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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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金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金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歐陽金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前未曾有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 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已交通便利,心存僥倖駕駛車輛上路,查 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0毫克,超過標準值甚 多,幸並未肇致交通事故,及其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警詢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58號   被   告 歐陽金春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金春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18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名間 鄉某工廠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21時許,自上址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57分前某時許,行經南 投縣○○鄉○○路00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 攔查,發現歐陽金春滿身酒氣,遂於同日23時57分許,對其 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 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陽金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新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 資料、查車籍資料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查獲公 共危險(酒駕)畫面6張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12

NTDM-113-投交簡-553-2024121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NGOC TUAN(中文譯名:裴○○;越南國人)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 偵字第5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甲 ○○ ○○ (下以中文譯名:裴○○稱之)與乙○○ ○   ○ ○ (下以中文譯名:阮○○稱之)曾在南投縣○○市○   ○路○街00○0 號2 樓有同居關係,彼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詎裴○○於民國113 年4 月   14日晚間9 時許,因交友問題與阮○○在上址發生爭執,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阮○○2 拳,致阮○○受有腦震   盪、臉部損傷(右臉顴骨處)、唇部撕裂傷及右上臂瘀傷之   傷害。 貳、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裴○○於本院   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皆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   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徒手毆打告訴人阮○○1 拳,致告訴人受   有唇部撕裂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告訴人其餘傷勢(即腦震   盪、右臉顴骨處之臉部損傷及右上臂瘀傷部分)為其本案攻   擊行為所造成,並以只徒手毆打告訴人1 拳云云為置辯。 二、被告曾在南投縣○○市○○路○街00○0 號2 樓,與告訴人   建立同居關係,且於113 年4 月14日晚間9 時許,因交友問   題與告訴人在上址發生爭執,竟徒手毆打告訴人1 拳,致告   訴人受有唇部撕裂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卷頁   11至15、院卷頁45、52),且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存卷可憑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關於本案發生前後歷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   113 年4 月14日大約晚間9 點,遭被告徒手毆打臉跟右手臂   ,之後我於當天晚上11點,就由朋友陪同到醫院就醫,就醫   當下,我有頭暈以及嘴唇腫痛、無法講話,又因為當天穿長   袖衣服,所以醫生檢查時沒有看到我右手臂有受傷,但我右   手臂瘀青傷勢是被告當日徒手毆打所造成的等語(偵卷頁21   、23);復於本院審理時就遭毆打情節,進一步結證稱:我   跟被告於113 年4 月14日晚間發生爭吵,被告就徒手用拳頭   打我,第1 拳要打我的嘴巴,但我有用手保護我的臉,所以   只打到我的右手臂,沒有打到臉,我這時還沒有倒地,後來   被告又打第2 拳,這次才打到我的嘴唇,我就倒在冰箱旁邊   的地上,然後有撞到地上等語(院卷頁46至49),明確指出   其遭被告徒手毆打2 拳,並分別擊中其保護臉部之右手臂、   嘴唇,其則因被告第2 次出拳毆打行為致跌到碰撞地面等情   節歷歷。 四、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旋於當日稍晚前往衛生福利部南投醫   院(下稱南投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腦震盪、臉部損   傷、唇部撕裂傷之傷害,有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   偵卷第29頁)。而告訴人就唇部撕裂傷部分,已指證係被告   毆打所致等語如前,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明為事實。再   就右上臂瘀傷部分,雖上開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告訴   人就診當下受有此傷害,惟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已詳   述稱,此係因其就醫時,身著長袖衣物,故醫師檢查時未發   現有瘀青傷勢等語(偵卷頁23、院卷頁49),經酌以此傷勢   並非如流血般跡象鮮明、可立即查覺,且告訴人嗣於遭毆後   3 日之113 年4 月17日,仍穿著長袖衣物前往警所報案(偵   卷頁31),則告訴人所稱於第一時間未能發覺右上臂有瘀青   之緣由,應非虛妄;再者,告訴人遭被告毆打之嘴唇撕裂部   位為右唇,有照片為證(偵卷頁31),可知被告當時係朝告   訴人右臉部位攻擊,而人將手部舉起以保護頭臉部時,上臂   所對應保護部位即為臉部,則綜合被告之攻擊目標(告訴人   右側頭臉部)及告訴人前述之抵禦情況(以手保護自己臉部   )以觀,照片所呈現告訴人受有右上臂外側瘀青之傷勢(偵   卷頁31),實與告訴人指述,其因以手保護自己頭臉部,故   遭被告揮拳毆中右手臂致傷等語,不謀而合;又依警方所攝   照片顯示,告訴人於報警當日,身上有多處可目視傷勢(偵   卷頁31、33),告訴人則指明其中偵卷頁33之右前額靠近太   陽穴處、下臂靠近手腕處之2 處紅腫,係被告於113 年3 月   25日分別以毆打、咬嚙方式所造成(院卷頁49),未將之歸   因於被告本案毆打行為,足見告訴人並無刻意加重被告行為   責任或漫事誣指之情,由此益徵其右上臂瘀傷部分,係因被   告本案毆打行為所致無疑。末就腦震盪及臉部損傷(指右臉   顴骨處)部分,告訴人證稱其臉部遭被告毆打第2 拳後,即   倒地撞擊地面等語如前,被告亦未否認告訴人有臉部受毆後   倒地並撞到地板鋪墊等情節(院卷頁52、53),足以推論被   告出拳力量非輕,再佐以告訴人右臉顴骨處可見因碰撞所致   之損傷(偵卷頁31),可知告訴人頭部亦以相當力道撞擊地   面,則告訴人頭臉部猝然遭被告大力毆打,甚至倒地碰撞地   面,其腦部因此受震盪搖晃而生腦震盪之傷勢,本符情理,   是告訴人之腦震盪及臉部損傷(指右臉顴骨處)傷勢,確同   為本案遭被告毆打所致甚明。被告辯稱唯有毆打告訴人1 拳   ,且僅造成唇部撕裂傷云云,與上開卷證勾稽之結論不符,   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曾與告訴   人有同居關係,彼此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稱   之家庭成員。被告本案對告訴人所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   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   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之規定,仍應回   歸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毆打告訴人2 拳致傷之行為,係侵   害告訴人之同一身體法益,且傷害行為之地點相同,時間密   接,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告訴人之交友因素,   不思理性溝通,反率爾毆打告訴人,且迄尚未與告訴人成立   調、和解並賠償損害,實非可取;惟慮及被告仍有坦認一部   犯罪事實,未漫事行無益爭執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就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所自陳:「高中畢業、目前等待轉換雇主中、沒   有工作、之前月收入沒有加班約新臺幣(下同)2 萬多元,   有加班的話是3 萬多元、離婚、有小孩1 名、小孩是共同監   護」等語,暨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對刑度之意見、告訴人   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係因工作而在我國合   法居留,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所犯並非重罪,酌以犯   罪情節、性質等項,認尚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 一、人證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 ○ ○○ (中文譯名:阮○○)   1.113年4月1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1至27頁)   2.113年9月12日檢訊筆錄(偵卷第67至69頁)【結】   3.113年12月5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41至55頁)【結】 二、書證部分 (一)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45號卷(偵卷)   1.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9頁)   2.告訴人傷勢照片(偵卷第31至35頁)   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告誡    表(偵卷第37頁)   4.告訴人之家庭暴力通報表(偵卷第39、40頁)   5.告訴人之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偵卷    第41頁)   6.被告之家庭暴力通報表(偵卷第43、44頁)   7.被告之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偵卷第    45頁)   8.本院113年1月26日投院揚家佳祥112司暫家護421字第1139 000549號函暨檢附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21號民事暫 時保護令(偵卷第47至50頁)【暫時保護令於行為時已失 效】   9.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含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    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51    至53頁)   10.告訴人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偵卷第55頁)   11.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偵卷第57頁)     三、被告供述部分 (一)被告甲 ○○ ○○ (中文譯名:裴○○)   1.113年4月19日警詢筆錄(偵卷第9至19頁)   2.113年10月22日檢訊筆錄(偵卷第79至81頁)   3.113年12月5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41至55頁)

