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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扣押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5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陳天翔 被 告 武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飛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收受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5614號移轉命令之翌 日起,即自民國112年11月3至113年9月26日止,於債務人陳 怡宏受僱被告期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債權範圍內,按月將陳 怡宏向被告領取之薪資(包括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 績效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經每月扣 除所得稅款、全民健康保險費或勞工保險保險費等因為履行 公法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債權扣減之項目,實領金額超過新 臺幣19,200元之各項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部分,按債權比例 百分之44,給付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 項第2 、第3 款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自收受鈞 院112 年度司執助字第5614號移轉命令之翌日起,於債務人 陳怡宏受僱被告期間,在如附表所示債權之範圍內,按月將 陳怡宏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 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超過新臺幣【下同】19, 200元部分),按債權比例百分之44,給付原告。」等語( 見本院113 年度勞簡專調字第69號卷第9頁),嗣於本院113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請求金額為:「被告應自收受鈞 院112 年度司執助字第5614號移轉命令之翌日起至113年9月 26日止,於債務人陳怡宏受僱被告期間,在如附表所示債權 之範圍內,按月將陳怡宏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 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超過1 9,200元部分),按債權比例百分之44,給付原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26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法條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因訴外人即債務人陳怡宏積欠其如附表所示 之債權,原告以鈞院95年度促字第11003號及101年度司促字 第27921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因陳怡宏未清償經向鈞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5614號執行事 件受理,並經鈞院核發移轉命令,被告應按月扣押3 分之1 之各項勞務報酬移轉由原告收取,為此,爰依移轉命令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自收受鈞院112 年度司 執助字第5614號移轉命令之翌日起至113年9月26日止,於債 務人陳怡宏受僱被告期間,在如附表所示債權之範圍內,按 月將陳怡宏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 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超過19,200元部分 ),按債權比例百分之44,給付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5 年度促字第11003號及101年度司促字第27921號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各1 份及本院112年司執助字第5614號扣押 及移轉命令等件為證(見本院113 年度勞簡專調字第69號 卷第15至4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 年度司執 助字第561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對於有受收前揭 扣押及移轉命令亦不爭執,本院因審酌原告所提出書證,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 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 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 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裁判參照)。是若執行法院 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 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 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 三人給付。本件被告分別於112 年6月27日、112 年11月2 日收受本院112 年6月20日新北院英112 司執助土字第561 4號扣押命令、本院112 年10月30日新北院英112 司執助 土5614字第1124112232號移轉命令,此有送達證書附卷於 本院112 年度司執助字第5614號執行卷可按,則上開移轉 執行命令於送達被告後,薪資債權即依法移轉予原告所有 。原告請求被告依移轉命令送達翌日起即自112年11月3日 起依移轉命令之內容給付原告,為有理由。然因債務人陳 怡宏係於113年9月26日自被告公司退保,此有本院調取之 陳怡宏勞保與就保資料乙份可參(見本院113 年度勞簡專 調字第69號卷第89至10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依移轉命 令送達翌日起即自112年11月3日起至113年9月25日止,依 移轉命令之內容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乏所據。 (三)又107 年6 月1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 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 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 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 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 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 債務人之其他財產。」,準此,本件扣押命令之扣押債權 數額為,經扣繳所得稅款、全民健康保險費、或勞工保險 保險費等因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債權扣減之項目 ,實領金額超過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9,200元 之範圍,有上述扣押及移轉命令各乙份附卷可按,準此, 原告依據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得請求判決陳怡宏向被告 領取薪資,經扣除綜合所得稅款及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 保險費後,實領金額超過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9,200元之 範圍移轉予原告3 分之1 ,按債權比例百分之44,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據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 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附表: 448,632元,及其中①71,011元及其中58,653元自101年7月3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②67, 604元及自101年8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③310,017元及自108年1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2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 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 約金。

2025-01-14

PCDV-113-勞簡-157-20250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乙○○ 甲○○ 丁○○ 丙○○ 前列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乙○○ 一、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7265號執行事件,聲請 停止執行,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法院管轄之非 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因財產權關 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費用。此於非訟事件法第 1條、第1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對新北市○○區○○路0巷00號4樓之 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遷讓房屋等之強制執行程序,爰參考 系爭房屋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拍定之金額,本院核定系爭 訴訟標的價額為24萬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規 定,徵收聲請費用1,000元。玆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 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裁定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5-01-13

