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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4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被 告 林采珏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21,171,98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依上開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及違約金共129, 892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均應併算其價額,則原告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1,301,877元(計算式:21,171,985元 +129,89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其起訴日為1 13年11月14日,依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 規定為準,故不適用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9,528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99,0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附表一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元)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20,154,355 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94 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 2 755,561 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3.84 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3 262,069 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3.84 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附表二 編號 計算本金(新臺幣/元) 類別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 20,154,355 利息 113年9月22日 113年12月2日 (72/365) 2.94 116,884 2 違約金 113年10月23日 113年12月2日 (41/365) 0.294 6,656 3 755,561 利息 113年9月22日 113年12月2日 (72/365) 3.84 5,723 4 違約金 113年10月23日 113年12月2日 (41/365) 0.384 326 5 262,069 利息 113年11月22日 113年12月2日 (11/365) 3.84 303 小計 129,892

2025-03-17

TCDV-114-補-234-2025031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073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債 務 人 張嘉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零陸佰參拾伍元,及其中 ⑴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陸拾肆元⑵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壹拾參 元,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 ⑴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八八⑵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三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7

TCDV-114-司促-7073-2025031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18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被 告 天聯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天聯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石家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 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3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 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及 繳費資料明細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第41頁), 揆諸前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2025-03-17

TPDV-114-重訴-318-20250317-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12號 原 告 洪淑惠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陳清淮 陳誌錕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被 告 陳楊玉燕 受告知人 彰化縣溪湖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金源 受告知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二項中關於「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 地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 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2025-03-14

CHDV-112-訴-1112-20250314-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18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被 告 天聯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天聯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石家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瑞倉為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 有明文。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 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施 建安,惟已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變更為李瑞倉等情,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經濟部114年2月18日經授商字第1143 001905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然當事人迄未聲 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由李瑞倉為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2025-03-14

TPDV-114-重訴-318-20250314-1

司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高昀 上列當事人間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12年度裁全字第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之 執行,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882,993元,並經本院以112年 度存字第22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執 行(執行案號: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61號)。茲因聲請 人已撤回前揭假處分之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   實。而相對人尚未就因假處分執行造成之損害對聲請人提出   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案查核無誤,故其聲請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5-03-14

MLDV-113-司聲-170-2025031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810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債 務 人 江俊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貳拾陸元,及其 中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三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3

TCDV-114-司促-6810-20250313-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孟麒 代 理 人 陳銘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孟麒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1,957,129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 不成立(本院民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1號)。聲請人目 前擔任里長,里長依地方制度法第61條第3項規定為無給職 ,但每月有補助里長因公支出之事務費為5萬元,該事務費 係指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另聲 請人亦有務農,每月收入約23,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 17,076元,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更生。 參、經查:  一、聲請人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積欠之無 擔保債務復未逾1,200萬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1號卷宗核閱無誤。又查聲請人主張 其務農,每月收入23,0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切結書可 參,而聲請人每月雖有里長補助費5萬元,然依地方民意 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7條規定村 (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 助費,每村(里)每月五萬元,於原住民族地區之村(里 )每月再增加百分之二十;並應於全國公務人員各種加給 年度通案調整時,比照其通案調整幅度調整,調整後之事 務補助費總額及實施日期由內政部公告之。故聲請人每月 帳戶內之補助費5萬元,依其性質既屬於公款,再者觀諸 聲請人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內並未 將上開補助列為聲請人之所得收入,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 補助費5萬元,不得列為聲請人之薪資所得,聲請人之每 月所得仍應以23,000元計算。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為17,076元,未逾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 元之1.2倍為18,618元,應屬可採。故聲請人每月所得23, 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後,每月尚有5,9 24元可供清償。  二、又查,聲請人之債務為5,412,299元(如附表所示),聲請 人名下無任何財產,而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1月11日陳報狀表示聲請人保單價值準備金為46,976元, 聲請人之債務扣除保險價值準備金46,976元後為5,365,32 3元,以聲請人每月可清償之5,924元計算,若不加計上開 債務總額嗣後再行增加之利息、違約金等費用,上開債務 總額約75.47年(計算式:5,412,299元÷5,924元÷12個月≒ 75.47年)始可清償完畢。再衡以聲請人為00年00月0日生 ,現年51歲,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參,距法定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僅14年,顯然聲請人縱使工作至退休,仍無法清償 上開債務。且聲請人復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再其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59,750元 債務人陳報 (本院卷第125頁) 2 京城商業銀行股分有限公司 473,576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60頁)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1,760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61頁)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1,292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83頁)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31,281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95頁) 6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57,118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05頁) 7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32,223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67頁) 8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0,000元 債務人陳報 (本院卷第13頁) 9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受讓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 1,575,299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61頁) 合計 5,412,299元

2025-03-13

CHDV-113-消債更-270-2025031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0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思諭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 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4871號),經被告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 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 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 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萬1,96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 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附表 請求項目(新臺幣) 類別 計算本金(新臺幣)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金額5萬1,832元 利息 1萬9,664元 113年12月6日 113年12月22日 (17/365) 14.98 137元 小計 137元 合計 5萬1,969元

2025-03-13

TCEV-114-中補-403-20250313-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449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債 務 人 陳春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參拾玖元,及其 中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三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13

TNDV-114-司促-4449-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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