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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959號、第61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簡字第9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乙○○(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林益尚,應予更正)經營之南昌石鋪前, 趁店內無成年人之際,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攜帶其所 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固定鉗1把(未扣案),竊取店 內乙○○所有之存錢筒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 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上情。  ㈡於112年12月20日20時30分許,途經屏東縣○○市○○路00號統一 便利商店統棒門市前,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未熄火,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車後,騎 乘該車離去。嗣經甲○○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及屏東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另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理由部分另補充: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竊盜行為時,確有 隨身攜帶固定鉗1把,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8300 卷第1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8300 卷第41至43頁),公訴意旨認為其徒手行竊,尚有誤會,應 予更正。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法上關於以「攜帶兇器」為基本犯罪(如竊盜、搶奪 、強盜及強制性交等罪)之加重條件情形,係因行為人於犯 基本罪時,若攜帶兇器將對於直接被害人或現場之其他人, 足以造成其等之生命、身體、安全相當威脅,為避免及防範 此危險之提高或增加其風險,乃將之列為加重刑罰之條件。 而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祇須行為 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取出兇器犯基本 罪為必要。其於犯基本罪時,攜持在手、配帶於身自屬之; 縱或置放一旁,然該兇器係在隨時可拿取之狀態者,既有便 利於犯基本罪或行兇,當仍屬攜帶。且兇器不論係行為人自 行攜帶到場,或在犯罪現場隨手取得之,亦均屬攜帶兇器之 範疇。而行為人主觀上亦不以攜帶之初即預有持以供其犯基 本罪所用或對被害人等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2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竊盜 行為有隨身攜帶固定鉗1把,已如前述,該固定鉗質地堅硬 ,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顯有足以危害他人生、身體安全, 屬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縱被告未持之行兇或無行兇意圖, 依上開說明,仍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 為,僅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被告本案竊盜犯 行已構成「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 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 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使之為辯論,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6月 、4月、8月、5月、4月、3月、5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11年 度聲字第3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112年 3月30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12年9月22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是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構成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 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同罪質之竊盜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 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罪,足見前案之徒刑 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斟酌上 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未記 取先前因竊盜案件經刑之宣告與執行之警示,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與社會秩序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滿足個人 經濟需求,竟以前述方式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甲○○之財物, 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 人達成和解、賠償,實值非議;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各罪確定日期 可能不一,且尚有其它案件,為利被告權益,爰不於本件合 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現金3 萬元,核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追徵之。至其所竊得之存錢筒1個,未據扣案,衡情價 值非高,對之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被告於事實欄 一㈡所竊得之機車,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足稽(見警4000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就事實欄一㈠所攜帶之固定鉗1把,雖為被告用以實施前揭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並為被告所有,惟未據扣案,且上開物 品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59號                    113年度偵字第6170號   被   告 丙○○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林益尚所經營之 南昌石鋪,趁無人看守之際,竊取店內之存錢筒1個(內含 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經林益尚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12年12月20日20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統一便 利商店統棒門市前,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未熄火,即竊取該車,騎乘該車離去。嗣經甲○○報 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分別經林益尚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及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林益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監視 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 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犯罪 事實㈠竊得之3萬元,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沒收。至被告犯罪事實㈡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業據被害人甲○○領回,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 虞,爰不請求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2024-12-19

PTDM-113-易-1043-20241219-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芝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 第20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芝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更正補充外,餘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更正補充: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邱賴秀春」,更正為「邱賴秀香」 。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所載「致邱振凱(自陳未受傷)及邱賴 秀春人車倒地」刪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⒊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邱賴秀春並受有左側旋轉袖創傷性破 裂及頸部挫傷等傷害」,更正為「邱賴秀香並受有頭部、軀 幹及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㈡證據補充:被告王芝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輔英科技大 學附設醫院出院摘要、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民國113年4月 17日輔醫字歷字第1130417019號函、臺灣癌症防治網「肩膀 痛常見原因-旋轉肌袖撕裂」衛教網頁資料。 二、認定告訴人邱賴秀香本案車禍所受傷勢之理由  ㈠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當日經救護車送往輔英科技大學附 設醫院急診治療,依病歷記載,告訴人當次就診未發現明顯 開放性傷口,但主訴頭暈、右肩、右胸疼痛及左膝疼痛(左 膝原有慢性疼痛),再配合影像及主訴,經診斷為頭部、軀 幹及肢體多處鈍挫傷等情,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113年4 月17日輔醫字歷字第1130417019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 9頁),可見告訴人就診時無明顯外傷,僅受有頭部、軀幹 及肢體多處鈍挫傷。因該次就診時間與本案車禍時間相近, 應以該次診斷較可採。  ㈡從上開急診診斷可知,告訴人肩膀及胸口疼痛部位皆在右側 ,與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112年7月31日診斷書所載左側旋 轉袖創傷性破裂之傷勢位置不同(警卷第31頁),則左側旋 轉袖創傷性破裂是否為本案車禍造成,尚非無疑。再者,從 告訴人出院摘要記載,主訴(Chief Complaints):Left sh oulder pain for 6 months before admission.有輔英科技 大學附設醫院出院摘要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1頁),可知 告訴人主訴入院前6個月有左肩疼痛的症狀,而告訴人於112 年7月20日入院接受手術,足見告訴人在112年1月間即有左 肩疼痛的情形,早於本案車禍發生時間112年2月23日,則告 訴人左肩疼痛症狀是否係因本案車禍,顯然有疑。  ㈢又常見造成旋轉肌袖破裂的原因包含:肩峰下夾擊症候群、 創傷(如外力撞擊、運動傷害或車禍)、隨年齡退化、或過 多重複肩部活動的工作等造成旋轉肌袖磨損,有臺灣癌症防 治網「肩膀痛常見原因-旋轉肌袖撕裂」衛教網頁資料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97、198頁),可見造成旋轉肌創傷性破裂 之原因甚多,除了車禍外,尚可能因外力撞擊或運動傷害導 致旋轉袖破裂,故難認告訴人患有左側旋轉袖創傷性破裂, 係因本案車禍所造成。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  ⒈罪名:刑法第284條前段。  ⒉易刑處分: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⒊刑之減輕事由:刑法第62條本文。  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簡略為之,且 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 決意旨參見),惟仍擇要說明量刑之具體審酌情形如下:  ㈠被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作右轉彎 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 與告訴人碰撞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頭部、軀幹及 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所為實值非難。  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然被告與告訴人對於告訴人所受傷勢未 有共識,致無法調解成立,尚難以此歸責被告,犯後態度尚 可。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231967100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05號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號   被   告 王芝云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芝云於民國112年2月23日17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屏東縣新埤鄉三民路由南往東行駛, 適邱振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邱賴 秀春,沿屏東縣新埤鄉建功路由西往東行駛。雙方行經上開 2路段交岔路口時,王芝云作右轉彎,本應讓直行車先行, 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2車遂發生碰撞,致邱振凱(自陳未受 傷)及邱賴秀春人車倒地,邱賴秀春並受有左側旋轉袖創傷 性破裂及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賴秀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芝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賴秀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輔 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45張等在卷可稽。又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 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 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2款參照,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 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駕車上路,對於 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人受 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本署復 將全部卷證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為肇事 主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與本署前開認定相同,堪以採信,足認 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復稽之告訴 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後,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 書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上揭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注意 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述受傷結果二者間顯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被告之過失傷害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於負責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向到場處 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 ,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請審酌依法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主任檢察官 余彬誠                檢 察 官 吳求鴻

