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台灣電力公司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71-80 筆)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被 告 方上慶 訴訟代理人 方介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本判決附圖所示下列區域土地上之魚塭填平、回復 原狀後,將土地返還與原告:   ㈠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區域面積 3,672點61平方公尺土地。   ㈡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乙區域面積 261點41平方公尺土地。   ㈢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丙區域面積 190點88平方公尺土地。   ㈣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丁區域面積 80點71平方公尺土地。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3,99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一項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按前開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 ○鄉○○段000○○段000○○段000○○段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 清除後,將占用面積4,842.5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第2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5,916元,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第3項)被告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 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按訴之聲明第1項土地占用面 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嗣於113年 12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第1項)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 縣○○鄉○○段000○○段000○○段000○○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編號甲(面積:3,672.61平方公尺)、 乙(面積:261.41)、丙(面積:190.88)、丁(面積:80 .71)之魚塭填平、回復原狀後,將占用面積4,205.61平方 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第2項)被告應給付原告1,301,7 3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第3項)被告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 訴之聲明第1項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按訴之聲明 第1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金額。經核,均係以被告無權占用土地之基礎事實而為主張 ,亦為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詎被告未徵 得原告同意,至遲於106年10月1日前,即於系爭土地上搭建 有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10月8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 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及附表一所示甲、乙、丙、 丁等魚塭(下合稱系爭魚塭),合計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面積達4,205.61平方公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將上開魚塭填平、回復土地原狀後,返還占 用之土地與原告。另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計算式詳如附表)等語;㈡並聲明:如上壹(變更聲明後)所 示。 二、被告則以:㈠伊不否認伊確實無權占用附圖及附表一所示甲 、乙、丙、丁區域系爭土地,並供作魚塭經營之用,事實上 ,系爭魚塭係自民國50幾年間,即由伊之父執輩搭建迄今, 並留與伊繼續使用,惟本件自100年開始,因母親生病,伊 即已荒廢系爭魚塭未繼續使用作為養殖營利,此有伊提出之 台灣電力公司函文上載,自102年9月26日起即已停止供電於 系爭土地可證,故本件原告請求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 不當得利,並無所據,因伊並無營利,何來不當得利之有? ㈡另伊就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租金不當得利請求,亦主張民法 之5年短期時效抗辯;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地,以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土地上 有被告搭建之系爭魚塭,搭建範圍即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甲 、乙、丙、丁區域範圍,合計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4,205.61 平方公尺;原告於112年8月6日勘驗現場時,即以被告為現 場管理者,現場有水泥、土堤搭建之魚塭,占用情形有如原 告提出之當年現勘照片;系爭魚塭早於5、60年間即已建成 ,現仍由被告占有、管理中;被告就系爭魚塭占用範圍未有 合法權源,全屬無權占用等節,除為兩造於本件審理中無爭 執外,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4筆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 27至33頁)、地籍圖(本院卷第35頁)、112年現場勘驗照片( 本院卷第37至39頁)及土地勘查表(本院卷第39至44頁)等件 可證,並經本院偕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於113 年11月18日至現場勘驗,而製有勘驗筆錄1紙(本院卷第89至 90頁)、現場照片數幀(本院卷第93至109頁)及複丈圖(即本 判決附圖)等可稽,上情首堪信為真。兩造分別主張如上, 從而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請求被告填平、回復原狀及返還 占用如附圖及附表一(同附表二)所示甲、乙、丙、丁區域範 圍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 示等同租金不當得利金額及遲延利息,暨至被告騰空返還各 該土地前,如訴之聲明第3項所示之系爭土地租金不當得利 ,是否有據?金額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填平、回復原狀及返還占用如附圖及附表一(同 附表二)所示甲、乙、丙、丁區域範圍土地,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就被告實際以土堤、水泥魚塭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及附表一(同附表二)所示甲、乙、丙、丁區 域範圍並無爭執,已說明如前,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認 ,就系爭魚塭占用範圍為無權占用(本院卷第144頁審理筆錄 第16行參照),被告本件占有使用原告所管理系爭土地,且 就系爭魚塭占用面積範圍為排他之使用收益,致原告就系爭 土地之管領權利受到侵害,原告依民法前揭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土地如附圖及附表一(同附表二)所示魚塭地上物拆除 、填平、回復原狀後,返還占用範圍之系爭土地予原告,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不當得利範圍(含遲延利息)如下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係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業說明如前,則 其使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自應償還 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魚塭占用範 圍土面積之租金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被告固辯稱,伊自10 0至102年間以後,即未曾再以系爭魚塭養殖營利迄今,本件 並無不當得利云云;然查,原告本件主張被告前開應給付之 不當得利,係被告以系爭魚塭設施占用系爭土地,致排除原 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被告因此而獲有之土地占用利益,至 被告事實上果否利用系爭土地占用區域營利並實質獲有利益 ,實無礙於被告仍應向原告負租金不當得利返還義務,易言 之,即如承租人經向出租人承租店面後,於租賃期間內,縱 然承租人因故未實際開張營利,亦無從減免其租金給付義務 ,道理相同,被告前揭所辯,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法律概念顯 有誤解,自不足取。  ⒉第查,原告主張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要點》第5 5點第1項第㈠款規定(本院卷第58頁參照),請求被告應以無 權占用之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無權占用面積年息百分之5 12個月占用期間公式,計算占用期間等同租金不當得利, 於本件被告係屬「占建」狀態而占用系爭土地以供魚塭「基 地」之用,核無不合,並考量系爭土地實際坐落屏東縣新園 鄉鹽龍段,鄰近柏油鋪面鄉鎮道路,對外聯繫堪稱便利,生 活機能甚佳等節,原告主張採取前揭方式計算租金,於土地 法第106、110、148條等規定之「漁牧、耕地之地租不得超 過地價百分之8」、「所稱地價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 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即為法定地價」意旨亦無違背, 應認合理,本院即無不與照准之理。  ⒊又按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 明文。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之標的,雖 非租金,而係不當得利,惟其性質與租金相近,仍應受前開 請求權短期時效之限制。查,原告前於113年5月8日曾以律 師函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魚塭占用系爭土地範圍自106年1 0月至113年4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被告於113年5月1 0日收受原告前開請求之意思表示,原告復於該請求後6個月 內之同年9月19日已起訴本件,以上均有存證信函、回執及 本院起訴狀收文收狀戳章等檢卷足憑(本院卷第13、45至47 頁),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租金不當得利請求權,其消滅時效 應認於113年5月10日起已生中斷效力不再進行,是從是日起 往前回溯5年,即自108年5月11日起迄113年5月10日區間之 租金不當得利金額,原告自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而被告無從 拒絕;惟逾此期間範圍之請求,被告自得援引時效抗辯而拒 絕給付之。又本件原告如附表一所示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不當 得利區間,顯有逾前開期間者(即108年5月10日(含)以前), 該部分依上說明,自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復被告已援引短期 時效抗辯有如前述,從而本件即應以附表二所示計算方式, 為被告本件應給付原告之租金不當得利金額(合計為993,998 元,計算式詳附表二),原告逾此金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無從准許。