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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26號 原 告 AV000-A113106母親之配偶(姓名年籍及住址詳卷) 被 告 戴鈺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47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否則即不得提起,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 定自明。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受有 損害」,是指個人之私權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而受侵害。亦即 ,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 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 1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 ,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再者,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損 害賠償之請求,以前述「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者, 為其要件。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7號判決所認定之妨害性自主 罪犯罪事實,受侵害者係AV000-A113106(下稱甲女)之性 自主權,亦即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為甲女,原告非屬本件 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且原告雖於起訴狀將自己列為甲女 之法定代理人,然原告並非甲女生父,與甲女母親結婚後, 亦未收養甲女或取得甲女親權等情,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足憑,是原告自非甲女之法定代理人。原告既非本件犯 罪被害人,亦不符因前述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者之要 件,即不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適格之身分,自不得於本件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依前揭說明,原告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非合法,應予駁回;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2024-12-20

KSDM-113-侵附民-26-20241220-2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祈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 民國113年8月8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20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1044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祈燐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依刑事訴 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應 加重其刑之事由均予主張,並具體指明證明方法。原審未就 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為實質認定,判決顯有違誤,請 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 審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四、累犯認定   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157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5,000元確定,於110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 (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檢察官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並提出前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佐憑被告前案酒駕犯行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構成累犯。復於聲請書中敘明被告 本案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且罪名相同,卻於執行完畢僅約 2年6月後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低落,請求依司法 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由,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亦不爭執卷附前案聲請書與判決內容、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之證據能力及構成累犯之事實;衡以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未能正視酒後駕車行為對交通安全具高度危險 性,再犯本件同一罪質之犯行,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 反應力薄弱,是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加重最低本刑將致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上訴論斷  ㈠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 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又法院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 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 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 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  ㈡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並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0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 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念及此 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 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駕紀錄等前科素行,所陳教育程度與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元 ,並諭知均以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  ㈢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業如前述,原審判決 未認定構成累犯,固有微瑕。然原審判決已將被告之累犯前 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品行資料,作為科刑輕重標準之 負面因素考量,即已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且本案 之其他量刑基礎與原審並無不同,準此,應認原審判決之量 刑並無不當,而無撤銷改判之必要。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 原審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節,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 處,且觀諸其過往酒駕前案紀錄,原審量刑顯無何過重之處 ,其上訴自非有據,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媛 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祈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祈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小港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資料」更正為「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小港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及關於 被告陳祈燐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祈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 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執行完畢時間等構成累犯之事實, 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以外之證明方法, 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 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 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駕紀錄等前科素行(詳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 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44號   被   告 陳祈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祈燐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570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確定,有期 徒刑部分於110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改,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其駕駛之注意力及控制力,於113年 5月14日上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位於高雄市○○ 區○○街0號之工作地點飲用啤酒後,至同日下午3時許,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該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5月1 4日下午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未配戴 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發覺陳祈燐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 下午3時24分許,對陳祈燐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 果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祈燐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 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小港分隊酒精濃 度測定值資料、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2份、車輛資料詳細報表、被告之駕籍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 紀錄及執行紀錄,此有本署110年度速偵字第173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高雄地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570號簡易判決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業於108年2月22 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參 酌該解釋之意旨,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 罪,且罪名相同,然被告歷經前案有期徒刑之刑罰後,於前 案執行完畢不過約2年6月即再犯本案,足以顯示前案之執行 無成效,且被告遵循法規範之意識低落,法敵對意識強烈, 主觀上具特別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前案刑罰之執行 尚不足以使被告知所警惕,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 目的,刑之執行成效不彰,未能加深被告之守法觀念,是為 使被告日後知所警惕,俾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 ,酌以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罪刑相當之意旨,爰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葉幸眞

