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口頭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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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54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0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10日 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嗣於112年9月8日在臺灣辦理戶籍登 記結婚,被告於112年10月14日入境臺灣;原告於113年2月2 4日至28日帶被告回越南探望其父母,在越南期間發現彼此 許多家庭理念不合,且被告以各種理由向原告要錢,連同聘 金加起來已超過新臺幣20萬元,原告對被告一直要錢已不堪 其擾,決定離婚,兩造在越南口頭協議離婚,但被告最終卻 逃逸不見蹤影。原告於113年4月29日向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 務大隊專勤隊報請被告逃逸協尋,該專勤隊於113年5月6日 書面回覆被告於113年2月24日自臺灣出境迄今無入境紀錄。 被告本次婚姻全係於金錢上之需求,雙方並無感情基礎,被 告口頭同意離婚,卻以各種藉口不回臺灣辦理協議離婚,被 告只知從原告身上取得金錢,如持續維持婚姻,原告家產將 被吞沒,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 請求裁判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為越南國人之事 實,有原告之戶口名簿、被告之護照及中華民國居留證等件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第19頁至第23頁),足認兩造 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原告陳明兩造婚後同住於臺灣,故兩造 先前共同住所地在我國,依前揭法文規定,本件裁判離婚之 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五、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係規定,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 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請求離婚。即依上開規定請求離 婚者,除須他方有遺棄之客觀事實外,尚必須他方有惡意遺 棄之主觀意思;次按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第2 項定有明文。婚 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 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 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而此不可由原 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 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2495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 照。 六、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4月10日在越南結婚,112年9月8日在 我國登記,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112年10月14日 入境臺灣,113年2月24日出境;原告於113年4月29日向內 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專勤隊報請被告逃逸,請求協尋 ,該專勤隊於113年5月6日書面回覆等情,內政部有原告 之戶口名簿、外籍(越南)配偶逃逸協尋通報、內政部移 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113年5月6日書函等件可 憑(見本院卷第13頁、第125頁、第127頁),堪信為真實 。   ㈡被告雖自113年2月24日起迄今,有未與原告同居之客觀事 實,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惡意遺棄之主觀意思。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為無理由 。   ㈢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2月24日出境後行蹤不明,然觀諸原 告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57 頁),原告自113年2月26日至113年4月1日間,均與被告 討論離婚事宜,再參以被告於113年2月24日出境後,已於 113年9月13日再入境,迄今仍在臺灣境內等情,亦有被告 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 原告雖稱其不知道被告有再入境,被告亦未與其聯絡等語 (見本院卷第151頁),本院審酌兩造結婚僅一年餘,在 臺灣共同生活4個月,原告陪同被告返回越南後,因婚姻 價值觀之歧異,即萌生離婚之念想,於分居2月後旋訴請 裁判離婚,亦未見原告有何修正或挽回婚姻之舉措,兩造 迄今分居約9月,然衡以一般人之通常生活經驗及兩造客 觀相處狀況等情事判斷,本件客觀上尚未達於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原告自不得 因片面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率爾主張兩造間已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1-29

SLDV-113-婚-154-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8號 原 告 林浩權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律師 被 告 廖國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訴外人聚合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聚合心公司)實際負責人,前於民國108年3月間邀約原 告投資其所經營之聚合公司,經原告應允後,兩造於108年4 月20日簽立聚合心公司入股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由被告(即甲方)釋出其持有之聚合心公司10%股份(下稱 系爭股份),並由原告(即乙方)支付投資額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購入系爭股份,而系爭股份 包含春井紅加盟品牌和匠仁卓越有限公司股權二部分,其中 春井紅甜品、冰品加盟品牌,持有股權10%,參與稅後淨利 紅利分配10%;匠心卓越有限公司股權,持有股權5%,稅後 淨利紅利分配5%等語。原告遂於108年5月3日將系爭投資款 匯至被告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經被告受領無訛。㈡詎被告收 受系爭投資款後,未依系爭契約約定移轉系爭股份予原告, 原告為此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取財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下稱高雄地檢)以110年度偵字第9495號案件 (下稱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上 級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34號案件駁回,再經交付審 判,雖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聲判字第15號裁定駁回聲請 ,然於裁定理由內亦明白肯認此節。㈢嗣後兩造因對公司經 營事項有所爭執,原告即於108年7月間,在臺中純賀家股份 有限公司之中央工廠內,與被告達成口頭上協議,約定兩造 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4款約定,合意解除契約,被告並 應返還系爭投資款予原告,然耽擱數月未有下文,原告又於 同年8月5日,再度找被告商談此事,此次被告口頭應允半年 後可歸還系爭投資款,卻又仍遲遲未履約,期間,原告亦多 次以通訊軟體Line催討系爭投資款,被告則多以「公司發展 還沒到達預期,所以沒法在上次說的最快時間處理你投資的 錢」等理由搪塞,然又同時以「你不是公司股東了」、「去 年的時候你已經沒有要跟公司發展承擔風險了」等語回復原 告,足見兩造早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復觀被告偵查案件10 9年9月18日偵訊時稱略以「108年7月底,…我去台中的工廠 統賀家公司找告訴人(即原告)…我們當時就有做退股的口 頭協議」等語,益證兩造已達成解除系爭契約之合意,則系 爭契約既經合法解除,被告自應負回復原狀義務,爰依民法 第259條第1款、第2款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 資款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於收受系爭投資款後,即於108年5月15日請聚合心公司 會計辦理股份轉移事宜,因原告拒絕在股權轉移同意書上簽 名,始致股權移轉有所延誤,惟嗣後於110年1月12日已辦理 股權移轉交割,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稅額繳款書可證。   ㈡兩造從未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原告雖曾於108年7月間跟伊 提過,但伊有跟原告說讓我想一下,而且退股有退股的移轉 程序,之所以會有109年4月10日Line對話紀錄,是因為原告 不配合股份移轉,卻還要看聚合心公司的資料,雙方因此吵 架,伊一時才講氣話,又伊雖曾在偵查庭說過兩造有退股的 口頭協議,但意思是說如要退股,需要依照系爭契約規定退 股協議程序來處理,但到最後雙方都沒有談成退股的條件, 也沒有完成前開退股協議程序,伊也沒有同意解除系爭契約 ,是原告主張兩造已達成解約合意,並要求返還系爭投資款 ,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於108年4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原告於108年5月3日匯入200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作為投    資入股款項。   ㈢兩造就109年2月19日、同年4月10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    錄,均不爭執形式及內容真正。 四、本件爭點:㈠兩造是否已合意解除契約?㈡被告請求返還投資 款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8年4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購入被告持 有之聚合心公司股份10%,且原告於108年5月3日匯入200 萬元至系爭帳戶,作為投資入股款項,嗣後兩造分別於10 9年2月19日、同年4月10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討論有關 系爭契約退股等事宜,另被告於偵查案件中曾稱:我們當 時就有做退股的口頭協議等語等情,有聚合心公司設立登 記表、聚合心公司章程、入股合約書、匯款單、兩造Line 對話紀錄、109年9月18日高雄地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 卷二第11至第16頁、第21至第25頁、第35頁,卷三第71頁 、卷三第73頁至第79頁),應堪認定。   ㈡按公司股份之轉讓,祇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 表示(如發行記名股票者,尚須背書轉讓,發行無記名股 票者,則祇須交付股票即可),即為已足,所謂在公司股 東名簿上「過戶」,僅為對抗公司之要件(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未 依系爭契約約定移轉系爭股份云云,惟兩造就被告持有聚 合心公司10%股份達成讓售之合意而簽署系爭契約,關於 股份之轉讓未有特別約定,原告復已將買賣價款支付被告 ,且得以對聚合心公司業務經營理念與方向發表己見,可 認有行使股東權行為,參照上開判決意旨,自應解為兩造 就股份亦有讓與合意,原告業已取得聚合心公司股份,先 此敘明。   ㈢兩造是否已合意解除契約?    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文 字致失真意,惟如契約文義已明確,當以之作為契約解釋 之重要依據。而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如與文義不符,雖非 不得本於立約時之各種主客觀因素、契約目的、誠信原則 資以探究;然主張當事人之真意與契約文義不符者,就另 有真意一節,除應具體主張外,當應提出足供法院為探求 真意之證據資料,如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資料不能動搖契約 文義者,仍應先本於文義為真意之探究(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7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據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規定:「⑴乙方股東需先清償其對 公司的個人債務(包括該股東向公司借款、該股東以公司 名義衍生債務、該股東行為使公司遭受損失而須向公司賠 償等)且徵得甲方股東的書面同意,方可退股,否則退股 無效…」;「⑵股東退股:若公司有營利,則公司總盈利部 分的60%將按照股東實際持有比例分配,另外40%作為公司 的資產折舊費用,退股方不得要求分配。分紅後,退股方 方可將其原總投資額退回。若公司無盈利,則公司現有總 資產80%將按照股東實際持有比例進行分配,另外20%作為 公司的資產折舊費用,退股方不得要求分配。此種情形下 ,退股方不得再要求退回原總投資」(見卷一第14頁至第 15頁),此為關於原告(即乙方)欲行退股之約定,惟因 聚合心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屬資合公司,而基於資 本充實與維持原則,公司股東固可自由轉讓股份,但並無 退股可言,故此處「退股」應解為被告買回所出賣股份之 約定,又所謂「甲方股東書面同意」,衡酌系爭契約為兩 造所簽訂,基於債之相對性,權利義務關係係存在締約兩 造之間,因此,解釋上該「甲方股東」應僅指被告而言, 無涉其他第三人,亦即,倘原告欲終止投資,將股份賣回 被告,首先需原告將其本人與聚合心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 係予以了結,其次由被告出具書面表示同意之旨,最末係 就聚合心公司盈虧結算俾計算原告得請求退還之投資款數 額,此退股程序重點則在於被告書面同意之要式性。    ⑵惟據系爭契約第6條規定:「1.發生以下情形,本協議    即終止:..⑷甲乙雙方一致同意解除本協議。2.本協議解    除後:⑴甲乙雙方共同進行清算,必要時可聘請中立方參    與清算:⑵若清算後有剩餘,甲乙雙方需在公司清償全部    債務後,方可要求返還出資,按出資比例分配剩餘財產;    ⑶若清算後有虧損,各方以出資比例分擔,欲有股東須對    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得,各方以出資比例償還。」(見    卷一第15頁),足見系爭契約之解除,僅需兩造有解除之    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毋庸再踐行其他程序。    ⑶查原告係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規定,主張兩造業已解除    系爭契約,被告須復回復原狀義務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    所求係屬退股,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仍需經原告出具書    面始可等語,然查:①據原告於審理中陳稱:108年7月    時,因被告來臺中工廠時我們有聊到,因為我們當時在開    店方面有爭執,討論沒有結果,被告就說這樣你退股,我    200萬元還你,我說好,但那個時候我們沒有針對細節討    論,之後108年8月5日我就去高雄再找被告討論這件事情    ,他說那半年後他還我200萬元,你就退股,我就同意,    至於在109年2月19日Line對話中,因為被告還沒有還錢給    我,我就說那照合約走,我還是股東,但當時我們也沒有    針對退股再做甚麼討論,可是我實際上是想退股的等語在    卷(見卷二第187頁至第189頁),雖兩造商議期間用語為    「退股」,被告並據以主張系爭契約規定須有其書面同意    云云,惟查:系爭契約係於108年4月20日簽訂,原告於同    年5月3日給付股款,同年7月間即因與被告經營理念相左    而有不再投資、欲取回系爭投資款之表示,是兩造自簽約    迄原告表明欲退出之時,期間僅短短2、3個月,衡情系爭    投資款尚未全部或大部運用,此與投資已有相當時日而欲    終止投資者尚屬有異,是此是否屬系爭契約第5條所約定    之退股,已屬有疑。