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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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IANGSUWAN SAMRETH(泰國籍;中文名:山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IANGSUWAN SAMRETH(山列)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告訴人張玉圓告訴被告PHIANGSUWAN SAMRETH(山列) 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已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首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2025-01-21

CHDM-113-交易-819-20250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泊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泊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之出生年份誤 載為「86年」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1

CHDM-113-簡-2522-2025012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77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819號),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玉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玉圓於民國113年2月2日18時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彰新路4段7 03巷由南往北行駛,行至和美鎮彰新路4段703巷與北堂路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輛先 行,而按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適有泰國籍PHIANGSUWAN SAMRETH(中文姓名:山 列)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和美鎮北堂路由東往西直行至該 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PHIANGSUWAN SAMRETH受有下 背挫傷、左腕挫傷、右腕挫傷等傷害。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張玉圓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PHIANGSUWAN SAMRETH於警詢時之證言(偵卷卷 第9至11頁、第29頁)。  ㈢告訴人之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9 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卷第23至2 7頁)。  ㈤監視器影像照片、現場與車損照片(偵卷第33至51頁)。  ㈥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1至63頁)。  ㈦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0月22日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調院偵卷第23至25頁)。 三、核被告張玉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上開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不逃 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 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之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59頁),被告 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 度,所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傷勢程度,被告犯後雖有意與告訴 人和解,但經移付調解,因告訴人已於調解期日前出境,致 雙方無法進行調解(見調院偵卷第3、35頁之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告訴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且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及被告智識程 度為高職畢業、受僱從事紡織業、已婚、子女已成年、現與 配偶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因一時過失發生本件車禍肇致告訴人受傷,犯後因告訴人 已出境無法與告訴人洽談調解,且被告因此次車禍受有右側 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併喙鎖韌帶斷裂之傷害(見偵卷第21 頁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較 告訴人為重,告訴人同為本案被告,但被告在雙方未調解成 立之情況下,願意主動對告訴人撤回告訴,不再追究(見本 院卷第41頁刑事撤回告訴狀,PHIANGSUWAN SAMRETH被訴過 失傷害部分,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本院認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CHDM-114-交簡-113-2025012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ANTI WIRATN(中文名:威拉)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826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KHANTI WIRATN(中文名:威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KHANTI WIRATN(中文名:威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來臺工作之外籍人士,應知悉酒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 因發生交通事故,經送醫救治,員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對 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 公升1.20毫克,明顯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陷於易肇事之 危險,並使往來用路人之人身安全遭受威脅,兼衡被告自陳 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泰國籍 之外國人,其原經勞動部許可入境工作,嗣因連續3日曠職 ,行方不明,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此有居留外僑動態管 理系統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在我國已無合法居留權源 ,且於非法居留期間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已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本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 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然因被告業經內政 部移民署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遣返出境,有電話洽辦公務 紀錄單及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 料在卷可查,自毋庸再對被告為驅逐出境之宣告。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63號   被   告 KHANTI WIRATN (泰國籍;中文名:威拉)             男 38歲(民國75【西元1986】年              00月00日生)             (現收容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              隊南投收容所)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HANTI WIRATN自民國113年11月1日上午11時許起至16時許 止,在彰化縣埤頭鄉之宿舍,飲用啤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埤頭鄉菜市場,復於同日18時許 ,在埤頭鄉菜市場,飲用啤酒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友 人CHUEANONDAENG ANUCHA上路。嗣於同日18時9分許,行經 埤頭鄉崙子南路與崙子南路167巷口,與陳盈宏(未受傷)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送醫救 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19時5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2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KHANTI WIRATN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 證人陳盈宏、CHUEANONDAENG ANUCHA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 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五) 彰化縣埤頭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0