2024-12-12

NTDM-113-易-646-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7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32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檢察官對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期日、審判期日明示上訴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8、102、328至32 9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 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詳 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原判決審酌被告陳怡礽為本案4個互助會之會首,並為實際 管理合會之人,本應基於會首之義務,以中立角色確保合會 能順利運行,妥善處理會務,以維護所有會員之權益,卻僅 因自己也被倒會、農作物壞掉等動機,為圖一己之私而冒用 告訴人等人名義偽造標單參與競標,進而詐取金錢,嚴重破 壞會員之信賴及交易安全;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然除已賠 償附表編號7之告訴人林裕盛外,其餘部分均未賠償;被告 於本案所詐得金額總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00多萬元;公 訴意旨請求從重量刑、告訴人陳惠美、盧儀潔、林麗裕及告 訴代理人均請求從重量刑;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85、87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原判決之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另衡酌被 告本案11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罪責重複程度較高 ,惟各次犯罪前後長達2年等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為有期徒刑2年4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等情 。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 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 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 處,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三、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㈠被告分別於民國107、108年間發起A、B、C、D合會,詎料被 告冒名投標取得告訴人等之得標金,並利用其子秦○超申辦 彰化銀行埔里分行帳戶收取合會會員戴玉英、林宥良、張淑 錦、盧怡潔等人之會款,顯見被告於行為時即有意隱匿犯罪 所得,應認被告犯罪手段非輕。  ㈡被告於犯後猶飾詞狡賴,毫無悔悟之心,且案後均未賠償告 訴人等之損害;更借其子秦○超之名義購置南投縣○○鎮○○○街 00號房地,於110年10月27日以1050萬元出售予他人,顯見 被告積極脫產,逃避應負之賠償責任,尚難認被告之犯後態 度確具悔意,應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㈢原審漏未審酌上開情狀,僅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之刑度,與量刑相當性原則未盡相符,實屬量刑過輕而無以收 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故量刑尚欠允當,難認原審 判決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認為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如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原審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對被告量刑,再敘明 對被告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理由,顯見原審已就被告之犯罪惡 性、所造成之損害結果、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綜合考量,並 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至 於被告以其子秦○超之帳戶收取合會會員款項,並未明顯違 背社會常情,且被告之子秦○超名下不動產出售時間是110年 10月27日,是本案被告冒名投標犯罪時間之數月至2年之後 ,亦無法認定係因被告脫產不願賠償有關,是上訴意旨指被 告有意隱匿犯罪所得、積極脫產云云,尚難憑信。又被告雖 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陳仁智、洪正忠、宋鄒禎枝、許 惠美、林麗裕、羅桂松、林裕盛、盧儀潔、陳惠美調解成立 ,約定願給付上開告訴人各18萬元,第一期款於113年11月2 7日給付上開告訴人各6萬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 字第58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5至347頁), 然被告屆期並未履行,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375頁),是此達成調解之結果,難以執為有 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綜上,本案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被冒標會員    原判決之宣告刑 1 黃牡丹(許惠美借名) 陳怡礽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林裕盛 陳怡礽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陳仁智 陳怡礽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盧儀潔 陳怡礽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陳惠美 陳怡礽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6 羅桂松 陳怡礽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7 林裕盛 陳怡礽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8 余欣瑋(林麗裕借名) 陳怡礽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9 盧彥旭(盧儀潔借名) 陳怡礽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 盧儀潔 陳怡礽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 洪金水 陳怡礽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 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CHM-113-上訴-1007-20241211-2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瑋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勵志中學執行感化教育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2 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更正被害人為「壬○○、 丙○○、吳柔琁、庚○○、戊○○、丁○○、己○○、寅○○、乙○○、癸 ○○、辛○○、卯○○、丑○○」,證據部份補充被告子○○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 前揭所示。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 次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之法定刑雖然較輕,然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確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修 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子○○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賴暐爵、籃立為 、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立邦」之成年人及少年柯○傑及其他 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洗錢及加重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3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3罪,因犯意個別, 行爲互異,被害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 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得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此部分與加重詐欺 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 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 度,仍作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併予敘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方滿成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 