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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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書男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在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3年執聲付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書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書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部 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等 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查受刑人許書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最後經本 院判處罪刑,現在監執行中,而法務部已於113年12月13日 核准假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 署113年12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84231號函附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考。聲請 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SLDM-113-聲保-88-202412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昆益 江炳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 2 人之 具 保 人 林殷守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犯傷害等案件,聲請發還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告饒昆益、江炳韋犯傷害等案件 ,前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羈押,嗣經本院裁定命具保各新臺 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林殷守於民國110年4月21日以110 年刑保工字第44、45號國庫存款收款書繳納刑事保證金各5 萬元後,將被告2人釋放,嗣本案被告業已入監服刑,上開 保證金均應予發還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羈押、再 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 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 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 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其中第1項規 定「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考其 立法意旨,具保之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 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 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倘 「另案」經羈押或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與「本案」 無涉,自不得免除具保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3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第2項規定係基於具保為羈押之 替代處分,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證 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例如家 庭因素、財務因素等),得選擇退保與否之權利,但法院於 被告及第三人聲請退保時,仍應考量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 進行及刑罰之執行,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2人因犯傷害等案件,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 裁定被告2人各具保5萬元,經具保人於110年4月21日繳納保 證金各5萬元後,將被告2人釋放,而被告2人所涉上開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饒昆益有 期徒刑8月,被告江炳韋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923號判決就被告2人科刑部分均駁 回上訴確定等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10年刑 保工字第44、45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23號 判決、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被告饒昆益現固於法務部○○○○○○○○○執行中,惟係其因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 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得易科罰金),於113年10月 7日入監執行,執畢日期為114年4月6日,而本案之執行期間 為114年4月7日起迄114年12月6日等情,有前述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徵,足見被告饒昆益目前在監執行之案件為前揭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而非本案。  ㈢再被告江炳韋目前亦在法務部○○○○○○○○○○○執行中,惟係其因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10年 度金訴字第199、245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125號、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1325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 89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 有罪確定在案,上開數罪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聲字第38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抗告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2294號駁回抗告確定,被告江 炳韋於111年2月5日入監執行,執畢日期為117年6月3日,而 本案之執行期間為118年1月28日起迄118年8月27日等情,有 前述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徵,足見被告江炳韋目前在監執行之 案件亦非本案。  ㈣基上,被告2人有關本案部分,雖業據有罪判決確定在案,但 均尚未為本案執行,而被告2人既係本案具保後因另案在監 執行,日後仍非無可能因故停止執行或中斷執行而釋放(被 告饒昆益執行之案件為可易科罰金案件,日後非無可能聲請 易科罰金而出監),本院衡酌具保之目的,在於保全本案刑 事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認具保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 ,具保人所繳交之保證金仍須擔保至本案執行為止,具保人 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自不得因此發還保證金,是聲請人 上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SLDM-113-聲-1669-20241218-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參伍公克) ,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宗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066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期滿。而被告因案查扣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 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 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 言,係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 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宗勳於民國111年7月25日,為警在基隆市○○區 ○○○路00巷0號前查扣白色透明結晶1包(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毒保字第873號,原淨重0.339公克),經送鑑驗 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335 公克,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3日毒 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附卷可稽,且該包裝袋既無法單獨與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另 被告當次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06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1898號駁回再議確定在 案,緩起訴期間自111年12月26日起至113年6月15日止,期 滿未經撤銷等情,復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 聲請人單獨就前開扣案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 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 不再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SLDM-113-單禁沒-374-202412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美玲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9188號),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 (112年度金訴字第1614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美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美玲可預見無故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人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並 以此帳戶掩飾或隱匿相關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致使 被害人及司法機關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等本意,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5月間某日,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秋」之大 陸籍人士要求,將其自己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 )帳號09257XXXX7937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 阿秋」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收款之用,嗣該不法詐騙集團成員 得悉上開金融帳戶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間,以購物網站「蝦皮 購物」刊登販售翡翠玉石、代賣玉石等廣告,致使告訴人謝 雅倩信以為真陸續下標購買,並於111年5月12日依據指示匯 款新臺幣(下同)22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即依詐欺集 團之指示,先於111年5月12日17時30分至17時35分、翌(13 )日7時55分至7時59分在合庫大稻埕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每日 提領5次、每次提領3萬元現金,復接續於同(13)日9時16 分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合庫雙連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95 萬元,再分3次在其臺北市大同區居所樓下轉交現款與「阿 秋」所屬詐欺集團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 查前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詐騙集團成員竟拒不出貨、亦 未交付轉賣玉石之款項,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 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提出之蝦皮拍賣 截圖、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往來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上情,對於本案帳戶為其所有,且告訴人於111年5 月12日匯款225萬元至本案帳戶,其復於同日17時30分至17 時35分、翌(13)日7時55分至7時59分在合庫大稻埕分行以 自動櫃員機每日提領5次、每次提領3萬元現金,復接續於同 (13)日9時16分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合庫雙連分行臨 櫃提領現金195萬元,再分3次在其臺北市大同區居所樓下轉 交現款與「阿秋」指定之人等節予以肯認,為堅詞否認有何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把本案帳戶借給「阿 笑」,起訴書記載的「阿秋」,實際上是「阿笑」,因為我 是大陸福建人,口音的關係,偵查檢察官誤認為是「阿秋」 ,「阿笑」本名為余根笑,住在福建省古田縣鶴塘鎮西洋村 ,我從小也是在福建省古田縣長大,余根笑是我前夫余深盛 之堂哥余深健的兒子,我跟前夫婚姻還在的時候,我是住在 福建省古田縣○○鎮○○村00路00號,余根笑則居住於上址後棟 ,余根笑跟我女兒余芸芬是朋友,也是我鄰居,從小我就認 識余根笑,余根笑叫我嬸嬸,余根笑透過我女兒跟我說要做 生意請我幫忙,我就把本案帳戶借給余根笑,我不是把本案 帳戶交給陌生人,不構成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等詞置辯。