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5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銘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楊相哲
參 加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吳天銘為原告聖諄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新臺幣69,073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述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
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前述
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
者,依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
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
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
院裁定之。查,本件上訴人聖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聖諄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前
之114年1月3日自吳天文變更為吳天銘,惟原告當時有訴訟
代理人吳天銘代理訴訟,訴訟程序不因而當然停止;本院於
114年1月23日判決後,始查悉法定代理人變更事實,並有經
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惟因兩造
均未聲明由聖諄公司新任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本院即依職
權命吳天銘為原告聖諄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
本件訴訟。
二、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當事人對於法院之判決不服,得提起上
訴;對於法院之裁定不服,則得提起抗告(參民事訴訟法第
437條、第482條),得提起上訴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起
上訴。又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前述規定加徵裁判費
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上
訴人聖諄公司於114年2月18日具狀表示不服原判決而聲明抗
告,顯見抗告人係誤上訴為抗告,系爭抗告狀即應視為上訴
。又上訴人主張確認所有權存在之系爭81建號房屋拍定價格
為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360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5,430元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643元
,共計69,073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承受訴訟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
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CHDV-112-訴-1252-202503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