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合夥結算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25號
原 告 柯樂
訴訟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
被 告 林政賢
林政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合夥結算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至民國109年1月31日之合夥財產狀況。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如附表所示之合夥民國107年3月21日
起至109年1月31日止之合夥財產狀況。㈡被告應共同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3萬4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聲明第2項如其中任一被
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㈣聲明第2
項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於被告協同原告完成清算合夥財產
報告前,保留被告應給付範圍之聲明。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原告變更及追加除假執行聲請外之聲明為:㈠被
告(即如附表所示之合夥)應協同原告結算如附表所示至10
9年1月31日止之合夥財產狀況。㈡被告(即如附表所示之合
夥)應給付原告259萬9,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87頁),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就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未予異議(見
本院卷第443至446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3月間約定3人各自出資10萬元,合
夥成立並共同經營叁象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叁象公司),原
告之出資比例為3分之1,後經臺北市政府於107年3月21日核
准設立,由被告林政賢擔任叁象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原告嗣
於109年2月10日聲明退夥,被告林政賢亦就原告退夥事宜簽
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然被告迄今仍未與原告結算
及分配利益,故請求被告協同原告結算至109年1月31日之合
夥財產狀況,及按原告出資比例分配叁象公司自107年3月21
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淨利664萬1,429元、裝修設備價值11
5萬6,827元,合計應分配予原告259萬9,419元【計算式:(
664萬1,429+115萬6,827)÷3=259萬9,419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爰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689條第1至3項、
第707條、第70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所述
。
二、被告則以:叁象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50萬元,代表人僅被告
林政賢1人,此與原告所稱之合夥資本額30萬元顯有不同,
且被告林政賢係因懼怕又不諳法律始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
兩造間並無原告所稱之合夥關係存在,原告僅係叁象公司之
員工。縱認兩造間確成立合夥關係,依民法第689條規定,
須就原告退夥時之合夥財產狀況結算,於未受虧損時始得請
求分配利益,然叁象公司於107年至109年度均有虧損而無利
益可分配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6頁):
㈠叁象公司於107年3月21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50萬元,代
表人為被告林政賢。
㈡原告於107年4月31日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林政賢。
㈢原告與被告林政賢於109年2月10日簽立系爭同意書(見北司
補字卷第45頁),載明原告於109年2月10日向叁象公司聲明
終止合夥關係,退股經叁象公司負責人被告林政賢同意於10
9年2月26日前結算自公司107年3月至109年1月31日止之同夥
財產作為原告33%退股分配之依據。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3月間合夥成立並共同經營叁象公司,
嗣原告於109年2月10日聲明退夥,請求被告協同原告結算至
109年1月31日之合夥財產狀況,及按原告出資比例分配合夥