2024-12-20

KSDM-113-交簡上-231-202412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凱翔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 5 號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8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凱翔(下   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3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告訴人涂珄瑝(下稱告訴人)雖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出具 刑事陳述意見狀,並請求檢察官上訴。然檢察官係於113年9 月11日收受原審判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1 頁),告訴人遲至113年11月22日始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顯 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檢察官顯無從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 訴,合先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辯稱:㈠原審判決未執直接證據, 反僅執間接證據進行推測,惟證人證述是否確能證明被告犯 罪事實,洵非無疑,原審認定顯然與刑事訴訟之罪疑唯輕原 則相違。㈡被告偕同告訴人過戶AYA-1186號自小客車(廠牌 為BMW、型號為118i,下稱A車),係經告訴人之同意而為, 被告亦確實有代告訴人清償貸款,則本案應僅屬民事債務不 履行之範疇而已云云。經查:     ㈠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   而為事實上之判斷,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對於被告否認 犯罪所持辯解不可採之理由,亦均詳予指駁,其證據之取捨   及判斷並不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原審業   依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之情形。    ㈡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我與被告從112年1月底開始交往,我有 跟被告講我要換車,我於111年4月間就訂了賓士A180摘星, 但還沒有交車,被告說他有認識的車行可以幫我估價,於是 我就傳了里程數跟一些資料給他,他就跟我說A車在二手市 場粗估可以賣到80至90萬元左右,我本來是要把A車賣掉, 去補貼購買新車部分的錢,但被告說他有另外一台BMW318的 車,說要賣他那台車,叫我A車不要賣掉、可以共開,他說 會先把我A車的尾款跟銀行結清,再去購買新車,但他很不 喜歡賓士A180,所以他就執意要我換成別的系列。被告說新 車是用我的名字買的,所以A車就要過戶到他的名下,因為 他已經付了剩餘的33萬元貸款。112年2月17日我們在新竹聯 立賓士看新車,約定頭期款約80萬至90萬元,被告說他會支 付新車頭期款,我認為被告告知我A車估價約有80至90萬元 ,既然被告已經結清33萬元貸款,至少還要支付50萬元,所 以才透過業務薛晶文去聯絡被告至少先支付50萬元,後來被 告非但沒有依約支付新車頭期款,也已將A車出售等語。  ㈢被告於112年2月17日與告訴人共同前往新竹聯立賓士,係為 購買告訴人之新車,並非各自看車,且被告有當場表示要幫 告訴人支付新車頭期款,惟嗣後經薛晶文多次以LINE聯繫被 告繳款,並詢問被告可否先轉帳50萬元,被告均未依約給付 ,後續再無法聯繫等情,亦據證人薛晶文證述明確,並有薛 晶文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足參。則由賓士新車乃以告 訴人之名義購買,證人薛晶文卻係聯繫被告繳納頭期款以觀 ,益徵被告確有承諾支付告訴人購買新車之頭期款無訛。  ㈣告訴人購買新車之後續貸款係由告訴人自行清償乙節,除據 告訴人證述外,復為被告所是認,倘若告訴人已因經濟壓力 無力支應A車剩餘貸款,自無可能再貸款購買更高額之新車 ,是被告辯稱其並未承諾支付新車頭期款,而是因為要替告 訴人緩解經濟壓力,才會以繳清A車剩餘貸款為對價取得A車 云云,已難採信。再由被告於A車過戶(112年2月17日)之翌 日(18日),旋即以66萬元將A車轉售中古車行,嗣於一週內 ,A車陸續以73萬元、76萬5千元之價格遭轉手賣出,有A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各次交易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可證。經 原審函詢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高雄分公司關於A 車於112年2月間之剩餘殘值,亦可估得達55萬元之價值,有 該公司113年4月16日汎德永業汎德高雄113字第6號函足稽。 足徵A車於告訴人過戶予被告之際,在中古車市場間之價格 ,絕對遠高於被告所繳清之剩餘貸款33萬元,且顯非被告所 辯可與告訴人共用A車之利益即足以填補,亦非被告嗣於原 審改稱僅屬代墊性質之付款可相比擬。則倘被告未以承諾支 付告訴人購買新車頭期款為詐術,殊難想像告訴人有何將A 車過戶予被告之可能。    ㈤而被告於原審中改稱只有說要幫告訴人代墊新車頭期款云云 ,除與被告此前歷次答辯及證人薛晶文上開證述皆有未合; 且由被告未告知告訴人即轉售A車獲利33萬元後,猶隱瞞該 等事實,對告訴人、證人薛晶文催繳新車頭期款之訊息置之 不理,均難認被告有何為告訴人代墊新車頭期款之意思。準 此,堪認被告本即具備詐欺取財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並已實際施用前述詐術,致告訴人遭詐過戶A車而受有損害 ,被告所為確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要非僅止 於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而已。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翔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7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凱翔與涂珄瑝前為情侶,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涂珄瑝佯稱: 可為涂珄瑝結清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廠 牌為BMW、型號為118i,下稱A車)剩餘貸款約新臺幣(下同 )33萬元,並支付涂珄瑝購買新車所需頭期款,惟涂珄瑝須 將A車過戶予張凱翔等語,再於同年2月14日先向銀行結清A 車33萬元貸款,以取信於涂珄瑝,致涂珄瑝陷於錯誤,於同 年2月17日1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新竹市監理站,將 A車過戶予張凱翔使用,張凱翔詐欺取得A車後,隨即於同年 2月18日將A車以66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中古車行。嗣因張凱翔 未依約給付涂珄瑝向新竹聯立賓士購買新車之頭期款,復聯 繫無著,經涂珄瑝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涂珄瑝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就 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易字卷第123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凱翔固坦承有為告訴人涂珄瑝結清A車33萬元貸 款,經告訴人過戶A車至其名下後,於翌日即出售A車等事實 ,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是自願過戶A 車給我,我沒有承諾幫告訴人支付新車頭期款,我只是要幫 告訴人代墊新車頭期款;當時告訴人因為疫情關係收入不穩 定,有房貸、車貸壓力,我就說要幫他繳清A車的貸款,但 因為我們剛認識不久,所以我要求他先把A車過戶到我名下 ,我們在交往期間可以共開A車;我當日有跟告訴人一起去 賓士看車,但我們是各自看各自的車子,我是要買E200;我 拿到A車之後,車行告訴我這是事故車,我才會賣掉,價差 才10幾萬元,我不可能這樣就說要支付頭期款50幾萬元;我 與告訴人於A車過戶前就陸續有口角爭執,後期就沒有見面 了,我也沒有再理會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本 案告訴人主張被告施用之詐術,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 其他證據可補強,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主觀犯意,無法排除 被告所述當時係為幫告訴人紓困,才向告訴人購買A車之可 能;且依汎德公司回函,當時A車殘值僅有55萬元,絕非告 訴人所主張之80萬至90萬元,因此被告不可能於清償A車剩 餘貸款33萬元後,再幫告訴人給付高達50萬元之頭期款;至 A車殘值與被告清償之貸款間雖有價差,然當時告訴人與被 告在交往關係中,雙方於可以持續共享車輛之共識下,才會 有過戶的行為;退萬步言,縱被告有向告訴人承諾要代償50 萬元頭期款,卻未履行承諾,亦僅屬民事糾紛、債務不履行 層次,不應逕以詐欺罪相繩等語。     二、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情侶,於112年2月間某日,被告有 與告訴人談定替告訴人結清A車剩餘貸款,被告並於同年2月 14日向銀行結清A車之33萬元貸款。嗣被告於同年2月17日, 與告訴人一同前往新竹聯立賓士,與業務商談購買賓士新車 事宜;告訴人亦於同日13時許,在新竹市監理站,將A車過 戶予被告使用。