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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承先 指定辯護人 謝弘章(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15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2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與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榮華」更正為「繁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使用」後補充「(無證據證 明為未滿18歲、3人以上共犯,或甲○○對3人以上有所認識) 」。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更正為「,除壬○○所匯部分款項新 臺幣(下同)6元,因上開帳戶遭圈存而未及提領或轉匯, 未能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外,其餘款項旋遭提領而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金額」欄分別新增「11 2年10月8日21時38分許」、「1萬9000元」。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6 4頁)」、「統一超商電子地圖系統門市查詢資料(本院卷 第8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 以上之法定刑下限。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 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 定,被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 刑,要件較為嚴格。   3.再查,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最 重本刑為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5年之刑(舊法 第14條第3項係對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 ),而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舊法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 期徒刑為2月,依新法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 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詳後 述),即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整體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 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告訴人壬○○所匯 部分款項6元,未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未遂(雖被告郵 局帳戶於告訴人壬○○匯入5萬元、3萬4000元後,有提領6 萬元、2萬4000元之交易紀錄,然因依先進先出之判斷法 則,扣除告訴人壬○○匯入上開款項前之餘款6元,可知告 訴人壬○○所匯款項仍有6元未提領完畢),惟上開洗錢行 為一部既遂、一部未遂,基於補充關係,行騙者應僅論以 一般洗錢既遂罪,被告為幫助犯,自僅成立幫助犯一般洗 錢既遂罪,併此敘明。   2.被告以交付其名下郵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起訴書附 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3.起訴書附表編號2固僅記載告訴人庚○○匯款1萬元至被告郵 局帳戶之事實,惟查,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表示其總 共轉帳3筆金額,其中第2、3筆分別於112年10月8日21時3 8分、21時52分,從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轉帳1萬9000元、1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等 語(警卷第41-1頁),並提出轉帳交易明細(轉入帳戶雖 非被告郵局帳戶,然其上有記載卡片帳號為000-000000** ****2181)為據(警卷第48頁),堪信上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為告訴人所有;復觀諸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 卷第20頁),於112年10月8日21時38分許,確有1筆自上 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入1萬9000元之交易紀錄,足證告 訴人庚○○有於112年10月8日21時38分許匯款1萬9000元至 被告郵局帳戶。起訴書附表編號2固漏未記載此部分事實 ,然告訴人庚○○數次匯款行為,係行騙者於密接時、地, 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同一告訴人實施詐術, 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僅論以 一罪,是此部分核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事由:   1.幫助犯減輕: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無自白減輕:    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以: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被告於 警詢就其與暱稱「k」聯繫,為求取得傭金將其提款卡及 密碼寄給他人之客觀犯罪事實,及其知道金融帳戶係個人 重要理財工具,若隨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會被作為犯罪 工具使用之不確定故意之主觀犯罪事實,均自白坦承不諱 ,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本院卷第72頁),然被告並未坦承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 予「k」當時已預見可能幫助犯罪,復佐以被告於偵查稱 :(問:知悉詐騙集團猖獗?詐騙集團常拿帳戶洗錢知不 知悉?)後來知道。後來覺得應該是洗錢,原本想去報警 等語(偵卷第36頁),可見被告雖於警詢稱知道金融帳戶 係個人重要信用理財工具,若隨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會 被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等語(警卷第3-1、7頁),其真意應 為事後始知悉,且被告經檢察事務官曉諭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及詢問是否承認後,其明確表示: 我沒有要自白等語(偵卷第36頁),足認被告於偵查並未 坦承犯行。再者,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 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觀諸被告上開所述,至多僅得認 定被告坦承有「預見」可能幫助犯罪,就「未確信已預見 之犯罪風險不發生」而具「幫助故意」,及具備幫助他人 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等節,均未 有所坦承,尚難認被告已自白不確定故意之主觀犯罪事實 ,況被告亦未表明願意負擔刑事責任之意思,是本案無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名下1個帳戶資料予欠缺信賴關係之 人使用,而幫助詐欺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共8人),使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受有共計13萬9000元之財產損害,並幫助 行騙者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迅 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人求償上之困難,且迄未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所為實非足取;復 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惟於偵查否認犯罪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願和被害人和解等語(本院 卷第64頁),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前 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本院卷 第85頁),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程度,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 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被告郵局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又該物品 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 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 除告訴人壬○○所匯部分款項6元外,均遭提領一空,是無從 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至告訴人壬○○所匯部分款項6 元,雖為本案經查獲洗錢之財物,然價值低微,對於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本院卷第64頁),卷內 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58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地○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能預見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 「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 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以賺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於 民國112年10月初某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1樓之 統一超商榮華門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k」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等 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轉匯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自己申辦之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10萬元租用予「k」之事實。 