之,應係給付原告111年1 0、11月份之薪資。又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確 有由被告之配偶與原告在LINE對話中確認薪資數額之情 事(見本院卷第305、307頁)。若被告積欠原告110年1 0月、11月薪資,應無迄原告於113年1月間離職時均未 向被告反應之理。是被告上開抗辯尚非無據,難被告積 欠原告111年10月、11月份之薪資。    ⒉被告於112年9月5日匯款22,769元、112年9月20日匯款23 ,294元、112年10月6日匯款31,152元、112年10月20日 匯款39,651元、112年11月6日匯款31,023元、112年11 月21日匯款15,294元、112年12月5日匯款12,828元、11 2年12月20日匯款21,335元、113年1月5日匯款20,695元 ,均匯至原告前揭郵局帳戶,此有原告上開郵局存摺內 頁交易明細及被告匯款單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 至223、295至303頁),合計被告於上開4個月期間共匯 款218,041元予原告,平均每月匯款54,510元,已較。 原告經本院闡明後,復未能表明其自112年9至12月在新 竹香山工作時,具體之加班日期、時間及被告有如何每 月少算40小時加班費之情事。則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 2項、第30條、第3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共 少算160小時之加班費32,000元,難認有據。   ㈡資遣費8萬元部分    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 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 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 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 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 ,勞工得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需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 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 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始得為之。本件原告 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且僅泛稱: 被告113年1月3日解僱原告云云,於法不合。經本院闡 明後,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7條、第24條、第30條、 第3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個月工資之資遣費云云, 顯仍未能表明此部分適法請求之依據及合於法定得請求 給付資遣費之原因事實。至原告提出之離職證明書,其 上雖勾選休業為由之非自願離職,但其上並無被告之簽 章,顯係原告自行填載,無法憑以證明原告非自願離職 。    ⒉被告抗辯:原告於113年1月5日在LINE對話中表示:「我 不會回去了」、「我找到工作了」,並於113年1月29日 傳送離職證明表示:「我要申請補助」,可見原告係自 願離職等語,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305至309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核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規定得請求資遣費之要件不符,難認有據。   ㈢慰撫金6萬元部分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 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 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 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常用工作上之各種事情為藉口,辱罵、 欺負、唸叨原告,致原告心靈受創、自尊心受傷、精神 不濟,無法安心入眠,並造成原告需至診所拿憂鬱症等 藥物治療。被告復於113年1月2日下午以電話告知原告 放無薪假,並以碎念或罵的方式細數原告工作缺失,導 致原告經常頭痛,有失眠或精神不濟;113年1月3日兩 造通話結束後,被告驅車前往原告家,要求原告返還廠 商識別證,惟被告竟毆打原告胸口,發生肢體衝突,並 謾罵原告等情,被告應賠償精神上損害6萬元云云。核 係主張被告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權 利,被告既否認有原告所指侵權行為之情事,自應由原 告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照片、113年1月3日豐原分 局合作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診斷證明書、藥品明細 暨收據等件為證。然原告提出之照片,僅能證明照片中 之人因故有推擠、拉扯之情,但無法證明被告有辱罵、 恐嚇或毆打原告,致原告受傷之事。上開受理案件證明 單記載原告主張於114年1月2日14時20分遭被告恐嚇, 乃至派出所報案,但此部分嗣後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 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詳如後述),無法憑以證明被 告有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至原告提出兩造LINE對話 截圖,其上未顯示被告有對原告為不法侵害之言詞。原 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藥品明細暨收據等件,亦無法證 明係遭被告不法侵害所致。    ⒊原告自承: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6萬元,這部分 的原因事實之前有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等語(見本院卷 第239頁)。然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2日14時20分許 ,至其住處對其為恐嚇行為,乃對被告提起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認依原告於警詢時所提供之原告住處監視器影像 擷圖,雖有攝錄被告到場,雙方發生推擠,但因該監視 器畫面僅有影像並無聲音,且未錄得被告拍打鐵門之畫 面,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人或證物以供查證,被告有 無口出其他恐嚇言詞或拍打鐵門,尚非無疑。縱被告於 現場有拿取原告手機之行為,然尚未達到加害原告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具體惡害通知程度,自難 遽令被告負刑法恐嚇危害安全之罪責等情,乃於113年4 月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536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處 分。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2日14時20分許,私闖 其住處,對其為傷害行為,乃對被告提起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刑事告訴 。惟嗣於檢察官偵查中,當庭表示告訴狀係其母親幫忙 書寫,要撤回告訴等,經同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22日以 113年度偵字第2964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處分等情, 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 並經調卷查核無訛。觀諸原告於該案提出之證據資料, 與本件相同,無法憑以證明被告有所指之侵權行為。原 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 ,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即 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112年年終獎金4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有約定被告需給付原告1個月的年終獎金 ,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2年年終獎金云云。然被告 否認兩造有此約定。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證 明,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㈤消費借貸部分    ⒈民法第474條所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是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 立,須具備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交付借貸物之特別 要件。亦即當事人間必係本於借貸之合致意思,且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 。故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即應就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等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交付金錢予他方或第三人 ,卻未證明兩造間確有成立借貸之意思合致者,仍不能 認有借貸關係存在。蓋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因買 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行交付;非謂一 有金錢交付,即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⒉原告主張:原告有借3萬元至5萬元予被告,供被告交際 應酬,未約定何時返還,有錢再還云云。然被告否認有 向原告借款之情事。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本於借貸之 意思,交付3萬元至5萬元予被告,雙方因而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難認與其被告間有其所主張之消費借貸契約存 在。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無從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前揭勞基法、民法等規 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3-25