PCDV-114-聲-14-20250113-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87號 原 告 林彥伯 林美秀 林彥良 虞林招治 林梅月 張瓈尹 張瑜庭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浩文律師 被 告 劉靜蓉 劉明輝 劉慧蓉 劉佩蓉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0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姍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下 午四時,在本院第五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5-01-10

PCDV-112-重訴-687-20250110-2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詹士仲 住○○市○○區○○里00鄰○○街000 號0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啟禎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到 院。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0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惟未附調解紀錄 等資料供本院參酌,是無從證明相對人未依期履行調解內容 。爰依首揭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如主 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5-01-10

PCDV-113-勞執-227-20250110-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58號 原 告 潘虹君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 被 告 精機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耀堂 代 理 人 馮馨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 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 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 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 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合先敘明。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 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而依原告主張其月平均工資為新 臺幣(下同)41,000元,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60,000元【計算式:41,000元×12月×5年 =2,4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354元。然依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僅應先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8,451元(計算式:25,354元×1/3=8,451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已繳納2,000元,尚應補繳6,451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5-01-10

PCDV-113-勞訴-258-20250110-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朱美玲 被上訴人 林芯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9日 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32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24日向被上 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約定利息5250元,並按週 年利率3.5%計息,約定於112年5月30日返還,被上訴人於11 2年3月1日以匯款方式交付17萬元予上訴人(下稱系爭借款 ),詎屆期不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萬525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小兒子即訴外人蔡仕豪之女 友,其借款予蔡仕豪,幫助蔡仕豪清償民間借款,上訴人僅 承諾如蔡仕豪沒有清償,上訴人願意清償,但這段期間被上 訴人與蔡仕豪繼續交往,卻未向蔡仕豪要求清償,卻跳過蔡 仕豪,直接向上訴人求償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萬5250元及其中17萬元自 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 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而確定,非本院審判範圍) 。 四、被上訴人其於112年3月1日將系爭17萬元款項匯入上訴人帳 戶等事實,有匯款委託書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且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兩造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是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 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 證之責任。 (二)觀之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4 日詢問上訴人「我可以再去借20萬(指被上訴人申請保單借 款,下同)那之後會還我嗎」,上訴人以「會,這筆你針對 我,20萬元我負責還你」、「這一次20萬我扛」,被上訴人 再詢以「所以你的意思是20萬我借出來,你再給我」,上訴 人回以「是的」,並表示「我算200000+100000利息給你」 、「300000*0.035」,其後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7日告知上 訴人僅可「給你17萬元」,並於112年3月1日將系爭借款匯 款予被上訴人(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至第23頁),可知上訴 人就系爭借款已承諾由其借款,並允諾計付5,250元利息及 按週年利率3.5%計付利息,則兩造間就系爭借款自有成立消 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三)上訴人雖以系爭借款為被上訴人與蔡仕豪間之借款云云,並 提出其與被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與證人即上訴人大兒子 蔡正廷之證詞為據。然查:1.證人蔡正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法官問:是否知道蔡仕豪總共欠民間借貸、車貸多少錢 嗎?)我有看過蔡仕豪的單據,有80萬到100 萬這樣。」「( 法官問:是否知道蔡仕豪沒有辦法清償民間借款時跟車貸時 ,是誰幫他還的?)我媽跟被上訴人好像都有拿出來幫忙還 。」「(法官問:是否知道蔡仕豪沒有辦法償還時,上訴人 有幫忙清償多少嗎?被上訴人有幫忙清償多少嗎?1.我知道 是20萬上下。車貸、民間借款都有。2.具體金額我不知道。 」「(法官問:提示支付命令卷宗第11-25頁,有無看過這些 對話嗎?證人答沒有看過,只有聽過,我聽上訴人說過。上 訴人說被上訴人解一筆不知道什麼錢,去幫蔡仕豪還款,之 前在談的時候,好像上訴人有說叫被上訴人去跟蔡仕豪要, 真的要不到,再來看怎麼處理。」「(法官問:被上訴人幫 蔡仕豪清償借款後,上訴人有承諾會幫蔡仕豪還錢給被上訴 人嗎?)好像有承諾過蔡仕豪那一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6 3-67頁、113年11月26日筆錄)。並參以兩造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所示,蔡仕豪因同時積欠民間借款及車輛貸款等情, 曾由兩造幫助清償借款及貸款,證人蔡正廷雖證述被上訴人 曾借款給蔡仕豪,卻無法說出被上訴人借款之具體金額,並 參以蔡仕豪有多筆債務,則蔡正廷之證詞自無從證明系爭借 款即為被上訴人借款予蔡仕豪,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系爭借款已由上訴人承諾為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並同 意給付利息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準此,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借款為兩造間之借款,應為真實。 (四)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 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規定甚明 。民法第478條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 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 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 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判參 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之清償期為112年5月30日,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然被上訴人已於112年7月18日以存證信函 定1個月期限催告返還,並於112年7月19日送達上訴人,有 該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可查(見支付命令卷第45頁至第 48頁),而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 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 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 末日,為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則該1 個月期限應自112年7月20日起算,於112年8月19日屆滿,上 訴人自112年8月20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上訴人於112年8月 24日收受支付命令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支付命 令卷第55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7萬5,250元及其中17萬元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5-01-10

