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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瑞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30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29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審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0、82頁),被告並未上訴,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前(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 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嚴格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未遂犯行 ,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由於被告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 白減刑要件(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處斷刑範圍係 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   1、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被告 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3項所列情形,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依上 開說明,並無適用該條例論罪之問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 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 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未遂犯減刑    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然被 害人林芳先前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由 員警佯裝為被害人假意面交後,被告當場經以現行犯逮補 ,未發生詐得財物及洗錢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均自白加重詐欺未遂之犯罪事 實,因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 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其刑。 (三)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判中自白,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段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 告此部分所犯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 ,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10月28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 4006419號函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9日新北 檢貞騰113偵29297字第1139138468號函可參《本院卷第63- 65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及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段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末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 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 ,不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 併此說明。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既已認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 審審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無證據 顯示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需繳交之情形,自得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原判決理由並未引 用上開規定對被告減刑,其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求撤銷原 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漏 未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即有未洽, 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適用上述規定減輕其刑,其上訴 有理由,而原判決上述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 ,並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行至便利商店列印蓋有偽造 印文之收據,並在該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及製作工作證,再 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冒充外派專員向喬裝為被害人之員警 取款時,為警查獲逮捕而未遂,被告同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參以被 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13年5月8日,甫因犯與本案手法完全相 同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洗錢未遂等犯行而為警當場查獲,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6144號提起公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該起訴書在卷可稽,復於113年5月24日擔任本案面交車 手,並自陳為清償債務利息而從事該工作(原審卷第30頁) ,可見參與詐欺相關犯罪並非偶一為之,並欲藉此賺取金錢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暨其於原審自述高職肄 業、從事粗工,與父親、姑姑、未成年女兒同住,須負擔家 中經濟(原審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四、至蒞庭檢察官雖主張本案有三人以上以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 ,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 適用(本院卷第84頁),然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 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 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制定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加重處罰規定,依罪刑法定原 則,自無從適用該條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況被告於警詢供稱 其不清楚詐欺集團成員以何詐術詐欺被害人(偵卷第24頁) ,是依卷內事證,實難認被告已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是否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被害人,檢察官就 本案犯罪事實亦未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起訴被告,檢察 官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末此敘明。    肆、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其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 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PHM-113-上訴-5541-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閎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緝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168、23874號、109年度 少連偵字第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均沒收。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 分(含應執行刑,下同)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8 0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 告所處之刑及沒收,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與所犯法 條(罪名)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 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 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 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 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 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 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 刑規定。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依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由於被告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 要件(均詳後述),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或免除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   1、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被告 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列情 形,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依上開說明,並無 適用該條例論罪之問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 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 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而 其獲得之犯罪所得3千元業已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被 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7、169頁)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並有因被告之 供述查獲共犯莊博淳,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3 年10月18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34167019號函及移送書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11-121頁),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之規定,惟被告所犯洗錢為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至被告雖供出共犯莊博淳,因無證據證明其為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卷附原審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1271號判決書亦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莊博淳有 參與此部分詐欺犯行,乃對莊博淳為無罪諭知(原審109 訴1271卷三第148、161-162頁),且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有該署113年10月21日桃檢秀列109少連偵103 字第1139135642號函可憑(本院卷第151頁),則本件並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二)被告就本案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雖 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衡酌被告於本院繳回犯罪所 得、有供出共犯因而查獲,經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 當原則,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一併敘明。 