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同時履行抗辯權

共找到 187 筆結果(第 71-80 筆)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440號 原 告 黃媚慈 被 告 蔡佩伶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複代理人 王顥鈞律師 盧德聲律師 林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26日將其名下位於新北市○○ 區○○路○段000號10樓之2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被告簽立 租賃期間為同年9月1日至112年2月28日、約定租金為每月新 臺幣(下同)28,900元(含管理費)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 租約),另與被告約定若同意配合房仲帶看系爭房屋,則租 金降為25,900元(含管理費),並於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 若無法遵守開門帶看就要恢復原租金28,900元(不含管理費 )」。詎被告於承租後,未能依系爭租約履行,並致原告受 有下列損害:  ㈠附表編號1、2所示租金部分:   被告於承租後,自111年9月24日起即多次未能配合房屋仲介 帶看,違反系爭租約帶看約定,且未能善盡維護屋況、系爭 房屋雜亂,故原告於111年10月1日遂依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 ,通知被告恢復原租金28,900元(含管理費),惟被告自11 1年10月至112年1月,每月仍僅給付租金25,900元,而積欠 如附表編號1所示差額之租金未繳;另被告112年2月之租金 亦未給付。  ㈡附表編號3至5所示損害部分:   被告入住系爭房屋後未能妥善使用廚餘絞碎機,導致廚房排 水管堵塞漏水,原告已告知被告於修繕完成前不要再使用廚 房用水,被告仍於111年12月22日上午使用廚房水槽旁之洗 衣機洗衣服導致漏水,被告明知已漏水仍未關閉洗衣機外出 工作,亦未通知原告,致使系爭房屋因前開漏水長時間積水 而使系爭房屋內之木地板及木製傢俱毀損,原告為此修復木 地板及購置新傢俱,因而受有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損害。  ㈢附表編號6至8所示損害:   被告於租約未到期即搬走而未出面點交,被告破壞系爭房屋 內之邊桌未賠償,且亦有如附表編號7、8所示水電費用未給 付。  ㈣附表編號9所示損害:   又系爭房屋因被告前開毀損行為,導致原告長達14個月未能 將房屋出租,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如附表編號9所示不能出租 之損失。  ㈤為此,依系爭租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2,84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租約期間始終配合房仲帶看房屋,故 原告要求恢復原租金價額並無理由,另系爭房屋發生漏水係 因屋齡老舊導致水管變形,且現場排通後僅發現毛髮而無食 物殘渣或油漬物,阻塞原因並非被告造成,故因淹水所生房 屋修繕費用及相關傢俱清潔費、搬運費及損害賠償費用,被 告自毋庸給付;又原告主張被告毀損邊桌部分未提出事證證 明;另因原告未盡房屋保持義務導致系爭房屋淹水無法居住 ,原告未履行修繕義務更要求被告給付賠償費用,被告自得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剩餘之房租、水電費用,縱 未能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應從被告給付之押金中扣除;另 就原告主張14個月未能出租系爭房屋之損害,係因系爭房屋 本身有瑕疵未修繕,原告有維持系爭房屋保持合用狀態之義 務,不能歸責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於前開時間簽立如上開租金之 系爭租約,並於系爭租約第18條另有約定「若無法遵守開門 帶看就要恢復原租金28,900元(不含管理費)」,嗣於被告 承租期間於111年12月21日系爭租屋內之洗手台有漏水警示 ,於翌日即22日系爭租屋內廚房流理臺下發生漏水問題等情 ,業經原告提出系爭租約1件、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7、281至2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無違反兩造間約定被告應配合帶看系爭房屋,而應依 系爭租約第18條恢復原租金28,900元?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租賃期間未依系爭租約約定配合仲介帶看系 爭房屋等語,而經被告以前詞為辯。然查:  ⑴證人即被告委託居間仲介租屋之仲介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證稱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簽立時其有親自見聞,該約定是我 與被告簽約前就講好有這個特約,被告同意才簽的,帶看房 屋本來就是看房屋全部,簽約時被告亦有表示若被告當時在 系爭房屋夾層休息,仲介可以直接上二樓夾層帶看沒關係, 當時未講到配合帶看次數、頻率,被告只有表示若要前往帶 看,要通知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88至491頁),核與證 人即原告委託居間仲介出租房屋之仲介乙○○證述系爭租約簽 立時兩造、被告之仲介丙○○及其均有在場,簽約時丙○○都有 跟被告說是系爭房屋1、2樓可以帶看才要租,被告有同意, 才會用手寫系爭租約第18條特約事項,沒有特別約定配合帶 看次數、頻率,但有講好整個房屋包含1、2樓及夾層都要配 合帶看等詞相符(見本院卷㈠第493至496頁),足認兩造原 就系爭房屋約定房仲帶看範圍原即係系爭房屋全部(包含二 樓夾層臥室),並未有何限定系爭房屋帶看區域等事實,堪 以認定;何況,被告於簽立系爭租約時係因同意配合帶看, 原告故願將租金調降3,000元,原告既係因系爭房屋要出售 ,方須被告配合仲介帶看,兩造同意仲介帶看範圍自係該欲 出售之系爭房屋之全部,始與一般常理無違,是倘被告嗣未 能配合房仲帶看系爭房屋全部,自係違反系爭租約第18條之 約定至明。  ⑵而查,證人乙○○證述原告有仲介其出售系爭房屋,其與其他 同事帶看系爭房屋至少4次,其至少有帶看1次,有1次其跟 被告約帶看,有被被告拒絕,該次拒絕情形就如本院卷㈠第2 91頁所示對話紀錄,若被告不在家整個房屋都可以帶看,若 被告在家,2樓夾層臥室有時候被告不給看,沒有說明原因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93至496頁),核與原告與證人乙○○間L INE對話紀錄所示,於111年9月24日14時6分至同日16時18分 許確有因被告拒絕帶看,證人乙○○遂與原告溝通相關事宜等 節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87至291、297至301頁);又證人即 中信房屋仲介甲○○證以111年9月起伊有帶看系爭房屋約5至1 0次,這幾次帶看有半數被告有在,半數不在,被告在時, 看系爭房屋1樓都可以,夾層臥室偶爾可以讓伊帶看,偶爾 被告不讓伊看,是被告說她男友在夾層臥室休息,叫伊不要 帶人看夾層臥室等詞(見本院卷㈠第499至501頁),是被告 於前開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確有未配合帶看系爭房屋之情,實 堪認定。  ⑶被告雖另辯稱系爭租約第18條並未約定被告應配合帶看之次 數及頻率,亦未約定被告休息時是否需配合帶看等詞,惟觀 諸原告所提出之其與仲介乙○○、林甄茹、甲○○間之LINE對話 紀錄(見本院卷㈠第287至291、293至295、239頁),仲介帶 看系爭房屋時間並未有何不合理之情(即係在下午或晚上九 點前),被告亦未提出其餘事證證明被告所須配合帶看之次 數、頻率及時間有何悖於常情之情狀,被告徒以前詞為辯, 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兩造間約定被告應配合帶看系爭房屋, 而應依系爭租約第18條恢復原租金28,900元,是被告應給付 原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欠繳差額之租金等詞,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㈢系爭房屋流理臺下方水管漏水致原告受有如附表編號3、5所 受損害,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⒈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違反 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4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均定有明文,且經兩造於系 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3頁)。又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 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 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 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租賃期間未盡注意義務致流理臺下方水管漏 水後淹水導致其受有如附表編號3、5所示損害等詞,而經被 告以前詞為辯。經查:   ⑴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23時許有向原告反應系爭房屋流理臺開 水後有造成感應器聲響,而經原告回覆該流理台漏水應該是 水管堵塞,並請被告將水龍頭關掉,將漏水處擦乾,且已知 水管塞住會漏水,廚房水龍頭暫時先不要開,需要洗東西先 去廁所洗,明日會聯絡師傅去修繕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 間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91至93頁),然於 翌日被告仍有使用位於該流理臺下方之洗衣機洗衣等情,亦 經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48頁),而依證人即水電師 傅丁○○證述伊從事疏通水管行業,伊有至系爭房屋通水管, 當天是在流理台地方處理,系爭房屋其他地方地面是濕濕的 ,系爭房屋流理台水管有堵塞情形,因該處設計流理台與洗 衣機是接同一支排水、是同一個排水系統,如流理台水管堵 塞情形下同時使用洗衣機,水會從不通之流理台地面水管冒 出會造成淹水等詞(見本卷第484至487頁),足見系爭流理 臺下方水管因與洗衣機接同一排水管線,致使原流理臺水管 阻塞部分,因被告嗣後仍使用洗衣機而造成漏水等情,堪以 認定。  ⑵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悉流理臺下方水管與洗衣機是接同一排水 管線等詞。然查,依原告所提出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23時 許被告向原告反應流理臺下方感應器鳴聲反應,被告當時係 將其打開流理臺下方櫃體而有露出該處相關水管管線之影片 傳送予原告等情(見本院卷㈠第91頁),是被告尚非不能透 過下方管線位置辨別流理臺下方水管與洗衣機是接同一排水 管線,何況,原告亦回覆被告請被告若需洗東西均去廁所洗 滌,被告仍於隔日繼續使用洗衣機,以致發生漏淹水情形, 實難認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⑶再依證人乙○○證稱111年12月22日系爭房屋漏水時我跟原告一 起到場,被告最後才到,我到場時系爭房屋1樓整個範圍都 淹水,客廳沙發底下也都是水,高度還沒淹到腳踝,確切高 度我無法形容,淹水量滿大的,也有看到洗衣機旁走道上有 鋪大浴巾在吸水,被告到場後有說大浴巾是她鋪的,被告到 場後有說她出門上班前洗衣機那邊就已經淹水,被告還說她 有舀水到洗衣機旁之浴室,但水量太多,所以出門前她才會 鋪大浴巾,被告當時有承認出門前就已經發生淹漏水(見本 院卷㈠第496至497頁),及證人甲○○證以111年12月22日系爭 房屋淹水漏水時我有到場,被告最後才到,當時看到系爭房 屋1樓整個範圍都淹水淹到快門外,流理台跟洗衣機也在客 廳範圍內,地面都在淹水,淹多高我不記得,但可以舀水起 來,被告到場後有說原告前一天跟她說流理台漏水叫被告不 要用流理台的水,被告說早上出門時用洗衣機,並表示因為 用洗衣機洗衣服造成淹漏水等詞(見本院卷㈠第501至503頁 ),佐以被告於當日到場時亦向原告自承其使用洗衣機後發 現有漏水、淹水情形但還是得趕去工作,其有用浴巾墊付在 淹水處,亦有把廚房地上積水舀浴室去,其還沒蓋浴巾之前 有滑倒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㈡第37至40、51頁),堪認被告於使用洗衣機後業已發現 已有漏水及積水情形,其仍未及時通知原告、暫停使用洗衣 機避免損害繼續擴大等情,依前開說明,被告有違反承租人 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至為甚明。至被告另抗辯前開水管堵 塞原因並非被告造成等詞,實無礙於認定被告於上開水館堵 水、漏水乃至淹水時因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抽象輕 過失之事實。  ⒊原告主張其因前開流理臺下方水管漏水、淹水一事致使其受 有如附表編號3、5所示損害,業據其提出板橋MINA小姐室內 裝修工程報價單1紙、薰衣草洗衣坊收據1張為證(見本院卷 ㈠第21、82頁),本院審酌上開報價單上所載項目分別為木 作拆除搬運(矮櫃/地板)共16,000元、垃圾清除共14,000 元、地板(海島行防刮實木地板)共33,000元、歐式立體櫃 (含泡棉雕花及造型柱)共172,200元、油漆(1樓)共30,0 00元及卷附系爭房屋屋況照片(見本院卷㈡第319至320頁) ,佐以原告前開主張、證人乙○○、甲○○之證詞及被告所述之 淹水程度、範圍及情狀,足認原告前開主張其所受如前開所 示損害為真實,而被告既已違反承租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前開損害之結果自屬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應依系爭第 6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以,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 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 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經查,原告主 張系爭房屋係原告於108年7月間購入,於108年10月9日交屋 後於108年10月中裝修至同年月12月底完工等情,而觀諸原 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原告係於108 年10月2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見本院卷㈡第373頁),是 衡酌其取得系爭房屋實際時間及裝修所需時間,原告主張其 於同年12月左右裝修完工等情,應堪採信。  ⒌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木材加工設備之耐用年數為7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7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地板(海島行 防刮實木地板)、歐式立體櫃(含泡棉雕花及造型柱)自系 爭房屋裝修完工日108年12月,迄系爭房屋前開淹水情事發 生時即111年12月22日,已使用3年1月,則上開木材設備價 格合計205,20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6,112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05,200÷(7 +1)≒25,6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05,200-25,650) ×1/7×(3+1/12)≒79,0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5,200-79,088=1 26,112】。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回復原狀費用,為系爭房 屋木地板、歐式立體櫃扣除折舊後之費用126,112元,加計 不用折舊之垃圾清除14,000元、油漆30,000元,再加計附表 編號5清洗地毯之費用,合計為171,612元,原告於此範圍內 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⒍至原告主張其因翻修須將室內家具全搬出,有詢問超省前搬 家公司,搬運家具一車為3,000元(行情價)等詞,則未提 出證據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  ㈣被告可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如附表編號2、7、8所 示租金及水電費用?  ⒈原告主張被告如附表編號2、7、8所示租金及水電費用均未給 付等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49至151頁),為 抗辯因系爭房屋屋齡老舊及水管變形導致廚房水管漏水,進 而造成系爭房屋淹水、木質地板及家具陸續出現毀損情形, 原告未盡修繕事宜,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 付附表編號2、7、8費用等詞。  ⒉然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 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 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該所稱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 狀態,係以當事人於訂立租賃契約時所預設之共同主觀之認 知,為其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判 決要旨參照)。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 目的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者,即與債之本旨不符,承租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 絕租金之支付(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 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 ,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 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 430條定有明文。  ⒊經查,被告固以前詞辯稱原告未履行修繕義務。經查,依本 院前開認定,系爭房屋淹水係因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所致,且原告亦於與被告間之對話中表示將請師傅至系爭 租屋修繕等情,已難認原告有何不欲修繕之情;再被告於系 爭房屋淹水後,係向原告表示若清潔人員至現場打掃可回復 原貌,我不管他本質上問題,或者我現在退租,目前狀況我 現在就走,我不會管等詞,有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1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㈡第43頁),被告亦未提出其餘事證證明就 上開淹水事宜定期催告原告修繕,且就被告抗辯其餘系爭房 屋之瑕疵,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揆諸前開說明,系爭 房屋既非未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而被告亦未於催告出 租人修繕後仍不履行修繕義務時,就系爭房屋之上開損害自 行修繕,自無從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對抗原告,據此拒絕給 付附表編號2、7、8所示費用。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委 無可採。  ⒋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2、7、8費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毀損系爭房屋內之邊桌,被告應賠償如附表 編號6所示費用等詞,雖據原告提出蝦皮網站可移動床邊桌 截圖1張為憑(見本院卷㈠第83頁),然此未提出其餘事證證 明該床邊桌有何確遭被告毀損而不堪使用之事實,是就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告請求附表編號9所示因修繕而不能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損 失部分:   查依原告所提出之板橋MINA小姐室內裝修工程報價單所示其 所需完工日期為貨到開工30天(見本院卷㈠第81頁),是原 告主張系爭房屋因可歸責於被告而須修繕如前開所述部分, 致未能出租之損失應為1個月等節,堪以認定,原告復未提 出其餘事證證明有何逾1個月之修繕必要,是依兩造間原租 金為28,900元計算,原告請求28,9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㈦原告如附表「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押 租金51,800元:   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 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 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 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台上 字第2108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承租時已繳納押金51,800元等情,有系爭租約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1頁),而原告並未退還押金等 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損害 ,經本院認定於242,86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依前開說明, 自應再扣除押金51,800元,而經扣除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於191,06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90,88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4日(見本院卷㈠第 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 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111年10月至112年1月共計4月,每月尚欠繳3,000元。 12,000元。 12,000元。 2 112年2月房租。 28,900元。 28,900元。 3 淹水修繕費用。 265,200元。 170,112元。 4 搬運家具費用。 3,000元。 無理由。 5 地毯送洗費用。 1,500元。 1,500元。 6 邊桌毀損。 599元。 無理由。 7 未繳納水費。 160元。 160元。 8 未繳納電費。 1,289元。 1,289元。 9 因修繕系爭房屋14個月不能出租每月租金28,000元之損失。 392,000元。 28,900元。 合計 704,648元 242,861元。