2 告訴人辛○○、庚○○、己○○、戊○○、丙○○、丁○○、乙○○、壬○○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左列告訴人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郵政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辛○○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宇宙之語」對話紀錄截圖 左列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郵政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庚○○提供交易明細影本 左列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郵政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己○○提供與「huldagoulas_」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等 左列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郵政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戊○○提供與「換象探索塔羅」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等 左列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郵政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丙○○提供與「宇宙之語」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等 左列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郵政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丁○○提供與「jessica5171hughebx0」對話紀錄截圖(含交易明細截圖) 左列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郵政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乙○○提供交易明細截圖、與「dianalambert55kqo」對話紀錄截圖等 左列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郵政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壬○○提供與「huldagoulas_」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等 左列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郵政帳戶之事實。 11 被告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至被告郵政帳戶之事實。 一、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我的工作內容就是租 用帳戶,我後來才覺得這件事情很奇怪等語。惟查,被告雖 以前詞置辯,然一般有智識能力之人皆曉得以應徵工作為名 ,實為出租帳戶,實與具有勞力付出之就業相差勝遠,且被 告對於「k」為何人,租用自身帳戶之目的不論為何,被告 皆放任他人使用以獲取豐厚報酬,顯有違常情,難認被告未 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被作為犯罪工具,就被告並無 合理基礎信賴該租用帳戶係合法,被告於上開情形下,竟仍 然提供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且無信賴關係之人,堪認被告預見 並容任其帳戶資料遭他人用於前述社會上常見之人頭帳戶詐 欺、洗錢犯罪行為之可能實現,而無違其本意,其有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 指 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 雖有 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 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 關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 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 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法前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 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2、3項與修正後第22條第1、2、 3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維 持原規定而調整項次,而非屬刑法第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洗錢防法第22條第1、2、3項之規定。 (三)綜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至被告所犯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期約或收受對價,並提供 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19條 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所吸收,不另論罪。末就犯罪所得部分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入帳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辛○○ 詐騙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向告訴人佯稱:購買商品可獲得抽獎機會,並以中獎為由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8日20時37分 4,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2 庚○○ 詐騙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向告訴人佯稱:購買商品可獲得抽獎機會,並以中獎為由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8日21時52分 1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3 己○○ 詐騙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向告訴人佯稱:購買商品可獲得抽獎機會,並以中獎為由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8日21時58分 1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4 戊○○ 詐騙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向告訴人佯稱:購買商品可獲得抽獎機會,並以中獎為由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8日21時14分 4,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5 丙○○ 詐騙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向告訴人佯稱:購買商品可獲得抽獎機會,並以中獎為由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8日22時03分 2,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6 丁○○ 詐騙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向告訴人佯稱:購買商品可獲得抽獎機會,並以中獎為由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8日20時45分 4,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7 乙○○ 詐騙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向告訴人佯稱:購買商品可獲得抽獎機會,並以中獎為由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8日21時56分 2,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8 壬○○ 詐騙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向告訴人佯稱:購買商品可獲得抽獎機會,並以中獎為由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9日00時24分 5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9日00時26分 3萬4,000元

2025-02-17

PTDM-114-原金簡-8-202502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育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11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1288號),認不宜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明確。本案被告乙○○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到庭 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0時至20時10分間之 某時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0號潮州火車站前靠近身障 停車格處,見告訴人甲○○(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 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500元,下稱本案 腳踏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車離去(無證 據證明其知悉告訴人為未成年人)。嗣因告訴人於同日20時 10分許返回,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少年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尋獲車輛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5日 刑生字第1136024564號DNA檢測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騎乘告訴人之腳踏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 竊盜犯行,辯稱:我有把腳踏車牽出來騎走,但我後來有把 腳踏車牽回去放,我不知道是不是原本的地方等語。是本件 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犯意 ?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3日10時至20時10分間之某時許,在屏東縣 潮州鎮之潮州火車站附近停車格處,曾騎乘告訴人所有之腳 踏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第3至5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其將本案腳踏車停放在潮州火車站附 近(見警卷第7至11、15至17頁)乙節大致相符。