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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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51號 原 告 蔣惟綱 被 告 江錫麟 張時嘉 張介欽 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介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2 月23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 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5-01-13

TCDV-114-重訴-51-20250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李吉雄 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 告起訴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2 4,809元(〈233+120〉x3753=0000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核定 為6,715元。合併計算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31,52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2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5-01-08

TCDV-114-補-81-20250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6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被 告 文鼎先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羚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俊榮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政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政祥公司)於111年11月23 日向原告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保險期間自111年11月23日起 至112年11月23日止,保險金額為10,000,000元、保險標的 地址為彰化縣○○鄉○○街000號及209之1號建築物(下稱系爭 建物)。112年7月18日19時19分許,前開保險標的所在地址 發生火災,燒毀保險標的物,經彰化縣消防局認定係該址20 9之1號南側成品及半成品放置區因高溫固體(被告所堆置) 餘熱發火所引起。  ㈡原告於被保險人政祥公司通知發生保險事故後,委任華信保 險公證人進行損害理算查核,理算結果建築物重置成本為5, 315,240元,折舊後實際損失為1,607,322元,扣除殘值42,5 00元,其損害為1,564,822元,因本件為不足額保險且有自 付額,原告最終理賠被保險人1,043,401元。  ㈢被告與政祥公司簽訂有廠房租賃契約書,第10條第2項明定廠 房或其公共設施如有毀損、滅失之情事,被告應負回復原狀 及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建物因被告堆置之物餘熱高溫引起火 災,致被保險人政祥公司出租給被告之系爭建物受損,原告 並已賠付被保險人1,043,401元。原告依政祥公司與被告間 所簽訂租賃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 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賠付之上開金額。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43,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建物予112年7月18日火災之發生原因不明,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本件火災之發生係因被告之故意、過失行為所導致,   原告無從代位政祥公司向被告求償。  ㈡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陳裕林、陳怡君、陳怡倩,並   非政祥公司,政祥公司係承租系爭建物後再轉租予被告之承   租人,政祥公司對系爭建物之損害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原   告就系爭建物之損失並無代位請求權。  ㈢原告所主張系爭建物之損害,業經被告修繕完畢,且被告所   支付之修繕費用(實際損害額)遠小於政祥公司向原告請求   理賠之金額,原告自不得再代位請求,若得請求亦應以政祥   公司實際損害額為限。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系爭建物之起火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導致:  1.依卷附彰化縣警察局113年9月2日彰消調字第1130028489號 函所附系爭建物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本院卷225至392頁 )所載,可之系爭建物之起火處確為被告所承租工廠南側成 品及半成品放置區,且本案依現場狀況、關係人談話筆錄及 監視器影像跡證等資料研判,可排除係化學品自燃、施工不 慎、詐領保險金、烹煮不慎、菸蒂、微小火源、電器因素等 起火原因;而被告所製作之燃料棒經實驗檢測後尚有124.9℃ ,且工廠內部尚有泡棉材質之易燃物,故起火原因經研判無 法排除製成之燃料棒尚有高溫餘熱,業者使用太空包儲放散 熱不良,導致內熱量蓄積,溫度上升發火,並引燃周遭之可 燃物而引起火災。  2.依上開調查鑑定書所附資料可知,系爭建物之起火處確為被 告承租工廠南側成品及半成品燃料棒放置區,而燃料棒有高 溫餘熱,足以引燃周遭工廠內部之可燃物,且本件經現場調 查已可排除其他菸蒂、電器等起火原因,既無其他證據顯示 有應負責之第三人引起火災,加以工廠係被告所管理使用之 處所,則對於被告製品燃料棒放置儲放不當所導致溫度上升 引燃周遭可燃物而引起本件火災。而被告係為經營塑膠燃料 棒壓縮業務而承租系爭建物(見本院卷143頁),對於所製 作之燃料棒如何放置儲放本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 防止發生事故,則被告對於燃料棒放置儲放不當而導致溫度 上升引燃周遭可燃物,當可認定被告並未盡到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本件火災之發生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  ㈡本件保險人即原告對被告有請求權:  1.