參、撤銷改判、量刑及沒收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時年紀尚輕,一時不察陷入 錯誤而犯案,犯後於偵查起均坦承犯行,深刻了解行為錯誤 並時刻反省,請求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於本案分工角色及 參與程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請求再判輕一點,各罪再 減輕1、2個月,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太重,希望可 以早日出監賠償被害人。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①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容有未合;②原審判決 後,新制定並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就減刑有 特別規定,原審判決時未及適用新法,同有未當;③被告已 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並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 形,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就上開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為「追徵之諭知」,亦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 主張原審量刑及定刑過重、諭知追徵犯罪所得不當,為有理 由,而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刑之部分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上開部 分既經撤銷,原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 負責把風,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使不法所得金流層轉, 無從追查最後所在及去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知所悔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3千元(本院卷第169頁),迄 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款項 分別為31萬元、96萬元,暨其自陳專科肄業、案發時及入監 前從事工程師,月收入約4萬至6萬元,家中有父母、祖母、 未婚,入監前與父母共同負擔家中經濟(本院卷第18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一)所示之刑。 四、至蒞庭檢察官雖主張本案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 適用(本院卷第189頁),然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 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行為時並無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加重處罰 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從適用該條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檢察官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供承 因原審事實一、二犯行各獲得2千元、1千元報酬(原審訴 緝卷第65-66頁),合計3千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 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 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2備註欄所示偽造公文書2紙,雖持以向告訴人廖 秀英行使,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由該告訴人收執 ,非屬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無從宣告沒收,但 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既均 屬偽造,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共2罪),為數罪併罰案件,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情況,揆諸前開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 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原審事實一) 鄭閎倢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閎倢處有期徒刑捌月。 2(原審事實二) 鄭閎倢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犯罪所得 新臺幣3千元 本院卷第167、169頁 2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 共2枚 詐騙集團交付之偽造公文書 ①107年5月11日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新北地檢108偵18383卷第187頁) ②107年5月14日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新北地檢108偵18383卷第188頁)

2024-12-24

TPHM-113-上訴-5049-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明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90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54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雖未到 庭,然於上訴理由狀敘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請求 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本院卷第21頁),檢察官並未上訴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 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 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 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 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 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 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 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 刑規定。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狀均自白洗錢犯行,依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由於被告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 件(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裁判時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所列情形,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 定,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而依該條例論罪之問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 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 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狀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本 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亦自 白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 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三、末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 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 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 。 四、刑法第59條適用部分:   被告雖於上訴理由狀中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 院卷第21-22頁)。惟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近年詐騙集團 盛行,造成多數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其行 徑廣為社會大眾所髮指,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 竟不以正途賺取財物,協助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犯後雖 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徐秀珠之損害,其雖非詐欺集團 核心地位,然所為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 得以隱身幕後,難以取回贓款,影響經濟秩序,犯罪情狀並 非輕微。又本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後,法定最輕刑度已大幅減輕,本件在客觀上難認有 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各情,認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情 輕法重,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均坦承, 已明白自身行為觸犯法律,並深切省思,坦承有提供帳戶資 料、從事提領現金,再轉交現金予不明第三人之行為,願以 誠懇之心盡認其罪,而有情堪憫恕之事由,且本案並無任何 犯罪所得,參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實屬法紀觀念欠 缺,方因一時貪念而鑄下大錯,並非大奸大惡之徒,請求給 予洗心革面之機會,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另 原審並未安排被告與告訴人進行調解,被告仍有積極尋求與 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以彌補其所受損害及獲得原諒,請求安 排調解以利達成和解。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原 審判決後新制定並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就減 刑有特別規定,原審未及適用新法,容有未合。被告提起上 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然本件並無法重情輕、情堪憫恕之處,已如前述, 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末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提款車手,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使不法所得金流層 轉,無從追查最後所在及去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被告雖請求將本案 移付調解,然其於本院調解期日、審理期日經合法通知均無 故未到庭,有本院報到單、調解委員回報單可參(本院卷第 91、103頁),難認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遑 論被告未提出任何具體賠償方案,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告訴人 所受損失,且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暨其於原審自述國中畢 業、打零工維生,日薪約1,500元至2,000元,已婚,無須扶 養家人(原審金訴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肆、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其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 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PHM-113-上訴-5543-202412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5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梁燕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4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8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審有罪 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64、178頁),被告並未上 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所處之刑,不及於 原判決有罪部分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 且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合先敘明。 