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騙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 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 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然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自陳高中就學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 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 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 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 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用以提領詐騙款項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雖係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已交還上手,又非違 禁物,而人頭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 虞,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因提領詐騙款項,有獲得10萬元報酬,此部分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害人所匯入本案人頭帳戶之款項,經由被告之提領交付其 他集團成員後,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自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2號   被   告 子○○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勵志中學執行感化教育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子○○自民國112年7月間起,加入賴暐爵(通訊軟體Telegram 綽號「金毛」,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由警追查中)、籃立為 (通訊軟體Telegram綽號「橘子」,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由 警追查中)、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立邦」之成年人及少年柯 ○傑(另由警追查中)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上開詐欺集團;子○○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3503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 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子○○、賴暐爵、籃立為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壬○○、丙○○、吳柔琁、庚○○、 戊○○、丁○○、己○○、寅○○、乙○○、癸○○、辛○○、王虹齡、陳 彥綸、卯○○、丑○○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復 由子○○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位於南 投縣草屯鎮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再分別 於提領當日將詐欺贓款依藍立為指示交付與上開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壬○○、丙○○、吳柔琁、戊○○、丁○○、己○○、寅○○、乙○○ 、癸○○、辛○○、卯○○、丑○○告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下列事實: ⑴於112年7月起擔任上開詐欺集團車手,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款項後,並依籃立為之指示交付該提領之詐欺款項。 ⑵自112年7月至同年9月止,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約定獲利為提領1張卡片可以獲利新臺幣(下同)2,000元,共已獲利10萬元。 2 ㈠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擷圖等件 證明告訴人壬○○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3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擷圖等件 證明告訴人丙○○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4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擷圖等件 證明告訴人甲○○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5 ㈠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二崙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擷圖等件 證明被害人庚○○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6 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擷圖等件 證明告訴人戊○○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7 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擷圖等件 證明告訴人丁○○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8 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表影本等件 證明告訴人己○○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9 ㈠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等件 證明告訴人寅○○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10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等件 證明告訴人乙○○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11 ㈠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擷圖、存款交易明細等件 證明告訴人癸○○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12 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等件 證明證明告訴人辛○○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13 ㈠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等件 證明證明告訴人卯○○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14 ㈠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等件 證明證明告訴人丑○○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15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件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旋遭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一空之事實。 16 ㈠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擷  圖畫面擷圖、道路監視  器錄影擷圖畫面等件 ㈡本案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自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1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038號等案起訴書 證明被告受賴暐爵招募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於臺中市有其他被害人遭詐欺匯款之提領並隨機丟包,由不明之人回收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  ⒉被告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日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涉犯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 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雖查有犯罪所得惟尚未繳交全部財 物,倘被告於審判中均有坦承洗錢犯行,而有修正前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  ㈢被告與賴暐爵、籃立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如附表二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衡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對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所犯1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 分論併罰。  ㈥末審以,被告之犯罪所得10萬元,尚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 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前項性影像,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者,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十四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許瑋芹 自112年9月27日起,先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與許瑋芹取得聯繫,復陸續以臉書暱稱「石樂萍」向許瑋芹誆稱:統一超商賣貨便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而無法下單購買商品,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許瑋芹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9月27日15時5分許 ②112年9月27日15時9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89元 (第①筆款項中之4萬元為另案少年柯○傑提領)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 2 丙○○ 自112年9月26日前之某時,先透過應用程式蝦皮購物(下稱蝦皮)刊登不實之販賣相機貼文,又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君」向丙○○誆稱:希望先匯款後再出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7日 15時14分許 3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3 甲○○ 自112年10月24日起,先透過臉書與許甲○○取得聯繫,又以LINE暱稱「林玥伶」向甲○○誆稱:統一超商賣貨便顯示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而無法下單購買商品,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4日 12時13分許 2萬9,985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 4 庚○○ (未據告訴) 自112年10月24日12時13分許起,先透過臉書與庚○○取得聯繫,復陸續以臉書、LINE暱稱「Facebook在線客服」、李志明FB賣場客服人員名義向庚○○誆稱:賣場帳號未簽署網路安全認證,違反社群守則,須依指示匯款進行帳戶驗證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4日 12時32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新光帳戶 5 戊○○ 自112年10月23日19時許起,先透過臉書與戊○○取得聯繫,復陸續以蝦皮客服、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名義向戊○○誆稱:未簽屬保障協議而無法下單購買商品,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4日 12時45分許 2萬9,988元 本案新光帳戶 6 李佳勳 自112年10月24日9時許起,先透過臉書與李佳勳取得聯繫,又以LINE暱稱「陳淑芬」向李佳勳誆稱:未簽署保障協議而無法下單購買商品,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李佳勳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4日 12時52分許 2萬3,98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 7 己○○ 自112年10月23日18時36分前之某時,先透過蝦皮刊登不實之販賣手機貼文,又以LINE暱稱「Minnie」向己○○誆稱:因蝦皮手續費過高,希望私下交易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4日 12時59分許 2萬5,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8 寅○○ 自112年10月24日10時59分許起,先透過臉書與寅○○取得聯繫,又以LINE暱稱「文」向寅○○誆稱:因賣貨便結帳失敗,需操作網路銀行認證云云,致寅○○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4日 13時49分許 2萬9,988元 本案國泰帳戶 9 乙○○ 自112年10月23日前之某時,先透過蝦皮刊登不實之販賣相機貼文,又以LINE暱稱「Li_Li」向乙○○誆稱:欲透過郵寄方式寄送,須先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4日 14時6分許 1萬3,5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10 癸○○ 自112年10月24日起,先透過臉書與癸○○取得聯繫,又以LINE暱稱「李彥青」向癸○○誆稱:利用賣貨便販售物品,須進行金流認證云云,致癸○○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4日14時3分許 3萬2,044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 辛○○ 自112年10月24日10時許起,先透過臉書與辛○○取得聯繫,復陸續以LINE暱稱「陳曉宜」、「陳偉清」名義向辛○○誆稱:須進行匯款以通過認證云云,致辛○○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4日 14時9分許 4萬9,98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1) 12 卯○○ 自112年10月23日前之某日,先透過撥打電話與卯○○取得聯繫,又以LINE暱稱「錢多多」向卯○○誆稱:因未攜帶存摺,須借用一筆款項投資云云,致卯○○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3日 15時34分許 1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2) 13 丑○○ 自112年10月23日15時49分許起,先透過臉書與丑○○取得聯繫,復陸續以LINE暱稱「Shapee蝦皮線上客服」、「岳小宣」向丑○○誆稱:於蝦皮販售物品須簽署三大保證協議云云,致丑○○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0月24日15時49分許 ②112年10月24日15時51分許 ①4萬9,900元 ②4萬2,988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9月27日 15時30分許 2萬5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 2 112年9月27日 15時31分許 2萬5元 3 112年9月27日 15時32分許 2萬5元 4 112年9月27日 15時33分許 2萬5元 5 本案新光帳戶 112年10月24日 12時24分許 2萬5元 全家便利商店草屯稻豐店(址設南投縣○○鎮○○路0000號) 6 112年10月24日 12時25分許 2萬5元 (1萬元非本案被害人所匯) 7 112年10月24日 12時26分許 1萬9,005元 (非本案被害人所匯) 8 112年10月24日 12時38分許 2萬5元 統一超商御新門市(址設南投縣○○鎮○○路0000○0號) 9 112年10月24日 12時39分許 1萬5元 10 112年10月24日 12時58分許 2萬5元 全家便利商店草屯金安店(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 11 112年10月24日 12時59分許 1萬5元 12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10月24日 12時52分許 2萬元 (非本案被害人所匯) 全家便利商店草屯金安店(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 13 112年10月24日 12時53分許 2萬元 (非本案被害人所匯) 14 112年10月24日 12時54分許 2萬元 (非本案被害人所匯) 15 112年10月24日 12時55分許 2萬元 16 112年10月24日 12時57分許 3,000元 17 112年10月24日 13時15分許 2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 18 112年10月24日 13時16分許 5,000元 19 112年10月24日 13時54分許 2萬元 國立臺灣工藝研究發展中心(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 20 112年10月24日 13時55分許 1萬元 21 112年10月24日 14時11分許 2萬元 22 112年10月24日 14時12分許 2萬元 23 112年10月24日 14時13分許 6,000元 24 本案中信帳戶1 112年10月24日 14時30分許 4萬9,000元 統一超商福元門市(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 25 112年10月24日 16時36分許 2萬元 (非本案被害人所匯) 全家便利商店草屯中正店(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 26 本案中信帳戶2 112年10月23日 15時50分許 12萬元 統一超商御新門市(址設南投縣○○鎮○○路0000○0號) 27 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10月23日 16時3分許 2萬5元 全家便利商店草屯中正店(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 28 112年10月23日 16時4分許 2萬5元 29 112年10月23日 16時5分許 2萬5元 30 112年10月23日 16時6分許 2萬5元 31 112年10月23日 16時7分許 1萬3,005元

2024-12-11

NTDM-113-金訴-531-20241211-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治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附表所示偽造之「黃瑞珉」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3「指印2枚」更正為 「指印1枚外」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之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附件附表編號1、5所示文 書,均係承辦警員依法製作,被告在其上偽造署押,僅作為 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 意,故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 私文書,此部分犯行僅屬偽造署押,聲請意旨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 三、被告偽造「黃瑞珉」署押於如附件附表編號2至4所示文書欄 位上,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 次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其主觀 上各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各 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及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會造成精神恍惚而影響注意力 及操駕能力,仍心存僥倖,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 經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高達5053ng/mL、40796ng/mL、935ng /mL、6490ng/mL,已經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非常多,又 為掩飾身分以逃避查緝,竟冒用被害人之名義於如附件附表 所示文件上偽造署名、捺印,甚而行使,誤導偵查方向及對 象,影響檢警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使被害人可能 枉受調查、裁判之風險,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 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被告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文書上所偽造「黃瑞珉」之署押共10 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偽造如附件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文書,已由被告交 付予警員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不另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58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於民國113年4月25日22時34分前某時許,在位於 南投縣○○鄉○○村○○巷00號之住處內,先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後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 ,復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上開涉犯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 ,客觀上能預見施用毒品後,將導致注意力、控制力降低而 不能安全駕駛,竟仍基於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34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於同日22時34分許,行駛 至南投縣草屯鎮臺14線29.9公里處,因施用毒品後無法安全 操控,不慎自撞分隔島。