CHDM-114-交簡-63-20250120-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泯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25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泯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起訴書)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㈡本院審酌以下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 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⒈被告本次酒後騎乘機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31毫克,有害於 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但並未 肇事,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罪責框架之上限。  ⒉立法者並未禁止飲酒,而係禁止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此一禁令不難達成,而政府一再宣導禁止酒後駕車,新聞媒 體也有非常多酒後駕車造成不幸傷亡的報導,被告之前已有 多次犯同一罪名之前案紀錄(本案為第6犯),最近一次酒 後駕車前科,發生在民國107年間,該案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8年8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又 再犯本案,展現其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自有特別預防之必要 。  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⒋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國 中畢業,已離婚,有1個女兒25歲,小孩在臺中租屋工作, 之前有領小孩的大學補助,我現在是粗工,日薪新臺幣1,20 0元,我現在跟母親同住,我母親80多歲了,本案是因為剛 下班去領錢才會酒駕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及犯罪動機。  ⒌公訴人請求本院依法量刑之意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258號起訴書 1份。

2025-01-20

CHDM-113-交易-817-2025012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糧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25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糧民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糧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騎動力交通 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 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被告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執意騎車上路,並因此自摔撞 及路旁電線桿而受傷,則被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 可議。兼衡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 克。並考量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 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惟念及本案距 離前案已逾6年。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 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CHDM-114-交簡-72-202501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雄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7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9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陳文雄(下稱被告)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 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9、11頁),檢察官 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 (見本院卷第59頁),撤回量刑以外之其他部分上訴,有「 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可參。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 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等部分均不再予 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㈡之洗錢罪,並 無犯罪所得,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屬較 為有利行為人之處罰,且本件有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判決量 刑似有過重(見本院卷第11頁),家裡母親60幾、快70歲, 被告每個月要幫家裡負擔房貸,上次進去服刑時,家裡的狀 況愈來愈糟,請庭上給被告繼續在外工作的機會,幫家裡減 輕負擔,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其辯護人 則以:本件被告自偵審開始均坦承犯行,也願意接受法律制 裁,前案被告已執行完畢,現在有正當穩定工作,擔任廚師 ,之前的所有負債,被告努力在償還中,希望讓被告的量刑 可以易服勞役,讓被告能正常工作,償還債務等語,並提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 定、全民健康保險113年10月保險費及追溯補繳保險費計算 表、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遞送法院前通知-代理律師 吳金棟律師等件(見本院卷第71至79頁)為據。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原判決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原判決犯罪事實㈡所示 洗錢犯行均予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依 據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於行為時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為圖一 己私利,依『諸葛亮』之指示,以不實方式辦理學智公司之設 立登記,妨礙主管機關就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亦增加交易相 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所為誠值非難;另被告依指示擔任車 手提領被害人匯入學智公司帳戶之款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同時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及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所為實屬 不當。另考量被告於本案擔任依指示出面提款之角色,尚非 犯罪核心成員,又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 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為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所 提領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90萬元、334萬5,000元,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 業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小康」等一 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 易科罰金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所為量刑堪稱妥當 ,並未有失之過重之情形。  ㈡被告上訴書狀雖提及原判決犯罪事實㈡之起訴部分並無犯罪所 得,請求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按應係同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一節,惟本案經原審比較洗 錢新舊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並已適用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被告刑責,而原審認定被告本案的犯罪所得4千元已 於前案沒收追徵,並非無犯罪所得,且此部分犯罪所得被告 並未自動繳回,已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9頁),本 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是以 ,被告再爭執應適用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刑責,尚無 可採。復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 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刑為有期 徒刑5年),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原審以上開㈠之一切 情狀而為審酌量刑,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 加減事由之有無,業已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 刑。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家 庭成員及經濟狀況,暨提出相關書面資料佐證,固值同情, 然被告前案所犯係幫助洗錢罪,與本案擔任車手提領款項該 當正犯行為本不相同,且其本案2次臨櫃提領金額高達190萬 元、334萬5千元,金額非少,足見被害人損害甚鉅,被告至 今未賠償被害人,難認其已有彌補被害人之具體舉措。此外 ,被告或其辯護人並未就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由舉 出與本案相關之具體事證足為其理由之所憑,故被告就原判 決關於刑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不得上訴。 洗錢罪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TCHM-113-金上訴-1494-202501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02、2389、2407號),本院逕以簡 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奕程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號「原始編號:113G2 1」更正為「原始編號:113G021」;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號「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U0196」更正為「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68」;㈢附表編 號3號施用時間及地點欄內「113年9月26日中午12時8分許」 更正為「113年9月26日中午12時8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 堅,所為並非可取,暨衡酌其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毒偵2389卷第11頁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本案3次 施用毒品犯行,衡酌該3罪間之罪質類同,犯罪時間間隔不 長,並自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 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 玻璃球,雖為被告所有,然未扣案,且無積極事證證明仍然 存在,且性質上非違禁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 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 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6