被告取得A車後,即於同年2月18日將A車以6 6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中古車行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易卷 第123至124、3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新竹聯 立賓士業務薛晶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 見警卷第7至10、15至17頁;偵卷第137至147頁;易卷第254 至29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億誠國際 汽車提供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行照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11至14、19至22、41頁;偵卷第19頁;易字卷第209、213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 告是從112年1月底左右開始交往,我有跟被告聊到我要換車 的事情,因為我於111年4月間就訂了賓士A180摘星,但還沒 有交車,被告就說他有認識的車行可以幫我估價,於是我就 傳了里程數跟一些資料給他,他就跟我說A車在二手市場粗 估可以賣到80至90萬元左右,我想說他如果有認識的就讓他 處理。我本來是要把A車賣掉,去補貼購買新車部分的錢, 但被告說他有另外一台BMW318的車,說要賣他那台車,叫我 A車不要賣掉、可以共開。然後他就說他那台BMW318要修五 天,他會先把我A車的尾款跟銀行結清,再去購買新車,但 他很不喜歡A180,所以他就執意要我換成別的系列。被告說 新車是用我的名字買的,所以A車就要過戶到他的名下,因 為他已經付了剩餘的33萬元貸款。另外被告還要再給我買新 車的頭款,新車是用我的名字,貸款也是我的名字。112年2 月17日在聯立賓士談論新車貸款時,被告有講說要付全部頭 期款,簽約時有說被告這幾天就要匯款,或是直接到展間付 錢,當時約定的頭期款金額約80萬至90萬元之間,但因為後 來被告沒有依約給付頭期款,我認為當時被告告知我A車估 價約有80至90萬元,既然被告已經結清33萬元貸款,至少還 要支付50萬元,所以才透過業務薛晶文去聯絡被告,請被告 至少先支付50萬元。後來112年2月23日那天我生日要去臺北 ,需要用車,我很久之前就跟被告講了,當天才發現他都沒 有要理我這件事情,也沒有跟我說他已經出售A車等語(見 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137至141頁;易字卷第273至295頁 )。  ㈡其中被告於112年2月17日與告訴人共同前往新竹聯立賓士, 係為購買告訴人之新車,並非各自看車,且被告有當場表示 要幫告訴人付新車頭期款,惟嗣後經證人薛晶文多次以LINE 聯繫被告繳款,並詢問被告可否先轉帳50萬元,被告均未依 約給付,後續再無法聯繫等情,亦據證人薛晶文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145至147 頁;易字卷第254至272頁),並有證人薛晶文與被告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足參(見易字卷第193至201頁)。則由賓士新 車乃以告訴人之名義購買,證人薛晶文卻係聯繫被告繳納頭 期款以觀,益徵被告確有承諾支付告訴人購置新車所需之頭 期款無訛。  ㈢參酌告訴人提出之暫收據、車輛買賣合約書(見偵卷第55、1 89頁),顯示告訴人有先於111年4月6日間向聯立賓士預訂A 180摘星型號之車輛,並支付5萬元定金;嗣於112年2月17日 改為訂購C200型號,並將已付訂定金轉入該訂單之事實。及 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中,可見告訴人有於112年1月 31日前傳送A車里程數翻拍照片給被告;其後至112年2月13 日間,被告有談及要更換新車車款、A車可以給告訴人繼續 開、被告自己的車送修五日期間雙方一起共開A車、被告結 清A車貸款後即辦理A車過戶及看賓士新車;被告更有稱「我 都願意還錢買車給你啦」,並向告訴人表示自己資金足夠支 應賓士新車價款,再於112年2月14日傳送已清償A車剩餘貸 款之收據翻拍照片,稱「相信我了嗎」、「我會好好照顧你 的」,雙方遂約定於112年2月17日至監理站過戶A車後到賓 士看車。嗣於112年2月18日,告訴人傳送賓士C-Class汽車 照片予被告,詢問「我們是買這台嗎」,被告回覆「是」; 其後告訴人於112年2月21日詢問「如果我要用車要怎麼跟你 預約」,被告回覆「就跟我講,我開過去」;告訴人再於11 2年2月22日表示自己翌日要用車、詢問被告是否要幫其過生 日,被告僅回覆「有啊」。此後告訴人接續於112年2月23日 至同年月24日間傳送「我已經說過要去台北,今天要用車, 為什麼你要搞消失」、「賓士的業務今天一直在等您付頭款 130萬(包含我的舊車剩餘款項50萬),你不會覺得結清33 萬就沒事了吧?我從來沒有說我的車要賣你33萬,所以如果 你不打算付賓士頭款請還我錢50萬」、「如果你最後不想跟 我共用覺得麻煩,那一開始就應該跟我買斷,不是騙我一起 使用一起再買新車」、「你自己和阿傑說過我的車款大概剩 餘價值約八十幾萬,那麻煩您三天內補齊匯款給我台新帳號 ,不然我可能會採取其他行動」等訊息,然被告均僅讀取訊 息而未有任何回應(見易字卷第27至101頁)。  ㈣上揭書證非但與告訴人前開證述之情節相符,且由被告係於A 車過戶前稱願意還錢買車給告訴人以觀,亦可徵被告除繳清 A車剩餘貸款外,確有承諾支付告訴人購買新車之價金,告 訴人始會陷於錯誤而將A車過戶予被告。再觀被告於取得A車 過戶前後,對告訴人之態度有明顯落差;及被告前稱可與告 訴人共同使用A車,卻於A車過戶至其名下翌日,隨即將A車 轉售他人,復於告訴人表達用車需求時,蓄意隱瞞已將A車 出售之事實,嗣更斷絕聯繫等節,均顯見被告繳清A車貸款 、承諾給付新車頭期款之行為,皆係以詐欺告訴人過戶取得 A車為目的,才會於得手後態度驟變。是被告以繳清A車貸款 ,並承諾支付告訴人購置新車所需頭期款為詐術,詐欺取得 A車後隨即變價獲利之事實,已堪認定。  ㈤被告雖辯稱其並未承諾支付A車頭期款,係為替告訴人緩解經 濟壓力,才會以繳清A車剩餘貸款為對價取得A車等語。惟告 訴人購買新車之後續貸款係由告訴人自行清償乙節,除據告 訴人證述如前,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見易字卷第 307頁),倘若告訴人已因經濟壓力無力支應A車剩餘貸款, 自無可能再貸款購買更高額之新車,是被告前揭辯解,已難 採信。再由被告於過戶翌日即以66萬元之價格將A車轉售中 古車行,嗣於一週內,A車陸續以73萬元、76萬5,000元之價 格遭轉手賣出,有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各次交易之汽 車買賣合約書可證(見警卷第41頁;易字卷第141、207、20 9頁)。縱經本院檢附A車詳細車況資料,函詢汎德永業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汎德高雄分公司關於A車於112年2月間之剩餘 殘值,亦可估得達55萬元之價值,有該公司113年4月16日汎 德永業汎德高雄113字第6號函足稽(見易字卷第231頁)。 在在可徵A車於告訴人過戶予被告之際,在中古車市場間之 價格,絕對遠高於被告所繳清之剩餘貸款33萬元,且顯非被 告所辯可與告訴人共用A車之利益即足以填補,亦非被告嗣 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僅屬代墊性質之付款可相比擬。則倘被告 未以承諾支付告訴人購買新車頭期款為詐術,殊難想像告訴 人有何將A車過戶予被告之可能。至被告抗辯其不可能為此 等價差即願意支付告訴人之新車頭期款之詞,非但無從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反可見被告本即無為告訴人支付新車頭期 款之真意,僅係以此為話術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㈥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只有說要幫告訴人代墊新車頭期款 等語,除與被告此前歷次答辯、前開證人證述皆有未合;且 由被告未告知告訴人即轉售A車獲利33萬元後,猶隱瞞該等 事實,對告訴人、證人薛晶文催繳新車頭期款之訊息置之不 理,均難認被告有何為告訴人代墊新車頭期款之意思。綜上 ,堪認被告本即具備詐欺取財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並 已實際施用前述詐術,致告訴人遭詐過戶A車而受有損害, 被告所為確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要非辯護人 所辯僅止於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而已。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屬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辯詞反 覆,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之危害,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 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 第313、325至32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 詐欺取得A車後,即以66萬元之價格轉售予中古車行,A車嗣 後亦確實已過戶他人乙節,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並有前引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買賣合約書可參。爰認被告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應以被告變賣A車所得款項,扣除被告已清償 之A車剩餘貸款進行計算,而為33萬元(計算式:66萬元-33 萬元=33萬元),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17