2025-01-24

PCEV-113-板簡-440-20250124-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13號 原 告 侯文彬 訴訟代理人 林明葳律師 蔡宗隆律師 複 代理 人 傅羿綺律師 被 告 侯文貴 侯文富 侯文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6546號分割遺產事件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侯文貴、侯文富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因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於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作成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兩造同意按 系爭和解筆錄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即原告同意給付被告侯 文貴新臺幣(下同)316,667元、被告侯文富316,667元、被 告侯文振316,667元至被告侯文振高雄銀行三民分行帳戶, 而系爭和解筆錄附表所示編號1、5、6、7、8、9、12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應由原告單獨取得。未料系爭不動產 實際上已遭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商銀)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辦理查封登記完畢,限制範 圍為公同共有全部,致使原告無法按系爭和解筆錄辦理移轉 登記及取得系爭不動產,然被告竟持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強制 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6546號(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查封原告所有之銀行存款。  ㈡系爭和解筆錄係兩造就被繼承人侯清冰之遺產係原告提起分 割遺產訴訟後,為求圓滿而擬相互退讓、終止紛爭而成立之 和解契約,故被告對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狀態有無處分權 ,顯係和解之重要爭點,且原告願意額外支付現金共計950, 000元予被告之前提,即為被告須同意且有權利按系爭和解 筆錄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及其他財產給 原告,被告中若有無法自由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情事,原告即 不會同意作成系爭和解筆錄,由此益可得知被告是否均有系 爭不動產之完整處分權,確實為和解契約之重要爭點。原告 因錯誤而誤信被告均有完整之處分權而做成系爭和解筆錄, 原告又係對於和解之重要爭點而發生錯誤,自得撤銷系爭和 解筆錄,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系爭和 解筆錄意思表示之時點。  ㈢倘若本院認原告不得撤銷系爭和解筆錄,然依照系爭和解筆 錄之內容可知,兩造係被繼承人侯清冰之遺產約定互負給付 義務,兩造間並未約定先後給付次序,故應同時履行義務, 原告依約應給付金錢給被告,而被告則應移轉登記系爭不動 產等財產予原告,是上開和解契約為有償契約,應準用民法 有關買賣契約之規定,是系爭不動產待給付前,原告得拒絕 自己之給付。而系爭不動產現因已遭國泰商銀查封,故被告 即無法依系爭和解筆錄移轉系爭不動產予原告,被告既無法 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原告即得依民法第347條準用同法第264 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是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確有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且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 :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經再三協商後所簽訂之系爭和解筆錄,當 時被告侯文振即有告知補償金額不足以償還其積欠國泰商銀 之債務等情,然當時原告之律師告知侯文振關於積欠國泰商 銀債務之部分,原告會自行處理,故原告當時已知悉有假扣 押之情形,並非原告有誤信而簽訂系爭和解筆錄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侯清冰之繼承人,前因分割遺產事 件,於113年5月16日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作成系爭和解 筆錄,兩造同意按系爭和解筆錄分割侯清冰之遺產,而原告 同意給付被告各316,667元至被告侯文振高雄銀行三民分行 帳戶,而系爭和解筆錄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則由原告單獨 取得,而系爭不動產現遭國泰商銀查封登記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頁、第51至53頁),並有系爭和解筆 錄、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 第123至140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 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執行 名義若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者,即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之適用。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 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 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 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而所稱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 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 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此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71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原告主張兩造係被繼承人侯清冰之遺產約定互負給付義務, 並未約定先後給付次序,故應同時履行義務,原告依約應給 付金錢給被告,而被告則應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等財產予原 告,是系爭不動產對對待給付前,原告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等 語,有無理由?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範圍, 本以因雙務契約而互負對價關係之債務為原則,然於因原債 務不履行所生、且與原債務具有密切關聯之違約金債務,亦 因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而可溯及免其遲延責任,以符公 平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328號民事判決參考)。  ⒉觀諸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兩造就被繼承人侯清冰所遺如附表 所示之遺產,同意依下列方法分割:㈠被繼承人侯清冰所遺 如附表所示遺產,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歸兩 造取得。㈡兩造同意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12之不動產辦理分割 登記所需相關稅、費,由取得各該不動產之人按取得比例分 擔。㈢上訴人侯文貴、上訴人侯文富均授權就附表編號13至 編號18之股票、股利、銀行存款得由上訴人侯文振單獨向銀 行或相關單位領取後,由上訴人三人依附表「分割方法」欄 所示比例分配。㈣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侯文貴新臺幣( 下同)31萬6,667元、上訴人侯文貴31萬6,667元、上訴人侯 文振31萬6,667元。給付方法:均匯入侯文振高雄銀行三民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有系爭和解筆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可知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同 時,有給付被告分別316,667元之義務,堪認二者間互為對 待給付。堪認兩造於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被告方得 同時請求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給付被告分別316,667元,則 原告依民法第264條之規定,抗辯於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前 ,得拒絕給付被告侯文貴316,667元、被告侯文富316,667元 、被告侯文振316,667元,即屬有據。  ㈣至原告另主張誤信被告均有完整之處分權而對於系爭和解筆 錄之重要爭點而發生錯誤,自得撤銷系爭和解筆錄等情,觀 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關於其他登記事項之限制登記事項 :105年1月18日岡速字第860號,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 1月15日雄院隆105執全誠字第60號函辦理假扣押登記,債權 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侯文振,限 制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105年1月18日登記,有系爭不動 產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40頁),而上開登 記具有公示性,堪認原告對此應屬可得而知,難認其發生錯 誤。故原告上開主張,即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1-24

PCDV-113-訴-1613-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去所有權妨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8號 原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陳文心律師 被 告 佳利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昊恩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所有權妨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本判決附件所示之設備返還予原告。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2,991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548,9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 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第1項、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亞太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12月1 5日,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合併,合 併後以遠傳電信為存續公司。遠傳電信並於113年8月9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與前開民事 訴訟法條文規定並無不符,自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停止妨 害原告對本判決附件設備(下稱系爭設備)所有權之行使, 並同意原告取回系爭設備」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2570號卷第7頁,下稱桃院卷),嗣於113年9月2 5日,以書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返還系爭設備」等語 (見本院卷第107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與前 開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並無不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兩造前於民國109年9月1日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由原告承租被告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8樓之樓頂屋突平台(下稱系爭建物),用以供原 告設置如本判決附件所示之設備(下稱系爭設備)。租賃期 間約定為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  ㈡詎被告自110年12月26日起,即多次阻擾原告進入系爭建物進 行系爭設備之修繕,已嚴重影響原告就系爭設備之正常使用 ,是原告已於112年1月4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系爭 租約。因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拒絕原告取回系爭設備 ,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設備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返還系爭設備予原告。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未有原告所稱阻擾原告進入系爭建物進行系爭設備之修 繕,是原告據以終止兩造間之系爭租約,並無理由。因兩造 間之系爭租約目前仍有效存立,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設 備,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 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 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有所明 文。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 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 在事實上有密切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 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 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此有最高法院 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就原告有關其自110年12月26日起,即多次阻擾原告進 入系爭建物進行系爭設備之修繕之主張,固抗辯原告應有積 欠租金之情事,是被告依民法第264條1項同時履行抗辯權之 規定,應得要求原告提供匯款證明後方得進入系爭建物進行 系爭設備之修繕等語,惟查,租賃之法律關係中,出租人應 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於租賃關 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之義務,此觀 民法第423條之規定自明;又承租人依民法第439條之規定, 雖有給付租金予出租人之義務,惟依據民法第440條之規定 ,承租人縱有積欠租金之情事,出租人仍僅得於積欠之租金 累積達法定之數額後,依法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並於承租 人不為支付後終止契約,是本件自難認有民法第264條第1項 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從而,被告有關原告曾積欠租金 之主張,縱為真實,仍非屬被告得拒絕原告進入系爭建物進 行系爭設備之修繕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於112年1月4日 ,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系爭租約,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設備,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設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 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件、

2025-01-23

TPDV-113-訴-358-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84號 原 告 周佳芬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被 告 林義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13日簽立「土地借款及抵押暨附買回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予原告,按月1萬元計算借款利息, 借款及擔保物買回期限自簽約日起5年,原告提供如附表一 所示地號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擔保及買回之標的, 於111年9月19日為預告登記、設定普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 詳如附表一所載,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預告登記),並於 111年9月13日簽發附表二所示本票2紙(合稱系爭本票), 編號1票面金額50萬元之本票用以擔保清償系爭借款本金, 編號2票面金額60萬元之本票用以擔保清償5年期限之利息。 (二)系爭借款本金50萬元及計至113年10月起訴時之利息26萬元 (111年9月13日至113年11月13日,計26個月),合計76萬 元,為原告買回所應給付及清償債務之金額,則依系爭契約 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264條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告清償 上開76萬元債務之同時,系爭抵押權即因所擔保債權之消滅 而隨之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 銷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系爭本票亦無債權需要擔保 ,故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本票。 (三)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原告給付76萬元同 時,將附表所示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並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共積欠被告524萬3,500元,因為於111年9月l3日系爭借 款後,陸續再借款給原告414萬3,500元,超過系爭抵押權設 定所擔保之500萬元債全額,所以原告要償還被告524萬3,50 0元,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方可塗銷系爭抵押權。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9月13日簽立「土地借款及抵押暨附買 回契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借款50萬元(即系爭 借款)予原告,按月1萬元計算借款利息,借款及擔保物買 回期限自簽約日起5年,原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地號4筆土地 為擔保及買回之標的,於111年9月19日為預告登記、設定普 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詳如附表一所載,即系爭抵押權、系 爭預告登記),並於111年9月13日簽發附表二所示本票2紙 (即系爭本票),編號1票面金額50萬元之本票用以擔保清 償系爭借款本金,編號2票面金額60萬元之本票用以擔保清 償5年期限之利息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 告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 佐(見本院卷第23-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77頁),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依同時履行抗辯,於原告給付76萬元之同時,被告 即應塗銷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有無理由?  1.民法第234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 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第235條「債 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 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 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按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 時起,固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4條),惟債務人所負債務 仍屬存在,僅其責任減輕,即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 任(民法第237條),或無須支付利息(民法第238條)而已 ,仍難認債務人已完成給付義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1644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債權人有受領給付之權利,除 法律如民法第367條、第512條第2項等特別規定,或契約有 特別訂定外,不負受領給付之義務。故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 給付拒絕受領者,通常只負受領遲延責任,債務人不得強制 其受領給付(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5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系爭契約第6條「買回價金及約定」記載:「一、買回總 金額共計50萬元整。二、乙方(即原告)行使買回並依約繳 清借款後,甲方(即被告),應即退還乙方原交付甲方作為 履約擔保之土地借款抵押暨附買回契約書及過戶用印資料。 三、倘乙方逾買回期限並未主張者,即視同乙方自願放棄買 回之利,乙方絕無異議並不得再有任何請求或其他主張,甲 方得將本件不動產逕為過戶登記甲方名義或出售,則由甲方 清償,即可塗銷,以保障甲方權利。」(見本院卷第23頁) 。  2.原告主張其前於113年9月24日寄發原證5台北南郵局1535號 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清償債務並行使買回權,請被告提供 匯款帳戶,並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及返還系爭本 票,然遭被告拒絕,方始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等語(見本院卷第12、14-15頁),業據提出原證5存證信函 暨其回執為憑(見本院卷第55-63頁),而依被告辯稱原告 應償還被告524萬3,500元,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方 可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77-78頁),可知其對 於原告以原證5存證信函所為準備給付之通知表示拒絕受領 之意,固堪認定。惟姑不論原告是否業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 付,縱認屬實,然綜觀系爭契約全文,尤其上開系爭契約第 6條約定可知,並無特別約定被告負有受領義務,僅約定原 告有買回之權利,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受領遲延依民法第23 4條規定所負之遲延責任,僅為原告在受領遲延期間之責任 減輕而已(如民法第237、238、240條之規定),原告不得 強制被告受領給付,亦仍難認債務人(即原告)已完成給付 義務。  3.又依民法第326條「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 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 」,故依債務本旨為提存,亦為清償方法之一種。按凡依債 務本旨向有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消滅,此 觀提存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明;至於提存所於提存後將提存 通知書送達債權人,並非提存之生效要件,債權人受通知與 否,要與提存發生清償之效力無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307條規定「債之關係 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 故債權之擔保應於債之關係消滅時消滅。而債之關係消滅, 則必須有使債之關係消滅之原因或法律行為,例如清償、抵 銷、免除等,債之關係始為消滅,債之關係如未消滅,擔保 債權之抵押權自無消滅而得以請求塗銷登記之理。復按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應先受清償始得謂其登記之原因消滅,是擔保 物權之塗銷登記與債務之清償,不得謂有履行上之牽連關係 。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指陳:原審對伊之同時履行抗辯 ,未為對待給付之判決云云,無非仍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 行使為指摘,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 裁判意旨參照)。  4.原告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於原告給付76萬元(此 乃計至起訴時即113年10月之本金加利息)之同時,被告即 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系爭預告登記之登記並返還系爭本票等 語。然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二、乙方(即原告)行使買 回並依約繳清借款『後』,甲方(即被告),應即退還乙方原 交付甲方作為履約擔保之土地借款抵押暨附買回契約書及過 戶用印資料。」(見本院卷第23頁),可見系爭契約已明定 ,原告應先清償借款「後」,被告始負有退還系爭抵押權等 擔保文件之義務,其二者並非立於同時履行之地位,是依上 說明可知,縱認原告提出之上開金額乃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 ,債權人(即被告)對於原告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係負 遲延責任,此時,原告得將上開給付物辦理提存,始為清償 方式之一而使債之關係消滅,且依前述,被告並無受領原告 給付之義務,原告須清償其應負擔之債務額「後」,發生擔 保債務消滅之效果,始有塗銷系爭抵押權、系爭預告登記之 請求權以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故其二者並非立於 同時履行之地位,原告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病危訴之聲 明之請求,自於法無據。 (二)綜上,原告於清償或使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消滅前,依民法 第307條規定,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並未消滅, 故原告並無塗銷系爭抵押權、系爭預告登記之請求權,亦無 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之請求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76萬元同時,將 附表所示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預告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 爭本票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一】         項次 坐落地段號 面積 (m2) 應有部分 設定範圍 限定範圍 編號 一 編號 二 1 新北市○○區○○段0地號 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87.56 37/312 登記日期:111年9月19日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權利人:林義琅 義務人:周佳芬 登記字號:莊登字第226950號 擔保債權總額:新台幣500萬元 共同擔保地號:南勢段2、瑞平段1219、1236、忠福段1755 證明書號:111莊他字第17940號 (限制登記事項)111年9月13日莊登字第22696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林義琅,內容:保全標的物權利之請求權人,義務人:周佳芬,111年9月19日登記。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626.03 37/624 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238.03 37/156 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重測前: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628.52 37/312 【附表二】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台幣) 發票日(民國) 1 NO087730 50萬元 111年9月13日 2 NO087731 60萬元 111年9月13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1-23

