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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林炳東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景智律師 林頎律師 羅云瑄律師 李儒奇律師 上 訴 人 大禾國際景觀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芝琳 訴訟代理人 翁偉傑律師 上 訴 人 光輝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健全 訴訟代理人 朱龍祥律師 上 訴 人 張如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9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駁回林炳東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㈡命張如琳給付逾民國110年9月17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光輝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林炳東新臺幣壹佰玖拾 捌萬參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廢棄㈡部分,林炳東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四、林炳東其餘上訴駁回。 五、張如琳其餘上訴駁回。 六、大禾國際景觀設計有限公司、光輝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 上訴均駁回。 七、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林炳東上 訴部分,由光輝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26%、餘由林炳 東負擔;關於大禾國際景觀設計有限公司、光輝國際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及張如琳上訴部分,由其各自負擔。 八、本判決命光輝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於林炳東以 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光輝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光輝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玖 拾捌萬參仟柒佰肆拾貳元為林炳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九、林炳東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十、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自民國112年9月19日 起算。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 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 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事務始能 認為已完結,清算程序始為合法終結。公司於清算完結,清 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 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 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 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向法院辦理清 算終結登記而定。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 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 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89年度台抗字第3 8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大禾國際景觀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大禾公司)前 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9年1月22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0 5784號函解散登記(原審卷一第189至192頁),依法應行清 算。大禾公司於109年1月6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潘 芝琳為清算人(原審卷一第197頁),潘芝琳就任清算人後, 於原審繫屬中,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呈報 清算終結,固經新北地院於111年9月5日以新北院賢民事寧1 11年度司司字第282號函准予備查(原審卷三第93頁),並 經登記在案(本院卷第571頁)。然上訴人林炳東於110年7 月21日即對大禾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一第13頁之收狀 日期),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依前揭說明,在本件訴訟債務 了結前,大禾公司之法人格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自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清算人潘芝琳為其法定代理人, 上開法院之准予備查函,並無實質確定力。大禾公司辯稱其 已完成清算,法人格已消滅云云,並不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林炳東主張:伊為經營餐飲及房屋租賃事業,於107年1 月30日委請大禾公司承包「新北市○○區○○段○○○小段四樓新 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管理及工程契約(下稱大 禾契約),又於107年3月24日委請對造上訴人光輝國際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輝公司)共同施作系爭工程,簽訂工 程承攬合約書(下稱光輝契約),由大禾公司負責工程進度 及款項撥付、光輝公司實際承攬工程,約定應於108年2月10 日前完成系爭工程。詎大禾公司與光輝公司擅自停工,經伊 催告迄今仍未復工,致伊無法驗收使用新建房屋,伊以原審 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七)狀繕本通知大禾公司、光輝公司終 止契約,大禾公司、光輝公司分別於112年9月15日、18日收 受。㈠就大禾公司部分:依大禾契約第4條第2、4項約定請求 大禾公司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因系爭工 程遲延完工,致伊受有6個月租金損害13萬8,000元,併擇一 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㈡就光輝公司部分:依 光輝契約第6條、第24條第1項約定請求違約金503萬1,762元 ,並擇一依民法第478條、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第176 條第1項請求返還代墊款7萬9,825元。㈢就張如琳部分:因承 攬系爭工程資金周轉需求,其於108年4月間向伊借貸10萬元 未還,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返還借款10萬元。求為命:大禾 公司應給付伊500萬元,光輝公司應給付伊511萬1,587元, 及均自原審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七)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張如琳 應給付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餘經原審駁回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 二、大禾公司則以:伊於105年11月17日即向主管機關完成停業 登記,兩度申請延長停業1年,於109年1月15日前已公示公 告於經濟部工商登記資料查詢系統。伊前與原審被告王鎮瑜 曾有工程合作,王鎮瑜非伊員工,藉由工作之需取得伊大小 章,擅自以伊專案經理人自稱,未經授權,盜蓋印章,無權 代理以伊之名義與林炳東簽訂大禾契約,並以伊於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為部分 款項入帳帳戶,第2期之後林炳東開立支票均由王鎮瑜簽收 兌領,逕自取走林炳東交付之工程款。伊直至收受本件起訴 狀方知系爭工程大禾契約存在,因林炳東與有過失,其所受 之損害應由王鎮瑜負賠償之責;且林炳東確實係將工程發包 光輝公司承攬,如認伊仍須負授權人責任,林炳東請求違約 金數額應予酌減等語,以資抗辯。 三、光輝公司則以:大禾公司因非建築法第14條依法登記開業之 營造廠商,故下包系爭工程予伊實際承作,為向主管機關登 記為開業之營造廠商,故與林炳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立光 輝契約,應視為自始無效契約,且伊未曾自林炳東處收受系 爭工程款項,兩造間不存有承攬契約關係,林炳東不得向伊 請求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又林炳東請求返還代墊款部分, 實為林炳東自行負責工程續作所負擔之工程款,自應由林炳 東自行支付等語,以資抗辯。   四、張如琳則以:為使系爭工程之泥作工程順利進行,因遍尋不 著已失蹤多日之王鎮瑜,伊不得已只能向林炳東預支泥作工 程款10萬元,直接支付泥作工程老闆即訴外人簡銘成,並依 林炳東之要求於支票存根上簽名,惟兩造並無借貸真意;縱 認伊與林炳東為借貸關係,然伊代林炳東給付泥作工程款, 林炳東即受有10萬元之不當得利,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林炳東返還10萬元,並主張抵銷等語,以資抗辯。 五、原審為林炳東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大禾公 司應給付林炳東259萬8,000元、光輝公司應給付林炳東7萬9 ,825元,及均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張如琳應給付10萬元,及自110年8月17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駁回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林炳東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部分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大禾公司應再給付林炳東254萬元,及自 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光輝公司應再給付林炳東503萬1,762元,及自112年9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大禾公司、光輝公司答辯聲明均為:㈠上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大 禾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大禾公司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炳東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光輝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光輝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炳東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張如琳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張如琳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炳東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林炳東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四第107至108頁、本院卷第358、4 41、584頁):   ㈠林炳東與大禾公司於107年1月30日就系爭工程簽訂大禾契約 ,契約總價為1,230萬元(原審卷一第71至90頁);與光輝 公司於107年3月24日就系爭工程簽訂光輝契約,工程總價為 991萬8,710元(原審卷一第91至96頁)。  ㈡張如琳與林炳東之Line對話紀錄,及「林宅營建聯絡簿」Lin e群組對話紀錄不爭執(原審卷四第51至74頁),其中暱稱 「設計有魚」即王鎮瑜,Line對話中張如琳提到「王建」指 的是王鎮瑜。  ㈢大禾公司於105年11月21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停止營業,經新 北市政府105年11月2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326231號函准 大禾公司自105年11月17日起停業至106年11月16日止,復於 106年11月17日、108年1月19日二度向財政部國稅局申請延 長停業至109年1月15日止,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11月2 3日、106年11月17日及108年1月19日准予備查函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229至236、423至432頁);嗣於108年1月16日停業 、109年1月22日經新北市政府核准登記解散在案,有經濟部 公示登記資料、稅籍登記公示查詢結果可佐(本院卷第569 至577頁)。   大禾公司於本院對於上開不爭執事項㈠所載林炳東與大禾公 司簽立大禾契約部分,主張王鎮瑜無權代理其簽約,而撤銷 自認云云,經林炳東表示不同意撤銷(本院卷第356、584頁 ),大禾公司雖提出已申請停業之證明(即不爭執事項㈢所 示),然未證明其將公司大小章交付王鎮瑜有何代理權之限 制,即未證明與事實不符,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 之要件未合,其撤銷自認已不可取。再者,大禾公司於原審 並不爭執大禾契約之效力,除自行列為不爭執事項(原審卷 二第354至357頁)外,更於原審提出之民事答辯㈠狀(即第 一份書狀)中稱:林炳東應依大禾契約給付第1期至第7期積 欠工程款615萬元及第8期工程款184萬5,000元,並就施工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等語(原審卷一第321至333頁),已自承收 到第1期工程款184萬5,000元,並依大禾契約主張權利,顯 見大禾公司已承認大禾契約之效力。縱於本院始改稱王鎮瑜 無權代理簽約,不承認契約效力云云,然依民法第170條規 定實已先經本人承認而對本人生效,自無從再否認契約效力 ,亦併敘明。 七、本件林炳東對大禾公司依大禾契約第4條第2、4項約定請求 違約金500萬元,及擇一依同上條項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請 求遲延損害賠償13萬8,000元本息;對光輝公司依光輝契約 第6條、第24條第1項約定請求違約金503萬1,762元,擇一依 民法第478條、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請求 返還代墊款7萬9,825元;對張如琳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返還 借款10萬元,為大禾公司、光輝公司及張如琳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  ㈠林炳東依大禾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請求大禾公司給付逾期 完工違約金5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 額之預定,均有適用。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是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 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 減。  ⒉依大禾契約第4條第2、4項約定:「(二)完工期限:本工程 預定完工日期為民國【108】年【2】月【10】日…。(四) 逾期罰款:乙方(即大禾公司)如未於合約規定期限內完工 或初驗結果不合規定而未能於限期內改善完竣者,應按逾期 日數,每逾一日償付本合約總價千分之一違約金;因工程逾 期,致甲方(即林炳東)受有損害時,乙方另應償付甲方之 一切損失。」(原審卷一第219頁),已約定系爭工程完工 期限為108年2月10日,大禾公司如逾期未完工,應按日償付 合約總價千分之一之逾期罰款,且林炳東仍得向大禾公司請 求損害賠償,足見上開違約金並非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 違約金,而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大禾公司辯稱:上開約定為 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金云云,即不可採。  ⒊按民法第511條本文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 契約。查系爭工程早已逾108年2月10日之完工期限,迄未完 工,大禾公司於原審稱其已停業,經核准解散,已不能為本 件合約之履行等語(原審卷三第414至415頁),顯見並無繼 續履行契約之意思,則林炳東以原審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 七)狀繕本對大禾公司、光輝公司終止契約(原審卷三第447 至450頁),大禾公司於112年9月15日收受繕本,有收件回 執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3至74頁,該回執誤載為準備(八) 狀),且為大禾公司自承收受(原審卷四第105頁),堪認 大禾契約已於112年9月15日終止。林炳東主張迄至終止日止 ,大禾公司已逾期1,678日,而大禾契約約定之契約總價為1 ,230萬元(未稅),依大禾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賠償逾 期違約金500萬元云云。大禾公司請求酌減違約金,本院審 酌大禾契約第3條第6項約定「請款期程:如下:1.簽約金…1 5%。2.基礎完成…8%。3.一樓頂板灌漿完成…8%。4.二樓頂板 灌漿完成…8%。5.三樓頂板灌漿完成…8%。6.四樓頂板灌漿完 成…8%。7.屋頂突出物壹~參樓灌漿完成…10%。8.外牆打底+ 窗戶安裝完成(含廁所設備及電梯安裝)…15%。9.竣工報驗 取得使用執照…5%。10.增建+室內裝修完成…15%。」(原審 卷一第73頁),即分10期請款,實際施工之光輝公司已完成 第1至7期工程,累計前7期計價百分比為契約總價之65%(15 %+8%+8%+8%+8%+8%+10%,原審卷第73頁),並已進入第8期 部分,可認系爭工程已完成進度逾65%(兩造於原審撤回鑑 定之聲請,原審卷三第389頁,無從確認實際完成比例或是 否有瑕疵),參酌大禾公司提出之系爭工程部分完成之外觀 照片(原審卷一第347至357頁),窗戶僅完成窗框,尚未安 裝玻璃,並未達到第8期款「外牆打底+窗戶安裝完成(含廁 所設備及電梯安裝)」之進度。並斟酌王鎮瑜在工程逾期後 期即避不見面(詳如後述),林炳東在與張如琳Line對話記 錄中,於108年4月5日告知「我這邊絕對有能力接手後續各 項事宜」等語(原審卷四第74頁),林炳東於108年4月30日 即已函文催告大禾公司於7日內出面解決後續事宜(原審卷 一第259頁),然大禾公司並未置理,衡情應認林炳東於斯 時已知悉大禾公司無力履約,此時已有接手後續工程之準備 ,而不宜以林炳東實際終止契約之逾期天數1,678日為計算 依據。並斟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 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酌減至大禾契約總價1,230萬元 之20%即246萬元(1,230萬元×20%),尚屬適當。故林炳東依 大禾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246萬元逾期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本件上訴請求再給付254萬元違約金,不予 准許。     ⒋大禾公司雖辯稱:因林炳東未給付工程款而為同時履行抗辯 ,應免除遲延完工責任云云。然查,林炳東係簽發支票支付 系爭工程款,對照新北市○○區農會111年6月9日函檢送林炳 東所開立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原審卷二第309至329頁),可 知第1至7期工程款中,發票日為107年2月5日之票款184萬5, 000元,及發票日為107年7月25日之票款98萬4,000元,均於 大禾公司之系爭帳戶兌現(原審卷二第313、319頁),此為 大禾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84頁),其餘工程款則由王 鎮瑜簽收後兌現(原審卷二第315、317、321、323,325、3 27頁),林炳東並提出蓋有大禾公司大小章之請款單及8紙 支票存根附卷為證(原審卷一第243至249頁),合計工程款 金額為799萬5,000元(184萬5,000元+30萬元+98萬4,000元+ 68萬4,000元+98萬4,000元+98萬4,000元+98萬4,000元+123 萬元),與前述第1至7期工程累計計價比例65%之金額799萬 5,000元(1,230萬元×65%)相符,堪認林炳東已依大禾契約 約定支付第1至7期工程款,既已約定大禾契約為管理包,大 禾公司負責工程款請款後之分配撥付(大禾契約第3條第4項 參照)。至於王鎮瑜以系爭工程專案經理人身分簽收工程款 支票,有部分款項於自己帳戶中兌現後,如何支付給光輝公 司或其他使用,是否有先交付大禾公司等情,即非關林炳東 之義務。另就第8期部分既未完工,已如前述,林炳東即無 支付第8期工程款之義務。更何況大禾公司始終稱其已停業 ,全無繼續施工之意願,則其稱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免除 遲延完工責任云云,並不可採。  ㈡林炳東依大禾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請求大禾公司賠償遲延 損害13萬8,000元,有無理由?  ⒈依大禾契約第4條第4項後段約定,因工程逾期,致林炳東受 有損害時,大禾公司另應償付林炳東之一切損失(原審卷一 第219頁)。  ⒉林炳東主張因系爭工程未如期完工,其與配偶無法使用房屋1 樓作為經營蔬果店面,須另按月支付2萬3,000元承租他處房 屋經營,請求大禾公司賠償6個月租金損失13萬8,000元等情 。經查,系爭工程房屋地上1層面積為75.3平方公尺,預計 做為「飲食店」使用乙節,有執照基本資料查詢可佐(原審 卷一第215頁)。而林炳東就其與配偶高秀月向訴外人承租 新北市○○區○○○路0號1樓,面積為62平方公尺,每月租金為2 萬3,000元,共同經營好鑫動蔬果專賣店乙情,並提出高秀 月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為證(原審卷一第123至130頁),為 大禾公司所不爭執,則林炳東主張因系爭工程遲延完工不能 使用,致其需額外承租房屋營業,而受有6個月租金損害13 萬8,000元(2萬3,000元×6),應認可採。林炳東依大禾契 約第4條第4項約定,請求大禾公司賠償遲延損害13萬8,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林炳東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為請求,即無庸審酌,附此敘 明。   ㈢林炳東依光輝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請求光輝公司給付逾期 違約金503萬9,856元,有無理由?  ⒈光輝公司辯稱光輝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不可 採:   林炳東與光輝公司於107年3月24日就系爭工程簽訂光輝契約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光輝公司雖辯稱: 實際承攬契約關係存在與光輝公司與大禾公司間,林炳東不 可能就同一工程標的,與二不同之法律主體分別訂立工程承 攬契約,林炳東給付之承攬報酬係給付予王鎮瑜或大禾公司 ,因光輝公司係合法開業之甲等營造廠商,故與林炳東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之光輝契約,應屬無效云云,並提出光 輝公司與大禾公司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為證(原審卷三第 433至438頁),然為林炳東、大禾公司所否認。經查:  ⑴光輝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造人,實際施作系爭工程,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系爭工程之104坪 建字第293號建造執照為佐(原審卷四第33至37頁)。  ⑵林炳東與大禾公司於107年1月30日簽立之大禾契約,係工程 管理契約。之後林炳東與光輝公司簽立光輝契約,係工程承 攬契約,而光輝公司與大禾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均在 同一日即107年3月24日簽立(原審卷三第438頁),沒有先 後,縱然契約內容大致相同,亦不能因此即認林炳東與光輝 公司間沒有實質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且林炳東未否認光輝契 約之內容,難認屬「通謀」虛偽而無效。  ⑶每期工程款,林炳東自承是直接給付給大禾公司,沒有給光 輝公司(本院卷第440頁),並對照光輝公司提出之帳戶存 摺影本(原審卷四第43至49頁),光輝公司之工程款固然是 由大禾公司帳戶或王鎮瑜匯款,即歷來支付工程款之模式為 林炳東開立工程款支票兌現後,再由管理工程之專案經理人 王鎮瑜匯款給光輝公司。然審之光輝公司與張如琳於原審提 出之張如琳與林炳東之Line對話紀錄,張如琳代表光輝公司 於107年12月6日表示:「另外提醒,您的案子是由我們承作 報開工,您之前的工程款是開票給王建的,我們是直接開發 票給你的,款項是由王建匯款給我們,營造公司一定會被查 帳的,到時會查出中間還有王建承包,有逃漏稅問題,請您 留意,最好的方式是將工程款一分為二匯款或開票,屬於王 建的款項給王建,屬於我們的直接給我們,這樣日後國稅局 查帳比較沒有問題喔!」等語(原審卷四第67頁),並有光 輝公司開立給林炳東之7期工程款發票在卷為據(原審卷一 第255至258頁),足知光輝公司收受工程款後,是直接開立 發票給林炳東,而非大禾公司或王鎮瑜,光輝公司甚至希望 林炳東可以將工程款一分為二,直接支付工程款給光輝公司 ,顯見光輝公司在履約過程並未否認光輝契約之效力,不因 林炳東未直接支付工程款予光輝公司而有影響。再斟酌「林 宅營建聯絡簿」Line群組對話紀錄(原審卷四第51至64頁) ,林炳東、張如琳、光輝公司其他員工、王鎮瑜等均為群組 成員,林炳東於108年1月17日表示「敬請盡快協助期許如期 完工」,張如琳回「我們會盡力而為,但有時會天氣因素安 全考量而暫緩,也請王建(即王鎮瑜)如期付款」,之後於 群組中多有直接溝通估價、施作、付款等節,108年5月9日 張如琳表示:「林董(即林炳東),請不要再等王建,從4/ 22起就找不到人了,使照完成是最主要的目標…請您要三思 ,快速尋求接班人員與我們結清,才能進場施作」等語,可 知,王鎮瑜自108年4月22日起即避不見面,光輝公司未收到 王鎮瑜後續工程款,也直接與業主即林炳東溝通後續工程如 何進行,亦徵其等間確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  ⑷綜合上情,光輝公司辯稱光輝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 立,並不可採,光輝契約自屬有效。   ⒉依光輝契約第7條約定付款辦法,分為10期,第10期為室內外 裝修完成(原審卷一第91至92頁),而非僅建物結構體為止 。光輝公司雖以張如琳於108年4月12日Line群組中對王鎮瑜 稱:「王建您好,請您撥空來公司對帳…,我們之間的合約 請履行,3/5已雙方合議,我們做到結構體,之後的工程屬 於您的,我們幫忙到使照完成退場…」,王鎮瑜並無回應, 林炳東則回稱:「應該是列項釐清核對而不是空中喊話」等 語(原審卷四第62頁),顯然並未同意張如琳之說法;108 年4月19日張如琳表示「麻煩請業主召開三方會議,討論工 程追加及合約變更事宜。」(原審卷四第63頁),然實際上 並無開會達成變更合約內容之合意,故光輝公司稱林炳東亦 認同系爭工程由光輝公司施作至完成建物結構體為止,尚難 採信。張如琳另稱光輝公司有於108年5月9日寄存證信函解 除契約云云,然觀之該存證信函之收件人及內容所指為光輝 公司與大禾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原審卷四第75至78頁),並 非光輝契約,故該存證信函對光輝契約之效力不生影響。  ⒊光輝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2.完工期限:本工程限於開工 起220工作天完工,預定於中華民國108年01月31日前完工。 」(原審卷一第91頁),第24條逾期責任第1項約定:「1. 由於乙方(即光輝公司)之責任,按第八條(註:應為第6 條)規定期限内完工,每逾期一天須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零 點三。」(原審卷一第94頁),而系爭工程迄今未完工,經 林炳東以原審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七)狀繕本對大禾公司、 光輝公司終止契約(原審卷三第447至450頁),光輝公司於 112年9月18日收受繕本,有收件回執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2 頁,該回執誤載為準備(八)狀),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林炳東與光輝公司均稱上開第24條約定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 性違約金(本院卷第440頁)。則林炳東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 4條第1項約定請求光輝公司給付違約金。而林炳東主張至終 止日止,已違約1,691日,依光輝契約約定之工程總價991萬 8,710元計算,請求光輝公司支付503萬1,762元云云,固非 無據。然審酌光輝公司已完成第1至7期工程,已進入第8期 工項,系爭工程已完成進度逾65%,已如前述,林炳東開立 支票支付第1至7期工程款,張如琳當庭自承第7期以前已經 領款,第8期已經施作,後因大禾公司無法支付工程款,光 輝公司因此停工等語(本院卷第481頁),林炳東亦知悉王 鎮瑜避不見面之情事,於108年4月5日告知張如琳「我這邊 絕對有能力接手後續各項事宜」等語(原審卷四第74頁), 已有接手後續工程之準備,及本件認大禾公司應負違約金責 任酌減至契約價金20%為適當,詳如前述,以及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以 違約1,691日計算違約金,實屬過高,應酌減至光輝契約總 價991萬8,710元之20%即198萬3,742元(991萬8,710元×20%) ,為適當。故林炳東依光輝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請求198萬 3,742元逾期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不予准許。     ㈣林炳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光輝公司返還代墊款7萬9,8 25元,是否有據?  ⒈林炳東主張其代光輝公司支付下包商即訴外人王華財7萬9,82 5元,並提出支票存根為證(原審卷一第251頁),亦有新北 市坪林農會111年8月8日函送之支票正反面影本為佐(原審 卷二第445、455頁)。並經證人王華財結證稱:伊賣鐵門( 即防火門)給光輝公司,伊把鐵門送過去,總金額估價約11 萬餘元,光輝公司僅給付3成訂金,剩餘尾款7萬9,825元係 由林炳東給付,伊不知道業主是誰等語(原審卷三第12至13 頁),可認林炳東係代光輝公司支付7萬9,825元予光輝公司 之小包王華財,光輝公司受有無須支付尾款之利益,而無法 律上原因,致林炳東受有損害,林炳東自得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光輝公司返還7萬9,825元。光輝公司辯稱該鐵門非 其所有,應由林炳東支付工程款,其並無不當得利云云,並 不可採。  ⒉林炳東另依民法第478條、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為請 求,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㈤林炳東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張如琳返還借款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  ⒉林炳東主張張如琳曾向其借款10萬元未清償,並提出借據及 支票存根為證。經查,張如琳於108年4月26日借據上,記載 :「本人張如琳向林炳東借款新台幣壹拾萬元,特此據證明 」(原審卷二第21頁),堪認林炳東與張如琳間確有借貸契 約成立生效。張如琳並在票面金額10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 0000000,下稱系爭10萬元支票)存根上簽名(原審卷一第2 51頁),表明簽收支票之意思,足見林炳東確以交付系爭10 萬元支票方式交付借款,其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張如琳 返還10萬元借款,即屬有據。  ⒊張如琳辯稱:係泥作工程老闆簡銘成欲領取工程款,因遍尋 不著王鎮瑜,始向林炳東預支工程款,係遭林炳東逼迫下而 書立借據及在支票存根上簽名,但系爭10萬元支票係簡銘成 提示兌現,該10萬元為泥作工程款,倘返還予林炳東,林炳 東因此受有未支付該款項之利益,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向林炳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10萬元,並主張抵銷等語。然查 :  ⑴張如琳未就其簽立借據或支票存根之意思表示係遭林炳東脅 迫而為,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早已逾民法第90條規定除斥 期間1年,亦未主張撤銷意思表示,此部分所辯已難憑採。  ⑵系爭10萬元支票係由簡銘成兌領(原審卷二第311頁),證人 簡銘成於本院結證稱:伊施作系爭工程之內外牆,打底、粉 光和隔間砌磚,光輝公司之前有預付一些工程款,伊向張如 琳請款,因後續工程款張如琳無法給付,張如琳叫伊直接跟 業主林炳東請領,所以後續大約6、70萬元,都是以支票方 式給付等語(本院卷第476至479頁)。足見簡銘成為光輝公 司之下包廠商,而與林炳東並無契約關係,林炳東對簡銘成 並無契約義務,光輝公司未能支付工程款,而由張如琳出面 向林炳東借貸後,再由林炳東交付系爭10萬元支票給簡銘成 提示兌現。林炳東依借貸關係向借款人張如琳請求返還借款 ,係有法律上原因。況且張如琳尚未還款,其對林炳東自無 不當得利債權,其主張抵銷,實無可取。  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 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 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 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 用物之義務,且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林 炳東與張如琳間之1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並無約定清償期約 定,林炳東並未舉證其於起訴前已有催告之事實,應認林炳 東以起訴狀繕本為催告張如琳返還借款之意思,張如琳於11 0年8月16日(原審卷一第159、161頁寄存送達)收受起訴狀 繕本,則林炳東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催告起一個月之翌 日,即11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該範圍之利息請求,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林炳東㈠對大禾公司依大禾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 請求違約金246萬元,及遲延損害13萬8,000元,合計259萬8 ,000元,及自原審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七)狀繕本翌日(本 院卷第74頁)即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對光輝公司依光輝契約第24條第1項請求違約 金198萬3,742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7萬9,825元,合計2 06萬3,567元,及自原審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七)狀繕本翌 日即112年9月19日(本院卷第72頁,非112年9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對張如琳依民法第4 78條請求返還借款10萬元,及自11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㈡部分之違 約金198萬3,742元本息部分,原審為林炳東敗訴及駁回假執 行聲請之諭知,尚有未洽,林炳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上開應准許之㈢部分,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 准許部分(即命給付自110年8月17日起至同年9月16日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張如琳敗訴之判決,自有未 洽,張如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於上 開其餘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大禾公司、光輝公司及張如琳敗 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不應准許部分為林炳 東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林 炳東及張如琳其餘上訴,及大禾公司、光輝公司之上訴,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廢棄改判命光輝公司給付部分, 林炳東及光輝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112年9月19日起算。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林炳東、張如琳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大禾公司、光輝公司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張如琳合併上訴利益需逾150萬元),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 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 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2025-03-05

TPHV-113-建上-23-2025030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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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3號 原 告 鄭瑞和 訴訟代理人 温令行律師 張睿平律師 被 告 昱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昱翔 訴訟代理人 許世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萬元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柒拾萬元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整,及自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等語(見卷第13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1 月15日以民事訴之追加聲請狀追加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40萬元整,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見卷第228頁);後原告再於113年12月10日以民事準備書㈡ 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其中70 萬元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70萬元自113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卷第2 5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同係本於兩造間 相同契約之基礎事實所為,且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1年8月17日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其中 約款約定被告自112年6月30日起,每年應分別給付原告70萬 元、70萬元及80萬元,並於114年6月30日前清償完畢,被告 本應於112年6月30日依約償還第一期款項即70萬元,原告卻 遲未收到上開款項,經多次詢問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竟表示無還款意願,亦不願與原告商談變更還款 方式,原告至今仍未收到前開第一期、第二期款項,原告為 維護自身權益,爰依系爭契約書約款、民法第203條、第233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 元,及其中70萬元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70萬 元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原告於80年代初期開始經營粉圓等甜品供應,原經營上旺食 品行,後原告因於102年間罹患大腸癌,乃由訴外人即原告 之子鄭凱恩接手經營設立「塔皮歐卡食品行」(下稱系爭食 品行),鄭凱恩即為系爭食品行當時真正之負責人及實際經 營者,本件兩造簽署系爭契約書之背景,係訴外人陳彥宜、 蔡富州等人因認為由鄭凱恩接手經營之系爭食品行前景可期 ,因此向鄭凱恩購買系爭食品行,但鄭凱恩將系爭食品行出 資移轉陳彥宜後,陳彥宜卻因資金不足,購買之部分款項22 0萬元遲未給付,而被告則為陳彥宜背後之金主,由於鄭凱 恩遲未取得款項,始會由身為父親之原告出面與被告協議, 最終協議由被告分三期給付原告220萬元,並簽署系爭契約 書。被告辯稱本件為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食品行之股份或出 資額,然而系爭食品行之負責人為鄭凱恩,購買系爭食品行 之人為陳彥宜,被告並不可能向原告購買系爭食品行之股份 或出資額。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本件系爭契約之背景或動 機為何,要不影響被告應依兩造所約定履行給付金錢予原告 之契約義務,況系爭食品行之投資關係與原告無涉,被告縱 為陳彥宜背後之金主,也與系爭食品行之股份或出資額買賣 之法律關係無涉。  ⒉陳彥宜為系爭食品行之實際負責人,系爭食品行所屬工廠亦 係由陳彥宜實際經營管理。陳彥宜自向鄭凱恩購買系爭食品 行後,持續經營系爭食品行,鄭凱恩僅係陳彥宜就系爭食品 行之登記名義人而已,且陳彥宜於此之前從未主張鄭凱恩應 將工廠負責人登記移轉,反而約定借名登記由鄭凱恩掛名。 被告並非系爭食品行之實際經營者,亦非與鄭凱恩購買系爭 食品行之人,則被告抗辯於系爭食品行有工廠移轉瑕疵而拒 絕給付等語,其法律上依據究竟為何?被告應予說明。況鄭 凱恩係受陳彥宜委任借名登記為工廠登記負責人,且目前已 與陳彥宜終止借名登記關係,鄭凱恩已訴請陳彥宜、蔡富州 等人將系爭食品行之負責人及工廠登記均變更,自應由實質 權利人陳彥宜處理變更登記事宜,被告於本件辯稱系爭食品 行有工廠移轉瑕疵之說法,於法已無理由,以上開說法拒絕 履行系爭契約書之給付金錢義務,於法更屬無據。 二、被告則以:  ㈠110年12月間被告向原告購買由鄭凱恩借名登記之系爭食品行 百分之80出資額等(下稱原買賣契約),並約定須將前開商 行(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及工廠(工廠登記編號:00 000000)負責人登記移轉予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雙方 當時約定總價金為560萬元,被告業已支付價金340萬元予原 告,剩餘220萬元尾款部分,雙方合意以被告百分之10股份 支付,並由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林悅簽署契約書及持有前開股 份。嗣後,因原告與林悅事後反悔,不願意持有被告公司股 份,雙方再次進行協商,最終雙方於111年8月17日簽署系爭 契約書,雙方約定剩餘價款220萬元,由被告自112年起分三 次支付。於111年2月15日原告隨即將由鄭凱恩借名登記之系 爭食品行出資額百分之80移轉予被告指定之人員即蔡富州、 陳彥宜,於111年9月29日原告依雙方約定將系爭食品行商業 合夥組織負責人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人員即陳彥宜。嗣因原 告遲遲未依原買賣契約約定將系爭食品行工廠負責人移轉登 記予被告或被告指定人員,而被告為向主管機關申請專案補 助等,且該補助需該商行及工廠負責人相同,故被告迫於無 奈,方於112年6月21日重新將商行負責人變更為鄭凱恩及陳 彥宜,以符合主管機關專案補助資格。由上可知,雙方約定 原告須移轉系爭食品行之商行合夥組織及工廠負責人移轉登 記予被告,惟因原告遲遲未移轉系爭食品行工廠負責人予被 告,致被告迫於無奈亦將該商行合夥組織重新變更負責人為 該工廠負責人即鄭凱恩與陳彥宜二人,原告迄今為止均未按 照約定將系爭食品行商行及工廠負責人移轉登記予被告或被 告指定之人,顯然原告應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存在,是以,於 原告將系爭食品行商行合夥組織及工廠負責人全部依約定移 轉登記予被告前,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 規定,拒絕給付剩餘價款。  ㈡原告於112年7月16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準備(一) 暨陳報㈠狀,以及鈞院113年10月24日、113年2月1日及112年 12月14日歷次開庭均未否認雙方成立原買賣契約,並以系爭 食品行實際合夥人身分出席參與股東會;然截至113年12月1 2日原告始矢口否認雙方成立原買賣契約,得認原告係以其 為系爭食品行實際負責人及系爭食品行所有出資額均係借名 登記於鄭凱恩名下等詐術而取得被告信任,致使被告誤信原 告為系爭食品行實際負責人及所有權人,並相信原告專業技 術,始同意向原告購買系爭食品行及簽署系爭契約書作為付 款約定,顯然被告係受原告詐欺而誤以為其為系爭食品行實 際經營者及所有者,信賴原告專業經營始向其購買系爭食品 行及簽署系爭契約書,但原告現既自承其非系爭食品行經營 者及所有者,被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雙方系 爭食品行買賣契約及系爭契約書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8月17日簽立系爭契約書,約款 記載被告因入股系爭食品行而欠原告餘款220萬元,還款方 式為112年6月30日還款70萬元、113年6月30日還款70萬元、 114年6月30日還款8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為 證(見卷第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約款,被告現應給付 原告餘款140萬元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職故,本件之爭點為:被告答辯除移轉系爭食品行之出資外 ,原告亦應將系爭食品行商行合夥組織及工廠負責人名義移 轉登記予被告,而原告履行該對待給付前,被告得拒絕給付 上開價款等語,有無理由?被告答辯其係受原告詐欺而簽署 系爭契約書約款,故被告得撤銷就系爭契約書所為之意思表 示等語,有無理由?現判斷如下。  ㈡按當事人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事項,自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根據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抑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所謂權利消滅事實者,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給付不能、撤銷權行使(民法第88條以下規定)、消滅時效抗辯權行使等是;至所謂權利抑制事實者,係以權利根據要件存在為前提,亦即於原告所主張權利根據事實之存在已被承認之情形,被告作為抗辯乃主張、舉證權利抑制(阻止)事實,如同時履行抗辯權行使、保證人先訴抗辯權行使等是(見許士宦,民事及家事裁判之新發展,台大法學叢書,第83頁至第85頁)。再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準此,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之人,應就對造如何欲其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21年上字第2012號民事判例意旨、72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㈢有關原告所提出系爭契約書約款及其上印文之形式上真正,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可知,兩造確於111年8月17 日簽立系爭契約書,並約定被告因入股系爭食品行而欠原告 餘款220萬元,其中部分還款方式為112年6月30日還款70萬 元以及113年6月30日還款70萬元。