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274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陳俊安(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
年4月初某日,得知甲○○急需用錢而有貸款需求,惟其等並
無貸與金錢予甲○○之真意,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推由陳俊安佯裝為貸
款公司人員「李昌龍」與甲○○聯繫,並相約於112年4月7日1
3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秀門市(
下稱統一超商)見面,陳俊安與甲○○碰面後,陳俊安即以「
李昌龍」自居,並佯與甲○○商談貸款之相關事宜,惟當日尚
未達成共識。陳俊安於同年月10日再次主動聯繫甲○○並佯稱
:伊主管之放貸額度較高,可委由伊主管前往洽談,並代其
主管與甲○○相約於翌(11)日、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之全家超商清水金橫濱門市(下稱全家超商)見面,但
推稱因伊本身另有其他行程,故不便同行前往等語。嗣於同
年月11日12時50分許,即由乙○○佯裝為「李昌龍」之主管「
郭先生」,前往該全家超商與甲○○見面並佯稱:可以貸款予
甲○○,惟甲○○需證明本身具有償債能力,故要求甲○○需將帳
戶內之存款提出為憑等語,致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
先於同日下午前往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提領新臺
幣(下同)284,000元,且於同日15時許,與乙○○約在址設
臺中市○○區○○路00號之清水高中前再度碰面,乙○○即進入甲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甲○○並在本案車輛內,依照乙○○之指示簽發票面金額10
0萬元之支票(下稱本案支票)、收據、授權書、切結書及
委託報案證明書等文件,並將身分證正本交予乙○○收受以資
核對,用以表彰甲○○已收受100萬元之借款,且願意將車輛
讓渡予債權人之意,乙○○並向甲○○誆稱需將現金284,000元
拿給其主管以確認償債能力,並與甲○○相約由雙方各自駕車
前往華南銀行清水分行碰面再交付借款及交還該筆284,000
元之現金,乙○○旋將現金284,000元全數取走。嗣甲○○抵達
華南銀行清水分行門口後,遲遲未見乙○○前來,撥打乙○○之
電話、陳俊安之LINE語音通話,均未獲回應,甲○○始知受騙
而報警究辦。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及上
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
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
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形
,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4月11日12時50分許,在全家超商
與告訴人甲○○(以下稱告訴人)見面,並稱:可以貸款予告
訴人,惟因公司尚須查詢相關資料以確認能否貸款,伊與告
訴人即各自離去,事後經查詢告訴人公司之信用結果尚可,
故其又以電話聯繫告訴人表示同意貸款,並相約於同日15時
許,在清水高中前再度碰面,伊有進入告訴人所駕駛之本案
車輛,告訴人在本案車輛內,依照被告之指示簽發本案支票
、收據、授權書、切結書及委託報案證明書等文件、連同身
分證正本一併交予伊收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沒有拿告訴人的284,000元,伊有交
給告訴人98萬元,有先扣2萬元的利息,告訴人才會開立100
萬元支票給伊,對伊來講100萬元遭告訴人騙走了云云。經
查:
㈠同案被告陳俊安自稱為貸款人員,並與告訴人聯繫且相約於1
12年4月7日13時許,在統一超商見面並當面商談貸款之相關
事宜,惟並未達成共識。嗣被告於同年月11日12時50分許,
前往該全家超商與告訴人見面,並陳稱:可以貸款予告訴人
,惟告訴人需證明本身具有償債能力,故要求告訴人需將其
帳戶內之存款領出為憑等語,告訴人遂先於同日下午前往華
南銀行提領284,000元現金,再於同日15時許,與被告約在
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清水高中前碰面,被告即進入告
訴人所駕駛之本案車輛,告訴人則在本案車輛內,依照被告
之指示簽發本案支票、收據、授權書、切結書及委託報案證
明書等文件,並將身分證正本交予被告收受以供核對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述綦詳(偵卷第
41至45、47至48、53至55、57至58、143至148、274至277頁
