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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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至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至展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HOROYOI雞尾酒-葡萄沙瓦、Sour3沙瓦萄氣雙寶各壹罐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至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2次竊盜物品,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 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  ㈢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裁定、判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 罪,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足見其具有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本院綜合判斷其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法定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食物,行為之手段平和,竊取之HOR OYOI雞尾酒-葡萄沙瓦、Sour3沙瓦萄氣雙寶各1罐,價值共 計新臺幣98元,告訴人蔡季融所受之損害輕微,及犯後坦承 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HOROYOI雞尾酒-葡萄沙瓦、Sour3沙瓦萄氣雙寶各1 罐,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並經其於警詢及偵查時供 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0號 被   告 劉至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至展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7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⑵經同法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經同法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⑷ 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前開⑴、⑵、⑶、⑷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863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2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同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12年3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劉至展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月17 日4時29分許、同日4時4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 號「全家便利商店新東義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蔡季融 所管領之HOROYOI雞尾酒-葡萄沙瓦1罐、Sour3沙瓦萄氣雙寶 1罐(價值共計新臺幣98元),得手後,未完成結帳程序, 即逕至該店內廁所飲用完畢,旋由上開商店員工發現並報警 處理。 二、案經蔡季融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至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季融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7張、刑案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佐,被 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犯 罪之罪質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上揭犯行所取得之不法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心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施明秀

2025-02-04

CYDM-114-嘉簡-126-20250204-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佳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樊佳典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樊佳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10日晚間8時1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段000號統 一超商嘉雅門市店內,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27元之米 酒1瓶(下稱本案物品)並將瓶蓋開啟後旋為副店長張治瑄當 場發現,樊佳典返還本案物品後即行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樊佳典自白。  ㈡被害人張治瑄證述。  ㈢監視器翻拍影像及本案物品相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54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3年1月2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 拘役而於113年3月1日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領有身心障 礙證明,尚難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具對刑罰感應力顯然薄弱情 形,且被告本案犯行具體犯罪情節於其所犯之罪法定刑度範 圍內,斟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其所應負擔罪責 ,尚無加重必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不憑己力謀取所需,恣意 行竊而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 ,然慮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 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並領 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輕度】,且患有已知 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特定精神疾病和中度智能不足及高血脂 症與右側踝部及足部特發性痛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犯罪所得即本案物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CYDM-114-嘉簡-93-20250124-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麗華 選任辯護人 陳忠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9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受理案號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楊麗華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 前開罪名須經告訴。嗣因被告與告訴人鄭秀月達成和解,業 經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被 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23日簽立之和解書、告訴人於同 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嘉交簡 字第934號卷第67頁、第61至65頁),並經告訴人向本院陳 明其確已收訖被告所支付之賠償金及該刑事撤回告訴狀係其 提出等情屬實,此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34號卷第69頁),是本案因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且揆諸上揭法律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39號   被   告 楊麗華 ○  ○○○○ ○ ○ ○○○             ○             ○○○○○○○○○○     ○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麗華原應注意交叉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且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 3年5月10日17時51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 車停放於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前,距○○路與○○路O 段OOO巷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處,適有鄭秀月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18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鄭秀月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臉及前臂挫擦傷、右頸扭傷 挫傷、左手挫傷之傷害。楊麗華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 ,旋即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自首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秀月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秀月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證據資料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接受調查裁判等 情,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已合於自首之規定,請審酌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心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施明秀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4

