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永梁

共找到 152 筆結果(第 71-80 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鴻昌 選任辯護人 鍾承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鴻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鴻昌與告訴人許鴻隆、被害人許麗玲 、許月瑜為許炳崧(於民國109年12月8日死亡)之子女,許 劉秀卿則為許炳崧之妻。緣被告許鴻昌明知許鴻隆、許麗玲 、許月瑜係許炳崧遺產第一順位繼承人且並無拋棄繼承之意 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先利用辦理繼承登記之機會,於110年1月12日前某時,取 得許鴻隆、許麗玲、許月瑜所交付之印鑑證明及印章後,未 經許鴻隆、許麗玲、許月瑜之委任或授權,逕自委由不知情 之代書盧垂界冒用許鴻隆、許麗玲、許月瑜之名義填寫聲請 拋棄繼承權狀及拋棄繼承通知書,偽造許鴻隆、許麗玲、許 月瑜之署名,並蓋印在上開聲請狀之「具狀人簽名」欄內及 拋棄繼承通知書之「通知人」欄內,表示許鴻隆、許麗玲、 許月瑜願意拋棄對許炳崧繼承權之意思,而偽造該文書後, 由盧垂界於110年1月12日持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致本院司 法事務官予以形式審查後,於同年1月14日准予備查(函文 字號:彰院平家康110年度司繼字第127號),將許鴻隆、許 麗玲、許月瑜聲明拋棄繼承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 掌之准予備查函上,並核發記載上開不實事項之准予備查函 ,足以生損害於本院對拋棄繼承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及許鴻隆 、許麗玲、許月瑜。嗣被告許鴻昌再於同年1月27日委由盧 垂界以繼承之原因,製作許鴻隆、許麗玲、許月瑜均拋棄繼 承之繼承系統表,並持上開本院核發之准予備查函、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等資料,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將原先許炳 崧所有之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及同段1482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改登記為被告許鴻昌所有,致使不知 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認為被告許鴻昌係許炳崧之 唯一繼承人,而於110年1月27日【起訴書贅載「、同年7月1 5日」】核准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之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許鴻隆、許麗玲、許月瑜 及地政機關就不動產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所為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 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 三、本案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所指其與告訴人許鴻隆、被害人許麗玲、許月瑜為許炳崧之子女,許劉秀卿則為許炳崧之妻,許炳崧於109年12月8日死亡。其於取得許鴻隆、許麗玲、許月瑜交付之印鑑證明及印章後,委請代書盧垂界以許鴻隆、許麗玲、許月瑜名義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經本院以彰院平家康110年度司繼字第127號通知准予備查後,再委由盧垂界以繼承之原因,持上開本院核發之准予備查通知等資料,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而於110年1月27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並有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27號卷內之聲請拋棄繼承狀、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通知書、許炳崧之除戶戶籍謄本、許劉秀卿、許鴻隆、許麗玲、許月瑜4人之戶籍謄本與印鑑證明、本院家事法庭110年1月14日彰院平家康110年度司繼字第127號通知(主旨:本件拋繼承准予備查)、本院拋棄繼承事件准許備查公告及公告證書、本院送達證書(以上均影本);許劉秀卿、許鴻隆、許麗玲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3件;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9日中地一字第1130002917號函檢附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內容、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許炳崧除戶戶籍謄本、被告及許劉秀卿、許鴻隆、許麗玲、許月瑜之戶籍謄本、許劉秀卿、許鴻隆、許麗玲、許月瑜之本院家事庭通知及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以上均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13年7月10日書函檢送之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而被告取得之許劉秀卿、許鴻隆、許麗玲、許月瑜戶籍謄本與印鑑證明、印章,均是許劉秀卿、許鴻隆、許麗玲、許月瑜自行申請並交付予被告乙節,亦經證人許鴻隆、許麗玲、許月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均堪確定。 