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
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114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補充更正為「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木瑞』
,供『周木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及證據部分另補充
被告曾柏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
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
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第3項規定係105年
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
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
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本案被告所為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因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
舊法結果,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
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見偵
卷第97頁),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是對被告而言
則此部分並無有利不利。
⒋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可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犯行,適
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將其所申設之永豐、玉山帳戶(下稱本案永豐
、玉山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之工具,但終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並非屬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
定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未遂罪、刑法
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提供本案永豐、玉山帳戶資料之行為
,分別幫助「周木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如附件即起訴
書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幫助詐欺未遂及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提供本案永豐、玉山帳戶
資料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全部犯行,已如前述,自無上
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
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
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用帳戶洗錢逃避追緝,使被害人難
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被告正值青壯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恣意將本案永豐、玉山帳戶
資料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洗錢
及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如附件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告訴人
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
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然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因另案
執行中而未能與如附件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調解,未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陳大學肄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無需扶養之人、經濟狀況
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23至24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揆諸前開說
明,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
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該等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上開洗錢防制
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
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
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
要。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係於宣
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
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
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3年
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如附件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永豐、玉山帳
戶之款項業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已如前述,
而均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被告對此部分洗
錢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此
部分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
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
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
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說明。
㈣另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其於本案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見
偵卷第96頁反面),綜觀全卷資料,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是本案既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自無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60號
被 告 曾柏勲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勲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
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
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
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帳戶,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之人則未陷於錯誤,乃假意配合指示匯款至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帳戶而未遂,上開匯入款項旋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柏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人受詐欺;編號2所示之人未受詐欺,並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暨報案資料各1份 證明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人受詐欺;編號2所示之人未受詐欺,並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4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前開帳戶為被告所有,且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
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
知設立之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
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帳號密碼
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秀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113年3月11日12時39分 新北市三重區三重國小捷運站第650櫃05門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梁伶瑄 (提告) 113年3月12日 假買家 113年3月12日12時51分 113年3月12日12時52分 113年3月12日12時54分 49,986元 23,123元 25,103元 永豐帳戶 2 張晉嘉 (提告) 113年3月12日 網拍物流設定,張晉嘉則係假意配合套出詐欺集團使用帳號而匯款 113年3月12日14時36分 1元 玉山帳戶 2 王筱棋 (提告) 113年3月11日 假買家 113年3月12日15時16分 113年3月12日15時20分 113年3月12日15時24分 49,985元 49,985元 29,985元 玉山帳戶
PCDM-114-金簡-23-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