KSHM-113-上易-453-20241217-1

原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王毓融 被 告 翁駿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 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 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 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 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雖對被告翁駿成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惟本件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中關於原告遭詐欺取財部 分之敘述,係載明於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8,就此部分檢 察官追加起訴之被告應為張濬鵬、陳宥頤、陳怡帆、楊偉恩 ,至被告翁駿成則未列為此部分之共犯,本院亦未認定被告 翁駿成為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之人,是原告對被告翁駿成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2024-12-16

KSDM-112-原附民-3-20241216-3

原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葉士緯 被 告 翁駿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 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 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 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 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雖對被告翁駿成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惟本件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中關於原告遭詐欺取財部 分之敘述,係載明於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1,就此部分檢 察官追加起訴之被告應為張濬鵬、陳宥頤、陳怡帆,至被告 翁駿成則未列為此部分之共犯,本院亦未認定被告翁駿成為 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之人,是原告對被告翁駿成提起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雖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惟本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而駁回,並非依同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駁回,自無從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 民事庭,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2024-12-16

KSDM-112-原附民-5-20241216-2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破產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朝正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破產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4月18日113年度簡字第6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朝正於民國102年6月25日經本院以102年度破字第7號裁定 (下稱本案破產裁定)宣告破產,並於102年7月1日收受本 案破產裁定正本。惟劉朝正明知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 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破產財團,擅自處分將 損害於債權人,竟基於詐欺破產之犯意,於102年9月27日向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永達通訊 處(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申請給付其所投保之 新百齡終身壽險生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本 案生存保險金),經新光人壽公司於102年10月4日給付10萬 元支票與劉朝正,劉朝正即以此方式對其財產為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嗣因劉朝正之債權人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大力公司)發現上情,告知破產管理人余景登律師後,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景登律師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簡上卷第51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朝正固坦承有於收受本案破產裁定後,向新光人 壽公司申請取得本案生存保險金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破 產之犯行,辯稱:我認為錢是我去存的保險,我領出來用也 是應該的,保險就是我需要的時候,保險公司就會給付,我 不知道被宣告破產之後的法定程序,我也沒有研究過破產法 ;我如果企圖不利,我就去領走南山人壽100多萬元的保險 ,不會只領10萬元生活所需而已,我當時財產都被查封了, 生意不好需要生活費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主 觀上無詐欺破產之故意,亦無意就其財產為不利於債權人之 處分,被告是由債權人聲請宣告破產,事後發覺所有資產皆 遭凍結,因剛受破產宣告不熟悉法律,不知道領取維持生活 必需之保險金會危害債權人的利益;當時被告還有一筆南山 人壽100多萬的保險金,如果確實有意在破產財團不知道相 關財產時趁機隱匿,自可一併領取該筆較高之保險金,而非 只是領取10萬元之生存保險金;又被告為維持生活所需申請 生存保險金,其行為與隱匿或毀棄行為隱含出於惡意損害債 權人目的之行為,程度上顯不相當,應不該當「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且維持生活所必需之債權不得為強制執 行,被告所為是否違反破產法規定請重予審酌等語。 二、經查,被告有於102年6月25日經本院以本案破產裁定宣告破 產,並於102年7月1日收受裁定正本,嗣於102年9月27日向 新光人壽公司申請給付本案生存保險金,經新光人壽公司於 102年10月4日給付10萬元支票與被告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 不爭執(見簡上卷第51至52頁),核與證人即告發人余景登 律師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26頁),並有本案破產 裁定、主文公告、正本送達證書及確定證明書、被害人大力 公司112年10月30日華南字第11210001號函暨所附新光人壽 公司112年6月26日函及新百齡終身壽險給付申請書、保險業 公開資訊觀測站查詢新光人壽公司資訊公開說明文件之公司 概況-分支機構資訊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卷第9至13、 15至19頁;偵卷第23至26、29、39至47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 管理及處分權;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 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破產財團;破產人應將與其財產有關 之一切簿冊、文件及其所管有之一切財產,移交破產管理人 ,但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在此限,破產法第75條、第82條第 1項第1款、第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破產人經宣告破產後, 對於破產宣告時屬於其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 權,即喪失管理及處分權,破產財團相關權利之行使均須由 破產管理人繼受為之。  ㈡查被告知悉自己遭宣告破產後,並未向破產管理人說明其名 下有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之新百齡終身壽險保單,仍向新光 人壽公司申請給付本案生存保險金,並已自行花用完畢等節 ,業據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他卷第26頁;簡 上卷第50、131、133頁);核與證人即告發人余景登律師於 偵訊中證稱:不知道被告有收到10萬元,本件是由新光人壽 公司回覆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而發現等語相符(見他卷第26 頁)。復經本院調閱被告破產執行程序之本院102年度執破 字第5號卷宗,可見被告於105年12月8日之債權人會議中, 經破產管理人詢問被告是否還有人壽保險保單,被告回覆: 「我出社會以後就沒有在保險,家庭經濟都是太太在負責, 我不知道究竟有無保險」等語,卻於遭查知另有南山人壽保 險契約,經破產管理人向南山人壽終止保險契約、於106年2 月13日取得解約金後,隨即於同年3月4日自行向新光人壽公 司申請終止本案新百齡終身壽險契約,致被害人迄至112年 間,方從新光人壽公司函覆本院民事執行處之保險資料中, 得知被告有本案申請生存保險金之紀錄(見簡上卷第55、59 至60、79、89至97、102、105至107頁)。顯見被告刻意隱 匿取得本案生存保險金之事實,主觀上確有詐欺破產之犯意 ,所為亦屬對其財產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因財產皆遭查封,為維持生活所需而領取本 案生存保險金,並無詐欺破產之故意;辯護人並以維持生活 所必需之債權不得為強制執行等語為辯。然被告迄未能證明 其所領取之本案生存保險金係用以維持生活所必需,所辯已 難採信。況被告既明知其名下財產已因破產宣告而遭查封, 自能知悉其所投保之新百齡終身壽險保單,因同具有財產價 值,亦應主動向破產管理人陳報,移交由破產管理人行使管 理及處分權,縱有維持生活之需求,仍須確認不屬於破產財 團後,方能自行運用,其卻全未告知破產管理人,自行領取 本案生存保險金供己花用殆盡,實難認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 破產之犯意,亦無從僅因被告自稱並未一併領取南山人壽保 險金,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破產法第154條第1款之詐欺破產罪。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遭宣告破產後,即於102年9月27 日向新光人壽公司申請給付本案生存保險金,而未曾於破產 程序中提及有領取該筆保險金,甚且在第5次債權人會議謊 稱不知有無保險云云,足徵有意隱匿該筆保險金,惡性重大 ;且被告就逸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250萬元之價值 、公司之資產狀況及股東間內部關係迄今未據實為完整的說 明,延宕破產程序,浪費司法資源;原審僅輕判有期徒刑3 個月,並沒收犯罪所得10萬元,顯然過輕等語。 三、被告除以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外,並由辯護人為被告請求 考量被告請領本案生存保險金之動機及目的、生活狀況與違 反義務之程度等節,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及依同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9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已受 破產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竟仍為事實欄所示不 利於破產債權人之行為,損害破產債權人之權益,所為實值 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智識程 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就沒收部分則說明未扣案之10萬元,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 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妥為斟酌,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顯然過重之情形,依 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重,尚難逕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 何失當之處。  ㈢檢察官雖以前揭事由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惟被告之犯罪情節 、犯後態度等節,均為原審判決時已知之事實,並經原審於 量刑時納入考量,自無從作為撤銷改判之事由。至被告其餘 延宕破產程序之行為,則與其本案詐欺破產之犯行無關,尚 難作為量刑之參酌事項,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其所辯各 節,業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洵無足採。復審酌被告本案所 犯詐欺破產罪,其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法 定最輕本刑應為有期徒刑2月;佐以被告領取本案生存保險 金之數額,已對被害人之債權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難認有 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再原 審量刑已具體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素逐一審酌,並 無過重之情形,業如前述,是被告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檢察官 及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均無理由,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書怡提起上訴 ,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破產法第154條 破產人在破產宣告前一年內,或在破產程序中以損害債權人為目 的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詐欺破產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隱匿或毀棄其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者。 二、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者。 三、毀棄或捏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 狀況不真確者。   〈卷證索引〉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504號卷 他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8號卷 偵卷 3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50號卷 簡字卷 4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99號卷 簡上卷

