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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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03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A02因急性腦中風,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 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併選定聲請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關係 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急性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等情,業據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亞東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為證,並有親等關 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監護及輔助宣告事 件聯絡紀錄表附卷可憑,復經鑑定人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杜俊 賢醫師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目前 意識雖尚清楚,其腦功能(包括認知、語言表達、社會判斷 能力等)因三次中風導致失智症、慢性病(糖尿病、高血壓 、高血脂),並有長期使用酒精等綜合因素實已退化,Mini -Mental Status Examination(MMSE)得分0/30,屬於嚴重 缺損,導致相對人認知功能明顯障礙,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亦明顯嚴重缺陷,回復可 能性極低,建議可考慮監護宣告由指定之輔助人代為處理特 定事務,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三次中風 後之失智狀態,障礙程度為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無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 等情,此有該院114年1月22日長庚院土字第1131150158號函 文暨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本件相對人未指定意定 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聲請人之最近親屬為其子女即聲請人、關係人甲○○,而聲 請人及關係人甲○○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且為其他親屬同意等情,有前揭同意書、親屬 系統表、戶籍謄本、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份屬 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經相對人之親屬同意 ,是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女 ,亦屬至親,且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 人之親屬同意,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末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聲請人既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依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甲○○,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2-13

PCDV-113-監宣-1503-20250213-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甲〇〇 相 對 人 乙〇〇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〇〇(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〇〇(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認知功能退 化,已不能為明確意思表示,需他人24小時照看,是以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並請求法院依法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 認相對人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1113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規定為輔助宣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並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 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且相對人經本院勘驗其精神狀況,於 鑑定人吳家慶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出生年月日、 目前歲數、當前位置,相對人皆無反應及沉默無法應答(見 本院卷第46頁),復經鑑定機關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 芳醫院)之鑑定醫師吳佳慶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 定後認,鑑定時,相對人做於輪椅,無法自行站立、行走。 相對人意識清楚,略顯焦慮,鑑定過程態度被動配合,可隨 著周遭環境而有眼神追蹤等社交性眼神交流。相對人鮮少自 發性語言,具備部分合宜之非語言表達;惟在應答時語言表 達略為含糊,常見答非所問、混亂語言。相對人之臨床失智 評估量表(CDR)整體表現為3分,綜合相對人個人生活史、疾 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 相對人乃一「重度認知功能障礙症」患者,鑑定時明顯呈現 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呈現定向感障礙、複雜注意力缺損、 學習與近期記憶缺損、執行功能下降等症狀,整體而言,就 此次鑑定事項相關之記憶力、財務管理能力而言,相對人係 已達重度認知障礙程度;而其定向感意達重度障礙程度。相 對人目前基本自我照顧功能已需他人協助,其認知功能障礙 症已呈現慢性化之表現,其記憶缺損,明顯影響其個人財務 及日常之判斷。相對人社會之能與判斷易受其認知功能缺損 影響,對於一般常理之社會常識、邏輯判斷能力及基本自我 照顧功能,已需他人協助方能維持日常生活;工具性日常生 活功能,特別是財務與複雜事務處理,亦需他人協助。相對 人鑑定時其語言及非語言表達能力已顯見障礙,鑑定時其為 意思表示能力及受意思表示能力因其認知功能缺損,已見有 因記憶缺損而無法如實表達或記取先前所表達之內容之情狀 ,推定其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與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相對人 罹患認知功能障礙,其疾病已呈慢性化,難謂以現今醫學積 極治療後其效果可能顯著,其疾病嚴重程度應會隨時間遞增 而日趨嚴重,其影響生活及社會功能之意思能力亦難謂有完 全回復之可能等語,有萬芳醫院鑑定報告書民國114年1月23 日萬院精字第1140000699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 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子,相對人的醫療決定、照顧安排均由聲請人幫忙處理 ,而聲請人亦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查無聲請人不宜擔任 監護人之原因,認聲請人應熟知相對人之生活事務,能善盡 照顧相對人之責,故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考量相對人在已無其他親屬 ,為併維護其財產上之權益,應有必要指定其他無利害關係 之第三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為相對人所在地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當能盡力維護受監護 宣告之人財產上之權利,故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人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在卷,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杜 白