PCDV-113-訴-3084-20250123-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07號 原 告 黃正祥 訴訟代理人 尹良律師 陳建豪律師 汪令珩律師 被 告 邱獻德 邱易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律師 複 代理人 謝芝玲律師 謝明諺律師 被 告 鄒成豐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參 加 人 德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志銘 訴訟代理人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游孟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等4筆土 地(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68號), 依臺北市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容積作業要點及相關建 築法規進行維修計畫所取得之可移出容積182.07平方公尺( 1.V0基準容積所存剩餘容積0.24平方公尺;2.△V1歷史性建 築物保存部分之建築面積獎勵容積181.83平方公尺)及△V1 歷史性建築物保存部分之建築物維護成本新臺幣(下同)3,08 4萬2,934元核算之獎勵容積,對被告邱獻德、邱易為有請求 移轉容積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邱獻德、邱易為應同意並協同原告依臺北市大稻埕歷史 風貌特定專用區容積作業要點,將臺北市○○區○○段○○段○00○ 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如前項所示所有可移出容積(即V0 基準容積所存剩餘容積0.24平方公尺、△V1歷史性建築物保 存部分之建築面積獎勵容積181.83平方公尺及△V1歷史性建 築物保存部分之建築物維護成本3,084萬2,934元核算之獎勵 容積)一次或分次自行指定接受基地,移轉至原告或原告指 定之第三人所指定之接受基地。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原告與被告鄒成豐間、被 告鄒成豐與被告邱獻德、邱易為間及原告與邱獻德、邱易為 間之容積移轉買賣契約,分別於第7條、第11條、第10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51頁、第40 頁、第5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如附表「原 訴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7頁至第8頁)。嗣於民國 112年11月13日以民事準備㈡狀變更訴之聲明如附表「變更後 訴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61頁至第362頁)。核原 告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一體性,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 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前項書狀,並應 送達於他造。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 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5 條第1項、第66條、第67條已有規定。經查,原告起訴為附 表「變更後訴之聲明」之請求,而邱獻德、邱易為則以鄒成 豐於105年6月21日已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 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剩餘可移轉容積182.07平方公 尺出賣予德林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德林公司),德林公司並 於106年2月3日前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 申請辦理容積移轉事宜,因故尚未移出,並請求將本件訴訟 告知德林公司。經本院通知後,德林公司於113年3月21日本 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以言詞表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十字軒糕餅舖」經臺北市政府於98年7月21日以北市文化 二字第09830189600號公告登錄為歷史建築,依臺北市政府 特訂定「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容積移轉作業要點」( 下稱大稻埕容移要點)第5條第1項規定,十字軒糕餅舖所坐 落系爭土地之允建容積,扣除系爭土地之建築設計容積後, 核計可移轉之總容積為914.41平方公尺,為可進行買賣並移 轉予他人供另一建築基地即接受基地使用。嗣鄒成豐於99年 9月1日與斯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邱獻德、訴外人邱淑華, 就系爭土地簽立容積移轉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甲契約), 約定由鄒成豐以新臺幣(下同)2億663萬9,000元購得系爭 土地可移轉容積內之V0基準容積及△V1內之建築面積獎勵容 積,而鄒成豐於取得上述容積權利後,陸續將系爭土地可移 轉容積內之V0基準容積拆分出售過三次,迄至100年12月1日 止,系爭土地尚餘「V0基準容積所存剩餘容積0.24平方公尺 」及「△V1歷史性建築物保存部分之建築面積獎勵容積181.8 3平方公尺」,合計182.0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容積),先予 敘明。 (二)又邱淑華於105年8月間,將系爭土地及十字軒糕餅舖之應有 部分所有權轉讓予其姪子即邱易為。嗣鄒成豐於106年2月15 日與伊簽立容積移轉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乙契約),約定 由伊以4,114萬4,360元之價金購得系爭容積權利,伊並給付 價金完畢,而鄒成豐將其因系爭甲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 括讓與伊承受,屬契約承擔,縱認非屬契約承擔,然系爭乙 契約之買賣標的係鄒成豐對邱獻德、邱易為之請求移轉系爭 容積債權,鄒成豐亦有將此債權讓與之事通知邱獻德、邱易 為,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伊亦對邱獻德、邱易為有請 求移轉系爭容積之債權存在。另伊除向鄒成豐購買系爭容積 權利外,於106年2月15日亦同時與邱獻德、邱易為簽立容積 移轉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丙契約),約定由伊以3,590萬8 ,800元之價金購得系爭土地可移轉容積中△V1內之建築物維 護成本核算3,084萬2,934元之獎勵容積(下稱系爭獎勵容積) ,伊並給付價金完畢,是伊亦對邱獻德、邱易為有請求移轉 系爭獎勵容積之債權存在,爰請求如附表「變更後訴之聲明 」第一項先位聲明所示。 (三)退步言,若認伊請求如附表「變更後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先 位聲明無理由,因邱獻德、邱易為拒絕承認與伊間之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致伊對鄒成豐之系爭容積及對邱獻德、邱易為 之系爭獎勵容積之移轉債權不能實現,就請求移轉系爭容積 之債權部分,自有代位鄒成豐行使系爭甲契約之權利,故請 求確認伊對鄒成豐、鄒成豐對邱獻德、邱易為均有請求移轉 系爭容積之債權存在;就請求移轉系爭獎勵容積之債權部分 ,請求確認伊對邱獻德、邱易為有請求移轉系爭獎勵容積之 債權存在之必要。爰請求判決如附表「變更後訴之聲明」第 一項之備位聲明。 (四)另就請求移轉系爭容積之債權部分,因鄒成豐迄今怠於向邱 獻德、邱易為請求移轉系爭容積,伊亦得依系爭甲契約、系 爭乙契約之約定,代位鄒成豐請求邱獻德、邱易為同意將系 爭容積移轉至伊指定之接受基地之意思表示。是依民法第34 8條第2項、系爭甲契約第1條第3項、第6條及系爭丙契約第1 條第3項、第5條之約定,請求邱獻德、邱易為應同意將系爭 土地之系爭容積及系爭獎勵容積移轉至伊指定之接受基地, 並應無條件配合提供相關容積移轉之文件。爰請求如附表「 變更後訴之聲明」欄第二項聲明所示。並聲明:如附表「變 更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邱獻德、邱易為則以: 1、原告起訴之聲明第一項,先位聲明係請求確認對伊等有請求 移轉系爭容積及系爭獎勵容積之債權存在,備位聲明第一項 係確認原告對鄒成豐、鄒成豐對伊等有請求移轉系爭容積之 債權存在,備位聲明第二項則請求確認原告對伊等有請求移 轉系爭獎勵容積之債權存在。復於訴之聲明第二項對伊等提 起給付系爭容積及系爭獎勵容積之訴,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1、2項規定確認之訴之要件不合。 2、又依系爭乙契約為原告與鄒成豐間之系爭容積移轉買賣契約 ,並非契約承擔之契約,亦非債權讓與,伊等未同意上情, 亦不知情。另鄒成豐已於105年6月21日將請求移轉系爭容積 之債權出賣予德林公司,德林公司並於106年2月3日前向都 發局申請移轉系爭容積,其等彼時亦配合出具所有權人同意 書,而前申請案未經德林公司申請撤銷,故其已履行完畢系 爭甲契約義務。再鄒成豐既已於105年6月21日將上開系爭容 積出賣予德林公司,德林公司並已向都發局提出系爭容積移 轉申請,顯然鄒成豐已對伊等行使其權利,鄒成豐並無怠於 行使其權利情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直接請求 伊等應為同意將系爭容積移轉至原告指定之接受基地之意思 表示,並應無條件配合提供相關容積移轉之文件等語,於約 於法亦有未合,為無理由。 3、至系爭丙契約於106年2月15日簽訂時,依臺北市政府核定之 工程費獎勵容積,原告雖依約給付價金,然嗣因原告於簽訂 系爭丙契約時告知伊等有關本件工程費獎勵容積計算基礎誤 差過大,兩造因此於109年12月11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原告同意於出售系爭獎勵容積並收訖銷售容積價金 後,再支付伊等1,500萬元,而依原告本件提出之大稻埕容 移要點第12點第1項之規定可知,申請容積移轉許可之時, 接受基地已確定(亦即容積已出售並收取價金),該移出容 積於許可同時移入接受基地。則原告既係依大稻埕容移要點 第12點第1項規定向都發局申請容積移轉許可,顯然原告已 售出系爭獎勵容積並收訖銷售容積價金,則原告應支付伊等 1,500萬元,而系爭協議書乃系爭丙契約之補充約定,與系 爭丙契約,在實質上有履行之牽連關係,是基於公平原則, 應類推適用第264條第1項前段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規定,於原 告未給付伊等1,500萬元前,伊等得拒絕系爭丙契約之給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鄒成豐則以: 1、伊確實有與原告為系爭容積買賣,是伊就原告請求「確認原 告就系爭容積對鄒成豐有請求移轉容積之債權存在」、「確 認鄒成豐對邱獻德、邱易為有請求移轉系爭容積之債權存在 」部分均不爭執。而伊於99年9月1日與邱獻德、邱淑華簽立 系爭甲契約,後因伊資金不足,遂於106年2月15日將所購得 之系爭容積以4,144萬4,360元之價格讓予原告,此後系爭容 積移轉事項即應由原告與邱獻德、邱易為處理,與伊無涉。 伊與原告簽約當日,為免爭議,伊請邱獻德、邱易為之代理 人盧霈嫺到場親自簽約,伊與原告係先於盧霈嫺面前簽署系 爭乙契約,後由盧霈嫺與原告簽訂系爭丙契約,邱獻德、邱 易為早已知悉將來有關系爭容積之移轉事宜將會一併由原告 接替伊處理。 2、又伊與德林公司就系爭容積僅存在一般單純買賣關係,且契 約根本尚未完成履行,不影響伊將系爭容積相關之權利義務 轉由原告負擔。是伊與德林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與邱獻德、 邱易為無涉,且伊將系爭容積相關之權利及義務移轉於原告 行使,為邱獻德、邱易為知悉並同意,伊亦已告知邱獻德、 邱易為無須將系爭容積移轉予德林公司,德林公司至多僅能 向伊主張契約權利,並非直接取得可以命邱獻德、邱易為提 供用印完成之容積移轉資料之權利。況德林公司亦已取消該 系爭容積移入之申請,因此邱獻德、邱易為須將系爭容積移 轉予德林公司之疑慮事實上已不復存在,實無邱獻德、邱易 為所稱需釐清與德林公司間契約關係情事等語。 三、參加人德林公司則以:原告與鄒成豐所簽定系爭乙契約之買 賣標的似為系爭獎勵容積,不包括系爭容積,又原告訴之聲 明第1項之備位聲明後段僅請求「鄒成豐對邱獻德、邱易為 均有請求移轉容積之債權存在」,聲明有欠缺明確性之瑕疵 ,且與訴之聲明第2項難以連結。又德林公司於105年6月21 日與鄒成豐簽定容積移轉買賣契約書,嗣後於106年1月13日 即已委託受託人金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雍公司)向臺 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下稱都更處)送件辦理容積移轉,可見 系爭甲契約之內容已履行完畢,系爭容積客觀上已屬給付不 能,從而原告與鄒成豐簽立之系爭乙契約依民法第246條第1 項前段,應歸無效等語。   四、經查: (一)邱獻德、邱易為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鄒成豐於99年9 月1日與邱獻德、邱淑華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甲契約,約定 由鄒成豐以2億663萬9,000元購得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政府主 管機關核可移轉容積量914.41平方公尺(V0基準容積及△V1內 之建築面積獎勵容積)。邱獻德、邱淑華於99年9月3日與彰 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簽署不動產信託契 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書),授權鄒成豐得代為向主管機關 申請容積移轉事宜。鄒成豐於取得上述容積權利後,陸續將 系爭土地可移轉容積內之V0基準容積拆分出售過三次,迄至 100年12月1日止,系爭土地尚餘系爭容積合計182.07平方公 尺。 (二)鄒成豐於105年6月21日將系爭容積出賣予德林公司,德林公 司並於106年1月13日向都更處提出容積移轉之申請,都發局 並於106年3月14日以北市都新字第10630378700號函通知案 件書面審查通過,惟德林公司迄今尚未檢附臺北市都市設計 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之核備函文及相關資料向都 發局辦理申請核准容積移轉。嗣邱淑華於105年8月間,將系 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應有部分所有權轉讓予邱易為,並由邱 易為概括承受系爭甲契約之權利義務。 (三)鄒成豐復於106年2月15日與原告簽立系爭乙契約,約定由原 告以4,114萬4,360元之價金購得系爭容積,原告並於簽約同 日將上開價金全部匯款予鄒成豐,再由鄒成豐轉匯3,378萬4 ,764元予邱獻德、邱易為;原告於106年2月15日同時與邱獻 德、邱易為簽立系爭丙契約,約定由原告以3,590萬8,800元 之價金購得系爭獎勵容積,原告並陸續匯款3,590萬8,800元 予邱獻德、邱易為;嗣邱獻德、邱易為於106年4月17日與彰 化銀行簽署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第二次增補契約書(下稱系爭 第二次增補契約書),授權原告得代為向主管機關申請容積 移轉事宜。又系爭土地現仍餘可移轉之系爭容積及系爭獎勵 容積。   以上各節,有系爭甲契約、臺北市政府100年12月1日府都新 字第10032023900號函、都發局106使字第0013號使用執照、 系爭乙契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系爭丙契約、 系爭信託契約書、系爭第二次增補契約書、邱淑華出售系爭 土地權利予邱易為而於105年9月20日所簽立之契約書、台北 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獎勵容積之鑑定結論、德林公司申請函 、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容積移轉買賣增補契約書、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9月8日北市都授新字第112601944 6號函附歷次容積移轉許可證明文件、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112年12月4日北市都新字第1126026338號函、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113年2月26日北市都授新字第1136007994號函及 鄒成豐與德林公司間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容積移轉買 賣契約書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68頁、第85頁至第10 0頁、第135頁、第215頁、第273頁至第289頁、第389頁至第 391頁、卷二第55頁至第57頁、第277頁至第289頁)在卷可稽 ,此部事實,堪以認定。 五、原告主張其對邱獻德、邱易為有請求移轉系爭容積及系爭獎 勵容積之債權存在,依民法第348條第2項、系爭甲契約第1 條第3項、第6條及系爭丙契約第1條第3項、第5條之約定, 得請求被告如附表「變更後訴之聲明」欄所示內容等語,為 邱獻德、邱易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二)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1、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對邱獻德、邱易為就系爭土地有 請求移轉系爭容積及系爭獎勵容積之債權存在,有無理由? 2、備位之訴:(1)請求確認原告對鄒成豐、鄒成豐對邱獻德 、邱易為均有請求移轉系爭容積之債權存在,有無理由?(2) 確認對邱獻德、邱易為有請求移轉系爭獎勵容積之債權存在 ,有無理由?(三)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邱獻德、邱易為 應同意並協同原告依大稻埕容移要點,將系爭容積及系爭獎 勵容積,一次或分次自行指定接受基地,移轉至原告或原告 指定之第三人所指定之接受基地,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 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原告主張依系爭 甲契約、系爭丙契約,已取得系爭土地現存之全部可移轉容 積之移轉權利,然為邱獻德、邱易為否認並拒絕履行,顯見 兩造間就原告上開權利存否尚有爭執,則原告之私法上地位 處於不安之狀態,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 去,為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訴,自有 法律上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對邱獻德、邱易為 就系爭土地有請求移轉系爭容積及系爭獎勵容積之債權存在 ,為有理由:  1、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 (1)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2)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 讓與者。(3)債權禁止扣押者;前項第二款不得讓與之特約 ,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94條明文定之。次按 債權讓與係指不變更債權之同一性,由債權人將債權讓與相 對人之準物權契約。又若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消滅債權債務 關係之同時,債務人與第三人發生新的債權債務關係,則非 債權讓與,而為債之更改。又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 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 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 (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鄒成豐與邱獻德、邱淑華於99年9月1日訂立系爭甲契 約,契約前言載明:「茲就乙方(即邱獻德、邱淑華)所屬座 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等四筆土地之基地 ,…依據台北市『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容積移轉作業要 點』(下稱『容積移轉作業要點』)規定及主管機關核准將所有 可移出容積(含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出售予甲方(即鄒成 豐)並移入其指定之建築基地」、第2條:「經雙方議定容積 買賣總價金合計為新台幣(以下同)貳億零陸佰陸拾叁萬玖仟 元整(206,639,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7頁),而系爭土地 之可移出容積總量於系爭甲契約簽訂時為914.41平方公尺、 尚可移出之容積為182.07平方公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100 年12月1日府都新字第10032023900號函暨臺北市政府容積移 轉許可證明(三)(見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45頁)在卷可參,故 依照系爭甲契約買賣價金2億663萬9,000元換算後,系爭土 地可移轉容積1平方公尺為22萬5,981元【計算式:2億663萬9 ,000元÷914.41平方公尺=22萬5,9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嗣邱淑華於105年8月間,將系爭土地及十字軒糕餅舖之應 有部分所有權轉讓予其姪子即邱易為(見本院卷一第135頁) ,而鄒成豐與原告於106年2月15日訂立系爭乙契約,契約前 言記載:「就乙方(即鄒成豐)權利所屬台北市○○區○○段○○段0 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之基地(歷史建築)…,依台北市 『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容積移轉作業要點』下稱『容移 要點』售予甲方(即原告)△V1獎勵容積並移入甲方指定接受基 地」、第2條:「經雙方議定容積買賣單價為新台幣(以下同) 225,981元/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50頁),是從 系爭甲、乙契約中,關於買賣標的物均為系爭土地依臺北市 政府主管機關核可移轉之容積、買賣價金均為22萬5,981元/ 平方公尺等情可知,鄒成豐係將前向邱獻德、邱淑華(之後 為邱易為)所購買之系爭土地可移轉之容積,轉售予原告。 系爭乙契約第1條第1項雖約定:「乙方(即鄒成豐)依『容移要 點』及相關建築法規進行維修計畫於取得使用執照後所取得 可移轉△V1獎勵容積。…」,然依「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 區建築物、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及容積移轉相關規定」第4條 第2項規定:「送出基地所有權人應提出建築維護事業計畫或 新建工程計畫,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 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經臺北市政府核定,…臺北市政府得受 理送出基地基準容積之容積移轉申請,另送出基地之獎勵容 積,須俟送出基地坐落建物完成建築維護事業計畫或新建工 程計畫並取得使用執照後,始得受理申請。」