2024-12-18

PTDM-113-交簡-1105-202412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汕貿 選任辯護人 林泰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010號、113年度偵字第7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汕貿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 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余汕貿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先持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與洪俊曜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民國113年2月9日22時30 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0號久仰酒仰酒吧對向道路旁 ,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公斤予洪俊曜,並收 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價款。嗣因警偵辦另案毒品案件 ,經洪俊曜供出余汕貿,復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余汕 貿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余 汕貿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93頁、第1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 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6010卷一第236頁、聲羈86卷第24頁、本院卷第92頁、第156頁、第166頁),核與證人洪俊曜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6010卷一第305頁),並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30號、第331號搜索票(見警卷第46頁至第49頁)、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50頁至第56頁)、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59頁至第67頁)、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偵查報告暨所附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6010卷一第161頁至第202頁)、證人洪俊曜扣案之手機照片(見偵6010卷一第317頁)等件在卷可考,且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基上,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本案賣給洪俊曜是賺取價差5 ,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則被告既因販毒而獲利,可 見其主觀上確有藉販賣第三級毒品並從中牟取利益之意圖甚 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 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禁止非法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三級毒 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說明:  ⒈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自白明確,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則就其所犯 上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至被告固供稱其毒品係先向證人洪俊曜購買,再加價5,000元賣回去給證人洪俊曜。然此部分除被告供述外,別無其他具體事證可佐,故難認證人洪俊曜為被告本案之毒品來源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113年9月23日花警刑字第1130046410號函、該局113年11月1日花警刑字第1130053699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第11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2頁),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59條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固辯護稱:被告坦承犯行,且本案毒品交易始 終在被告與證人洪俊曜間流動,獲利僅5,000元;又被告犯 案之動機係為受傷癱瘓之未婚妻籌措醫藥費,有情輕法重之 情,爰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 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刑度相 較於原本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復考量 被告本案販毒之對象雖僅有1人,然所販賣之重量約1公斤、 對價為15萬元,不可謂少,且其行為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 供助益甚大,影響所及,非僅購毒者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 其侵害,國家、社會之法益亦不能免,危害甚鉅,當非個人 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可比擬;況辯護人所稱被告犯案之動 機,亦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不符(見本院卷第119頁) ,自難認有據。本院綜觀上情,實難認被告所犯屬輕微,且 無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 ,要無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販賣之物, 竟為賺取價差,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衡以被告販賣之次數為1次、對 象僅1人,然販賣所得高達15萬元,金額及重量非少等情節 ,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對社會所生危害,並 考量被告有毒品、公共危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6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規定「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採職權沒收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則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 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 」另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改採絕 對義務沒收原則,顯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設特別規定,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 含SIM卡1張),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物均為我所 有,我本案是使用IPHONE SE3的手機及其內插置的SIM卡跟 洪俊曜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5頁),既為供被告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洪俊 曜,並因而取得15萬元,核屬被告本案販毒所得之財物,雖 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如附表所示其餘扣案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 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5頁),則上開物 品既均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無關,檢察官復未聲請 沒收,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1 K盤 1個 2 菸盒 1個 3 現金(新臺幣) 6萬2400元 4 IPHONE SE3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5 IPHONE 15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6 愷他命 1罐 7 不明藥丸 1顆 8 網路卡 4張