四、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我父親有立遺囑要給長孫即我兒子,我 父親去世後,代書跟我說有二種方法辦理系爭土地的過戶, 第一種是兄弟姐妹聲請拋棄繼承,不用課稅;第二種方法是 依遺囑,但會課稅。我想說遺囑繼承要繳納那麼多稅,就跟 兄弟姐妺說用拋棄繼承方式辦理繼承,取得他們同意及他們 申請的不限定用途印鑑證明、印鑑章、戶籍謄本後,才交給 盧垂界代書辦理後續手續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 :依證人許麗玲、許月瑜之證述,可知渠2人不反對父親之 遺產由實際照顧父母的被告繼承。且不限用途印鑑證明、印 鑑章及戶籍謄本均屬極為重要,可證明取得本人授權的文件 ,若非已經知悉要作何使用,怎麼可能交給被告?告訴人嗣 後否認的說法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請為被告無罪判 決等語。 五、是本案被告是否構成檢察官起訴所指犯罪,取決於檢察官之 舉證,是否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實未經告訴人許鴻隆、被 害人許麗玲、許月瑜之同意,冒用渠等名義聲請拋棄繼承, 並以渠等拋棄繼承之方式辦理後續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事宜之 心證。   經查:  ㈠許炳崧死亡後,遺產僅系爭土地2筆,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 林稽徵所113年7月10日書函檢送之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3、185頁),可以確定。  ㈡系爭土地於許炳崧死亡前之106年6月13日,即曾以代筆遺囑 方式,指定將系爭土地均分配給伊孫子許OO(按:被告之子 )乙節,有遺囑、3位見證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照片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87-90頁),且經證人即見證人兼代筆人 盧垂界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卷第114頁)。雖告訴人許 鴻隆、被害人許麗玲、許月瑜均表示不知該遺囑,但亦均未 爭執該遺囑之真正。  ㈢就許炳崧死亡後,系爭土地如何辦理過戶登記乙事,證人即 代書盧垂界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有詢問被告要用遺囑或拋棄繼 承方式辦理,被告說要以拋棄繼承方式辦理等語(見偵卷第 114、115頁),核與被告上揭辯解大致相符。衡情,證人盧 垂界為書立上揭遺囑之代筆人,又為專業之代書,向被告說 明如何辦理繼承及系爭土地過戶登記手續,及各有何優缺點 ,以供被告及家人做決定時參考,合於常情,應屬可信。  ㈣綜上,被告父親許炳崧死亡後僅有系爭土地之遺產,而系爭 土地前即經許炳崧以遺囑指定分配給被告之子,嗣被告於父 親死亡後,經代書盧垂界告知得以遺囑或拋棄繼承方式過戶 系爭土地之事實,應可確定。則被告辯稱其係因代書提及得 以遺囑或拋棄繼承方式過戶系爭土地,及依拋棄繼承方式辦 理不用繳稅,才決定以拋棄繼承方式辦理等語,合於常情, 難認虛妄。  ㈤細核卷附聲請拋棄繼承狀所附之許劉秀卿、許鴻隆、許麗玲 、許月瑜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分別係於109年12月25日申 請、列印(許劉秀卿、許鴻隆)、109年12月24日、30日( 許麗玲)、109年12月29日(許月瑜)(見偵卷第48、50-55 頁),均係於許炳崧死亡當月所申請取得,且申請使用目的 均為「不限定用途」。又許麗玲、許月瑜均不爭執上揭印鑑 證明係不限定用途;至證人許鴻隆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 稱伊與母親去申請印鑑證明時,應該有限定不動產過戶使用 云云,但復證稱:我習慣上一定會確認申請書上記載的內容 後才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而許劉秀卿、許鴻隆之 印鑑證明申請書均記載申請目的為「不限定用途」,有各該 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33、134頁), 且許劉秀卿、許鴻隆均僅曾於109年12月25日向彰化○○○○○○○ ○申請印鑑證明1次(按:即上揭印鑑證明)乙節,有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0日函及彰化○○○○○○○○113年2月27日 彰田戶字第1130000616號函及隨函檢送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影 本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91、131-134頁)。是可認許劉秀 卿、許鴻隆、許麗玲、許月瑜均應係於許炳崧死亡後不久, 即專程去申請「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並連同印鑑章、戶 籍謄本交給被告。  ㈥證人許麗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跟我說要申請印鑑證 明時,是跟我說要辦過戶的事,應該是針對財產的事;我沒 有要拿家裡財產,因為被告有好好照顧父親,所以我的那份 可以給他。