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合意性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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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016號 原 告 賴寶稜 訴訟代理人 陳保源律師 被 告 梁佳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明知原告之夫即訴外人林璟寬已結婚,竟於民國113年2 月23日、3月26日、4月14日、4月27日偕同林璟寬前往不詳 地點之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已逾越男女正常交往,破壞原 告家庭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有 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與林璟寬係經由網路認識,當時知悉林璟寬係已婚之人 ,嗣林璟寬強迫被告交往,並要被告稱林璟寬為「老公」, 後林璟寬更強迫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因害怕林璟寬將上開 情事告訴被告之父母恐遭責備,始配合林璟寬之要求,並未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身分權,係指基於特定身分而 發生的權利,包括親權、配偶權及繼承權等,均應屬於前開 規定所稱的權利。又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 、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 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 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 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 參照)。以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 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 生感情交往關係、與性欲有關之行為,或為性行為而破壞婚 姻關係,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 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身 分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 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倘明知為他人配偶卻 故與之交往,甚至與之為合意性交行為,其互動方式依社會 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 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林璟寬已婚,竟與林璟寬交往,並 於113年2月23日至113年5月間,與林璟寬前往不詳汽車旅館 發生性行為等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LINE對話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43-953頁),而被告就原告提出之被告與林 璟寬之間之LINE對話並不爭執,復自承知悉林璟寬係已婚之 人,且兩人於113年2月23日、3月26日、4月14日、4月27日 在不詳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被 告於林璟寬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所為上開性行為,與熱戀 中男女情侶之互動無異,顯已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交往之分際 ,嚴重破壞與原告婚姻關係之和諧、圓滿,侵害原告之配偶 權,且情節重大,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被告雖抗辯係林璟寬強迫被告與之發生性行為,並未侵害原 告之配偶權云云。惟查,林璟寬曾於上開LINE對話與被告約 定交往之遊戲規則(如可否泡澡、親嘴、摸胸部或私密處、 做愛),並向被告確認;林璟寬曾向被告提過與原告離婚後 想跟被告結婚,二人深入討論;被告於林璟寬詢問時曾回應 :「(林璟寬:寶貝明晚見面能去汽車旅館嗎?)好吧」( 本院卷㈠第80-81頁)、「(林璟寬:寶貝我老婆今天突然放 假,我們改成明天)好,我知道了,喔不,好想你」(113 年2月22日對話紀錄,本院卷㈠第871頁)、「(林璟寬:寶 貝早安,賺錢去,晚上6點見)6點見」(本院卷㈠第95頁) 、「(林璟寬:我跟老婆吃飯,我們到第二市場,寶貝要吃 飽飽歐…)嗯嗯,想你」(113年2月25日對話紀錄,本院卷㈠ 第111-113頁)、「你年紀太大,他們不希望結婚以後,我 除了要照顧老年的你,還要顧孩子,爸媽他們怕我晚年會孤 單。好啦~沒事,這些以後再說吧!」、「(林璟寬:我是 說因為我沒有娶到你所以我出軌了,…)要是我爸媽他們對 你不滿意你怎麼辦?」(見本院卷㈠第47-48、243-257頁)。 依上開兩人對話紀錄所示,被告與林璟寬發生性行為時,已 知悉林璟寬係有配偶之人,再依兩人對話紀錄中,語氣平和 ,充滿愛意之對話,難認被告係受林璟寬之脅迫始為交往及 發生性行為,況兩人對話中多次提及結婚、生子及性愛,並 互稱寶貝,益證被告抗辯係受林璟寬脅迫乙節,應與事實不 符,尚難採信。   ㈣、再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查原告為弘光技術學院附設五專 部畢業,現為順風產後護理之家護理師,月薪約為40,000元 至45,000元;被告則為高中畢業,從事早餐店,月薪約29,0 00元,名下有一部機車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㈠第987頁、本院卷㈡第26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證物袋)。又被告上開 逾越男女正常社交往來分際之行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 滿幸福,對原告之身心造成嚴重傷害,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至屬灼然。本院審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 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時間長短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00,00 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1-24

TCEV-113-中簡-4016-20250124-2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000-A112605B(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D000-A112605B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AD000-A112605B為成年人,與代號AD000-A112605未成年女 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A女)曾為朋友 關係。詎AD000-A112605B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女,竟見A女年幼可欺,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以下 行為:  ㈠於112年7月初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處所(下稱A 處所),不顧A女言語阻止,強行壓住A女手部後,以陰莖插 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以上述強暴手段為性交行為1次得 逞。  ㈡於112年8月20日前後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巷○○○○○○○○ ○0弄00號2樓處所(下稱B處所),不顧A女已言詞向其表示 拒絕發生性行為,且有以肢體抗拒之情況下,強行以陰莖插 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以上述違反其意願之方式為性交行 為1次得逞。  ㈢於112年8月20日後至當年A女開學(112年9月間)前之某日, 在B處所,再次不顧A女已言詞向其表示拒絕發生性行為,且 有以肢體抗拒之情況下,強行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 對A女以上述違反其意願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A女 因遭發現懷孕,方由A女母親即代號AD000-A112605A成年女 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母)帶A女做引產手術,並報警查悉 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被告AD000-A112605B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33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 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 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 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AD000-A112605B固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 ㈢所載時、地,未確認A女有無與其發生性行為之意願,即與 A女發生性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就上開3 次性行為均未強迫A女,沒有違反A女意願,也不知道A女年 紀等語。辯護意旨主要以:㈠A女與被告在相處期間除本案三 次遭指訴之強制性交行為外,有發生其他合意性行為,若A 女本案3次性行為均係遭被告強制性交,則A女為何會嗣後再 與被告合意性交,則本案3次性行為是否屬強制性交尚有疑 慮。㈡依A女證述,當A女離家後仍能與家人聯繫,倘A女本案 3次均係遭被告強制性交,則A女何以均未向家人求助。㈢A女 於審理中就本案3次遭強制性交的過程,關於A女如何反抗及 被告如何壓制,或A女向被告表示「不要」後,被告反應如 何,均表示不記得,此種情形異於常情,且僅有A女單一指 述,無法對被告為不利認定等語,替被告置辯。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承之事實部分,及A女於案發後懷孕而於112年10 月4日就A女所懷之胚胎採證,復於同年112年10月20日進行D NA鑑定後,該胚胎之親生父親鑑定為被告之機率為99.00000 0000%等情,有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內容可佐證, 並有A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女繪製之刑案現場繪製 圖2紙、被告之IG頁面截圖、相關照片、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 紀錄截圖、A女、A女母親及被告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2份、 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9日刑生字第1136080567號鑑定書在 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載時、地,對A女以 強暴、違反其意願之方式對A女行強制性交,有下列證據可 佐,且辯護人辯護意旨均無從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⒈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①A女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12年7至8月間有性侵害我,至少有發生3次,第一次地點在A處所,其他次是在B處所。在A處所那次我記得我是在睡覺時,室友都出門後,我當時在睡覺,我起來就看到被告已經把我褲子跟內褲都脫掉,就開始發生性行為,他有把生殖器放進我的生殖器,我很痛,結束後我去廁所盥洗,硬把被告射進去的東西弄出來,後面我發現下體有流血,這次性行為被告有射精,且有違反我意願,他對我性行為當下印象中有掐我脖子,過程中我想踢他可是踢不到,也打不到他,我有跟他說很痛不要再弄,但他仍然繼續他的行為等語。嗣於偵訊中結證稱:在A處所這次是我睡著,我是被痛醒,當時我面對他,他按住我的手,被告用他下體弄我,我有說不要會痛,他不理我,我手被按住無法推他,後來被告有射精在我體內,我下體很痛很難走路,後來我有去廁所清洗,且我下體有流血的情形等語。再於審理中結證稱:在A處所那次被告抱著我,那時候我想要掙扎,感覺到疼痛,然後就很不舒服,被告就抓著我的手繼續,這次我其實不願意跟被告發生性行為,因為我已經很痛、很不舒服,我當下有跟被告講說不要繼續用,可是被告說他很想要,所以後面我就沒有繼續說什麼。被告射精後我就起來去廁所,去廁所洗完後出來等語。  ②經核A女上開歷次證述,A女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一致證 稱本次強制性交之經過為:A女於A處所睡眠時,被告突然對 A女為性交行為,而過程中A女不但有以言詞向被告表示不願 意之「不要」、「會痛」等語,且也意欲以肢體動作反抗被 告本次性交行為,然因A女之手部遭被告抓住壓制,故A女無 法成功以肢體反抗之方式反抗被告本次性交行為,且A女關 於其遭被告本次強制性交後有至廁所盥洗,下體有出血等情 ,均前後證述一致而無瑕疵可指,是A女證述內容堪可採信 。  ③辯護意旨雖辯護稱:A女於警詢中未證稱被告有抓住A女手, 僅證稱被告有掐A女脖子,於偵訊中改稱A女雙手遭按住無法 推被告,於審判中又改稱先被被告抱住,有掙扎,雙手才被 被告壓住,情節有異等語。惟查,A女於警詢中證稱內容固 未提及手部有遭被告壓制,然亦證稱:過程中我想踢他可是 踢不到,也打不到他等語,A女所證「打不到被告」且「想 要踢被告」等語,符合A女因雙手遭被告壓制,故無法以手 部打被告阻止之經驗法則,且正因被告手部應確有遭被告壓 制,故A女方會證稱欲以腳部踢被告以阻止被告之行為,故 自難以A女於警詢中未明確提及雙手有遭被告壓制,即否定A 女嗣於偵訊、審理中均證述稱被告有壓住、抓住A女手而繼 續性行為之證詞憑信性。再者,關於被告於本次性交行為時 是否有掐住A女脖子而為之之情節,非判斷被告有無以強暴 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判斷因素,僅屬過程之細節, 無礙本院認定被告以壓制A女手部之強暴方式,不顧A女已以 言語阻止被告續為性行為,而構成強制性交行為之認定,故 此部分辯護意旨即難憑採。  ⒉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①A女於偵訊中證稱:在我生日前後,在B處所客廳,當時我在 滑手機,被告說想要,我拒絕他,被告就上來拉我褲子,我 有踢被告,當時我穿短褲,被告就硬扯,後來我用手推他肩 膀,他硬拉,當時我躺在地板上,我推他時被告拉開我腳讓 我雙腳分開,當時他剛洗完澡應該沒穿褲子,他就用它生殖 器放入我下體,被告有射精,我後來有跟被告說我不喜歡你 這樣,我跟你也還不太瞭解彼此等語。嗣於審理中則證稱: 在我生日前後被告有與我發生性行為,被告直接把我褲子脫 下來,直接要用進去,我只知道當下非常的痛,那時候有成 功,有推開被告並大吵一架。我是感受到疼痛時才把被告推 開,被告在強脫我褲子時我原本是在滑手機。被告強拉我褲 子時我有抵著被告的手說我不要、我不舒服、會痛,因為後 面被告有成功放進去,我就直接把被告推開,推開之後又再 次跟被告說不要、很痛,但被告仍然完成性交行為。在偵查 中所講的內容除了說這次過程被告「有射精」部分,我確定 被告當下沒有射精以外,其餘都屬實等語。  ②觀之A女上開偵訊至審理中之證述,關於A女於本次強制性交 行為發生前係在使用手機,然被告接下來即直接將A女褲子 脫下,在脫下A女褲子時A女有以口頭表示不要之拒絕之意, 然被告仍強行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A女在整個過程中曾有推 開被告之舉。又於被告強制性交行為結束後,A女復有與被 告出現爭吵,亦即A女有表示不喜歡被告如此做等情,前後 證詞內容均大致相符,並無顯著矛盾、不合邏輯之事,亦堪 認A女指述內容可以採信。  ③辯護意旨雖辯護稱:A女於警詢中並未提到此部分性交情節, 且A女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是先向A女表示希望性交遭拒後,才 硬扯A女褲子,性交過程中有射精等語,然於審判中則改證 稱不確定被告有無詢問可以性交,被告是直接拉下其褲子並 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被告並無射精等語,前後所證差異 甚大,可認A女指述內容有瑕疵等語。然查,A女於警詢中, 已明確證稱:「(警問:被告於何時、何地性侵害妳?共發 生幾次?)詳細次數我不記得,但至少有發生三次,一次是 在A處所,其他次也有在B處所」等語,確有提及被告之強制 性交行為有3次。而之所以A女於警詢中未提及犯罪事實一、 ㈡本次,係因警員於詢問A女時,僅詢問A女關於第一次發生 性行為之經過及最後一次發生性行為之經過,並未特別詢問 A女有關中間這次性行為之經過,因而A女在未受警員詢問之 狀態下,未陳述關於本次遭強制性交之經過乙節,自屬正常 。又關於被告於本次強制性交前是否有先詢問A女是否可性 交遭拒一節,A女於偵查中證稱有此事發生,而於審判中則 未提及被告有詢問之部分,查A女於審理中並未明確證稱「 被告未於性交前詢問A女是否可以性交」,反而在檢察官詢 問「妳當時在滑手機,被告說他想要,妳拒絕被告......」 ,是否屬實時,A女證稱:射精的部分不是,其他部分是等 語(見本院卷第62-63頁),可知A女於審理中無意否定有此 情事。況縱然被告於本次強制性交行為前有詢問A女是否同 意發生性行為,A女於偵訊中亦證稱被告詢問可否性交後「 我拒絕他」等語,被告復無視A女拒絕、肢體推開被告而強 行對A女為性交行為,則被告係在未得A女同意之狀態下對A 女為強制性交之認定,並不會因被告有無於發生性行為前詢 問A女意願之事,而有改變,故難執此細節證述差異遽認A女 證述內容為虛假。再者,關於被告為本部分犯行時有無射精 一節,A女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固有出入,然A女遭侵 害時年齡尚輕,且甫遭被告侵害性自主權而處於身心遭受衝 擊之際(此由A女於偵訊中證稱:我後來有跟被告說我不喜歡 你這樣,我跟你也還不太瞭解彼此等語),於審理中證稱: 我跟被告後來大吵一架等語,可知當時A女思緒、情緒應均 受有相當打擊,自難其A女在此心境狀態下仍能對被告對其 強制性交後有無射精之細節,清晰無誤之記憶明確,此乃人 情之常,亦為性侵害被害者對於性侵害過程因不願回想,而 致陳述上會就部分遭性侵之細節有所出入之常情,則辯護人 執此主張A女證述內容不可採信,亦不足採。  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①A女於警詢中證稱:在B處所我當時躺在床上滑手機,被告硬 把我褲子脫掉,被告先把手放進我生殖器,後來才用陰莖放 進我陰道發生性行為,被告沒有抓住我的手,所以我有做出 反抗舉動,可是反抗也沒有效果,那時力氣不夠等語。嗣於 偵訊中結證稱:開學前在B處所,我趴在地上玩手機,被告 一樣是直接拉下我褲子,我有跟他說我不要,他說好嘛最後 一次,我說我不要,很痛不舒服,當時被告脫下褲子直接將 陰莖放進我下體,我有抵抗,捏他打他,他因為痛拔出來等 語。再於審理中結證稱:在偵訊中陳述關於遭性侵之過程為 我趴在地上玩手機,被告直接拉下我褲子,我有說不要、很 痛、很不舒服,其後被告就將生殖器放入我下體,我有抵抗 、捏打被告,後來被告因為痛就拔出生殖器等語為實在。  ②稽之本部分A女證述,亦針對其於遭強制性交前是在滑手機, 而被告直接將A女褲子脫下後,有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 對A女為強制性交。且在本次過程中因被告並未以肢體壓制A 女,故A女得以反抗被告,然被告仍然有對其為性交行為等 情,亦前後證述內容相符,堪認A女指述內容可以採信。   ③辯護人雖質疑A女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有掐住自己脖子,然警詢 中並未陳述此事;A女之反抗內容由警詢中稱反抗無效果, 還是對A女發生性行為,且被告有射精等語,變更為偵訊中 稱被告因為A女之抵抗而將陰莖拔出等語,認為A女所述前後 不一而不足採。惟查,A女於警詢中是在警員詢問在A處所遭 被告強制性交時(按:即犯罪事實一、㈠),證稱:「他有 違反我的意願,他對我發生性行為當下,印象中他有對我掐 脖子」等語,檢察官未察,於偵訊中卻詢問A女「這次(按 :指犯罪事實一、㈢該次)妳警詢中說被告有掐妳脖子,情 況為何?」,檢察官顯有誤認,且檢察官問法係以A女於警 詢中有述說此事為前提,詢問A女當時情況,則A女因短時間 內遭被告強制性交多次,加之當時因生病而身體虛弱,可能 對於遭被告強制性交過程中之細節如是否有遭掐脖等事,有 記憶較為模糊之情,乃順應檢察官之問題答稱當時有遭被告 掐脖等語,並非不可想像,在此情況下,尚難憑此細節性出 入遽謂A女所證為虛捏之詞。另關於被告有無射精,有無因A 女抵抗而將陰莖拔出乙節,A女於偵訊中並未表示被告未射 精,而僅稱被告因A女之捏、打,有將陰莖拔出之舉,故不 能排除被告係已經對A女完成強制性交之行為並射精後,在A 女仍有捏、打之情況下,遂將陰莖拔出之可能性,兩者並無 扞格,故亦難執此認定A女前後所述有明顯重大、邏輯矛盾 之瑕疵。  ⒋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除A女之前後證述內容並 無嚴重悖於常情之明顯瑕疵外,A女於審理中另有證稱於A處 所第一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乃合意性行為,在B處所亦有被 告發生幾次性行為等語,然於警詢、偵查中僅敘述本案犯罪 事實一、㈠、㈡、㈢之3次性行為為違反其意願,可見A女對其 與被告之數次性行為中,其就各該次是否有同意與被告發生 性行為一事,尚能清楚分辨,而非一味指摘被告,顯然A女 並無預謀或刻意製造事端,若非被告確有對A女為前揭3次強 制性交之行為,A女當無須大費周章設詞構陷被告,致使自 己奔走於司法程序之理。又衡情一般人對於日常生活之不尋 常、特殊事件,本會記憶較為深刻,尤遭他人性侵非但是異 常事件,亦屬對身心有莫大衝擊之事件,故被害人之記憶會 更為鮮明深刻,不易遺忘,更易對於第一次及最末次遭他人 性侵害之情節,記憶尤為清晰。A女業已敘明第一次遭被告 強制性交之過程及結果,特殊且可令A女記憶深刻之處乃因 此為第一次遭被告強制性交,過程為被告壓住A女之手為之 ,於強制性交結束後A女下體疼痛難以走路,甚至流血,故 有至廁所清洗;第二次遭被告強制性交特殊且可令A女記憶 深刻之處為剛好為A女生日前後,在A女甫要慶祝或過完生日 ,衡情應為較為開心之時點,被告卻無視A女表示不願意之 情,對其為強制性交;第三次遭被告強制性交特殊且可令A 女記憶深刻之處為此乃最末次,時點又於開學前,且A女當 時人因生病而身體不適(A女於警詢中證稱:最後一次發生 性行為是在B處所,因為這次我生病,所以印象深刻,被告 於警詢中則自承A女當時生病是真的等語),然被告仍無視A 女身體狀況而對其強制性交,故A女於該次後即離開B處所再 也無與被告同住(A女於審理中證稱:在第三次讓我覺得很 不舒服,受不了就搬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細觀以 上情節,均係被告在對A女強制性交前後,有發生讓A女感到 負面情緒之情境,則A女對該3次遭性侵之印象特別深刻,顯 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符,足證A女上開證述之情節,實屬信而 有徵而非虛捏構陷之詞,自均當堪予採信。   ㈢A女所為上揭證述內容,復有下列證據足資補強:  ⒈A女之母於審理中證稱:我發現A女懷孕後,有問A女她有願意 跟別人發生性行為嗎,A女說沒有,她說她是被強迫的,但 細節我不清楚,A女在跟我說她是被強迫跟對方發生性關係 時,情緒狀況很不好,心裡面很受挫,我可以感覺到A女情 緒是非常不穩定,比較暴躁,有哭和一下子很激動,A女是 哭還有有點激動,因為她生氣激動起來比較會罵人,但其實 我知道A女就是心裡面難受,我會懷疑A女懷孕除了A女身體 上的反應外,還有A女情緒比較容易波動,可能比較生氣或 是比較容易情緒起伏較大等語。衡之A女於案發後之情緒表 現包括情緒不穩與激動、暴躁及哭泣等狀態,核與一般遭受 性侵害之被害人因身心受創、不知所措及感到挫折等情形相 符,應足以作為證明A女因本案前揭各次性侵害之當時心理 及身體反應之情況證據,可補強A女本案前揭證述確有遭被 告強制性交之憑信性。  ⒉另觀諸A女與被告之對話內容,A女向被告表示「可是你也要 想喔 這件事鬧到法院去你怎麼辦 你會被抓去關你也要賠錢 」等語後,被告則回覆「行吧我現在有心要跟妳處理」等語 ,待A女再次表示「你要好好處理還是上法院 我想好好處理 」後,被告則稱「真的要這樣我晚上安排一下明天飛出去或 做筒子ㄌ」等語,足證被告應確實知悉其前曾因對A女為違反 A女意願之強制性交行為,可能罹有刑責,方會在A女向其質 問時,向A女表示可能要飛離我國或坐桶子逃亡至國外。此 外,A女亦曾向被告表示「我是不是說我不要? 你有聽? 你只在乎你要不要 那我呢? 你從來沒有考慮過我的感受」 等語,而A女於審理中亦明確結證稱:對話內容中的「我不 要」,是指我不想跟被告發生性行為,發生性行為的當下我 有說不要等語,我說「你只在乎你要不要」部分,是指我有 跟被告說不要,但被告還是繼續性行為等語,被告對此之回 應則並未否認A女之指責,反而僅言及「我會負責」、「我 真的沒有想過不要你或不負責」等語,並未反駁A女之責問 ,被告之反應與未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人應據理反駁之 情不符,反與因確有對A女為違反其意願之強制性交者,因 心中自知有愧而未予爭論、反駁之情相符,故此亦足以佐證 A女前揭證述內容,應屬有據。  ㈣被告為本案上揭各犯行時,確已知悉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  ⒈A女於審理中證稱:我當時一開始跟被告認識時,面對面有跟 被告說我當時是15歲。我去高中註冊時,媽媽有陪我一起去 學校,被告也有陪著一起去,被告知道當天是新生報到註冊 。我在慶祝我生日時,當時蛋糕上有寫我的年齡是16歲,是 蠟燭插著16歲的蠟燭,我家人會買蛋糕,我在生日當天和被 告一起在B處所吃蛋糕等語。