,原審卷第68至101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偵卷第27
至29頁)、告訴人提出之收據、切結書、本案支票、委託報
案證明書、授權書影本(偵卷第77至87頁)、告訴人與暱稱
「李昌龍」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81至第193
頁)、臺中市○○區○○路00號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
第89至100頁)、告訴人之華南銀行清水分行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偵卷第157頁)、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偵卷第159至161、171至172頁)、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國内作業中心112年7月21日忠法執字第1129007170號函檢
附帳號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偵卷第195至197頁)、
陽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7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2
4125號函檢附告訴人帳戶112年4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期間
之交易明細(偵卷第199至201頁)及被告提出之授權書截圖
(偵卷第281頁)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
分之事實,先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告訴人歷次證述之內容,分述如下:
⑴112年4月11日警詢時證稱:伊於112年4月6日接到一名自稱「
李昌龍」之男子來電詢問有無貸款需求,遂與對方相約於翌
(7)日13時許在統一超商見面,並商談貸款事宜。嗣於同
年月11日12時50分在全家超商與「李昌龍」之主管「郭先生
」見面商談貸款事宜,後雙方各自離去,同日14時50分許「
郭先生」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伊手機,要
求伊將銀行帳戶內餘額全數領出,以資證明伊有還款能力,
伊遂前往華南銀行將其內之284,000元存款領出;另因伊要
借貸100萬元,預扣10萬元利息,「郭先生」亦要求伊簽發
本案支票作為抵押,復於同日15時至15時10分許之期間內,
伊與「郭先生」在清水高中門口碰面,「郭先生」進入本案
車輛內,伊填載本案車輛之讓渡書、並將身分證正本、本案
支票及現金284,000元均交予「郭先生」,「郭先生」則稱
會攜帶90萬元之貸款現金前往華南銀行清水分行,再與伊共
同存入銀行帳戶內,然伊駕車前往華南銀行清水分行後,「
郭先生」並未前往、亦拒絕聯繫,始知受騙等語(偵卷第43
頁)。
⑵112年4月13日警詢時證稱:112年4月11日日15時至15時10分
許「郭先生」是從本案車輛之副駕駛座上車,並拿出車輛讓
渡書要伊簽名,且向伊拿取本案支票及身分證,並就伊放置
在中央扶手處的284,000元(共3捆,10萬、10萬、84,000元
各1捆)拍照存證後,「郭先生」就抓起其中2捆各10萬元的
現金後下車,並稱剩10分鐘就要15時30分了,會來不及,過
一會兒「郭先生」又折返跑至駕駛座處,稱再湊齊另1捆84,
000元的現金比較好看,會連同貸款現金一併帶至銀行再存
入帳戶,伊遂不疑有他並交付該捆現金,但伊在銀行門口等
不到人才驚覺受騙,並指認「郭先生」即為被告等語(偵卷
第47至52頁)。
⑶112年5月6日警詢時證稱:伊與「李昌龍」聯繫過程是「李昌
龍」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伊,後來112年4月6日
下午「李昌龍」又打電話給伊表示之前有聯繫過,要求加LI
NE,雙方遂約定翌(7)日13時許在統一超商見面,當時伊
表示很忙,請「李昌龍」向公司確認條件後再行聯繫,但後
來聯繫過程不太愉快,伊就將對話紀錄都刪除,嗣於同年月
10日「李昌龍」又主動聯繫伊並提出新的貸款條件,伊才繼
續談下去。後來同年月11日伊與「郭先生」在本案車輛內,
已談妥貸款事宜,也已開立本案支票及交付身分證,「郭先
生」表示一起去華南銀行存款,屆時會交付90萬元現金予伊
,且稱伊要將現金284,000元先拿去給主管確認,證明伊有
還款能力,伊雖有表示是否以錄影方式為證即可,然「郭先
生」表示主管就在其車上,要當面確認,伊才答應,雙方離
開清水高中後之同日15時11分許,「郭先生」還有打電話給
伊,伊回撥後「郭先生」要伊慢慢開、會馬上到,但「郭先
生」後來也沒有到華南銀行、亦未交付貸款的90萬元,並將
手機關機而失聯;此際伊有再用LINE打給「李昌龍」,之後
「李昌龍」也不接電話了等語(偵卷第54至55頁)。