此外,復 有本案腳踏車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36 024564號DNA檢測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至33、1 9至2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惟尚不足以認定被告 有竊盜之犯行。  ㈡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 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只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 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112年12月5日22時2分許,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下稱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時陳稱:其於112年12月3日20時1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潮州火車站前靠近身障停車格處」發現本案腳踏車遭竊等語(見警卷第7至11頁),嗣於同年月11日20時40分許,復至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改稱:我前次製作筆錄屬實,但事後警方找到我的腳踏車後,於112年12月5日23時30分許通知我到現場查看,我才想起來當天因為要跟朋友出去遊玩,臨時改停放在潮州火車站後站(即屏東縣潮州鎮榮吉街路段),並非潮州火車站前站(即屏東縣潮州鎮信義路段),所以並沒有遭到竊取等語(見警卷第13至17頁),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2次證述在卷可參,復有員警尋獲本案腳踏車之照片可佐(見警卷第29至33頁)。依告訴人上開指訴,可見本案腳踏車於告訴人報案後未久即於同日在潮州火車站後站尋回,而本案腳踏車究否於起訴意旨所載犯罪地點即「屏東縣○○鎮○○路000號潮州火車站前靠近身障停車格處」遺失或遭竊,容非無疑。  ㈣又本案員警係於112年12月5日受理報案後,依循告訴人所提 供之腳踏車照片,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潮州後火車站機車 停車格內,發現與告訴人所指特徵相符之腳踏車,經採集本 案腳踏車握把所留跡證後,循線查得被告,並通知被告到案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36024564號DNA檢 測鑑定書(見警卷第19至21頁)、被告113年4月8日警詢筆 錄(見警卷第3至5頁)可查。基此,本案員警係在屏東縣潮 州鎮榮吉街路段潮州後火車站發現本案腳踏車,並採集相關 跡證後,依上開DNA鑑定結果始發現被告涉案,然此僅能證 明被告確有碰觸本案腳踏車握把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㈤至公訴意旨固另舉出卷內尋獲車輛現場照片6張,作為被告涉 犯竊盜罪嫌之佐證,惟觀諸上開照片拍攝日期及地點均為11 2年12月6日、屏東縣○○鎮○○路00號之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 ,顯非本案腳踏車實際尋獲地點,而本案腳踏車係在告訴人 所陳潮州火車站附近所尋獲,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上開證 據亦無從作為被告未將車輛返還、主觀上有將本案腳踏車據 為己有之佐證。  ㈥從而,本案實無法排除被告有於112年12月3日將本案腳踏車 騎回案發地點,而自始即有借用後返還予告訴人之意,基於 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堪認被告在騎乘本案腳踏車離去後,於同日即將 本案腳踏車騎回案發地點,並無將之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 圖、亦無竊盜犯意。依上開說明,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竊盜意圖,自難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具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犯意,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罪,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認其 犯罪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2025-02-13

PTDM-113-易-940-202502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續文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89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3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續文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續 文(下稱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明示僅針對原 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0、100頁),依前開規 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其中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 犯罪事實及適用法律等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 ㈠本件被告於偵查、一審均否認犯行, 但於本院上訴審則已坦承犯行,是本件量刑事實及基礎已有 變更,請酌情減輕量刑。㈡本件原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規定論告科刑,但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已修正公布, 修正後就幫助洗錢罪已變更為得諭知易科罰金之刑度,因此 原審比較新舊法仍適用舊法而未諭知得易科罰金,尚有未合 。又原審併科罰金4 萬元,此部分亦有所不當,被告就被害 人所受損害已全部賠償完畢,從而,對被告併科罰金4 萬元 ,顯有過高等語。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 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再者,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  ㈢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 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依行為時(112年4 26日至同年5月11日前某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 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 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 定。被告在偵查及一審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洗錢罪,上訴本 院則坦認自白犯洗錢罪,則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第16 條第2項規定(即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對被告最有利,而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是故,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在偵查、原審均否認犯罪 ,惟在本院審理時則自白犯罪,故被告得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 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2年6月(依刑法第67條規 定有期徒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倘適用新 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 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認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舊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本院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比較新舊法而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被 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該當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前已述及,原 判決未及依該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核有未合。原判決既有前 揭未及審酌之瑕疪,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則 非無據,當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供 他人使用,造成各被害(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某甲得 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 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且犯後否認犯罪,迄上訴本院 審理中始坦承犯罪,及於原審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依和解條件賠償完畢等情,有原審和解筆錄、臺灣土地銀 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原審金訴卷第65、77頁)等之犯後 態度,且斟酌被告前有妨害秩序之案件前科等情,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為憑,難認素行良好;兼衡被告 在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涉個人隱私,不詳列載,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KSHM-113-金上訴-821-20250212-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莉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7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27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莉玉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 對價交付、提供帳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莉玉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如期約交付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可獲利, 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某時許,將其申辦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下稱本案富邦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暱稱「陳俊傑」之人使用,並期約可獲利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嗣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富邦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如附表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至本案富邦帳戶內,各該款項旋遭轉匯一空。