(見本院卷一 第246頁),可知僅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邱獻德、邱易為始 得辦理移轉容積申請事宜,無從逕由鄒成豐辦理之,且鄒成 豐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顯無從逕依約配合原告辦理系爭容 積移轉事宜,尚需邱獻德、邱易為協力配合申辦,足認系爭 乙契約之買賣標的為鄒成豐對邱獻德、邱易為請求移轉系爭 容積之債權,鄒成豐係將其對邱獻德、邱易為請求系爭容積 之債權出售予原告。 3、再觀諸鄒成豐於本院均陳稱:伊於106年2月15日,將系爭容 積以總價4,114萬4,360元之價格讓與原告,此後有關系爭容 積移轉事項一切權利義務即由原告與邱獻德、邱易為自行處 理,而與伊無涉,且伊與原告簽署系爭乙、丙契約時,訴外 人即邱獻德、邱易為之代理人盧霈嫻亦親自到場,伊與原告 先在盧霈嫻面前簽署系爭乙契約後,再由盧霈嫻與原告簽署 系爭丙契約,是系爭乙、丙契約締結過程均經盧霈嫻親自見 聞,故邱獻德、邱易為顯已知悉系爭容積移轉事宜將由原告 接替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28頁至第329頁、第668頁 至第669頁,本院卷二第204頁至第205頁),堪認鄒成豐已將 請求移轉系爭容積之債權讓與原告。至原告雖主張其係契約 承擔鄒成豐在系爭甲契約之當事人地位,然從系爭乙契約之 文義觀之,完全未提及鄒成豐與邱獻德、邱易為所簽立之系 爭甲契約,亦未見有任何契約承擔之文義,僅記載鄒成豐將 其所屬系爭容積之權利讓與原告,亦即系爭乙契約係約定鄒 成豐將其對邱獻德、邱易為關於系爭容積之請求移轉權利出 售予原告,並非鄒成豐將系爭甲契約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由 原告承受,可見系爭乙契約應屬單純的債權讓與,並非契約 承擔。 4、至邱獻德、邱易為辯稱其等對鄒成豐與原告簽署系爭乙契約 ,鄒成豐將請求移轉系爭容積之債權讓與原告一事不知情等 語,並提出原告於109年11月19日出具之同意書、都發局106 年3月14日北市都新字第10630378700號函、臺北安和郵局00 234存證信函、臺北市議會109年8月19日議祕服字第1091924 2790號書函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37頁、第143頁至第159頁) 。惟查: (1)鄒成豐於111年2月18日出具切結書記載:「本人清楚瞭解並 確認關於十字軒容積權利買賣為本人居間撮合,並規劃分成 二份買賣契約,協助十字軒地主邱獻德、邱易為與黃正祥完 成當時全部十字軒容積權利的買賣交易。嗣本人於中華民國 (下同)106年2月15日買賣三方訂立容積買賣契約並交付價 金時,即已明確告知十字軒房屋和土地所有權人邱獻德、邱 易為:黃正祥先生為十字軒全部容積新的繼受人和所有權人 。其後地主於106年4月17日與本人一同於彰化銀行辦理轉換 信託契約,將容積移轉指示書用印人改為黃正祥先生,將全 部十字軒容積權利點交予黃正祥先生,由黃先生完全擁有十 字軒之全部容積權利,本人即無權對十字軒容積權利做任何 主張、行使或要求。…」(見本院卷一第71頁);與鄒成豐於本 件訴訟中一再陳稱:伊與德林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與邱獻德、 邱易為無涉,伊已將移轉系爭容積之權利,於106年2月15日 移轉予原告,且於106年2月15日伊與原告簽署系爭乙契約當 天,邱獻德、邱易為之代理人盧霈嫻有親自到場,故邱獻德 、邱易為早已知悉並同意伊移轉系爭容積之權利予原告之事 ,伊亦有告知邱獻德、邱易為無須將系爭容積移轉予德林公 司,德林公司亦不得直接向邱獻德、邱易為請求移轉系爭容 積,德林公司至多僅能基於其與伊間之買賣契約關係,向伊 請求提供邱獻德、邱易為用印完成之移轉容積相關資料,並 非直接向邱獻德、邱易為請求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28頁 至第331頁、第668頁至第669頁,本院卷二第205頁至第212 頁)。衡以鄒成豐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就辦理移轉系爭 容積事項皆須邱獻德、邱易為配合始能為之,且原告於106 年2月15日簽署系爭乙契約後,旋於當日匯款契約價金4,114 萬4,360元予鄒成豐,鄒成豐同日再轉匯3,378萬4,764元予 邱獻德、邱易為,於同日再由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丙契約, 並由盧霈嫺為被告代理人等節,有中信匯款申請書、系爭乙 、兩契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63頁);邱獻德、邱易 為更於106年4月17日至彰化銀行簽署系爭第二次增補契約書 ,變更得代為申請系爭容積移轉事宜之被授權人為原告(見 本院卷一第67頁),使原告得代邱獻德、邱易為用印及處理 移轉容積申請事宜;再輔以107年4月23日原告與盧霈嫻間LI NE對話紀錄顯示:「盧霈嫻:我想因為你是找(應為「我」) 最後買方(不論是我們的,或皺董的)。」(見本院卷一第251 頁)等情,足認邱獻德、邱易為早於系爭乙契約簽署時,即 知悉鄒成豐讓與請求移轉系爭容積之債權予原告,亦即鄒成 豐所述有將系爭甲契約權利讓予原告一事告知邱獻德、邱易 為等語,實屬有據。邱獻德、邱易為所辯,難認可採。 (2)至邱獻德、邱易為辯稱其於106年4月17日至彰化銀行簽署系 爭第二次增補契約書,係授權原告得代為申請系爭獎勵容積 移轉事宜,並非原告為確保其等確實履行系爭容積給付義務 方簽署等語。惟就系爭土地之可移轉容積事宜,邱獻德、邱 易為僅有向彰化銀行辦理過不動產信託,細繹系爭第二次增 補契約書上載:「緣委託人之一邱獻德及邱淑華與受託人前 於民國(以下同)99年9月3日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契約 書編號:0000000000,下稱原契約)…茲委託人擬修訂信託契 約第六條第六項約定…一、本增補契約書修訂內容如下:甲方 授權黃正祥…代為向主管機關申請本專案容積移轉事宜,黃 正祥應留存印鑑式樣予乙方並出具『用印暨提供證件申請書』 向乙方申請。」等情(見本院卷一第67頁),勾稽比對99年9 月3日邱獻德、邱淑華與彰化銀行簽訂之信託契約書之契約 編號即為0000000000,系爭信託契約書第6條第6項內容,亦 同在約定授權得代為申請系爭土地上可移轉容積及用印事項 (見本院卷一第88頁),顯見邱獻德、邱易為簽署系爭第二次 增補契約書之目的,係將授權代為申請系爭容積移轉事宜之 被授權人,由原於99年9月3日約定之鄒成豐變更為原告,參 酌系爭丙契約係於106年2月15日始締結,則系爭第二次增補 契約書自無可能係針對系爭獎勵容積移轉事宜約定,是邱獻 德、邱易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3)另觀邱獻德、邱易為於原告與鄒成豐簽署系爭乙契約後,曾 於106年5月12日向都更處出具陳情函,表示其與德林公司尚 有契約疑義須要釐清,故請求暫緩德林公司就系爭容積移轉 之申請;嗣經德林公司於107年1月20日以存證信函詢問邱獻 德及彰化銀行有關可代為辦理系爭土地上可移轉容積權利移 轉事宜之被授權人為何人,邱獻德並以存證信函回以:「一 、本人所有91、92、93、94地號土地容積確已出售,依合約 本人容積權利已歸容積買方所有。二、本人也已授權買方代 刻印章用於申辦容積移轉作業之相關事項,關於91、92、93 、94地號土地容積移轉之相關事宜,請逕洽容積買方」等情 ,有邱獻德106年5月12日軒字第106001號陳情函、臺北安和 郵局存證號碼234存證信函、邱獻德函覆德林公司之存證信 函(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至第153頁、第255頁,本院卷二第33 頁)在卷可憑。雖邱獻德、邱易為否認函覆德林公司之存證 信函之形式上真正,然德林公司寄發臺北安和郵局存證號碼 234存證信函之對象僅有邱獻德及彰化銀行,邱獻德並確實 收受德林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為邱獻德自承(見本院卷一 第123頁),再對照函覆德林公司之存證信函,前言部分即開 宗明義表示係回覆德林公司寄發之臺北安和郵局存證號碼23 4存證信函,並勾稽斯時邱獻德、邱易為確已將被授權代為 辦理申請移轉系爭容積之人更改為原告,加之盧霈嫻於107 年4月23日透過LINE對原告回以:「盧霈嫻:我想因為你是找 (應為「我」)最後買方(不論是我們的,或皺董的)。」(見 本院卷一第251頁)等節,堪認回覆德林公司之存證信函應為 邱獻德所撰擬。綜參上情,足徵原告主張系爭容積權利先前 並未歸德林公司所有,鄒成豐真意係將系爭容積權利讓與原 告,且鄒成豐亦有將系爭容積請求債權讓與原告一事告知邱 獻德、邱易為等語,係屬可信。邱獻德、邱易為辯稱原告或 鄒成豐並未告知系爭容積移轉一事,其係於109年原告提供 同意書方知悉等語,尚難憑採。 5、至邱獻德、邱易為辯稱鄒成豐於105年6月21日將系爭容積出 賣予德林公司,德林公司並於106年2月3日前向都發局申請 移轉系爭容積,德林公司並於106年2月3日前向都發局申請 移轉系爭容積,其彼時亦配合出具所有權人同意書,而前申 請案未經德林公司申請撤銷,故其已將系爭容積全數移轉予 參加人,已履行完畢系爭甲契約義務,其與鄒成豐間債之關 係已消滅等語。惟查: (1)鄒成豐固與德林公司於105年6月21日合意買賣系爭容積權利 ,由鄒成豐將系爭容積中之117.98平方公尺出售予德林公司 ,惟此僅屬債權行為,與實際上系爭容積是否已移轉予德林 公司實屬二事。嗣德林公司雖曾於106年1月13日間提出系爭 容積移轉申請,然德林公司遲未向檢附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 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之核備函文及相關資料,再次向 都發局辦理申請核准容積移轉,故系爭土地上尚存有未移出 之系爭容積乙情,有臺北市政府109年4月1日府都設字第109 3034117號函檢附臺北市都發局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都發 局112年9月8日北市都授新字第1126019446號函(本院卷一第 257頁至第262頁、第273頁至第275頁)附卷可參;復經本院 函詢都發局若德林公司再次申請系爭容積移轉,邱獻德、邱 易為是否須再次出具同意書,臺北市都發局以112年12月4日 北市都新字第1126026338號函函覆:「二、(五)…送出基地所 有權人如有變動、與容積移轉申請書面審查階段所有權情形 不一致者,或容積移轉額度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 發許可審議委員會決議更動者,為保障土地所有權人權益, 仍應由送出基地所有權人重新簽署出具同意書,並由旨案申 請人依前述規定,據以向本府辦理容積移轉之核准申請。」 (見本院卷一第390頁),而德林公司於106年1月13日申請系 爭容積移轉時,因邱獻德、邱易為與彰化銀行間就系爭土地 存在信託關係,故彼時出具系爭容積移轉同意書之人為系爭 土地之受託人即彰化銀行,嗣邱獻德、邱易為與彰化銀行間 信託關係發生終止,邱獻德、邱易為回歸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地位,若欲辦理系爭容積移轉,仍需再由邱獻德、邱易為 重新出具同意書等情,亦有都發局以113年2月26日北市都授 新字第1136007994號函覆:「有關本案送出基地土地因信託 關係終止,涉及送出基地土地所有權人變動、與容積移轉申 請書面審查階段所有權情形不一致情形一節,倘申請人欲賡 續辦理容積移轉,應由送出基地所有權人重新簽署出具同意 書,並依細部計畫規定據以向本府辦理容積移轉申請。」( 見本院卷二第57頁)。故從上開函覆內容,倘德林公司嗣後 欲再次申請系爭容積移轉,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已有變動、 與容積移轉申請書面審查階段所有權情形不一致,故仍應由 邱獻德、邱易為以送出基地所有權人身分重新簽署出具同意 書,德林公司始可據以提出辦理容積移轉之核准申請,可認 邱獻德、邱易為依系爭甲契約所負配合申辦系爭容積移轉事 宜之義務尚未消滅。 (2)復參鄒成豐於111年2月18日出具之切結書內容(見本院卷一 第71頁),及鄒成豐於112年6月20日出具之聲明書上記載: 「十字軒地主邱獻德父子和容積買方黃正样,二造皆與德林 建設沒有契約關係,德林建設與本人的債權債務關係,本人 自會妥當處理。」(見本院卷一第253頁);再參德林公司於10 6年1月13日間向都更處提出移轉系爭容積之申請時,斯時系 爭土地信託在彰化銀行名下,得代為申請系爭容積移轉事宜 之被授權人為鄒成豐,而鄒成豐於106年2月15日出售系爭容 積移轉權利予原告後,邱獻德、邱易為旋於同年4月17日將 上開被授權人變更為原告,有邱獻德、邱易為與彰化商銀於 99年9月3日簽署之系爭信託契約書及系爭第二次增補契約書 (見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68頁、第87頁至第94頁)可憑。可見 鄒成豐雖於105年6月21日出售系爭容積予德林公司,但均未 與邱獻德、邱易為討論變更上開信託契約書關於代為申請系 爭容積移轉事宜之被授權人一事,則鄒成豐是否已讓與請求 移轉系爭容積之債權予德林公司,顯非無疑。 (3)另從鄒成豐於本院陳稱:本件契約關係存在於鄒成豐與德林 公司之間,邱獻德、邱易為與德林公司並無契約存在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655頁),以及鄒成豐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陳稱 :「我們認為當初我們跟黃正祥之間是以債權讓與的關係, 而不是買賣,這是黃正祥與德林公司之間最大的不同…所以 就本件容積的部分,自然是應該移轉給黃正祥,而非德林公 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頁),參酌上情,堪認德林公司 雖與鄒成豐間訂立契約,但嗣後並未完成系爭容積移轉,並 因系爭土地之信託受託人變更,日後若要移轉系爭容積,仍 需邱獻德、邱易為重新出具同意書,而鄒成豐嗣後亦自承已 將系爭容積之請求權讓與原告,而不願再履行與德林公司間 之買賣契約,足認系爭容積並未移轉予德林公司,邱獻德、 邱易為尚未履行系爭甲契約義務等情,堪可認定,邱獻德、 邱易為辯稱其與鄒成豐間債之關係已消滅等語,難認有據。   (三)原告請求確認對邱獻德、邱易為有請求移轉系爭獎勵容積之 債權存在,為有理由: 1、按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 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與邱獻德、邱易為於106年 2月15日合意買賣系爭獎勵容積,原告並已給付完畢系爭丙 契約買賣價金3,590萬8,800元之事實,有其提出之系爭丙契 約及中信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5頁、第59頁 至第63頁),且為邱獻德、邱易為所不爭執。觀諸系爭丙契 約第1條第3項「甲方(即原告)可自行指定接受基地或以第三 人為申請人,乙方應無條件配合提供相關文件及辦理相關程 序予第三人。」、第5條第1項:「甲方購買之容積可分次移 出,日後若需辦理容積移轉之相關事宜,乙方應無條件配合 辦理並提供一切必要之文件,不得藉故拖延拒絕或要求任何 額外之費用,否則視為違約。」(見本院卷一第55頁至第56 頁),從上開約定內容可知,邱獻德、邱易為負有配合申辦 移轉系爭獎勵容積事宜之契約義務,是原告依系爭丙契約享 有對邱獻德、邱易為請求移轉系爭獎勵容積之債權,自屬有 據,堪以認定。 2、至邱獻德、邱易為抗辯於原告未給付出售並收訖系爭獎勵容 積價金後,應給付之1,500萬元前,其等得推類適用民法第2 64條第1項規定,拒絕自己上開給付等語,並提出兩造於109 年12月11日簽署之系爭協議書為佐。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 辯,係指雙務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自己所負之債務已屆清 償期,經他方請求給付時,得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拒絕 自己的給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 參照)。觀之系爭協議書記載:「茲為台北市○○區○○段○○段00 ○00○00○00地號等四筆土地容積(簡稱十字軒容積),甲乙雙 方同意協商如下:…2.若和樂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和樂公司)於 委任期間內協調溝通台北市政府更新處完成,十字軒容積移 轉作業程序可申請辦理移轉△V1之獎勵容積。日後出售十字 軒容積完成,於收訖銷售容積價金後,甲方(即原告)同意支 付乙方(即邱獻德、邱易為)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整及支付江 麗萍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3.乙方保証配合用印及滙出款 項。」(見本院卷一第161頁),自系爭協議書文義以觀,原 告與邱獻德、邱易為係約定若日後原告順利出售系爭獎勵容 積並收取價金後,原告始需給付1,500萬元予邱獻德、邱易 為,是原告是否負有給付邱獻德、邱易為1,500萬元之義務 ,自應以原告是否已出售系爭獎勵容積並收訖銷售容積價金 為斷。而邱獻德、邱易為固援引大稻埕容移要點第12點第1 項關於申辦容積移轉時應提出之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相關 文件(諸如:基地標示圖、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登記謄 本及所有權狀影本)之規定(見本院卷一第30頁),據以抗辯: 申請容積移轉許可之時,接受基地已確定(亦即容積已出售 並收取價金),原告既係依上開規定申請容積移轉,顯見原 告應已出售並收訖系爭獎勵容積價金等語。惟上開規定僅係 要求申請人提出容積移轉申請時,程序上應檢附接受基地之 基地標示圖、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及所有權 狀等文件,然此與原告有無實際收受系爭獎勵容積之買賣價 金,分屬二事,而根據卷內目前事證,邱獻德、邱易為並未 提出有何原告已自和樂公司或其他系爭獎勵容積之買受人處 收受買賣價金之積極證據,是原告之給付義務應尚未發生, 自無需給付此部分款項,邱獻德、邱易為此部分所辯,認屬 無據。 3、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協議書,有對邱獻德、邱易為 請求移轉系爭容積及系爭獎勵容積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 而原告對邱獻德、邱易為請求移轉系爭容積及系爭獎勵容積 之債權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所 列先位部分既有理由,就備位部分,自無庸再贅予審酌,併 此敘明。 (四)原告請求邱獻德、邱易為應同意並協同原告依大稻埕容移要 點,將系爭容積及系爭獎勵容積,一次或分次自行指定接受 基地,移轉至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所指定之接受基地, 為有理由:   1、按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 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2項明文定之。次依系爭甲契約第1條第3項「甲方可自 行指定接受基地或以第三人為申請人,乙方應無條件配合提 供相關文件及辦理相關程序予第三人。」、第6條「一、…日 後若需辦理容積移轉之相關事宜,乙方應無條件配合辦理並 提供一切必要之文件…」;系爭丙契約第1條第3項「甲方(即 原告)可自行指定接受基地或以第三人為申請人,乙方應無 條件配合提供相關文件及辦理相關程序予第三人。」、第5 條:「一、甲方購買之容積可分次移出,日後若需辦理容積 移轉之相關事宜,乙方應無條件配合辦理並提供一切必要之 文件,不得藉故拖延拒絕或要求任何額外之費用,否則視為 違約。」。本件原告有對邱獻德、邱易為請求移轉系爭容積 及系爭獎勵容積之債權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348條第2項、系爭甲契約第1條第3項、第6條及 系爭丙契約第1條第3項、第5條規定,請求邱獻德、邱易為 應同意並協同原告依大稻埕容移要點,將系爭容積及系爭獎 勵容積,一次或分次自行指定接受基地,移轉至原告或原告 指定之第三人所指定之接受基地,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2、至邱獻德、邱易為辯稱鄒成豐已將系爭容積出賣予德林公司 ,德林公司並已向都發局提出容積移轉申請,故鄒成豐對邱 獻德、邱易為已行使權利,而無怠於行使權利情事等語。惟 鄒成豐已將其請求移轉系爭容積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因而 取得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據此,就系爭容積而言,原告係本 於債權人之地位直接請求邱獻德、邱易為配合辦理容積移轉 事宜,而非代位鄒成豐對邱獻德、邱易為之系爭容積權利請 求,是邱獻德、邱易為所辯前詞,要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依大稻埕容移要點及相 關建築法規進行維修計畫所取得之系爭容積及系爭獎勵容積 ,對邱獻德、邱易為有請求移轉容積之債權存在,及邱獻德 、邱易為應同意並協同原告依大稻埕容移要點,將系爭容積 及系爭獎勵容積,一次或分次自行指定接受基地,移轉至原 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所指定之接受基地,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 項次 原訴之聲明 變更後訴之聲明 一 ㈠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依臺北市大稻埕容移要點及相關建築法規進行維修計畫所取得之可移出容積(1.V0基準容積所存剩餘容積0.24平方公尺;2.△V1歷史性建築物保存部分之建築面積獎勵容積181.83平方公尺;3.△V1歷史性建築物保存部分之建築物維護成本核算獎勵容積,其容積量依臺北市政府核定數量為準),對邱獻德、邱易為有請求移轉容積之債權存在。 ㈡備位聲明:  1.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依前項規定所取得可移出容積中之182.07平方公尺(即V0基準容積所存剩餘容積0.24平方公尺,及△V1歷史性建築物保存部分之建築面積獎勵容積181.83 平方公尺) 對鄒成豐;鄒成豐對邱獻德、邱易為均有請求移轉容積之債權存在。  2.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依前項規定所取得可移轉容積中之△V1歷史性建築物保存部分之建築物維護成本核算獎勵容積( 依臺北市政府核定為準)對邱獻德、邱易為有請求移轉容積之債權存在。 ㈠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依臺北市大稻埕容移要點及相關建築法規進行維修計畫所取得之可移出容積182.07平方公尺(1.V0基準容積所存剩餘容積0.24平方公尺;2.△V1歷史性建築物保存部分之建築面積獎勵容積181.83平方公尺)及△V1歷史性建築物保存部分之建築物維護成本,3,084萬2,934元核算之獎勵容積,對邱獻德、邱易為有請求移轉容積之債權存在。 ㈡備位聲明:  1.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依前項規定所取得可移出容積中之182.07平方公尺(即V0基準容積所存剩餘容積0.24平方公尺,及△V1歷史性建築物保存部分之建築面積獎勵容積181.83 平方公尺)對鄒成豐;鄒成豐對邱獻德、邱易為均有請求移轉容積之債權存在。  2.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依前項規定所取得可移出容積中之△V1歷史性建築物保存部分之建築物維護成本3,084萬2,934元核算之獎勵容積對邱獻德、邱易為有請求移轉容積之債權存在。 二 邱獻德、邱易為應同意並協同原告依大稻埕容移要點,將系爭土地如前項所示所有可移轉容積一次或分次自行指定接受基地,或以第三人為容積移轉申請人申請辦理容積移轉,將容積權利移轉指定第三人。 邱獻德、邱易為應同意並協同原告依大稻埕容移要點,將系爭土地如前項所示所有可移出容積(即V0基準容積所存剩餘容積0.24平方公尺,及△V1歷史性建築物保存部分之建築面積獎勵容積181.83平方公尺及△V1歷史性建築物保存部分之建築物維護成本新台幣3,084萬2,934元核算之獎勵容積)一次或分次自行指定接受基地,移轉至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所指定之接受基地。