2024-12-17

PTDM-113-訴-286-20241217-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二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 1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0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徐二文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二文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上午10時41分許,因另案於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第4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期間因情緒激 動,經在庭值勤之法警許曜丞要求保持冷靜。詎徐二文心生 不滿,明知許曜丞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於檢察官訊問完畢後, 起身走向許曜丞,經許曜丞及另名法警見狀後將徐二文壓制 靠牆,徐二文仍乘隙欲張口撕咬或以頭部攻擊許曜丞,又拿 取桌面上原子筆,欲以之攻擊許曜丞,嗣多名法警接獲通知 後進入第4偵查庭協助將徐二文制伏在地並帶回拘留室,過 程中徐二文仍試圖轉身攻擊、反抗,致法警許曜丞受有左手 食指處之第一指關節處紅腫併瘀傷延伸至指甲腹;腫脹範圍 長4公分,寬3.5公分,其中食指指甲緣挫傷併開放性傷口0. 5乘0.3公分、右手第2指掌關節處及手背瘀傷4.3乘1.2公分 等傷害,法警游朝立受有右前臂內側挫傷3道(由外而內:0 .5乘0.2公分;0.7乘0.2公分;1.2乘0.2公分)、左足踝關 節扭傷、行走疼痛、外觀紅腫等傷害(所涉傷害罪嫌均未據 告訴)。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追加 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二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被害人即法警許曜丞、游朝立之職務報告、診斷證明 書、傷勢照片、偵查庭錄影光碟暨檢察官製作之勘驗筆錄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 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所處罰者,係妨害國家 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並非公務員個人,故本件 雖有2名執行公務法警遭當場施以強暴,惟被害之國家法益 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僅成 立一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法警執行職務之際, 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以上開方式攻擊法警之暴力行為妨 害法警執勤,並使被害人2人受有上揭所載之傷勢,影響國 家公權力之執行非輕,所為實不足取,又迄今未與被害人2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罪所生危害並未填補; 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42頁),足見素行非佳,及其犯罪動 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案 發時從事臨時工、月收入新臺幣7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偵查檢察官 雖於起訴書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之刑度,惟本院審酌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本案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可處最 重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 告刑即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 尚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追加起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PTDM-113-簡-1732-20241217-1

原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美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14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麥美淨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麥美淨於民國113年4月間係受僱於甲○○所經營、址設屏東縣 ○○鄉○○路000號旁之「超群檳榔攤」(下稱檳榔攤),負責 販賣商品、收取款項及點收當天營業額等工作,為從事業務 之人。詎其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 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日晚間某時許,在檳榔攤 內,利用工作機會,將業務上所持有附表所示週轉金之金額 (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8,725元)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 甲○○。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麥美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 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49、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檳榔攤銷售班次表18張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侵 占業務上持有週轉金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利用同一 任職檳榔攤之機會,於密接時間所為,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 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接續犯意反覆為之 ,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公訴意旨未就被告之犯行主張累犯,是就被告之前案僅列入 量刑參考,不予調查是否構成累犯,先予敘明。  ㈢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 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 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業務侵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形,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 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受僱於告訴人擔任檳 榔攤員工,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18,725元, 所侵占之金額雖非甚高,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可查(本院卷第67至68頁),然被告 於和解後,未於約定之期限內給付告訴人第一期和解金9,72 5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憑(本院卷第77頁),告訴 人並於審理稱:被告還是要受到懲罰等語(本院卷第64頁) ,顯見被告並非真心與告訴人和解,且告訴人認被告應受相 當之刑事懲罰,自難認被告客觀上有可憫恕之處。則本件量 處被告業務侵占罪之最低法定本刑6月,尚無情輕法重之處 ,故本案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 所持有之週轉金,侵占金額共1萬8,725元,造成告訴人財產 損失雖然不高,然其所為仍不宜寬貸;暨參酌其前有公共危 險之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本院卷第13至14頁),素行普通;被告犯罪後固然始終坦承 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卷附本院和解 筆錄可證;然其未履行第一期給付金9,725元,業已如上所 述,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自述:案發時在檳榔攤工作 ,月薪2萬多元,臨時,現從事一樣,月薪3萬多元,高中畢 業,離婚,有四子均未成年,家中有母親、四名小孩需要伊 撫養,名下無財產,無負債之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 況,並考量辯護人、檢察官、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 第63至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 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 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 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 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 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 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 ,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 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 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 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㈡經查:本案被告侵占之週轉金即犯罪所得1萬8,725元未實際 返還告訴人,惟被告已與告訴人經本院和解成立,願分期賠 償上開侵占之金額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可 佐,而被告雖尚未履行其給付和解金義務,然其如能確實履 行和解金額,已足以剝奪犯罪利得,若未能履行,告訴人亦 得持該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 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此外,該部分犯罪所 得,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或追 徵,除恐影響其履行能力而不利於告訴人外,且使被告面臨 重複追償之不利益,故本院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若再予以宣 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4月14日 70元 2 113年4月15日 850元 3 113年4月16日 445元 4 113年4月17日 555元 5 113年4月18日 645元 6 113年4月19日 1,460元 7 113年4月20日 845元 8 113年4月21日 450元 9 113年4月22日 675元 10 113年4月23日 565元 11 113年4月24日 645元 12 113年4月25日 935元 13 113年4月26日 840元 14 113年4月27日 710元 15 113年4月28日 1,975元 16 113年4月29日 1,030元 17 113年4月30日 1,145元 18 113年5月1日 1,955元 19 113年5月2日 2,930元 合計:1萬8,725元