CYDM-114-交易-31-20250124-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駿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3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駿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壹袋(驗 餘淨重壹捌點貳陸伍玖公克,含包裝袋)、愷他命壹罐(驗餘淨重 肆點柒參伍陸公克,含包裝罐)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 沈駿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 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 明之,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加重事由進行調查及 認定(然其是否因素行不佳加重其刑,仍將另於量刑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希冀藉由杜絕毒品之流通,避免施毒者 及社會整體之生產力及生存力喪失,而造成其他健康人口沉 重負擔之刑事政策,被告為恣意吸食毒品,墮落己身之身心 健康,而收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而持有 之行為,有助長毒害流通之虞,自當非難,另審酌其前科素 行不佳(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後 ,甫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其持有毒品係對己身之殘害 ,尚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持有 毒品之種類、數量、動機等節,暨其目前職業別為服務業、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1、2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 第3、4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3、4級 毒品達一定純質淨重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 定,然鑑於第3、4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 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 定查獲之第3、4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 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 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3、4級毒品,但不構成犯 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 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 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3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 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扣案之晶體1袋、晶體 1罐,經鑑定結果其內容物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被 告持有總計之純質淨重已超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規範之5公克,業如上述。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意旨,自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 ,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 視同毒品,亦應依法宣告沒收。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三級毒品 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 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66號   被   告 沈駿彥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嘉義市○區○○○○街000號7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駿彥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11月17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 號「小劉」之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購買愷他命1 包50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11月21日8時35分許,警因另 案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嘉義市○區○○○○街0 00號7樓之2被告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愷他命1袋(毛 重19.375公克)及愷他命1罐(毛重6.081公克),因而查獲 。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駿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品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扣 案之晶體經送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 16.3993公克等情,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份附 卷足憑,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包及1瓶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盛裝前揭毒品之外包裝袋及塑膠瓶罐,以現今採行之鑑 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析離亦 無實益,請與上開扣案毒品併予沒收。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 品因已滅失,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心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施明秀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4

CYDM-114-嘉簡-85-202501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O THI HIEN LUONG(中文名:武氏賢良,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嘉簡字第43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VO THI HIEN LUONG(中 文名:武氏賢良)為越南籍人士,依法應經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查驗許可後,始得入境我國。詎被告為求入境我國工 作賺錢,竟基於非法入境我國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間 某日,自中國大陸地區某處,擅自以搭乘不詳船隻方式非法 入境我國。嗣於114年1月2日14時許,被告主動前往海洋委 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三海巡隊自首,始悉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等語 。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管轄錯誤 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 51條之1第4項第3款亦規定明確。至於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所稱「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應以起訴時為準。又 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所謂被告所在地,係 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 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 「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 民國領域內犯罪」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 兩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81年度台上字 第876號、87年度台非字第370號、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4年1月10日繫屬 於本院,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0日嘉檢松來114 速偵7字第1149000464號函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嘉 簡卷第3頁)。被告係越南籍,其於偵查中自稱:居在彰化 縣某處(偵卷第1頁),足認其在我國境內之之聯絡地址不 詳。而被告於114年1月2日由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 義縣專勤隊予以暫予收容處分,嗣自同年月6日起,解送內 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址設高雄市○○區○○路 ○○○巷00號)收容,迄至同年月14日停止收容,並限制住居 在屏東縣○○鄉○○路000號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 隊高雄收容所114年1月15日移署南高所字第1148099300號書 函、同署處分書(本院嘉簡卷第11-15頁)存卷可查。據上 ,足知本案於114年1月10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 及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其所在地為高雄市永安區 。  ㈡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被告「自中國大陸地區某處 ,擅自以搭乘不詳船隻方式非法入境我國」,而被告於警詢 中供稱:抵達臺灣後不知道地點在哪裡等語(偵卷第3頁) 。是以,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地不明,且無證據足認其犯罪 地係在本院轄區內。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本案犯罪地及被 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均未在本院轄區,本院對本案自 無管轄權,揆諸上開說明,應改依通常程序,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審酌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之所在地 為高雄市永安區,爰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得上訴。

2025-01-22

CYDM-114-訴-28-20250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5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玫杏 輔 佐 人 張各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59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劉玫杏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青果合作社總社管理部經理廖 沈文成於審理中證稱:依據青果合作社之規定,出差請領旅 費的事由必須與出差的事實相符合,如果出差事由寫的是參 加理事會,結果卻是去參加其他會議或是做其他事情,這樣 子我就沒辦法判斷這個請領事由是否正確。被告劉玫杏身為 嘉南區的負責人,他要依據事實、程序、規定去請領等語( 民國113年6月25日審判筆錄第20頁、第21頁)。而被告亦坦 承有分別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向青果合作社嘉南分社申請參加 理事會差旅費之事實,此外,復有青果合作社嘉南分社旅費 請領單正面及背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被告實際上並未參加 理事會,顯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嫌, 原判決恐有誤會。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雖指被告於109年3月5日至同月6日、109年7月1日至同 月2日、109年7月29日至同月31日並未參加任何理事會議, 卻在旅費請領單上登載參加理事會議,向青果合作社嘉南分 社支領火車費、汽車費、捷運旅費、膳費、宿費等,使證人 即青果合作社總社管理部經理廖沈文成無法正確稽核,而有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嫌。 ㈡、揆諸告訴人即青果合作社所提出日期記載為109年11月31日之 差旅費請領單(見原審卷二第21頁),被告填載之出差事由為 「參加理監事會等」,由該出差事由之全部文義,明顯僅是 例示其一之理由,而非單純請領參加理監事會議之差旅費用 ,否則即不會加上「等」字甚明。且由差旅費之全部內容, 可知被告並非一紙差旅費僅申請一筆出差費用,而是申請自 5月23日至10月25日此一段期間6次之出差費用,但該請領單 之出差事由欄空間不大,顯然無法將此6次出差事由一一填 載於事由欄內,雖每次出差可能並非均因參加理監事會議之 故,但由於無法一一詳細填載每次出差事由,因此被告於出 差事由填載「參加理監事會等」尚非不合情理。參諸卷附被 告於109年3月4日填載之出差申請單及派差核准通知單(見他 卷二第349頁;原審卷一第293頁)出差事由為「提送第15屆 理事候選人資料」,可見被告於109年3月5日至同月6日出差 前,已確實依照其出差事由詳實填載,參以青果合作社第14 屆第17次理事會議程討論事項第8號案由為「本社109年度常 年社員代表大會召開日期,擬訂於109年3月25日舉行,同時 辦理第15屆理事暨第42屆監事選舉,請核議」,說明欄記載 「...二、本社第14屆理事及第41屆監事於106年3月由社員 代表大會自社員中選舉產生,任期3年,本社理監事任期皆 將於109年3月屆滿,依規定應於109年度常年社員代表大會 改選之。三、檢附大會日期及第15屆理事暨第42屆監事選舉 計畫及實施進度表乙份。」