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188號
原 告 曾俊桐
被 告 王木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4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4,486元。嗣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49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1頁),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26日8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物品,沿臺中市大雅區神林南
路146巷往雅環路2段64巷行駛,行經神林南路146巷53號前
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其所搭載之物品
不慎擦撞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該機車遭碰撞後,右側車身再碰撞訴外人官香玫所有,並由
原告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修復費用為
34,486元,嗣官香玫將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讓與原告,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9
,49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監視器畫面截圖、汎德台中分公司
文心服務中心估價單、債權讓與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0-1頁
、第23頁至第29頁、第93頁、第103頁)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
本院卷第33頁至第55頁),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
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前段、第112條第1項第4款亦分別規定甚明。
㈢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貨物行駛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不慎碰撞路旁停放
之機車,致該機車再碰撞系爭車輛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1頁、第35頁、第43頁)
,是被告違反前開道路安全規則甚明,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紅線上之行
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1頁、第35頁、第49頁),亦明顯違
反上開規定,且其違規停車行為,客觀上已足以阻礙他人合
法行車路線,提高肇事之可能性,是原告將系爭車輛於禁止
停車處所停車,亦為系爭事故肇事因素之一,可認本件原告
亦有過失。是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責任,本院斟酌雙
方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
重結果,認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70%肇事責任,原告為肇
事次因,應負30%肇事責任。
㈣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
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
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
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為34,486元,其中零件費用5,548元、工資8,190元
、烤漆費用20,748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
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參照卷附
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2年9月出廠
(見本院卷第93頁),直至113年5月26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
,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因此,系爭車輛依此方式核算扣
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555元(計算式:5,548
×1/10=555,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
,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29,493元(計算式:555+
8,190+20,748=29,493)。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本院認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應以被告負擔70
%肇事責任,原告負擔30%肇事責任,有如前述。而原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當應依比例酌減為20,645元(計算式:29,493×0.7=20,645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
年9月18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
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6
45元,及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即應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並依兩造勝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600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FYEV-113-豐小-1188-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