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佳蒨

共找到 104 筆結果(第 71-80 筆)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凱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9 11號、第51554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凱民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凱民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及本院調解筆錄1份外(本院金訴字卷第28、7 5、82、101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就上開所涉犯行,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附表 一編號1部分,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所為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既遂、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 因遭警方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 分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且就此犯行部 分並未受有犯罪所得,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至 被告就此部分所涉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雖亦符合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然因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 合犯之輕罪,爰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 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相類之幫助洗 錢犯行,竟未知警惕,仍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貪圖可輕 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率爾加入詐欺集團,造成被害人受有 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 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 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係擔任車手角色,並非犯罪主導者 ,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暨業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 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金訴字卷第85頁)且就此部分 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所定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84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就附表二編號1存款憑證 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署名部分,因該文件業經本院諭知沒收 ,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上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 用章」印文1枚及偽簽「李宇斌」之署名1枚(偵字第5155 4號卷第15頁),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 收據業經被告交付告訴人紀建仲收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自陳其因附表一編號1犯行獲有新臺幣2千元之報酬等 語(本院金訴字卷第84頁),此即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此部分所收取之款項,已交付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未經查獲,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開款項得以管領 支配,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告訴人紀建仲) 羅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告訴人劉秀春) 羅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含其上印文2枚及署名1枚 2 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3 蘋果廠牌手機1支(型號iPhone XR,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及「李宇斌」署名1枚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911號                   113年度偵字第51554號   被   告 羅凱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凱民自民國113年7月2日前之某日時,加入飛機暱稱「水 嬰兒」或「支付寶到帳一億元整」、飛機暱稱「威廉」、「 包不同」、「水蟾蜍」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擔任 「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 金款項,以獲取不詳報酬。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投放廣告,適紀建仲因閱覽該 廣告後,點選而陸續加入通訊軟體LINE帳號「王雪晴」為好 友,並進入「招財進寶-AE」群組,並依建議下載「暐達」 投資軟體程式,並加入LINE暱稱「暐達客服No.183」好友, 後依指示於113年7月2日至同年8月6日,陸續面交及匯款共 計新臺幣(下同)602萬6,0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 帳戶及交付現金給指定來收取之車手,其中113年7月2日之 交付款項,即由羅凱民依飛機群組暱稱「包不同」指示,於 同日晚間9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向紀 建仲收取現金30萬元,並交付印有「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印有「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統一發票專用章及已簽署「李宇斌」之署名、捺印),並交 予紀建仲收執,用以表示「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李宇斌」收到款項之意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紀建仲。羅 凱民再依「包不同」、「水嬰兒」指示,將30萬元交付在附 近等候收水之「水嬰兒」,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 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羅凱民因此收受2,000元之報酬。嗣經紀建仲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中旬,在臉書投放廣告, 適劉秀春因閱覽該廣告後,點選而加入通訊軟體LINE帳號「 股市交流學習」群組,並陸續與「陳秀芸」互加好友,並依 建議下載「萬盛」投資軟體程式,後依指示於113年6月13日 至同年7月8日,陸續面交共計新臺幣(下同)260萬元給本 案詐欺集團指定來收取之車手,嗣經劉秀春發覺遭騙報警, 然「萬盛國際-官方中心」客服仍持續催促其交付款項,劉 秀春遂依警員指示,佯裝配合交付投資款50萬元。羅凱民亦 依飛機群組「包不同」指示,於113年7月16日下午10時11分 許,配戴屬不實特種文書之偽造「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李宇斌)」、不實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 證」,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向劉秀春收取款項時,當 場為埋伏警員逮捕而詐欺未遂,並扣得存款憑證、工作證1 張、IPHONE手機1支。 二、案經劉秀春、紀建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凱民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紀建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紀建仲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並依指示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劉秀春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劉秀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並依指示交付款項,後察覺有異而報警假意交付款項,因而逮捕被告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4日刑紋字第1136124499號鑑定書 證明告訴人紀建仲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地遭詐騙30萬元現金時,所收受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收款收據,經送指紋鑑定為被告羅凱民之事實。 