所檢附之選舉計畫及實施進度表 內載明109年3月5日工作內容為「核對候選人資料送審查小 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青果合作社嘉南分社當時有 理事蕭蔣榮登記參選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告訴人或檢 察官亦未提出反證證明青果合作社嘉南分社當時並無任何理 監事登記參選青果合作社第15屆理事暨第42屆監事候選人, 被告所填寫之出差事由顯非無據。由證人曾詠松、廖沈文成 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略稱:我們會核發差旅費的情形除了 參與法定會議之外,另外有參加政府舉辦的會議、只要跟分 社業務有相關的,我們通常也認為可以請領差旅費,如果可 以證明是去提送候選人資料,應該也可以請領,這部分比較 傾向各分社自治範圍,只要各分社經理決定可以核發的話, 總社不會過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7至168頁、第179至180 頁)。綜合上述各情,顯見被告於差旅費請領單,雖僅概括 填載出差事由為「參加理監事會等」,但因各次出差均另外 填寫出差申請單及派差核准通知單,則青果合作社於審核被 告請領差旅費是否覈實申請時,只要將差旅費請領單、出差 申請單及派差核准通知單一併核對,即可明瞭被告所申報日 期之詳細出差事由,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使上級人員無 法判斷被告所填寫之出差事由是否正確之情形,難以因此遽 認被告在業務文書上登載不實並持以行使,圖詐領出差費用 無訛。況且,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於出差申請單、派差 核准通知單所填載遞送理監事候選人資料之事由,確實可由 各分社決定是否得以核發差旅費,總社並不過問,則被告於 案發時既然擔任青果合作社嘉南分社代經理職務,自有決定 此項出差事由是否發給差旅費,被告核准自己該次出差事由 可發給差旅費,亦未與規定相悖,而無不法情事。另檢察官 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告訴人檢具之青果合作社嘉南分社代表 、理監事參加業務檢討會旅費印領清冊、英和傳統小吃收據 、青果合作社嘉南分社開之申請單、青果合作社嘉南分社現 金轉帳傳票(見本院卷第235至245頁)等指出被告於109年3月 6日並未在臺北出差,而是在青果合作社嘉南分社辦公地點 參與當日召開之青果合作社嘉南分社代表、理監事業務檢討 會並代墊便當費用新臺幣(下同)880元,主張被告以其於109 年3月5日、同月6日前往臺北遞送青果合作社嘉南分社參與 青果合作社第15屆理事會暨第42屆監事選舉候選人資料不實 ,然由上開書面證據固足以證明被告於109年3月6日並未在 臺北而是在嘉義辦公室,惟依青果合作社第11屆第21次理事 會決議錄及99年度常年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錄記載,當次會議 曾討論選任人員出席國內、外會議及聘任人員之差旅費事項 ,做成「四、...2、會議1日結束者為2日,會議延續2日者 為3日,餘依此類推...」內容之決議(見他卷一第69至73頁 ;原審卷二第63至68頁),顯見報差標準以出差1日可申報2 日之膳食、交通、住宿等費用,而青果合作社既認為分社可 自行決定與業務相關是否比照參加會議標準核發差旅費,則 被告縱使遞送資料僅1日即完成來回臺北、嘉義之旅程,然 該社並未規定若未實際有住宿或跨日膳食,即不得請領翌日 之膳食或當日住宿費用,此2項費用必須實支實付,被告因 此申請2日差旅費用,與其內部規定無違,難以因此認定被 告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並持以行使而詐取青果合作社嘉南 分社款項之犯行,灼然至明。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顯難 憑採。 ㈢、又被告雖於申請日期記載為109年11月31日之差旅費請領單( 見他卷一第101頁)上填載請領日期自109年5月23日起至109 年10月25日止共計13天差旅費,其中申請細項包含7月1日及 同月2日、7月29日至同月31日出差之參加理監事會等事由費 用,而觀諸檢察官所提出青果合作社第14屆第20次、第21次 理事會議程、109年度常年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錄、第15屆第3 次理事會議程、109年度第2次社務會議開會通知單、第15屆 理事會成立會議暨第1次理事會開會通知單,上開會議分別 於109年1月8日、同年3月10日、同年3月20日、同年3月25日 、同年3月30日、同年7月22日(見他卷一第107至113頁;他 卷二第135頁、第139頁),另總分社、處109年7~8月份工作 報告記載該社第15屆第4次理事會及第42屆第4次監事會議於 109年8月13日召開(見他卷二第195至197頁),可見被告所申 請之日期於109年度青果合作社確實並無召開任何會議,被 告自無參加會議之事實。惟被告辯稱其填載差旅費請領單時 ,將年度填載錯誤,7月1日至7月2日、7月29日至7月31日其 應是參加108年度於上開日期召開之會議等語。稽諸內政部1 12年10月16日台內團字第1120049920號函所附青果合作社10 8年度第2次社務會議決議錄及簽到簿、第14屆第15次理事會 決議錄及簽到簿(見原審卷一第313至第329頁),與內政部10 8年7月10日台內團字第10802816871號函及所附內政部108年 度稽查全國級、省級合作社相關事宜研商及行前說明會議紀 錄與簽到簿(原審卷二第33至36頁、第41頁),顯示上述各該 次會議召開日期為108年7月1日、108年7月29日、108年7月3 0日,恰與被告於差旅費請領單上所填「日期」部分完全相 符,僅年度不同,且簽到簿上均有被告出席簽名。再觀之告 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所提出被告填載之請領日期109年11月31 日上揭請領單正本(見他卷一第499頁),顯示其上蓋有青果 合作社嘉南分社109年6月12日付訖之戳章,倘被告如告訴人 所指訴係在109年11月31日填具上開差旅費請領單虛偽申請 支付其於109年7月1日至同月2日及109年7月29日至同月31日 之差旅費,則青果合作社嘉南分社必定係在109年11月31日 之後才會付款,以青果合作社嘉南分社付款日期在被告填載 之申請日期後,甚至早於所申請出差之日期109年7月1日至 同月2日、109年7月29日至同月31日,明顯不合理,由此可 見被告填寫該差旅費申請單日期早於109年6月12日。況且由 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所提出另2張被告所填寫申請日期109年 12月30日之旅費請領單(見他卷一第503頁、第505頁),申請 支付109年1月7日至同年12月29日差旅費用,其上所蓋付訖 戳章日期為109年12月31日,請領旅費出差日期與卷內109年 度會議日期相同,是被告辯解其係將年度填載錯誤一節,似 非虛妄。從而,被告於108年7月1日至同月2日、108年7月29 日至同月31日,確實有參加青果合作社108年度第2次社務會 議、第14屆第15次理事會議、內政部108年度稽查全國級、 省級合作社相關事宜研商及行前說明會議,則其固然於申請 核發出差參與上開會議差旅費用時,將年度填寫錯誤,但此 並非被告故意虛偽記載不實,且被告確有於108年度上開日 期出差參加會議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就上開日期 申請核發差旅費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嫌, 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在旅費請領單上登載不實出差事由而詐領差旅費 之犯行,無從對被告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 財罪相繩,而為無罪諭知。所為認定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前 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提起上訴,檢察官 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玫杏  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       林堯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9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玫杏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之犯罪事實 業經撤回起訴】:   被告劉玫杏自民國107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0月5日止,擔任 保證責任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下稱青果合作社)嘉南分社 (址設嘉義縣○○鄉○○村○○00號)之代經理,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明知必須有出差之事實,方能依規定申領差旅費(含交通 費、住宿費、膳雜費),且知悉「搭乘台鐵或客運者,會議1 日結束者出差日期為2日,會議延續2日者出差日期為3日, 餘以此類推」之支領差旅費規定,需依會議日數支領差旅費 不得溢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青果合作社於109年3月5日至同年月6日並無召開任何會 議,竟於109年12月30日,在上址青果合作社嘉南分社,填 具出差日期「109年3月5、6日」、支領內容「火車費1,194 元、汽車費24元、捷運車費50元、膳費2日共640元、宿費1, 400元」等虛偽事項在旅費請領單上,持向青果合作社嘉南 分社申請發給差旅費共計3,308元而行使之,青果合作社嘉 南分社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劉玫杏確有上揭出 差之事實而如數發給,被告劉玫杏因而詐得上揭差旅費3,30 8元,足以生損害於青果合作社及青果合作社嘉南分社對於 差旅費核發作業之正確性。 二、明知青果合作社於109年7月1日至同年月2日並無召開任何會 議,竟於109年11月30日,在上址青果合作社嘉南分社,填 具出差日期「109年7月1、2日」、支領內容「火車費2筆各6 09元、膳費2筆各320元、宿費1,400元」等虛偽事項在旅費 請領單上,持向青果合作社嘉南分社申請發給差旅費共計3, 258元而行使之,青果合作社嘉南分社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 誤,誤信被告劉玫杏確有上揭出差之事實而如數發給,被告 劉玫杏因而詐得上揭差旅費3,258元,足以生損害於青果合 作社及青果合作社嘉南分社對於差旅費核發作業之正確性。 三、明知青果合作社於109年7月29日至同年月31日並無召開任何 會議,而於109年7月22日召開「第15屆第3次理事會」會議 日數僅有1日,僅能支領2日之差旅費,竟於109年11月30日 ,在上址青果合作社嘉南分社,填具出差日期「109年7月29 、30、31日」、支領內容「火車費2筆各609元、捷運車費2 筆各24元、膳費3筆各320元、宿費2筆各1,400元」等虛偽事 項在旅費請領單上,持向青果合作社嘉南分社申請發給差旅 費共計5,026元而行使之,青果合作社嘉南分社承辦人員因 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劉玫杏確有上揭出差之事實而如數發 給,被告劉玫杏因而詐得溢領之膳費及宿費共計1,720元(計 算式:320【膳費】+1,400【宿費】=1,720),足以生損害於 青果合作社及青果合作社嘉南分社對於差旅費核發作業之正 確性。   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被害人就犯罪事實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 不免偏頗。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 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 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 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 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 ,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告訴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於偵查中之供述、青果合作社嘉南分社108年12 月31日、109年11月30日(誤繕為31日)、109年12月30日之旅 費請領單正面及背面翻拍照片、青果合作社第14屆第13次理 事會議程、第14屆第21次理事會議程、第15屆第3次理事會 議程、青果合作社111年9月21日台果總字第1038號函暨附之 108、109年度開會通知單及簽到簿影本、107年9月25日台果 總字第1335號令、110年10月5日台果總字第1125號令、第11 屆第21次理事會決議錄(含討論事項第24號及附件二)等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案發期間青果合作社嘉南分社( 下稱系爭分社)之經費及人員都已拮据,員工只有我擔任代 經理跟會計2人,通常監事選人資料都會親送比較慎重,原 先會指派總務去送,但因為當時系爭分社已經沒有經費再聘 僱其他職員,所以總務也是由我兼任,我於109年3月5日、6 日就親自負責將當時要提送的監事候選人資料送到台北總社 ;另外,告訴人提出日期押109年11月31日的請領單年份是 我當時誤繕,從該份流水號開頭4之影本請領單合計欄位蓋 印的日期章、同一內容之請領單正本流水號開頭3上蓋印的 付訖章日期,都可以知道是在109年11月31前就已經有出差 及核撥差旅費的事實,所以正確年份應該是「108年」,該 份請領單上填載申請差旅費的出差事實都是發生在108年度 ,而我於108年7月1日、2日有參加內政部舉辦的108年度稽 查全國級、省級合作社相關事宜研商及行前說明會;108年7 月29日、30日則是參加青果合作社舉辦的法定會議,本案申 領差旅費都有填寫派差單,且確實有參與會議簽到跟提送候 選人資料,因為依照系爭分社的慣例,除了搭乘高鐵之外, 其他差旅費都不需要檢附憑據,只要填寫好出差地及日數陳 報會計,會計就會依照青果合作社規定的差旅費發給標準核 撥經費給出差人員,具體出差的勤務內容也都會經過會計登 載在傳票跟分類帳明細表上,所以我在請領單上的出差事由 就簡略記載「參加理監事會等」,這樣寫就是指出差事由含 括參加法定會議以外的勤務,這些帳本每年度都已經過會計 師檢覈簽證後送交總社查核,我並沒有詐領任何差旅費等語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承被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提 出之事證,被告均有出差之事實,並無業務上登載不實或詐 欺取財之行為,依卷內證據可知被告均有於相應日期出差提 送候選人資料、參與內政部舉辦之外部會議、青果合作社10 8年第2次社務會、第14屆第15次理事會、第41屆第16次監事 會,告訴人所提、109年11月31日之請領單分別有離水後開 頭3、4之不同2份,若為開頭4代表當年度先立帳但未付款, 會計憑證上記載為應付款項,故109年11月31日顯然誤繕年 度,被告確實有參加108年7月1至2日、同年月29至30日之上 開會議,告訴人所言顯然無法採信,本案事證不足,請為被 告無罪諭知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於系爭分社擔任代經理長達3年左右,且系爭分社申報 差旅費之流程係經出差人填載派差單後,依照各分社自治之 慣例檢附須陳報之出差憑證,由會計審核出差事實後登載於 傳票、製作分類帳明細,最終依照青果合作社理事會決議之 差旅費基準撥款經費予出差人,該帳冊均須定期繳回總社查 核等情,業據證人即青果合作社總社總經理曾詠松、證人即 青果合作社總社經理廖沈文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見本 院卷二第153至184頁),並有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107年9 月25日台果總字第1335號令、該社110年10月5日台果總字第 1125號令、青果合作社第11屆第21次理事會決議錄、該社11 3年1月16日台果總字第71號函暨附件各1份可資佐憑(見他卷 一第59至61頁、第65至73頁;本院卷二第65至69頁)。