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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7號 114年度訴字第155號 114年度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莉菲 (印尼姓名:SITI BADRIYAH)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801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1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89號)裁定移送本院合 併審判,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施莉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一年。 二、Redmi13C行動電話一支(連同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沒收之。 三、現金新臺幣一萬元,應發還蘇勝川。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 ,認定以下犯罪事實:   施莉菲於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通訊軟體暱稱「Alex」、「Yichun」等人所屬3人以上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 及提領詐得之款項,施莉菲並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 之000房,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申設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金融帳戶存摺照片給「Alex」使用,施莉菲即與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向所示之人行騙,所示之人 因而以所示方式交付款項,施莉菲隨即依指示,以所示方式 取款、轉交上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因而成功掩飾、隱匿詐 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 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 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 ,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可以參考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該案經徵詢統 一法律見解)。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自 白減刑規定,舊法並無相關規範,但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 亦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並無該條前段減刑之適用,自無從 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㈢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及修正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⒊新舊法規定整體比較適用: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所為, 係犯一般洗錢罪,且其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整體比較適用後, ⑴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有期徒刑7年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 徒刑5年。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可見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起訴書認此部分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之罪,但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更正、刪除,自應以檢 察官變更後之法條為準,附表編號1則為被告加入本案詐騙 集團後之首次參與犯行);如附表編號2、3所示所為,則係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如附表編號4 所示所為,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㈡被告就前述犯行,與犯罪事實部分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由單一詐欺集 團對被害人施勝川施以相同詐術,接續對之詐取金錢,侵害 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之一罪,檢察官認此部分構成數行為 容有誤會。  ㈣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㈥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甚重,從卷內被告與 上游集團成員對話看來,詐欺集團利用被告在臺灣經濟狀況 不佳、無人依靠、希望有愛、有人關心的人類基本渴望,利 用被告擔任車手的工作,在感情層面,被告是被害人,詐欺 集團利用了人性弱點,但這並不影響被告在本案是加害人的 角色,因為被告仍有基本對事務判斷是非的認知,不過,在 犯罪動機的判斷上,可非難性較低,而本案被害人雖然比較 多,但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實際受騙匯款之金額尚非多 ,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蘇勝川願意給被告自新的機會, 綜合考量上開情狀,認為本案實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且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已經來台10幾年,其明知詐欺集團盛行,竟仍貪圖利益 ,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擔任集團內「車手」之角色,並將取 得款項轉交上手,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進而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造成後續追查困難,讓詐欺集 團得以確保不法利得,本案部分被害人交付之款項金額不少 ,但考量被告擔任集團內較為底層的角色,基於行為罪責, 構成本案量刑罪責上限的框架。   ⒉被告已經與被害人蘇勝川達成和解,承諾待其出監後分期給付履行賠償,被害人蘇勝川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本案可以判輕一點,被告有小孩,縮短刑期可以讓被告早日出監,可以照顧小孩,我同意先取回被告經扣押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萬元,其餘款項留給被告在監維持基本生活等語之意見;被害人湯鳳嬌表示:我不認識被告,只有把錢交給被告,因為詐騙集團還一直恐嚇我,我才去報案,對於本件刑度沒有意見,其餘被害人並未到庭表示意見。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尚佳。  ⒋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 中畢業,來台15年了,跟印尼的家人還有在聯繫,他們不知 道我的狀況;我前夫對我很壞,我的孩子是102年及103年生 的,我不知道小孩目前的情形;我現在是沒有戶籍的國民, 我每天都要工作,想看小孩,我沒有想到要辦戶籍的事情, 我以為我自己是有戶籍,是跟小孩一起的戶籍。出監後我會 想辦法,因為我要照顧小孩;請判輕一點等語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量刑意見,可見被告目前 雖然並非孩子的主要照顧者,但被告強烈表達想要親自照顧 孩子的想法,本案辯護人也曾聯繫被告的前夫,雙方因為育 兒的理念不同,無法達到共識,本案過重的刑罰,可能會讓 被告完全失去照顧孩子的可能。  ⒌辯護人表示(略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僅是受「A lex」之人所指示而犯案,惡性並非重大,其先前工作不順 利,沒有能力賠償,但能將扣案之款項先還給被害人,待出 監後工作賠償給被害人;被告的2個孩子都是前夫在照顧, 被告已經很久沒有看到孩子了,請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  ⒍檢察官請求依法量刑之意見。  ⒎本院考量被告的原生國為印尼,雖然已經取得我國國籍,但 中文程度不算太流利,又與前夫離婚,無法照顧孩子,在臺 灣並沒有足夠的家庭支持功能,判處罰金刑,恐怕更弱化被 告的經濟地位,因而認為本案並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  ⒏定應執行之刑之理由:本案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犯 罪手段雷同、本案整體財產侵害程度金額甚鉅、被告前述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和解情形、本案受損最多的被害人蘇 勝川表示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關於沒收:  ㈠犯罪工具:  ⒈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並未 扣案,但此帳戶另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 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此些提領工 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 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⒉扣案之Redmi 13C行動電話1支(連同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其與上游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㈡犯罪所得:  ⒈依據被告於偵訊所述,其所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一 共獲得1萬8,000元之報酬,如附表編號4之犯行,則獲得2萬 5,000元之報酬,其中附表編號4之犯行已經扣得1萬3,800元 之不法利得,其餘款項並未扣案、合法發還給被害人(附表 編號3部分,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實際獲得報酬)。  ⒉本案原應就已經查扣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且就不足額部分 ,依法進行沒收與追徵,但被告為無戶籍之國民,在臺並無 任何經濟奧援,一旦沒收全部扣案之不法利得,被告沒有任 何資力維持在監、出監後的基本生活,處境堪憐,對此,被 害人蘇勝川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先發還1萬元,其餘3,8 00元留給被告支應生活,因此,本案經查扣之現金(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837號案件)1萬元,並無留存之必要,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對於發還給被害人蘇勝川並無意見,自應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一併在本判決 主文第三項諭知發還給被害人蘇勝川(基於整體司法利益, 本院不另行製作裁定),其餘扣案之現金3,800元、不足額 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本院綜合考量上開情事,認為予以沒 收、追徵,容有過苛,且為了維持被告的基本生活條件,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本案被害人遭騙匯入、交付之款項,均屬洗錢標的,依據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 應予沒收之,但此些款項業經被告轉交給上游成員,被告並 未實際取得洗錢標的,亦無支配或處分之權限,若再對其宣 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五、被告為無戶籍國民,自無刑法第95條驅逐出境之適用。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七、本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昇昀(附表編號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暐勛(附表編號3),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遠志(附表編號1、2)提起公訴,檢 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1 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之警詢證詞 2 匯款單據、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中華郵政、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手機蒐證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現金2萬元、玩具鈔(均已發還)、現金1萬3,800元、Redmi 13C行動電話1支 附表: 編號 詐騙情形 取款、洗錢情形 主文 1 (被害人魏仕珍)114訴155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魏仕珍聯繫,佯稱其為國外軍官,並與魏仕珍以情侶交往模式聊天,有寄送包裹滯留海關為由,要求魏仕珍代為支付款項,魏仕珍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13日下午3時11分許,匯款22萬362元至施莉菲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施莉菲於112年7月13日下午3時32分、4時47分許,在位於新竹縣○○鄉○○路0號之湖口新工郵局,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10萬元、21萬元,並隨即依「Alex」指示,購買比特幣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施莉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十月。 2 (被害人陳苡庭)114訴155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2年6月2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Instagram與陳苡庭聯繫,佯稱其為「Andrew」,有包裹要寄送給陳苡庭,但需支付關稅,陳苡庭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112年7月19日下午2時22分許、31分許,匯款5萬元、2萬5,000元至施莉菲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施莉菲於112年7月19日下午2時49分、50分、51分、52分許,在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文樂門市,持左列帳戶之提款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並隨即依「Alex」指示,購買比特幣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施莉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3 (被害人湯鳳嬌)114訴193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湯鳳嬌聯繫,佯稱其欲退休來臺灣購屋,有包裹寄至臺灣委託湯鳳嬌取件,但需支付費用等語,湯鳳嬌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交付款項給施莉菲。 施莉菲依「Alex」指示,於113年7月15日下午6時54分許,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壢火車站前,由湯鳳嬌將現金11萬5,716元交給施莉菲,施莉菲即於113年7月16日上午11、12時許,在上址中壢火車站後站,將款項交給不詳之上游成員。 施莉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4 (被害人蘇勝川)113訴837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年中某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暱稱「Yichun」與蘇勝川聯繫,佯稱其為敘利亞醫師欲來臺灣,但須為其籌劃旅費,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Vistajst Airline」、「United Nations Dep」向蘇勝川表示需以現金支付費用等語,蘇勝川因而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以右列方式交付款項給施莉菲。後因蘇勝川驚覺受騙,因而報警,並於113年9月14日下午3時28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弄0號住處,為警當場逮捕施莉菲。 施莉菲依指示,接續於以下列方式取款,並隨即依指示轉交給不詳上游成員: ⒈於113年8月4日下午1時1分許,在蘇勝川位於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0弄0號住處,由蘇勝川交付現金50萬元給施莉菲。 ⒉於113年8月11日下午1時1分許,在同上址,由蘇勝川交付現金70萬元給施莉菲。 ⒊於113年8月16日上午11時59分許,在同上址,由蘇勝川交付現金44萬6,709元給施莉菲。 ⒋於113年8月27日下午1時59分許,在同上址,由蘇勝川交付現金50萬元給施莉菲。 ⒌於113年9月1日下午2時58分許,在同上址,由蘇勝川交付現金49萬9,700元給施莉菲。 施莉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十月。

