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受監護宣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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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59號 聲 請 人 賴玟融 相 對 人 賴譚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處分受監護人賴譚秋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賴譚秋香之金融帳戶。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賴譚秋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賴譚秋香之子,因賴譚秋香 現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法律效果,前經本院以112 年度監宣字第1517號民事裁定改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 請人為其監護人,復與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賴牡丹 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657號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准 予備查在案。茲因相對人現入住慈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每 月基本養護費用為新臺幣2萬5000元,且尚須支付其他費用 ,目前尚積欠養護中心照顧費,故決定出售相對人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價金可作為相對人未來定期之醫療照 護費用,爰依法聲請本院准許聲請人代理處分相對人所有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12年度監宣字第1517號民事裁定 宣告改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相對人之女賴牡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 已會同賴牡丹向本院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3 年度監宣字第1657號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 人所有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稽,是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相對人所有之事實亦 經核對屬實。而查,相對人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如附表所示土 地,另相對人自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後,其所有之不動產 未有處分事實,且目前相對人自111年入住慈安老人長期照 顧中心迄今,每月須繳納安養費用及其他耗材費用,此有慈 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之繳費收據3紙及陳報之財產清冊可稽 ,足認聲請人陳述相對人入住護理之家,今欲處分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並用以支付相對人日後之醫療照顧費用等情為真 實。再衡諸相對人因生活無法自理,未來仍須支付相當之醫 療及照顧費用,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既是相對人所有,為支 付相對人未來所需開銷,有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本院 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 監護人就處分相對人不動產所得現金應存入相對人名下之金 融帳戶後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 ,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附表: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 編號     土地編號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6000分之221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新北市○○區○○○街0號5樓) 8分之5

2025-02-08

PCDV-113-監宣-1659-20250208-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79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A02 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A01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3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3為聲請人之女,前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A01為其監護 人及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並已會同甲 ○○向法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准予備查在案。因相對人 長期臥床至今昏迷不醒,過往長期累積及將來需支出醫療照 護及相關費用,聲請人現已73歲無法工作,生活及養護醫療 費用之經濟負擔沉重,為籌措所需,擬出售相對人名下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以支付其醫療照護及相關費用等語。並聲明 :准予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4章第2節有規定外,準用 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而依民 法第1101條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 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動產之處 分時,應經法院之許可。 三、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前經士林地院以101年 度監宣字第172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 人已會同甲○○向法院陳報相對人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3年 度監宣字第1199號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裁定及報告或陳報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上開主張, 經其提出戶籍謄本、士林地院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清福醫 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 摺影本、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實價登錄查詢資料為證據,堪信為真實。本院依上事證,審 酌相對人現生活無法自理,長期臥床,未來仍需支應相當之 醫療及照護費用,僅憑其名下微薄存款應不足支應,其名下 另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支付相對人所需開銷,即有處分 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核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符,是本件聲請依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 護人就處分相對人不動產所得現金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 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2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00,000分之283

2025-02-07

PCDV-113-監宣-1479-20250207-1

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13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理由欄一、第一行「聲請人之父」之記載 應更正為「聲請人之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且上 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定亦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5-02-06

KLDV-113-監宣-238-20250206-2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蔡玉秋 相 對 人 蔡文清 上列當事人間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聲請人乙○○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被繼 承人許壁珠所遺不動產(含辦理遺產分割及登記)。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姊。相對人 因罹患腦中風,前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82號裁定宣告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 母許壁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及許壁珠已向本 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在案。因被繼承人即相對人 之母許壁珠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由相對人及許壁珠之子女蔡慶敏、蔡玉鳳、蔡文龍共 同繼承(聲請人已拋棄繼承,業經本院准予備查),嗣經全 體繼承人協議分割,決議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相對人、 蔡慶敏、蔡玉鳳、蔡文龍各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4分之1 )分別共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聲請准予聲請人處分( 含辦理遺產分割及登記)相對人因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被繼 承人許壁珠所遺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 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 1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監護人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 之財產,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 得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8 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暨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本院113年9月20日花院胤家事113司繼364字第11 39005061號函、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111年度 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 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 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 稅(含未逾繳納期間)查復表、印鑑證明等件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7至37、53至63、69至8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82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 四、本院審酌上開事證,相對人可分得被繼承人許壁珠所遺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4分之1比例持分,核與相對人所能繼承之法定 應繼分比例相符,並未侵害相對人之應繼分,客觀上無不利 於相對人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處分(含辦理遺 產分割及登記)相對人因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許壁 珠所遺不動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 、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 人即監護人處分(含辦理遺產分割及登記)相對人甲○○因繼 承取得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許壁珠所遺不動產,自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以維相對人之權益,併予敘 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表: 編號 財產標的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125 公同共有 1分之1 2 花蓮縣○○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00號) 125.59 (總面積) 公同共有 1分之1