利益共計259萬9,419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3月間合夥成立並共同經營叁象公司,
原告之出資比例為3分之1等語,並舉系爭同意書、證人即叁
象公司之合作攝影師張光宇、叁象公司之專案執行及雜務人
員蔡文僑於兩造間另案侵占刑事案件(案列: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375號、110年度偵字第6774號、111
年度偵續字第238號,下稱另案)中之證述、原告與被告林
政賢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北司補卷第45頁、本院卷第199頁
、第473至476頁)為證。查:
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
其他利益代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
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至有無辦理商業登記,在
所不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觀諸系爭同意書以手寫方式記載:「本人:柯樂」、「於2
020年2月10日,向叁象廣告有限公司聲名(按:應為明)
終止合夥關係,退股經叁象廣告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政賢同
意於2020年2月26日前,結算自公司2018.3月至2020年1月
31日止之同夥財產做為本人33%退股分配之依據」,原告
、被告林政賢並於上開文字下方簽名及註記日期為「2020
.2.10」,此有系爭同意書(見北司補卷第45頁)可考。
⒊復參諸證人張光宇於另案中具結證稱:我與被告認識4、5
年以上,是因與被告有業務往來認識的,我有與叁象公司
合租辦公室,也有互相合作,我負責拍照,叁象公司是做
廣告布置。就我所知叁象公司是兩造所合夥,我會知道是
因為原本要一起租辦公室時,我有跟被告林政賢說我也想
一起做,林政賢也說好,一開始只有我跟被告林政賢,後
來他哥哥即被告林政威也加入,還有再加上負責美術的原
告,但最後就我認知他們並沒有要把我放入股東裡,股東
就只有他們三個,我只算是配合。原告在叁象公司裡是負
責美術跟畫圖,被告林政賢是業務與帳務管理,被告林政
威是現場施工執行,但被告會互相支援等語(見本院卷第
473至474頁)。證人蔡文僑於另案具結證稱:我107年12
月至109年6月間在叁象公司任職,我在叁象公司任職是因
為原告跟我說她要跟被告一起開公司,問我有沒有興趣一
起過去,所以我在公司剛設立的時候就加入了,平常公司
開會或討論重大議題,都是兩造一起開會,原告也是跟我
說她是合夥人,被告知道原告要找我進叁象公司,被告對
此沒有任何表示或再面試我。平常公司會議開完後會叫其
他員工離開,兩造繼續開會,所以對員工來說兩造就是負
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74至475頁)。
⒋佐以原告與被告林政賢間之對話紀錄記載:「(原告:)2
018/2019會計師外帳傳一份給我」、「(被告林政賢:)
我跟會計師要」、「(原告:)看報表就好。2018/2019
的401報表已經出來了。明天請會計cc給我」、「(被告
林政賢:)我跟會計師調一下」(見本院卷第199頁)。
⒌由上,系爭同意書既然載明被告林政賢同意於109年2月26
日前以33%比例作為原告退股分配之依據,且叁象公司合
作對象之證人張光宇、叁象公司員工之證人蔡文僑於另案
均證稱叁象公司為兩造所共同經營,而原告亦曾向被告林
政賢索要會計資料,被告林政賢並未拒絕提供,倘原告僅
為叁象公司所聘僱之員工,且依證人張光宇所言,原告係
負責美術及畫圖,則被告林政賢何須提供原告會計資料?
足見兩造確為共同經營叁象公司之合夥關係。又叁象公司
歷年給付予兩造3人之所得均相同等節,有叁象公司107年
度、108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見本院卷第479至4
80頁)可證,參以被告林政賢同意原告以33%比例退股並
分配利益,堪認原告之出資比例確為3分之1。是原告主張
兩造於107年3月間合夥成立叁象公司,原告之出資比例為
3分之1等語,應屬可採。
⒍被告固辯稱:原告於107年4月31日交付予被告林政賢之現
金10萬元實係借款,已由叁象公司於108年2月14日連本帶
利給付12萬元予原告,且原告亦有另行設立同業競爭之公
司即藝壇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藝壇公司),實不可能再與
被告合夥經營叁象公司等語。然倘原告交付予被告林政賢
之10萬元確為借款,則何以係由叁象公司於108年2月14日
給付原告12萬元,而非由被告林政賢清償借款?且被告亦
自陳:被告亦於108年2月14日自叁象公司各收受12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451頁),則原告於108年2月14日自叁象
公司收受之12萬元是否為借款之清償?原告於107年4月31
日交付予被告林政賢之10萬元是否為借款?均屬有疑,被
告復未就其辯稱提出其他事證,尚難遽信為真。至原告雖
另有成立競爭之藝壇公司,然其原因多端,尚難憑此即認
被告所辯可採。
⒎被告雖辯稱:被告林政賢簽立系爭同意書,係因不諳法律
,且原告夥同律師到叁象公司辦公室,被告林政賢懼怕而