我不知道拋棄繼承的意思,但我知道人死亡就有 繼承的問題,我當時的意思是要把我的繼承權給被告,我認 為被告說要辦過戶就是要辦理父親遺產的事,且從我母親的 年代,女兒就不繼承,我父親去世我也不繼承,父母既然是 被告照顧,被告就有資格拿遺產,且我母親迄今也都是被告 在照顧,還要繼續花很多錢,所以不管是房子、土地、錢, 我都同意不繼承,由被告繼承;被告拿著我的印鑑證明、戶 籍謄本及印鑑章去辦拋棄繼承及之後手續,都是我同意的; 後來接到本案的通知時,我也嚇一跳,不知道為何請被告辦 理會出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88-94頁)。可知,證人許麗 玲雖未直接對被告授權辦理拋棄繼承及後遺產繼承手續,但 伊內心的真意是同意拋棄繼承權,由被告繼承,且被告辦理 拋棄繼承並未違反其意願之事實。  ㈦證人許月瑜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父親去世後要因為處理遺 產的事情,被告說要申請印鑑證明,但沒有說的很清楚要做 什麼,被告是說他要委託代書去處理父親後續的事情,但因 除戶不用印鑑證明,只有處理遺產需要印鑑證明,當時沒有 其他的事需要用到我的印鑑證明,所以我自己猜是要處理遺 產的事。我是去地檢署作證才知道被告去辦拋棄繼承的事, 但我沒有特別想法,我知道我有權利,但目前我母親還是被 告在照顧,到目前我沒有要爭取我個人權利的意願,只要被 告照顧我母親頤養天年我就很高興了。我是申請不限定用途 印鑑證明,也沒有跟被告限制我的印鑑證明的用途,就是信 任被告。我父親去世後我們家人沒有討論過遺產如何處理的 事,我也沒有想過遺產的事。我當時沒有說要拋棄繼承,我 是希望有人照顧父母到終老,如果有人可以照顧我父母,我 願意放棄繼承權。我父親生病回家後,父母都是被告在照顧 ,我母親一直到現在都是被告照顧,被告把母親照顧得很好 ,照顧長輩很不容易,因此我們在父親去世後都沒討論遺產 ,一切都信任被告,遺產分配與登記方式我都不清楚。我沒 有要追究被告,被告把母親照顧得很好等語(本院卷第95-1 03頁)。可知,雖證人許月瑜當時未表示要拋棄繼承,也沒 有要拋棄繼承的意思,但伊當時內心的想法是父母一直是被 告在照顧,若被告於父親去世後可以一直把母親照顧好,伊 可以放棄繼承權。而被告也確實把父母都照顧得很好,所以 證人許月瑜當時才會直接把無限定用途的印鑑證明及印鑑章 交給被告辦理父親遺產的事,不但沒有限制被告如何使用印 鑑證明及印鑑章,迄今亦未曾過問遺產分配之事。從而,本 院認依證人許月瑜之證述,無法認定被告係於知悉許月瑜無 意拋棄繼承之情況下,仍冒用許月瑜名義辦理聲請拋棄繼承 及辦理後續繼承事宜,而有本案犯罪之故意。  ㈧證人許鴻隆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父親過世後,被告打電話告訴我說他要辦理目前我媽跟家裡住的那間房子的繼承事宜,當時我同意這個房子由被告繼承,所以我與母親就一起去辦印鑑證明,去的路上我有跟母親聊到房子先過戶給被告的事,母親還擔心房子過戶給被告後,就沒有能制衡被告的東西了。依我的工作經驗,我知道辦理印鑑證明是有各種用途可以勾選,我記得我有限定用途,因為我也想要防範;我有可能勾限不動產登記,但申請下來的印鑑證明是未限定用途的。我沒有要拋棄繼承。我對於人死亡後有遺產要處理、申報遺產稅等程序有認知,父親去世後我們家人沒有討論遺產的事,是因為想說晚一點再處理,且我們兄弟姊妹不合,沒機會4人聚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75、80、81、83-87頁)。可知,證人許鴻隆知悉人死亡後需辦理申報遺產稅、進行遺產處理等事務,亦知悉印鑑證明可於申請時限定用途,若要避免遭取得印鑑證明之人逾越授權使用,就要限定用途,若要限於不動產登記使用,就要指明「限不動產登記」;且伊本次申請印鑑證明,就是要交給被告辦理父親死後遺產繼承事務使用。至於證人雖證稱只是要供辦理上揭房屋繼承使用云云,但證人一方面證稱伊與母親談到上揭房屋先讓被告繼承時,母親還擔心房子過戶給被告後,就沒有能制衡被告的東西了等語,一方面卻又證稱伊不但未就遺產繼承事宜與兄弟姊妹討論,亦未與母親提及父親遺產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顯不合理。蓋證人許鴻隆既表示會防範印鑑證明遭不當使用,又知道父親死亡後需處理遺產繼承問題,也知道被告取得伊的印鑑證明是要辦理不動產繼承事宜,焉可能在母親表達上揭擔心時,不向母親詢問、瞭解父親遺產及繼承情況?是證人許鴻隆證稱伊與被告、母親都未曾討論過父親遺產繼承事宜,伊交付上揭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僅是要讓被告辦理上揭房屋之繼承云云,可信性可疑。更何況證人許鴻隆既對伊繼承權利、印鑑證明效用有明確認知,亦知悉伊係交付「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印鑑章及戶謄本給被告,供被告辦理父親不動產繼承事宜,竟遲遲未就父親遺產繼承乙事與母親、被告或許麗玲、許月瑜討論,亦徵顯其不合理。據此,本院認被告辯稱證人許鴻隆係於知悉父親僅有系爭土地之遺產,且系爭土地要由被告單獨繼承之情況下,交付上揭印鑑證明、印鑑章及戶籍謄本,以供被告辦理父親遺產繼承且讓被告單獨繼承之可能性無法排除。至被告嗣雖係以聲請拋棄繼承之方式使自己成為唯一繼承人,但此僅是完成上揭證人許鴻隆所同意「由被告單獨繼承系爭土地」之方式,難認已逾越證人許鴻隆上揭同意之範圍。從而,證人許鴻隆不利被告之證述,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偽造文書故意之確信。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 起訴書所指犯罪之確信,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本案被告被訴 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 就被告為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上列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明株