貳、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 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 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 則第10條亦有明定。本案被告周○○被訴毀損他人物品罪,與 另案告訴人所涉對被告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等 性侵害犯罪或有相關,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 示之文書,為避免另案被害人即本案被告身分之資訊揭露, 依上開規定,對被告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均予以隱匿。   參、駁回上訴理由   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本案毀損犯行所損 害之物品數量龐大,告訴人之衣物、家電及書籍均遭破壞, 有告訴人提供之遭毀損物品照片40餘張可參,原審就此漏未 考量審酌,自有再次斟酌之必要,並檢附告訴人之聲請檢察 官提起上訴狀等相關資料,請求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而提起 上訴。惟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考 量被告與告訴人交往發生糾紛,情緒失控下,大肆毀損告訴 人之公仔、書籍等物品,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大致坦承毀損事實, 惜未能達成和解,暨其專科畢業、前有偽造文書之素行,現 罹患創傷後壓力症、無業、須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等情,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核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稱,原審量刑並無輕重失衡可言 。況就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法定刑範圍,原審選擇較重之 拘役刑,而非僅處罰金刑,且所處之拘役刑(30日)接近中 間刑度,並無過輕之嫌,且無其他刑之加重事由或罪責評價 不足情形。至檢察官上訴書雖檢附告訴人之「刑事聲請檢察 官上訴狀」,然此非屬檢察官上訴書所述之理由,自不能因 檢察官上訴書檢附該書狀,而使書狀內容成為檢察官上訴之 理由。原審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 具體說明理由,亦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 違法或不當情事,原判決之量刑縱與檢察官、告訴人主觀上 之期待有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從而,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審有罪部分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 金。

2024-12-24

TPHM-113-上易-1857-20241224-1

審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修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342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修鳴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劉修鳴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8日10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號友人林明緯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6分許,經警接獲檢舉 前往林明緯上址住處,當場查扣吸食器1組,劉修鳴於前揭 施用毒品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 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劉修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71、99、103、10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6月23日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 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 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 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 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按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 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 本件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知悉、亦乏跡證合 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 ,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 第4頁),其斯時雖未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然因其自首 施用第二級毒品,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猶 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此案,足見其戒毒之意志尚仍 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 之負擔,所為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自首犯行,且施 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 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被告個 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0

KSDM-113-審訴緝-29-2024121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見仲 選任辯護人 鄭健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32105號、111年度偵字第33224號、111年度偵字第3 3594號、111年度偵字第34001號、112年度偵字第2218號、112年 度偵字第537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113年度 偵字第456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 度金簡字第4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見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戴見仲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可能 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匯款所用之犯罪工具並幫助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無足夠證據證明戴見仲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前某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 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111年8月11日某時,應予更正),將其所申 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Ev a芯寶」之人,並依「Eva芯寶」之指示辦理約定帳戶轉帳事宜, 而容任「Eva芯寶」使用。嗣「Eva芯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向附表編號1至8 所示潘閎智、廖淑媛、吳昭儀、張雅婷、游惠閔、洪坤耀、陳敏 子、張學智等人,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各以如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均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 ,旋遭本案詐欺成員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此部分詐欺 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 戴見仲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169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卷 第2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閎智、張雅婷、游惠閔、 陳敏子、張學智、證人即被害人廖淑媛、吳昭儀、洪坤耀( 下合稱潘閎智等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21 至24頁、警二卷第9至11頁、警三卷第3至5頁、警四卷第33 至35頁、警五卷第27至28頁、警六卷第33至35頁、第37至41 頁、併一警卷第26至27頁、併二偵卷第47至50頁、第51至53 頁),並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帳號異動查詢、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59 至62頁)、被告與「Eva芯寶」之LINE對話紀錄(見金簡卷 第55至87頁)及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 重,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 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 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 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 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 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 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 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 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3605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即被告 行為時)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而前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以本案情形而言,即不得科以超過 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之刑),然 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第14條第3項僅為宣告 刑範圍之限制,未變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本刑,而主刑之重輕標準,係以法定刑為審酌依據,均業 如前述,是仍無礙於前揭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⒋關於犯洗錢防制法而得減刑之規定,依被告行為時所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規定一度於112年6月14日 經修正公布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及至本次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經移置於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因本案被告僅 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而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故關 於減刑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由「Eva芯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 擔詐欺潘閎智等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欺款項之舉,故被 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潘閎智等人,侵害潘閎智等人之財產法益 ,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 ,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 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⒉至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屬「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 功能」類,「整體心理社會功能」結構功能障礙患者,故難 以期待被告辨識其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有何誤蹈法網之風 險,或根本欠缺正常人依一己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屬無責 任能力之人,或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降低之情等語(見金訴卷第260至261頁),惟查,經本 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態為 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於行為時,雖有「第一型雙相情緒 障礙症」的診斷,但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已達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未導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的情形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12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3716 16400號函檢附精神鑑定書足稽(見金訴卷第137頁),堪認 被告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時,具有辨識能力 及控制能力,是被告行為時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 規定減免其刑之情形,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理由。  