2024-12-17

PTDM-113-原易-59-20241217-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 字第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4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政洋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政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事實 欄應補充:「吳政洋未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證據欄應 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為證據 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11 2年6月30日當日施行生效,惟依修正後規定,具無照駕駛 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並未考領小客車駕駛執照一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查無被告駕照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附卷可參(警卷第19、24至 25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 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至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漏未論及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罪,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被告通緝到案訊問時,告知被告此 部分罪名(交簡卷第149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本院審酌被告案發時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執意駕駛車輛 上路而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風險升高,考量其過失駕駛行為 ,係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轉彎車未讓 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一情,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 理所112年11月10日高監鑑字第1120231406號函暨屏澎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偵卷第13-17 頁),被告過失行為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對於道路 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 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就其所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部分,加 重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警卷第1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 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為肇事主因,致告訴 人受傷,精神及身體因而受有痛苦,所為誠屬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未對其駕駛過失行為有任何具體補償告訴人之作為,兼 衡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 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及告訴人負有肇事次因之責,並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 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林宜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9號   被   告 吳政洋 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洋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新園鄉進德大橋往鹽埔方向,適林 明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 縣新園鄉鹽洲路往東港方向行駛。雙方行至屏東縣新園鄉鹽 洲路與新生路交岔路口時,吳政洋作左轉彎,本應注意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左轉,2車遂發生碰撞,致林明道人車倒地,而受有左 側股骨幹骨折及左側髕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明道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政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明道於警詢時之指訴 3 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屏東縣○○○○○○○○○道路○○○○○○○○道路○○○○○○○○○○○○○號查詢車輛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車輛車籍報表各2份、現場及車損蒐證相片13張 證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地點、案發時之環境條件,及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行向、撞擊部位與車損等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11月10日高監鑑字第1120231406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駛同向三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線,設有直行左轉箭頭指向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核被告吳政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核為自首,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雅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2

