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寶霖
選任辯護人 周福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6591、2305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寶霖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應依附件二、三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並於緩刑期間內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寶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0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
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之附表一、
二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民國11
3年11月7日、12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被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2年11月15日新
北警峽刑字第1123625775號函、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3
年4月19日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591號卷<
下稱113偵16591卷>第369至373頁,本院卷第79至82、131至
14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下簡稱本案起訴書)。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
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
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
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
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
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修正後該規定移列至同法
第22條第1、3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
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
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是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構外之
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
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核與本案被告所
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規定,愈趨嚴
格,故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對於其提供本判決
附表一、二所示之3個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行為,於警
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均辯稱其係因感情詐騙始將本案帳
戶之資料交付予他人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3偵16591卷第15
至19、361至363頁),足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認自己係「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縱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仍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深究即率爾提供本
案3個金融帳戶之資料及提款卡暨密碼予不明人士使用,導
致該等帳戶流入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罪工具,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
困難,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以及本案
已與告訴人翁仲正、林昌達,被害人盧文芳達成調解,此有
本院113年11月7日、12月26日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73至74、123至124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以及檢察官、被告、被告之辯護人、到庭之告訴人
翁仲正、林昌達,被害人盧文芳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
觸犯本案犯行,且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翁仲正、林昌
達,被害人盧文芳調解成立,並賠償(部分)損害,有上開
調解筆錄可證,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
自新。惟被告為上開犯行,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
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並使其明瞭正確之法律知
識、價值觀念與行為準則,爰斟酌本案情形,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如期履
行如附件二、三所載之調解筆錄內容,及命其於緩刑期間,
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藉以預防其再犯。另如被
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132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上
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就此部份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匯
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
告既已交付本案帳戶給不詳之人使用,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
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
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所有如本判決附表所
示之本案帳戶,雖為被告所有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其
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
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
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該帳戶,然上開管理辦法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
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規定處理,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又本案帳戶之資料、提款卡暨密碼等物,已交
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
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被告為第一層帳戶)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號 1 翁仲正 (告訴人) 112年8月16日 假投資 112年8月16日10時53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4分) 10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8月23日9時25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5分) 12萬元 2 林昌達 (告訴人) 112年8月10日 假投資 112年8月17日9時21分(起訴書誤載為0時0分) 3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8月17日9時23分 3萬元 112年8月17日9時30分 3萬元 3 賴姵辰 (告訴人) 112年7月18日 假投資 112年8月18日10時52分 5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8月18日10時54分 1萬元 112年8月18日10時57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28分) 4萬元 4 龐復國 (告訴人) 112年7月下旬 假投資 112年8月21日10時16分 4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5 邱英慧 (告訴人) 112年8月10日 假投資 112年8月22日9時14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10分) 10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6 李明輝 (告訴人) 112年8月18日 假投資 112年8月22日9時38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21分) 3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7 陳珮甄 (告訴人) 112年6月8日 假投資 112年8月22日12時49分 1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8月24日8時51分 3萬元 8 盧文芳 (被害人) 112年8月23日 假投資 112年8月23日12時46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40分) 20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9 吳明信 (告訴人) 112年7月2日 假投資 112年8月24日8時54分(起訴書誤載為8時56分) 5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8月24日8時55分(起訴書誤載為8時56分) 5萬元 10 龔玉麗 (告訴人) 112年8月16日 假投資 112年8月24日12時26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10分) 10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附表二(被告為第二層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謝舒婷 (告訴人) 112年8月14日 假投資 112年8月17日9時44分 1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饒家政【已歿】) 112年8月17日15時53分 2萬2,000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8月17日9時57分 5萬元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91號
