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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71號 上 訴 人 黃三億 被上訴人 林郭秀卿 訴訟代理人 林帝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1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伊父黃榮成前於民國62年間,在桃園 市○○區○○段(下稱○○段)000地號等土地上興建○○社區共28 戶房屋時,將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按係分 割自同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下段000之0地號土地) 開闢為私設道路即○○街0巷,供○○社區坐落同段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居民通行,故 系爭土地並非「現有巷道」;嗣伊於85年9月26日、91年9月 26日分別以繼承、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詎被上訴人於80年間,在其所有同段000地號(即重 測前○○下段000之00地號,下稱000地號土地)土地上興建門 牌號碼○○區○○街0巷0、0之0、0之0、0之0、0之0號之五層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時,未經黃榮成之同意,即以出具切結 書方式,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佯稱系爭土地為具公用地役權 之現有巷道,而申請指定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交界處 為建築線(下稱系爭建築線)獲准,致伊無法利用系爭土地 與周圍土地進行合建,被上訴人則受有指定建築線即相當於 系爭土地5年袋地通行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30萬8,731 元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 行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第9點規定,僅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其中23萬0,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至上訴人於原審之其他請 求金額,經原審駁回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 院審理範圍。又上訴人於二審上訴時,原追加請求被上訴人 撤銷指定建築線、拆除埋設在系爭土地下方之管線,及自上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撤銷指定建築線、拆除埋設管線之 日止,按年給付當期土地公告現值之0.5%加計申報地價之0. 5%之金額,嗣上訴人於114年1月3日、同年月20日撤回上開 追加之訴〈見本院卷第87、161頁〉,已生撤回追加之訴之效 力,附此敘明)。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萬0,87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伊申請指定系爭土地 為系爭房屋之建築線,無庸先經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黃榮成 之同意,自非不當得利等語,以資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經查,○○段000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之父黃榮成所有,上開 土地於91年9月16日因分割增加系爭土地,上訴人於85年9月 26日、91年9月26日分別以繼承、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 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興建系爭房屋,於80年間 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業務職掌現改為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 處)申請建築執照(建照號碼:80桃縣工建執照字第1245號 )時,出具其上記載「000之00地號土地(即000地號土地) 上申請建築線指示有關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其使用期間 ,依民法第852條之規定,因時效而取得公用地役權之認定 ,倘若發生任何糾紛,概由起造人負責,同時放棄先訴抗辯 權」等語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並於同年6月6日申 請指定以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交 界處為建築線(80年6月7日工丁線字第9414號),嗣系爭房 屋興建完成後,於81年11月13日獲准核發(81)桃縣工建使 字第1398號使用執照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414地號 土地、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建築線 指定申請書(圖)、地籍圖謄本、現況計畫位置圖、使用執 照存根、使用執照申請書、系爭切結書等申請建照及使照資 料、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桃市建管處)113年12月1 9日桃建照字第1130102007號、114年2月6日桃建照字第1140 007190號函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27、33、35、99、 137至141頁;本院卷第73至81、99至106、185頁),是上開 事實均堪認定。 四、本院判斷:  ㈠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 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 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 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 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 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 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 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 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 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 ,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非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 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 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 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 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99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黃榮成之同意 ,即申請以系爭土地與000地號土地之交界處指定為系爭房 屋之建築線獲准,被上訴人受有指定建築線之不當得利等情 ,核其主張應屬「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類型,依上說明, 倘被上訴人係基於合法程序申請指定建築線及興建系爭房屋 ,即非侵害行為,自無構成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可言。  ㈡被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申請指定系爭建築線時,無庸經系爭 土地原所有權人黃榮成之同意:  ⒈上訴人固主張:黃榮成於62年間,在○○段000地號等土地上興 建○○社區共28戶房屋時,將系爭土地開闢為私設道路(即○○ 街0巷),供○○社區坐落同段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居民通行等語。惟查,上訴人另 案以訴外人呂秀霞於100年7月間在○○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興建○○區○○街0巷00號房屋時,未經其同意,即指定系爭土 地與上二土地之交界處為建築線為由,對呂秀霞提起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之訴,業經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6號、本院11 2年度上字第365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後,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裁定 駁回上訴確定(下合稱另案第365號事件)。而依另案第365 號事件二審卷所附桃市建管處112年7月25日桃建照字第1120 055144號函載明:坐落於○○段000至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 指○○社區)業於63年領有「桃園縣政府興建工程完工證明書 」,未有圖資顯示係以414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之○○街0巷為 私設通道通行等語(見另案第365號事件二審卷一第395頁) ,則上訴人主張黃榮成於62年間興建○○社區時,私設○○街0 巷供○○社區之住戶通行等情是否為真,尚非無疑。  ⒉查○○街0巷最早於60年1月間,已有該巷00號門牌初編紀錄, 再於63年5月23日有該巷0至00號門牌初編紀錄,此有桃園市 蘆竹區戶政事務所(下稱蘆竹戶政所)112年7月18日桃市蘆 戶字第1120004454號函在卷可參(見另案第365號事件二審 卷一第207至211頁),是於黃榮成興建○○社區前之60年1月 間,已有○○街0巷存在之事實,可以確定。參以○○街0巷乃供 不特定公眾通行之道路,係由桃園市蘆竹區公所(下稱蘆竹 區公所)依權責長年養護之「現有巷道」等情,有蘆竹區公 所110年10月22日桃市蘆工字第1100035838號、111年11月2 日桃市蘆工字第1110037209號、同年3月7日桃市蘆工字第11 10006462號、同年5月2日桃市蘆工字第1110012819號函、67 年空照圖、桃市建管處112年7月10日桃建照字第1120049244 號函、同年月25日桃建照字第1120055144號函等附卷可憑( 見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4號卷〈下稱第164號行 政卷〉一第245頁;另案第365號事件一審卷二第129至133、1 43頁;另案第365號事件二審卷一第203至206、395、396頁 );且上訴人自承伊父黃榮成於62年間在同段000地號等土 地上興建○○社區時起,系爭土地即供○○社區之居民通行迄今 等情,而上訴人遲至110年12月26日起,始就○○區○○街0巷0 號、00號、00號房屋先後於80年、96年、101年指定系爭土 地之交界處為建築線,及蘆竹區公所長年養護○○街0巷乙事 ,向桃園市政府表示異議(見第164號行政卷一第41至47、1 25至129頁),可見黃榮成及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 之初,均並無阻止之情事,是系爭土地所在之○○街0巷,應 屬長年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甚明。  ⒊上訴人雖主張: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下稱桃市養工處) 之函文記載系爭土地現況坐落○○街0巷,截至110年9月14日 止,查無該道路認定為既成道路之紀錄等語,並提出桃市養 工處110年9月14日桃工養行字第1100063756號函(下稱系爭 函文)為證(見原審卷第47頁)。然觀之系爭函文之說明三 記載:○○街0巷非屬本處養護編號道路或寬度15公尺以上之 道路,惟是否為公所養護之道路,建請另洽蘆竹區公所等語 (見同上頁);且依桃園市政府工務局(下稱桃市工務局) 112年5月11日桃工養字第1120017518號函載明:桃園市編號 道路以外之市區道路,其路寬未達15公尺道路之管理維護權 責係委託給桃園市各區公所進行養護,○○街0巷經蘆竹區公 所確認屬其養護道路,爰屬符合市區道路條例及桃園市市區 道路管理規則所稱之市區道路等語(見另案第365號事件二 審卷一第205、206頁);及蘆竹區公所111年11月2日桃市蘆 工字第1110037209號亦載明:○○街0巷係由該公所依道路維 護之權責辦理養護業務等語(見另案第365號事件一審卷一 第12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於另案所提出97至111年期間與 ○○街0巷有關之公文紀錄為證(見第164號行政卷一第321至3 51頁)。綜上各情,足徵○○街0巷確屬桃園市政府委託蘆竹 區公所長年負責養護、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應 屬無疑。上訴人主張:因桃市養工處自承未養護系爭土地所 在之○○街0巷,故系爭土地非既成道路云云,即不足採。  ⒋按「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 本規則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本規 則所稱現有巷道包括左列情形: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 地役關係之巷道。二、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 通行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 記手續者。三、本法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 線之現有巷道,經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 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建築基地面臨現有巷 道申請建築,免附該巷道之權利證明文件。建築基地以私設 通路連接建築線者,應檢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79年3月8日修正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下稱系爭管 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2項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興建系爭房屋,於80年6 月6日申請指定以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 地之交界處為建築線(80年6月7日工丁線字第9414號),已 如前述。又被上訴人申請建照時,係以系爭土地為公眾通行 之既成巷路(即現有巷道)為由,申請指定系爭建築線,此 有建築線指定申請書(圖)、地籍圖謄本、現況計畫位置圖 、系爭切結書等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3至45頁;本院卷第 75至81頁)。而桃市建管處已認定:系爭土地屬供公眾通行 ,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依系爭管理規則第7條第1 項規定,建築基地面臨現有巷道申請建築,免附該巷道之權 利證明文件,遂核准系爭建築線之申請指定等情,亦有桃市 建管處114年2月6日桃建照字第114007190號函為證(見本院 卷第185頁)。準此,被上訴人為興建系爭房屋而申請指定 系爭建築線,既經主管機關即桃市建管處核准在案,該處亦 認定被上訴人依法無庸檢附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黃榮成出具 之權利證明文件,則被上訴人申請指定系爭建築線獲准,自 屬合法正當行為,尚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未經黃榮成之之同意而申請指定系爭建築線,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不當得利云云,即屬無據。  ⒌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出具系爭切結書方式,使桃市 建管處誤認系爭土地為具公用地役權之現有巷道,始核准系 爭建築線之申請等語。惟查,建築主管機關依人民申請作成 之指定建築線行政處分,其規制效力在於該處分所為指定建 築線之規制內容(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08號行政判 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另案於111年間,以○○街0巷為私設 通路而非現有巷道為由,對桃園市政府提起確認系爭土地之 現有巷道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行政訴訟,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164號行政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業經本 院調閱上開行政訴訟卷核閱無誤。又行政機關核准指定系爭 建築線之行政處分,應具有存續力,在上開行政處分未經依 法撤銷、廢止或認定無效前,其效力仍繼續存在,本件被上 訴人申請指定系爭建築線,既獲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核准在 案,上開行政處分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之當然無效 事由,自難謂被上訴人受有利益而無法上原因。從而上訴人 主張桃市建管處誤認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被上訴人受有指 定系爭建築線即相當於系爭土地5年袋地通行償金之不當得 利云云,尚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 地通行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第9點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23萬0,873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 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5-03-26