PTDM-113-交簡-930-20241212-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思齊 劉烔策 蘇建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8 6號、第8788號、第11751號、第11752號、第12363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思齊犯如附表五「主文」欄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共拾罪,各 處如附表五「主文」欄編號1至10所示之刑。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伍仟元、如附表四編號4、8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烔策犯如附表五「主文」欄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 如附表五「主文」欄編號1至7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陸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蘇建平犯如附表五「主文」欄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 如附表五「主文」欄編號1至6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潘思齊、劉烔策及蘇建平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Telegram)暱稱「恐龍」、「大原所長」、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暱稱「張雨晴」、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 阿楊」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無證據證明潘思齊、劉烔策及蘇建平知悉詐騙集團 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方式實施詐欺)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 ,至附表一所示受款帳戶。劉烔策、潘思齊及蘇建平則於民 國113年7月2日上午某時許,由「恐龍」將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小港區山區某處(鑰匙放置於輪 胎上內)後,通知劉烔策前去駕駛該車充當交通工具,並前 去搭載潘思齊及蘇建平,隨後潘思齊在車內將附表一所示各 受款帳戶金融提款卡交予蘇建平,並告知密碼及應提領之金 額,再由劉烔策駕駛該車搭載潘思齊及蘇建平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再由劉烔策將提領之部分 金額並轉交不詳詐諞集團上手(其餘金額則由警方扣案,詳 下述),製造金流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二、潘思齊、劉烔策與身分不詳、Telegram暱稱「熱褲刑警」、 「恐龍」、LINE暱稱「李曉雅」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潘思齊、劉烔 策知悉詐騙集團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方式實施詐欺)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 二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受款帳戶。劉烔策、潘思齊 及「熱褲刑警」則於113年7月1日上午某時許,由「恐龍」 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小港區山區某 處(鑰匙放置於輪胎上內)後,通知劉烔策前去駕駛該車充 當交通工具,並前去搭載潘思齊及「熱褲刑警」,隨後潘思 齊在車內將附表二所示各受款帳戶金融提款卡交予「熱褲刑 警」,並告知密碼及應提領之金額,再由劉烔策駕駛該車搭 載潘思齊及「熱褲刑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 表所示金額,再由劉烔策將提領之金額並轉交不詳詐諞集團 上手,製造金流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 三、潘思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身分不詳、Telegram暱 稱「迴紋針」、交友軟體暱稱「安妮」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潘思齊知悉 詐騙集團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方式實施詐欺)及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三所示 匯款金額,至附表三所示受款帳戶。潘思齊則依「迴紋針」 指示,持該受款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 領附表所示金額,再將提領之金額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手, 製造金流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四、嗣經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警 方獲報後,於113年7月2日15時15分許將潘思齊、劉烔策、 蘇建平予以逮捕,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 五、案經附表一、三所示之被害人告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 潘思齊、劉烔策、蘇建平(下合稱被告3人)於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3年11月8日調解筆錄2份 (見本院卷第203至205、209至211頁)、被告潘思齊繳回犯 罪所得之收據1紙、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71至27 3頁)。 二、理由部分另補充: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固堪認被告3人對 於自身乃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乙節有所預見, 然能否憑此即推論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透過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手段施行詐術等具體犯罪情節亦有所預見,實非 無疑,蓋詐欺之手法多樣,被告3人既非實際以網際網路行 騙之人,而係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不必然會與實施網際網 路詐騙之人員就詐騙手段有所聯繫、交流,此外亦無證據顯 示被告3人於行為時知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手段行騙,應認其對於所參與之詐欺行為係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之一節,尚無預見可能,是此部分之犯 罪事實,爰由本院逕予補充如前。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 日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3人所犯之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新法規定之法定刑較輕,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3人較有利。  ㈡核被告3人所為,就附表一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潘思齊、劉烔 策就附表二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潘思齊就附表三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 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恰,惟因此部分僅為加重要 件之增減,本院自得逕予審認,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或另為 有罪與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就附表一所示洗錢部分,均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惟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扣案之33萬3,000元為113年7月2日提領之金額等語;被告劉烔策另供稱:當天提領金額總計約40萬元,我有先繳回一部份金額給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是被告3人於113年7月2日遭警逮捕時,所扣得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33萬3,000元現金,均為其等當日所提領之贓款,此部分因被告3人未即轉交上游而無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僅止於洗錢未遂,且依卷內事證無法特定被告劉烔策當日轉交上游之部分屬於何被害人受騙款項,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3人就附表一所示洗錢部分均屬於未遂。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就此部分構成洗錢罪,容有未洽,然僅涉及既遂與未遂之態樣不同,此部分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3人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與「恐龍」、「大原所長」等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潘思齊、劉烔策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與「熱褲刑警」 、「恐龍」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潘思齊就附表三所示之犯行,與「迴紋 針」、「安妮」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3人各於附表一、二、三所示時間與地點,數次提領同一 被害人款項之行為,乃係各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 意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屬接 續犯,而應各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另被告 3人上開各次提領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3人各就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不同被 害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潘思齊供承其因本案 犯行獲得1萬5,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劉烔 策供承其因本案犯行獲得9萬6,000元報酬(見本院卷第60頁 )、蘇建平供承其因本案犯行獲得1萬7,000元報酬(見本院 卷第72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3人所述不實,是 其等本案犯罪所得分別為1萬5,000元、9萬6,000元、1萬7,0 00元,被告潘思齊已經自動繳交,此有本院收據1紙及扣押 物品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1至273頁),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劉烔策、 蘇建平並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  ⒉洗錢罪部分  ⑴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 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前之規定顯然更有利於被 告3人。  ⑶查被告3人對於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均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且被告3人就附表一所示之洗錢部分均屬未遂,另得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但因此部分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 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 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被告3人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被害人被騙 款項,造成被害人財物鉅額受損,並使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 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 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可議;並 考量被告潘思齊、蘇建平分別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惟因 履行期尚未屆至,其等尚未對被害人有所賠償;兼衡被告3 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犯洗錢部分得依法減輕其刑,及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7至2 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另被告3人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各罪確定日 期可能不一,為利被告3人權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 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 告3人得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沒收之相關規定。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5、7、8、10所示之物,為被 告3人用以犯本案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見偵卷第344至345頁),扣案 如附表四編號4、8所示之物,為被告潘思齊所有或持有;扣 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蘇建平所有;扣案如附 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劉烔策所有,此部分應於被告3 人主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手機,被告劉烔策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並無用於本案犯罪(見本院卷第247頁),卷內亦無其他 證據可證明有用於本案犯罪,故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9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及車輛(含鑰匙1把 ),雖為被告3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之價值較 高,且非專供犯罪所用,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 收。  ㈡洗錢之財物  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 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 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 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 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 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被告3人所提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款項,除附表四 編號2所示之33萬3,000元現金外,均轉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 上手,被告3人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 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上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  ⒉至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33萬3,000元現金,為洗錢之財物,應 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潘思齊、劉烔策、蘇建平本案之犯罪所 得分別為1萬5,000元、9萬6,000元、1萬7,000元,承前所述 ,被告潘思齊業向本院繳回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劉烔策、蘇建平之犯罪所 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金額 受款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含手續費、不明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提領地點 1 邱嬿容(提告) 於113年4月某日某時許,以臉書張貼投資貼文,後透過LINE暱稱「張雨晴」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邱嬿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日9點8分許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3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戶名:TANMONTEAN NAKARIN) 蘇建平(車手) 潘思齊(給予提款卡) 劉炯策(司機)車號:000-0000 113年7月2日10點48分許 20,005元 711超商-安泰門市(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 113年7月2日10點49分許 20,005元 113年7月2日10點50分許 20,005元 2 葉雅菁(提告) 於113年6月某日某時許,以LINE群組佯稱: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葉雅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日9點10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 4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戶名:TANMONTEAN NAKARIN) 蘇建平(車手) 潘思齊(給予提款卡) 劉炯策(司機)車號:000-0000 113年7月2日10點50分許 20,005元 711超商-安泰門市(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 