113年度偵字第23050號
被 告 黃寶霖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寶霖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跨國匯款無須使用他人帳戶,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進行跨國匯款,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
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
月11日,至桃園市鶯歌區鶯桃路長虹門市,以寄貨便之方式
,將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合作金庫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用通訊軟體LINE
傳送密碼。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
表一、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
匯款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內。嗣附
表一、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編號9、 編號10、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人訴由附表一、二所示報告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寶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述) 證明他人使用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與「外匯管理局」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4 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所提供之資料、本案合作金庫帳戶、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他人使用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黃寶霖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
認識LINE暱稱「陳瑩瑩」之女子,「陳瑩瑩」說她是台灣人
在越南做生意,因為她在台灣沒有帳戶,要跟伊借帳戶把錢
匯回來台灣,後來一位自稱新北市外匯管理局「張專員」之
人,說「陳瑩瑩」的5萬元美金太多,需要匯到不同帳戶,
且為讓張專員向銀行證明是帳戶實質掌控者,要伊把帳戶密
碼給張專員,伊聽信後才會將上開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
碼寄出,後來因查覺有異才去報案等語。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
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
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
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
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
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
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
理由」;至借用帳戶供他人跨國匯款,涉及違反銀行法之地
下匯兌行為,更非屬正當理由,合先敘明。
㈡被告確實有提供本案合作金庫帳戶、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本
案中華郵政帳戶共3個帳戶予不詳之人,此為被告所不否認
,並有被告與LINE暱稱「外匯管理局」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被告之本案合作金庫帳戶、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本案中華
郵政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存卷可參,又依上開規定
,以協助他人跨國匯款為由,而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並不
足採,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另被告所提供之上開3
銀行帳戶,雖提款卡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
扣案,但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洗錢罪
嫌。經查:㈠觀諸被告提出之其與「外匯管理局」間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外匯管理局」先告知被告有一筆
美金5萬元要匯到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後要求被告至超商
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本案合庫金戶帳戶、本案中華郵政帳
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武勝門市,收件人為吳春生,再要求被
告告知個人資料,及將上開帳戶的存摺封面拍照傳送對「外
匯管理局」,此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在卷可參,故被告辯稱,其係遭詐欺集團以領取生活費款項等
詐欺話術,而陷於錯誤,並交付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本
案華南銀行帳戶、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語,
尚堪採信,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之犯意,尚無法遽斷
。㈡又審酌被告因長年受情感思覺失調症所苦,並領有身心
障礙清度證明,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及前
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憑,堪認被告認知功能較常人顯著降
低,易為詐騙集團之話術欺騙,實難僅憑前開帳戶為詐騙集
團用以收受告訴人等遭詐得贓款乙節,斷定被告確係出於幫
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意,而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罪責
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
附表一(被告為第一層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新臺幣) 匯入之帳號 被害人提供之資料 相關案號/ 報告機關 1 翁仲正 (已提告) 112年8月16日 假投資 112年8月16日11時4分許 10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告訴人翁仲正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 113年度偵字第16591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112年8月23日10時5分許 12萬元 2 林昌達 (已提告) 112年8月10日 假投資 112年8月17日0時0分許 3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告訴人林昌達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自動付款交易明細照片 112年8月17日9時23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17日9時30分許 3萬元 3 賴姵辰 (已提告) 112年7月18日 假投資 112年8月18日10時52分許 5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告訴人賴姵辰之跨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112年8月18日10時54分許 1萬元 112年8月18日11時28分許 4萬元 4 龐復國 (已提告) 112年7月下旬 假投資 112年8月21日10時16分許 4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告訴人龐復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擷圖 5 邱英慧 (已提告) 112年8月10日 假投資 112年8月22日9時10分許 10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告訴人邱英慧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6 李明輝 (已提告) 112年8月18日 假投資 112年8月22日9時21分許 3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告訴人李明輝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 7 陳珮甄 (已提告) 112年6月8日 假投資 112年8月22日12時49分許 1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 帳戶 告訴人陳珮甄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8月24日8時51分許 3萬元 8 盧文芳 (未提告) 112年8月23日 假投資 112年8月23日11時40分許 20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被害人盧文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9 吳明信 (已提告) 112年7月2日 假投資 112年8月24日8時56分許 5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告訴人吳明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8月24日8時56分許 5萬元 10 龔玉麗 (已提告) 112年8月16日 假投資 112年8月24日12時10分許 10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告訴人龔玉麗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
附表二(被告為第二層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新臺幣) 匯入之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被害人提供資料 相關案號/ 報告機關 1 謝舒婷 (已提告) 112年8月14日 假投資 112年8月17日9時44分許 1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饒家政【已歿】) 112年8月17日15時53分許 2萬2,000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告訴人謝舒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23050號/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112年8月17日9時57分許 5萬元
PCDM-113-金易-42-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