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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
豐原簡易庭

給付委託費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16號 原 告 曾信軒即紳瀚科技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吳瑩庭律師 被 告 陳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託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有貸款需求,於民國113年5月9日與原告 簽訂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委任原告協助被告向合法 之借貸單位或自然人,辦理或申請符合被告提出條件之貸款 ,兩造約定如貸款核准,被告應給付貸款總核准金額之1成 報酬予原告,如遲延支付原告報酬,應額外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賠償原告為此支付之律師費。 嗣原告調取被告資料進行評估及與合法之貸款申辦單位進行 接洽與磋商後,被告於113年5月15日獲得合於本件約定之凱 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貸款方案,核准 額度為60萬元。詎被告竟於原告完成受託任務後,迄仍未給 付委託費用,依系爭委託書第二條第4項、第5項約定,被告 自應給付報酬6萬元、賠償違約金10萬元,及原告因此委任 律師發函催告及提起本件訴訟而支出之律師費4萬元。為此 ,爰依系爭委託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委託書、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截圖、略策法律事務所113年5月29日略興皓字第1 13210號函暨遭退郵件信封、律師費收據等件(本院卷第23 頁至第51頁)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依系爭委託書第二條第4項之約定,甲方(即被告)應於申辦 通過後3日內,依照貸款總核准金額之1成計算乙方(即原告 )報酬並按乙方指示進行支付,而被告申辦通過之總金額為 60萬元,有凱基銀行113年12月9日凱銀消管字第1139002956 1號函暨所附被告申辦貸款之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7頁 至第122頁),堪認屬實。是依上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貸款核准總金額之1成報酬6萬元(計算式:600,000×10%= 60,000),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 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 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取得貸款後, 遲延未支付原告報酬,被告依約自應給付原告違約金。惟本 院審酌兩造係於113年5月9日簽訂系爭委託書,而原告於同 年月15日即已順利協助被告辦妥貸款方案,顯見原告於委任 期間所為上開調取資料之過程應不致耗損過多之勞費,且原 告亦未舉證說明其受有何難以彌補之具體損失,本院認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之違約金實屬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 應酌減為1萬元始為允當。另原告請求因被告遲延支付原告 報酬而委任律師發函催告及提起本件訴訟支出之律師費4萬 元部分,係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委託書第二條第5項之約定, 其性質與違約金不同,被告既已違反該條約定,自應依約賠 償原告已支出之律師費4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1萬元(計算式:60,000+10,000+40,000=110,000)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本院卷第77頁 送達證書所載寄存送達日期為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2-27

FYEV-113-豐簡-916-20241227-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00號 原 告 陳怡如 被 告 葉志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4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 度原附民字第5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1,31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 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9日 前某時,在臺中市太平區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 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銀行協理」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 稱:可免費提供臺股投資資訊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於112年3月31日11時4分許, 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65萬1,312元至被告之 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1,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 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本院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4號審理後 ,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情 ,有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4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60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65萬1,312元,核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繕本於 113年4月22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原附民卷第25 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65萬1,312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2-27

FYEV-113-豐簡-900-20241227-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188號 原 告 曾俊桐 被 告 王木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4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4,486元。嗣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49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1頁),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26日8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物品,沿臺中市大雅區神林南 路146巷往雅環路2段64巷行駛,行經神林南路146巷53號前 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其所搭載之物品 不慎擦撞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該機車遭碰撞後,右側車身再碰撞訴外人官香玫所有,並由 原告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修復費用為 34,486元,嗣官香玫將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讓與原告,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9 ,49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監視器畫面截圖、汎德台中分公司 文心服務中心估價單、債權讓與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0-1頁 、第23頁至第29頁、第93頁、第103頁)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 本院卷第33頁至第55頁),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 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前段、第112條第1項第4款亦分別規定甚明。  ㈢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貨物行駛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不慎碰撞路旁停放 之機車,致該機車再碰撞系爭車輛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1頁、第35頁、第43頁) ,是被告違反前開道路安全規則甚明,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紅線上之行 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1頁、第35頁、第49頁),亦明顯違 反上開規定,且其違規停車行為,客觀上已足以阻礙他人合 法行車路線,提高肇事之可能性,是原告將系爭車輛於禁止 停車處所停車,亦為系爭事故肇事因素之一,可認本件原告 亦有過失。是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責任,本院斟酌雙 方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 重結果,認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70%肇事責任,原告為肇 事次因,應負30%肇事責任。  ㈣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 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 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 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為34,486元,其中零件費用5,548元、工資8,190元 、烤漆費用20,748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 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參照卷附 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2年9月出廠 (見本院卷第93頁),直至113年5月26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 ,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因此,系爭車輛依此方式核算扣 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555元(計算式:5,548 ×1/10=555,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 ,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29,493元(計算式:555+ 8,190+20,748=29,493)。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本院認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應以被告負擔70 %肇事責任,原告負擔30%肇事責任,有如前述。而原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當應依比例酌減為20,645元(計算式:29,493×0.7=20,645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 年9月18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 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6 45元,及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即應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並依兩造勝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600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2024-12-27