A女之母則於審理中證稱:A女 高中註冊當天有看到被告本人,被告從頭到尾陪著我和A女 到學校辦新生註冊;112年A女生日當天我有幫A女買她16歲 的生日蛋糕,她是回家拿蛋糕回去跟被告吃,我有跟蛋糕店 要16歲的蠟燭,我就把蛋糕和蠟燭都給A女,A女跟我說要回 去跟被告一起吃等語。  ⒉被告於偵訊中供稱:A女有跟我說她滿16歲,也已在工作等語 。並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在112年7、8月左右,我有載A女去 學校報到,是A女請我載她去,到報到現場我有看到A女父母 ,我走在他們後面,因為A女說報到完後再請我載她回A處所 ,因為當天我的機車壞掉,所以來回都是搭計程車;我在11 2年A女生日當天有跟A女一起吃生日蛋糕等語。  ⒊由上開各證人證述及被告供述以觀,A女已明確證稱其於與被 告認識時已有告知被告年齡,況被告於A女註冊的整個過程 中,都跟在A女及A女父母身後,整個報到流程結束後才與A 女一同搭乘計程車返回B處所,衡以新生報到所需時間非短 ,被告又全程跟隨,豈有可能於過程中未能注意A女當時報 到之學校為何?顯非合理。再者,A女與被告間相處時間非 短,已逾1月餘,且A女又曾住在被告友人之A、B處所處,衡 情A女與被告相處間必然有談論到可得識別A女年齡之話題, 故被告辯稱:不知悉A女實際年齡云云,自難採信。再者,A 女與A女之母就生日蛋糕之購買、生日蛋糕上插有16歲蠟燭 一事證述相符,而被告又自承曾與A女於112年間一起食用生 日蛋糕,被告自能看到A女生日蛋糕上之16歲蠟燭甚明,被 告於審理中空言供稱:忘記有無看到蛋糕上之蠟燭等語,屬 於事後卸責之詞,要非可信。故被告為本案上揭各犯行時, 確已知悉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一情,已堪認定。   ㈤對被告辯稱及辯護人其餘辯護意旨不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在對話中A女向我稱「我是不是說我不要? 你有 聽? 你只在乎你要不要 那我呢? 你從來沒有考慮過我的 感受」等語,是在討論有無要戴保險套,要否射精在A女身 體內等語。惟查,依A女提供之對話內容,被告從未提及關 於保險套或射精在身體內、外之事,且不論A女、被告於偵 查過程中均從未敘及被告有向A女討論是否戴保險套,要否 射精在A女身體內之事,故被告所辯是否為真,即屬有疑。 何況A女於審理中已明確證稱該段對話是指其有向被告表示 拒絕發生性行為等語,而A女之證詞亦與對話內容語意相符 ,且為本院採信,故難採信被告片面供稱是在討論有無要戴 保險套、要否射精在A女身體內之辯詞。  ⒉辯護人辯護稱:如A女係遭被告強制性交,為何A女不積極向 外尋求幫助,反而堅持與被告繼續同居。且A女既已於A處所 遭被告強制性交,何以仍願與被告共同搬至B處所,並在B處 所內再次與被告合意性交,故本案被告3次對A女為性交之行 為,是否有違反A女之意願,尚有疑慮等語。惟查,A女於警 詢中證稱:我之所以會離家與被告一起住,是因為被告說有 工作可以介紹我,說是物流公司,我本來就離開家一陣子了 ,被告說他可以提供我工作機會我就去了等語。嗣於偵查中 證稱:我認識被告後他介紹我去他物流公司上班,他是我主 管,所以才提議我去住他朋友那邊方便上班。後來我去A處 所住,當時我從原本的釣蝦場離職,我原本住在釣蝦場的員 工宿舍,但我又不想回家住,因為我跟爸爸常吵架甚至打架 ,我在被告朋友家住時,不知道被告是這樣的人;「(檢察 官問:被告在A處所性侵妳,為何妳還要他去桃園?【按: 應指「跟他去桃園」】)因為我不想讓家人知道,而且第一 次我以為他只是一時糊塗,畢竟我們是朋友」等語。再於審 理中證稱:因為當時跟家人關係不算好,加上被告也是唯一 能幫到我的人,我想說算了不去計較這些等語。另參之A女 之母於偵訊中結證稱:A女當時跟父親處不好,她有憂鬱症 不願就醫所以離家等語。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本案A女於 案發前因為與父親之相處出現爭執,除發生口角外甚至有肢 體衝突,因而A女早在案發前即已離家至原先任職位於新北 之釣蝦場員工宿舍居住,待A女認識被告後,被告又以可以 提供A女工作之理由,向A女提議請A女至其朋友家居住,衡 之A女案發當時為正值青春期之少女,可能正歷經青少年之 叛逆期,其行為表現特徵為傾向減少與家人間之互動、更為 重視與同儕間之互動,漸漸走向獨立自主之生活型態,此時 A女因一方面與父親相處間發生爭執而不願回家,但另一方 面因A女仍年幼,無法經濟自主,故A女自急需一份可以賺取 生活費用之工作以讓自己能盡量獨立在外生活,不需再向家 庭求援,而被告在此期間因提供A女工作機會,更向A女表示 可以住在自己朋友居所,免去A女更需另外支出一筆在外租 屋之額外支出(A女前於釣蝦場工作時亦係住在員工宿舍,而 非自行在外支付租金租屋),故A女在受限於經濟上之壓力、 又較不願回到家中之情形下,A女即便遭被告為強制性交行 為,亦不願向家人表示受到侵害,且因無資力搬離被告提供 之住處,而仍選擇從A處所搬至B處所,與被告一同居住,依 A女案發時之年齡、經濟狀況、與家人間相處情形等綜合以 觀,並非逸脫常情。至辯護人雖辯護稱A女在審理中證稱: 前面在桃園有幾次是願意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可 知A女與被告在B處所曾為數次合意性交之舉,則何以依A女 證述其已於A處所遭被告強制性交,卻又願意與被告在B處所 合意性交等語。然本案中A女在A處所(即犯罪事實一、㈠)確 有遭被告以強暴手段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強制性交一情,業 據認定如前,而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 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 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 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 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3115號刑事判決參照)。而「熟識者性侵」之犯罪類型 ,一般被害人於受侵害後的第一時間反應,大體上均會顧及 自己與加害人間之關係,或不願破壞過去感情、不確定自己 未來會發生何事、不忍加害人受懲罰等諸多心理因素下,不 知應如何應對較為周全,致理智上陷於茫然,因而多會選擇 靜默,甚且基於過往慣習而持續與加害人有所互動,而於相 隔幾月甚或幾年,或於脫離原有關係或環境後,始行對外傾 吐受害事實與心情。其等反應與「陌生者性侵」之一般被害 人於事後立即對外求援,尋求安全感及肯定的慰藉心態,截 然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參照) 。依A女前揭證述稱之所以仍搬至B處所之原因,係因覺得被 告係一時糊塗,且被告為當時唯一能幫助其之人,提供A女 工作而對A女有經濟上之支援誘因,故A女縱然在A處所遭被 告強制性交,A女因出於善意相信被告在該次強制性交行為 後,會有所收斂而不致再犯,亦不願在被告於A處所第一次 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後,立即破壞與被告建立之情感關係, 選擇先予隱忍以觀察被告嗣後舉動有無改善並記取教訓,亦 屬情理之常,為「熟識者性侵」之被害人之常見反應。且A 女縱然在B處所有與被告為數次合意性交,然該等合意性交 行為係被告在A女並未有任何抗拒或口頭表示不願意之情況 下發生,但無足憑在B處所被告有與A女合意性交之事,即反 推在A處所之性交行為即亦係A女與被告合意發生,蓋在B處 所的合意性交行為即有可能係因被告慮及先前曾有在A處所 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欲改正自己行為而生。故此部分辯 護意旨難執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⒊辯護人另辯護稱:A女於審理中證稱有部分與被告合意性交之 事情不敢家人知道,且證稱合意性交部分沒有特別跟警察說 ,是因覺得沒有必要等語,足見A女證述之內容有部分是A女 認為乃非重要事項而未陳述,可推知A女證述內容有其他隱 瞞事項,可能有誇大其詞之可能性等語。惟查,本案A女於 警詢、偵訊中檢警之調查內容,為A女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 程,而非A女與被告間之性經驗或A女與被告間合意性交之過 程,故在警員、檢察官未問及A女與被告間有無合意性交之 情況下,A女未敘述關於與被告間合意性交之事,要屬當然 ,並非A女欲蓄意隱瞞此事。再者,A女就與被告於A處所第 一次發生合意性行為之過程,於審理中業已證稱:當天被告 朋友出去,房間只剩我跟被告,在獨處時發生性行為,就是 被告那時親我,然後我們就開始有那個氛圍,就突然發生性 行為,我醒的時候被告好像剛好醒了,然後就是抱在一起, 然後親吻、發生性行為等語,顯示A女就確曾於A處所與被告 第一次發生性行為,且為合意性行為之過程,已於審理中敘 述明確,無何隱瞞情事。又A女所證在A處所第一次合意與被 告性交之行為,與嗣後A女在A處所、B處所遭被告強制性交 之行為,分別為截然不同之性行為,A女未敘述第一次與被 告合意性交之過程,與認定A女嗣後就本案被告對其強制性 交之指證內容可能有誇大情事間,難認有何等關聯性,因A 女僅係對第一次與被告合意性交之過程「未為陳述」,而非 因「陳述內容不屬實」而得推認A女可能有誣陷被告之意。 再者,A女之母於警詢中證稱:我擔心A女交友狀況,我不知 道A女會做出甚麼事,我又管不住她等語,足證A女之母對A 女之管教狀態並非嚴厲,A女應不會因其行為而遭A母嚴厲責 問,亦難認A女會因擔憂未成年懷孕遭母親嚴厲責罵,即蓄 意捏造係遭被告性侵,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亦難採憑。  ⒋辯護人又辯護稱:A女之情緒反應可能是因懷女當時懷孕,因 荷爾蒙分泌而造成,難認A女之母觀察到A女的情緒反應必為 A女遭性侵所致等語。惟查,A女之情緒反應僅為補強A女證 述證明力之補強,並非認定事實之唯一依據,A女之情緒反 應為哭泣、較容易波動及起伏大等情,固有可能為懷孕後身 體所生之反應,然亦有可能係A女因遭被告違反意願性侵, 導致A女懷孕後,A女對於遭被告強制性交一事所生之情緒反 應,兩者並非截然兩立而不可併存。況依A女之母於審理中 之證述,A女係在被A女之母問到有無願意與被告發生性關係 時,有經A女之母觀察到A女之情緒狀況為受挫、不穩定、暴 躁、哭泣及激動等,亦與被侵害者因回憶起當時遭侵害之過 程,肇致立即出現上開負面或較為激烈之情緒反應一節相符 ,故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足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其所辯及 辯護意旨尚難憑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A女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 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見不公開偵卷第25、27頁)。而被告 對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亦已知之甚明,業據本院論 述如前。  ㈡是核被告AD000-A112605B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共3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被告所犯上開3次強制性交犯行,均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間認識未久,而案 發時A女為未成年少女,性觀念未臻健全、成熟,被告竟為 一己之私慾,在不顧A女已有明示拒絕、並以身體推拒之情 形下,強行對A女為本案3次強制性交行為,甚而導致A女於1 6歲之際即已懷孕,負擔在此年紀難以承受之重負,所為不 僅恐造成A女心理上難以抹滅之陰影,亦已影響被害人身心 健全、人格發展及其對人際關係之處理,影響A女往後人生 進程,犯罪所生危害堪認已鉅;並酌以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 犯行之態度;暨考量被告迄今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調解,亦 未賠償A女所受損害,故犯罪所生危害並無獲任何減輕;再 衡以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即曾因對未成年 人性交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而不佳之 素行;及其於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月薪 新臺幣1萬5至1萬6千元,未婚無子、獨居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 關聯性(均為強制性交罪、均對同一被害人A女所犯、各次 犯罪間隔時間為1月餘或未滿1月而均尚屬密接)、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AD000-A112605B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AD000-A112605B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AD000-A112605B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 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 已定有特 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YDM-113-侵訴-117-20250123-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F000-A112077A 選任辯護人 白裕棋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BF000-A112077(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3年度侵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36、1288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代號BF000-A112077A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男)與代號BF000-A112077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乙女)原為夫妻(業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離婚),兩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緣 甲男因另案遭通緝,而以入獄服刑前欲見其等所生未成年之 女(000年0月間出生,下稱丙女)為由,邀約乙女帶同丙女 至址設○○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見面,復以害怕 遭警查緝為由,央求乙女帶同丙女搭乘甲男所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並表示待其於附近兜圈確認安全後即會放乙女下車。 嗣渠等於112年6月30日20時40分許在上址碰面,且乙女依言 帶同丙女上車後,甲男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先 將乙女、丙女載往○○縣○○鎮○○親子公園,經乙女要求甲男載 其返回未果後,甲男又駕車搭載乙女、丙女往返於○○縣與○○ 縣之間,並於同日23時許,在車內取出其預擬要求乙女於其 服刑期間不得離婚或另結新歡等情之協議書,要求乙女簽署 ,然遭乙女拒絕,甲男遂對乙女恫稱:「我們全家一起投江 自盡」、「不然妳就過妳要的生活,我帶著丙女一起去」、 「等下就一起把車開到港口」等語,致乙女心生畏懼。嗣於 112年7月1日凌晨0時許,甲男要求乙女交出隨身包包,復強 行將手機取走而阻斷乙女對外聯繫,再要求乙女解鎖手機遭 拒後,遂將車輛停靠在苗栗縣某處,並將車門上鎖後下車。 嗣乙女察覺車門無法自內向外開啟而拍打車窗,甲男即自外 略微開啟車門欲與乙女交談,乙女見狀趁隙下車,卻仍遭甲 男強行推回車內,復向乙女表示「我就要這樣嚇妳」並將車 輛再度上鎖。而後於同日凌晨1時36分許,甲男駕車搭載乙 女、丙女前往址設○○市○○路0段000號之○○汽車旅館投宿,迨 於同日凌晨3時至4時許間,甲男竟另行起意而基於強制性交 之犯意,明知乙女以手推拒並已明確以「不要」、「我很累 」等語表明拒絕,仍強行褪去乙女衣物,乙女則因人身自由 受制及先前所受驚嚇而不敢抵抗,甲男遂違反乙女之意願, 以其陰莖插入乙女之陰道內而強制性交得逞。嗣乙女於同日 6時許,趁汽車旅館房務人員送餐至車庫取餐口之際,輕聲 要求房務人員協助報警,經房務人員轉知櫃檯人員楊熙雯報 警後,警方旋趕抵現場逮捕甲男,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本院審 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1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直承有上開客觀事實經過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性交等犯行,辯稱:我並無限 制告訴人乙女行動自由之意,且我和乙女是合意性交云云。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乙女於汽車旅館內本有諸多機會自行 離開,但自其未加逃脫以觀,足認其根本未喪失自由;另就 被告被訴強制性交犯嫌部分,除乙女之指訴外別無其餘補強 證據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與乙女原為夫妻(業於000年00月00日離婚)。被告因另 案遭通緝,而以入獄服刑前欲見2人所生育之丙女為由,邀 約乙女帶同丙女在上址萊爾富便利商店前見面,復以害怕遭警 查緝為由,央求乙女帶同丙女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嗣渠等於112年6月30日20時40分許在上址碰面,且乙女依 言帶同丙女上車後,被告先將乙女、丙女載往○○縣○○鎮○○親 子公園,又駕車搭載乙女、丙女往返於○○縣與○○縣之間,並 於同日23時許,在車內取出其預擬要求乙女於其服刑期間不 得離婚或另結新歡等情之協議書,要求乙女簽署,然遭乙女 拒絕。嗣於112年7月1日凌晨1時36分許,被告駕車搭載乙女 、丙女前往○○汽車旅館投宿,迨於同日凌晨3時至4時許間, 被告褪去乙女衣物,並以其陰莖插入乙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 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坦認(見偵11636卷 【下稱偵一卷】第27至30頁;偵11636卷密封資料卷【下稱 偵一密封資料卷】;原審卷一第38至46頁;本院卷第103至1 07、161頁),核與證人乙女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見偵一卷第15至19頁;原審卷二第19至47頁;本院卷第 180至198頁),並有新竹市立馬偕兒童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4日刑 生字第1126011209號鑑定書、月心汽車旅館住宿日報表、檢 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附卷(見偵一 卷第31至39頁;偵一密封資料卷第63至67、71至73、91、93 至99頁)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依證人乙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原先跟我說因為他被 通緝,怕警察跟蹤我,所以要我先帶丙女上他的車,他在附 近兜一下就會放我下車,但我上車後他並沒有依約讓我下車 ,反而一直往○○開。我第一個下車的地點是○○親子公園,我 去上廁所後上車,被告又臨停在○○親子公園附近,當時他沒 有要讓我回家的意思,我就下車去吃東西,那時候我有看到 被告在副駕駛座後方的後座車門不知道在做什麼,之後我就 上車餵奶。後來在車上被告希望我不要跟他離婚,並拿出寫 有不得結交異性、不可以對孩子洗腦等事項的協議書給我, 我跟他說我沒辦法簽名,他的情緒就開始激動,就說他現在 被通緝,人生也無望,乾脆一家子去投江自盡,要帶著我們 一起去死,當時我很害怕,就用手機請朋友定位我的位置。 之後我的包包、手機遭被告拿走,且被告停車的位置很偏僻 ,四下無人我覺得很害怕,想要下車,才發現車門打不開, 接著我開始大叫,一直拍打車門要他開門,也把丙女背在身 上想要逃跑。後來被告把副駕駛座後方的後座車門打開一小 縫,我就奮力掙扎把車門打開,當時我很害怕就癱軟在地上 ,並問被告為什麼要這樣對我,他就叫我不要大聲喧嘩,並 用力把我跟丙女塞回車上。隨後在車上他對我說「我就是要 嚇妳」,聲音非常可怕,我覺得生命遭受威脅,當時他一樣 不肯放我走,一直在西濱公路上來回行駛。之後他跟我借證 件去○○汽車旅館投宿,我就拿駕照給他登記,當時我想要逃 離,所以有把汽車後座的燈全部打開,假裝說要找證件,那 時汽車旅館人員看到燈都打開有覺得奇怪,就看向後座,可 是他可能不了解我想要說什麼。接著被告把車停妥,放下鐵 門後才開啟後座車門,我才能下車,下車後我有想找能逃跑 的地方,但找不到,且我身上的聯絡工具也都被收走,就想 說先休息隔天再作打算。睡到半夜被告要求我跟他發生性關 係,因為先前種種事情我很害怕,我就用手推了一下說我不 要,很累,但他仍然一直過來,我不曉得如果我反抗的話會 發生什麼事,就只好跟他發生性行為。到早上我打電話問汽 車旅館服務人員送餐狀況,服務人員說會送到樓下小門,我 就注意樓下的腳步聲,等到有動靜時,我就藉口跟被告說我 要到車上拿水而下樓,之後我看到房務阿姨,就趕緊抱住她 請她幫我報警等語(見偵一卷第15至19頁)。  ㈢復依證人乙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請我讓他見小孩 最後一面,我就跟他約在萊爾富,他車子開來後說怕警察跟 蹤,所以要求我跟孩子先上車,並說他兜個幾圈之後就放我 下來。後來我在車上說我要回家,請他放我下來,但他並沒 有讓我回家,反而一路往南開到○○親子公園,我下車上廁所 後又上車,隨後他臨停在一個地方,我下車時有看到他在副 駕駛座後方車旁,不知道在做什麼,之後我就上車幫孩子換 尿布。那台車子後座車門有暗鎖,是兒童控鎖,就是防止小 孩自己開車門掉出車外的鎖,那個鎖只有從中控台才能解開 。在車上他跟我談了一下,因為我之前就有跟他說要處理婚 姻的事情,他聽了可能有點不開心,就拿出一張協議書,上 面寫說在他不在的期間我不能自由交朋友之類的,我就跟他 說我沒辦法簽,他聽完後沒辦法接受,就開始說「好啊,那 我們一起去死」,而因為以前我們雙方發生爭執時,被告情 緒容易激動,曾砸過東西,也曾掀翻嬰兒車,所以我會感到 害怕,我對他這種情緒的一貫處理方式,就是盡量把情緒表 現的冷淡一點,不要激怒他。之後他又把車臨停在一個地方 ,四處都沒有人也沒有住家,他把我的包包跟手機都拿走, 我很害怕,就趕快把小孩背在身上,但我要打開車門時卻發 現開不了,我就要求被告開門,後來他才拉開一個小縫,我 用力把門推開,情緒崩潰地大喊問他為什麼要這樣對我,他 要我不要叫那麼大聲,就把我塞回車子裡並把門關上,接著 他坐上駕駛座,就跟我說「我就是要嚇妳」。在我手機還沒 遭被告取走前,我有傳訊息請朋友把我的位置定位,後來手 機遭被告取走後,他就一直問我密碼要解鎖。之後被告就把 車開到汽車旅館投宿,用我的證件投宿,當時我想要讓汽車 旅館的人知道後座有人,就刻意把燈全都打開,藉口要找證 件,那時旅館的人有刻意往裡面看了一下。接著被告把車停 好,將鐵門關上後才來幫我開門,我下車之後覺得好像沒有 什麼地方可以逃脫,我就想說那就先這樣子,就大概休息了 一下,半夜的時候他忽然跟我索愛,我有推了一下說不要, 我很累,但他還是執意跟我發生性行為,我不曉得如果強力 抵抗的話會發生什麼事情,我當時很害怕。等到早上我打電 話跟櫃檯說我要用餐,他們跟我說會送餐到樓下,我就很仔 細地聽樓下送餐的腳步聲,直到有動靜時我就下樓,當我看 到房務阿姨時我很激動地抱住她,請她幫我報警,她問我發 生什麼事情,我就說我被先生帶到這裡來,他限制我的自由 ,房務阿姨原本很驚訝,說話有點大聲,我請她小聲一點, 她就點頭跟我示意一下,就去幫我報警。後面警察就來了, 因為我很害怕被告情緒失控或是事後報復,所以我就假裝不 是我報警的,後來警察先把被告帶走,被告此時才把手機還 我,並說他有更改我手機的PIN碼,要我解鎖後幫他聯絡他 母親,我就先聯絡他母親,後來才哭著打給朋友跟他們說我 現在平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至47頁)。     ㈣再依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7月1日妳請月心汽 車旅館房務人員報案,警員到場時的情況?)警察到場時, 他敲門後是我應門,警察說有人報案,我怕被告知道我報案 ,我就說不是我報案,沒有人報案,等到警察將我跟被告2 人分開盤查,把我帶到一樓停車間,我才跟警察說是我委託 櫃檯人員報警,我告訴警察說我前一天被被告帶來這裡,我 很害怕,如果沒有找到機會報案,我不知道什麼時候才能離 開這裡,警方問我有沒有被告的身分證,警方拿了被告的身 分證盤查後,知道被告是通緝犯就上樓把被告帶走,在汽車 旅館時我沒有跟警察說我被性侵害,因為我很害怕,只想要 趕快逃離,後來我也有帶丙女去派出所看被告最後一面,因 為被告這一去會很久,才心軟讓他看丙女一面,我離開派出 所後我有去被告媽媽家讓他們把被告的東西搬下來,也對他 媽媽、妹妹敘說前一晚的狀況,但她們都沒有人覺得被告不 對,說是被告太愛我了,我內心覺得很委屈,我找朋友哭訴 ,我朋友說不可以姑息,所以我才去驗傷,驗傷時醫生說之 後會由○○市婦幼隊幫我做筆錄,這是他們通報過程一定要做 的,後來我有接到一通電話通知我去做筆錄,不是我主動報 案的。(…當天在公園妳為何沒有自己離開?)我已經覺得 被告行為舉止很可疑,所以我很不放心讓丙女跟著他一起走 ,且我一直說要回家,帶著丙女回家,被告就說他沒有要放 我回家的意思,又說要帶丙女去找前案的女孩尋仇,又說要 帶丙女去玩,我怕丙女一個人,我就是不放心。本案我確實 有拒絕被告發生性行為,我只能用說我很累、不願意的藉口 ,因為我不知道我如果很奮力的掙扎,很奮力的拒絕,我會 發生什麼事情,之前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時,也有過我說不願 意、我很累的情況,但沒有像本案在前一天被被告恐嚇、妨 害自由後還發生性行為的情況,幾個小時前剛被他上鎖、語 帶威脅,還拿走我的隨身物品,基於這些原因我無法反抗, 我覺得我深深的被羞辱等語(見本院卷第180至198頁)。  ㈤互核乙女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證言前後一致 ,並無重大扞格之處,且未刻意誇大或捏造被告使用強制力 之情事,亦未試圖以誇張、渲染之手法強化自身被害人之形 象,足見其證述內容之可信性非低。又經本院檢視乙女與友 人間之對話紀錄(置於偵12887卷密封袋內),可見乙女於1 12年6月30日23時21分許,確有傳送「追蹤定位」、「不說 話」、「知道嗎」等訊息予友人,而與其前開證述情節吻合 ,更足徵其證述內容甚為可信。