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故被保險 人因保險事故之發生,而對於第三人享有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而就得代位行使之請求權,並不以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為限(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4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或契約所約定之損害 賠償責任,均包括在內。  2.本件依被告與政祥公司所簽訂之廠房租賃契約書第10條第2   項約定,可知本約廠房或其公共設施如有毀損、滅失之情事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卷91頁)。而本件系爭建物   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失火)發生毀損情事,政祥公司對被告   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即   政祥公司賠償金額,則依上開保險法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   使政祥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抗辯政祥公司對 系爭建物之損害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損 失並無代位請求權云云,並無可採。  ㈢本件因被告已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對被告並無代位求 償之請求權:  1.按民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 有關之規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 ,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 ,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 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 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 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又損害賠償   應以僅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為已足,保險人依上開規定行使 代位權時,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雖得就其賠償範圍代位請求賠償,但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 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 害額為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如被保險人所受損害已經由第三人填補,則被保險人對 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失其存在,保險人自亦無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賠償請求權可言。  2.原告固主張基於原告委任華信保險公證人進行損害理算查核 ,理算結果建築物折舊後實際損失為1,607,322元,扣除殘 值42,500元,其損害為1,564,822元,因本件為不足額保險 且有自付額,原告最終理賠被保險人1,043,401元等情。   然查系爭建物發生火災後,被告公司曾委請奕鋒有限公司( 下稱奕鋒公司)就系爭建物受損部分加以修復完成,被告公 司所支出之修復費用如本院卷203頁之匯款資料,被告公司 所要求施作之工程都有完成且都有付清,奕鋒公司所施作之 材質是符合一般屋頂功能,至於政祥公司請奕鋒公司出具之 估價單並沒有施作等情,業具證人即奕鋒公司負責人陳奕生 於本院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45 2至454頁)。而依本院卷203頁被告之匯款資料,可知被告 於112年8月11日換匯款30,000元、112年8月30日匯款420,01 5元、112年9月15日匯款300,000元、112年9月22日匯款239, 520元,總計匯款總額為989,535元。足證本見系爭建物因火 災受損後,被告已依其與政祥公司間所簽訂之廠房租賃契約 第10條第2項約定履行其回復原狀之義務,於被告回復原狀 完畢後,被告對於政祥公司而言已不存在損害賠償責任。故 原告對於被告自無代位求償之請求權存在。  ㈣原告依被告與政祥公司間所簽訂租賃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起訴聲明所述 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5-01-08

TCDV-113-訴-2065-20250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2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魏郁芳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魏銘宏 魏楀芯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呂玫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2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 新臺幣(下同)756,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390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 法裁定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5-01-03

TCDV-113-訴-2726-2025010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7號 原 告 蔣敏洲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說容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661,0 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1,4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5-01-03