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113年度偵字第4 568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7及8所示之告訴人陳敏子 、張學智部分),與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即附表編號 1至6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 件層出不窮之情形自有所認知,猶率爾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 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本案詐欺成員得順利取得潘閎 智等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經本案詐欺成員轉 匯,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與 手段,造成潘閎智等人遭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金額之犯 罪損害程度,未與潘閎智等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金 訴卷第2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均供稱:我提供本案帳戶並無獲利及取 得任何好處等語(見併一警卷第3頁、金訴卷第249頁),且 查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後確有取得任何金錢 對價,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 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各編號所示匯入 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 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然本院審酌該詐欺款項匯入帳戶後均旋即由本案詐欺 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時間短暫,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仍保有上開款項,是本院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 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筱茜、廖春源 移送併辦,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0 潘閎智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日某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年7月中旬,應予更正),陸續以交友軟體Pairs、通訊軟體LINE,向潘閎智佯稱:操作外匯軟體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潘閎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8月18日14時41分許 2萬5,000元 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潘閎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44至45頁) ⑵告訴人潘閎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APP帳戶截圖(見警一卷第47至55頁) 111年8月18日14時56分許 3萬元 0 廖淑媛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8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廖淑媛並佯稱:有周年慶活動云云,致廖淑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8月19日9時54分許 120萬元 本案帳戶 ⑴被害人廖淑媛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警二卷第61頁) ⑵被害人廖淑媛提供之投資網站截圖、投資網站公告及詐騙集團身分證資料(見警二卷第65至75頁) 0 吳昭儀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吳昭儀並佯稱:有AI智能系統軟體,可以加入投資云云,致吳昭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8月18日11時57分許 20萬元 本案帳戶 ⑴被害人吳昭儀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三影卷第80頁) ⑵被害人吳昭儀提供之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投資APP截圖(見警三影卷第83至106頁) 0 張雅婷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G暱稱「吳啟明」,向張雅婷佯稱:「BUXZERO」網站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張雅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8月19日10時21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張雅婷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四卷第50頁) ⑵告訴人張雅婷提供之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投資網站、詐騙集團IG帳號資訊翻拍照片(見警四卷第37至47頁) 111年8月19日10時24分許 8萬元 0 游惠閔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2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Partying結識游惠閔,並佯稱:依指示操作博弈網站可獲利云云,致游惠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8月19日12時41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1時41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游惠閔提供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網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五卷第63至65頁) ⑵告訴人游惠閔提供之詐騙集團LINE頁面翻拍照片、投資網站及交友軟體翻拍照片(見警五卷第59至61頁) 111年8月19日12時59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2時48分許,應予更正) 1萬5,500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萬5,000元,應予更正) 0 洪坤耀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6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洪坤耀,並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洪坤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8月19日12時45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六卷第59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六卷第61頁) 0 陳敏子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111年8月初之某時許,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友才」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敏子佯稱:投資股票穩賺不賠等語,致陳敏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8月19日12時20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46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陳敏子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併一警卷第28頁) ⑵告訴人陳敏子提供之郵對話紀錄截圖、詐騙資料截圖(見併一警卷第30至35頁) 0 張學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初之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張學智,佯稱:可透過投資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張學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8月19日11時15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張學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併二偵卷第61頁) ⑵告訴人張學智提供之臉書頁面截圖(見併二偵卷第63頁) 111年8月19日11時17分許 5萬元

2024-11-28

KSDM-112-金訴-513-20241128-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彧 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律師 潘述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 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46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8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彧刑暨定應執行之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被告王彧對原判決提起上訴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169頁),是本 院就上開被告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 事實、適用法條(罪名)為審酌依據。 貳、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 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 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 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嚴格化。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依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 於被告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已繳 交犯罪所得),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㈢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  1.