嗣經如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蔡玉鶯、郭 萩芳、劉興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鍾莉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2頁),並有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屏東分行113年1月23日北富銀屏東字第1130000006號函所 附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以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需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 就被告本案減刑部分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論處。至被告所犯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修正前 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此等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 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 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帳戶罪。  ㈢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減刑之適用。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 白犯罪,係因偵查中檢察事務官並未明確詢問被告是否坦承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而僅詢問被告是否坦承 詐欺犯行(見偵卷第23頁),致被告無從就本案犯行表示坦 承之意,此部分不利益尚不可歸咎於被告,而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解釋,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人頭帳戶事件層出 不窮,取得或利用人頭帳戶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 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已屢屢報導犯罪 集團利用人頭帳戶相關新聞,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富 邦帳戶予他人使用,除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使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 法層出不窮,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再兼衡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 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查如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而匯入本案富邦帳戶之款項,業 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並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或為被 告實際管領支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 物,既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 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 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 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 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供稱:實際上我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且依 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款項,或因 提供帳戶有獲取任何報酬,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 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蔡玉鶯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1時許,佯稱為蔡玉鶯之子並誆稱:做生意需借錢周轉借款等語,致蔡玉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12月7日12時22分許 5萬元 蔡玉鶯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蔡玉鶯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通聯、轉帳紀錄擷圖 (見警卷第12至13、36至45頁) 112年12月7日12時23分許 5萬元 2 郭萩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17時許,佯稱為郭萩芳之子並誆稱:做生意需付貨款要借款等語,致郭萩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12月7日12時16分許 3萬元 郭萩芳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LINE對話、轉帳紀錄擷圖 (見警卷第14至14反面、46至53頁) 3 劉興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1日,以youtube廣告連結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向劉興緯誆稱:可投資「國票金投」獲利等語,致劉興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12月6日9時57分許 5萬元 劉興緯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轉帳紀錄擷圖 (見警卷第15至17、55至66頁) 112年12月6日9時58分許 5萬元

2025-02-12

PTDM-114-金簡-49-20250212-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葉○○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問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豊利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8、44、46-47頁)外,餘與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民國98年起已有多次 不能安全駕駛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查,素行非佳。詎未能記取教訓,仍於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超過吐氣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25 之標準值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 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有多次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 並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執意再犯,對其行為顯然欠缺反 省之意,顯見易科罰金之刑已無法預防被告再犯;暨其始終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44號   被   告 葉豊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豊利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0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德和里 某雜貨店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11時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1時許,行經屏東縣恆春鎮坪頂路段時,因 行車搖晃為警攔查,並經警查覺葉豊利身有酒味,而於同日 11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豊利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酒精測定紀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告前已曾因3度酒駕而經起訴判刑, 猶然第二度與第三度酒駕而第四度犯本件,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1份可參,足認其尚未改正於酒後駕車,對其他用 路人之安全形成嚴重威脅,顯然單純罰金刑或短期徒刑已不 足以生教化功能或使被告知所警惕,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 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予以從重量刑,以儆 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2