TCDV-114-補-87-202501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號 原 告 廖素鐘 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律師 黃勝玉律師 被 告 劉嘉培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 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起訴聲明,其中第1項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就如附表 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 權(含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不存在;第2項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本票正本及影本返還予原告。核其上開聲明請求之訴訟 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 告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及利息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計算至起訴時之利息核定之。 (二)而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762,930 元,加計系爭本票裁定核准得為強制執行之利息起算日至 本件起訴日前1日即民國113年12月24日止之利息,共計為 7,750,207元(計算式見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750,20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77,824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票據號碼 1 83年8月27日 945,630元 83年8月28日 6% 無 2 83年11月11日 900,000元 83年11月12日 6% 無 3 84年3月6日 917,300元 84年3月7日 6% 無 附表二: 請求 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2,762,930元 1 利息 945,630元 83年8月28日 113年12月24日 (30+119/365) 6% 172,632.08元 2 利息 900,000元 83年11月12日 113年12月24日 (30+43/365) 6% 1,626,361.64元 3 利息 917,300元 84年3月7日 113年12月24日 (29+293/365) 6% 164,283.19元 小計 4,987,276.91元 合計 7,750,207元

2025-01-03

TCDV-114-訴-1-202501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8號 原 告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興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珊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實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3,363,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5,656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5-01-03

TCDV-114-補-28-202501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8號 再抗告人 旭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育澍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陳憬霖、陳鎮間因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 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98號 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 格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為代理人之委任書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前揭規定依非 訟事件法第4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 29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釋明其是否具有律師資格,且迄 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委任具有律師資格之配偶、三親等 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為代理人,爰依前揭規定,限再 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顏銀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5-01-02

TCDV-113-抗-298-20250102-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57號 原 告 力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駿東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被 告 船井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玉光 訴訟代理人 林恩瑋律師 葉爾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因訴外人美國ASCION,LLC dba REVERIE(下稱R公司) 向原告(外文名稱:OPTIMA HEALTHCARE,INC.)採購電動 家用床,並指定驅動該產品之重要零件PLC應使用被告所 產製之控制盒,故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27日與被告簽訂「 廠商基本合約書」後,陸續向被告下單採購系爭控制盒, 被告則自107年11月起至110年5月止陸續出貨予原告,用 以組裝R公司所採購之電動家用床。嗣經原告於110年6月 間接獲R公司表示在美國遭客訴逾5,000件及求償修理費及 品牌商譽損害美金1,500萬元,經詢問專家確定電動家用 床故障原因,係向被告買受之控制盒中之電源零組件有瑕 疵所致,且被告所產製之控制盒有電路板很髒、存在嚴重 助焊劑和焊接問題、被告未經R公司批准即擅自對電路板 與組件進行至少19項更改等瑕疵,而在美國麻薩諸塞州對 原告提起索賠美金1,500萬元之仲裁。 (二)原告並非控制盒之製造商,對控制盒之製造技術也一無所 知,無從檢貨,驗貨亦無樣本供驗,僅能就數量、外觀、 是否能啟動等項目檢查,對盒內電路板全然無法觸及,究 有無R公司所指之瑕疵存在,亦即是否有變更R公司之原設 計,非被告無法反駁確認,原告若無被告之協助無法進行 對R公司所指控制盒電路板瑕疵為仲裁答辯,然經原告多 次請求被告協助提供其與R公司間關於系爭控制盒規格及 相關參數之設定與調整過程等約定及資料,被告卻以其與 R公司簽有保密協議而拒絕提供協助,導致原告對R公司所 提出之控制盒瑕疵主張,申辯困難,有因被告所產製之控 制盒而生鉅額賠償之損害。   (三)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控制盒係自R公司、百博創意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外文名稱:XienCi Inc.dba.Reverie,下稱百 博公司)輾轉取得之技術所製造,為原告組裝交予R公司 電動床之核心控制組件,控制盒之瑕疵將導致整套電動床 組產品因欠缺約定品質效能而整組作廢,則系爭控制盒既 有前開重大瑕疵,且已造成原告之損害,自屬加害給付, 而原告於110年6月間獲悉上開請求仲裁一事,即於112年5 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於112年5月 22日送達被告,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已生中 斷時效之效果。為免與不完全給付賠償請求權競合之瑕疵 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罹於時效之爭議,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360條之規定及系爭廠商基本合約書第29條之約定 ,先行使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暫就美金1,500萬元中2 .65%即新臺幣(下同)12,851,685元為賠償請求。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851,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兩造於106年9月27日簽約後,被告均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 定,依據百博公司提供之技術資料生產系爭控制盒,依約 交付予原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自被告依約於10 7年11月開始交貨後,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止,長達5 年時間內,原告從未向被告主張控制盒有瑕疵,須依據系 爭契約第29條規定進行瑕疵矯正、補償合格品或扣減價款 。又原告與被告履約過程中,並未就系爭控制盒之品質為 任何超收或品質不合格之通知,且原告亦已依約付款完畢 ,顯見系爭控制盒業經原告檢驗合格無誤,並無瑕疵,原 告方進行付款。詎料,原告嗣後又以第三人之猜測及不明 程序之檢驗意見,質疑系爭控制盒品質有瑕疵,被告對此 實感莫名。   (二)原告僅以訴外人R公司提出之仲裁請求書及112年7月份之 補充理由書所載內容,主張系爭控制盒具有瑕疵,被告否 認之。然其內容均屬R公司片面所宣稱,並無相關檢驗數 據與檢驗步驟、方法等說明,被告否認之。縱認POWERBAS E電動床存在有瑕疵,亦無法逕予反推證明系爭控制盒亦 有瑕疵或POWERBASE電動床瑕疵所造成之損害即為系爭控 制盒造成之損害等情,更遑論僅憑R公司片面主張,即欲 證明系爭控制盒之瑕疵均係可歸責於被告所造成。況且, 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不明,其應證明系爭控制盒確有瑕疵 ,且瑕疵係可歸責於被告致生損害,始得請求被告負債務 不履行之責。綜上,被告均依法依約履行系爭契約義務, 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故本件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9月27日簽訂「廠商基本合約書」後 ,由原告向被告下單採購用以組裝電動家用床之重要零件 (即控制盒PLC),被告依約自107年11月起至110年5月止 陸續出貨予原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廠商基本合約書(見 本院卷第21至28頁)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正。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控制盒零件有瑕疵,導 致向原告採購電動家用床之訴外人ASCION,LLC dba REVER IE(下稱R公司)遭客訴,並在美國聲請仲裁請求原告賠 償修理費用及商譽損失美金1,500萬元,原告因而受有損 害等情,被告則否認屬實,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查:   1、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控制盒有電路板很髒、存在嚴重 助焊劑和焊接問題、擅自對電路板與組件進行至少19項更 改等瑕疵,欠缺約定品質效能,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等情, 無非係以美國仲裁協會仲裁通知(見本院卷一第29至55頁 )、原告寄送與被告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57至70、 79至81頁)、被告回函(見本院卷一第71至77頁)、百博 創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34 頁)、百博創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徵才網站刊登資料 (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6頁)、系爭控制盒外觀照片(見 本院卷一第137頁)、FORESITE,INC.製作瑕疵鑑定文書影 本及中文譯本(見本院卷一第153至267、309至453頁)、 Priority Labs Inc.製作瑕疵鑑定文書影本及中文譯本( 見本院卷一第269至300、455至486頁)、110年6月5日電 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301頁)為證。   2、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 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 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 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買受人主張出賣人交付之買 賣標的物具有物之瑕疵、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給 付不符債之本旨,而依前開規定請求物之瑕疵擔保損害賠 償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即應先證明所受領之物具有物 之瑕疵、不完全給付之事實。    3、惟按兩造間就本件電動家用床零件控制盒之交易,被告於 簽約後,即於107年11月起陸續出貨予訴外人R公司迄至11 0年5月止,為期兩年半之期間;而原告係於110年6月間遭 R公司在美國聲請仲裁索賠後,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賠償,合先敘明。本件原告並未具體指明被告何時交付 之控制盒、多少數量有前開瑕疵之問題,亦未提出相關事 證以資證明被告所交付之控制盒確有瑕疵存在;而就前開 美國仲裁協會通知及訴外人FORESITE,INC.