TPHV-113-上-1071-20250326-2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李麗文 訴訟代理人 吳政遇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10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字第4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2月1 9日、同年3月6日、同年3月20日、同年3月28日分別匯款新 臺幣(下同)40,000元、35,150元、18,000元、40,000元, 合計133,15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上訴人設於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臺中文心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內。被上訴人曾依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向上訴人起訴請 求返還,經本院111年度營簡字第581號及112年度簡上第195 號判決(下稱本院前案訴訟)認定兩造間無金錢消費借貸契 約確定,足見系爭款項乃上訴人佯稱向被上訴人借款,導致 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與上訴人,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33,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13頁)。 二、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則答辯: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起訴,業 經本院前案訴訟判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再次起訴乃屬重複 起訴。又被上訴人所匯系爭款項是贈與予上訴人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 答辯外,並補充: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2月19日、3月6日 、3月20日、3月28日分別匯款予上訴人,縱認被上訴人得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權基礎,惟該請求權業已於10 7年3月28日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並補充 :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系爭款項,嗣因上訴人未依約 還款,經被上訴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提出詐欺告訴,復經桃園地檢署通緝並緝獲到案,被上訴 人因相信上訴人會還款而心軟,遂與其和解。然上訴人仍四 處逃避躲匿且經濟拮据,上訴人稱兩造為男女朋友、經濟互 通、吃住仰賴上訴人云云,均非屬實。上訴人應就其主張系 爭款項為贈與關係,負舉證責任。而原審判決業已認定本件 為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請求權,且未罹於請求權時效,原審判 決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見簡上卷第69頁)。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80頁):  ㈠被上訴人曾於92年2月19日、同年3月6日、同年3月20日、同 年3月28日分別匯款40,000元、35,150元、18,000元、40,00 0元,合計133,150元(即系爭款項)至上訴人設於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臺中文心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即系爭 帳戶)。  ㈡被上訴人前依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對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借 款52萬元(包含系爭款項),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 413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復經臺中高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0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臺中前案訴訟)。  ㈢被上訴人前依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對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系 爭款項,經本院111年度營簡字第581號及112年度簡上第195 號判決認定兩造間無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確定(即本院前案訴 訟)。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再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 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 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 當得利;末按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原告既因自己行為 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 謂平。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 ,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 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 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89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102年度台上字 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本件係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至上訴人系爭帳戶所發生之財 產主體變動,應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參照前揭說明, 應由被上訴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 即被上訴人必須證明其與上訴人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上 訴人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上訴人之受益為無 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⒉被上訴人於本院前案訴訟主張系爭款項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 貸契約,於本件又主張:系爭款項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佯稱 借款,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等語,是依被上訴人歷來主張, 系爭款項之給付或為借貸、或為被詐騙等,均有給付目的, 自非無法律上原因,顯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構成要件不符。 況兩造於臺中前案訴訟亦不爭執被上訴人看到報紙刊載之電 話交友廣告,而以電話與上訴人連絡,兩造進而交往,並有 金錢交付之情事(見簡上卷第40頁),則系爭款項之交付原因 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且縱使被上訴人於本院前案訴訟, 就系爭款項係消費借貸關係乙節,因未盡舉證之責而敗訴確 定,但並不當然即認系爭款項無給付目的。  ⒊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款項之給付欠 缺給付目的或原給付目的嗣後已消滅,故被上訴人以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33,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上開款項,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3-26

