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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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李錦昌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如附表一編號2至156所示 受 告知人 臺南市北門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洪明農 受 告知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一編號57至102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吳淡所有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37,450.21平方公尺,應 有部分315840分之1128)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一編號103至156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吳眠所有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37,450.21平方公尺,應 有部分315840分之1128)辦理繼承登記。 三、附表一編號42至56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吳炎所有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37,450.21平方公尺,應有 部分315840分之1128)辦理繼承登記。 四、附表一編號5、39至40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洪朝乾所有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37,450.21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14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五、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 (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8日法囑土地字第5250 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編號、面積及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登 記共有人洪朝乾為被告,惟洪朝乾於起訴前之民國106年3月 23日死亡,原告具狀變更其繼承人洪朝昌、莊洪美桂為被告 (見調解卷第93頁),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林金寶於110年12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同 信、林同義、林季杏;被告蔡黃雪珍於110年7月7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蔡茂男、蔡銘芬;被告蔡黃雪珍於110年7月7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蔡茂男、蔡銘芬;被告謝侯素月於111年5 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謝瑩樺、謝宗憲、謝宗哲;被告吳 莊昱盆於111年5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福得、吳汶蔧、 吳麗珍、賴文茂、賴姿帆、賴秋雲、賴介雪、賴嘉鳳、賴玉 娌、林智強、林方紆、林睿宏;被告吳黃玉容於111年12月3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清泉、吳秀娟、吳巧味、吳秀真;被 告吳明順於111年1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涂敏、吳建 文、吳麗珠、吳淑娟;被告吳福勸於111年12月19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吳許阿勉、吳昭霆;被告吳傳德於112年3月4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吳天弘、王裕親、吳天任;被告李正雄於 112年3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林秀、李有祥、李有璋、 李聿善;被告吳文彪於111年9月2日死亡,其遺產管理人為 許芳瑞律師;被告吳素月於112年10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王威智、王美雅、王姿文、王上榮等情,有繼承系統表、 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人戶籍謄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046號裁 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65、167至171、293至299 、303至335、373至385、387至401、403至411、413至421、 423至433、435至473、513至514頁,本院卷二第79至87頁) ,原告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97 、291、371、493、521頁,卷二第77頁),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除被告陳博文、林三元、洪景仁、黃碧雲外,其餘被告均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兩造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令限制或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情事,惟共有人間未能達成分割協議。關於系 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係依據土地使用現況分配,且土地 臨路情形主張如附圖(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8 日法囑土地字第52500號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為此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洪義、陳博文、林三元、吳碧春、洪景仁、李惠敏、黃 碧雲:同意原告方案等語。  ㈡被告洪文成、洪忠利:願分配在同處等語。  ㈢被告林秀俐、林芸璟、李嘉清:願取得金錢補償等語。  ㈣被告邱慈意、吳傳榮:保留意見等語。  ㈤被告許芳瑞律師即吳文彪之遺產管理人:伊為吳淡之繼承人 ,將來所取得面積甚小,難為有效之利用,且尚須聲請法院 許可變賣所分得之土地用以清償債權,如有剩餘則繳交國庫 ,伊認為以金錢補償或變價分割為適當等語。  ㈥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 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查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查詢資料等 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49頁,本院卷二第155至2 03頁);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 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則原告請求法院判 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 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 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 012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吳淡 、吳眠、吳炎、洪朝乾均於本件起訴前死亡,全體繼承人分 別為附表一編號57至102、附表一編號103至156、附表一編 號42至56、附表一編號5、39至40所示之被告,而其等迄未 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 第155至167頁)。揆之上開判決意旨,原告請求其等分別就 被繼承人吳淡、吳眠、吳炎、洪朝乾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自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㈢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參照)。又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 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 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系爭土地現況為魚塭,其 上有附圖所示A部分之3公尺寬道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 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測量無訛,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41頁),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如 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按應有部 分面積分割,分割線筆直,且均臨附圖所示A部分之道路, 得對外通行,並經被告洪義、陳博文、林三元、吳碧春、洪 景仁、李惠敏、黃碧雲表示同意原告方案等語,亦與被告洪 文成、洪忠利願分配在同處之意願相符;另原告當庭表示本 件無須鑑價找補等語,經被告邱慈意表示系爭土地東北側有 溪流,價值較高,然無預納鑑定費用之意願,其餘被告就此 則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二第67頁)。