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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寶霖 選任辯護人 周福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6591、2305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寶霖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應依附件二、三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並於緩刑期間內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寶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0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 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之附表一、 二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民國11 3年11月7日、12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被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2年11月15日新 北警峽刑字第1123625775號函、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3 年4月19日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591號卷< 下稱113偵16591卷>第369至373頁,本院卷第79至82、131至 14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下簡稱本案起訴書)。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 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 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 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 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 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修正後該規定移列至同法 第22條第1、3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 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 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是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構外之 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 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核與本案被告所 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規定,愈趨嚴 格,故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對於其提供本判決 附表一、二所示之3個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行為,於警 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均辯稱其係因感情詐騙始將本案帳 戶之資料交付予他人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3偵16591卷第15 至19、361至363頁),足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認自己係「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縱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仍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深究即率爾提供本 案3個金融帳戶之資料及提款卡暨密碼予不明人士使用,導 致該等帳戶流入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罪工具,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 困難,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以及本案 已與告訴人翁仲正、林昌達,被害人盧文芳達成調解,此有 本院113年11月7日、12月26日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73至74、123至124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以及檢察官、被告、被告之辯護人、到庭之告訴人 翁仲正、林昌達,被害人盧文芳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 觸犯本案犯行,且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翁仲正、林昌 達,被害人盧文芳調解成立,並賠償(部分)損害,有上開 調解筆錄可證,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 自新。惟被告為上開犯行,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 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並使其明瞭正確之法律知 識、價值觀念與行為準則,爰斟酌本案情形,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如期履 行如附件二、三所載之調解筆錄內容,及命其於緩刑期間, 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藉以預防其再犯。另如被 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132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上 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就此部份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匯 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 告既已交付本案帳戶給不詳之人使用,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 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 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所有如本判決附表所 示之本案帳戶,雖為被告所有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其 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 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 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該帳戶,然上開管理辦法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 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規定處理,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又本案帳戶之資料、提款卡暨密碼等物,已交 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 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被告為第一層帳戶)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號 1 翁仲正 (告訴人) 112年8月16日 假投資 112年8月16日10時53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4分) 10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8月23日9時25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5分) 12萬元 2 林昌達 (告訴人) 112年8月10日 假投資 112年8月17日9時21分(起訴書誤載為0時0分) 3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8月17日9時23分 3萬元 112年8月17日9時30分 3萬元 3 賴姵辰 (告訴人) 112年7月18日 假投資 112年8月18日10時52分 5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8月18日10時54分 1萬元 112年8月18日10時57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28分) 4萬元 4 龐復國 (告訴人) 112年7月下旬 假投資 112年8月21日10時16分 4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5 邱英慧 (告訴人) 112年8月10日 假投資 112年8月22日9時14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10分) 10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6 李明輝 (告訴人) 112年8月18日 假投資 112年8月22日9時38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21分) 3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7 陳珮甄 (告訴人) 112年6月8日 假投資 112年8月22日12時49分 1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8月24日8時51分 3萬元 8 盧文芳 (被害人) 112年8月23日 假投資 112年8月23日12時46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40分) 20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9 吳明信 (告訴人) 112年7月2日 假投資 112年8月24日8時54分(起訴書誤載為8時56分) 5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8月24日8時55分(起訴書誤載為8時56分) 5萬元 10 龔玉麗 (告訴人) 112年8月16日 假投資 112年8月24日12時26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10分) 10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附表二(被告為第二層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謝舒婷 (告訴人) 112年8月14日 假投資 112年8月17日9時44分 1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饒家政【已歿】) 112年8月17日15時53分 2萬2,000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8月17日9時57分 5萬元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91號                   113年度偵字第23050號   被   告 黃寶霖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寶霖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跨國匯款無須使用他人帳戶,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進行跨國匯款,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 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 月11日,至桃園市鶯歌區鶯桃路長虹門市,以寄貨便之方式 ,將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合作金庫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用通訊軟體LINE 傳送密碼。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 表一、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 匯款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內。嗣附 表一、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編號9、 編號10、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人訴由附表一、二所示報告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寶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述) 證明他人使用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與「外匯管理局」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4 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所提供之資料、本案合作金庫帳戶、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他人使用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黃寶霖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 認識LINE暱稱「陳瑩瑩」之女子,「陳瑩瑩」說她是台灣人 在越南做生意,因為她在台灣沒有帳戶,要跟伊借帳戶把錢 匯回來台灣,後來一位自稱新北市外匯管理局「張專員」之 人,說「陳瑩瑩」的5萬元美金太多,需要匯到不同帳戶, 且為讓張專員向銀行證明是帳戶實質掌控者,要伊把帳戶密 碼給張專員,伊聽信後才會將上開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 碼寄出,後來因查覺有異才去報案等語。