TNDV-113-簡上-293-20250326-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周建智 周建昌 兼 上1 人 訴訟代理人 周哲昌 被 上訴人 周振昌 周建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周振昌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25萬元,及自民國1 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周 昭啟之全體繼承人。 三、被上訴人周建成應給付75萬元,及自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周昭啟之全體繼承人。 四、被上訴人周建成應再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周昭啟之全體繼承人。 五、其餘上訴、追加之訴駁回。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周振昌負擔54%,被上訴人 周建成負擔13%,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周建成負擔20%,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周建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原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分別請求被上訴人周振昌、周建成給付525萬元、75萬 元,及均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周昭啟之全體繼承人(原審卷 第375頁),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先就周建成之利息部分擴張 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本院卷㈠第116頁),又以訴 外人顏○容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擅自從周昭啟華南 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為如該表所示之金 額轉帳,且被上訴人周振昌擅自將已存入系爭帳戶內如附表 二編號7所示支票撤回,並將之存入周建成帳戶內,追加依 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周振昌、周建成應再 給付20萬元、30萬元本息(本院卷㈢第387頁),再就周建成 部分及周振昌上開追加部分,變更為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本院卷㈣第411頁、卷㈤第31頁),經核前述利 息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上開追加、變更之訴 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為系爭帳戶遭擅自提領、匯 款、撤回支票一事,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在 本院另以周昭啟生前告知周振昌拒不返還並予觀看系爭帳戶 存摺,且其外勞稱周昭啟於108年1月15日早晨已不知人事為 由,主張周振昌提領、轉匯系爭帳戶存款係擅自為之,並提 出108年2月22、25日周哲昌、周建智、周昭啟及外勞之錄音 光碟暨譯文為證。核上訴人於第一審即已主張系爭帳戶存摺 、印章(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為周振昌保管,周昭啟於10 8年1月15日因病重昏迷等節(原審卷第129頁),應認屬對 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而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周昭啟為兩造之父,於108年1月15日昏迷而至 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急救,隨即入 住加護病房,直至同年2月2日方才出院,周振昌竟於其入院 翌日,擅自持系爭帳戶資料提領現金42萬元,直至兩造於同 年3月15日召開家庭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方因畏懼事跡敗 露而存回,可知周振昌趁周昭啟意識不清或病痛纏身之際, 已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又周振昌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擅自 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時間持以匯款、提領如該表所示之 金額。又於109年11月24日擅自持系爭帳戶資料撤回已存入 該帳戶內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將其中編 號1至6所示支票存入自己獨資經營商號帳戶內。則周振昌就 如附表一編號3至6、8、9所示提領、匯款以及撤回如附表二 編號1至6所示支票部分,周建成就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匯 款,分別已不法侵害周昭啟之財產525萬元、75萬元,致周 昭啟受有損害,周昭啟應得請求其等賠償之,然周昭啟業於 109年12月8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伊等自得請求周振昌 、周建成分別給付525萬元、75萬元予全體繼承人,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㈠周振昌應給付525萬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周昭啟 之全體繼承人。㈡周建成應給付75萬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予周昭啟之全體繼承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周昭啟生前都自己保管系爭帳戶資料,如需 領款、匯款才交由周振昌、顏○容代為處理,並於辦畢後檢 視帳戶,伊等不可能盜領周昭啟存款。周昭啟係因:㈠同居 之許○○元已無力繼續照顧,而要求其子女自行接回,周振昌 為此向他人借款以購置屏東市○○路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供 周昭啟作為安養處所,而同意借款42萬元以減輕周振昌負擔 ,方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周振昌由其自行領款,並因其原承 諾於每名子女購屋時補助200萬元,且就系爭房屋裝修、設 備費用出資45萬元,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囑周振昌自行於如 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間匯款如該表所示金額。㈡於108年5 月15日委由前來探視之友人購買龜鹿二仙膠、藥酒等物品, 合計花費約85,000元,周振昌已先從自己帳戶中提領10萬元 支應,乃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囑周 振昌自行匯款10萬元。㈢為補足補助周振昌購屋補助款不足 之55萬元及照顧長期生病、無謀生能力之周建成,而於如附 表一編號6、7所示時間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囑周振昌為如該表 所示之匯款,並告知多匯予周振昌之20萬元應用於清償其積 欠許○○元之欠款。㈣為贈與乾女兒羅○美,而於如附表一編號 8、9所示時間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囑周振昌提領如該表所示之 金額。是周振昌均係依周昭啟之指示提領、匯款,並未侵害 周昭啟之財產。其次,周昭啟於107年前曾向許○○元借款200 萬元,清償60萬元後又於107年間借款110萬元,合計積欠許 ○○元2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而其前以周建昌、周建智 及周建成為保險受益人之美金保險契約已到期,本欲以該等 保險契約之保險金清償許○○元,然周建昌、周建智未將存放 該等美金保險金之存摺歸還,周啟昭因而於109年9月26日召 集訴外人顏○長、許○○元等人協商,同意將顏○長為借款而交 付之系爭支票部分轉存周建成作為醫療生活補助,部分轉存 周振昌以於兌現後清償系爭借款,如有餘款則予周振昌,周 振昌方於同年11月24日持周昭啟交付之系爭帳戶資料按指示 撤回系爭支票,而分別存入自己及周建成帳戶內,伊等並無 侵害周昭啟之財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述 訴之擴張、追加及變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周振昌應給 付525萬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周昭啟之全體繼承人。 ㈢周建成應給付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周昭啟之全體繼承人。㈣ 周振昌應再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周昭啟之全體繼承人。㈤周建成 應再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周昭啟之全體繼承人。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及擴張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周昭啟於109年12月8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兩造。  ㈡顏○容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執系爭帳戶資料將如該表 所示之金額匯入如該表所示之帳戶內。  ㈢周振昌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時間執系爭帳戶資料提領現 金或匯款如該表所示之金額至如該表所示之帳戶內。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周振昌給付525 萬元予周昭啟之全體繼承人?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周振昌趁周昭啟意識不清或病痛纏身之際,取得 系爭帳戶資料,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匯款乃為周振昌擅 自執系爭帳戶資料為之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而查:  ⑴周昭啟於108年1月15日17時31分因抽搐、發燒、高血糖、意 識程度改變而急診入寶建醫院,同日轉加護病房,同月25日 轉一般病房,同年2月2日出院,住院期間時有意識不清、意 識混亂之情,有寶建醫院病歷可查(見原審病歷資料卷), 惟據病歷資料所示(原審病歷卷第106至108頁),其出院當 日已無意識混亂或嗜說情形,足見其雖因意識不清入院,但 出院時意識狀況已恢復正常。