②又據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    於109年2月19日原告稱:「大哥,當初說好半年後要還我    兩百萬,半年到了,你要還我了嗎?」、被告稱:「公司    的發展還沒有到達預期,所以沒法在上次說得最快時間處    理你投資的錢」;同年4月10日原告稱:「不好意思,麻    煩你傳一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還有資產負債表給我」、被告稱:「為何?你不是公    司股東呀?去年的時候你就已經沒有要跟公司發展承擔風    險了」、原告稱:「合約還在,也沒公證,你也沒還錢不    是嗎?」、被告稱:「聚合心還未到獲利分紅的時期,因    固收入為零」、「你主動提出退股,我現在也不想顧跟你    的情誼!我答應你的要求」、原告稱:「我只是要求看一    下報表,還有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表,有這麼困難嗎?」、    被告稱:「困難啊!因為你不是股東」乙節,及被告於偵    查案件自承:「..當時告訴人(即原告)在那裡學習核心    技術,他說春井紅發展不如他的想法,他想退股,我們當    時有做退股的協議」等情,有該份Line對話紀錄、偵查案    件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卷一第23頁到第25頁、第35頁至    第39頁、卷二第71頁),足見被告早已在對話中承諾返還    系爭投資款,且未帶任何條件,後續對話中,被告也未曾    提及原告未踐行書面同意程序,又或者是兩造如何計算盈    虧及結算最終可退回股份之投資額等事宜,反提及因公司    發展沒到預期,沒辦法馬上處理投資的錢等語,倘彼時兩    造真意如係屬系爭契約第5條之退股,被告自應從初始原    告提出要求時,即主張應依系爭契約踐行退股程序,斷不    會輕易於對話中承諾欲返還200萬元,且後續無法支付時    再以公司發展未達預期為由拖延,並在原告提出欲調閱公    司資產負債表時,多次表示其已非股東,足證兩造間真意    應非退股,而屬系爭契約第6條之解除契約範疇,且由兩    造事後作為,並已有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此堪    認定。③又據原告於審理中稱:伊於108年5月3日匯款後    ,於同年7月間即在台中統賀家工廠與被告合意退股,被    告當時就說你退股,200萬還給你,我就說好等語在卷(    見卷二第188頁),復據兩造109年2月19日Line對話紀錄    即原告稱:「大哥,當初說好半年後要還我兩百萬,半年    到了,你要還我了嗎?」、被告稱:「公司的發展還沒有    到達預期,所以沒法在上次說得最快時間處理你投資的    錢」(見卷一第23頁)以觀,被告從未否認過欲返還以20    0萬元,已如前述,兩造顯已就解除後由被告直接返還系    爭投資款200萬元內容達成一致,是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契約已解除,被告應返還200萬等語,即屬有據。④綜上    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兩造已合意解除,其依民法    第259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合法有    據,應得准許。 六、據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 款,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18日(送達證 書見卷一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所 求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1-29

KSDV-113-訴-538-20241129-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547號 原 告 趙長威 住○○市○○區○○路00巷00號00樓 之0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舒盈嘉律師 被 告 楊政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411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 ,於超過新臺幣40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及請求權,對原告均不存 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7,710元,其中新臺幣4,40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 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持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00,00 0元之本票(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411號裁 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然系爭本 票之原因債權不存在,原告就系爭本票不負擔保證人或發票 人責任,顯見兩造就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 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 起本訴,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黎育伶(下稱其名)與被告約定,由被告 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核貸後即借款70萬元予黎 育伶,兩造及黎育伶遂於民國113年5月9日19時20分相約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7-11便利商店民越門市(下稱民越 門市),由原告擔任保證人,與黎育伶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並 交付予被告。然嗣後被告並未依約交付款項,是系爭本票原 因債權並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對原告本票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 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黎育伶向伊借款70萬元,並約定由原告以原告名 下萬華區之房屋向銀行申請貸款用以償還相關款項,然三方 於民越門市簽立借款合約、切結書及系爭本票事宜時,因原 告當天並未提供土地權狀、建物權狀等資料作為擔保,三方 遂以口頭協議:不修改合約及本票之借貸金額,惟伊當日僅 需交付40萬元,待原告於下周一(即同年月13日)補齊上開 資料後,再行交付剩餘之30萬元。故三方當日簽完合約後, 被告即當面點交40萬元予黎育伶,當時係原告表示上班很累 欲先行離去方不在場,然該40萬元確已全數交予黎育伶,原 因債權自已成立,嗣因原告事後未依約補齊前開担保資料, 被告始未交付尾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 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亦有明定。然票據乃文義證 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 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 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 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 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 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 之成立,除須有雙方借貸合意存在外,尚須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屬一要物契約。由於金錢借貸屬要 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此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倘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 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 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簡上字 第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並未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則被告所持有之 系爭本票為真實,應堪認定。又原告主張其開立系爭本票之 目的,係為担保黎育伶向被告借款7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核與被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切結書影本 各1紙、原告及黎育伶簽發前開借款契約書與系爭本票之照 片4張(見本院卷第85至97頁)相符;觀諸系爭借款契約書 第2條載明「乙方(即被告)願將金錢新台幣柒拾萬元貸與 甲方(即黎育伶);甲方願供擔保,簽發本票一紙、切結書 一紙」等語,以及系爭本票載有「憑票准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9日無條件支付楊政軒或其指定人新台幣:柒拾萬元整」 等語,原告則在系爭借款契約書中連帶保證人欄位及系爭本 票發票人處簽名等處簽名,此有原告所不爭執之系爭借款契 約書及系爭本票各1紙與當場簽約之照片等件(影本,見本 院卷第85、89、91至97頁)可佐,是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係 被告與黎育伶間之消費借貸債權(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債權) 及原告為擔保前開債權而擔任共同發票人等情,洵堪認定。  ㈢第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貸與人提出之借據若經載明所借款 額,業經親收無誤者,或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 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並綜合其他證據,足以推知貸與人 已交付該金錢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768 號、105 年度台簡上字 第42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給付借款云云 ,惟為被告否認,辯稱:黎育伶當日本欲借款70萬,然因原 告當時無法立即提供土地權狀、建物權狀等資料作為擔保, 三方遂以口頭協議不修改合約,是被告僅先交付40萬,待原 告事後將上開資料補齊後,再行交付剩餘之30萬元等語綦詳 ,並有被告提出黎育伶當日點收40萬元之照片暨其簽立之領 款簽收單(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 )可憑,是被告抗辯其已 交付40萬元由黎育伶收受而成立4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另30 萬元則因原告未依約將上開資料補齊始未交付等語,信屬有 據,應為可取,是被告與黎育伶存在消費借貸40萬之合意與 金錢之交付,洵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交付款項、系爭 消費借貸債權並不成立云云,與前開事證不符,並無可取。  ㈣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承前所述,被告與黎育伶存在40萬元之系爭消費借貸債權 (即原告保證契約的主債務),而原告於商討系爭消費借貸 債權相關事宜及簽訂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時全程在場,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並有被告提出之照片 4張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且原告復於系爭借款契 約書中連帶保證人欄位及系爭本票發票人處簽名等處簽名, 亦有系爭借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85、89 頁)可佐,足見原告確係了解系爭消費借貸債權相關交易細 節,且明知當日因未提供土地權狀、建物權狀等資料作為擔 保,被告僅會交付40萬現金予黎育伶,須待日後原告提供前 開担保資料後,方給付剩餘30萬元,仍同意擔任前開債務之 連帶保證人欄位並簽發本票成為共同發票人,是依前揭規定 ,原告自屬系爭消費借貸債權之連帶保證人,並應依票據文 義負共同發票人之責,洵堪認定。原告復以被告交付金錢之 照片未見原告身影,是其對交付40萬現金不知情,不對此負 擔保證責任云云。惟查,金錢交付與否僅涉及系爭消費借貸 債權是否成立;原告既明知並同意担任黎育伶向被告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並全程在場商議簽約與切結書等事宜,復共同 開立系爭本票,均詳如前述,而觀諸被告所提7張照片(見 本院卷第91至97、101至105頁)中,原告及黎育伶之衣著均 屬相同,照片中攝及民越門市架上商品之陳列品項及方式亦 無差異,足證前開照片均係兩造及黎育伶於113年5月9日在 民越門市商討系爭消費借貸債權借款事宜時、及被告當場點 交現金予黎育伶時所攝,且被告抗辯係交錢時係因原告表示 欲先回家休息始不在場等語,亦難認被告所辯有何矛盾、不 符實情而不可採之處;則被告金錢交付時原告是否在場,自 與業已成立之保證契約暨其應負之票據文義任無涉,是原告 前揭主張,容有所誤,仍無可取。  ㈤承前所述,系爭本票確有4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因已 屆清償期(113年7月9日,見本院卷第85頁所附借款契約書 ),黎育伶應就該40萬元負返還義務,被告並就此負連帶保 證責任及共同發票人之責。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 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逾40萬元之票據債權不存在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暨返還票據之請求,則 屬無據,礙難准許。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 逾40萬元之票據債權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至逾此範 圍之請求,均屬無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請訊問黎育伶,惟未敘明具 體待證事實,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審酌上情,認無訊 問證人之必要。至於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71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 兩造依主文第4項所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備註 黎育伶、趙長威 113年5月9日 113年7月9日 70萬元 即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411號民事裁定之本票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凱如

2024-11-29