2025-02-27

CHDM-114-訴-193-202502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融 選任辯護人 楊昀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5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與該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01 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 轄;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 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陳品融所犯偽造文書等罪嫌,與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3年度審金審訴字第2701號其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等案件(下稱另案,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3939號、113年度偵字第20268號),屬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分別繫屬 於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有本案與另案之起訴書在卷可 參。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希望本案與另案由同一法院合併審判 ,茲已徵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同意,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 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與另案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MLDM-113-訴-433-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 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追加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 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亦明定之 ,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 犯罪(指同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 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 係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亦即起訴之追加既係利 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 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是檢察官既捨 一般起訴之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 間要件之拘束,否則即屬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只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 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 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 57號判例、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雖以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與本院114年度金訴 字第151號案件具有相牽連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 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1號案件業於 民國11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3月12日下午2時2 8分宣判,而檢察官所為本件追加起訴,則係於114年2月14 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文(詳右上角收文 戳章)、本院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追加起訴既 於前案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顯已逾上開「時間上之限 制」,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從而,本件追加起 訴於法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96號   被   告 吳文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之              19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現由貴院審理中之1 14年度金訴字第151號(宿股)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 宜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翰(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判決有罪)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少銘」之成年人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 由「李少銘」以每月新臺幣3、4萬元之代價,向吳文翰租賃 其所收取之金融帳戶資料,吳文翰遂於民國111年8月10日15時 許,在臺南市仁德區文心路上東城社區附近全家超商,以3萬 元之代價,向周永發(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收取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後,於111年8月10日1 5時許至16日前某時,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李少銘」,以此 方式與「李少銘」所屬詐騙集團共犯詐欺取財行為。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嗣因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另案被告周永發於警詢中之供述 於111年8月10日15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文心路上東城社區附近全家超商,以3萬元之代價,將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交予吳文翰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執據、虛擬貨幣現貨交易合約書 3 另案被告周永發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被告為租賃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人之事實。 4 國泰世華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5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3號刑事判決1份 被告於審理中坦承「李少銘」以每月3、4萬元之代價,向其租賃其所收取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件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李少銘」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追加起訴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 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 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 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797號案件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宿股)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51號案件審理 中,有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與 上開案件同為被告所犯,為一人犯數罪,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 需,為圖輕鬆獲取錢財,即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 為詐欺犯行分工,約定由「李少銘」以每月3、4萬元之代價, 向被告租賃其所收取之金融帳戶資料,所為非是,以被告參與 犯罪程度、情節、前科素行等情狀,檢察官就被告具體求刑有 期徒刑1年1月之刑度。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丁崑民(未據告訴) 假投資 111年8月16日13時57分許 1萬元

2025-02-25

TNDM-114-金訴-594-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38 06號、第33807號、第33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追加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 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亦明定之 ,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 犯罪(指同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 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 係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亦即起訴之追加既係利 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 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是檢察官既捨 一般起訴之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 間要件之拘束,否則即屬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只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 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 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 57號判例、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雖以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與本院114年度金訴 字第151號案件具有相牽連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 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1號案件業於 民國11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3月12日下午2時2 8分宣判,而檢察官所為本件追加起訴,則係於114年2月19 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文(詳右上角收文 戳章)、本院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追加起訴既 於前案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顯已逾上開「時間上之限 制」,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從而,本件追加起 訴於法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06號                   113年度偵字第33807號                   113年度偵字第33808號   被   告 吳文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金訴 字第151號案件(宿股),係屬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翰(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判決有罪)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少銘」之成年人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 由「李少銘」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4萬元之代價,向吳文 翰租賃其所收取之金融帳戶資料,吳文翰遂於民國111年8月10 日以3萬元代價向周永發(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 收取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周永發國泰世華帳戶),再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綽號「李少銘」之成年人使用。「李少銘」所屬 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派人將上開 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及去向。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文翰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另案被告周永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審理中之自白。  ㈢告訴人邱怡瑄、陳彥甫、廖珮君於警詢中之指訴。  ㈣告訴人邱怡瑄提供之對話訊息、轉帳明細各1份。  ㈤告訴人陳彥甫提供之對話訊息1份。  ㈥告訴人廖珮君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  ㈦另案被告周永發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3號刑事判決書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件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李少銘」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追加起訴理由: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3379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宿股)以114年 度金訴字第151號審理中,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與上開案件,同為被告所犯,為一人 犯數罪,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具體求刑意見: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 取所需,為圖輕鬆獲取錢財,即與「李少銘」所屬詐欺集團 共同為詐欺犯行分工,擔任收集人頭帳戶角色,且被告犯後 仍飾詞狡辯,顯無悔改之意,兼衡被告參與犯罪程度、情節、 前科素行等情狀,就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等罪,爰請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之刑度。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案號 1 廖珮君 111年6月26日起,透過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廖珮君,並佯稱:接單越多,可賺越多云云。 111年8月16日9時58分許 19萬元 周永發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3806號 2 邱怡瑄 於111年7月12日起,透過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邱怡瑄,佯稱:可提供投資兼職工作,依指示匯款,可快速獲取報酬云云。 111年8月16日11時許 1萬元 周永發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3807號 111年8月16日11時2分許 6萬6470元 3 陳彥甫 於111年8月4日透過FACEBOOK 、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彥甫,並佯稱:可教授操作投資期貨,依指示匯款,可獲取報酬云云。 111年8月16日13時37分許 10萬元 周永發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3808號

2025-02-25

TNDM-114-金訴-638-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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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他字第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婚字第24號),前經本 院准予訴訟救助後(113年度家救字第21號)程序終結,本院依 職權確定訴訟及程序費用額,茲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及程序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本案請求經准予訴訟救助後程序終結:   原告甲○○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人)及被告應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等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21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和解成立而終結程序 (見本院卷附和解筆錄及民事裁定書)。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本件關於訴訟與程序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 應按事件類型之不同適用相應之程序規定與程序法理:  ⒈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 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 2項固然定有明文。  ⒉惟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法院就非訟事件之處分,固以裁 定為之,惟對於第一項合併審理之訴訟事件與非訟事件合併 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一併以格式較為周延之判決為之 …」。  ⒊且同法第41條第6項另規定:「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 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 」並於其立法理由敘明:「…倘合併審理事件於本法已有特 別之程序規定,原則上應依本法之規定行之;如本法就合併 審理之事件無特別規定,則應區別合併審理之個別事件性質 ,依照民法、民事訴訟法、非訟事件法或其他相關之法律所 定之程序法理進行審理。」  ⒋顯見法院於合併審判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時,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如家事事件法第103條第2項),基於程序外 部進行之一致性,法院合併裁判之形式(或格式)固應以判 決為之。惟基於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6項所揭示之「程序法 理交錯適用原則」,法院於合併審理時自應視各該事件之特 性、需求,適用相應之程序規定與程序法理。  ⒌準此,因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離婚及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等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及第5項第8款之規 定分屬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基於前揭說明,關於 其訴訟與程序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自應分 別適用相應之程序規定與程序法理。   (二)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 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 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 ,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主要為聲請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 程序費用(例如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 ),故民事訴訟法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立法理由)之立法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 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 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 助之規定觀之,亦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相同結論,參最高法院10 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註1】。 三、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及程序費用額: (一)本件原告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及關係人丙○○之親權人 及被告應給付關係人扶養費等事件:  ⒈就請求離婚及聲請酌定親權人之部分,分別係非因財產權而 起訴及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51及97條分 別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等規定,應分別徵收附表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及1,000元【註2】。  ⒉就請求相對人給付關係人之扶養費部分,因係於酌定親權人 之請求並為此一財產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4條2項之規定,不另徵收費用。 (二)因原告及被告於和解筆錄第4項約定「訴訟及程序費用由聲 被告負擔」,且本件並無其他應由當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支 出,依家事事件法第51及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與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之規定,附表之訴訟及程序費用 自應由被告負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就請求離婚 事件)及類推適用(就其餘家事非訟事件部分)民事訴訟法 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附表之訴訟及 程序費用額。 (三)又被告雖然應向本院繳納附表之裁判費4,000元,惟應得依 家事事件法第51及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 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之規定,於繳納之同時聲請折算2/3(即 僅繳納1/3)或於繳納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之 2/3【註3】。 四、至於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雖然 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 (一)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前略)除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外 ,其他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例如:第114條第1項、 第249條之1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亦宜命加給利息 ,以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並 將利息起算日一致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算,爰修正第3 項(後略)。」可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加給利息之制度目的 ,乃係為促使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儘速償付應賠償對造 之訴訟費用,與法院能否早日徵收當事人暫免繳納及國庫墊 付之訴訟費用無關。 (二)況且,因法院就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 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參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而依民 事訴訟法第109條第3項之規定,保證書內僅載明具保證書人 係「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 」故如認於確定受救助人暫免繳納或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額 時,應一併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無異係將受救助人 遲延給付或依強制執行程序對其徵收未果之時間成本轉嫁予 具保證書人負擔,使其承受具保證書所載「代繳暫免費用」 以外之不利益,對於具保證書人實屬不公。 (三)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適用範圍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 ,而僅適用於訴訟費用係由當事人預納之情形,並不適用於 訴訟費用係受救助人暫免繳納及由國庫墊付(參民事訴訟法 第11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等情形【註4】。 (四)其次,因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係規定:「非訟事件程序 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 時,由國庫支付。」且第23條另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5條 之規定,於應共同負擔費用之人準用之。」第24條亦有確定 程序費用額之規定,可見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準用範 圍,僅限於關於當事人間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亦即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至第82條與第93條—,至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關 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 (五)退步言之,縱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亦得準用(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或類推適 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惟同前揭㈠㈡㈢之說明,上開規定亦不適 用於程序費用係受救助人暫免繳納及由國庫墊付等情形。 (六)從而,附表之程序費用既然均係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及程序 費用,基於上開說明,自無庸準用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註1】 至於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未見「非訟救助」一語,應係立法疏漏。 【註2】 依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及第5條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及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之裁判費及費用 額雖然應再加徵5/10(亦即提高為1.5倍),惟因原告係於上開 標準修正前提出本件請求,自不適用上開規定加徵本件裁判費及 費用。 【註3】 就原告撤回起訴之情形,雖然有見解認為:「原告本為無資力之 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 2/3,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 規定意旨,僅徵收1/3。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2/3裁判費後, 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甲說、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 惟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84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3項及 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等規定,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2/3,既然 係由諸當事人或關係人之選擇,且訴訟及非訟救助制度僅係賦予 無資力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得暫免繳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 款所列費用、擔保或律師酬金,以保障其使用訴訟或非訟制度之 權利(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並非謂獲准訴訟或非 訟救助者得享有較其他當事人或關係人更為優渥之權利(即裁判 費當然折算為1/3),故法院自不得代當事人或關係人選擇是否 依上開規定聲請折算或退還。 【註4】 即便於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亦可能有應由受救助人負 擔且非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例如他造當事人聲明人證或聲請鑑 定而預納證人日旅費或鑑定費用),就此部分之訴訟費用,即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請求離婚之裁判費 3,000元 請求酌定丙○○親權人之裁判費 1,000元 請求相對人給付丙○○扶養費之裁判費 0元