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犯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列情形,且其 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依上開說明,並無適用該條例 論罪之問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 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 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 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 意旨參照)。  3.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而其 獲得之犯罪所得業已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被告繳交犯罪 所得資料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1-182頁),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㈣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此部分洗錢犯行,原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惟被告所 犯洗錢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容有未合;原審判決後,新 制定並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就自白減刑有特 別規定,原審判決時未及適用新法,同有未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坦承犯行,被告無前科,現在已經有 正當工作,且歷經司法追訴後,不會與不法集團有任何瓜葛 ,而被告需扶養四名幼子,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若入監服 刑,可能使子女生活危難。再者被告已與8名被害人達成和 解,僅餘一位被害人聯繫不上,所以無法達成和解,且該被 害人之被害人金額為1萬7千元,被告也有意願和解。請考量 上情及原審未及審酌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之減刑規定,撤銷 原判,量予被告2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給被告附條件緩刑之 宣告等語。本院認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之刑部分均撤銷 改判(至被告提起上訴請求量予被告2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給 被告附條件緩刑部分,此部分上訴則無理由,詳如後述)。 肆、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 當能判斷其等所為係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極可能致被害 人之積蓄化為烏有,並難以追查,竟為本案犯行,所為應予 非難;被告於警詢、偵訊均矢口否認本案犯行,嗣經檢察官 聲請羈押於本院訊問時,始坦認在案,與犯後即全然坦認犯 行者,犯後態度顯有不同,惟念其終能坦認犯行,與如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為和解賠償(詳如附表「和解情況」欄,犯後 態度尚非惡劣。復參以其等本案各自於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 居之角色,均非提供帳戶或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末端 地位者,除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外,更身居幕後並具一定 之支配地位,惡性非輕,另參以被告大學肄業,案發時送瓦 斯,收入5萬,現在收廚餘,收入5萬5千元,尚有小孩需扶 養,分別8、6、4、1歲(見本院卷第177頁),被害人之量 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益 個別,犯罪時間均於111年2月至7月間,所侵害之法益種類 、犯罪情節、手段相似,非屬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 之個人人身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兼衡刑罰經濟、 責罰相當(含前述本案於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及其他法律原則內部界 限,及所陳量刑意見,就本案所犯數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 及矯治之程度,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王彧雖請求給予緩刑,然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謂 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而言,此 於數罪併罰案件,各罪之宣告刑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為2年以下有期 徒刑者,如合於本條項規定之要件,則於定其應執行刑後, 一併宣告緩刑,固無不合;惟若所定之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 徒刑2年者,即與上開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 緩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 1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即不符刑法緩刑宣告之要件,自無以宣告緩刑。又被告 除本案外,尚有其他類似本案之作為,本案難認係一時失慮 偶發犯之,又審酌被告係負責招募車手,並轉交詐騙贓款與 詐騙集團內部之人,導致被害人無法追償其損失,惡性非等 同一般車手,實有受相當刑罰矯正之必要,倘予暫不執行, 顯不適當,此部份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並無理由,併與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金額 原審判處罪名、宣告刑 本院判決 和解情況 1 辛○○ 9,987元 王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賠償新台幣(下同)貳萬元(和解書) ◎112.12. 22已匯入辛○○指定帳戶 (原審卷第227至229頁) 9,987元 2 丁○○ 4萬80元 王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賠償壹萬伍仟元(和解書) ◎112.12. 22已匯入 丁○○指 定帳戶 (原審卷第223至225頁) 3 戊○○ 9萬9,989元 王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賠償參萬元(112原附民移調174調解筆錄) ◎調解筆 錄記載已 一次給付 完畢 (原審卷第127至128頁) 4萬9,983元 4 乙○○ 4萬9,988元 王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賠償參萬元(和解書) ◎113.01. 14已匯入乙○○指定帳戶 (原審卷第231、309頁) 4萬9,988元 2萬9,989元 1萬985元 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 5 庚○ 4萬8,123元 王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賠償壹萬伍仟元(113原附民移調14調解筆錄) ◎調解筆 錄記載已 一次給付 完畢 (原審卷第205至206頁) 6 己○○ 4萬9,988元 王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賠償貳萬伍仟元(112原附民移調175調解筆錄) ◎調解筆 錄記載已 一次給付 完畢 (原審卷第129至130頁) 4萬9,988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9,988元) 7 壬○○ 1萬7,088元 王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丙○○ 2萬1,980元 王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賠償壹萬元(112原附民移調176調解筆錄) ◎調解筆 錄記載已 一次給付 完畢 (原審卷第131至132頁) 9 癸○○ 4萬9,112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12元) 王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約定賠償12萬元,已經賠償2萬元,其餘分期付款。(本院卷第197頁) 4萬9,985(起訴書誤載為1萬9,985元) 4萬9,985元

2024-11-28

TPHM-113-原上訴-223-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熹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58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00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柏熹犯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柏熹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分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違 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仍基於非法寄藏 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下旬某日,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接受陳聖翰(已於同年2月20 日歿)寄託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枝(如附表編號1,下稱 本案手槍)、制式子彈10顆及非制式子彈1顆(如附表編號2 至4,下合稱本案子彈),而藏放於其新北市○○區○○○路00巷 0號3樓租屋處。嗣陳柏熹因故與他人發生糾紛,遂取出本案 手槍隨身攜帶,迨同年6月6日凌晨3時49分許,其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違規停駛在臺 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適有巡邏員警陸良杰見狀即 上前攔停,進而獲悉陳柏熹前因酒後駕車遭吊扣駕駛執照, 同時察覺其身上散逸些許酒氣,故要求其熄火並下車接受酒 測,惟陳柏熹僅將車輛熄火,然拒不下車配合酒測,致員警 陸良杰合理懷疑其將有逃匿之危害行為,即強制其離車,甫 開啟駕駛座車門時,即目視到其擺放於車門置物處之本案手 槍而扣押。陳柏熹於員警尚未發現子彈前,主動自首供出其 持有子彈並願接受裁判,而為警在其租屋處查扣本案子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扣案槍枝是否有證據能力:  ㈠按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 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 (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 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 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 ,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釋字第699號解釋意旨 參照)。  ㈡又按為預防犯罪,維持治安,以保護社會安全,並使警察執 行勤務有所依循,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乃就警察勤務之內容 為明文規定,其中第3款明定:「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 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 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是臨檢確屬警察之法定 勤務。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察 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 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同 法第7條第1項則規定:「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 ,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 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 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 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 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同法第8條規定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 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 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 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 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是警員固屬行政人員(特種 行政人員),亦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衡諸犯罪之 發覺,通常隨證據之浮現而逐步演變,可能原先不知有犯罪 ,卻因行政檢查,偶然發現刑事犯罪,若欲硬將此二種不同 程序截然劃分,即不切實際。