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 ,認原告方案並無獨厚自身或對被告特別不利之情形,應屬 適當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㈣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 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 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 82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經被告洪文成、蔡培 堃分別以其應有部分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各新臺幣240萬元、4 44萬元之抵押權予臺南市北門區農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一第127至149頁),前開抵押權人業經本院告知訴訟,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揆之前揭規定,原先抵押權之設 定依法即移存於前開抵押權設定義務人之繼承人所分得部分 ,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經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位置、兩造 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將系爭土地依附圖及附 表二所示之方案予以分割,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堪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分割如 主文第5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 得不然,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 方法係本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所定,兩造均同受其利,是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加以分擔,始為 公允,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地址 1 原告李錦昌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2 被告陳子堅 住○○市○○區○○路0段00號19樓之3 3 被告陳姸伶 住○○市○區○○○街000號4樓 4 被告洪義 住○○市○○區○○000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宥瑄 住同上 5 被告洪朝凱 住○○市○○區○○000號 6 被告陳博文 住○○市○○區○○000號 7 被告洪蔡阿柳 住○○市○○區○○街0號 8 被告陳光敏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9樓之3 9 被告蔡木新 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000號 10 被告洪文成 住○○市○○區○○000號 11 被告洪忠利 住○○市○○區○○000號 12 被告吳陳錦芒 住○○市○○區○○00號之7 13 被告邱慈意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4 被告李皓月 住○○市○○區○○000號 15 被告林三元 住○○市○○區○○000號 16 被告吳丁益 住○○市○○區○○○00號 17 被告洪景盛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18 被告蔡見成 住○○市○○區○○0○000號 19 被告蔡昭慶 住○○市○○區○○000號 20 被告蔡培堃 住同上 21 被告吳傳智 住○○市○○區○○○路000○0號9樓 22 被告陳怡君 住○○市○○區○○000號 23 被告吳碧春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2 24 被告蔡吳素㨗 住○○市○○區○○000號 25 被告蔡勝雄 住○○市○鎮區○○○街000巷0號10樓 26 被告洪景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27 被告洪景仁 住○○市○○區○○路0段000號 28 被告吳世文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號 29 被告吳傳振 住○○市○區○○路000號 30 被告吳傳榮 住○○市○○區○○路0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宛真 住同上 31 被告吳宗良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32 被告潘重榮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3樓 33 被告陳春旺 住屏東縣○○鎮○○○巷00號 34 被告陳秋蘭 住○○市○○區○○路0段00號21樓之1 35 被告張吳雪珠 住○○市○區○○路000號 36 被告李惠敏 住○○市○○區○○000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宥瑄 住同上 37 被告陳貞燕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38 被告陳貞如 住○○市○區○○路0號15樓之1 39 被告莊洪美桂 住○○市○○區○○00號之6 40 被告洪朝昌 住○○市○○區○○000號 41 被告吳天弘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 42 被告王金蓮 住○○市○○區○○路000巷0號 43 被告王秋凉 住○○市○○區○○○路000巷0號 44 被告王慕經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45 被告王綢 住○○市○○區○○○00號 46 被告吳淑慧 住同上 47 被告吳永泰 住○○市○○區○○○00號 48 被告吳孮瑜 住同上 49 被告王吳淑蘭 住○○市○○區○○000號 50 被告吳雲英 住○○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號 51 被告吳雪娥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52 被告吳凃月見 住○○市○○區○○○00號 53 被告吳福瑞 住同上 54 被告吳福榮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55 被告吳雲燕 住○○市○○區○○00號 56 被告吳小玲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57 被告吳秀卿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58 被告吳松洋 住○○市○○區○○街000號3樓 59 被告李俊興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60 被告李維傑 住新竹縣○○市○○路00號12樓 61 被告李姵儀 住○○市○○區○○路0巷0號6樓之2 62 被告潘鳳英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63 被告吳美南 住同上 64 被告吳俊德 住同上 65 被告吳南儀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 66 被告吳美儀 住同上 67 被告吳思潔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8 68 被告吳忠學 住同上 69 被告吳專男 住○○市○○區○○路00號 70 被告黃吳淑娥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71 被告吳淑麗 住○○市○○區○○街000號 72 被告吳專富 住○○市○○區○○路000號 73 被告吳清泉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74 被告吳秀娟 住同上 75 被告吳巧味 住○○市○○區○○路00號3樓 76 被告吳秀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77 被告顏張簡金梅 住○○市○○區○○○街00號 78 被告羅章貴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4 79 被告林淑美 住○○市○○區○○街00號 80 被告林秀俐 住○○市○○區○○○路0000號18樓之1 81 被告林淑金 住花蓮縣○○鄉○○村○○○街00號 82 被告林弘偉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之2 83 被告林芸璟 住同上 84 被告許林春枝 住○○市○○區○○○街00巷00號 85 被告汪王素月 住○○市○○區○○街00號 86 被告王錦宗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87 被告洪光輝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88 被告洪新雅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89 被告王美娥 遷出國外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90 被告吳福得 住○○市○○區○○○00號 91 被告吳汶蔧 住○○市○里區○○街000號 92 被告吳麗珍 住同上 93 被告賴文茂 住○○市○○區○○0號 94 被告賴姿帆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1 95 被告賴秋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12樓之7 96 被告賴介雪 住○○市○○區○○路00號 97 被告賴嘉鳳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之2 98 被告賴玉娌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 99 被告林智強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100 被告林方紆 住同上 101 被告林睿宏 住同上 102 被告許芳瑞律師(即吳文彪之遺產管理人) 住○○市○○區○○○路00巷00號 103 被告林西村 住○○市○○區○○路000號 104 被告李俊毅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105 被告李俊明 住新竹縣○○鄉○○村○○巷00弄0號 106 被告李品諭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107 被告李邱玉梅 住同上 108 被告黃鶴年 住屏東縣○○市○○街0段000巷0○0號5樓之2 109 被告黃鶴鳴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110 被告黃碧娥 住屏東縣○○市○○街0段000巷0○0號5樓之2 111 被告黃碧雲 住屏東縣○○市○○街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之4 112 被告侯茂雄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13 被告侯素貞 住○○市○○區○○路0號11樓之21 114 被告侯玲玉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5 115 被告侯明宏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 116 被告翁侯素絨 住○○市○○區○○路00巷0號 117 被告謝侯素珍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118 被告侯素珠 住○○市○○區○○街00號 119 被告吳民雄 住○○市○○區○○○00號 120 被告陳韻晴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121 被告吳柏陞 住同上 122 被告吳亭槥 住○○市○○區○○路00號3樓之4 123 被告王威智 住○○市○○區○○路00○00號 124 被告王美雅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125 被告王姿文 住○○市○○區○○路000巷0號 126 被告王上榮 住○○市○○區○○路00○00號 127 被告王吳秀玉 住○○市○區○○街000號 128 被告吳秀梅 住雲林縣○○鎮○○0號 129 被告邱吳秀連 住○○市○○區○○街00號 130 被告李嘉明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131 被告李嘉清 住○○市○○區○○○街00號 132 被告李瑞福 住○○市○○區○○○街00號 133 被告吳岳吉 住○○市○○區○○路000巷0號 134 被告吳金糸 住○○市○○區○○街00巷000○0號 135 被告吳金后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136 