參以 系爭分社早期97年、98年間之差旅費請領單背面雖有出差工 作日誌及交通費證明單欄位,然均僅填載出差日期、地點、 車費金額,而未有檢附任何支出憑據,有請領單翻拍照片8 張在卷可考(見他卷一第365至)。從而,被告辯稱其擔任系 爭分社代經理期間,均遵從系爭分社之慣例,於有出差勤務 時填寫派差單後,即前往出差,並將出差事實填載於請領單 後,原則上無須檢附費用細項憑據即可陳報會計,由會計人 員依青果合作社決議之差旅費基準額度支應核發經費予出差 人員等語,似非無據。是否得僅以被告未檢附完整之費用憑 證,遽認其確有虛偽填寫出差事實而詐領差旅費之主觀犯意 ,實有疑義。 二、109年3月5日至6日之差旅費:   細察本案告訴人所提109年11月31日之差旅費請領單(下稱系 爭請領單),其上所載之出差事由確實記載「參加理監事會 等」,有青果合作社旅費請領單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 21頁)。再者,青果合作社高雄分社亦有總務課長北上親送 候選人登記資料之出差勤務,有該分社108年11月份工作報 告1份可資參佐(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而青果合作社第14屆 第17次理事會議程之討論事項第8號案由為「本社109年度常 年社員代表大會召開日期,擬訂於109年3月25日舉行,同時 辦理第15屆理事暨第42屆監事選舉,請 核議。」等語,其 中理、監事之候選人資料送審日為109年3月5日,被告亦有 就此次「提送理監事候選人資料」填載系爭分社派差核准通 知單,有青果合作社第14屆第17次理事會議程暨討論事項第 8號紀錄、青果合作社第15屆理事及第42屆監事選舉計畫及 實施進度表、系爭分社派差核准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117至121頁、第293頁)。是以,被告辯稱分社提送 候選人資料多由總務課負責,而其兼任總務課長,確有於10 9年3月5日、6日北上至總社提送理監事候選人資料之出差事 實等語,尚屬有據。又經本院函詢內政部關於合作社核給差 旅費之法定會議定義範圍乙節,經內政部函覆略以:「另依 合作社財務報表及經費處理準則第12條規定,合作社理事、 監事出席理事會、監事會或社務會,合作社得酌給出席費; 並依同準則第15條規定,由社務會分別訂定基準,提經社員 (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等語,有該部 113年1月4日台內團字第1120283613號函1紙可資佐證(見本 院卷二第51頁)。另斟酌證人曾詠松、廖沈文成於本院審理 中結證稱:我們會核發差旅費的情形除了參與法定會議之外 ,另外有參加政府舉辦的會議、只要跟分社業務有相關的, 我們通常也認為可以請領差旅費,如果可以證明是去提送候 選人資料,應該也可以請領,這部分比較傾向各分社自治範 圍,只要各分社經理決定可以核發的話,總社不會過問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67至168頁、第179至180頁)。是被告依據前 述提送理監事候選人之出差事實,依照系爭分社慣例請領相 應額度之差旅費,似難認於法有違。 三、108年7月1日至2日、108年7月29日至31日之差旅費: (一)稽核系爭請領單之正本下方流水編號為「0000000」、影本 下方流水編號為「000000」;且影本合計欄位蓋印有「108. 12.31」之日期章,其上並無任何付訖章之戳印,檢附之明 細分類帳及轉帳分錄傳票亦蓋有「108.12.31」之日期章, 其上會計科目繕打為「應付款項」而非現金,摘要則載有「 7/1-2參加內政部稽查合作社行前說明會議-杏」、「7/29-3 1參加理、監事、社務會議旅費-劉玫杏」等語,然正本則於 其上蓋印有「109.6.12」之付訖章,檢附之現金轉帳傳票則 蓋有「109.6.12」之日期章,其上會計科目繕打為「銀行存 款」,摘要則載有「108年5/23-10/25參加理、監事會旅費- 劉玫杏」等語,有系爭請領單正本、影本、明細分類帳、轉 帳分錄傳票(流水號000000號)、現金轉帳傳票(流水號00000 00號)之翻拍照片各1張存卷可證(見他卷一第101頁、第499 頁、第501頁;本院卷二第17至21頁)。輔以系爭分社曾於10 8年底函知青果合作社總社表示分社經濟拮据乙情,有系爭 分社108年12月11日台果嘉總字第404號函1紙附卷足查(見他 卷一第167頁)。準此,被告辯稱系爭請領單上所載申請差旅 費之出差事實,均發生於108年度,亦即其行為時填載系爭 請領單所請領之差旅費出差事由係指其於108年7月1日至2日 、同年月29至30日之出差勤務,正本、流水號0000000號係 指當年度該部分差旅費已實際於109年6月12日撥付現金,影 本、流水號000000號則係當年度尚未給付該部分差旅費,系 爭請領單下方之109年為108年之誤植等語,實有合理依據可 認為真實。  (二)被告於108年7月1日至2日參加內政部稽查合作社相關事宜研 商暨行前說明會,於108年7月29日至30日則分別參加108年 度第2次社務會、第14屆第15次理事會、第41屆第16次監事 會,有108年度第2次社務會簽到簿、系爭合作社第14屆第15 次理事會簽到簿、系爭合作社第41屆第16次監事會簽到簿、 第108年度明細分類帳、轉帳分錄傳票、內政部108年6月12 日台內團字第10800348871號開會通知單、內政部108年度稽 查全國級、省級合作社相關事宜研商暨行前說明會簽到簿各 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18至319頁、第328至329頁、第 348頁;本院卷二第17至19頁、第31頁、第41頁)。其中內政 部稽查合作社相關事宜研商暨行前說明會之會議目的為「為 檢查合作社經營管理及補助款運用情形,提供有效輔導依據 ,以改善合作社經營體質,提升合作事業補助經費運用績效 ,促進合作事業健全發展」等語,有內政部108年度稽查全 國級、省級合作社相關事宜研商暨行前說明會議紀錄1份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34頁)。職此,依照上開證人曾詠松、 廖沈文成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可知前揭會議應屬得申領差 旅費之外部會議。又被告於108年7月29日至30日參加之3場 會議則屬法定會議,依照差旅費基準表,參加2日之會議, 自得申領108年7月29日至31日之差旅費,前已述及。是被告 辯稱其本案申領差旅費,實際上均有出差之事實等語,即非 毫無根據。 四、末按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抗辯縱曾有反覆不 一或與證人證詞未盡一致之情形,亦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 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4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縱被告先前於偵查中所辯關於其各次出差所參與 之會議、差勤內容為何等細節稍有出入,仍不得以此逕認被 告涉有詐領差旅費之犯行,須有確實之積極、補強證據為憑 ,始足當之。綜參上開各節,被告本案各次申請差旅費是否 確無出差之事實,當有疑問,則其是否具有業務上登載不實 、詐欺取財之客觀犯行已有可疑。再者,被告申報差旅費之 模式,雖未檢附完整之全部憑據,然其依據請領表上實際出 差地點、日數所支領之金額並未超出規定之支給標準,且經 會計審查出差事由後登打於傳票及分類帳,則其是否因遵照 系爭分社之申領差旅費流程慣例始如此為之,是否確實具有 業務上登載不實、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亦有疑慮。   伍、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有無上開公訴意旨所稱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本院尚 難達於有罪之確信。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認均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陳志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2025-01-22

TNHM-113-上易-656-20250122-1

重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吳僑生 吳健生 吳心慈 吳海生 吳琳生 吳滄生 再審被告 林月娌 張慧羚 張瑞青 張瑞謙 張婉婷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陳雅莘等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1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810,000元。 二、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 52,028元,逾期不補正者,則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 及第77條之16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 1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5 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因財產權 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 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 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 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 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7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對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1號 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而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13,810,000,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8 10,000,應徵再審裁判費用152,028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 。茲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 繳再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5-01-22

TCDV-114-重再-1-20250122-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玲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緝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淑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淑玲於民國113年6月15日16時46分許,在嘉義地方檢察署 宿舍(址設嘉義市○區○○路00號)前,發現涂筠翊遺落之黑 色肩背包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 之犯意,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其隨即徒步前往九華山地藏 庵(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廁所內,取走前述背包內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5200元後,將背包棄置在該廁所內。前 述背包嗣經他人拾獲,送交警方處理,經警聯絡涂筠翊領回 後,始察覺背包內之現金遭侵占。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淑玲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涂筠翊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所偵查報告書1份、監視器影 像截圖15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條第337項