2025-01-23

TPDV-112-重訴-507-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02號 原 告 陳振訓 被 告 賴文宣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同時,將 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 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 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 、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 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則係指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 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經 查,被告本於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向 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765 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另聲請 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50號裁定 准許原告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等情,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 屬實,是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 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起訴時聲明為:「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㈡為確認債務不存在。㈢為確認債務中遲延利息不存在。 ㈣債務金應依據實際情況或依據法律規定予以調整。」等語 (見本院卷第9頁、第49頁)。嗣變更為:「先位聲明:㈠確 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備位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0萬元 之同時,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 139頁、第191頁)。經核原告原聲明及先位聲明僅係特定所 爭執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屬補充事實上陳述 ,非屬訴之變更追加。又所追加之備位聲明,係本於系爭抵 押權存否之基礎為互斥主張,表明清償該債務後,被告應塗 銷系爭抵押權之附停止條件聲明,其主張具有實質關連,堪 認事實及證據資料具有一體性,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系爭抵押權債務人陳玲愉曾以所有之臺 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供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如附表所示。陳玲愉業 於民國110年5月16日死亡,伊為其繼承人,現已辦理繼承登 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伊曾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為由,對被告提起訴訟,分別 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41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77號判決(下合稱前 訴訟)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款), 於超過「140萬元及自10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 0%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然系爭借款之實際債務人為訴 外人賴培爐,被告不僅未交付借款予陳玲愉,亦係向賴培爐 收取利息。陳玲愉僅為物上保證人,且其已清償系爭借款, 故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 麗,被告自應辦理塗銷登記。又兩造於前訴訟並未就系爭借 款之利息為任何主張及攻防,伊於本件訴訟就系爭借款之利 息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為先位聲明:㈠確認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又如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存在,則伊願清償該 債務,被告應於伊清償後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並為備 位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應 於原告給付14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於「140萬元及自105 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存 在,此業經前訴訟判決確定,原告不得於本件訴訟再為爭執 。又原告雖為清償該債務後,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附停止條 件聲明,然原告僅就本金為清償,並未一併清償該利息,故 不同意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經查,被告本於 系爭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然原告 否認系爭抵押債權及擔保債權存在,是兩造對於系爭抵押權 及擔保債權存否有所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具有確認利益。 二、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 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 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 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 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 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 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 ,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 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 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 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 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 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 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不存在而提起前訴訟, 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判決。依據系爭抵押權所登記之內容,除 約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68萬元外,同時約定本件遲延利息 按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等情(見本院卷第109頁),為原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頁)。本院前以111年度訴字第2410 號判決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於104年11 月18日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140萬元, 及自10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部分不存在。嗣原告提起上訴,復經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 上易字第177號判決(於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駁回 上訴而告確定。原告於本件訴訟再為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相同聲明, 核屬當事人同一,聲明及訴訟標的為前訴所及之同一事件, 是原告自應受上開前訴訟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上開言 詞辯論期日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 方法,主張系爭抵押債權於上開經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範圍不 存在。原告本件所稱陳玲愉係因積欠賴培爐買賣土地價金及 借款,而將系爭土地提供予賴培爐作為其向被告借款之擔保 品,陳玲愉並已清償該款項,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不存在 ,且系爭借款之利息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之理由(見本院卷 第13頁、第65頁),經核均屬於前揭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日前,就債權之發生、消滅或其他障礙事由所提或得 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告自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 力之拘束,不得據以更為債權不存在之主張。  ㈡況觀諸原告於前訴訟之起訴聲明,已同時請求確認該擔保債 權利息不存在,有前訴訟一審判決理由:「被告自陳:系爭 抵押權擔保債權為系爭借款本金140萬元,及自105年2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違約金部分捨 棄等語,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於逾『本金140萬元 ,及自10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 息』部分不存在,即屬有據;超過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之記載可佐。且原告於上訴時所為之上訴聲明,亦同時 請求確認該擔保債權利息不存在,有前訴訟判決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51頁、第157頁)。足認兩造已就前 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生之遲延利息為積極之攻擊防禦,原 告主張系爭借款之利息債權並非前訴訟審理範圍云云,顯與 客觀事證不符。系爭借款之利息債權,既因前訴訟既判力所 生之遮斷效,原告自不得再於本件訴訟爭執前訴訟言詞辯論 終結(即113年5月28日)前之利息,並主張時效抗辯。  ㈢至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利息,則尚未逾5年之時效期 間,亦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以兩造並未於前 訴訟審理中爭執過本件遲延利息,被告亦從未向其催討利息 ,就系爭借款債權之利息主張時效抗辯等節(見本院卷第13 頁、第193頁),核屬無據。  ㈣又原告所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既不可採, 復無提出其他消滅被告就系爭借款債權請求之事由,是原告 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亦屬無據。 三、按在債務人清償債務以前,抵押人固不得逕行訴請塗銷抵押 權登記,然若抵押人聲明:於清償該擔保之債務後,抵押權 人應即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者,為附停止條件之聲明,與雙 務契約之對待給付,固不相同,惟依同一法理,仍非不可准 許(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援用 民法第264條所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 己已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被告即向原告為 給付之判決,不得遽將原告之訴駁回,雖兩造對於原告應提 出對待給付之金額有所爭執,而原告主張其應提出對待給付 之金額較低者,法院為前述同時履行判決時所定原告提出對 待給付之金額,仍應以其應提出之金額為準,不受原告主張 之拘束,如僅以原告主張其應提出之金額較低,遽行駁回其 訴,於法即有未合(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之第 一類登記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07頁),並有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可參。系爭抵押權之存在,影響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圓滿行使,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數額僅140 萬元,並於訴之聲明明確記載清償140萬元之意旨,被告則 辯稱原告尚應清償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清償擔保債務後請求抵押權 人塗銷抵押權而為附停止條件之聲明,可參酌雙務契約對待 給付之法理,就原告應清償之數額,本院不受原告聲明之拘 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140萬元,及自105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已如前述 。是倘原告向被告如數清償該數額後,被告即應就將系爭抵 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均不存在,並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備位聲明請求其向被告清償140萬元,及自105年2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後,被告應將系爭 抵押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主張其應 清償之數額為140萬元,惟本院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爰諭 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陸、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先位之訴為敗訴,而備位聲明所為附停止條件之聲明雖未 經駁回,惟考及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及利息數額至113年7月 29日止合計3,600,724元,此有系爭執行事件所附之計算結 果彙總表可參。足認原告提出清償金額,顯低於實際應清償 之金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塗銷與否始有爭執,倘命被告負 擔此部分訴訟費用有失公允,應認訴訟費用全部應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編號 抵押權標的(共同擔保地號) 種類 地號 所有權 權利範圍 抵押權 設定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 全部 全部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全部 全部 抵押權登記內容: ①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②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104年正東普跨字第000180號。 ③登記日期:104年11月18日。 ④權利人:賴文宣。 ⑤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⑥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68萬元。 ⑦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所發生之金錢消費借貸。 ⑧清償日期:民國105年2月12日。 ⑨利息(率):無。 ⑩遲延利息(率):每百元日息一角計算。 ⑪違約金:每百元日息一角計算。 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玲愉,1分之1。 ⑬權利標的:所有權。 ⑭設定義務人:陳玲愉