被告林月珠 住○○市○○區○○街000號 137 被告林月英 住○○市○○區○○路000○0號 138 被告黃克勤 住○○市○○區○○路000巷0號 139 被告蔡茂男 住屏東縣○○市○○街0段000巷0○0號5樓之1 140 被告蔡銘芬 住同上 141 被告林同信 住○○市○○區○○路000號 142 被告林同義 住○○市○○區○○○路000號 143 被告林季杏 住○○市○○區○○○○路000號19樓 144 被告謝瑩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145 被告謝宗憲 住同上 146 被告謝宗哲 住同上 147 被告吳涂敏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148 被告吳建文 住同上 149 被告吳麗珠 住嘉義縣○○鄉○○村○○路000號2樓之2 150 被告吳淑娟 住○○市○○區○○路000號 151 被告吳許阿勉 住○○市○○區○○路000號 152 被告吳昭霆 住○○市○○區○○街000號 153 被告李林秀 住苗栗縣○○鎮○○街00巷0號 154 被告李有祥 住苗栗縣○○鎮○○路0段00巷0號 155 被告李有璋 住○○市○○區○○○街00號24樓 156 被告李聿善 住○○市○○區○○路000號21樓 附表二: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取得人 A 4,922.53 兩造按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B1 84,001.29 原告 B2 83,131.92 被告陳博文、李皓月、陳子堅、陳姸伶、陳怡君、陳光敏、陳貞燕、陳貞如按其等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C1 39,784.55 被告洪景星、洪景仁、洪景盛、吳碧春按其等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C2 381.44 原告 C3 22,382.4 原告 C4 9,500.79 被告林三元 C5 15,983.49 被告洪蔡阿柳、邱慈意、吳丁益、吳傳智、蔡吳素㨗、吳世文、吳傳振、吳傳榮、吳宗良、潘重榮、陳春旺、陳秋蘭、張吳雪珠、吳天弘、吳炎之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42至56所示被告公同共有)、吳淡之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57至102所示被告公同共有)、吳眠之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103至156所示被告公同共有),並按其等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C6 4,750.38 被告洪朝凱、洪朝乾繼承人(即被告洪朝凱、莊洪美桂、洪朝昌公同共有),並按其等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C7 11,690.42 被告洪文成、洪忠利,並按其等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C8 15,201.26 被告吳陳錦芒 C9 7,793.61 被告蔡見成、蔡昭慶、蔡培堃,並按其等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C10 22,801.89 被告洪義、李惠敏,並按其等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C11 3,463.82 被告蔡勝雄、蔡木新,並按其等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C12 11,690.42 被告洪文成、洪忠利,並按其等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附表三: 編號 原始共有人 現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吳淡 附表一編號57至102 公同共有315,840分之1,128 (連帶負擔315,840分之1,128) 2 吳眠 附表一編號103至156 公同共有315,840分之1,128 (連帶負擔315,840分之1,128) 3 吳炎 附表一編號42至56 公同共有315,840分之1,128 (連帶負擔315,840分之1,128) 4 陳子堅 同左 36分之1 5 陳姸伶 同左 36分之1 6 洪義 同左 5,600分之128 7 洪朝乾 附表一編號5、39至40 公同共有140分之1 (連帶負擔140分之1) 8 洪朝凱 同左 140分之1 9 陳博文 同左 72分之1 10 洪蔡阿柳 同左 315,840分之4,935 11 陳光敏 同左 72分之5 12 蔡木新 同左 315,840分之1,645 13 洪文成 同左 31,584,000分之1,110,375 14 洪忠利 同左 31,584,000分之1,110,375 15 吳陳錦芒 同左 5,600分之256 16 邱慈意 同左 140分之1 17 李皓月 同左 72分之1 18 林三元 同左 5,600分之160 19 吳丁益 同左 315,840分之564 20 洪景盛 同左 52,640分之1,574 21 蔡見成 同左 128分之1 22 蔡昭慶 同左 128分之1 23 蔡培堃 同左 128分之1 24 吳傳智 同左 315,840分之564 25 陳怡君 同左 36分之1 26 吳碧春 同左 52,640分之1,575 27 蔡吳素㨗 同左 315,840分之1,645 28 蔡勝雄 同左 315,840分之1,645 29 洪景星 同左 526,400分之15,745 30 洪景仁 同左 526,400分之15,745 31 吳世文 同左 3,158,400分之2,256 32 吳傳振 同左 3,158,400分之2,256 33 吳傳榮 同左 3,158,400分之2,256 34 吳宗良 同左 3,158,400分之2,256 35 潘重榮 同左 3,158,400分之2,256 36 陳春旺 同左 3,158,400分之1,128 37 陳秋蘭 同左 3,158,400分之1,128 38 張吳雪珠 同左 3,158,400分之2,256 39 李錦昌 同左 2,800分之899 40 李惠敏 同左 5,600分之256 41 陳貞燕 同左 144分之5 42 陳貞如 同左 144分之5 43 吳天弘 同左 3,158,400分之2,256

2024-12-31

TNDV-111-重訴-17-2024123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昆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昆倫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鍾昆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經法院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顯 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 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 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 案情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受 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前案同屬施用毒品案件,而 就被告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 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 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斷毒癮,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 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法 益,兼衡施用毒品者主要因成癮性而反覆施用之犯罪情節, 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43號   被   告 鍾昆倫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送達苗栗縣○○市○○路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昆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65、166、167號與 110年度毒偵字第132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9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2年9月30日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5日18時許, 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年3月18日11時45分許,在苗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內,為警通知到場,並經其同意採集其 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昆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通知到場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 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0000000U0160號)及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 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已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獲釋,有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 等附卷足憑,顯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1