2025-01-20

CYDM-114-嘉簡-71-20250120-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吳心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零柒元,及其中 本金新臺幣陸萬玖仟壹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3年6月3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 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 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9日止,帳款尚餘69,607元,及 其中本金69,131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 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 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 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 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 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1-20

TTDV-114-司促-53-2025012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漢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0○○○○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8 3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4195號、第35409號),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漢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威漢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 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 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 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 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⑵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3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 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於附表編號4、10至13、15、16、18、19、21、22、25 至28、30至32所示時間,多次提款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而 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各次提款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 自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 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 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4195號、第35409號 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 得併案審理,一併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 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1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 示懲戒。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報酬是領錢的百分之零點五,其沒 有拿到錢,就是直接扣欠款等語(見偵25830卷二第403頁) ,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8,563元【計算式:〈157萬2,565 元(起訴書提領總金額)+14萬5元(併辦意旨書提領總金額)〉× 0.5%=8,5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扣案之現金1萬6,500元(見偵25830卷二第539頁扣押物品清 單表),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係其在統一超商工作之薪資等語 (見偵25830卷一第23頁),查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 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之提款卡(見偵25830卷二第525頁扣押物品清單 表),尚無事證認與本案各次犯行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移送併辦,經檢察 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入指定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 宣告刑 1 吳心瑜 (提告) 在Facebook佯為買家,要求簽署賣場認證並提供帳戶等個資,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6月11日20時42分許 000-000000000000 3萬3,988元 113年6月11日20時4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漢寧店) 3萬4,000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許庭維 (提告) 假冒中油、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6月11日20時53分許 6,101元 113年6月11日20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昆寧店) 4萬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陳美宏 (提告) 假冒Facebook客服,佯稱買賣商品,須依指示以銀行帳號操作認證,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6月11日20時53分許 3萬4,123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林家賢 (提告) 假冒旋轉拍賣買家、郵局客服,佯稱買賣商品,須依指示以銀行帳號操作認證,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6月11日21時7分許 4萬1,234元 113年6月11日21時16分、21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新峨嵋店) 4萬1,000元 1,000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郭宥歆 (提告) 佯為Facebook買家,要求進行賣場認證,須依指示以網路郵局操作,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6月13日17時57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2萬7,123元 113年6月13日18時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峨眉街無人銀行) 3萬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李昀蓁 (提告) 佯為Facebook社團買家、中國信託客服,要求開通賣場權限 並提供帳戶等個資,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6月13日17時57分許 2萬5,745元 113年6月13日18時6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峨眉街無人銀行) 3萬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江美儀 (提告) 佯為Facebook社團買家、中國信託客服,要求辦理賣場實名認證並提供帳戶等個資,須依指示操作郵局網路銀行,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6月13日18時5分許 2萬9,000元 113年6月13日18時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峨眉街無人銀行) 2萬1,000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洪妍晨 (提告) 佯為Facebook買家、統一超商客服,要求辦理賣場實名認證並提供帳戶等個資,須依指示操作郵局網路銀行,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6月13日18時17分許 2萬4,123元 113年6月13日18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峨眉街無人銀行) 2萬5,000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黃柏森 (提告) 佯為Facebook買家、統一超商客服,要求辦理賣場帳戶實名認證,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6月16日16時17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1萬5,085元 113年6月16日16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1萬5,005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劉德謙 (提告) 假冒中油、中國信託客服,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6月18日0時6分許、0時11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9萬9,988元、4萬9,989元 113年6月18日0時15分至18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捷盟店)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6月18日0時22分、2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昆寧店)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1 賴昱婷 (提告) 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客服,佯稱拍賣帳戶遭凍結,須提供銀行帳號並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6月28日22時6分許、22時19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4萬9,999元、 1萬7,088元 113年6月28日22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B1(板南捷運西門站) 2萬5元 1萬5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年月29日0時2分、3分、10分許 9,986元 9,985元5,020元 同年月29日0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臺 北老松郵局 6萬元 12 張維庭 (提告) 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客服,佯稱未簽署金流服務,須提供銀行帳號並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6月29日20時40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4萬9,987元 113年6月29日20時44分、4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漢中街郵局)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陳婉綺 (提告) 佯為Facebook買家、統一超商客服,要求辦理賣場帳戶實名認證,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1日0時29分、34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9萬9,857元 4萬9,985元 113年7月1日0時37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漢中街郵局) 