另系爭土地於本件審理終結時,猶在被告占有中 ,則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全部土地 之日止,按月償還依所占用之土地面積乘以所占用之土地當 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不當得利價額,揆諸前揭 說明,亦有有據,同應准許。  ⒋附帶說明者為,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前 揭關於附表二所示993,998元金額之租金不當得利請求,係 以本件起訴向被告主張給付,又本件起訴狀已於113年10月1 1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77頁送達證書參照),從而原告主張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993,998元租金不當得利之法定 遲延利息,亦有所據,一併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及附表一(同附表二)所 示甲、乙、丙、丁區域範圍占用之系爭土地魚塭填平、回復 原狀後,返還土地之占用與原告,及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 993,998元租金不當得利以及該金額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暨自113年 6月1日起迄填平魚塭、返還前開土地占用之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按前開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金額租金不當得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 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 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一: (計算式:土地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百分之512個月占 用期間) 地號 占用期間 占用位置即附圖編號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不當得利數額 (元/新臺幣) 備註 860土地 106年10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甲 3,672.61 900元(105年1月至108年12月) 9003,672.610.0512=13,772; 13,77227個月=371,844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920元(109年1月至110年12月) 9203,672.610.0512=14,078; 14,07824個月=337,872 111年1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 940元(111年1月至113年12月) 9403,672.610.0512=14,384; 14,38429個月=417,136 862土地 106年10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乙 261.41 900元(105年1月至106年12月) 900261.410.0512=980; 9803個月=2,940 107年1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 1,000元(107年1月至113年12月) 1,000261.410.0512=1,089; 1,08977個月=83,853 867土地 106年10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丙 190.88 900元(105年1月至106年12月) 900190.880.0512=715; 7153個月=2,145 107年1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 1,000元(107年1月至113年12月) 1,000190.880.0512=795; 79577個月=61,215 869土地 106年10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丁 80.71 900元(105年1月至108年12月) 90080.710.0512=302; 30227個月=8,154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920元(109年1月至110年12月) 92080.710.0512=309; 30924個月=7,416 111年1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 940元(111年1月至113年12月) 94080.710.0512=316; 31629個月=9,164 合計 4,205.61 1,301,739 附表二: (計算式:土地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百分之512個月占 用期間) 地號 占用期間 占用位置即附圖編號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不當得利數額 (元/新臺幣) 備註 860土地 108年5月11日至108年12月31日 甲 3,672.61 900元(105年1月至108年12月) 9003,672.610.0512=13,772; 13,7727.68個月=105,769 註1. 歷年申報地價詳參本院卷第63至69頁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920元(109年1月至110年12月) 9203,672.610.0512=14,078; 14,07824個月=337,872 111年1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 940元(111年1月至113年12月) 9403,672.610.0512=14,384; 14,38429個月=417,136 862土地 108年5月11日至113年5月31日 乙 261.41 1,000元(107年1月至113年12月) 1,000261.410.0512=1,089; 1,08960.68個月=66,081 867土地 108年5月11日至113年5月31日 丙 190.88 1,000元(107年1月至113年12月) 1,000190.880.0512=795; 79560.68個月=48,241 869土地 108年5月11日至108年12月31日 丁 80.71 900元(105年1月至108年12月) 90080.710.0512=302; 3027.68個月=2,319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920元(109年1月至110年12月) 92080.710.0512=309; 30924個月=7,416 111年1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 940元(111年1月至113年12月) 94080.710.0512=316; 31629個月=9,164 合計 4,205.61 993,998

2025-02-25

PTDV-113-重訴-80-20250225-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孟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641 、49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孟億犯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賴孟億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 所示之犯罪所得暨變賣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孟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末行補充「嗣將 上開電線變賣新臺幣(下同)1千多元」;㈡末行補充「嗣將 上開電線變賣2千多元」;㈢末行補充「嗣將上開電線變賣2 千多元」,並補充「被告於114年1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 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 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亦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部分,亦有如上紀錄表所載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 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 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 及理由之相互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現象出現。被告上開 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3次竊行 ,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 人、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而被告附表編號1至3分別竊得如附 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 警詢中供稱已將附表編號1至3竊得之物變賣如本院上開補充 之金額等語明確,雖係被告竊盜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屬 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而不另構成犯罪(即不罰之後行 為),然變賣所得款項仍屬其犯罪所得,亦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4款、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被告用以犯本件犯行之老虎鉗,未據扣案,無證據證 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項犯罪工具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或 應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附 帶敘明。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 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 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 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賴孟億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賴孟億之犯罪所得電線共約伍佰陸拾肆米暨其變賣所得款項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賴孟億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賴孟億之犯罪所得電線約拾米暨其變賣所得款項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賴孟億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賴孟億之犯罪所得電線約捌拾玖米暨其變賣所得款項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641號                   113年度偵字第49245號   被   告 賴孟億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孟億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 該案與其他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906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並於111年11月28日縮刑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賴孟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攜帶其所有、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於113年6月11日前不詳 日期,前往新北市樹林區民和街,見新北市樹林區公所工務 課所管領之路燈及開關箱無人看管,即持該老虎鉗剪斷上址 民和街編號第236359至236363號、第236402至236404號之路 燈電線及編號第22255號開關箱電線,以此方式竊取電線共 約564米【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4000元】,得手後逃逸 。  ㈡賴孟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攜帶上開客觀 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於113年7月6日凌晨某時,前 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對面200公尺處林春雄之菜園, 見林春雄所管領之電箱無人看管,即持該老虎鉗剪斷該處之 電線,以此方式竊取電線約10米(價值約2000元),得手後逃 逸。  ㈢賴孟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攜帶上開客觀 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於113年7月7日凌晨5時許, 前往新北市○○區地○街00巷0號旁,見新北市樹林區公所工務 課所管領之路燈無人看管,即持該老虎鉗剪斷上址地政街14 巷編號227232、227745號路燈電線,以此方式竊取電線約89 米(價值約1萬元),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樹林區公所工務課課長廖國凱委請連于凡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孟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連于凡、證人即被害人林春雄於警 詢時、證人楊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犯罪事 實欄㈠、㈢部分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談 話紀錄表1份、現場照片、被告指認地點照片及監視器影像 截圖照片共71張可證;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並有警員偵查報告 、台灣電力公司申請案件需請改善事項通知單各1份、現場 照片8張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開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 ,為累犯,又本案3案與前案均為同一罪質之竊盜案件,可 認被告對刑罰感受度薄弱,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老虎鉗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6萬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2025-02-25

PCDM-113-審易-4787-20250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祥 (現於法務部○○○○○○○○另案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32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俊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俊祥於民國113年3月21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里○○巷00號建物 前時,見該建物前地面上橫置之塑膠管露出電線,當時四下 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拉出電 線後扯斷之,將該扯斷之約4公尺長電線1段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之下,而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灣電力公 司)所有之供電電線得手後,旋為上開29號建物主人施竣雄 發現,許俊祥立刻騎乘機車逃逸。施竣雄見狀趕緊騎乘機車 ,沿路追拿許俊祥,惟半路追丟,乃返回上開29號建物前, 撥打電話報警,等候員警前來。許俊祥逃走後,將上開竊得 之電線賣給不詳資源回收商,得款新臺幣(下同)400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俊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9-12、13-15、115 -116頁)。  ㈡證人即台灣電力公司電力工程師陳敬仁、台灣電力公司工程 師李智銘、施竣雄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9-20、21-22、2 3-25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海埔派出所施竣雄遭竊盜案相片6張、 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彰化縣警察局台灣電 力公司電力線路設備失竊報案統計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卷第29-31、45、47、4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9 年2月15日入監執行,110年1月15日假釋出監,同年1月26日 所餘刑期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憑,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 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 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 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 再犯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經查,被 告上開前案係犯傷害罪,與本案所犯竊盜犯行之罪質不同, 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貪圖不法利益 ,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甚不足取; 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 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之素行 ,暨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竊得之電線,業經被告變賣得款現金400 元,此據被告供述明確,核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CHDM-114-簡-188-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72號 原 告 廖翊均 訴訟代理人 蘇士恒律師 複代理人 王楫豐律師 被 告 賴育民即運達桌遊休閒館 賴宇容即寶容茶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257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9萬75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萬2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就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2 萬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7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萬419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25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7日簽訂房屋租賃協議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承租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營業使用,租期 3年,並約定前6個月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3800元 ,第7個月起之租金為每月7萬元,租金需按月於每期始日給 付,管理費及水電費由被告負擔。詎被告自113年6月起即未 繳納租金、水電費,經伊於113年8月21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 被告於函到10日內給付租金否則終止租約,伊亦有以通訊軟 體LINE送達存證信函內容,被告仍未給付,是以,兩造間之 租賃關係已於113年9月3日終止,另伊再以本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 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伊,並給付尚欠之3期租金共21萬元。另 租約終止後,被告即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自租賃契約終止後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萬元。又被告尚欠113年 6至8月之管理費用7950元、水費2274元、電費6萬6020元, 伊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此外,被告於系爭 房屋內堆置廢棄物,甚至毀損水電設施,以致系爭房屋斷水 斷電,被告於租約終止後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第4條及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 賠償因裝潢拆除、廢棄物清運、水電修復、油漆粉刷、全室 清潔所需支出之費用共計36萬60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 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二)被告自113年9月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1項 所示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7萬元,如任一被告為給 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三)被告應給 付原告65萬2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3月7日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2人 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限自112年3月22日至11 5年3月21日止,租金前6個月每月6萬3800元,其後至租約 結束止為每月7萬元,租金以每月1期,每月給付1次並於 每期始日支付。被告自113年6月22日起即未繳納租金,並 有積欠水電費、管理費及於屋內堆積物品之情事,原告於 113年8月21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0日 內繳納積欠租金,並為逾期即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該存 證信函於113年8月23日因投遞不成而暫存於郵局、通知招 領,另原告母親亦有於113年8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送達 存證信函之內容,被告並未遵期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房屋租賃協議書、LINE對話紀錄、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 第1958號存證信函、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台灣自來 水公司各項費款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現場 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11、15-49頁),經核與其所 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 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業於113年9月3日終止,原告依民法 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租 約終止後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不當得利等語 。