5 告訴人劉秀春提供與「萬盛國際-官方中心」對話紀錄截圖2張 證明被告係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與告訴人劉秀春聯繫要收取款項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扣押物品(含收款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共4張 證明被告係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劉秀春收取款項而為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7 、被告扣案手機內翻拍照片5張(含「營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ETORO」工作證、「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ETORO投睿交割憑證」;被告手機飛機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為詐欺集團犯罪成員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 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及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 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羅凱民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 手工作,其等參與或分擔實施之行為,係詐欺集團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重要階段構成要件行為,性質上係屬共 同正犯,縱未全程參與犯罪之實施或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 間本有各自之分工,或負責幕後出資或處理洗錢者、或負責 安排機房或水房之主要幹部成員、或負責招攬車手或收取帳 戶之人、或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或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者 ,亦有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甚至擔任把風通報 者,此種犯罪在行為之分擔上,必然需要由多人依縝密之計 畫分工實施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參與詐欺之各成員間 ,對於其他各成員所分擔實施、或各階段詐欺手段,均具有 相互利用之犯意聯絡,自均有共犯連帶原則(即一部行為全 部責任原則)之適用,而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三、論罪與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 中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及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而依被 告行為時即上開條例制定前之法律,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之規定,其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新制定之規定顯未較有 利被告,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對被告較為有利。 另洗錢防制法亦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所犯法條: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水嬰兒」、「 支付寶到帳一億元整」、「威廉」、「包不同」、「水蟾蜍 」等人及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 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分 別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被告所為兩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 分論併罰。扣案之手機1支、工作證1份,係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至偽造之「 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款 收據,業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行使,自非屬被告與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 上開偽造收據所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萬盛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李宇斌」署押既屬偽造之印文、 署押,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 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2024-12-13

PCDM-113-金訴-2204-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凱元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並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丘凱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1、2「偽造之署名」欄所示之署名共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丘凱元明知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職業、聯絡方式等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 之個人資料,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應符 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各款情形,始得為特定目的外 之利用,亦明知林廣源於民國110年2月間交付其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駕照、印章及其經營之台灣黃豆漿店商業登記資 料及印章之用途,僅為委託丘凱元申辦疫情紓困貸款,並未 授權丘凱元使用其國民身分證等個人資料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逾越林廣源之授權,基於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 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10年12月4日,持上開證件 、資料及印章,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永和中正服務中心,以台灣黃豆 漿店負責人即林廣源本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如附表編號1、2「 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上蓋用「林廣源」、「台灣黃豆漿 店」之印文共16枚,及偽簽「林廣源」之署名共4枚,連同 林廣源、台灣黃豆漿店上開證件正(影)本及商業登記資料 ,交予中華電信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致中華電信公司承辦 人員陷於錯誤,交付上開門號SIM卡共2枚予丘凱元,以此方 式非法利用林廣源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林廣源及中華 電信公司對於使用者及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嗣林廣源接獲中 華電信公司催繳電信費帳單,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廣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丘凱元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 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 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 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 字卷第86、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廣源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王思喬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7至8頁反面、41至43、63至64頁),並有中華電信 公司112年9月7日新北一服(112)字第A035號函及所附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請書影本、告訴人提出之中華 電信公司行動電話催繳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3至2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 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 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 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㈡被告偽造署名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中華電信公司承辦人員以遂行上開犯行, 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告訴人名義,非法利用 告訴人交付之身分證件等個人資料及印章,並偽造告訴人之 