MLDM-113-苗簡-1223-2024123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逮捕」應更 正為「攔查」;第11行「均」應予刪除;第11至12行「,足 以影響公務員執行職務」應予刪除;第12至13行「並施強暴 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應更正為「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 職務之員警戴靖原施以強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國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員警所施以強暴之行 為,公然挑戰執法限度,無視法秩序及公權力,危及警察機 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家 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15頁)、被害人戴靖原員警 向本院表示:被告沒有跟我和解,他只有和我道歉,本件我 不想追究,請求輕判等語(參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 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45號   被   告 劉國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進於民國113年10月6日23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公館鄉台6線與苗27線交岔 路口時,因闖紅燈違規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遭苗栗縣警察 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警員戴靖原依法執行職務攔查,劉國 進竟拒檢而加速逃逸離去。嗣警員戴靖原於現場周遭徒步查 找劉國進時,發現上開車輛熄火停放於苗栗縣○○鄉○○村00鄰 ○○000○0號門外,劉國進並躲藏於圍牆邊,遂向前欲逮捕劉 國進,詎劉國進明知警員戴靖原均係身著警察制服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抓、推等方式 抵抗拒絕攔查,致警員戴靖原受有雙側上肢多處抓傷、擦傷 及挫傷等傷害(傷害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職務,並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國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戴靖原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攔查被告時,遭被告抵抗而受傷之事實。 3 警員職務報告、現場暨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密錄器檔案光碟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掙扎抵抗盤查及逮捕之事實。 4 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被害人戴靖原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2024-12-30

MLDM-113-苗簡-1534-2024123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其中:  ㈠犯罪事實一第8至11行「26、96小時內...安非他命1次」更正 為「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 霧,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見本院卷第104 頁)。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更正為「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 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證據名稱增列「被告謝文浩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經審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後,被告願受科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 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 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5

MLDM-113-易-831-2024122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煒翔 湯詠聖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 乙○○、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被告乙○○與告 訴人倪靖伍前有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合法之方式解決, 由被告乙○○取走告訴人所有之手機及機車鑰匙,被告甲○○則 持安全帽朝告訴人丟擲,並要求告訴人共同搭乘白牌計程車 前往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昊天宮,抵達昊天宮後要求 告訴人簽立本票,以上開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 告訴人行使其自由離去之權利,被告2人所為實屬不該;兼 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參答辯狀, 見偵卷第51頁),及考量被告乙○○於為本案犯行前無前案紀 錄(參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9頁),被告甲○○於為本案犯行前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 前案紀錄(參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暨其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告訴人權利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94號   被   告 乙○○          甲○○    上 一 人 徐筱婷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朋友,乙○○與倪靖伍前有債務糾紛。乙○○、甲 ○○為向倪靖伍討回借款,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3年1月7日22時許,在苗栗縣○○市○○街000號阿囉哈幼兒 園旁停車場,由乙○○自倪靖伍之機車前置物格內拿走倪靖伍 之手機,並將機車鑰匙拔下,甲○○則以安全帽丟擲倪靖伍之 頭部及手臂,2人並要求倪靖伍搭乘白牌計程車前往苗栗縣○ ○市○○路000巷00號昊天宮商討債務處理方式,抵達昊天宮後 ,倪靖伍雖要求乙○○返還手機及機車鑰匙,乙○○仍拒絕,並 要求倪靖伍簽立本票,而以強暴、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嗣倪靖伍乘機步行離開,並報警處 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倪靖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倪靖伍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警員職務報告。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乙○○、甲○○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5

MLDM-113-苗簡-1356-20241225-1

訴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2號 113年度訴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8406號、第8438號、111年度偵字第633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4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零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 5月間某日加入陳家基、何俊逸(均另經判決)及真實姓名 不詳、綽號「太陽」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 人),由陳家基擔任車手、何俊逸與甲○○則擔任收水之工作 。陳家基、何俊逸及甲○○暨其等所屬「太陽」集團成員,復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之犯意聯絡,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 歲之人),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 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交付時間」,將附表一所 示「交付金額」交付至附表一所示「收款帳戶」(下合稱本 案帳戶)內,甲○○復依集團指示領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並測試 後,再依集團指示將提款卡交付何俊逸,何俊逸則再將提款 卡交予陳家基,由陳家基於附表二、三所示「交易時間」提 領本案帳戶內如附表二、三所示「交易金額」後,將提領款 項及提款卡交付予何俊逸,何俊逸則再交予甲○○以轉交集團 上游,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被告甲○○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除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同案被告陳家 基、何俊逸基於同案被告身分於警詢、偵查、法院未經具結 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均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供述證據部分 ,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見偵8406卷第23至34、25 5至258頁,偵緝420卷第75至79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原訴字第9號卷《下稱原訴9卷》第107 至113頁、訴緝卷《下稱本院卷》第109至110、123、125頁) ,核與同案被告陳家基、何俊逸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自白之內 容相符(見陳家基部分見原訴9卷第110至111、339、349頁 ,何俊逸部分見同卷第194之12、364之5、364之10頁)並與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證述相符(見附表一「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所示頁數),並有附表一「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後,係以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說明,應以本案首次犯行即 附表一編號13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 年5月24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中 與其有關之第3條第1項規定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 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 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該條第1項 後段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 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  2.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 第43條規定關於加重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 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或同一詐欺行為造 成數被害人被詐欺,詐欺總金額合計5百萬元以上之情形, 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而提高相關 法定刑。另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然本案被告所 犯之罪均未達500萬元,且無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所列數款行為之情形。