2024-12-16

KSDM-113-簡上-199-20241216-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益憲 選任辯護人 王智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6 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6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益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負擔。   事 實 一、田益憲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帳戶可能 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 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而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交出,將 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 匯入帳戶、提領之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國榮」、「貸款理財諮 詢 高文浩」之人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田益憲於民國112年8月中旬,將其所有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連線帳戶)、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王道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新光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樂天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樂天帳戶;以上6帳戶合稱本案 帳戶)存簿封面拍攝予「李國榮」,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方 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 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一 編號1至14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本案帳戶 內,田益憲嗣依「李國榮」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8、10 至14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4所示 之所示之款項後均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生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蘇健智、莊秋香、李佳玲、余安琪、施宜吟、吳佳頴、 温翊捷、陳芝麟、蔡沐恩、廖韋淂、陳玟心、黃羽綺、黃郁 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1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益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608頁、672頁),且有附表 一編號1至14「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後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 ,起訴書附表固記載經被告於112年8月24日17時3分提領新 臺幣(下同)1萬元,然依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 見併案警卷第340頁),被告於112年8月24日17時3分41秒自 本案中信帳戶提領1萬元後,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告訴人方於 112年8月24日17時3分46秒匯款2萬7,085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尚無證據證明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後匯入本案 中信帳戶之款項,確係被告所提領,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 所為,僅係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給「李國榮」,然觀諸被 告於偵查時自承:(問:是否知道政府一再宣導金融帳戶為 個人極私密財產,一般人申辦帳戶並無特別障礙或條件限制 ,無須向他人借用帳戶,個人也不要提供帳戶予陌生人使用 ,也不要依陌生人指示提領或轉匯款項,否則可能涉及詐欺 、洗錢等犯罪?)有看過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可見被告 對於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並依他人指示提領款項, 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罪一節,顯然有所預見,又被告於本 案共計提供6個金融帳戶資料給「李國榮」,且依「李國榮 」之指示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4所示之人受騙後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業如前述,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 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正犯之犯罪事實均表示承認 (見本院卷第608頁、672頁),從而,堪認被告係以正犯而 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本案犯罪,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之部 分,亦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無訛 。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直接故意」,然公訴意旨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 形成被告主觀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無法遽認 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洗錢防制法: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即掩飾型之洗錢行為),經文字修正後規定為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法論處。    2.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則刑之 重輕即以有期徒刑作為比較之基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最重法定刑為7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亦同),又因被告 本案所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 核修正後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被告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論處。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 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第44條第1、2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 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 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係以詐欺金額或兼有其他行 為態樣,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因被告本案犯行均未涉 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 要件,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 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 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查被告本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上開罪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故 被告本案所犯之上開罪名,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 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李國榮」、「貸款理財諮詢 高 文浩」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犯行,係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而辯護人稱應僅論以一罪等語(見本院卷第674頁) ,洵屬無據。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4365號案件,與起訴之事 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被告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又被告供稱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報酬( 見偵卷第18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本件犯行 實際上獲有報酬,難認其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可得繳 交,從而,被告之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情形等語( 見本院卷第673頁),本院考量被告雖坦承前揭犯行,然其 本案所為助長詐欺、洗錢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 不輕,且被告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可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業如前述,尚無 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是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適用。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實施詐欺犯 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價值 觀念顯有偏差,不僅侵害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產利益,更影 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 被告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坦承犯罪之 犯後態度,且與附表一編號1、3至7、9至10、12所示之告訴 人調解或和解成立,並均已履行調解或和解條件等情,有和 解書、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5頁、157至15 9頁、199至205頁、243至245頁、335至337頁、453至455頁 、463頁、473至475頁、483頁、525頁、565頁、587至589頁 、675頁);然迄今尚未與附表一編號2、8、11、13所示之 人達成和解,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另衡酌被告自 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 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八、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惡,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坦認犯行,且與附表一編號1、3至7、9至10、12所示之 告訴人調解或和解成立,並均已履行調解或和解條件,且該 等告訴人均同意被告給予緩刑等情,有和解書、調解筆錄、 刑事陳報狀、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 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5頁、157至159頁、199至205頁 、243至245頁、335至337頁、453至455頁、463頁、473至47 5頁、483頁、525頁、565頁、587至589頁、675頁)。