⑷112年5月22日警詢時證稱:伊與「李昌龍」是在112年4月6日
相約見面地點,並於翌(7)日見面,當日「李昌龍」有以L
INE語音通話聯繫伊稱已經到達約定地點,伊等就進入超商
談貸款事宜,嗣後「李昌龍」稱要詢問主管後再行回報,並
指認「李昌龍」就是同案被告陳俊安等語(偵卷第57至62頁
)。
⑸112年7月1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12年4月6日有接獲「李昌龍
」電話詢問有無貸款需求,並相約於翌(7)日在統一超商
碰面,「李昌龍」詢問缺多少錢,伊表示要過票需要10幾萬
元,「李昌龍」稱要再請示主管,之後再以電話聯繫,但因
為「李昌龍」的報價利息比較高,後來談得不愉快,伊就將
訊息刪除了;後於同年月10日「李昌龍」又以LINE聯繫伊稱
會介紹主管與伊見面,並相約於翌(11)日在全家超商見面
,當日是「郭先生」前來,伊表示當天就要用到錢,但因為
另有要事,遂先離開並稱再以電話聯絡,之後「郭先生」說
伊需要拿錢證明有還款能力,伊遂前往提領284,000元現金
,並前往約定之清水高中前碰面,「郭先生」進入本案車輛
副駕駛座,要求伊開支票、讓渡書並交付身分證作為抵押、
證明,伊將現金284,000元放在駕駛座和副駕駛座的中間,
後來伊要收起現金時,「郭先生」就抓著現金20萬元下車說
快點去銀行,後來又繞到駕駛座說剩下8萬多元也一起湊,
其車子在後面而已,因為當時伊急著要在3點半前將現金284
,000元和貸款的90萬存進銀行過票,當天要過的支票金額大
約共120萬元,伊很緊張就同意並駕車前往華南銀行清水分
行,但一直沒見到人,伊有打LINE給「李昌龍」詢問為何主
管沒來,「李昌龍」說他問一下,之後就沒有再接聽電話,
當時伊很緊張擔心來不及會跳票,才會同意「郭先生」先拿
走284,000元現金等語(偵卷第143至145頁)。
⑹112年8月2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12年4月11日當天的票後來
都跳票了,當天預計是要先去華南銀行清水分行存入現金,
再轉至甲存帳戶,因為都有設定約定轉帳,只要足額現金有
存入,就可以順利過票,伊在本案車輛內簽署文件時的錄影
畫面內,扶手處所拍到的現金就是284,000元,共有3疊,「
郭先生」根本沒有交付約定借貸的現金,112年4月11日15時
18分後,伊打「郭先生」的電話都是關機,就再陸續撥LINE
語音通話給「李昌龍」,「李昌龍」先說會問一下,但後來
也不接電話等語(偵卷第274至275頁)。
⑺113年3月1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同案被告陳俊安於112年4
月6日用「李昌龍」的名義跟伊聯絡,並跟伊約見面,輸入L
INE ID後,被告陳俊安的暱稱就顯示為「李昌龍」,後於11
2年4月7日中午約在統一超商見面,碰面後商談如何借款、
利息算法,同案被告陳俊安表示還需要問主管報價,伊就先
離開,等他之後再打電話報價,過幾天同案被告陳俊安又用
「李昌龍」名義的LINE撥打語音通話給伊,說其主管可以商
量額度大的、利息比較便宜的,要來跟伊見面談;所以伊於
112年4月11日就跟其主管約在全家超商碰面,是自稱「郭先
生」的被告前來,並稱其只留電話、不留LINE,伊當下很著
急,真的需要一筆錢,就跟被告要求借款100萬元來週轉,
看利息怎麼算,被告說不能全部用他的錢來軋票,伊自己也
要準備一些錢給他及主管看,所以伊就去領284,000元出來
給他看,伊不夠的部分被告要幫忙,伊去華南銀行領出來之
後,就約在清水高中門口,被告有到本案車輛內讓伊填寫貸
款相關資料,填寫資料時被告有錄影,表示是伊自願借錢的
,284,000元放在駕駛座的右手邊給被告看,被告有說他要
拿去給主管看,並相約在華南銀行清水分行一起去存錢,被
告先將20萬元抓下車,然後又跑過來說8萬多元也湊著,這
樣比較好看,就把錢抓著回去他的車上,叫伊趕快去華南銀
行等,當時因為急著過票,就同意被告取走並離開,後來伊
在銀行門口等了很久,確定已經超過15時30分而來不及軋票
,伊一直打電話,但「郭先生」、「李昌龍」都關機或不接
聽,伊因為不知道怎麼辦,就一直停留在華南銀行的停車場
附近,傍晚時才直接走去後面的警察局報警等語(原審卷第
68至70、74至76頁)
⑻經核告訴人歷次證述內容尚稱一致,亦未見有何悖於常情之
處,對於被告及同案被告陳俊安均有實際聯繫、見面、對談
,故可明確指認2次見面之人分別為同案被告陳俊安及被告
,更能區辨兩人之聲音音色與「李昌龍」、「郭先生」之通
話中聲音相符,果非屬告訴人親身經歷之事,應難為如此詳
實且始終一致之證述內容,堪認告訴人所述應屬可採。又依
告訴人所提出之華南銀行清水分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112
年4月11日當天提領284,000元之前,始有一筆13,000元之現
金存入紀錄,此情核與告訴人所稱其係以網銀APP顯示之餘
額提領,不知尚有該筆13,000元款項之節相合;而法務部-
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結果,告訴人本身及羅福國際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山龍、由告訴人實際經營)之票據紀