2025-02-25

TTDV-114-家他-9-202502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92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進吉於民國111年6月間,經由通 訊軟體LINE與暱稱「大頭」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提供其名 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予詐欺集團,並為該詐欺集團提領詐欺款項;隨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1日許,以投資網站獲利等 語為由,向告訴人王耀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1 年6月11日9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5,000元至同案 被告沈佳瑩(所涉詐欺部分另行偵辦)名下元大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復於同日10時8分許,將連 同上開款項之105,000元轉匯至同案被告康薰云(所涉詐欺 部分另行偵辦)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再於同日10時9分許,將連同上開款項之105,200元轉 匯至本案帳戶,旋由被告於同日10時25分,在新北市○○區○○ 街00號統一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萬元轉交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 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再按 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 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 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 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 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 制,不論以書面或言詞追加起訴,均無不同。違反上開之規 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以本案追加起訴被告所涉違反詐欺案件,與本 院前所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2012號被告詐欺案件(下稱 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 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惟本院前案業於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4年2月25日宣判,此有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012號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係於114年2 月11日始追加起訴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 年2月11日新北檢永盈113偵49243字第1149015376號函、追 加起訴書各1份及本院刑事收狀戳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至10頁)。是以,本件檢察官係於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後始行追加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 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5

PCDM-114-金訴-328-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追加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 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亦明定之 ,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 犯罪(指同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 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 係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亦即起訴之追加既係利 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 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是檢察官既捨 一般起訴之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 間要件之拘束,否則即屬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只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 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 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 57號判例、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雖以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與本院114年度金訴 字第151號案件具有相牽連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 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1號案件業於 民國11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3月12日下午2時2 8分宣判,而檢察官所為本件追加起訴,則係於114年2月19 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文(詳右上角收文 戳章)、本院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追加起訴既 於前案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顯已逾上開「時間上之限 制」,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從而,本件追加起 訴於法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84號   被   告 吳文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之              19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宿股)審理 中之114年度金訴字第151號案件係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翰(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判決有罪)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少銘」之成年人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 定由「李少銘」以每月3、4萬元之代價,向吳文翰租賃其所 收取之金融帳戶資料,吳文翰遂於民國111年8月11日,在臺南 市仁德區文心路某全家超商內,以1個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向高浚銨(涉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以112年度偵 字第18218號提起公訴)租用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浚銨中國信託帳戶)後,再 提供予「李少銘」供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高浚 銨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 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一)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淑萍誆稱 可操作遊戲賺錢,要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云云,致 王淑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17日15時46分許,匯款 1萬1,000元至許仁豪(涉嫌幫助洗錢罪嫌部分另以112年度偵 字第18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仁豪中國信託帳戶)內,旋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自許仁豪中國信託帳戶內轉帳20萬250元至 高浚銨中國信託帳戶內;(二)以通訊軟體LINE向歐立中誆稱 有賺錢機會云云,致歐立中陷錯誤,於111年8月18日13時19 分許,依指示匯款3萬9000元至許仁豪中國信託帳戶內,旋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3時25分許,自許仁豪中國信 託帳戶轉帳9萬1元至高浚銨中國信託帳戶內。嗣王淑萍、歐 立中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歐立中告訴、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文翰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王淑萍、告訴人歐立中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高浚銨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被害人王淑萍、告訴人歐立中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證人高 浚銨提供之銀行存摺租賃合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五)許仁豪中國信託帳戶及高浚銨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資料各1份。 (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3號刑事判決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少銘 」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二罪間,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一重處斷。另請審酌 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輕而易舉之不 法利益,受豐厚之報酬誘惑,加入詐欺集團組織,無視詐騙犯 罪造成被害人無辜受騙、財產損失,影響他人生活甚鉅之嚴 重後果,並導致社會人際信任瓦解、情感疏離,破壞社會秩 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其所為殊值非難,請量處有期 徒刑至少1年6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追加起訴理由: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 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 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 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涉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797號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宿股)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51號審理中,有起 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足憑。核本件被告所為, 與上開提起公訴之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依法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NDM-114-金訴-634-2025022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1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5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7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38號                  113年度訴字第829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碩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5868號;113年度偵字第4980號、113年度偵字第5141號)及 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6147號;112年度偵字第59084號), 並經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635號裁定移送合併 審判(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557號) ;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78號裁定移送合併審 判(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18號); 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2號裁定移送合併審判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80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碩犯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五編號6、8所示內容向葉碧惠 、翁瓊瑤支付損害賠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如附表二「偽造之準公文書」欄、附表三「偽造之準公文書及公 文書」欄及附表四「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   事 實 一、邱奕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內馬爾」、「福全清心 」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葉佐弘施用詐術,致葉 佐弘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提款 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後,隨即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持上開金融 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提款卡密碼,使自動 櫃員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誤判邱奕碩為有正當權源之持 卡人而提款,以此不正方法,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如 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邱奕碩提領詐欺贓款後,旋即於112年7 月6日20時至21時許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將詐欺贓 款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並因此獲取如附表一所示 之報酬。 二、邱奕碩與陳政祥(附表二編號1部分,另由本院判處罪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內馬爾」、「福全清心」等成 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吳貴杏、 許秀滿施用詐術,並透過LINE傳送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 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予吳貴杏、許秀滿而行 使之,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陳政祥則在旁把風監看(附表二編號1部分 ),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邱奕碩取得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隨即在如 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持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 機,並鍵入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 ,誤判邱奕碩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提款,以此不正方法 ,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邱奕碩 提領詐欺贓款後,旋即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詐欺贓 款上繳陳政祥(附表二編號1部分)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與 去向,並因此獲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報酬。 三、邱奕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內馬爾」、「福全清心 」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 之詐欺方式,向鄧慧卿施用詐術,並透過LINE傳送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予鄧慧 卿而行使之,致鄧慧卿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三所 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 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則同時交付其預先在便利商 店列印之如附表三所示偽造公文書予鄧慧卿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該等公務機關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邱奕碩取得 如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隨即在如附表三所示之 地點,持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提 款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誤判邱奕碩 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提款,以此不正方法,於如附表三 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邱奕碩提領詐欺贓款 後,旋即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詐欺贓款上繳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並因此獲取如附表三所示之報酬。 四、邱奕碩與陳政祥(附表四編號1、4部分,分別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原金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罪刑;編號3部分,另由本院判 處罪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內馬爾」、「福全清 心」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四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吳 玉枝、葉碧惠、徐菊芳、翁瓊瑤、董榛施用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如附表四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 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或告知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邱奕碩則同時交付其預先在便利商店列印之如附表四 所示偽造公文書予吳玉枝、葉碧惠、徐菊芳、翁瓊瑤、董榛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等公務機關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 力,陳政祥另在旁把風監看(附表四編號1、3部分)。邱奕 碩取得如附表四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隨即在如附表四 所示之地點,持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 鍵入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誤判 邱奕碩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提款,以此不正方法,於如 附表四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邱奕碩提領詐 欺贓款後,旋即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詐欺贓款上繳 陳政祥(附表四編號1、3、4部分)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與 去向,並因此獲取如附表四所示之報酬;至附表四編號5部 分之詐欺贓款12萬元,因邱奕碩於112年7月18日為警拘提時 當場查獲扣案,尚未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洗 錢未遂。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奕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有被告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圖(112偵35868卷 第57至61頁)、扣案物照片(112偵35868卷第68至69頁)及 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1支、告訴人董榛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1 張及詐欺贓款12萬元、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事傳票」1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4 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 域內之人犯之。」;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加重其 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該條規定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於有該條第1項各款之加 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是被告就本案各犯 行,仍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     ⑵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 之規定均有變更,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 比較適用。     ⑶被告就事實欄一至四部分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僅就附 表二、三及附表四編號1至4部分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且迄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被告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     ⑴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就事實欄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 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⑶就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行 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⑷就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1至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⑸就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於如附表二至四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如附表二「偽 造之準公文書」欄、附表三「偽造之準公文書及公文書 」欄、附表四「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之印文之行為, 屬偽造準公文書或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準公 文書或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公訴意旨就附表一至三、附表四編號3、5部分所示之犯 行,雖漏未論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另就附表四編號1部分所示之犯行,漏未論及洗 錢罪,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已載明此等部分犯罪事實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已無礙被告及 其辯護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⒋公訴意旨就附表一部分所示之犯行,關於詐欺取財之加 重要件,起訴書僅記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列「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之事實已於犯罪事實欄內載明而屬漏列 ,且僅為加重條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    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如附表四編號5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惟被告提領 告訴人董榛永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共計12萬元後,伺機 將該款項轉交上手以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已著 手於洗錢之行為,然因為警當場查獲,遂不及由被告將 此部分詐欺贓款轉交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 查之洗錢目的,僅止於洗錢未遂階段,應為未遂犯,公 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又此僅涉及既遂犯與未 遂犯之犯罪階段行為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⒍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附表四編號5部分所示之犯行,雖認 亦同時構成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 惟按刑法既增訂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 以之為詐欺犯罪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 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故應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不 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同時涉犯此部分罪名,尚屬誤會。   ㈢被告與陳政祥(附表二編號1、附表四編號1、3、4部分) 、「內馬爾」、「福全清心」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案事實欄一至四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持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交付之金融帳戶 提款卡,先後數次提領款項,各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於 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取款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本案事實欄一至四所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各次犯行,施用詐術之對象有別,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洗錢未遂犯行,本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此部分犯行因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斷,則就 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 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 因子,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成員,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後,持該提款卡提領款項,再將詐欺贓款 上繳收水成員,致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 ,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除增加 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盛 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詐取款項金額、在本案犯罪中擔任之 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與告 訴人葉佐弘等9人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害之情形如附表五所 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以及被告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 所定減刑規定,均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並考量被告之 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犯罪手 法均屬相同,且犯罪時間極為密接,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 度較高,再衡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 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懲儆。