從而,原告既係依系爭契 約書約款為其請求權基礎,則其就權利根據事實顯已負舉證 責任。再者,系爭食品行原為獨資,登記之出資人為原告之 子鄭凱恩,嗣於111年間變更組織為合夥,登記之合夥人為 鄭凱恩以及被告指定之人陳彥宜、蔡富州,且陳彥宜、蔡富 州兩人現登記之出資額合計為240萬元,此有新北市政府經 濟發展局112年11月10日新北經登字第1122219829號函附之 系爭食品行商業登記抄本(歷史及現況資料)附卷可稽(見 卷第95頁至第10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系爭食 品行之出資確實業已移轉予被告。從而,系爭契約書約款所 記載被告積欠原告餘款220萬元之原因即「入股系爭食品行 」乙情,業經履行完畢,則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書約款 應給付已屆期之餘款140萬元乙情,於法有據。  ㈣至被告雖抗辯簽訂系爭契約書緣由,實為110年12月間被告向 原告購買系爭食品行出資額、商行及工廠經營權之原買賣契 約所衍生而來,然原告迄今未按原買賣契約約定將系爭食品 行商行及工廠之負責人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 ,故被告就系爭契約書約款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 原告140萬元云云。惟查,觀諸被告以其指定之人陳彥宜、 蔡富州為名義,購買系爭食品行出資額之過程如下:  1.被告以其指定之人陳彥宜、蔡富州為名義,而與鄭凱恩簽訂 投資契約書,其上記載「立合夥契約人:陳彥宜(以下簡稱 甲方)、蔡富州(以下簡稱乙方)、鄭凱恩(以下簡稱丙方 )。因合夥經營訂立契約書,明訂條款如下:第一條:全體 同意以700萬元整合夥入股塔皮歐卡食品行。第二條:本合 夥組織登記資本額為新台幣22萬元整。上開登記部分,出資 額新台幣11萬元為甲方所有,出資額新台幣6.6萬元為乙方 所有,出資額新台幣4.4萬元為丙方所有。第三條:合夥人 另行出資700萬元部分,出資比例如下:甲方:陳彥宜,出 資百分之50,計新台幣350萬元整。乙方:蔡富州,出資百 分之30,計新台幣210萬元整。丙方:鄭凱恩,出資百分之2 0,計新台幣140萬元整。第四條:合約簽訂時,乙方需支付 50萬元整為訂金給予甲方,避免口說無憑,以此為證。第五 條:此合約簽訂後,即刻進行三方正式合約。第六條:本契 約為一式三份,經甲乙丙三方合夥人簽章後生效。第七條: 此合的生效後,一個月內需開使(按:始)整合後續交接股 東登記與正式合約。商號名稱:塔皮歐卡食品行、合夥人: 陳彥宜、合夥人:蔡富州、合夥人:鄭凱恩」等語(見卷第 263頁)。  2.被告再以其指定之人陳彥宜、蔡富州為名義,而與鄭凱恩簽 訂投資協議書,其上記載「立書人:陳彥宜(以下簡稱甲方 )、蔡富州(以下簡稱乙方)、鄭凱恩(以下簡稱丙方)。 茲就甲方、乙方投資丙方經營之塔皮歐卡食品行等事宜,達 成如下協議,以資共同信守:第一條協議主旨甲方、乙方投 資丙方所經營之塔皮歐卡食品行事業(下稱投資事業)為主 要宗旨,甲、乙、丙三方為合夥關係,除本協議有約定者外 ,悉依民法關於合夥之規定。第二條投資事業名稱一、本協 議之投資事業名稱為塔皮歐卡食品行。二、本協議之投資事 業設址於:新莊市○○區○○街00號。第三條投資額及權利義務 一、丙方原出資登記額為新台幣220,000元,於簽立本投資 協議書時,將出資額110,000元出售予甲方,並將出資額66, 000元出售予乙方。二、甲、乙方上開出資額借名登記予丙 方。三、三方同意設立週轉金為200萬元。四、甲、乙、丙 方另再行投資額如下:出資人、投資額(新台幣)甲方:一 百萬元整、乙方:六十萬元整、丙方:四十萬元整。五、甲 、乙、丙方三方約定任一方非得全體合夥人之同意,不得以 其出資額全部或一部讓與他人。六、甲、乙方僅需負擔渠等 投資後所生之投資事業債務,而甲、乙方投資前投資事業之 債務、稅捐及罰款等一切費用,均由丙方負擔。如以甲、乙 方之投資款或甲、乙方應得之款項,支付渠等投資前投資事 業之債務、稅捐及罰款等一切費用,丙方應返還甲、乙方上 開費用。第四條合夥決議一、甲、乙、丙方共同約定由丙方 繼續擔任投資事業之掛名負責人。二、甲、乙、丙方共同約 定甲方為執行合夥人,除下列事項須由全體合夥人決議執行 外,本協議之投資事業通常事務執行權,概由執行合夥人執 行,且執行合夥人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 有代表權。(一)提前解散投資事業。(二)將合夥財產挪 用於投資事業以外之事項。(三)變更投資事業名稱、地點 。(四)開設分店、雙更經營模式、拓展事業等事項。(五 )設置經理人。(六)重大影響投資事業之事項。三、合夥 執行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四、無執行合夥事務權 利之合夥人,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 閱賬簿。五、執行合夥人,非經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 得將其解任。六,合夥之決議,無論其出資之多寡,每人有 一表決權。第五條執行合夥人報酬甲、乙、丙方每月願給付 執行合夥人新台幣35000元,作為執行合夥事務之報酬。第 六條盈餘分派及虧損撥補一、投資事業以每年進行結算,如 有盈餘,應於完納稅捐及撥補過往虧損後,按照出資額比例 分派。二、為營運投資事業所需,盈餘得為適度之保留,其 比例由雙方另行協議。第七條 競業條款一、甲、乙、丙方 不得未經其他合夥人同意,利用投資事業之資源圖利自己或 他人,亦不得為一切競業之行為。二、甲、乙、丙方於本協 議有效期間內,不得未經其他合夥人同意在投資事業本店或 拓展店面之縣市內,私自或與他人合資經營相同之事業。三 、甲、乙、丙方於本協議有效期間後,倘就投資事業之合夥 事宜,另行簽立新合夥協議書,如不欲繼續簽立新合夥協議 書者,非經全體繼續簽立新合夥協議書者同意,三年內不得 在投資事業本店或拓展店面之縣市,私自或與他人合資經營 相同之事業。本款之義務不因本協議消滅而解除。四、甲、 乙、丙方倘任一方有違反本條之規定,除應無條件賠償他方 新台幣5,000,000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外,如有造成其他損 害,仍應負賠償之責。第八條保密條款一、投資事業相關之 商業經營、技術秘密及合作內容等機密資訊,以及本協議所 定之一切內容,雙方均應絕對保密,任何一方未得他方書面 同意,不得直接或間接以任何方式洩漏。二、本條之保密義 務,不因本契約期問屆滿、終止或因其他原因解消而失效。 三、甲、乙、丙方倘任一方有違反本條之規定,除應無條件 賠償他方新台幣5,000,000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外,如有造 成其他損害,仍應負賠償之責。第九條管轄法院因本協議所 生之爭議,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十條 未盡事宜本協議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我國法令及誠信原則處 理。第十一條契約份數本契約一式二份,由甲、乙、丙方各 執乙份為憑。甲方:陳彥宜、乙方:蔡富州、丙方:鄭凱恩 」等語(見卷第265頁至第269頁)。  3.被告嗣以其指定之人陳彥宜為名義,而與鄭凱恩簽訂合作契 約書,其上記載「立契約人:塔皮歐卡食品行負責人陳彥宜 (下稱甲方)、塔皮歐卡食品行/工廠負責人鄭凱恩(下稱 乙方)。茲就塔皮歐卡食品行及工廠合夥事業,雙方約定如 下;一、乙方鄭凱恩將塔皮歐卡食品行股份出售予甲方陳彥 宜後,塔皮歐卡食品行負責人,由甲方陳彥宜擔任;塔皮歐 卡食品行/工廠負責人,仍由乙方鄭凱恩擔任。二、塔皮歐 卡食品行及工廠所有商品製造及營運銷售業務,均由甲方負 責主導。三、塔皮歐卡食品行及工廠之盈虧,亦由甲方自行 負責。四、甲方得依塔皮歐卡食品行及工廠之年度盈餘,按 固定比例分配盈餘配比予乙方。五、乙方不得干涉塔皮歐卡 食品行營運及工廠運作。六、乙方如欲自塔皮歐卡食品行退 夥,應於退夥前一個月內通知甲方,並配合甲方辦理變更登 記。七、本合作契約書自簽訂日起生效。八、本合作契約書 如因爭議涉訟,約定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九、本契約書一式貳份,由雙方各執正本一份。立契約人 :甲方:塔皮歐卡食品行負責人:陳彥宜、乙方:塔皮歐卡 食品行/工廠負責人:鄭凱恩」等語(見卷第271頁至第272 頁)。  4.被告後以其指定之人陳彥宜為名義,而與鄭凱恩改簽訂切結 書,其上記載「塔皮歐卡食品行(現任負責人:陳彥宜)( 以下簡稱甲方)、塔皮歐卡食品行/工廠(負責人:鄭凱恩 )(以下簡稱乙方)。因乙方塔皮歐卡食品行/工廠(下稱 工廠)欲申請外籍勞工,惟塔皮歐卡食品行(下稱食品行) 與工廠負賣人不同,故無法提出申請,現為使食品行及工廠 得以順利營運及合法聘僱外籍勞工,故在甲乙雙方合意下, 將食品行負責人改為乙方名下所有,然乙方實際上僅為掛名 負責人,有關食品行及工廠部分之實際商品營運及製造由甲 方負責,而食品行及工廠不論盈虧亦由甲方承擔,乙方單純 以股東方式,於食品行及工廠營收成為收益時,固定收取盈 餘配比,不得干涉相關營運及工廠操作,日後若乙方欲退股 時,須於退股一個月內與甲方辦理登記變更。1、契約書之 有效期間自簽訂日起生效。2、本契約書爭議涉訟時,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3、本切結書一式貳份 ,由雙方各執正本一份。立約人:甲方:塔皮歐卡食品行( 原負責人)法定負責人:陳彥宜、乙方:塔皮歐卡食品行/ 工廠法定負責人:鄭凱恩」等語(見卷第273頁)。   由上可知,購買系爭食品行出資額契約之當事人分別為被告 指定之人陳彥宜、蔡富州暨鄭凱恩,系爭契約書之當事人則 為被告與原告,顯有相異,則被告據購買系爭食品行出資額 之契約,援用於系爭契約書,進而為同時履行抗辯乙節,即 顯有疑義。其次,觀諸上開投資契約書、投資協議書之全部 記載,從未有何應將系爭食品行商行合夥組織及工廠之負責 人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約定,而上開合作契約書,雖曾記 載塔皮歐卡食品行商行合夥組織之負責人由陳彥宜擔任(按 :參照卷第129頁至第131頁之111年9月29日新北市政府經濟 發展局新北經登字第1118164851號函),然嗣後改簽訂之切 結書,則明確記載系爭食品行商行合夥組織及工廠之負責人 名義均為鄭凱恩(按:參照卷第133頁至第135頁之112年6月 21日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新北經登字第1128168171號函) ,亦無何應將系爭食品行商行合夥組織及工廠之負責人名義 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約定。再者,縱若有應將系爭食品行商行 合夥組織及工廠之負責人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約定,然此 約定與被告依系爭契約書約款應給付餘款220萬元之債務間 ,有何對待給付關係,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進者,鄭 凱恩委任律師於113年6月12日以113令字第061202號律師函 ,向陳彥宜、蔡富州等人為就系爭食品行之合夥投資關係聲 明退夥,並終止系爭食品行借名登記之關係,並於113年10 月8日向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陳彥宜、蔡富州等人將系 爭食品行之商業登記及工廠登記負責人均變更為陳彥宜等情 ,亦有113年6月12日113令字第061202號律師函及收件回執 、113年6月18日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新北經登字第113115 5133號函、民事起訴狀等件存卷可查(見卷第275頁至第287 頁),堪認鄭凱恩已無意擔任系爭食品行商行合夥組織及工 廠之負責人,並請求陳彥宜、蔡富州辦理變更登記,則被告 前開所辯原告未將系爭食品行商行合夥組織及工廠之負責人 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故被告得拒絕履行系 爭契約書約款之義務云云,難認可採。又被告雖提出系爭食 品行113年4月股東會議事錄,而答辯原告應將系爭食品行商 行合夥組織及工廠之負責人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或被告指定 之人云云,然觀諸上開會議紀錄,僅決議「工廠登記變更需 查詢是否可變更公司名後變更負責人,負責人鄭瑞和」等語 ,並無從證明有何應將系爭食品行商行合夥組織及工廠之負 責人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約定。此外,被告就此部分之答 辯,並未能提出其餘證據以實其說。從而,被告抗辯除移轉 系爭食品行之出資外,原告亦應將系爭食品行商行合夥組織 及工廠負責人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而原告履行該對待給付 前,被告得拒絕給付系爭契約書約款所載之價款云云,應無 理由。    ㈤另被告雖抗辯原告本未否認雙方成立系爭食品行之原買賣契 約,然現否認雙方成立原買賣契約,故被告係受原告詐欺而 誤以為其乃系爭食品行實際經營者及所有者,而購買系爭食 品行及簽署系爭契約書,被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 撤銷系爭食品行原買賣契約及系爭契約書之意思表示等語。 然查,被告就所辯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書時有實施詐術、被 告陷於錯誤、被告基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等節,均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則被告此部分答辯,即難認可採。進者,原告雖 於本件訴訟中陳稱購買系爭食品行出資額契約之當事人為陳 彥宜、蔡富州暨鄭凱恩,系爭契約書之當事人為被告與原告 等語,然其目的係主張兩者契約並無給付與對待給付間之對 價關係乙情,尚不得因此即率認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書時有 實施詐術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乙節,故被告此部分 之推論,亦不可採。從而,被告答辯其係受原告詐欺而簽署 系爭契約書約款,故其得撤銷就系爭契約書所為之意思表示 云云,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約款,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0 萬元,及其中70萬元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70 萬元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3-05

KLDV-112-訴-513-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05號 上 訴 人 陳永松 訴訟代理人 周麗玲 蘇顯讀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慶昌 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伊前經房仲業者居間,以新臺幣(下同)3,3 60萬元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暨坐落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售予上 訴人,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於111年2月28日交屋,上訴人並 將第一期簽約款各20萬元、316萬元(合計336萬元)匯入訴 外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建經)於玉山銀 行所開立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下稱系爭專戶)。嗣因 上訴人藉詞未繼續履約付款,經多次協商,兩造乃於111年8 月3日簽訂買賣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申請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公會)鑑定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及 有無滲漏水之屋況,詎經公會鑑定完成後,上訴人竟無端否 認鑑定結果,經伊催告給付剩餘價金,任催不理,伊已依民 法第254條規定,以律師函及起訴狀繕本為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伊得沒收已付價 款336萬元,爰依該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250條、第256條 、第260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336萬元,及加計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有嚴重漏水及壁癌瑕疵,且無裝設天 然瓦斯管線,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房屋交付予伊檢測結構安全 及滲漏水前,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付價金,要無給付 遲延之可言。公會鑑定程序疏略,結論可疑。被上訴人未先 令系爭房屋原承租戶蘇敏華於111年2月16日遷出,又未繳納 土地增值稅、契稅,均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違約事由。被 上訴人未定相當期限對伊催告,即片面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於法不合,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有效,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賠 付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336萬元,及自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且依兩造聲請分別定擔保金宣告准予或免為假 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查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兩造經房屋仲介,於110年10月 23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以3,36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 ,並與被上訴人於同日簽訂代辦履約保證金委任契約書(下 稱系爭代辦契約),委由安信建經代為經收保管存入系爭專 戶之買賣價金,其中第一期簽約款336萬元已存入系爭專戶 內。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第二期用印款定於11 0年12月15日給付0元、第三期完稅款168萬元則於土地增值 稅單、契稅單核發領回後3日內支付,買方交付第四期款即 尾款2,856萬元時,賣方始交屋,最遲應於111年2月28日完 成交屋手續,嗣因上訴人於110年12月15日拒絕配合用印, 兩造經多次協商後,乃於111年8月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 定除經公會鑑定系爭房地有結構安全危害,雙方願合意無條 件解除契約外,上訴人均應給付第三期完稅款168萬元予被 上訴人以履約,惟上訴人自公會鑑定完成後迄未給付第三期 款或第四期尾款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代辦契約、 系爭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至30、43至45、161頁), 並經本院調取兩造間另案113年度重上字第170號民事歷審電 子卷證查核無誤,堪以信實。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既經公會鑑定確認結構安全,上訴人 本應依系爭協議書履約,詎經催告仍拒不付款,其自得合法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房地有部分漏水之屋況,但無結構安全之疑慮:   依卷附111年12月26日公會建築買賣糾紛(漏水)鑑定報告 (下稱系爭報告)所載,被上訴人係於111年9月28日就下列 4項爭議向公會申請鑑定,亦即:⒈系爭房地有無滲漏水、若 有,其滲漏原因為何、修復至不再滲漏水狀態之工法、程度 為何、修費費用若干;⒉垂直於系爭房地正下方之1樓樓層天 花板滲漏水,是否係因系爭房地廁所地板埋設排水管破損所 致;⒊系爭房地之前後陽台排水管有無滲漏水或阻塞情形; 以及⒋系爭房屋之建築結構安全、補強工法及費用為何。經 公會受理申請後,指派鑑定人即江文宗建築師先於111年11 月14日第1次會勘時進行系爭房屋給水管壓力測試,同年月2 5日第2次會勘時使用GE Protimeter MMS2 BLD 8800水分計 ,以探針式水分測量模式量測買方認為疑似潮濕牆壁之濕度 讀值,並使用紅外線熱顯像儀量測疑似潮濕位置溫度,再於 同年12月9日並因買方對熱顯像儀量測有疑慮而重測(見原 審卷㈠第172頁),並於同年12月21日作成系爭報告,有該份 報告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63至244頁),且經鑑定人 江文宗(受公會指派鑑定之建築師)於本院審理時到院證述 屬實(見本院卷㈡第307至318頁)。依公會鑑定結果,可知 系爭房屋之地板、廁所牆壁、小房間之四面牆壁、前後陽台 之天花板、外牆固有漏水(或經被上訴人自承有漏水),但 系爭房屋之廁所外水管、冷、熱水管、樓地板內管線則均無 滲漏水情形,另系爭房屋因前後陽台外推,致原有陽台地板 排水落水頭不存在,故亦無排水管滲漏水、阻塞問題。又系 爭房屋經採樣試品送請TAF認證單位測試,確認並未超出CNS -3090規定氯離子含量標準,加以會勘當時未見明顯結構性 裂損情形,故認不影響結構安全,也無須補強(見原審卷㈠ 第175至179頁),另經鑑定評估後修復上開漏水工程費用計 共30萬6,942元,復有該報告所附修復工程費用明細表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244頁)。準此以言,系爭房地於111年9月28 日經被上訴人申請鑑定後,已於同年12月21日經公會完成鑑 定(見原審卷㈠第166、184、186頁),並確認系爭房地僅有 部分漏水,但整體並無結構安全之疑慮。 ㈡、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按仲介通知於期限 內交付完稅款,於期限屆滿時起構成給付遲延: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 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兩種情形,前者稱 不定期債務,後者則稱不確定期限債務。  ⒉稽諸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⒈買方交付面額168萬元之支票 (即本件完稅款,下稱完稅款支票)予張議員保管」,第3 條第2項則約定:「⒊⑵建築師到場鑑定結構安全,但有滲漏 水屋況,則買賣雙方合意依建築師估算之修繕費用,由賣方 減價予買方自行處理,就本房地滲漏水屋況所生事宜,三方 (含仲介方之人員)互不再請求。另買賣雙方仍依仲介方通 知,至張議員辦公室,共同取回上開支票並交予承辦地政士 存入專戶,買賣雙方繼續履行買賣契約」。因本件系爭房地 業經公會鑑定確認結構安全但有滲漏水屋況,已如前述,核 與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相符,上訴人依約負有依仲介 通知將完稅款支票存入系爭專戶內之契約義務。雙方以系爭 協議書所約定關於公會建築師鑑定結果之作成時間、或仲介 通知買方履約過程,均可能於實施過程中發生變更,足認系 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應屬不確定期限債務無誤。惟稽 以房仲業者於完成鑑定後之112年1月6日所發之通知函(下 稱112年1月6日房仲通知函),載明:「……。本公司爰依附 件協議書第3條第⑵項約定,以此函通知貴買賣雙方如上,並 請貴買賣雙方於112年1月16日下午2時至張茂楠議員處依附 件協議書之約定辦理後續買賣事宜,俾維各方權益……」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251頁),核與上訴人委託律師回覆之律師函 內容一致(見同上卷第375頁),可見仲介已對上訴人發出 書面催告。然上訴人於催告期限屆滿時並未到場,復於同日 (1月16日)委發律師函表明:「……本人主張暫時停止系爭 房地之後續買賣交易」、「終止系爭協議書」、「並取回張 茂楠錢議員之保管支票168萬元」、「本人主張本案之後續 將提出由法律程序處理」各等語,有上訴人112年1月16日律 師函、112年1月10日買賣建物主張暫停交易書在卷(見原審 卷㈠第257至259頁),堪認上訴人經仲介催告後,猶未依系 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為給付甚明,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 前段、第3項規定,上訴人自受仲介催告期限屆滿之112年1 月16日下午2時起,應負遲延責任(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 參照)。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另行寄發112年1月13日律師函 對伊催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故不生效力云 云為辯(見原審卷㈠第255至256頁),就令可採,亦無礙於1 12年1月6日房仲通知函所為催告之效力發生。上訴人執此否 認其未遲延給付云云,無足憑採。 ㈢、被上訴人未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即逕為解約,並不合法: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先經債 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債務人始負遲延責任。是以,當事人 間若無特別之約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欲解除契約者,必他 方當事人有履行遲延之情形,且經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 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其契約;如他方當事人無履行遲延情形 ,縱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亦不生催告履行之效力,當無 解除其契約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95年 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54條係規定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故債務 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債務人 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 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 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契約。至若自債權人 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而債務人仍不履行時,基於誠實信用原 則,可發生該條所定之契約解除權者,應以債權人催告時定 有期限而不相當(過短)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13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意旨併參) 。  ⒉被上訴人雖於本院主張:上訴人未依仲介通知將完稅款支票 存入系爭專戶而陷於給付遲延,伊始寄發112年1月13日律師 函限期3日以催告上訴人辦理過戶用印及給付完稅款168萬元 ,且表明「逾期未給付,即解除買賣契約,不另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34頁)。惟本件上訴人所 負給付第三期完稅款價金之給付義務,既經兩造以系爭協議 書約定為不確定期限之債務,且房仲業者依該協議書第3條 第2項約定又以112年1月6日房仲通知函定有催告期限,則於 催告期限屆滿之112年1月16日下午2時以前,縱令上訴人一 再拒絕給付,亦仍須至該期限屆滿,始得令負遲延責任。被 上訴人於催告期限屆滿前,即逕以上開律師函對上訴人為期 前催告(見原審卷㈠第255頁),依前揭說明,不生催告履行 之效力,無從據此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再主張 :如認伊以112年1月13日律師函所為解約不合法,其事後亦 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細 繹本件被上訴人之起訴狀僅泛言:「……。為此,原告不得不 提起本件訴訟以維權益,更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 再次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 1至12頁),顯未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難謂與民法 第254條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以112年 1月13日律師函或本件起訴狀繕本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 云,即非可採。 ㈣、本件被上訴人解約既不合法,有如上述,則上訴人以公會鑑 定結論不實為由,抗辯其未依112年1月6日房仲通知函到場 履約用印或付款,均屬不可歸責,自再為深究之必要,併此 敘明。 、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第2款前段約定沒 收系爭專戶內之簽約款:   按「買方若違約且可歸責時,依下列規定辦理:……。㈡經賣 方書面通知限期催告後仍無故不履行時,賣方得解除本買賣 契約,並沒收價款作為違約之賠償,買方不得異議。……」, 此觀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第2款前段約定即明。依是以 言,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違約且可歸責時,仍須先以書面通知 限期催告履約,待上訴人經催告後仍無故拒不履行時,被上 訴人始得沒收價款。茲因本件上訴人於112年1月16日下午2 時陷於給付遲延時起迄今,被上訴人未曾以任何書面限期催 告上訴人履行契約(見原審卷㈠第11至12、255頁),則其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第2款前段約定,請求沒收上訴人 已付且經存入系爭專戶內之價款,即屬無據。 、被上訴人不得就系爭專戶內之簽約款外,更行請求上訴人給 付336萬元本息:   查本件被上訴人未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既如前述,則其 本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民法第226條、第250條、 第256條、第26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因解除契約所 受損害,並非有據。況系爭代辦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為 利於履約保證事宜,買賣價款之收受或交付皆應以新臺幣為 之,買賣雙方同意將買賣價金由安信建經代為經收保管,並 依據買賣契約之約定或雙方之合意辦理出款事宜,直至完成 專戶結清出款或履行保證責任時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3 頁),足見兩造於訂約時已約明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收 受或交付,均應由系爭專戶辦理出款甚明。被上訴人並於本 院審理時坦言:「(有關兩造當初訂約時所交付之第一期款 336萬元,是否已經由被上訴人沒收?)沒有?現在還放在 系爭專戶內」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6頁),可見被上訴人未 依系爭代辦契約第1條第2項第1款約定,以對系爭專戶內之 金錢行使權利,反而於本件逕行請求上訴人應以除系爭專戶 內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負賠償責任,尤難謂與系爭代辦契約 上開約定相合。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未於上訴人給付遲延後,再定期催 告上訴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即逕為解除之意思表示,違反 民法第254條規定,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其本於系爭買賣 契約第10條第2項第2款、民法第226條、第250條、第256條 、第26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336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 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5-03-04

TPHV-113-上-505-20250304-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法律行為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98號 抗 告 人 張煥禎 代 理 人 李佳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Concorde Healthcare Limited間確認法 律行為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國貿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前項規定,如原 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 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如原告在我國之資產,足以 賠償訴訟費用時,即無令其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外國法人,在我國無 事務所及營業所,亦無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依香港國際 仲裁中心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作成HKIAC/A21248號仲裁判斷 (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伊僅於相對人將Comfort Health   care(Cayman) Limited 65%股權(下稱系爭股權)背書轉 讓予伊同時,始應給付相對人美元8,576萬6,623元,自難認 相對人對伊有新臺幣(以下除有特別指明美元外,均指新臺 幣)27億元債權。故原裁定駁回伊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 之聲請,容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在原法院以抗告人與立德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德 新公司)為被告起訴主張:伊與抗告人及第三人Brilliant Apex 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稱Brilliant Apex公司) 簽署股權認購及購買協議(SHARE SUBSCRIPTION AND PURCH ASE AGREEMENT,下稱系爭協議),約定伊出資取得系爭股 權,嗣因抗告人違約,伊始依系爭協議第7.5條約定行使退 出權,並請求抗告人與該公司買回系爭股權。惟抗告人與該 公司拒絕履行,伊乃將上開爭議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提付仲 裁,並經該中心於112年3月15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命抗告 人與該公司給付伊美元8,576萬6,623元。然抗告人就其所有 之不動產與立德新公司通謀虛偽訂立買賣契約並為所有權登 記之移轉(以下合稱系爭行為),為此先位聲明請求確認抗 告人與立德新公司就系爭行為均無效,並應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下稱系爭登記),回復登記為抗告人所有;備位聲明 請求撤銷系爭行為,及塗銷系爭登記,回復登記為抗告人所 有(見原法院卷一第7至20頁)。  ㈡查相對人為外國法人,於中華民國無事務所及營業所等情, 有中華民國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驗證文件及所附公證文件可 憑(見原法院卷一第27至31頁),應堪認定。而本件訟標的 價額經原法院核定為8億5,011萬7,000元(見原法院卷三第   173至175頁),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相對人已預繳第一 審裁判費666萬7,924元,另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均為   1,000萬1,886元。又第三審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一部,依法 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規定,法 院裁定律師酬金,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 額3%以下,最高不得逾5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3%顯已逾 50萬元,第三審律師酬金應以50萬元計算。故本件訴訟費用 之擔保為2,050萬3,772元(計算式:第二、三審裁判費   1,000萬1,886元×2+第三審律師酬金50萬元=2,050萬3,772元 )。  ㈢次查系爭仲裁判斷作出特定作為命令:「被申請人(即抗告 人與Brilliant Apex公司)應在本命令作成後30日內,根據 系爭協議第7.5(ii)條完成對退出股權的購買,具體內容 如下:(i)命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退出價格,即8,576萬   6,623美元。(ii)命被申請人合作簽署所有必要的法律文件 ……(iii)命被申請人自相關政府機關取得所有必要之同意, 以完成退出股權之轉讓。」等語(見原法院卷一第200頁) ,嗣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承認系爭仲裁判斷,經原法院以11 2年度仲許字第1號裁定准予承認,抗告人提起抗告,並經原 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42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見本院卷第 127至137頁)。準此,依系爭仲裁判斷內容,抗告人與Bril liant Apex公司應給付相對人美元8,576萬6,623元。又抗告 人具中華民國國籍,有身分證影本可稽(見原法院卷二第26 1頁),則相對人得在我國對抗告人主張有美元8,576萬6,62 3元之債權(資產)乙節,應堪認定,自無令相對人供訴訟 費用擔保之必要。抗告人雖辯稱:伊僅於相對人將系爭股權 背書轉讓予伊同時,始應給付相對人美元8,576萬6,623元云 云,經查系爭仲裁判斷雖作成對待給付之判斷,惟據此僅足 以證明抗告人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但不足以證明相對人對抗 告人之債權不存在,是抗告人之主張,應屬無據,顯無可採 。  四、從而,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不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命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聲請,核無違誤。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5-03-04

TPHV-113-抗-1298-2025030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余世河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徐睿謙律師 黃云宣律師 蔡智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秀蘭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李珮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72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於11 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之利息金額,減縮為如附表三「應給 付利息」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 間,將訴之聲明調整為「先位聲明: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 示房地(下稱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 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乙不動產,與甲不動產合稱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2萬元,及如附表三『應給付利息』 欄所示利息(下稱系爭利息)」與「備位聲明:兩造就甲不 動產,於民國108年5月15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應予塗銷;兩造就乙不動產,於108年5月24日、登記原 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82萬元及系爭利息」(見本院卷十三第328頁),即將請 求之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減縮為自如附表三所 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兌現翌日,就先位聲明請求移轉系 爭不動產部分,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 權基礎(見本院卷十三第329頁),另就先、備位聲明請求 給付182萬元本息部分,追加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 權基礎(見本院卷十三第146、329頁)。關於追加民法第22 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部分,因被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 實相同,證據資料得相互援用,無害上訴人程序保障,符合 基礎事實同一之追加要件;其餘聲明及請求權之變動,俱經 上訴人表示同意變更、追加(見本院卷十三第329頁),是 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伊前男友巫裕棠於96、97年間,將 甲、乙不動產先後移轉登記予伊。嗣巫裕棠罹癌住院,伊因 不諳法律,聽從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即伊胞妹兼上訴人女友李 素蘭之意見,於108年5月15日、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甲、 乙不動產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並將甲不動產建物承租人 用以支付租金之系爭支票交予上訴人保管,以免巫裕棠家人 日後向伊索討系爭不動產。兩造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真意乃借 名登記,授受系爭支票之原因為寄託,詎上訴人竟將系爭不 動產據為己有,復於附表三所示日期前1日兌現系爭支票, 取得票款。伊已終止各該借名登記、寄託契約,先位依民法 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 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依民法第179條、第2 26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因兌現系爭支票取得 之182萬元及系爭利息。縱認兩造間之買賣(下稱系爭買賣 )為真,伊是受上訴人、李素蘭詐欺方為該買賣及交付系爭 支票,爰依法撤銷意思表示,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82萬元及系爭利息(原審 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理由,判命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82萬元本息,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備位之訴同生移審效力,被上訴人繼而 於本院為訴之變更、追加如上;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 述),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需資金周轉,於108年4月間,以甲 、乙不動產分別設定2,400萬元、1,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伊之方式,向伊借款,伊於同年4月29日匯款1,000萬元、 970萬元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決定以5,100萬元出賣系爭 不動產,兩造遂於108年5月1日為系爭買賣,由伊以4,000萬 元、1,100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甲、乙不動產,除將前揭借 款1,970萬元轉為頭期款外,伊依序於同年5月17日、27日、 29日匯款370萬元、700萬元、1,960萬元、60萬元至被上訴 人帳戶,餘款40萬元以甲不動產建物承租人給付之押租金扣 抵。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之約定收受買賣價金、辦理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交付所有權狀,而系爭不動產之權利 、義務現由伊行使、負擔,伊並持續清償、繳納系爭不動產 之貸款、稅捐、費用迄今,系爭買賣自為真正,被上訴人所 陳借名登記之說法不一、矛盾,非屬事實。被上訴人出售系 爭不動產予伊,及伊因系爭買賣取得甲不動產建物出租人身 分,進而受領承租人用以支付租金之系爭支票,皆是本於系 爭買賣之約定,伊於交易時未施用任何詐術,被上訴人無從 撤銷意思表示。退萬步言,被上訴人已受領系爭買賣全部價 金,被上訴人請求伊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 182萬元及系爭利息,於返還買賣價金本息前,伊得行使同 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除減 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間,以甲、乙不動產分別設定2,400萬 元、1,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復於108年5月1日 與上訴人簽立記載上訴人以4,000萬元、1,100萬元向被上訴 人買受甲、乙不動產之系爭買賣契約書,於108年5月15日、 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甲、乙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併 將甲不動產建物承租人用以支付租金之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 ,而上訴人自108年4月29日起,陸續匯款共計5,060萬元至 被上訴人帳戶,系爭買賣契約書尚記載以甲不動產建物押租 金40萬元扣抵買賣價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十 一第3、4、167、168、353、354頁),且有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資料、抵押權設定文件、系爭買賣契約書、匯款資料、支 票簽回聯在卷可稽(見原審司調卷第37至65、237至303頁) ,堪信為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非真,伊已終止兩造間 之借名登記、寄託契約,訴請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伊或塗銷兩造間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 付因兌現系爭支票取得之182萬元及系爭利息,則為上訴人 所拒,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係兩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 ,洵屬有據: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係兩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 ,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與李素蘭之父親李勝炎於原審、刑 事另案偵訊時證稱:108年3、4月間,因被上訴人男朋友 巫裕棠生病快死了,李素蘭、李素蘭男友即上訴人一直要 被上訴人將巫裕棠給被上訴人之系爭不動產做給上訴人, 以免巫裕棠的太太將來找麻煩,被上訴人擔心到睡不著覺 ,乃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做給上訴人,原本怕時間來不及, 先設定抵押權,後來巫裕棠沒死,便改做買賣,上訴人沒 有真的給被上訴人買賣價金,錢都被李素蘭領走了,被上 訴人很後悔,要與上訴人、李素蘭談此事,但上訴人、李 素蘭不願意,被上訴人一直很想死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三 第5至7頁;本院卷三第57至59頁),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 與李素蘭之胞姐李春蘭於刑事另案偵訊時所證:伊於108 年6月10日聽被上訴人說,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 記在上訴人名下,後續欲聯繫李素蘭,李素蘭卻不願出面 講清楚,伊為了釐清事實,向李素蘭求證及錄音,李素蘭 電話中的意思,是要再做1次假買賣才能將系爭不動產過 還給被上訴人,且要求伊不能講是借名登記,不然上訴人 、李素蘭都會涉犯刑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3至325頁) ;暨證人即系爭買賣承辦地政士蘇少琴於刑事另案偵訊時 所證:系爭買賣看起來像真的,但簽約當天被上訴人沒出 現,出售之農地價格低於市價1,000萬元至2,000萬元,上 訴人還要求於第3次付款前先將房子、建地辦理貸款,這 樣對被上訴人沒有保障,因中間的價差和上訴人一些要求 很奇怪,與一般買賣不同,伊無法判斷系爭買賣真偽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29至331頁),互核無違,對照兩造不爭 執真正(見本院卷十三第8頁)之如附表四至八所示錄影 、錄音對話譯文中(見本院卷十二第451至594頁),如附 表四至七所示譯文顯示,被上訴人於108年5、6月間確實 因系爭不動產之問題尋求上訴人、李素蘭協助,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李素蘭之談話一再出現借名登記、無買賣真意 等說法,上訴人、李素蘭則不時提醒被上訴人要說系爭買 賣是真實買賣,否則會有刑責,被上訴人、李素蘭復有互 約提領款項之對話,而過程中常見李勝炎在場或參與對話 ,如附表八所示譯文亦顯示,李春蘭曾於108年6月間向李 素蘭求證系爭不動產是否為借名登記之事,經李素蘭坦言 系爭買賣部分價金在她那邊,與李勝炎、李春蘭證言悉相 吻合,堪認李勝炎、李春蘭所證信而有徵,兼衡李勝炎、 李春蘭為被上訴人、李素蘭之父親與胞姐,當無任意偏袒 一方致自陷偽證刑責之理,尚不因部分證述細節或因記憶 不清等因素有所混淆,影響證言之憑信力,被上訴人之主 張,洵屬有據。 (二)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為真,難認可採:    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約定收受買賣價金、辦 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交付所有權狀,而系爭不 動產之權利、義務現由伊行使、負擔,伊並持續清償、繳 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稅捐、費用迄今,系爭買賣為真云 云,惟依上述證人李勝炎之證詞及譯文內容,可知兩造係 因擔心巫裕棠或巫裕棠之家人會向被上訴人索回系爭不動 產,刻意以不實之買賣隱瞞實情,參照如附表四、五、六 所示譯文,動輒可見李素蘭、上訴人告誡被上訴人不要留 下把柄,法官、律師都很聰明,借名登記涉犯偽造文書、 詐欺等刑責,提領大筆款項會遭追查金流等語,是兩造於 此共識下處理系爭買賣,本會存有正常買賣應具備之外觀 ,無法與通常之借名登記情況相比擬,又被上訴人於108 年8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司調卷第9頁),上訴人 始終否認系爭買賣係兩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其 繼續行使、負擔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義務,俾與訴訟中之 主張相符,要屬當然。茲審酌上訴人所辯,與前開認定系 爭買賣係兩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事證明顯相悖 ,如系爭買賣為真,上訴人實不應有「除非被上訴人、巫 裕棠聯合告伊,說伊資金回籠」、「如果伊撇的開,伊會 贏;如果伊撇不開,伊就是輸」、「伊是幫被上訴人做保 護牆、防火牆」等回應(見本院卷十二第489頁;如附表 五編號3所示譯文參照),參以李勝炎所證:上訴人與李 素蘭為在一起10幾年之男女朋友,可以以客家話溝通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57至59頁),有卷附2人相依偎之合照可 憑(見本院卷三第313至323頁),將上揭譯文連貫觀之, 上訴人於他人以客家話對話時,的確能立即回應(見本院 卷十二第524至529、534、535頁),上訴人卻於審理期間 矢口否認聽得懂客家話,爭執與李素蘭僅是普通朋友云云 (見本院卷十三第158、330頁),刻意與李素蘭切割,反 徵其費盡心思隱瞞事實之意圖,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為真 ,難認可採。至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價金5, 060萬元回流過程說詞不一、前後矛盾,考量被上訴人就 系爭買賣之想法本就一再更動,所陳系爭買賣款項往來也 非單一模式(見本院卷六第109至113頁),縱訴訟攻防時 因夾雜主觀意見致前後說法有所出入,不足據為有利上訴 人之認定。   (三)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上訴人所 為同時履行抗辯無理由: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 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 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 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 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 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前段、第 203條規定甚明。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 律行為之規定,則為同法第87條所明定。系爭買賣係兩造 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已認定如上,依民法第87條 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雖主張伊移轉系爭不動 產、交付系爭支票係基於借名登記、寄託之意,然為上訴 人所否認,衡酌該等行為之外貌,或與借名登記、寄託契 約相近,但當事人間契約之成立,以意思合致為要件,觀 諸前述譯文內容,上訴人主觀上未見有與被上訴人成立借 名登記,或為被上訴人保管系爭支票之意,客觀上咸以系 爭不動產所有人自居,難謂兩造除通謀虛偽為系爭買賣之 意思表示外,有隱藏借名登記、寄託之法律行為。職是, 上訴人因無效之系爭買賣取得系爭不動產、系爭支票,復 將系爭支票兌現,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等利益,致被上訴 人受有損害,應構成不當得利,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減縮後 之利息起算日皆無爭執(見本院卷六第212頁;本院卷十 一第351、352頁),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付因兌現系爭 支票取得之182萬元及系爭利息。退步而言,即便如被上 訴人所陳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寄託契約,被上訴人既表 示依法終止各該契約,仍不影響上訴人應依首揭規定返還 系爭不動產、182萬元本息之判斷。上訴人另為被上訴人 應返還系爭買賣價金本息之同時履行抗辯部分,因兩造間 之金錢往來純粹是為了符合買賣外觀製造的金流假象,與 系爭不動產、系爭支票之交付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關係, 此參如附表六、七、八所示譯文均顯示部分款項現由李素 蘭持有中,益徵明白,上訴人以該假金流之返還與被上訴 人之請求為同時履行抗辯,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係兩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所為,洵屬有據;上訴人所為系爭買賣為真、同時履行 等抗辯,難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 182萬元及系爭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先位之訴依 選擇合併主張之其他請求權與備位之訴部分,無再予審究或 裁判之必要。原審就此部分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理由與本 院之認定不盡相同,結論尚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 上訴人就原審判准之182萬元利息金額減縮為如附表三「應 給付利息」欄所示,已論述如上,為使兩造間給付之範圍明 確、清楚,併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1 2 桃園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建物 1/1 附表二: 編號 不        動         產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1 附表三: 編號 支票號碼 支票金額 應給付利息 1 DB0000000 20,000元 左列金額自108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2 DB0000000 120,000元 左列金額自108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3 DB0000000 20,000元 左列金額自108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4 DB0000000 120,000元 左列金額自108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5 DB0000000 20,000元 左列金額自108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6 DB0000000 120,000元 左列金額自108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7 DB0000000 20,000元 左列金額自108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8 DB0000000 120,000元 左列金額自108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9 DB0000000 20,000元 左列金額自108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10 DB0000000 120,000元 左列金額自108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11 DB0000000 20,000元 左列金額自108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12 DB0000000 120,000元 左列金額自108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13 DB0000000 20,000元 左列金額自10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14 DB0000000 120,000元 左列金額自10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15 DB0000000 20,000元 左列金額自109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16 DB0000000 120,000元 左列金額自109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17 DB0000000 20,000元 左列金額自109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18 DB0000000 120,000元 左列金額自109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19 DB0000000 20,000元 左列金額自109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20 DB0000000 120,000元 左列金額自109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21 DB0000000 20,000元 左列金額自109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22 DB0000000 120,000元 左列金額自109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23 DB0000000 20,000元 左列金額自10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24 DB0000000 120,000元 左列金額自10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25 DB0000000 20,000元 左列金額自109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26 DB0000000 120,000元 左列金額自109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附表四: 編號 說話者 內容 頁碼 1 李素蘭 他(巫裕棠)都肝癌了 454 李素蘭 然後你不要,不要再亂講話,因為她(李秀蘭)會幻聽,會亂講話,所以以後你在她(李秀蘭)面前,絕對不能提什麼借名登記,什麼都不能講 455 余世河 不是,你現在就是說,你(李秀蘭)真實的賣給我 455 余世河 很簡單,他這樣頂多二年……肝癌的往下看,二年 457 余世河 因為妳(李秀蘭)要是承認這個關係……就變成妨害家庭 459 李秀蘭 明天要去領錢不是嗎 460 李素蘭 把錢處理好……我們都很好過呀,不用緊張,做賊心虛呀,現在銀行找時間來把他(客語)做正來(通譯:是清楚、妥當的意思),趕快把這些東西都做完結篇,現在一定還沒出招 460 李秀蘭 禮拜一去領,明天去領那個兩千萬 460 余世河 我的錢都做到位了,你要分兩天還是一天 460 李素蘭 兩天,一天沒有辦法 460 李素蘭 然後他(余世河)那個兩千會給你(李秀蘭)扣掉四十萬,因為你那40是押金。你(李秀蘭)以後才不會留下問題,我們不要留下來把柄給人家(巫裕棠)抓,法官跟律師都很聰明。(客語)你寫正來(通譯:就是寫清楚、妥當的意思)什麼事情都沒有 461 2 李秀蘭 還有你說房子過戶在我(李秀蘭)名下的話,你說是借名登記,可是我戶籍也是我(李秀蘭)在,重點是我住在這裡面 463 余世河 對阿 463 李秀蘭 那房屋稅、地價稅也是我繳 463 余世河 對阿 463 李秀蘭 要是他(巫裕棠)死掉,我怕的就是面對他們(巫裕棠的家人),現在他沒有死,我怕的是面對他(巫裕棠),就是我跟他兩個人(李秀蘭、巫裕棠)的事 464 3 余世河 他(巫裕棠)來告妳,你(李秀蘭)有財產阿,財產立刻處理,而且現在他告妳,妳也沒有什麼好告,沒有錢了怎麼告 465 李素蘭 妳(李秀蘭)身上都沒有錢 465 余世河 妳(李秀蘭)身上都沒有錢啊,他(巫裕棠)告妳做什麼?他告妳就是要錢而已啊,所以你現在一清二白,沒有人可以告妳,當你身上沒有任何錢的時候,沒有殘餘價值,沒有人會去告妳 465 余世河 啊你(李秀蘭)的錢我會幫你守住守好,你要好好給我活著,忍這一兩年,等它過掉 466 4 李素蘭 分兩天領比較好,我沒騙妳(李秀蘭) 481 李秀蘭 好 481 余世河 第一天我領700,第二天我再匯給妳(李秀蘭) 481 李素蘭 或者分三天……因為一天超過1000……會跳出來 481 李秀蘭 那就領900、900 481 余世河 我錢到齊後,還是按照期數走 482 李素蘭 是啊!照期數。然後我(李素蘭)跟秀姊去領,900、900的領 482 李素蘭 因為1000你(李秀蘭)會被標註啦,紅字會跳起來 482 李秀蘭 好,那900,900 482 5 李秀蘭 (客語)妳(李素蘭)家裡的保險箱放的下嗎? 483 李素蘭 (客語)我會用(國語)行旅箱 483 李秀蘭 (客語)我說妳(李素蘭)家藏錢的地方會放不下嗎? 483 李素蘭 (國語)妳(李秀蘭)不要講出去,我(李素蘭)這邊就會很安全 484 余世河 不會啦,我們那裏 484 李素蘭 我不會讓任何一個人進去上來,只有妳(李秀蘭),其他的人都沒有進去,都沒有上來 484 說明: 一、本表格內容擷取自本院卷十二第451至484頁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錄影對話譯文(原文照引),所載頁碼係指本院卷十二之頁碼。 二、上開內容對話時間為108年5月26日。   附表五: 編號 說話者 內容 頁碼 1 李秀蘭 如果說真的知道了,也只能說等4年過後再處理,現在還不能處理阿,但是至少房子還在嘛 485 余世河 妳(李秀蘭)如果說還在的話,那就是我們(余世河、李秀蘭)之間的虛偽買賣,他(巫裕棠)會告我們,他會告我們兩個啦 485 余世河 那我一定不是喔,那房子是我(余世河)的喔,房子不是妳李秀蘭的喔,是我跟她(李秀蘭)錢買的喔,絕對是陽光下我就會這樣子講喔,不然的話被撤銷什麼都沒有 485 李秀蘭 這樣一下又變成我的? 485 余世河 就變成他(巫裕棠)的阿,就從我這邊撤銷到巫裕棠那邊去啦 485 李秀蘭 又變他(巫裕棠)的? 485 余世河 對阿,因為妳(李秀蘭)說我們兩個(余世河、李秀蘭)是虛偽買賣阿,我的是真實買賣喔,我才能保住這個房子喔,妳如果是說,阿那是放在余世河那邊,我告訴妳一下官司根本不用打啦,哼,我的就撤銷買賣直接回到他(巫裕棠)那邊去啦 485 余世河 變成會是這樣喔,他(巫裕棠)會告我喔,但告我的時候,我一定說不是喔,我跟李秀蘭是買的喔……所以跟他(巫裕棠)講話務必要小心啦,那我是覺得說,我們雖然尊重這樣一件事情,但你(李秀蘭)不能讓他(巫裕棠)來告我們(余世河、李秀蘭)之間變成是虛偽的買賣阿 485 余世河 所以妳(李秀蘭)不要說房子還在喔,妳(李秀蘭)要說房子我賣給他(余世河)了 486 2 李秀蘭 那不就大家都變成那個詐欺了 487 余世河 對呀,而且全部直接都返還到A(巫裕棠)啦,千萬不要,不要喔 487 李秀蘭 當初沒有這麼複雜,為什麼做個借名登記後搞到那麼複雜,讓我!讓我(李秀蘭)面對這些人生,真的到最後,我會瘋掉 488 余世河 因為這樣子已經是最簡單的呀,哪有什麼,沒有什麼複雜啦 488 李秀蘭 現在就是變成我把房子賣掉呀……他(巫裕棠)在病危的時間就把房子偷賣掉 488 余世河 那妳(李秀蘭)如果說偷賣掉,我就跟妳劃清更深的界線喔……我從來也不知道妳們(李秀蘭、巫裕棠)那個叫偷賣的喔 488 3 余世河 但是妳(李秀蘭)如果這樣子講,我會告訴妳,我不同意,我不同意這樣講法,因為A、B、C會扯在一起……我決不同意我們(李秀蘭、余世河)買賣是虛假的 489 李秀蘭 我懂你(余世河)的意思啦 489 余世河 你(巫裕棠)告嘛,你(巫裕棠)如果對余世河來告的話,我花錢買的我會輸嗎 對不對?我(余世河)真實買賣,我不是假的,我花錢買的 489 余世河 如果除非是說妳(李秀蘭)跟他(巫裕棠)聯合一起來告我,說我資金回籠怎樣,但那如果,我能夠撇的開,我會贏;如果我撇不開,我就是輸,但是我輸了是巫裕棠的不是妳(李秀蘭)的。有可能,如果照這個情形,有可能妳(李秀蘭)跟巫裕棠聯合起來告我 489 李秀蘭 我跟他(巫裕棠)聯合起來告你(余世河) 489 余世河 對,對,所以說他們的律師會這樣教,或怎麼樣理解是這樣子……我贏了,我也尊重妳。如果我輸了,妳也不要說我怎樣,就這樣而已……所以我是幫妳做一個保護牆,防火牆,妳要不要都看妳一念之間 489 4 李秀蘭 那你(李素蘭)為什麼叫我把錢領出來?跟那個房子打官司會凍結我的房子? 493 余世河 會喔 493 李素蘭 因為我怕他(巫裕棠)告我們啊,我怕他會告我們啊,借名登記阿 493 李秀蘭 所以我的戶頭就會被凍結? 493 李素蘭 是阿,因為妳(李秀蘭)是被告阿 493 余世河 以詐欺的罪也是一樣 493 李素蘭 你詐欺也是一樣,他(巫裕棠)一定不可能只告一罪。詐欺啦,借名登記啦,返還啦,返還不動產 493 余世河 然後妨害家庭啦 493 李素蘭 然後妨害家庭,通姦罪,不是這樣嗎? 493 5 李素蘭 (客家話)但是做買賣,(客語)可以,(國語)借名登記 497 李勝炎 (客家話)又加一條 497 李素蘭 (客家話)可以這樣,可以借名登記 497 李秀蘭 做給老師(余世河)了,像這也做買賣(通譯:意思是指「像這樣也是作成買賣的契約」),(國語)但是我們也是講好就是借名登記 497 李勝炎 (客語)這樣就好 497 6 李勝炎 (客家話)是吧,大家都要你(李秀蘭)好是吧,那妳(李秀蘭)還叫老師(余世河)買做什麼? 498 李秀蘭 (客家話)阿尾仔(李素蘭)(通譯:指家中排行最小的人)叫老師(余世河)買,又不是我一直他(余世河)買,你(李勝炎)不能說我叫老師(余世河)買喔,我沒有這樣說喔,本來就講設定而已喔,是他自己一直跟我說要賣才有用喔,說不然這樣官司會輸,我從來沒說要賣,我不敢賣餒 498 李勝炎 (客家話)那你(李秀蘭)拜託他們兩個(余世河、李素蘭)就白做工了,你知道嗎 499 李秀蘭 (客家話)我也白做工,我領錢領到怕到會死,自己(李勝炎)也一直跟我說,他們會把你(李秀蘭)弄死喔,你(李勝炎)又一直嚇我,我也被你嚇到會死,她(李素蘭)也一直跟我說,我也被她(李素蘭)嚇到會死,你(李勝炎)現在為什麼一直怪我,什麼我叫他(余世河)買 499 7 李秀蘭 (客家話)本來我就沒說要賣,我從來我也沒說要賣別人,老師(余世河)在這邊,(國語)(李秀蘭面向余世河講話並用手指指余世河,余世河將臉轉到另一面沒有看向李秀蘭)我從來都沒有說過我要去賣給別人,老師,後來就跟老師講說那是借名登記,老師說那就用便宜的價錢不要用那麼高的價錢,我有講一句假話嗎?老師,有嗎?(余世河將臉轉回面向正前方,仍沒有看向李秀蘭)我是不是這樣子?(余世河點頭,臉部仍然面向正前方,沒有看向李秀蘭),我有說要賣給別人嗎?我有說開口說要賣嗎?(余世河點頭,臉部仍然面向正前方,沒有看向李秀蘭)沒有嘛,爸,本來就沒有啊你(李勝炎)不能這樣講我 501 李勝炎 (客家話)當然妳(李秀蘭)不對啊,(客家話)這樣他們白做工阿,妳知道嗎,要是別人,他們會這樣做嗎,把這樣的事情承擔起來,告也是告他(余世河),妳(李秀蘭)知道嗎? 501 李秀蘭 我說我隔壁賣八千五,我說我要賣七千五,老師(余世河)說那不用好了,那就借名登記不要那麼多,那我說好,那就素蘭我們三個人(李素蘭、余世河、李秀蘭)再商量多少錢,對嘛,我有講錯話嗎,我說假如總有一天他(巫裕棠)跟我(李秀蘭)要賠償,你就不用賠償那麼多。我講話確實是這樣啊,要不然,如果要賣出去怎麼是賣這樣的價錢 502 李素蘭 秀姊這樣做也是為了你(李秀蘭)好,保存妳(李秀蘭) 502 李勝炎 (客家話)那他(余世河)是硬要跟妳(李秀蘭)買嗎 503 李秀蘭 (客家話)他(余世河)不是硬要買,他跟我解釋說,我的買賣無效,他說如果打官司,我所有東西都要還他(巫裕棠),我(李秀蘭)沒關係。他跟我建議就是要賣掉才有用 503 說明: 一、本表格內容擷取自本院卷十二第485至503頁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錄影對話譯文(原文照引),所載頁碼係指本院卷十二之頁碼。 二、上開內容對話時間為108年6月8日。   附表六: 編號 說話者 內容 頁碼 1 李秀蘭 要兩年後才還,好,那兩年後才還沒有關係,可是我覺得要不要去律師那個地方做一份寫一個預告登記?就是說我跟他(余世河)之間是借名登記,因為這樣子我(李秀蘭)才有保障 505 李素蘭 他(余世河)昨天聽你(李秀蘭)講非常難過,他說不是我們兩個(余世河、李素蘭)要給你(李秀蘭),要讓你(李秀蘭)賣,他(余世河)說李素蘭那是妳姊姊,是妳自己講的,我(余世河)只是用我(余世河)的名字……(中文)他說我(余世河)幹嘛這樣子,我(余世河)的日子好好過,我(余世河)還去搞你們李家的事情 506 李秀蘭 那就從律師那邊寫一個借名登記這樣子,把那裡面都,好不好? 507 李素蘭 姊,而且妳(李秀蘭)要想喔,借名登記你們兩個(余世河、李秀蘭)還是犯同樣一個罪喔,叫做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余世河……我(李素蘭)也是,而且他(余世河)如果再犯要被關喔……所以我跟妳講說我幹嘛要去扯這趟風險,(客語)妳(李秀蘭)知道嗎,(中文)妳不能講說是我們兩個(余世河、李素蘭)要這樣子做,那會害死他(余世河)啦。我們(余世河、李素蘭)也都沒有拿妳(李秀蘭)一毛錢,一毛錢也沒有 507 李秀蘭 沒有錯,(客語)一開始你們說過戶,(中文)過戶對我(李秀蘭)來說才有保障,就是說以後官司不用打那麼久,那我(李秀蘭)就一直聽妳(李素蘭)的話 507 李勝炎 (客語)素蘭,我剛聽秀蘭講,她(李秀蘭)的錢領出來給妳(李素蘭) 507 李秀蘭 (客語)我領到馬上就交給她 508 李勝炎 (客語)一匯進去,就被妳領出來,現在叫她(李秀蘭)付利息那就不合理,不然乾脆就還掉,這樣就不用還利息,不然她(李秀蘭)說她(李秀蘭)還要繳利息 508 李秀蘭 那個兩千萬放在妳的保險櫃,也沒有關係,我跟老師(余世河)之間,不然我們(余世河、李秀蘭)還是要去做預告登記? 508 李秀蘭 (客語)素蘭妳看,我的錢、我領到的錢,全部都拿給妳,老師(余世河)一轉進去,我(李秀蘭)就領出來,全部交到妳(李素蘭)手上,房子又做到老師(余世河)的名下,李秀蘭有什麼,連利息、本票、支票,拿到之後全部都交給老師(余世河),我李秀蘭有什麼?沒有嘛,對不對,妳看我那利息每個月我都要繳,所有花費的錢,我李秀蘭我出,我身上沒有多少錢,都我出……那預告登記我希望妳(李素蘭)可以做一個,這樣就好? 509 李素蘭 妳做預告登記……法院一查,妳(李秀蘭)全部(客語)以後你白做工 510 2 李素蘭 到時候就害到他(余世河),他(余世河)要去關這個官司,就不行能用錢去罰啦。 516 李素蘭 後來我跟姐姐講說,我來開本票跟借據給她(李秀蘭),因為像這些東西都在我這裡,我都鎖在保險箱,他回來就給我,他(余世河)始終沒有再碰,我也很感恩他(余世河)阿 516 余世河 我也沒有跟你看一下什麼權狀什麼,都是你們姊妹(李秀蘭、李素蘭姊妹)的事 516 3 李素蘭 (客語)不要去牽扯到老師(余世河),(中文)因為借名登記,會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他(余世河)已經一次,我(李素蘭)也一次,再一次我們兩個(余世河、李素蘭)都要被關好幾個月,我(李素蘭)上次被判四個月,妳(李秀蘭)也要喔,不是只有他(余世河)喔 519 4 李素蘭 (客語)我怕她(李秀蘭)阿秀蘭和巫裕棠,兩個人合起來,要跟他(余世河)拿回去(手指余世河),財產這樣子,那就死定了,大家都死定了 525 余世河 對阿,她(李秀蘭)跟巫裕(巫裕棠) 525 5 李勝炎 (客語)她(李秀蘭)講,那錢,他(余世河)入進去(通譯:存入的意思),入進去給她(李秀蘭),又將這個你領出來 526 李素蘭 (客語)不是他(余世河)領,她(李秀蘭)領出來,她(李秀蘭)隔兩天領出來交給我(李素蘭) 526 李勝炎 (客語)誰領都一樣啦 526 李勝炎 (客語)現在要她(李秀蘭)來出利(指利息),這就不對啊 526 李素蘭 (客語)我跟她(李秀蘭)講要兩個月,我們要忍耐兩個月,做正來(通譯:做清楚、妥當的意思),這樣就好了 526 6 余世河 不然她(李秀蘭)到時候跟我們(李秀蘭、余世河)說,我們(李秀蘭、余世河)是假買賣 ,是不是完蛋了? 