錄,於112年4月11日當天確實共有9張支票、合計1,248,400
元之支票跳票紀錄,先前則均無任何跳票之紀錄,足徵告訴
人稱其先前沒有跳票過,這次是要過票金額大約共120萬元
乙節,均為真實可信,故告訴人證稱同案被告陳俊安即為「
李昌龍」、被告則為「郭先生」乙節,可以認定。
⒉再依告訴人所提出其與「李昌龍」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
第181至193頁),最初之對話紀錄為「李昌龍」稱「姐 早
安 今天幫你帶過去嗎」,告訴人則分別撥打2通語音通話予
「李昌龍」,衡諸一般常情可知,其等在該對話紀錄之前,
理應已曾聯繫或有其他對話,否則初次加為LINE好友之雙方
的首度對話內容應非如此,故告訴人證稱112年4月6日有先
輸入同案被告陳俊安的LINE ID,暱稱就顯示「李昌龍」,
但因為後來談得不愉快就把先前的對話紀錄刪除,同年月10
日同案被告陳俊安再以「李昌龍」的LINE聯絡她,才又繼續
談下去等情,核與該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符合,應堪信採。
又「李昌龍」於同日19時52分至19時54分期間,提到「我請
主管過去」、「他能談到大金額」、「他額度一天可以出到
300」、「我覺得讓他親自過去談比較妥」,更於同年月11
日經告訴人詢問要約幾點後,先與告訴人進行語音通話,告
訴人則傳送全家超商清水金橫濱店的GOOGLE MAP連結,「李
昌龍」回稱「全家 哦」、「他12:30到」,告訴人稱「我
可能要12:45到喔~再麻煩你等一下。」、「你有一起來嗎
?」,「李昌龍」回稱「我今天跑高雄」,告訴人稱「好的
,所以我今天的50萬有嗎?」,「李昌龍」回稱「有」,而
於同日11時42分至12時53分間,「李昌龍」多次撥打LINE語
音通話予告訴人詢問「到了嗎」,後於同日15時18分告訴人
有撥打LINE語音通話給「李昌龍」共19秒,再於15時20分至
15時56分許,告訴人共撥打電話7次予「李昌龍」,惟均遭
取消通話或無應答等情;併佐以華南銀行清水分行附近路口
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亦可看出告訴人有於同日15時10分
許駕車至該銀行,也有下車撥打電話之情事甚明。依上可知
,告訴人於112年4月11日在全家超商見面之「郭先生」即為
被告,確實為「李昌龍」即同案被告陳俊安所稱之主管無訛
;果若被告及同案被告陳俊安2人毫無關聯、素不相識,何
以在112年4月11日12時45分許,被告與告訴人在全家門市見
面時,同案被告陳俊安仍需持續以「李昌龍」之LINE聯繫告
訴人確認是否抵達?又何以在同日15時10分許,告訴人在華
南銀行清水分行前遲遲未見被告前來時,會撥打LINE予「李
昌龍」即同案被告陳俊安以確認被告之所在?另何以會在11
2年4月11日15時20分至15時56分之期間,不再接聽告訴人之
LINE語音通話,而與被告切斷與告訴人聯繫之時點完全相同
?從而,依照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核
與告訴人前開歷次證述內容、時序、情節均完全吻合,可認
同案被告陳俊安確以「李昌龍」自居,並與告訴人聯繫見面
後,再將被告包裝為「郭先生」之主管身分,引薦其與告訴
人見面且佯稱可貸予較高額度,並於112年4月11日負責確認
並聯繫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見面事宜,在在可徵被告及同案被
告陳俊安2人就本案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具高度關
聯性,被告辯稱彼此間並無關係等語,自無可採。
⒊被告雖始終辯稱其有交付貸款予告訴人,否則告訴人何以要
簽本案支票、收據、授權書、切結書及委託報案證明書等文
件,並將身分證正本交予伊收受等語,然就實際有交付貸款
金額乙節,除被告一己所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憑,所辯是
否可信,非屬無疑;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約定借款100萬
元、月息2%,在車上交付100萬元,後來才折返至本案車輛
駕駛座處向告訴人收取預扣之2萬元利息等語(偵卷第33頁
);於偵查中則供稱:約定借款100萬元、月息2.5%,預扣8
萬元,在車上交付100萬元,後來才折返至本案車輛駕駛座
處向告訴人收取預扣之8萬元利息等語(偵卷第147至148頁
);於原審審理時先供稱:告訴人要貸款200萬元,公司核
定100萬元、月息2分,預扣2萬元,在車上直接交98萬元給
告訴人;(後改稱)伊記錯了,在車上應該是交付100萬元
,後來才又返回本案車輛駕駛座處向告訴人收取預扣之2萬
元利息,告訴人從駕駛座的窗戶交給伊等語(原審卷第46至
47頁),益見被告雖稱其有交付貸款現金予告訴人,然其就
利息數額、實際交付之金額、有無折返拿取利息等節,歷次
所述均不一致,所辯已難輕信;又其雖就告訴人在車內簽署