TCDV-113-勞簡-100-20250325-1

原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在佑 選任辯護人 許麗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154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羈押 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執行程序及證據,或預防 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被告甲○○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 1項第1、2、4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罪, 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多次以暴力方式討債,對被害人施以 凌虐,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3、4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 必要,而裁定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羈押在案。 三、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 護人意見後,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4款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犯剝奪行 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本案 於112年7月至113年9月間,多次反覆持刀、金屬製球棒等兇 器對被害人恐嚇、傷害、凌虐、剝奪行動自由,顯見被告無 視刑罰重典,仍有反覆實施恐嚇、傷害、凌虐、剝奪行動自 由之虞,故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復權衡被告本案犯行影 響社會秩序、民眾人身財產安全之嚴重程度、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及比例原則,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 ,認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尚存,非予羈押,顯難防止被告 反覆實施本案類似行為,爰裁定自114年4月7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5-03-25

SCDM-114-原訴-1-202503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量刑證據補充:「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因感情糾紛與告訴人A女有所爭執,竟不思循理性和平之方 式解決,即率爾持球棒至告訴人所經營之商店,對其恫嚇「 把事情說清楚,否則我要砸店」等語,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 懼,被告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復酌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營商、經濟貧困之家庭生活情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球棒2 支,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其非屬違禁物,又球棒尚 屬日常可得輕易購買之物品,且價值不高,再佐以該球棒沒 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 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應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62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與代號AC000-K113188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甲○○因感情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日23時許,在A女 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店面處(地址詳卷),手持球棒2支(未 扣案)對A女恫稱:「把事情說清楚,否則我要砸店」等語, 以此加害財產之事示以A女,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指訴相符,復有通聯記錄擷圖 擷圖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未扣案之球棒2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所 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該球棒2支確已滅失,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違反跟蹤騷擾 防治法之犯意,於113年10月底至113年11月1日間,在位於 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持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並 於113年11月1日23時前某時,對告訴人恫稱「出面說清楚, 若無出面說清楚,要讓你死並毀了你工作」等語,以此加害 生命、身體之事示以告訴人,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 第305條、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等罪嫌。 經查,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被告113年10月底至113年11月1 日間,在位上址住處,持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犯罪事實, 如成立犯罪,係涉犯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 騷擾罪,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 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應為不 起訴之處分;又告訴人固指稱被告於113年11月1日23時前某 時對其口出上開話語,並提出通聯紀錄為佐,然為被告所否 認,觀諸上開通聯紀錄,尚乏具體通話內容可考,上揭指訴 情節僅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實難率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相繩 被告,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本均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 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分別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及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