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 慮而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部分告訴人及被害 人達成調解及賠償,雖未與告訴人吳玉枝、吳貴杏、徐菊 芳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然此乃因告訴人吳玉枝、吳貴杏 、徐菊芳經通知後未到庭,致雙方無洽談和解之機會,難 以歸責於被告,復參酌告訴人鄧慧卿及被害人葉碧惠均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本院113金訴452卷第51頁; 本院113金訴879卷第52至53頁),堪認被告已知悔悟,經 歷羈押程序、偵審階段及罪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考量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 外,反斷絕其社會連結,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 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對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賠償內容,兼顧 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以及確保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反 省,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其偏差行為,並填補其犯行對 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及預防再犯,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 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 五編號6、8所示之賠償內容履行,暨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規定,命被告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以期落 實首重犯罪預防之緩刑制度;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 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 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如附表二「偽造之準公文書」欄、附表三「偽造之準公文 書及公文書」欄、附表四「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之公文 書或準公文書,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由告訴人或被 害人收執(受)之,已非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有,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前揭公文書或準公文書上偽造之公 印文及印文,既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 其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12萬元係被告持告訴人董榛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所提領之款項,屬本案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報酬,均為其犯 罪所得。其中附表二編號1、附表四編號1、3部分,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另被告已與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附表 四編號2、4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調解,依調解筆錄所 示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已逾其上開所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若再予對於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被告所轉交之詐欺款項,業經上繳共犯陳政祥或其他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 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 告為絕對義務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㈥被告取得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因該等金 融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無法為詐欺集團成員再行 利用,且價值甚微,倘予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張嘉婷、郭志明、蘇炯峯提起公訴,檢察 官鄭佩琪、郭法雲追加起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告訴人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新臺幣) 報酬 (新臺幣) 證據 主文 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868號起訴書 葉佐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13時44分許起,分別假冒「高雄○○○○○○○○○科長」、「警員陳建國」、「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等人,陸續以電話及LINE與葉佐弘聯繫,佯稱:因葉佐弘涉及洗錢案件,為避免遭收押及加快訴訟進度,需要葉佐弘將金融卡交與桃園地檢署專員云云,致葉佐弘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6日18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前,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佐弘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7月6日19時11分許至同日19時17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平鎮日星店,陸續提領合計14萬元(手續費共35元) 4,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葉佐弘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35868卷第73至80頁) ②告訴人葉佐弘提出之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112偵35868卷第103頁) ③告訴人葉佐弘合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偵35868卷第91頁) ④112年7月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翻拍照片(112偵35868卷第93至101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方式 告訴人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 偽造之準公文書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新臺幣) 報酬 (新台幣) 證據 主文 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80號、113年度偵字第5141號起訴書 吳貴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9時許起,分別假冒「高雄○○○○○○○○科長王建民」、「臺北巿警政署偵查佐陳建國」、「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等人,先後以電話及LINE與吳貴杏聯繫,佯稱:因吳貴杏涉及詐欺案件,為調查釐清帳戶金流,需要吳貴杏將金融帳戶交與地檢署專員云云,並透過LINE傳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右列所示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予吳貴杏而行使之,致吳貴杏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5日12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陳政祥則在旁把風監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電磁紀錄(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 112年7月5日13時4分許至同日13時29分許,在桃園巿中壢區中央西路1段11號國泰世華中壢分行、桃園巿中壢區民權路4段566號萊爾富超商中壢洽溪店等處,陸續提領合計20萬元 6,700元(以提領金額之2%計算)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貴杏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4980卷第69至81頁) ②告訴人吳貴杏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偵4980卷第87至89頁) ③告訴人吳貴杏左列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113偵4980卷第91、93、103頁) ④左列偽造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翻拍照片(113偵4980卷第89頁) ⑤112年7月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3偵4980卷第51至55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5日14時13分許,在桃園巿大園區大興路75號統一超商園興門巿,提領3萬5,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5日15時36分許,在112年7月5日14時13分許,在桃園巿大園區大興路75號統一超商園興門巿,提領1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147號追加起訴書 許秀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10時45分許起,分別假冒「鳳山戶政事務所陳課長」、「165反詐騙中心陳建國警員」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等人,先後以電話及LINE與許秀滿聯繫,佯稱:因許秀滿涉嫌洗錢案件,為避免收押,可將名下財產交予地檢署公證調查,需要許秀滿將金融卡交與桃園地檢署專員云云,並透過LINE傳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右列所示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予許秀滿而行使之,致許秀滿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3日16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電磁紀錄(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 112年7月13日6時55分許起至同日16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忠愛莊門市,陸續提領合計15萬元 4,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秀滿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6147卷第21至26頁) ②告訴人許秀滿提出之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112偵56147卷第57至64頁) ③告訴人許秀滿元大銀行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2偵56147卷第37頁) ④告訴人許秀滿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112偵56147卷第41頁) ⑤左列偽造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翻拍照片(112偵56147卷第57至63頁) ⑥112年7月13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翻拍照片(112偵56147卷第47至56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公文書之方式 告訴人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 偽造之準公文書及公文書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新臺幣) 報酬 (新台幣) 證據 主文 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084號追加起訴書 鄧慧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9時57分許起,分別假冒「高雄巿鳳山戶政事務所戶籍登記科張有誠科長」、「臺北巿警政署偵查佐陳建國」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等人,先後以電話及LINE與鄧慧卿聯繫,佯稱:因鄧慧卿涉嫌詐欺案件,需凍結財產,並將名下財產交予地檢署調查,需要鄧慧卿將金融卡交與地檢署專員云云,並透過LINE傳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右列①、②所示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予鄧慧卿而行使之,致鄧慧卿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7月13日13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1樓,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則同時交付如右列③所示偽造公文書予鄧慧卿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等公務機關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書電磁紀錄(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印文1枚、「檢察官吳文正」之印文1枚、「書記官賴文清」之印文1枚) ②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電磁紀錄(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 ③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1張(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 112年7月13日13時30分許至同年月15日15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 新明分行、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桃園市○○區○○○路0號OK便利商店大園新興店、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和園門市等處,陸續提領合計45萬元 1萬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鄧慧卿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9084卷第19至29頁) ②告訴人鄧慧卿提出之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112偵59084卷第39至45頁) ③告訴人鄧慧卿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112偵59084卷第45至46頁) ④告訴人鄧慧卿左列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偵59084卷第63、65頁) ⑤左列偽造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翻拍照片(112偵59084卷第40至41、44至45頁) ⑥左列偽造之公文書影本(112偵59084卷第35頁) ⑦112年7月1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2偵59084卷第47至49、57至62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 告訴人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 偽造之公文書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新臺幣) 報酬 (新臺幣) 證據 主文 1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80號起訴書 吳玉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8日9時13分許起,分別假冒「新北市某戶政事務所人員」、「某警察」、「某警察隊長」等人,陸續以電話與吳玉枝聯繫,佯稱:因吳玉枝涉及洗錢案件,為協助分案處理,需要吳玉枝將金融卡交與專員云云,致吳玉枝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28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旁路邊,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則同時交付如右列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吳玉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刑事傳票」2張(其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2枚、「檢察官賴向陽」印文2枚、「書記官謝宗翰」印文2枚) 112年6月28日17時19分許至同年月29日0時50分許,在高雄市湖內區某超商、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大園分行等處,陸續提領合計20萬元 9,4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玉枝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警卷第77至78頁) ②證人宋中立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警卷第35至37頁) ③告訴人吳玉枝提出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高雄警卷第113頁) ④告訴人吳玉枝左列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高雄警卷第93、99頁) ⑤左列偽造之公文書翻拍照片(高雄警卷第61至67頁) ⑥112年6月28、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高雄警卷第39至45、105至107、111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8日17時47分許至同年月29日1時25分許,在高雄市湖內區某超商、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大園分行等處,陸續提領合計27萬元 2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23557號起訴書 葉碧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16時48分許起,分別假冒「高雄○○○○○○○○○課長陳圳東」、「警員陳建國」、「檢察官吳文正」等人,陸續以電話及LINE與葉碧惠聯繫,佯稱:因葉碧惠涉及刑事案件,為避免脫產,需要葉碧惠將金融卡交與地檢署專員云云,致葉碧惠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1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1樓外,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則同時交付如右列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葉碧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1張(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 112年7月11日11時55分許至同年月12日11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桃園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玉興門市等處,陸續提領合計16萬6,000元 4,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葉碧惠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23557卷第17至20頁) ②被害人葉碧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23557卷第39至44頁) ③被害人葉碧惠左列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偵23557卷第69至75頁) ④左列偽造之公文書影本(112偵23557卷第37頁) ⑤112年7月11、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2偵23557卷第23至26、133至136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1日11時39分許至同年月12日11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中崙分行、桃園市○○區○○路000○000號萊爾富超商大園湖畔店等處,陸續提領合計30萬元 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80號、113年度偵字第5141號起訴書 徐菊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2日14時3分許起,分別假冒「高雄○○○○○○○○○○○戶籍課課長張有誠」、「警員陳建國」、「檢察官吳文正」等人,先後以電話及LINE與徐菊芳聯繫,佯稱:因徐菊芳涉及刑事案件,要繳交公證款項凍結帳戶,需要徐菊芳將金融卡交與地檢署專員云云,致徐菊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2日17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則同時交付如右列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徐菊芳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陳政祥並在旁把風監看。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1張(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 112年7月12日17時53分許至同日17時55分許,在桃園巿中壢區復興路46號兆豐銀行中壢分行,陸續提領合計12萬元 6,520元(以提領金額2%計算)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菊芳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4980卷第105至113頁) ②告訴人徐菊芳提出之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113偵4980卷第123至124頁) ③告訴人徐菊芳左列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113偵4980卷第117至121頁) ④左列偽造之公文書(113偵4980卷第13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2日刑紋字第1126013766號鑑定書(113偵4980卷第143至148頁) ⑥112年7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3偵4980卷第56至58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2日18時13分許至同日18時17分許,在桃園巿中壢區中山路180號合作金庫中壢分行,陸續提領合計1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2日18時37分許,在桃園巿中壢區中央東路7號元大銀行中壢分行,提領5萬6,000元 4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18號起訴書 翁瓊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9時許起,分別假冒「花蓮戶政課長江孝良」、「警官吳安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賴向陽」等人,陸續以電話及LINE與翁瓊瑤聯繫,佯稱:因翁瓊瑤涉嫌詐欺案件,需提供提款卡作為擔保之證明云云,致翁瓊瑤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4日16時2分許,在嘉義縣○○鎮○○街00號前,將信用卡5張(信用卡盜刷部分,另由警方調查中)及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則同時交付如右列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翁瓊瑤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1張(其上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1枚、「檢察官賴向陽」印文1枚、「書記官謝宗翰」印文1枚) 112年7月14日16時16分許至同年月15日0時5分許,在嘉義縣○○鎮○○里0鄰○○○0000號萊爾富超商嘉縣大林店、桃園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園興門市等處,陸續提領合計16萬5,000元(手續費共45元) 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翁瓊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嘉義警卷第14至18頁;112偵16018卷第31至33頁) ②告訴人翁瓊瑤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嘉義警卷第38至51頁) ③告訴人翁瓊瑤左列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嘉義警卷第92至94、97至99、102、111至112頁) ④左列偽造之公文書影本(嘉義警卷第83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3日刑紋字第11260544169號鑑定書(嘉義警卷第84至87頁) ⑥112年7月14至1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嘉義警卷第57至82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4日16時41分許至同年月17日10時20分許,在嘉義縣○○鎮○○里0鄰○○○00○0號統一超商慈苑門市、桃園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大園分行等處,陸續提領合計24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4日17時10分許,在嘉義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林達鄰門市,提領3萬4,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4日21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桃縣大園店,提領5,000元(手續費共5元) 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868號起訴書 董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8日某時起,分別假冒「高雄○○○○○○○○○科長」、「警員陳建國」、「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等人,陸續以電話及LINE與董榛聯繫,佯稱:因董榛涉及洗錢案件,為避免遭收押及加快訴訟進度,需要董榛將金融卡交與桃園地檢署專員云云,致董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8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則同時交付如右列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董榛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董榛永豐銀行帳戶)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1張(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 12年7月18日16時35分許至同日16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陸續提領合計12萬元 無 ①證人即告訴人董榛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35868卷第107至111頁) ②告訴人董榛提出之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紀錄等翻拍照片(12偵35868卷第122至123頁) ④左列偽造之之公文書影本(112偵35868卷第119頁) ⑤被告持告訴人董榛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提款之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12偵35868卷第64至65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均沒收。 附表五: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和解/調解及賠償情形 證據 被告應支付告訴人/被害人之賠償內容 1 葉佐弘 被告與告訴人葉佐弘已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給付新臺幣7萬5,000元完畢。 本院調解筆錄及郵政匯款單據(本院112金訴1016卷第85至86、121頁) 空白。 2 吳貴杏 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吳貴杏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 空白。 空白。 3 許秀滿 被告與告訴人許秀滿已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給付新臺幣3萬元完畢。 本院調解筆錄及網銀轉帳交易紀錄擷圖(本院113金訴81卷第35至36、69頁) 空白。 4 鄧慧卿 被告與告訴人鄧慧卿已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給付新臺幣10萬元完畢。 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113金訴452卷第43至44、57、61頁) 空白。 5 吳玉枝 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吳玉枝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 空白。 空白。 6 葉碧惠 被告與被害人葉碧惠已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按期給付中。 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113金訴879卷第45至46、57頁) ①邱奕碩應給付葉碧惠新臺幣10萬元整。 ②給付期限:分10期給付,自11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③給付方式:匯款至葉碧惠指定之帳戶。 7 徐菊芳 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徐菊芳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 空白。 空白。 8 翁瓊瑤 被告與告訴人翁瓊瑤已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按期給付中。 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113金訴1138卷第37至38、51頁) ①邱奕碩應給付翁瓊瑤新臺幣12萬元整。 ②給付期限:分12期給付,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③給付方式:匯款至翁瓊瑤指定之帳戶。 9 董榛 被告與告訴人董榛已達成調解。 本院調解筆錄(本院112金訴1016卷第85至86頁) 空白。