另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11 2年5月31日之修正僅增列第4款,均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3.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次修正, 最新1次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同法第14條第3項另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而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 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 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為「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上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 是僅符合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則其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 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則為 「5年以下」,而以新法有利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未及審酌追加起 訴部分而認係附表一編號1部分,應予更正)、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12部分,則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附表一編號11之被害 人固僅匯款新臺幣(下同)1元,然依其警詢所述,其已依 指示多次操作ATM失敗,經該集團成員更改帳戶代碼後,我 感覺有異,便試著轉帳1元,沒想到居然成功,驚覺受騙等 語,可見其雖僅轉帳1元,然仍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所為, 而已既遂,附此說明。  ㈢被告與陳家基、何俊逸及所屬「太陽」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附表一編號2 、3至5、7、10、13至15、17、19、25至26所示「被害人」 因同一詐欺事由,於密接之時間內,多次交付款項至本案帳 戶,及被告多次收取同案被告何俊逸轉交之本案帳戶所提款 項,因同一被害人各次交付款項及被告各次收取同案被告陳 家基、何俊逸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詐欺、提領及轉匯行為,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 續犯,方較合理;而被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犯行同時觸犯 上開各罪名(就附表一編號13犯行係觸犯上開3罪名),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26罪(26位被害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①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②而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然其 未能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2.至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指洗錢 犯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指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減輕其刑部分,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有工作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率爾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 之決心,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 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 ,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並使所屬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 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 行、犯後坦承犯行、經通緝到案之態度,惟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取得宥恕之態度,併斟酌其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 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負責收水)、參與犯罪期 間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數、欲侵害之金額等侵害程度, 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24頁),並參酌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之意見(見原訴9卷第85至97頁,本院 卷第85至96、112頁,本院訴392卷第73至92頁)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至被告經整體觀察認處以自由刑即足,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 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又參與犯 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依被告前述參與犯罪 組織之態樣及分工等情,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故 其所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核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 地,是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自無必要審酌,附此敘 明。  ㈥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審酌 被告除犯本案犯行外,其另涉犯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所犯各次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上 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 定應執行刑,爰不予本案定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上揭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予以 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次按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查被告自陳:報酬是領到金額的1%,從領到的金額中扣除等 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可見業已實際收取報酬,而同案 被告陳家基於本案提領之款項為217萬9,000元,其中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共計匯款190萬7,146元(超過部分無事證足 認為本案犯罪所得),循此計算被告之本案報酬為1萬9,071 元(計算式:1,907,146*1%=19,071.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上開款項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均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款項部分,因被告業已轉交集團 上游,並無事實上處分權,爰依首揭說明,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宛真、莊佳 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2-23

MLDM-113-訴緝-22-2024122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2號 113年度訴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8406號、第8438號、111年度偵字第633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4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零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 5月間某日加入陳家基、何俊逸(均另經判決)及真實姓名 不詳、綽號「太陽」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 人),由陳家基擔任車手、何俊逸與甲○○則擔任收水之工作 。陳家基、何俊逸及甲○○暨其等所屬「太陽」集團成員,復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之犯意聯絡,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 歲之人),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 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交付時間」,將附表一所 示「交付金額」交付至附表一所示「收款帳戶」(下合稱本 案帳戶)內,甲○○復依集團指示領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並測試 後,再依集團指示將提款卡交付何俊逸,何俊逸則再將提款 卡交予陳家基,由陳家基於附表二、三所示「交易時間」提 領本案帳戶內如附表二、三所示「交易金額」後,將提領款 項及提款卡交付予何俊逸,何俊逸則再交予甲○○以轉交集團 上游,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被告甲○○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除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同案被告陳家 基、何俊逸基於同案被告身分於警詢、偵查、法院未經具結 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均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供述證據部分 ,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見偵8406卷第23至34、25 