經查:   1.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 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 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 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 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 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 、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因承 租人遲延給付租金,定期催告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限 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止,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 意思表示,如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 終止租約之效力,無須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最高 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裁定參照);表意人將其意思 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 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 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 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 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9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應於113年6月22日給付6月份(即113年6月22日 至113年7月21日)租金、113年7月22日給付7月份(即113 年7月22日至113年8月21日)租金、113年8月22日給付8月 份(即113年8月22日至113年9月21日)租金,則自113年6 月22日起至113年8月22日止,被告積欠之租金總額已達2 個月以上之租額,是原告自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支付 租金,並於被告逾期仍未給付時,終止系爭租約。而原告 於113年8月21日委請律師寄發前開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 其應於函到10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並表明如逾期未履行 時,將終止租賃關係,不另通知等語。嗣被告於113年8月 23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招領通知,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定期催告及屆期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惟被告 於催告期限屆滿之113年9月2日仍未給付積欠之租金,原 告就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所附停止條件已成就,則原告主 張系爭租約已於113年9月3日終止,為有理由。   3.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系爭租 約終止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揆諸前 揭規定,被告自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又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既 有理由,則其擇一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所為之同一請 求,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4.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 113年9月3日終止系爭租約後,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 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參以被告租賃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7萬元,原 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7萬元計算,應屬 合理。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租 約終止翌日即113年9月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7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 (三)原告主張:被告尚欠3期租金21萬元、管理費用7950元、 水費2274元、電費6萬6020元未給付,另被告未將系爭房 屋回復原狀,應賠償原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36萬6000元, 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65萬2244元等語。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13年6月至8月份(即113年6月22日至1 13年9月21日)租金共21萬元等語。惟系爭租約業於113年 9月3日終止,則被告積欠之租金至113年9月3日終止時, 為17萬333元(計算式:7萬元×2個月+113年8月22日至113 年9月3日租金30333元),是原告依據系爭租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333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非可採。    2.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約定:本房屋之用途係供乙方(即被 告,下同)目的事業之用,未經甲方(即原告,下同)同 意乙方不得變更上開用途。房屋稅、地價稅由甲方負擔, 水電費、空調費、管理費、設備耗材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 之稅捐,使用期間之費用由乙方負擔(見本院卷第10頁)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所積欠之113年6月至8月管理費 用合計7950元、水費2274元、電費6萬6020元(見本院卷第 41-43頁),應屬有據。   3.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租賃期間,乙方倘因業務需要增 設或拆除室內裝潢等事項,經事前通知甲方了解後,需自 行改造裝修必要之設備時,不得影響租賃標的物之建築結 構安全,配合相關裝潢管理規定辦理。...租賃期滿時, 除經甲方同意上述裝修免復原,其他應全部拆除恢復原狀 粉刷清理乾淨,如有遺留傢俱、雜物等不搬者,視為廢棄 物任由甲方處理,其所生之清理費用由乙方負擔,乙方不 得異議。...」(見本院卷第9頁)。是原告主張被告交還 系爭房屋時應回復原狀,核屬有據。觀諸原告提出之現場 照片(見本院卷第45-49頁),屋內確實有裝潢及傢俱, 並有堆放大量物品、天花板裸露之情形,原告如需拆除裝 潢、廢棄物清運、水電修復、油漆粉刷、全室清潔所需支 出之費用共計36萬6000元,有原告提出之甲組拆除隊估價 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應屬可採,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回復原狀所需費用36萬6000元,應屬有理。則原 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同一請求,即毋庸再 予審究,併此敘明。   4.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2577元(計算式:積欠之租金 17萬333元+管理費用7950元+水費2274元+電費6萬6020元+ 回復原狀所需費用36萬6000元=612577元)。 (四)又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契約之履行,故 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 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於抵充後,猶有 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另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 :保證金(即押金):新台幣21萬元整,上開押金於簽約 日由乙方一次給付甲方。該押金於租賃期滿或租約終止, 乙方依本約規定交還房屋並履行全部義務而無違約被沒收 之情形時,甲方應於乙方交還房屋後如數無息返還乙方。 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倘回復原狀時,乙方因故意或重 大過失致租賃物受有損害,乙方須負責賠償,若未將租賃 物回復原狀或未將室內清理乾淨時保證金不退還,移作甲 方雇工清理費用,乙方不得異議(見本院卷第9頁)。被 告簽約時,曾交付保證金(即押金)21萬元予原告,另系爭 租約已於113年9月3日終止,原告尚未返還押租金,則經 扣抵上開押租金21萬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2577元( 計算式:612577元-21萬元=40257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13 年9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萬 元,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2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見本院卷第61-2、6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上開准許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宣告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2-21

TCDV-113-訴-3072-20250221-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4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張語蓁 被 告 台灣電力公司桃園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志榮 訴訟代理人 黃裕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8,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嗣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65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2頁 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廖翊彣於民國111年7月8日將其所有、由 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停等於被告所負責維護之編號B2015EE55號電線桿(下 稱系爭電線桿)、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號旁,於當日 下午2時28分許,系爭電線桿因零件爆炸掉落,致系爭車輛 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又伊已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依保險 契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68,877元(含工資費用17,100元、零 件費用49,777元),扣除零件折舊後為34,653元,而被告未 善盡系爭電線桿之工作物管理責任,導致系爭電線桿爆炸引 發系爭事故,應有過失。