2025-02-06

HLDV-113-監宣-207-20250206-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黃淑美 相 對 人 侯柑因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選任特別代理人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所為之113年度監宣字第329號裁定主 文第1項,應變更如下: 選定柯博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侯柑因(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贈 與或出賣予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侯定居愛心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或聲請人黃淑美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侯柑因(年籍 資料詳如主文所示)之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前經本院以 112年度監宣字第8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定在案 。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訴外人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侯定居愛 心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簽訂捐贈合約書,聲請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同為上開基金會之法定代理人,於辦 理雙方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事宜,彼此間利害相反, 有利益衝突之情事,實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任關係人柯博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特別代理人,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監宣 字第329號裁定准許在案。茲因系爭不動產除贈與外,亦有 出賣予上開基金會,或贈與、出賣予聲請人本人之需求,爰 請求變更原裁定主文第1項之諭知等語。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聲請選任關係人柯博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特別 代理人,經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329號 裁定准許在案,有裁定書1份在卷可稽。  ㈡按裁定確定後而情事變更者,法院得撤銷或變更之;非訟事 件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以:「非訟事件 裁定確定後,如遇情事變更,致原裁定失其公平性及妥當性 ,此際應認法院得撤銷或變更原裁定,爰訂第三項。」而所 謂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 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 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法律關係發生後, 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 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 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 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法院就非訟事件所為裁定確定 後,如有情事變更,致原裁定顯失公平者,法院應許其為撤 銷或變更,以迅速確保非訟裁定之妥當性及合目的性。查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除贈與外,亦有出賣予上開基金會,或贈 與、出賣予聲請人本人之需求,且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同 時為監護人,依法負有扶養義務,若受贈系爭不動產,應無 不利受監護宣告人之虞;至出賣一事,則對受監護宣告人更 為有利,因認出賣對象可涵蓋上開基金會與聲請人本人,爰 依前揭規定准許變更原裁定主文第1項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1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 367.72 全部 2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 7,792.91 全部 3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 238.59 全部

2025-02-06

PTDV-113-監宣-329-20250206-3

司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李葆珍 代 理 人 黃翊華律師 關 係 人 李敦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受監護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馬景牧(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李紀熙遺產繼承 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馬景牧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紀熙之養女,而受 監護人馬景牧之配偶即被繼承人李紀熙於民國113年1月16日 死亡,留有遺產,聲請人及受監護人依法同為被繼承人之繼 承人。聲請人及受監護人現擬共同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 然此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受監 護人;而關係人甲○○為聲請人本家兄長,非被繼承人之繼承 人,且無利害關係,爰聲請選任關係人甲○○為受監護人馬景 牧於辦理被繼承人李紀熙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 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關係人願任 特別代理人之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下稱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 件為憑,是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 遺留之遺產,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應繼分為1/2,而據聲請人 提出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方式,不 足部分亦經聲請人依受監護人應繼分數額,匯付新台幣795, 000元至受監護人帳戶作為找補,合於受監護人之利益,可 知,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應繼分已獲得保障。另關係人甲○○為 聲請人本家兄長,其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 ,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已出具陳報狀、同 意書同意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故認由關係人甲○○擔任受監 護宣告之人馬景牧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準此,經核本 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5-02-05