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 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 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 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 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 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 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 理由」;至借用帳戶供他人跨國匯款,涉及違反銀行法之地 下匯兌行為,更非屬正當理由,合先敘明。  ㈡被告確實有提供本案合作金庫帳戶、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本 案中華郵政帳戶共3個帳戶予不詳之人,此為被告所不否認 ,並有被告與LINE暱稱「外匯管理局」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被告之本案合作金庫帳戶、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本案中華 郵政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存卷可參,又依上開規定 ,以協助他人跨國匯款為由,而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並不 足採,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另被告所提供之上開3 銀行帳戶,雖提款卡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 扣案,但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洗錢罪 嫌。經查:㈠觀諸被告提出之其與「外匯管理局」間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外匯管理局」先告知被告有一筆 美金5萬元要匯到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後要求被告至超商 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本案合庫金戶帳戶、本案中華郵政帳 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武勝門市,收件人為吳春生,再要求被 告告知個人資料,及將上開帳戶的存摺封面拍照傳送對「外 匯管理局」,此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在卷可參,故被告辯稱,其係遭詐欺集團以領取生活費款項等 詐欺話術,而陷於錯誤,並交付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本 案華南銀行帳戶、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語, 尚堪採信,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之犯意,尚無法遽斷 。㈡又審酌被告因長年受情感思覺失調症所苦,並領有身心 障礙清度證明,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及前 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憑,堪認被告認知功能較常人顯著降 低,易為詐騙集團之話術欺騙,實難僅憑前開帳戶為詐騙集 團用以收受告訴人等遭詐得贓款乙節,斷定被告確係出於幫 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意,而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罪責 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 附表一(被告為第一層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新臺幣) 匯入之帳號 被害人提供之資料 相關案號/ 報告機關 1 翁仲正 (已提告) 112年8月16日 假投資 112年8月16日11時4分許 10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告訴人翁仲正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 113年度偵字第16591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112年8月23日10時5分許 12萬元 2 林昌達 (已提告) 112年8月10日 假投資 112年8月17日0時0分許 3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告訴人林昌達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自動付款交易明細照片 112年8月17日9時23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17日9時30分許 3萬元 3 賴姵辰 (已提告) 112年7月18日 假投資 112年8月18日10時52分許 5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告訴人賴姵辰之跨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112年8月18日10時54分許 1萬元 112年8月18日11時28分許 4萬元 4 龐復國 (已提告) 112年7月下旬 假投資 112年8月21日10時16分許 4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告訴人龐復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擷圖 5 邱英慧 (已提告) 112年8月10日 假投資 112年8月22日9時10分許 10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告訴人邱英慧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6 李明輝 (已提告) 112年8月18日 假投資 112年8月22日9時21分許 3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告訴人李明輝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 7 陳珮甄 (已提告) 112年6月8日 假投資 112年8月22日12時49分許 1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 帳戶 告訴人陳珮甄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8月24日8時51分許 3萬元 8 盧文芳 (未提告) 112年8月23日 假投資 112年8月23日11時40分許 20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被害人盧文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9 吳明信 (已提告) 112年7月2日 假投資 112年8月24日8時56分許 5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告訴人吳明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8月24日8時56分許 5萬元 10 龔玉麗 (已提告) 112年8月16日 假投資 112年8月24日12時10分許 10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告訴人龔玉麗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 附表二(被告為第二層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新臺幣) 匯入之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被害人提供資料 相關案號/ 報告機關 1 謝舒婷 (已提告) 112年8月14日 假投資 112年8月17日9時44分許 1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饒家政【已歿】) 112年8月17日15時53分許 2萬2,000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告訴人謝舒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23050號/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112年8月17日9時57分許 5萬元

2025-02-06

PCDM-113-金易-42-2025020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力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6 6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力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 扣案如附表編號1、3、5、7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力葳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史迪可」、通訊軟體LINE 暱稱「王立仁【貸款專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掩飾、隱匿特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勁德資本」名義向丙○○佯稱:可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 5日、19日、26日、及9月3日分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 0萬元、30萬元、30萬元、35萬元、30萬元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此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嗣丙○○查覺有異遂報警, 待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9月6日再欲向丙○○詐取財物,相 約再交付30萬元,雙方約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交款,詐 欺集團成員遂指派陳力葳擔任面交車手工作,陳力葳先於同 年9月5日晚上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列印如附表編號3、5所 示之工作證、「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 列印時已蓋用偽造之「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 、「劉志雄」之印文),並偽刻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印章,再 於同年9月6日17時46分許,在上址與丙○○面交,陳力葳復持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存款憑證,並偽簽姓名「劉銘錫」之署 押及蓋用附表編號7所示偽刻之姓名「劉銘錫」印章於上後 ,交付予丙○○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劉志雄」、「劉銘錫」及丙○○,嗣陳力葳欲收 取款項,尚未行使偽造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之際,隨 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被告用以聯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以及被告用 以遂行本案犯行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附表編號5所 示之存款憑證、附表編號7所示之印章。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力 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 第40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9、64至66頁,本院 卷第19至23、39至42、45至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0至14頁),並有告訴人所 提出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證明、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 暱稱「王立仁」之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手機、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附表編號5所示之「勁德資 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附表編號7所示之姓名「 劉銘錫」印章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22、25至46、53至57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本案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另包含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史迪可」、「王立仁」之人,及被告收取 詐欺贓款後上繳之其他詐欺集團對象,而已達3人以上之事 實,應有所認識。