TPEV-113-北簡-9547-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6號 原 告 胡永和 訴訟代理人 陳明煥律師 被 告 曾富桂 胡珊 胡婕 曾彥東 胡愷元(原名胡鉅東) 胡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複 代理 人 惠嘉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 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附 卷可參(見112年度北司補字第518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頁 ),嗣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具狀提起備位之訴,主張被告胡 愷元(原名胡鉅東)無權代理其父胡駿,與原告於111年9月 30日成立口頭協議,依民法第170條、第110條規定請求被告 胡愷元賠償原告損害,並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胡愷元應給 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本院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筆 錄、原告民事變更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427頁、第343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 基於其主張被告胡愷元於111年9月30日與原告協議之同一基 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其兄即訴外人胡駿於87年8月21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胡 駿名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同段0000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0樓,下稱系爭房 地),由原告使用並繳納貸款,貸款繳清時胡駿應移轉系爭 房地所有權1/2所有權予原告。原告於103年10月3日繳清貸 款,胡駿提出以800萬元為價金向原告購回系爭房地所有權1 /2以利出售,並於110年8月16日簽訂協議書。嗣胡駿與原告 、原告胞妹胡淑芳簽訂111年2月23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取代110年8月16日之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5 條約定:「四、三方協議該房地產價值為新台幣壹仟陸佰萬 元,甲(胡駿)、乙(原告)雙方各持有新台幣捌佰萬元, 現甲方願支付新台幣捌佰萬元,則該房地產完全為甲方所有 。五、甲方以該房地產向『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已 貸款所得新台幣伍佰萬元,先行支付乙方新台幣參佰伍拾萬 元,另於111年2月支付貳佰伍拾萬元,餘新台幣貳佰萬元款 項,在甲方銷售在台灣或安徽省合肥市房地產後付清,並另 支付丙方貳佰萬元整。」。  ㈡嗣被告胡愷元於111年9月30日代表其父胡駿與原告、訴外人 即原告胞妹胡淑芳洽談系爭協議書有關出售系爭房地與給付 200萬元之事,雙方當場同意200萬元應先給付予原告、胡淑 芳,原告與原告之母胡林烏肉儘速遷離系爭房地以利出售, 被告胡愷元稱新版協議書撰擬完畢再訂簽約時間,亦即就20 0萬元給付方式以111年9月30日口頭協議取代系爭協議書, 其餘仍依照系爭協議書。惟胡駿入院治療未康復於112年4月 23日辭世,原告發函予其繼承人即被告曾富桂、曾彥東、胡 愷元、胡蓉、胡珊、胡婕6人,請求履行給付原告200萬元, 然未獲置理,爰起訴請求被告依111年9月30日協議給付原告 200萬元。退步言之,兩造口頭協議已談妥,僅待胡愷元草 擬協議書後予雙方簽章之程序,然被告經過1年多仍卻未履 行,且被告刻意延宕辦理繼承程序、不出售中國房產、出售 台灣房產條件過苛,被告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社會通念以消 極不作為致系爭協議書第5條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99條第1 項、第101條第1項應視為條件成就,爰依系爭協議第5條,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如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被告 否認111年9月30日胡駿授與代理權予被告胡愷元,則111年9 月30日被告胡愷元逕向原告協商並同意給付200萬元,構成 無權代理,備位依民法第170條、110條請求被告胡愷元給付 損害賠償200萬元。  ㈢被告抗辯原告積欠被告曾富桂房屋租金4,667,867元並不實在 。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為原告繳納,尾款由胡林烏肉貸與原 告給付,否認胡駿為原告代償系爭房地之房貸,亦否認被告 曾富桂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一及原告未按期繳納房屋貸款 而有每月租金26,000元之約定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胡愷 元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胡駿並未授權被告胡愷元與原告討論系爭協議,且被告胡愷 元亦無代理胡駿與原告、胡淑芳於111年9月30日討論系爭協 議之意思及外觀,依胡淑芳與被告胡愷元間111年9月30日前 之對話紀錄可知,原告、胡淑芳、被告胡愷元係為袓先安放 場所及費用分攤事宜,相約於111年9月30日見面討論,並非 胡駿授權被告胡愷元與原告討論系爭協議,被告胡愷元於11 1年9月30日前及當天亦均未表明其係代表胡駿討論系爭協議 書。原告及胡淑芳於111年9月30日當天突然向被告胡愷元提 及「胡駿先前同意要出售系爭房屋並給付200萬元予原告及 胡淑芳」,被告胡愷元基於信賴長輩,始與原告討論履行系 爭協議之方式,提議原告及胡林烏肉先搬離系爭房屋以利出 售,出售後再由出售價金中支付200萬元予原告,並表明伊 不敢私下為任何承諾,需再向家人詢問、確認此方案之可行 性,可見被告胡愷元並無與原告、胡淑芳另成立口頭協議取 代系爭協議書內容。縱認有成立口頭協議,然原告未證明被 告胡愷元係經胡駿授權,代理與原告以口頭協議取代系爭協 議書,該口頭協議嗣未經胡駿承認,被告亦拒絕承認,該協 議對被告均不生效力。在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胡愷元有代理 胡駿之意思及行為,然口頭協議約定原告及胡林烏肉有先搬 離系爭房地之義務,嗣由被告胡愷元出售後給付200萬元予 原告,且附有「應將口頭協議內容做成書面」之特別約定, 亦即原告及胡淑芳、被告胡愷元約定須以一定方式即做成書 面始行生效,在該方式未完成前,依民法第166條規定,該 協議不成立,原告及胡淑芳亦認該協議未生效,故迄今未履 行搬離之先行義務,被告給付200萬元之條件未成就,原告 無從依該口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  ㈡被告於112年4月23日胡駿去世後,即於112年5月初委託事務 所辦理遺產稅申報及繼承登記事務,因胡駿所遺不動產位在 台北市及新北市需分開辦理,故於111年3月6、12日始辦妥 繼承登記,並無拖延遺產稅之申報及繼承登記。關於胡駿所 遺留之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房地(下稱○○路房地 )應有部分1/2,因權利範圍不完整,出售不易,然被告胡 愷元確有銷售意願及安排,至於被告曾富桂所有權利範圍1/ 2,其出售與否不受系爭協議書拘束,不得以其無意出售, 認定被告阻撓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條件成就。另胡駿所有之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業於113年3月12日以分 割繼承登記於被告胡愷元名下,被告胡愷元於113年7月1日 已簽署委託銷售契約,並無拖延情事,委託銷售金額則係依 據仲介業者建議,無原告所稱開價過高之情,關於中國房產 ,被告胡愷元於113年1月31日將放棄繼承文件及委託書交予 胡林烏肉,胡林烏肉於113年2月15日答覆不願意放棄繼承, 依中國繼承法律規定需由全體繼承人遞送繼承文件後始得辦 理繼承登記,被告胡愷元於113年4月3日以LINE通知原告及 胡林烏肉之代理人胡淑芳「4/12阿嬤要去法院公證,然後之 後要委託人去大陸辦手續」,並傳送繼承權聲明書暨授權書 ,被告則於113年4月12日辦妥公證手續並授權被告曾富桂至 大陸辦理繼承登記,胡淑芳未盡其受託人之責,因個人因素 無法及時返國,遲於113年5月後始代理胡林烏肉辦理,被告 曾昌桂於113年10月9日尚接獲安徽合肥市不動產登記中心來 電表示未收到胡林烏肉繼承資料,被告胡愷元於113年10月1 1日轉達胡淑芳,目前辦理進度為被告已繳交相關文件,只 須前往簽名並待公示期滿3個月後,繼承程序即完備,胡淑 芳則尚未繳交文件,須先至安徽省公證協會領取文件,再去 安徽省合肥市不動產登記中心繳交文件及簽名,待公示期滿 3個月後,始能完成胡林烏肉之繼承手續,與被告無涉。被 告並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 給付原告200萬元之條件未成就,原告請求無理由。  ㈢被告對於原告有如下之抵銷債權,爰為債務之抵銷抗辯:   ⒈原告自87年8月21日起負有償還系爭房地貸款本息之義務,然原告未繳納99年2月6日之貸款本息16,760元,另102年3月至103年2月,共計12期之貸款本息共188,732元係胡駿由自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匯款至貸款帳戶(戶名為胡駿,自87年8月24日至92年7月24日止帳號為00000000000000,自92年9月19日起至103年3月10日止變更為00000000000000)墊付。胡駿過世後,由被告繼承胡駿對原告上開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債權共205,492元。原告提出繳款單所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非胡駿指示其繳納貸款之帳戶,不能證明款項係繳納貸款。又若如原告稱胡駿按月自應給付原告之薪資4萬元先扣除應繳貸款,代原告繳納貸款,餘款匯入原告配偶徐九如之帳戶,然在胡林烏肉於103年3月10日代原告繳清貸款尾款後,胡駿每月亦非匯款4萬元,僅匯款25,000元予徐九如,可見原告所述不實。   ⒉被告曾富桂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一,系爭房地原係胡駿 、被告曾富桂共同出資購買,約定登記於胡駿名下,胡駿 並先向被告曾富桂借款支付價金,被告曾富桂向國泰銀行 貸款後,於87年6月8日將出借胡駿款項及其個人出資額共 412萬元匯付系爭房地價金,嗣花旗銀行核准胡駿貸款250 萬元,胡駿即於放款日87年7月22日匯還2,475,155元予被 告曾富桂。又被告曾富桂基於與胡駿夫妻之情,同意原告 搬入系爭房地居住,惟原告需負擔貸款本息,然原告及配 偶徐九如經濟不佳,導致原告未按時繳款,經協調原告與 被告曾富桂簽立租賃契約繳納租金繼續居住。原告不爭執 有簽立租賃契約,但稱其無與被告曾富桂成立租賃契約之 真意,依民法第86條規定,原告之單獨虛偽意思表示為有 效意思表示,且被告曾富桂不知原告係虛偽意思表示,無 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適用,原告與被告曾富桂間之租賃契 約屬有效意思表示,故雙方自96年11月1日起有租賃關係 存在,然原告自96年11月1日至110年10月16日搬離止,未 繳付租金予被告曾富桂,被告曾富桂以民事答辯㈡狀送達 原告即113年5月15日請求給付,則被告曾富桂自108年5月 15日至110年10月16日之租金債權共計755,733元,又原告 於110年10月16日搬出後,於111年2月間再次搬入居住至 今,被告曾富桂對其有租金或不當得利債權819,867元。 縱認被告曾富桂與原告間租約已於110年10月16日終止, 然系爭協議書僅約定由胡林烏肉居住安養於系爭房地,胡 駿未同意原告居住,原告於111年2月15日搬入為無權占有 ,且至112年4月23日胡駿去世之日止,所受不當得利,以 每月租金行情40,800元及原告占有權利範圍1/2計算,共2 91,720元;又自112年4月25日起至被告曾彥東113年3月6 日單獨繼承系爭房地前,系爭房地為被告公同共有,因原 告無權占有,而有不當得利債權計211,480元,再被告曾 彥東於113年3月6日單獨繼承系爭房地,被告曾彥東因原 告無權占有,對原告有不當得利債權,計算至113年9月30 日止,計139,400元。綜上,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計有205 ,492元、755,733元、819,867元共1,781,092元,或至少 為205,492元、755,733元、291,720元、211,480元、139, 400元共1,603,825元,爰為債務之抵銷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胡駿與原告於87年8月21日簽立協議書(原證2),110年8月1 6日簽立協議書(原證3),111年2月2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原證4)。  ㈡原告於96年11月1日曾簽署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被證10)。  ㈢系爭房地貸款尾款795,067元於103年3月10日由胡林烏肉代原 告給付。  ㈣胡駿於112年4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6人。  ㈤胡駿遺有下列不動產:系爭房地、○○路房地(權利範圍1/2) 、台北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中國安徽省合肥市○○ 路○○○○廣場000-0、安徽省合肥市○○路○○○○廣場A0000室。  ㈥被告胡愷元收受原告112年6月17日律師函(原證9),被告曾 富桂等6人收受原告112年9年13日律師函(原證5)。  ㈦被告曾彥東於113年3月6日依分割繼承協議登記取得胡駿所遺 系爭房地所有權。被告胡愷元於113年3月12日依分割繼承協 議登記取得台北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路房地。  ㈧原告於110年10月16日搬離系爭房地。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先位之訴依次主張依兩造間111年9月30日口頭協議請求,次依民法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系爭協議請求,有無理由?㈡原告備位之訴主張被告胡愷元無權代理,請求損害賠償20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先位之訴主張依111年9月30日口頭協議請求為無理由:   ⒈胡駿於111年2月23日與原告、胡淑芳簽訂系爭協議書,約 定:「三方協議該房地產價值為新台幣壹仟陸佰萬元,甲 (胡駿)、乙(原告)雙方各持有新台幣捌佰萬元,…甲 方以該房地產向『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以貸款新 台幣伍佰萬元,先行支付乙方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另於 民國111年2月先支付貳佰伍拾萬元,餘新台幣貳佰萬元款 項,在甲方銷售在台灣或安徽省合肥市房地產後付清,並 另支付丙方貳佰萬元整。」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查 (見調解卷第33頁),被告抗辯胡淑芳於111年2月23日當 日不在場,並舉出胡駿與原告間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 院卷二第111頁),該對話紀錄為胡駿於111年2月23日上 午10時37分傳送僅有胡駿簽名之系爭協議書照片1紙予原 告,無從推論111年2月23日當日胡淑芳未與胡駿、原告成 立系爭協議書之合意,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依系爭協 議書所示,堪認胡駿、原告、胡淑芳於111年2月23日簽訂 系爭協議書,且胡駿表示系爭房地為伊法拍購入,基於照 顧同胞兄弟之情,無償提供予原告居住使用,貸款由原告 按月繳納,後經胡林烏肉於103年10月3日代原告還清貸款 尾款795,067元,由原告每月支付利息7,000元予胡林烏肉 迄原告清償完畢為止,三方協議系爭房地價值為1,600萬 元,胡駿、原告各持有800萬元,現胡駿願支付原告800萬 元,以取得系爭房地完全之所有權等語,為系爭協議書第 2條、第3條、第4條所明訂,堪信屬實。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11年9月30日,由被告胡愷元代表其父 胡駿、胡淑芳為口頭協議,約定系爭協議中200萬元應先 給付予原告、胡淑芳,原告及原告之母儘速搬遷系爭房地 以利出售,被告胡愷元告知新版協議書撰擬完畢再訂簽約 時間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被告胡愷元受其父委任 授權與原告、胡淑芳為口頭協議一節,未提出任何證據, 其主張不可採信。  ㈡原告先位之訴次順序主張被告於口頭協議已談妥,僅待胡愷 元草擬協議書後予雙方簽章之程序,1年多經過後卻未履行 ,且被告刻意延宕辦理我國與中國繼承程序、不出售中國房 產、出售台灣房產條件過苛,消極不作為違背誠實信用原則 、社會通念,致系爭協議書第5條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99 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系爭協議書第5條請求。按附停止 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因條件成就而 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 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固為維護誠實信用原則,貫徹附條件法律行 為之效力,於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 止條件成就時,特設該條件視為已成就之規定。