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且告訴人於111年5月12日匯款225萬元 至本案帳戶,其復於同日17時30分至17時35分、翌(13)日 7時55分至7時59分在合庫大稻埕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 元(各5次),復接續於同(13)日9時16分至臺北市○○區○○○ 路000號合庫雙連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95萬元,再分3次在其 臺北市大同區居所樓下轉交現款與「阿秋」指定之人等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中 信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新北檢偵卷第23至25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同上偵 卷第34頁)、合庫銀行111年9月15日合金總集字第111002776 7號函檢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42至44 頁)在卷可佐,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 自堪認定。然上開事實僅足以證明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 以及被告將匯入款項提領出之行為,尚無從逕此遽認被告上 開行為構成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法犯行。    ㈡有關告訴人匯款225萬至本案帳戶之緣由,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匯款225萬元至本案帳戶,是因為我 要買玉石翡翠,買了之後再請別人幫我轉手賣出去,我是從 2021年11月開始向余榮杰購買翡翠原石,我上網看到余榮杰 在蝦皮直播賣翡翠原石,我想說是一種投資,買了轉手賣出 去,也是透過余榮杰幫我轉手賣出,我總共買了約1500多萬 元的原石翡翠,余榮杰跟我說他們是一個團隊,也有提到郭 祥森這個人,余榮杰給我匯款的帳戶有臺灣帳戶,也有泰國 的帳戶,泰國的帳戶是郭祥森的哥哥,後來郭祥森透過朋友 聯絡我,郭祥森跟我說余榮杰在騙我,我就問余榮杰原石買 賣那些與我合夥買的人是否為他的人頭帳戶,余榮杰沒有正 面回答我,只是沒說話,我問余榮杰何時可以幫我把翡翠原 石賣出去,余榮杰說景氣不好賣不出去,一直拖,我請余榮 杰把我買的翡翠原石寄給黃則貴,因為我請黃則貴跟郭祥森 幫我轉賣出去,但余榮杰只寄回來1/3,我請郭祥森幫我找 朋友清點,郭祥森在現場用視頻跟我一起清點,剩下的2/3 被余榮杰扣住了,後來余榮杰有還我130多萬元等詞(本院訴 卷第193至199頁),並有余榮杰公民身分證、翡翠原石截圖( 新北檢偵卷第35、36頁)、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本院訴卷第12 0至12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新北地院審金 訴卷第53頁)、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訴卷第17 9頁)在卷可證,堪認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屬實。  ㈢從上開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係在蝦皮直播 網站看到余榮杰販賣翡翠原石之直播後,興起投資念頭,因 而向余榮杰所屬團隊購買翡翠原石,而告訴人之所以認為余 榮杰詐騙,係因為郭祥森之告知,然郭祥森本就屬余榮杰所 屬團隊之人,其為何要跟告訴人說余榮杰詐騙伊?而余榮杰 與告訴人聯繫,亦有提出其公民身分證,事後亦確實有寄送 部分翡翠原石予告訴人指定之人,更退款1,333,400元予告 訴人,則本案顯與一般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手法不同,則 本案究屬未依約履行之民事糾葛或屬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尚屬不明。   ㈣被告將本案帳戶借給余根笑,業據被告提出其與余根笑之微 信對話紀錄截圖為憑(本院訴卷第71至133頁),上開對話內 容確實係出自被告手機一情,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手機確 認無訛,有卷存本院勘驗筆錄可證(本院訴卷第133頁)。觀 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對話時間起於111年3月29日,早於告 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5月12日)之時間,結束於113年7 月23日,對話內容連續且完整,可認上開對話內容應非屬事 後偽造;又觀諸對話內容一開始,對方自稱「阿笑」,與被 告的對話內容亦有談及原石,被告則在111年5月8日19時32 分許,將本案帳戶封面傳送給「阿笑」(本院訴卷第80頁), 「阿笑」在同年月12日15時57分許傳送告訴人匯款225萬之 單據給被告(本院訴卷第81頁、第119頁下方照片),復於當 日20時29分許傳送「謝雅倩09387XXXX5」予被告,則被告稱 其係將本案帳戶借給「阿笑」之人,偵查檢察官誤認為是「 阿秋」,要屬有憑。  ㈤本院訴卷第125頁是告訴人與余榮杰之對話,第121、122頁則 是余榮杰寄送1/3翡翠原石予黃則貴之照片,業據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訴卷第199頁),而此部分在「阿 笑」與被告之對話時亦有上開照片(本院訴卷第103頁),而 從「阿笑」知悉告訴人之姓名與電話,顯見「阿笑」亦應是 余榮杰在蝦皮販賣翡翠原石團隊之人,否則其為何會有上開 資料。   ㈥「阿笑」即是余根笑一節,則據證人即被告之子余根仲(與被 告係母子關係,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大陸 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專用保證書可證,本院訴卷第173、 17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父親是余深盛,我父母在我8 歲時就離婚,我8歲之前,我父母親都住在一起,住在福建 省古田縣○○鎮○○村○○路00號,本院卷第115頁下照片應該是 余根笑,我跟余根笑是家族堂兄弟關係,余根笑跟我同住一 棟房子,但門牌號碼不一樣,余根笑是後門53號之1,我是 前門41號,被告認識余根笑,都稱余根笑為「阿笑」,當時 被告到臺灣,我們家裡的人大概都知道,因為要回去把之前 的戶籍取消,還請我姊姊去派出所查外公、外婆的戶籍,就 是到臺灣之後辦身分證要用的,我姊姊叫余芸芬,跟余根笑 是同學,因為年紀差不多,余根笑是透過余芸芬連絡上,余 芸芬有跟我說,被告也有跟我說過,我有看過余榮杰,也是 村裡的人,但我不確定名字為余榮杰,村里有虹橋路等語明 確(本院訴卷第205至208頁),並有「阿笑」傳送余根笑之居 民戶口名簿(本院訴卷第35、111頁)在卷可證。是被告辯稱 「阿笑」即是余根笑,應屬可信。  ㈦再告訴人除匯款225萬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外,亦有匯款至國 泰世華帳號6995XXXX5246號帳戶,此觀諸告訴人警詢筆錄, 以及卷附中信銀匯款申請書、網銀轉帳明細(新北檢偵卷第2 7、28頁)即明,而上開國泰世華帳戶申設人為陳詠儀,亦有 卷存國泰世華銀行111年9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656 64號函檢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證(同上偵卷第38至41頁) ,而陳詠儀之母親即證人陳文婷於偵查時證稱:「emerald0 112」帳號是我的帳號,我給朋友盧偉彬使用,盧偉彬是大 陸人,無法辦蝦皮,我就借給盧偉彬,國泰世華帳號則是我 女兒陳詠儀的,我也是借給盧偉彬,盧偉彬再給他朋友,盧 偉彬住在福建省古田縣,盧偉彬說他朋友余榮杰跟他有買賣 糾紛,因為買貴了,所以去提告,余榮杰說他有還30萬人民 幣給告訴人等詞(同上偵卷第64頁反面),證人陳文婷所述盧 偉彬亦與余榮杰有關係,而從陳文婷提供其女兒之帳戶、郭 祥森提供其哥哥之泰國帳戶、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等情觀之 ,陳文婷、郭祥森及被告均基於親友關係而出借帳戶,此與 一般詐欺集團向不認識之人收購帳戶以隱匿其身分亦有所不 同。  ㈧況交付或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 並非必然涉及詐欺或洗錢,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逕 列入刑事處罰範圍,此觀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獨立於其第14 條一般洗錢罪及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處罰規定外,另增訂同 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 行政罰規定即明。基上,被告所說之余根笑確有此人,余根 笑亦從事翡翠原石買賣,並非被告所杜撰或虛構甚明。而被 告與余根笑均屬大陸地區人士,具有親屬關係,更係鄰居, 被告辯稱其係基於其與余根笑間同為大陸人士兼親屬間之情 誼關係,將本案帳戶資料借予余根笑使用等詞,核與常情相 符,應可採信。是以被告既係基於與余根笑間之親屬情誼關 係,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余根笑,實難認被告具有加重詐 欺及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   結果,尚不足使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 到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 甄(代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得上訴,其餘當事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SLDM-113-訴-588-20241217-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50號 原 告 曾玟淇 被 告 曾榮華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113年度易字第66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SLDM-113-附民-1250-202412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張秋鸞 選任辯護人 鍾毓榮律師 劉繕甄律師 鄭琦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14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860號),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   戊○○○雖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 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帳戶即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提領詐欺 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他人提領後亦將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6時許 ,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將其申請開立之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代碼011)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 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代碼700)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上開二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一併寄交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並告知本案帳 戶提款卡之密碼,而可供該成年人或轉手之不明人士任意將 本案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洗錢工具使用 。嗣即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行使詐 術,致被害人等人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 項匯至本案帳戶內得逞(各被害人遭騙匯款之時間、金額及 匯入帳戶等均如附表所示),並旋遭不明人士持提款卡提領 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 在。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丁○○、丙○○、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上海商銀帳戶、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各1份 (見偵卷第17至23頁)。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各1份(見偵卷第35至37頁、第62至63頁)。    (五)證人乙○○所提出之手機轉帳畫面擷圖資料3紙(見偵卷第5 3、55頁)。 (六)證人丁○○、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6 9至74頁、第81至82頁、第111至112頁)。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查被告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 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核本案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即受原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 而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就 此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從而,本案被告所涉一般洗錢 之財物既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論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 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依本案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參與分擔對被 害人等人實施詐騙之過程,或其曾實際提領獲取詐得贓款 ,則本案既僅能認定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相關物件予某真實 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任意使用,其所為自屬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 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罪疑唯 輕原則,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帳戶相關物件之幫助行為,使不明詐 