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已向告訴人施用詐 術而構成詐欺之著手,僅係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而 未遂;再被告試圖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轉交詐欺犯罪所得 之行為,其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際始為警逮捕,其所為自 屬已著手於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僅因員警當場查獲而僅論以一般 洗錢未遂。  ⒉次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 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 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所事先偽造,再由被告自行列印之如附表 編號5所示之存款憑證1張,其上印有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 偽造之「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劉志雄」 之印文,再由被告偽簽「劉銘錫」之署押及蓋用附表編號7 所示偽刻之印章於上後持之以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行為,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遭冒名之「勁德資本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劉志雄」、「劉銘錫」。另被告所列印之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經被告自承其本來要拿出來使用 ,但還沒拿出來使用就被逮捕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是此 部分所為雖構成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既未即行使,自尚不構 成行使偽造偽造特種文書。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雖 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之犯行,漏未論及偽造特種文書罪, 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之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向被 告補充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39頁),而無礙其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應併與審究。又被告上開偽造印章、印文之 行為是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本案中負責 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工作,以此方式從事上開犯行,並促成其 餘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上開犯行,而屬整體犯罪行為分工之一 環,足徵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而欲達成上開 犯罪之結果,渠等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 同負責。是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史迪可」、 「王立仁」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 書等罪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 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是被告本案犯行,其犯罪目 的單一,並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堪認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 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雖已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惟 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並報警處理,因而當場為 警查獲而未得逞,是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尚屬未遂,為未遂犯,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見偵卷 第65頁,本院卷第19至23、39至42、45至51頁),且查無獲 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者,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⒊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甚詳。再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 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 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 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 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為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偵卷第64至66頁,本院卷第19至23 、39至42、45至51頁),應認被告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 事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所自白,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 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 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勞動能力 ,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 犯罪之決心,反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謀,並擔任取款車 手工作,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且所擔任之取款車手工作,雖屬整體詐欺行為不可 或缺之一環,然非處詐欺犯罪主導、核心地位;兼衡被告之 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以及本案被告已 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67頁),並審酌被告犯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而需自動 繳交,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減刑要件,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㈣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尚屬素行良好; 又被告始終坦認犯行,已知悔悟,本院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 為使被告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條第2 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6小時,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 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預防被 告再犯,以啟自新。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㈤沒收  ⒈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本案扣 得被告所持有、供其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IPHONE 7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 00號),以及供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工作證、附表編號5所示之存款憑證,核屬供被告實行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本案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 則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在沒收範圍之列,自無再另行單 獨諭知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 有依指示偽造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姓名「劉銘錫」之印章1枚 (見本院卷第40頁),該印章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其餘被告經扣案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IPHONE XS手機1支(IM EI碼:000000000000000號)、附表編號3所示工作證6張、附 表編號5所示之收據8張,遍查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部分   訊據被告陳稱於本案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1、40 頁),再經本院遍查卷內所有事證,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渠 等確實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報酬」,故本案尚難認定 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受有報酬,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另扣案之現金2,300元,經被告陳稱並非其他次擔任車手所 取得之報酬,且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卷內亦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自亦無庸諭 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是否沒收 1 IPHONE 7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 IPHONE X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不予沒收 3 姓名「劉銘錫」之工作證10張 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4 姓名「劉錫銘」之工作證6張 不予沒收 5 「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列印時已蓋用偽造之「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劉志雄」之印文,再由被告蓋印偽刻之「劉銘錫」印文1枚、偽簽「劉銘錫」簽名1個於上) 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6 收據8張(「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3張、「東安機構儲值憑證收據」2張、「寶盛機構儲值憑證收據」2張、「鴻利機構儲值憑證收據」1張) 不予沒收 7 偽造之姓名「劉銘錫」印章1枚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8 現金新臺幣2,300元 不予沒收

2025-02-06

PCDM-113-金訴-2156-20250206-1

附民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緝字第13號 原 告 王志軒 被 告 許惠玲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呂昇鴻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莊沛珊(原名莊亮搞玩)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潘柏甫 張哲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 ,原110年度金訴字第402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5