6萬元 1,000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7月1日0時54分、59分許 ①臺北市○○區○○○路000號圓山郵局 ②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稻江門市 6萬元 2萬5元 14 呂佳珊 (提告) 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客服,佯稱帳戶遭封鎖,須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2日22時44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2萬9,987元 113年7月2日22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B1層(板南捷運西門站) 1,700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楊旭文 (提告) 佯為Facebook買家、蝦皮賣場客服,要求簽署帳戶認證並提供銀行帳號等個資,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4日10時50分許 000-000000000000 2萬9,984元 113年7月4日10時59分、11時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B1層(板南捷運西門站) 2萬元 9,900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黃茹筠 (提告) 假冒中國信託信用卡專員,佯稱信用卡有遭盜刷風險,須依指示將存款轉入指定帳戶託管,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4日11時37分許、11時46分許、11時54分許 4萬9,985元、1萬9,986元、1萬9,996元 113年7月4日11時39分、4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捷盟店) 2萬元 1萬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7月4日11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西寧南店) 2萬元 17 陳雅惠 (提告) 佯為Facebook賣家,告訴人依指示將價金匯入指定帳戶後,遲未收到商品,嗣發現賣家帳號已刪除無法聯繫,始知受騙 113年7月4日12時40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13年7月4日12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六福店) 2萬5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張潔美 (張心純代為提告) 佯為拍拍圈買家、賣場及銀行客服,要求進行帳戶認證並提供銀行帳號等個資,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證人胞姊即被害人張潔美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4日22時35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4萬9,977元 113年7月4日22時38分、39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全家超商萬中店) 2萬5元 2萬5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7月4日22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漢寧店) 1萬5元 19 鄭依沁 (提告) 假冒中油、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5日19時46分許、19時54分許、20時29分許 000-000000000000 3萬9,320元、 3,482元、 3萬5,989元 113年7月5日19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000○000○000號(臺北西園郵局) 6萬元 3萬6,900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蔡承志 (提告) 假冒友人稱有急用,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嗣以還款為由,要求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5日20時5分許 1萬8,123元 113年7月5日20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全家超商廣明店) 1萬8,005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羅澤芳 (提告) 假冒女兒同學、超商客服,佯稱賣場設置急需協助,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6日17時20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2萬5,975元 113年7月6日17時26分、2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B1層(板南捷運西門站) 2萬5元 5,905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魏均蓉 (提告) 以Instagram傳送假中獎通知,佯稱須支付手續費、獎金無法匯入等為由,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7日13時15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10萬元 113年7月7日13時16分、1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成都店) 2萬元 2萬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7月7日13時18分至2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成都店)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13年7月7日13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銀行西門分行) 5,000元 23 林佩儀 (提告) 佯為Facebook買家,要求簽署賣場實名認證,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7日13時48分許 6,999元 113年7月7日13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B1層(板南捷運西門站) 1萬3,000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4 賴羿妘 (提告) 佯為Facebook買家、超商客服,要求進行金流認證,須提供個資並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7日13時52分許 5,998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5 蔡富寬 (提告) 佯為Facebook買家、超商客服,要求進行賣場認證,須提供個資並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8日0時3分許、0時22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4萬9,983元、 4萬9,103元 113年7月8日0時15分、16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捷盟店) 2萬5元 2萬5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7月8日0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西寧南店) 9,905元 113年7月8日0時27分、2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開寧店) 2萬5元 2萬5元 9,005元 26 黎欣頻 (提告) 佯為網路買家、超商客服,要求進行會員認證,須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9日13時20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9萬9,123元 113年7月9日13時27分、28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地下1樓(誠品武昌店) 2萬5元 2萬5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7月9日13時33分、34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1樓(全家超商萬明店) 2萬5元 2萬5元 113年7月9日13時37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六福店) 1萬9,005元 27 李怡靜 (提告) 佯為Facebook買家、超商客服,要求簽署金流服務、賣場認證,須提供個資並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9日13時39分許 4萬9,984元 113年7月9日13時44分、45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鑫武昌店) 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8 許至揚 (提告) 假冒中油、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9日20時24分許 000-0000000000000 2萬8,138元 113年7月9日20時36分、3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昆明店) 2萬5元 8,005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9 周暐智 (提告) 假冒中油、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9日20時38分許、20時42分許 000-0000000000000 8,598元、1,059元 113年7月9日20時49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峨眉街無人銀行) 9,005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0 余芮菱 (提告) 假冒露天拍賣買家、銀行客服,佯稱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9日20時17分許、20時22分許、20時34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4萬9,985元、4萬9,985元、4萬9,985元 113年7月9日20時29分至33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B1(家樂福長沙店)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7月9日20時43分、4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成都店) 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31 林詠馨 (提告) 佯為Facebook買家、超商客服,要求簽署金流服務、賣場認證,須提供個資並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11日11時17分許、11時19分許、11時22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4萬9,985元、4萬9,990元、2萬9,985元 113年7月11日11時27分至2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B1層(板南捷運西門站)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7月11日11時36分、3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2萬5元 1萬5元 32 曾繁凱 (提告) 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客服,佯稱帳戶遭封鎖,須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11日22時45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2萬8,123元 113年7月11日22時51分、5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西寧南店) 2萬5元 8,005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3 朱芳賢 (未告) 佯為Facebook賣家,被害人依指示將價金匯入指定帳戶後,遲未收到商品,亦無法聯繫,始知受騙 113年7月11日23時3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13年7月11日23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捷盟店) 2萬5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㈠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30號   被   告 陳威漢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漢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 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 表1所示施用詐術之方式,詐欺如附表1所示之吳心瑜等33人 ,致吳心瑜等33人均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1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如附表1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1所示之指定 帳戶,陳威漢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王」之成年男子指示,持如附表2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 卡,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 ,再將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之置物櫃內,以此方式交付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並從中獲取提領金額0.5%作為報酬。 