從而,警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 或警察勤務條例等法律規定執行臨檢、盤查勤務工作時,若 發覺受檢人員行為怪異或可疑,有相當理由認為可能涉及犯 罪,自得進一步依據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執行搜索(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員警執行臨 檢時,若發現被臨檢人有犯罪嫌疑時,亦即,若被臨檢人為 現行犯或因其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 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能為犯罪人時,警察即可依照刑事訴 訟法第88條規定,以現行犯名義將之逮捕,若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88條之1緊急拘提之規定時,亦可逕行拘提之。警察人 員在依前述規定拘提或逮捕被臨檢人時,自可依刑事訴訟法 第130條附帶搜索之規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之規定 為同意搜索,並扣押因此發現之犯罪證據。  ㈢被告陳柏熹與其辯護人主張:關於本件查獲之制式手槍係違 法搜索而來,被告當時沒有飲酒,且經警方盤查後,也配合 將車輛熄火,且被告係違規併排在林森北路上,並非行駛狀 態,並無拒絕熄火不願意下車之情,難認員警得以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8條第2項強制被告離車。又從員警密錄器影像可以 看出員警要強制被告離車前,有用手去關掉密錄器,後來畫 面就直接跳到員警查獲本件手槍之情形,則最具關鍵之錄影 畫面,竟因為員警刻意關閉,而無法檢視當時的程序是否合 法,是認為員警所為顯然已經踰越必要的範圍,實屬違法之 搜索,應無證據能力云云。  ㈣證人即員警陸良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駕駛 自小客車違規併排停車,我們見狀之後就上前去盤查,因為 當時林森北路充斥著酒店場所,我們在盤查被告時,他也是 有散發點酒味,但是我不確定是他本身散發酒味還是他真的 有喝酒,我們有請被告出示證件,查核證件時,發現被告駕 照當時已因酒駕被吊扣,我們便判斷被告可能有喝酒;我們 詢問被告有沒有喝酒,並要對其施行酒測,但當時被告在車 上沒有要下車,一直在車上藉故推諉,我們合理懷疑被告是 否可能喝酒而想要規避檢測,且被告不斷打電話,更加深我 們懷疑他是有喝酒的狀況,且有作勢要駕車逃跑,所以我們 當時才會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強制被告離車,目 的只是單純強制其離車,並避免被告可能衝撞員警或規避酒 測;但我把車門打開的時候,當場目視所及就發現駕駛座車 門旁邊插有一支感覺是槍的東西,便詢問說這個東西是真的 假的,被告當下也告訴我們這是真槍。之所以沒有被告被強 制離車的密錄器畫面,是因為當時被告僵持很久,原本我們 有開密錄器,但因為記憶體跟電量的關係,密錄器不可能一 直連續開著,且我們覺得沒必要特別摘錄時,便將密錄器先 關掉,但後來決定要強制被告離車時才又打開,因為密錄器 打開的時候會有暖機的狀況,才會造成密錄器畫面沒有被告 離車之影像,但我跟另一名員警陳偉誌都沒有刻意要將密錄 器毀損之情形,且密錄器的檔案是連續的(偵卷第289-292 、329-330頁、原審訴卷第161-175頁)。  ㈤證人即在場員警陳偉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當時被 告車輛違停,陸良杰去盤查他,發現他車上有類似酒味的東 西,味道不太一樣,就請被告下車吹酒測棒,但被告不願意 下車,後來是準備要用強制力讓被告下車,所以開被告的車 門,就在車門置物處發現那把槍;卷內密錄器檔案係員警陸 良杰之密錄器所錄製,因後來陸良杰有詢問我有無留存當下 的密錄器檔案,但我發現找不到任何檔案等語相符(偵卷第 337-339頁、原審訴卷第176頁)。  ㈥又本件經原審勘驗員警密錄器檔案,以明查獲過程,檔案顯 示在員警陸良杰請被告下車配合酒測時,被告即稱「我有權 利不下去啊」、「我有權利不下車給別人搜」,員警陸良杰 (即員警A)即表明「你沒駕照,請你下來」,員警陳偉誌 (即員警B)更稱「我們上次遇到也是堅持在車上酒測,車 上怎麼酒測」,後被告即不斷使用電話,此時始將車輛熄火 ,陸良杰便先將密錄器關閉,後便出現被告已被強制離車之 畫面,並於其等發現被告持有槍枝而擬將之扣押時,陸良杰 即詢問「你沒電喔?」,陳偉誌回稱「對,你有開吧?」, 陸良杰答以「我有點沒什麼容量」,而該等密錄器檔案之攝 影時間確有部分不連續之情形,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證(原 審訴卷第120-124頁)。此與陸良杰證稱因密錄器容量不足 ,所以需於雙方未有爭執期間將之關閉,又因密錄器開機後 尚需暖機,導致陸良杰雖已將密錄器開啟,然仍未攝得其強 制被告離車之證詞相合,自難認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員警陸良 杰係故意關掉或刪除密錄器之部分畫面可採。  ㈦再依被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結果(偵卷第163頁 ),被告確因酒駕吊扣駕駛執照,且被告尚有酒駕公共危險 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又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亦自承:伊確有併排停車,員警讓其下車 時,伊有熄火,但在車內打電話給其友人一段時間(不到5 分鐘),而沒有下車等語(本院卷第85頁、124頁),則員 警見被告違停在該處而未將車輛熄火,經查其身份發現被告 前因酒駕吊扣駕駛執照,斯時為無照狀態,且前有酒駕前科 ,遂指示被告下車配合酒測並無違法執行職務之情形。又被 告遲未依指示下車接受酒測,而自顧自打電話,約數分鐘之 久,此與一般民眾均會立時下車配合員警指示,顯已屬有異 常舉動,是員警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有進一步逃避盤查之行為 ,打開車門欲強制被告離車,亦難認有何違反職務規定之情 形。而員警在開啟車門時,見槍枝置放在門邊置物箱內,根 據一目瞭然法則,而查扣該槍枝,且即以現行犯將被告逮捕 ,難認就槍枝之查扣有何違法搜索之處,被告及辯護人所辯 並無理由,本件查扣槍枝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 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 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偵卷第67-68、97-108頁、原審訴卷第79-84、105- 107、189頁、本院卷第132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贓證物品清單、本案汽車外觀照片 、本案手槍查獲位置示意照片、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之照片 、被告租屋處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結果、陳聖翰個人戶 籍查詢資料結果、被告指認陳聖翰照片、原審勘驗筆錄等在 卷可稽。 二、又扣案之本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後,其結果如下: ㈠送鑑手槍1枝(即附表一編號1),研判係制式手槍,為美國B ERETTA廠92FS型,槍管内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扣案之制 式子彈10顆(即附表一編號2、3),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 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扣案之非 制式子彈1顆(即附表一編號4),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等情,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2日刑 鑑字第1110071694號鑑定書附卷可憑(偵卷第185-192頁) 。 三、綜上,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 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 」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 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 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 字第34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其 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罪已成立 ,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368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例如同為手槍、同為子彈或同 為主要組成零件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 ,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為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 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 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槍彈,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 續,亦即一經寄藏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寄藏 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寄藏槍彈之行為,應僅各論以實質上 一罪。又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 法益,如所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槍枝 主要組成零件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 、數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 犯之問題;若同時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寄藏手 槍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從而,被告以一寄藏本案槍彈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論處 。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 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 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 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警員陸良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 時一併查獲的子彈是空包彈,其實不算是制式的子彈,之後 被告有帶我們到住家裡面,有查扣制式子彈應該是11發等語 ;另就辯護人問:你之前在檢察官偵訊時有說到,你是在跟 被告做筆錄的時候有跟他講到,如果依法有報繳全部子彈可 以獲得減刑,所以被告才主動供出這 11 顆的子彈,你們才 查獲是否如此?而答稱: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23頁 ),則員警查獲被告時,並未查獲子彈,而係因被告於製作 筆錄時,主動承認在其住處放有子彈,是被告就持有子彈部 分,於其犯罪行為未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警員供 述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之要件,此部份本應為 減刑,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 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雖就輕罪持有子彈部分,雖合於自首要 件,可為減刑事由,惟本件被告另涉犯重罪之非法寄藏制式 手槍罪,且與持有子彈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非法 寄藏制式手槍罪論處,業如前述,故就持有子彈自首部分, 不另適用減刑規定,而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併此敘明。 肆、撤銷原判之理由   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持有子彈部分 ,合於自首要件,可為量刑時審酌減刑事由,原審漏未論及 ,亦未於量刑時審酌,容有違誤。被告上訴雖主張查扣槍枝 無證據能力,此部份上訴並無理由,理由業如前壹、一所述 ,然就自首持有子彈部分符合自首規定,應予從輕量刑,則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伍、量刑及沒收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秩序等犯罪前 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佳,復審酌具殺傷 力之槍枝、子彈均屬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被告竟漠 視法令,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1支、子彈11顆(期間約 半年),實已對於社會之秩序及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 險,惟其自首持有子彈犯行,並坦承寄藏制式手槍犯行,僅 爭執員警執法之適法性,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持以犯罪或 取得其他不法利益,兼衡其自陳二專肄業,案發當時及入監 前在都做酒店經紀,收入不穩定,家中有父母,未婚,家裡 經濟為母親在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 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而擊發後所遺留 之彈殼、彈頭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此均無庸宣 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制式手槍及現存之制式子彈, 經鑑定後認均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即屬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本案扣得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1顆( 如附表編號3、4),原雖同如前述為違禁物,然經鑑驗時均 試射擊發,而不具有子彈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堪認現已 不具殺傷力,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1 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2 制式子彈7顆 3 制式子彈3顆(均經送鑑試射) 4 非制式子彈1顆(經送鑑試射)