惟對於條件 成就施以影響之行為,究應如何定性其為不正當行為?舉凡 故意妨害、違反法令或違背正義之行為均屬之外,當視法律 行為時當事人之意思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客觀地評價,以決定 該當事人所為是否可被允許。倘系爭條件成就之促成,係以 不作為之方式為之,於評價該不正當性時,更應以作為義務 之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民事裁判 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 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 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 張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停止條件之成就,應由原告舉證。  ㈢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拖延未出售胡駿房產,致未能先行償還原 告200萬元。被告該等不作為,應以作為義務存在為前提。 被告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係於「銷售胡駿在台灣或安徽 省合肥市房地產後付清」,是被告之作為義務為「銷售胡駿 在台灣或安徽省合肥市房地產」。胡駿於112年4月23日死亡 ,被告身為胡駿之繼承人,應先依法規辦理繼承登記,始得 出售胡駿所有之遺產。被告於113年3月間始辦畢胡駿於我國 境內財產之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83-91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點則為112年 11月11日,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可參(見調解 卷第7頁),原告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於原告起訴前故意拖延 辦理遺產登記情事,不能認被告有何以不正當手段故意不辦 理胡駿遺產登記、故意不出售胡駿遺產。被告固迄今均未將 胡駿在台灣或安徽省合肥市房地產出售,惟被告胡愷元於登 記為胡駿遺產台北市○○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後,於1 13年7月1日委託第三人銷售,有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67-479頁),難認被告有以不正 當方法阻條件成就可言。原告雖爭執被告胡愷元不動產專任 委託銷售契約書之形式真正,惟經被告提出該文書原本,經 本院核對無訛(見本院卷二第197頁),堪可採信。  ㈣原告稱胡林烏肉之代理人胡淑芳詢問被告胡愷元如何辦理中 國大陸遺產繼承,被告胡愷元拖延一周未回覆,又稱沒有房 產證,並提出胡淑芳、被告胡愷元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369-377頁)。觀諸胡淑芳於113年5月21日對被 告胡愷元稱:「今天有去公證處。告知需全體到場才能公證 。之前,我有問你是否可分開辦理,但你沒有明確的告知不 可。公證人員也說,不管放棄或繼承都必須當面公證,這你 也沒有告訴我」等語,難認該當被告以不正當手段故意拖延 辦理遺產登記。  ㈤惟被告答辯系爭房地購入時被告曾富桂亦有出資,原告未依8 7年8月21日協議書約定繳納房屋貸款,而由胡駿、曾富桂代 原告繳納,且原告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屋,迄110年10月16日 始搬離,而96年間原告不繳納貸款利息,被告曾富桂只好以 個人名義與原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96年11月1 日至97年10月31日止,原告應每月給付租金26,000元予被告 曾富桂,嗣原告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卻拒絕簽立新租約, 已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自96年11月1日簽約後至110年10月 16日搬遷為止,原告未能繳交分毫租金予被告曾富桂,尙積 欠租金4,667,867元之租金等語(見被告民事答辯二狀,本 院卷一第103頁),是依被告上開答辯意旨,被告否認胡駿 於111年2月23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所載胡駿為照顧同胞兄弟, 無償提供予原告居住使用,及系爭房地已繳納房貸完畢,所 有權應有部分為胡駿、原告各1/2等情,足認被告否認原告 對於胡駿有200萬元之債權,自不能期待被告將依系爭協議 出售胡駿遺留之房地後將200萬元清償予原告。由此堪認被 告並無依系爭協議書出售胡駿遺留之房地之意,則系爭協議 書之條件因被告消極不履約而不能成就,堪認被告以不正當 行為阻其條件成就。  ㈥被告抗辯胡駿、曾富桂對於原告有代墊款項債權205,492元、 租金債權755,733元,及自111年2月迄今被告曾富桂之不當 得利債權819,867元或胡駿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291,720元 、被告共同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211,480元、被告曾彥東 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139,400元云云,惟查:   ⒈胡駿於87年8月21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約定:「茲有胡駿 (以下簡稱甲方)、胡永和(以下簡稱乙方)為親兄弟, 今由甲方提供所有○○市○○路○○○號0樓房地予乙方居住,並 經甲方辦理美商花旗銀行貸款新台幣貳佰伍拾萬整,自民 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貳拾年內前伍年每月本金利息 為貳萬貳仟捌佰捌拾元整,不得提前解約並由乙方負責在 每月二十二日前以現金交付或電匯甲方帳戶─花旗銀行台 北分行六○○○○七一○一一。雙方另喜諾如左:一、不論伍 年後或貸款期滿,乙方一旦繳清貸款所有本金利息,可要 求甲方辦理房地所有權持分貳分之壹為乙方所有,甲方不 得異議。二、乙方如中途不願繳納且欲遷出,乙方繳納金 額聲明如繳房租,放棄退還。…五、雙方繼承者需依本協 議書履行。」有協議書1紙在卷可查(見調解卷第27-29頁 ),嗣原告與胡駿於110年8月16日簽訂協議書,約定:「 …二、該房地產為甲方法拍購入,基於同胞兄弟照顧之情 ,甲方無償提供乙方居住使用,並言明土地、建築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貳佰伍拾萬元 ,由乙方每月分期本利繳納。三、現今雙方之母胡林烏肉 (以下簡稱胡母)民國103年3月10日代為還清尾款新台幣 柒拾玖萬伍仟零陸拾柒元,每月由乙方現金支付利息柒仟 元予胡母,做為胡母生活所需費用,迄民國110年7月止。 …五、甲方承諾以該房地向『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貸款(以下簡稱該貸款)所得新台幣伍佰萬元中,先行 支付乙方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支付方式為:其中捌拾萬 元於協議簽立時直接現金交付乙方,餘貳佰柒拾萬元在乙 方購屋簽約時匯入其履保專戶或個人帳戶。(手寫註:茲 收到$80萬元無誤。胡永和印文)六、自簽約日起兩個月 內(即民國110年10月17日止)乙方遷出該房地產,以利 甲方銷售該房地產,乙方如在截止日前拒不遷離,則視同 放棄法律抗辯權。…七、未來該房地產銷售所得扣除該貸 款及其利息,修繕、裝潢延伸之費用(依實際收據為準) ,以及自乙方依本協議遷出後該房地產之水費、電費、管 理費、房屋稅、地價稅之費用後,雙方平均分配餘款,並 由乙方親自以現金交付第參點之該尾款予胡母。」等語, 有該協議書在卷可查(見調解卷第31頁),嗣原告、胡駿 、胡淑芳於111年2月23日再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變更11 0年8月16日之協議,系爭房地價值1,600萬元,原告、胡 駿各擁有800萬元,並由胡駿給付原告800萬元以取得系爭 房地全部所有權,為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明文約定(見調 解卷第33頁)。則胡駿與原告原即約定胡駿以法拍購入之 系爭房地,由胡駿申請貸款,並由原告繳納房貸,且於11 0年8月16日之協議書中胡駿已確認原告已繳清花旗銀行貸 款,對於系爭房地得請求胡駿移轉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1/ 2,而胡駿並未主張原告有何應返還之費用,堪認於110年 8月16日之前胡駿對原告並無任何債權。被告抗辯胡駿對 於原告有代墊款項債權205,492元,與事實不符。   ⒉依胡駿與原告間87年8月21日協議書、110年8月16日協議書 、系爭協議書內容所載,系爭房地由胡駿出資購買並出名 申辦貸款,由原告負責清償,各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1/2,可資認定,被告曾富桂抗辯伊為系爭房地實質 共有人云云,為無可採。再原告於87年間即無償居住使用 系爭房地,有原告與胡駿87年8月21日協議書可憑,被告 曾富桂雖稱其與原告於96年11月1日起成立租賃契約,並 於1年期間屆滿後變為不定期租賃,原告自96年11月1日起 迄110年10月16日積欠被告曾富桂租金755,733元云云,然 胡駿於110年8月16日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均未主張原告積 欠貸款款項,則原告於110年8月16日之時,已因清償系爭 房地房貸而對於胡駿得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且原告於110年8月之前使用系爭房地無須支付對價,此 由110年8月16日協議書即可得知,再原告於110年8月之後 ,於胡駿清償對價800萬元之餘款200萬元之前,胡駿並未 取得系爭房地全部之所有權,此由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 :「三方協議該房地產價值為新台幣壹仟陸佰萬元,甲、 乙雙方各持有新台幣捌佰萬元,現甲方願支付新台幣捌佰 萬元,則該房地產完全為甲方所有。」等語(見調解卷第 33頁)即明。胡駿及其繼承人迄未給付原告尾款200萬元 ,自無由以所有權人地位請求原告給付使用居住系爭房地 之對價。被告曾富桂抗辯因原告未支付系爭房地房貸,致 伊只好以個人名義與原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 96年11月1日至97年10月31日止,原告應每月給付租金26, 000元等情,固提出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1-117 頁),惟原告並未給付被告曾富桂任何一期租金,亦未給 付租賃契約約定之押金5萬元予被告曾富桂,且原告於96 年11月1日簽署租賃契約前已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並經胡 駿承諾無償使用系爭房地,原告與被告曾富桂前開租賃契 約與87年8月21日協議書、110年8月16日協議書約定內容 均相左,且從未依該約履行,堪認原告與被告曾富桂前開 租賃契約並無訂約之真意,原告主張該租約係因胡駿與被 告曾富桂間夫妻失和,為安撫曾富桂所作,被告曾富桂與 原告間並無合意,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租約應屬無 效,可資採信。  ㈦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系爭協議書第5 條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規定,視為條件成就,被告 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審究其備位之訴。  ㈧末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因 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 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協議書第5條 約定「剩餘200萬元在胡駿銷售台灣或安徽省合肥市房地產 後付清」條件之成就,而被告違反其義務之行為亦即其消極 不作為於其民事答辯二狀提出時始顯現,揆諸前開法條,應 認視為條件成就之時點為被告提出其民事答辯二狀之113年5 月15日,是應以113年5月16日認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主 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尚非可採,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系爭協議 書第5條,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胡九如,待證事實 為原告自102年4月至103年8月是否有以徐九如帳戶匯款繳付 系爭房地房貸一節(見本院卷一第343頁),被告聲請函詢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明被告曾富桂設於○○分行 之帳號000000000000,於87年6月8日匯入之200萬元、90萬 元、100萬元之款項來源是否為被告曾富桂向該行貸款之款 項,及其上開帳戶於87年6月8日轉帳412萬元至何帳戶,87 年7月22日匯入2,475,155元係何人何帳戶所匯,被告曾富桂 於87年7月24日自上開帳戶匯出252萬元是否為清償前開貸款 等節,另函詢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市府分行查明胡駿於87 年間向花旗銀行貸款250萬元係何時撥貸、撥款至何人何帳 戶一節(見本院卷二第5-6頁),均與本件爭點無涉,無調 查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4-11-28

TPDV-113-訴-1256-20241128-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汎思公關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瞿鴻軒 代 理 人 蔡雨辰律師 被 告 鍾翔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583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汎思公關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公司)以被告鍾翔宇涉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刑事 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2年11月3日以111年度偵 字第583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 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 於113年1月5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號處分書,認再議無 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該處分書業於113年1月9日合法送達 聲請人公司後,聲請人公司於10日內之113年1月16日委任律 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公司所提之刑 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一)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此外 ,聲請人公司別無刑事訴訟法所定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是 聲請人公司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即屬適法,合 先敘明。 二、聲請人公司之告訴意旨係以:被告鍾翔宇(其涉嫌違反商業 會計法之部份,另行提起公訴)自民國103年起,擔任聲請 人公司之財務人員,負責保管聲請人之帳戶、以電腦製作相 關會計文書及向廠商收付貨款及公司員工薪資發放等業務, 為從事經辦會計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自104年12月至108年12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職務上管理聲請人公司財務及處 理薪資轉帳業務之機會,違反被告與聲請人於104年11月19 日約定之「薪資調整方案」,逕自以調高薪資、未扣除勞健 保自付額、重複領取內含借貸還款在內之薪資等方式溢領薪 資,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於台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 台新帳戶),溢領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160萬5,126元。  ㈡被告自103年8月起至108年12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職務上保管聲請人公司帳戶之機 會,擅自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聲請人公司於聯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聯邦帳戶)之款項58萬4,900元,並將之易持有為所有而侵 占入己。嗣經聲請人公司之代表人瞿鴻軒發覺有異,委由日 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協助查證,始悉被告以上開(一)、(二) 方式及其他不法方式,侵占款項共計227萬3,884元。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㈢被告明知聲請人公司未僱用不知情之葉韋宏為員工,竟於108 年1月10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先 以葉韋宏名義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申辦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韋宏台新帳戶),再利用 其管理聲請人公司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台新帳戶)之機會,向聲請人公司佯以匯撥公司員工 薪資款項之詐術,使聲請人公司陷於錯誤而匯款支付給葉韋 宏2萬4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等 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其母親陳素婉於103年6月至108年7月間,匯入649萬5, 000元款項至本案聯邦銀行及台新銀行等帳戶,另於107年9 月至108年11月間,以其中信銀行帳戶支付聲請人辦公室租 金63萬4,245元,共計712萬9,250元,此筆金額顯超過聲請 人公司主張遭被告侵害而損失之款項,聲請人公司未完全處 理上開債權債務關係,原檢察官基於上情,認被告應無不法 所有意圖或詐欺故意。然被告與聲請人公司共同委請陳儷文 會計師查證並製作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下稱本案執行報告 ),業將本案台新與聯邦銀行等帳戶,於「103年8月至108 年12月」間金流逐筆與被告確認後,佐以被告製作之流水帳 (下稱內帳),並與該公司支出金流比對,如流水帳沒有金 流紀錄,被告卻可提出證明者,仍加以扣除,最後才得出22 7萬3,884元差額。亦即,依本案執行報告所示,於扣除被告 與其母匯款與代墊租金等款項後,被告仍欠聲請人公司227 萬多元,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卻認定被告之貸款及代墊 金額顯逾聲請人公司主張受侵害金額,其等事實認定顯有違 誤。  ㈡況聲請人公司提出之本案執行報告,係以客觀無誤的銀行交 易資料為據,即本案台新銀行、聯邦銀行等帳戶金流流向被 告帳戶,或為被告所提領等款項,扣除被告匯款、代墊部分 後,確認金錢流向的合理性。亦即,針對聲請人公司帳戶流 向被告之款項,是否與聲請人公司業務有關,又金流與帳記 是否一致為判斷,並與被告確認無訛,認定與侵占無關;如 有不符,再請被告解釋其中原因,最後本案執行報告據以作 出「被告尚欠227萬3,884元差額」結論。但原檢察官扣除被 告借款、代墊款項後,始認定被告之租金墊款與借貸總款項 ,顯逾聲請人公司主張侵占之款項,無非重複論列。又被告 所記之內帳與金流不符部分,會計師針對被告無法配合說明 且可能影響欠款(即如「發現事實1為內帳記載公司應付帳 款,但公司帳戶並未有支出」、「發現事實2則為內帳並未 載明支出,但公司帳戶有不明支出」、「發現事實3則為帳 冊記載為信用卡支出,但被告主張為公司支付」、「發現事 實4則為被告在帳冊記載為攤還本金及利息,但該貸款並未 匯入聲請人公司」縱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仍積欠聲請 人公司37萬多元差額)等因素,逐一列出,足見本案執行報 告非無可信性。另高檢署檢察長未向會計師查證製作本案執 行報告作成結論時,是否包含被告代墊租金與借貸金額在內 ,逕為被告之有利論斷,同有認事用法之誤會。  ㈢被告聲稱為聲請人公司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貸款200萬元乙節 ,然於陳儷文會計師查證後,指該筆貸款未匯入該公司帳戶 ,此在上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4點可見。本案執行報告列 出發現事實第1點至第4點及對應結論第(1)至(4)點,可 知縱排除前述被告欠付金額增加或減少因素後,其尚欠聲請 人公司至少126萬多元,堪認被告確溢領聲請人公司資金無 訛。又被告不願配合會計師查證,方使調查程序無法完成, 益徵被告辯稱代墊或匯款金額超過聲請人公司遭領的款項, 並不實在。  ㈣高檢署檢察長指出聲請人公司提出之告證15薪資調整方案, 乃被告寄予聲請人公司自願降薪調整方案之電郵,並認此有 利於該公司。事實上,該方案乃被告為獲取自由彈性時間之 提議,不全然有利於聲請人公司,足見高檢署檢察長於此部 分論斷,非無偏頗。況聲請人公司之代表人瞿鴻軒對調降薪 資方案是否同意,還是另有內容調整,高檢署檢察長認為僅 有聲請人公司單一指訴,未見其他依據,故聲請人所述難謂 可信。實際上,雙方有口頭協議,亦有告證14所示薪資轉帳 後台紀錄與告證17所示內帳資料可憑,被告一方面減少出勤 ,一方面調整自己薪資,更不定時給自己增添額外費用,均 未得聲請人公司之同意而為之,高檢署檢察長視而不見,令 人干服。  ㈤高檢署檢察長指出被告逐筆記載聲請人公司支出之內帳資料 ,從未阻止聲請人公司派人查閱,卻見聲請人公司自104年 至108年間未有查看之舉,直至提告後才起爭執。實際上, 聲請人公司代表人與被告於合作之初,約定被告負責公司內 部之人事與財務,聲請人公司之代表人瞿鴻軒負責外部業務 推展,瞿鴻軒自無法察覺內部帳務異常之處。況雙方基於信 任關係,瞿鴻軒本不疑有他,直至108年末、109年初,才發 現聲請人公司向來有相當資金收入,卻無預警遭到廠商通知 遲付貨款,進而發現資金不足,方緊急辦理貸款因應後,並 開始與其他員工共同查帳,且請被告說明,還尋求外部會計 師展開對帳作業。最後聲請人公司與被告遲未能達成和解共 識,方對被告提出業務侵占之告訴,故聲請人公司於相當期 間未有懷疑金流與帳款異常之處,難謂有違常可言。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 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規定修正理由二 、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 規定,然基於同法第258條之1規定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 8條之3規定之修正理由三併以觀察,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故審查重點仍在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 止檢察官濫權。再以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規定:「檢 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 訴。」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即指檢察官之起訴 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 已,申言之,須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 判決,獲判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對於上開各該 規定之體系解釋,法院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際,亦 應如檢察官起訴與否之判斷,採取相同心證之門檻,以「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再審酌聲請人所指不利被 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而予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與否之判斷。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等判例 可資參照。  ㈡聲請人公司指稱:雙方委請會計師進行查證,作成本案執行 報告,得出被告積欠227萬3,884元之結論,報告上更列出被 告欠付金額可能產生加減之原因,縱將各該加減帳因素計入 ,被告仍有積欠126萬7,637元等語;另聲請意旨指出本案執 行報告係會計師本於帳戶交易之客觀資料,配合被告製作的 內帳,同時向被告、聲請人公司代表人瞿鴻軒訪談與說明, 可見本案執行報告具相當可信性,高檢署檢察長如認為會計 師查證過程未妥,自應詳查被告所爭「借貸、代墊款項是否 為本案執行報告所憑資料包含」乙情,不能逕捨此一報告結 論而不採。惟聲請人公司提出之本案執行報告及其他交易資 料,於原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前,業使被告、聲請人公司 代表人瞿鴻軒針對告訴意旨(二)所提出「本案聯邦銀行、 台新銀行帳戶金流」、「被告製作內帳項目」及「內帳與金 流不一致」各項,給予被告、瞿鴻軒陳述意見及補充資料之 機會。又原檢察官傳訊證人即負責本案執行報告之日正聯合 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儷文到庭,伊於偵查中結證稱:本案 協議程序是會計師依被告、聲請人公司協議查核程序,各該 查核事項都是雙方同意,本件是聲請人公司先與伊聯繫,但 費用負擔者是被告,伊與被告、聲請人公司均以電子郵件及 電話聯絡;本案執行報告係以被告作成之流水帳(即「內帳 」),核對本案台新銀行與聯邦銀行存摺明細,發現該等帳 戶交易資料未能反映在內帳上,不一定代表被告挪用,所以 伊會約被告說明,但被告未必都有到,後來其更託詞腳受傷 ,最後使調查不了了之;本案僅以檢查、觀察及計算,未以 函證方式來獲取證據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5838號卷,下稱偵字第5838號卷,第三宗第687頁至 第690頁),然原檢察官提出:⑴本案執行報告附件四「104 年4月2日、列數296、金額100,000元,備註欄記載『銀行並 無提領紀錄』」內容,顯與本案執行報告發現事實2所載附件 四所示資料,乃銀行對帳單有支出紀錄,內部管理帳冊未登 載支出之原因;⑵「106年5月18日、列數542,員工薪資57,0 00元,備註欄『瞿先生25000+瞿太太12000+鐘先生20000(當 月薪資分兩次領半薪)』」及「107年1月30日、列數112₋113 、跨行提款20,005元,備註欄記載『應為瞿先生自行提款』」 部分,本案執行報告將此列為被告對聲請人公司之欠款各情 (見偵字第5838號卷第三宗第689頁),可見本案執行報告 存在顯然矛盾、錯誤,證人陳儷文會計師卻無法當庭說明, 使人對本案執行報告內容之可信性產生質疑。又本案執行報 告之調查過程,陳儷文亦坦承伊未進行函查取證,在「所憑 資料是否完整、充足」之下,再據以作成「被告積欠聲請人 公司227萬3,884元」之本案結論,內容是否信實、公正,同 受挑戰。況證人陳儷文尚稱本執行報告敘及內帳與金流資料 不合,被告對此未完整說明(見偵字第5838號卷第三宗第68 8頁),復佐以該報告之發現事實1至4所示被告欠付金額加 減各情,在在影響本案執行報告之內容及結論之真實性、可 信性。況檢察官於偵查中,見被告於112年7月25日提出刑事 答辯三狀之答辯要旨及資料,其辯稱:聲請人公司須返還至 少203萬8,320元,另有代墊200萬元款項,但此須聲請人公 司提供資料才能彙整,實際上,聲請人公司應返還被告400 萬元款項才是;被告整理在該書狀附表5所示,係基於銀行 匯款註記,或與瞿鴻軒確認過的資料,及雙方於103年至107 年財物紀錄等件作成,並指出本案執行報告未記入「非從被 告名下之帳戶匯入聲請人公司帳戶款項(如:被告向其母陳 素婉借款,由陳素婉直接匯入聲請人公司帳戶部分)」,以 及「被告由其他銀行帳戶(如富邦、中信及玉山等銀行)為 聲請人公司所代墊款項」,非無疏漏;被告使用信用卡支付 款項之紀錄,比對聲請人公司的帳務資料,在該等公司活動 確有舉辦之下,聲請人公司豈能不將之列入代墊款項中;本 案執行報告亦非最終結論,會計師亦表明尚有其他款項須再 核對確認等語(見偵字第5838號卷第三宗第7頁)。比對證 人陳儷文陳稱內帳與金流不一,尚待被告說明之部分,與被 告提出如附表五所示之富邦銀行、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及信用卡代墊款等金流資料 (見偵字第5838號卷第三宗第15頁),確有金流紀錄未經本 案執行報告斟酌之處,堪認被告辯稱該報告存有諸多不確定 因素尚待確認,非全然正確乙節,應屬有據,而本案執行報 告所持「被告尚積欠伊227萬3,884元」之結論,在此一前提 下,自不足以佐證聲請人公司指稱被告確有涉犯業務侵占、 詐欺等犯行之真實性。況本案自聲請人公司於110年4月28日 向被告提告詐欺等罪嫌,迄至原檢察官於112年11月3日為不 起訴處分止,偵辦期間逾2年之久,原檢察官於偵辦期間針 對聲請人公司提出金流資料詳加調查,同時使被告陳述並補 提資料以資審認,相較聲請人公司所持本案執行報告之查證 程序而言,檢察官偵查作業實難謂有調查未盡之可議。反觀 聲請意旨堅指原檢察官未採不利於被告之本案執行報告,而 有採證認事不當之違誤,但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又稱 :高檢署檢察長未向會計師查證伊於製作本案執行報告作成 結論時,是否包含被告聲稱代墊租金與借貸金額在內,逕為 被告之有利論斷,非無違誤等語,益徵聲請人公司對本案執 行報告之查證內容是否包含被告代墊與借款金額在內,仍有 猶疑,卻一昧持被告積欠200多萬元之款項,自構成詐欺、 業務侵占等罪嫌之指訴,無視卷內積極證據顯有不足之下, 反而指高檢署檢察長處分再議駁回,乃有應調查未予調查之 違誤,足徵聲請人公司之聲請意旨(一)、(二)、(三) 均有誤會,非可信採。  ㈢高檢署檢察長於再議駁回處分書理由二,除引用原不起訴處 分之理由外,尚增列:依聲請人公司提出刑事追加告訴狀告 證15所示,乃被告寄予瞿鴻軒之自願降薪方案電子郵件,並 稱該方案僅對聲請人有利,對被告不利,但聲請人公司是否 基於雙方交情,不同意該方案,或有針對內容加以調整,聲 請人僅提出被告之自願降薪提議,未提出當初回覆,顯不合 常理為由,維持原不起訴處分。徵以聲請意旨(四)認被告 提出之自願降薪方案,可爭取其工作外之自由運用時間,不 能說完全有利於聲請人,況聲請人公司於此部分指訴,尚有 告證14所示之薪資轉帳後台資料與告證17所示之內帳為據, 非謂無補強證據云云,然細觀告證14所示轉帳資料,僅呈現 聲請人公司轉帳至被告台新銀行之帳戶,交易金流確有呈現 「106年10月前」之薪資43,900元,於「106年11月至107年1 2月」間,調整至48,900元,再於「108年1月至同年12月」 調整至60,800元等情(見偵字第5838號卷第二宗第13頁至第 17頁),然是否表示聲請人公司採告證15中所示被告提出之 2B薪資調整方案,即「被告每天進公司半天,每月計薪43,9 00,扣除勞健保負擔(1,525)27,000拿來還貸款,剩餘15, 375當車馬費,所得稅我自行負擔」之內容(見偵字第5838 號卷第二宗第63頁),並能認定被告明知上情,一方面使聲 請人公司對其按月償還國泰世華銀行貸款之本息,他方面又 違反上述薪資調整方案,而支領全部薪資,無疑自聲請人公 司獲取伊就同一貸款重複給付本息之不法利得。實際上,聲 請人公司對於被告之前述自願調降薪資方案,是否已採納? 究係採取被告所提何一方案?或有另採其他方式來處理被告 提議之可能?按理而言,聲請人公司基於資方地位,對於勞 方薪資管理,本較被告持有之資訊更為充足且有優勢支配地 位,卻不見聲請人公司提出對該方案的書面意見,僅聲稱雙 方業已「口頭」確認,並認此作法尚無違常云云(見本院聲 自字卷第10頁)。實際上,如依被告所發出自願降薪電郵內 容,其上提及:其自認在聲請人公司屬半閒置人員,且有新 成員加入,可分擔瞿鴻軒之工作量,所以打算採取一些作法 來減少公司成本支出,故先從自身減少薪資或不支薪,並將 代墊款取回,用以做股市投資來支應生活,另提出由其全部 或部分交出公司人事、財務的工作權限,最終由瞿鴻軒選擇 讓被告完全退出或部分退出公司經營,決定被告在公司之去 留與往後薪資結構。值得注意的是,該方案於「被告領取43 ,900元」部分,除前述2B方案會使被告領取此一薪資外,2A 方案即「有事情再進公司,一周至少3個半天,每月計薪43, 900,扣除勞健保負擔(1,525)35,000拿來還貸款,剩餘7, 375當車馬費,所得稅我自行負擔」,亦同。依據告證14所 示之薪資後台轉帳資料,薪資轉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可見 有二帳戶,一為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另一為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由聲請人 所提後台轉帳資料,觀察該公司轉至被告上述2台新銀行帳 戶所示金額,無論是各該帳號分別轉入之金額,或總和兩帳 戶全數轉入金額,均無法直接解讀出聲請人公司究係選擇由 被告提出之何一方案。承此,高檢署檢察長認聲請人公司可 能婉拒被告提案,或聲請人公司有另提出其他薪資調整方案 之可能,實非無採證認事之偏頗。反而聲請人公司執上開帳 務資料為自己指訴真實性之佐證,仍有不足。是聲請意旨( 四)對於高檢署檢察長再議處分之指摘,顯非可採。  ㈣聲請意旨(五)固謂:聲請人公司於相當期間未有懷疑金流 與帳款異常之處,難謂有違常云云,然聲請人公司於110年4 月間提出本案詐欺等罪嫌告訴之初,係針對被告擔任該公司 人事、財務主辦人員,竟濫用瞿鴻軒之信任,甚至於實際上 未雇用范維妤、葉韋宏等人之下,冒用彼等名義詐領聲請人 公司薪資,應有構成詐欺等罪嫌,然於偵查中,除瞿鴻軒於 偵查中坦認確有雇用葉韋宏任職在該公司(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60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91頁), 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按:關於「范維妤」部分,檢察官 認被告所為,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罪嫌,業經 提起公訴)外,瞿鴻軒本人對自己利用親屬徐鈺卿、徐麗美 名義,申報聲請人公司108年度等薪資費用,而該等親屬並 未任職在該公司,即有涉犯稅捐稽徵法、刑法之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提出認罪答辯狀(見偵字第5838號卷 第三宗第639頁),堪認聲請人公司或瞿鴻軒對於公司人事 、財務的處理,除存在諸多盲點外,還存在與本來負責公司 人事、財務之被告間,對該公司經營分工有諸多矛盾,聲請 人公司僅憑證人陳儷文會計師作成本案執行報告,於得出「 被告積欠公司債務」之結論後,即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業 務侵占等罪嫌之告訴,未能先對該公司人事、財務資料為合 理梳理,甚至針對聲請人公司本案帳戶流入被告部分,及被 告代墊或借貸的全部款項,逐一溝通、確認及協調,歷經原 檢察官、高檢署檢察長於偵查、再議程序中,逐一發現聲請 人公司持有之金流資料,均有不足、偏頗,益加凸顯聲請人 公司之指訴存在諸多疑問,但業經檢察官於本案之偵查,使 雙方得以提出完整之說明與補充,惜渠等未利用此一機會, 進行協調、溝通民事上債權債務關係衝突之處,聲請意旨( 五)迄今仍持原檢察官、高檢署檢察長有調查未詳及採證認 事之違誤,非可信採。至聲請人公司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其 餘意旨,無非對本案再三指摘,皆屬誤會。從而,原檢察官 所為之不起訴處分、高檢署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處分,各該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其等調查亦屬妥適,聲請人公司指被告 有前揭涉犯詐欺取財、業務侵占等罪嫌,尚乏實據。基於「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認被告被訴罪嫌尚有不 足。 五、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就聲請人公司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已詳加斟 酌,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公司所指之犯 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上開處分書中詳為論述法律上之理 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 並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 許提出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溢領薪資金額(新臺幣,下同) 0 民國104年12月10日 2萬6,234元 0 105年1月8日 2萬6,234元 0 105年2月5日 2萬6,272元 0 105年3月10日 2萬6,272元 0 105年4月18日 2萬6,272元 0 105年5月10日 2萬6,272元 0 105年6月8日 2萬6,272元 0 105年7月8日 2萬6,272元 0 105年8月10日 2萬3,868元 00 105年9月9日 3萬868元 00 105年10月10日 2萬3,868元 00 105年11月10日 2萬3,868元 00 105年12月9日 2萬3,868元 00 106年1月10日 2萬3,868元 00 106年2月10日 2萬3,868元 00 106年3月10日 2萬3,868元 00 106年4月10日 2萬3,868元 00 106年5月10日 2萬3,868元 00 106年6月9日 2萬7,768元 00 106年7月10日 2萬7,768元 00 106年8月10日 7,768元 00 106年9月8日 2萬7,768元 00 106年10月6日 2萬7,768元 00 106年11月10日 2萬7,768元 00 106年12月8日 3萬2,768元 00 107年1月10日 3萬2,768元 00 107年2月9日 3萬2,768元 00 107年3月8日 3萬2,768元 00 107年4月10日 3萬2,768元 00 107年5月10日 3萬2,768元 00 107年6月8日 3萬2,768元 00 107年7月10日 3萬2,768元 00 107年8月10日 3萬2,768元 00 107年9月10日 3萬2,768元 00 107年10月9日 3萬2,768元 00 107年11月5日 1萬3,868元 00 107年12月10日 3萬2,768元 00 108年1月10日 3萬2,768元 00 108年2月1日 4萬4,668元 00 108年3月8日 8萬6,548元 00 108年4月10日 4萬4,668元 00 108年5月10日 4萬4,668元 00 108年6月10日 4萬4,668元 00 108年7月10日 4萬4,668元 00 108年8月10日 4萬4,308元 00 108年9月10日 4萬4,668元 00 108年10月10日 6萬4,668元 00 108年11月10日 4萬4,668元 00 108年12月10日 4萬4,668元 合 計 160萬5,126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提領金額(新臺幣,下同) 0 民國108年2月1日 1萬5,000元 0 108年2月9日 3萬元 0 108年2月14日 2萬5,600元 0 108年2月24日 (2時55分許) 3萬元 0 108年2月24日 (2時56分許) 3萬元 0 108年4月2日 3萬元 0 108年4月3日 (20時3分許) 3萬元 0 108年4月3日 (20時4分許) 3萬元 0 108年4月10日 3萬元 00 108年4月16日 3萬元 00 108年4月27日 (0時10分許) 1萬5,000元 00 108年4月27日 (0時36分許) 2萬元 00 108年4月28日 (0時46分許) 3萬元 00 108年4月28日 (0時47分許) 2萬元 00 108年5月31日 2萬8,500元 00 108年7月5日 2萬5,000元 00 108年7月7日 1萬5,000元 00 108年7月19日 2萬元 00 108年8月5日 2萬5,000元 00 108年11月7日 2萬元 00 108年11月16日 (21時22分26秒許) 3萬元 00 108年11月16日 (21時22分53秒許) 3萬元 00 108年11月24日 2萬8,500元 合 計 58萬4,900元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款帳戶 匯款人 0 民國103年6月4日 25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被告 0 103年9月30日 17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被告 0 103年10月7日 2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被告 0 103年11月4日 30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陳素婉 0 103年11月4日 70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陳素婉 0 103年11月13日 12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被告 0 103年11月28日 105萬5,000元 本案聯邦帳戶 被告 0 104年4月2日 60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陳素婉 0 105年3月9日 20萬元 告訴人聯邦帳戶 被告 00 105年12月9日 35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被告 00 106年8月15日 180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陳素婉 00 108年7月10日 7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被告 合 計 649萬5,000元

2024-11-28

TPDM-113-聲自-16-202411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1號 原 告 林冬陽 訴訟代理人 陳榮進律師 被 告 林啓昇 蘇石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分割前606地號土地,以下同段土地逕稱地號)權 利範圍1/5,於民國111年12月7日所為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 ,及於111年12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㈡被告蘇石修應將分割前60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 於111年12月1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啓昇所有。㈢林啓昇應於前項信託登記 塗銷後,將分割前60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0移轉登記予原 告。嗣變更為㈠確認原告對林啓昇就606-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1/5、606-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5,有借名登 記物返還請求權存在。㈡被告就606-4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 圍全部、606-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於111年12月7 日所為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於111年12月13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蘇石修應將606-4地號土 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606-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 ,於111年12月13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回復登記為林啓昇所有。㈣林啓昇應於前項信託登記塗銷 後,將606-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606-9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1/25,移轉登記予原告(卷第311-312頁) ,被告就訴之變更並無意見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卷第312頁 ),同意變更,故原告訴之變更,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分割前60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原係訴外 人林火金所有,林火金於74年1月5日死後,經部分繼承人即 訴外人林鶴鳴(歿)、林英記、林敬富、原告、林啓昇(合 稱林鶴鳴5兄弟)口頭協議5人均分,並各自借名登記在林啓 昇名下,嗣於82年1月8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詎林啓昇竟於 111年12月7日與蘇石修就分割前60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1/5成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行為),並於111年12月 1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行為,與系爭 信託行為合稱系爭詐害行為),害及原告對林啓昇終止借名 登記後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又分割前606地號土地業 經判決分割,蘇石修並取得606-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6 06-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是原告就606-4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5,就606-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 1/25。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林啓昇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並訴請確認對林啓昇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存在, 另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詐害行為,並由蘇石修塗銷登記後,再擇一依 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啓 昇將606-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及606-9地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1/25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 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林火金之繼承人為林鶴鳴5兄弟、女兒即訴外人 林鶯姑、施林杏元、配偶即訴外人林數共8人。林火金死後 ,當時林數及林鶴鳴有受照顧需求,而林啓昇與該二人共同 居住在分割前606地號土地上之平房,林鶯姑、施林杏元均 已出嫁,而林英記、原告、林敬富又無與林數及林鶴鳴同住 ,均無法照顧林數及林鶴鳴,是經繼承人協議後,始於82年 1月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到林啓昇名下。原告既未舉證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自不得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倘4兄弟與林 啓昇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但因林鶴鳴已死亡,借名登記關係 自已消滅。另系爭信託行為之受益人及財產歸屬人均為林啓 昇,而屬自益信託,委託人即林啓昇之資產並無變動,且亦 未陷於無資力,並不害及原告債權。況被告間信託契約已載 明非經雙方同意不得終止信託,原告如得代位林啓昇主張信 託權利,亦應受該約定之限制,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詐害行 為,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507頁):  ㈠分割前60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原係林火金所有。  ㈡林火金於74年1月5日死亡,繼承人為林鶴鳴、林英記、原告 、林啓昇、林敬富、林鶯姑、施林杏元、林數。  ㈢林火金死亡後,其所遺分割前60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 5於82年1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悉數登記在林啓昇名下 。  ㈣林啓昇於111年12月7日與蘇石修就分割前606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1/5成立信託契約(即系爭信託行為),將分割前6 0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信託予蘇石修,雙方並於111 年12月1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系爭移轉登記行為), 該信託契約之受益人為林啓昇,故為自益信託。  ㈤蘇石修於112年1月10日就分割前606地號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 訴訟,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分割,並於113年1月 9日確定,嗣於113年6月28日辦畢分割登記,蘇石修為606-4 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606-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1/5之登記所有權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其 對林啓昇就606-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606-9地號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5有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存在,為 被告所否認,此項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本件確認訴訟除去之,是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與林啓昇並無就分割前60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5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 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 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 決參照)。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 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 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 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其對林啓昇就分割前60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1/25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借 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於82年1月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時,即與林啓昇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並以證人林英記、兩造堂兄弟即證人林英 傑之證詞為據。惟查,證人林英記證述略以:林啓昇叫我們 提供印鑑章、分割繼承文件,我跟林啓昇說我也要持份,才 會把印章交給你,林啓昇說好,我才把印章交給林啓昇辦登 記,原告也有這樣對林啓昇講。一開始在林火金過世後,是 希望登記在兄弟各自名下,只是因為林啓昇已經辦妥繼承登 記,才說是借名等語(卷第319-322頁),可知林鶴鳴5兄弟 於林火金過世後係希望將分割前60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1/5平均登記在各自名下,而非借名在林啓昇名下;再依 證人林英傑證稱:20幾年前我有聽母親跟伯母即林數之對話 ,林數說原告有因分割前606地號土地登記在林啓昇名下而 跟林啓昇發生爭執,母親問林數為何不直接過戶在5兄弟各 自名下,林數說是因為原告、林敬富、林英記各自搬出老家 ,林鶴鳴精神狀況有問題,林啓昇比較懂,就讓林啓昇去辦 理過戶,並說是其他兄弟拿印章給林啓昇讓林啓昇代辦,但 為何後來是登記在林啓昇名下,我並不清楚,林數也說不知 道怎麼回事登記到林啓昇名下,但也說等之後他們兄弟再自 己去分就好。在本件訴訟前,我只知道土地是登記在林啓昇 名下,直到本件訴訟後我才聽原告說當初是要借名登記,等 把土地賣掉後再來分錢。我不敢保證原告與林啓昇是借名登 記關係等語(卷第314-319頁),更可認兩造之間並無借名 登記之合意。從而,原告主張其與林啓昇就分割前606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25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無從採認。  ㈢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44條第4項本文所明定。另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任人以 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 第179條、第541條第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林啓昇就分割 前60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5既未有借名登記關係, 原告自非林啓昇之債權人,亦無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存在 ,是原告訴請確認對林啓昇就606-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1/5、606-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5,有借名登記物 返還請求權存在,並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詐害 行為,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蘇石修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復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 2項規定,請求林啓昇將606-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 、606-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5移轉登記予原告,自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對林啓昇就606-4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1/5、606-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5,有借名 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存在,並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 爭詐害行為,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蘇石修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復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 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啓昇將606-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1/5、606-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5移轉登記予原告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4-11-28

CHDV-113-訴-171-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變更代表人登記等(確認出資額)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 上 訴 人 神農木莊園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品妍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吳姿璉律師 被 上 訴 人 莊明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代表人登記等(確認出資額)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 2年度上更一字第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神農木莊園有限公司(下稱神農 木公司)係伊出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 額)設立登記,並借用上訴人林品妍名義登記為唯一股東及 代表人。伊已於民國109年7月10日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上 訴人否認系爭出資額為伊所有等情,求為確認系爭出資額之 股東權利義務屬於伊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林品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輝雄為共同經營 事業之合夥(下稱系爭合夥),於108年9月間協議共同成立 神農木公司,由被上訴人提供登記資本額即現金500萬元, 林品妍、林輝雄依序以農產店面營銷、農業專門技術出資, 並約定由林品妍擔任神農木公司負責人。系爭出資額屬合夥 財產,並由系爭合夥約定登記於林品妍名下,非被上訴人借 名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 如其聲明,係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出資額之股東權利義務 屬伊所有,為上訴人否認,致被上訴人於神農木公司之股東 地位有受侵害之虞,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次查神農木公司係於108年12月3日核准設立 登記,並登記林品妍為唯一股東及負責人,該公司登記資本 額500萬元係由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間自其與訴外人趙芷瑄 、萬得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萬得公司)各自銀行帳戶提 領現金共計500萬元,存入第一銀行安和分行之「神農木公 司籌備處林品妍」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並負責 保管神農木公司之大章及銀行帳戶存摺,及全權掌理該公司 之人事、行政、財務、會計及帳務。佐以神農木公司設立登 記時除系爭出資額外,並未登記林品妍、林輝雄有以技術出 資抵充之金額;林品妍參與神農木公司店面租約之洽談、簽 立、公證、裝潢設計及申請新創補助等事宜,則係基於其與 神農木公司間之勞動契約。足認系爭出資額應係被上訴人出 資並借用林品妍名義登記。至林品妍、被上訴人及林輝雄於 神農木公司設立後之109年4月25日雖簽訂合作協議(下稱系 爭合作協議),約定林輝雄、林品妍、被上訴人共同發展萬 得公司並分配股權依序25%、48%、27%,再由萬得公司出資 設立神農木公司等系列商店,佔股權99%,林品妍佔股權1% 等合作內容,不能逕認已變更林品妍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出 資額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且萬得公司資本額及股權比例既 尚未變動,神農木公司亦仍由被上訴人全權掌理,可知系爭 合作協議尚未付諸實行,自不能認為系爭出資額係屬合夥財 產並由合夥借名登記於林品妍名下。又被上訴人已於109年7 月10日通知林品妍終止就系爭出資額之借名登記契約。故被 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出資額之股東權利義務屬其所有,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內部債之關係,有限公司 股東之出資額縱有借名登記情事,該登記並非虛偽或不實, 借名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該出資 額,然於返還之前,該借名登記之出資額尚非借名人所有, 自無從對公司行使股東權利及負擔義務。此與公司股東名簿 登記為股東者倘有虛偽或不實,即不能以該登記認其對公司 之股東權存在之情形,不能混為一談。系爭出資額係被上訴 人借名登記於林品妍名下,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被上 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於林品妍返還系爭出資額之前, 能否謂該出資額已屬被上訴人所有,其得對神農木公司行使 股東權利及負擔義務,即滋疑義。原審未查,遽為相反論斷 ,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已有可議。  ㈡次查被上訴人與林品妍、林輝雄於109年4月25日簽立之系爭 合作協議約定:「…甲(林輝雄)、乙(林品妍)、丙(被 上訴人)...特訂定以下合作協議,以茲共同遵循:三方共 同合作發展萬得科技顧問有限公司(...簡稱WTC),股權分 配為甲方25%、乙方48%、丙方27%。WTC投資由三方合議後 進行,初期以神農莊園計畫為主:㈠投資設立神農木莊園有 限公司...等系列商店,佔股權99%,並由乙方負責所有營運 與發展事宜,佔股權1%。㈡神農莊園每年盈餘分配,公司營 運保留50%,並分配甲方14%、乙方20%、丙方16%。本協議 於三方簽署後生效,合作內容異動應由三方合議後調整之」 (見第一審卷第105頁)。被上訴人並於事實審自承:伊於1 08年9月至10月間,與林品妍之父林廉穎、林輝雄達成口頭 協議,約定借用不同人之名義先後設立包括神農木公司在內 之5間有機農業通路公司並整併入伊經營之萬得公司後,伊 應將萬得公司股權48%轉讓予林廉穎;嗣伊為尋求資金,乃 再與林品妍、林輝雄簽署系爭合作協議,林品妍係代其父林 廉穎出名之人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4頁,原審上字卷㈠第104 頁以下、第189頁,原審上字卷㈡第239頁)。似見神農木公 司係本於被上訴人與林廉穎、林輝雄前揭口頭協議始設立, 而事後由林品妍代林廉穎出名與林輝雄、被上訴人共同簽署 系爭合作協議之文字復已表明林品妍占有該公司1%股權之文 義。則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神農木公司係林品妍、林輝雄 與被上訴人所成立系爭合夥共同經營之事業,系爭出資額屬 合夥財產,並由系爭合夥約定登記於林品妍名下等語(見第 一審卷第89頁以下,原審上字卷㈠第60頁、第111頁以下,原 審上更一字卷第169頁、第181頁),是否毫無可採,即非無 研求之餘地。原審未究明被上訴人與林廉穎、林輝雄前揭口 頭協議之契約定性,暨該口頭協議與系爭合作協議之關聯及 效力,遽以系爭合作協議乃神農木公司設立後始簽訂且尚未 履行為由,謂系爭出資額乃被上訴人借名登記於林品妍名下 ,爰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並屬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事實未明,且 所涉法律上爭議不具重要性,無行法律審言詞辯論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7