2025-02-24

TYDM-113-金訴-1138-2025022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1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5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7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38號                  113年度訴字第829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碩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5868號;113年度偵字第4980號、113年度偵字第5141號)及 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6147號;112年度偵字第59084號), 並經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635號裁定移送合併 審判(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557號) ;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78號裁定移送合併審 判(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18號); 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2號裁定移送合併審判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80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碩犯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五編號6、8所示內容向葉碧惠 、翁瓊瑤支付損害賠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如附表二「偽造之準公文書」欄、附表三「偽造之準公文書及公 文書」欄及附表四「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   事 實 一、邱奕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內馬爾」、「福全清心 」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葉佐弘施用詐術,致葉 佐弘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提款 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後,隨即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持上開金融 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提款卡密碼,使自動 櫃員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誤判邱奕碩為有正當權源之持 卡人而提款,以此不正方法,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如 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邱奕碩提領詐欺贓款後,旋即於112年7 月6日20時至21時許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將詐欺贓 款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並因此獲取如附表一所示 之報酬。 二、邱奕碩與陳政祥(附表二編號1部分,另由本院判處罪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內馬爾」、「福全清心」等成 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吳貴杏、 許秀滿施用詐術,並透過LINE傳送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 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予吳貴杏、許秀滿而行 使之,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陳政祥則在旁把風監看(附表二編號1部分 ),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邱奕碩取得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隨即在如 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持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 機,並鍵入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 ,誤判邱奕碩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提款,以此不正方法 ,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邱奕碩 提領詐欺贓款後,旋即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詐欺贓 款上繳陳政祥(附表二編號1部分)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與 去向,並因此獲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報酬。 三、邱奕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內馬爾」、「福全清心 」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 之詐欺方式,向鄧慧卿施用詐術,並透過LINE傳送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予鄧慧 卿而行使之,致鄧慧卿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三所 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 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則同時交付其預先在便利商 店列印之如附表三所示偽造公文書予鄧慧卿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該等公務機關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邱奕碩取得 如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隨即在如附表三所示之 地點,持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提 款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誤判邱奕碩 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提款,以此不正方法,於如附表三 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邱奕碩提領詐欺贓款 後,旋即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詐欺贓款上繳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並因此獲取如附表三所示之報酬。 四、邱奕碩與陳政祥(附表四編號1、4部分,分別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原金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罪刑;編號3部分,另由本院判 處罪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內馬爾」、「福全清 心」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四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吳 玉枝、葉碧惠、徐菊芳、翁瓊瑤、董榛施用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如附表四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 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或告知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邱奕碩則同時交付其預先在便利商店列印之如附表四 所示偽造公文書予吳玉枝、葉碧惠、徐菊芳、翁瓊瑤、董榛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等公務機關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 力,陳政祥另在旁把風監看(附表四編號1、3部分)。邱奕 碩取得如附表四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隨即在如附表四 所示之地點,持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 鍵入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誤判 邱奕碩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提款,以此不正方法,於如 附表四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邱奕碩提領詐 欺贓款後,旋即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詐欺贓款上繳 陳政祥(附表四編號1、3、4部分)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與 去向,並因此獲取如附表四所示之報酬;至附表四編號5部 分之詐欺贓款12萬元,因邱奕碩於112年7月18日為警拘提時 當場查獲扣案,尚未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洗 錢未遂。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奕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有被告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圖(112偵35868卷 第57至61頁)、扣案物照片(112偵35868卷第68至69頁)及 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1支、告訴人董榛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1 張及詐欺贓款12萬元、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事傳票」1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4 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 域內之人犯之。」;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加重其 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該條規定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於有該條第1項各款之加 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是被告就本案各犯 行,仍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     ⑵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 之規定均有變更,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 比較適用。     ⑶被告就事實欄一至四部分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僅就附 表二、三及附表四編號1至4部分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且迄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被告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     ⑴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就事實欄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 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⑶就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行 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⑷就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1至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⑸就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於如附表二至四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如附表二「偽 造之準公文書」欄、附表三「偽造之準公文書及公文書 」欄、附表四「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之印文之行為, 屬偽造準公文書或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準公 文書或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公訴意旨就附表一至三、附表四編號3、5部分所示之犯 行,雖漏未論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另就附表四編號1部分所示之犯行,漏未論及洗 錢罪,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已載明此等部分犯罪事實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已無礙被告及 其辯護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⒋公訴意旨就附表一部分所示之犯行,關於詐欺取財之加 重要件,起訴書僅記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列「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之事實已於犯罪事實欄內載明而屬漏列 ,且僅為加重條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    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如附表四編號5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惟被告提領 告訴人董榛永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共計12萬元後,伺機 將該款項轉交上手以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已著 手於洗錢之行為,然因為警當場查獲,遂不及由被告將 此部分詐欺贓款轉交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 查之洗錢目的,僅止於洗錢未遂階段,應為未遂犯,公 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又此僅涉及既遂犯與未 遂犯之犯罪階段行為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⒍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附表四編號5部分所示之犯行,雖認 亦同時構成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 惟按刑法既增訂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 以之為詐欺犯罪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 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故應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不 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同時涉犯此部分罪名,尚屬誤會。   ㈢被告與陳政祥(附表二編號1、附表四編號1、3、4部分) 、「內馬爾」、「福全清心」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案事實欄一至四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持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交付之金融帳戶 提款卡,先後數次提領款項,各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於 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取款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本案事實欄一至四所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各次犯行,施用詐術之對象有別,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洗錢未遂犯行,本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此部分犯行因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斷,則就 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 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 因子,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成員,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後,持該提款卡提領款項,再將詐欺贓款 上繳收水成員,致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 ,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除增加 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盛 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詐取款項金額、在本案犯罪中擔任之 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與告 訴人葉佐弘等9人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害之情形如附表五所 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以及被告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 所定減刑規定,均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並考量被告之 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犯罪手 法均屬相同,且犯罪時間極為密接,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 度較高,再衡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 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懲儆。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 慮而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部分告訴人及被害 人達成調解及賠償,雖未與告訴人吳玉枝、吳貴杏、徐菊 芳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然此乃因告訴人吳玉枝、吳貴杏 、徐菊芳經通知後未到庭,致雙方無洽談和解之機會,難 以歸責於被告,復參酌告訴人鄧慧卿及被害人葉碧惠均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本院113金訴452卷第51頁; 本院113金訴879卷第52至53頁),堪認被告已知悔悟,經 歷羈押程序、偵審階段及罪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考量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 外,反斷絕其社會連結,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 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對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賠償內容,兼顧 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以及確保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反 省,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其偏差行為,並填補其犯行對 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及預防再犯,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 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 五編號6、8所示之賠償內容履行,暨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規定,命被告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以期落 實首重犯罪預防之緩刑制度;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 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 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如附表二「偽造之準公文書」欄、附表三「偽造之準公文 書及公文書」欄、附表四「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之公文 書或準公文書,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由告訴人或被 害人收執(受)之,已非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有,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前揭公文書或準公文書上偽造之公 印文及印文,既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 其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12萬元係被告持告訴人董榛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所提領之款項,屬本案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報酬,均為其犯 罪所得。