、Priority La bs Inc.所為瑕疵鑑定文書等外國私文書,原告既無法依 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提出原本,亦無法提出 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其形式上之真正,而由該等外國瑕疵鑑 定文書之內容,亦無法確定是否為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控制 盒,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交付之控制盒有瑕疵存在,而依 加害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   4、另依系爭廠商基本合約書第29條約定:「訂購零件雖經檢 驗,但有隱藏性的瑕疵未發現或此項瑕疵並未在檢驗項目 內於甲方(即原告)受領後發現,並於合理時間內向乙方 (即被告)提出者,乙方仍須對瑕疵矯正或補償合格品或 扣減價款,同時若因此瑕疵使甲方受損失,經甲方雙方協 商後乙方應負必要賠償之責。」(見本院卷一第24頁), 本件原告於被告陸續出貨期間,既未曾向被告提及系爭控 制盒有隱藏性瑕疵要求矯正、補償或扣款之情,而兩造間 就系爭控制盒之價金亦已結清,且原告提出之前開事證, 亦無從認定係因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控制盒有隱藏性之瑕疵 所致,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合約書第29條約定負損害 賠償之責,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交付之系爭控制盒確有瑕 疵存在,造成其受損害之情,則原告爰依民法第227條、 第360條之規定及系爭廠商基本合約書第29條之約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851,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2-31

TCDV-112-重訴-65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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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17號 原 告 莊雅雯 訴訟代理人 廖怡婷律師 被 告 徐健銘 被 告 梁宴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雨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乙○○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為夫妻關係,被告乙○○明知被告 甲○○為已婚之人,竟自民國109年間起與被告甲○○交往,嗣 經被告乙○○丈夫(現為前夫)於109年10月間傳訊息告知被 告甲○○、乙○○外遇情事,原告知悉上情後,被告甲○○允諾會 儘速處理並回歸家庭,詎料,被告甲○○與乙○○二人私底下仍 頻頻密會,迄今仍持續往來,其等間不正當之交往行為,客 觀上顯已超越一般異性友人間之正常來往情誼,且逾越社交 份際而為原告所無法容忍,並已影響法律所保障家庭共同生 活之互信基礎,而有破壞原告與被告甲○○夫妻間共同生活圓 滿、安全及幸福,致使原告受有極大精神上之痛苦,且有身 心受創之情形,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婚姻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足認被告二人係故意共同不法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乙○○抗辯: (一)被告甲○○、乙○○僅為較熟識之普通朋友,為曾有男女朋友 交往關係,更未發生性關係:就原證2編號5之照片,係被 告乙○○欲分享其運動日常所拍攝,並無逾矩情事;原證2 編號6之照片右下角所列老婆一詞,僅屬朋友間玩笑之詞 ,並無實質意涵;就原證3之臉書個人貼文截圖,僅為被 告乙○○日常運動紀錄,屬個人生活分享,貼文中亦未含有 對被告甲○○傳遞男女情愛之字句,不足認定被告二人間有 何逾越正常交往之情;就原證4之照片,朋友間相約出遊 聚會實屬正常,拍照時勾肩搭背合影留念以彰顯友好情誼 ,且照片背景為公眾場合,二人衣著整齊,可證僅為一般 朋友間之互動,不得據此推測二人間有婚外情關係存在; 就原證5之監視錄影器畫面,被告二人偶爾相約晨間外出 運動跑步,由被告乙○○開車搭載被告甲○○返家,純屬正常 友人間互動,無從遽認二人間有私下單獨過夜甚或出軌之 情;就原證6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僅為被告二人間基於 朋友間之關心問候、開玩笑、家常閒聊,實難憑已認定被 告二人間有逾越普通朋友之不正常往來。 (二)爰此,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二人間有何侵害配偶 權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有逾越男女交往份際之不 正當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應 予駁回。況且,本件已逾侵權行為2年之時效期間,被告 爰提出時效抗辯。縱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理由,惟因 被告二人為曾有男女朋友交往關係,亦未發生性關係,所 涉侵害程度及情節尚屬輕微,原告請求賠償100萬元,誠 屬過高,請求予以酌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 53號判例參照)。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 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婚外性行為或有逾社會一般通念所 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程度之行為者,該行為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 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 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 賠償。準此可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 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 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與乙○○自107年間起迄今,有逾越一般 社交行為分際之不當交往行為,已嚴重破壞其婚姻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故意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造成其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等情,業據提 出原證2被告乙○○傳送予被告甲○○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9 至21頁)、原證3被告乙○○臉書貼文之截圖(見本院卷第2 3頁)、原證4被告甲○○與乙○○之親密合照(見本院卷第25 至28頁)、原證5原告家門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 卷第29至30頁)、原證6被告甲○○與乙○○間之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為證。