PTDM-113-交易-208-20250212-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16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智為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詐騙集團詐 取財物,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時許,在新北 市新莊區某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其帳戶。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4月7日,假冒「華 納威秀影城」客服名義,向林翰民謊稱:因系統誤將其設定 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等語,致林 翰民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7日19時40分許、同日19時47分 許,依指示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49,983元、40,135元至 被告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本院認定被告張智為之犯罪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各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另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之金額未達 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中 間法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除仍須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經整體比較之 結果,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依上開所 述,容屬有誤,應予更正。   ㈢被告以一提供自身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提款卡及密碼( 下合稱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林翰民詐 欺取財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 併科罰金1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10月18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獄,嗣於111年3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內亦敘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 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 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 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最低本刑係有期徒刑2月,併 科罰金1,000元,尚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中所 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之情形,是認就被告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 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幫助犯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⒉自白減輕:   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卷第98頁背面 ),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之罪,因同時有累犯加重、幫助犯減輕及於偵查中 自白減輕之事由,乃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先加 後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率爾交付所申辦帳戶資料予他人,由詐欺集團 取得作為詐欺、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幫助詐欺犯行者詐騙 告訴人財物,並使詐欺犯行者順利取得詐欺贓款、得以隱匿 真實身分及金流,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受相當非 難;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 、手段、幫助洗錢之財物價值非鉅,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欠 佳(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其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被告非實際提領詐欺贓款之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詐欺正犯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而獲有報酬,難認被告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107號   被   告 張智為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簡字第2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個月,於民國113年3月5日 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悔改,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將幫助詐騙集團詐取財物,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 月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嗣該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 年4月7日,假冒「華納威秀影城」客服名義,向林翰民謊稱 :因系統誤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解除錯誤云云,致林翰民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7日19時40 分許、同日19時47分許,依指示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49 ,983元、40,135元至張智為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林翰民察 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翰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為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翰民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 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林翰民提出之與詐欺 集團通話紀錄擷圖及匯款紀錄擷圖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改列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列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僅修正文字 定義,在洗錢之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以下,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輕,是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利益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 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 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減輕其行。本件被告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亦請參酌前開法條意旨,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2025-02-10

PTDM-113-金簡-522-20250210-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隆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3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隆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隆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交付自身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經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詐取告訴人謝明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1個 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 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 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自白減輕:   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該條項固明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之要件,惟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依法得不 經言詞辯論程序而審理終結,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為自白 ,是解釋上應認為,倘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且於審理時並 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即已該當「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之要件。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且於本 院審理時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並於警詢中供稱: 沒有從中獲利等語(見警卷第6頁反面),卷內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未經查證即提供其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 用,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不法 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追查緝捕之困難,助 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幫助洗錢之財物價 值非鉅,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非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 規定。