2025-01-07

CHDM-113-訴-815-20250107-1

交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9號 原 告 邱奕豪 被 告 高國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863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2025-01-06

CHDM-113-交簡附民-159-20250106-1

國審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AMYOK ADUN(中文名:阿倫) 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法扶律師) 洪嘉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588號),公訴人及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及調查 必要性。 二、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表二編號25、附表三編號21至25所示之 證據,及被告、辯護人聲請調查如附表四編號19、20、25及 編號28至33所示之證據,均有調查必要性。 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查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 編號26至27所示之證據,為保留證據裁定,待審判期日再為 調查必要性之裁定。    理 由 一、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2項、第3項明定證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 性之情況:「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 必要者,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 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四、同一證據再行 聲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1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則再就「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之審酌,提出審酌因 素及權衡指引,規定:「法院應依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 請調查證據之性質、作成或取得證據之原因、證明目的、待 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等事項,及前條第一項各款 事項調查之結果,妥適審酌其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法院為前項之審酌,並得考量其待證事實對本案犯罪事實 成立與否之認定是否重要,及該證據對待證事實認定之影響 程度。」、「法院為第一項審酌時,基於實現本法第45條、 第46條之規範目的,認為調查特定證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權衡其對國民法官法庭以公正、客觀、中立方式審理之危 害程度是否顯然高於其正面效益,妥適決定是否准許調查: 一、有誤導、混淆國民法官法庭之疑慮。二、有使國民法官 法庭產生不公正之預斷或偏見之疑慮。三、大量提出不必要 之證據調查,造成國民法官法庭過度負擔。」。 二、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聲請調查證據之證據能 力、調查必要性,茲說明如下:  ㈠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表一所示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且該證據與本案構成要件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 事證顯示有公務員違法取證等違法情況,認有證據能力。又 被告及辯護人均就該證據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 察,就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㈡另檢察官就附表二編號25、附表三編號21至25所示之證據、 被告及辯護人就如附表四編號19、20、25及編號28至33所示 之證據,對方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因國民法官案件採當 事人進行主義,為尊重雙方證據調查之聲請,並認與量刑爭 點有關,認有調查之必要,應予准許。  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查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 編號26至27所示之證據,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2條第1 項之規定,本項證據保留證據調查必要性之裁定,待於審判 期日對被告詢問後,再行決定有無調查必要性。   三、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一(檢察官聲請調查之罪責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及調查必要性 調查範圍及方法 1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影本(112年2月10日鹿警分偵字第1120004329號) 本案發現經過及初步偵查作為。 整份提示並告以要旨。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112年7月28日、112年2月10日) 本案事故現場情形。 整份提示並告以要旨。 3 警員洪啟睿112年8月8日職務報告 警員洪啟睿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所為之偵查作為。 整份提示並告以要旨。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本案事故現場情形。 