嗣經警據報後前往處理,詎甲○○為 規避追緝與刑事處罰,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接續犯意,假冒其胞兄「黃瑞珉」之名義向警員謊報身分, 而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酒精測試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等文書內偽 造「黃瑞珉」之簽名及指印,偽造用以表示黃瑞珉本人收受 或同意該等文件內容之私文書,並交付予警員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犯罪偵查機關刑事追訴之正確性及黃瑞珉本人。嗣 經警於113年4月26日2時53分許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 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尿液 中可待因濃度為5053ng/mL、嗎啡濃度為40796ng/mL、安非 他命濃度為93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490ng/mL),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冒名人黃瑞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 料及現場照片、密錄器影像擷圖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 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 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 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 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 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 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 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 5條之3業經修正,並於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11200113021號令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 代謝物之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款部分與修 正前規定相同,僅係於該條第1項增訂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施用毒品或麻醉藥品達公告濃度值以上之抽象危險犯 ,且將原第3款移列至第4款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就該條刑度 部分亦無修正,是本案自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自非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等罪嫌。被告於附表編號1、2、3 、4、5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為警查獲後冒用他人名義,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該 刑事案件之各階段中均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意, 是被告為警查獲後多次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 主觀上均係為隱匿身分,且係於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 續所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接續行為而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文書內偽造之「黃瑞珉」簽 名5枚、指印7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偽造黃瑞珉署押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2 1條之強制性交罪嫌,惟本案與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之構 成要件並無相關,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強制性交之犯行 ,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偽造署押之文書 欄位名稱 偽造之署押 1 酒精測試單 受測者欄 偽造「黃瑞珉」指印1枚 2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偽造「黃瑞珉」指印2枚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受採尿者欄 偽造「黃瑞珉」簽名2枚及指印2枚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 同意者欄 偽造「黃瑞珉」簽名1枚及指印1枚 5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簽名捺印欄 偽造「黃瑞珉」簽名1枚及指印1枚

2024-11-29

NTDM-113-埔交簡-103-20241129-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起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被 告 林柏廷 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1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經查,本案所援引 後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 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乙○○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參與之組織,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 得為目的,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車手,可見其所參與者,係 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三人以上所 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堪以認定。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直至為警查獲時止, 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該組織, 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 一罪,應論以一罪,且於本案起訴繫屬前,尚未見有已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案即為其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此後於同一詐騙集團持續犯罪之行為,乃為其參與組織 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即不再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處。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㈢被告2人係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持續中,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計 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之款項,該等犯行 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 屬單一,應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㈣被告2人及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達沃資本」、「歐華投 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林希哲」印文、「 林文品」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丙○○、乙○○、「風雲」、「牧羊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丙○○、乙○○及其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業已著手本案詐欺 、洗錢犯行,因未取得款項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被告丙○○、乙○○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之所有犯行(偵 字卷第277頁、本院卷第101頁),又因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 ,自無需審酌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部分,是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㈧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及 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又因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需審 酌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部分,原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另 被告2人就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亦符合刑法第25條 第2項減輕事由,然前開部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 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 犯參與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故其此部分減輕事由,均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四、量刑:  ㈠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乙○○已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 ,被告就其所犯深具悔意,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然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且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 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查被告本案所擔 任之角色,係正犯,並非幫助犯,且被告自始皆坦承全部犯 行,然因告訴人並無意願調解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 賠償等情,是本案就被告所為,已依其情節及所致之危害, 刑度上已甚為寬待,難認有縱科以依法減刑後之最低度刑, 客觀上仍會使通常一般人均生憐憫之情輕法重之處,猶嫌過 重之情事,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之 辯護人辯護意旨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等 語,並非可採。  ㈡本院審酌:⑴被告乙○○前無犯罪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丙○○前有妨害兵役、公共危 險等案件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⑵被告乙○○於本案之犯行 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手段及動機;被告丙○○於本案之犯行 則負責監視之角色、手段及動機;⑶被告丙○○、乙○○始終坦 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 度;⑷被告丙○○、乙○○本案犯行並未實際使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⑸告訴人具狀請求從重量刑等語;⑹被告丙○○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酒店幹部、月薪約 新臺幣(下同)6萬至8萬元、未婚、有一個未成年子女需要 扶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太陽能工程、月薪約4萬5,000至5萬元、已婚、有二 個未成年子女及一個即將出生的小孩需要扶養等一切量刑事 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惟緩刑 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 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 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 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應 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 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本案被告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所定緩刑之形式要件;然參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且告訴人陳報稱:「不願意出面進行調解,並請求從重量 刑等語」,認若予以宣告緩刑,實不足收警惕之效,難認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此外,被告所述之家庭狀 況,與是否暫不執行刑罰之要件無涉,本院審酌上情,認仍 有對被告執行刑罰之必要,故不宜宣告緩刑。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丙○○及乙○○本案於收款時即遭查獲且本欲收取之75萬元 款項業已發還於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 被告丙○○及乙○○無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犯罪工具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2人現實管領所 有並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業經被告2人於 警詢、偵訊時供明在卷,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宣告沒收。  ⒉附表編號2、3、4、7及8偽造之各文件上偽造之印文共22枚、 偽造之「林文品」署押共1枚,然前開之各文件俱因已宣告 沒收而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保管人 備註 1 iPhone 14 1支 丙○○ 2 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 2份 乙○○ 每份含有偽造之「達沃資本」、「林希哲」印文各1枚。 3 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乙○○ 含有偽造之「達沃資本」、「林希哲」印文各1枚、偽造之「林文品」署押1枚。 4 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空白)3張 3張 乙○○ 每張含有偽造之「達沃資本」、「林希哲」印文各1枚。 5 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2張 乙○○ 6 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2張 乙○○ 7 歐華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 2張 乙○○ 每張含有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高育仁」印文1枚。 8 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 2份 乙○○ 每張含有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印文各1枚。 9 藍芽耳機 1只 乙○○ 10 iPhone 7手機 1支 乙○○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18號   被   告 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6樓             居臺中市○區○○○街0號6樓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乙○○陸續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風雲」、「牧羊人」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由乙○○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遭詐欺之款項(俗稱車手 ),丙○○負責至現場勘查有無警方在場並隨時回報集團成員 狀況,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佯以假投資之話術詐欺甲○ ○之財物得手(尚無證據證明丙○○、乙○○有參與分擔或事前同 謀此部分犯行),經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配合警方誘捕偵 查,對原已犯罪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機會,向該詐欺集 團成員表示欲面交新臺幣(下同)75萬元之投資款項,以此 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對合行為。丙○○ 、乙○○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 與甲○○聯繫面交之資訊,嗣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通訊 軟體LINE與甲○○聯繫面交地點後,丙○○先依指示於113年8月3 0日上午9時許,前往統一超商龍泰門市(址設南投縣○○鎮○○ 路0段000○0號)影印偽造之存款憑證,並將之放置在位於南 投縣草屯鎮石川路之甲○○住處(下稱甲○○住處)旁供乙○○拿 取,乙○○復依丙○○之指示,於同日9時53分許,前往甲○○住 處,佯稱為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林文品,持偽造之前 開公司工作證及有關存款憑證,與甲○○碰面並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甲○○。嗣經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在甲○○住 處附近遭警查獲丙○○,共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因此未 取得詐欺款項,亦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之結果,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下列事實: ㈠於113年8月30日9時許,前往統一超商龍泰門市影印偽造之存款憑證,並將之放置在告訴人甲○○住處路旁供被告乙○○拿取。 ㈡於同日9時53分許起,使用暱稱「啾咪」指示被告乙○○,前往告訴人住處,並佯稱為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林文品,持偽造之前開公司工作證及有關存款憑證,與告訴人碰面並行使之。 ㈢明確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及成員有3人以上,有被告乙○○、暱稱「風雲」之人及被告丙○○。 2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具結證述 ㈠坦承下列事實: ①於113年8月29日起與暱稱「啾咪」之人聯絡,並約定擔任車手可獲得5,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 ②於113年8月30日9時53分許前往告訴人住處,並佯稱為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林文品,持偽造之前開公司工作證及有關存款憑證,與告訴人碰面並行使之。 ㈡證明下列事實: ①於113年8月30日9時53分許前往告訴人住處收取款項時,均與暱稱「啾咪」之人使用通訊軟體通話,並依該人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②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前,有拾取被告丙○○放置在告訴人住處外之偽造憑證。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5日21時36分許起,陸續佯裝為「顧奎國投顧老師」、「吳亦慧」等人,向告訴人誆稱使用達沃資本應用程式投資股票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113年8月7日10時許、翌(8)日10時許,分別各交30萬元共2筆,60萬元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㈡經告訴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配合警方誘捕偵查,對原已犯罪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機會,向該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面交新臺幣75萬元之投資款項,於113年8月30日9時53分許,在告訴人住處前,被告乙○○佯為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林文品,並持偽造之存款憑證供告訴人簽名後,告訴人將75萬元交付與被告乙○○。 