PCDV-113-簡上-282-20250110-1

勞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扣押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38號 原 告 林小迪 被 告 台竹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晟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收受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3576號移轉命令之翌 日起,即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於債務人張廷浚受僱被告 期間,在新臺幣61,478元之範圍內,按月將張廷浚向被告領 取之薪資(包括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紅 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經每月扣除所得稅款、 全民健康保險費或勞工保險保險費等因為履行公法上義務依 法應從薪資債權扣減之項目,實領金額超過新臺幣19,680元 之各項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部分給付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扣押款項 新台幣(下同)61,478元。」(見本院勞小專調卷第9 頁) ,嗣於本院民國113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 為:「請求被告自收到鈞院移轉命令之翌日起對債務人張廷 浚之每月薪資債權於超過19,680元之部分,在原告對張廷浚 的債權61,478元範圍內,給付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 1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變 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因債務人張廷浚積欠其60,000元、訴訟費用 900元,及執行費新臺幣488元,原告以鈞院110 年度重小字 第3750號小額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因張廷浚未清償,嗣向 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3576號執 行事件受理,並經同院核發移轉命令,被告應給付原告扣押 款項。為此,爰依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請求被告自收到鈞院移轉命令之翌日起對債務人張廷浚之 每月薪資債權於超過19,680元之部分,在原告對張廷浚的債 權61,478元範圍內,給付給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1 3 年司執字第143576號移轉命令乙件為證(見本院113 年 度勞小專調字第98號卷第11、1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3576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因審酌原告所提出 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 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 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 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裁判參照)。是若執行法院 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 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 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 三人給付。本件債務人張廷浚積欠原告60,000元、訴訟費 用900元,及執行費新臺幣488元,此有本院110 年度重小 字第3750號小額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乙份等為證(見本 院113 年司執字第143576號執行卷第21至23頁),又被告 於113年9月29日及113年11月17日分別收受本院113 年9月 11日新北院楓113司執蘭字第143576號扣押命令、本院113 年10月31日新北院楓113司執蘭字第143576號移轉命令, 此有送達證書附卷於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143576號執行 卷可按(見本院113 年司執字第143576號執行卷第15、27 頁),則上開移轉執行命令於送達被告後,薪資債權即依 法移轉予原告所有。原告請求被告依移轉命令送達翌日起 即自113年11月18日起依移轉命令之內容給付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 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 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對於下列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 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一、自然人因提供勞 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二、以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 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為目的之繼續性給付債權」,強制執 行法第115條之第1、2項定有明文。又107 年6 月13日經 總統公布施行之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 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 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 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準此,本件扣押命令之扣押債權數額為,經扣繳所得 稅款、全民健康保險費、或勞工保險保險費等因履行公法 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債權扣減之項目,實領金額超過新北 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9,680元之範圍,有本院113 年9月11日新北院楓113司執蘭字第143576號扣押命令、本 院113 年10月31日新北院楓113司執蘭字第143576號移轉 命令可按(見本院113 年司執字第143576號執行卷第7、8 頁、第17至19頁),準此,原告依據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 ,得請求判決張廷浚向被告領取薪資,經扣除綜合所得稅 款及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後,實領金額超過最低 生活費1.2 倍即19,680元之範圍移轉予原告3 分之1 ,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據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 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5-01-09