又周昭啟於108年3月15日系爭 會議中質疑子女未討論及其等對自己義務問題,後又表明房 租自己要收,並跟周建成多次討要存摺,有上訴人所不爭執 之錄音譯文可按(本院卷㈠第283至285頁),衡情周昭啟於 斯時既得與子女爭執其等忽略對自己扶養義務,並要求自己 收取房租、討要存摺,其意識狀態顯未異於常人,且對自己 之財產權益甚為重視至明。  ⑵周昭啟前於切結契約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上簽名,上載明 :「本人周昭啟於108年3月28日宣布。㈠名下之不動產分配 給予眾兒子繼承並將土地和房屋權狀親自交由兒子們自領自 行自費辦理登記完成繼承手續,房屋及地號以代筆遺書內容 為準。㈡本人名下之動產為本人所有,如何花用和隱私,不 准眾兒子過問及干預。備註:剩周建昌及周建智之美金存款 需歸還家父所有。」等語,有該切結書可按(原審卷第199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121頁)。又周昭啟 於系爭會議中曾向周建成討要存摺,經周建成同意後,表示 :「現在是我的東西,通通都要還我。振昌拿印章跟簿子, 帶來還我。現在剩你跟阿智」,周振昌則稱:「不是他啦, 周建昌啦,不是他啦」等語,有上訴人不爭執之錄音譯文可 稽(本院卷㈠第283至285頁)。則周昭啟於簽訂系爭切結書 同意子女分配其不動產時,強調動產為其自己所有、使用, 其應係自行保有系爭帳戶資料,且經互核系爭切結書所載, 周昭啟於系爭會議向子女討要者應為美金存摺,而非系爭帳 戶存摺。  ⑶證人許○○元於原審證稱其與周昭啟同居30餘年,周昭啟將其 存摺及印章放在自己房間內,只有外勞知悉周昭啟存放位置 ,如需用錢,周昭啟會叫外勞請顏○長女兒幫忙領錢,嗣並 會核對金額是否正確等語(原審卷第238至240頁);證人顏 ○長則證稱:周昭啟是自行保管存摺、印章,如要使用會請 外勞取出交由其前往提領,並會在其提領後經過核對,再由 外勞歸位等語(原審卷第253頁);證人即顏○長之女顏○容 於本院證陳:顏○長向周昭啟借款時,會由其拿周昭啟之存 摺、印章匯款予顏○長,再將存摺、印章歸還周昭啟,周昭 啟確認沒有問題後,其方會離開等語(原審卷第318頁), 核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一致,並參諸周昭啟於系爭會議中在周 振昌問及錢是否夠用後表示要看存摺,並因存摺未經歸還, 要求周振昌撥打電話請對方歸還,周振昌乃以擴音方式撥打 電話,經對方表示:存摺尚未歸還,其父親原要前往歸還, 但因有事會由其稍後前往歸還等語,有上訴人不爭執之錄音 譯文內容可按(本院卷㈠第283至285頁)。則周昭啟欲察看 自己資力時,非要求周振昌交付存摺,而是要求其撥打電話 請他人歸還,不同於其同時是直接要求周建成歸還美金存摺 ,其顯是自己保管系爭帳戶資料,並由系爭帳戶資料斯時係 在其所得掌控之人手中,其應確有使他人代為提領款項,方 有此情,足徵上開證人就該部分證述之內容應可採信,是周 昭啟應係自行保管系爭帳戶資料,且其委由他人代為提領後 會確實核對金額。  ⑷周昭啟於108年2月22日在周哲昌稱:周建成詢問周昭啟戶頭 還有500萬元,為何子女要負擔周昭啟生活費用時,表示存 摺在周振昌處,且周振昌都不歸還亦不予其觀看存摺,又於 同月25日再一次跟周建智表示周振昌都不讓其觀看存摺,外 勞亦稱周昭啟之證件等均在周振昌處,固有錄音譯文及光碟 可證(本院卷㈠第235至265、304-1頁),惟周昭啟在子女質 疑其既具資力為何須子女負擔扶養費用時,非無可能因此不 願如實告知自己之財產狀況,並推說存摺未在自己身上,且 依諸其嗣於系爭會議時上開表現,難認周昭啟斯時未自行保 管系爭帳戶資料,是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系爭帳戶資料自10 8年1月15日起為周振昌所管控云云,尚非可採。至上訴人另 主張周昭啟於108年4月1、26日曾多次表示周振昌未歸還存 摺一節,並未舉證證明,應難採信。  ⑸周昭啟既是自己保管系爭帳戶資料,並會於使用後核對提領 內容是否正確,他人應係得其同意方可取得系爭帳戶資料, 且若逾越周昭啟授權提領範圍,周昭啟應會有所發現,而以 其乃會核對存摺內容是否正確,若系爭帳戶存摺於斯時即有 缺頁,周啟昭應會有所對應以為確認,並衡情周昭啟於其子 女未歸還其認應屬自己所有之美金存摺時,乃多次討要,且 其於108年1月15日至2月2日期間雖因病住院,期間曾失去意 識或意識混亂,但其出院後意識已恢復正常而得管理系爭帳 戶,其既於恢復意識後未曾反應周振昌擅自領取如附表一編 號3至5所示金額,即難認該等款項非經周昭啟授權或係逾越 授權而為,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⑹至被上訴人雖聲請函詢寶建醫院:周昭啟於108年1月28、29 日是否處於無辨識能力狀態等,以證明周振昌非未得周昭啟 同意而為匯款,惟如前述已足認定周振昌於前述日期之匯款 係得周昭啟之同意,是本院自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附此 敘明。  ⒉周振昌固抗辯其係因前開事由經周啟昭同意而為如附表一編 號6、8、9所示之提領、匯款云云,然此為上訴人否認之。 而查:  ⑴周昭啟於109年8月17日、9月14、28日、10月5、12日、11月9 日、12月7日至寶建醫院內分泌科就診,均經診斷患有失智 症,且寶建醫院雖曾函覆本院周昭啟無失智症,但嗣已說明 此係因本院已多次因不同事項對周昭啟之病情去函,該院僅 能就各次事項分次提請醫師說明後回覆,然每位醫師專業領 域均有不同,且周昭啟就醫期間病況亦不相同所致,周昭啟 於診斷上註記有「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是據其當時 就診期間外顯狀況之判斷,惟該類病症之外顯常伴隨著身體 各因素不定而影響醫師判斷,有寶建醫院病歷記錄、112年3 月1日寶建醫字第1120301098號、113年10月25日寶建醫字第 1131025526號函可憑(原審病歷資料卷第362、365至368、3 70、372頁、本院卷㈠第303頁、卷㈣第401頁),而內分泌科 醫師雖非診治失智症之專科醫師,但其既具備醫師證照而具 醫療專業,應得以辨識失智症之外顯病徵,其對周昭啟所為 之前述診斷,應可採信,足認周昭啟自109年8月7日起已具 失智症之外顯狀況,則其於該時起是否仍具備足夠之判斷能 力管理系爭帳戶,即非無疑。又周振昌為周昭啟遷出許○○元 家中後之主要照顧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118頁) ,且其自承周昭啟會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委託其處理提領等事 宜(原審卷第145頁),其非無可能擅自或於周昭啟交辦提 領事宜時取得系爭帳戶資料,而未經同意使用系爭帳戶資料 。另周昭啟於109年11月8日因頭痛及腹痛、急性中樞中度疼 痛急診;同月17日因吞嚥困難急診;同月20日因厭食急診; 同月22至28日因肢體無力急診住院;同年12月4日因醫療裝 置問題急診,嗣於同月8日急診到院時已無呼吸心跳,而於 該日死亡,有寶建醫院病歷可查(原審病歷資料卷)。則周 昭啟自109年11月8日起即頻頻急診,期間曾住院一週,更在 約1個月左右即為死亡,其在此種情況下恐難注意及系爭帳 戶有無遭被上訴人盜領,並反應予上訴人或其他信任之人, 尚難以周昭啟於生前未曾反應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匯款、 提領為他人盜領,即認該等款項係經其同意為之。  ⑵證人羅○美雖於本院到庭證稱其曾到醫院探視過周昭啟1次, 當時周昭啟是昏迷的,且其亦經常至○○路探視周昭啟,一個 月有4、5次,周昭啟精神狀況都很正常,可以吃飯,還會幫 其夾菜,但周昭啟過世前1個月其因在花蓮而未探視,是外 勞打電話告知周昭啟已經出院,但不能進食,其才知道周昭 啟已經生病,後來周昭啟就過世等語(本院卷㈡第325至327 頁),惟羅○美只是偶爾探視周昭啟,且在周昭啟過世前1個 月均未與之見面,自難以其證述內容,認周昭啟自109年11 月9日起精神狀況無礙於其管理系爭帳戶。又證人許○○元於 原審證述周昭啟往生前沒有神智不清,只有昏迷過2日,意 識都很清楚等語(原審卷第240頁);證人顏○長證稱其於周 昭啟生病住院前往探視時,周昭啟都是清醒的,死前意識都 很清楚,其不認為周昭啟有失智等語(原審卷第252頁、本 院卷㈣第55至57頁),惟許○○元及顏○長與本件均有密切之利 害關係,其等之證述內容本有迴護自己利益之可能,應有其 他佐證始足採信,然其等證述內容與前開病歷資料不符,又 無其他佐證,自難採信。至被上訴人雖另提出外勞之錄音光 碟暨其譯文,以證明周昭啟生前均是自己保管系爭帳戶資料 ,取回時都會核對一節,然上訴人否認該錄音內容之真正, 被上訴人就此未能舉證,自難採信。  ⑶周振昌雖以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匯款為周昭啟指示匯款,用以 補助周振昌之購屋款55萬元,其餘20萬元則用於清償許○○元 云云。惟依前所述固足認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金額應非周 振昌擅自為之,然尚無從據此逕認周啟昭同意周振昌提領該 等金額之原因乃如周振昌所辯,並進而認周啟昭確有同意補 助周振昌購屋款。又證人許○○元雖於原審證述周昭啟於其詢 問周振昌購買系爭房屋是否有所補助時,為肯定之答覆,並 表示會給付裝潢費用等語(原審卷第242頁),惟如前述許○ ○元之證述需有其他佐證始足採信,然上訴人雖不否認周昭 啟補助子女購屋款各200萬元一事,但在周振昌未能就如附 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為周昭啟同意出資裝潢一事提出其他佐 證,亦未證明周昭啟同意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款之原因前 ,實難認周昭啟同意該等匯款原因如周振昌所辯,且如附表 一編號1、3、4所示匯款金額已超過200萬元,縱認周昭啟確 有同意補助購屋款200萬元,較諸上開匯款時間,如附表一 編號6所示匯款時隔購屋已久,難認係購屋補助款,並衡情 周昭啟若要還款予許○○元,其不逕自要求周振昌直接將款項 匯還許○○元,反要求其匯款75萬元予自己,再代其清償許○○ 元20萬元,實與常情不符,是周振昌上開抗辯,應難採信。  ⑷周振昌復以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提領,為周啟昭指示用以 贈與乾女兒羅○美云云。惟證人羅○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周昭 啟在其4年前至美國時,曾表示要贈與美金並打電話予華南 銀行理專,但因為沒有找到理專,所以周昭啟沒有交付金錢 予其,除此事外,周昭啟未曾交付其金錢等語(本院卷㈡第3 26頁),則周昭啟顯未於生前交付金錢予羅○美。此外,周 振昌就其主張係經周昭啟指示而為上開提領一節並無其他舉 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⑸綜上所述,周昭啟自109年8月17日起已有失智症外顯症狀, 同年11月8日起又頻頻進出醫院,無從認其於該期間仍得掌 握、管理系爭帳戶,被上訴人就周振昌如附表一編號6、8、 9所為匯款、提領又不能證明係經周昭啟授權,足認周振昌 該等行為未經周昭啟之同意,周振昌上開抗辯非可採信。  ⒊被上訴人復抗辯周昭啟為清償對許○○元之借款,並補助周建 成,而召開會議同意撤回已存入系爭帳戶中之系爭支票,將 之存入被上訴人帳戶內云云,為上訴人否認。而查:  ⑴系爭支票為周振昌於109年11月24日持系爭帳戶資料向華南商 業銀行撤回代收票據之申請,有代收票據撤回申請書可稽( 原審卷第203至20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㈣ 第455頁),自堪認定。惟如前述,周昭啟斯時已有失智症 之外顯病症,且頻繁急診甚而住院,尚難以周振昌得以取得 系爭帳戶資料,且周昭啟生前未曾爭執,即認周振昌係經周 昭啟同意而撤回系爭支票。  