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016號
原 告 賴寶稜
訴訟代理人 陳保源律師
被 告 梁佳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明知原告之夫即訴外人林璟寬已結婚,竟於民國113年2
月23日、3月26日、4月14日、4月27日偕同林璟寬前往不詳
地點之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已逾越男女正常交往,破壞原
告家庭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有
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與林璟寬係經由網路認識,當時知悉林璟寬係已婚之人
,嗣林璟寬強迫被告交往,並要被告稱林璟寬為「老公」,
後林璟寬更強迫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因害怕林璟寬將上開
情事告訴被告之父母恐遭責備,始配合林璟寬之要求,並未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身分權,係指基於特定身分而
發生的權利,包括親權、配偶權及繼承權等,均應屬於前開
規定所稱的權利。又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
、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
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
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
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
參照)。以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
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
生感情交往關係、與性欲有關之行為,或為性行為而破壞婚
姻關係,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
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身
分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
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倘明知為他人配偶卻
故與之交往,甚至與之為合意性交行為,其互動方式依社會
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
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林璟寬已婚,竟與林璟寬交往,並
於113年2月23日至113年5月間,與林璟寬前往不詳汽車旅館
發生性行為等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LINE對話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43-953頁),而被告就原告提出之被告與林
璟寬之間之LINE對話並不爭執,復自承知悉林璟寬係已婚之
人,且兩人於113年2月23日、3月26日、4月14日、4月27日
在不詳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被
告於林璟寬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所為上開性行為,與熱戀
中男女情侶之互動無異,顯已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交往之分際
,嚴重破壞與原告婚姻關係之和諧、圓滿,侵害原告之配偶
權,且情節重大,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被告雖抗辯係林璟寬強迫被告與之發生性行為,並未侵害原
告之配偶權云云。惟查,林璟寬曾於上開LINE對話與被告約
定交往之遊戲規則(如可否泡澡、親嘴、摸胸部或私密處、
做愛),並向被告確認;林璟寬曾向被告提過與原告離婚後
想跟被告結婚,二人深入討論;被告於林璟寬詢問時曾回應
:「(林璟寬:寶貝明晚見面能去汽車旅館嗎?)好吧」(
本院卷㈠第80-81頁)、「(林璟寬:寶貝我老婆今天突然放
假,我們改成明天)好,我知道了,喔不,好想你」(113
年2月22日對話紀錄,本院卷㈠第871頁)、「(林璟寬:寶
貝早安,賺錢去,晚上6點見)6點見」(本院卷㈠第95頁)
、「(林璟寬:我跟老婆吃飯,我們到第二市場,寶貝要吃
飽飽歐…)嗯嗯,想你」(113年2月25日對話紀錄,本院卷㈠
第111-113頁)、「你年紀太大,他們不希望結婚以後,我
除了要照顧老年的你,還要顧孩子,爸媽他們怕我晚年會孤
單。好啦~沒事,這些以後再說吧!」、「(林璟寬:我是
說因為我沒有娶到你所以我出軌了,…)要是我爸媽他們對
你不滿意你怎麼辦?」(見本院卷㈠第47-48、243-257頁)。
依上開兩人對話紀錄所示,被告與林璟寬發生性行為時,已
知悉林璟寬係有配偶之人,再依兩人對話紀錄中,語氣平和
,充滿愛意之對話,難認被告係受林璟寬之脅迫始為交往及
發生性行為,況兩人對話中多次提及結婚、生子及性愛,並
互稱寶貝,益證被告抗辯係受林璟寬脅迫乙節,應與事實不
符,尚難採信。
㈣、再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查原告為弘光技術學院附設五專
部畢業,現為順風產後護理之家護理師,月薪約為40,000元
至45,000元;被告則為高中畢業,從事早餐店,月薪約29,0
00元,名下有一部機車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㈠第987頁、本院卷㈡第26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證物袋)。又被告上開
逾越男女正常社交往來分際之行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
滿幸福,對原告之身心造成嚴重傷害,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至屬灼然。本院審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
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時間長短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00,00
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TCEV-113-中簡-4016-202501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