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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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信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信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 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7 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受刑人曾信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僅記載罰金刑部分),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卷 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件卷附可參。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案件,罪質 相近,並考量2罪行為時間差距、所生危害與損害、受刑人 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以及經本院發函詢問對定執行刑之 意見(於民國114年1月13日送達受刑人本人)後,受刑人迄 今未表示意見。再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年度及案號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備  註 法 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 院 案 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罰金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3年4月4日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65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1921號 113年9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1921號 113年11月6日 彰化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334號 2 竊盜 罰金6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3年4月13日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27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2164號 113年11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2164號 113年12月19日 彰化地檢114年度罰執字第3號

2025-01-22

CHDM-114-聲-26-20250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耿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0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 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51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耿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耿懋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蔡中一發生行車糾紛後, 被告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在路上主動毆打告訴人,導致告 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示傷害,則被告所為實有不該,且對社 會治安破壞不輕。並斟酌告訴人傷勢。再考量被告固然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卻未依約履行調解,此據告 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證述明確,並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洽 辦公務紀錄單存卷可參,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也明確表 示無履行調解條件之意願,是以被告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 衡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但無傷害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在做青菜的盤商,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 ,須扶養3名仍在就學之子女之生活狀況。以及告訴人當庭 表示對刑度沒有意見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2

CHDM-114-簡-128-20250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任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7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556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彥任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白鐵鑷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彥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 民國113年8月1日6時許,在徐忠賢所管領之彰化縣○○鎮○○路 000巷00號天人宮,持白鐵鑷子1支撬開香油錢箱鎖頭後,拿 出箱內香油錢新臺幣(下同)3萬7,700元、美金1元藏放身 上而竊取得手。嗣徐忠賢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獲陳彥任,並扣得其所竊得之3萬7,700元、美金1元(均已 發還徐忠賢)及白鐵鑷子1支。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徐忠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扣案現金3萬7,700元、美金1元、白鐵鑷子1支,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 場及扣案物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於公訴意 旨雖係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 觀諸扣案白鐵鑷子1支,直線長度約11公分,一端有彎曲, 為金屬材質,但重量不重,邊緣有一定厚度,鑷子尾端(可 以夾起物品的地方)邊緣是圓潤的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是依扣案白鐵鑷子之材質不重,邊緣、尖端均不銳 利,難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或具有 危險性,自非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是被 告所為應成立普通竊盜罪,則檢察官論罪法條尚有未洽,惟 因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檢察官上開 罪名,另被告雖未到庭,但本案論罪法條既係從重罪改論輕 罪,應不至於妨害被告辯護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3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指明上開前案紀錄,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為證,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又檢察官主張:本案所涉加重竊盜罪與前案均 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刑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 第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 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而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固然罪質不同,但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不過9個月,竟又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 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 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自述學歷為 高中畢業(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是被告非無謀生之能 力,竟恣意行竊,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殊有可議。兼衡被告所竊現金金額超過3萬元,價值不低 。再考量被告甫因涉犯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於112 年12月11日分案偵查(嗣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118號 起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件附卷可參,姑且不論被告前案是否成立犯罪,但 被告於前案偵查期間,竟未能戒慎其行,反而為本案竊盜犯 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並斟酌被告 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 述無業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乃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白鐵鑷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竊得之3萬7,70 0元、美金1元,既已發還被害人,自無庸沒收被告犯罪所得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CHDM-114-簡-115-20250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侑荏 (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 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受刑人甲○○所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僅記載有期徒刑部分。另編號1所示之最後事實審判 決日期,聲請書誤載為民國112年8月14日,應更正如附表所 示),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卷附可參,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之罪所處之刑 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情 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 條規定定之。而本件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 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50 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從而,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販賣毒品、幫 助洗錢案件,罪名、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彼此不同,暨考量 各罪行為時間間隔、所生危害與損害、受刑人之犯後態度、 前科素行。以及受刑人在定刑聲請書中表示無意見。再審酌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 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 ,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刑部分, 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年度及案號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備  註 法 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 院 案 號 確定日期 1 販賣毒品 有期徒刑1年10月 107年7月中旬 彰化地檢110年度少偵字第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年度少訴字第8號 112年8月1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年度少訴字第8號 112年9月13日 彰化地檢114年度少執撤緩字第1號 2 幫助洗錢 有期徒刑5月 111年9月23日至10月12日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46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325號 113年2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325號 113年4月12日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再字第379號