其中附表二編號1、附表四編號1、3部分,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另被告已與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附表 四編號2、4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調解,依調解筆錄所 示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已逾其上開所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若再予對於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被告所轉交之詐欺款項,業經上繳共犯陳政祥或其他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 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 告為絕對義務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㈥被告取得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因該等金 融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無法為詐欺集團成員再行 利用,且價值甚微,倘予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張嘉婷、郭志明、蘇炯峯提起公訴,檢察 官鄭佩琪、郭法雲追加起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告訴人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新臺幣) 報酬 (新臺幣) 證據 主文 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868號起訴書 葉佐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13時44分許起,分別假冒「高雄○○○○○○○○○科長」、「警員陳建國」、「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等人,陸續以電話及LINE與葉佐弘聯繫,佯稱:因葉佐弘涉及洗錢案件,為避免遭收押及加快訴訟進度,需要葉佐弘將金融卡交與桃園地檢署專員云云,致葉佐弘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6日18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前,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佐弘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7月6日19時11分許至同日19時17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平鎮日星店,陸續提領合計14萬元(手續費共35元) 4,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葉佐弘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35868卷第73至80頁) ②告訴人葉佐弘提出之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112偵35868卷第103頁) ③告訴人葉佐弘合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偵35868卷第91頁) ④112年7月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翻拍照片(112偵35868卷第93至101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方式 告訴人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 偽造之準公文書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新臺幣) 報酬 (新台幣) 證據 主文 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80號、113年度偵字第5141號起訴書 吳貴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9時許起,分別假冒「高雄○○○○○○○○科長王建民」、「臺北巿警政署偵查佐陳建國」、「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等人,先後以電話及LINE與吳貴杏聯繫,佯稱:因吳貴杏涉及詐欺案件,為調查釐清帳戶金流,需要吳貴杏將金融帳戶交與地檢署專員云云,並透過LINE傳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右列所示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予吳貴杏而行使之,致吳貴杏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5日12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陳政祥則在旁把風監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電磁紀錄(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 112年7月5日13時4分許至同日13時29分許,在桃園巿中壢區中央西路1段11號國泰世華中壢分行、桃園巿中壢區民權路4段566號萊爾富超商中壢洽溪店等處,陸續提領合計20萬元 6,700元(以提領金額之2%計算)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貴杏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4980卷第69至81頁) ②告訴人吳貴杏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偵4980卷第87至89頁) ③告訴人吳貴杏左列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113偵4980卷第91、93、103頁) ④左列偽造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翻拍照片(113偵4980卷第89頁) ⑤112年7月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3偵4980卷第51至55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5日14時13分許,在桃園巿大園區大興路75號統一超商園興門巿,提領3萬5,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5日15時36分許,在112年7月5日14時13分許,在桃園巿大園區大興路75號統一超商園興門巿,提領1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147號追加起訴書 許秀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10時45分許起,分別假冒「鳳山戶政事務所陳課長」、「165反詐騙中心陳建國警員」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等人,先後以電話及LINE與許秀滿聯繫,佯稱:因許秀滿涉嫌洗錢案件,為避免收押,可將名下財產交予地檢署公證調查,需要許秀滿將金融卡交與桃園地檢署專員云云,並透過LINE傳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右列所示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予許秀滿而行使之,致許秀滿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3日16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電磁紀錄(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 112年7月13日6時55分許起至同日16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忠愛莊門市,陸續提領合計15萬元 4,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秀滿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6147卷第21至26頁) ②告訴人許秀滿提出之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112偵56147卷第57至64頁) ③告訴人許秀滿元大銀行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2偵56147卷第37頁) ④告訴人許秀滿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112偵56147卷第41頁) ⑤左列偽造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翻拍照片(112偵56147卷第57至63頁) ⑥112年7月13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翻拍照片(112偵56147卷第47至56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公文書之方式 告訴人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 偽造之準公文書及公文書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新臺幣) 報酬 (新台幣) 證據 主文 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084號追加起訴書 鄧慧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9時57分許起,分別假冒「高雄巿鳳山戶政事務所戶籍登記科張有誠科長」、「臺北巿警政署偵查佐陳建國」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等人,先後以電話及LINE與鄧慧卿聯繫,佯稱:因鄧慧卿涉嫌詐欺案件,需凍結財產,並將名下財產交予地檢署調查,需要鄧慧卿將金融卡交與地檢署專員云云,並透過LINE傳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右列①、②所示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予鄧慧卿而行使之,致鄧慧卿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7月13日13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1樓,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則同時交付如右列③所示偽造公文書予鄧慧卿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等公務機關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書電磁紀錄(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印文1枚、「檢察官吳文正」之印文1枚、「書記官賴文清」之印文1枚) ②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電磁紀錄(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 ③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1張(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 112年7月13日13時30分許至同年月15日15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 新明分行、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桃園市○○區○○○路0號OK便利商店大園新興店、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和園門市等處,陸續提領合計45萬元 1萬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鄧慧卿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9084卷第19至29頁) ②告訴人鄧慧卿提出之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112偵59084卷第39至45頁) ③告訴人鄧慧卿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112偵59084卷第45至46頁) ④告訴人鄧慧卿左列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偵59084卷第63、65頁) ⑤左列偽造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翻拍照片(112偵59084卷第40至41、44至45頁) ⑥左列偽造之公文書影本(112偵59084卷第35頁) ⑦112年7月1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2偵59084卷第47至49、57至62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 告訴人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 偽造之公文書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新臺幣) 報酬 (新臺幣) 證據 主文 1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80號起訴書 吳玉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8日9時13分許起,分別假冒「新北市某戶政事務所人員」、「某警察」、「某警察隊長」等人,陸續以電話與吳玉枝聯繫,佯稱:因吳玉枝涉及洗錢案件,為協助分案處理,需要吳玉枝將金融卡交與專員云云,致吳玉枝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28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旁路邊,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則同時交付如右列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吳玉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刑事傳票」2張(其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2枚、「檢察官賴向陽」印文2枚、「書記官謝宗翰」印文2枚) 112年6月28日17時19分許至同年月29日0時50分許,在高雄市湖內區某超商、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大園分行等處,陸續提領合計20萬元 9,4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玉枝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警卷第77至78頁) ②證人宋中立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警卷第35至37頁) ③告訴人吳玉枝提出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高雄警卷第113頁) ④告訴人吳玉枝左列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高雄警卷第93、99頁) ⑤左列偽造之公文書翻拍照片(高雄警卷第61至67頁) ⑥112年6月28、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高雄警卷第39至45、105至107、111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8日17時47分許至同年月29日1時25分許,在高雄市湖內區某超商、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大園分行等處,陸續提領合計27萬元 2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23557號起訴書 葉碧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16時48分許起,分別假冒「高雄○○○○○○○○○課長陳圳東」、「警員陳建國」、「檢察官吳文正」等人,陸續以電話及LINE與葉碧惠聯繫,佯稱:因葉碧惠涉及刑事案件,為避免脫產,需要葉碧惠將金融卡交與地檢署專員云云,致葉碧惠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1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1樓外,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則同時交付如右列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葉碧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1張(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 112年7月11日11時55分許至同年月12日11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桃園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玉興門市等處,陸續提領合計16萬6,000元 4,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葉碧惠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23557卷第17至20頁) ②被害人葉碧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23557卷第39至44頁) ③被害人葉碧惠左列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偵23557卷第69至75頁) ④左列偽造之公文書影本(112偵23557卷第37頁) ⑤112年7月11、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2偵23557卷第23至26、133至136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1日11時39分許至同年月12日11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中崙分行、桃園市○○區○○路000○000號萊爾富超商大園湖畔店等處,陸續提領合計30萬元 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80號、113年度偵字第5141號起訴書 徐菊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2日14時3分許起,分別假冒「高雄○○○○○○○○○○○戶籍課課長張有誠」、「警員陳建國」、「檢察官吳文正」等人,先後以電話及LINE與徐菊芳聯繫,佯稱:因徐菊芳涉及刑事案件,要繳交公證款項凍結帳戶,需要徐菊芳將金融卡交與地檢署專員云云,致徐菊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2日17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則同時交付如右列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徐菊芳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陳政祥並在旁把風監看。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1張(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 112年7月12日17時53分許至同日17時55分許,在桃園巿中壢區復興路46號兆豐銀行中壢分行,陸續提領合計12萬元 6,520元(以提領金額2%計算)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菊芳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4980卷第105至113頁) ②告訴人徐菊芳提出之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113偵4980卷第123至124頁) ③告訴人徐菊芳左列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113偵4980卷第117至121頁) ④左列偽造之公文書(113偵4980卷第13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2日刑紋字第1126013766號鑑定書(113偵4980卷第143至148頁) ⑥112年7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3偵4980卷第56至58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2日18時13分許至同日18時17分許,在桃園巿中壢區中山路180號合作金庫中壢分行,陸續提領合計1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2日18時37分許,在桃園巿中壢區中央東路7號元大銀行中壢分行,提領5萬6,000元 4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18號起訴書 翁瓊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9時許起,分別假冒「花蓮戶政課長江孝良」、「警官吳安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賴向陽」等人,陸續以電話及LINE與翁瓊瑤聯繫,佯稱:因翁瓊瑤涉嫌詐欺案件,需提供提款卡作為擔保之證明云云,致翁瓊瑤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4日16時2分許,在嘉義縣○○鎮○○街00號前,將信用卡5張(信用卡盜刷部分,另由警方調查中)及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則同時交付如右列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翁瓊瑤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1張(其上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1枚、「檢察官賴向陽」印文1枚、「書記官謝宗翰」印文1枚) 112年7月14日16時16分許至同年月15日0時5分許,在嘉義縣○○鎮○○里0鄰○○○0000號萊爾富超商嘉縣大林店、桃園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園興門市等處,陸續提領合計16萬5,000元(手續費共45元) 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翁瓊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嘉義警卷第14至18頁;112偵16018卷第31至33頁) ②告訴人翁瓊瑤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嘉義警卷第38至51頁) ③告訴人翁瓊瑤左列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嘉義警卷第92至94、97至99、102、111至112頁) ④左列偽造之公文書影本(嘉義警卷第83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3日刑紋字第11260544169號鑑定書(嘉義警卷第84至87頁) ⑥112年7月14至1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嘉義警卷第57至82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4日16時41分許至同年月17日10時20分許,在嘉義縣○○鎮○○里0鄰○○○00○0號統一超商慈苑門市、桃園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大園分行等處,陸續提領合計24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4日17時10分許,在嘉義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林達鄰門市,提領3萬4,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4日21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桃縣大園店,提領5,000元(手續費共5元) 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868號起訴書 董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8日某時起,分別假冒「高雄○○○○○○○○○科長」、「警員陳建國」、「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等人,陸續以電話及LINE與董榛聯繫,佯稱:因董榛涉及洗錢案件,為避免遭收押及加快訴訟進度,需要董榛將金融卡交與桃園地檢署專員云云,致董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8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則同時交付如右列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董榛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董榛永豐銀行帳戶)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1張(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 12年7月18日16時35分許至同日16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陸續提領合計12萬元 無 ①證人即告訴人董榛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35868卷第107至111頁) ②告訴人董榛提出之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紀錄等翻拍照片(12偵35868卷第122至123頁) ④左列偽造之之公文書影本(112偵35868卷第119頁) ⑤被告持告訴人董榛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提款之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12偵35868卷第64至65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均沒收。 附表五: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和解/調解及賠償情形 證據 被告應支付告訴人/被害人之賠償內容 1 葉佐弘 被告與告訴人葉佐弘已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給付新臺幣7萬5,000元完畢。 本院調解筆錄及郵政匯款單據(本院112金訴1016卷第85至86、121頁) 空白。 2 吳貴杏 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吳貴杏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 空白。 空白。 3 許秀滿 被告與告訴人許秀滿已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給付新臺幣3萬元完畢。 本院調解筆錄及網銀轉帳交易紀錄擷圖(本院113金訴81卷第35至36、69頁) 空白。 4 鄧慧卿 被告與告訴人鄧慧卿已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給付新臺幣10萬元完畢。 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113金訴452卷第43至44、57、61頁) 空白。 5 吳玉枝 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吳玉枝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 空白。 空白。 6 葉碧惠 被告與被害人葉碧惠已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按期給付中。 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113金訴879卷第45至46、57頁) ①邱奕碩應給付葉碧惠新臺幣10萬元整。 ②給付期限:分10期給付,自11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③給付方式:匯款至葉碧惠指定之帳戶。 7 徐菊芳 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徐菊芳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 空白。 空白。 8 翁瓊瑤 被告與告訴人翁瓊瑤已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按期給付中。 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113金訴1138卷第37至38、51頁) ①邱奕碩應給付翁瓊瑤新臺幣12萬元整。 ②給付期限:分12期給付,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③給付方式:匯款至翁瓊瑤指定之帳戶。 9 董榛 被告與告訴人董榛已達成調解。 本院調解筆錄(本院112金訴1016卷第85至86頁) 空白。