PCDV-113-司監宣-50-20250205-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0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甲○○依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事宜。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 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聲請人業已會同丙○○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 在案。因相對人之被繼承人丁○○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辦理該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為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民 法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聲請准由聲請人依附件遺產分割 協議書所示內容為相對人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4章第2節有規定外,準用 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 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 動產之處分時,並應經法院之許可。 三、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 第150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指定丙○○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業已會同丙○○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 產清冊在案,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043號准予備查在 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 043號函為證。聲請人主張丁○○為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遺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相對人及其他繼承人戊○○、己○○、 庚○○繼承,現全體繼承人均同意分割,已簽立遺產分割協議 書,分割方法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編號1由相對人全數繼 承,其餘不動產由其他繼承人依附表所示內容取得,故有代 相對人辦理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必要等情,有聲請人所提 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 確有辦理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之繼承分割登記事 宜之需求,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聲請代理相 對人依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分割方法辦理遺產繼承分 割登記事宜,並未侵害相對人之法定應繼分,符合相對人之 利益。從而,本件聲請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本件聲請 人即監護人於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後應妥適管理 ,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附表: 編號 遺產標示 被繼承人權利範圍 協議之分割方法 1. 連江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3分之1 由相對人取得全部 2. 連江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3分之1 由繼承人戊○○取得全部 3. 連江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3分之1 由繼承人己○○、庚○○各分得二分之一

2025-02-05

PCDV-113-監宣-1500-20250205-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34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 告人乙○○之監護人,選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因受監護宣告人乙○○失智且行動不便,長期需仰賴他人照 顧,每月外籍看護服務費用約需新臺幣(下同)22,526元 ,及生活支出、醫療費用等開銷,每月平均約需12,100元 ,所費金額不貲,受監護宣告人乙○○名下存款,截至113 年9月10日餘額僅餘10,521元,已無足夠現金得以負擔後 續之生活及養護費用。為籌措資金,維持受監護宣告人乙 ○○目前之醫療及生活品質,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 第1、2項,請求許可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用以換取現金俾便作為受監護宣告人乙 ○○未來照護費用所需,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利益 。 (二)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僅為一筆 ○○段00地號(持分1016/103680),業因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民事判決,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58號民事判決確定,因而標示分割 為○○段00-1至00-70地號共71筆土地,日後於判決共有物 分割登記後,受監護宣告人乙○○將取得○○段00-68(權利 範圍2/3)及○○段00-70地號(權利範圍1100/100000)等 語。 二、經查: (一)聲請人之母親乙○○前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34號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已於111年12月30 日向本院陳報其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丙○○開具之受監 護宣告人乙○○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閱 綦詳。又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受監護宣告人 乙○○所有一節,亦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堪 可採信。 (二)惟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聲請人自述如附表 所示土地尚未登記,依法即不得處分。況依聲請意旨所述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僅為一筆○○段00地號土地(受 監護宣告人持分1016/103680),業因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民事判決,暨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2758號民事判決確定,將○○段00地號土地 標示分割為○○段00-1至00-70地號共71筆土地,日後於判 決共有物分割登記後,受監護宣告人乙○○將取得如附表所 示土地,然而依聲請人所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卷 第167、171頁),受監護宣告人乙○○本即有與如附表所示 土地相同地號之土地,登記原因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是 本院無法確認聲請人請求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標 的為何,而經本院依法通知聲請人到庭說明,聲請人無正 當理由未於本院113年12月17日訊問期日到場說明,本院 無法釐清上開疑義,是應認本件聲請無理由,爰依法駁回 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附表: 編號 種類 不  動  產  標  的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2/3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100/100000

2025-02-04

TNDV-113-監宣-729-20250204-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徐○○ 相 對 人 郭○○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處分所得之款項不得低於處分時以公告現值計算 之總額。處分前項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受監護宣告之 人乙○○名下之農會、郵局或其他金融機構帳戶。 二、聲請費用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 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11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 指定關係人吳典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相對人現 居住在尚愛老人養護中心,每月之養護費為新臺幣(下同) 34,740元至38,480元,為確保相對人未來生活及醫療費用, 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關於未 成年人監護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聲請許可處分受 監護宣告人不動產計畫書、戶籍謄本、裁定確定證明書、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身分證影本、義竹鄉農會存 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養護中心照顧費用明細單、代購物 品明細單、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 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已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吳典明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 准予備查在案,亦有前述民事卷可憑,則聲請人聲請處分受 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核無不合。聲請人雖於處分計畫中表 示欲分別以85萬元、10萬元出售附表所示之土地,惟各該價 格低於各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衡諸常情,不動產交易之 市價高於其公告現值,為維護相對人之利益,本院認處分附 表所示土地之價格不得低於處分時以公告現值;另衡酌相對 人之身體狀況,每月需支出之醫療、生活費用不貲,聲請人 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作為其等將來 照護、醫療、生活費用之所需,對相對人而言並無不利,聲 請人請求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 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再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 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 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分別定有明文。是本 件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並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處 分財產所得之行為,併予諭知聲請人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所得之價金,應存入相對人名下之農會、郵局或其他金 融機構之帳戶內。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 理,並使用於相對人之生活、養護、醫療等相關費用,又為 保障受監護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後30日內,提出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 1 土地 嘉義縣○○鄉○路○段○路○段0000地號 1659平方公尺 全 879,270元 2 土地 嘉義縣○○鄉○路○段000○00地號 14389平方公尺 16分之1 179,863元