2025-03-25

TNDM-114-簡-990-202503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14號 原 告 林建橙 被 告 李明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5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49元,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民國114年3月11日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雖被告於114年3月7日具狀聲請變更期日,並以 其臨時有急事需出國2個月等語(本院卷第71-75頁),然查 ,本院於114年2月11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通知被告 應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行到庭,則被告既未具體 說明其有何臨時急事不能遵期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間受雇於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南海公司)擔任板根森度大樓保全人員,原告為 中南海公司襄理。兩造均為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之「中南海 -板根森度團隊」通訊軟體LINE群組成員之一,被告因故與 原告生有嫌隙,竟於112年6月18日晚間7時20分起至翌(19) 日凌晨1時13分許,在上開群組發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雅文 字公然侮辱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造成原告名譽貶損 ;復於112年6月19日凌晨2時54分許在上開群組發表如附表 編號2所示文字恫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被告上開公然侮辱、恐嚇之不法行為,業經刑事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 定,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3540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09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19號刑事判 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0日,得易科罰金,另犯恐嚇 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書為證(補卷 第19-3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妨害名譽等案 件全案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真實可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 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 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 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 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170號判決參照)。又所謂侮辱,係指侮謾辱罵,申 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 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 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 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且不以指名道姓為必要,倘見聞 者依據談話當時之客觀環境與條件,得以特定或推知行為人 所輕蔑謾罵之對象,亦難謂與「侮辱」之要件不符。查,被 告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表如附 表編號1所示文字訊息,依一般人之智識程度、社會通念及 口語意義,確實寓有輕蔑、侮辱等負面意涵,核屬貶損、否 定他人之汙衊性語詞,足認被告係出於謾罵及人身攻擊之惡 性目的而為之,客觀上足使原告感受難堪與受辱,以致原告 之名譽及人格尊嚴因而遭受貶抑,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所 為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再按所謂侵害自由權,包括身體自由及精神自由皆不受他人 妨礙或干預之權利,即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 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 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他人身心加以恐嚇、威脅,使生危害 ,亦包括在內。而所謂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 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 方法,亦無限制,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 ,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 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人民有免於恐懼之自由,故加害人如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致生危害,無論其方式 ,除應成立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外,對被害人所受之非 財產上損害,亦應依上開規定,負民事損害賠償之責任。被 告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表如附 表編號2所示文字訊息,依社會一般通念衡量,係以加害原 告及親友人身安全之事恐嚇原告,足使原告心生畏懼,依前 開說明,應認被告所為係不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權,致 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  ㈣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情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國中畢業,從事保全業 主管,另兼職打工、直銷,年收入約50萬元、60萬元左右( 本院卷第94頁);被告於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中陳述其為企 業管理博士,已退休,未受子女扶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19號卷第155頁);並參酌兩造於112年 申報所得及財產總額各如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112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限閱卷第27-36頁),爰 審酌兩造學經歷、財產狀況,並兼衡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 人,不思以理性處理工作糾紛,反以粗鄙言語貶損原告名譽 ,又以加害人身安全之事恫嚇原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 慰撫金應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應 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3日(送達證書見 本院卷第25頁)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萬元,及自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 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5,405元(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七、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 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 編號 被告不法行為 1 於112年6月18日晚間7時20分起至翌(19)日凌晨1時13分許,接續在「中南海-板根森度團隊」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表「襄理:你的智商不高…」、「襄理:你的智商有沒有超過70?我真的懷疑…你這蠢蛋…妳們這些吃大便的白癡…幹你媽,去吃大便好了」、「幹你媽的基八毛」不雅文字,公然侮辱原告。 2 112年6月19日凌晨2時54分許,在「中南海-板根森度團隊」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表「林建橙:為了包庇一個清潔婦以及她的特殊性關係者,值得你冒著全家被屠殺的風險嗎?已許(應為也許)到時神不殺你,就挖掉你的眼睛,割掉你的屌以及睪丸,剪掉你的十指,讓你生不如死,這也是一個選項。反正,越殘暴,新聞就越大,這就是神要的。」等文字 ,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

