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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A01 視同上訴人 A02 上訴人 兼 訴訟代理人 A03 被 上訴人 楊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2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逾 新臺幣肆佰捌拾萬零捌拾元本息,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 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 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 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要旨參照)。被上 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A02(下逕稱姓 名)連帶賠償損害,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與A02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0,100元本息,上訴人以非基於 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提起本件上訴,其訴訟標的對於A02 即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 之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A02,爰將之列為視同上訴人, 合先敘明。    二、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 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000,100元本息, 經原審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被上訴人 因與A02之刑案共同被告達成和解而獲償60萬元,乃於本院 減縮為請求5,400,1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7、82頁),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且該減縮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第一 審判決於其減縮之範圍內即失其效力,本院自無庸再就減縮 部分為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A02與楊勝武、李皓、楊勝文、張俊豪等人 共組車手集團,於不詳時間透過A02加入上游詐欺集團,聽 從該集團指示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財物。嗣該集團成員於民 國110年6月16日上午10時許,先以假冒電信局、警察官及地 檢署主任之身分,佯稱伊為毒品販賣成員要將之拘提,要求 伊提領出銀行戶頭内存款驗鈔是否有嫌疑人指紋,並指派A0 2指揮旗下成員收取贓款,A02乃於同年6月17日與楊勝武、 李皓南下臺南市,伊因此陷於錯誤,先於臺南市○○區○○○街0 00號旁之頂湖公園將裝有274萬3,300元手提袋親自交予李皓 ,復於伊位於臺南市中西區和緯路5段之住處另將裝有現金3 25萬6,800元紅色手提袋交付李皓,詐騙集團隨即傳送臺北 地方法院公證款之照片,告知伊之後會將錢歸還,只要伊配 合開庭即可等語。李皓得手後將裝有現金325萬6,800元之紅 色手提袋交給楊勝武,渠等返回桃園市區後再由李皓、楊勝 武分別將上開贓款全數交給A02,致伊受有上開損害共計6,0 00,100元。則A02與詐欺集團共同不法侵害伊之權利,扣除 其餘刑案被告楊勝文已給付之和解金額60萬元外,尚應賠償 5,400,100元;且其行為時尚未成年,上訴人為其法定代理 人,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與A02連帶給付5,400,100元及自112年5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 於本院之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既為共同詐欺案,且屬階層組織性犯罪, A02不應承擔全額賠償責任。又伊非犯罪行為人,不願亦無 力承擔損害總額;且伊對A02已善盡教養義務,A02自109年 暑假過後即不服管教多次逃家,雖曾因案被查獲,惟法院均 僅予責付而未令感化教育,實非伊所能掌控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減縮聲明如前所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A02與楊勝文、楊勝武、李皓、張俊豪等人共組車手集團, 以A02為車手頭,楊勝武、李皓等人為車手,於不詳時間透 過A02加入上游詐欺集團,聽從該集團指示向被害人收取遭 詐騙財物。嗣該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6日上午10時許,先以 假冒電信局、警察官及地檢署主任之身分,佯稱被上訴人為 毒品販賣成員,要求被上訴人提領出銀行戶頭内存款驗鈔, 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該詐騙集團即指派A02指揮旗下成員 收取贓款,A02乃於同年6月17日與楊勝武、李皓南下臺南市 ,被上訴人先於臺南市○○區○○○街000號旁之頂湖公園將裝有 274萬3,300元手提袋親自交予李皓,復於伊位於臺南市中西 區和緯路5段之住處另將裝有現金325萬6,800元紅色手提袋 交付李皓,李皓得手後將裝有現金325萬6,800元之紅色手提 袋交給楊勝武,渠等返回桃園市區後再分別由楊勝武、李皓 將上開贓款交予A0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因認A02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組織犯罪條例 第3條第1項、第4條之罪,而將A02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 化教育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護字 第725號宣示筆錄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5-10頁、原審 卷第63-7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認 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 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 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 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 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連帶賠償損害,A02抗辯不是伊取款 的,應由其上手負責賠償等語,劉月松、A01則辯稱伊已盡 法定代理人之監督義務,不應負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1.A02與楊勝武、李皓、楊勝文、張俊豪等人共組車手集團, 並透過A02加入上游詐欺集團,聽從該集團指示向被害人收 取遭詐騙財物,該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6日上午10時許,先 以假冒電信局、警察官及地檢署主任之身分,佯稱被上訴人 為毒品販賣成員要將之拘提,要求被上訴人提領出銀行戶頭 内存款驗鈔,並由詐騙集團成員推由A02指揮旗下成員收取 贓款,再由李皓、楊勝武將向被上訴人所收之贓款交予A02 後,由A02將贓款交予詐騙集團成員等節,業經本院調閱上 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並認定如前,則A02既與楊勝武、李 皓、楊勝文、張俊豪共組車手集團,並加入詐騙集團,由詐 騙集團行騙後,再推由A02及楊勝武、李皓、楊勝文、張俊 豪之車手集團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後,交予詐騙集團成員,A0 2與其他共犯間確有共同為詐欺之行為分擔,顯係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則 A02抗辯稱非其取款,應由上手負責賠償云云,自屬無據。A 02與其車手集團及詐騙集團成員向被上訴人詐取金錢,致使 被上訴人受有金錢損害,自係共同侵權行為人,被上訴人主 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A02連帶 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2.A02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0年6月16日尚未成年,其法定代 理人為A03、A01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 第17頁)。又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自明,則法 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所負之監督義務,自應就各別具體 行為之危險性加以決定,並須斟酌平日教養情形。A03、A01 抗辯已善盡法定代理人之教養及管教的義務云云,然查本件 事件發生前A02即離家出走住於朋友住處並未與劉月松、A01 共同居住於家中,此經A02與上訴人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 審卷第94頁),且A03於本院亦陳稱:A02責付回來都會再逃 家,一逃家伊就會報警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故依 上訴人及A02之陳述,可見A02經常逃家,其家庭功能已顯有 不彰,A03、A01未能於平時教導A02遵守法律規範並予以約 束管教,家庭整體教養功能難以發揮,致使A02於本案前即 已多次犯案遭查獲並經責付在案,A03、A01本應負起教養未 成年子女之責,以避免A02之守法觀念、處世態度及價值觀 發生偏差,A03、A01未能盡其法定代理人之管教監督之責, 徒以法院未令A02收容始無從管教等語為辯,混淆法定代理 人所應負之教養責任,自屬無據。此外,A03、A01並未舉證 證明其對A02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 發生損害,故A03、A01抗辯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免除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屬無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A03、A01與A02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㈢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債權人向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 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 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 擔義務。民法第273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 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 ,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 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 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 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 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 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 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20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伊遭A02及車手 集團與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致受有損害共計6,000,100元,扣 除其餘刑案被告已給付之和解金額60萬元,尚應賠償5,400, 100元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被上訴人遭A02與楊勝武、李皓、楊勝文、張俊豪車手集團 及詐欺集團之成員詐騙,先後交付274萬3,300元及325萬6,8 00元,共計受有6,000,100元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 上訴人遭侵害之金額為6,000,100元,A02與楊勝武、李皓、 楊勝文、張俊豪等5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該債務係屬可分之債,且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 義務而定其等內部分擔比例,亦無不公,被上訴人復不能舉 證證明有其他內部分擔人,故A02與楊勝武、李皓、楊勝文 、張俊豪等5人就系爭損害賠償之內部分擔額應各為1,200,0 20元(計算式:6,000,1005=1,200,020)。  