2025-01-23

TCDV-113-訴-2402-20250123-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010號 原 告 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立人 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志聖律師 被 告 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弘修 訴訟代理人 李尚興 指定送達地址: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000號00樓之0 姜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1,55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8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1,55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 文。本件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1,98 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8頁)。嗣原告基於同一事實,於 計算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之期間後,並減縮請求金額,最終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11,5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1第97、161、477頁、卷2 第21頁)。經核原訴與變更之訴,皆係基於兩造對於被告應 否繳納管理費及其金額所生之爭議,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後 減縮請求金額及遲延利息之聲明,經核於法無不合,自應予 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所屬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等萬象大廈地下1樓、地 上1樓至11樓,計1棟共707戶(領有70使字第2134號使用執照 ,下合稱萬象大廈),經萬象大廈於民國97年4月20日第20屆 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第20屆第2次區權會)制定規約 ,並於97年4月29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成立管理委員會,經臺 北市政府於97年5月6日以府都建字第09762233600號函同意備 查。而被告為萬象大廈復興南路1段126巷1號B1地下樓等87戶 、復興南路1段122巷10號2樓之100、復興南路1段122巷1樓6之 11、45之23及45之40號等共計91戶(各門牌號碼詳如附表1之 門牌欄位所示,下合稱被告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然被告迄 未按月繳納管理費,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止,積欠 管理費436,430元(詳如附表1);自110年1月起至111年8月止 ,積欠管理費275,120元(詳如附表2),共計積欠711,550元 。原告乃於111年9月16日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繳納積欠 之管理費,惟被告迄未遵期繳納。而本件萬象大廈管理費收費 標準為:⒈住戶每坪每月收費49元;⒉辦公每坪每月收費67元; ⒊營業每坪每月收費72元及停車場每月管理費600元;此已經10 5年11月5日第29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第29屆第2次 區權會)決議在案。另106年11月4日原告再修正管理費之例外 ,空屋每坪每月收費25元,此有106年11月4日萬象大廈管理維 護費收費標準1份可證。嗣後於109年5月30日,第32屆定期區 分所有權人大會暨都更輔導說明會會議(下稱第32屆區權會) 決議:「25元/坪改為30元/坪,本辦法自110年1月實施」等語 ,有109年5月30日第32屆區權會會議紀錄1份可證。 ㈡被告雖抗辯萬象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第21屆起迄今之各 屆會議,均屬無召集權人之召集,然98年4月18日第21屆第2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第21屆第2次區權會),係由當時之 第20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訴外人邱太煊所召集。而邱太煊 係由第20屆管理委員會選出之第20屆管委會主任委員,且邱太 煊為萬象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邱太煊既 係由第20屆管理委員會辦理選舉而選出,亦得認係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或同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5條第 4項規定,由萬象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互推之召集人。是縱認 第21屆管理委員,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239號判決( 下稱系爭高院第239號判決)管理委員當選無效,第21屆第2次 區權會仍係由有召集權人之第20屆主任委員邱太煊所召開,並 無被告辯稱所謂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問題,亦無被告所謂自第 21屆起迄今之各屆區分所有權會議均為無召集權人召集之問題 。 ㈢又萬象大廈第29屆第2次區權會,於105年11月5日選出第29屆管 理委員,並於105年11月18日選出第29屆主任委員即訴外人吳 高秀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下稱系 爭北院第393號判決)日期105年11月30日所載法定代理人徐英 超,因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委徐英超早於105年7月29日,經 萬象大廈第28屆管理委員會7月份委員第6次會議(下稱第28屆 第6次會議)決議解任罷免,並於105年8月27日將萬象大廈管 理委員會大章及定存單交予代理主委李源鴻,足證徐英超已非 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合法法定代理人,該系爭北院第393號 判決顯未經合法代理,縱有送達,因對非合法法定代理人之徐 英超為送達,亦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該系爭北院第393號判 決尚不生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影響管委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召集。 ㈣原告第31屆第1、2次區權會會議則係由區權人5分之1戶數為召 集人,並無被告所謂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之問題。系爭高院第 239號判決係認定97年6月20日選舉之第21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 ,並非認定98年4月18日第21屆第2次區權會之決議無效,被告 抗辯第21屆第2次區權會決議無效,至有未當。臺灣高等法院1 03年度上字第111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高院第1113號判決) 係認定第26屆部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與97年6月20日選舉之 第21屆管理委員無關,該系爭高院第1113號判決不足以認定第 21屆第2次區權會之決議無效。 ㈤被告抗辯零售市場管理條例於本案之管理費事件屬後法及特別 法,應優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適用,原告不得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請求本件管理費,否則被告(即零售市場之攤商)就同 一管理事件要支付2次管理費,實有違公平正義云云。然被告 所有萬象大廈91戶攤位,業於97年5月6日成立萬象大廈管理委 員會,被告自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範,依法繳納管理費。 萬象大廈地下1樓市場及地上1樓商場固曾依市場管理條例成立 忠孝市場管理委員會(下稱忠孝市場管委會)。惟臺北市市場 處於102年12月5日,以北市市規字第10232796800號函覆原告 說明欄第3項明示:「…本處業於102年11月29日北市市規字第1 0232711400號函告知被告依上開規定成立之管委會僅限辦理市 場有關業務,至有關貴大廈住戶之權利與義務及應遵守事項應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規定辦理」等語;足證被告所有之被告 房屋91戶建物雖依市場管理條例成立忠孝市場管委會,但僅限 於辦理市場有關業務而已,被告仍應遵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 規定之權利與義務,並無後法及特別法優先適用之情況。由臺 北市市場處上揭函文,可知被告所有被告房屋91戶建物分別成 立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及忠孝市場管委會,兩者並行不悖。就 忠孝市場管委會部分,被告依市場管理條例僅負辦理市場有關 業務,至於有關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部分,被告則應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負擔其權利與義務。由是可知,被告房屋91戶建物 雖另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成立忠孝市場管委會,然其不能取代 原告管委會職務及地位甚明。 ㈥被告雖又抗辯原告自行廢弛應盡之義務而未加管理,被告自得主張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然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而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係因法律之規定、住戶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生,足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並非基於與管理委員會間之雙務契約而生。故被告所負給付被告房屋91戶建物管理費之義務,與原告管理委員會就萬象大廈所負之管理維護義務,顯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再者,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其所有權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並由管理委員會保管及統籌運用。因此,管理費之給付與管理委員會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之間(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並不存在對價關係。縱認原告未善盡管理之責,亦僅被告得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另為主張,不得援此拒絕繳納管理費。 ㈦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39號案件(下稱系爭高院 更一字第39號案件),已於113年2月27日判決部分確定(另有 部分上訴),被告應給付原告地下室1樓攤位(編號1至87號) 管理費733,312元(687,480+45,832=733,312),及應給付原 告地上1、2樓商場(編號88至95號)管理費237,037元(222,2 22+14,815=237,037),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地下室1樓攤 位及地上1、2樓商場管理費970,349元(733,312+237,037=970 ,349)。被告所辯稱:萬象大廈於96年6月25日選出之第20屆 管理委員是否當選無效,及系爭區權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 ,無法作成有效決議云云,業經系爭高院更一字第39號案件判 決認為均無理由,該判決認定系爭區權會均合法召開,被告不 得再爭執系爭區權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系爭高院更一字 第39號案件判決認定系爭收費標準已經區權會決議通過,認定 系爭收費標準與系爭區權會召開前原由被告制定之管理費收費 標準相同,且認定系爭收費標準已經區權會決議通過。而系爭 高院更一字第39號案件判決就系爭地下室1樓攤位編號1至87號 ,應按每坪每月25元;及地上1、2樓商場編號88至95號,應按 每坪每月72元計繳管理費,合計於系爭高院更一字第39號案件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管理費合計970,349元。因被告就系爭高 院更一字第39號案件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地下室1樓1至87號攤 位及地上1、2樓商場管理費合計970,349元敗訴確定,被告應 受另案系爭高院更一字第39號案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不 得再爭執系爭區權會決議及收費標準之效力。 ㈧被告又抗辯所謂:依原告所附回執聯,其郵戳為「9.11.22」, 則由此日期記載觀之,似非為該上開存證信函之回執聯云云, 然該原證8號回執聯確為本件第534號存證信函回執聯,至於何 以郵戳記載「9.11.22」,係郵局作業所為,原告無從干涉。 又原告於111年9月16日寄發第534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後,原告 隨即於111年10月14日持系爭第534號催告之存證信函,向法院 聲請發支付命令,並以111年度司促字第14903號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本旨具有請求催告之效力,縱原證 8號之回執,非本件第534號存證信函之回執聯,嗣後原告於11 1年10月14日持第534號存證信函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亦生催 告之效力。 ㈨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11,5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萬象大廈第21屆管理委員,前業經系爭高院第239號判決,確認 當選公告所示萬象大廈第21屆管理委員之當選無效,並經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民事裁定終局確定在案。而98年4 月18日之第21屆第2次區權會決議,因係由無召集權人(邱太 煊)所召集,本次會議即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會中各 項決議,自屬當然無效,此亦經系爭高院第1113號判決理由中 認定在案。綜上可知,第21屆第2次區權會之相關決議依法及 上開確定判決所認,係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自屬當然 無效。而萬象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第21屆起迄今之各屆 會議,均屬無召集權人之召集,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 決議之效力,原告依法應另舉證證明其自第21屆以來之區權人 會議,均係經有召集權人合法召集,故其105年11月5日第29屆 第2次區權會及109年5月30日第32屆區權會所為之決議,亦屬 無效。本件原告所召開之第2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第28 屆區權會)所選出之管理委員及相關提案決議,亦經系爭北院 第393號判決認定,管理委員會未舉證證明係經有召集權人合 法召集,而判決第28屆區權會所選出之管理委員當選無效及相 關提案決議無效,且該判決理由同時亦認定「…然上訴人前曾 以另案訴請確認萬象大廈第21屆管委會管理委員當選無效,業 經判決勝訴確定乙節,有本院98年度上字第239號、最高法院9 8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書影本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01頁至 第104頁、第183頁)。則由萬象大廈第21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邱太煊所召集上開98年4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屬無召 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會中包括前述規約修訂在內之各項決議 ,自屬當然無效至灼。(本院司北調字卷第36頁),兩造院相 同之當事人,自應受該確定判決上述認定之拘束。」是以,本 件原告固援引105年11月5日第29屆第2次區權會中曾確認系爭 收費標準,惟原告自第21屆之後之各屆區權人會議均係無召集 權人所召集,並為上開系爭北院第393號判決認定在案,是該 第29屆及第32屆區權會其所為有關管理費收費標準之決議自屬 無效。 ㈡本件標的之地下1樓及地上1、2樓,其經使用執照核定為零售市 場(攤位)及該零售市場之攤商,於76年1月間成立忠孝市場 管委會,嗣於105年8月30日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在案。又零售 市場管理條例將市場區分為公有市場及民有市場,本件地下1 樓零售市場及地上1、2樓零售市場係屬民有市場。而依零售市 場管理條例第25條之強制規定,「民有市場所有權人應與攤( 鋪)位使用人,共同推選代表組成管理委員會,受主管機關之 監督,執行下列事項:一、市場公共安全之維護。二、市場公 共秩序之維持。三、市場環境衛生之管理。四、市場公共設施 之維護(第1項)。...管理委員會具當事人能力,應向會員大 會負責,並向其報告會務(第3項)。」可知零售市場管理條 例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此二者法律均具自治、自理、自管之共 通立法精神及原則,且零售市場管理條例之民有市場所有權人 ,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依各該條例所 負之義務,實具有高度重疊之處,如:二者均應成立管理委員 會為管理;針對公共設施(共有部分)之維護,二者均負有修 繕、管理、維護及繳交管理費等義務;二者之管理委員會均具 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在84年6月28日公布,而零 售市場管理條例係於96年7月11日公布施行,故就適用對象之 零售市場而言,零售市場管理條例應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特 別法及後法而應優先適用。又本件忠孝市場管委會依法成立此 自治組織,且本件地下1樓及地上1、2樓零售市場,依零售市 場管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5條及第26條規定,實應對忠孝 市場管委會負其法定義務(含繳納理費義務),倘果命被告( 即攤位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支付管理費予原告 ,則不但針對如公設設施維護性質相同之事項,地下1樓及地 上1、2樓零售市場區分所有權人既要依特別法之零售市場管理 條例負擔義務繳納管理費予忠孝市場管委會,卻同時又要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支付管理費用予原告,而致同一區分所有權人 負有雙重義務,此應非上開二條例之立法本旨。被告僅係同一 建物之所有權人,但卻須負雙重支付管理費義務,實係就同一 事項課予雙重義務而嚴重損及被告(即攤商)之權益,被告將 蒙受雙重支付管理費義務而造成不公平且嚴苛之結果,有悖法 律衡平。且目前B1零售市場現場,客觀上顯未有清潔維護、天 花板破損、凌亂處於停用狀態,且原告於另案訴訟中亦自認沒 有什麼管理,倘令攤位繳納雙重管理費,於此實非上開二條例 立法初衷及立法意旨。 ㈢原告本件請求權基礎,即106年11月4日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再 修正管理費之例外,空屋每坪每月收費25元;及109年5月30日 第32屆區權會決議25元/坪改為30元/坪,本辦法自110年1月實 施。則上開所稱之每坪,究係指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之總和, 抑或係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明定之區分所有權人 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此部分未見明確,仍請原告舉證證 明之。又依原告附表1、2所載面積所計算之公設比(即:共有 部分/總面積),被告所有之市場攤位其公設比竟達60%以上, 是縱認原告得主張管理費,本件地下室現場,在客觀上業經另 案法官勘驗並載明「B1的區域肉眼觀察顯未有清潔維護,天花 板破損,大部分區域設有磚造攤位,均積滿灰塵、堆滿凌亂雜 物,處於停用狀態。」且亦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另案前審中 自認:「B1的部分沒有什麼管理,僅有水電是大樓供應的,有 使用大樓的電力排放污水及蓄水,其餘沒有做其他管理。」綜 上,本件地下室市場前經另案法官勘驗已知客觀上顯未有清潔 維護,天花板破損,積滿灰塵、堆滿凌亂雜物而形同廢墟,可 證原告長期數十年以來並未加以管理,且原告亦自認幾無管理 而顯有長時間未行使權利致權利失效,但原告自行廢弛應盡之 職務而未加管理,然又以本件訴訟請求給付管理費用,對地下 室攤位所有人實極為不公平,故亦有權利濫用及民法第264條 之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如認仍應給付,實應亦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以共有部分面積計算, 始符公平原則。 ㈣被告否認對原告負有管理費給付義務,縱認有給付義務,然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而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 、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 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管理費既係基於一定之法 律關係而生,且每次以1個月期間之經過順次而發生,依前開 說明,管理費請求權自屬民法第126條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 期給付債權,而有前開5年時效期間之適用。又原告在其支付 命令聲請狀中主張謂,「經債權人以光武郵局第937973號存證 信函催告。」惟原告所附之存證信函卻是光武郵局第534號, 故此部分原告主張究屬如何,實有疑義。而依原告所附回執聯 ,其郵戳為「9.11.22」,則由此日期記載觀之,似非為該上 開存證信函之回執聯。另該存證信函第1至4行固載「台端承購 座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地下樓之12等『90戶』房屋 ,積欠應繳納之管理費等費用(自106年1月至111年8月份止) 」,惟本件依原告附表1、2所載卻係請求91戶,是原告縱認前 已有合法催告(90戶),然與本件請求之91戶兩者範圍不相符 合,是原告催告之範圍及請求之範圍尚待釐清。 ㈤就原告主張之另案系爭高院更一字第39號案件,於本件並無爭 點效適用,蓋原告本件請求乃係以106年11月4日萬象大廈管理 委員會再修正管理費之例外,空屋每坪每月收費25元;及109 年5月30日第32屆區權會決議25元/坪改為30元/坪,本辦法自1 10年1月實施,為原告之請求權基礎。惟本案上開原告之請求 權基礎於另案系爭高院更一字第39號案件中,並未列入重要爭 點,兩造亦未就此為舉證、攻擊防禦及辯論、該法院亦未為實 質審理判斷。故該另案系爭高院更一字第39號案件對於本件而 言,並無爭點效之適用。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萬象大廈之區分所有建物包括地下1樓至地上11樓共計 707戶,被告係其中如附表所示門牌之建物所有人,專用及共 有部分面積合計各如附表「坪數」欄所示,並於萬象大廈1樓 空地劃設26個停車位以經營停車場;萬象大廈於97年4月20日 時,召開第20屆第2次區權會,決議制定系爭規約及系爭組織 章程,並於同月29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報備成立萬象大廈管委 會,獲准同意備查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可按,兩造並無爭執,堪信為真正。兩造間因管理費多有爭議 ,原告本件係主張其經105年11月5日第29屆第2次區權會決議 管理費收費標準為:⒈住戶每坪每月收費49元;⒉辦公每坪每月 收費67元;⒊營業每坪每月收費72元及停車場每月管理費600元 在案。另於106年11月4日,再修正106年11月4日萬象大廈管理 維護費收費標準,規定空屋每坪每月收費25元,嗣於109年5月 30日第32屆區權會決議:「25元/坪改為30元/坪,本辦法自11 0年1月實施」,而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地下室停車場,未依規約 繳費,故以每坪25元、30元計算積欠之費用等語,則為被告以 上開情詞所拒付。是本件爭點為:原告依系爭規約第16條、公 寓大廈管理例第21條之規定,以上開修正之收費標準第3-1: 空屋每坪每月25元,以及依109年5月30日第32屆區權會決議, 向被告請求如附表1、2所示之管理費,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計算管理費依據系爭規約第16條及第29 屆第2次區權會決議,被告既為區分所有權人,即應依規約繳 納管理費,至被告應繳管理費之數額計算,被告既有爭執,原 告即應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其請求106年11月1日起至109年1 2月管理費,乃依106年11月4日修正之收費標準規定空屋每坪 每月收費25元計算如附表1,請求110年1月起至111年8月管理 費之計算,乃依109年5月30日第32屆區權會決議從110年1月實 施每坪30元計算如附表2,此有該收費標準及會議議程記錄可 按(見本院卷1第205頁)。被告雖以:社區自第21屆以後之區 權人會議均自始決議無效云云,然第21屆第2次區權人會議縱 經前揭判決認定無效、第2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縱然經本院10 5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認為管理委員當選無效,有該判決存卷 可表(見本院卷1第297至303頁),但原告尚非以該2次決議為 其本件期間內請求管理費請求依據,且查原告業已主張第32屆 區權人會議前之第31屆區權人會議,乃係以區分所有權人1/5 召集區權人會議等情,被告並無再爭執,仍非被告抗辯之社區 歷任區權人會議,均屬於由無召集權人召集區權人會議、議決 均數無效之情形,有該次次會議記錄可按(見本院卷1第349頁 ),則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前揭請求管理費之依據無效云云, 應屬無理由。 ㈢被告固抗辯稱其係由忠孝市場管委會所管,原告無權再向被告 收取管理費,否則,違反公平正義云云,然萬象大廈地下1樓 市場及地上1樓商場固曾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成立忠孝市場管 委會,惟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條、第25條規定:「為加強 零售市場之輔導管理,維持市場秩序,維護消費者權益,特制 定本條例」、「民有市場所有權人應與攤(鋪)位使用人,共 同推選代表組成管理委員會,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執行下列事 項:一、市場公共安全之維護。二、市場公共秩序之維持。三 、市場環境衛生之管理。四、市場公共設施之維護。五、攤( 鋪)位使用人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舉發及處理。六、市場及其周 圍違規攤販之舉發。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執行事項。攤( 鋪)位使用人,應加入市場管理委員會為會員,始得營業」等 旨趣以察,可知零售市場管理條例所定管理組織,係以市場之 管理為目的,要求維持市場秩序、環境衛生及營業秩序,本與 公寓大廈之管理組織,依公寓條例第36條規定,係為執行規約 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維護共有共用部分、制止或協 調住戶違規、管理公共基金、其他經費及公寓大廈相關圖說表 冊等關於公寓大廈本體及使用環境維護目的而設立之情形,顯 有不同,自無以市場管理組織取代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餘地, 此參諸臺北市市場處亦函告南華公司市場管委會僅限辦理市場 有關業務,至大廈住戶權利義務等項應依公寓條例辦理,有該 函文可徵,可知雖有另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成立忠孝市場管委 會事實,然不能取代原告管委會職務及地位甚明。被告所抗辯 :前揭所引零售市場管理條例係特別法,已成立忠孝市場管委 會,被告不受原告管委會管轄;原告無權重複收取管理費云云 ,並不可取。  ㈣被告前以原告萬象管委會為被告,提起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 93號事件,訴請確認系爭區權會所為決議、系爭規約、組織章 程均不成立或無效,業經該案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 字第918號判決認以:萬象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係經有召集 權之邱太煊召集後,於系爭區權會以開會方式作成決議,制定 系爭規約、組織章程,該決議、規約及組織章程均合法成立為 由,判決被告全部敗訴;該判決因被告未上訴而確定等節,則 被告本件再執該等理由為抗辯,已屬無據。依首揭說明,上開 確定判決對系爭區權會所為決議及系爭規約、組織章程均已合 法成立之判斷,於兩造間已有既判力,被告不得再以上開事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可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訴 訟為相反之陳述。故被告所稱:系爭區權會由當選無效之邱太 煊召集,係無召集權人召開之會議,其出席未達系爭規約第28 條所定標準,無法有效作成收取管理費決議云云,係以在上開 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及可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於 本件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抗辯,自非可採,附此說 明。  ㈤據上,原告依據上開主張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被告抗辯於法 無據,並無理由。且原告業就被告所為5年時效抗辯部分,計 算金額如附表1、2所示,被告亦無再爭執(見本院卷2第10頁 、第55頁),則被告雖抗辯本件未經催告云云,但原告業已以 111年10月14日聲請支付命令併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按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1條固就區分所有權人積欠應繳納費用已逾2期 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管理委員會得訴 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不過規範管理委員會 得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係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且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為其要件,故不得預先請求給付,承前所述, 被告業已積欠應繳納前揭費用達相當金額,且查原告確有提出 存證信函及回執(見司促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2第49至51頁 ),而該111年9月6日存證信函,原告提出之回執乃於111年11 月9日寄送、於111年11月10日19時送達等節,回執固無被告辯 稱之相差多日云云之情形,被告容有誤解,但因存證信函與回 執上載時間時間相差2月,尚無可證該回執即為前揭存證信函 之回執,但該存證信函明載被告為收件人、寄送被告當時之登 記地址,形式上確已經郵局送出,僅回證業遺失而已,則被告 抗辯原告未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催告即為訴訟云云 ,尚無可取,且斟酌兩造就管理費用爭執多年,被告向無經原 告請求或催告即主動繳付情事,併依上開卷證資料,堪認原告 主張已以存證信函催告無果,較堪採信,被告抗辯與事實不合 ,仍難憑信。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前述管理費711,550元,並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11日(見本院司促卷第267至2 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所述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11,550元,及自112年1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促本院職 權發動,當毋庸再為駁回之諭知,在此說明。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併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爰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7,820元 合    計          7,820元 備註: 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9,80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711,550元,僅應繳納裁判費7,82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附表(影本) 附表1: 原告請求106年1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管理費之計算方式(影本 ) 附表2: 原告請求110年1月起至111年8月管理費之計算方式(影本)