署押,以此方式申辦電信門號,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中華電 信公司對於使用者及門號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 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88頁), 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之意見 (見本院訴字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 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 查如附表編號1至2「偽造之署名」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共4枚 ,均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而如附表編號1至2「偽造之文 書」欄所示偽造之文書,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業 經交付予中華電信公司,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盜蓋之印文」欄盜蓋之印文,係 被告持告訴人交付之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業據被告及告 訴人分別陳明在卷(見偵卷第5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87頁 ),依前開說明,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申辦門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名 盜蓋之印文 證據出處 1 0000000000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 「林廣源」署名1枚 「林廣源」印文2枚、「台灣黃豆漿店」印文2枚 偵卷第14頁反面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 無 「林廣源」印文1枚、「台灣黃豆漿店」印文1枚 偵卷第15頁 個人資料蒐集告知聲明 「林廣源」署名1枚 「林廣源」印文1枚、「台灣黃豆漿店」印文1枚 偵卷第15頁反面 2 0000000000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 「林廣源」署名1枚 「林廣源」印文2枚、「台灣黃豆漿店」印文2枚 偵卷第20頁反面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 無 「林廣源」印文1枚、「台灣黃豆漿店」印文1枚 偵卷第21頁反面 個人資料蒐集告知聲明 「林廣源」署名1枚 「林廣源」印文1枚、「台灣黃豆漿店」印文1枚 偵卷第21頁

2024-12-11

PCDM-113-訴-622-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駿淵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駿淵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變造車牌號碼「ADY-1606」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部分補 充「被告變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後,將之懸掛於本案 機車後方以為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初某日起至同 年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持續懸掛該面變造之車牌於 其所騎乘之本案機車上,係基於單一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客觀上為延續實行之行為,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邱駿淵因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 型機車車牌已遭吊銷,竟為圖方便繼續騎乘上開機車,即擅 自變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並懸掛使用, 顯見其動機不良,且所為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主管機關對車 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 卷第3頁),暨其犯罪之目的、方式、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未扣案之變造車牌照號碼「ADY-1606」號車牌1面,為被 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131號   被   告 邱駿淵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之6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駿淵因於民國113年3月23日酒後駕車致其名下車牌號碼00 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牌照遭吊銷,竟基 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初某日時,在 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居所,持黃色噴漆將自己所 使用、白底黑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 噴漆變更為黃底之大型重型機車車牌,再懸掛於本案機車上 而騎乘上路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核發 及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5月28日上午10時45分,邱駿淵 將本案機車停放於新北市板橋區新月一街附近,嗣因違規停 放,經警到場實施拖吊移置作業時,發現上情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駿淵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拖吊現場照片2張、監視影像翻拍照片1張、車牌號 碼000-0000號、ADY-1606號機車車籍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件、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7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 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係屬刑法第 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故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2024-12-10

PCDM-113-簡-5097-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桂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桂平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113年3月26日」,應更正為「11 3年2月26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自助洗衣烘店內」,應更正為「 自助洗衣店內」。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皮夾1個(內含新臺幣1萬3,80 0元、身分證、信用卡等物,除現金外,其餘物品均已歸還 )」,應補充為「COACH牌黑色皮夾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1 萬3,800元、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汽車駕駛執照、機 車行照、COSTCO會員卡各1張及金融卡2張等物,除現金以外 之物品均已歸還)」。 二、本院審酌被告蘇桂平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途獲取財物,見他人遺留之皮夾,竟基於私慾將之據為己 有,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顯有不足 ,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 財物之價值,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王翰綸達成和 解並賠償損失,並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26003號偵查卷〈下稱第26003 號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 行侵占之現金1萬3,8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 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 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COACH 牌黑色皮夾1個暨內含之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汽車駕 駛執照、機車行照、COSTCO會員卡各1張及金融卡2張等物, 均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第26003號 偵卷第14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 得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706號   被   告 蘇桂平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桂平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凌晨3時24分,在新北市○○區○○ 路00號自助洗衣烘店內,見王翰綸放置於該店公用桌上之皮 夾1個(內含新臺幣1萬3,800元、身分證、信用卡等物,除現 金外,其餘物品均已歸還)遺忘帶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而侵占之,得手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王翰綸發覺遺 忘錢包返回原處尋覓不得,報警處理而為警調閱監視影像查 悉上情。    