4 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偵查報告等件 ㈡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 ㈢相對位置圖、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統一超商龍太門市監視錄影擷圖畫面、扣案手機翻拍照片等件 ㈣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空白)、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歐華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識別證、歐華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等件 證明下列事實: ㈠告訴人發覺受騙後,配合警方誘捕偵查。 ㈡被告丙○○於113年8月30日9時許,前往統一超商龍泰門市影印偽造之存款憑證。 ㈢被告乙○○、被告丙○○於案發當日先後前往告訴人住處附近執行本案詐欺收款任務。 ㈣自被告乙○○、丙○○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之事實。 ㈤被告乙○○、丙○○所使用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有「啾咪」、「陳陳」、「牧羊人」等3人。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罪嫌。又被告等2人就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因其後持之以行使,是其等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均為行使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此就偽造私文書以及 偽造特種文書的犯行,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等2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等2人上開犯行,均分別係以一行為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 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屬想像 競合犯,請分別從一重均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其中丙○○明知擔任車手,且前有詐欺洗錢之犯罪模式,本 次又是監視乙○○,不宜輕縱。請從重量刑。  ㈢被告等2人上開犯行,為未遂犯,幸因被害人與警合作始能即 時為警查獲,雖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原著手詐欺之金額高達75萬,惡性非小,是否適宜減 ,仍請斟酌。  ㈣沒收: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丙○○用以與被告乙○○聯絡之 用,有通訊軟體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證,堪認該等扣案手機 係被告丙○○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偽造識別證、商業操作合約書、 存款憑證等,均為被告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沒收偽造之商業操作 合約書及存款憑證,已包括沒收其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是 上開扣案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存款憑證上之偽造印文、署押, 尚無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另為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聲請 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75萬元業經發還與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末審以卷內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等2人因本 次犯行實際領得報酬,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無從認定被告 等2人因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 2 新臺幣750,000元(已發還告訴人) 3 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2份 4 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5 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空白)3張 6 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2張 7 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2張 8 歐華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2張 9 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2份 10 藍芽耳機1只

2024-11-28

NTDM-113-金訴-449-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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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福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福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2次因同類型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案為第3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 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騎車上路。為警 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已經超 過標準值,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 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27號   被   告 林福祥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福祥於民國113年11月9日12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工業路 某處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同日15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56分許,行經南投縣 ○○市○○路00號前,因行車軌跡左右偏移,為執勤員警發現並 予攔查,發現林福祥面露酒容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6時07分 許,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福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 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交通小 隊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駕駛資料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警方實施攔檢暨密錄器影像擷圖畫4 張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7

NTDM-113-投交簡-534-20241127-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盛裕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盛裕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為告訴人陳玉鳳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已 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 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 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 四、被告多次誹謗、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係基於單 一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五、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其竟不思以平和理性 之方式解決糾紛,率爾以附件所載方式揭露告訴人個人資料 並散布足以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文字,侵害告訴人之人格與隱 私權,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然迄今未 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亦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 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1號   被   告 楊盛裕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 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盛裕係陳玉鳳之配偶,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楊盛裕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 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於符合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各款情形時,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散布文字 、圖畫誹謗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3時20分許起 ,在不詳地點,透過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附表所示言論出處 ,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並附陳玉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翻拍照片,以此方式將陳玉鳳之個人照片、出生年月日 、婚姻、住址及病歷等等個人資料公開之,以此方式非法利 用陳玉鳳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陳玉鳳之名譽、資訊自主 決定權、隱私權。嗣陳玉鳳於同日13時23分許發覺,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玉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盛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玉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社群軟體臉書貼文頁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多次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出處發 表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並張貼告訴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翻拍照片等犯行,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41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方式 言論內容 言論出處 1 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帳戶暱稱「Yu Yang」 「世界上最好笑的事情就是拿300,000借給老闆,霧峰溫賀吉,還要為老闆打工還錢的白痴就是這種人,還跟我有的沒的請他問社會局,還有他的家人,你們是神經病嗎? 」(下稱甲貼文)。 Facebook帳戶暱稱「Yu Yang」個人公開頁面 2 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帳戶暱稱「Yu Yang」 「我身邊的人別被這個瘋子給搞了,他母親她姊姊一樣爛,做賊還喊抓賊,真是神經病」。 3 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帳戶暱稱「昇峰工程行 金展企業社」 轉發甲貼文,並發表「生病看醫生吧」。 Facebook帳戶暱稱「昇峰工程行 金展企業社」公開頁面