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電線桿於前揭時間發生系爭事故,然 原告所提出之出險經過簽結內容表中記載系爭車輛係因行駛 於快速道路遭石頭彈到始導致車體受損,與系爭事故無關, 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系爭車輛車損係因系爭事故所 致,難認系爭車輛受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負責維護之系爭電線桿爆炸引發系爭事故一節 ,業據原告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工作日誌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8至4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車輛是 否因系爭事故受損?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 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記載為: 「出險原因:車對物碰撞、擦撞、傾覆」、「經過:本車行 駛66快速道路被石頭彈到導致車頂受損」等語(本院卷第8 頁),原告雖主張該簽結內容表係誤載,實係因系爭事故致 系爭車輛受損一節,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系爭車輛受損 原因是否與系爭事故相關,已有疑義。  ㈢又原告雖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現場照片與估價單等件為 證(本院卷第10至14頁、第50至51頁),至多僅足認定系爭 車輛有受損之事實,然自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亦不足以 證明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停放於系爭電線桿附近並因 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乙情,原告亦自陳除廖翊彣陳述以 外,無法提出其他足證系爭車輛受損與系爭事故相關之證據 (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自難依原告片面陳述,即認定被告 就系爭車輛受損有責任原因。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經計算折舊後之修 理費34,653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4,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2-21

TYEV-113-桃保險小-640-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德宇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緝字第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陳美桂付費之電能,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佰 捌拾貳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  ㈠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4列所載之「於113年5月16日至同年月23 日間某時許」,更正為「於113年5月16日至翌日晚間之某時 許」。  ㈡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5列至第6列所載之「至黃陳美桂所有之 上址2至4樓之公共電箱,以此方式接續竊取上址2至4樓公共 用電得手」,更正為「至黃陳美桂所有之上址2樓公共電箱 ,以此方式竊取黃陳美桂付費之電能得逞」。  ㈢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7列至第8列所載之「黃陳美桂前往上址 查看」,更正為「黃陳美桂於113年5月30日前往上址查看」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 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 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 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 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等素 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 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任意 將自己之電線線路連接告訴人之電箱,盜用告訴人付費使用 之電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告訴人遭盜用電能之期間,係自上址遭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斷電後之民國113年5月16日至翌日晚間之某時許,至 告訴人於同月30日前往上址查看屬實,致電被告拆除為止( 見偵卷第7頁、第9頁、第46頁),約長達14日之犯罪所生損 害(估算金額詳下述);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 行,及其雖表明願與告訴人調解,惟經新北地檢署轉介調解 後,未於調解時到場之犯後態度(見偵緝卷第19頁左,調偵 緝卷第2頁);復斟酌被告因詐欺案件,於108年8月間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又於111年6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處 拘役50日確定等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 紀錄表〉),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行使 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頁、偵緝卷第6頁,本院卷〈 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未扣案之延長線1條(見偵卷第14頁右下、第15頁左、 第40頁左),雖為供被告本案竊用電能犯行所用之物,惟被 告已自上址搬離(見偵卷第40頁左,偵緝卷第19頁左),是 上開供犯罪所用之物,現是否尚在被告支配管領之下而仍屬 被告所有,難以認定,爰不適用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竊用之電能,為被告本案犯行之違法行為 所得,惟因電能屬無形體之能量,無從以原客體執行沒收, 僅能以追徵價額之方式為之,爰依上開規定,僅宣告追徵其 價額。次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自陳:造成多少損失我不清楚 ,因為我沒有計算每個月總電表的度數等語(見偵卷第9頁 左),是被告應予追徵犯罪所得之價額,綜合卷內之資料, 認定顯有困難,僅能依被告竊用電能之期間,換算每日平均 用電數及每度電力費用,並本於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估算 被告應予追徵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82元(計算式:280度【 113年5月住宅用戶平均用電度數;見本院卷〈台灣電力公司- 電價知識專區-每月住宅及小商店實際用電情形〉】×12日【 被告竊用電能之期間至少有12日之足日】÷31日【5月日數】 =108.4度【被告竊用電能期間之平均用電,四捨五入至小數 點第一位】;108.4度×1.68元【住宅用戶120度以下部分之 累進電價價格;見本院卷〈各類電價表及計算範例〉、〈台灣 電力公司-電價知識專區-Q&A〉】=182元【四捨五入至整數】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8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其母張月如於民國112年4月15日至113年4月14日,向 黃陳美桂承租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上址)1樓之 居所,嗣張月如搬離上址1樓後,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113年5月16日至同年月23日間某時許,私接上址1 樓住處之電線,至黃陳美桂所有之上址2至4樓之公共電箱, 以此方式接續竊取上址2至4樓公共用電得手。嗣因上址3樓 住戶察覺有異並聯繫黃陳美桂,黃陳美桂前往上址查看,始 悉上情。 二、案經黃陳美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陳美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刑案現場照片、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113年7月29日北西字第11315846 80號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3條、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取電能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2025-02-21

PCDM-114-簡-48-20250221-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泰雄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泰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崔泰雄為統鑫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統鑫公司)之領班,負責施作統鑫公司所承攬之台灣電 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發包之工程,被告於民國111年11 月29日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下略)新泰路與中正路之 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進行道路電力工程施工作業時, 本應注意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 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 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且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系爭路口因被告所負責之該 次施工作業而有短暫斷電、交通號誌無法正常運作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設置任何號誌或為管制,逕自進行施工 作業,適有告訴人林子恆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呂孟庭,沿新泰路往環漢路方向直行,告訴人楊士陞則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往桃園方向直 行,兩車同駛至系爭路口,因系爭路口缺乏施工警告燈號或 交通管制號誌,告訴人楊士陞、林子恆2人閃避不及,發生 擦撞,雙雙人車倒地,致告訴人林子恆受有左上臂挫傷、下 背挫傷、左手擦傷之傷害;告訴人楊士陞則受有左側遠端肱 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子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證人 即告訴人楊士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證人巫育安於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呂孟庭於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 新北市○○○○○○○○○○○○○○○○○○○○區○○○○○○○0000000000號函、 停電通知、工作停電影響重要用戶資料一覽表、施工位置圖 、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113年1月4日北西字第112158638 9號函、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鑑定覆議意見書、衛生福利部臺北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其為統鑫公司之領班,負責施做台電公司之 發包工程,並於上揭時間,在中正路222號進行低壓配電線 路施工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被告 施工時業依照台電公司要求之施工流程,設置交通圍籬、告 示牌、警示燈等。