2.被上訴人與楊勝文之法定代理人就本案請求達成和解,並已 賠償被上訴人60萬元等情,業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82、105頁),而被上訴人並未表明有同意免除其餘4名 共犯之連帶賠償責任,則以楊勝文就本件應負賠償責任之比 例計算,系爭和解金額為60萬元,低於前開依法應分擔額之 1,200,020元,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該分擔額債務之差額已 經免除,且對其他連帶債務人有絕對效力,故扣除楊勝文之 內部應分擔額,被上訴人得請求A02、A03、A01連帶賠償損 害之金額為4,800,080元(6,000,100-1,200,020=4,800,080 )。  ㈣據上,被上訴人請求A02、A03、A01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80 0,080元,及自112年5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82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 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4,800,080元,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 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4-11-19

TPHV-113-重上-401-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結算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958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吳嘉典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被 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曾偉誠 訴訟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結算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5月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訴字第3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債權於新臺幣 壹佰壹拾玖萬伍仟捌佰壹拾參元債權不存在之部分及該部分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零陸萬壹仟貳佰陸拾玖元,及 其中新臺幣肆佰陸拾肆萬壹仟壹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其餘新臺幣伍佰肆拾貳萬零壹佰壹拾元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 分,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 用關於反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佰參拾伍萬參 仟柒佰伍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 仟零陸萬壹仟貳佰陸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 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指法律關係 本身或同一法律關係延伸出之權利義務而言;所謂「有提起 反訴之利益者」,係指不致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 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月16日簽訂借名借貸 契約書(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166建號建物(下分稱系爭 土地、建物,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惟未依 約清償貸款,被上訴人乃依系爭借名契約第3條第3項第3款 約定出售系爭房地並訴請遷讓房屋,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 )1,600萬元經結算後尚餘45,346元,故就超過部分訴請確 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等情。上訴人上訴後抗辯:被上訴人 所提支出項目部分非屬兩造約定範圍,僅得扣除必要費用14 ,016,946元;且系爭房地售價不符合市場交易行情,被上訴 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應負賠償責任等語,並提起反訴,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價款餘額1,983,054元及賠償差 價損失8,820,110元,共計10,803,164元。核上訴人反訴請 求返還系爭房地價金結算餘額及差價損失,與本訴之訴訟標 的確認系爭房地結算金額若干,被上訴人主張之扣款項目有 無理由攸關,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不致延滯訴訟及妨害 被上訴人之防禦,有利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 濟,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反訴,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前委請訴外人姜智浩進行 債務整合,經其找尋擔任出名人及借款人,兩造簽訂系爭借 名契約,約定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予伊 ,由伊向第一銀行申辦貸款以償還上訴人之債務,經第一銀 行核撥貸款1,400萬元,惟於支出上訴人之華泰銀行貸款、 相關稅費、佣金等尚不足1,257,339元,上訴人之嫂詹珠妹 於106年3月13日在撥款明細上簽名確認上開結算結果後,就 不足部分再向姜智浩借用130萬元,並交付奇昇興業有限公 司及上訴人之兄吳嘉永開立之支票予姜智浩以為擔保。詎上 訴人自107年2月起未按時清償上開第一銀行房貸,經催告未 果,伊乃依系爭借名契約第3條第3項第3款約定,於107年5 月8日以1,6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復因上訴人不點交而訴請 其遷讓房屋,經結算後伊支出如附表所示項目、金額總計15 ,954,654元,系爭房地之價金尚餘45,346元,則就超過45,3 46元部分,上訴人對伊已無債權存在,爰求為確認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之債權於超過45,346元以外不存在。  ㈡對反訴部分答辯以:正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 告並不足以證明伊有低價出售之情形,且伊出售系爭房地未 獲得任何利益,無故意以低於市場行情處分之必要,亦係委 託房屋仲介辦理,自難認伊處理事務上有過失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姜志浩具代書專業,系爭借名契約為被上訴人委請其製作之 定型化契約,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 為有利於伊之解釋,且第3條第3項第3款約定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第2、4款規定,應屬無效;另伊係於107年4月後始未 依約繳款,被上訴人未合法催告即逕行處分系爭房屋,即屬 違約。又第一銀行於106年3月7日核撥1,400萬元,加計伊提 出之200萬元,足以清償伊之華泰銀行貸款餘額及向訴外人 陳文海之400萬元借款,扣除必要費用後僅不足清償伊之債 務93,865元;至被上訴人所提撥款明細,其中壽險費用、代 墊費、借名費用、佣金部分,均未經伊同意支付,且伊僅授 權伊之兄、嫂處理系爭借名契約,並未授權其等處理不足清 償之差額部分,伊亦未與姜志浩達成借貸合意,該筆130萬 元借款自與伊無涉。另被上訴人所提附表編號2、3、4、6, 未說明有支出必要或經伊同意,編號7代書費伊已預付1,500 元,編號8之房貸及利息非由被上訴人代墊;編號9之訴訟與 被上訴人無關,且經判決駁回,本應自行負擔;編號10之租 賃契約當事人非兩造,被上訴人亦未說明伊有負擔必要,其 主張之扣款均無理由,則系爭房地價款1,600萬元扣除伊同 意負擔14,016,946元(詳見附表)後,餘額應為1,983,054 元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浮報支出費用,其出售系爭房地 扣除必要費用後,應返還餘額1,983,054元;且系爭房地107 年5月間之市場交易價格業經鑑定為24,820,110元,上訴人 以1,600萬元出售,顯不符合市場交易行情,其處理委任事 務有過失,致伊受有差價損失8,820,110元。爰依系爭借名 契約第3條第3項第3款及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開金額共計10,803,164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於超過1,937,708元債權不存在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就系爭借名契約關於出售系爭房地價金債權於超過1,983,05 4元(45,346+1,937,708)以外不存在部分,未據上訴人聲 明不服,已告確定。】。並於本院反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0,803,164元,及其中5,383,054元自112年11月 28日起,其餘5,420,110元自113年4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6-98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 ):  ㈠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前於103年間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 額抵押權1,524萬元予華泰銀行,於105年間設定第二順位最 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予訴外人陳文海(見原審卷第17-20頁 )。  ㈡上訴人前委請訴外人姜智浩進行債務整合,經姜智浩找尋被 上訴人擔任出名人及借款人,兩造於106年1月16日簽訂系爭 借名契約(見原審卷第14-21頁),約定上訴人將系爭房地 以買賣為原因(價金1,940萬元)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並 約定:  ⒈不動產權利書狀由被上訴人保管,非經上訴人之同意,被上 訴人不得擅自處分不動產或設定負擔予第三人。  ⒉上訴人得隨時終止協議,要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標的物、移 轉過戶予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  ⒊借名登記期間對於上訴人併同借名之借貸債務清償(含擔保 、無擔保債務),及未交付占有之土地、建物之使用,雙方 約定:⑴上訴人為實際債務人,願依放貸約定期日如數繳納 。⑵土地及建物依法令規定之使用,如因上訴人之疏失致被 上訴人受有損失或罰款,上訴人願自負相關法律及賠償責任 。