整份提示並告以要旨。 5 路口監視器(標題: 00000000_20h13m_ch01_1920x1088x5.m4v) 被告騎乘本案微型電動二輪車之行駛畫面。 偵字卷附光碟袋內頁,播放影像並告以要旨。播放範圍:自畫面右上角時間20:14:00起,至20:18:00止。 6 路口監視器(標題: 000000000.491185.mp4) 被告騎乘本案微型電動二輪車之行駛畫面。 偵字卷附光碟袋內頁,播放影像並告以要旨。播放範圍:全部。 7 最新版鹿港分局交通分隊調閱監視器情形斑點圖 調閱監視器情形一覽表。 整份提示並告以要旨。 8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照片資料(監視器設置位置) 監視器設置位置及監視器角度照片。 6張照片,整份提示並告以要旨。 9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照片資料(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本案事故現場情形。 24張照片,整份提示並告以要旨。 10 鹿港分局交通分隊刑事照片、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照片(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本案事故現場情形。 25張照片,整份提示並告以要旨。 11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孟迪) 被害人死亡方式。 整份提示並告以要旨。 12 法醫參考病歷摘要 被害人死亡方式。 整份提示並告以要旨。 13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被害人死亡方式。 整份提示並告以要旨。 14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報告書 被害人死亡方式。 整份提示並告以要旨。 15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證明書) 被害人死亡方式。 整份提示並告以要旨。 16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孟迪) 被害人死亡時狀態。 整份提示並告以要旨。 17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阿倫) 被告酒精濃度測定過程及結果。 整份提示並告以要旨。 18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舉發被告本案事故駕駛行為之相關違規描述。 整份提示並告以要旨。 19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本案事故責任歸屬。 整份提示並告以要旨。 20 交通部公路局函(112年9月23日路覆字第1120094842號) 本案事故責任歸屬。 整份提示並告以要旨。 附表二(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被告之供述《罪責》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及調查必要性 調查範圍及方法 25 詢問被告 本案事故發生過程 先由檢方詢問,再由辯方詢問。 26 被告阿倫112年2月18日警詢筆錄 【保留證據裁定】 本案事故發生過程 整份提示並告以要旨。 27 被告阿倫112年5月30日偵訊筆錄【保留證據裁定】 本案事故發生過程 整份提示並告以要旨。 附表三(檢察官聲請調查之量刑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及調查必要性 調查範圍及方法 21 被害人孟迪個人資料 量刑證據(犯罪所生損害等) 整份提示並告以要旨。 22 告訴人巴帕朋111年2月9日偵訊筆錄 量刑證據(犯罪所生損害等) 整份提示並告以要旨。 23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同意書 量刑證據(犯罪所生損害等) 整份提示並告以要旨。 24 被害影響陳述表2份 量刑證據(犯罪所生損害等) 整份提示並告以要旨。 25 詢問被告 量刑證據(犯罪經過、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 先由辯方詢問,再由檢方詢問。 26 被告阿倫112年2月18日警詢筆錄 【保留證據裁定】 量刑證據(犯罪經過、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 整份提示並告以要旨。 27 被告阿倫112年5月30日偵訊筆錄 【保留證據裁定】 量刑證據(犯罪經過、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 整份提示並告以要旨。 附表四(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查之量刑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調查範圍及方法 19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量刑(引用檢察官證據) 利用簡報及提示影本並告以要旨。 20 交通部公路局函(112年9月23日路覆字第1120094842號) 量刑(引用檢察官證據) 利用簡報及提示影本並告以要旨。 25 詢問被告 量刑證據(犯罪經過、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 先由辯方詢問,再由檢方詢問。 26 被告阿倫112年2月18日警詢筆錄 【保留證據裁定】 量刑(引用檢察官證據) 利用簡報及提示影本並告以要旨。 27 被告阿倫112年5月30日偵訊筆錄 【保留證據裁定】 量刑(引用檢察官證據) 利用簡報及提示影本並告以要旨。 28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阿倫) 量刑證據(犯後態度) 利用簡報及提示影本並告以要旨。 29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阿倫) 量刑證據(犯罪所生損害) 利用簡報及提示影本並告以要旨。 30 陳情書(阿倫) 【泰文及中文併陳】 量刑證據(犯後態度) 利用簡報及提示影本並告以要旨。 31 收受給付確認書(孟迪母親)【泰文及中文併陳】 量刑證據(犯後態度) 利用簡報及提示影本並告以要旨。 32 戶籍資料(阿倫) 【泰文及中文併陳】 量刑證據(生活狀況等) 利用簡報及提示影本並告以要旨。 33 阿倫母親陳情書 【泰文及中文併陳】 量刑證據(生活狀況等) 利用簡報及提示影本並告以要旨。