113年7月2日10點51分許 20,005元 113年7月2日10點51分許 20,005元 3 陳啟東(提告) 於不詳年月日時許,以網路暱稱「琳」認識告訴人並加入LINE,佯稱:可申請男性健保基金等語,致告訴人陳啟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日10點19分許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30,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戶名:鄭宇婷) 蘇建平(車手) 潘思齊(給予提款卡) 劉炯策(司機)車號:000-0000 113年7月2日11點03分許 20,005元 711超商-大鵬灣門市(屏東縣○○鎮○○路00號) 113年7月2日11點04分許 10,005元 4 邱怡君(提告) 於113年6月某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阿楊」認識告訴人並加入LINE,佯稱:可申請女性健保基金等語,致告訴人邱怡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日20點56分許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2,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戶名:鄭宇婷) 蘇建平(車手) 潘思齊(給予提款卡) 劉炯策(司機)車號:000-0000 113年7月2日12點31分許 20,005元 711超商-僑勇門市(屏東縣○○鄉○○路00○0號) 113年7月2日12點32分許 6,005元 5 陳信達(提告) 於不詳年月日時許,以交友軟體Pairs相互認識並加入LINE聊天,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信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日13點33分許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65,015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戶名:張雅淳) 蘇建平(車手) 潘思齊(給予提款卡) 劉炯策(司機)車號:000-0000 113年7月2日11點35分許 60,000元 枋寮水底寮郵局(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 113年7月2日11點36分許 40,000元 113年7月2日11點36分許 40,000元 6 陳淑貞(提告) 於113年3月20日某時許,以臉書陳喬泓採訪影片留言區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透過LINE佯稱: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淑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8日11點05分許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 50,000元 台灣中小企銀帳戶000-00000000000(戶名:范文世) 蘇建平(車手) 潘思齊(給予提款卡) 劉炯策(司機)車號:000-0000 113年7月2日13點37分許 20,005元 711超商-清順門市(屏東縣○○鎮○○路000號) 113年6月18日12點50分許 10,000元 113年7月2日13點38分許 20,005元 113年7月2日13點39分許 20,005元 113年7月2日13點23分許 83,810元 113年7月2日13點39分許 20,005元 113年7月2日13點40分許 13,005元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金額 受款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含手續費、不明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提領地點 陳勁亨(未提告) 於113年4月某日某時許,以臉書張貼投資貼文,後透過LINE暱稱「張雨晴」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邱嬿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日9點34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3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戶名:蕭世乾) 「熱褲刑警」(車手) 潘思齊(給予提款卡) 劉炯策(司機)車號:000-0000 113年7月1日10點14分許 20,000元 711超商-家的門市(屏東縣○○鎮○○路00號) 113年7月1日9點35分許 33,000元 113年7月1日10點15分許 20,000元 113年7月1日10點15分許 20,000元 113年7月1日10點16分許 3,000元 附表三:(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金額 受款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含手續費、不明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提領地點 1 向建樺(提告) 於113年3月某日某時許,於網頁投放廣告佯稱:做網拍賺取差價等語,復佯裝該網頁客服人員,佯稱:須先儲值等語,致告訴人向建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6日11點51分許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50,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秋萍) 潘思齊(車手) 搭乘車號:0000-00(駕駛人TELEGRAM暱稱:迴紋針) 113年4月6日12點34分許 20,005元 711超商-恆春門市(屏東縣○○鎮○○路00號) 113年4月6日12點34分許 20,005元 113年4月6日12點35分許 10,005元 2 徐祐銘(提告) 於113年4月3日某時許,以不詳APP暱稱「安妮」認識告訴人,佯稱:援交應先匯款保證金等語,致告訴人徐祐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6日20點37分許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50,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秋萍) 潘思齊(車手) 搭乘車號:0000-00(駕駛人TELEGRAM暱稱:迴紋針) 113年4月6日20點59分許 20,005元 711超商-屏鵝門市(屏東縣○○鎮○○路000號) 113年4月6日20點39分許 50,000元 113年4月6日21點00分許 20,005元 113年4月6日21點01分許 20,005元 3 陳鴻 (提告) 於113年4月4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ME LOOP暱稱不詳認識告訴人,並透過LINE佯稱:建立商鋪俟客人購買商品可賺取傭金等語,致告訴人陳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6日17點00分許 台新銀000-00000000000000 13,020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秋萍) 113年4月6日21點01分許 20,005元 113年4月6日21點01分許 20,005元 附表四:(金額:新臺幣) 編號 項目及數量 備註 1 金融卡51張 潘思齊、劉烔策、蘇建平共同持有 2 仟元鈔票333張 潘思齊、劉烔策、蘇建平共同持有 3 筆記型電腦1臺 型號:Lenovo,潘思齊持有 4 晶片讀卡機1臺 潘思齊持有 5 智慧型手機1隻(含SIM卡1張) 廠牌:IPhone XR、黑色,門號:0000000000,蘇建平所有 6 智慧型手機1隻(含SIM卡1張) 廠牌:IPhone 11、黑色,門號:0000000000,劉烔策所有 7 智慧型手機1隻(含SIM卡1張) 廠牌:IPhone、白色,門號:不詳,劉烔策所有 8 智慧型手機1隻(含SIM卡1張) 廠牌:IPhone 13ProMax、藍色,門號:0000000000,潘思齊所有 9 自小客車1臺(含鑰匙1把) 車牌號碼:000-0000,劉烔策持有 10 包裹1個(含姚素芬等人名下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2本、金融卡4張) 潘思齊、劉烔策、蘇建平共同持有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潘思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烔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建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潘思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烔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建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潘思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烔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建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潘思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烔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建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潘思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烔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建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 潘思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烔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建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二編號1 潘思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烔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三編號1 潘思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三編號2 潘思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三編號3 潘思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86號                   113年度偵字第8788號                   113年度偵字第11751號 113年度偵字第11752號 113年度偵字第12363號   被   告 潘思齊             劉烔策          蘇建平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思齊、劉烔策及蘇建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 稱「恐龍」、「大原所長」、LINE暱稱「張雨晴」、臉書暱 稱「阿楊」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被 害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其等於附表 一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受 款帳戶。劉烔策、潘思齊及蘇建平則於民國113年7月2日早 上某時許,由「恐龍」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 在高雄市小港區山區某處(鑰匙放置於輪胎上內)後,通知劉 烔策前去駕駛該車充當交通工具,並前去搭載潘思齊及蘇建 平,隨後潘思齊在車內將附表一所示各受款帳戶金融提款卡 交予蘇建平,並告知密碼及應提領之金額,再由劉烔策駕駛 該車搭載潘思齊及蘇建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 表所示金額。 二、潘思齊、劉烔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熱褲 刑警」、「恐龍」、LINE暱稱「李曉雅」等人,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其等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二所 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受款帳戶。劉烔策、潘思齊及「 熱褲刑警」則於113年7月1日早上某時許,由「恐龍」將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小港區山區某處( 鑰匙放置於輪胎上內)後,通知劉烔策前去駕駛該車充當交 通工具,並前去搭載潘思齊及「熱褲刑警」,隨後潘思齊在 車內將附表二所示各受款帳戶金融提款卡交予「熱褲刑警」 ,並告知密碼及應提領之金額,再由劉烔策駕駛該車搭載潘 思齊及「熱褲刑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 示金額。 三、潘思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暱稱「迴紋針」、交友 軟體暱稱「安妮」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 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施以附 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其等於附表三所示匯款 時間匯入附表三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三所示受款帳戶。潘 思齊則依「迴紋針」指示,持該受款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三 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再將贓款交付予不詳 詐欺集團上手。嗣經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報警,循線查悉上 情。 四、案經附表一、三所示之被害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即證人潘思齊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中之供述與偵查中之結證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即證人劉烔策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中之供述與偵查中之結證 坦承犯罪事實一、二。 3 被告即證人蘇建平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中之供述與偵查中之結證 坦承犯罪事實一。 4 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轉帳紀錄及其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受騙而匯款之事實。 5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轉帳紀錄及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而匯款之事實。 6 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轉帳紀錄及其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受騙而匯款之事實。 7 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蘇建平提領畫面 證明犯罪事實一。 8 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潘思齊提領畫面 證明犯罪事實三。 9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金融卡51張、現金33萬3,000元、筆記型電腦1臺、晶片讀卡機1臺、手機4支、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含2張金融卡及2張提款卡之包裹1個 佐證犯罪事實一。 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 效,將一般洗錢罪之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低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 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第44條第1項增訂:「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 款或第四款之一」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本案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就詐欺取財罪部分,認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論處。故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3款之3人以上共同透過網際網路方式犯詐欺取財罪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隱匿犯罪所得 )罪嫌。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與「恐龍」、「大 原所長」等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潘思齊、劉烔策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 與「熱褲刑警」、「恐龍」等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潘思齊就犯罪事實三之犯 行,與「迴紋針」、「安妮」等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就各次提領行為,均 係以1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3人以上共同透過網際網路方式犯詐 欺取財罪名處斷。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3人就附表一至三 所示之不同被害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就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業於偵查中自 白,如於歷次審判中亦自白且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請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扣案金融卡51 張、現金33萬3,000元、筆記型電腦1臺、晶片讀卡機1臺、 手機4支、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含2張金融卡及 2張提款卡之包裹1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潘思齊共獲有1萬 5,000元之報酬,被告劉烔策獲有9萬6,000元之報酬,被告 蘇建平則獲有1萬7,000元之報酬,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2024-12-05