2025-01-22

TPEV-112-北簡-4010-20250122-2

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連明榮 相 對 人 豪門世家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鈺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非法取得本院112年度雄小字第2914 號判決、113年度小上字第5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 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在新臺幣(下同)28,280元 及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 息範圍內(下稱28,280元本息),強制執行第三人楊智信對 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六塊厝郵局(下稱六塊厝郵局 )之存款債權,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1 3年度司執字第70371號給付管理費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伊已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本院受理案號:113年度雄補字第3156號,下稱系 爭本案訴訟),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規定,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5條復規定,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 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又該條項所 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 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 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台上字第860號民事判決要旨 足參。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楊智信對 六塊厝郵局之存款債權取償,經屏東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並於113年10月23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楊智信在在28, 280元本息及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269元之範圍內,收 取對六塊厝郵局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六塊厝郵局亦不 得對楊智信清償,嗣於114年1月12日發給收取命令,准許相 對人向六塊厝郵局收取楊智信存款債權32,723元(含手續費 250元),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無訛, 足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屏東地院發給相對人 收取命令而終結。  ㈡又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系爭本案訴訟,固於起訴狀抬 頭記載為「異議之訴」,惟觀諸聲請人所載起訴事實理由略 以:伊向楊智信購買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迄未辦理過戶,雙方合意由伊居住系爭房屋,並 繳納管理費,詎相對人於111年間單獨調漲系爭房屋管理費 ,已有顯失公平情形,係屬不當得利,自應返還之。俟伊於 111年7月間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繳納管理費後,相對 人竟禁止伊使用大樓垃圾桶倒垃圾,藉此強迫伊給付管理費 ,甚至出言公然侮辱伊,已侵害伊之人格權,應予賠償精神 慰撫金云云(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可知聲請人係主張對 相對人有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債權存在,非主張聲請人對於 執行標的(即楊智信對於六塊厝郵局之存款債權)有何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8條 所稱異議之訴不合,自無從據此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 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2025-01-20

KSEV-113-雄簡聲-146-20250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60號 原 告 祝世銘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富雄律師 被 告 葉開菊 訴訟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四所示汽車之牌照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8年間結識並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於108年 10月間被告向原告表示想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2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0○0號3樓,下併稱系爭不 動產),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95萬 元,因被告資金不足,遂向原告借款,原告乃將存放在大 陸地區之人民幣,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透過友人即訴外人 路敏龍,以訴外人友福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友福旅行社 )之名義,分別兌換成新臺幣後匯款至系爭不動產買賣契 約所約定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帳號:000000000000 00號;戶名:第一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僑馥價金 履約保證,下稱系爭專戶)及被告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 內,共交付146萬5,400元予被告,作為被告購買系爭不動 產之資金。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嗣兩造於109年10月19日登記結婚, 後因感情破裂,已於112年9月1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於 112年9月18日離婚登記。原告曾於109年3月20日請求被告 返還如附表一所示貸與被告購置系爭不動產之款項,被告 於同日則向原告表示將系爭不動產交仲介出賣等語、於11 0年4月10日亦向原告表示將系爭不動產出賣後返還金錢予 原告,足認兩造間確有如附表一所示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 返還請求權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146萬5,400元。 (二)附表四所示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原告出資購買,原告 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原本借名登記於原告外甥林宥圻 名下,後因故於110年3月22日得被告同意後,將系爭車輛 汽車牌照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然系爭車輛由原告使用迄 今,被告亦不爭執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 被告名下,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終止兩造間系 爭車輛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為選擇合併,擇一請求被告將系 爭車輛之牌照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6萬5,4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移轉登記予原告。3、第1項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7年間於大陸地區認識後開始交往,並 論及婚嫁,後原告希望能與被告結婚,並同住於臺灣,遂贈 與部分資金予被告作為聘禮,被告則以原告所贈與之資金及 自有存款購買系爭不動產,兩造於109年10月19日結婚後並 共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被告確有收到如附表一所示原告 交付之款項,然此僅能證明原告有交付金錢之事實,尚無法 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況兩造間婚姻關係存 續近3年,原告從未要求被告書立借據以確定兩造間之消費 借貸關係,依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三所示兩造間對話紀錄,亦 未曾提及有關借款之內容,其中原告要求被告出賣系爭不動 產,並要求分得賣得價金中之130萬元,亦非係指借款返還 ,更何況被告亦未應允原告上開無理要求,依原告所提證據 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原告依消費借 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46萬5,400元,自屬無據。被告不 否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確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惟系 爭車輛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期間,被告就系爭車輛有支出如 附表二所示之必要費用,此皆係因借名登記關係所互負之債 務,原告自應償還被告,則被告於原告請求移轉登記系爭車 輛同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 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17-222頁) (一)被告葉開菊與訴外人李宜珊於108年11月4日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約定買賣標的為桃園市○○區○○段○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0000分之182),及其上同 段32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 0○0號3樓,即系爭不動產),約定買賣價金為195萬元, 並委任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 約保證暨處理仲介服務報酬等事宜,由僑馥公司將價金信 託存放於第一商業銀行名下信託專戶(帳號:0000000000 0000號;戶名:第一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僑馥價 金履約保證,即系爭專戶)。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2月25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葉開菊所有。 (二)原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訴外人友福旅行社永豐商業銀 行帳戶,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收款銀行 及戶名。被告確實有收到原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共146萬5 ,400元款項。 (三)系爭專戶明細於108年11月6日有收受一筆摘要為「用印款 -1」、金額為34萬4,800元之匯款;於108年11月7日有收 受一筆摘要為「用印款-2(全)」、金額為5萬5,200元之 匯款。 (四)系爭車輛自103年12月8日起至110年3月22日止之期間,車 主為訴外人林宥圻;系爭車輛於110年3月22日車主變更為 被告,並持續迄今;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存在。  (五)系爭車輛就如附表二所示項目,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費 用應給付,上開費用並於附表二所示日期支付完畢。 (六)兩造於109年10月19日結婚,嗣於112年9月11日經本院調 解離婚,並於112年9月18日登記離婚。  (七)兩造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有如本院卷第27-29頁、第175頁 所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具體內容如附表三所 示)。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146萬5,400元,有無理由?(二)系爭車 輛如附表二所示之應付費用,是否係由被告支出?被告就附 表二所示之費用,於原告未清償前可否與移轉登記系爭車輛 至原告名下之行為義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茲敘述如下 : (一)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46萬5,400元, 為無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自認有收到原告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共146萬5,400元 (不爭執事項第2項),惟否認與原告間就146萬5,400元 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雖提出如附表三所示兩造間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7-29 頁、第175頁)。然查,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所示,原 告先向被告稱「買這套房,妳我現金買房,各出一半」等 語,而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時,雖有與原告商討向銀行貸 款成數可能不足之事宜,且原告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款項亦係直接匯入系爭專戶,作為被告買受系爭不動產 之價金,然此均尚不足認定原告係本於借貸之意思交付款 項,抑或係本於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意思, 或贈與之意思而交付附表一所示款項予被告。再由附表三 編號4至編號8所示兩造間對話內容觀之,原告雖多次向被 告稱「把我的錢還給我」、「房子由妳賣…妳只要拿130萬 給我」等語,惟均未見原告向被告表示請求被告依兩造間 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返還借款,或向被告明確告知何年月 借貸之款項已屆期尚未清償之意思,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 所稱亦未有任何相應之回復,則原告所稱「把我的錢還給 我」、「拿130萬給我」等語,是否僅為單純向被告索討 金錢,或主張撤銷贈與請求返還贈與物,均無從認定,準 此,單憑原告提出如附表三所示兩造間對話紀錄內容,不 足證明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存有146萬5,400元消費借貸契約 關係。從而,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已無從認定兩造間就 146萬5,400元有借貸之合意,況給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尚 不得僅以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146萬5,400元即可認定兩造 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46萬5,400 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被告抗辯兩造間就146萬5,4 00元是否成立贈與契約關係,則非本件應審究之範圍,附 此敘明。 (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 輛之牌照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被告不得就附表二 所示之費用,與原告行使之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 求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 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 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6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委任關係,當事人之 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 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權利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 及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均不爭執就系爭車 輛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不爭執事項第4項),則原 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以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 約之意思表示,因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2月29日寄存送達 被告戶籍址所在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並於113 年3月1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以,兩造間關於系爭車輛 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主張依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之牌照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 據。   2、次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 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 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 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 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 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類推 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 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 律漏洞的方法,倘性質不同或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 用而補充之問題。因此,是否為法律漏洞,應為嚴格解釋 ,而非僅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同時 履行抗辯雖僅及於同一雙務契約成立所生之對待給付,未 及於非基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之對立債務;惟各對立 債務既得逕行依其原因法律關係互為請求;且現行民事訴 訟制度就反訴之標的或其防禦方法與本件之標的相牽連者 ,允許當事人提起反訴,無礙於法律公平原則,即不得任 意主張該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所生之對立債務,得類推適 用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又借名登記契約實質上仍由借名 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 義務。借名登記契約本身,義務之負擔除有特別約定外, 則原則上由借名者負擔,若出名者欲主張其就借名登記物 本身有義務之負擔,此部分非屬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所定義 之典型借名登記之出名者之義務範圍,除兩造間有特別約 定外,當不得作為借名登記契約之一部。若出名人欲主張 該部分屬於契約內容之一部,則對於該義務負擔之約定需 由出名人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於借名登記於被告期間,被告有代為支 出如附表二所示系爭車輛之汽車燃料費、牌照稅、保險費 及更換輪胎等必要費用共4萬4,619元,原告請求將系爭車 輛之牌照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同時,應向被告清償上開費用 ,並以此抗辯原告應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償還被告4萬4,619元,始得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之牌照移 轉登記予原告,而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移轉登記等語。 惟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之費用係由原告以現金支付,且支 付期間係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離開系爭不動產 時,僅帶走個人日常生活用品,未將附表二所示單據一併 帶離,不能僅以被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單據即逕認係由被 告支付費用等語。   ⑵被告抗辯於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期間有支出如附表二所示必 要費用,而有同時履行抗辯。換言之,被告係主張附表二 費用之支付,為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借名契約內容之一部, 然依上揭意旨,被告上開抗辯非屬前開典型借名登記契約 之內容,則兩造間是否有此一約定,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系爭車輛之汽車燃料 費、牌照稅、保險費及更換輪胎等費用,原告有另委任被 告處理上開事務之約定,則被告所主張代為支付如附表二 所示費用,當非兩造間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內容 ,既非兩造間之約定給付內容,被告自無法就此主張為雙 務契約之對待給付義務。是以,無論附表二所示費用是否 確由被告墊付,縱然被告於出名登記為系爭車輛名義人期 間,曾為原告支出如附表二所示共4萬4,619元費用,而可 認定是基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必要費用及債務時 ,亦僅屬被告是否得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 償還費用或代償債務之範疇,與原告於契約終止後所得行 使之借名財產移轉登記請求權,應非基於雙務契約而生, 無互為對待給付關係,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 之餘地。從而,被告上開同時履行抗辯,並非有理由,被 告不能以原告需支付4萬4,619元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 拒絕移轉登記系爭車輛予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之牌 照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依消費借 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萬5,400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既經駁回,其就聲明第一項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收款銀行 收款戶名 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108年11月6日 第一商業銀行 系爭專戶 34萬4,800元 本院卷第17頁 2 108年11月7日 第一商業銀行 系爭專戶 5萬5,200元 本院卷第19頁 3 108年11月7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葉開菊 28萬9,600元 本院卷第21頁 4 108年12月19日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葉開菊 38萬7,900元 本院卷第23頁 5 108年12月23日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葉開菊 38萬7,900元 本院卷第25頁 合計 146萬5,400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108年10月9日 更換輪胎 1萬4,000元 本院卷第107頁 2 110年3月22日 110年度第三人責任險 4,554元 本院卷第109頁 3 110年3月22日 110年度汽車燃料費 4,800元 本院卷第111頁 4 111年7月21日 111年度汽車燃料費 4,800元 本院卷第113頁 5 109年5月4日 汽車保養費 2,225元 本院卷第115頁 6 110年3月22日 110年度牌照稅 7,120元 本院卷第117頁 7 111年4月14日 111年度牌照稅 7,120元 本院卷第119頁 合計 4萬4,619元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發話人 發話內容 證據資料 1 108年11月3日 葉開菊 (傳送友福旅行社路敏龍電話) 本院卷第175頁 祝世銘 (傳送網址) 108年11月4日 祝世銘 有關買這套房,妳我現金買房,各出一半,屋主妳和小菲貓,等我們有小孩,在處理給我們的小孩,我會這樣想,是因為佳津不學好及目無尊長,未來我肯定沒有過的生活。 2 108年11月6日 祝世銘 妳把渣打銀行的提款卡和房子信託帳號傳給我 葉開菊 (傳送語音訊息) (傳送語音訊息) 祝世銘 換4.31匯率 妳把渣打銀行的提款卡和房子信託帳號傳給我 葉開菊 好 (傳送渣打銀行信用卡照片) 祝世銘 第一張比較漂亮 收到匯款訊息要告訴我 葉開菊 語音通話(0:37) 語音通話(0:35) 祝世銘 (傳送匯款單) 記得買蒜 3 108年11月7日 祝世銘 張代書說第一商業銀行只能貸五成97萬,若這樣一來還差38萬首期 葉開菊 別家呢 祝世銘 我要他找別家 葉開菊 語音通話(1:56) 語音通話(0:48) (未接來電) 祝世銘 語音通話(取消) 葉開菊 語音通話(1:09) 祝世銘 語音通話(0:28) 4 不詳 祝世銘 妳這樣騙我,我無法接受。祝福妳的未來 妳和妳家人,都是騙子 玄安說,都是妳找他,那我就祝福妳了 我們到此為止,把我的錢還給我,我無法忍受了 本院卷第27頁 109年3月20日 祝世銘 語音通話(0:26) 葉開菊 拿去中介公司賣 祝世銘 語音通話(取消) 我有事找妳 葉開菊 什麼事 祝世銘 我人不舒服 呼吸困難 5 109年11月5日 祝世銘 我那麼相信妳,妳確那麼一直騙我 阿葳之事妳告訴妳家人,他們會處理的 妳騙我,真的是不對 既然妳像以前一樣,那麼喜歡對我說謊,我真的無法接受 下一次妳休假,我們去公證房屋所有權或債權向銀行抵押 前晚跟妳說,妳以前做詐騙的錢寄放妳媽那80萬,要先處理好,免得未來難處理,妳說我詛咒誰的未來,我怕呢大嫂,除非這80萬都是騙人的 下一次妳休假,我們去公證房屋所有權或債權向銀行抵押 葉開菊 阿文做什麼管我屁事 以後不要我問別人的事一概不知 明天休假去辦抵押 6 110年4月10日 葉開菊 這個月你挑一天去辦離婚 叫李文政不要用漏水了 房子起快封頂賣掉 你拿錢回鹿港和你女友男友過生活 不要來找我就好 110年4月15日 祝世銘 電鍋有蒸肉包(小心燙會流湯)和蔥花包 110年4月16日 祝世銘 茶几有鳳凰酥當早餐 我知道你沒吃過,所以特別要同學去買的,若喜歡吃,下次再多買一點 葉開菊 語音通話(0:23) 110年4月17日 葉開菊 語音通話(0:19) 7 111年2月28日 葉開菊 語音通話(0:15) 111年3月1日 祝世銘 記得帶房地權狀及妳的保單和有存款的存簿去華南銀行協商設定貸款金額,先不要送件辦理 (傳送網址)(傳送網址) 8 111年12月16日 祝世銘 能把時間調整早一點嗎 下午1點 妳我還有誰參與 本院卷第29頁 葉開菊 1點可以 我和璦姐 語音通話(14:08) 111年12月17日 祝世銘 開菊:房子由妳賣,不管妳賣多少錢,都跟我沒關係,妳只要拿130萬給我既可,妳若有其他意見想法,也可以提出來討論 111年12月18日 葉開菊 語音通話(16:46) 附表四:系爭車輛 車牌號碼 廠牌 顏色 車身號碼 出廠年月 車種名稱 備註 ALR-5023 國瑞 白 ZRE172~0000000 2014年12月 自用小客車 本院卷第37頁