經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由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出,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實際操作帳戶而移轉款項 之人,與該等款項並無直接之接觸,倘就本件詐欺集團洗錢 財物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外,卷內亦 無事證可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報酬等情,同前所述 ,爰不予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74號   被   告 黃隆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隆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且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復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 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並持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幫助他人將其 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7日14時30分許, 在屏東縣東港鎮之某統一便利超商,以店到店交貨便方式, 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 知對方金融卡密碼,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則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另於 113年8月間,透過LINE向謝明諺佯稱欲出售線上遊戲點數商 品云云,使謝明諺陷於錯誤而與對方洽談購買事宜,並依指 示於113年8月9日20時42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匯新臺幣( 下同)7萬6,500元至本案帳戶,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嗣因謝明諺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明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隆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謝明諺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提供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等在卷可 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2025-02-10

PTDM-113-金簡-514-20250210-1

原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霆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霆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方霆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因而自撞肇事,經送醫治 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不僅漠視自 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 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本案犯 罪動機、目的、造成交通事故實害,對道路交通安全危害非 輕,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 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34號   被   告 方霆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霆鈞於民國113年8月3日2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友人住 處食用摻有酒類之羊肉爐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翌(4)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4日5時3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 ○○路00號時不慎擦撞路旁貨櫃屋發生交通事故,嗣警據報到 場,於同日7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霆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被告駕/車籍查詢結果、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部分)影本 及蒐證照片12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2025-02-08

PTDM-113-原交簡-235-20250208-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麗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麗華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鄧麗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關於「違警盤查」之 記載,應更正為「為警盤查」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服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駕車上路之行 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於 施用上述毒品後,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公眾安全,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尿液所 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05,036ng/ml、安非他命濃度則為15 ,940ng/ml,均高於上開公告濃度值甚多,對道路交通安全 危害非輕,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有1次不能安全駕 駛案件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警詢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29號   被   告 鄧麗華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麗華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巷 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 毒品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毒偵字1352號案為緩起訴 處分)。嗣鄧麗華於113年5月29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方淑芬(所涉毒品案件另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行經屏東縣萬丹鄉社皮路一段時違警盤查 ,經警徵得鄧麗華同意採其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000000ng/ml)、安非他命(00000ng/ml)等陽性反應,已 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 度值,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麗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 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3X01066、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949)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2025-02-06

PTDM-113-交簡-1382-20250206-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萬益 籍設屏東縣○○鄉○○路000號(屏東○○○○○○○○新埤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乙○○雖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遭利用作 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之徒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用, 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並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與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1月1日至同年5月17日20時9分間某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 之提款卡暨密碼,在屏東縣內某處,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成年或屬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 該成年人與其共犯(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 )以涉案帳戶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嗣該成年人及其共犯取得 涉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17日某時,以暱稱「陳芳芳 」透過通訊軟體發送訊息向甲○○訛稱:購買商品無法結帳,需開 通7-11賣貨便簽署協議功能云云,復佯為客服人員向甲○○誆稱: 需簽署反洗金流條約並依指示匯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 日20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1元至涉案帳戶,旋 遭該成年人或其共犯將涉案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致警方難以追 查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遂行犯罪所得之隱匿行為。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文。查本院下 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涉案帳戶由其申設、使用,並以犯罪事實 欄所載方式將涉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等情(見本院卷第49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 我將涉案帳戶資料寄給打電話給我聊天的女子,我不知道對 方會用以遂行詐欺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經查:  ㈠被告之涉案帳戶確實由其申設、使用,並於犯罪事實欄所載 時地,以所載方式提供涉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乙情,業經被告 供承在卷(見偵緝卷第44頁,本院卷第49頁),並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2日儲字第1130075186號函暨檢 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8頁)。