2025-03-25

TNDV-113-訴-2414-20250325-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6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啟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啟倫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9時40分許,見邱漢仁駕駛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黃啟倫位於高雄市○ ○區○○路00號之住處載送歐人甄,因認邱漢仁與歐人甄間有 不正常關係而心生不滿,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 鐵椅1張砸向邱漢仁上開車輛之擋風玻璃,並持石頭對邱漢 仁作勢攻擊,導致上開車輛之擋風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所 涉毀損犯行,業據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如後 述),並以此方式使邱漢仁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邱漢仁之 人身、財產安全。 二、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後行為吸 收前行為或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吸收關係,而不另就低 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論罪,係以高度行為、後行為或 實害行為等經論罪為前提,倘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 等因欠缺訴追條件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未予論罪,自不生 吸收關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所謂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 行為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已記載被告所犯之毀損 及恐嚇兩罪間,為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之實質上一罪,雖因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撤回毀損部分之告訴,本院仍應就恐 嚇部份予以審判,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啟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漢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歐人甄於警 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本應與他人理性溝通,竟率爾以 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到畏懼, 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 之諒解,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查;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 ),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鐵製椅子1張,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 物品並非違禁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該物品取得尚 非困難,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 卷第13頁之撤回告訴狀),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於附件所載時、地,基於毀損之犯意,   持鐵椅1張砸向邱漢仁所駕駛之車輛之擋風玻璃,導致上開 車輛之擋風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4 4條毀損罪等語。惟查,上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撤回本件告訴,此 有撤回告訴暨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是本院 就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 與前揭成罪之恐嚇犯行,有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故就毀損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蔡佩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KSDM-114-簡-193-20250325-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宇晨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9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宇晨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斧頭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不 慎撞及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除危及 己身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 難。復審酌被告恐嚇告訴人之言詞內容(想殺人、想殺你等 語),及其用詞對於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對告訴人所造成 之傷害程度(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眼眶組織挫傷等傷 害),並有毀損告訴人之財物(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坐墊),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及財產上損害,顯然欠 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財產、身體法益之觀念, 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案(經 本院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且其犯罪時間距今僅有短短3年,仍未記取教訓,短期 內再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衡以被告雖坦承犯行, 然迄今就傷害、恐嚇及毀損等部分並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得到告訴人原諒;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物流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斧頭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 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所犯之罪 主文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吳宇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傷害罪 吳宇晨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毀損罪 吳宇晨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恐嚇危害安全罪 吳宇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196號   被   告 吳宇晨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宇晨於民國113年9月4日上午7時許,在上開住處飲酒,於 同日上午8時許,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41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 3段154巷43弄18處,不慎撞擊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後倒地,起身後接續騎乘上開車輛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上午8時53分許,吳宇晨返回上址查看撞擊情形 時,與黃賢育發生口角,吳宇晨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 、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黃賢 育之頭部、胸部,並持斧頭劈砍黃賢育所有,停放於上址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坐墊,又持斧頭朝黃賢育 揮舞恫嚇稱:「伊想殺人」等語,致黃賢育受有左側前胸壁 、右側眼眶組織挫傷等傷害,並使黃賢育上開車輛之坐墊破 損而不堪使用,黃賢育亦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 經黃賢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查悉上情,並 通知吳宇晨到案後,於同日11時3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6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黃賢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宇晨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賢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道○○○○○○○○○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受傷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斧頭1把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之毀損等罪 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 扣案之斧頭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4

TYDM-114-壢交簡-335-202503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丞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97 號),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祐丞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林祐丞於不特定人得共見聞之巷弄內,公然以「哇你 的懶趴,幹」、「閃開,幹你娘」、「幹你娘,你們常半夜 在那邊吵」、「蝦米咖小,幹你娘,你哪區的」言詞辱罵告 訴人邱致昕,前揭言詞內容,衡之社會常情,已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被告侮蔑告訴人之動機純屬被告個人 一時對告訴人之不滿情緒宣洩,顯與公共利益無關,但極易 使在場之不特定人形成對告訴人之負面印象,對告訴人之名 譽造成相當之不良影響,亦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復 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參酌 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告訴人之名譽權應 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被告上開所為即屬刑法第 309條第1項規範之公然侮辱行為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ㄧ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5307號、102年度台 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所經 營之酒吧發出噪音,影響其睡眠而發生爭執,使被告於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對同一告訴人為傷害、強制與公然侮 辱犯行,上揭犯行具備連貫性及局部重合,又從被告主觀之 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足認上開行為間 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因告訴人所經營之酒吧而生之 噪音,多次影響其睡眠而心生不滿之動機、無前科、手段、 所生損害、告訴人傷勢尚輕且未能有效約制其顧客喧嘩、告 訴人拒絕與被告調解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97號   被   告 林祐丞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祐丞與邱致昕係鄰居關係,長期因噪音問題相處不睦,林 祐丞於民國113年10月4日22時20分許,因噪音而無法入睡, 遂與邱致昕在臺南市北區開元路141巷內發生爭執,林祐丞 竟基於強制、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巷弄內巷咆嘯:「 哇你的懶趴,幹」、「閃開,幹你娘」、「幹你娘,你們常 半夜在那邊吵」、「蝦米咖小,幹你娘,你哪區的」等語, 足以貶抑邱致昕之名譽及人格評價,並拉住邱致昕衣領而使 之靠向牆壁而妨害邱致昕行使權利,致邱致昕因而受有胸部 擦傷之傷勢。 二、案經邱致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祐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邱致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手機錄影 畫面及截圖照片19張、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祐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嫌。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實施前開犯罪行為 ,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認為係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警察到場後,警察表示不要做 違法的事,被告跟警察說:「不一定,看情況」等語,因任 其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為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 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 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 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又如 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亦有悖於法律之 安定性,從而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 怖,應依個案之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 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本件觀諸被告 所表達之言論固帶有情緒用語,然並未表達加害於告訴人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自難以該罪相繩,然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2025-03-24