系爭路口交通號誌因施工停電而無作用, 因被告並無交通指揮之權限,業經台電公司函請新北市政府 (下略)交通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略)新莊分局派員 至現場指揮交通,然交通局及新莊分局均未派員前往系爭路 口指揮交通,適有告訴人林子恆、楊士陞騎乘機車行經系爭 路口,發生碰撞並受有傷害,此係因交通局及新莊分局交通 管制工程科及新莊分局均未派員至系爭路口指揮交通所致, 被告既已依規定設置交通圍籬、告示牌、警示燈等,並未違 反任何注意義務,自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統鑫公司之領班,負責施作統鑫公司所承攬之台電公 司發包之工程,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0時許,在中正路222 號進行低壓配電線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系爭路口之 交通號誌因該次施工作業而於同日0時至3時有短暫斷電,交 通號誌無動作之情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交易卷第27頁) ,並有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函稿(見他卷第84頁)、停 電通知(見他卷第85頁)、工作停電影響重要用戶資料一覽 表(見他卷第86頁)、施工現場照片(見他卷第87頁)、新 北市道路既設人手孔施工通知單(見他卷第88頁)、施工位 置圖(見他卷第89頁)、施工要求書(見他卷第90頁)在卷 可稽,堪信屬實。復參以前揭施工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見他卷第58頁)所示情形,可見被告實際雖係在「 中正路222號」進行系爭工程,惟其設置安全設施物之範圍 ,係沿中正路內線車道直至系爭路口前,公訴意旨認被告本 案施工地點為「系爭路口」,顯有誤會,先予指明。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子恆於警詢、偵查中大致證稱:當時我騎乘 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新泰路往環漢路方向行駛,系爭路口 紅綠燈沒有運作,我有減速,我有看到楊士陞、巫育安的機 車,但當時我判斷應該不會撞到,就直行穿越系爭路口,楊 士陞、巫育安的機車就撞到我的機車左側車身,我左手腳、 腰部有擦傷等語(見他卷第59頁反面、72至73頁),證人即 告訴人楊士陞於警詢證稱:當時我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 沿著中正路往桃園方向直行,當時路口沒有號誌又有施工, 我有先減速,我看左右兩側車都有停住,就繼續直行要穿越 系爭路口,過大約一半,林子恆的機車從右邊新泰路騎出來 ,我有煞車,但來不及就撞到了,我左手肱骨骨折、多處擦 傷等語(見他卷第60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 明書(見他卷第23至2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他卷第58至 63頁)在卷可證,足見告訴人林子恆、楊士陞均非撞入被告 因系爭工程所設置之安全設施物之範圍,且其等均認係因系 爭路口交通號誌無動作,雖有減速慢行欲通過系爭路口,仍 不慎發生本案事故。而本案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覆 議鑑定意見認:⒈告訴人楊士陞行經行車管制號誌無動作路 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⒉告訴人林 子恆行經行車管制號誌無動作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 道路施工時,斷電致交通號誌無動作,未派員指揮交通,引 發肇事,雙方同為肇事次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見他卷第40 頁)在卷為憑。 ㈢、公訴意旨固爰此認系爭路口因被告所負責之施工作業而有短 暫斷電、交通號誌無法正常運作之情形,被告竟未設置任何 號誌或為管制,逕自進行施工作業,而有過失,惟查:  ⒈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 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 ,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規則同條第2 項分別就「用於雙車道路面局部施工,其中一向行車路面阻 斷者」、「用於視距不良之雙車道路段,其中一向行車路面 阻斷者」「用於道路阻斷使用便道通行者」、「用於四車道 以上之多車道,其中一向行車路面阻斷或雙車道路線其對向 快車道外側經加舖路面可行車輛者」、「用於四車道以上之 多車道,其同向車道中一條車道路面阻斷者」、「用於同向 三車道以上之多車道,其中二條以上車道路面阻斷者」、「 用於設有分向島之四車道或高速公路,其中一向行車路面阻 斷者」、「用於市區四車道以上道路,臨近路口一向封閉施 工者」、「用於市區道路臨近路口道路中心局部施工者」、 「用於市區道路交岔路口中心施工者」、「用於市區道路兩 側施工,僅可單向通行者」、「用於交流道減速車道養護施 工者」、「用於交流道加速車道養護施工者」、「用於道路 阻斷情況嚴重,無法開闢便道,必須繞道行車者」,14類不 同之路況情形詳繪應佈設之交通管制設施之圖例,並明定「 前項各種交通管制設施,施工單位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 狀況審慎規劃,俟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則自該條文前 後2項規定情形以觀,均係指「道路」本身因施工、養護或 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如何佈設各種標誌、拒馬、交通錐、 夜間施工警告燈號、旗手之情形,實並無就「交通號誌」無 動作時,施工單位應如何為相關之交通管制設施予以規定, 準此,公訴意旨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以此 規則第145條第1項之規定為據,認被告於系爭路口交通號誌 無動作時,有派員指揮交通之義務,顯非無疑。查系爭工程 係由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於111年11月28日9時26分,向 路權機關新北市新莊區公所以電子化報備流程進行報備,施 工時段為111年11月28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22時至6時,共 3日,施工地點為中正路222號,施工目的為電力工程孔蓋啟 閉,經應允報備等情,有新北市道路既設人手孔施工通知單 (見他卷第88頁)在卷可證,又中正路為四車道以上之多車 道,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0時許動工前,業在施工地點即中 正路222號沿中正路內線車道直至系爭路口前,設置活動型 拒馬、標誌、夜間警告燈號、施工標誌、交通椎等,有施工 現場照片(見他卷第87頁)在卷可參,公訴意旨並未指明被 告就系爭工程依此規則第145條應設置之各種交通管制設施 有何違規或不當之處,且本案告訴人林子恆、楊士陞均指明 係因系爭路口交通號誌無作用,方致本案事故,並非指稱被 告因系爭工程所設置之安全設施物有何不足或不當,自難逕 認被告有何違反此規則第145條第1項之過失。  ⒉又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為前揭施工時、地、目的等之報 備經應允,該新北市道路既設人手孔施工通知單上之注意事 項固載明:「一、道路既設人(手)孔施工報備採電子化報 備流程,請於施工工時張貼於現場且應避開尖峰時段(6:00 -9:00及17:00-19:00),而本市風景區各主要聯絡道路(10 2線及106線等)嚴禁每週例假日及國定假日施工,每日施工 完畢後,應完成路面修復(修復後路面應與既有路面順平) 及撤離圍籬、連桿、交通錐等相關交通維持設施方得開放通 行;另同一路段以啟閉2處人(手)孔蓋為限。二、施工時 請確實依照新北市市區道路及鄉道既設人、手孔啟閉管理要 點辦理及依照新北市轄內各項道路工程施工期間執行交通維 持計畫注意事項佈設交維(路口處請加派專人引導人車通行 ),確保交通安全;如未設妥相關安全措施而造成交通事故 ,衍生責任由申請單位負責;如遇交通壅塞狀況經警察單位 或路權單位反映有必要暫停施工,請配合辦理。(下略)」 ,惟此報備之施工通知,既係就台電公司申請「既設人、手 孔啟閉作業」予以核備,則此施工通知單注意事項二、部分 所載內容,實應係就因「既設人、手孔之啟閉」所生交通受 阻之情形,須依相關規定進行交通維持計畫,設置安全設施 物,此觀前揭注意事項一、所載內容,即每日施工完畢後, 須將因交通維持計畫所設置安全設施物予以撤離等情亦明。 此注意事項二、部分其中固有「路口處請加派專人引導人車 通行」之用語,惟細觀此施工通知單全文,實均未提到系爭 路口之交通號誌停電如何因應之問題,蓋系爭路口之交通號 誌運作,核屬交通局所管轄,並非新北市新莊區公所之業務 權責範圍,可見此處「路口處請加派專人引導人車通行」所 指,應係倘若因「既設人、手孔之啟閉」佈設之交通維持計 畫涉及路口範圍,應加派專人引導人車通行,此節亦經證人 即台電公司工務段工務二課課長黃振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新北市道路既設人手孔施工通知單上載注意事項是針對我們 施工範圍的交維,是怕車輛撞到施工範圍,或闖進施工範圍 造成事故,如果工程範圍在路口,才需要就此範圍去引導人 車通行,不是指停電的部分,要去做指揮,本件包商施工區 域不是在系爭路口等語明確(見交易卷第168、170頁),是 公訴意旨以此施工通知單上載注意事項二、前揭內容,認被 告於系爭路口短暫斷電、交通號誌無法正常運作時,有在系 爭路口設置號誌或為管制之義務(見交易卷第186至187頁) ,亦難認有據。  ⒊依經濟部核准施行之營業規章第3章第3節第19條規定:「電 業基於發、供電設備特性及運轉維護之限制,無法保證永不 停電,用戶對用電不能中斷之用電場所或設備,應視個別需 要自備適當之發電機或不停電電源裝置等,作為備用電源。 」,是有關交通號誌用戶因台電公司工作需求而須配合停止 供電時,營業處均於計畫性停止供電前通知交通號誌設備權 責單位,並請其依權責妥處等情,有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 處113年1月4日北西字第1121586389號函(見他卷第92頁) 在卷可佐;又本件系爭工程進行前,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 處業於111年11月17日以「本處因工程需要,排定111年11月 29日0:00~03:00工作停電,範圍內交通號誌用電戶詳如說明 (即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請妥為因應」為主旨,發函交 通局、新莊分局,交通局及新莊分局均於同日收受知悉等情 ,有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函稿(見他卷第84頁)、停電 通知(見他卷第85頁)、工作停電影響重要用戶資料一覽表 (見他卷第86頁)、交通局113年10月9日新北交工字第1131 987425號函(見交易卷第59頁)、新莊分局113年11月27日 新北警莊交字第1134012089號函(見交易卷第139至140頁) 在卷可證;而交通局及新莊分局收受知悉停電通知後,交通 局認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該函所告知之停電時間因非尖 峰且地點非該局認定雙向皆4車道以上之大型路口,無另安 排發電機待命,故車輛應遵循員警指揮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之交岔路口之相關行 駛規定,新莊分局則係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加強交通指揮 疏導工作執行計畫:「參、勤務規劃原則及執行方式:二、 隨時主動查報轄內交通狀況,發現突發性之道路壅塞或交通 事故,應立即機動派員處置,並通報派警持續疏導排除,必 要時即時反映本局交通警察大隊勤務指揮中心協助,進行協 調、聯繫及支援疏處」,認該分局疏導警力之派遣,以突發 性之道路壅塞或交通事故為主,本件係計畫性停電交通疏導 工作未造成壅塞或或交通事故,非屬前述應派遣勤務項目, 故在本案事故發生前,並未派遣警力到場指揮等情,分據交 通局、新莊分局以上開函文(見交易卷第59、139至140頁) 說明綦詳,基上,交通局於收受上開停電通知後,係認並無 再自行以發電機對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予以供電之必要,用 路人僅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行至 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 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 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之規定 為行進、轉彎即可,至此條款所指之「交通指揮人員」係「 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之簡稱(同規則第80條之2第3項第1款參照),本案 被告顯非其一,遑論被告並無受過交通指揮之相關專業訓練 ,實難期待其在系爭路口交通號誌無作用時,得逕自進行相 關之交通指揮工作,從而,被告辯稱其依法並無在系爭路口 為交通指揮之權限及義務等語,非無可取。  ⒋至交通局於本院另函詢:「貴局前揭函覆說明之相關規定依 據為何?因當日新莊分局並無派員到場指揮交通,則在場施 工之人有無指揮現場交通之權限?」,故函覆略以:「有關 停電時尖峰及大型路口認定係依本局經驗法則而定,而停電 派員指揮部分,本局先前109年10月14日與台電公司召開『研 商計畫性施工停電影響路口號誌管制改善方案』會議,會議 結論已請台電包商依照施工交維計畫確實落實執行施工區域 交通疏導工作」等情,有交通局113年11月21日新北交工字 第1132301031號函(見交易卷第99頁)在卷可考,惟此處會 議結論之「依照施工交維計畫確實落實執行施工區域交通疏 導工作」誠與前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 及新北市道路既設人手孔施工通知單上載注意事項二、部分 之內容無異,與系爭路口交通號誌停電之因應措施實屬二事 ,是以,尚難由交通局此份回函遽論被告於系爭路口短暫斷 電、交通號誌無法正常運作時,有在系爭路口設置號誌或為 管制之義務,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 有前述公訴意旨應在系爭路口設置號誌或為管制之義務,自 難認定其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 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無罪判決)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依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 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1