FYEV-113-豐小-1188-2024122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417號 原 告 陳玉 訴訟代理人 林素蘭 被 告 黃威榮 黃柏元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孟娟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嘉瑞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另原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被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為門牌內湖區文德路171巷9弄6號1樓房屋(下稱系 爭1樓)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同址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 之所有權人,有兩造之建物登記謄本可參,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原告復主張:系爭1樓自112年8月間起,陸續發現房間牆壁及 浴室天花板漏水,造成屋內設備裝潢、衣服毀損,天花板崩 落,且影響其居住品質,乃系爭2樓漏水所致等語。被告則 否認系爭1樓漏水與系爭2樓之設施有關,被告蔡孟娟並抗辯 :113年3月間經公寓管理員電話通知伊配偶,即委請管理員 協協助處理,經修繕後得知係共同管線漏水所造成,已修繕 完畢,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是由各樓各負擔1/ 4;又兩造房屋所在社區有海砂屋現象,已進入都更程序審 查中的海砂屋專案會議初審,社區很多住戶曾發生天花板崩 落石塊之情形,原告主張之損害非系爭2樓所致等語。經   核: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建物出現滲漏水現象,可能之原因多端,或有建物老舊   、建材自然耗損、共有或專有管線設備破裂損壞、防水建材 失效、建材品質不佳、外牆破裂、氣候因素、結構格局設計 不良等等,亦有多重因素併存之可能,不一而足,並非一般 人由外觀目視觀察即可輕易認定,而應由專業人士輔以精密 儀器之檢查,始得正確判斷。本件兩造之房屋係74年4月10 日建築完成,屋齡已逾38年,有建物登記謄本可佐。關於被 告所述113年3、4月間共同管線漏水乙節,業據其提出記載   品名為「管道間公共排水管漏水維修工程」之估價單為憑;   有關海砂屋現象部分,亦據提出群組對話截圖、群組照片截   圖為佐。復經本院查詢臺北市政府公告之臺北市高氯離子混   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列管清冊,兩造房屋所屬使用   執照(74使字第384號)之建物,已經112年11月15日北市都   建字第00000000001號公告列管及同日第0000000000號限期   停止使用並自行拆除,列管分類為「須拆除重建」,列管戶   數為100戶,亦有該列管清冊可參。是以,原告所主張系爭1   樓之滲漏及受損情形,是否確與系爭2樓專有部分之設施滲   漏有關?顯非無疑。而就系爭1樓滲漏受損原因方面,原告   並未提出專業人士出具之檢查或鑑定意見書為憑,綜酌其提   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準此,原告主張   被告對其構成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修繕系爭2樓之漏水及   賠償其所受損害,即非有據,難以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2樓 修繕至不漏水狀態,若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雇工進入 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應修繕系爭1樓天花板及 牆壁因漏水而維修之費用、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併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27