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09年9月26日周氏家族會議紀錄表(下稱 系爭會議紀錄)記載:周昭啟陳述欲將顏○長所開立支票部 分轉存周建成作為日後醫療生活補助,部分轉存周振昌,兌 現後歸還多年前和107年間向許○○元借款合計250萬元,如有 餘款作為周振昌多年照料之工本福利金等語,文末則為被上 訴人、顏○長及許○○元之簽名,有該紀錄可證(原審卷第201 頁),則該紀錄表乃欠缺周昭啟之簽名,即難以之逕認上載 內容確經其同意,況周昭啟之系爭帳戶於109年9月間餘額逾 200萬元,其不以現金還款,卻以顏○長簽發之系爭支票還款 予許○○元,更不直接將支票轉讓予許○○元,而以此迂迴之方 式為之,亦與常情有違。  ⑶證人許○○元於原審證稱周昭啟於20幾年前標工程需要押金而 向其借款200萬元,後來周昭啟有還80幾萬元,再借110萬元 ,合計積欠250萬元,周昭啟乃要求周振昌將顏○長之支票領 出後再整筆處理、清償等語(原審卷第237至249頁);證人 顏○長則證述:系爭會議紀錄上之簽名為其所簽,會簽立該 會議紀錄是因為許○○元有借錢予周昭啟,要還款給許○○元, 但周昭啟因手抖方未簽名其上,而周昭啟向許○○元借款是要 借給綽號「阿德」之人,結果被阿德倒債等語(原審卷第25 1頁、本院卷㈣第54至55頁),惟許○○元、顏○長與本件有密 切之利害關係,其等上開證述本有廻護自己利益之可能,自 需一致且有其他佐證始足採信,然其等上開證述有不一致之 處,且許○○元於108年2月24日曾於電話中向周建智表示:「 臺幣現金是沒剩多少,因為我有匯110萬還他」等語,有錄 音光碟及譯文可查(原審卷第293、311頁),以許○○元應無 必要於電話中向周昭啟之子女謊稱其匯款予周昭啟係為還款 而非借款,並參諸許○○元於107年4月20日匯款110萬元至系 爭帳戶後,系爭帳戶餘額為2,116,285元,該帳戶餘額除在1 0月31日、12月28日為1,576,065元、1,782,200元,自許○○ 元匯入款項後迄至108年1月14日餘額均高於190萬元,多數 時間均高於200萬元,有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可按(本 院卷㈡第33至36頁),周昭啟於許○○元匯款之際顯無資金缺 口而無必要借款,益徵被上訴人抗辯許○○元上開匯款係借款 而非匯款一節,非可採信。再衡情周昭啟若於107年前曾向 許○○元借款未清償,許○○元豈會積欠周昭啟款項並需於107 年匯款110萬元還款,足見許○○元、顏○長上開證述內容與實 情不符,而難採信。  ⑷至兩造雖聲請訊問證人許○○元,以證明周昭啟是否有向許○○ 元借款一事,惟許○○元業於原審到庭證述此事,是本院自無 調查此項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⑸綜上,被上訴人上開所舉證據均不能證明周振昌確經周昭啟 同意而將系爭支票撤回,並存入被上訴人之帳戶中,此外, 被上訴人就此又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自足認周振昌該等行 為未經周昭啟之同意,被上訴人上開抗辯非可採信。  ⒋周振昌既未經周昭啟同意而為如附表一編號6、8、9所示匯款 、提領,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支票之撤回,已致周昭 啟存款減少125萬元,且無從行使前述面額合計200萬元支票 權利,受有損害合計325萬元,上訴人為周昭啟之繼承人, 自得請求其賠償予周昭啟之全體繼承人。  ⒌至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周昭啟死亡時即已知悉周振昌擅 自提領系爭帳戶存款一事,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云云。惟上訴人自陳係於109年12月10日查閱周 昭啟系爭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方知悉周振昌擅自提領、轉匯 系爭帳戶款項,而於111年2月18日向顏家要求提供系爭支票 後,方知悉周振昌擅自撤回系爭支票,並提出存款往來明細 表暨對帳單上製表日期、提回歷史票據影像報表上列印日期 為證(原審卷第41、63、65頁),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 周昭啟死亡時即知悉上開侵權行為事實一節,並未舉證證明 ,自應認上訴人知悉侵權行為事實之時點如其等上開所述, 則上訴人於111年3月14日就關於附表一編號6、8、9以及附 表二編號2、4起訴(原審卷第11頁),並於111年10月18日 就如附表二編號1、3、5、6所示部分追加(原審卷第375頁 ),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周振昌賠償,顯未罹 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被上訴人上開抗辯 ,仍非可採。  ⒍綜上,上訴人應得請求周振昌給付325萬元予周昭啟之全體繼 承人。  ㈡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周振昌給付20 萬元予周昭啟之全體繼承人?   上訴人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款乃顏○容擅自為之, 周振昌因此受有不當得利云云。惟如前述,周昭啟斯時係自 己保管系爭帳戶資料,並會於使用後核對提領內容是否正確 ,其既未曾爭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款,足見該匯款係 經周昭啟同意為之,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周昭啟該給付欠缺 法律上之原因,其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㈢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周建成給付105 萬元予周昭啟之全體繼承人?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匯款乃顏○容擅自為之, 周建成因此受有不當得利云云。惟如前述,周昭啟斯時係自 己保管系爭帳戶資料,並會於使用後核對提領內容是否正確 ,其既未曾爭執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匯款,足見該等匯款 係經周昭啟同意為之,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周昭啟該給付欠 缺法律上之原因,其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⒉周建成雖抗辯周振昌係經周昭啟同意而執系爭帳戶資料為如 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匯款,並將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支票自系 爭帳戶中撤回,存入其帳戶內,以補助其醫療生活費用云云 。惟109年11月間已無從認周昭啟仍得掌握、管理系爭帳戶 ,周建成又未舉證證明周振昌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匯款係經 周昭啟授權,自難認該匯款係經周昭啟同意。又周振昌撤回 系爭支票代收票據之申請未經周昭啟同意等節,已如前述, 而周振昌將前述支票撤回後係存入周建成帳戶內,並經兌現 ,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113年6月7日屏東字第11380 03531號函可按(本院卷㈣第219頁),且為周建成所不爭執 (本院卷㈣第455頁),則周建成既未經周昭啟同意,其受有 前述匯款、票據合計85萬元之利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且 已致周昭啟受有損害,上訴人為周昭啟之繼承人,自得請求 其返還之。且以周建成至遲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及就如附 表二編號7所示支票追加之際,即已知悉其受有該等利益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請求周建成分別就如附表一編號7 、附表二編號7所示部分,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追加後第一次準備期日翌日即113年1月27日(本院卷㈢第439 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周振昌給付 325萬元,及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 19日(原審卷第3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予周昭啟之全體繼承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給付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 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 原審就周振昌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本息部分,為其等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變 更請求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周建成給付7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9日(原審卷第7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周昭啟之全體 繼承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周 建成應再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周昭啟之全體繼承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其等逾此範圍之追加,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變更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行為人 金額 流向 1 108年1月15日 顏○容 20萬元 匯入周振昌帳戶 2 108年1月15日 顏○容 20萬元 匯入周建成帳戶 3 108年1月28日 周振昌 145萬元 匯入周振昌帳戶 4 108年1月29日 周振昌 45萬元 匯入周振昌帳戶 5 108年5月17日 周振昌 10萬元 匯入周振昌帳戶 6 109年11月9日 周振昌 75萬元 匯入周振昌帳戶 7 109年11月9日 周振昌 75萬元 匯入周建成帳戶 8 109年11月23日 周振昌 30萬元 領現 9 109年11月26日 周振昌 20萬元 領現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票據號碼 付款銀行 帳號 1 龍卯企業社顏○容 40萬元 109年11月30日 JU0000000 台北富邦銀行屏東分行 00000000000000 2 同上 30萬元 110年1月15日 JU0000000 同上 同上 3 同上 30萬元 109年11月30日 JU0000000 同上 同上 4 同上 30萬元 109年12月15日 JU0000000 同上 同上 5 同上 40萬元 109年12月31日 JU0000000 同上 同上 6 同上 30萬元 109年12月31日 JU0000000 同上 同上 7 家菖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陳○雄 10萬元 109年11月30日 AF0000000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 03881-9