二、案經王翰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蘇桂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翰綸於警詢之指述。  ㈢監視影像翻拍畫面7張、比對照片1張、遭侵占之物品照片1   張、影像光碟1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其他脫離本人持有 之物罪嫌。被告侵占之皮包(含內容物),為其犯罪所得, 惟除現金1萬3,800元外,業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故就1萬3,8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其餘物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惟 查:上開物品係告訴人遺忘於自助洗衣烘店之公用桌上,為 告訴人自陳在卷,並有監視影像照片可佐,足見告訴人離開 時,已喪失對該等物品之管領力,是被告所為,應係侵占脫 離本人持有之物,自難率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報告意旨容 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2024-12-10

PCDM-113-簡-4596-2024121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浩維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1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浩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偽造「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幸聖祥」印文各 壹枚、「幸聖祥」署押壹枚均沒收;未扣案吳浩維洗錢之財物新 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浩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各欄所載「辛聖祥」,均更正為「 幸聖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欄「收據」 ,更正為「現金收款單」;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 1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 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經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經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新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金刑 亦提高上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罰金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本案 之行為,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 果,應以被告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原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條文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1 款、第2款洗錢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第 2款、第4款關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之洗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 被訴洗錢犯行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 法理,應一體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 下罰金。」上開規定係就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加重要件。然 被告行為時並無新修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加重 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 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規定。  ⒉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 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規定有利於被告 ,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裁判 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晟益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幸聖祥」印文各1枚、「幸聖祥」署押1枚之行為 ,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所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詹瀧瀾」等人及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 犯罪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新修訂施行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洗錢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減刑條文修正後之規定 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然該罪名與其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 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 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意見)。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騙取金錢及財物,並依指示收取及轉交詐得款項予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而掩飾犯罪贓款、贓物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 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 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以及 被告洗錢之額度、自白洗錢犯行,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㈤、主文所示偽造「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幸聖祥」印文 各1枚、「幸聖祥」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現金收款單既已交 付告訴人而行使之,即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 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 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經查,被告本件依指示收取轉交之金額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為其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尚未拿到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 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 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文書之種類 欄位之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備 註 1 現金收款單 收款機構欄、經辦人欄 「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幸聖祥」印文各1枚、「幸聖祥」署押1枚 113年度偵字第7218號卷第41頁 合計:「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幸聖祥」印文各1枚、「幸聖祥」署押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18號   被   告 吳浩維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浩維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前之某日時起,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詹瀧瀾」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由吳浩維擔任與受騙被害人 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約定吳浩 維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謀議既定,吳浩維即 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起,透過臉 書刊登投資廣告,誘使李昱璇點選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 「籌碼K線」官方帳號,並依其指示,陸續加入LINE暱稱「 李怡然」、「羅志偉」、「賴奉祥」,並由渠等向李昱璇佯 稱,可加入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益投資公司)投 資網站(網址:https://www.fskdiy.com)及下載其應用程 式(https://app.bhhyhsds.com/),並儲值以委託代操股 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昱璇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及交付多次 款項,總計約新臺幣(下同)505萬元(112年10月27日前共 計交付305萬元,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另為警調查中) ,並於112年10月27日上午10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吳浩維,持「辛聖 祥」之不實證件,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向李昱 璇出示,並收取現金200萬元,吳浩維並於收受後交付「晟 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現金收款單1張予李昱璇而行 使之,致生損害於李昱璇。