2025-02-04

CYDV-113-監宣-444-20250204-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丁O美 相 對 人 甲OO 關 係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丙○○就其所繼承被繼 承人黃陳水月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附件遺產分割繼承協議 書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處分所得之款項合計不得低於新臺幣 壹佰參拾參萬元。前述處分所得之款項應全部存入受監護宣 告人丙○○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農會或其他金融機構之 帳戶內。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負擔 。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前於民國(下同)113 年2 月1 日經鈞院以112 年度監宣字第419 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 宣告人,並選任關係人為其監護人,暨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因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配偶即被繼承人 黃陳水月於113 年6 月16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於113 年10月14日經鈞院以113 年度司監宣字第17號民事 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為辦理被繼承人黃陳水月遺產繼承 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為辦理遺產繼承登記,聲請許可聲 請人依附件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所示之被繼承人黃陳水月遺 產繼承分割方式,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黃陳水月遺產之分 割繼承事宜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 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本院11 3 年度司監宣字第17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 年度監宣字第41 9 號、113 年度司監宣字第17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應堪信 為真實;又關係人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聲請人開具受 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則聲請人聲 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核無不合。 ㈡、又被繼承人黃陳水月死亡並遺有財產,繼承人均簽立遺產分 割繼承協議書,並依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為遺產分配等情, 已據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黃陳水月之繼承系統表、遺產 分割繼承協議書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17頁、第55- 61頁),聲請人前揭主張,應可信為真實。則聲請人聲請許 可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黃陳水月遺產 ,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㈢、再者,參以前述分割繼承協議書及附表所示,係依被繼承人 黃陳水月之遺產,按受監護宣告人之應繼分為6 分之1 ,附 表編號1 至編號5 之土地、房屋,分別由繼承人乙○○、乙OO 各取得全部;附表編號6 至編號8 之存款、債權,由受監護 宣告人取得全部,乙OO並應給付受監護宣告人新臺幣35萬元 ,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繼分權利,應未有損害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權益。又前述分割協議方案既為各繼承人所共同遵 從,再參以受監護宣告人與聲請人為翁媳關係,對被繼承人 並無繼承權,應無故意損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權益,而同意代 為訂立不利受監護宣告人權益之遺產分割協議方案。因此, 本院審酌前述各情,聲請人聲請許可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 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黃陳水月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並依附件 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113 年度監宣字第397 號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金額(新臺幣/元) 權利範圍 分割方式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段00000 地號 2,168.00 281 萬8,400 元 全部 由乙○○取得全部。 2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 4,204.93 121 萬8,728 元 120分之37 由乙OO取得,並應給付丙○○35萬元。 3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 85.50 21萬7,618 元 12分之1 4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 830.02 257 萬9,978 元 12分之1 5 房屋 房屋座落:嘉義縣○○鄉○○村0 鄰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90.20 1 萬7,400 元 全部 6 存款 嘉義縣○○鄉○○○○○○○○○○ ○○號:0000000000000000號) 49萬7,868 元 由丙○○取得全部。 7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六腳蒜頭郵局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7萬1,364 元 8 債權 老農漁福利津貼 1 萬6,220 元 註:丙○○應繼分為6 分之1 ,計算式:(2,818,400 +1,218,728 +217,618 +   2,579,978 +17,400+497,868 +471,364 +16,220)/ 6 ≒1,306,263 )

2025-02-04

CYDV-113-監宣-397-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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