是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甲○○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遭人以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方式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 示時間,匯款1萬5,001元至涉案帳戶內,旋遭取得涉案帳戶 資料之成年人及其共犯將涉案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等節,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3至5頁),並 有通訊軟體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暨主頁擷圖、通話紀 錄及交易成功擷圖、涉案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至9頁, 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據此 ,被告申辦之涉案帳戶,已由該成年人及其共犯作為向告訴 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致警方難以追 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涉案帳戶遂行該犯 罪所得之隱匿行為,甚為明灼。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提款卡及 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 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交付 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 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 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 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 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投資理財、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 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 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友人借款等事由, 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 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轉 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出或提領 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 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 ,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 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 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 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 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 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 易於體察之常識。   ⒉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55歲,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曾經做 過殺魚、冷凍庫機房保全等工作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且有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足見其智識及社 會經驗俱屬充足。且被告於111年10月14日臨櫃辦理掛失 補發其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當時被告閱覽後簽名之申 辦文件注意事項記載「儲戶儲金簿、存單遺失、喪失或被 竊時,請儲戶本人填具本申請書1份,並攜帶國民身分證 、原留印鑑逕向認一郵局辦理掛失」等文字等情,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2日儲字第1130075186號函 暨檢附之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足認 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相關之存摺、提款卡倘有前述遺失 、喪失或被竊等情形,應將原存摺、提款卡掛失,另申請 補發新存摺、提款卡,而應妥善保管其涉案帳戶資料。   ⒊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將涉案帳戶資料寄交予 在網路上認識、不知道姓名、在臺北的印尼女子,我與對 方認識約20幾天就將涉案帳戶資料交給對方,她說要匯給 我10萬元還是20萬元,因此我將涉案帳戶資料寄到臺北不 知道地址之某處。對方後來很久沒有聯繫我,也沒有將提 款卡還給我,我沒有去報警等語(見偵緝卷第12、13、44 、4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是大陸人,我將提 款卡寄出後就沒有對方的消息,對方也沒有將提款卡還給 我,我在偵查中說對方是印尼人我忘記了,印尼人應該跟 大陸人都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惟收受匯款與被 告寄交涉案帳戶資料間難認有何關聯,又據被告前揭所言 ,其對於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更未能提出 任何資料以供查核,佐以被告自述與對方認識約20日即提 供涉案帳戶資料,足認被告與對方幾乎素不相識,雙方之 間全無信賴基礎可言,足認被告僅因貪圖對方承諾匯入金 錢之利益,即置犯罪之風險於不顧,且對於出借後未經返 還乙事,採取漠然放任之態度,未循前揭流程掛失或報警 而逕予置之不理。是以,被告對於他人向其索取涉案帳戶 資料之用途,幾乎全然未予瞭解或作何查證即提供他人, 顯與常情相悖,而被告知悉應妥善保管涉案帳戶資料不得 任意提供第三人等情,是被告主觀上顯已預見提供涉案帳 戶資料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且 縱然發生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乙節,可堪認定。  ㈣依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顯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戶 ,並謹慎保管涉案帳戶資料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 且應已預見向其收取涉案帳戶資料之成年人及其共犯可能利 用其所提供之涉案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並可藉 此隱匿所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竟仍貿然將關乎其 個人財產權益甚鉅且專屬個人使用之涉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取 得涉案帳戶資料之成年人及其共犯使用,並容任取得涉案帳 戶資料之成年人及其共犯得任意利用涉案帳戶加以提領款項 ,被告在主觀上顯已預見提供涉案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且縱然發生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 ,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乙節,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空言所辯,俱無可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 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 定。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 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 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從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規定論處。公訴意 旨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科,容有 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涉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成年人及其共犯 詐欺告訴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 ,助長他人犯罪,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徒增告訴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告訴人損失非微 ,所為不宜寬貸。又衡被告犯罪後猶飾卸辯詞,未適當填補 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後態度非佳。再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 前,曾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暨考 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第38條及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案帳戶提款卡 ,係供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因未據扣案,亦無 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況涉案帳戶業 經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涉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9頁),足認他人再無可能持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 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法規定 。而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 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 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本案 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得何不法所得 或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又 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 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自無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 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6

PTDM-113-金訴-831-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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