再因被告於案發當下確有向 乙女表示「我們全家一起把車開到港口去好了」、「我們全 家一起投江自盡,這樣也不錯啊」、「不然妳就過妳要的生 活,我帶著丙女一起去」、「妳的包包給我」、「先看妳的 手機吧」、「解來看一下會死喔」、「妳要手機就把那份簽 了啊」、「好啊,妳不要簽,那就兩敗俱傷,妳看著我怎麼 做就好了,我無所謂,現在我就是豁出去了」,且乙女亦有 向被告表示「還我手機」、「你要不要放我回去」,甚且當 乙女詢問被告「你剛剛是不是故意要把門反鎖?你為什麼要 這樣嚇我」後,被告亦立刻回答「對啊我要嚇你啊」,另於 汽車旅館登記入住當下,被告亦有詢問「那妳就開著燈然後 給人家看喔」,乙女亦對此回答「啊我剛不是找證件」等各 節,均經行車紀錄器攝錄明確,並經檢察官勘驗屬實,此有 勘驗筆錄1份在卷(見偵一卷第31至39頁)可參,在在堪認 乙女於偵查及審理中就被告如何剝奪其行動自由所為證述, 亦即被告經乙女要求返家後,仍拒不載其返回,反而執意駕 車搭載乙女至各處,復有要求乙女簽署協議書並以言語恫嚇 之,更有將乙女反鎖於車內並取走其包包、手機等各節,均 屬實情。    ㈥另因○○汽車旅館人員有撥打電話報案,並於電話中向警方表 示「剛才我們有一個來這裡的客人喔,她說請我們幫她報警 啦」、「她說她被她老公好像控制了一整個晚上啦」等情, 業經原審勘驗報案錄音檔確認屬實,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 見原審卷二第12至13頁)可參。參以證人楊○○於原審審理中 具結證述:我是○○汽車旅館櫃檯人員,案發當日早上大約6 點多,房務阿姨轉述房客說遭控制行動,請我們幫忙報警, 我就打電話去派出所報案,就是法院剛剛播放的報案錄音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4至18頁),經核與乙女於偵查中及原審 審理中所為前開證言吻合,堪認乙女確係趁房務人員送餐之 際,偷偷央求房務人員為其報警。至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雖 辯護稱證人楊○○並非與待證事實有直接知覺之人,其證述內 容屬傳聞證據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8、19頁),然證人楊○○ 就其報案經過所為之證述,確係就其親自見聞之知覺體驗作 證,並非傳聞證據,況本院並非以證人楊○○之證言,據以認 定告訴人有遭被告控制人身自由,而係以其所述報案經過之 證言,與報案錄音內容及乙女證述情節一致等情,據以認定 乙女確係趁房務人員送餐之際,偷偷央求房務人員為其報案 ,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解顯有誤會,尚非可採。    ㈦按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 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 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 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 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綜 合考量乙女於原審審理作證時哭泣之情緒表現(見原審卷二 第22頁),及被告對乙女為性交行為前,乙女業遭被告剝奪 行動自由,並迭以強制或恐嚇等手段侵害乙女之自由法益, 暨乙女最終係暗中向汽車旅館房務人員求救,方能順利脫離 控制並重獲自由等各該間接事實即情況證據,據與乙女前開 偵查中及審理中所為證述內容交互印證,已足使本院確信乙 女證稱當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前,其有推拒並向被告表示「 不要」、「我很累」等語應屬實情。而被告雖辯稱:我與乙 女是合意性交云云,然依常理加以推論,乙女在遭遇其人身 自由遭控制,且被告迭以恐嚇言語致其深感畏懼,復以強制 手段取走其對外聯繫工具而壓制其意思決定自由,且雙方於 抵達汽車旅館前多有爭執之狀況下,殊難想像乙女在此驚懼 、孤立無援且自由遭拘束之夜半時分,會忽然合意與被告為 性交行為,反而洵值令人確信被告在剝奪乙女之行動自由後 ,雖未進一步以不法腕力違反乙女之意願,但乙女既已明確 表明不欲與被告為性行為,且當下被告對乙女所造成之心理 壓迫及人身自由拘束猶未解除,詎被告毫不理會乙女之意願 ,直承:並未確認乙女是否發生性行為之意思(見本院卷第 107頁),猶利用乙女斯時無助、害怕而不敢反抗之困境, 違反其意願而對其為性交行為得逞,自已侵害乙女之性自主 權,並與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規範之「以其他違反意願之方 法而為性交」之構成要件相符。   ㈧至於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雖另辯護稱乙女於汽車旅館內,本 可透過送餐口等處自行離開,而認其根本未喪失人身自由云 云。但因乙女在抵達汽車旅館前已遭被告拘束人身自由,復 遭被告多所恐嚇,故其斯時應係深處在緊張、害怕之情緒下 ,且依常理推論,亦會害怕其逃跑若遭發現而未果,恐遭進 一步迫害,自難期待乙女當下猶能冷靜以果敢、優異之應變 能力順利逃脫。況且,丙女斯時亦在汽車旅館內,且未滿一 歲,則乙女如欲帶同年幼之丙女共同脫困,本非易事。復因 被告曾揚言欲帶丙女一同自盡,則乙女倘先獨自逃脫,一旦 被告發覺其事,於情緒失控下甚有可能會對丙女做出不利舉 動,此亦非乙女所得罔顧者,更難期待乙女會拋下丙女而自 行脫逃。是以,辯護人前開辯解實未細究乙女當下所處境遇 而強人所難,尚難憑採。   ㈨被告於本審之辯護人另替被告辯護稱:如果乙女有遭被告強 制性交,應當會向到場的警員求助,而且丙女睡在2人中間 卻沒有被驚醒,足見被告與乙女應係合意性交,況且本案發 生性行為時間為凌晨3、4點,雙方都半夢半醒,很難苛責被 告明確知悉乙女沒有發生性行為的意願,且乙女早就想與被 告離婚,本案是因為被告要查看乙女手機,要求乙女寫協議 書,乙女誤認被告車子上鎖等情而導致其不悅,才提出本件 妨害自由及妨害性自主之告訴,實際上被告並沒有對乙女為 上開犯行等語。惟:  ⒈證人即到場處理的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4月7日 在北苗派出所的報告書是我寫的,當時是值班人員轉達報案 的內容,說有一名女子請櫃檯協助報案,並稱遭老公帶往○○ 汽車旅館,我們到現場時,門一打開,被告與乙女都說沒有 報案,我們擔心乙女是因為另外一方在現場,所以才說她沒 有報案,而被告在現場,所以先將他們兩人分開了解狀況, 我帶乙女到一樓停車間,我同事在房間內跟被告對談,當時 我有問乙女為何在現場以及需要如何的協助,乙女說是被告 帶她來這裡(○○汽車旅館),她沒辦法自由進出,她特別在 趁買早餐的時候順便跟櫃檯講她昨天是被被告帶來這裡,報 案請我們協助,後來她也說被告是通緝的身分,我們比較注 重的是因為被告是通緝的身分,樓上只有我一個同事,擔心 被告會有反抗的情況,所以我知道被告是通緝犯,當時只有 一名同事跟被告在樓上房間內,我怕有危險,所以我就趕快 上樓去處理,當下我們就把被告帶到派出所,乙女沒有請求 我們其他幫忙或協助,也沒有提到她被性侵害的事,乙女後 來有帶一個小孩子到派出所來,算是陪同被告的身分(見本 院卷第168至179頁),與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 下很緊張、非常恐懼,我只想要逃離那裡而已,所以我並沒 有告訴警察我被性侵的事,後來警方知道被告是通緝犯的身 分,上樓對他盤查就把他帶走了(見本院卷第180、182、19 5頁)相符。足見乙女見警方已到場且已知悉被告係通緝犯 的身分,可以預期警方會逮捕被告,其可脫離受被告掌控行 動自由的險境,其與丙女的人身安全已獲得確保,且警方急 於帶走通緝犯之被告,故未再就其遭被告性侵害之詳情予以 全盤托出,並非不可理解。而由乙女係經由朋友的提醒才於 112年7月1日下午前往醫院驗傷,並經由醫務人員告知有關 性侵害程序之一系列流程,且會有婦幼隊人員通知其製作筆 錄,而被動通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並非乙女主動提出告訴 ,足見乙女並非有藉由遭被告妨害自由、性侵害一事而有故 意陷被告於囹圄之意欲。而乙女並不諱言在本案案發前即已 找律師商談要對被告提告民事離婚一事(見本院卷第191、1 95頁),而由乙女驗傷、製作筆錄的過程始末,亦堪認乙女 雖有要提告被告民事離婚的想法及尋求律師協助等作為,然 仍不足以認定乙女有誣指被告妨害自由與妨害性自主之動機 ,否則亦不致因為被告即將入監服刑,還特地帶丙女讓被告 見面以致衍生本案,暨於本案案發後還帶同丙女到派出所讓 被告見面,以慰藉被告思女之情。則被告辯護人以:被告要 查看乙女手機,要求乙女寫協議書,乙女誤認被告車子上鎖 等情而導致其不悅,才提出本件妨害自由、妨害性自主之告 訴一節,明顯與卷內事證不符,要無可採。  ⒉乙女甫於前晚遭被告剝奪行動自由,言談間還遭被告恫嚇稱 :「我們全家一起投江自盡」、「不然妳就過妳要的生活, 我帶著丙女一起去」、「等下就一起把車開到港口」等語, 更有因車門上鎖導致乙女無法自由開門,並要求乙女交出包 包、取走乙女手機等不讓乙女離去之情事,在經過精神、身 體的疲累折磨下,乙女為了自身與丙女的安危,於案發當日 凌晨3、4時許在被告求歡情況下,未予積極反抗,僅以手推 拒並以口頭表示「我不要」、「我很累」等拒絕被告之求歡 舉動,並非不可想像,自難認乙女未積極拼命反抗或因此受 傷遽認乙女係與被告合意性交。再參酌乙女於原審證稱:當 時我跟被告是睡同一張床,他在右邊,女兒(丙女)在中間 ,我睡左邊,在半夜的時候被告就從床尾那邊上來要跟我索 愛,我有推了一、兩下,然後口頭說我不要、我很累,但是 他還是跟我發生性行為(見原審卷二第28頁),可知被告當 時係繞過丙女到乙女身旁對其為性行為,被告於原審亦直承 :我是半夜起來的時候才想要跟乙女發生性行為(見原審卷 一第45頁;原審卷二第55頁),足見被告彼時意識清楚、行 動自如,且丙女仍在熟睡中並未哭鬧,顯然可以知悉乙女以 手推拒並以言語拒絕其求歡之意思,自無如被告辯護人所稱 雙方在半夢半醒之間,無法苛責被告明確知悉乙女沒有發生 性行為的意願之情,是以,其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從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  ⒊至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提出乙女與被告自112年6月21日至7月1 日之LINE對話紀錄、乙女與被告胞妹於112年7月24日、8月3 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9至65頁),在乙女與被告 的對話過程雖有被告買蛋糕幫乙女慶生、乙女擔心被告通緝 會被警察抓,以及2人日常生活的對話,及乙女與被告妹妹 關於前去視訊會客被告的內容,惟被告與乙女本是夫妻,而 上開112年7月1日前之對話均在本案之前,則乙女與被告彼 此互動正常,自無違常情,而112年7月1日的對話,則係乙 女不想讓被告知道其報警,且被告亦還不知道是乙女報案的 情況下所為,自難以乙女當天有與被告對話,且乙女也有偕 同丙女前往派出所讓被告看丙女一面,甚至乙女與被告胞妹 提及有視訊會客被告,並詢問關於被告申請戶籍遷出遷入等 事宜,遽認乙女所經歷之遭被告妨害自由、妨害性自主等過 程均非事實。至被告辯護人另提出乙女與被告胞妹於111年7 月7日、8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35、237頁),證 明:乙女多次提到會想辦法跟被告攤牌、想要讓被告重摔學 教訓、跌入谷底、去懺悔等情,足以證明乙女以刺激性言語 和被告攤牌,使被告惱怒胡言亂語後再對被告提告,乙女提 起本案告訴之目的係在逼迫被告同意離婚,意圖甚為明顯一 節,惟以上僅係乙女與被告胞妹間之對話,且係被告胞妹主 動詢問「我想直接點問你,你對這個婚姻還有期待嗎?」後 ,乙女才回稱「我跟你說我這陣子想的」之內容,對話過程 固不乏出現乙女上開言語表示,惟另摻雜被告另案訴訟判決 結果、車貸繳款、信用破產、丙女即將出生、簽字離婚等內 容,可見乙女係在承受極大壓力下所為之情緒抒發,而本案 案發時間係112年6月30日、7月1日,距離上開對話內容已相 隔近1年,本案復係因被告即將入監服刑,乙女為讓被告探 視丙女,才答應被告之要求讓丙女陪伴被告,因而導致本案 之發生,且本案係因被告對乙女有為妨害自由、妨害性自主 等具體侵害作為,並非乙女主動對被告為任何侵害行為所致 ,自難以乙女於案發前近1年曾對被告胞妹所為上開情緒抒 發,遽認乙女提告本案是為達到與被告離婚之目的,被告辯 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㈩至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雖以被告精神狀況非佳為由,主張被 告案發時是否符合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一節。惟查:  ⒈經本院參酌被告於112年6月30日在萊爾富超商與乙女碰面時 ,因其另案遭通緝,即已審慎思考而認乙女有遭警方追蹤之 可能,因而要求乙女及丙女搭乘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復 能於其後持續駕駛車輛行駛於新竹縣及苗栗縣各處,亦能於 前往汽車旅館投宿之際要求乙女提供證件避免遭查獲,更於 112年7月1日甫遭警查獲而製作警詢筆錄時,對於本案發生 經過均能清楚記憶且明確陳述,復能對不利於己之提問避重 就輕,甚或編造自認為有利於己之辯解,本難令本院相信被 告涉案時之精神狀態,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之 程度。  ⒉而被告固曾於112年5月18日前往能○○欣診所就診,並經診斷 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有診斷證明書1紙 在卷(見原審卷一第51頁)可佐。然經原審調取能清安欣診 所病歷(見原審卷一第101至102頁),其上僅記載被告係因 生活、工作及另案訴訟而感到焦慮、憂鬱,尚難認其有何嚴 重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情形。況依乙女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被告之所以去能○○欣診所就診,是因為他有另案在身 ,經向律師諮詢有何方法得延緩執行,才會去看診並申請病 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頁),且經檢視卷附本院112年度 聲字第1026號裁定(見原審卷一第153頁),被告確有以前 開診斷證明書為據,向法院聲請裁定另案停止執行。再經原 審調閱被告於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8月30日止之健保就醫紀 錄,可見被告除於112年5月18日前往能○○欣診所就診外,未 曾於任何醫院或診所之身心科看診,更足認乙女前開證述內 容確屬實情,即被告之所以於上開時點前往能○○欣診所就診 ,純粹係欲就另案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所為,而非有何嚴重之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情形。  ⒊是以,本院認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況並未達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為本 院不予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其辯 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業 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5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暨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 告於剝奪乙女行動自由之過程中,以前揭話語對其為恐嚇行 為,復強行取走乙女手機而妨礙其行使權利等舉措,均包含 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 分行為,僅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已足,尚無庸另論以 強制或恐嚇危害安全等罪。 二、又被告與乙女於案發時為配偶,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故意對乙女實施前開 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除分別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及強制性交罪外,揆諸前揭規定,亦均構成家庭暴力罪 。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科刑規定,自應依 前揭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被告駕車搭載乙女後,在經警查獲前之期間內繼續剝奪乙女 之人身自由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而應論以繼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 四、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及強制性交罪,為想像競合犯而應從一重處斷。然按倘行為 人於繼續行為著手後,不法侵害持續中,另因故意或過失偶 然犯他罪(即著手行為不同一),而有構成要件行為重合之 情形者,因繼續犯通常有時間之繼續或場所之移動(狀態犯 無此現象),若該後續所發生之其他犯罪行為(無論故意或 過失),與實現或維持繼續犯行為目的無關,且彼此間不具 有必要之關連性時,應認係行為人另一個前後不同之意思活 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因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強制性交罪之保護法益迥異,且其客 觀構成要件亦無重合之必要關連性,況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 明確供稱:我是在汽車旅館半夜醒來時,才有和乙女發生性 行為的想法,在此之前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4至55頁) ,更足認被告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即其對乙女為強制性交 之犯意,係遲至半夜在汽車旅館內方忽然興起,然斯時已係 被告本案剝奪乙女行動自由行為之末端。職此,經本院依社 會觀念就本案情節加以判斷後,認被告雖係於剝奪乙女行動 自由之繼續情況中,另實行對乙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但因該 強制性交行為,既與實現或繼續維持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目 的無關,彼此間復不具備必要之關聯性,應認係被告另一前 後不同之意思活動,而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 以分論併罰,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未洽。 五、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 查後對被告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 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 照)。 肆、本院之判斷   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均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乙女於案發時為配偶,本有 互相扶助、保護、照顧之義務,且縱使雙方存有感情問題, 亦應循和平、理性之態度及方式加以解決。詎被告竟利用其 經通緝中,於服刑前欲見女兒最後一面之話語及機會,使乙 女心軟應允與其碰面並依言乘坐車輛後,即拒不讓乙女返回 住處,反而反鎖車輛後將其載往各處而長時間剝奪其行動自 由,甚且先後多次以不法腕力或恫嚇之言語,妨害乙女行使 權利並致其心生畏懼。而觀其行為除造成乙女心理上之莫大 恐慌外,更顯現被告主觀上不尊重他人人身自由、意思決定 自由及漠視法律之態度,堪認被告前開作為,確實值以相當 之刑罰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為逞一己之性慾,雖未以不法 腕力壓制告訴人,然仍係利用乙女處於人身自由及意思決定 自由均遭壓制,孤立無援且備受恐懼、煎熬而不敢反抗之境 遇,即被告前述可非難性甚高之行為所生結果,據以違反乙 女之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因而更進一步侵害乙女之性自主 權,所為殊值非難而難以輕縱。又參酌乙女於審理中明確證 述:本案發生後,我幾乎有一段時間不敢待在密閉空間內, 我也不敢給別人載,一定是坐在駕駛座開車,這件事對我來 說就是一輩子的陰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至47頁),已足 認被告前開行為對於乙女所生危害甚鉅,且尚難認僅係單純 一時性之危害,自應嚴予非難。再參以被告於94年間即曾駕 車搭載女子前往山區,並以拒不載該名女子返家為由,違反 該名女子意願而為強制性交行為,因而經法院判決犯強制性 交罪後入監服刑;又於110年4、5月間,前後兩度對另名女 子為違反意願之強制性交行為,且其中一次亦係阻斷該名女 子之對外聯繫方式後,駕車將其載至他處而實施前開犯行, 因而經法院判決犯2次強制性交罪,此有原審法院95年度訴 字第71號、111年度侵訴字第7號判決各1份在卷(見原審限 閱卷第15至29頁)可參,堪認被告不僅具有數次侵害他人性 自主權之不良素行,且其犯罪手法均雷同,復未曾因入監服 刑而有所矯正,足彰其惡性重大且遵法意識薄弱。另衡諸被 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迄今猶未與乙女 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 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製造業,家中尚 有母親需其扶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7至58頁)之智識程度 、家庭與生活狀況,及乙女與告訴代理人於審理過程中向原 審表達之意見,暨檢察官向原審表示請審酌乙女及告訴代理 人之意見,從重量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8頁)之刑度意見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暨審酌:被 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 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經核所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為 量刑、定刑亦均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否認犯罪為由指 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其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TCHM-113-侵上訴-146-20250123-1

侵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智凱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43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09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曹智凱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曹智凱(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匿稱:Qnaa Yaqm)於民 國113年4月間至5月初,透過IG結識A女(代號BJ000-A113148號 ,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在與A女交談過程中及經A女之 父(代號BJ000-A113148A,姓名年籍詳卷)告誡,已知悉A女未 滿14歲,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3年5月11日 凌晨2時許、同年6月19日凌晨2時許,均在其彰化縣○○市○○路000 巷00號4樓之居所,經A女同意後,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對A女為 性交行為各1次。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者外,檢 察官、被告曹智凱、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 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曹智凱坦承上述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A女之父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且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紀錄、道路監視器錄影擷圖、被告IG帳號首頁翻拍照片、被告和A女之父之對話紀錄擷圖、A女之父提供其行動電話裡被告和A女合照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甚以採認。其犯行均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曹智凱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於不同時間對A女性交,行為外觀明顯可分,應是犯意各別之數行為,應分論併罰。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和起訴書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究。  ㈡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謂「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該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 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 5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良好,亦無證據顯示 其對稚齡者有固著犯案偏好而具有高度危險性,於案發時甫 滿20歲,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均未臻深厚,雖知悉A女未滿1 4歲(A女只差2、3個月滿14歲),被告和A女交往時,A女之 父知悉,A女之父曾告誡被告A女年紀尚小,單純在一起可以 ,千萬別衝動等語,但仍無法妥善疏導或克制情慾,鑄成本 件犯行。而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者,其原因動機不一, 情節未必相同,刑法概科以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 責至重,被告所為與隨機尋找一夜情、濫用權勢、或以虛構 巧言、利誘使未滿14歲之女子進行性交行為之情形有別,而 且坦承犯行,並和A女、A女之單獨法定代理人即A女之父成 立調解,尚待分期履行,A女、A女之父均不欲追究被告刑責 ,此有調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62頁)。被告本件犯 行雖屬不該,固應依法處斷,然客觀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本院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確 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並非素行不良之人,然 其不顧被害人A女年紀尚輕思慮未周,與之合意性交,妨害 被害人身心健全發展,頗值責難;惟衡酌被告甫滿20歲不久 ,國中畢業,自始坦承犯不諱,且與被害人A女、A女之父成 立調解,彌補犯罪所造成的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斟 酌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兩罪,其犯罪 情節、所侵害法益及罪質具同質性,如形式加總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 則等事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究非犯罪常習之人,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A女及A 女之父調解成立,尚待分期給付,已如前述,如酌附適當條 件,督促其確實履行給付,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 件所示之調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1項、 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 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3