TPSV-113-台上-2006-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217號 原 告 亞曼士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文芳 被 告 王瑮淨 訴訟代理人 金志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94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該時負責人為黃智俊《即現任負責人顏文芳之配 偶》)於民國107年10月間口頭約定由原告為被告之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建物進行住宅裝修承攬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6萬8,4 00元,原告於107年10月24日進場施工,於107年12月31日完 工退場。  ㈡嗣因黃智俊於110年6月6日去世,顏文芳清查後發現被告尚積欠系爭工程款未給付,自得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之;如認兩造無契約關係或已罹於時效,則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裝修利益,亦應返還之。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179條(選擇合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兩造間確實就上開住宅訂有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惟原告自承 已於107年12月31日完工退場,遲於113年始提起本件訴訟, 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2年時效。又被告基於契約之 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無法律上不當得利可言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技師、承攬人 之報酬及其墊款,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 上之障礙可言,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 是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存在之不知,或主觀上不知自己可 行使權利,而不能行使請求權者,為事實上障礙,非屬法律 上障礙,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意系爭工程總價為106萬8,400元,原告於107年10月24日進場施工,於107年12月31日完工退場等節,則依前開說明,應以107年12月31日為得請求之日,而自翌日起算於109年12月31日屆滿2年(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2項參照),惟原告係在時效完成後之113年3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士院卷第10頁收文章),被告辯稱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洵屬有據。原告雖再稱:兩造曾口頭協議於完工1年即108年12月31日後才得請款云云,惟此節縱認屬實,原告遲於113年3月22日起訴仍罹於時效。原告另稱:被告曾擔任訴外人愛視優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愛視優公司)負責人,兩造於110年3月23日確認被告尚積欠系爭工程款及愛視優公司尚積欠商業空間裝潢工程款(下稱商空工程款),並以750萬元支票結清愛視優公司108年以前之商空工程款,被告於110年3月23日、112年5月15日都有承認系爭工程款,且對照原告與愛視優公司之請款日期及開票到期日,可知不論是商空工程款或系爭工程,都是完工後1年才能請求,且不斷往後延云云,然此節均為被告所否認。查兩造間與原告、愛視優公司間洵屬各別之工程合約,無法單憑原告主張與愛視優公司間請款、付款狀況,逕認系爭工程亦有相同約定。再查原告所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僅能顯現原告在111年12月12日後曾單方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項,而無何被告承認或拋棄時效利益之訊息內容,此部分主張均無可採。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有效中斷時效之事由或被告拋棄時效利益等情形,則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並無理由。  ㈢末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為其成立要件。其因時效而取得權利,民法上既有明文規 定,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自不生不當 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縱已罹於時效,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裝 修利益,亦應返還之云云。查本件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工程款,被告則因時效抗辯而得拒絕給付,揆諸上 開說明,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況被告係因承攬契約之法律 上原因受有利益,亦無何不當得利可言,原告此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 四、結論:   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106萬8,40 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原告請 求被告提出愛視優公司以750萬元結清之明細云云,惟原告 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且此部分僅涉原告與愛視優公司之法 律關係,因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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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建小
新店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建小字第3號 原 告 林耀星 被 告 施韋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拾伍元,並加計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第一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2,000元。」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40.700元。」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 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黃小姐(不知全名)位於新北市 ○○區○○街00號之店面裝潢工程,並於民國112年6月10日委請 我至該址施作水電,原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52,000元, 施作過程中黃小姐口頭追加220V冰箱插座、倉庫後方110V插 座等項目,追加後為72,700元,項目如我製作之估價單,我 已經完工9成,但黃小姐說有些機器設備還沒有到,還沒到 ,我不能繼續做,但後來112年6月中旬我跟被告說我做差不 多了,要拿部分款項,被告卻置之不理,直到112年6月底被 告才說我沒有做好,被業主黃小姐打槍,因被告先前已給付 32,000元,因此請求給付尾款40,7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0,700元。 三、被告答辯:我委請原告施作的內容,是原告所寫52,100元那 張,兩造並講好價金為52,000元,所以我有付32,000元的訂 金,但主要工程原告尚未完成,且疏失很多,通知原告他都 不理,所以收尾都是我及業主收尾,所以我無法支付尾款, 因為我已經做了後續,現在現場與原告做好的樣子已經不同 ,原告做的瑕疵也已經修復,因此現在現場看,也看不出來 原告當初沒做完成的內容及瑕疵,另原告拿的72,700元的估 價單,是原告後來才單方面拿出來,未經我口頭或書面同意 ,原告跟黃小姐口頭追加的項目,請原告自己跟黃小姐溝通 ,與我無關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工程承攬契約為非要 式契約,定作人與承攬人經口頭合意,固可成立承攬契約, 然倘承攬人主張兩造間有追加項目之合意,而為定作人所否 認,承攬人即原告仍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查原告雖提出手寫 估價單一份,上載原承攬項目(即估價單第1頁第1至15項) 合計為52,100元,然下方又載多個追加、追減項目,經追加 、追減後為72,7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3 7頁),惟該估價單為原告單方面記載,並無任何被告簽名 ,則原告若主張兩造有口頭契約,仍應有證據證明之。依原 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係於112年6月10日向被告 提出「淡水支援」之需求,原告於同日前往淡水施工現場後 ,即傳送手寫總額為52,100元之估價單予被告,被告則稱「 可以啊」,是該日兩造就承攬契約達成合意(依兩造說法, 兩造後係約定整數價額即52,000元),嗣原告進場施作後, 於113年6月19日將其施作後照片傳送予被告,並傳送手寫有 追加減項目、追加減後,金額增加為72,700元之手寫估價單 予被告,被告稱「漏電斷路器1200?」、「我車上好幾顆」 ,原告稱「不然就漏電斷路器扣掉」,被告回手比ok圖示, 原告稱「那你看今天或明天能不能給我一些錢我上次多的貼 昨天追加的那些材料了」、「那最後驗收我再退五千給你」 ,被告回手比ok圖示稱「好」,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39-91頁),依對話紀錄被告稱「漏電斷路 器1200?」,可知原告係施作後,始告知追加減之內容,雖 經被告抗議「漏電斷路器」價位部分,經原告稱「不然就漏 電斷路器扣掉」,被告回手比ok圖示,然此僅為被告針對其 中項目殺價,單純殺價行為尚難認兩造已達成追加檢項目之 合意,而原告請求被告再給部分款項、驗收後可扣5,000元 ,經被告回手比ok圖示稱「好」,僅係被告同意「再給部分 款項、可扣5,000元」之提議,可能僅係被告就原先52,000 元契約之回應,亦無法認定為兩造已達成追加檢項目之合意 ,且原告於本院之說法,亦係追加項目係其與黃小姐之口頭 協議,而黃小姐乃施工現場之業主,並無權代理或為被告代 行,則依現有證據,尚難認頂兩造就追加減有何合致之意思 表示,則兩造應僅就第1份估價單所載項目、金額(上載項 目合計金額為52,100元、兩造於本院稱已講好52,000元)成 立承攬契約,其餘部分則為原告舉證不足,縱有施作,原告 亦不能依未經成立之追加減契約請求,是就追加契約應予駁 回。  ㈡又前揭上載項目合計金額為52,100元之估計單內容如下(見 本院卷第35頁):   上開項目編號8至10原告均列為追減項目,可徵該等項目原 告應未施作,否則當無自願列為追減項目之理,經扣除該等 項目後之金額為48,300元(計算式:52,100-1,200-1,300-1 ,300=48,300),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 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二、調 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4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數額僅40,7 00元,而各項施工項目有無被告所稱未施作完成、存在瑕疵 之情形,尚待專業機構、人員進行鑑定,然此鑑定費依本院 以往經驗,亦應為數萬元不等,再衡以被告陳稱現場設備業 經其收尾改善瑕疵,故倘需鑑定,更須待原告當時請之工班 或其他人員到場向鑑定人員指認那些部分為原告施作?那些 為被告施作?更添鑑定難度,鑑定費用可以想像所費不貲, 將可能超過原告請求之40,700元,本件極有可能有調查證據 所需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之情形,再者兩造於本院 均稱不要鑑定等詞,應無支付鑑定費用之意願,再經本院告 知兩造本件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2款,不調查證據 ,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兩造亦均表示無 意見(見本院卷第133頁),本院考量施作項目,原告僅提 出第2項、第3項、第7項之照片(見本院卷85、95、97、132 頁),其餘項目則未提出證據證明已完成,是否有被告所稱 未施作完成之情形,非無可能,本院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上 述48,300元之項目,原告完成程度為7成(包含未完成及因 有瑕疵可主張減價部分),僅能請求33,810元(計算式:48 ,300×0.7=33,810),被告既已支付32,000元,原告僅能再 請求被告給付1,810元,於此範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1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 5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另本件如提起上訴,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1-27

STEV-113-店建小-3-20241127-1

豐全
豐原簡易庭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全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吳貴圓 代 理 人 卓文賓 相 對 人 凃宇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113年度豐簡字第654號), 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3242-9地號土地),供種植作物使用,惟3242-9地 號土地屬袋地,目前對外通行路線有二,其一為藉由3242地 號土地上之慶福街328巷道路,向東北通往中46線公路(下稱 系爭A通行路線);其二之通行路線雖與前者相同,然路況存 有高低落差、雜草叢生或崎嶇不平情事,且須經過他人土地 ,始得連接至中46線公路(下稱系爭B通行路線),然現況已 遭鄰地所有權人設置架設障礙物封鎖通行。又系爭A通行路 線之慶福街328巷須行經相對人所有同段2976、3253地號土 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惟相對人於不明時點,於2976、 3253地號土地上設置公告標示:「私人土地,非請勿入,內 有惡犬,咬傷恕不負責」等語,並於慶福街328巷兩端設有 鐵鍊、繩索,阻礙聲請人對外通行,為此聲請人於113年10 月4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袋地通行權之訴, 經本院113年度豐簡字第654號受理(下稱系爭確認通行事件) ,然囿於系爭A、B通行路線現況均遭阻隔,聲請人僅得徒步 另覓路徑通往3242-9地號土地,且行經過程樹木、雜草遍布 ,並有遭虎頭蜂群攻擊叮咬之危險,故3242-9地號土地現無 其他安全適宜之通路對外聯絡。聲請人為避免於系爭通行事 件訴訟期間,因無法經由慶福街328巷進入3242-9地號土地 灌溉、施肥,致聲請人種植之農作物全數枯萎,且其他通行 路徑具有危及聲請人人身安全之虞,反觀相對人除須忍受聲 請人借道通行外,並無任何權利受損之虞,兩相權衡,聲請 人可得避免之損害,顯大於相對人可能蒙受之不利益,故本 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之必要,並願供擔保以補釋 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538條之1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暨緊急處置。並聲明:㈠ 禁止相對人於其所有3253、2976地號土地現有通行道路土地 (面積分別為300平方公尺、450平方公尺),為一切妨礙、阻 撓聲請人通行之行為。㈡相對人應將3253地號土地上之繩索 、2976地號土地上之鐵鍊等障礙物拆除。㈢願供擔保命相對 人為前二項之義務,並於前二項聲請獲准前,請准為前二項 聲請內容相同之緊急處置。 二、相對人則以:有其他道路可資通行,聲請人於109年購買324 2-9地號土地時,曾與相對人口頭約定,如欲通行其所有之2 976、3253地號土地,須同意以下3項條件:「㈠不丟垃圾、㈡ 沿路水果採摘前應取得地主同意、㈢敦親睦鄰」(下稱系爭口 頭協議)。嗣聲請人未履行系爭口頭協議,相對人始進行道 路管制,禁止聲請人通行其所有2976、3253地號土地,並請 聲請人繞道通行。聲請人如欲通行,須同意以下增設條款: 「㈠撤銷對相對人所有之告訴並到此為止、㈡撤除對鄰居搶奪 水資源之器材、㈢恢復相對人原來之接水尾、㈣勿找理由製造 噪音、㈤夜間防盜進出管制已由相對人設置,其他人不得再 設置鐵鏈等干擾鄰居行為」(下稱系爭增加條款),否則相對 人仍封鎖其所有2976、3253地號土地上之道路,並要求違反 者另行繞道通行及負有捐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義務等語 ,資為抗辯。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 「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應釋 明之。 四、經查,訴外人賴羽容(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 人)就同一事項已另向本院提起113年度訴字第2891號案件 ,並為相同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暨緊急處置之聲請(案號:11 3全字第140號,下稱另案裁定),且業已獲裁定准許如其聲 明第㈠㈡項所示(同本件聲請第一、二項聲明),此據本院調 取上開起訴狀、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狀及裁定查閱屬實。上 開另案裁定既已命相對人將位於其所有之3253、2976地號土 地上,慶福街328巷現有道路範圍內(面積分別為300平方公 尺、450平方公尺)設置之繩索、鐵鍊移除,且不得為任何禁 止或妨礙其通行之行為,與本件聲請之處分完全相同,依另 案裁定執行,本件聲請人即可通行其所欲通行之範圍,從而 ,足認本件聲請欠缺必要性,其理甚明。況查,相對人提出 之B通行路線(地圖及照片見113年度豐簡字654號卷第185-1 91頁)僅由照片觀之,並無另案裁定所謂高低落差、陡峭山 坡或未鋪設水泥、柏油致有通行安全之顧慮之虞,仍待現場 履勘後始能確定。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本件聲請欠缺必要性,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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