⑶如違反上2款約定時,經催告7日仍未改善,被上訴人得 不受第3條第1項約定之限制,且上訴人同意無條件搬遷點交 ,惟售價扣除債務、作業費及補償損失仍有溢價時,該部分 價金歸上訴人所有。  ㈢兩造於106年1月1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同年3月6日 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 人以系爭房地向第一銀行申辦貸款,另以清償為原因塗銷上 開陳文海之抵押權,同年月10日再以清償為原因塗銷上開華 泰銀行之抵押權(見原審卷第23-31、80、83頁)。  ㈣第一銀行106年3月7日核撥貸款1,400萬元至被上訴人設於第 一銀行之帳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自106年4月起至107 年1月止,由上訴人之嫂詹珠妹按月匯款22,867元至系爭一 銀帳戶以扣款清償房貸;自107年2月起至同年6月止,改由 訴外人姜智浩匯款22,867元至系爭一銀帳戶(見原審卷第32 -34頁)。詹珠妹又於107年2月27日、107年3月14日分別匯 入22,867元。  ㈤被上訴人以第一銀行貸款1,400萬元,加計上訴人另提出200 萬元,共計1,600萬元,惟其代償上訴人之貸款及相關稅費 總計17,257,339元,尚不足1,257,339元,於106年3月13日 提出原證8撥款明細,詹珠妹於該撥款明細上簽名(見原審 卷第44頁)。上訴人就其中代償華泰銀行貸款11,409,966元 、開辦費及產險費9,585元、代償民間欠款(即對陳文海之 抵押債務)400萬元、代書費及規費57,829元、買賣過戶稅 金616,485元,共計16,093,865元部分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 4-35頁)。  ㈥上訴人自107年2月起遲延清償第一銀行貸款本息,經被上訴 人催告後,逕依系爭借名契約約定,於107年5月8日將系爭 房地以1,60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陳文彬,並於同年6月5日以 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文彬之指定登 記名義人陳琪萱(見原審卷第50、52-58、76-78、81、84頁 )。  ㈦系爭建物之一樓樓梯以前,於107年4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 止,由訴外人吳嘉隆出租予訴外人彭志輝,押租金18,000元 (見原審卷第69-72頁)。  ㈧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出售系爭房地後支出房屋稅8,483元、清 償代書費其中4,000元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43頁)。  ㈨陳琪萱於107年間訴請上訴人遷讓房屋,經原法院107年度重 訴字第368號判決以上訴人對系爭房地無事實上管領使用情 形,本件訴訟並無必要為由,駁回陳琪萱之訴。  ㈩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30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辦理結算(見原審 卷第63頁)。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    ㈠系爭借名契約是否為定型化契約?上訴人主張第3條第3項第3 款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規定無效,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價金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數額為何?  ㈢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售出餘額1,983,054元 及給付差價損失10,803,164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借名契約第3條第3項第3款約定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2 、4款規定之事由而屬無效之情形: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四、其他於他 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增訂第247條之1規定,係鑑於我國國 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 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 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 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 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 是該條第三款所稱「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 利者」、第四款「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係 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 餘地,始足當之,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指依 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 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須契約係由一方預定條款,而他方 無從磋商,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始有上開法條之適用。  2.經查,系爭借名契約係上訴人為清償債務,始與被上訴人協 議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出名向銀行 申貸後償還上訴人之債務所簽立,則以兩造均為個人,系爭 契約乃雙方磋商後始簽立,縱被上訴人確有專業代書之身分 ,亦難依此逕認系爭借名契約係被上訴人基於經濟上強者身 分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上訴人抗辯其毫無磋商變更之餘地云 云,尚乏所據。況依系爭借名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借名登 記標的於移轉登記完成後,其所核發之不動產權利書狀約由 乙方保管,非經甲方之同意,乙方不得擅自處分該不動產或 設定負擔予第三人,雙方均無異議。」、「甲方得隨時終止 本協議,並要求乙方返還上開標的物、移轉過戶予甲方所指 定之第三人,但其處分或移轉過戶以不損害乙方權益為前提 ,且其因之所生之一切稅負費用,蓋由甲方自行負擔與乙方 無涉。」等語,已給與上訴人得隨時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並請 求被上訴人移轉返還系爭房地之權利,且被上訴人未得上訴 人之同意,亦不得任意處分系爭房地,已難認系爭借名契約 有何單方加重上訴人責任,或對其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再 依系爭借名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於借名登記期間,對於乙 方併同借名之借貸債務清償(含擔保、無擔保債務),及未 交付占有之土地、建物之使用,雙方另約定如下:1.甲方確 知其為實際債務人,並願依放貸約定期日如數繳納,不得有 短漏或逾期繳款之情事。2.土地及建物依法令規定之使用, 如因甲方之疏失致乙方受有損失及罰款,甲方願自負相關法 律及賠償責任。3.甲方違反上二款約定時,倘經催告後七日 仍未改善,乙方得不受本約第三條第一項約定之限制,且甲 方同意無條件搬遷點交,惟售價扣除債務、作業費及補償損 失仍有溢價時,該部分價金歸甲方所有。」等語,係約定於 上訴人有違反依放貸約定期日如數繳款或未依法令規定使用 致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失或罰款之情形時,經被上訴人催告後 ,得不受同條第2款約定之限制,則以兩造約定將系爭房地 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銀行之貸款係以被上訴人之名義 負擔,若上訴人未能依約繳納貸款,將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則被上訴人以此約定上訴人違約之處理方式,難謂有何任 意加重他方責任之情事,或對其有重大不利益,上訴人亦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約定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 規定顯失公平之處,上訴人抗辯系爭借名契約因兩造議約能 力不平等,且系爭借名契約第3條第3項第3款之約定,對其 顯失公平,主張該約定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所規 定之事由而屬無效云云,難認有據,自非可採。  ㈡兩造間就系爭借名契約有關出售系爭房地價金之債權債務關 係部分:  1.上訴人自107年2月起遲延清償第一銀行貸款本息,經被上訴 人催告後,逕依系爭借名契約約定,於107年5月8日將系爭 房地以1,60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陳文彬,並於同年6月5日以 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文彬之指定登 記名義人陳琪萱,此有律師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 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50、52-58、76-78、81、8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㈥),自堪認屬實。依系爭借名契約第3條第3項 第3款約定,系爭房地經出售後,該出售之價金自應扣除債 務、作業費及補償損失仍有溢價時,該部分價金應歸上訴人 所有,茲分敘如下:    ⑴附表編號1房屋稅8,483元、編號5清償第一銀行房貸14,004,4 63元之部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支出房屋稅8,483元及清償 第一銀行房貸14,004,463元之部分均不爭執,自堪認此部分 金額應予扣除。  ⑵附表編號2匯費30元、編號3仲介費64萬元、編號4信託手續費 8,000元之部分:上訴人抗辯附表編號2至4均非出售系爭房 地所需支出之費用,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被上訴人提 出玉山銀行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結算報告書所示,因出售系 爭房地確支出匯費30元、仲介費64萬元、信託手續費8,000 元無誤(見原審卷第64頁),並有鼎騰不動產有限公司統一 發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5頁),自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因 出售系爭房地而支出匯費30元、仲介費64萬元、信託手續費 8,000元等情為真,故被上訴人主張應予扣除匯費30元、仲 介費64萬元、信託手續費8,000元,自屬可採。  ⑶附表編號6清償欠姜智浩款項1,062,000元之部分:被上訴人 主張係用以清償詹珠妹、上訴人向訴外人借用1,300,000元 尚積欠1,123,000元,先還1,062,000元等語,此為上訴人所 否認。查被上訴人雖提出借款明細表為據,然依借款明細表 所示(見原審卷第45頁),借款人及客戶簽收欄均為詹珠妹 ,並非上訴人,上訴人並已否認有委託詹珠妹向姜智浩借款 ,自難認該筆借款與上訴人有關,且姜智浩亦非系爭借名契 約之契約當事人,則被上訴人主張應將系爭房地所出售之款 項扣除積欠姜智浩之借款云云,核與系爭借名契約所約定之 內容有違,自屬無據。   ⑷附表編號7代書費5,500元之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支出代書代 辦費用5,500元,上訴人則抗辯其已預付1,500元等語,查依 被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代辦費用明細表所載,其全部費用為 5,500元,預收金額1,500元,應收金額4,000元,顯見代書 費確已經預付1,500元無誤,則上訴人抗辯其已預付1,500元 應屬可採,故就代書費部分得予扣除之金額為4,000元。  ⑷附表編號8代墊房貸72,468元及利息3,430元之部分:被上訴 人主張代墊房貸及利息應予扣除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 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存摺影本固有姜智浩於107年2月8日 、107年3月7日、107年4月2日、107年6月8日分別存入22,86 7元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93頁),惟姜智浩並非系爭借名契 約之當事人,上訴人既已否認有委由姜智浩或向姜智浩借貸 支出房貸金額,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姜智浩存入之款項係 屬上訴人有關系爭借名契約之借款,則被上訴人主張應扣除 姜智浩存入之房貸金額72,468元及代為支出房貸金額按年息 百分之2.5計算之利息3,430元云云,均屬無據。  ⑸附表編號9律師費、裁判費132,280元及編號10一樓押金18,00 0元之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為處理遷讓房屋之訴訟而支出律 師費、裁判費132,280元及已收取一樓押金18,000元等語, 此為上訴人所否認。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律師費、裁判費收 據(見原審卷第67、68頁),可知其主張之訴訟為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68號訴訟,其訴訟當事人為陳琪 萱與上訴人(見本院卷第71-72頁判決書),已難認前開訴 訟支出律師費及裁判費之人為被上訴人,且依被上訴人提出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房屋出租人為吳嘉隆,承租人為彭 志輝,亦與兩造當事人無關,則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9律 師費、裁判費132,280元及編號10一樓押金18,000元應自系 爭房地出售價金扣除,自屬無據。  ⑹據上,系爭房地出售後得予扣除之費用支出為房屋稅8,483元 、匯費30元、仲介費64萬元、信託手續費8,000元、清償一 銀房貸14,004,463元、代書費4,000元,合計為14,664,976 元(計算式:8,483元+30元+64萬元+8,000元+14,004,463元 +4,000元=14,664,976)。   2.被上訴人主張前以第一銀行貸款1,400萬元,加計上訴人另 提出200萬元,共計1,600萬元,代償上訴人之貸款及相關稅 費總計17,257,339元,尚不足1,257,339元,應自系爭房地 之價款中扣除,此有詹珠妹簽名之撥款明細可證等語,上訴 人就其中代償華泰銀行貸款11,409,966元、開辦費及產險費 9,585元、代償民間欠款(即對陳文海之抵押債務)400萬元 、代書費及規費57,829元、買賣過戶稅金616,485元,共計1 6,093,865元部分無意見,其餘房貸壽險費用232,650元、代 墊費130,824元、借名費用50萬元、佣金30萬元之部分則否 認有收受,並抗辯不應予扣除等語。查依撥款明細記載,固 有詹珠妹之簽名,然觀之該簽名僅表示簽收之意,上訴人既 否認有前開房貸壽險費用、代墊費、借名費用、佣金約定之 支出,自不能僅因詹珠妹之簽收,即認兩造間確有前開費用 支出之約定及必要,仍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上開支出之 約定及支出之必要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房貸壽險費用232,650元、代墊費130,824元之部分:被上訴 人主張係債務整合所必須之支出,惟被上訴人並未說明房貸 壽險費用、代墊費於債務整合中支出之必要性為何,復未就 確已支出房貸壽險費用232,650元、代墊費130,824元提出證 據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主張房貸壽險費用232,650元、代 墊費130,824元為必要之支出而應自系爭房地之出售價款中 扣除云云,自屬無據。  ⑵借名費用50萬元、佣金30萬元之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係債務 整合所必要支出之報酬及費用,惟依系爭借名契約所載,並 未有被上訴人所主張借名費用及佣金之約定,被上訴人亦未 提出已支出之證據,故被上訴人主張借名費用及佣金應屬必 要支出之報酬及費用云云,亦屬無據。  ⑶據上,被上訴人主張前以第一銀行貸款1,400萬元,加計上訴 人另提出200萬元,共計1,600萬元,代償上訴人之貸款及相 關稅費總計16,093,865元(計算式:11,409,966+9,585+400 萬+57,829+616,485=16,093,865)為可採,被上訴人其餘主 張應扣除之部分,則屬無據。   3.綜上,兩造間關於系爭借名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於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時,經向第一銀行貸款1,400萬元及 由上訴人提出200萬元後,扣除貸款及相關稅費16,093,865 元後,尚不足93,865元,則被上訴人主張應自系爭房地出售 之價款予以扣除,自屬有據,加計系爭房地以1,600萬元出 售,應予扣除之款項14,664,976元後,剩餘1,241,159元( 計算式:16,000,000-14,664,976-93,865=1,241,159),則 上訴人基於系爭借名契約有關出售系爭房地價金對被上訴人 之債權額為1,241,159元,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於超過1,241,159元債權不存在之部分有理由,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售出餘額及給付差價 損失之部分:  1.就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出售系爭房地差價損失之部 分:  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 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 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等語, 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房地於107年5月間出售時之市 價,經本院送請正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結果認:「 ㈠桃園市○○區○○街0號之土地,屬於住宅區用地;多年發展, 中山東路二段之此地段已成為中壢區中原大學1000公尺範圍 地區最重要、最繁榮道路;考量看估標的地區發展,實務上 較適合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㈡綜合前述分析,在考量估價 目的、不動產種類以及價格形成因素之接近程度等因素,採 比較法及收益法評估標的價格,最後決定勘估標的價格如下 :比較法:1.土地價格:582,119元/坪*39.93坪=23,244,01 2元。2.建物價格:4728,645元。3.房地價格23,244,012元+ 4,728,645元=27,972,657元。收益法:21,667,563元,市場 交易價格:27,972,657元*50%+21,667,563元*50%=24,820,1 10元」等語,此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依此可證系爭房地 於當時之市場交易價格應為24,820,110元,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以1,600萬元出售,顯低於系爭房地當時之市價,即屬 有據。至被上訴人抗辯前開鑑定報告稱因近期可用案例較少 可採認資料不多,可見該鑑價報告採樣不足而不足採云云, 然依鑑定報告所載,其係使用比較法及收益法予以評估系爭 房地之市場交易價格,並非僅偏用比較法予以鑑定,故被上 訴人依此抗辯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價結果不可採云云,尚屬無 據。  ⑶被上訴人雖抗辯其並無故意以低於市場行情處分之必要,且 係委託仲介進行銷售,難認於處理事務上有過失而生損害等 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查依兩造依系爭借名契約所簽立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載,兩造原議定系爭房地之價金為1,940 萬元(見原審卷第23頁),則被上訴人以1,600萬元之價格 出售系爭房地,已與兩造原約定借名登記之價格有相當之差 異,難認其無過失,況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名義上所有權 人,對於委任仲介所提供之出價,均為被上訴人可得決定, 則被上訴人以遠低於系爭房地之原議定價格委託仲介出售, 難認其所為出售之價格與市價相符,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 於出售當時合理價格為24,820,110元,被上訴人以1,600萬 元低價出售,致上訴人受有差價損害,應屬有據。  ⑷兩造間係為處理上訴人之債務關係,始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 予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辦理貸款以清償債務,兩造 間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間即應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依系爭借名契約第3條第3項第 3款之約定,於上訴人違約時,被上訴人固有處分系爭房地 之權,惟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於處理委任事務將系爭房 地出售換價時,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而參酌 系爭房地鄰近房屋於107年1月、4月間均有其他房屋出售之 紀錄(參鑑定報告第24-27頁),此僅需上網查詢實價登錄 系統即可查知,一般人出售自己房地欲訂定出價時,會先查 詢附近實價登錄資訊以供參考,此為常情,而被上訴人於出 售系爭房地時疏未查明,且亦未取得上訴人就其出售價格之 同意,即逕將系爭房地以遠低於市價之1,600萬元價格逕行 出售,顯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應可採取,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 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屋以低價出售之價差 損失8,820,110元(計算式:24,820,110-16,000,000=8,820 ,110),自屬有據。   2.就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售出餘額之部分:   承前所述,兩造間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應適用委任之規定 ,而上訴人基於系爭借名契約關於出售系爭房地價金對被上 訴人之債權額為1,241,159元,則上訴人依系爭借名契約第3 條第3項第3款有關價金返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 房地售出餘額1,241,159元,即屬有據。    3.據上,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售出餘額1,24 1,159元及給付差價損失8,820,110元,為有理由,則其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10,061,269元(計算式:1,241,159+8,820, 110=10,061,269)及其中4,641,159元自112年11月28日起( 反訴狀最遲於本院112年11月27日開庭時收受),其餘5,420 ,110元自113年4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147頁),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借名契約關於出售系爭房地價金之 債權於超過1,241,159元之部分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除確 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於45,346元以外不存在部分外, 就上開應認債權存在之部分(即1,195,813元之部分,計算 式:1,241,159-45,346=1,195,813),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提起反訴,依系爭借名契 約第3條第3項第3款及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0,061,269元,及其中4,641,159元自112年11月28日起,其 餘5,420,110元自113年4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上訴人反訴部分,兩造分別 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訴人反訴無理由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 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附表: 編號 被上訴人主張扣款項目、金額 上訴人同意負擔金額 1 房屋稅8,483元 8,483元 2 匯費30元 0 3 仲介費64萬元 0 4 信託手續費8.000元 0 5 清償第一銀行房貸14,004,463元 14,004,463元 6 清償向姜智浩之借款1,062,000元 0 7 代書費5,500元 4,000元 8 代墊房貸72,468元、利息3,430元 0 9 遷讓房屋訴訟之律師費及裁判費共 132,280元 0 10 系爭房地一樓押金18.000元 0 總計 15,954.654元-1,600萬元= -45,346元 14,016,946元-1,600萬元=-1,983,054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4-11-19