本院 考量上情,並慮及被告係一時失慮而觸法,諒經此偵、審程 序,理當知所警惕,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又本院 為顧及未與被告達成和解或調解之人即附表一編號2、8、11 、13所示之人之權益,使其等所受之損害能獲得彌補,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附表 三所示之負擔(即給付附表一編號2、8、11、13所示之人受 騙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 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 肆、沒收部分: 一、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 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 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附表 一編號1至8、10至14所示之人受騙而匯出至本案帳戶之款項 ,均經被告提領後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附表一編號 9所示之人受騙而匯出至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亦無證據證 明係留存於本案中信帳戶內,該等款項均難認屬經查獲之洗 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韻羽移送併辦,檢察官 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情形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蘇建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蔡宜萱」、「楊主任」於112年8月24日15時9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蘇建智結識,佯稱無法使用OpenPoint電商下標,需蘇建智配合驗證云云,致蘇建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連線帳戶。 112年8月24日15時9分許 9萬4,989元 被告於112年8月24日15時11分許於玉山銀行鳳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現金,復於同日15時17分許、15時18分許、15時19分許、15時21分許,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5,000元,合計提領7萬5,000元。 1.蘇建智112年8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8至39頁) 2.報案資料(警卷第43至46頁) 3.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112年8月24日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42頁) 4.蘇健智與暱稱蔡宜萱、楊主任、賣貨便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0至41頁) 5.本案連線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0頁) 6.提領熱點一覽表(警卷第28至29頁) 7.被告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卷第1至15頁) 2 告訴人 莊秋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徐靜萱」、「7-ELEVEN專員」、「張雲光」於112年8月24日13時56分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通訊軟體LINE與莊秋香結識,佯稱無法使用7-ELEVEN賣貨便下標,需莊秋香配合驗證云云,致莊秋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8月24日15時9分許 4萬9,986元 被告於112年8月24日15時25分許、15時26分許、15時27分許、15時28分許、15時29分許,於華南銀行鳳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7,000元,合計提領8萬7,000元。 1.莊秋香112年8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7至51頁) 2.報案資料(警卷第56至60頁) 3.第一銀行網路銀行112年8月24日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52頁) 4.莊秋香與暱稱徐靜萱7-ELEVEN專員、張雲光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3至55頁) 5.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1頁) 6.提領熱點一覽表(警卷第28至29頁) 7.被告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卷第16至17頁) 112年8月24日15時12分許 1萬7,234元 3 告訴人 李佳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sharfforsc69576」、「王遙遙」、「Carousell線上客服專線」於112年8月24日15時40分許,以拍賣軟體旋轉拍賣與通訊軟體LINE與李佳玲結識,佯稱無法使用旋轉拍賣下標,需李佳玲配合驗證云云,致李佳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8月24日15時18分許 2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15時25分許、15時26分許、,於華南銀行鳳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2萬元,合計提領4萬元。 1.李佳玲112年8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61至63頁) 2.報案資料(警卷第69至72頁) 3.李佳玲與暱稱sharfforsc69576於旋轉拍賣APP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4頁) 4.李佳玲與暱稱王遙遙、Carousell線上客服專線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5至67頁) 5.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之電話紀錄與李佳玲提供之無法下單圖片(警卷第68頁) 6.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1頁) 7.提領熱點一覽表(警卷第28至29頁) 8.被告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卷第16至17頁) 4 告訴人 余安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余凌言」、「珮雲」於112年8月24日16時0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通訊軟體LINE與余安琪結識,佯稱無法使用7-ELEVEN賣貨便下標,需余安琪配合驗證云云,致余安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新光帳戶。 112年8月24日15時37分許 3萬5,012元 被告於112年8月24日15時53分許至16時1分許,於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提領12萬元。 1.余安琪112年8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3至74頁) 2.報案資料(警卷第78至81頁) 3.玉山銀行網路銀行112年8月24日匯款明細截圖(警卷第76頁) 4.暱稱余凌言於Facebook之個人頁面截圖(警卷第75頁) 5.暱稱珮雲於通訊軟體LINE之個人頁面與照片截圖(警卷第75頁) 6.余安琪與暱稱珮雲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5頁、77頁) 7.暱稱7-Eleven在線客服之個人頁面截圖(警卷第75頁) 8.7-Eleven賣貨便通知(警卷第75頁) 9.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6頁) 10.本案新光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2頁) 11.提領熱點一覽表(警卷第28至29頁) 12.被告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卷第18至21頁) 5 告訴人 施宜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木頭人」、「Carousell線上客服專線」於112年8月24日15時8分許,以拍賣軟體旋轉拍賣與通訊軟體LINE與施宜吟結識,佯稱無法使用旋轉拍賣下標,需施宜吟配合驗證云云,致施宜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新光帳戶與本案王道帳戶。 112年8月24日15時38分許 4萬9,963元(匯款至本案新光帳戶) 被告於112年8月24日15時53分許至16時1分許,於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提領12萬元。 1.施宜吟112年8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82至83頁) 2.報案資料(警卷第90至94頁) 3.一卡通112年8月24日匯款明細截圖(警卷第85頁) 4.中華郵政112年8月24日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85頁) 5.施宜吟與暱稱木頭人、Carousell線上客服專線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6至88頁) 6.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9頁) 7.本案新光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2頁) 8.本案王道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5至36頁) 9.提領熱點一覽表(警卷第28至29頁) 10.被告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卷第18至21頁) 112年8月24日16時2分許 2萬9,987元(匯款至本案王道帳戶) 被告於112年8月24日16時18分許、16時19分許,於永豐銀行鳳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1萬元,合計提領3萬元。 6 告訴人 吳佳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木頭人」、「芸卉」、「Carousell線上客服專線」於112年8月24日14時50分許,以拍賣軟體旋轉拍賣與通訊軟體LINE與吳佳頴結識,佯稱無法使用旋轉拍賣下標,需吳佳頴配合驗證云云,致吳佳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新光帳戶、本案中信帳戶與本案王道帳戶。 112年8月24日15時52分許 2萬9,985元(匯款至本案新光帳戶) 被告於112年8月24日15時53分許至16時1分許,於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提領12萬元。 1.吳佳頴112年8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95至96頁) 2.報案資料(警卷第105至111頁) 3.中華郵政網路銀行112年8月24日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100頁) 4.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00頁) 5.吳佳頴與暱稱Carousell TW線上客服、芸卉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文字檔(警卷第101至102頁) 6.本案新光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2頁) 7.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3至34頁) 8.本案王道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5至36頁) 9.提領熱點一覽表(警卷第28至29頁) 10.被告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卷第25頁) 112年8月24日16時2分許 3萬元(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被告於112年8月24日16時16分許、16時17分許、16時18分許,於永豐銀行鳳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提領6萬元。 112年8月24日16時11分許 2萬9,985元(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8月24日18時0分許 4萬2,020元(匯款至本案王道帳戶) 被告於112年8月24日18時1分許、18時3分許、18時4分許、18時5分許,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ATM提領1萬元、2萬元、2萬元、7,000元,合計提領5萬7,000元。 7 告訴人 温翊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趙萱雨」、「蔡琳」於112年8月24日15時18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通訊軟體LINE與温翊捷結識,佯稱無法使用蝦皮購物下標,需温翊捷配合驗證云云,致温翊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8月24日16時44分許 2萬2,981元 被告於112年8月24日16時49分許、16時50分許,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3,000元,合計提領2萬3,000元。 