2025-02-24

TYDM-113-金訴-879-2025022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1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5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7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38號                  113年度訴字第829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碩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5868號;113年度偵字第4980號、113年度偵字第5141號)及 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6147號;112年度偵字第59084號), 並經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635號裁定移送合併 審判(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557號) ;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78號裁定移送合併審 判(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18號); 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2號裁定移送合併審判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80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碩犯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五編號6、8所示內容向葉碧惠 、翁瓊瑤支付損害賠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如附表二「偽造之準公文書」欄、附表三「偽造之準公文書及公 文書」欄及附表四「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   事 實 一、邱奕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內馬爾」、「福全清心 」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葉佐弘施用詐術,致葉 佐弘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提款 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後,隨即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持上開金融 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提款卡密碼,使自動 櫃員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誤判邱奕碩為有正當權源之持 卡人而提款,以此不正方法,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如 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邱奕碩提領詐欺贓款後,旋即於112年7 月6日20時至21時許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將詐欺贓 款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並因此獲取如附表一所示 之報酬。 二、邱奕碩與陳政祥(附表二編號1部分,另由本院判處罪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內馬爾」、「福全清心」等成 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吳貴杏、 許秀滿施用詐術,並透過LINE傳送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 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予吳貴杏、許秀滿而行 使之,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陳政祥則在旁把風監看(附表二編號1部分 ),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邱奕碩取得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隨即在如 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持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 機,並鍵入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 ,誤判邱奕碩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提款,以此不正方法 ,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邱奕碩 提領詐欺贓款後,旋即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詐欺贓 款上繳陳政祥(附表二編號1部分)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與 去向,並因此獲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報酬。 三、邱奕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內馬爾」、「福全清心 」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 之詐欺方式,向鄧慧卿施用詐術,並透過LINE傳送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予鄧慧 卿而行使之,致鄧慧卿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三所 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 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則同時交付其預先在便利商 店列印之如附表三所示偽造公文書予鄧慧卿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該等公務機關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邱奕碩取得 如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隨即在如附表三所示之 地點,持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提 款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誤判邱奕碩 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提款,以此不正方法,於如附表三 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邱奕碩提領詐欺贓款 後,旋即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詐欺贓款上繳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並因此獲取如附表三所示之報酬。 四、邱奕碩與陳政祥(附表四編號1、4部分,分別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原金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罪刑;編號3部分,另由本院判 處罪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內馬爾」、「福全清 心」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四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吳 玉枝、葉碧惠、徐菊芳、翁瓊瑤、董榛施用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如附表四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 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或告知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邱奕碩則同時交付其預先在便利商店列印之如附表四 所示偽造公文書予吳玉枝、葉碧惠、徐菊芳、翁瓊瑤、董榛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等公務機關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 力,陳政祥另在旁把風監看(附表四編號1、3部分)。邱奕 碩取得如附表四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隨即在如附表四 所示之地點,持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 鍵入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誤判 邱奕碩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提款,以此不正方法,於如 附表四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邱奕碩提領詐 欺贓款後,旋即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詐欺贓款上繳 陳政祥(附表四編號1、3、4部分)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與 去向,並因此獲取如附表四所示之報酬;至附表四編號5部 分之詐欺贓款12萬元,因邱奕碩於112年7月18日為警拘提時 當場查獲扣案,尚未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洗 錢未遂。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奕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有被告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圖(112偵35868卷 第57至61頁)、扣案物照片(112偵35868卷第68至69頁)及 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1支、告訴人董榛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1 張及詐欺贓款12萬元、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事傳票」1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4 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 域內之人犯之。」;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加重其 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該條規定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於有該條第1項各款之加 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是被告就本案各犯 行,仍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     ⑵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 之規定均有變更,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 比較適用。     ⑶被告就事實欄一至四部分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僅就附 表二、三及附表四編號1至4部分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且迄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被告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     ⑴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就事實欄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 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⑶就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行 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⑷就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1至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⑸就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於如附表二至四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如附表二「偽 造之準公文書」欄、附表三「偽造之準公文書及公文書 」欄、附表四「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之印文之行為, 屬偽造準公文書或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準公 文書或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公訴意旨就附表一至三、附表四編號3、5部分所示之犯 行,雖漏未論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另就附表四編號1部分所示之犯行,漏未論及洗 錢罪,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已載明此等部分犯罪事實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已無礙被告及 其辯護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⒋公訴意旨就附表一部分所示之犯行,關於詐欺取財之加 重要件,起訴書僅記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列「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之事實已於犯罪事實欄內載明而屬漏列 ,且僅為加重條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    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如附表四編號5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惟被告提領 告訴人董榛永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共計12萬元後,伺機 將該款項轉交上手以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已著 手於洗錢之行為,然因為警當場查獲,遂不及由被告將 此部分詐欺贓款轉交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 查之洗錢目的,僅止於洗錢未遂階段,應為未遂犯,公 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又此僅涉及既遂犯與未 遂犯之犯罪階段行為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⒍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附表四編號5部分所示之犯行,雖認 亦同時構成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 惟按刑法既增訂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 以之為詐欺犯罪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 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故應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不 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同時涉犯此部分罪名,尚屬誤會。   ㈢被告與陳政祥(附表二編號1、附表四編號1、3、4部分) 、「內馬爾」、「福全清心」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案事實欄一至四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持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交付之金融帳戶 提款卡,先後數次提領款項,各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於 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取款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本案事實欄一至四所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各次犯行,施用詐術之對象有別,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洗錢未遂犯行,本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此部分犯行因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斷,則就 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 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 因子,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成員,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後,持該提款卡提領款項,再將詐欺贓款 上繳收水成員,致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 ,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除增加 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盛 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詐取款項金額、在本案犯罪中擔任之 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與告 訴人葉佐弘等9人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害之情形如附表五所 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以及被告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 所定減刑規定,均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並考量被告之 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犯罪手 法均屬相同,且犯罪時間極為密接,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 度較高,再衡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 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懲儆。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 慮而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部分告訴人及被害 人達成調解及賠償,雖未與告訴人吳玉枝、吳貴杏、徐菊 芳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然此乃因告訴人吳玉枝、吳貴杏 、徐菊芳經通知後未到庭,致雙方無洽談和解之機會,難 以歸責於被告,復參酌告訴人鄧慧卿及被害人葉碧惠均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本院113金訴452卷第51頁; 本院113金訴879卷第52至53頁),堪認被告已知悔悟,經 歷羈押程序、偵審階段及罪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考量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 外,反斷絕其社會連結,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 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對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賠償內容,兼顧 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以及確保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反 省,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其偏差行為,並填補其犯行對 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及預防再犯,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 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 五編號6、8所示之賠償內容履行,暨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規定,命被告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以期落 實首重犯罪預防之緩刑制度;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 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 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如附表二「偽造之準公文書」欄、附表三「偽造之準公文 書及公文書」欄、附表四「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之公文 書或準公文書,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由告訴人或被 害人收執(受)之,已非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有,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前揭公文書或準公文書上偽造之公 印文及印文,既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 其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12萬元係被告持告訴人董榛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所提領之款項,屬本案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報酬,均為其犯 罪所得。