2025-02-13

TPDV-113-監宣-703-20250213-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28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A002於民國111年3月20 日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 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監護人、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A002於111年3月20日因失智症,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 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戶籍謄本為證,並有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聯絡紀錄表附卷可憑,復經鑑 定人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鑑 定結果認:相對人目前之認知及生活功能達中度退化程度, 記憶力、定向力、社區活動能力、家居嗜好、自我照顧以及 與執行功能相關的問題解決、計畫執行、邏輯判斷等事務能 力,均已顯著退化至影響日常生活,需他人給予協助。認目 前相對人因中度認知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和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之 宣告,且相對人之中度認知障礙症,為腦部退化性疾病,回 復之可能性低等情,此有該院114年1月22日函文暨精神鑑定 報告書、鑑定人結文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本件相對人未指定意定 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聲請人之最近親屬為其子女即聲請人、關係人甲○○、乙○○ ,而聲請人及關係人甲○○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為其他親屬同意等情,有前揭同意書 、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 ,份屬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經相對人之親 屬同意,是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甲○○為相對 人之子,亦屬至親,且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 經相對人之親屬同意,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甲○○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末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聲請人既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依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甲○○,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2-13

PCDV-113-監宣-1528-20250213-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王興國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王新之 關 係 人 王伯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新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興國(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王伯夫(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王新之子女,王 新之因病,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最近親屬 同意書、願任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本院審酌王新之之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並斟 酌鑑定醫院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所為之鑑定意 見,認王新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 宣告王新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   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院審酌王新之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請人及關係人則為 王新之子女,核屬至親,為其生活事務處理主要照顧者,二 人均同意分別擔任王新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亦均無不適任之情形,且均獲得其他親屬之同意,有其等之 願任書等件在卷可憑,應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 照養療護,是本院認由聲請人王興國擔任王新之監護人,應 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併指定關係人王伯夫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 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PDV-113-監宣-640-20250212-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50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因 極重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 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併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同意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7至25頁),又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 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下稱仁濟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 鑑定,經鑑定人黃○芸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之整體認知 與適應功能應落在重度障礙程度,在概念領域方面,相對人 幾乎不了解書寫文字或是有關數量、時間、金錢之概念,言 語及溝通聚焦於此時此刻之日常事物,只能理解日常基本詞 彙,僅能以「是/不要」或簡單1-2字回應,除基本需求外難 以有效溝通。相對人無法獨立外出或從事任何社區事務,於 家中除看電視外無其他有目標性之活動,日常生活諸多事務 以及於社區間活動均需家人直接予以安排與協助。目前日常 生活狀況:⒈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生活無法完全自理,需他 人協助。⒉經濟活動能力: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經濟活動 能力。⒊社會性活動力:人際交往事務之能力差。⒋交通事務 能力:無法駕駛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⒌健康照顧能力:尋 求醫療、管理藥物與配合醫囑皆需他人直接協助。結論:目 前相對人因重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 之宣告等情,有仁濟醫院民國114年1月23日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 相對人確因前開事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 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又相對人未婚, 最近親屬為其母、弟、妹,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願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為最近親屬同意等情,有上開親屬系統 表、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 對人間份屬至親,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 人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 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審酌關係人為 相對人之弟,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且經最近親屬 同意,有上開同意書在卷可佐,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2-08

PCDV-113-監宣-1750-20250208-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22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乙○○之胞 兄、胞姐,相對人因中風,致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覺民診所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四)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 (五)同意書。 三、本院認相對人因腦中風後遺症及失智症,目前意識很昏迷, 其定向力、計算能力、抽象思考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等認知 功能均有嚴重缺損,沒有是非辨識能力,沒有判斷能力也沒 有表達能力,生活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需人24小時照顧,亦 沒有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能力,其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是准依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2-07