1.温翊捷112年8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12至113頁) 2.報案資料(警卷第114至117頁) 3.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3至34頁) 4.提領熱點一覽表(警卷第28至29頁) 8 告訴人 陳芝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芸卉」、「Carousel1 TW線上客服」於112年8月24日16時15分許,以拍賣軟體旋轉拍賣與通訊軟體LINE與陳芝麟結識,佯稱無法使用旋轉拍賣下標,需陳芝麟配合驗證云云,致陳芝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8月24日16時59分許 9,987元 被告於112年8月24日17時3分許,於永豐銀行鳳山分行ATM提領1萬元。 1.陳芝麟112年8月2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18至122頁) 2.報案資料(警卷第134至137頁) 3.聯邦銀行網路銀行112年8月24日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31至132頁) 4.陳芝麟與暱稱dalitzspig26257於旋轉拍賣APP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23頁) 5.陳芝麟與暱稱芸卉、Carousell TW線上客服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23至131頁) 6.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32頁) 7.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3至34頁) 8.提領熱點一覽表(警卷第28至29頁) 9 告訴人 蔡沐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蔡欣怡」、「陳小慧」、「賴雅妍」於112年8月22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通訊軟體LINE與蔡沐恩結識,佯稱無法使用蝦皮購物下標,需蔡沐恩配合驗證云云,致蔡沐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8月24日17時3分許 2萬7,085元 1.蔡沐恩112年8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38至140頁) 2.報案資料(警卷第141至144頁) 3.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3至34頁) 4.提領熱點一覽表(警卷第28至29頁) 10 告訴人 廖韋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木頭人」、「Carousel1 TW線上客服專線」於112年8月24日17時5分許,以拍賣軟體旋轉拍賣與通訊軟體LINE與廖韋淂結識,佯稱無法使用旋轉拍賣下標,需廖韋淂配合驗證云云,致廖韋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王道帳戶。 112年8月24日17時22分許 4萬9,987元 被告於112年8月24日17時25分許、17時27分許、17時27分許、17時30分許,於永豐銀行鳳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4,000元,合計提領6萬4,000元。 1.廖韋淂112年8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45至146頁、149至151頁) 2.報案資料(警卷第158至162頁) 3.台北富邦銀行網路銀行112年8月24日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147頁) 4.廖韋淂與暱稱木頭人、暱稱Carousell TW線上客服專線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48頁、152至154頁、155至157頁) 5.本案王道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5至36頁) 6.提領熱點一覽表(警卷第28至29頁) 112年8月24日17時23分許 1萬4,034元 11 告訴人 陳玟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林宜春」、「蔡宜萱」於112年8月24日17時45分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通訊軟體LINE與陳玟心結識,佯稱無法使用蝦皮購物下標,需陳玟心配合驗證云云,致陳玟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王道帳戶。 112年8月24日17時45分許 7,998元 被告於112年8月24日17時56分許,於華南銀行鳳山分行ATM提領1萬8,000元。 1.陳玟心112年8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63至164頁) 2.報案資料(警卷第169至172頁) 3.彰化銀行網路銀行112年8月24日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68頁) 5.陳玟心與暱稱林宜春於手機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65頁) 6.陳玟心與暱稱蔡宜萱、Shopee線上專屬客服、李專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65至168頁) 7.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66頁) 8.本案王道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5至36頁) 9.提領熱點一覽表(警卷第28至29頁) 10.被告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卷第24頁) 12 告訴人 黃羽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10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通訊軟體LINE與黃羽綺結識,佯稱無法使用7-ELEVEN賣貨便下標,需黃羽綺配合驗證云云,致黃羽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王道帳戶。 112年8月24日18時6分許 1萬1,238元 被告於112年8月24日18時11分許、18時15分許,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ATM提領1萬1,000元、3,000元,合計提領1萬4,000元。 1.黃羽綺112年8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73至176頁) 2.報案資料(警卷第180至184頁) 3.華南銀行網路銀行112年8月24日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77頁) 4.中華郵政網路銀行112年8月24日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77頁) 5.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偽造7-Eleven賣貨便通知(警卷第178頁) 6.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78頁) 7.黃羽綺與暱稱賣貨便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79頁) 8.本案王道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5至36頁) 9.提領熱點一覽表(警卷第28至29頁) 10.被告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卷第26至27頁) 112年8月24日18時11分許 3,089元 13 被害人 許雅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18時6分前某時許,以拍賣軟體旋轉拍賣與通訊軟體LINE與許雅婷結識,佯稱無法使用旋轉拍賣下標,需許雅婷配合驗證云云,致許雅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王道帳戶與本案樂天帳戶。 112年8月24日18時17分許 1萬123元(匯款至本案王道帳戶) 被告於112年8月24日18時22分許,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ATM提領1萬元。 1.許雅婷112年8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85至187頁) 2.報案資料(警卷第189至193頁) 3.本案王道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5至36頁) 4.樂天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7頁) 5.提領熱點一覽表(警卷第28至29頁) 112年8月24日18時15分許 4萬123元(匯款至本案樂天帳戶) 被告於112年8月24日18時19分許、18時20分許、18時21分許、18時39分許,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ATM提領2萬、2萬元、1萬元、2萬元,合計提領7萬元。 14 告訴人 黃郁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楊佳琦」於112年8月23日19時43分許,以手機與通訊軟體LINE與黃郁驊結識,佯稱黃郁驊購買之商品將連續扣款,需黃郁驊配合驗證云云,致黃郁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樂天帳戶。 112年8月24日16時33分許 3萬元 被告於112年8月24日18時19分許、18時20分許、18時21分許、18時39分許,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ATM提領2萬、2萬元、1萬元、2萬元,合計提領7萬元。 1.黃郁驊112年8月24日、112年8月2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94至198頁、199至201頁) 2.報案資料(警卷第208至211頁) 3.中國信託銀行112年8月24日匯款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03頁) 4.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APP截圖(警卷第204至207頁) 5.黃郁驊與暱稱楊佳琦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04至206頁) 6.本案樂天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7頁) 7.提領熱點一覽表(警卷第28至29頁) 附表二: 編號 主文 1(即附表一編號1) 田益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即附表一編號2) 田益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即附表一編號3) 田益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即附表一編號4) 田益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即附表一編號5) 田益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即附表一編號6) 田益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即附表一編號7) 田益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即附表一編號8) 田益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即附表一編號9) 田益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即附表一編號10) 田益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即附表一編號11) 田益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2(即附表一編號12) 田益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3(即附表一編號13) 田益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4(即附表一編號14) 田益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三: 應履行之負擔 ①田益憲應給付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莊秋香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貳拾元。 ②田益憲應給付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陳芝麟新臺幣玖仟玖佰捌拾柒元。 ③田益憲應給付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告訴人陳玟心新臺幣柒仟玖佰玖拾捌元。 ④田益憲應給付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許雅婷新臺幣伍萬貳佰肆拾陸元。