NHEV-113-湖簡-1417-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5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梁展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陸仟陸佰壹拾玖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陸仟陸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 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 借款契約)第10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信 用卡契約、系爭借款契約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第109頁 、第131頁、第149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25萬6,6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且附表編 號3之利率為10.78%。嗣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具狀減縮上開 聲明之利息請求,而將附表編號3之利率減縮為10.66%(見 本院卷第17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 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伊申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 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應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5條另給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3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6萬7,801元,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111年5月20日以線上申請方式向伊借款16萬元,經以 身分證明文件、系爭信用卡資料、手機號碼之簡訊密碼認證 後,兩造遂訂立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 加14.99%計算(按:即為週年利率16.6%,因逾利率上限, 故以16%計算),又於111年7月1日以同一方式向伊借款123 萬4,000元,約定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9.05%計算(即為 週年利率10.66%),復於111年7月1日以同一方式向伊借款3 萬元,約定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9.05%計算(即為週年 利率10.66%),且均約定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本件借款應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13萬5,069元、102萬9,039元 、2萬4,710元及各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 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線上申請專 用申請書、系爭信用卡契約、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 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系爭借款 契約、身分證影本、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 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帳戶授信申請資料維護表 、信貸代扣繳授權書(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157頁、第頁至 第頁)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茲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計算期間 利率 1 67,801元 64,085元 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0 135,069元 135,069元 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1,029,039元 1,029,039元 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0.66% 0 24,710元 24,710元 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0.66% 合計 1,256,619元

2024-12-27

TPDV-113-訴-6551-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29號 原 告 郭怡秀 被 告 林威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A02室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如第一項 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就各按月給付到期部分以每期新臺幣肆仟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 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0號A02室套房騰空恢復原狀, 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 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萬3,000元,並 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 )。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 號A02室套房(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 自113年4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萬3,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15頁)。核原告所 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於111年1 2月4日向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1年12月4日起至11 2年11月30日止,租金每月1萬2,500元(含水、電、網路費 用),於每雙月1日給付當月及次月共2個月之租金(下稱系 爭租約)。系爭租約期滿後,兩造復合意延長租期至113年3 月31日,並合意調整租金為每月1萬3,000元,詎被告於113 年3月31日租期屆至後,拒不搬遷,亦未繼續支付租金,經 伊於113年5月14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仍置 之不理。系爭租約已於113年3月31日租期屆至後終止,被告 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且致伊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受侵害,伊得依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規定,擇一請求 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自113年4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1萬3,000元之不當得利。另伊傳訊息提醒被告繳納房 租,乃屬正當權利行使,被告竟於112年12月31日回覆:「 有病要去看病」之訊息,使伊感覺受辱,又回覆:「難道不 知道明天或意外那個先到」之訊息,顯然係恐嚇、威脅,致 伊心律不整、精神壓力創傷,侵害伊之健康權及免於恐懼之 人格權,伊因而受有精神上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擇一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2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000元。㈢ 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是否該當上述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 ,應以「權益歸屬」為判斷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 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 得利。又未為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之占有利益,應歸屬於享有 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第三人未經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而占有 該建物,受有占有之利益,致事實上處分權人受有損害,且 無法律上原因時,該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返還其占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 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就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 分權人,就系爭房屋與被告成立系爭租約,約定租金自113 年1月起調整為每月1萬3,000元,租期於113年3月31日屆滿 ,被告迄仍占用系爭房屋未返還等情,業提出租屋契約、台 北青田郵局524號存證信函、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簡訊 、通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臺北自來水事業 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工程承攬契約書 、系爭房屋照片、電錶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5至47頁、第51至53頁、第93至127頁、第145至16 3頁、第179至183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系爭 租約既已於113年3月31日屆期,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失 法律上原因,被告受有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原告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受損,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返還因無權占 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又依系 爭租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自113年1月1 日起為每月1萬3,000元,原告以此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數額,應為合理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租期 屆滿之翌日即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1萬3,000元之不當得利,亦為可採。又原告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為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則關於其另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455條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即無庸再予論述 ,附此敘明。  ㈡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3 1日傳送:「有病要去看病」、「難道不知道明天或意外那 個先到」之訊息,使伊感覺受辱,且屬恐嚇、威脅,侵害其 健康權及免於恐懼之人格權,使其受有精神上痛苦等情,雖 提出LINE對話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 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調解通 知書、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49頁、第55至61頁、第129頁、第185至195頁、第203 頁)。然觀諸兩造間112年12月31日之對話紀錄,被告係於 原告提醒補繳12月房租後回覆:「妳是不是過份了,想錢想 瘋了,休假期間一個傳,有病要去看病」、「這房間這麼吵 ,我從沒對妳抱怨過,妳已過耳順之年,怎會不知明天和意 外那個先到,太過份了」之訊息(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 顯係對於原告催繳房租乙事表示不滿,言詞雖非溫和有禮, 但尚未達無端謾罵或對原告生命、身體、健康、財產為惡害 告知之程度,難認屬於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亦難認有辱罵 或恐嚇、威脅原告之意。至被告雖因於113年6月26日與相鄰 其他房客友人發生肢體衝突而有另案涉訟,然此乃被告與訴 外人陳柏菱間之糾紛,原告復未舉證其於前揭衝突時在場或 被告當下所為有對原告傳達惡害內容之意,且該衝突發生於 被告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之半年後,自無從因被告事後與他人 間之衝突,推論被告於傳送訊息之當下有恐嚇、威脅原告之 意。是以,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傳送上開訊息有侵害原告健 康權及人格權之故意或過失,亦未能舉證被告傳送上開訊息 屬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失,即無 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並自113年4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2-27