吳浩維取得款項後,再依詐欺集 團共犯成員之指示,將200萬元放置於新北市○○區○○路0號旁 公園內之草叢邊,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收取,而以此 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二、案經李昱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偵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浩維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昱璇於警詢時之指訴 1、證明告訴人李昱璇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並依指示交付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有出示「辛聖祥」之不實證件,並於收受款項後,交付印有「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該收據上並有「辛聖祥」之印文。 3 告訴人李昱璇提供其與晟益官方客服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列印頁1件(照片編號1至32)、晟益投資程式截圖列印頁(照片編號33、36、37)、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銀匯款截圖列印頁(照片編號38至42)、印有「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影本1張及告訴人與「賴奉祥」對話紀錄列印頁2張 1、證明告訴人李昱璇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並依指示交付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有出示「辛聖祥」之不實證件,並於收受款項後,交付印有「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該收據上並有「辛聖祥」之印文。 4 監視器截圖暨其光碟一片、指認照片1張(經被告簽署) 證明被告係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人。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 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及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 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吳浩維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 手及收水工作,其等參與或分擔實施之行為,係詐欺集團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重要階段構成要件行為,性質上 係屬共同正犯,縱未全程參與犯罪之實施或分擔,然詐欺集 團成員間本有各自之分工,或負責幕後出資或處理洗錢者、 或負責安排機房或水房之主要幹部成員、或負責招攬車手或 收取帳戶之人、或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或負責撥打電話從事 詐騙者,亦有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甚至擔任把 風通報者,此種犯罪在行為之分擔上,必然需要由多人依縝 密之計畫分工實施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參與詐欺之各 成員間,對於其他各成員所分擔實施、或各階段詐欺手段, 均具有相互利用之犯意聯絡,自均有共犯連帶原則(即一部 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適用,而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三、論罪與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暱稱「詹瀧 瀾」、「李怡然」、「羅志偉」、「賴奉祥」及假投資網站 、程式使用之晟益投資公司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分別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偽造之「晟益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現金收款單,業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行使,自非屬 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 請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收據所偽造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及「辛聖祥」署押既屬偽造之印文、署押,仍請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2024-12-10

PCDM-113-審金訴-2916-20241210-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盛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劉正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13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盛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志盛與演藝人員A女(代號AD000-H112225,真實姓名詳卷 )素不相識,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 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社群網站之A女粉絲專 頁,以附表所示之暱稱公開發布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以 此方式侮辱A女及指摘散布足以毀損A女名譽之事,足以生損 害於A女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復有雅虎資訊有限公司客戶申請資料、附表所示 社群網站A女粉絲專頁留言擷圖、被告使用如附表所示社群 網站個人頁面截圖各1份(見偵卷第17頁、第19頁、第65頁 至第69頁、第73頁、第77頁至第83頁、第89頁、第97頁、第 99頁、第101頁、第105頁、第107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 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先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發布如附表所示公然侮 辱及誹謗告訴人文字內容之行為,均係出於一個犯意決定,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予以評價, 始為合理,應各論以一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 斷。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明知告訴人係公眾人物,竟 在公開社群網站發布侮辱及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 使告訴人名譽受損,缺乏尊重他人人格及名譽之法治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領有中度身心 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輔佐人陳稱被告無業、經濟需靠家人 支助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53頁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時間 社群網站 使用暱稱 留言內容 0 112年1月13日 18時10分 Instagram fo91827ka 今天從整體穿著打扮來看,妳一定是要跟彭尊去約會,不然穿的那麼性感要幹啥呢,說不定之後就會圈圈又叉叉(5個笑臉符號) 0 112年1月13日 20時46分 Facebook Minjie Lin 今天這一身的打扮,是要勾引人家對妳犯罪的吧! 0 112年1月13日 22時33分 Instagram fo91827ka 說那麼多幹嘛啦 這擺明就是要勾引人家來對妳犯罪吧(7個笑臉符號) 0 112年1月13日 22時33分 Instagram sgybvcm 今天從整體穿著打扮來看,妳一定是要跟彭尊去約會,不然穿那麼性感要幹嘛~ 然後會結束之後就要去某個地方做圈圈又叉叉的事了(5個笑臉符號),對吧! 0 112年1月13日 23時51分 Facebook Minjie Lin 今天從整體穿著打扮來看,妳一定是要跟彭尊去約會,不然穿那麼性感要幹嘛~ 然後會結束之後就要去某個地方做圈圈又叉叉的事了(5個笑臉符號),對吧! 0 112年1月13日 23時51分 Facebook Minjie Lin 今天這一身的打扮,擺明的就是要勾引人家對妳犯罪的裝扮吧! 0 112年1月15日 23時48分 Facebook Minjie Lin 今天有人在台中勤美看到邱子芯與彭尊兩個再一起逛街了 0 112年1月15日 23時48分 Facebook Minjie Lin 今天有人在台中勤美看到邱子芯與彭尊兩個再一起逛街了就證明我沒在亂說話,妳看已經有人看到了,問他們還不敢承認 0 112年1月15日 21時30分 Facebook 蘇晉瑋 根據知名人士指出,第四季全明星運動會黃隊成員裡的邱子芯和彭尊兩個正在交往中,而且兩個人都毫無避諱的在大庭廣眾下做出傷害社會風俗的事情。如想知道更多的內幕的話,請你們持續關注或是請 00 112年1月16日 16時13分 Instagram u6172y 請問何時才會承認妳跟彭尊交往中啊? 00 112年1月19日 0時38分 Facebook Minjie Lin 妳去被人幹會部會比較快ㄚ! 00 112年2月19日 14時25分 Facebook Keven Ahj 原來你也會覺得之前所說的話,會讓妳覺得噁心和不舒服啊,想說妳不是都裝作視而不見、聽耳不聞、一副無所謂的樣子嗎 沒關係,妳就盡量的持續發辣照出來,看黑粉所說的話,會不會一語成讖 00 112年2月19日 14時25分 Facebook Keven Ahj 就承如他所說的最害怕的是如果出席公眾場合,他會不會對我做什麼 00 112年3月18日 0時36分 Instagram xli96522 欠幹