TPHV-112-上-958-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04號 抗 告 人 呂宗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銘哲間返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47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伊提起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47號返還土地事 件,請求相對人返還土地(下稱系爭訴訟)。原法院認定起 訴所載相對人住所不明確、且欠缺訴之聲明與訴訟標的,於 民國113年7月29日裁定,命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開 事項(下稱系爭裁定)。嗣原法院認定伊在113年8月5日收 受系爭裁定,卻未遵期補正缺失,遂於113年8月29日以原裁 定駁回伊起訴。但是,伊不知相對人住所何在,且相對人住 所與本件請求無關,故原裁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 聲明或陳述」、「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第1、3、4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⑴抗告人提起系爭訴訟,但是起訴狀並未記載相對人住所, 也未記載訴之聲明與訴訟標的(見原審卷第9-10頁起訴狀    ),是以其起訴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3、 4款所定程式。嗣系爭裁定命抗告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上開 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起訴(見原審卷第13頁裁 定書),核無不合。   ⑵系爭裁定已在113年8月5日送達於抗告人(見原審卷第17頁 送達證書),迄113年8月27日,抗告人仍未補正上述缺失 ,亦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見同 卷第19、21頁)。則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並未遵照系爭裁定 補正前述事項,裁定駁回抗告人起訴;自無違誤。至於抗 告人主張其不知相對人住所何在,且相對人住所與本件請 求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仍無從認定其起訴狀格 式合法或抗告人無須按系爭裁定補正缺失。故其主張原裁 定以起訴程式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起訴,實有違誤一節;顯 無可取。 三、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2024-11-13

TPHV-113-抗-1304-20241113-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1號 上 訴 人 祐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心 訴訟代理人 陳怡秀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木清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 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12日經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4條、 第26條之1規定,應行清算,上訴人之章程無選任清算人規 定,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依同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自 應以全體董事鄧文心、游文珊、游簡連葉為清算人,業經本 院調閱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及向原法院查詢確認無誤(見 本院卷第49、55-63頁)。被上訴人於113年2月1日具狀聲明 由上開董事3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9-71、77-78頁)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惟游文珊 、游簡連葉嗣具狀表示已於113年4月11日、同年5月27日寄 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清算人、監察人及股東辭任董事、清算 人職務,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43號判決確 認渠等2人與上訴人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在案(見本 院卷第129-159、195-201頁),是本件應以鄧文心為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被 上訴人在原審以上訴人有民法第254條給付遲延之情形,而 主張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 臺幣650萬元之本息(見原審卷第11頁),嗣於上訴人上訴 後,因上訴人已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1/2,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他人,被上訴人乃依民法 第256條、第259條給付不能解除契約之規定為請求(見本院 卷第31頁),被上訴人均係本於解除系爭契約關係為請求, 核屬未變更訴訟標的而為補充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眾祐聯行有限公司(現變更組織為眾 祐聯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祐聯行公司)實際負責人何銘 軒,為解決該公司與伊合資新竹市頭前溪柯子湖人工溼地水 質淨化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爭議,代理被上訴人於107年9 月15日與伊簽訂土地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 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650萬元,購買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嘉 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土地) ,並以伊應收回系爭工程之投資款650萬元抵付第1期價金。 惟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取得土地完整通行權及施 作回填整地,伊經函催未果,乃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解除系爭契約;嗣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義達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義達 軒公司),已給付不能,伊得另依民法第256條規定,以答 辯三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民法第 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0萬元,及自107 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負取得土地通行權及回填整地之義務,且 依約應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清償期尚未屆至,無給 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情,被上訴人未合法解除契約;且被上 訴人未實際給付650萬元價金,無權請求返還。又伊係受被 上訴人不法手段脅迫,於原審判決後匯款350萬元、25萬元 予被上訴人清償,伊得以此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更審前本院廢棄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 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判決(除假 執行部分外)發回更審。上訴人續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33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 ):  ㈠眾祐聯行公司於102年11月8日與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就柯子湖 工程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99-339頁)。  ㈡眾祐聯行公司於102年12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柯子湖工程合 作協議合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雙方共同出資 投入柯子湖工程(見原審卷第107-112頁)。  ㈢眾祐聯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何銘軒於107年9月15日代理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1,650萬元 買受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其內記載第一期價金650萬元已 支付(見原審卷第17頁)。  ㈣上訴人於108年7月31日、同年9月5日二度函催被上訴人給付 系爭土地價金尾款1,000萬元(見原審卷第19-23、29-30頁 )。  ㈤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3日催告上訴人於7日內提出土地通行權 證明文件(見原審卷第31頁)。  ㈥被上訴人以109年7月1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上訴人為解約之意 思表示,經上訴人於同年8月13日收受(見原審卷第12、 53 頁)。  ㈦上訴人於110年6月8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義 達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義達軒公司),有土地登記謄本可 證(見前審卷第201頁)。  ㈧被上訴人以111年9月1日答辯三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解約 之意思表示(見前審卷第297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等情事,被上訴人自得解 除契約請求返還價款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件兩造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是否以柯子湖工程投資款650萬元支付系爭合約之第 一期款?  ㈡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合約,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65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如認有理 由,上訴人主張已清償,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已支付系爭合約之第一次款650萬元:  1.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所示「付款方式第一次款簽約備證新臺 幣650萬元整(已支付)」等語,並經上訴人不爭執為其代 理人之何銘軒(見不爭執事項㈢)於系爭合約「現金650萬, 簽收人」欄簽收無誤,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第一期款 650萬元已經交付一節,尚非無據。上訴人雖抗辯眾祐聯行 公司並未同意退還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之投資金額,且於系 爭合約簽立時,何銘軒已非眾祐聯行公司之董監無從代眾祐 聯行公司作決定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特約事項第1點約定「本案工程合夥人周士 鈞與林木清為實質出資合夥人,有關甲方出牌費用以4.5%於 工程進度達25%請款送出後一次募足計價。」等語(見原審 卷第111頁),可見系爭合作協議書雖由眾祐聯行公司出名 簽立,惟實質合夥人並非眾祐聯行公司,眾祐聯行公司僅為 借牌,此經證人周士鈞於前審證稱:「我是96年間到何銘軒 所開的眾祐聯行有限公司任職,何銘軒是我的老闆,游文珊 也有在這家公司上班。(眾祐聯行公司)經營環保專業營造 業,從事環境工程的營造業務,也可以代操作廢水場,這家 公司的關係企業很多,上訴人也是眾祐聯行公司相關企業之 一,但因為公司結構很複雜都是何銘軒在主導。....(問: 當初是何人代表眾祐公司和巫秉謙談與被上訴人合作的事? )是何銘軒」、「【問:被證1(即系爭合約書)特約事項 第1點,內容所指為何?】此工程是用眾祐公司的牌投標, 特約事項第1點應該是指這工程的獲利或得標金額,要先分 配4.5%給眾祐公司」、「(問:巫秉謙在原審證稱,針對系 爭合作協議書,你是何銘軒借用的人頭,是否屬實?)確實 如此,我在眾祐公司任職時,何銘軒曾說因為他們家族的因 素很多合約他沒有辦法出名擔任公司的負責人,所以眾祐公 司關係企業很多公司,都是找員工當負責人。」等語明確( 見前審卷第166、168、170、171頁),及證人巫秉謙於原審 證稱;「(問:柯子湖工程合作協議書第四頁特約事項,上 面寫的實質出資是周士鈞,他跟何銘軒有什麼關係?)周士 鈞是何銘軒的員工。(問:周士鈞是何銘軒借用的人頭嗎? )對。」等語(見原審卷第263頁),故依證人周士鈞及巫 秉謙之證述,可知系爭合作協議書,雖以眾祐聯行公司出名 與被上訴人簽立,並於特約事項記載實質出資人為周士鈞, 然實際上係何銘軒出資,周士鈞僅為何銘軒之人頭,依此可 見系爭合作協議書之實際出資及參與合夥之人,應為何銘軒 與被上訴人無誤。  ⑵依證人巫秉謙於原審證稱:「(問:根據這個内容是說要買 賣土地價金1,650萬元,付款方式第一次簽約備證款新臺幣6 50萬元整(已支付),下面還有一個簽收人何銘軒,這個是 什麼情形?)是根據他們上一個投資案件柯子湖的案子來的 ,650萬就是林木清出資的金額,一直沒有做返還,後來何 銘軒才提出要求用這塊地來做返還的動作,因為這塊地還有 路權要解決,何銘軒這邊也是一直沒有辦法解決一直拖一直 拖。(問:土地買賣合約書第二條第一次款備證新臺幣650 萬的數字是由誰提出來的?)由林木清投資在柯子湖工程一 人一半的款項是650萬,這份土地買賣合約也是由雙方看過 沒有問題同意簽字的。當初實質出資額一人一半計算出來 就是650萬。」、「(問:你知道這個實質出資金額的始末 ?)從押標金開始陸續就要出款了。金額的就是招標文件上 押標金必須要有多少、保證金必須要有多少、營運週轉金 必須要有多少,招標文件上都寫得很清楚。(問:這個650 萬元就是從招標文件上面算出來總額除以二就是650萬?) 也不對,招標金額包含招標押金、履約保證金、營運週轉金 ,這個案子太久了,我印象中招標押金是拿現金,其他都有 匯款紀錄。」、「(問:按照你剛剛所述所謂的土地買賣合 約書下面手寫部分現金650萬是沒有實質收受現金,而是以 柯子湖工程案的股金來計算?)對,實質在前案就已經收了 現金,未返還的價金來做計算。」、「林木清現金付給眾祐 聯行股份有限公司去繳押標金。」、「(問:根據你剛才所 述,有一次是你跟林木清拿現金(押標金),你是以現金的 方式直接給付給眾祐聯行股份有限公司嗎?還是以匯款的方 式給眾祐聯行股份有限公司?)拿現金給何銘軒。(問:最 下面簽名右下方有寫了一個現金650萬簽收人何銘軒,為什 麼何銘軒會這樣寫?)就是柯子湖工程案的現金衍生過來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251-254、256、258頁),故依證人巫 秉謙所述,可知系爭合約第一次簽約備證款650萬元確係經 何銘軒同意,以系爭合作協議書中被上訴人原合夥出資系爭 工程所支出之650萬元轉為系爭合約第一次款之支出,且被 上訴人除以現金交付予何銘軒以支付系爭工程之押標金外, 另外以匯款方式支付其餘款項無誤。而系爭工程於102年10 月14日支出押標金為215萬元,此有押標金臨時收據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72頁),再依眾祐聯行公司所提出之存款 交易明細表所示,有102年11月22日巫秉謙匯款55萬元、102 年12月31日林木清匯款100萬元、103年5月29日林木清匯款1 50萬元、103年9月2日林木清匯款170萬元之紀錄(見原審卷 第113-115頁),總計押標金及被上訴人匯款或委由巫秉謙 匯款之金額已達690萬元(計算式:215萬+55萬+100萬+150 萬+170萬=690萬),依此可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工程之 合夥事宜已支付予何銘軒650萬元等情為可採。  2.系爭合約協議書實際係由何銘軒與被上訴人所簽立,實際合 夥出資人應為何銘軒與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確已就系爭工 程出資650萬元等情,均已如前述,則何銘軒既同意將被上 訴人就系爭工程合夥出資之650萬元轉為支付購買系爭土地 之價金,應認被上訴人主張已支付系爭合約之第一期款650 萬元等情為可採。況上訴人前於108年7月31日即寄發存證信 函予被上訴人告以「台端與本公司107年9月15日簽訂土地買 賣合約書,約定台端向本公司購買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 地,並約定總價金為1650萬元,台端已以投資新竹市頭前溪 柯子湖人工濕地水質淨化工程股金為第一期簽約款650萬元 ,尚餘1000萬元未給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依此 更可認系爭合約之第一次款確已經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之合 夥出資款650萬元給付無誤,上訴人執稱被上訴人未給付系 爭合約之第一次款云云,自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給付不能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合約,為有 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 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 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民法第226條之情 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25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 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 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 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裁判要旨 參照)。又按債權人在履行期屆至前,固不得請求債務人給 付,惟倘契約成立後,債務人給付不能已確定者,縱原約定 之履行期未屆至,亦屬給付不能,如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債權人即得請求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998號民事判決參照)。  2.經查:  ⑴系爭土地業經上訴人於110年6月8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 人義達軒公司,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前審卷第201-20 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依此可認上 訴人依系爭合約所負之交付系爭土地之給付義務,於110年6 月8日業已確定無法履行。  ⑵上訴人抗辯兩造已於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本約需銀行核貸完 成才得辦理過戶。」,係因被上訴人遲未給付第二期、第三 期款,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自無辦理過戶之必要云云 ,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第二次 付款於土地道路通行權完整並已經合法施作回填整地後,由 甲方及另一半地主或雙方指定人具名向銀行申請貸款支付。 」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可知兩造係約定於土地道路通 行權完整並已經合法施作回填整地後,始由被上訴人支付第 二次款。然依證人巫秉謙於原審證稱:「(問:條款第二條 所謂第二次付款於土地道路通行權完整並已經合法施作回填 整地後,這個是在說什麼事情?)這個就是土地都必須要有 臨路,這塊地的聯外道路是別人的,所以必須要有通行權, 我們在裡面的土地才有辦法完整的使用,這個是第一個條件 。」、「(問:土地通行權是指什麼內容,是要跟鄰地取得 切結書同意書還是法院判決還是什麼?)需要鄰地土地所有 權人的切結書跟同意書。(問:已經合法施作回填整地是指 什麼?)就是要把土地整平,那邊原本是一個窪地。就是要 回到農地農用,就是要平整的,因為土地辦過戶需要農勘, 必須要做到可以農勘可以自由買賣,要把它整平讓它賣相好 。(問:有關於去履行土地道路通行權這件事情,即取得鄰 地的同意書、切結書是誰要去做?)要由何銘軒去做,我有 幫忙去跑。道路通行權一直無法完成。鄰地有開條件,好像 有三個,一個要賣、一個同意、一個忘記了,那邊會經過三 塊土地。」、「(問:到目前為止,取得通行權的進度為何 ?)聽說還是沒有進度。」、「(問:當初簽約的時候,何 銘軒有說何時會把填地這些完成嗎?)順利的話一年。」等 語(見原審卷第258-259、261頁),故依證人巫秉謙之證述 ,可知兩造於簽約時即有約定由賣方負責取得通行權,並使 系爭土地整平,上訴人始得請求給付第二次款,然上訴人迄 未舉證證明其已依約取得道路通行權,則上訴人抗辯係因被 上訴人未給付第二次款始未辦理過戶,伊並無過失云云,自 無足採。故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取得通行權及整 平系爭土地,復進而將系爭土地出售,致其無法履行交付系 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有 不可歸責於己之情事,則上訴人前開所辯,難認可取。  3.據上,系爭合約關於上訴人應交付系爭土地之給付義務,於 110年6月8日已經陷於給付不能,且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 ,已如前述。而系爭合約雖未約定交付系爭土地之履行期限 ,惟系爭合約成立後,上訴人之給付不能已確定,且屬可歸 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則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執此主張以 111年9月1日答辯三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見前審卷第295-298頁),而依上訴人出具111年9月8日準備 ㈢狀所載「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兩造間 買賣契約云云,自無可採」等語(見前審卷第309-311頁) ,可知上訴人至遲於111年9月8日已收受被上訴人主張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已經於111年9月 8日發生解除效力,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65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8日合法解除系爭合約,而系爭合 約第一次款650萬元係於107年9月15日簽約時即以系爭合作 協議書之合夥出資650萬元以為給付,已如前述,則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2款,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 650萬元及自107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2.