欺正犯得以騙取被害人等人之金錢,並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 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犯行,其罪責 程度仍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相關物件予不明人士任意使用, 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等人被騙遭洗錢款項金額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等人皆 達成民事和解,並均已履行完畢,有本院113年審附民移 調字第478號調解筆錄、113年度附民字第1277號和解筆錄 可憑,另被告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在幼兒園從事 廚工,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 失慮致犯本案,且如前述已與被害人等人皆達成民事和解 ,並均已履行完畢,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 自新。    五、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內容,尚無從認定被告戊○○○曾取得任 何報酬利益之情,是本案既難認被告實際獲有何不法利得, 自不得對之宣告沒收。另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 定:「犯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提領詐欺贓款之人,其自身尚無直接掩飾隱匿 詐欺贓款之犯行,非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 犯,且洗錢行為之標的已遭不明人士提領殆盡,並無由檢警 現實查扣者,同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故為避免單獨對被告開啟執行沒收或追 徵,將造成過苛及無謂程序不利益之結果,爰不就洗錢款項 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丁○○ 於112年9月11日起,撥打電話向丁○○佯稱:需登入中國信託網路銀行,並以網路匯款後,方能解決賣場無法出貨的問題云云,致使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因而接續轉帳匯款 112年9月14日15時29、32分許 4萬9986元、3萬7103元 上海商銀帳戶 2 丙○○、乙○○ 於112年9月14日14時許起,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其名下帳戶已遭鎖定,需要再找他人的帳戶才有辦法返還先前所匯出之款項云云,致使丙○○及其同學乙○○均陷於錯誤,由丙○○拜託乙○○提供帳戶幫忙接收款項,並一同依照指示開啟操作手機APP,因而接續轉帳匯款 112年9月14日16時11、17、33分許 4萬9985元、4萬9985元、5123元 郵局帳戶

2024-12-12

SLDM-113-簡-269-20241212-1

附民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59號 原 告 劉晏菘 被 告 李若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SLDM-113-附民緝-59-202412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韋嘉 具 保 人 紀佩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聲請發還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紀佩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告丁韋嘉犯傷害等案件,前經本 院羈押在案,嗣經本院以110年度偵聲字第70號裁定准予具 保停止羈押,由具保人紀佩君於民國110年6月1日以110年刑 保字第66號國庫存款收款書繳納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後予以停止羈押,嗣本案被告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 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 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傷害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及延長羈押在 案,嗣經本院以110年度偵聲字第70號裁定被告於提出保證 金10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與本案共同被告等及相關證人 有所直接、間接之接觸、聯繫或往來,經具保人於110年6月 1日繳納保證金10萬元後停止羈押,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923號判決就被 告科刑部分駁回上訴確定,而被告上開刑期業經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10年刑保字 第66號)、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70、71號裁定書、臺灣高 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聲請人113年11月29日士檢迺執己113執5478字第11 39074754號函在卷可稽。又上開保證金尚未發還一事,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是被告前開罪刑既已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具保人具保之責任依法免除,揆諸前揭規定,聲請 人聲請發還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及其實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SLDM-113-聲-1639-20241206-1

附民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75號 原 告 鄭丞佐 被 告 賴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6號,原 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7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同案 被告邱俊溢、高證傑部分業經本院裁定移民事庭),請求損害賠 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SLDM-113-附民緝-75-20241203-1

附民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65號 原 告 鄭美瑜 被 告 賴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6號,原 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7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同案 被告柳敦權部分調解成立,同案被告邱俊溢、高證傑部分業經本 院裁定移民事庭,同案被告林湘瑩、林嘉誠、黃昭祥部分則經本 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SLDM-113-附民緝-65-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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