PCDV-113-勞小-138-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楊正明 代 理 人 許名志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周建宏即曜鼎工程行 地樺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素堅 相 對 人 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何家 相 對 人 鄭智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 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而 提起勞動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為必要。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 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 。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 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若本案訴 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 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案 號:本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34號),係聲請人勞工因職業 災害而提起勞動訴訟,而該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 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依上規定,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5-01-03

PCDV-113-救-271-20250103-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押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曾家葳 訴訟代理人 曾武雄 被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王振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 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3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提起反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反訴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 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指法律關係 本身或同一法律關係延伸出之權利義務而言;所謂「有提起 反訴之利益者」,係指不致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 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 意旨參照)。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1年 5月23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租上訴人所有 坐落新北市○○區○○街00號11樓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被 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法修繕系爭房屋,經催告仍不為修繕, 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民法第430條、第424條、第179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請求上訴人返還押金及請求精神慰撫金,上訴人則以被上訴 人所主張系爭房屋之瑕疵係非因上訴人之故,被上訴人未合 法終止契約,應給付112年8月起至113年12月5日止租金共新 台幣(下同)28萬8000元及為被上訴人代墊之水電費共6200元 ,並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共給付29萬4200元(見本院卷 第235頁),核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給付租金及代墊費用,與 本訴之訴訟標的為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契約返還押金有無理由 攸關,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不致延滯訴訟及妨害被上訴 人之防禦,有利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揆 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反訴,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其於111年5月23日向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房屋, 租期自111年6月5日起至113年6月4日止,租金每月1萬8000 元,被上訴人給付押金3萬6000元。惟於112年2、3月間,系 爭房屋陸續出現多項瑕疵,如衛浴馬桶陶瓷水箱破裂、多處 牆壁磁磚龜裂抑或空心未密合、熱水器未依消防法規加裝排 氣管、洗衣機無法使用及加壓抽水馬達無法使用等,造成被 上訴人承租生活品質減損,影響到日常生活起居。被上訴人 多次催請上訴人修理,但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曾武雄雖多次前 來查看,但均無效果,爰依據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及民法第 430條、第424條及第179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 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押租金36,000元 ,因系爭房屋內如前開所述之瑕疵,經被上訴人屢次向上訴 人反應,上訴人皆消極拖延不為修繕,致被上訴人租賃期間 之居住安寧生活權利受到嚴重損害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 0萬元,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租約、民法第430條、第424 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求為判 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對反訴部分答辯以:上訴人並未修繕系爭房屋,導致被上訴 人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已通知上訴人自112年8月起不再給付 租金,因被上訴人無法用水,不同意給付租金及代墊水電費 等語置辯。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已盡修繕義務,理由如下,況被上訴人未搬出系爭房 屋,亦未交還鑰匙,尚在承租中,自無理由求返還押金等語 資為抗辯。  1.系爭房屋內之馬桶水箱為遭被上訴人惡意破壞,上訴人以水 泥膠灌敷後以鐵絲箍緊,要求被上訴人需6小時候始能注水 使用。  2.牆壁多處磁磚龜裂抑或空心未密合,係被上訴人於租屋前即 已存在之事實,並據此作為討價還價之原因,不得作為租約 之瑕疵。  3.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至9月報請消防隊,查勘熱水器裝置沒 有問題,須注意通風問題。  4.被上訴人不熟悉使用洗衣機,造成損壞,因機器年代已久無 法更新零件,被上訴人代墊出差工本費300元,上訴人之後 已購買新機更換,並經被上訴人簽收,有上證4、5、6之lin e對話可按(見本院卷第23-25頁、第137-141頁)。上訴人 具有專業維修證明,有上訴人提出之上證7之退伍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26、143頁)  5.加壓抽水馬達部分亦為被上訴人不諳使用,上訴人已在系爭 房屋外調整並確認運轉聲音已正常,而正準備進屋察看水龍 頭時,發現水龍頭已遭關閉,上訴人並回應已正常就關閉了 。  (二)並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迄未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上訴人 ,且尚積欠112年4月起至113年2月水電費,共計6200元及11 2年8月起至113年12月5日止房租28萬8000元未繳付,爰依系 爭契約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萬4200元及自112年5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3萬6000元及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 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並於本院提起反訴,反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29萬4200元及自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及反訴均駁回(被上訴人就其請求精神慰撫 金部分受敗訴之判決,並未上訴而確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5月23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承 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11年6月5日起至113年6月4日止,租金 每月1萬8000元,被上訴人給付押金3萬6000元,有被上訴人 於原審提出之系爭租約可按(見原審卷第17-23頁、本院卷 第14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 (一)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依據系爭租約第11條、民法第430條之規 定終止租約並扣減租金,或依據民法第430條、第424條終止 租約,並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押金3萬6000元, 是否有理由? (二)反訴部分:上訴人依據系爭租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萬420 0元及自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判斷:   (一)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依據系爭租約第11條、民法第430條之規 定終止租約並扣減租金,或依據民法第430條、第424條終止 租約,並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押金3萬6000元, 是否有理由?  