2024-12-06

PCDM-113-審易-3825-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明治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5401號、第5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明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8行所載「手機1支(價值約1萬1,1900元)」,應補充為「 三星廠牌GALAXY A35型號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1萬1,1900元)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本院審酌被告蘇明治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佳, 竟仍不知悔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益, 先後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竊取他人之 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 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 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緝字第5401號 偵查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拘役刑分別諭知易服勞役、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洪允進、告訴人 許文裕,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 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犯罪所得,自應在各次竊盜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蘇明治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鄭杏泰金牌救肺散(80g)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蘇明治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廠牌GALAXY A35型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40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402號   被   告 蘇明治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明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 13年3月9日晚間7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洪允進 經營之「純安藥局」,徒手竊取架上陳列之「鄭杏泰金牌救 肺散80g」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逃逸;㈡於113年4月29日下午 3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許文裕經營之沁苓越南風 味小館,徒手竊取許文裕放置於店內桌上手機1支(價值約1 萬1,1900元),得手後仍騎乘同一機車逃逸。   嗣經洪允進、許文裕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影像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文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明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洪允進及告訴人許文裕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另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 、查獲照片3張,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監視器翻拍照片 6張、現場照片4張、失竊物品之外盒照片1張等在卷可資佐 證,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2024-12-05

PCDM-113-簡-4938-20241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芸卉 選任辯護人 張立民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 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芸卉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叄拾捌萬貳仟叄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古芸卉自民國107年11月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係址設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南陽角鋼行之會計,負責收付南陽角 鋼行客戶之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票載發票日之前 幾日,在南陽角鋼行營業處所,向南陽角鋼行負責人范勝賢 佯稱,南陽角鋼行需開票支付附表一所示貨款予進貨廠商云 云,致范勝賢陷於錯誤,而簽發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古芸卉 再將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分別存入附表一所示自己名下之永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 銀行帳戶)或其女吳○芳(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名下、由古芸卉控制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兌現,以 此方式詐取南陽角鋼行附表一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 34萬7,911元。  ㈡另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南陽角鋼行 之客戶寶貝屋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用以給付南陽角鋼行貨 款之附表二所示支票,存入本案郵局帳戶中兌現,以此方式 將附表二所示款項侵占入己。 二、古芸卉自111年6月30日自南陽角鋼行離職後,另於同年8月5 日至南陽角鋼行協助范勝賢處理會計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又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日指示不知情之核子事 故緊急應變基金承辦人,以附表三所示方式將原應給付南陽 角鋼行之貨款存入本案郵局帳戶中,以此方式將附表三所示 款項侵占入己。 