529 李素蘭 對阿,我就是怕巫裕棠跟李秀蘭兩個聯合起來 529 余世河 當現在證據還不是很多的時後,她(李秀蘭)開始偏到那邊了,我們要導正過來 529 李素蘭 老實跟你(余世河)講啦,我跟爸爸講話她(李秀蘭)錄音我不怕啦,因為我們 (李秀蘭、李素蘭)是姊妹嘛,是父女麻,你(余世河)不要被錄到是真的啦 529 7 李素蘭 因為你(余世河)不能被人家錄到,我不騙你(余世河)  536 余世河 我知道 536 李素蘭 只有你(余世河)啦,我(李素蘭)是隨便講,我們只是猜測,我(李素蘭)跟爸爸的證詞根本不能當證據,她們(李秀蘭、李勝炎)是直系血親阿,我跟她(李秀蘭)是親姊妹阿,所以你(余世河)不要承諾她(李秀蘭)什麼,(客語)這樣就好了,我(李素蘭)跟爸爸(李勝炎)我可以跟她(李秀蘭)亂講阿 536 余世河 好,我就不要跟她(李秀蘭)講話 537 說明: 一、本表格內容擷取自本院卷十二第504至537頁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錄影對話譯文(原文照引),所載頁碼係指本院卷十二之頁碼。 二、上開內容對話時間為108年6月9日。 附表七: 編號 說話者 內容 頁碼 1 李素蘭 (國語)喂!是,我匯900萬,秀姊!妳 (李秀蘭)為什麼?到底妳為什麼,妳到底有沒有真的要解決事情啊,妳今天早上打電話給我,說我們(李素蘭、李秀蘭、余世河)三個在洗錢,洗錢怎樣,為甚麼妳(李秀蘭)要怎樣子呢,妳就這樣恐嚇我,說什麼我們(李秀蘭、李素蘭、余世河)三個在洗錢,他(余世河)沒有洗錢啦,我一直跟妳講老師他(余世河)沒有洗錢 538 李秀蘭 (國語)所以妳(李素蘭)說妳匯900萬,就是因為我匯到妳(李素蘭)的中國信託,所以妳把900萬還給我,然後那其他的現金呢? 538 李素蘭 (國語)我就一直以為是妳(李秀蘭)匯給我是1200萬,所以後來我有看到只有900萬 538 李秀蘭 (國語)好,那妳(李素蘭)說現金,現金那個2000萬,妳(李素蘭)不是說一起要給我2387萬 538 李素蘭 (國語)就387萬,現金不是扣掉妳(李秀蘭)匯款不是900萬嗎?900萬,不是還有1400多萬嗎? 539 李秀蘭 (國語)還有貸款的那個2000萬,不也是在妳(李素蘭)那邊嗎? 539 李素蘭 (國語)我(李素蘭)現在就只有2000萬,貸款的2000萬在我(李素蘭)這裡,對啊!2000萬扣掉900萬,不是嗎? 539 李秀蘭 (國語)那就剩下1100萬,是嗎? 539 李素蘭 (國語)不是啦,我現在要給妳(李秀蘭)現金1400多萬捏 539 李秀蘭 (國語)對,沒錯,然後那個錢呢?他(余世河)說:他(余世河)錢他(余世河)沒有經手,我帶昇陽朋友去,他(余世河)讓昇陽走開,昇陽有在他(余世河)不講,那個錢呢?他朋友(昇陽朋友)有講說,那個錢是拿到李素蘭那邊,那他(余世河)說,那李素蘭跟他(余世河)沒有關係。他(余世河)說代書是我找的,我說不是我找的,所有權狀全都不是我拿的,素蘭!所有權狀是妳(李素蘭)拿給他的,不是我拿的,我的所有權狀是誰拿出去的?因為我的東西交給妳(李素蘭)保管 539 說明: 一、本表格內容擷取自本院卷十二第538至542頁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錄音對話譯文(原文照引,含錯別字),所載頁碼係指本院卷十二之頁碼。 二、上開內容對話時間為108年6月14日。   附表八: 編號 說話者 內容 頁碼 1 李素蘭 (國語)我們不是詐欺嗎?我們跟秀姐共同詐欺啊,去詐欺巫裕棠啊 559 李素蘭 (客語)她(李秀蘭)要死,她(李秀蘭)就自己去死,她(李秀蘭)不要牽拖拖到我們來死,我們是好心幫忙的人,都被她牽拖去死,那我(李素蘭)不就倒楣,我們要去被關 559 李春蘭 (客語)她(李秀蘭)現在到底有多少東西在老師(余世河)那邊? 572 李素蘭 (客語)就中壢那一間 572 李春蘭 (客語)就那間房子而已? 573 李素蘭 (客語)是啊,還有沒有路的農地,沒路喔,完全沒有路,那就是那個男人(巫裕棠)賣給秀蘭的 573 李春蘭 (客語)那我們就還她(李秀蘭)啦 573 李素蘭 (客語)嗯,買買回去就買買回去,像上次那樣再做一次 573 李春蘭 (客語)那妳(李素蘭)要她(李秀蘭),去哪裡拿5000多萬 573 李素蘭 (客語)不是啦,就是要她(李秀蘭)去銀行貸款這樣啦 573 李春蘭 (客語)那現在全部都是老師(余世河)的名子,她(李秀蘭)要怎麼貸款 573 李素蘭 (客語)姐,我跟你(李春蘭)說叫老師(余世河)拿出來,她(李秀蘭)去銀行先貸款,先設定第二位,然後再補進去就好了 573 李素蘭 (客語)老師(余世河)也是這樣子做啊 573 李春蘭 (客語)妳(李素蘭)現在就是要有這個程序,以後妳(李素蘭)才沒事情就對了 573 李素蘭 (客語)對對對,這樣我們才沒事情,不然會被巫裕棠告死 573 李春蘭 (客語)不是,是說現在李秀蘭那,老師(余世河)是是幫她(李秀蘭)借名登記,要保護她(李秀蘭)財產,以後一樣返還給李秀蘭,這樣就好了 574 李素蘭 (客語)姐(李春蘭),借名登記,你(李春蘭)不能講借名登記,你(李春蘭)要講買賣喔,借名登記,(國語)你(李春蘭)第一個就是犯了刑事罪,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那是刑事不是民事喔 574 2 李素蘭 (國語)不是,她(李秀蘭)不信任,她(李秀蘭)不信任當初就不要做,我一直跟她(李秀蘭)講說,我會給妳(李秀蘭)安全感,妳(李秀蘭)不能害到老師(余世河),妳(李秀蘭)不能讓到時候變成他們(巫裕棠及其家人)來告我們,我們大家跟她(李秀蘭)一起死,這怎麼會對呢?人家幫忙妳(李秀蘭),然後變成我們大家都有罪,都要詐欺 589 李春蘭 (客語)那就把它做回來,那還會有罪? 589 李素蘭 (客語)姊你(李春蘭)做回來啊,你(李春蘭)是不是變成逃漏稅我問你(李春蘭) 589 李春蘭 (客語)她(李秀蘭)在妳(李素蘭)那,她在老師(余世河)那說還有2380萬嗎? 591 李素蘭 (國語)我這邊有900萬,我可以先匯給她(李秀蘭)啦 592 李春蘭 (客語)不是,她(李秀蘭)說她(李秀蘭)有2380萬在妳(李素蘭)那? 592 李素蘭 (國語)2380,(客語)對 592 說明: 一、本表格內容擷取自本院卷十二第555至594頁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錄音對話譯文(原文照引),所載頁碼係指本院卷十二之頁碼。 二、上開內容對話時間為108年6月10日、11日。

2025-03-04

TPHV-110-重上-281-202503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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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55號 原 告 正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易永秋 訴訟代理人 徐晏堂 被 告 東方太平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梅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提供東方太平社區服務,依兩造合約約定, 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然被 告迄今未依兩造約定給付原告關於民國113年9月份服務費, 原告迭次催收,均未獲置理。另原告僅負責製作會議紀錄及 財務報表,兩造契約並未約定原告負責保管該等資料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服務費1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契約第二條約定,原告應提供被告一般事 務管理服務事項,及應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應對被 告善盡告知說明義務。兩造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契約雖每年 一簽,但原告自93年5月起即為被告社區之物業公司。原告 於113年8月20日管理委員會月例會時,告知被告兩造契約於 同年9月30日到期後,原告將調漲服務費,惟因被告感覺原 告長期承攬被告社區管理維護,或有怠忽、未克盡職責之虞 ,故被告召開臨時會,決議待與原告契約期限屆滿,不再續 約,嗣函請原告備妥各項交接文件,但原告迄今仍有如民事 答辯狀附表所示資料未與交付,致無法完成交接。故非被告 故意拖欠服務費,而係因原告未能如期交接所致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在原告返還如民事答辯狀附表所示資料予 被告後,被告即給付原告服務費10,000元,原告其餘請求及 假執行之宣告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不爭執渠等訂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契約,由被告委託原   告處理其所屬社區之管理維護事項,期間自112年10月1日起 至113年9月30日止,為期1年,每月服務費用10,000元,然 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113年9月份之服務費10,000元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契約書影件附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為原告所否認。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 ,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 第26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 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 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 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 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 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850號判決要旨參照) 。觀之兩造簽訂之上開契約,原告提供管理維護內容係公寓 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即公共事務服務、公共設施管理 、檢查修繕監督、人員督導指揮等事項,被告則負有按月給 付服務費之義務,此即屬兩造間互負對價關係。再依該契約 附件一所示,原告之工作項目固有「郵件、物品之代收及交 付」、「各項定期檢查報告之提出」,但並未包括「財務報 表及帳冊、會議紀錄之保管」。況依被告民事答辯狀附表所 示請求原告交付之資料係自93年至111年間之會議紀錄及會 計帳目,而非兩造本件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服 務期間之資料,參以被告自陳113年8月份前之服務費均已全 部繳清等語,顯見被告抗辯所稱之會議紀錄及帳冊等文件, 與原告本件請求給付服務費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被 告自無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是依前述說明,被告以原 告未交付會議紀錄、帳冊等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 絕給付報酬予原告,並無理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查被告積欠原告113年9月服務費10,000 元未清償,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兩造契約約定,被告應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每月服務費)且未約定利率,被告迄 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1月7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之遲延利息,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積欠原告113年9月份之服務費10,000元 ,是原告基於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元元 ,及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就原 告勝訴部分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 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03

TCEV-114-中小-55-2025030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6號 抗 告 人 胡漢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福珍昌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0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陳福珍昌持原法院103年度屏 簡字第278號及112年度屏簡字第47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589號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陳福珍昌請求 抗告人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941-4、940-3地號土地)所埋設之水管或地上物拆除, 並返還土地。抗告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13年 補字第297號,補費後改分113年度訴字第770號),及提起 確認管線安置權存在之民事訴訟(原法院113年度屏補字第1 42號,補費後改分113年度訴字第410號),為避免抗告人無 水可用及無從排放廢水,造成環保問題,抗告人聲請供擔保 於上開異議之訴及確認管線安置權存在訴訟判決確定前,裁 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惟940-3地號土地上之進水管很小,是清潔用水,沒 有這條水管,則941-1、940-2地號土地上有人居住之房屋無 法用水,若未待前開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即強制拆除水管, 勢必造成化糞池污水到處亂流,無民生用水可用,製造鄰居 糾紛,造成抗告人損失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明示 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 ,係因回復原狀、提起異議之訴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 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 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 行,非謂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 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以免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以 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上該所謂異議之訴 ,就債務人而言,係指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 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 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 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 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 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 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 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判斷:  ㈠相對人陳福珍昌持原法院103年度屏簡字第278號及112年度屏 簡字第47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 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將941-4地號土地上,如強制執行聲 請狀附圖編號1-2所示位置埋設之汙水管或地上物拆除,並 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點交予陳福珍昌,及抗告人應將940-3 地號土地上,如強制執行聲請狀附圖編號3-A所示位置埋設 之水管或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點交予相對人及全 體共有人。經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命抗告人自動履行, 抗告人則依民法第786條規定,提起確認管線安置權存在訴 訟(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10號),請求確認抗告人就941- 4、940-3地號土地如原法院111年度屏簡字第682號判決附圖 編號1-2連線所示汙水管線(長度8公尺、寬度9公分)、編 號3-A連線所示水管線(長度8公尺、寬度6公分)土地範圍 內,有設置排水管線之設置權存在。並以其管線就上開土地 有安置權為由,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770號),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待判決確定再行決定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確認管線安 置權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可參。  ㈡抗告人雖依民法第786條規定提起確認管線安置權存在之訴訟 ,嗣以同一理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撤銷強制執 行程序,惟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 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 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 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第 1項但書所定情形,並準用民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鄰地所 有人就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 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查,本件訟爭標的之水管,業 經抗告人安裝於特定位置使用,其就此特定範圍請求確認有 管線安置權存在,惟該等管線得否通過941-4、940-3地號土 地上下須由抗告人舉證,該特定範圍是否屬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亦有待審理法院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 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 失等因素,斟酌判斷之,待審理法院判決確定後,抗告人始 取得管線安置權利,此一管線安置權存否之法律關係,並非 已然發生而使債權人之權利消滅,或已發生而對債權人權利 行使構成妨礙之事實,難認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相符。又上該確認管線安置權存在之訴訟,並非強制執行第 18條第2項所指之異議之訴,抗告人以該訴訟存在為由,另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徒具其有 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異議之訴之形式,然核其所提 「異議之訴」,本質仍係確認管線安置權存在,依上揭說明 ,實質上非該條項所指之訴訟,所提異議之訴請求顯無理由 ,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其停止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原審 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  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陳福珍昌1人,抗告人於原審具狀聲 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亦列陳福珍昌為相對人,陳福珍錦、 陳福珍草並非原裁定所列相對人,抗告人於抗告狀將陳福珍 錦、陳福珍草列為相對人,係屬贅列,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 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2025-03-03