2025-03-26

KSHV-111-重家上-25-20250326-1

消債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清理之保全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0號 債 務 人 趙翊博即趙士浦 代 理 人 宋錦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消債條 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 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 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 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 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 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 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 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 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 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 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 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 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 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債權人力興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現對聲請人為要保人之第三人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給付、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債 權聲請強制執行及扣押在案(案號: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 6838號),聲請人因年事已高,聲請人之保單攸關其受醫療 保險照顧暨理賠之權,實有急迫須立即處理之必要,爰依法 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 字第116號更生事件受理,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又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投保之保險契約,經債權人聲請強制 執行,現由上開執行事件受理中,有聲請人所提本院民事執 行處執行命令可稽。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債 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 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 行(如為繼續性給付之債權則參考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 項規定)。故聲請人對第三人之保險給付、解約金或保單價 值準備金債權,本即限於非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 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此部分已考慮聲請人自身需要, 不致造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其聲請更生 或清算以重建更生之機會,倘聲請人認強制執行結果仍影響 其基本生活需要,自應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 議,而非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 分之目的與功能。再者,聲請人雖稱其健康狀況漸差,保單 若遭強制執行終止並解約,將嚴重影響聲請人之醫療照顧暨 理賠權益,惟聲請人目前健康情形與其是否有何緊急或必要 情形會導致將來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係屬二事,自難憑此逕認 目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將來更生目的無法達成,須 停止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況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於 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作為償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 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而非如清算程序 ,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 型制度,是以在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 倘對聲請人開啟執行程序,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 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從而,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3-25