2024-12-12

KSDM-113-金訴-453-20241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晉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黃晉佑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晉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2024-12-11

KSDM-113-訴-440-20241211-1

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欣耀 陳慧華 選任辯護人 鍾忠孝律師 盧孟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鄭欣耀於民國112年8月28日8 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 市小港區桂誠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桂誠街、桂明街口 ,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停字)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進入路口,適有被告兼告訴人 陳慧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桂明街由 南往北方向直行進入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鄭欣耀受有前胸鈍挫 傷、左腳踝扭挫傷之傷害,陳慧華亦受有左腳踝及雙上肢擦 挫傷、左手中指撕裂傷,經縫合手術之傷害。嗣被告鄭欣耀 、陳慧華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等語。因認被告 鄭欣耀、陳慧華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鄭欣耀、陳慧華因過失傷害案件,互為告訴,皆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被告2人各以告訴人身分具狀互相撤回本案告訴,有聲請撤 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2024-12-10

KSDM-113-交易-68-20241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英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8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英哲於下列時間,在高雄市○○區鎮○ 街00巷00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建誌、楊水成:㈠於 民國113年5月22日17時3分、5月26日20時45分,販賣海洛因 予黃建誌施用,每次得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㈡於113年5 月22日16時12分、5月23日17時29分,販賣海洛因予楊水成 施用,每次得款1,000元。因認被告所為,均係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上開公訴意旨欄所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 於113年11月18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3年11月15日雄檢信珍113偵18914字第1139095521 號函及本院收文戳章存卷可稽。被告於本案繫屬後之同日死 亡乙節,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逕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2024-12-09

KSDM-113-訴-567-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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