CHDM-113-侵訴-53-20250123-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814號 上 訴 人 黃○傑 (年籍資料詳卷)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黃崑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2年度侵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8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㈠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黃○傑與甲女(民國00年0月生,代號、姓 名年籍均詳卷,按即起訴書之A女)於案發時,同居在嘉義 市○區本案發生地已逾5年,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黃○傑明知悉甲女於111年2月28日係未 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該日上午2時許 ,在上址居所共寢之房間內,乘甲女之母乙女(按即起訴書 之B女)及甲女之妹睡眠之際,以身體壓制甲女,違反甲女意 願,徒手撫摸甲女胸部,褪下甲女內褲,撫摸甲女下體,將 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而強制性交1次得逞,犯罪事證明確, 並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即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未滿14歲之 女子性交罪,改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 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 力罪。  ㈡關於量刑部分,亦敘明於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 黃○傑為滿足一己性欲,竟對同居未滿十四歲之甲女強制性 交,嚴重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權,造成人心震懾,犯後於原審 猶飾詞詭辯,態度難認良好,又未獲甲女及乙女原諒,犯罪 所生之損害未降低,兼衡檢察官具體求處之刑度,被告之生 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6月 。  ㈢經核: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方面 亦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由,詳為審酌,並於法定刑範圍內 酌予衡量,核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 原則等情形,因認原判決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但更正被告姓名為遮隱後之黃 ○傑及年籍資料遮隱詳卷)。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係撫摸甲女、用以自慰並射精,且未使用強制力,所為 並未合致刑法第10條第5項性交之構成要件,至多僅該當刑 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  ㈡另甲女事發隔天,即約40小時後有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驗傷 ,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44號裁定及台大醫院等相 關醫學報導,倘性侵害被害人在72小時內驗傷,有80%機率 可以檢驗出來,但依驗傷診斷證明之記載,甲女驗傷結果, 處女膜完整,沒有破裂,足證案發日被告並未對甲女為性交 行為,原審卻未說明不採納原因,有違最高法院及相關醫學 報告。  ㈢甲女在偵查中及原審所述顯然矛盾。再者,觀卷內案發現場 照片及配置,該房間同時間有4人一起睡覺,從床邊之一側 到另一側恐不足5公尺,殊難想像被告若對甲女為強制性交 行為、同床睡覺之乙女及甲女胞妹會完全不知情(縱使被害 人和被告為合意性交亦不可能不驚動同床之乙女及甲女胞妹 )。就此,尚不能徒憑甲女單方指證即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  ㈣甲女與同學間之通訊軟體紀錄,亦屬甲女單方面告知同學遭 性侵之訊息,本案除甲女指訴外,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 告有違反甲女意願為強制性交,原審認定被告有罪,認事用 法有違誤。倘鈞院認被告對甲女犯強制性交罪,依甲女於偵 訊及原審均證述,被告已經喝醉,則被告行為時有無刑法第 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原審亦未為任何說明,顯非適法 之判決。為此提起上訴,請求為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雖指摘原判決違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44號 裁定及相關之醫學報告云云。然上開裁定係抗告人就有罪之 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經管轄法院以聲請無理 由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最高法院審酌原裁定之理由論述 並無違誤,亦裁定駁回抗告。而細繹原裁定駁回之理由,其 中已指明:「…依光田醫院99年8月19日(99)光醫事字第9900 653號函指出…醫學文獻最新上線檢索,題目為Evaluation a nd management of sexualvictims論述性侵害受害者之評估 與處置,結論為幾乎一半的受害者年齡小於20歲,80 %以上 的損傷是可以被檢查出來的,檢查的時間(72小時內),性 經驗與生殖器和身體的傷害有關。身體檢查創傷證明儘可能 在72小時內完成,…無論處女膜的外觀如何,都不能被用作 判別一名女性是否為處女或曾經分娩之法律依據…抗告人辯 稱被害人之處女膜並未驗出傷痕,可證明伊並未性侵害被害 人云云,並非有據,自不足採信」,顯見上開最高法院裁定 ,係認同不能僅以處女膜未驗出傷痕,即可作為未遭受性侵 害之反證。而原審就甲女驗傷後,處女膜完整、無明顯撕裂 傷等結果,何以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評價,於理由欄已說明係 因「處女膜類型互異、個人體質不同,本無法僅以處女膜完 整遽認未經性交」,對於此項證據價值之取捨,並未違背客 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與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相合,足認被告此部分指摘,應屬無據。  ㈡被告雖又指稱甲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述,前後有矛盾云 云,然觀諸甲女於111年5月16日偵訊時證述:「(黃○傑身 體何處有碰到你的下體?)有碰到」、「(手有碰到你下體 嗎?)有」、「(黃○傑生殖器有無碰到你下體?)我不確 定」、「(是否覺得不舒服?)(點頭)」、「(你跟你朋 友講的這些内容全部都是真實發生?)是真的」、「(你稱 黃○傑那天有用手摸你下體,他有無插入你陰道?)好像有 」、「(黃○傑性器官有無抽插你陰道的動作?)我不記得 」(見偵卷第33至34頁),關於被告有無以性器官插入下體等 情節,記憶固有模糊,然仍明確肯定於案發當時向友人陳述 之情事均屬真實;而對照甲女於案發當時與友人之INSTAGRA M對話截圖(見警卷第31至34頁,內容節錄詳如附表),甲女 於遭被告性侵當下,即告知友人:遭受「后爸」強姦、下半 身被脫光、用手及那個、沒噴在裡面等情事,甲女於偵查中 並證述,此等情事均是真實發生。再互核甲女於審判中之證 詞:「(被告有無摸妳下體附近?有無摸妳下體?)有」、 「(摸妳下體後,發生何事?)他的生殖器官有進去」、「 (除了妳剛才說用陰莖插入妳的陰道外,黃○傑有無用他的 手指頭插入妳的陰道?)手指頭只有在外面」、「((請提 示警卷第13頁證人A女警詢筆錄)當時警察有問妳說『妳是否 知道黃○傑是以什麼東西插入妳的陰道』,妳回答說『我不確 定他是不是用手指頭插入我的陰道,因為當我感覺到有異物 感時,他的手就在我的大腿內側滑動』,所以是妳先感覺到 他的手在摸妳大腿內側,之後妳就感覺到有異物插入妳的陰 道,是否如此?)對」、「(所以被告摸妳大腿內側沒多久 ,妳感覺到有異物進入到妳的陰道,是否如此?)對」(見 原審卷第64至68頁),顯見關於遭被告性侵、性侵過程被告 有使用手及陰莖、有異物進入陰道等陳述始終一貫,本不因 甲女於偵查中對被害之部分細節,曾一度記憶不清,即遽予 否定甲女全部指訴之真實性。更何況,甲女於原審已說明, 檢察官訊問時,答稱不清楚、忘記了,並非記憶不清楚,而 是不想回答等情(見原審卷第83頁),而甲女之指訴又有其他 證據可佐,自無不予採信之理。  ㈢另原審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並非僅憑甲女之指訴,尚參酌   甲女與友人之對話內容所顯現之甲女無助、害怕、緊張之情 緒;另又衡以被告於案發後向甲女傳送「姐姐,我問妳唷, 昨天我們是不是有怎麼了」、「不可以讓媽媽知道唷,知道 嗎」等訊息(見警卷第35頁),及乙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我們報警後,被告未再返回嘉義市○區興○○路居所等語(見 原審卷第92至93頁),所顯露其已知悉可能犯罪,欲勾串證 人甲女,及見東窗事發後,心虛而避逃等間接證據,而資以 佐證甲女之指訴非虛;甚至以被告於偵訊曾坦承:有以生殖 器插入甲女陰道為性交等語(見偵緝卷第7頁)之直接證據 ,而認定被告有違反甲女意願,與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 行,被告空言指訴原判決係徒憑甲女之指訴即為其有罪之認 定,顯難採信。至於被告雖指摘,以案發現場空間狹窄,豈 有可能不驚動乙女及甲女胞妹云云,然甲女、乙女及甲女胞 妺並非同睡在一張大彈簧床上,而係在木頭地板上,分別舖 上棉被床墊,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以木頭地板之硬度,並 不若彈簧床墊,會隨著被告在性侵甲女時所產生之晃動而一 起連動,因此,被告性侵甲女時未驚醒乙女及甲女胞妹,尚 屬合於常理。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當時BM000- A111011A及她小女兒是否都在你們旁邊?)是」、「 (當 時你們如何併排睡?)我睡在中間、BM000-A111011A睡在我 左邊、小女兒睡在BM000-A111011A的左邊,BM000-A111011 是睡在我右邊」、「(BM000-A111011A及她小女兒有無看到 你們發生性行為?)沒有。她們都在睡覺」(見偵緝卷第5至 6頁),足見事發當下,乙女及甲女胞妹均未被驚醒,被告事 後再質疑其2人未被驚醒係不合理,所為指摘,顯係飾卸之 詞,自無法憑採。  ㈣被告雖又辯稱,其僅係撫摸甲女,用以自慰並射精,未使用 強制力,雙方係合意云云。然被告係對甲女為性交行為,除 有甲女之指證外,另被告於偵查中亦坦認屬實,業如前述,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供,辯稱:當時檢察官問,我剛 好在監獄,視訊聽不太清楚,因為網路不好,真的聽不太清 楚云云(見原審卷第159頁),然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 「這是你第幾次對BM000-A111011做性行為?)第1次」、「( 你有無以手插入BM000-A111011陰道?有無以生殖器插入BM0 00-A111011陰道?有無射精?)都有,也有射精」、「(對 於未滿14歲之人性交,是否認罪?)我認罪」(見偵卷第6至8 頁),其多次自承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且每次回答均能切題 ,顯係已明瞭問題內容,被告事後再推稱係聽不太清楚云云 ,同屬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㈤另關於被告對甲女為性侵害行為是否為合意,就此爭點,甲 女於偵查中已證述:「(媽媽當時睡在旁邊,你怎麼沒有起 身去叫媽媽?)他把我壓著,他手摀住我嘴巴」(見偵卷第3 4頁);另於原審時又明確證述:「(被告當時對妳做這些事 情時,妳有同意嗎?)沒有」、「(妳當時有無反抗?)有 ,後面被他壓著」、「(妳一開始是如何反抗他的?)我有 踹他,後面他把我壓著」、「(妳有踹到被告嗎?)有,我 踹他的大腿」、「(妳說他後來有把妳壓制,他是如何壓制 妳?)他用身體壓著我的手,把我另外一隻手也壓著」、「 (為何妳當時沒有出聲喊妳媽媽?)我記得他有一段時間有 用手摀住我的嘴巴」(見原審卷二第66頁)。再互核甲女與 友人之INSTAGRAM對話,甲女於事發當下所顯現想哭、及性 行為完成後,即刻躲到廁所裡,不斷發抖等心理及身體反應 ,均足以佐證甲女指訴,係遭被告違反意願加以性侵得逞等 情節,被告辯稱係雙方合意,顯非實情。  ㈥末就被告辯稱,行為時已酒醉,應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無責任 能力,或同條第2項責任能力減低之情狀云云。然被告於案 發後即已逃逸無蹤,並未製作警詢筆錄,嗣經檢察官緝獲後 ,由被告於偵訊時所供:「(同居當時是否經常喝酒?)是 」、「(111年2月28日當天凌晨是否喝酒,約1時許才返回○ ○○路3樓公寓?)是」、「你當天晚上有無撫摸或與BM000-A 111011做親密舉動?)有。我就跟她發生性關係」、「(你 當時有無戴保險套?)沒有」、「(你有無射精?)有。我 有射到BM000-A111011陰道口那邊」、「(發生關係後你們 還有做何事?)沒有」(見偵緝卷第5頁),顯見被告對於案 發當天何時返家、與甲女發生性關係、有無戴保險套、甚至 射精在甲女之陰道口等具體情節,均知之甚詳,其意識清晰 程度與常人無異,何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被 告此部分辯解,自屬詭辯之詞,難以採信。  ㈦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置原判決明 白理由之論述於不顧,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81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女與友人之INSTAGRAM對話節錄      甲女        友人 在…嗎?我知道我不應該來找你… 但…我真的找不到人了 我…很需要幫忙 ? 怎麼了 我…被侮辱了… 為什麼 應該算是被強姦?? ? 誰 在哪 我…爸 算后爸 在哪被… 他怎麼左右 做 做了什麼  有扒你衣服嗎 我穿毛絨的睡衣是裙子 (有扒你衣服嗎)有嗎 有… 全脫? 不 我真的是沒有人可以幫我了… 才找你… 我迫不得已… 要是有打擾到,對不起啊… 沒 現在還在用… (現在還在用…)? 用什麼 他有用你那邊嗎 嗯嗯 下面餒 怎麼怨偶 用 到底為什麼不能分房睡… 怎麼用 他用手還是那個 就…都有 你有哭嗎? 想哭  痛嗎 你找家人啊 我整個在抖… 在睡覺 為什麼不叫 被堵… … 沒噴在裡面吧 用完了… 有嗎 沒有… 痛嗎? 這個不重要… 我現在人在廁所… 好 我現在還在抖…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傑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傑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   事 實 一、黃○傑與代號BM000-A111011號(名籍詳卷,民國00年0月生 ,下稱甲女)及其母代號BM000-A111011A號(名籍詳卷,下 稱乙女)同居在嘉義市○區○○○路(地址詳卷)逾5年,渠等 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黃○傑知悉 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1年2 月28日上午2時許,在上址居所共寢之房間內,乘乙女及甲 女之妹睡眠之際,躺在甲女旁,以身體壓制甲女後,違反甲 女之意願,徒手撫摸甲女胸部,再褪下甲女內褲,撫摸甲女 下體,末將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而為性交1次。 二、案經甲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乙女訴由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黃○傑固坦承,伊與甲女及其母乙女同居在嘉義市○ 區○○○路(地址詳卷)逾5年,知悉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 仍於111年2月28日上午2時許,在上址居所共寢之房間,乘 乙女及甲女之妹睡眠之際,躺在甲女旁,徒手撫摸甲女胸部 ,再褪下甲女內褲,撫摸甲女下體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對 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僅為猥褻之 行為,且未違反甲女意願云云。辯護人則以,甲女處女膜完 整、無明顯陰道撕裂傷,堪認被告未為性交行為;房間面積 非大,尚有乙女及甲女之妹存在,被告若實行強制性交,殊 難想像乙女毫無知覺;另甲女與同學之對話紀錄係甲女證述 之延伸或累積,不能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資為辯護。經查 : (一)被告與甲女及其母乙女同居在嘉義市○區○○○路(地址詳卷 )逾5年,知悉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仍於111年2月28 日上午2時許,在上址居所共寢之房間,乘乙女及甲女之 妹睡眠之際,躺在甲女旁,徒手撫摸甲女胸部,再褪下甲 女內褲,撫摸甲女下體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 甲女、乙女於偵查、本院審判期日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勘察採證同意書、「甲女繪述2月28日房間現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5日刑生字第1110036404號 鑑定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嘉義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照片 (即對話紀錄、案發現場、當日穿著、身高量尺等)存卷 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甲女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確證述,被告以身體壓制甲女 後,不顧甲女抵抗,甚至摀住甲女嘴巴,違反甲女之意願 ,徒手撫摸甲女胸部,再褪下甲女內褲,撫摸甲女下體, 末將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而為性交1次等語,觀諸照片( 即對話紀錄,警卷第31頁至第35頁),甲女遭被告實行強 制性交後,旋以通訊軟體求助同學,對話內容明顯可見甲 女無助、害怕、緊張,若非被告實行強制性交,甲女豈須 於凌晨求助同學,甚至是難以啟齒的被害經驗,應堪信甲 女之證述可以採信。至於,甲女為何未立即向房間內之乙 女求助,參諸被告既以身體壓制甲女、摀住甲女嘴巴,即 係防止甲女求助,另參甲女於本院審判期日亦提及曾欲喚 醒乙女無果(本院卷二第81頁),是難以甲女未立即向乙 女求助而認甲女證述有疑,況且甲女遭其母乙女之同居人 即被告強制性交,其驚嚇、震撼、僵化本係創傷後之常見 反應,自難以此遽認甲女證述不實。甲女固然處女膜完整 、無明顯陰道撕裂傷(詳驗傷診斷書),惟處女膜類型互 異、個人體質不同,本無法僅以處女膜完整遽認未經性交 ,此係處理性侵害案件之法院專責人員職務上所已知,又 甲女於本院本院審判期日明確證述,其目睹被告褪下自己 的內褲,露出陰莖,陰道復有異物進入感等語(本院卷二 第64頁至第65頁、第80頁),是應認被告確有以生殖器插 入甲女陰道而為性交1次無訛。末被告於案發後向甲女傳 送「姐姐,我問妳唷,昨天我們是不是有怎麼了」、「不 可以讓媽媽知道唷,知道嗎」等訊息(警卷第35頁),已 顯露伊知悉可能犯罪,且欲勾串證人,後於偵訊亦供承伊 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為性交一語(偵緝卷第7頁),是 被告自始至終均認識伊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再佐 以乙女於本院審判期日證述,渠等報警後,被告未再返回 嘉義市○區○○○路居所等語(本院卷二第93頁),堪認被告 實因不甘受刑事處罰,而翻異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更可 證甲女之指訴並非誣攀,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無足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其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 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對未滿14歲之女 子為性交,惟被告係以強暴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 交,業如上述,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按家庭暴 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與甲女曾有同居關 係,此經被告、證人甲女、乙女於本院審判期日陳述明確, 二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 告上開之強制性交行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 定之家庭暴力,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 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 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論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黃○傑為滿足一己性欲,竟對同居 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已嚴重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權 ,造成人心震懾,後於本院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飾詞詭 辯,犯罪後之態度難認良好。嗣後未與未獲甲女及乙女原諒 ,犯罪所生之損害未降低。兼衡檢察官具體請求量處被告8 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本院卷二第162頁)等,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22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NHM-113-侵上訴-1814-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01年2月25日結婚,迄今 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被告自111年3月間起,透過網路交友 軟體與甲○○結識,其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一起 看電影、吃飯、運動等,且常與甲○○以通訊軟體LINE私訊至 半夜,已逾越普通朋友社交往來。