被告甲○○、乙○○雖否認屬實 ,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原告與被告甲○○係於88年10月10日結婚,目前仍係婚姻關 係存續中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 稽,而被告乙○○對於被告甲○○係有配偶之人乙節亦不爭執 ,合先敘明。     2、觀諸原證2被告乙○○傳送予被告甲○○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 9至21頁),其內容分別係被告乙○○⑴於110年1月22日穿著 短褲及長靴拍攝其大腿之畫面(見本院卷第19頁上方)、 ⑵於111年5月31日上半身自拍之畫面並加註「今天上班的 老婆♥」(見本院卷第21頁下方)、⑶於111年6月23日僅穿 著運動背心、未穿胸罩拍攝其前胸之畫面(見本院卷第21 頁上方)、⑷於111年7月3日穿著短襪及運動鞋拍攝其長腿 之畫面(見本院卷第19頁下方)、⑸於111年7月4日在床上 拍攝其右大腿之畫面(見本院卷第20頁上方)、⑹於111年 10月2日拍攝赤裸長腿之畫面(見本院卷第20頁下方)。 依此可知,被告乙○○與甲○○間於110年1月22日至111年10 月2日之期間,其等之往來互動情形,已達可隨時傳送女 子身體重要部位之親密程度。   3、參酌原證4被告甲○○與乙○○之合照(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 ),其內容分別係被告甲○○與乙○○二人⑴於111年8月30日 相約跑步時,在戶外頭臉相貼拍照之畫面(見本院卷第25 頁上方)、⑵於111年10月4日二人駕車出遊,在車上肩膀 、手臂相貼開心拍照之畫面(見本院卷第25頁下方)、⑶ 於111年10月5日二人駕車出遊,在車上肩膀相貼且被告甲 ○○手握被告乙○○手肘開心拍照之畫面(見本院卷第26頁上 方)、⑷於111年10月6日二人相約外出運動時,在戶外胸 部相貼、被告甲○○噘嘴做出親吻狀、被告乙○○開心拍照之 畫面(見本院卷第26頁下方)、⑸於111年10月21日二人參 加活動時,被告乙○○右手搭在被告甲○○左肩、胸部緊貼被 告甲○○左背,頭部相貼開心拍照之畫面(見本院卷第27頁 上方)、⑹於112年2月16日二人相約出遊,在戶外被告乙○ ○依偎在被告甲○○身上與被告甲○○開心拍照之畫面(見本 院卷第27頁下方)、⑺於113年1月5日二人參加公開活動時 ,身體相貼開心拍照之畫面(見本院卷第28頁)。衡諸常 情,被告甲○○與乙○○於111年8月30日至113年1月5日之期 間,其等親暱之往來互動情形,顯已逾越一般異性正常社 交之界限及份際。   4、而依兩造於TELEGRAM及WHATAPP等通訊軟體及之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顯示:被告乙○○於109年10月某 日向被告甲○○稱:「我很愛你依賴你,但我不知道未來如 果雅雯姐(即原告)知道了,我該怎麼辦,可能什麼都沒 有了。」,被告甲○○回以:「我不會讓妳什麼都沒有的」 (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乙○○(暱稱「玉湘」)於110 年2月某日向被告甲○○稱:「整個早上你都圍繞在她(指 原告)身邊、昨天也不是只有一對夫妻、別人有這樣嗎? 你沒有考慮到我的感受嗎?」、「如果我不在乎你不那麼 愛你,我會那麼辛酸難過嗎?」(見本院卷第32頁);被 告甲○○於111年10月某日向被告乙○○(暱稱「股神」)稱 :「是妳跟他一起喝酒,不理我,先把我放一邊」(見本 院卷第33頁);被告甲○○於113年1月某日向被告乙○○(即 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人)稱:「醒來了、都不理我呀」 (見本院卷第35頁)。由前開曖昧之對話可知,被告甲○○ 與乙○○二人於109年10月至113年1月之期間,確實已逾越 異性友人間之正常社交份際而有不當交往之情。      5、佐以,原證3之被告乙○○臉書貼文截圖(見本院卷第23頁 ),被告乙○○於107年9月20日在其臉書貼文:「為了湊一 個特別的數字、明早跑4K就好」,而附圖之跑步總里程數 「1230」,恰與被告甲○○之生日12月30日相符(見本院卷 第17頁);且原證5之原告家門口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 第29至30頁),亦分別拍攝到被告乙○○於112年6月26日白 天、112年6月29日白天駕車搭載被告甲○○返家之情(見本 院卷第29頁);而觀諸被告甲○○與乙○○之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資料(見本院卷第101、103頁),亦顯示其等均有於 113年3月29日自桃園機場搭乘CI771班機出境及於113年4 月1日搭乘CI772班機入境之紀錄。由此可知,被告甲○○及 乙○○自107年9月20日起至113年4月1之期間,確有逾越異 性友人間社交往來界限之不當交往情事。    6、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與乙○○自107年9月20日起至113 年4月1日止有不當往來之情,即堪信為真正,而逾此範圍 之主張,原告既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尚難遽以認定 。至於,被告甲○○、乙○○就此所辯,既與前開事證不符, 且無相關反證可佐其說,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與乙○○所為前開不當交往之行為,顯已逾 越一般異性男女社交往來之情誼,並逾越社交分際,足以 影響民法所保障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及破壞夫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揆諸前揭說明,自係不法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及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 度。是以,被告甲○○與乙○○既有前開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 身分關係法益之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甲○○與乙○○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無不合。    (四)惟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明定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又此 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亦 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84號民事裁 定參照)。