5至258頁,偵緝420卷第75至79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原訴字第9號卷《下稱原訴9卷》第107 至113頁、訴緝卷《下稱本院卷》第109至110、123、125頁) ,核與同案被告陳家基、何俊逸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自白之內 容相符(見陳家基部分見原訴9卷第110至111、339、349頁 ,何俊逸部分見同卷第194之12、364之5、364之10頁)並與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證述相符(見附表一「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所示頁數),並有附表一「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後,係以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說明,應以本案首次犯行即 附表一編號13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 年5月24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中 與其有關之第3條第1項規定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 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 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該條第1項 後段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 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  2.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 第43條規定關於加重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 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或同一詐欺行為造 成數被害人被詐欺,詐欺總金額合計5百萬元以上之情形, 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而提高相關 法定刑。另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然本案被告所 犯之罪均未達500萬元,且無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所列數款行為之情形。另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11 2年5月31日之修正僅增列第4款,均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3.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次修正, 最新1次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同法第14條第3項另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而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 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 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為「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上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 是僅符合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則其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 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則為 「5年以下」,而以新法有利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未及審酌追加起 訴部分而認係附表一編號1部分,應予更正)、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12部分,則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附表一編號11之被害 人固僅匯款新臺幣(下同)1元,然依其警詢所述,其已依 指示多次操作ATM失敗,經該集團成員更改帳戶代碼後,我 感覺有異,便試著轉帳1元,沒想到居然成功,驚覺受騙等 語,可見其雖僅轉帳1元,然仍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所為, 而已既遂,附此說明。  ㈢被告與陳家基、何俊逸及所屬「太陽」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附表一編號2 、3至5、7、10、13至15、17、19、25至26所示「被害人」 因同一詐欺事由,於密接之時間內,多次交付款項至本案帳 戶,及被告多次收取同案被告何俊逸轉交之本案帳戶所提款 項,因同一被害人各次交付款項及被告各次收取同案被告陳 家基、何俊逸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詐欺、提領及轉匯行為,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 續犯,方較合理;而被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犯行同時觸犯 上開各罪名(就附表一編號13犯行係觸犯上開3罪名),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26罪(26位被害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①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②而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然其 未能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2.至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指洗錢 犯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指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減輕其刑部分,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有工作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率爾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 之決心,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 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 ,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並使所屬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 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 行、犯後坦承犯行、經通緝到案之態度,惟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取得宥恕之態度,併斟酌其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 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負責收水)、參與犯罪期 間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數、欲侵害之金額等侵害程度, 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24頁),並參酌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之意見(見原訴9卷第85至97頁,本院 卷第85至96、112頁,本院訴392卷第73至92頁)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至被告經整體觀察認處以自由刑即足,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 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又參與犯 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依被告前述參與犯罪 組織之態樣及分工等情,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故 其所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核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 地,是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自無必要審酌,附此敘 明。  ㈥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審酌 被告除犯本案犯行外,其另涉犯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所犯各次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上 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 定應執行刑,爰不予本案定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上揭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予以 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次按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查被告自陳:報酬是領到金額的1%,從領到的金額中扣除等 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可見業已實際收取報酬,而同案 被告陳家基於本案提領之款項為217萬9,000元,其中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共計匯款190萬7,146元(超過部分無事證足 認為本案犯罪所得),循此計算被告之本案報酬為1萬9,071 元(計算式:1,907,146*1%=19,071.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上開款項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均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款項部分,因被告業已轉交集團 上游,並無事實上處分權,爰依首揭說明,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宛真、莊佳 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2-23

MLDM-113-訴-392-20241223-1