TNDV-114-消債全-10-202503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檢查人 莊世金會計師 相 對 人 范雅婷 代 理 人 胡建寧 相 對 人 張國權律師即被繼承人陳春美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檢查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應由信託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信託事務之檢查, 並選任檢查人及命為其他必要之處分;又法院得就信託財產 酌給檢查人相當報酬;其數額由法院徵詢受託人意見後酌定 之,必要時,並得徵詢受益人、信託監察人之意見,信託法 第60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8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司字第25號裁定選 任為被繼承人陳春美與相對人范雅婷間就新竹縣○○鄉○○段00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信託事務之檢查人。聲請 人提出預計報酬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檢查計畫後,經相 對人張國權律師即被繼承人陳春美之遺產管理人(下以張國 權律師稱之)回覆陳春美之財產不足支付報酬,嗣經相對人 張國權律師撤回檢查信託財產之聲請;惟聲請人之檢查工作 花費如附件所示之33小時,且已完成檢查人檢查報告,報酬 共計18萬元,爰依法聲請法院酌定檢查人報酬等語。 三、相對人范雅婷具狀陳報:本件為被繼承人陳春美之遺產管理 人即相對人張國權所聲請,費用自應由其支付等語。 四、相對人張國權具狀陳報: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相對人范雅婷 ,係因陳春美之債權人於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時所額外提 出之要求,並非基於管理處分之目的受託,且系爭土地已遭 強制行拍賣,相對人范雅婷之代理人已將文書資料提供予聲 請人,實難想像需要30小時之工作時數。又聲請人所主張其 向本院聲請閱卷、對外取得聯繫方式等,並無相關證明,應 以1小時計算;閱覽系爭土地已執行完畢之強制執行卷宗, 因資料篇幅不大,且僅需繕印為附件,無須自行判讀,應以 1小時計算;聲請人僅由其助理向其詢問是否願簽委任狀、 報酬如何支付,未曾與其就檢查計畫溝通、討論數小時,不 應列計工作時數;聲請人之檢查報告僅2頁,又因系爭土地 已執行完畢,執行卷宗篇幅不大,亦無須自行判讀,且增加 篇帳將聯繫過程寫入,應以2小時計算為宜。而聲請人於本 件撤回2個月後方提出檢查報告,請求報酬應無理由;縱認 應酌給報酬,應以2萬4,000元為適當等語。 五、經查,相對人張國權律師就被繼承人陳春美以系爭土地信託 登記予相對人范雅婷,前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本院以 111年度司字第25號裁定准予選派聲請人為系爭土地信託事 務之檢查人在案。聲請人經選派為檢查人後,即於112年9月 20日陳報狀向本院聲請上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燒錄本件之電 子卷證(見本院卷第163頁);另於同年11月9日以陳報狀陳 報預計工作時間為30小時,所需報酬為18萬元等情(見本院 卷第183頁);相對人張國權律師仍具狀陳報本件無須30小 時工作時間、報酬過高、被繼承人陳春美之遺產無力負擔等 情,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張國權律師、范雅婷及聲請人於113 年2月2日到院就檢查報酬陳述意見,聲請人具狀請假,相對 人張國權律師即當庭撤回本件聲請,有相對人張國權律師之 民事陳報㈢狀、聲請人之陳報狀、本院訊問筆錄、送達證書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第203至218頁);聲請 人經通知本件聲請業經撤回後,則於113年4月9日提出陳報 狀(見本院卷第219至221頁)、檢查報告(見本院卷第223 至225頁,另有附件一、二、三)。又觀諸聲請人所提出113 年4月9日陳報狀、檢查報告,可見聲請人係以陳報狀其陳述 對外聯繫、發函等處理過程;檢查報告則亦詳列其陳述對外 聯繫、發函等處理過程後,另檢附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函 覆聲請人之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案件影本、相對人范雅婷之代 理人提供之委任書、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之拍 賣公告、分配表、抵押權證定資料,及系爭土地強制執行卷 節錄影本等件為附件,並提出:系爭土地之拍賣價金似乎用 於償還陳春美之債務、相對人范雅婷疑似違反信託法申報義 務、被繼承人陳春美於113年2月19日尚未有遺產稅申報資料 等3點查核結論。茲本院審酌相對人張國權雖已撤回檢查信 託財產之聲請,然聲請人業已付出一定心力,故以聲請人所 主張如附件所示工作項目及已耗費工作時間,復參酌聲請人 所提出檢查工作所進行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時間、所需 專業判斷之繁重情形,及檢查報告之結果,並參酌前揭相對 人之意見,爰酌定聲請人之檢查報酬,認以2萬4,000元為適 當。 六、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附件:(聲請人主張工作項目及已耗費工作時間) 工項 工項 工作時間(小時) 1 聯繫取得訴求,並向申請檢查確認證明書及閱卷 4 2 取得聯繫方式發函至地政事務申請閱卷 6 3 取得地政事務所相關過戶資料後連絡事宜 6 4 閱覽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名義及相關資料 6 5 提出檢查計畫,並與張律師溝通討論 5 6 完成檢查人報告並撰寫工作陳報狀 6 合計 33

2025-03-25

TYDV-111-司-25-20250325-3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陳○梅 相 對 人 陳○○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妃(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梅(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妃即聲請人陳○梅之母親, 因患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 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輔英科技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障礙等級:輕度)等件為證,又本院以公務電話詢問聲請人 相對人可否陳述、回答本院訊問之問題,經聲請人答覆表示 相對人雖尚認得其子女及最近親屬,惟僅能維持三秒的記憶 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另相對人之精神及心 智狀況則經鑑定結果:個案於7年前即被發現有明顯失智症 狀,隨後經過屏東縣東港鎮輔英醫院、高雄市冬勝身心科診 所治療,目前白天由社區失智據點照顧,並由家人在自家中 雇用以鐘點計酬的居家服務員協助下自行照顧;行動遲緩, 走路需要助走器協助,會談中個案因為失智程度嚴重,理解 能力明顯受損,語言表達能力也明顯受損,個案對於較為複 雜之詞彙無法理解,連個人基本資料等問題也有一大半無法 回答,長短期記憶能力不佳、注意力不集中、個位數加減計 算與兩位數加減計算皆無法執行、100持續減7的計算無法完 成,現實判斷能力不佳,一般性社會知識極度貧乏,其心理 衡鑑結果,臨床失智評估表(CDR)=2,知能篩檢測驗第二版( CASIC-2.0)=32,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結果總智商落於57分, 由「適應行為評量系統」(ABAS-3)來評估,其一般適應組合 分數62分,落在「非常低下」的範圍,綜合上述資料研判, 個案已經達到中度失智之程度;個案意識清楚,可以簡短與 人交談,但是答話內容簡短,僅能使用簡單詞彙回答,無法 對事情做清楚完整之陳述,說話速度尚可,認知功能嚴重受 損,行為退化,現實判斷能力喪失,例如不知何為保固期權 益,不知何為分期付款權利義務,不知何為鑑賞期、退貨解 約、貨到付款、預購,何為預購訂金、頭期款、違約金、保 險要保人、保險受益人‥‥等,對於時間、人物之定向能力尚 正常,對於地方之定向能力不佳;日常生活可以自己進食、 移動身體、大小便、翻身,但是沐浴、更衣‥‥等皆需他人協 助無法獨力完成,無法久站、無法長距離行走,走路需要依 賴助走器;可以自行購物,但是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 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可以辨識不同錢幣、紙 鈔之幣值,但是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 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 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 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 已經處於中度老年失智症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 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 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 ,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屏安醫 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4年3月12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0132 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卷可 憑。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中度老年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聲請人為其女兒,其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之配偶已歿,而相對 人之其餘子女陳○雲、陳○麗、陳○嬌、陳○志則均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此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可憑,足見相對人之最 近親屬認同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 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 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 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陳○雲為相對人之 次女,其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可稽, 爰併指定陳○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2025-03-25