迫於無奈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實不能作為認定兩造間有
合夥關係之證據等語。然被告林政賢僅空言受原告脅迫,
卻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尚難僅憑原告偕同律師到場即遽
認原告有何脅迫被告林政賢之情。而被告林政賢既為成年
人,理應有充足之判斷能力,其意思表示自由亦未受限,
則其自能理解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從而其在系爭同意書
上簽名,自屬認同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而應受該內容之
拘束。又被告林政賢既見原告偕同律師到場,倘被告林政
賢自認不諳法律,非不能亦偕同律師,而被告林政賢既在
無律師陪同之情形下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當係自認依其
智識已足清楚了解並同意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則殊無再於
事後藉口不諳法律而推諉之理。是被告前開所辯,實屬無
稽。
⒏被告復辯稱:原告主張兩造係各出資10萬元合夥經營叁象
公司,然叁象公司之資本額登記為50萬元,與原告主張顯
然不符,且出資人登記為被告林政賢,故叁象公司實為被
告林政賢所1人出資;且兩造縱為合夥關係,原告之出資
比例亦非3分之1等語。然依前揭說明,兩造既有互相約定
出資經營共同事業即叁象公司,則由何人為商業登記之負
責人、原告是否有登記為董事或股東,均與兩造間有無合
夥關係無涉,被告徒以商業登記外觀辯稱叁象公司並非兩
造所共同經營之合夥事業,實難採認。又原告出資比例為
3分之1,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上開所辯,實無足採。
⒐被告另辯稱縱兩造確有合夥關係,然兩造締結合夥契約目
的係「共同出資設立叁象公司」,兩造間合夥關係已因目
的事業即「設立叁象公司」完成而解散,所成立之叁象公
司為另一法人格,叁象公司成立後因經營公司事業所得之
資產及負債,亦均屬公司之財產,非兩造公同共有之合夥
財產等語,並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291號、104年度
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為據。然觀諸前開證人張光宇於
另案證稱:原告在叁象公司裡是負責美術跟畫圖,被告林
政賢是業務與帳務管理,被告林政威是現場施工執行,但
被告會互相支援等語、證人蔡文僑於另案證述:公司開會
或討論重大議題,都是兩造一起開會,且平常公司會議開
完後會叫其他員工離開,兩造繼續開會等語,以及原告所
提出兩造間執行叁象公司業務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1
1至222頁),足見兩造之合夥事業目的並非僅止於「設立
叁象公司」,而應及於共同經營叁象公司,則難認兩造之
合夥事業目的已達成。況被告上開所憑之實務見解,係針
對合夥事業目的為「設立公司」,於公司設立完成後,各
合夥人既均已成為公司股東,其等間之法律關係即轉為公
司與股東之法律關係,原合夥自因事業目的達成而解散,
核與本件情形不同,當不能比附援引。是被告前開所辯,
應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其於109年2月10日聲明退夥,請求被告協同原告結
算至109年1月31日之合夥財產狀況,及按原告出資比例分配
合夥利益共計259萬9,419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叁象公司為虧
損狀態,並無利益可供退股分配等語。經查:
⒈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
,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
前通知他合夥人;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
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
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
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民法第686條第1項
、第689條分別定有明文。爰參酌民法第689條立法理由:
「謹按退夥人退夥時,與他合夥人相互間,必須結算關於
合夥財產之損益,以便分配,此屬當然之事。惟此種結算
,應以何時之財產狀況為準,亦不可不有明文之規定,俾
資依據。此第1項所由設也。又合夥之出資,本不以金錢
為限,有以金錢或他物者,亦有以勞務代之者,退夥時為
便利計算起見,則不問其出資之種類若何,均由合夥以金
錢抵還之。此第2項所由設也。至合夥人退夥時常未了結
之事務,此時尚不能計算其損益,故規定雖經退夥,仍須
俟該事務了結後,再行計算損益,按股分配,以昭公允。
此第3項所由設也。」亦即,合夥人退夥時,須就退夥時
合夥財產狀況結算,於未受虧損之情形,始得為利益分配
及返還出資額。
⒉查兩造間確有合夥共同經營叁象公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原告已於109年2月10日向叁象公司聲明退夥,且約定
就原告退夥結算至109年1月31日之合夥財產等節,有系爭