KSHV-113-抗-336-202503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57號 原 告 季玉鳳 訴訟代理人 葉力豪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何彥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40366號裁定 所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40366號裁定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35963號債權憑證,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4132號清償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林濟川共同簽發受款人為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歐利克公司)、發票日民國92年7月25日、面額 新臺幣(下同)494,400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經歐利克公司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3年度票字第40366號 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執系爭本票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 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原告及林濟川 為強制執行,由新北地院以94年度執字第35963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無結果於94年11月22日核發新北 地院94年度執字第3596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歐利克公司復於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37235號清償票款執行事 件受理,並於95年2月20日檢還加註執行無結果之系爭債權 憑證予歐利克公司。嗣被告於98年6月1日受讓歐利克公司之 系爭本票債權,並於113年6月26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17413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  ㈡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持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係由系 爭本票裁定換發而來,故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請求權時效 期間,仍應依原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時 效為斷。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之時效,固因歐利克公司之強 制執行聲請暨開始執行行為而迭次中斷,惟於最後一次中斷 事由終止後,即自95年2月21日再度重行起算,至98年2月20 日已屆滿,歐利克公司逾3年未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系爭債權憑證表彰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縱被告於時效完成後之98年6月1日自歐利克公 司受讓系爭本票債權,並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提起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均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 行起算時效之效力,原告已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系爭本票 債權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應認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對原告之債權請 求權不存在,且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㈢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 在。   ⒉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   ⒊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於收受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相關文書後,曾多次致 電被告,不僅自承明知本件債權債務為十幾年前之爭議,且 已就具體和解方案協商,顯見已有默示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 ,已失時效利益而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本件原告於時效完成 後,已因承認債務而失時效利益,應負清償責任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  ㈠訴外人林濟川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歐利克公司申請汽車 分期貸款,原告與林濟川於92年7月2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經歐利克公司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  ㈡歐利克公司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新 北地院聲請對原告及林濟川為強制執行,由新北地院以94年 度執字第3596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無結 果於94年11月22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㈢歐利克公司復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95年間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37235號清償票款執 行事件受理,因執行無結果而發還系爭債權憑證,並於95年 9月7日執行程序終結。  ㈣被告與歐利克公司於98年6月1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 由被告受讓歐利克公司對原告及林濟川之汽車分期貸款債權 及系爭本票債權。  ㈤被告於113年6月26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其上記載執 行名義名稱為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對其聲請強 制執,然系爭債權憑證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 得拒絕給付,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關係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 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訴, 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原 告訴請確認上開請求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 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起 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此觀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規定亦明。而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 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 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 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 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 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  ⒉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2年7月2日,並未記載到期日,有本 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是系爭本票為見票即 付之本票,其票據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發票日 即92年7月2日起算。歐利克公司聲請新北地院核發系爭本票 裁定後,於94年間聲請新北地院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因執行無結果於94年11月22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本票 債權請求權時效自斯時重行起算,其復於95年間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37235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 受理,因執行無結果而發還系爭債權憑證,並於95年9月7日 執行程序終結,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於95年9月7日執行無結 果後,時效即應重新起算3年時效期間,至98年9月6日已時 效期間屆滿,又被告自陳自95年執行無結果後,至113年6月 26日乃再次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00頁),則系爭本 票債權請求權於98年9月6日時效完成,被告在此之後所為系 爭執行事件之聲請,並不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 ,原告之上開主張,尚非無據。  ⒊雖被告辯稱時效完成後,原告另因收受系爭執行事件相關文 書,多次去電被告,其已明知債務為10幾年前,並已具體進 行和解協商,故已默示承認債務而失時效利益云云,並以電 話譯文為據(本院卷第50至59頁)。經查:   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 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 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 4條固定有明文。惟按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 ,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 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2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於 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 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 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 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 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上開譯文內容,乃關於債務協商之對話,過程中對於 金額、清償方式均未有合致,此由被告之承辦人員於113 年8月30日表示:「因為這個不是我能夠決定的啊你的訴 求我已經如實上報上去了那既然上面的主管公司這邊覺得 不行那我也沒辦法啊」、同年9月11日表示:「那畢竟我 們執行已經啟動了嘛就看最後執行結果怎麼樣」、「看那 個金額多少我就用那個金額幫你上報告試試看啦」、以及 同年9月25日表示:「我要等到他們(指執行法院)把存款 多少錢那保單有沒有價值這些公文都發給我以後我才可以 當作附件把報告往上送,那我就會爭取說看能不能用這個 條件假設只有40 萬整看是不是公司是不是同意用這40萬 整就免除你的保證責任」等語自明(見本院卷第53、56、 59頁),可見並無從認定原告有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以 契約承認系爭本票債務之行為。又自譯文內容,亦無從認 定原告係於知悉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下而為承認 ,參以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原告已知時效完成之 事實,自難認原告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之存在 ,從而被告辯稱原告不得享有時效利益云云,自難認可採 。  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為時效抗辯,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票據請求權即行消滅,是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 載之票據請求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 被告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 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 、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 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 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 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 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 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已如上述。被告 於113年6月26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均不生消滅時效中斷及時效 重行起算之效力,是原告於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 ,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堪認原告 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原告據此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被告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 定、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所憑之系爭本票債權請 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 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請求㈠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裁定 所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再執系爭本票 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系 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均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5-02-27

TPDV-113-訴-615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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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所有物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李建和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尚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68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以新臺幣( 下同)295萬元向訴外人秦宇昊買受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甲契約),嗣於同年11月1日轉售與伊 (下稱乙契約),伊與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至秦宇昊經營 車行,由秦宇昊交付系爭車輛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交付與 伊,伊當場以訴外人即伊配偶楊皓筠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抵付88萬元,加計伊嗣後匯付價金16 6萬元、34萬元(下稱A、B款項),及被上訴人同意負擔差 額7萬元,伊已付清價款。詎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8日由警 員陪同自伊處取走系爭車輛,旋於同年5月5日出售訴外人張 佳華,不法侵害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擇一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29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無乙契約存在,A、B款項係兩造共同 投資不動產之分潤,非系爭車輛買賣價金。實則伊向秦宇昊 買受系爭車輛後借與上訴人,嗣取回轉售予張佳華,非侵權 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 訴,係以: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5日與秦宇昊簽訂甲契約,以295萬元 買受系爭車輛,除給付定金2萬元外,並向訴外人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210萬元及給付尾款83萬元等情 ,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甲契約等為證,與秦宇昊於另案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898 號案件(下稱第40898號案件)所為證言相符,堪認系爭車 輛係被上訴人以295萬元買受而取得所有權。  ㈡依兩造及楊皓筠間LINE對話及匯款單等資料,可知上訴人於1 10年11月3日支付1萬元指定標得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被上 訴人於同年月5日告知上訴人系爭車輛已整備好可交車,及 楊皓筠、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匯A、B款項予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同日建議上訴人先為系爭車輛投保,待車籍移轉時再變 更要保人為上訴人等情,堪認兩造就系爭車輛有成立乙契約 之合意。惟查上訴人所提A款項匯款單備註欄記載「車款」 ,惟B款項匯款單則未記載匯款原因,佐以兩造間有合夥投 資關係並因此交惡,難認B款項係上訴人所付乙契約價金。 另秦宇昊於第40898號案件所言及甲契約記載,僅能證明兩 造於110年11月16日同至秦宇昊車行交車時,上訴人駕駛丙 車作價83萬元為被上訴人支付系爭車輛尾款,另由被上訴人 支付過戶稅金、配件安裝及保養等費用後,由秦宇昊將該車 交付被上訴人。縱認上訴人已匯A、B款項及以丙車抵付乙契 約價款,其仍未舉證被上訴人同意負擔該契約其餘價款差額 7萬元,則上訴人未給付足額車款,並經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為同時履行抗辯,堪認被上訴人係將系爭車輛出借與上訴人 ,非基於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而交付該車。則系爭車輛既仍屬 被上訴人所有,其出售張佳華乃所有權處分權能之行使,非 不法侵權行為。  ㈢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29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又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 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348條第1 項、第464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而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 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亦為同法第761條第1項所明定。當事 人是否基於移轉物權之意思而交付動產,應於具體個案中, 由其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及理性 之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 律效果,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以為 認定之依據。查兩造間有成立乙契約之合意,且上訴人於11 0年11月3日支付1萬元指定標得系爭車輛車牌號碼1358號, 兩造於同年月16日至秦宇昊車行交車,並由被上訴人將該車 交付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又系爭車輛之行照、汽( 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號牌費及行 車執照費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文書均由上訴人持有,業據其 提出該等文書為證(見一審卷第29頁、第97至103頁)。桃 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062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意旨謂:「111年3月18日……約 定……交還車輛時,被告(即上訴人)……將本案車輛之鑰匙、 車輛稅籍資料及交車包等……拒不返還」等語(見一審卷第17 1頁),似見被上訴人自承其交付該車第2副鑰匙及相關文件 與上訴人,而上訴人未予返還。另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5日 LINE向上訴人稱:「你的車已經好了,隨時可以交車的狀態 ,等哥帶嫂子去走個流程即可以辦理」、被上訴人於同年12 月1日詢問秦宇昊:「如果杰瑞(即上訴人)的車(即系爭 車輛)電腦要改一階,哥那邊有門路嗎?」(見一審卷第27 頁、第207頁),被上訴人似於110年11月16日交付系爭車輛 與上訴人前後,均以「你(即上訴人)的車」、「杰瑞(即 上訴人)的車」稱呼該車,被上訴人並將該車行照等相關文 件及第2副鑰匙交付上訴人。似此情形,依一般社會觀念及 理性之客觀認知,能否認被上訴人非基於移轉所有權之意思 交付系爭車輛與上訴人?倘上訴人已取得該車所有權,被上 訴人於111年3月18日以該車遭上訴人侵占為由而取回,並出 售予第三人,是否未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顯滋疑義。次查 ,楊皓筠、被上訴人110年11月26日LINE對話:「楊皓筠稱 :匯款了,分2筆……。被上訴人:總共兩百已收到,更正,2 00萬(即A、B款項)」,且A款項匯款單(即存提交易憑證 )備註欄記載「車款」(見一審卷第25頁、第21頁),似見 楊皓筠向被上訴人表示A、B款項原屬1筆,其將之分2筆匯款 ,被上訴人亦表示收到。則得否認上訴人僅以A款項給付系 爭車輛價款,B款項則非該車價款,亦非無疑。另上訴人所 提楊皓筠、被上訴人間對話錄音譯文(即原證16,下稱系爭 錄音譯文)記載被上訴人稱:「姊(即楊皓筠)我跟妳講那 台車(即系爭車輛),他買那一台車買298……我還幫他那台 車付了7萬,所以Jerry(即上訴人)然後呢你那台車他說估 88他說這樣太便宜我還貼了5萬。所以那台車298」等語(見 一審卷第145頁),被上訴人不否認兩造、楊皓筠間LINE對 話及系爭錄音譯文之真正(見一審卷第223頁、原審卷第174 頁),被上訴人並似於系爭錄音譯文中自承其為上訴人支付 系爭車輛價款7萬元。果爾,上訴人主張其以丙車抵付乙契 約價款88萬元、匯付A、B款項200萬元,被上訴人同意補貼 其餘價款差額7萬元,已付清系爭車輛價款等語(見一審卷 第117頁、第119頁、原審卷第181頁),是否全無足取?自 有詳加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審認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同意 負擔上開差額7萬元,遽認其未付訖系爭車輛價款,亦屬速 斷。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責任。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所確定之應負舉證責任一造當事人,其對待證事實所應提出 之證據,乃係本證,倘本證已使法院對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 心證,而盡其舉證責任,他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為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此為民事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倘上訴人就其主張付清系爭車輛價款, 及被上訴人係基於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該車,已提出相當 之證明,則被上訴人否認其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抗辯係以 使用借貸之意思交付該車,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提出相當之 反證。原審未遑命被上訴人就此提出反證,徒以上訴人未舉 證付訖系爭車輛價款,及被上訴人於第一審為同時履行抗辯 ,遽認被上訴人係以出借之意思交付該車,並進而謂其於11 1年3月18日取回該車轉售他人,不構成侵害上訴人所有權之 侵權行為,自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2-27