KSYV-113-監宣-1122-20250207-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05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女兒、兒子 ,相對人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 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同意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7至27、49頁),又經本院囑託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就相對人 之精神狀況為鑑定,經鑑定人杜○賢醫師鑑定結果認:⑴身體 與精神狀態:①身體狀態:相對人鑑定時坐於輪椅上,面容 消瘦,雙側肢體無殘缺,右側偏癱,無法穩定站立,無明顯 外傷或臉部外觀缺損。②精神狀態:相對人意識狀態清醒, 鑑定當時有眼神接觸,並無觀察到明顯怪異行為及妄想幻覺 相關之外顯表現。③心理測驗:❶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相對人 生活起居皆需部分或全部由護理之家工作人員協助,包括進 食、更衣、如廁、沐浴。❷經濟活動能力:相對人無法表達 鈔票意義,推測其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應嚴重缺損。❸社會 性:相對人因中風後失語症、認知功能、記憶力等嚴重缺損 ,整體社會判斷力極不佳。⑵結論:相對人因跌倒及出血性 腦中風,導致認知功能嚴重退化,其簡易心智量表之分數呈 現極明顯低下、臨床失智症嚴重度評估表3分,屬於重度失 智,其認知功能已呈現極嚴重障礙,致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故建議考慮 監護宣告等情,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民國113年12月10日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53至56頁)。本院審酌上 開事證,認相對人確因前開事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 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又相對人最近親 屬為其子女,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且為最近親屬同意等情,有上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及同意書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份屬至 親,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 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且經最近親屬同意,有上開 同意書在卷可佐,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2-07

PCDV-113-監宣-1505-20250207-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乙○○之母 及胞姊,相對人因癲癇、腦性麻痺等疾病,致現已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 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 (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 定人結文。 (四)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 (五)同意書。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診斷為重度智能障礙,其定向力、辨識能力 、計算能力、抽象思考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等認知功能均缺 損,經過治療後回復的可能性極低,日常生活事務無法自理 ,其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情,有上開鑑定報 告書可參,是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2-07

KSYV-113-監宣-797-20250207-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莊承銘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王榮惠 關 係 人 莊慶文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榮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莊承銘(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王榮惠之配偶, 王榮惠因○○○○,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王榮惠之精神障礙狀態 及心智缺陷之程度,並斟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醫師所為 之鑑定意見,認王榮惠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   ,爰依法宣告王榮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 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院審酌王榮惠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請人則為王榮惠之 配偶,核屬至親,為其生活事務處理主要照顧者,同意分別 擔任王榮惠之監護人,亦無不適任之情形,應能盡力維護其 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王榮 惠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又王榮 惠之女莊雁竹於民國101年1月22日出境,於103年3月26日依 法逕為遷出登記;王榮惠之子莊慶文並未依址居住,現應送 達之處所不明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歷 次出入境紀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4年1月23日新北警重治字第11437335   72號函檢附之查訪表等件在卷可考。本院考量王榮惠現無其 他四親等內之適合親屬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徵 詢關係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之同意後,併指定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王榮惠之 權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PDV-113-監宣-873-20250206-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乙○○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妻,相對人自民 國113年4月14日起,因跌倒全癱,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 ,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次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戶籍謄本、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病症暨失 能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 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 (二親等)資料在卷可稽。另經本院囑託鑑定人即精神科專 科醫師廖寶全醫師就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為鑑定,結果略以: 相對人是一位在馬路上休克暈倒導致頭部著地合併腦傷術後 的65歲已婚男性。相對人受傷臥床超過半年,身上置有鼻胃 管、尿布、尿管和氣切管。其持續臥床,頭骨凹陷,四肢關 節攣縮,臉部表情淡漠。相對人意識僵呆嗜睡,缺乏眼神接 觸,大聲呼叫並無回應,失語且不能配合任何指示,缺乏理 解能力,不能認出家人也缺乏任何人際互動,日常基本生活 如灌食、翻身、抽痰和個人衛生需專業人員照護,已符合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極重度 障礙回復可能性低等語,此有該診所114年1月22日出具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在卷為憑。綜上鑑定結果,本院 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 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參,相對 人之母已歿,其父年事已高,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與相 對人結褵30餘年,其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一職,業據其具狀陳 明在卷。又相對人之子女丁○○、丙○○、戊○○等人均同意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同意書在卷可明。綜上,堪認 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 人之次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丙○○之同意, 有同意書在卷可佐。又相對人之其餘子女丁○○、戊○○等人亦 均同意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其等出具之同 意書在卷可佐,堪認由丙○○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 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丙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5-02-05

NTDV-113-監宣-284-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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