被告甚至分別於111年7月 4日、12日、27日、同年8月21日前往甲○○執業之牙醫診所就 診後,各於當日同宿期間發生性行為,並要求甲○○與伊離婚 。被告與甲○○顯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破壞伊婚姻及家 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已侵害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 節重大,致伊受有極大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伊係於交友軟體認識甲○○,甲○○在該交友軟體之 感情狀態顯示為「未婚」,且聊天過程中均以「前妻」稱呼 原告,並以「未婚妻」稱呼伊,甲○○復提出配偶欄空白之非 現用身分證予伊觀看,佯為確實單身未婚。伊先於111年4月 7日至甲○○執業之牙醫診所洗牙,因甲○○以牙醫專業告知伊 有牙齒「深咬」狀況,應先拔除智齒再進行後續治療,伊深 受因病缺牙之恐懼,始陸續前往甲○○診所看診。詎甲○○分別 於111年7月4日、12日、27日、同年8月21日,趁伊甫拔除智 齒傷口疼痛不堪之際,以時間已晚應先至旅館休息再離去之 說詞,在旅館趁伊因傷口持續滲血疼痛不堪,且麻藥未完全 退去極度疲憊而無力反抗之際,性侵得逞。伊係擔心中斷治 療將使牙周病惡化導致缺牙後果,始未為違抗聲張,並非與 甲○○合意性交。嗣伊因身心無法負荷,始改至其他醫院治療 ,並封鎖刪除甲○○所有聯繫方式,甲○○竟再以數種通訊軟體 、站哨守候等方式騷擾伊,使伊心生懼怕驚嚇。伊於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始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伊同為受害者,並 無侵害原告配偶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參、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 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515頁至第516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甲○○分別於111年7月4日、12日、27日及同年8月21日 有性交之事實(下合稱系爭性行為)。  ㈡被告就系爭性行為,對甲○○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下稱系爭 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以11 2年度偵字第16745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提起再議,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本檢)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452號駁 回再議處分,被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聲自字第109號裁定駁回。  ㈢被告以甲○○於111年9月22日起至112年2月22日持續為跟蹤騷 擾行為為由,提起跟蹤騷擾罪告訴,經臺北地檢以112年度 偵字第16745號提起公訴,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9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㈣原告與甲○○於101年2月25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見 本院卷第25頁)。  ㈤甲○○於交友軟體個人資料關於婚姻狀態記載未婚(見本院卷 第75頁)。  ㈥被告於111年4月25日傳送其本人與前夫離婚協議書予甲○○。 二、爭點:  ㈠被告與黄俊嘉為系爭性行為係合意性交?抑或遭甲○○強制性 交?  ㈡若上開為合意性交,被告於性交時,是否知悉甲○○為有配偶 之人,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㈢若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屬實,則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數額為何適當? 肆、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與黄俊嘉合意為系爭性行為  ㈠被告與甲○○分別於111年7月4日、12日、27日及同年8月21日 為系爭性行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並 有各該旅客住宿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答 辯意旨雖以:伊甫經拔除智齒療程,而受麻醉影響始遭甲○○ 強制性交云云置辯。惟查,甲○○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 :伊與告訴人(即被告,下同)自111年3、4月間起到9月22 日止交往。111年7月4日21時許治療結束,被告說不想開車 回去,所以伊才找了新驛旅店給被告休息,是被告開車載伊 去的,被告還主動出示證件讓旅館櫃臺做疫調及登記入住資 料,被告的意識是清醒的,進房間後雙方也是很自然發生性 行為,其後3次發生性行為亦是類似的狀況等語(見偵卷第1 3頁至第15頁、第284頁至第286頁),已與被告所辯不符。  ㈡稽之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伊係主動開車到臺北 找甲○○,雙方後來有交往一陣子,111年7月4日當天拔完牙 已經21時許,麻醉在退很痛,甲○○看伊不舒服,就問伊要不 要訂房間,伊就同意,並請甲○○陪同前往,伊以為甲○○只是 送伊去房間,伊進房就洗澡,但甲○○沒有離去的意思。當天 牙齒痛、意識是清醒的,並沒有同意與甲○○發生性行為,有 把甲○○的手撥掉,但甲○○仍想繼續,伊沒有什麼力氣,覺得 自己好像逃不掉,只好跟甲○○說有保險套的話就戴吧,伊沒 有對甲○○說不要發生性行為,因為太痛了不想說話,而且很 想睡覺。該次發生性行為之後,因為還有其他牙齒要處理, 甲○○也說只有他能處理,所以伊就繼續回去給甲○○看診,7 月12日、7月27日在旅館時,只有把甲○○手撥掉,伊也沒有 言語拒絕甲○○,8月21日在旅館時伊也擔心牙齒矯正無法繼 續處理,於是就忍耐,但伊有把甲○○的手撥掉,並跟甲○○說 伊的感染還沒好,但甲○○還是對伊發生性行為。伊去診所治 療都沒有付費,因為甲○○表示朋友看診不用付錢,甲○○並沒 有說如果不跟他發生性行為就不再幫伊矯正牙齒,伊在111 年9月22日就未再與甲○○來往,但當時很驚嚇,所以也沒有 立即對甲○○提出妨害性自主的告訴等語(見偵卷第357頁至 第362頁)。則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其於系爭性行為時仍 能與甲○○對話,難認已達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  ㈢被告已於警詢中自承曾與甲○○交往,且其於首次系爭性行為 後之111年7月6日及7月7日曾傳送內容為:「那現在你的心 目中,我們現在是什麼關係…」之訊息予甲○○,甲○○則回覆 以「還沒登記的老婆=未婚妻」;甲○○又於同年7月7日另傳 送「美女在旁邊 勃起很正常」、「沒勃起就有病了」、「 這次不把握機會 就等下輩子了」、「若男生躺妳旁邊都沒 動靜妳還會理他嗎」、「應該就沒有下次了吧」之訊息予被 告。被告則分別回以「半小時前才說自己不是色狼」、「結 果躺下就不行了」、「小白太可口」等語。被告於指述第2 次案發後之111年7月15日尚傳送「好像有人說他不是色狼」 、「結果晚上就靈魂出竅了」之訊息予甲○○,甲○○則回覆以 「我是豬哥 不是色狼」等語,有相關對話紀錄在卷可考( 見他字卷第31頁、第37頁、第39頁)。顯見被告與甲○○為性 行為後,仍持續為親暱之調情對話,並以嘲諷口吻大方談論 性行為之過程,並有渴望確認彼此關係,而談及感情承諾對 話,均未見有遭妨害性自主並憤而質問之內容。嗣被告於11 1年9月5日經甲○○提及:「希望還有機會跟你枕邊細語 蓋 棉被純聊天」時,亦未見被告有任何責問、恐懼之感,並仍 以「感恩照顧」等語回覆(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顯見被告於案發前、後與甲○○互動,有異於一般遭到侵害後 避之唯恐不及之正常反應。  ㈣佐以被告所指之案發地點均屬公共場域之旅店或飯店,並非 隱蔽之住宅或是診所內,被告於住宿旅館亦係出示自身證件 進行住宿登記,有新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1日驛字第11 20311001號函及所附住宿資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17頁至 第223頁)。又被告所稱其遭強制性交前後次數已達4次之多 ,竟均無報警、尋求協助之舉措,且不僅不避諱與甲○○獨處 ,甚至仍持續接受甲○○之牙科治療,復與甲○○單獨前往旅館 住宿,以上種種跡象均與遭強制性交之反應有異,則其抗辯 遭甲○○強制性交等情,難以採信,應認甲○○於偵查中所述其 與被告係合意性交等情可信。又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 ,隨即於112年2月10日就系爭性行為,對甲○○提出妨害性自 主告訴,經臺北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16745號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提起再議,經高本檢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452號駁 回再議處分,被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臺北地院以113年 度聲自字第109號裁定駁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二),並均調閱各該卷宗核閱屬實,亦為相同之認定。 至被告雖以甲○○於111年9月22日起至112年2月22日持續為跟 蹤騷擾行為為由,提起跟蹤騷擾罪告訴,經臺北地檢以112 年度偵字第16745號提起公訴,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易字第 8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見不爭執事項三),然其行為期 間為111年9月22日起至112年2月22日,均係在系爭性行為之 後,且於提告時均未提及強制性交之情節(見他字卷第239 頁至第242頁),反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始為上開 說詞,尚難認被告係遭甲○○以違反意願之方式為系爭性行為 ,答辯意旨自無可採。 二、被告知悉甲○○有配偶而為系爭性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婚姻 係以配偶雙方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係以相互誠實為基礎,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一方行為不誠實,破 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屬違反婚姻契約義務而 侵害他方之權利。準此,倘他人與配偶一方為破壞婚姻契約 誠實義務之行為,自亦屬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又侵害配偶權 之行為不以通姦為限,祇須配偶一方與他人間有逾越普通朋 友社交往來之行為,非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而破壞婚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重大者即足當之,則該第 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即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原告與甲○○於101年2月25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 ,此有卷附戶口名簿可證(見本院卷第25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綜合勾稽被告與甲○○上開通訊 軟體之對話紀錄、被告及甲○○於偵查中自陳確於111年3間認 識並曾有交往事實之陳述。又被告與甲○○分別於111年7月4 日、12日、27日及同年8月21日係合意為系爭性行為,已認 定如前。足認被告與甲○○之親暱、互動行為,顯已逾越男女 正常社交範圍。  ㈢答辯意旨雖以其不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云云置辯。經查, 甲○○於交友軟體個人資料關於婚姻狀態記載未婚,此有該軟 體截圖畫面可證(見本院卷第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五),甲○○亦於對話紀錄提及「前妻」之字眼 (見本院卷第89頁),堪認甲○○確曾佯裝已離婚之人。然被 告自陳曾要求甲○○提出身分證觀看配偶欄(見本院卷第61頁 ),被告復於111年4月25日傳送其本人與前夫離婚協議書予 甲○○,此有被告與甲○○之對話紀錄截圖可證(見本院卷第37 頁、第421頁至第4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六)。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自陳:因甲○○講不清 楚婚姻狀況,故傳送自身離婚協議書予其觀看等語(見偵卷 第361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陳稱:若甲○○沒有離過 婚,對這份離婚協議書應該是陌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6 頁),依被告欲觀看甲○○身分證之配偶欄記載內容,或提出 遮掩個資之離婚協議書供甲○○閱覽,顯係以試探之方式待其 回應內容,再確認甲○○是否確實離婚等情,足認被告未全然 相信甲○○片面、單方已離婚之說詞,難認被告已遭甲○○交友 軟體個人資料頁面內容記載所欺騙。  ㈣復觀諸被告於系爭性行為前之111年7月1日與甲○○LINE對話紀 錄,被告傳送:「我沒有好奇這件事 我只知道我不是你在 找的人,我只想端端正正的活著,沒辦法接受跟有婦之夫交 往」(見本院卷第423頁)之內容,顯係表達其與甲○○交往 過程中,表明拒絕與有配偶之人交往,其與甲○○此段期間並 非端正之男女交往關係,甲○○已不符被告之交友條件,足徵 被告於此時已知悉甲○○係已結婚之人。又被告復於同日相同 對話中,向甲○○表示:「真心誠意的話你不會拿沒在用的FB 加我,也不會不說真實年紀,結婚久了沒有火花我也可以理 解,可是我要的是正常的關係,沒有要被人當點心」等語( 見本院卷第423頁),被告抱怨、責怪甲○○未對其坦誠,並 稱理解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漸趨平淡而尋找新鮮感之心態 ,其表達欲與甲○○發展正常男女關係,然甲○○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仍與其交往,非屬正當之用語,可見被告早已於系爭性 行為前之7月1日即已知悉甲○○係有配偶之人。參以被告於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時曾自述略以:「個案自述MK111 年初於網路交友軟體認識一名男性牙醫師,起初對方聲稱自 己未婚、40多歲,個案後續發現對方在婚姻、年齡等部分有 所欺瞞,但考量自己在對方牙醫診所進行療程情況下仍持續 有往來;期間曾發生過幾次性行為(個案表示均是在自己治 療結束後、不情願的狀況下發生)」等語,此有該院113年2 月16日院醫事字第1130001328號函暨檢送被告病歷可證(見 偵卷第433頁),足認甲○○確曾以不實之感情現況欺騙被告 ,然未為被告所採信,並為被告所識破,益證其已知悉甲○○ 聲稱已離婚之感情狀況虛假時,仍與甲○○發生系爭性行為, 答辯意旨以其不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件被告明知原告與甲○○婚姻存續中,仍與甲○○發生 系爭性行為,堪認被告行為已破壞原告與甲○○間夫妻之信任 、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安全,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基此,原告主張被告不 法侵害其配偶權情節重大,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三、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請求40萬元精神慰撫金為適當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為碩士畢業,曾任醫療中心 主任、藥廠經理、董事長秘書等職,現為專職家庭主婦,原 告於109年、110年所得分別為58,715元、298,607元,名下 房屋、土地、汽車各1筆,股票數筆之經濟狀況;被告為碩 士畢業,職業為國小教師,109年、110年所得分別為883,37 6元、882,362元,名下房屋、土地及汽車各1筆,股票數筆 之經濟情況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15 頁、第524頁、第525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證物袋)。綜合審酌兩造 之學經歷、職業、經濟狀況,被告與甲○○自111年3月至111 年9月期間有逾越男女正常社交不當往來,甲○○於交友軟體 填載不實感情狀況(見不爭執事項五),以及被告雖有先行 確認甲○○婚姻狀況,然仍於確認後與甲○○發生4次性行為之 情節,兼衡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本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所為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 有理由之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 2年1月20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發生系爭 性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判決所命被告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 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2025-01-23

TCDV-112-訴-199-20250123-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柏宇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 度侵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69、10601、14025、152 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朱柏宇與BF000-A11203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 )之成年女子結識為網友,2人相約於民國112年4月3日下午 5、6時許,在新竹高鐵站見面,並一同前往新竹市○區○○路0 00號之薇閣精品汽車旅館新竹分館000號房,原先2人約定僅 在房間內唱歌,詎於同日下午6、7時許,朱柏宇明知甲女並 無意與其發生性行為,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基於強制性交 之犯意,以男女間力量差距將甲女壓在床上,不顧甲女掙扎 、抗拒及拒絕,將甲女之裙子及內褲褪去,強行將其生殖器 插入甲女陰道,續將生殖器插入甲女口腔之方式,而對甲女 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朱柏宇於112年5月1日凌晨某時許,與AB000-A112275(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朱柏宇被訴對乙女強制性交部分 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之成年女子結識為網友,2人原先相約 在新竹市某間便利商店見面,復由朱柏宇改至新竹市○區○○ 路000號之薇閣精品汽車旅館新竹分館000號房休息,朱柏宇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乙女佯稱:我 要送你的iPhone 14,朋友已經送到了,你先將你的iPhone 13 Pro Max手機(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元)給我,我幫 你移轉手機資料完再還給你等語,致乙女陷於錯誤認朱柏宇 確有交還真意,而當場交付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惟 朱柏宇離去即未返回。嗣經乙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朱柏宇(下稱被告)僅就被訴對甲女犯強制性 交罪、對乙女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經判決有罪部分聲明不明, 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對原判決前揭 提起上訴部分。至被告被訴對乙女犯強制性交無罪部分,檢 察官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 貳、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避免被 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姓名、年籍及其 親屬姓名、住址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 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 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 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辯護人固爭執證人甲 女、乙女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本院既未作為認 定被告有罪之基礎,爰不就其證據能力部分予以贅述。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 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事實一所示時、地,與甲女發生性 行為,及於上揭事實二所示時、地,拿走乙女iPhone 13 Pr o Max手機之行為,惟否認有對甲女強制性交及對乙女詐欺 取財犯行,辯稱:我與甲女是從網路包養網認識,甲女有說 可以發生關係,與甲女是金錢交易;而手機是我送乙女的, 我與乙女發生完關係後,因為有別的女生私訊我,乙女看到 很生氣,她說把手機還我云云。辯護人辯護稱:甲女在包養 網上找包養對象,最後結果可能是要發生親密關係,甲女已 預設可能會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而從薇閣汽車旅館房間內照 片可看到,旅館提供的2個保險套都沒有使用,當天被告使 用的保險套是甲女帶去的,可見甲女供述遭性侵等節不可採 信。至被告詐騙乙女手機部分,除乙女證述外,並無其他證 據佐證被告對乙女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的iPhone 13 Pro Ma x 手機是被告所贈送給乙女,如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乙 女怎麼可能在指訴被告違反其意願發生性行為後還主動把手 機重製檔案資料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所示,被告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認定:  ⒈被告於112年4月3日下午6、7時許,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 薇閣精品汽車旅館新竹分館000號房內,將其生殖器插入甲 女陰道,續將生殖器插入甲女口腔之方式,而對甲女為性交 行為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坦認(偵字 第9569號卷第4至6頁、原審卷第58至59頁、本院卷第144至1 45、192頁),核與告訴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7日刑生字第112007615 4號鑑定書(保險套外層體染色體檢出與被告Y染色體相符DN A-SYR型別〈詳後述〉,偵字第9569號卷第65至67頁),薇閣 旅館112年4月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偵字第9569號卷 第73至74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證述明確:  ①甲女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於112年4月3日在包養網上認識被告 朱柏宇,透過微信聊天,有談論包養的事,他問我可否上床 ,我向他表示見面討論好再說,後來我們相約下午5、6點左 右,在新竹高鐵見面後,前往薇閣精品旅館。他帶我去薇閣 ,他說不想在公共場所,說進到房間内是要先唱歌,並討論 包養的事;我有答應他一起唱歌,但沒答應要跟他發生性行 為,他也答應我唱歌就好,但唱了一半,他就把我壓在床上 ,他將我的雙手交叉壓在我的頭上,並用身體將我壓住,我 開始掙扎,當天我是穿裙子,我一直在掙扎、也很混亂,只 記得他將我的裙子及内褲全部脫掉,後來他將自己内褲脫掉 ,並且戴上保險套,用生殖器摩擦我的外陰部,再將生殖器 插入我的陰道,過程中我很痛,我有咬他也有推他,看見他 有刺青,但不記得位置在哪裡,他插入我陰道後,又將陰莖 塞到我的嘴巴,後來他又重新插入我的陰道,當時我躁症發 作,不記得他有沒有射精,後來朱柏宇接到一通電話,就將 生殖器拔出來,接完那通電話後就去洗澡,洗完後就直接離 開,當時我思緒很混亂,旅館人員有打電話給我,問我說朱 柏宇是不是要離開,我回說對,就將電話掛掉了,後來我在 旅館房間内想著是不是要這樣過去就好,我覺得這樣對我不 公平,就打電話給櫃台請他們幫我報警,我覺得自己很髒, 就去沖洗我的下半身,穿好衣服等警察到現場。