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10年7月22日支付325萬元、開立650萬元 支票、110年7月30日支付25萬元,故已清償650萬元,且被 上訴人已經坦承有收受350萬元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被上訴人於前審即已否認350萬元係用以清償本案之款 項等語在卷(見前審卷第114頁),依此已難認上訴人主張 已清償系爭650萬元等情為真,況依上訴人提出之銀行付款 明細及支票1紙所示(見前審卷第77-83頁),其收款人均為 達奕企業社,非為被上訴人,已難認匯款及清償之對象為被 上訴人,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紙650萬元之支票已經兌 現,依此亦難認上訴人主張已經清償一節為可採,故上訴人 主張其已經清償650萬元云云,自無所據。    3.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給付不能,依據民法第226條、256 條解除系爭合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2款請求上訴 人給付其所交付之650萬元本息,既經本院認定全部有理由 ,則其於同一聲明下依民法第254條給付遲延主張解除契約 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6條、第259條第1項第1、2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50萬元,及自107年9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 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4-11-12

TPHV-112-重上更一-71-20241112-1

重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林玉丞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台灣華可貴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本院112年度重勞上 字第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 萬捌仟玖佰陸拾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 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次按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上訴時未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 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駁回其上訴之判決,就先位聲明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請求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⑵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0年2月5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07,300元本息;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50,732元本息,上開聲明⑴、⑵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則其上訴利益應以⑴、⑶合併計算後為9,788,732元(計算式:107,300元×12月×5年+3,350,732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46,881元,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應先徵收48,960元(計算式:146,881元×1/3)。上訴人未據繳納,亦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4-11-11

TPHV-112-重勞上-27-20241111-2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黃武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瑞健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貳萬零貳佰柒拾伍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正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上訴理 由狀之簽名或蓋章。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  ㈠「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述徵收標準另依同法第77條之27以及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針對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部分,加徵十分之一之 裁判費。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 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以勞工請求雇主 給付工資、資遣費、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應暫免徵收裁判 費三分之二;其餘請求(如慰撫金)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等規 定繳納裁判費。  ㈡「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 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至4項亦 定有明文。  ㈢「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 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 「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萬5000元(資遣費37萬元、預 告工資7萬5000元)本息。⑵被上訴人應開立離職事由為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⑶被 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慰撫金)本息」(見113年 10月29日上訴理由狀)。  ㈡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請求給付44萬5000元本息與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部分,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事件,各應暫免徵 收第三審裁判費(7275元、4500元)三分之二,是上訴人尚 應繳納2425元、1500元。又上訴人請求給付慰撫金100萬元 本息部分之第三審裁判費為1萬6350元,合計第三審裁判費 為2萬0275元(2,425+1,500+16,350=20,275);茲上訴人迄 未繳納,自應補繳。再者,上訴人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應補正。又上 訴人113年10月29日上訴理由狀並未簽名或蓋章,應併予補 正。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121 條第1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逕向本 院補正前開事項。上訴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認上訴為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2024-11-11

TPHV-112-勞上-109-20241111-2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邱政德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孚創雲端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 關係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 1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 萬陸仟零貳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次按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上訴時未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 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駁回其上訴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 求為確認與被上訴人間之經理人委任關係存在,而上訴人因 該訴訟標的所可獲得客觀上利益之數額,並無具體資料可資 憑算,堪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 之1,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 26,002元。上訴人未據繳納,亦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4-11-11

TPHV-112-勞上-108-20241111-2

破抗
臺灣高等法院

認可分配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友麗系統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陳士綱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等14人間認可分配表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執破 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破產人友麗系統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麗公司)前 經原法院於民國109年7月10日以108年度破字第7號裁定宣告 破產,並選任陳士綱律師為破產管理人(即抗告人)。抗告 人於112年8月16日提送112年6月20日所製作分配表(下稱06 20分配表,見原審卷四第485頁),聲請法院認可,經原法 院通知補正,抗告人於112年9月18日陳報以同年9月11日製 作之分配表(下稱0911分配表,見原審卷五第49頁)聲請認 可,原法院以0911分配表所示附表二普通債權第一階段分配 編號12「與華利信會計師事務所、蔡靜美會計師和解111年 度竹檢調字第363號」申報破產債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下稱系爭債權)以「全額受償」之分配方式並無依據,應 不予認可為由,於113年7月29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 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11年10月28日陳報狀將系爭債權列入 破產財團費用中,111年12月8日第六次債權人會議提出之分 配表亦包含系爭債權,並經破產債權人過半數及監察人之同 意,即破產債權人已同意系爭債權全額受償;嗣伊依原法院 命補正事項陸續修改分配表,最終提出0911分配表,均無變 更系爭債權全額受償之結論,亦均送達破產債權人供確認, 僅0911分配表備註欄將第六次債權人會議誤載為第四次債權 人會議,則債權人就系爭債權全額受償並無爭執,原裁定逕 以無債權人同意系爭債權全額受償為由駁回伊之聲請,於法 無據。爰聲明廢棄原裁定,聲請准許認可0911分配表等語。 