而該條項所稱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主觀「 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 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 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 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 算其時效。倘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 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 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 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 不斷漸次發生,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 ,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 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 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與 乙○○就前開侵權行為固據提出時效抗辯,主張原告於113 年7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業已逾於2年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時效期間等情。惟查:   1、依原告起訴狀之主張,原告係於109年10月間即經被告乙○ ○丈夫(現已離婚)傳訊息告知而知悉被告甲○○與乙○○二 人外遇情事,其後因被告甲○○與乙○○持續不當交往之行為 ,並於111年10月27日向被告甲○○提出離婚協議(見本院 卷第12頁);而原告迄於113年7月4日始向本院遞狀就被 告甲○○與乙○○前開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訴, 此有本院收件戳章(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為憑;兩造對 此均未爭執,合先敘明。   2、就原告主張被告甲○○與乙○○自113年7月4日起訴時往前回 溯逾2年即自107年9月20日起至111年7月3日止不當交往之 侵權行為部分,確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 期間,既經被告甲○○與乙○○提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44 條規定,被告甲○○與乙○○主張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即屬 有據,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難准許。   3、而就原告主張被告甲○○與乙○○自111年7月4日起至113年4 月1日止持續不當交往之行為部分,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該不法侵害行為,與被告甲○○與乙○○於 111年7月4日前之不當交往行為,得相互區別,縱被告甲○ ○與乙○○係持續交往,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漸次發 生,自應就各該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起算損害賠償 請求權時效,故原告於113年7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則就 被告甲○○與乙○○於111年7月4日起至113年4月1日止所為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尚未罹於民法第197條 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時效期間, 是以,被告甲○○與乙○○就此部分所為時效抗辯,即屬無據 ,要難准許。 (五)復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參照)。故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是否相當,自 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實際加害情形及 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形資以定之。本院審酌原 告為東海大學美術系畢業,現為釋野室內裝修室內設計工 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月入約8萬元,育有1子1女(見本院 卷第95頁),名下有不動產(見卷附之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示);被告甲○○為大學畢業,目 前擔任建築師,月薪為8萬元(見本院卷第72頁),名下 有不動產(見卷附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財產所示);被告乙○○為碩士畢業,目前為自由業,月薪 4萬元(見本院卷第72頁),名下有不動產(見卷附之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示)。又原告與 被告甲○○雖仍處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見本院卷第65頁), 然因被告甲○○與乙○○前開所為,業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甲 ○○間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程度。考量前開兩造之學經歷、智識程度、社經地位、 資力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甲○○及乙 ○○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以2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 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與 乙○○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10月10日(見本院卷第79、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2-31

TCDV-113-訴-281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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