2025-01-22

CHDM-114-聲-96-20250122-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4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674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瑞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瑞章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犯罪後,親自或託人報警,並已報明被告姓名,請警 方前往處理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本案車禍發生,是被告 所為殊無足取。兼衡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示之傷害。並考 量被告固能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取得共識,是以被告 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惟念及告訴人也有支 線道車未暫停禮讓左方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是以被告非本 案唯一肇事因素。以及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另涉過失傷 害案件,經該案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110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稽。暨被告自訴學歷為高中畢業,做家庭代工,薪水約新臺 幣2萬元,需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CHDM-114-交簡-98-20250122-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吉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4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吉字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吉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騎動力交通 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 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被告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執意駕車上路,並因此自撞電 線桿而受傷,則被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兼 衡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並考 量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先後本院以91 年度員交簡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103年度交簡字第 2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惟念及本案距離前案已逾9年。以 及被告坦承犯行,又本案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但被告 於緩起訴期間內曾缺席戒癮治療門診,也未依規定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12萬元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之智 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 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CHDM-114-交簡-109-20250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1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丞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臺北○○○○○○○○○) (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 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家丞(下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被告罪刑在案 ,該判決於同10月16日送達被告,於同年11月6日裁判確定 。而被告遲至114年1月13日始向監所提出上訴狀(於同年1 月20日轉送至本院),則被告之上訴業已逾期,顯屬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則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2025-01-21

CHDM-113-簡-1816-20250121-2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莊恩筑 被 告 TAN WEI CHIN(中文姓名:陳偉進)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2025-01-20

CHDM-114-附民-16-20250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67號 第1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章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707號、第2027號、第2341號),本院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章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夾鏈袋壹 批、鏟管壹支,均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 壹個沒收銷燬。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113年度易字第1567號)廖章智同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5日15時4分許為警 採尿起回溯72、96小時內某時,在彰化縣○○鎮○○路○○巷00號 居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 在玻璃球內,以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113年度易字第1646號)廖章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3年3月15日12時30分許,在上址居所內,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以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113年度易字第1646號)廖章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於113年3月19日15時27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72小 時內某時,在上址居所內,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以點燃吸 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廖章智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事,爰俱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1567訴卷第86至 88、95至96頁),並有扣案夾鏈袋1批、鏟管1支、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08月05日R 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1707毒偵卷 第59至63頁、6590偵卷一第123至136頁)、扣案玻璃球吸食 器1個、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初驗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查獲涉 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委託檢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 液採樣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 21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8383偵卷第19至35、 111至113、1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後,被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23日釋放 ,並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41號等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1567訴卷第 86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15 67訴卷第13至16、45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合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 用。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同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同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次之施用行為 ,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 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5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5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 情,業據檢察官具體指明上開前案紀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記錄表、矯正簡表為證,且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1567 訴卷第86頁),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 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又檢 察官主張:本案與前案雖罪質相異,然依被告再犯之時間以 觀,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尚屬薄弱,自應依累犯規定 予以加重其刑,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 ,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而本院 審酌被告對檢察官上開主張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567訴卷 第96頁)。以及本案與前案固然行為態樣有別,但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又再犯本案達3件,足認其刑罰反應 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 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 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之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 不予重複評價之外,被告自82年間起,多次因違反肅清煙毒 條例案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或法院判處罪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竟再犯相 同罪質之本案達3罪,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 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臨時 工,日薪新臺幣1200元,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1567訴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㈤另審酌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次數、期間間隔、前科素 行、犯後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等整體情狀,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夾鏈袋1批、鏟管1支(扣案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7號 案件中),為被告所有而供本案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所用 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567訴卷第87、94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本次犯行項下沒 收之。  ㈡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所用之 物(見本院1567訴卷第88、94頁),且初篩結果認為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8383偵卷第31頁),也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567訴卷第94頁),而盛裝毒品之物無 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 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參照),是應 將扣案玻璃球吸食器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本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 。  ㈢至於扣案之已使用注射針筒3支、未使用注射針筒9支(扣案 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7號案件中),固為被告所有之物, 但本案3次犯行均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毒品,復無證據證 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有關,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0

CHDM-113-易-1567-20250120-1

毒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文章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業經本院裁定在案。惟查,被告戶籍設於戶政事務所,且自稱 居無定所。則被告住居所不明,應送達於該被告之裁定正本,准 為公示送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2025-01-20

CHDM-114-毒聲-10-2025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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