PTDM-113-金訴-733-20241205-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祖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 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祖銘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伍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 實 一、許祖銘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共 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內某身分不詳之機房 成員,於民國111年10月3日10時許,去電陳聯芳,佯以臺北 市戶政事務所人員之名義,稱有他人欲以陳聯芳之戶口為擔 保等語,後又佯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張俊德偵查佐及林姓檢 察官名義,稱其涉及洗錢之刑事案件,需保密並提供郵局及 農會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12日10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內埔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農 會帳戶)之提款卡備妥並置於其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 處前機車車籃內,而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後,將之置於 屏東縣某公園廁所內。許祖銘復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 該廁所內拿取上開2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日期、時間 ,在附表一所示地點,自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提領如附表 一所示金額,並將上開贓款連同上開2張金融卡放置在詐欺 集團成員指定之公園廁所內,俾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不詳 時間前往上址領取,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許祖銘並 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陳聯芳驚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聯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祖銘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聯芳於警詢中之證述互 有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該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本案被 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亦即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情形,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於有該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該法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而所指詐欺犯罪,依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其適用結果有利於被告,並無 違反刑罰不溯及既往原則,故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若符合該減刑規定要件,則仍可予以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 較新舊法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應認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 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且主動繳交犯罪所 得(詳後「四、沒收部分」),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 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㈢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對告訴人陳聯芳施用詐術之行為,然被告 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持告訴人陳聯芳之上開2帳戶提款 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再將贓款及上開2帳戶之提 款卡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將贓款上 繳本案犯罪集團之上游成員,顯然是本案詐騙集團犯罪歷程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本案,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 財罪,且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回犯罪所得5,000元,有本院 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有關想像競合之輕罪之減刑事項: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所犯一般洗錢罪,並已繳回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犯一 般洗錢罪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 取財罪,是關於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之部分,本院將於量 刑時一併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 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 失慘重,竟貪圖詐欺犯罪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冒用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較一般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犯罪情節更為嚴重,再由被告持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出面 提領贓款,造成國家查緝之不易,所為不應寬貸;被告未曾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得彌 補;佐以被告有詐欺、販賣第三級毒品等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兼衡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之犯罪動機與手段、犯罪所生之危 害(被害人數1人、被害金額逾60萬元)、被告於本案詐欺 集團所負責之犯罪分工、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涉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另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 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 形成宣告刑時,倘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 科罰金」之雙主刑,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 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 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 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 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整體 觀察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犯罪所得之金額等情形, 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歷、職業及經濟狀況(詳本 院卷第123頁),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 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 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故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 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 ,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 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 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實際分得 之數為之。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 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彼此承擔,旨在處理共同犯罪 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此與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側重 利得剝奪以遏止犯罪係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3997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承獲有5,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08頁)並已繳 回,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 ),本案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實際上獲得之利益超過 5,000元,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並依刑法第38 之1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 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本案並無查獲遭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民國) 時間 地點 帳戶 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0月12日 12時37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內埔郵局 本案郵局帳戶 1萬5,000元 2 111年10月12日 12時39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內埔郵局 本案郵局帳戶 6萬元 3 111年10月12日 12時40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內埔郵局 本案郵局帳戶 6萬元 4 111年10月12日 12時41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內埔郵局 本案郵局帳戶 1萬5,000元 5 111年10月15日 9時17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蘆竹錦興郵局 本案郵局帳戶 6萬元 6 111年10月15日 9時18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蘆竹錦興郵局 本案郵局帳戶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104頁) 4萬元 7 111年10月12日 13時5分許 屏東縣○○鄉○○村○○路0號下蚶延伸櫃台 本案農會帳戶 2萬元 8 111年10月12日 13時6分許 屏東縣○○鄉○○村○○路0號下蚶延伸櫃台 本案農會帳戶 2萬元 9 111年10月12日 13時7分許 屏東縣○○鄉○○村○○路0號下蚶延伸櫃台 本案農會帳戶 2萬元 10 111年10月12日 13時7分許 屏東縣○○鄉○○村○○路0號下蚶延伸櫃台 本案農會帳戶 1萬元 11 111年10月12日 13時25分許 屏東縣○○鄉○○路○段00號萬丹鄉農會 本案農會帳戶 1萬元 12 111年10月12日 14時13分許 屏東市○○○路○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和興門市 本案農會帳戶 1萬元 13 111年10月15日 9時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蘆竹區農會 本案農會帳戶 3萬元 14 111年10月15日 9時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蘆竹區農會 本案農會帳戶 3萬元 15 111年10月15日 9時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蘆竹區農會 本案農會帳戶 3萬元 16 111年10月16日 10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新莊區農會信用部 本案農會帳戶 3萬元 17 111年10月16日 10時5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新莊區農會信用部 本案農會帳戶 3萬元 18 111年10月16日 10時5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新莊區農會信用部 本案農會帳戶 3萬元 19 111年10月18日 11時21分許 新竹市○○區○○○路0號統一便利商店松邑門市 本案農會帳戶 2萬元 20 111年10月18日 11時22分許 新竹市○○區○○○路0號統一便利商店松邑門市 本案農會帳戶 2萬元 21 111年10月18日 11時30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東埔門市 本案農會帳戶 2萬元 22 111年10月18日 11時31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東埔門市 本案農會帳戶 2萬元 23 111年10月18日 11時32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東埔門市 本案農會帳戶 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遭查獲照片5張 警卷第19頁 2. 被告提領告訴人陳聯芳帳戶金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8張 警卷第25至51頁 3. 知益交通有限公司111年12月8日知益覆字第111120801號函 警卷第53頁 4.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偵一卷第35頁 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第25至38頁 6. 告訴人陳聯芳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55至57頁 告訴人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本案農會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警卷第67至75頁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院卷第43至47頁 8. 查獲被告身上手機、高鐵車票照片、扣案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共10張 本院卷第49至57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232746300號卷 2.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3號卷 3.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49號卷 4.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5號卷

