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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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9號 原 告 黃蔣清香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被 告 黃俊彥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因撤銷贈與之訴,足使原有效之贈與契約失 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撤 銷贈與契約之形成權,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 、嘉義市○○○段00地號土地(下分稱其地號,合稱系爭土地 )及嘉義市○○○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 登記與原告所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 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2,460,487元【計算式:(73-6地號土地面 積36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44,700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2)+(66地號土地面積49.41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44,70 0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系爭房屋206.35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造價5,500元×段落等級120%×(1-每年折舊率1%× 19年)×權利範圍1/2)≒2,460,4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3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27

CYDV-114-補-99-20250227-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蔡阿文 被上訴人 李俊輝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 月19日113年度嘉簡字第4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應如何廢棄或變更原 第一審判決之聲明,逾期未補,即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 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1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 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4編之規定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 審法院為之:㈢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1、3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444 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第一審為原告,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上訴 人上訴狀上訴聲明項卻記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顯然有誤,不合上訴之程式。爰 依法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將依前開法 條說明,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27

CYDV-114-簡上-3-20250227-1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補字第30號 原 告 施淑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義倫、莊雅雲、吳葭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 件依原告民事起訴狀記載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27

SSEV-114-新簡補-30-20250227-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35號 原 告 許玉芳 被 告 鄭鳳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 94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附民字第111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欺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 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 欺取財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 ○街00巷0號住處,以面交方式,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 供予臉書暱稱「梁詠晴」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1 月1日13時57分,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偵審中坦承不諱,又 被告所為之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9月3日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994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3月、4月 ,各併科罰金5萬元、1萬元、3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併科罰金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1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有 上開刑事判決及該案起訴書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7-31、33- 4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 誤,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 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 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 3條第1項業已明定。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帳戶資料(含 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後依指示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造成原告受有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則被告上開 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即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 ,具有行為共同關連性,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被告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5日 (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附此 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27

SSEV-113-新簡-735-20250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佩芬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佩芬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 ,應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且此 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 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 知罪刑之法院而言,並不包含以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 判決法院。又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該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 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 、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吳佩芬因犯竊盜、詐欺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76號、113年度簡字第145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539號、本院以113年 度易字第365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291號 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惟附表所示各罪,其最 後事實審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所為113 年度易字第1291號判決,該判決並於113年11月27日確定等 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故核本件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其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而非本院,則檢察官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 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ILDM-114-聲-90-20250227-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給付欠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小字第2號 原 告 葉曉珊 被 告 歐宜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欠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 日以南院揚民法114年度新小字第2號函文,通知原告於同年 1月23日前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函文業於同年1月8 日寄存送達原告,而於同年1月18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惟 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此有上開函文、本院新市簡易庭 送達證書、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26

SSEV-114-新小-2-20250226-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小字第8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于聖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分期買 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市簡易庭民國114年2月11日113 年度新小字第81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6,996元(即本金72,996元加上113年8 月15日起至113年12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4,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前開第二審裁判費,如逾 期不補正,即以上訴不合程式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26

SSEV-113-新小-814-20250226-2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補字第4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杜忠堅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 件依原告民事起訴狀記載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78,36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84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25

SSEV-114-新簡補-47-20250225-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8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吳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玖拾捌元,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26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0日10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因未保持 安全距離,致撞擊前方訴外人吳宸慧所有並由訴外人林家駿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 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 修費用25,262元(含零件6,428元、烤漆14,134元、烤漆4,7 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吳宸 慧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5,262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我認為雙方都不小心,且系爭車輛維修部位與撞擊位置不符 ,維修費用過高,我每月收入只有5,000元,經濟能力有限 ,希望賠償金額能夠降低一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38號前,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 與同向前方由林家駿駕駛之系爭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而自後追撞系爭車輛右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輛受損照片及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草圖、系爭事故照片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9-21、29、37-39、55-57、60-62、64-72頁 ),堪認屬實。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未與前車即系爭車輛保持 適當安全距離,致煞車不及而追撞前方已煞停之系爭車輛, 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 果具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堪以認定。被告固辯稱雙方均有過失云云。惟查,系爭車 輛駕駛人林家駿係因其前方車輛緊急煞車而隨之煞車,系爭 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係處於停等狀態等情,業據林家駿於警 詢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6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5頁),可見林家駿係依前方車況而將 系爭車輛煞停於車道上,難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 可言,被告前揭抗辯,要屬無據。  ㈡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25,262元 (含零件6,428元、工資18,834元),有鈑噴車作業記錄表 、結帳明細表、車輛修復照片、統一發票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31-35、41-43頁)。故原告自得於上開賠償金額範圍內, 代位被保險人吳宸慧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經查:  ⒈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造成其右後車尾受損,修復費用共計25, 262元(含零件6,428元、工資18,834元),有鈑噴車作業記 錄表、結帳明細表、車輛受損及修復照片、統一發票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31-43頁)。被告雖辯稱維修部位與撞擊位置 不符、維修費用過高云云。惟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遭撞 擊之部位為右後車尾乙情,業如前述,而上開鈑噴車作業記 錄表及結帳明細表所載之維修項目,均與系爭車輛上開受損 部位大致相符,且系爭車輛係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原廠 估價核定維修項目,維修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上開維 修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且屬合理,被告上開所辯,殊 難採憑。  ⒉又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係108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29頁),故系爭車輛自出廠起至112年1月20日系爭事故發 生時,約已使用3年又6個月,而上開估價單中之零件費用6, 428元,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 以扣除,始為合理。更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 1,31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工資18,834元,則系 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為20,15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0,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9 日(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428×0.369=2,372 6,428-2,372=4,056 第2年折舊值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056×0.369=1,497 4,056-1,497=2,559 第3年折舊值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559×0.369=944 2,559-944=1,615 第4年折舊值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15×0.369×(6/12)=298 1,615-298=1,317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 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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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新小字第1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被 告 夏鈺鏵即夏維駿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新小字第1 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14 年2 月25日上午09時3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尹捷 書 記 官 吳佩芬 通 譯 陳宥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533元,及其中新台幣50,000元,自民 國113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88 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吳佩芬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 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 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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