相關借款文件之過程有錄影存證,然就最為重要之交付貸款
現金之過程卻未予錄影,致無法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所說,
其上開行徑,顯然完全悖離一般正常借貸之常情,要無可信
。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更供稱:伊受雇的貸款公司沒有名稱
、亦未設點,彼此間都是用飛機軟體聯繫,當時是一個不知
名的朋友介紹進去,伊不知道怎麼解釋如何到此間貸款公司
上班,也不想講出老闆是誰,同事間都是用飛機軟體上的暱
稱稱呼、聯絡,都不知道真實姓名等語(原審卷第47頁),
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沒有營業登記、名稱、招牌的票貼
公司,公司當時隨便租一個地址,在嘉義市○區○○○街○○道○
號,詳細地址不知道,伊也不知道老闆是誰,也沒有所謂的
老闆,總共4個人,真正的金主伊不清楚,到目前為止並沒
有對告訴人採取任何民事求償動作等語(本院卷第85、86頁
),是被告所稱其所受雇之貸款公司是否真實存在?有無實
際經營貸款業務?是否真有同事及老闆之人?均殊值可疑,
且倘若確實有貸與告訴人100萬元,並已實際交付98萬元,
其所貸與及交付之款項並非小數目,豈有至今1年7個月之期
間均未向告訴人追討之理?被告所供述內容實與一般正常借
貸不符,亦顯與日常生活及社會經驗有違,益見係其臨訟情
虛杜撰之詞,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否認犯行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俊安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趁告訴人有資金之急迫需
求,認為有機可乘,遂共同謀議為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所
為非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
之互信;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商談和解
或賠償損害之態度;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賣車、做茶
之工作、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需其照顧撫養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43頁),暨被告
之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
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㈡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
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
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
、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
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
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
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
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本案被告共同詐欺告訴人之財物284,000元得手,雖因被
告及同案被告陳俊安2人均否認犯罪而未坦承如何分配上開
獲利,然被告既係以共同謀議為本案犯行並為前開分工,則
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由被告及同案被告陳俊安2人朋分較為妥
適,從而,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142,000元(計算式:2
84,000÷2=142,000),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
予告訴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稱妥適。被告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
是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TCHM-113-上易-716-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