2024-12-04

PTDM-113-金訴-515-20241204-1

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品宏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品宏於民國112年8月1日15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沿屏東縣長治鄉187丙 線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7號橋墩下之交岔路口 時(下稱本案交岔路口),適逢歐男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由東向西行經本案交岔 路口,林品宏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50公里,且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 度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歐男有騎乘之本案機車, 致歐男有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及左側氣血胸不治死亡。 二、案經歐男有之胞妹歐月花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品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112年8月2日職務報告、車 號查詢KEF-7115之車籍資料結果、證號查詢被告之駕駛人資 料結果、車號查詢296-KCN之車籍資料結果、被告之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長治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害人歐男有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 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屏基醫療財團 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檢驗報告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 (解剖)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 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11月2 4日高監鑑字第1120241729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相驗報告書、現場照片18張、相驗照片62張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案交岔路口為無速限標誌之路段,有現場照片 在卷可佐(相卷第69至85頁),且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 照,有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結果(見相卷第43頁)在卷可佐 ,理應知悉並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又依本案事發當時情 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如能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 當可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然被告駕駛本案貨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又未依速限行駛,撞擊被害人騎乘之本案機車,因 而發生本案事故,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實有過失。又 被害人係因被告之行為造成死亡之結果,足認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 關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警 員自承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長 治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卷第 45頁)在卷可稽,已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能勇於面 對,使告訴人歐月花不致求償無門,暨因而減省司法資源之 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之考量:  ⒈爰審酌被告未注意前述注意義務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因此 造成被害人死亡,致被害人家屬遭受精神上重大痛苦,所為 不宜寬貸。  ⒉查本案貨車保險桿左前側及本案機車車身左側均有明顯凹陷 痕跡,本案機車車尾燈有遭受自左側撞擊後向右側變形扭曲 之情形,且本案機車肇事後位置緊貼本案貨車之左側,兩車 車頭方向相反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相卷第69至85 頁),可見本案事故之撞擊點為本案貨車保險桿之左前方及 本案機車之車左後方車身。佐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看到 被害人時,他在十字路口,車頭朝西邊,我由南往北行駛, 當時我行向為綠燈等語(見偵一卷第20頁),可知本案機車 之行向為由東向西,核與上開現場照片呈現雙方撞擊點為本 案機車左後方車身及本案貨車左前方保險桿等情,互核相符 。堪信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害人之機車係由東向西通過本案 交岔路口。又查本案交岔路口設置有交通號誌,有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見相卷第69頁),是以車輛行經本案交岔路口, 應遵守燈光號誌。然本案除被告之供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 證明本案事故發生時,本案交岔路口之燈號為何。是以,依 卷內相關證據觀之,本院尚不足以判斷被害人於本案事發前 之行車動向是否違反交通號誌,無從認定被害人就本案事故 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自難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雖有意賠償告 訴人,然雙方就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合意,致犯罪所生之危害 未獲得彌補(見本院卷第25頁);兼衡本案過失情節、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64頁)、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04

PTDM-113-交訴-88-202412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廷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俊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應補充「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機車至…」;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增列「電 子發票列印影本4張」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多次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並 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 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 罪,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 同,且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兼衡其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及 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疊加效應,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價值合計約新臺幣4,000元),為被告竊 盜犯行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賠償或返還告訴人邱巧琳,為 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民國113年4月18日7時48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囍洋洋門市)貨架上竊得藍芽耳機1副。 陳俊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4月19日7時36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囍洋洋門市)貨架上竊得藍芽耳機1副。 陳俊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3年5月24日16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囍洋洋門市)貨架上竊得藍芽耳機1副。 陳俊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3年6月18日16時39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囍洋洋門市)貨架上竊得口香糖1包。 陳俊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 1 藍芽耳機 1副 2 藍芽耳機 1副 3 藍芽耳機 1副 4 口香糖 1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624號   被   告 陳俊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均在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囍洋 洋門市,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共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 )。嗣經超商店長邱巧琳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巧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廷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巧 琳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各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 得之物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2024-12-02

PTDM-113-簡-1455-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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