其中附表二編號1、附表四編號1、3部分,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另被告已與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附表 四編號2、4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調解,依調解筆錄所 示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已逾其上開所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若再予對於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被告所轉交之詐欺款項,業經上繳共犯陳政祥或其他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 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 告為絕對義務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㈥被告取得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因該等金 融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無法為詐欺集團成員再行 利用,且價值甚微,倘予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張嘉婷、郭志明、蘇炯峯提起公訴,檢察 官鄭佩琪、郭法雲追加起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告訴人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新臺幣) 報酬 (新臺幣) 證據 主文 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868號起訴書 葉佐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13時44分許起,分別假冒「高雄○○○○○○○○○科長」、「警員陳建國」、「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等人,陸續以電話及LINE與葉佐弘聯繫,佯稱:因葉佐弘涉及洗錢案件,為避免遭收押及加快訴訟進度,需要葉佐弘將金融卡交與桃園地檢署專員云云,致葉佐弘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6日18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前,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佐弘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7月6日19時11分許至同日19時17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平鎮日星店,陸續提領合計14萬元(手續費共35元) 4,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葉佐弘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35868卷第73至80頁) ②告訴人葉佐弘提出之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112偵35868卷第103頁) ③告訴人葉佐弘合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偵35868卷第91頁) ④112年7月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翻拍照片(112偵35868卷第93至101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方式 告訴人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 偽造之準公文書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新臺幣) 報酬 (新台幣) 證據 主文 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80號、113年度偵字第5141號起訴書 吳貴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9時許起,分別假冒「高雄○○○○○○○○科長王建民」、「臺北巿警政署偵查佐陳建國」、「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等人,先後以電話及LINE與吳貴杏聯繫,佯稱:因吳貴杏涉及詐欺案件,為調查釐清帳戶金流,需要吳貴杏將金融帳戶交與地檢署專員云云,並透過LINE傳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右列所示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予吳貴杏而行使之,致吳貴杏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5日12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陳政祥則在旁把風監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電磁紀錄(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 112年7月5日13時4分許至同日13時29分許,在桃園巿中壢區中央西路1段11號國泰世華中壢分行、桃園巿中壢區民權路4段566號萊爾富超商中壢洽溪店等處,陸續提領合計20萬元 6,700元(以提領金額之2%計算)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貴杏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4980卷第69至81頁) ②告訴人吳貴杏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偵4980卷第87至89頁) ③告訴人吳貴杏左列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113偵4980卷第91、93、103頁) ④左列偽造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翻拍照片(113偵4980卷第89頁) ⑤112年7月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3偵4980卷第51至55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5日14時13分許,在桃園巿大園區大興路75號統一超商園興門巿,提領3萬5,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5日15時36分許,在112年7月5日14時13分許,在桃園巿大園區大興路75號統一超商園興門巿,提領1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147號追加起訴書 許秀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10時45分許起,分別假冒「鳳山戶政事務所陳課長」、「165反詐騙中心陳建國警員」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等人,先後以電話及LINE與許秀滿聯繫,佯稱:因許秀滿涉嫌洗錢案件,為避免收押,可將名下財產交予地檢署公證調查,需要許秀滿將金融卡交與桃園地檢署專員云云,並透過LINE傳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右列所示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予許秀滿而行使之,致許秀滿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3日16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電磁紀錄(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 112年7月13日6時55分許起至同日16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忠愛莊門市,陸續提領合計15萬元 4,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秀滿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6147卷第21至26頁) ②告訴人許秀滿提出之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112偵56147卷第57至64頁) ③告訴人許秀滿元大銀行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2偵56147卷第37頁) ④告訴人許秀滿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112偵56147卷第41頁) ⑤左列偽造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翻拍照片(112偵56147卷第57至63頁) ⑥112年7月13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翻拍照片(112偵56147卷第47至56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公文書之方式 告訴人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 偽造之準公文書及公文書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新臺幣) 報酬 (新台幣) 證據 主文 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084號追加起訴書 鄧慧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9時57分許起,分別假冒「高雄巿鳳山戶政事務所戶籍登記科張有誠科長」、「臺北巿警政署偵查佐陳建國」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等人,先後以電話及LINE與鄧慧卿聯繫,佯稱:因鄧慧卿涉嫌詐欺案件,需凍結財產,並將名下財產交予地檢署調查,需要鄧慧卿將金融卡交與地檢署專員云云,並透過LINE傳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右列①、②所示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予鄧慧卿而行使之,致鄧慧卿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7月13日13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1樓,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則同時交付如右列③所示偽造公文書予鄧慧卿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等公務機關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書電磁紀錄(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印文1枚、「檢察官吳文正」之印文1枚、「書記官賴文清」之印文1枚) ②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電磁紀錄(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 ③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1張(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 112年7月13日13時30分許至同年月15日15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 新明分行、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桃園市○○區○○○路0號OK便利商店大園新興店、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和園門市等處,陸續提領合計45萬元 1萬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鄧慧卿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9084卷第19至29頁) ②告訴人鄧慧卿提出之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112偵59084卷第39至45頁) ③告訴人鄧慧卿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112偵59084卷第45至46頁) ④告訴人鄧慧卿左列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偵59084卷第63、65頁) ⑤左列偽造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翻拍照片(112偵59084卷第40至41、44至45頁) ⑥左列偽造之公文書影本(112偵59084卷第35頁) ⑦112年7月1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2偵59084卷第47至49、57至62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 告訴人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 偽造之公文書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新臺幣) 報酬 (新臺幣) 證據 主文 1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80號起訴書 吳玉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8日9時13分許起,分別假冒「新北市某戶政事務所人員」、「某警察」、「某警察隊長」等人,陸續以電話與吳玉枝聯繫,佯稱:因吳玉枝涉及洗錢案件,為協助分案處理,需要吳玉枝將金融卡交與專員云云,致吳玉枝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28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旁路邊,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則同時交付如右列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吳玉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刑事傳票」2張(其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2枚、「檢察官賴向陽」印文2枚、「書記官謝宗翰」印文2枚) 112年6月28日17時19分許至同年月29日0時50分許,在高雄市湖內區某超商、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大園分行等處,陸續提領合計20萬元 9,4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玉枝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警卷第77至78頁) ②證人宋中立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警卷第35至37頁) ③告訴人吳玉枝提出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高雄警卷第113頁) ④告訴人吳玉枝左列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高雄警卷第93、99頁) ⑤左列偽造之公文書翻拍照片(高雄警卷第61至67頁) ⑥112年6月28、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高雄警卷第39至45、105至107、111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8日17時47分許至同年月29日1時25分許,在高雄市湖內區某超商、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大園分行等處,陸續提領合計27萬元 2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23557號起訴書 葉碧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16時48分許起,分別假冒「高雄○○○○○○○○○課長陳圳東」、「警員陳建國」、「檢察官吳文正」等人,陸續以電話及LINE與葉碧惠聯繫,佯稱:因葉碧惠涉及刑事案件,為避免脫產,需要葉碧惠將金融卡交與地檢署專員云云,致葉碧惠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1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1樓外,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則同時交付如右列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葉碧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1張(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 112年7月11日11時55分許至同年月12日11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桃園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玉興門市等處,陸續提領合計16萬6,000元 4,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葉碧惠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23557卷第17至20頁) ②被害人葉碧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23557卷第39至44頁) ③被害人葉碧惠左列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偵23557卷第69至75頁) ④左列偽造之公文書影本(112偵23557卷第37頁) ⑤112年7月11、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2偵23557卷第23至26、133至136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1日11時39分許至同年月12日11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中崙分行、桃園市○○區○○路000○000號萊爾富超商大園湖畔店等處,陸續提領合計30萬元 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80號、113年度偵字第5141號起訴書 徐菊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2日14時3分許起,分別假冒「高雄○○○○○○○○○○○戶籍課課長張有誠」、「警員陳建國」、「檢察官吳文正」等人,先後以電話及LINE與徐菊芳聯繫,佯稱:因徐菊芳涉及刑事案件,要繳交公證款項凍結帳戶,需要徐菊芳將金融卡交與地檢署專員云云,致徐菊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2日17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則同時交付如右列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徐菊芳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陳政祥並在旁把風監看。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1張(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 112年7月12日17時53分許至同日17時55分許,在桃園巿中壢區復興路46號兆豐銀行中壢分行,陸續提領合計12萬元 6,520元(以提領金額2%計算)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菊芳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4980卷第105至113頁) ②告訴人徐菊芳提出之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113偵4980卷第123至124頁) ③告訴人徐菊芳左列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113偵4980卷第117至121頁) ④左列偽造之公文書(113偵4980卷第13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2日刑紋字第1126013766號鑑定書(113偵4980卷第143至148頁) ⑥112年7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3偵4980卷第56至58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2日18時13分許至同日18時17分許,在桃園巿中壢區中山路180號合作金庫中壢分行,陸續提領合計1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2日18時37分許,在桃園巿中壢區中央東路7號元大銀行中壢分行,提領5萬6,000元 4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18號起訴書 翁瓊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9時許起,分別假冒「花蓮戶政課長江孝良」、「警官吳安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賴向陽」等人,陸續以電話及LINE與翁瓊瑤聯繫,佯稱:因翁瓊瑤涉嫌詐欺案件,需提供提款卡作為擔保之證明云云,致翁瓊瑤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4日16時2分許,在嘉義縣○○鎮○○街00號前,將信用卡5張(信用卡盜刷部分,另由警方調查中)及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則同時交付如右列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翁瓊瑤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1張(其上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1枚、「檢察官賴向陽」印文1枚、「書記官謝宗翰」印文1枚) 112年7月14日16時16分許至同年月15日0時5分許,在嘉義縣○○鎮○○里0鄰○○○0000號萊爾富超商嘉縣大林店、桃園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園興門市等處,陸續提領合計16萬5,000元(手續費共45元) 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翁瓊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嘉義警卷第14至18頁;112偵16018卷第31至33頁) ②告訴人翁瓊瑤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嘉義警卷第38至51頁) ③告訴人翁瓊瑤左列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嘉義警卷第92至94、97至99、102、111至112頁) ④左列偽造之公文書影本(嘉義警卷第83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3日刑紋字第11260544169號鑑定書(嘉義警卷第84至87頁) ⑥112年7月14至1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嘉義警卷第57至82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4日16時41分許至同年月17日10時20分許,在嘉義縣○○鎮○○里0鄰○○○00○0號統一超商慈苑門市、桃園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大園分行等處,陸續提領合計24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4日17時10分許,在嘉義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林達鄰門市,提領3萬4,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4日21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桃縣大園店,提領5,000元(手續費共5元) 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868號起訴書 董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8日某時起,分別假冒「高雄○○○○○○○○○科長」、「警員陳建國」、「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等人,陸續以電話及LINE與董榛聯繫,佯稱:因董榛涉及洗錢案件,為避免遭收押及加快訴訟進度,需要董榛將金融卡交與桃園地檢署專員云云,致董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8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則同時交付如右列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董榛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董榛永豐銀行帳戶)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1張(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 12年7月18日16時35分許至同日16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陸續提領合計12萬元 無 ①證人即告訴人董榛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35868卷第107至111頁) ②告訴人董榛提出之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紀錄等翻拍照片(12偵35868卷第122至123頁) ④左列偽造之之公文書影本(112偵35868卷第119頁) ⑤被告持告訴人董榛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提款之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12偵35868卷第64至65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均沒收。 附表五: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和解/調解及賠償情形 證據 被告應支付告訴人/被害人之賠償內容 1 葉佐弘 被告與告訴人葉佐弘已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給付新臺幣7萬5,000元完畢。 本院調解筆錄及郵政匯款單據(本院112金訴1016卷第85至86、121頁) 空白。 2 吳貴杏 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吳貴杏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 空白。 空白。 3 許秀滿 被告與告訴人許秀滿已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給付新臺幣3萬元完畢。 本院調解筆錄及網銀轉帳交易紀錄擷圖(本院113金訴81卷第35至36、69頁) 空白。 4 鄧慧卿 被告與告訴人鄧慧卿已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給付新臺幣10萬元完畢。 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113金訴452卷第43至44、57、61頁) 空白。 5 吳玉枝 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吳玉枝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 空白。 空白。 6 葉碧惠 被告與被害人葉碧惠已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按期給付中。 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113金訴879卷第45至46、57頁) ①邱奕碩應給付葉碧惠新臺幣10萬元整。 ②給付期限:分10期給付,自11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③給付方式:匯款至葉碧惠指定之帳戶。 7 徐菊芳 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徐菊芳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 空白。 空白。 8 翁瓊瑤 被告與告訴人翁瓊瑤已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按期給付中。 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113金訴1138卷第37至38、51頁) ①邱奕碩應給付翁瓊瑤新臺幣12萬元整。 ②給付期限:分12期給付,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③給付方式:匯款至翁瓊瑤指定之帳戶。 9 董榛 被告與告訴人董榛已達成調解。 本院調解筆錄(本院112金訴1016卷第85至86頁) 空白。

2025-02-24

TYDM-113-金訴-452-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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