同意書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689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結算至109年1月31日之合
夥財產狀況,即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經核對叁象公司之富邦銀行帳戶(下稱叁象帳戶
)之實際收入款與叁象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申報資料不符
,可知叁象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有短報之情形,原告逐
一比對並篩選叁象帳戶之收入款項,將原告認為係貨款之
款項納入後,計算得出叁象公司107年度至109年度之總淨
利為664萬1,42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03頁、第444頁)。
被告對此辯稱:叁象帳戶之收入款項並非全部都是叁象公
司之貨款收入,部分款項為客戶匯入後由叁象公司代客戶
支付給上包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444至445頁)。細觀原
告自行篩選認定係貨款之款項中,包含往來明細名稱為「
三太造機場股份」、「歷峰亞太貸款」之款項,然該等款
項顯非貨款收入,則被告所辯叁象帳戶之收入款項並非全
部都是貨款收入,尚非虛枉。又原告自行篩選列為貨款收
入之依據為何,原告亦未敘明,是原告據此計算之總淨利
664萬1,429元,尚難憑採。
⒋原告另以其主張為被告所提供帳目(見北司補卷第67頁)
,指稱叁象公司裝修設備價值115萬6,827元等語。然觀諸
原告所憑之前開帳目,其所載公司設備裝修數額為110萬6
,827元,核與原告上開主張不符,則原告主張裝修設備價
值為115萬6,827元是否屬實,即為可疑。況原告前開所據
之帳目,業經被告否認其真實性,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
為佐,尚難僅憑前開不知真偽之帳目遽認原告主張為真。
⒌復細觀叁象公司107至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
料,叁象公司於108年度之全年所得額為虧損56萬6,221元
、於109年度之全年所得額為虧損25萬667元,此有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113年4月10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所字第
1130352898號函暨所附申報資料(見本院卷第249至323頁
)可考,則叁象公司經結算後是否確有盈餘可分配予退夥
之原告?顯屬有疑。
⒍是以,原告所主張被告應給付之退夥結算利益共259萬9,41
9元,僅係其自行計算之結果,且其計算之依據顯屬有疑
,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實應先行結算原告退夥時合
夥事業即叁象公司之財產狀況,計算損益,如有盈餘始能
依約定或出資比例分配。然兩造顯尚未就合夥財產進行結
算,究竟有無賸餘財產及賸餘財產若干,均未可知,原告
逕行主張依民法第689條第3項規定,應以原告篩選之叁象
帳戶收入款項計算107年度至109年度之總淨利為664萬1,4
29元,以不知真偽之帳目計算裝修設備價值115萬6,827元
,並以此計算原告退夥可得分配之利益為259萬9,419元,
應屬無據。而原告另依民法第707條、第709條規定,主張
被告應返還原告退夥可得分配之利益259萬9,419元,然該
等規定係關於隱名合夥之規定,核與本件情形不符,其主
張自難採認。
⒎至原告聲請被告提出叁象公司107年至109年1月31日止之相
關帳冊(包含日記總帳、銷項發票存根、傳票憑證、內帳
、財產清冊),叁象公司之會計師即環球會計事務所提供
叁象公司107年3月21日至109年1月31日之全部財務相關資
料(應含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等),然前揭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所函復之申報資料中,即包含叁
象公司107至109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營
業成本明細表等資料,原告雖稱叁象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
稅有短報,上開資料尚有不足,然僅係原告之單方臆測,
並無憑據,故難認有何再為證據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
告結算至109年1月31日之合夥財產狀況,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民國/新臺幣)
合夥當事人 柯樂、林政賢、林政威 合夥時間 107年3月2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 合夥事業 叁象廣告有限公司 合夥出資 柯樂、林政賢、林政威各10萬元 原告退夥時間 109年2月10日
TPDV-112-訴-3225-2025012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