PCDM-114-附民緝-13-20250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亦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亦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 明文。再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 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 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 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 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 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8年度台抗字 第9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4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附表編號1所示3罪,並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6 3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將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並詢問受刑 人得就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 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並回覆表示無意見等語, 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 法益及犯罪時間間隔,及受刑人於上開意見查詢表上勾選對 本案定刑無意見,佐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 度審簡字第63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乙情,對於 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僅為罰金刑之單一宣告,本件 尚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毋須就罰金刑另定應執行刑,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53條、第51條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PCDM-114-聲-47-20250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3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羅文賢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羅文賢因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72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羅文賢因犯詐欺等案件(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0號),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扣押其所有之廠牌小米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因本案手 機為私人使用且未經判決沒收,而認無扣押之必要,爰請求 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無留作證據 之必要者而言;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 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 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 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查聲請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固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2 0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此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聲請意旨所指之 本案手機,經本院核對本案判決卷內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113年7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516號卷第85至89頁)及 審閱該案卷證資料,並未發現有扣得聲請人所指之本案手機 ;再經本院電詢海山分局承辦人員,該承辦人員亦回覆略以 :羅文賢(於本案判決)僅扣得iPhone手機,沒有小米手機等 語,此有本院113年12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 院113年度聲字第4737號卷第15頁),是聲請人所聲請發還之 本案手機,既非扣押於本院所審理之本案當中,本院即無從 審酌有無留存之必要而決定發還與否。從而,聲請人聲請本 院發還上開物品,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PCDM-113-聲-4737-20250205-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昶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2653、6222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76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壹玖壹肆 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 年度毒偵字第2653、6222號被告陳昶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簽結確 定,其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0 .1914公克),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字第2653號為不起訴處分、111年度毒偵字第6222號簽 結,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0343公 克,驗餘淨重0.0326公克)、白色結晶塊1袋(淨重0.1590公 克,驗餘淨重0.1588公克),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1年5月11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11年8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各1份在卷可查(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653號卷 第47之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2152號卷第 115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就上 開違禁物,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共2個,因其上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亦應視為違禁物,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 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PCDM-114-單禁沒-58-2025020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07號 原 告 林祐仕 被 告 劉修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71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PCDM-113-附民-2307-20250203-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瑞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 執聲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瑞媜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審訴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 ,於民國113年11月6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前即111年3月15日 (以臉書暱稱「Crystal Hu」刊登販賣地毯之假訊息供不特 定人觀覽,嗣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與被告談妥價格 新臺幣4萬5千元,且於同日依被告之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後 ,被告一直藉口推託未出貨,亦未收到退款),其另犯詐欺 罪,經本院於113年9月2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833號判決判處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3年11月13日確 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誤自新,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 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 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 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 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 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 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 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 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453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於113年11月6日確定( 下稱前案);其於緩刑前之111年3月15日,另犯詐欺罪,經 本院於113年9月2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833號判決判處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3年11月13日確定(下 稱後案)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予認定。惟 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審酌本案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 原宣告之緩刑。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案所犯,雖均係手法類似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本院審酌被告於前後案均有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並均經本院給予緩刑之寬典 ,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並不具高度法敵對意 識;且後案之犯罪時間,係在前案經法院諭知緩刑宣告前, 則受刑人於犯後案時,顯難預知其前案將獲緩刑之宣告,及 其後案行為對於緩刑宣告所可能產生之影響,自難僅憑受刑 人於前案宣告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後案 刑之宣告一節,即遽認受刑人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觀諸受刑人於受 前案緩刑宣告後,迄今尚無後案以外其他刑事犯罪經判決紀 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亦難遽 認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寬典後,有不知悔悟自新之情。此外, 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確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難逕認受刑人有合 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從而,聲請 人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PCDM-114-撤緩-9-2025020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54號 原 告 廖日梅 被 告 黃士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 年度金易字第6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PCDM-113-附民-2554-2025012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150號 原 告 王政義 被 告 張鋒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 第755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 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PCDM-112-附民-1150-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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