警察到現場 後,我邊哭邊喘,我還打電話給我朋友,說明我發生事情的 經過,等我情緒好一點後,警察問我,房間内哪裡還留有朱 柏宇的東西,我指給警察看之後,婦幼隊的警察就帶我去醫 院驗傷了;在旅館時,我還發訊息給朱柏宇說我報警了,訊 息我有提供給警察,朱柏宇還打電話給我,但我沒接,就將 他封鎖了;驗傷診斷書所診斷的傷勢都是當天受的傷等語( 偵字第9569號卷第57至58頁)。  ②甲女於原審審理結證稱:我與被告是在包養網上認識的,原 本不認識,被告說要跟我討論包養的事,我有跟他要車費, 他有先匯了4,000元車費給我,我才從臺北坐高鐵南下新竹 。被告說要唱歌、吃飯,但見面後被告才說要去汽車旅館裡 面唱歌,因為他不想要在大庭廣眾之下,想找比較隱密一點 的地方,我們就去了汽車旅館。剛到汽車旅館是去唱歌,我 們唱歌後被告就談關於包養的事,被告的想法是包養就是有 性行為,但我不想要跟被告打砲(發生性行為),就想走了 ,但被告不讓我離開,把我直接抓過去到床上,一開始是兩 隻手抓住我的身體,後面就變成是用一隻手抓著,被告抓著 我的手,因我的腳會動,我的身體也會一直扭,所以他要控 制我,他就把身體都壓上來了,把我整個人壓制,就脫掉我 的內褲及上半身的衣服。過程中,我一直掙扎,我一直扭動 ,因為我想把被告的手給扭開,到後面我的情緒崩潰了,就 完全都不動了。被告將我制伏,強制我性交跟用嘴巴口交, 有生殖器接合還有口交,他是直接塞進來。被告後來接到一 通電話就停止對我強制性行為,穿上衣服就離開。我還待在 那邊,思緒很混亂,之後我覺得這是對我不好的事情,就通 知汽車旅館的人員幫我報警,我說我被性侵害。報警後當時 我的情緒有些激動,就會氣喘,所以警察到場陪我快1個小 時,等社工過來後,先帶我去驗傷,驗傷完後去做筆錄。驗 傷時,醫生告知我會陰部有新的撕裂傷,這些傷勢是當天被 告違反我的意願,壓制我的身體對我性交而造成的傷勢等語 (原審卷第150至178頁)。  ③告訴人甲女歷經偵查及原審審理,始終指訴遭被告以上開強 暴手段為強制性交行為,前後指訴被告係以欲與告訴人討論 包養細節而相約見面,其等進到汽車旅館唱歌後,被告對甲 女包括強行以生殖器插入陰道及強迫口交之方式,對甲女為 性侵得逞。其後被告接到一通電話後即離開旅館,甲女要求 汽車旅館櫃台人員協助報警,員警到場後因甲女身體不適而 等待片刻,甲女其後到醫院驗傷等節,前後互核主要情節一 致。衡以甲女與被告案發之前並不認識,素無怨隙,且甲女 在原審審理中表示不欲對於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等語(原審卷第178頁),足認甲女對於被告提告性侵害並 非出於虛捏而在遂行其向被告索賠之目的。苟非其於案發當 日確有無端遭被告強行侵犯其性自主權之事,斷無甘冒偽證 處罰風險而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且其偵查中、原審審理中 之證述,復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可信性,足認告訴人甲女上 開證詞實之可信度。    ⒊告訴人甲女證述,有下列補強證據:    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通常僅有被告 及被害人雙方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而被害人 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調 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 之基礎。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 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都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 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  ①案發當日於被告離開汽車旅館之際,櫃台人員撥打電話至該 旅館房間內分機,甲女接聽電話,由櫃台人員詢問其朋友即 被告是否要先行外出後,甲女隨即撥打旅館房間內分機予櫃 台人員稱「請妳幫我報警」、「他剛才強姦我」等語,再經 櫃台人員撥打電話至該旅館房間內分機向甲女確認有無需要 協助的地方,甲女向櫃台人員稱「可以幫我報警嗎?」、「 他強姦我」等語,業經原審當庭勘驗薇閣汽車旅館櫃台錄音 檔無訛(原審卷第177頁)。  ②又甲女於案發當日21時12分許至22時06分許至新竹市警察局 婦幼隊製作警詢筆錄後,隨即於同日23時40分許至國泰醫療 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新竹國泰醫院)驗傷,經 醫師診斷受有會陰部新裂傷約1cm長、1mm深、左手肘內側挫 傷3×3cm、左膝外側瘀傷1.5×1cm、右肩後側瘀傷1×0.5cm、 左背部瘀傷8×5cm、右前臂瘀傷4×4cm、右臀外側瘀傷1.5×1c m等傷勢,有新竹國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在卷可參(偵字第9569號卷末彌封袋內)。  ③此外,案發當日於上開旅館房間採證之保險套,外層檢出混 合型DNA,主要型別與被害人相符,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涉 嫌人朱柏宇,該處另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亦與 涉嫌人朱柏宇型別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2年6月7日刑生字第1120076154號鑑定書附卷足憑(偵字第9 569號卷第65至67頁)。  ④甲女於112年4月3日案發後,被告離開該旅館房間之際,隨即 撥打旅館房間內分機予櫃台人員表示遭被告性侵,請求協助 報警,並於同日21時12分許至22時06分許至新竹市警察局婦 幼隊製作警詢筆錄,隨即於同日23時40分許至新竹國泰醫院 驗傷,其驗傷、採證、報案時間,與案發時間密接,且甲女 上開診斷書所載傷勢、案發地點採證之保險套外層採得與被 告DNA-STR型別相吻合之DNA,均與所述其係遭被告強制性交 ,遭被告強行壓制身體,以陰莖強行插入陰道、強迫口交過 程中受傷等情節吻合,可佐證甲女所述案發當時遭被告以上 開強暴方式為性交行為乙節,並非子虛。綜上,上開甲女傷 勢、DNA比對結果、薇閣汽車旅館櫃台錄音檔,均足以作為 甲女指述之補強證據,堪認甲女所述為可採,被告確曾於上 開時、地對於甲女以上開強暴方式為強制性交得逞。  ⒋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①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與告訴人甲女是在包養網認識,其 等是合意性交,甲女已經預設可能會跟被告發生性行為,被 告在汽車旅館有拿17,000元給甲女,甲女幫被告戴保險套云 云。然查被告與甲女於案發見面前之對話紀錄,甲女稱「我 是有談好就可以」、「不要直接一見面就打砲 我會覺得怪 怪的」、「談好包養再說喔」,及甲女詢問被告「所以等等 要幹嘛」,被告答稱「就先唱歌 聊天啊 不然能幹嘛」等語 ,有被告與甲女使用微信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偵字第 9569號卷第29至37頁),則甲女已明確陳稱「不要直接一見 面就打砲」、「談好包養再說喔」,被告稱「就先唱歌 聊 天啊 不然能幹嘛」,足認甲女在包養條件談妥前,尚未同 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倘如被告所辯其有在汽車旅館拿17 ,000元給甲女,其與甲女係合意性交行為,甲女何需於被告 離開旅館後,立即撥打旅館房間內分機予櫃台人員表示遭被 告性侵請求協助報警,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又甲女與 被告性交過程中,除身體、四肢受有瘀傷外,會陰部更有新 裂傷約1cm長、1mm深,已如前述,足認被告見甲女不從後, 始以上開強暴方式強迫甲女為性交行為,而強制性交得逞。  ②辯護人又辯稱:從薇閣汽車旅館電話錄音內容,甲女語氣聽 起來是冷靜的,與遭受性侵後情緒反應有所不符云云。然查 ,甲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述員警到場後因其身體不適 、情緒激動會氣喘而等待片刻之情形,業如前述,且甲女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述過程中,曾多次有哭泣之情緒,以及 作證過程中身體不適而表示需要休息之情形(偵字第9569號 卷第57頁反面、原審卷第152、157頁),參以原審當庭勘驗 薇閣汽車旅館櫃台錄音檔時,甲女通話聲音虛弱而有氣聲之 情形(原審卷第177頁),足徵甲女係遭受被告性侵後因而 情緒激動有氣喘、身體不適,故其通話聲音聽起來虛弱而有 氣聲之情形,辯護人解讀為甲女語氣聽起來是冷靜的,辯稱 甲女遭受性侵後情緒反應有所不符云云,自無可採。  ③另辯護人辯稱:甲女偵查、原審理中就發生性行為細節包括 甲女的衣服有無被完全脫掉等節有明顯出入,再者,薇閣汽 車旅館照片可以看到,旅館提供的2個保險套都沒有使用, 當天使用的保險套是甲女自己帶去的,可見甲女供述遭性侵 等節不可採信云云。然按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 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 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 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 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 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 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 內容。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 ,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 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 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 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 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 人證言之真實性。查告訴人甲女就其衣服、內衣、內褲是否 一開始就遭被告全部脫掉,或先被脫掉內褲,衣服沒有全脫 ,後來衣服、裙子、內褲才全部脫掉等節,於偵查中、原審 審理時所述雖略有不同,然有關被告係以欲與告訴人討論包 養細節而相約見面,其等進到汽車旅館唱歌後,被告對甲女 包括強行以生殖器插入陰道及強迫口交之方式,而對甲女為 性侵得逞。其後被告接到一通電話後即離開旅館,甲女隨即 要求汽車旅館櫃台人員協助報警等重要情節,先後所述則毫 無矛盾之處,且人之記憶本屬有限,豈能苛求甲女將事發過 程於偵查及審理等階段精確陳述至絲毫不差,自不能因甲女 前後說法稍有出入,遽指其證詞有瑕疵。又依偵字第9569號 卷第24、25頁薇閣汽車旅館照片所示,固有拍攝到旅館提供 的未開封之保險套,然本案被告所使用之保險套究係從何而 來,是否為旅館內所提供,或係甲女或被告攜帶到旅館,均 無從遽以推認甲女是與被告為合意性交,更無從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被告對告訴 人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事證明確,族堪認定。  ㈡事實二所示,被告對告訴人乙女所犯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  ⒈被告於112年5月1日凌晨某時許,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薇 閣精品汽車旅館新竹分館000號房,取走乙女之iPhone 13 P ro Max手機1支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 坦認(偵字第10601號卷第3至6頁、偵字第15202號卷第5至6 頁、原審卷第58、59頁、本院卷第192頁),核與乙女於原 審審理中證述相符,並有薇閣汽車旅館112年5月1日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4張、新竹市建興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在 卷可佐(偵字第15202號卷第23至24、25頁),此部分事實 ,足堪認定。  ⒉乙女所有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遭被告施用如事實 二所示詐術取走等節,有下列證據可憑:  ①乙女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於112年5月1日凌晨,以陌生訊息 方式用IG私訊我,被告一直邀約我到新竹,我大約是在112 年5月1日凌晨5時許,搭車北上至新竹,一開始被告是跟我 約在新竹的某間7-11,在北上的過程被告一直打電話給我, 被告有說要送我一支iphonel4,到了新竹交流道,被告跟我 改地點,我到了才知道是汽車旅館,我大約是同日上午6、7 時許抵達汽車旅館,當下沒有想太多,我獨自走進房間,發 生性行為後,被告請我把手機(iPhone 13 Pro Max手機) 給他,他以iphone手機轉檔需要帳號跟密碼為由,拿走我的 手機,就離開了,我馬上打電話給汽車旅館的櫃台,請櫃台 人員轉告他回來,被告當時有回到房間來,試圖說服和安撫 我,一直告訴我他等一下就回來了,然後就離開了,但他離 開時,我馬上走到櫃台等,想看看被告是否還在現場,但他 已經離去,我請櫃台撥打我的手機,但已關機,我請櫃台幫 我報案,後來就向新竹市北門派出所報案等語(偵字第1060 1號卷第48至52頁)。  ②乙女於原審審理結證稱:被告從IG上用陌生人訊息密我,見 面之前我們大概聊了幾小時,被告跟我說他剛關出來,想要 找人聊天吃飯,釋出他的誠懇及善意,跟我約7-11公開場合 ,我覺得我從台中上去新竹應該沒有什麼危險性,我才赴約 ,但在我去新竹的途中,被告一直改地址,我到新竹時,被 告又跟我改在汽車旅館。被告在IG上時有跟我提到當天會給 我一筆費用16萬元,但並沒有說要跟我發生性行為,他說是 吃飯聊天,我當時覺得被告這個人還不錯,就去跟他見面, 我說我沒有要收現金,他說見面再看看,在途中,他說有跟 朋友買一支新iPhone,想要送給我,事後才會有我的手機遭 被告以要轉檔資料為由拿走。在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後,被 告跟我說他朋友在外面,叫我把手機(iPhone 13 Pro Max 手機)的ID及密碼全部給他,被告跟我說他要幫我轉檔手機 資料,到要送我新的iPhone手機,他說要先去跟朋友拿手機 ,等一下就回來了,他就直接把我的手機帶走。他第一次出 去時,我就跟櫃台說請那個人回來,但被告第一次被我叫回 來,他有安撫我,說他沒有要騙我,被告再出去後,人就不 見了,我覺得我被騙了,就去櫃台請櫃台人員幫我報案等語 (原審卷第179至205頁)。  ⒊告訴人乙女證述,有下列補強證據:   ①證人即汽車旅館櫃台人員黃○雯證稱:女房客(乙女)前來櫃 台問我說那個男生(被告)回來了嗎?女房客跟我說她的手 機被他(被告)拿走,她說她要等那個男房客回來,我有跟 女房客說如果她有需要,我們可以協助她報警,後來等大概 10-15分鐘後,她說要報警,我們就打電話給北門派出所報 警,警察就來我們旅館處理,之後房客(乙女)就去派出所 等語(偵字第10601號卷第40至41頁)。  ②證人即乙女友人石○廷於原審審理結證稱:乙女說有網友約她 去新竹,乙女回到臺中時在她家樓下的通訊行借手機,然後 用Instagram聯絡我的,那時她問我說有沒有多餘的空機可 以借她,我想說手邊有,我就先借給乙女,我有大概問乙女 為何手機不見,乙女跟我說當天發生的過程,是手機被他( 朱柏宇)騙走。乙女本來的手機我有看過,是乙女自己買的 。原審卷第239、243頁這兩頁的手機擷圖照片,是乙女使用 的手機等語(原審卷第279至291頁)。  ③乙女就被告佯以贈送另支iPhone新手機,要幫乙女轉檔手機 資料,致乙女陷於錯誤而交付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 該支iPhone 13 Pro Max手機是乙女所有等節,前後證述主 要情節互核相符。而證人黃○雯上開證述足證,乙女於遭被 告詐騙iPhone 13 Pro Max手機後,即向櫃台取求協助報警 。證人石○廷上開證述,亦足證乙女應被告邀請北上新竹赴 約,因其iPhone 13 Pro Max手機遭被告騙走,而甫回到台 中即向證人石○廷借用手機。此外,復有告訴人乙女提出其 所有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之外觀照片、包裝盒照片在 卷可參(原審卷第243至249頁)。  ⒋據上,足徵證人乙女上開指述屬實,被告以要贈送新手機可 代為轉檔手機資料為由,先取得告訴人乙女好感及信賴進而 交付其所有之手機,被告並佯以要向友人拿取新手機為由, 而帶著詐得之乙女手機離開等節,應堪採信。  ⒌被告辯稱:iPhone 13 Pro Max手機是被告在年初1月底送給 告訴人乙女的,乙女因故生氣後說要手機還我云云。然查, 被告究係如何取得或購得該支iPhone 13 Pro Max手機而贈 送乙女,及乙女係自己要返還該支手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難認屬實,且就何時贈送上開手機與乙女乙節, 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是在110年年底贈送給乙女的(本院卷第1 93頁),其就贈送時間所述先後迥異,益徵所述不實。又乙 女證稱其原本不認識被告,其等在見面之前大概聊了幾小時 而已等節,與被告所辯該支手機是其早在年初就贈送乙女乙 節,更是相左,被告亦無法提出證據,佐證其說屬實,足認 被告辯解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辯護人辯稱:被告詐騙乙女手機部分,除乙女證述外,並無 其他證據佐證被告對乙女走詐欺取財犯行云云。然查乙女上 開iPhone 13 Pro Max手機確係遭被告詐欺取走,除據乙女 指證外,並有上開補強證據可佐,業如前述,辯護人此部分 所稱,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⒎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被告對 告訴人乙女為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查:1.傳喚證人新竹市警察局偵查佐范 增乾,待證事項:案發之保險套係甲女自行準備。2.傳喚告 訴人甲女,待證事項:案發之保險套係甲女準備及被告並無 違反曱女意思與其性交。3.聲請調閱甲女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待證事項:被告與甲女見面前有匯款4000元給甲女。 然查,被告於對甲女強制性交時使用之保險套,究係從何而 來,是否為旅館內所提供,或係告訴人甲女攜帶到旅館,均 無從遽以推認告訴人甲女是與被告為合意性交,更無從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被告確有對甲女有強制性交犯行,均經 論述如前,事證已明,無再行調查必要。至聲請調閱甲女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證明被告與甲女見面前有匯款4,000元 給甲女乙節,甲女亦已明確證述,見面前被告有先匯4,000 元車費給甲女,甲女才從臺北坐高鐵南下新竹乙情,亦詳如 前述,事證已臻明確。故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及函查 之待證事實並不致影響本案之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 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 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審酌被告為逞一時色慾,竟 不顧告訴人甲女之感受,率以上開強暴手段違反甲女之意願 而對之為強制性交犯行,造成甲女身體、私密處多處傷勢, 絲毫不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造成甲女身體與心理遭受極 大痛楚,其惡性重大,應嚴予非難,又被告對於網路上隨機 認識之網友甲女,以討論包養為藉口,誘騙至旅館後為強制 性交犯行,危害程度非輕。且其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思 以正途獲取所需,而設詞詐騙告訴人乙女財物,顯不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實屬不該;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就其犯行有所悛悔,犯後態度 不佳,實不宜輕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 之危害,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家裡水果 行幫忙,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5年(強制性交罪);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詐欺取財罪),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與罰金易服 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為詐欺犯 行之犯罪所得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雖未據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 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之宣告亦稱妥 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所不當,業 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 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 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 ,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 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 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無被告所 指之違誤,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強制性交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PHM-113-侵上訴-242-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78號 原 告 丙OO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張子特律師 被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徐俊逸律師 複 代理人 繆昕翰律師(於113年9月11日解除委任) 楊亭寬律師(於113年1月2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奕靖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與原告為夫妻關係,被告乙○○明知悉甲 ○○為有配偶之人,竟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為逾越正常男 女交往界線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權之權利,故依據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以如附表一被告抗辯欄所示置辯。答辯聲明求為 判決: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1至13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與甲○○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名未成 年子女,迄今婚姻關係存續中。  2.乙○○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  3.原告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目前於補習班擔任兼職老師,每 月收入約0萬元,取得中華民國拳擊協會教練證、國家級裁 判證、國際級職業裁判證/教練證、健力C級裁判證/教練證 ,肌效貼證、跆拳道黑帶國際段證。  4.甲○○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職業為公務員,月收入約0萬元 ,家庭成員包含父母及未成年子女一名。乙○○教育程度為專 科畢業,受雇於OOOOOO有限公司並派任至OO縣OO局擔任委辦 人員,月收入約0萬0000元左右,已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一 名。  5.對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原證2、原證11、原證13、原證14、 原證16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1.被告二人是否有為附表一所示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2.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至原證10,原證12、原證15、原證17至 原證26之證據是否有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  3.如原告主張屬實,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00萬元慰撫 金是否過高?