2025-01-03

CHDM-113-國審交訴-1-20250103-2

聲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瑋龍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 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瑋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瑋龍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3年4月確定,並入監接 續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0180號核准假釋,而該等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50號),爰聲請於其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2024-12-31

CHDM-113-聲保-171-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3934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541 號),本院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濬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壹罐(純質淨重5.4953公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黃家濬知悉愷他命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 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其上手「許昱偉」購買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後,即持有之。後經員警於112年8月16日拘提黃 家濬時,當場查獲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5.49 53公克)。 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家濬於警詢、偵訊與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拘提被告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照片。  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800554號鑑驗書。  ㈣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純質淨重5.4953公克)。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第10筆在卷可佐。被告本案構成累犯, 而本案與前案犯行罪質相符,顯見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已於111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前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執行完畢,再犯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罪質相同,可徵檢察官上揭主張 有據,且不因累犯加重致其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 加重之規定,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 不重複審酌外,另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 ,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 不知悔,率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顯見其 法治觀念偏差,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 後坦承犯行,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木 工,離婚,有各為7歲和10歲之未成年子女共2名須扶養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雖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 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所謂「沒入銷燬 」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尚 不構成犯罪行為之情形,始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如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逾法定標準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 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刑法第3 8條第2項,容有誤會),始為適法。查:本案扣案之愷他命 1罐(純質淨重5.4953公克)為第三級毒品,核屬違禁物,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用以盛裝上 述第三級毒品之透明塑膠瓶罐1罐,因包覆毒品,其上留有 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包裝 透明塑膠瓶罐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既 已不存在,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CHDM-113-簡-2511-20241231-1

聲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浚澤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 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浚澤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劉浚澤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8月確定,並入監接續執 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法矯 署教字第11301942810號核准假釋,而該等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為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82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2024-12-31

CHDM-113-聲保-175-20241231-1

聲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姿蓉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 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姿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姿蓉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後,入監執行。茲聲請人以 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 7470號核准假釋,而該等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 111年度易字第902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 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2024-12-31

CHDM-113-聲保-179-20241231-1

聲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仁宗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 3年度執聲付字第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仁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楊仁宗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1年2月、5月確定,並入監接續執行。茲 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 第11301942810號核准假釋,而該等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 院為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898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2024-12-31

CHDM-113-聲保-167-20241231-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政橋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章政橋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0時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防汛 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和美鎮防汛道路與東寧 路50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道路乾燥、路面無缺 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左轉,適告訴人黃雅惠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防汛道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上揭交岔路口,2車發生碰撞,造成黃雅惠 人車倒地,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勒堡第一型顱 骨骨折、上頷骨骨折、左側顴骨骨折等傷害及左眼複視之重 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由被害人黃雅惠提出告訴 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 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於113年12月2 7日具狀撤回告訴(於同年月31日送達本院),有本院調解 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2024-12-31

CHDM-113-交易-629-20241231-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93號 原 告 李芳安 被 告 賴宏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39號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2024-12-30

CHDM-113-附民-693-202412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