2024-11-27

NTDM-113-投簡-399-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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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琪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琪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徐琪威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 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工具,且依他人指示轉匯、提領來 源不明之款項,再以該款項購入虛擬貨幣,亦可能參與犯罪集團 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因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以此等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資 訊師-Peter」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4日20時31分前某時許, 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資訊師-Peter」。嗣「資訊師-Peter」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於112年3月起,透過交友 軟體「探探」與葉嘉斌取得聯繫,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 向葉嘉斌佯稱:其係蝦皮公司之行銷組長,欲提供網址、帳號密 碼請葉嘉斌幫忙測試網站,再傳送邀請碼告知葉嘉斌至網站成為 會員且匯款到指定帳戶,可賺取20%虛擬商品回饋金云云,致葉 嘉斌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5月4日20時31分許、同日20時32分 許,自葉嘉斌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匯款新 臺幣(下同)5萬元2筆至本案帳戶,再由徐琪威於同日20時41分 許、20時43分許各轉匯5萬元至「資訊師-Peter」指定之虛擬貨 幣錢包以購買虛擬貨幣,進而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琪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葉嘉斌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 25-35頁)、帳戶個資檢視、帳戶相關資料、交易明細(偵 卷第37-41頁)、領取紀錄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通訊 軟體Line記事本截圖、交易成功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 話截圖(偵卷第43-53頁)、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被告與「 資訊師-Peter」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照片(偵卷第81-148 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 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 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刑規定又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 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⒊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形下, 修正前、後之最高度刑同為有期徒刑5年,但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最輕 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且依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 之要件,被告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減輕 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予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與「資訊師-Peter」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2次自本案帳戶內將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虛擬錢 包以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輕易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並將贓 款匯出,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製造金流斷點,導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 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其部分損害,犯後態度尚 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木工裝潢,月 薪約3 萬元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之理由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固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 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 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被告將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自本案帳 戶轉匯入「資訊師-Peter」指定之虛擬錢包內,並非實際可 支配該贓款之人,且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部分損害 ,有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56號調解成立筆錄(本院卷第43 -44頁)在卷可參,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有過苛 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並未收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 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對價,自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6

NTDM-113-金訴-398-20241126-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秦孝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11 3年3月20日所為113年度投簡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秦孝綱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 罪名均不爭執,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應 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 判範圍,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我有努力要與告訴人和解,但是告訴 人要求的賠償金額實在過高,我認為金額不合理,所以我沒 有沒有賠償告訴人,本案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未採取適當措施,過失 致告訴人受有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然被告無調解之 意願,且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拘役5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 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且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情 節,並就刑法第57條所示之各種量刑條件等一切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妥為斟酌,量刑上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 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被告上訴意旨所指 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節,並無理由。準此,被告 之上訴意旨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疏漏或違誤之 處,僅以原審量刑過重,尚不足以動搖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 定之量刑基礎,是自難認被告所提起之本案上訴為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魏偕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3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2024-11-22

NTDM-113-簡上-32-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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