PCDM-113-交易-221-20250221-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小字第18號 原 告 莊啓輝 被 告 楊雅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125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1200元 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暨其中新臺幣1925元自民國114年 2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民國113年7月16日(民事變更聲明狀誤載 為7月15日)起至113年12月9日止之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 1200元、水費720元、電費1205元共計3萬3125元未清償乙節 ,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電表照片、台 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函、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42至5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之 遲延利息部分,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6日前給 付租金,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債權,依前揭規定,被告於17 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自屬有據;另就水電費之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水電費請求權,依系爭租約並未約定給付期限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債權,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原僅就系爭租約之租金部分為 請求,水電費部分則係於114年1月8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狀 時始為主張,應認原告於該書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始對被告為 催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水電費之遲延利息自應以民事變 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 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即應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2-20

PDEV-114-斗小-18-20250220-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154號 原 告 蕭平貴(即蕭勳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代理人 鄭絜伊律師 原 告 蕭名彥(即蕭樹寅之繼承人) 被 告 明華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華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 追加被告 蕭陳月(即蕭樹全之繼承人) 蕭俊男(即蕭樹全之繼承人) 蕭俊弘(即蕭樹全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原以明華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華公 司)為被告,主張明華公司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 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4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為執行名義,對執行債務人即蕭陳月、蕭俊男、蕭俊弘(即 蕭樹全之繼承人,下稱蕭陳月等3人),聲請強制執行,拆 除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463之7地號土 地)上,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30日田土丈字第 103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成果圖)編號L所示磚造 平房(面積53.6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6720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建物實際上非蕭陳月 等3人所有,而係原告2人分別共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判決附圖一即系 爭成果圖所示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併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 蕭樹全之繼承人即蕭陳月等3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嗣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以本件訴訟標的 對於蕭陳月等3人必須合一確定為由,而追加蕭陳月等3人為 被告。然原告上開追加,未經原訴之被告(即明華公司)同意 ,原訴之被告與追加被告蕭陳月等3人間,並非依法律之規 定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亦非其等間訴訟標的必須合一 確定,如准予原告追加,有礙原訴訟終結及被告之防禦,故 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未合,尚難准許,此部分得不經言 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並於 本件主文併予諭知。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華公司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執行債務 人即蕭陳月等3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拆除463之7地號土地 上如系爭成果圖所示系爭建物,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明華 公司,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 建物實際上非蕭陳月等3人所有,而係原告2人分別共有。系 爭判決未遑詳查,且未具體敘明何以認定系爭建物為蕭陳月 等3人所有之理由,即率命蕭陳月等3人就系爭建物負拆屋還 地之義務,容有違誤。是明華公司持系爭判決聲請對原告所 有系爭建物強制執行,顯屬無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確認系爭判決附圖一即系爭成果圖所示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執行事件對蕭樹全之繼承人即蕭陳月等3人所為強制 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明華公司則以:原告之主張既推翻系爭判決關於系爭建 物為蕭陳月等3人所有之事實認定,自應負舉證之責。查原 告就其主張僅提出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12月25日之執行筆 錄及分家圖為證,然原告在執行法院履勘時所表示之意見, 不過僅其個人意見表達,而分家圖屬前案得提出而未提出之 證據資料,不得於後案再提出來推翻前案即系爭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且亦無法認定分家圖與系爭建物有關,均無法證明 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狀況,難謂已盡舉證之責。再 者,於109年度重上字第54號事件(下稱前案)審理程序時 ,承審法官已一再就各該土地上之地上物之產權歸屬情況進 行調查,最後確認蕭陳月等3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原告及蕭陳月等3人均為該案之當事人之一,原告及蕭 俊男、蕭俊弘並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於審理過程及 證據調查結果均知之甚詳,原告及蕭陳月等3人於訴訟審理 程序均未曾表示不同意見,足見原告及蕭陳月等3人應認同 該案所認定之事實。是原告提出本件訴訟,顯係為拖延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任意興訟,其主張有違誠信,要 非事實,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進而依強制執行法第 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此為明華公司所否認,則原 告依法應先就此有利於己之事由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本件原告固提出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命令、勘驗筆錄、系爭判 決、系爭成果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2號判決、 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第85至113頁)、分家圖( 見本院卷第238-1、239頁)等件為據,觀諸上開分家圖之記 載,其上雖有「57年分家」之記載,然該分家圖原先並無標 示方位,係原告在法官之詢問下,方手寫加註方位於上,且 縱加註方位後,該分家圖未標示地號,且各區塊形狀及位置 與系爭成果圖大相徑庭,實無從與系爭成果圖相互比對進而 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另製作勘驗筆錄之目的,應在於記 錄勘驗程序中各該當事人之言詞陳述,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僅 能證明原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行勘驗程序時,曾就系爭建物 所有權之歸屬為陳述、表示意見,無從作為證據之用,自無 從據此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認定。   ⒉又雖原告當庭引用蕭陳月等3人所提出之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 公司、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主張系爭成果圖編號K2所示 磚造平房(下稱K2建物)為蕭陳月等3人所有,然系爭建物 並無申請水、電,此等繳費憑證至多僅能證明蕭陳月等3人 有在K2建物申請水、電,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歸屬難謂有涉。  ⒊參諸明華公司對原告及蕭陳月等3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時(即 前案),原告及蕭陳月等3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於該事件第 二審訴訟進行中,先後於109年7月9日以民事答辯狀、110年 6月28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稱:「被上訴人蕭平種等17人被 訴應拆除之建物,如上訴人上訴聲明第10項、第6項、第9項 、第11項、第12項、第7項所示,係被上訴人等分別繼承其 被繼承人依序為蕭勳、蕭隆盛、蕭樹寅、蕭樹苡、蕭樹全、 蕭修徹而取得建物所有權」(見前案第二審卷宗卷一第439 頁、卷三第219頁),且於前案第二審準備程序中,就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蕭陳月等3人不為爭執(見前案第 二審卷宗卷四第21至30頁),足見原告於前案審理期間未曾 主張系爭建物為其等所有,並對於蕭陳月等3人為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不為爭執,原告主張其為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提起本件訴訟,與其等於前案之主張有 悖,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等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其等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 定,訴請本院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執行程序,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2-20

PDEV-113-斗簡-154-2025022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93號 原 告 孫雪芬 訴訟代理人 高培恒律師 被 告 孫蘭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二樓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ㄧ、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係姊妹關係,前於民國98年5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00巷0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 賃期間「自98年5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系爭租約雖 記載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惟雙方另口頭約 定每月租金支付8,000元即可;兩造於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後 未再另訂新約,原告對被告繼續為系爭房屋之使用亦無表示 反對之意,故系爭租約迄99年12月31日以後即轉為一不定期 限租賃契約。然被告自99年4月3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 迄今已累計長達14年之久,原告曾寄發109年7月22日台北榮 星郵局第000746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應於7日內給付所 積欠租金,然經被告以109年7月29日台北永春郵局第000496 號存證信函回復表示拒絕給付租金、並拒絕搬遷,原告再以 113年7月4日台北榮星郵局第00057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嗣後原告再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租約既經原告 合法終止,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又 倘認兩造間並無租賃契約關係,則被告並無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之合法權源,亦屬無權占有;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455 條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等以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等語。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系爭房屋係兩造母親楊秀珍之遺產,由原告繼承取得系爭房 地所有權,係包含兩造在內四姊妹【大姊即原告、二姊即訴 外人孫菊芬(下稱孫菊芬)、被告以及小妹即訴外人孫萍芬 (下稱孫萍芬),渠等為楊秀珍全體繼承人】為處分該房屋 分配款所為之權宜措施,蓋母親楊秀珍過世以後,全體繼承 人原欲出售該房屋後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惟原告表示願 洽購系爭房屋,其餘繼承人商議後同意原告之請求,當時原 告表示手頭現金不足,眾姊妹同意接受原告所提議,先以60 0萬元作為暫價款,餘待都更完成鑑價後,再行補支付差額 ,被告、孫菊芬、孫萍芬遂辦理拋棄繼承,由原告單獨繼承 系爭房屋,被告與孫菊芬、孫萍芬各分配150萬元,且原告 承諾於系爭房屋都更之前諸親友均得無償住居,被告係於98 年間入住系爭房屋,在此之前被告長子吳思漢與孫菊芬均曾 居住於該處,時間長達一年左右,吳思漢與孫菊芬均未曾與 原告簽訂任何租約,原告亦未向渠等收取租金;再者,系爭 租約僅係兩造為處分系爭房屋之遺產暫分配款所作之權宜措 施,兩造實際上並無任何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於繼承系 爭房屋以後,曾告知被告因其現金尚不足24萬元,乃商議全 部以該房屋租賃方式抵償,又被告當時雖然身負債務,但為 顧及姊妹手足之情,故勉強接受兩造於形式上作成系爭租約 ,況被告與吳思漢及孫菊芬相同,於住居系爭房屋期間,自 始至終未曾繳交過任何有關系爭房屋任何租金費用,且自99 年12月31日租賃期限屆滿後至原告寄發109年7月22日台北榮 星郵局第000746號存證信函予被告為止,期間長達9年之久 ,原告從未向被告提及簽訂續約或是催繳房租,堪認系爭租 約僅屬兩造間為處理系爭房屋暫付款之權宜措施,並非實質 租賃契約關係,故原告恣意指稱被告不付租金云云,洵屬不 實,兩造間並無真正之租賃契約關係,且原告從未處理過系 爭房屋相關修繕事宜,足證原告並非出租人,綜上,兩造間 並無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主張終止租約,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要屬無據。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53、54頁)  ㈠原告係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均4 分之1 )暨其上同小段417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街000 巷00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人(見北補卷第19至33頁)。  ㈡兩造有就系爭房屋簽署原證2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即系爭租 約)(見北補卷第25至30頁)。  ㈢原告有寄發原證3 之存證信函予被告,該存證信函業經被告 收受(見北補卷第31至32頁)。  ㈣原證4之存證信函係被告寄發予原告(見北補卷第33至35頁) 。  ㈤原告有寄發原證5 之存證信函予被告(見北補卷第39至43頁 )。  ㈥系爭房屋現仍為被告占有使用中。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有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承上,系爭房 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實際占有使用 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暨土地所有權狀(見北補卷 第19至24頁)、瓦斯抄表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5頁)、台灣 電力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用電資料表(見本院卷第37頁)、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用戶繳費(水費)基本明細資料(見本院 卷第39至44頁)及郵局投遞簽收記要(見本院卷第45頁)等 資料附卷足憑,自堪採信為真實,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被 告就其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原告無須舉證 證明被告為無權占有,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抗辯稱系爭房屋係兩造母親楊秀珍之遺產,楊秀珍之 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與孫菊芬、孫萍芬商議後,決定由原告暫 以600萬元作價承受,餘款待都更完成鑑價後補足,故由原 告單獨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原告給付被告及孫菊芬、 孫萍芬各150萬元,並承諾於系爭房屋都更之前諸親友得無 償住居,因原告無法補足應給付予被告尾款24萬元,遂與被 告簽訂系爭租約抵償,被告實際上並未給付原告任何房租云 云,然遭原告否認。經查:   ⒈兩造曾就系爭房屋簽署系爭租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系爭租約附卷足憑(見北補卷第27頁),應堪採信為真 ;經查,系爭租約第3條載明租金為每月1萬2,000元,系 爭租約第4條則約定租金應於簽約時繳納,一次繳納1年8 個月份租金合計為24萬元(計算公式:1萬2,000元×20月= 24萬元),足認系爭租約之房租總價值為24萬元,核以被 告抗辯原告因現金不足,與被告商議以該房屋租賃方式抵 償尾款24萬元等情,是認兩造應係以系爭房屋於98年5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合計1年8月期間租金24萬元抵償原告應 給付予被告之尾款24萬元,則被告於上揭時間顯非無償居 住使用系爭房屋,是被告抗辯原告曾承諾被告等繼承人於 系爭房屋都更完成前得無償住居云云,顯與卷內事證不符 ,亦與其所為抗辯相互矛盾,要難採信。   ⒉再按,房地產價值不斐,倘於處理房地產產權相關事務稍 有不慎,將蒙受鉅額損失,是以一般民眾於處理房地產產 權相關事務,莫不戒慎恐懼、謹慎小心,楊秀珍之全體繼 承人即兩造與孫菊芬、孫萍芬倘決議由原告暫以600萬元 作價承受系爭房地,故由原告單獨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 權,原告給付被告及孫菊芬、孫萍芬各150萬元,原告並 承諾於都更完成前諸親友均得無償住居該處云云,渠等焉 有可能未就上揭重要事項簽立書面契約以為日後進行結算 之憑據,原告與被告甚且簽立系爭租約,以24萬元之租金 抵償原告應給付予被告尾款24萬元?被告所為抗辯非但與 我國民間一般習慣、房地產交易常情不符,且其所為上揭 抗辯前後矛盾,被告復就其抗辯上揭有利於己之事實,並 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所為上揭抗辯,自無可 採信。  ㈢綜上,被告所為主張上揭抗辯核與常情有違,且並無提出任 何證據以為證明,實難採認,自難僅憑被告片面之抗辯即認 定被告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被告既無法舉證證 明其係有權使用系爭房屋,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 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張介文以證明被告確 實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然兩造就上揭事實並無爭執,已如前 述,又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吳思漢、孫菊芬,然被告所為抗辯 前矛盾並予卷內事證不符,亦如前述,是上揭證人均無傳訊 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5-02-20

TPDV-113-訴-6593-20250220-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