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 ,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 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 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 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 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 判。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08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80 8號意旨亦可參照。茲就原告所主張附表一所示侵害其配偶 身分權益相關之事實分別論述如下:  1.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18日相偕至壽司郎約會吃飯,彼此 間關係親暱,逾越正常男女交往界線等語,提出壽司郎之消 費發票及台亞石油之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9頁),惟查 ,該二紙發票僅能證明當日有加油並前往壽司郎商店消費, 但是否為被告二人約會前往?消費時之情形如何?有何逾越 男女交往之界線之舉?並無法自上開發票內容得知,被告對 其主張有利之事實,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 張,要難採信  2.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112年2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相偕至悅河 精品旅館住宿,並發生性行為(含性器接合) ,事後於11日0 0:22,乙○○在LINE稱:因為做愛不就是要有愛、才能構成 ,甲○○於同日12:22回稱:今天妹用騎乘位也是確保不會被 哥抱緊等語,提出悅河精品旅館消之費收據(見本院卷第一 第171頁)及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11頁)為證,雖 經本院向悅河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而無被告二人住宿紀錄(見 本院卷二第319頁),然住宿旅館之住宿紀錄若無特別情形 ,未必長久留存,參照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僅規定 須保存6個月,尚難僅以本院事後函查無此被告二人住宿紀 錄,即推認被告二人未至該旅館住宿,衡酌原告所提出消費 收據為商家透過電腦印製而成,且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消費 帳單紀錄,亦有顯示該筆交易之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 3頁),足認該筆消費確實存在,應無造假之嫌,可信為真 。參酌消費地點確實為住宿旅館,而事後二人對話紀錄談及 做愛等用詞,甚至提及做愛姿勢乙○○使用騎乘姿勢不被甲○○ 抱緊等情,堪信二人確實於前揭旅館同宿,其期間並發生性 行為,故而事後討論雙方做愛之相關事宜,是認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可採。(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 相關圖片抗辯原告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部分,均詳後開第二 項之說明,下同)  3.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   原告主張甲○○於112年2月11日傳:明天下午一起休個假如何 ?休完隔天不用再上班多開心等語之訊息,乙○○回:我比較 想休今天耶,甲○○稱:哈哈,可惜哥今天卡得跟妹的妹妹一 樣緊,乙○○回:呵呵...沒關係。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可信為真,依照對話內容顯示,甲○ ○欲利用假日前一日約乙○○一起休假,但因乙○○欲休息,故 而甲○○對乙○○暗示其興致勃勃,欲約乙○○發生性關係,對話 內容過於露骨,亦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界線程度。  4.關於附表一編號4.部分:    原告主張甲○○112年2月14日自行拍照裸露上半身及三角褲照 片傳送予乙○○說早安(含愛心圖示)。甲○○購買情人節禮物 (禮物上綁心型結示愛)贈送乙○○,並先傳圖片予乙○○。並 詢問乙○○:這個好嗎?乙○○回稱:好啊!乙○○並在群組公告 方式網頁標註:是怕她突然發現什麼?並回稱:好,真的很 謝謝你(含圖),甲○○傳:有愛心喔,乙○○回:對壓,甜蜜 感。能裝溫水嗎?甲○○傳:不鏽鋼,乙○○回:好,甲○○稱: 還在路上1300以後再拿給妹,乙○○稱:好哦。甲○○傳:想妹 看到愛心就開心,乙○○回稱:真的很開心,甲○○傳:情人節 快樂,乙○○回:ㄧ起出去玩都很像情人節、甲○○傳:買好星 巴克回去跟你說情人節快樂等語。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9頁),參酌甲○○傳遞訊息予乙○○當日 即為西洋情人節,甲○○為有婦之夫,在西洋情人節對配偶以 外之第三人即乙○○祝福情節人快樂,並贈送而愛心標示之溫 水瓶,並強調有愛心,乙○○還對應稱有甜蜜感,並相約如何 交付等過程,彼此對話內容均已明顯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界 線。  5.關於附表一編號5.部分:    原告主張甲○○於112年2月24日與乙○○相偕至星巴克日月潭門 市處約會,二人關係親暱,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界線等語 ,提出星巴克開立之電子發票及國泰世華銀行消費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8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提出之 發票及收據雖可證明有消費之事實,然消費時之情形如何? 有何逾越男女交往之界線之舉?並無法因此得知,原告對此 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要難採信。  6.關於附表一編號6.部分:   原告主張乙○○於112年2月26日傳送其裸露上半身僅著胸衣照 片予甲○○;甲○○回:我一直盯著胸看等語,提出LINE對話紀 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7頁),可信為真。參酌乙○○所傳 自拍照片,確實可明顯看出強調女性胸部構造特徵,並參照 甲○○之回覆,亦表示其盯著照片中之胸部看,此部分之對話 亦可認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界線。    7.關於附表一編號7.部分:   原告主張乙○○於112年3月5日傳:上次進入那次差點挺不住 等語之訊息,甲○○回:好暖好濕好舒服等語,提出LINE對話 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可信為真。參酌乙○○係 對於先前所發性交過程甲○○以性器官插入時其險些無法挺過 而為描述,甲○○對於該次之過程卻表示好暖好舒服,足見雙 方事後利用通訊軟體談論過往性愛過程及感覺,其對話內容 可認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界線。  8.關於附表一編號8.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10日互傳雙方如附表二所示曾有共 浴、同宿、合意性交、互相思念之情等訊息,並分別傳送各 自僅著內衣、未著上衣或僅著底褲之照片予對方,提出LINE 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3至65頁、115至155頁、209 至215頁),可信為真。參酌雙方對話內容彼此談論性器官 很合、更舒服、好想看到那兩隻濕到流下來之手指等用語, 復彼此傳送穿著內衣、內褲之照片等,均已逾越正常男女交 往之界線。  9.關於附表一編號9.部分:   原告主張甲○○於112年3月15日傳:想你了、情人節快樂等語 之訊息,乙○○回:情人節快樂等語,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58頁),可信為真。參照甲○○傳訊息 予乙○○之時間為西洋白色情節人(同年月14日)之翌日,而 甲○○既為有婦之夫,於情人節前後向配偶以外之第三人表示 想你,並與乙○○相互祝福情人節快樂,亦有逾越正常男女交 往之界線。  ⒑關於附表一編號⒑部分:   原告主張甲○○於112年3月22日傳:我們現在約去泡澡都很自 然了等語之訊息,乙○○回:很有戀愛感等語。提出LINE對話 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7至61頁),可信為真。參酌雙方 對話除上開對話外,過程中甲○○尚強調稱:表示我們更親密 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雙方沉溺於婚外情之戀愛, 亦可認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界線。  ⒒關於附表一編號⒒部分:   原告主張甲○○於112年3月28日傳:當然阿,畢竟我們彼此貼 心等語之訊息,乙○○回:是啊!就是一起陪伴,開心生活, 甲○○傳:生活很難,至少讓我們彼此分享體溫等語訊息,乙 ○○回:呵呵,抱抱嗎,甲○○傳:對呀等語。提出LINE對話紀 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9頁編號4截圖),可信為真。參酌 所述內容敘及雙方彼此貼心陪伴,彼此分享體溫等親密接觸 過程,亦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界線。  ⒓關於附表一編號⒓部分:   原告主張乙○○於112年3月29日傳:比愛愛流的汗還要多等語 之訊息,甲○○回:我沒有亂想妳,我都是很認真想妳,想吃 妹也想吃妹妹,這麼晚了,我可以想著吃妹妹嗎、想用舌頭 把小豆豆從包皮挑出來舔,讓他變大等語。乙○○均回:呵等 語。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37頁), 可信為真。參酌原告二人雙方互訴彼此思念及合意性交之情 ,甲○○甚至具體以吃及舔等動詞,表達欲對乙○○私處之挑逗 等煽情用詞,乙○○亦配合應對,談話內容均已逾越正常男女 交往之界線。  ⒔關於附表一編號⒔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112年4月7日相偕至金寶茶餐廳、家樂 福文心店等處約會,二人間關係親暱,逾越正常男女朋友交 往界線等語,提出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金寶茶餐廳消費明細 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7至69頁)為證,惟查,所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僅顯示雙方相約請假出遊之談話, 而消費明細及統一發票固可證明有消費之事實,然對於二人 如何關係親暱?如何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界線之行為?並無 法查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⒕關於附表一編號⒕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13日互傳如附表三所示與性行為有 關之訊息,顯見其等於該日曾發生性行為,逾越正常男女交 往界線等語,提出LINE對話紀錄(詳附表三本院卷頁欄所示 )為證,另提出之信用卡消費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07頁之有 水舞行館消費金額1600元)為證,雖經本院向水舞旅館股份 有限公司查詢而電腦紀錄無被告二人住宿紀錄(見本院卷二 第325頁),然依照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之規定,住 宿旅客資料登記僅須保存6個月,故住宿旅館之住宿電腦記 錄未留有被告二人之資料,是否即可認為被告二人卻無住宿 該公司之旅館,即非無疑。衡酌原告所提出消費收據為商家 透過電腦印製而成,且原告提出信用卡消費帳單紀錄,亦有 顯示該筆交易之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7頁),足認該 筆消費確實存在,應無造假之嫌,可信為真。參照對話內容 提及懷孕生子之問題、乳交、抱抱、躺在你大腿、吃下面( 口交)等行為,可推知其等於該次住宿曾發生性行為,且對 話內容亦可認為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界線。  ⒖關於附表一編號⒖部分:   原告主張乙○○於112年4月17日傳:不知太久沒做原因,上次 進去那一下..很舒服耶等語之訊息,甲○○回:會更舒服的, 因為我的棒棒跟妹妹很合,可以更舒服的,下次我還想要, 乙○○傳:好,我們的小秘密哦,甲○○回:當然是我們的小秘 密呀,乙○○傳:對壓,甲○○傳:我好想再看一次自己那兩隻 濕到流下來的手指喔等語。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詳本院 卷一第63至64頁),可信為真,參酌對話內容提及上次進去 那一次很舒服、我的棒棒跟妹妹很合、我想看到兩隻濕到流 下來的手指等語,談論雙方過往性交經驗及雙方性器官很合 之用語,其對話內容顯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界線。  ⒗關於附表一編號⒗部分:   原告主張乙○○於112年4月21日及同年5月12日先後傳送其胸 部裸露,有露出乳頭,穿著低胸服裝之照片予甲○○,提出LI NE對話紀錄為證(詳本院卷一第121至156頁及261頁),可 信為真,參酌所傳照片刻意顯示女性胸部畫面及乳頭等敏感 部位,均可認為乙○○所為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界線。  ⒘關於附表一編號⒘部分:   原告主張甲○○於112年4月28日傳送其下體有生理反應變化之 照片予乙○○,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詳本院卷一第263頁 ),可信為真,參酌甲○○所傳照片為其性器官勃起之照片, 其下並稱:小哥跟妹說早安等語,乙○○回稱:呵呵,甲○○稱 :快要爆炸,乙○○回稱:辛苦了,不然哥先解決呀,及又甲 ○○稱:小哥夢到你,跟妹妹說早等語(詳本院卷一第263至2 37頁),互相談論甲○○性器官勃起如何解決之問題,及乙○○ 於前述編號17.所示時間亦傳胸部裸露,有露出乳頭,穿著 低胸服裝之照片予甲○○等情,足見雙方對話內容,均已逾越 正常男女交往之界線。  ⒙關於附表一編號⒙部分:    原告主張於甲○○於112年4月30日傳:有一次我們在車上親親 ,球場那邊,那是我興奮到腰都在對你,不知道妳是否記得 等語之訊息,乙○○回:有,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詳本院 卷一第259頁),可信為真,參酌對話內容係針對過往雙方 回憶在某球場雙方親吻過程之對話,其談論之內容已逾正常 男女交往之界線。  ⒚關於附表一編號⒚部分:    原告主張甲○○與乙○○分別於112年5月13日及同年8月5日相約 出遊、親密自拍等事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詳本院卷 一第67、71至77頁),及被告二人合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 第83至109頁)。參酌被告二人相約出遊確有對話紀錄可參 ,且被告二人合拍照片,更出現被告二人臉部貼緊合照照片 (見本院卷第95、103及105頁),其情狀甚為親密,再參酌 二人前揭交往證據資料,足見二人之出遊,非一般正常男女 交往所應有,其二人所為亦可認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界線 。 二、又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 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 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 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 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 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 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 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 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 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 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 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 、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 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婚姻中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固應受尊重與 保障,惟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之基本原則下,仍應在程度 上有所退讓,尤以關於夫妻違反忠誠義務行為之證據取得極 為不易,苟取得之證據具相當重要性與必要性,且非以限制 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 德及公序良俗之手段或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仍非不得採 為裁判基礎之證據。查原告雖自被告電腦取得前揭訊息及截 圖而作為本件之證據,被告二人均抗辯原告係違法取證,而 無證據能力抗辯等語,然查,原告陳稱其取得被告通訊軟體 上資料,係從被告放置於家中之電腦中取得,因被告使用之 電腦一直為開啟之狀態,毋庸輸入密碼即可直接取得等語, 被告雖再次抗辯原告未經甲○○之同意,侵害甲○○之隱私權利 ,故取得之證據為不法取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12至13頁),惟查,原告取得之通訊軟體訊息之文字檔或 圖檔,縱使為被告在不知情、未經其同意之下取得屬實。然 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以嚴重侵害人性尊嚴之方式,或以強 暴、脅迫或其他顯然違反公序良俗之方法取得上開LINE訊息 文字檔或圖檔。茲考量LINE訊息內容,在主張配偶身分法益 受侵害之訴訟事件中,因具有私密性而不易取得,而屬重要 證據資料之取得管道,並斟酌衡量原告蒐證之目的、手段、 必要性,及對被告等人隱私受影響之程度等情,本院認原告 就本件LINE訊息文字檔及圖檔之取證手段及目的性尚符合比 例原則,仍可作為本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是被告抗辯原 告提出之LINE訊息文字檔及圖檔乃違法取得,不可作為證據 云云,並無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 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 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 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足認基於身分關係而生 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 不誠實 ,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 為者,即屬不法侵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可認為重大 ,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 為人,該配偶即得請求行為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查原告 主張被告二人所為除附表一編號1.、5.及13.所示之事實, 因證據不足以證明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界線外,其餘均足 以證明被告二人所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界線,二人不思原 告與甲○○尚有婚姻關係,多次相約出遊,並合拍照片留念, 發生肉體上之接觸行為,事後多次討論與性有關之話題及感 覺,及過往發生關性之言論,不難推知發生性關係數非少, 甚至多次互傳身體照片傳達思念之情,裸露表達欲與對方發 生性關係之慾望之訊息之行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由前揭 被告二人互傳之訊息內容,可知其二人關係極為親密,所為 均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分際,該等行為足以破壞原告與甲 ○○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維持,縱使原告與甲○○ 原本之配偶關係趨近冷漠,但被告二人所為對原本已出現問 題之婚姻,無異雪上加霜,造成更難以回復之傷害,實無法 以此作為免除其破壞原告追求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之藉口。 是被告二人所為已逾越一般社會家庭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 可認為已不法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且其情節重大,則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當屬 有據。 四、復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查原告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目 前於補習班擔任兼職老師,每月收入約0萬元,取得中華民 國拳擊協會教練證、國家級裁判證、國際級職業裁判證/教 練證、健力C級裁判證/教練證,肌效貼證、跆拳道黑帶國際 段證。甲○○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職業為公務員,月收入約 0萬元,家庭成員包含父母及未成年子女一名。乙○○教育程 度為專科畢業,受雇於OOOOOO有限公司並派任至OO縣OO局擔 任委辦人員,月收入約0萬0000元左右,已婚並育有未成年 子女1名,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參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第3項及第4項所示)。另審酌原告名下無財產,最近二年 即110年及111年所得分別為0000元及0萬0000元;甲○○名下 有房屋0棟、汽車0輛及投資0筆,財產總額為00萬0000元, 最近二年即110年及111年所得分別為00萬0000元及00萬0000 元;甲○○名下有汽車0輛,最近二年即110年及111年所得分 別為00萬0000元及00萬0000元(參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宗所示 )。茲審酌被告二人前揭逾越正常男女交往應有分際之行為 ,使原告共組家庭所需之互信基礎喪失,破壞其婚姻生活之 圓滿幸福,此自令原告深受打擊,對其心理造成傷害,所受 精神上之痛苦非輕。是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 程度、工作收入、財產狀況、經濟能力、加害行為導致原告 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應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範圍 之請求,則非有據。 五、末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而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均於112年1 2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二人(見本院卷一第293及295頁), 依民事訴訟法138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 發生效力,原告請求自同年月25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 及自112年1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據上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被告之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之理由 被告甲○○之抗辯 被告乙○○之抗辯 1. 112年1月18日 被告相偕至壽司郎約會吃飯。 被告間關係親暱,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界線。 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且不代表有實際發生,亦不足證明雙方有逾朋友之情。 否認與甲○○至左開場所約會,原告徒以發票及單據為據,難以憑採。 2. 112年2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 被告相偕至悅河精品旅館住宿,並發生性行為(含性器接合) ,事後於11日00:22,乙○○在LINE稱:因為做愛不就是要有愛、才能構成,甲○○於日12:22回稱:今天妹用騎乘位也是確保不會被哥抱緊等語。 被告共同進入道德危險領域,夜間發生性交行為,且事後討論發生性行為之姿勢為騎乘位,可證明二人當日發生性行為。且事後對話內容亦已逾越正常男女朋友交往界線。 否認與乙○○曾至左開場所。