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729號
原 告 劉奇航
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振威律師
被 告 李御維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複 代理人 孫薏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1年度豐交簡附民字第10號),經本院豐原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91,42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91,42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自非法
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71,674元、預計醫療費用796,000元、看護費用84,000
元、收入損失404,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000,000元、機車
修理費用85,312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共計4,440,9
86元(豐交簡附民卷第13至16頁),迭經變更,最終請求項
目為:醫療費用71,674元、看護費用84,000元、收入損失10
4,716元、勞動能力減損3,595,284元、機車修理費用85,312
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共計4,440,986元,參照前述說
明,僅係請求金額之流用,非為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6日15時52分許,騎乘電動
自行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豐東
路與向陽路交岔路口,其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向陽路,因而不慎與沿豐東
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此之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原告受有雙側下顎骨骨體骨折、左側上顎齒槽骨骨折、左
側上顎第三大臼齒及左側下顎第二小臼齒異位等傷害。而原
告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醫療費用71,674元、看護
費用84,000元、收入損失104,716元、勞動能力減損3,595,2
84元、機車修理費用85,312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損
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40,98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71,674元不爭執;看
護費用部分,原告僅22日需專人照顧,且每日看護費用應以
1,200元計算;依診斷證書書所載,原告僅需休養至110年11
月底,其請求自110年12月至111年7月5日期間之不能工作損
失並無理由;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應扣除折舊;精神慰撫金請
求金額過高;另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應負50%之過失
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電動自行車,疏未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因而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撞致原告受有雙側下顎骨骨體骨折、左側上顎齒槽骨骨折、
左側上顎第三大臼齒及左側下顎第二小臼齒異位等傷害,業
據本院111年度豐交簡字第462號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
簡上字第30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
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
電動自行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
因而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顯見被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
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71,674元,並提
出重仁骨科診所門診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收據
為證(豐交簡附民卷第71至10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47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9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11
0年5月20日至本院急診就診治療…於110年5月21日經急診住
院,民國110年5月24日接受左側頸動脈海綿狀靜脈竇廔管栓
塞手術,手術後轉入加護病房照護,於110年5月25日轉一般
病房,於110年5月27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等語
(豐交簡附民卷第59頁)、111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110年11月24日經急診住院,110年11月25日接受顱內血管攝
影檢查,於110年11月26日出院…」等語(豐交簡附民卷第61
頁)及該院112年3月22日院醫事字第1120002065號函載明:
「…三、病人於出院後因左眼不適之情形日益嚴重,於5月20
日至本院眼科就診,後轉介至神經外科並確診為左側頸動海
綿竇瘻管,於5月21日經神經外科收住院接受血管內栓塞治
療後狀況穩定,於5月27日出院,病人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
一週專人全日看護。11月24日至11月26日住院治療期間及出
院後一週需專人全日照顧,不適宜工作應在家休養…」等語
(本院卷第97頁)。是認扣除原告於110年5月24日於加護病
房期間,通常設有諸多設備與儀器以隨時監測患者之身體變
化,並由醫療人員24小時輪班照顧,無另行需人看護外,其
餘住院期間(即110年5月21日至110年5月23日計3日、110年
5月25日至110年5月27日計3日、110年11月24日至110年11月
26日計3日)及出院一週期間(即110年5月28日至110年6月3
日計7日、110年11月27日至110年12月3日計7日)確實需人
全日看護之必要。
⑶復觀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7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110年6月26日,110年6月30日至骨科門診,因膝蓋腫脹
嚴重,建議受傷後專人照護1個月…」等語(豐交簡附民卷第
65頁),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自111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19
日之看護費用(豐交簡附民卷第107頁),而被告亦不爭執
原告上開期間需專人照護(本院卷第48頁),是原告請求自
111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19日共計20日之看護費用,洵屬有
據。
⑷又親屬照護亦應比照僱用一般看護情形,原告主張每日看護
費用2,400元,並未逾一般行情,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看
護費用為103,200元【計算式:2,400×(3日+3日+3日+7日+7
日+20日)=103,200】,則原告僅請求84,000元,自屬有據
。
⒊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自110年6月30日至110年11月27日不能工作等語
(本院卷第245至246頁),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為佐(豐交簡附民卷第59、65頁),堪可採信。又
原告雖未提出薪資證明資料供本院審酌,然本院斟酌原告係
00年0月出生,於事故發生時約為30歲,尚未逾法定強制退
休年齡,其於系爭事故前尚仍為具有一般勞動能力之人,是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仍認其受有基本工資之損失。復行政
院所核定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
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合理之計算基準,
以此為原告每月收入之計算標準,應屬適當。是原告主張以
109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3,800元計算原告每月薪資尚屬可採
,故原告因系爭事故自110年6月30日至110年11月27日共計4
個月29日無法工作,得請求之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18,207元(
計算式:23,800元÷30日×29日+23,800元×4月=118,207,元
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104,716元,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⒋勞動能力減損: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
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
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
種因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經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認定「依
受鑑定人112年5月13日本院眼科最後一次門診的檢查結果,
並斟酌其受傷時從事之職業與年齡,估算之全人障礙百分比
為82%,亦即其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82%。」,
有該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至140頁),以本
院前開認定之原告每月薪資以109年最低基本工資23,800元
計算,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所得為234,192元(計算式:2
3,800×12×82%=234,192)。自110年11月28日(即扣除原告已
請求全額薪資損失部分)起,至原告145年3月8日屆滿65歲退
休年齡,尚有34年102日期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75
0,974元【計算方式為:234,192×20.00000000+(234,192×0.
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4,750,974.000000
000。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
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2/366=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此部分僅請求3,595
,284元應屬可採。
⒌系爭機車修理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毀損支出修復費用為85,312元(含零件費
用78,907元、工資6,405元),有報價單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193至196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依前開
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準此,系爭機車係109年11月出廠(豐交簡附
民卷第125頁),至110年5月6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7
個月,是以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54,235元【計算式:78,907
-(78,907×0.536×7/12)=54,23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
告就此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60,640元(54,235
元+工資6,405元)為限。
⒍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對原告之上述侵權行為態樣暨原
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500,000元尚
屬適當。
⒎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416,314元(計算式:71,674
+84,000+104,716+3,595,284+60,640+500,000=4,416,314)
。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事故之
發生,被告固有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
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
失,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
卷可稽(豐交簡附民卷第26頁),足見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
生與有過失,是本院審酌雙方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輕
重,認原告、被告應各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是以此為
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3,091,420元(計算式:4,416,3
14×0.7=3,091,4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自111年8月5日(豐交簡附民卷第131至132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091,420元及自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
之諭知。另依被告聲請,酌定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被告得預供該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
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FYEV-111-豐簡-729-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