TNDM-114-簡-890-202503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毅承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毅承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由本院另為 公訴不受理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48號);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毅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0號   被   告 黃毅承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毅承與許卉榆先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已於民國113年11月 中旬分手。黃毅承分手前多次向許卉榆表明希望復合之意, 均遭許卉榆拒絕,心生不滿,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黃毅承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3年11月9日上午某時許,在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接續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恐 嚇語音訊息予許卉榆,使許卉榆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二)黃毅承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113年11月16日凌晨0時 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前,徒手毆打許卉榆 ,致許卉榆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鼻子鈍傷、 頭皮鈍傷、腦震盪等傷害。   嗣經許卉榆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卉榆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毅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許卉榆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宜蘭仁愛 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7張、語音訊息光碟1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黃毅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   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語 音 訊 息 內 容 1 妳東西快還我,否則妳真的會死(台語) 2 林北一定會讓你死,林北一定會讓你後悔(台語) 3 你真的會出事情,我不會騙你(台語) 4 你讓我艱苦3天,我要讓你艱苦一世人,不相信試試看(台語)

2025-03-24

ILDM-114-簡-121-2025032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立錩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立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邵立錩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細故 ,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竟率爾持刀械對告訴人揮舞、 攻擊,且參以刀械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物品,使用時動輒造 成死傷,潛在危害甚鉅,一般人見狀勢必驚恐萬分,是被告 所為顯已造成告訴人一定程度之心理恐懼,應予非難。⒉被 告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獲得諒解之犯 後態度。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紀錄、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207號   被   告 邵立錩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立錩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晚間9時9分許,搭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男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桃園市 中壢區五常街附近,由邵立錩下車向謝佳宏閒聊,後因細故 發生口角,邵立錩竟持刀作勢攻擊謝佳宏,使謝佳宏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安全。    二、案經謝佳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立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23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4

TYDM-114-壢簡-453-2025032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文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文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文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債務糾紛即向告訴人住 處之鐵門潑灑紅色油漆,被告情緒控管顯有不佳,所為並不 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未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 態度,併審酌被告素行及被告毀損之手段、告訴人物品遭毀 損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097號   被   告 盧文明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3樓之A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文明與温月香之前夫(即徐嘉成之父)徐信甲有債務糾紛, 然因徐信甲未依約還款,盧文明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6月4日凌晨1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鐵 門潑灑紅色油漆,毀損温月香、徐嘉成住處之鐵門,而生損 害於温月香、徐嘉成。   二、案經温月香、徐嘉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文明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温月香、徐嘉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 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德昌汽車修配廠收據1紙、現場照 片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提 供傳送予告訴人温月香之簡訊截圖各1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有恐嚇罪嫌,惟按恐 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等惡害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方足當之,刑法第305條訂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於上開時、地對上開鐵門潑灑油漆時,告訴人並不在場,且 被告除將紅色油漆潑灑至上開鐵門外,未另書寫其他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字樣,客觀上實難評價為係 對告訴人之惡害通知,而與恐嚇違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亦不 相符,實難僅憑告訴人之主觀感受,而逕令被告擔負此罪責 。然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係事實上同一之關係,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2025-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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