2025-01-17

TYDV-112-訴-2560-20250117-1

國貿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國貿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Bellezza Capelli Pte. Ltd. 法定代理人 Alvin Tay 訴訟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德君律師 被 上訴人 髮瑪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友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9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國貿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51.23歐元,及自 民國108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7%,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而其法定代理人雖於本件言詞辯論期 日前,以須赴上海洽公為由,具狀為被上訴人請求另定期日 ,惟並未經本院裁定准許變更該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自 仍應由法定代理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到場。被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既未到場,且非無法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復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第386條所定 各款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上訴人係於新加坡設立登記之公司,本件具涉外因素,應 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又兩造因買賣法律關係發生給付 價金爭議,被上訴人之營業所復位於我國境內,依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3項規定,本件應以關係最切之我國法 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7月間,向伊購買如106 年7月10日發票(Tax Invoice,下稱系爭發票)所示之染髮 霜(下稱系爭商品),兩造約定價金為11,696.42歐元(含 稅),伊已將系爭商品全數出貨,詎被上訴人尚餘9,109.16 歐元之買賣價金(下稱系爭貨款)未給付,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等語。並聲明: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貨款,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系爭貨 款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已約明就系爭商品分2次出貨,由上訴人先將系爭商品中已取得藥證許可字號部分寄出,其餘部分待取得藥證許可字號後再行出貨,惟上訴人將系爭商品一次全數出貨,肇致伊遭海關裁處新臺幣(以下未表明幣別者同)203,987元罰鍰,並追繳貨物處理費79,040元,部分系爭商品亦遭沒入銷毀,系爭商品之買賣協議已違反民法第71條而無效,依該規定及民法第72條、第148條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系爭貨款。縱得請求,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商品全數交付,伊就未實際受領之部分,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支付貨款。縱伊有給付系爭貨款之義務,上訴人未依約定方式交付系爭商品,因而使伊遭裁罰上開金額,加之其前已支付上訴人之價金2,450歐元(折合新臺幣為87,441元),扣除伊實際上有收到之商品價值4,901歐元(折合新臺幣為174,882元),所受損害總計195,586元(計算式:203,987元+79,040元+87,441元-174,882元=195,586元),上訴人應依民法第376條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以之與對上訴人所負之價金債務互為抵銷,上訴人無從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貨款本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於106年7月間成立買賣合意,由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購買系爭商品,約定買賣價金為11,696.42歐元(含稅) ,並以系爭發票為據,嗣上訴人將系爭商品全數一次出貨, 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關務署)認定有海關緝私條例 (下稱緝私條例)第37條所定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及重 量情事,依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被上訴 人203,987元之罰鍰,並追繳貨物處理費79,040元及沒入違 規之部分系爭商品等節,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發票、關務署 109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等件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71至17 4頁、原審卷三第169至171頁),並有關務署110年10月28日 基普五字第1101038548號函暨107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附 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91至10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51.23歐元貨款   按買賣契約之雙方互負給付價金及交付並移轉買賣標的所有 權之義務,性質屬雙務契約,此觀民法第348條第1項前段及 第367條之規定自明。又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 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 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民法第266條第1項 亦有明文。另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 能者而言,其僅於特定之債始能發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39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特定物買賣之出賣人,倘 已無從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其所負債務不能實現,買賣標的 物即陷於嗣後給付不能,如雙方就該給付不能狀態均有可歸 責事由,買受人就出賣人無法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部分,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免除此部分之價金給付 義務。經查:   ⒈依訴外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Alvin Tay與訴外人即被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之許友綸間WeChat對話內容,Alvin Tay稱: 「…當時貨物是給你優先權先讓你選的,剩下的才給其他代 理,很多他們要的其實也先被你訂了,我其實不怕沒人要… 」(見原審卷一第159至161頁),可徵就系爭商品之買賣, 乃係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庫存商品為買賣標的,應屬特 定物買賣,上訴人依約自負有交付該庫存之系爭商品之義務 。然上訴人將系爭商品出貨後,經關務署認定有緝私條例第 37條所定情事,而經裁處被上訴人罰鍰,並追繳貨物處理費 ,且沒入並銷毀違規部分之系爭商品,業據兩造不爭執如前 ,依上說明,系爭商品遭沒入銷毀部分即陷於給付不能,上 訴人就此部分已無從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僅得就未經沒 入銷毀之商品交付被上訴人。  ⒉又上訴人於送交系爭商品前,訴外人即其員工Sara於106年6 月27日寄發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員工Glenn(即訴外人洪聖 傑)之電子郵件內容(中譯):「附上2張發票,實際的發 票是我們為臺灣髮瑪裝箱的發票和物品,海關發票是你要求 我們做的發票。你看看正確嗎﹖至於裝箱單,我們會按照您 的海關發票來做。(但實際上裝箱單會跟著實際發票走。) 注意海關發票上有254個紙箱,而實際發票上有255個紙箱。 如果您需要做任何其他的修改,請告訴我們。如果沒有,我 們明天早上就開始裝箱…」(見原審卷二第265頁),又證人 洪聖傑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對方(即上訴人員工Sara)在 信中(即指前揭電子郵件)第二段接著提到說關於裝箱單, 我們是否根據Custom_Invoice這張發票來製作裝箱單﹖但實 際裝箱單會根據實際發票,請注意客製發票有254箱,但實 際發票有255箱,請問是否有需要其他修改,如果沒有我們 明早開始裝箱等語。對方應該是想要提醒我,2個箱數不一 樣,所以要注意…」(見原審卷三第48頁),被上訴人亦自 陳洪聖傑確為其所委任(見原審卷二第276頁),可徵上訴 人將系爭商品寄出前,已先將發票及裝箱單提供洪聖傑,而 由洪聖傑代理被上訴人受領前揭意思表示,效力自當及於被 上訴人;稽之兩造法定代理人Alvin Tay與許友綸間WeChat 對話紀錄,Alvin Tay分別於107年7月23日、同年月25日表 示:「…你確認單子的時候也只是選了你要的貨物並非全部 都要,還囑咐我怎麼包裝把沒字號的貨物放在中間才不會被 發覺,當時你也沒說要過了關才付錢,也沒說風險一起當, 如果你當時說了我也不會冒這個險,…」、「你要選走這一 步就要有心理準備,是你要冒險,沒人逼你,事先你也沒和 我討論過一起分擔責任,你這樣子是否太沒道理了」,許友 綸於107年7月25日回覆:「發生這些問題你難道沒有一點責 任,我只能全部買單,都我的錯,我虧的算我倒霉嗎﹖我不 是逃避,只是這個風險不是應該都我承擔。賣我貨會有風險 ,我和你買貨也是有風險,我們彼此都付出代價應該是一起 承擔」,Alvin Tay則復以:「你要是之前有那樣和我說我 肯定只叫你拿有字號的,我不會冒這個險,從頭開始你也沒 和我說要我一起分擔…」,許友綸表示:「這是你談的條件 ,你找我幫忙處理你剩下的貨,我不是主動要你賣我貨,政 府一扣款就20萬超乎我想像…我只是請求你彼此都承擔損失…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43至47頁),堪認被上訴人於系 爭商品送交前,即清楚知悉上訴人將尚未取得藥證許可之商 品夾帶其中,以規避海關檢查,並將系爭商品一次送交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及洪聖傑對此既無反對之表示 ,足認兩造有將系爭商品一次寄出,且由上訴人將尚未經准 許輸入之染髮霜,夾帶於已獲取可之商品中,透過製作「實 際發票」及與實際數量記載不符之「海關發票」、裝箱單方 式,虛報所出貨之系爭商品名稱、數量,以規避海關查緝之 合意。  ⒊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曾承認一次送交系爭商品乃屬疏失云 云,並提出道歉信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 字第2584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3、137至13 8、139頁);上訴人則稱其係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要求 而出具道歉信,以請求海關放貨等語。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許友綸於106年9月20日以WeChat傳送訊息予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Alvin Tay:「寄了 內容大概這樣」、「BELLEZZA CAP ELLI PTE LTD(即上訴人)於今年結束代理義大利BYFAMA品 牌。故一批染膏商品銷售至HAIRMOD髮瑪公司(即被上訴人 ),原告知BELLEZZA CAPELLI PTE LTD分兩次出貨(有藥證 字號的先出,正在等待辦理藥證字號的後出),因人員疏失 內部資訊錯誤,故將整批貨一次寄達臺灣導致造成HAIRMOD 髮瑪公司,這次的貨物中產生部分商品無藥證,違反臺灣化 妝法規,特此申明,深感歉意。」,其後Alvin Tay回稱: 「打好了後蓋章簽名掃描發給你?」,許友綸接續表示:「 好的麻煩了」,Alvin Tay則回稱:「OK」、「另外的餘款 幾時安排?我要出差,要先和財務交代,並非催你,不用擔 心。」,許友綸再回覆以:「好的我最近被這些事搞的很毛 ,我被他們扣了一大筆錢,等我搞定這個放錢出來,我盡快 給你。」,既有該訊息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6至260頁 ),顯見上訴人確係依被上訴人之要求而出具道歉信,故尚 難據此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即謂兩造無前所認定之合意。  ⒋又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明知所送交之系爭商品中,有夾帶 未經准許輸入之染髮霜,而有虛報所出貨系爭商品之名稱、 數量情形,已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及第148條規定,兩 造之買賣協議無效,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 云云(見本院卷第69至71、241至243頁)。然查,上訴人送 交系爭商品雖有緝私條例第37條所定情形,僅屬違反行政管 制規範,非違反強制禁止規定,系爭商品之買賣法律行為並 不因之無效;又民法第72條所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者無效,係指法律行為之標的而言,至法律行為之 緣由或動機,若未表現於外而成為標的之一部者,縱該緣由 或動機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與法律行為之效力,尚 不生影響(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兩造之買賣標的係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商品, 縱兩造有一次寄出系爭商品,且將未經准許輸入之染髮霜夾 帶其中之合意,亦與買賣標的本身無涉,不影響買賣契約效 力,且上訴人送交系爭商品方式既經兩造合意,復難認有違 反誠信原則之情,被上訴人前開所辯,礙難憑採。  ⒌從而,系爭商品遭關務署沒入銷毀部分,乃係因可歸責於兩 造之事由,致買賣契約之履行無法實現,而陷於給付不能, 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此部分之貨款,僅就其餘未經沒入銷 毀之商品方有貨款給付義務。  ⒍另關於兩造就系爭商品貨款之約定,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Alv in Tay於107年7月23日以WeChat訊息對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許友綸表示:「當初我賣這批貨給你的時候,你也知道我已 經虧了貨運,物流,進口服務稅還要倉庫費用,我只賣你和 義大利一樣價錢,就當出貨的時候你也要求我吸收百分之七 的出口服務稅並且要求先付50%到貨再付尾款」以觀(見原 審卷一第159頁),堪認兩造確有系爭商品之出口服務稅由 上訴人自行負擔,被上訴人並先支付50%貨款,俟商品交付 被上訴人時再付尾款之約定,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 經沒入銷毀之商品貨款時,應不能加計出口服務稅。而就上 訴人所交付未經沒入銷毀商品之貨款數額,參諸上訴人開立 予被上訴人之發票,所載銷貨金額為4901.23歐元,被上訴 人並匯款2,450歐元(扣除手續費後為2,418歐元),有該稅 務發票、匯款單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67頁、原審卷三第 189至191頁),足徵被上訴人乃係匯該發票所載4901.23歐 元之約50%款項予上訴人,倘該匯款金額非被上訴人實際受 領商品之50%貨款,許友綸於106年8月15日以WeChat訊息傳 送上揭匯款單後,衡情Alvin Tay應不致回覆OK之貼圖且未 提出異議(見原審卷二第141頁)。基此,堪認被上訴人實 際受領之商品貨款金額,應係前開發票所載之4901.23歐元 ,扣除已匯款項2,450歐元,尚積欠2451.23歐元,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2451.23歐元之貨款,應為有據。  ㈡被上訴人不得就應付貨款2451.23歐元為抵銷抗辯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此觀民法第334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惟主張抵銷者,須以主動債權與被 動債權均有效存在為前提,否則即無主張抵銷之餘地。復按 買受人關於標的物之送交方法,有特別指示,而出賣人無緊 急之原因,違其指示者,對於買受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 賠償責任,民法第376條亦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未依約定方式送交系爭商品,致其中 部分商品因有緝私條例第37條所定情事,致遭裁處罰鍰及追 繳貨物處理費,並經沒入銷毀,而受有上開罰鍰、貨物處理 費之損害,加計其前已支付上訴人之價金2,450歐元,上訴 人應依民法第376條規定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以此損害 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應付之貨款為抵銷云云(見本院卷第29 1至295頁)。但查,民法第376條規定係指買受人就送交方 式有特別指示,而出賣人違其指示為送交之情形,例如約定 以車送交,卻改由船送交等,惟本件乃兩造合意一次寄出系 爭商品,並將尚未取得藥證許可之商品以夾帶方式通關,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與民法第376條所定情形明顯有別,被上 訴人自無從依該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既無得 據以抵銷之主動債權存在,不具備抵銷適狀,被上訴人之抵 銷抗辯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 451.23歐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 108年7月5日(見司促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 規定參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非有據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 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 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賴秋萍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1-16

TPDV-111-國貿簡上-1-202501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