1.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 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者,如有瑕疵,危及承租 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承租人雖於訂約時已知其瑕 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利,仍得終止契約。按租賃關 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 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 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 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23條、第424條、第43 0條分別定有明文。  2.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12年2月27日起至112年7月11日以line通 知上訴人因熱水器故障無法使用、熱水器裝置屋內未依規定 加裝排氣管、加壓抽水馬達故障、洗衣機無法使用、馬桶陶 瓷水箱破裂、牆壁磁磚龜裂或空心未密合等事宜催告上訴人 修繕,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2、4照片、原證3、原 證5之line對話可按(見原審卷第25-67頁),上訴人提出之 上證1照片、上證2之line對話、上證3照片可按(見本院卷 第127-135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內之馬桶水箱為遭被上訴人惡意破壞云 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已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上訴人係以 水泥膠灌敷後以鐵絲箍緊,要求被上訴人需6小時候始能注 水使用,自無法提供安全可使用之馬桶可供被上訴人使用, 上訴人前開抗辯,自無可採。 (2)上訴人抗辯牆壁多處磁磚龜裂抑或空心未密合,係被上訴人 於租屋前即已存在之事實,並作為討價還價之原因,不得作 為租約之瑕疵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其有利於 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況系爭房屋既有磁磚牆壁多處龜裂之 瑕疵,危及承租人 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被上訴人縱使於簽訂系爭租約時 已存在,自得依據前開規定終止契約。 (3)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熟悉使用洗衣機,造成損壞,因機器 年代已久無法更新零件,被上訴人代墊出差工本費300元,上 訴人之後已購買新機更換,並經被上訴人簽收,有上證4、5 、6之line對話可按(見本院卷第23-25頁、第137-141頁)。 上訴人具有專業維修證明,有上訴人提出之上證7之退伍證明 書(見本院卷第26、143頁)云云。然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li ne對話所示,上訴人確實提供已經陳舊而不堪使用之洗衣機 使用,造成被上訴人3天以上無法正常使用洗衣機,自難以認 定上訴人有提供可供使用之洗衣機供被上訴人使用。 (4)上訴人抗辯加壓抽水馬達部分亦為被上訴人不諳使用,上訴 人已在系爭房屋外調整並確認運轉聲音已正常,而正準備進 屋察看水龍頭時,發現水龍頭已遭關閉云云,然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加壓馬達係安裝在系爭房屋之外面,被上訴人 無法破壞,且因加壓馬達損壞,造成被上訴人無水可用之情 況等語置辯,上訴人既未否認加壓馬達損壞造成被上訴人無 法正常用水等情,則上訴人並未確實修繕加壓馬達,致被上 訴人得以合於租賃使用之目的之情形,應可認定。 (5)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7日主張熱水器因太過老舊而無法使用 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為證(見本院卷第115-116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足認上訴人未能提供合於約定使用 之狀態。 (6)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7日起至112年7月11日止既已多次催告 上訴人修繕,上訴人均未能修繕,自難謂已提供合於所約定 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被上訴人,並於租賃關係存續中, 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於112年11月20日收受,有卷附之 送達證書可按(見原審卷第77頁),自屬有據。 3.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 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本件租賃關係既已消 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其請求出租人 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112年11月20日收受,有卷附之送達證 書可按,則系爭契約已112年11月20日終止,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返還押租金,自屬有據。 (二)反訴部分:上訴人依據系爭租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萬420 0元及自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是否有理由?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尚積欠112年4月至113年2月之水電費6200 元及112年8月至113年12月之房租28萬8000元云云,然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訴人提供之系爭房屋無法居住,並已 告知112年8月起不再給付租金等語置辯,經查:  1.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 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 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 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定有明文。按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則上固適用於具有對價 關係之雙方債務間,然雖非具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之 債務,其兩債務之對立,在實質上有牽連性者,基於法律公 平原則,亦非不許其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並未於系爭契約租賃期間內履行合於約定使用之主給 付義務,被上訴人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而被上訴人自112年2、3月間發現系爭房屋之設備損壞, 經催告上訴人修繕未果,嗣於同年8月起拒絕租金之給付而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應屬有據。  3.再者,上訴人於112年9月6日強制在系爭房屋斷電,有被上 訴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案件 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17頁),被上訴人112年9月6日起 因無水電可供使用且早已遷出系爭房屋,自得自斯時起拒絕 給付租金及水電費至明。況被上訴人多次於調解時向上訴人 告知其已遷出系爭房屋等情(見本院卷第193頁),則被上訴 人早已未使用系爭房屋。況系爭房屋業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 築拆除大隊於112年10月27日因為違建而遭拆除,有上訴人 提出之該大隊結案通知單可按(見本院卷第167頁),則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自無理由。  4.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積欠水電費6200元部分,雖提出上證9 、10之明細表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訴人並未 提出修繕完畢之租賃設備,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等語置辯,經 查,上證9、10之明細表為上訴人自行製作,並未提出水電 費之相關單據,是其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上訴人於112年11月20日收 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原審卷第77頁),因 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 給付3萬6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 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提起反訴,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萬4200元及自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上訴人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5-01-03