2024-11-28

TPHM-113-上訴-5116-20241128-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亮碩 公設辯護人 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侵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4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亮碩為計程車駕駛,於民國110年11月2日晚上11時22分許 ,在臺北市○○區○○○○0段0巷00號「風來坊串串晴店」,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因酒醉欲返回住處之代 號AW000-A110437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詎林亮碩見A女於計程車上酒醉而意識不清之狀態,認有 機可乘,遂將A女載往位於新北市○○區○○○00巷0○0號之少爺汽車 旅館,並於翌(3)日凌晨0時50分許辦理入住手續時,明知甲 未同意在旅館內住宿,且意識不清,自己亦無資力支付住宿 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A女錢 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得手後支付住宿費。另基於乘 機性交犯意,攙扶已呈醉態之甲 進入該旅館109號房間內, 利用甲 因飲用酒類致精神、意識不清而不能抗拒之狀態, 除去甲 衣物,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 行為1次得逞。嗣A女於當日凌晨3時許稍微清醒後,發現其與 林亮碩赤裸躺臥在床,驚覺有異,惟不知已遭性侵,且擔心 遭到加害,而敦促林亮碩載其返家。嗣於3日上午11時許, 甲 前往警察局報警,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5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 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告訴人甲 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本件判決書 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告訴人僅記載其代號(真實姓名 、年籍詳見不公開彌封卷),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甲 之警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為傳聞證據,復為被告林亮碩及辯護人所爭執,依前開規定 ,應認不具證據能力。至於甲 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 ,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此部分被告 及辯護人均並未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況其於檢察官偵查 中均係基於證人身分而為陳述,且經合法具結,有證人結文 在卷可稽(參見111年度偵字第25764號卷第63頁),而偵查 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 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且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業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復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甲 於偵查中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 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 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矢口否認有上揭犯 行,辯稱:甲 當天很清醒,本件係甲 與伊合意性交,伊送 甲 返家時,甲 不下車,伊詢問甲 要不要去旅館,甲 同意 才會帶她去。到旅館甲 對伊又親又抱,之後才會發生性行 為,也是甲 同意要支付旅館費,伊事後有返還,並未竊取 甲 的2千元,並無乘機性交及竊盜犯行云云。經查: 一、本件被告為計程車司機,經甲 同事叫車,而前來搭載甲 , 與甲 平日素不相識,後與甲 曾在旅館內為性交行為等情, 業據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偵訊及本院之 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576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至13 頁、第60至6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 月23日刑生字第1108025473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7至21頁 )、甲 提供之被告通訊軟體LINE頭貼顯示列印頁(見偵字 卷第22頁)、甲 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字卷第31頁)、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10年11月3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字卷第32至3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111年11月24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14289001號函暨 所附被告110年10日3日入住少爺汽車旅館登記及付款資料( 見偵字卷第50至54頁)、少爺時尚旅館112年8月4日回函( 見原審卷第167頁)各1份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二、關於本件告訴人甲 是否係與被告合意性交,經查:    ㈠告訴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喝酒會醉。大概一瓶清酒的 量350ML,當日喝多少沒什麼印象,喝醉了就趴在桌上。被 告開計程車載伊到汐止少爺汽車旅館的時候,拿伊皮包的錢 去付109 號房間的錢之前,沒有印象被告有徵得其同意。伊 醒來時發現被告躺在旁邊,且2人都沒有穿衣服,不清楚發 生什麼事,有點害怕,就問被告是何人,被告稱是計程車司 機,就請被告快載伊回家。之後有意識時是在汽車旅館起來 去洗澡那時候,約凌晨3點。從坐計程車到凌晨3 點這段時 間,都沒有印象曾回答被告問題,當時整個人都沒有意識等 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9頁)  ㈡證人蔡○玲於偵查中則證述:伊於11月2日晚上11時許有和甲 喝酒,最後只剩伊和甲 ,甲 當時已經醉了趴在桌上起不來 ,伊還花一段時間叫她起來,伊請店家叫計程車送甲 回家 ,甲 當時很醉,伊也滿醉。甲 上車後伊也回家,隔天甲 打給伊說其醒來時是在汽車旅館,旁邊是計程車司機。伊有 問她有沒發生什麼事,甲 沒有正面回答,但我覺得她很難 過,伊建議甲 報警,後來陪她去報警。報警前伊看到甲 , 她一直哭等語。(見偵緝字第443號卷第56頁)  ㈢另甲 喝醉酒後曾趴在店內桌上,經證人蔡○玲曾於110年11月 2日23時21分、同日23時22分於臺北市中山區拍攝之照片2張 乙情,業據甲 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36頁) ,並有上揭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偵緝字卷第57至58頁), 堪認證人蔡○玲證稱甲 已喝醉無法自行叫車,意識不太清楚 之證詞堪以採信,此部份與甲 之證述亦互核相符,是被告 辯稱甲 全程都很清醒,並在抵達住處時,不願回家,還稱 同意與其去汽車旅館為性行為云云,自屬事後卸詞,不足憑 採。 三、被告是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竊盜犯行乙節,經查:  ㈠本件被告為計程車司機,經甲 同事叫車,而前來搭載甲 , 與甲 平日素不相識,曾於入住汽車旅館時,拿取甲 皮包內 2千元支付旅館費等情,業據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證人即告 訴人甲 於偵訊及本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6至13頁、第60至 61頁),並有甲 提供之被告通訊軟體LINE頭貼顯示列印頁 (見偵字卷第2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1年11 月24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14289001號函暨所附被告110年10 日3日入住少爺汽車旅館登記及付款資料(見偵字卷第50至5 4頁)、少爺時尚旅館112年8月4日回函(見原審卷第167頁 )各1份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甲 自飲食店中乘坐被告計程車離去至汽車旅館之意識模糊 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理由業如貳、二所述,又甲 於 偵查中證稱:伊於凌晨3時醒來後,發覺自己在汽車旅館, 曾問被告如何進入旅館,被告稱是拿甲 的錢支付,並稱會 還錢等語(見偵卷第61頁),是此部份僅可認被告事後告知 拿取甲 財物,難認甲 曾同意與被告入住汽車旅館,並同意 以自己錢包內之2千元支付旅館住宿費。  ㈢另按竊盜罪為即成犯,本件被告未經甲 同意,擅自拿取甲 皮包內之財物,並用之支付旅館住宿費,且甲 亦明確證稱 並無意願住宿旅館,是此部份於被告擅自拿取甲 2千元,並 將2千元交付旅館人員時,竊盜罪行已經成立,並不因事後 再告知甲 ,並稱要返還款項而解免其罪責,是被告竊盜犯 行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憑採。 四、綜上,被告所辯洵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係以被害人因精神、身 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致使不能或不知抗拒 他人對其為性交,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 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遭性交行為時 ,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 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不能或不知抗拒(性交)」 ,係指被害人因上開心理或生理之障礙或缺陷,以致對於外 界事物喪失知覺、思辨與判斷能力,而無從形成並決定其性 自主意思,而處於無可抗拒他人對其性交之狀態而言。是判 斷之重點,在於被害人有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有無抗拒性 交之能力,並非必以被害人酒醉致不省人事,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 告因見甲 酒醉而需人攙扶,呈現意識不清之狀態,竟利用 甲 陷於此不能且不知抗拒性交之狀態下,對甲 為性交行為 ;且未得甲 同意,即私取甲 財物支付旅館費,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同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詳查後,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25條第1項 、第320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計程車駕駛,竟為 逞一己性慾,逕將酒醉之甲 載往旅館辦理入住,並竊取甲 之財物以支付旅館費用,再利用甲 陷於酒醉意識不清而不 能且不知抗拒之際,對甲 為乘機性交之犯行,侵害甲 之財 產權及性自主決定權,且對社會治安已生危害,併參被告於 110年11月4日17時39分許,已將竊得之2千元匯款返還予甲 ,並與甲 當庭以41萬元達成和解,惟未依上開和解筆錄履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計程車司機,月薪約4萬至5萬元,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 、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拘役10日(得易科)、有期徒刑3年,並就竊盜罪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復 就沒收部分說明:本案被告竊得之現金2千元已匯款返還甲 ,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件係甲 與伊合意性交,甲 也同意要支 付旅館費,伊事後有返還,並無乘機性交及竊盜犯行,在原 審認罪是律師建議,以為與告訴人和解可以緩刑,請撤銷原 判,改為無罪云云。查被告確有上揭犯行,其所辯與事證及 常理不合,難以採信,理由業如前貳、二、三所述。又被告 明知本身無資力可支付和解金40餘萬元,即使和解亦無法賠 償獲得緩刑,猶於原審為自白之陳述,其供述自難認係違背 本人意願,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 無罪諭知,並無理由。