三、案經范勝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被告古芸卉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 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 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一、㈠詐欺取財部分、事實欄一、㈡業務侵占部分 ,以及事實欄二普通侵占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68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65、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勝賢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1427號卷【 下稱偵卷】第7至8、46至47、55、68至73、144頁、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1314號卷【下稱審易卷】第45至47、53至55、 71至73頁、第63至71、本院卷第63至71、101至113頁),並 有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 調偵字第353號卷【下稱調偵卷】第89至90頁)、本案郵局 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調偵卷第78至81頁)、附表一 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及票根照片各1份(見調偵卷第8至23頁 )、寶貝屋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4日JC00000000號統一發 票影本及支出證明單翻拍照片、票號DA0000000號支票正反 面影本各1紙(見調偵卷第25至26、14頁)、南陽角鋼行111 年7月14日報價單、核子事故緊急應變基金111年7月19日BS0 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111年8月5日無摺存款收據影本各 1紙足證(見調偵卷第35至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至起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二之犯行構成業務侵占罪,惟按 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 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任 職期間係自107年11月起至111年6月30日止,111年8月時被 告已經離職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70頁),與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108頁),足 認被告及辯護人所辯:111年8月5日僅係回南陽角鋼行幫忙 ,惟當時其已無任職於南陽角鋼行等語,非無可能。況卷內 亦無其他事證證明111年8月5日被告仍任職於南陽角鋼行, 或繼續反覆執行南陽角鋼行相關之會計事務,而為從事業務 之人,並因其業務而持有附表三所示款項,參諸上開說明, 並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於行為時具備「從事 業務之人」之身分要件。從而,起訴意旨認被告侵占犯行, 已涉業務侵占之情形,即有誤會,併此指明。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其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 第1項之侵占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二之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惟被告於行為時已非從事業務之人,附表 三所示款項亦非其因業務而持有,已如前述,是此部分應僅 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然因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 亦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罪名變更(見本院卷第63至64 頁),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適當辯論、辯護之機會,應已 充分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及其就事實欄一 、㈡、事實欄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⒉至起訴意旨雖認詐欺及侵占犯行分別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惟按刑事法上所稱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較為合理者而言。足見接續犯之成立,在客觀上係以時、空 密接性或機會同一性為前提要件,倘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 ,透過同種類侵害行為持續、緊密而不間斷之實行,或利用 同一機會就同一構成要件之數個行為反覆為之,並均侵害同 一法益,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 視為單一或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 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倘行為人先後 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 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 罪,則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予以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56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數次 詐欺取財行為時間間隔少則5日,多則3月;附表二所示之業 務侵占行為則與附表三所示之普通侵占行為則間隔將近1年7 月,上開詐欺、侵占犯行彼此間行為時間點並非密接;又附 表二、三所示行為手段並不相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亦難 認被告係基於同一之機會而接續實施,顯然被告所為附表一 之各次詐欺行為,及附表二、三所示各次侵占行為,已可獨 立評價,要難逕以接續犯之一罪論處,是起訴意旨認被告就 事實欄一、㈠之部分,以及事實欄一、㈡、二之部分,各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未洽。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 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業務 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業務侵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 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 為,侵占之款項為3萬0,450元,業如前述,而南陽角鋼行11 0年、111年每月至少均可收得約40萬元之貨款,有南陽角鋼 行之110年、111年日記帳2份可參(見偵卷第23至39頁), 及110年1月至3月間南陽角剛行之銀行帳戶少則有68萬522元 ,多則有162萬1,134元之存款餘額,亦有南陽角鋼行存簿內 頁影本可證(見偵卷第58至59頁),顯然被告所侵占款項之 數額相比南陽角鋼行日常收付之款項及存款餘額較低,足認 被告所為之危害非鉅,惟其所觸犯之業務侵占罪名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有情輕法重而過苛之情形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行,係多次利用相同原因使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其行為時間橫跨 108年3月至109年1月,並非短暫,詐得之財物共計34萬7,91 1元,益見其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並非輕微;另被告所犯 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雖其侵占數額僅4,027元,惟侵占罪 並未如業務侵占罪設有最輕本刑之下限,是本院自得依照刑 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由(包含被告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性) 予以評價而量處適當之刑,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綜上 ,應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二所為,並無何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即無足採。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 多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或侵占南陽角鋼行之貨款,破壞社會 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值非難;另審酌被告先否認 ,嗣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就本案犯行因告訴人 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見本院卷第70 至7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及附表 三所示犯行,均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以類似手段侵害同 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 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 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 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妥 適。  ㈥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4 頁),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持續時間非短,造成告訴人財產 損害亦非甚輕,其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況本案被 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宥,是權 衡被告本案情節之嚴重性及犯後之情狀,本院認尚無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明定。  ㈡經查,被告詐得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共34萬7,911元及其侵占附 表二、三所示之款項分別為3萬0,450元、4,027元,合計共3 8萬2,388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支票票號 票載發票日 金額 詐欺方式 款項去向 卷證出處 1 南洋角鋼行 AL0000000 108年3月28日 2萬9,000元 古芸卉向范勝賢佯稱需支付廠商高德五金行進貨費用云云,致范勝賢陷於錯誤,而簽發左列支票。 