CHDM-114-簡-36-20250116-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岑玲 0000000000000000 指定辯護人 趙璧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530、1060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金訴字第49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岑玲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施岑玲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 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起至同年月23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 NE告知而提供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且配合設定約定 轉帳帳戶,容任該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 嗣該詐騙集團先於111年8月間起,對丙○○施以電信詐欺假投 資真詐財之詐術,丙○○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111年11月23 日上午9時25分許、同日11時30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 50萬元、150萬元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隨即遭轉匯至另案 被告黃思婷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 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13489號等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以此等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另於111年12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以臉書私訊告知而提供給身份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且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容任詐騙集團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於111年12月 間,對甲○○施以電信詐欺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甲○○誤信為 真,而依指示於111年12月9日中午12時23分許、同日中午12 時7分許,各匯款2萬2,000元、3萬8,000元至郵局帳戶,隨 即遭轉匯至另案被告郭佳欣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6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 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施岑玲於警詢、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112偵453 0卷第17-23、83-86、91-93、101-106、139-142頁)。  ㈡被害人丙○○、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供述(112偵4530卷第45- 47頁;112偵10601卷第13-15頁)。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4日儲字第1120035851號函暨 檢附存簿儲金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 易清單(112偵4530卷第25-3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112偵4530卷第41-43頁)、告訴人甲○○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4530卷第49頁)、告訴人 甲○○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2偵4530卷第51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12偵4530卷第63-6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112偵4530卷第6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9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47257號函暨檢附 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偵 4530卷第119-126頁)、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偵4530卷第12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0601卷第17- 18頁)、分成保密合約(112偵10601卷第19-20頁)、被害人丙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10601卷第21- 3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0601卷第37-39頁)、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12偵10601卷第41頁)、將來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 細(112偵10601卷第43-45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範圍;嗣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 告涉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之第14條 第3項規定,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且被告於本院 審判中始自白犯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中間時及裁 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上開2次犯行均減 輕其刑。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上開2次犯行(本院卷第80頁),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分別將將來銀行帳戶及郵 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後,取 得詐騙所得,並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 飾、隱匿,不僅損害受詐騙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亦妨礙 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及告訴人難以 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 之健全;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有意願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 ,但因被害人及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而無法達成調解 等情;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目前在炸雞店受僱、需要 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均係 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動機相同,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 、手段亦均類似,犯罪時間相近,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 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將來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洗錢 之用,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已獲得報酬或對價 ,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 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 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CHDM-113-金簡-448-20250115-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8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 第779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哲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哲裕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下午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彰化縣○○鄉○道○號北向215.2公里處,本應注 意在高速公路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應與前車之間,應依規 定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必要 之安全措施,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追撞同車道前行由乙○○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乙○○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 、後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哲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偵卷第9- 15、79-81頁;本院卷第45-49頁)。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偵卷第17-19、79-81、11 5-117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 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 場與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天成醫院 診斷證明書、天成醫院113年5月17日天成秘字第1130517001 號函(偵卷第29、37、39、43-47、55-58、61-69、87、97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偵卷第5 1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高速公路行駛時,未 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 ,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及精神痛苦 ;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多次調解 ,雙方因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共識,故未能調解成立之 情形;兼衡被告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犯罪之手段、動機 、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陳為高中畢 業之學歷、目前在工地上班、領日薪、需扶養父親及與妻子 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且其罹有右側鼻咽惡性腫瘤第二 期,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5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CHDM-114-交簡-17-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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