二、案經吳心瑜等33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威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telegram暱稱「王」之指示,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吳心瑜等33人遭詐欺匯款,並將領得現金交與詐欺集團成員,獲取提領金額0.5%報酬之事實。 2 ⑴如附表1編號1至17、19至23所示之吳心瑜等32人於警詢之指訴 ⑵證人即附表1編號18所示張潔美之胞妹張心純於警詢之指述 吳心瑜等33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1所列方式詐欺,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之事實。 3 吳心瑜等33人所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憑據等相關資料 4 ⑴附表2所列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光碟1片、監視器提領畫面截圖 ⑵熱點提領明細表、熱點資料案件詳細表 ⑴吳心瑜等33人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2所列人頭帳戶之事實。 ⑵被告提領如附表2所列人頭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威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對吳心瑜等33人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入指定帳戶 匯款金額 1 吳心瑜 (提告) 在Facebook佯為買家,要求簽署賣場認證並提供帳戶等個資,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6月11日20時42分許 000-000000000000 3萬3,988元 2 許庭維 (提告) 假冒中油、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6月11日20時53分許 6,101元 3 陳美宏 (提告) 假冒Facebook客服,佯稱買賣商品,須依指示以銀行帳號操作認證,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6月11日20時53分許 3萬4,123元 4 林家賢 (提告) 假冒旋轉拍賣買家、郵局客服,佯稱買賣商品,須依指示以銀行帳號操作認證,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6月11日21時7分許 4萬1,234元 5 郭宥歆 (提告) 佯為Facebook買家,要求進行賣場認證,須依指示以網路郵局操作,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6月13日17時57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2萬7,123元 6 李昀蓁 (提告) 佯為Facebook社團買家、中國信託客服,要求開通賣場權限 並提供帳戶等個資,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6月13日17時57分許 2萬5,745元 7 江美儀 (提告) 佯為Facebook社團買家、中國信託客服,要求辦理賣場實名認證並提供帳戶等個資,須依指示操作郵局網路銀行,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6月13日18時5分許 2萬9,000元 8 洪妍晨 (提告) 佯為Facebook買家、統一超商客服,要求辦理賣場實名認證並提供帳戶等個資,須依指示操作郵局網路銀行,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6月13日18時17分許 2萬4,123元 9 黃柏森 (提告) 佯為Facebook買家、統一超商客服,要求辦理賣場帳戶實名認證,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6月16日16時17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1萬5,085元 10 劉德謙 (提告) 假冒中油、中國信託客服,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6月18日0時6分許、0時11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9萬9,988元、4萬9,989元 11 賴昱婷 (提告) 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客服,佯稱拍賣帳戶遭凍結,須提供銀行帳號並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6月28日22時6分許、22時19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4萬9,999元、1萬7,088元 12 張維庭 (提告) 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客服,佯稱未簽署金流服務,須提供銀行帳號並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6月29日20時40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4萬9,987元 13 陳婉綺 (提告) 佯為Facebook買家、統一超商客服,要求辦理賣場帳戶實名認證,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1日0時29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9萬9,857元 14 呂佳珊 (提告) 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客服,佯稱帳戶遭封鎖,須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2日22時44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2萬9,987元 15 楊旭文 (提告) 佯為Facebook買家、蝦皮賣場客服,要求簽署帳戶認證並提供銀行帳號等個資,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4日10時50分許 000-000000000000 2萬9,984元 16 黃茹筠 (提告) 假冒中國信託信用卡專員,佯稱信用卡有遭盜刷風險,須依指示將存款轉入指定帳戶託管,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4日11時37分許、11時46分許、11時54分許 4萬9,985元、1萬9,986元、1萬9,996元 17 陳雅惠 (提告) 佯為Facebook賣家,告訴人依指示將價金匯入指定帳戶後,遲未收到商品,嗣發現賣家帳號已刪除無法聯繫,始知受騙 113年7月4日12時40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8 張潔美 (張心純代為提告) 佯為拍拍圈買家、賣場及銀行客服,要求進行帳戶認證並提供銀行帳號等個資,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證人胞姊即被害人張潔美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4日22時35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4萬9,977元 19 鄭依沁 (提告) 假冒中油、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5日19時46分許、19時54分許、20時29分許 000-000000000000 3萬9,320元、 3,482元、 3萬5,989元 20 蔡承志 (提告) 假冒友人稱有急用,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嗣以還款為由,要求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5日20時5分許 1萬8,123元 21 羅澤芳 (提告) 假冒女兒同學、超商客服,佯稱賣場設置急需協助,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6日17時20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2萬5,975元 22 魏均蓉 (提告) 以Instagram傳送假中獎通知,佯稱須支付手續費、獎金無法匯入等為由,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7日13時15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10萬元 23 林佩儀 (提告) 佯為Facebook買家,要求簽署賣場實名認證,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7日13時48分許 6,999元 24 賴羿妘 (提告) 佯為Facebook買家、超商客服,要求進行金流認證,須提供個資並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7日13時52分許 5,998元 25 蔡富寬 (提告) 佯為Facebook買家、超商客服,要求進行賣場認證,須提供個資並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8日0時3分許、0時22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4萬9,983元、 4萬9,103元 26 黎欣頻 (提告) 佯為網路買家、超商客服,要求進行會員認證,須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9日13時20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9萬9,123元 27 李怡靜 (提告) 佯為Facebook買家、超商客服,要求簽署金流服務、賣場認證,須提供個資並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9日13時39分許 4萬9,984元 28 許至揚 (提告) 假冒中油、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9日20時24分許 000-0000000000000 2萬8,138元 29 周暐智 (提告) 假冒中油、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9日20時38分許、20時42分許 000-0000000000000 8,598元、1,059元 30 余芮菱 (提告) 假冒露天拍賣買家、銀行客服,佯稱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9日20時17分許、20時22分許、20時34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4萬9,985元、4萬9,985元、4萬9,985元 31 林詠馨 (提告) 佯為Facebook買家、超商客服,要求簽署金流服務、賣場認證,須提供個資並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11日11時17分許、11時19分許、11時22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4萬9,985元、4萬9,990元、2萬9,985元 32 曾繁凱 (提告) 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客服,佯稱帳戶遭封鎖,須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11日22時45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2萬8,123元 33 朱芳賢 (未告) 佯為Facebook賣家,被害人依指示將價金匯入指定帳戶後,遲未收到商品,亦無法聯繫,始知受騙 113年7月11日23時3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附表2 編號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被害人 1 