PCDV-113-簡上-313-20250103-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蔡清安 被上訴人 李偉誠 訴訟代理人 黃建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3月1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766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萬貳仟捌佰陸拾壹元本息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 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 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7日19時2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時,因倒車時未注意之過失撞擊被上訴人所 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車輛),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9萬6261元,及因車輛修復期間被上訴人無法以機車從 事外送業之損失6萬2977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923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出之車損照片,與警察局提出之車 損照片不同。經上訴人前往修車廠詢問,車廠僅提供報價單 ,並未實際修車,上訴人實際到現場看車,發現車殼顏色已 有不同,顯見被上訴人已將外殼更換,又遭其他人撞損,不 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即修車費用9萬6261元本息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 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 就其敗訴即工作損失6萬2977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9月7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時,因倒車時未注意之過失撞擊被上訴人所有停放於路邊之 系爭車輛,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報 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112年9月11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25141135號所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應負擔賠償之金額為何?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 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 前述,則上訴人自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 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9萬6261元(工資費用1萬4255元、零件 費用8萬1556元、估價費450元),有酷鈦綠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酷鈦公司)即gogoro提出報價單及耕田激坊之估價單 可查(見原審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第69-73頁),系爭車 輛於111年9月7日發生事故後,隨即前往酷鈦公司及耕田激 坊之車廠檢視評估車損修復項目及費用,發生時點具時間之 緊密關連性,而報(估)價單列示之修復項目,核與系爭車輛 撞擊部位大致相符,應屬必要修復費用,並據被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陳述甚詳,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參考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行政院所 訂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 000,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故系爭機車自105年4月出廠 ,算至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日即111年9月17日止,已使用逾耐 用年數3年,其維修更換零件費用折舊額業逾成本原額9/10 ,揆諸前揭說明,應以成本原額9/10計算其折舊額,是以被 上訴人所受支出修車費用之損害,於扣除折舊後應為8156元 【計算式:81556×(1-9/10)=8156,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金額之主張則難認有據。另關於工資1萬4255元部分, 無折舊之問題。至估價費用450元係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 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亦為損害之一部。是以系爭車輛之必 要修復費用為2萬2861元(計算式:8156元+工資費用14255 元+估價費450元)。 (三)上訴人雖以系爭車輛之車殼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提出之照片 車殼顏色不同云云。然查,系爭車輛係由被上訴人前往酷鈦 公司、耕田激坊逐一檢視系爭車輛之受損情形後,並逐一拍 照存證後,始進行估價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車輛彩 色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75-92頁),系爭車輛受損情形與 本件事故係遭撞擊之結果相符,被上訴人提出之酷鈦公司即 gogoro報價單及耕田激廠估價單,應可憑信,上訴人前開所 辯,並未舉證以實說,自難憑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 9月14日以寄存方式送達上訴人,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 原審卷第93頁),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112年9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 六、綜上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2萬2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 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 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5-01-03

PCDV-113-簡上-226-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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