又其雖與甲 和解,然仍未支付和解 金,量刑情狀並無不同,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乘機性交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HM-113-侵上訴-182-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言翎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25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言翎因噪音問題對住在樓上之鄰居王立柔心生不滿,竟基 於強制犯意,自民國111年6月19日下午6時23分許起至同年1 0月24日中午12時45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3 樓其住處內,接續以裝設在天花板之不詳廠牌震樓神器1組 不定時敲擊天花板、製造音樂噪音、人的尖叫及慘叫聲、動 物哀鳴聲及叫聲等擾人聲響及震動等強暴方式,傳送噪音及 震動至居住樓上嚴重妨害王立柔之居住安寧權利,並使王立 柔長期忍受該等聲響、震動之無義務之事。嗣為警於111年1 1月24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前往曾言翎住處 執行搜索,因而扣得震樓神器1組,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立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被告曾言翎僅對原判決有罪 部分(即強制罪)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故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起訴書 所指之強制罪部分,傷害罪犯行即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 明。   二、證據能力  ㈠關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2年1月12日之職務報告有 無證據能力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所以規定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即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 文書或證明文書,乃其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 若有錯誤或虛偽,將可能因此擔負刑事責任或行政責任,且 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 之保障極高;而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為其執行業務本身所必須製作 ,且作成文書者亦受過相當之專業訓練,自具有高度之正確 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 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 製作,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 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 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證人警員李俊摑於本院審理程序到庭證稱:本件是因為 檢察官有詢問我插頭的部分,我和檢察官表明被告當時說沒 有插頭,因此檢察官請我再呈報一份職務報告,因而做此份 職務報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是此部份係就其到場 搜索時之見聞所紀錄之文書,不涉及主觀評價,且經本院於 審理程序時交互詰問,確保此部份紀錄之真實性,難認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形,是此部份職務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項傳聞例外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查獲之震樓神器是否有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件扣案之震樓神器確係經員警持原審法院開立之合法搜 索票從被告屋內搜得,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自有證據能力。  ㈢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曾言翎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卷 內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亦或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雖有買震樓神器 ,但是在地攤上買。有關告訴人提出網拍或搜尋的震樓神器 相關資料,並不代表是我這支。告訴人只是看到我陽台有放 震樓神器,就覺得是我,警察雖稱有聽到噪音,但噪音會傳 導,應該有環保局的人到場用儀器測,才能證明是從我住處 傳出去,不是用耳朵聽就行。告訴人對其有誤會,噪音可能 是隔壁產生的,不可以只因在伊住處搜索到震樓神器就認定 是伊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分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3樓、4樓 房屋之鄰居,且有購買震樓神器並放於家中等情,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9頁),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973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39 頁至第40頁、第225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二、關於告訴人是否確有聽聞各式噪音乙節,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伊從111年1月初就聽 到低頻噪音以及敲打,當時還不知道是甚麼,後來上網查詢 得知有震樓神器的產品,並看到被告家中有疑似震樓神器產 品,才開始蒐證,從111年6月19日起至111年10月24日止, 本案噪音與震動由證人楊子磊錄製成錄音檔案,且伊都在場 ,伊在8月報案過2次,9月報案過1次,其中9月27日那次, 員警有當場確認音源是從本案3樓傳出;本案噪音與震動多 半是半夜凌晨出現,白天也有,會造成伊晚上無法好好睡覺 ,且被告播放之聲音會讓人反感,是一些尖叫、動物哀嚎的 聲音,會在心理上造成很大的壓力,會影響到白天工作跟研 究所課業,於111年7月3日拍攝之_DSC9665.jpg之照片(下稱 照片3)是伊拍的,據上開照片所示,被告將本案設備放置於 本案3樓窗邊,伊的居所是窗台外推出去,被告窗台位置是 伊的房間等語(見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201頁至第207頁) 。  ㈡證人即目擊證人楊子磊於偵查中則證稱:自111年2月份開始 ,因為多數時間在告訴人家中,就聽到本案噪音與震動,於 111年6月19日起至111年10月24日,均有聽到重複性的貓叫 、狗叫或是人的尖叫聲,或是樂器聲音,就是有通電的樂器 ,是伊錄製告訴人提供之影片,錄製時告訴人亦有在場,聲 響多在半夜,偵卷第65頁之照片是伊有次看到本案3樓有本 案設備,由告訴人拍攝等語(見偵卷第203頁至第207頁),並 有告訴人提出之錄製之錄音檔案及一覽表1份(見偵卷第91 頁至第99頁、第217頁至第219頁,錄音檔案置於同卷光碟置 放袋)在卷可參,  ㈢另證人即警員洪佳伶於本院證稱:告訴人稱其住四樓,樓下 住戶27號3樓會經常於深夜發生電視機噪音、洗衣機的聲音 ,她從自家窗戶望出,疑似有裝設震樓神器的狀況,希望警 方到場和該戶民眾確認。伊雖沒有親自到場,但是當時的值 班員警潘宥辰和簡裕益有到場,依據到場警員表示在案發地 點該戶確實發出上述噪音,於門外即可清楚聽見等語。(見 本院卷第18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241頁)在卷可參,則 告訴人於111年9月27日聽聞聲響後,即請員警至本案3樓, 並確認係由被告家中即本案3樓所發出乙情,應堪認定。被 告辯稱噪音應是從其他住戶發出自難憑採。 三、關於告訴人所聽聞之噪音是否由被告製造乙節,經查:  ㈠本件確有自被告住處搜索到震樓神器乙節,業如前述。又據 告訴人提供之照片1至3,照片3可見於本案3樓被告家中之陽 台側,可見一橘色形狀物體,靠近於天花板處,就照片1至2 除橘色形狀物體外,可見下方連接一根銀色棍狀物,橘色形 狀物體係置於貼緊本案3樓之天花板而垂直放置,並非倚靠 於左右之牆側,而上開照片中光線均自然顯示,並無畫面不 連續之虞,有照片1至照片3(見偵卷第65頁、原審卷第23頁) 在卷可佐,又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組裝扣案證物,測量接 起長度及各節長度勘驗查扣之震樓神器,結果為:1.扣案證 物總長度287公分,從震樓神器橘色頭開始至尾部287公分, 共有6節,53公分4節,38公分1節,33公分1節,橘色的頭部 是20公分,卡榫地方會重疊,故每節加總會超過總長。2.橘 色塑膠體橘色部分8公分,直徑13.8公分等情,有本院勘驗 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7、198頁),另有本件扣案震 樓神器之外觀照片可參(見偵卷第40頁、第225頁),且被告 亦不否認於上開地點擺設震樓神器(僅否認有貼緊天花板部 分),而以上揭產品之組合長度已長達287公分,已逾被告供 稱其上址住所天花板高度270公分(見本院卷第110頁),緊 貼天花板綽綽有餘,足認於上開照片拍攝時間之時點,被告 均有將震樓神器安裝於本案3樓陽台,且將其放置貼緊天花 板處。  ㈡至被告辯稱:其所購買之震樓神器並無同其他震樓神器之功 能,並有製造噪音云云。惟本件查扣之震樓神器外觀良好, 並無破損情形,且與坊間所販售之震樓神器外觀、外型相同 ,且其名稱即為「震樓神器」,而就告訴人提供之震樓神器 之說明其發明目的在反制樓上噪音,主要功能係將橘色圓頭 部分貼在天花板而為震動、敲打,使樓上亦感受噪音振動為 目的乙情,有告訴人提供之震樓神器網頁及相關新聞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78至88頁)。而觀之該震樓神器外觀僅有一 圓柱型頭連接長桿,與各式日常用品均無相仿功能,堪認僅 供「震樓」之用。另就此情與證人楊子磊錄製之影片,內有 不定時之機器震動、敲打聲相合,且有固定循環音效,顯係 由機器發出,符合震樓神器之功能;又本件員警經告訴人報 案後,立時前往被告住處查訪,確實有聽聞各式噪音發出, 是被告空言否認其所買之震樓神器並無震樓神器功能,係告 訴人誤會噪音係由其住處發出,實際應是從其他樓層發出之 辯詞,顯屬事後卸詞,不足採信。本件堪認被告確有使用扣 案之震樓神器不定時敲擊與製造本案噪音與震動。至被告雖 請求將扣案震樓神器及錄音檔送鑑定,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之2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 必要:...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查本院業已於審理期日中勘驗扣案震樓神器,且員警亦到庭 證述在被告門口確實有聽聞嘈雜聲,與錄音檔所證相關內容 並無明顯不同,業如前述,是此部份本院認事實已臻明瞭, 被告聲請需將相關證據送其他機關鑑定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 四、綜上,被告以此強暴之方式,嚴重妨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權 利,並使告訴人長期忍受該等聲響、震動之無義務之事,犯 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 謂,惟不以直接加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 響於他人者,亦屬之。又居住安寧之維護,均應係人類得正 當合理行使並受法律保障之權利。查被告以本案設備長時間 不定時製造聲響,顯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干擾 程度,當屬間接施加不法強制力而影響他人之強暴行為,且 足以妨害告訴人居住安寧之權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二、被告於上開期間,在相同地點,多次使用本案設備製造聲響 干擾告訴人等居住安寧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強制罪之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犯行之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 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並以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鄰居 間紛爭,竟以扣案物長期妨害告訴人居住安寧之權利,所為 非是,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對告訴人之損害程度、且迄今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狀 況,及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第179頁),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以:扣案 震樓神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強制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沒收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或違 反罪責相當原則之不當。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無非 係就業經原審逐一審酌論駁之相同證據,再事爭執,並無可 採,理由業如前貳、二至四所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矢 口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關科刑情狀事由亦無 任何改變,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HM-113-上訴-1719-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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