金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有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5日1 13年度苗金簡字第1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25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有達可預見一般人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帳戶交 付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或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犯罪工具使用,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 間某日,在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苗栗車站內,將其所 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放置該處置物箱內,隨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 訊方式,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為「林榮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人士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 錯誤,並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並製造金流之斷點。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詐並通報警方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 應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 訴訟 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 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 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 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 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訂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邱有達因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原審於113年7月5日以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36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嗣被告不服判 決,於113年7月30日提起上訴,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刑事簡易判決、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 可稽。惟被告提起上訴後,於113年12月9日死亡,有其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憑,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法院自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就此未及審酌,逕為實體判決,容 有未洽,應由本院將第一審簡易判決撤銷,而依通常程序自 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 條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地、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1 蔡碩銘 於112年10月23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林玥伶」及「7-11賣貨便」向告訴人佯稱:要購買古董蝦盤,但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須簽署協議並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開通網路銀行遭轉匯款項 112年10月27日 19時23分許 2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2 林建成 於112年10月27日16時36分許、16時39分許,在不詳地點,冒稱不詳賣家、第一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及LINE暱稱「楊主任」向告訴人佯稱:先前網路購買手機殼之帳戶因遭駭客入侵,重複設定致訂單錯誤,須依指示轉帳,始可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2年10月27日 19時25分許 4萬9,988元 112年10月27日 19時32分許 2萬元 3 蔡岳庭 於112年10月23日10時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TING YU」、「7-ELEVEN在線客服」及「中國信託線上客服」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奶粉,但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開通網路銀行遭轉匯款項 112年10月27日 20時許 3萬1,123元 4 江美玲 於112年10月27日20時2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楊主任」向告訴人佯稱:先前在臉書購買商品,因重複刷卡下訂而分期付款,須依指示網路銀行,始可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2年10月28日 0時10分許 4萬9,988元 5 蕭惇仁 於112年10月2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冒稱不詳人士及以LINE暱稱「陳主任」向告訴人佯稱:先前訂購之保養品而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轉帳,始可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2年10月28日 0時22分許 2萬9,985元

2024-12-20

MLDM-113-金簡上-32-202412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寶 選任辯護人 謝明道律師 黃暖琇律師 被 告 薛揚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95號、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附 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貳枚沒收。 薛揚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附 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參枚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印文貳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㈠第5列關於「聚祥投資股份有險公司現金存款憑 證收據」之記載,應更正為「聚祥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 證收據」或「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犯罪事實一㈡第5、6列「聚祥投資股份有險公司現金存款憑 證收據」之記載,應更正為「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 款憑證收據」。  ㈡另補充「被告吳進寶、薛揚昱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 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進寶、薛揚昱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吳進寶、薛揚 昱。  ㈡核被告吳進寶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被告薛揚昱就犯罪事實一 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吳進寶(犯罪事實一㈠)、薛揚昱(犯罪事實一㈠、㈡)上開所 為多次分別向告訴人戴綉英、管增明取款之行為,均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當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吳進寶、薛揚昱及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及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吳進寶、薛揚昱均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 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吳進寶、薛揚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薛揚昱所為上開2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吳進寶、薛揚昱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 重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本院自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吳進寶、薛揚昱就本案犯行均於偵審中自白犯罪,本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一般洗 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至辯護人主張被告吳進寶應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刑云云,惟依本案情節,難認其有何顯可憫恕之情 狀,自無該規減刑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進寶、薛揚昱明知現 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 生重大危害,仍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而供犯罪集團驅 使為本案犯行,致使告訴人無端受害,被告吳進寶、薛揚昱 所為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吳進寶、薛揚昱於本案擔任之車手 角色,且考量被告吳進寶收款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90 萬元(告訴人戴綉英),被告薛揚昱收款之金額為800萬元(告 訴人戴綉英)、377萬元(告訴人管增明),造成之損害鉅大, 兼衡被告吳進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無業在家照顧父母、 