TPSV-114-台上-199-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林韋伶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 上 訴 人 江文仁 江宗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吳幸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6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24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減縮並更正為「江文仁、江宗哲應出具如附 件一『土地使用所有權人同意書』、附件二『承諾書』、附件三『立 桿同意書』予林韋伶」。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江文仁、江宗哲給付部分,應於林韋伶 繳清自民國111年10月15日起至江文仁、江宗哲出具前項文書時 止,按每月新臺幣8,618元計算之租金總額之同時為之。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林韋伶於 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江文仁、江宗哲(下稱江文仁2人)應 出具包括如原判決附件「土地使用所有權人同意書」在內之 必要文件,配合林韋伶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農作產銷設施申請 附屬設置綠能設施及向相關單位進行必要程序之申請(訴字 卷二第153頁),於本院審理中,特定所謂之必要文件為附 件一「土地使用所有權人同意書」、附件二「承諾書」、附 件三「立桿同意書」(下合稱系爭文書),並僅聲明請求江 文仁2人出具系爭文書(本院卷一第315-327頁、卷二第73-7 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林韋伶主張:訴外人全球綠能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 綠能公司)以其所有屏東縣○○鄉○○段0○號建物(門牌號碼: 屏東縣○○鄉○○路00○00號,全球綠能公司信託登記予林嘉祥 ,下稱系爭建物),及台灣矽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矽能公司)所有之其他不動產向伊借貸,並設定抵押權作 為擔保,嗣台灣矽能公司、全球綠能公司因無力償還,經伊 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期間無人應買,伊乃 聲明承受系爭建物並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迄今。又全球綠能 公司與江文仁2人早於民國101年6月18日即有簽訂土地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全球綠能公司於江文仁2人所有 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系 爭建物,伊於107年10月15日以債權人承受方式取得系爭建 物所有權,依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系爭租約對於伊仍繼續 存在。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承租系爭土地之用途為辦理農 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農作改良物及經政府許可之發 電業相關設備裝置,伊嗣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約定,請求 江文仁2人應配合提供申請農業設施審查及建置太陽能設備 所需之必要文件,並向相關單位進行必要程序之申請,江文 仁2人卻斷然拒絕,導致伊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計畫暫緩。 為此,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約定,請求江文仁2人履行該 條所約定之義務。又系爭建物係以再生能源發電為目的,伊 於108年1月10日與先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先輝公司)簽訂 租賃意向書,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先輝公司以建置再生能源發 電設備,至遲自109年1月起,每月即可淨收益新臺幣(下同 )3萬元,因江文仁2人拒絕履行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之約定 ,導致伊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法取得,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 關係,請求江文仁2人賠償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 止,共計21個月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失合計63萬元(計算式: 3萬元×21個月=63萬元)。並聲明:㈠江文仁2人應出具系爭 文書予林韋伶。㈡江文仁2人應給付林韋伶63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江文仁2人則以:伊等於101年2月1日與訴外人廣進矽能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廣進矽能公司)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租賃契 約書(下稱廣進矽能租約),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廣進矽能公 司作為建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發電廠之用,廣進矽能公司乃 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林韋伶以拍賣承受方式於107年9 月21日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依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廣進 矽能租約對林韋伶繼續存在。林韋伶自107年9月21日起即應 按月給付伊等每月租金8,618元,惟林韋伶分文未付而積欠 租金額達2年以上,伊等於110年6月28日發函催繳積欠之租 金,林韋伶逾期未為給付,伊等已於110年7月8日發函終止 廣進矽能租約,故林韋伶依租賃關係請求伊等履行租約所定 義務,並無理由。又依廣進矽能租約第4條第3項約定,林韋 伶不得將系爭建物出租他人,故林韋伶主張其與先輝公司簽 署租賃意向書,允將系爭建物出租先輝公司以建置再生能源 發電設備,已違反廣進矽能租約之約定,自未受有何預期利 益之損失等語為辯。 四、原審判決江文仁2人應出具包括如原判決附件「土地使用所 有權人同意書」在內之必要文件,配合林韋伶向屏東縣政府 申請農作產銷設施申請附屬設置綠能設施及向相關單位進行 必要程序之申請,並駁回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分別提起 上訴。林韋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江文仁2人應 給付林韋伶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江文仁2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江文仁2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林韋伶於第一審 之訴駁回。兩造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全球綠能公司於101年6月18日與江文仁2人簽訂系爭租約,由 全球綠能公司向江文仁2人承租系爭土地以辦理農業用地容 許作農業設施使用,並裝置經政府許可之發電業相關設備, 有系爭租約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61-71頁)。全球綠能公 司承租系爭土地後即興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坐落於江文仁 2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 參(原審卷一第197頁)。  ㈡全球綠能公司前以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向林韋伶借貸,並設定 抵押權予林韋伶,嗣全球綠能公司無力清償借貸,林韋伶乃 聲請拍賣抵押物,再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因無人應買,由林 韋伶於107年10月15日承受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有原法院1 03年度司拍字第4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原法院106年度司執 字第3769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第三次拍賣公告、系爭建物 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45-57、197頁)。  ㈢江文仁2人另案以林韋伶積欠租金達2年以上為由,通知終止 系爭租約,訴請林韋伶拆屋還地,並給付占用期間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經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4號、本 院112年度上字第65號判決(下稱前案)駁回其請求確定在 案(本院卷一第215-222、306-307頁)。 六、本院論斷:  ㈠林韋伶請求江文仁2人出具系爭文書有無理由?  ⒈林韋伶主張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約定,江文仁2人應配合出 具系爭文書,江文仁2人則抗辯林韋伶積欠租金達2年以上, 系爭租約業經終止,林韋伶無權請求配合云云。查:  ⑴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 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即所謂「爭點效」。準此,當事人在前訴訟就重要爭點 予以爭執,既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於不同之後訴訟,如以同 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對之審理時,當事人應不得為與前 訴訟判斷相反之主張及舉證,法院亦不得為與前訴訟矛盾之 判斷,始符合程序法上之誠信原則。  ⑵查江文仁2人以林韋伶積欠租金達2年以上,其已依法通知終 止系爭租約為由,另案訴請林韋伶拆除系爭建物,並給付占 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事件,業據前案判決認定林韋 伶在江文仁2人依約提出申請建置太陽能設備所需必要文件 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租金,江文仁2人以 林韋伶積欠2年以上租金而為終止系爭租約之通知不生適法 終止之效力,系爭租約繼續有效存在等情,有前案判決在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215-222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卷核閱無 訛。而本件與前案之當事人同一,江文仁2人於本件所主張 林韋伶積欠租金,系爭租約業經終止之理由與前案判決所指 之理由相同,則本件之重要爭點即系爭租約是否因林韋伶積 欠租金而已遭江文仁2人合法終止乙節,既經兩造於前案判 決中予以爭執,並經法院審理及判斷,且該判斷亦無何顯然 違背法令之情,本院審理以同一爭點為本件訴訟重要先決問 題時,依前開說明,自不得為與前案矛盾之判斷,而應受前 案爭點效之拘束。是自應認系爭租約未經合法終止而仍繼續 有效存在,江文仁2人辯稱系爭租約已終止云云,並無可採 。  ⒉查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承租系爭土地之用途為辦理農業用 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農作改良物及經政府許可之發電業 相關設備裝置(原審卷一第61頁);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並 約定:「乙方(即江文仁2人)應無條件配合甲方(即林韋 伶),依相關法令提供必要文件,如申請農業設施審查及建 置太陽能設備所需文件等向相關單位進行必要程序之申請, 乙方不得推諉拒絕,違者,則依第五條辦理」(原審卷一第 63頁),故江文仁2人在林韋伶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審 查及建置太陽能發電設備之申請時,依約即有協助及配合辦 理相關程序,並提供所需文件之契約義務。  ⒊又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電力網連接之線路,由再生能源發電 設備設置者自行設置,必要時,與其發電設備併網之輸配電 業應提供必要之協助,爰此本案設置者(指林韋伶)需於再 生能源發電設備範圍內,提供適當位置供本公司協助建置。 依本案之情況,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建物所座落基地非申 請人(即林韋伶)所有,本公司於協助建置電力網連接線路 時,會要求設置者提供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及承諾書,以 避免日後產生爭議,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下稱台電公司)113年9月19日屏東字第1131360649號函文 可憑(本院卷一第279頁,下稱0649號函文)。是林韋伶主 張其為申請建置太陽能發電設備有請求江文仁2人提供土地 所有權人同意書(附件一)及承諾書(附件二)之必要,即 屬可採。又0649號函文中雖未提及附件三之立桿同意書,然 觀該立桿同意書係為售電需要而由立書人同意無償提供台電 設置電桿或其他配電設備,而林韋伶需於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範圍內,提供適當位置供台電公司協助建置相關設備以連接 電力網線路,依上開函文所示意旨,為免日後之爭議,自亦 有由土地所有權人提供該同意書之必要,是林韋伶請求江文 仁2人提供附件三之立桿同意書,亦有理由。  ⒋江文仁2人雖辯稱台電公司112年11月17日屏東字第112136191 8號函(本院卷一第207-208頁,下稱1918號函)表示系爭文 書並非必要文件,0649號函文與上開函文意旨相違,並無法 源依據;且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 28條規定,申請綠能設施應檢附農業經營實績之證明文件, 並必須檢附2年相關作物證明及銷售自產農產品相關證明, 林韋伶無法提出該等資料,自無從申請附屬綠能設施容許; 況台電公司應躉購20年,然系爭租約所餘租賃期間僅剩7、8 年,台電公司實無可能與林韋伶簽訂短期售電契約,林韋伶 請求其等提供系爭文書欠缺訴之利益云云。惟:  ⑴1918號函固表示:「二、…相關配電場所及立桿同意書並非再 生能源發電設備併聯審查、協商及簽約之必要文件。三、另 查本案係申請『屋頂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倘非為建 物所有權人,應於申請併聯審查階段檢附建物所有權人同意 書或租賃契約,查本案設置者(林韋伶君)即為建物所有權 人,無須檢附前開文件」等語(本院卷一第207-208頁)。 然上開函文同亦說明: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電力網連接之線 路,由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自行興建及維護,必要時, 與其發電設備併網之輸配電業應提供必要之協助,前開規定 所指電力網連接之線路,包含台電公司各項配電設備,如配 電電桿、導線、開關、變壓器等,由設置者於再生能源發電 設備範圍內提供適當位置供台電公司協助建置。故系爭文書 雖非申請併聯審查、協商及簽約階段應提出之文件,卻為台 電公司實際建置電力網連接線路時要求設置者即林韋伶所應 提供之文件,0649號函文即在揭明此旨。是以,1918號、06 49號函乃針對不同階段要求之文件所為之說明,彼此並無矛 盾。  ⑵又林韋伶承租系爭土地之用途係為申請建置太陽能設備以售 電給台電公司,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亦明文約定江文仁2人 應配合提供建置太陽能設備所需文件,解釋上只要是台電公 司有需求,為達建置太陽能設備以售電給台電公司所需提供 之有關文件均應包括在內,台電公司並已以0649號函明確說 明系爭文書為其建置相關設備以連接電力網線路所需文件, 是系爭文書應即為系爭租約所指江文仁2人應配合提供之文 件,江文仁2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⑶江文仁2人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約定,本有提供系爭文書, 配合林韋伶申請之契約義務,此乃系爭租約約定所使然,至 於林韋伶是否可順利向屏東縣政府提出農業經營實績之證明 文件,或台電公司是否會因系爭租約所餘租賃期間過短而拒 絕與林韋伶簽約,均與系爭租約約定內容無涉,兩造亦未將 之作為系爭租約是否有效存續之約定條件,自無從以此解免 江文仁2人提出系爭文書之契約義務。是江文仁2人抗辯林韋 伶訴請其等提供系爭文書欠缺訴之利益等語,洵無足採。  ⑷江文仁2人前揭抗辯均非可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自無依江 文仁2人聲請再函詢台電公司確認其要求提出系爭文書有無 法源依據、其是否會簽訂林韋伶購電契約等情(本院卷二第 7-10頁)之必要,併此敘明。  ⒌綜上,系爭租約並未經江文仁2人合法終止,林韋伶依系爭租 約第4條第4項約定請求江文仁2人出具系爭文書,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⒍又被告就原告請求履行因雙務契約所負之債務,在裁判上援 用民法第264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對待 給付或已提出對待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 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得僅命被告為給付,而置原告 之對待給付於不顧(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902號裁判先例 參照)。前案判決認定林韋伶在江文仁2人依約提出申請建 置太陽能設備所需必要文件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 絕給付租金,業如前述,故林韋伶之租金給付義務與江文仁 2人出具系爭文書之義務係互為對待給付關係,而林韋伶前 已依民法第326條規定,就自107年10月15日起至110年10月1 5日止之租金共310,230元為江文仁2人辦理提存,有提存書 附於前案卷可參(前案一審卷第269、271頁),嗣並再行提 存計至111年10月15日止之租金,有提存書可憑,此部分已 生清償之效力,江文仁2人辯稱該提存不生清償效力云云, 並無可採。惟林韋伶自111年10月15日後並未再提存或給付 租金,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75頁),江文仁2人並 於本院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本院卷一第250頁),準此,林 韋伶應於江文仁2人出具系爭文書之同時,繳清自111年10月 15日起至江文仁2人出具文書時止,按每月8,618元計算之租 金總額。   ㈡林韋伶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江文仁2人賠償預期利益 損失63萬元,有無理由?   林韋伶主張其與先輝公司簽訂租賃意向書,將系爭建物出租 予先輝公司以建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原自109年1月起每月 可淨收益3萬元,因江文仁2人拒絕履約,導致其無法取得原 可預期之利益,受有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 共63萬元之損失等語,並提出租賃意向書為證(原審卷一第 81-83頁)。查: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 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 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亦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 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 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 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契約有預約與本 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 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一 方不依預約訂立本約時,他方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 義務,尚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賠償其支付或可預期 之利益(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先輝公司法定代理人柯瑞宗證稱:租賃意向書之公司大小章 是我所蓋,因為我兒子在做太陽能板,我跟林韋伶講說可否 將做太陽能板的房子租給我,我本來要在房子上面蓋太陽能 板,下面要種香莢蘭,蓋太陽能板是要售電給台電,香莢蘭 可賣給別人做香料,我有到屏東縣政府了解,相關規定是說 要在房子下面結合農作物產銷,林韋伶拿不出地主的同意書 ,所以就沒有做了等語(原審卷一第320-321頁),堪認林 韋伶與先輝公司確有簽訂租賃意向書。  ⒊租賃意向書第2條約定:「雙方同意,於甲方(指林韋伶)取 得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雙方正 式簽訂租賃契約,並約定建置期;建置期中租金為每月新台 幣參萬元整(含稅),台電正式掛錶後,租金為每月新台幣 參萬元整(含稅)」,是租賃意向書乃林韋伶與先輝公司約 定由林韋伶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後,將來再訂立租賃契約之 預約,則縱林韋伶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亦尚無從據此預約 請求先輝公司給付租金,自難認其受有預定之本約內容之可 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且林韋伶與先輝公司簽訂租賃契約後, 須再約定建置期,先輝公司始有給付租金之義務,建置期屆 滿後,亦須待台電公司掛錶,先輝公司始有再給付租金之義 務,然所謂「建置期」為何、其始期為何,均屬未明,台電 公司何時掛錶,或在所謂之建置期滿時,是否即可順利掛錶 ,亦均未可知,則先輝公司是否於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9 月30日止即有給付每月3萬元租金之義務,尚乏客觀之確定 性。林韋伶雖辯稱簽訂正式租約時,就一定會約定建置期, 依租賃意向書第3條約定,簽約後1年必須取得同意書,如果 照規劃,1年內取得同意書後,就會進入建置期云云,然此 仍無法說明先輝公司依上開預約是否確於109年1月1日起至1 10年9月30日止有給付每月3萬元租金之義務,林韋伶上開主 張,難認有據。  ⒋再者,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約定,林韋伶不得未經江文仁2人 同意將系爭土地轉租予第三人,而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有一 定且相當繼續性之結合關係,不能脫離土地而存在,其將系 爭建物轉租第三人等同將系爭土地一併轉予第三人使用,不 無違反系爭租約之嫌,是江文仁2人抗辯林韋伶不得轉租他 人自無受有何預期利益之損害等語,尚非無據。  ⒌綜上,依林韋伶所舉事證,難令本院獲致其受有所主張之預 期利益損害之有利心證,其主張江文仁2人應賠償63萬元云 云,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林韋伶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約定請求江文仁2 人提供系爭文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另依債務不履行 之法律關係請求江文仁2人賠償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9月 30日止之預期利益損失63萬元,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林韋伶勝訴之判決,並駁回林韋伶其餘 之訴,並無不合。兩造分別上訴指摘原判決對己不利部分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兩造之上訴。又 因林韋伶已減縮並更正聲明如前述,爰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 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另江文仁2人於本院第二審程 序為同時履行抗辯,是林韋伶應於江文仁2人出具系爭文書 時,同時繳清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江文仁2人出具文書時止 所積欠之租金總額,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林韋伶不得上訴。上訴人江文仁2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27

KSHV-112-上-165-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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