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且不代表有實際發生性行為,亦無法證明雙方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界線。 否認與甲○○至左開場所住宿,原告所提信用卡消費紀錄僅能證明甲○○曾至上開場所消費,與伊無涉。且伊否認與甲○○發生性行為,該對話紀錄僅能證明雙方曾有通聯,原告所陳僅為其主觀臆測。另雙方未談及有關性器官之詞,自無逾越正常男女朋友往界線。原告所提LINE對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 3. 112年2月11日 甲○○傳:明天下午一起休個假如何?休完隔天不用再上班多開心,乙○○回:我比較想休今天耶,甲○○稱:哈哈,可惜哥今天卡得跟妹的妹妹一樣緊,乙○○回:呵呵...沒關係。 被告二人互傳曖昧訊息,對話內容亦已逾越正常男女朋友交往界線。 原告所提LINE對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這內容只是一般朋友的邀約,不能證明已逾越男女朋友交往界線。 原告所提LINE對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雙方只是在討論工作上案件的多寡,不能證明已逾越男女朋友交往界線。 4. 112年2月14日(西洋情人節) 甲○○自行拍照裸露上半身及三角褲照片傳送予乙○○說早安(含愛心圖示)。甲○○購買情人節禮物(禮物上綁心型結示愛)贈送乙○○,並先傳圖片予乙○○。並問乙○○:這個好嗎?乙○○回稱:好啊!乙○○並在網頁標註:是怕她突然發現什麼?並回稱:好,真的很謝謝你(含圖),甲○○:有愛心喔,乙○○:對壓,甜蜜感。能裝溫水嗎?甲○○:不鏽鋼,乙○○回:好,甲○○稱:還在路上1300以後再拿給妹,乙○○稱:好哦。甲○○傳:想妹看到愛心就開心,乙○○回稱:真的很開心,甲○○傳:情人節快樂,乙○○回:ㄧ起出去玩都很像情人節、甲○○傳:買好星巴克回去跟你說情人節快樂等語。 購買情節人禮物予配偶以外之女子示愛外,對話及傳照片內容親暱,逾越正常男女朋友交往界線。 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且內容不足證明雙方有逾朋友之情。禮物部分,未逾普通朋友情誼,至於照片之傳送亦不足以證明侵害配偶權。 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甲○○將所購水瓶贈與伊,僅係感謝平日公務上協助之情誼,非情人節禮物。伊與甲○○互道「情人節快樂」,未逾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且雙方隨即討論同事出勤狀況,益徵其等僅為普通朋友關係。另原告所提對話內容截圖無法辨識時間。 5. 112年2月24日 被告相偕至星巴克日月潭門市處約會。 被告間關係親暱,逾越正常男女朋友交往界線。 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對話內容不足證明雙方有逾越之情。 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伊固曾與甲○○至左開場所消費,惟基於一般友誼所為,未逾正常交往範圍。 6. 112年2月26日 乙○○傳送其裸露上半身僅著胸衣照片予甲○○;甲○○回:我一直盯著胸看等語。 被告間關係親暱,逾越正常男女朋友交往界線。 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且內容不足以證明雙方有逾朋友之情。 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甲○○日常習以戲謔方式與人開玩笑,且伊對甲○○之左開訊息未予反應,可證雙方僅為普通朋友。 7. 112年3月5日 乙○○傳:上次進入那次差點挺不住、甲○○:好暖好濕好舒服等語。 該對話內容顯示被告間曾發生性行為,且逾越正常男女朋友交往界線。此為發生性行為之後的曖昧訊息,可推斷編號2性行為發生之佐證。 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且對話內容不證明實際有發生性行為,且對話內容亦不足證明有逾越正當朋友之情。 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否認與甲○○發生性行為,該對話紀錄僅能證明雙方曾有通聯,原告所陳為其主觀臆測。 8. 112年3月10日 被告互傳如附表二所示雙方曾有共浴、同宿、合意性交、互相思念之情等訊息,並分別傳送各自僅著內衣(原證8 )、未著上衣或僅著底褲之照片(原證17)予對方。 被告曾於不詳地點共浴、同宿,並互相收發關於合意性交、對方穿著內衣、底褲之裸露照片及互相思念等曖昧訊息,內容均顯逾越正常男女朋友交往界線。 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否認與乙○○發生性交行為。所述內容不代表有實際發生,亦不足證明雙方有逾朋友之情。 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否認與甲○○有共浴、同宿等行為,左開對話紀錄僅能證明雙方曾有通聯,且內容並不完整,原告所陳所陳斷章取義,為其主觀臆測。伊雖曾傳送其穿著內衣之照片予甲○○,惟係基於二人間之閨密情誼與其分享,並未逾矩。另伊係出於對普通朋友之思念而互傳訊息,且次數僅一次。對話內容未逾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亦無互動親密之情。原證8 沒有露臉的部分否認為乙○○照片 9. 112年3月15日(3月14日白色情人節) 甲○○傳:想你了、情人節快樂等語,乙○○回:情人節快樂。 對話內容逾越正常男女朋友交往界線。 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對話內容不足證明雙方有逾朋友之情。 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伊與甲○○互道「情人節快樂」,未逾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 10. 112年3月22日 甲○○傳:我們現在約去泡澡都很自然了,乙○○回:很有戀愛感。 顯示被告二人曾有多次共浴行為,對話內容逾越正常男女朋友交往界線。 否認與乙○○有共浴行為,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且不足證明雙方有共浴行為及對話內容沒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界線。 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否認與甲○○有共浴行為,左開對話內容沒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界線。 11. 112年3月28日 甲○○:當然阿,畢竟我們彼此貼心,乙○○回:是啊!就是一起陪伴,開心生活,甲○○傳:生活很難,至少讓我們彼此分享體溫,乙○○回:呵呵,抱抱嗎,甲○○傳:對呀。 對話內容顯示被告間逾越正常男女朋友交往界線。 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對話內容不足以證明雙方有逾朋友之情。 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分享體溫」係指同事間互相安慰工作上之不如意,對話內容不足以證明雙方有逾朋友之情。 12. 112年3月29日 乙○○傳:比愛愛流的汗還要多、甲○○回:我沒有亂想妳,我都是很認真想妳,想吃妹也想吃妹妹,這麼晚了,我可以想著吃妹妹嗎、想用舌頭把小豆豆從包皮調出來舔,讓他變大等語。乙○○均回:呵。 依左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間曾發生性行為(含口交及性器接合) ,對話內容曖昧,已逾越正常男女朋友交往界線。 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對話內容不足證明雙方有逾朋友之情或曾發生性行為。 同左。 13. 112年4月7日 被告相偕至金寶茶餐廳、家樂福文心店等處約會。 被告間關係親暱,逾越正常男女朋友交往界線。 否認有相偕至左開地點為約會。 否認與甲○○至左開場所約會,原告徒以發票及單據為證,難以憑採。 14. 112年4月13日 被告互傳如附表三所示與性行為有關之訊息,互核原證16之信用卡消費紀錄( 地點:水舞行館,行為:有發生乳交、口交等性行為),顯見其等於左開期日曾發生性行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界線。 被告相偕至水舞行館住宿,並發生性行為( 含口交及乳交等性行為)。 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否認有相偕到水舞行館及左開性行為的發生,對話內容亦不足證明雙方有逾朋友之情。 同左。乙○○否認有到水舞行館。 15. 112年4月17日 乙○○傳:不知太久沒做原因,上次進去那一下..很舒服耶,甲○○回:會更舒服的,因為我的棒棒跟妹妹很合,可以更舒服的,下次我還想要,乙○○傳:好,我們的小秘密哦,甲○○回:當然是我們的小秘密呀,乙○○傳:對壓,甲○○傳:我好想再看一次自己那兩隻濕到流下來的手指喔等語。 與前主張重複,不再主張。 16. 112年4月21日、同年5月12日 乙○○先後傳送其胸部裸露,有露出乳頭,穿著低胸服裝之照片(原證9、25)予甲○○。 被告二人關係親暱,逾越正常男女朋友交往界線。 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傳送內容沒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界線。 同左,該裸露照片非乙○○本人。 17. 112年4月28日 甲○○傳送其下體有生理反應變化之照片予乙○○。 被告間關係親暱,逾越正常男女朋友交往界線。 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亦不足證明雙方有逾越朋友之情。 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該照片僅係甲○○向伊表達獨自躺在床上甚感無聊,且雙方未曾談及任何有關生殖器、勃起等詞,未逾普通朋友情誼。 18. 112年4月30日 甲○○傳:有一次我們在車上親親,球場那邊,那是我興奮到腰在對你,不知道你是否記得,乙○○回:有。 對話內容顯示被告間逾越正常男女朋友交往界線。 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對話內容沒有逾越正常男女朋友交往界線。 同左。 19. 112年5月13日、同年8 月15 甲○○與乙○○相約出遊、親密自拍(原證5,本院卷第75、77、83至109頁) 被告間關係親暱,逾越正常男女朋友交往界線。 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照片的內容並無過份親暱舉動,不足以證明侵害配偶權,否認與乙○○有逾越普通朋友情誼之行為。 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伊與甲○○合照時均維持正常社交距離,未有過分親密之舉或逾正常交友分際。 附表二:112年3月10日(含隔日)之對話紀錄 編號 對話時間      對話內容(摘要)   本院卷頁 1. 上午10:12 上午10:12 上午10:14 下午2:59 乙○○:所以算在一起?。 甲○○:我們一起吃飯一起出遊一起泡澡一起躺著看天花板一起睡著不算嗎? 甲○○:好像算耶。 甲○○:下次泡完澡穿著內衣褲再睡。 卷一第57至61頁(原證3) 2. 下午2:28 下午2:28 下午2:29 下午2:30 下午4:35 下午4:44 乙○○:不知太久沒做原因,上次進去那一下..很舒服耶。 甲○○:會更舒服的。 甲○○:因為我的棒棒跟妹妹很合。 甲○○:可以更舒服的喔。 甲○○:下次我還想要。 甲○○:我好想再看一次自己那兩隻濕到流下來的手指喔。 卷一第63至65頁(原證4) 3. 下午10:56 上午8:23 甲○○:(傳送一名男子未著上衣之照片,並標註情人節快樂) 甲○○:(傳送一名男子僅著底褲之照片,並標註跟妹說早安及愛心圖案) 卷一第209至211頁(原證17) 4. 下午1:01 下午1:04 下午1:05 乙○○:又要幫我檢查身體嗎? 甲○○:不要我幫妳檢查嗎? 乙○○:呵呵。 卷一第249頁(原證22) 5. 下午9:03 下午9:04 下午9:28 甲○○:(傳送自拍照)。 乙○○:(豎起大拇指比讚之貼圖)。 甲○○:想妳了。 卷一第251頁(原證23) 6. 下午12:08 下午12:09 下午12:14 下午12:15 下午12:15 乙○○:(傳送豎起大拇指比讚之貼圖)。 乙○○:呵。 乙○○:累可以想一下甜蜜的回憶。 乙○○:感覺也不錯。 甲○○:我們一起甜蜜的回憶。 卷一第253頁(原證23) 7. 上午8:41 上午8:43 上午8:43 上午8:43 上午8:50 乙○○:你對我也好啊。 甲○○:想妳了,上班時間還是想。 乙○○:呵呵。 甲○○:(傳送標題為「一般都說是健身教練誘人家老婆這個是健身難之恥)」之網址) 乙○○:呵呵...。 卷一第255頁(原證23) 8. 下午10:08 下午10:09 下午10:10 下午10:12 下午10:13 甲○○:我們互相想著對方耶。 乙○○:突然想你欸。 甲○○:我是一直想妳,我們這點不太一樣。 乙○○:呵,因為你是哥我不能亂想你啊。 甲○○:我沒有亂想,我都是很認真想妳。想吃妹也想吃妹。 卷一第257頁(原證23) 附表三:被告自112年4月12日至17日之對話紀錄 編號  日期 對話時間     對話內容(摘要)  本院卷頁 1. 112年4月12日 上午11:05 上午11:05 下午1:46 乙○○:還是修(休之誤載)明天下午。 甲○○:好啊。 甲○○:那我們明天吃飽再走喔。 卷二第111至113頁(原證29) 2. 112年4月13日 下午10:23 下午10:31 甲○○:但我還是說,我很想跟你作。 甲○○:今天乳交也很有感。 卷二第103頁(原證28) 3. 112年4月13日 下午6:21 下午6:27 下午6:32 乙○○:但我還是喜歡跟你在一起啊。 乙○○:喜觀抱著你跟你一起聊天。 甲○○:今天你都濕到快噴了呢。 卷二第115至117頁(原證30) 4. 112年4月13日 下午10:08 下午10:09 乙○○:我會想要甜蜜的抱抱。 甲○○:那今天弄濕的抱抱呢。 卷二第119、頁(原證31) 5. 112年4月13日 下午9:29 下午9:34 下午9:37 乙○○:(傳送撲倒之貼圖)。 甲○○:(傳送共眠之貼圖)。 乙○○:果然聰明,秒懂。 卷二第121至123頁(原證32) 6. 112年4月14日 下午8:42 下午8:45 下午8:46 乙○○:想你了。 甲○○:我也是。 乙○○:一起想念真幸福。 卷二第125頁(原證33) 7. 112年4月14日 上午10:08 上午10:26 上午11:22 上午11:22 上午11:26 甲○○:壞了才不會。 乙○○:這樣秀秀(指原告女兒)就不會有弟弟或者妹妹了耶。 甲○○:妹捨不得,那你要給他呼呼啊。 甲○○:我昨天有啊,呵,還吃了。 甲○○:不過妹妹好多汁好好吃。 卷二第127至129頁(原證34) 8. 112年4月14日 下午3:18 下午3:18 乙○○:昨天躺在你大腿上也很幸福耶。 甲○○:可惜滴完藥不舒服。 卷二第127至131頁(原證35) 9. 112年4月17日 上午9:58 上午10:02 上午10:02 上午10:03 上午10:05 乙○○:是啊,昨天我做夢,夢到我又懷孕,醒來發現是夢,就覺得幸好不是真的。 甲○○:是在暗示我嗎? 乙○○:哈哈,然後夢理的我,又想把他拿掉。 甲○○:不好吧,那就趕緊跟爸爸在一起呀,說不定那爸爸是我呢。 乙○○:呵呵,會嗎??? 卷二第135至137頁(原證37) 10. 112年4月17日 下午4:32 下午4:33 下午4:33 下午4:33 下午4:34 下午4:34 甲○○:而我有吃下面的只有梅吟喔。 乙○○:(傳送很害羞內貼圖)。 甲○○:很好吃,而且你的聲音很好聽。 乙○○:呵呵。 甲○○:你這次吃得我更舒服。 乙○○:呵...。 卷二第139頁(原證38)

2025-01-22

TCDV-112-訴-3378-20250122-2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寬哲 黃智乾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陳恪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701、1234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寬哲、黃智乾刑之部分均撤銷。 黃寬哲經原判決所認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黃智乾經原判決所認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黃寬哲、 黃智乾均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89頁), 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 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 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黃寬哲、黃智乾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現已認罪,且已 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並均給付和解金完畢,請從輕量刑 予以被告緩刑等語。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5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寬哲所為本案對於 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被告黃智乾所為本案對未滿 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犯行,均未能尊重A女之性自主權 ,造成A女身心受創,所為固值非難,然於本案案發時被告 黃寬哲與A女為網友關係、被告黃寬哲則為被告黃智乾之表 弟,A女先於111年2月19日投宿於被告黃寬哲住處房間,翌 日(20日)再與被告黃寬哲、黃智乾一同至汽車旅館唱歌, 被告黃寬哲於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對A女為性交行為; 被告黃智乾則利用在汽車旅館泡澡、唱歌過程,於違反A女 意願之情形下,伸手觸摸A女之陰道,而對A女為猥褻行為。 被告2人所犯,固為所法不容,惟其2人除本件外,並無其他 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黃寬哲因一時未能控制情慾而觸犯本章,被告黃智乾 違反A女性自主意願之手段尚非暴戾激烈。被告2人所犯均係 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度非輕,衡以被 告黃寬哲、黃智乾於上訴後均坦承犯行,並與A女及A女之法 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業已依約分別給付新臺幣20萬元、30萬 元,A女及A女之法定代理人於和解筆錄上亦表示願意予以被 告2人緩刑之機會,此有和解筆錄、匯款單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61、170-1、205、209至213頁),本院審慎斟酌上 情,認被告2人縱科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 。  ㈢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A女及A女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且給付完畢,犯 後彌縫態度可取,是以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 酌,容有未合;2.經本院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一切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後,認以一般人之健全生活經驗,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容有堪值憫恕之處,倘宣告依法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猶嫌過重,故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原審疏未審酌,而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容有 未合。是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非無據。原判決既 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改判。  ㈣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二人明知告訴人A女 為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年紀尚幼、思慮未臻成熟,欠缺完足 之性自主意思能力,卻因無法克制己身情慾,而各自對告訴 人A女為二次合意性交及一次強制猥褻之行為,戕害告訴人A 女之身心健康及發展,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A女及A女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 且給付完畢,被告2人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 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二人犯罪之手段及所生之損害,暨被告 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1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黃寬哲部分,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 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 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黃寬哲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依法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2項所示,以示懲儆。    ㈤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反省 己錯,並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而獲其諒解,堪 認被告2人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而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亦表示願意給予 被告2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61、170-1頁),本院因 認對於被告2人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 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暨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PHM-113-侵上訴-194-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楊智文 選任辯護人 黃馨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7號,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2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楊智文有事實欄所載以藥劑及對被害人為錄影 犯強制性交罪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以藥 劑及對被害人為錄影犯強制性交罪刑,暨諭知相關沒收部分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憑以認定犯罪 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上訴人與告訴人A男(姓名及年籍資料均 詳卷)係合意性交,乃原判決未予詳查,遽以A男單方片面 與事實不符之指述,論處上訴人加重強制性交罪刑,顯有違 誤云云。 四、惟查:按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 基礎。又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 倘其採證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 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 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據上訴人之供述,稽以A男之證詞,參酌卷附原 審勘驗現場錄影監視器拍攝上訴人與A男為性行為錄影內容 之結果、第一審勘驗上訴人警詢錄音之結果、上訴人與A男 間Line對話紀錄、A男內褲上殘留檢體之DNA鑑定結果、徵引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函文暨上訴人取得史帝諾斯安眠藥之始末 等證據資料,相互衡酌判斷,憑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以藥劑 及對被害人為錄影犯強制性交犯行,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及 所辯其與A男係合意性交云云之辯解,何以與事實不符而不 足以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 ,俱有卷附相關訴訟資料可資覆按。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猶執於原審相同之陳詞 ,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 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 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皆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62-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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