父親全身癱瘓、母親眼睛看不到且不太能走路、父母均為中 度身心障礙者、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薛揚昱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職業為工、日收入新臺幣1,500元、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暨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㈦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薛揚昱另涉多件詐欺等案經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依上揭裁定意旨,本院於本案判 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進寶、薛揚昱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 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等犯罪所得諭 知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因被告 吳進寶、薛揚昱本案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已依指示購買虛擬貨 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該等 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吳進寶、薛揚昱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 ,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之印文,分別 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於被告吳進寶、薛揚昱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 附表編號1至3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因已交付予告訴人 而非屬被告吳進寶、薛揚昱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沒收 備註 1 偽造之聚祥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之「聚祥投資有限公司」印文2枚 113年度偵字第1895號卷第117頁 2 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枚 113年度偵字第1895號卷第118、119頁 3 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卷第35、36頁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5號                    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   被   告 吳進寶          薛揚昱          林續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進寶、薛揚昱、林續恩於民國112年5月間,透過交友軟體 ,加入暱稱「陳曉慧」、「路遠」、「聚祥官方客服」、「 依依不捨」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拿取財物之「車手」 工作。吳進寶、薛揚昱、林續恩分別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初起,分別以LINE暱稱「張 夢柔」、「陳俊憲」向戴綉英佯稱可提供投資管道,致戴綉 英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及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吳進寶、薛揚昱、林 續恩,3人則事先列印「聚祥投資股份有險公司現金存款憑 證收據」,並於其上簽名後交付予戴綉英以取信之。吳進寶 、薛揚昱、林續恩收受款項後,再依「路遠」等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至「U來客」虛擬貨幣買賣實體店,購買USTD存入 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戴 綉英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㈡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4月15日起,分別以LINE暱稱「 張淑芬」、「羅文妮」、「陳俊憲」向管增明佯稱可提供投 資管道,並可從事慈善事業,致管增明陷於錯誤,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交付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予薛揚昱,薛揚昱則事先列印「聚祥投資股份有險 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並於其上簽名後交付予管增明以 取信之。薛揚昱收受款項後,再依「路遠」等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至「U來客」虛擬貨幣買賣實體店,購買USTD存入指 定之電子錢包,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管增 明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戴綉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管增明訴 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113年度偵字第1895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進寶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被告吳進寶坦承於犯罪事實㈠有依「路遠」之指示至案發地收取款項後,再去「路遠」指定之地點購買虛擬貨幣USDT幣之事實。 2 被告薛揚昱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被告薛揚昱坦承於犯罪事實㈠有依「路遠」之指示至案發地收取款項後,再去「路遠」指定之地點購買虛擬貨幣USDT幣之事實。 3 被告林續恩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被告林續恩坦承於犯罪事實㈠有依「路遠」之指示至案發地收取款項後,再去「路遠」指定之地點購買虛擬貨幣USDT幣之事實。 4 告訴人戴綉英於警詢之證言 證明告訴人戴綉英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依指示面交交付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3人向告訴人取款時簽署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26023906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薛揚昱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㈡有依「路遠」之指示至案發地收取款項後,再去「路遠」指定之地點購買虛擬貨幣USDT幣之事實。 2 告訴人管增明於警詢之證言 證明告訴人管增明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依指示面交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簽署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薛揚昱就犯罪事實㈠、㈡,被告吳進寶、林續恩就犯罪 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至偽造「聚祥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 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渠等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嫌,因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想像競合,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嫌。 被告吳進寶、薛揚昱、林續恩與「路遠」、「聚祥官方客服 」等諸多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吳進寶、薛揚昱對於同一告訴 人之多次取款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論以接續犯 。被告薛揚昱就不同告訴人所為之取款行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附表一: 被害人 收款人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戴綉英 吳進寶 112年6月17日14時28分許 苗栗縣○○市○○路0號中油廁所內 290萬元 吳進寶 112年6月27日15時6分許 苗栗縣○○市○○路0號中油廁所內 300萬元 薛揚昱 112年7月3日12時32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0號對面停車場(地標公園) 300萬元 薛揚昱 112年7月4日12時34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0號對面停車場(地標公園) 300萬元 薛揚昱 112年7月5日10時許 苗栗縣○○市○○路0000號對面停車場(地標公園) 200萬元 林續恩 112年7月13日13時25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0號對面停車場(地標公園) 760萬元 附表二: 被害人 收款人 時間 地點 金額 管增明 薛揚昱 112年6月28日12時許 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管增明住處) 320萬元 薛揚昱 112年7月5日11時許 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管增明住處) 57萬元

2024-12-19

MLDM-113-訴-331-20241219-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李柏學於飲用酒類後,在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2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 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 實不足取,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復考量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 法院為科刑判決,但並無酒駕紀錄之前科素行。惟念被告犯 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 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MLDM-113-苗交簡-607-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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