TPDV-113-訴-4029-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83號 原 告 三得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新基 被 告 林逸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定之借據第7條約定,兩 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33頁), 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與伊簽立借據,向伊借 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17日起 至113年7月16日止,利息未定,伊遂於112年7月18日匯款30 萬元予被告(下稱系爭借款A)。被告復於112年8月7日與伊 簽立借據,向伊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8日 起至113年8月7日止,利息未定,伊並於112年8月8日匯款30 萬元予被告(下稱系爭借款B)。而系爭借款A、B之清償期 均已屆至,被告迄未返還借款,伊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前 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提出借據、被告之護照 影本、匯款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33至37 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兩造間就系爭借款 A、B所定借款期間既已屆至,被告自應依約返還借款共60萬 元(計算式:30萬元+30萬元=60萬元)。  ㈢又兩造間就系爭借款A、B所定之借款期限分別為113年7月16 日、113年8月7日,被告自前揭期限屆至時起即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自無不可。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6日寄 存送達予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 頁),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 金額給付自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 元,及自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2-27

TPDV-113-訴-6083-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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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1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戴邦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6,6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8,87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6,6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第1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前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9.216.183.71)於民國10 9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約定自10 9年11月18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 人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 ),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 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9月 18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523,429元(其中505,781 元為借款;17,648元為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 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505,781元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44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10.93.111)於110年1 0月8日向原告借款680,000元,約定自110年10月8日起分期 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利息採機動利率 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9月26日後竟未依約清償 本息,計尚欠523,186元(其中511,071元為借款;12,115元 為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其 中511,071元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7 2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員工薪資條、撥款資詢查詢、產品利率查詢、放 款帳戶利率查詢及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本院卷第13頁)

2024-12-27

TPDV-113-訴-6312-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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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6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鍾采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196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03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943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03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200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562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12頁、第14頁 及第16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 簽訂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12日起至116年 10月12日止,借款利率按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 碼週年利率8.29%計算(被告未依約還款時為10.03%),被 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 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尚欠伊本金7萬1962元及自113年6月12日起按上開約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13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 之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於112年5月17日向伊借款40萬元並簽訂貸款契約書,約 定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17日起至117年5月17日止,借款利率 按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8.29%計算 (被告未依約還款時為10.03%),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 本息,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 ,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本金32萬94 35元及自113年6月17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 113年7月18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㈢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向伊借款10萬元並簽訂貸款契約書,約 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117年12月20日止,借款利 率按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73.6%計 算(被告未依約還款時為9.6%),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 本息,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 ,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本金9萬200 5元及自113年6月20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1 13年7月21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㈣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 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存放款歸戶查詢、查詢帳戶 主檔資料、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查詢還款明細、對帳單及放 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49頁)。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 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2024-12-27

TPDV-113-訴-6462-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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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2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周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玖仟伍佰貳拾參元,及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柒佰柒拾參元,及如附表編 號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陸拾壹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9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111.81.166.2 17)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原告當日將上開 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000000000000),借款利率為年 息12.03%計算,借款期間依貸款契約書第1條約定,約定還 款方式依第6條約定。被告若未依契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按期計收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 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本金105萬9,523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付,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 清償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112年4月29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220.129.137.157 )向原告借款35萬元,原告當日將上開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 帳戶(000000000000),借款利率為年息9.03%計算,借款 期間依貸款契約書第1條約定,約定還款方式依第6條規定。 被告若未依契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 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前述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 本金28萬1,773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付 ,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 述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 詢還款明細、對帳單、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1至79頁),堪信為真實。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 繳納視為到期後,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萬4,761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年息 起迄日 計算方式 1 1,059,523 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2.03% 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81,773 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9.03% 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2-27

TPDV-113-訴-6026-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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