PTDV-113-監宣-371-202503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866號 原 告 郭芯妤 法定代理人 林靜儀 郭史修 被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訴訟代理人 廖哲毅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自出生後由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林靜儀 代為開立中華郵政儲戶(下稱系爭帳戶),用以儲存每年長 輩們於農曆年節前後來訪時所給予的紅包及獎學金等,除此 之外,系爭帳戶內並無其他支出往來,系爭帳戶由監護人代 為規畫儲蓄保險,第一張保單自民國102年投保期滿後,回 存至系爭帳戶,並於108年3月接續上張保單滿期金額投保中 華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第00000000號保單(下稱系爭保單), 系爭保單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皆為原告之名,系爭保單扣款帳 戶也是由原告存紅包錢的系爭帳戶直接扣款,此資產實非屬 於林靜儀所擁有之資料等語。並聲明:鈞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52191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系爭保單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雖主張系爭保單之保險費均由原告所繳 納,惟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林靜儀,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自當歸屬林靜儀所有,並得基於系爭保單向訴外人中華 郵政請求返還或運用系爭保單價值之權利,縱認系爭保單之 保險費均由原告繳納,然該保險費繳納後,經保險人依保險 法及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後累積形成保單價值,已轉化為 要保人林靜儀所享有將系爭保單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無 論實際繳保險費者是否為要保人,均無礙於系爭保單價值屬 林靜儀所有財產權之認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前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6年度執字第2 541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13年6月7日向本院對林靜 儀等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113年7月17日以北 院英113司執荒152191字第1134143189號執行命令,禁止林 靜儀在新臺幣(下同)10,333,953元等及所載之利息、違約 金、程序費用等範圍內收取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系爭 保單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等情,有臺南地院96年度執字第2541 7號債權憑證、本件被告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執行命令等 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司執字第152191號給付借款執行影卷 ;隨卷外放),暨系爭保單要保人為林靜儀,被保險人及受 益人為原告乙節,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可信 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系爭保單保險費均是由系爭帳戶直接扣款支付,而 非林靜儀,且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皆為原告,實與 林靜儀之資產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惟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  ㈢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不得斟酌 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此為辯論主義當然之結果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利害關係人,均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險費,保險法第115條定 有明文。通說認為此利害關係人,乃指保單之受益人、受讓 人、要保人之債權人、繼承人及家屬等凡因保險契約存在, 而直接或間接可能受益之人均屬之。保險契約之訂立涉及道 德危險問題,無成立借名契約之可能,縱保險費係由他人繳 納,亦難謂要保人非保險契約之當事人(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契約,乃當事人本 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 ,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 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第163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㈣經查,系爭保單要保人為林靜儀,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為原告 ,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已如前述。參諸前開 說明,原告既為系爭保單之利害關係人,固得依保險法第11 5條規定,代要保人即林靜儀交付系爭保單之保險費,惟尚 無從據此即認定原告為系爭保單之契約當事人。而債之契約 ,除有特別情事外,其效力不及於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契約為 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系爭 保單保險費均是由原告所有之系爭帳戶直接扣款支付,而非 林靜儀,且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皆為原告,實與林 靜儀之資產無關等云云,於法即有未合,難以採信。此外,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 起訴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等云云, 於法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2191號給 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系爭保單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25

TPEV-113-北簡-11866-20250325-1

消債清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 聲 請 人 王美菊 代 理 人 林長振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及陳報如附表所示事項到 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 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 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 再按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 請費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 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 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尚應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附表: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530元【暫依聲請人陳報 之債權人2人,連同聲請人即債務人,合計3人,暫以每人10 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3人×10份×51元-已繳交聲請費 1,000元=530元】。 二、請詳加說明債務發生原因及其詳細情形為何?又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式,清理其債務。是 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債務有何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三、請補正提出聲請人「最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含連帶保證部分)、聲請更生前 5年所有之金融機構、郵局存摺補登後之內頁資料(須附存 摺封面暨完整內頁資料並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 四、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有民間債權人。如有,所積欠之債務為何 ?如重新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前項所陳報之人,請 按照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預納郵務送 達費。 五、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其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據實向法院陳報。             六、請陳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起迄今,期間之財產變動狀況 :包含就「不動產」及「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 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 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 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 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   七、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 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 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八、聲請前2年內有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聲 請前2年內有無任何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係有害及債權 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有無雙務契約尚 未履行完畢? 九、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 ○○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 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及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待該公會核 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 臺北市○○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 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 ,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一、聲請人有無其他強制執行案件、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若 有,請陳報案件繫屬法院及案號、案件進度,並檢附相關 資料(如法院強制執行命令或公文)。如現遭強制執行扣 款,請檢附相關資料說明每月扣款數額。 十二、本件債務清理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有 何財產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請製作資產表並附具證明 文件詳述之(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    (請聲請人依上開詢問事之順序依序補正說明,提出之證明文件 請以標籤紙加以標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3-25

TTDV-114-消債清-3-20250325-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89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王思諭即王維琳即王思諭 代 理 人 馬偉桓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 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 聲請為裁定前,除查封或扣押命令程序外,就債務人之財產不得 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 2項前段所明定。 二、按強制執行所為之查封或扣押命令令等程序,其目的在於凍 結債務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債務人任 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 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債務人財 產之保全,故此部分之執行程序不予停止。查本件債務人聲 請更生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號事件 受理中,爰斟酌實際需要,於清算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2025-03-25

TCDV-114-消債全-89-20250325-1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工保險爭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50號 原 告 吳得順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陳春錦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魏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113年4月1日 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204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 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 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 2第1項、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 同)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 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 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行政訴訟法所稱高等行政 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 ,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 第1項、第3條之1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 (一)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27日保職失字第11260096940號 函(下稱原處分)關於核定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 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3項第3等級部分,經循序向勞動部申 請審議、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 請求:(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核定原告 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3項第3等級 部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112年3月2日之申請,作 成准予核定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 所定精神或神經失能等級第2等級以上之行政處分。 (二)本件如依原告主張「綜合衡量」精神及神經失能程度符合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等級或第2等級,均屬符合 「完全失能」年金請領條件。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 、居住於高雄市,其於112年3月2日申請失能年金給付時 ,已滿68歲。參酌內政部統計處編印之112年高雄市簡易 生命表,68歲男性平均餘命為15.24年(約183個月)。則 以原告平均餘命183個月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2,867,200 元(計算式詳如附件)。是以,兩造間公法上財產關係之 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本 件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規定以地方行 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自應依同法第104條之1 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被保險人即原 告住所地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故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 顯有未合。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 三、結論: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無管轄權,裁定移送於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附件: (一)第1至第79個月    1.完全失能年金標準30,730元(43,900元*70%=30,730元) 。   2.原已局部失能,應按月發給失能年金之80%=24,584元(30 ,730元*0.8=24,584元)【每月應扣應扣減6,146元,原已 局部失能之半數為482,889元,至扣減完畢需約79個月(4 82,889元/6,146元=78.57個月)】。   3.加發眷屬補助為3,073元(符合眷屬補助為1人,30,730元 *10%=3,073元)。   4.每月失能年金(含加發眷屬補助)為27,657元(24,584元 +3,073元=27,657元)。   5.原告已按月請領老年年金34,751元,失能年金應扣減13,8 28元【(27,657元+34,751元)-43,900元=18,508元,18, 508元>27,657元*1/2=13,828.5元】,失能年金應減額調 整為13,829元(27,657元-13,828元=13,829元)。   6.是被告第1個月應發給原告27,657元,第2個月至第79個月 應發給原告13,829元(當月份應扣減金額應於次月份予以 扣減),合計發給1,106,319元(27,657元+78個月*13,829 元=1,106,319元)。 (二)第80至第183個月   1.第80個月起按全額發給完全失能年金標準30,730元(43,9 00元*70%=30,730元)。   2.加發眷屬補助為3,073元(符合眷屬補助為1人,30,730元 *10%=3,073元)。   3.每月失能年金(含加發眷屬補助)為33,803元(30,730元 +3,073元=33,803元)。   4.原告已按月請領老年年金34,751元,失能年金應扣減16,9 01元【(33,803元+34,751元)-43,900元=24,654元,24, 654元>33,803元*1/2=16,901.5元】,失能年金應減額調 整為16,902元(33,803元-16,901元=16,902元)。   5.是被告第80個月應發給原告19,975元(第79個月應扣減13 ,828元,至第80個月扣減,故33,803元-13,828元=19,975 元),第81個月至第183個月應發給原告16,902元(當月 份應扣減金額應於次月份予以扣減),合計發給1,760,88 1元(19,975+103個月*16,902元=1,760,881元)。 (三)綜上,1,106,319元+1,760,881元=2,867,200元。

2025-03-25

KSTA-113-地訴-50-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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