於108年4月1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橋文化路郵局存入吳○芳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戶 ①票號AL0000000支票影本1紙(調偵卷第9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調偵卷第78頁至第81頁) 2 南洋角鋼行 AL0000000 108年5月30日 2萬5,090元 古芸卉向范勝賢佯稱需支付廠商德利五金行進貨費用云云,致范勝賢陷於錯誤,而簽發左列支票。 於108年6月3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橋文化路郵局存入吳○芳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戶 ①票號AL0000000支票影本1紙(調偵卷第11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調偵卷第78頁至第81頁) 3 南洋角鋼行 AL0000000 108年8月30日 2萬5,697元 古芸卉向范勝賢佯稱需支付廠商大榮精工有限公司進貨費用云云,致范勝賢陷於錯誤,而簽發左列支票。 於108年8月30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橋文化路郵局存入吳○芳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戶 ①票號AL0000000支票影本1紙(調偵卷第13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調偵卷第78頁至第81頁) 4 南洋角鋼行 AM0000000 108年10月15日 6萬元 古芸卉向范勝賢佯稱需支付廠商如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貨費用云云,致范勝賢陷於錯誤,而簽發左列支票。 於108年10月30日在不詳地點存入古芸卉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①票號AM0000000支票影本1紙(調偵卷第15頁) ②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調偵卷第89頁至第90頁反面) 5 南洋角鋼行 AM0000000 108年11月31日 5萬5,635元 古芸卉向范勝賢佯稱需支付廠商如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貨費用云云,致范勝賢陷於錯誤,而簽發左列支票。 於108年12月2日在不詳地點存入古芸卉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①票號AM0000000支票影本1紙(調偵卷第19頁) ②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調偵卷第89頁至第90頁反面) 6 南洋角鋼行 AM0000000 108年12月25日 9,499元 古芸卉向范勝賢佯稱需支付廠商德利五金行進貨費用云云,致范勝賢陷於錯誤,而簽發左列支票。 於108年12月26日在不詳地點存入古芸卉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①票號AM0000000支票影本1紙(調偵卷第17頁) ②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調偵卷第89頁至第90頁反面) 7 南洋角鋼行 AM0000000 108年12月30日 6萬7,990元 古芸卉向范勝賢佯稱需支付廠商如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貨費用云云,致范勝賢陷於錯誤,而簽發左列支票。 於108年12月31日在不詳地點存入古芸卉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①票號AM0000000支票影本1紙(調偵卷第21頁) ②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調偵卷第89頁至第90頁反面) 8 南洋角鋼行 AM0000000 109年1月15日 7萬5,000元 古芸卉向范勝賢佯稱需支付廠商大榮精工有限公司進貨費用云云,致范勝賢陷於錯誤,而簽發左列支票。 於109年1月22日在不詳地點存入古芸卉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①票號AM0000000支票影本1紙(調偵卷第23頁) ②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調偵卷第89頁至第90頁反面) 合計 34萬7,911元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支票票號 票載發票日 金額 款項去向 卷證出處 1 寶貝屋股份有限公司 DA0000000 110年1月14日 3萬0,450元 於110年2月19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橋文化路郵局存入吳○芳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戶 ①支票影本1紙(調偵卷第44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調偵卷第78頁至第81頁) 附表三: 編號 客戶名稱 日期 金額 款項去向 卷證出處 1 核子事故緊急應變基金 111年8月5日 4,027元 由核子事故緊急應變基金承辦人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永和秀朗由局無摺存入吳○芳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戶 ①統一發票(三聯式)影本、111年8月5日無摺存款收執聯翻拍照片各1紙(調偵卷第36至37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調偵卷第78頁至第81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 古芸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 古芸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一編號3 古芸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一編號4 古芸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一編號5 古芸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表一編號6 古芸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表一編號7 古芸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附表一編號8 古芸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附表二編號1 古芸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附表三編號1 古芸卉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04

PCDM-113-易-1168-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廷維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58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字第459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廷維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凌晨2時59分許,持折疊刀刺破告訴人 詹坤學所有、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方、左後方輪胎,足以生損害於 告訴人廖坤學,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廷維因犯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本案告 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PCDM-113-易-1513-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均已返還告訴 人,有調查筆錄可據(見偵查卷第10頁反面),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可佐(見偵查卷第1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939號   被   告 李清泳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清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1日下午5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徒 手竊取張若蓁放置在該址變電箱上之黑色提袋(內有大盒月 餅皂4盒、中盒月餅皂3盒、小盒月餅皂6盒、鐵盒蠟燭、玻 璃瓶精油4瓶及貓頭鷹擴香石4盒等物,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 ,均已歸還),得手後步行離去。嗣經張若蓁返回原處發覺 遭竊報警,警方調閱監視影像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若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清泳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張若蓁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12張、失竊 物品照片共1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在卷可稽,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2024-11-29

PCDM-113-簡-5102-202411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