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岑玲
0000000000000000
指定辯護人 趙璧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530、1060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金訴字第49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岑玲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施岑玲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
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起至同年月23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
NE告知而提供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且配合設定約定
轉帳帳戶,容任該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
嗣該詐騙集團先於111年8月間起,對丙○○施以電信詐欺假投
資真詐財之詐術,丙○○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111年11月23
日上午9時25分許、同日11時30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
50萬元、150萬元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隨即遭轉匯至另案
被告黃思婷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
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13489號等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以此等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另於111年12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以臉書私訊告知而提供給身份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且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容任詐騙集團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於111年12月
間,對甲○○施以電信詐欺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甲○○誤信為
真,而依指示於111年12月9日中午12時23分許、同日中午12
時7分許,各匯款2萬2,000元、3萬8,000元至郵局帳戶,隨
即遭轉匯至另案被告郭佳欣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6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
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施岑玲於警詢、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112偵453
0卷第17-23、83-86、91-93、101-106、139-142頁)。
㈡被害人丙○○、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供述(112偵4530卷第45-
47頁;112偵10601卷第13-15頁)。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4日儲字第1120035851號函暨
檢附存簿儲金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
易清單(112偵4530卷第25-3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112偵4530卷第41-43頁)、告訴人甲○○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4530卷第49頁)、告訴人
甲○○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2偵4530卷第51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12偵4530卷第63-6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112偵4530卷第6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9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47257號函暨檢附
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偵
4530卷第119-126頁)、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偵4530卷第12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0601卷第17-
18頁)、分成保密合約(112偵10601卷第19-20頁)、被害人丙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10601卷第21-
3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0601卷第37-39頁)、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12偵10601卷第41頁)、將來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
細(112偵10601卷第43-45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範圍;嗣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
告涉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之第14條
第3項規定,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且被告於本院
審判中始自白犯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中間時及裁
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上開2次犯行均減
輕其刑。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上開2次犯行(本院卷第80頁),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分別將將來銀行帳戶及郵
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後,取
得詐騙所得,並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
飾、隱匿,不僅損害受詐騙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亦妨礙
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及告訴人難以
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
之健全;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有意願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
,但因被害人及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而無法達成調解
等情;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目前在炸雞店受僱、需要
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均係
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動機相同,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
、手段亦均類似,犯罪時間相近,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
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將來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洗錢
之用,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已獲得報酬或對價
,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
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
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CHDM-113-金簡-448-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