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8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吳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玖拾捌元,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26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0日10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因未保持
安全距離,致撞擊前方訴外人吳宸慧所有並由訴外人林家駿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
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
修費用25,262元(含零件6,428元、烤漆14,134元、烤漆4,7
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吳宸
慧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5,262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我認為雙方都不小心,且系爭車輛維修部位與撞擊位置不符
,維修費用過高,我每月收入只有5,000元,經濟能力有限
,希望賠償金額能夠降低一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38號前,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
與同向前方由林家駿駕駛之系爭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而自後追撞系爭車輛右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輛受損照片及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草圖、系爭事故照片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9-21、29、37-39、55-57、60-62、64-72頁
),堪認屬實。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未與前車即系爭車輛保持
適當安全距離,致煞車不及而追撞前方已煞停之系爭車輛,
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
果具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堪以認定。被告固辯稱雙方均有過失云云。惟查,系爭車
輛駕駛人林家駿係因其前方車輛緊急煞車而隨之煞車,系爭
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係處於停等狀態等情,業據林家駿於警
詢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6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5頁),可見林家駿係依前方車況而將
系爭車輛煞停於車道上,難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
可言,被告前揭抗辯,要屬無據。
㈡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25,262元
(含零件6,428元、工資18,834元),有鈑噴車作業記錄表
、結帳明細表、車輛修復照片、統一發票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31-35、41-43頁)。故原告自得於上開賠償金額範圍內,
代位被保險人吳宸慧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經查:
⒈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造成其右後車尾受損,修復費用共計25,
262元(含零件6,428元、工資18,834元),有鈑噴車作業記
錄表、結帳明細表、車輛受損及修復照片、統一發票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31-43頁)。被告雖辯稱維修部位與撞擊位置
不符、維修費用過高云云。惟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遭撞
擊之部位為右後車尾乙情,業如前述,而上開鈑噴車作業記
錄表及結帳明細表所載之維修項目,均與系爭車輛上開受損
部位大致相符,且系爭車輛係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原廠
估價核定維修項目,維修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上開維
修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且屬合理,被告上開所辯,殊
難採憑。
⒉又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係108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29頁),故系爭車輛自出廠起至112年1月20日系爭事故發
生時,約已使用3年又6個月,而上開估價單中之零件費用6,
428元,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
以扣除,始為合理。更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
1,31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工資18,834元,則系
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為20,15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0,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9
日(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428×0.369=2,372 6,428-2,372=4,056 第2年折舊值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056×0.369=1,497 4,056-1,497=2,559 第3年折舊值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559×0.369=944 2,559-944=1,615 第4年折舊值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15×0.369×(6/12)=298 1,615-298=1,317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
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SSEV-114-新小-80-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