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1日20時4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漢寧店) 3萬4,000元 吳心瑜、 許庭維、陳美宏、林家賢 2 113年6月11日20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昆寧店) 4萬元 3 113年6月11日21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新峨嵋店) 4萬1,000元 4 113年6月11日21時21分許 1,000元 5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3日18時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峨眉街無人銀行) 3萬元 郭宥歆、李昀蓁、江美儀、洪妍晨 6 113年6月13日18時6分許 3萬元 7 113年6月13日18時7分許 2萬1,000元 8 113年6月13日18時27分許 2萬5,000元 9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6日16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1萬5,005元 黃柏森 10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8日0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捷盟店) 2萬5元 劉德謙 11 113年6月18日0時16分許 2萬5元 12 2萬5元 13 113年6月18日0時17分許 2萬5元 14 113年6月18日0時18分許 1萬5元 15 113年6月18日0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昆寧店) 2萬5元 16 2萬5元 17 113年6月18日0時23分許 2萬5元 18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8日22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B1(板南捷運西門站) 2萬5元 賴昱婷 19 1萬5元 20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9日20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漢中街郵局) 2萬元 張維庭 21 113年6月29日20時45分許 2萬元 22 1萬1,000元 23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日00時37分許 6萬元 陳婉綺 24 1,000元 25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2日22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B1層(板南捷運西門站) 1,700元 呂佳珊 26 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4日10時59分許 2萬元 楊旭文 27 113年7月4日11時1分許 9,900元 28 113年7月4日11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捷盟店) 2萬元 黃茹筠 29 113年7月4日11時40分許 1萬元 30 113年7月4日11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西寧南店) 2萬元 31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4日12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六福店) 2萬5元 陳雅惠 32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4日22時38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全家超商萬中店) 2萬5元 張潔美(張心純胞姊) 33 113年7月4日22時39分許 2萬5元 34 113年7月4日22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漢寧店) 1萬5元 35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5日19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000○000○000號(臺北西園郵局) 6萬元 鄭依沁 36 113年7月5日19時56分許 3萬6,900元 37 113年7月5日20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全家超商廣明店) 1萬8,005元 蔡承志 38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6日17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B1層(板南捷運西門站) 2萬5元 羅澤芳 39 113年7月6日17時27分許 5,905元 40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7日13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成都店) 2萬元 魏均蓉 41 113年7月7日13時17分許 2萬元 42 113年7月7日13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成都店) 2萬元 43 113年7月7日13時19分許 2萬元 44 113年7月7日13時20分許 2萬元 45 113年7月7日13時21分許 2萬元 46 113年7月7日13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銀行西門分行) 5,000元 47 113年7月7日13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B1層(板南捷運西門站) 1萬3,000元 林佩儀、賴羿妘 48 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8日0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捷盟店) 2萬5元 蔡富寬 49 113年7月8日0時16分許 2萬5元 50 113年7月8日0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西寧南店) 9,905元 51 113年7月8日0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開寧店) 2萬5元 52 2萬5元 53 113年7月7日0時28分許 9,005元 54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9日13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地下1樓(誠品武昌店) 2萬5元 黎欣頻 55 113年7月9日13時28分許 2萬5元 56 113年7月9日13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1樓(全家超商萬明店) 2萬5元 57 113年7月9日13時34分許 2萬5元 58 113年7月9日13時37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六福店) 1萬9,005元 59 113年7月9日13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鑫武昌店) 2萬5元 李怡靜 60 113年7月9日13時45分許 2萬5元 61 1萬5元 62 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9日20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昆明店) 2萬5元 許至揚 63 113年7月9日20時37分許 8,005元 64 113年7月9日20時49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峨眉街無人銀行) 9,005元 周暐智 65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9日20時29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B1(家樂福長沙店) 2萬5元 余芮菱 66 113年7月9日20時30分許 2萬5元 67 113年7月9日20時31分許 2萬5元 68 113年7月9日20時32分許 2萬5元 69 113年9月9日20時33分許 2萬5元 70 113年7月9日20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成都店) 2萬5元 71 113年7月9日20時44分許 2萬5元 72 1萬5元 73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1日11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B1層(板南捷運西門站) 2萬5元 林詠馨 74 2萬5元 75 113年7月11日11時28分許 2萬5元 76 113年7月11日11時29分許 2萬5元 77 2萬5元 78 113年7月11日11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2萬5元 79 113年7月11日11時37分許 1萬5元 80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1日22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西寧南店) 2萬5元 曾繁凱 81 113年7月11日22時52分許 8,005元 82 113年7月11日23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捷盟店) 2萬5元 朱芳賢 附件㈡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95號                   113年度偵字第35409號   被   告 陳威漢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癸股)審理 之113年度審訴字第2262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威漢於民國113年6月中,加入詐欺集團,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威漢 擔任取款車手,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則向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 帳戶,再由陳威漢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 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後,丟包至 詐欺集團上手指定地點之置物櫃,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經警循線查獲。案經 賴昱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陳婉綺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陳威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賴昱婷、陳婉綺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㈣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  ㈤告訴人陳婉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參與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2人而涉犯加 重詐欺取財等罪嫌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8 30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26 2號分案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與上開已起訴案件為同一犯罪事實 ,自應予併案審理,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金額 (新臺幣) 1 賴昱婷 佯裝為網拍買家,佯稱要購買物品,但賣場須先進行驗證等語 113年6月29日0時2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986元 113年6月29日0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老松郵局 60,000元 113年6月29日0時3分許 9,985元 113年6月29日0時10分許 5,020元 2 陳婉綺 佯裝為網拍買家,佯稱要購買物品,但賣場須先進行驗證等語 113年7月1日0時29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99,857元 ①113年7月1日0時54分許 ②113年7月1日0時59分許 ①臺北市○○區○○○路000號圓山郵局 ②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稻江門市 ①60,000元 ②20,005元 113年7月1日0時34分許 49,985元

2025-01-16

TPDM-113-審訴-2262-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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