三、按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 人會議終結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 此 限。破產程序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後,破產財團之財產 可分配時,破產管理人應即平均分配於債權人。前項分配, 破產管理人應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比例及方法。分配表 ,應經法院之認可並公告之。破產法法第125條第1項、第13 9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華利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前訴請抗告人給付委任報酬新臺幣 (下同)464,966元,經原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428號判決 以該報酬核係於破產宣告前之破產債權,僅得依破產程序行 使權利為由駁回其訴,經上訴至原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1 號事件後,雙方於111年10月20日以20萬元達成和解(見原 審卷四第153-160頁),依和解筆錄記載「一、被上訴人願 於111年11月15日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整 。二、兩造其餘請求拋棄。」等語,而未涉及111年10月20 日所定委任書之內容,可見該和解係針對108年9月6日委任 契約報酬所成立之和解,依此可認華利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對抗告人之破產債權為20萬元,且僅為普通債權,自應依破 產程序,與其他債權人按債權額比例受償。  ㈡抗告人於111年11月1日陳報狀以上開給付報酬事件已成立和 解,並簽立委任書同意以20萬元作為破產財團費用為由,製 作111年10月12日分配表(下稱1012分配表),分別將系爭 債權在普通債權欄列分配金額為0(於備註欄記載同意不分 配),及將系爭債權列入破產財團費用(見原審卷四第139- 151頁)。抗告人並於111年12月8日第六次債權人會議提出1 012分配表(見原審卷四第199-209頁),復依原法院指示陸 續修正分配表,於112年8月17日提送0620分配表聲請法院認 可,仍將系爭債權列為破產財團費用(見原審卷四第541-54 3頁),再經原法院命補正後,抗告人於112年9月15日陳報0 911分配表,並將系爭債權列載於序號12普通債權20萬元( 備註欄記載111.9.26第四次債權人會議同意全額受償,見原 審卷五第41-49頁)。依此可見,抗告人於0911分配表前所 製作修改之1012分配表及0620分配表,均誤將系爭債權列載 為破產財團費用,而將1012分配表提出於第六次債權人會議 ,惟第六次債權人會議並無任何論及如系爭債權非屬破產財 團費用,而列為普通債權後應如何受償之記載,此觀第六次 債權人會議於主席詢問「關於破管人提議剩餘金額1,586,79 9元,依如附件十六所列除債權人陳柏辰、債權人華利信會 計師事務所不再受分配,其餘依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分配, 是否同意?」,經到場債權人表示同意等情(見原審卷四第 201頁),可認對於系爭債權如列入普通債權分配時,應如 何分配受償,是否全不受分配或依比例分配等節,並未經債 權人實際討論或同意,則抗告人逕以1012分配表誤將系爭債 權列為破產財團費用受償,即推論債權人已同意系爭債權應 以普通債權全額受償之事實,顯屬無據。此外,抗告人復未 提出系爭債權非以比例受償而得予全額受償之依據,其執此 主張0911分配表應予認可云云,尚無足採。況抗告人自承於 備註欄將第六次債權人會議誤載為第四次債權人會議,自屬 有誤,亦應併予更正。  ㈢從而,原法院認0911分配表就系爭債權以全額受償之方式分 配不當,應不予認可,為此駁回0911分配表認可之聲請,經 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4-11-11

TPHV-113-破抗-13-20241111-1

臺灣高等法院

交還公司登記印鑑章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819號 上 訴 人 謝紹祖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華智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交還 公司登記印鑑章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112年 度上字第8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 萬陸仟零貳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第三 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 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 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對本院駁回其上訴及命其返還如判決附表編號8所示 文件予被上訴人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 三審裁判費,核其上訴標的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不能核定,且 經濟上利益同一,不併計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 5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6,002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4-11-06

TPHV-112-上-819-20241106-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黃春樹 訴訟代理人 林慈發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佳茹律師 被 上訴人 溫淑珍 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 李英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清償對伊借款債務,於民國107年1 2月13日與伊簽立不動產移轉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上訴 人應將○○市○○區○○段如附表編號1房屋所有權全部、以及該 屋基地即附表編號2至6土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5筆土地 ,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上訴人遲未履 約,經伊提起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7號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下稱107號事件),該案二審確定判決命上訴人應將 系爭房地移轉予伊。系爭房地已於111年10月4日移轉登記為 伊所有,但是上訴人持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伊於111年11 月5日催告返還未果,自得訴請上訴人遷出、騰空返還   系爭房屋。再者,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伊得請求自111年10月4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系爭房地申報總價年息8%即每月新臺幣(下 同)6624元計付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 179條之規定,訴請:㈠上訴人應自坐落系爭5筆土地上系爭 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伊。㈡上訴人應自111年10 月4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6624元。㈢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 求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依兩造107年12月23日對話,兩造並未達成以 清償債務為基礎而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合意。其次,被上 訴人曾對伊提起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69號事件(下稱56 9號事件),請求賠付3381萬5290元本息;該案一審判決認 定被上訴人所主張5億元債權為不可採,足見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以系爭契約合意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以清償債務一節, 亦非可取。再其次,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伊負有交屋義務,且 被上訴人已同意、默示同意伊與家屬續住系爭房屋,況被上 訴人本件請求實係權利濫用。又系爭房屋基地僅為○○市○○區 ○○段00地號土地(即附表編號2土地),附表編號3至6土地 並非其基地,不得列為計算不當得利之基礎;且被上訴人所 主張不當得利計算標準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自坐落系爭5筆 土地上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㈡ 上訴人應自111年10月4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被上訴人6,624元。㈢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 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8、379頁) 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107號事件,一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附 表編號1、2所示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應移轉附表編號3至6土地,嗣本 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9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另命上 訴人應移轉附表編號3至6土地予被上訴人。業經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上訴確定(見本院卷 第77-84、85-99頁判決書、第101-103頁裁定書)。 ㈡附表編號1、2房地已於111年10月4日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 下(見本院卷第163、183頁不動產謄本)。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5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於收信30日內騰 空交還系爭房屋。上訴人於111年11月7日收受存證信函(見 原審卷第23-27頁存證信函與回執)。  ㈣被上訴人持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32 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7月19日執行,將系爭房屋點交返 還予被上訴人(本院卷第344-345頁筆錄)。  ㈤兩造對於系爭房地下列公告地價跟房屋課稅現值,不爭執其 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379頁)   ⑴附表編號2土地於111年公告地價為5萬7025元,附表編號3 至6土地111年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萬5400元(見原 審卷第223至232頁公告地價查詢資料)。   ⑵系爭房屋112年之課稅現值為42萬0600元(見原審卷第161 頁房屋稅繳款書影本)。 五、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遷出並騰空返還系 爭房屋?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支付不當得利?茲就兩 造論點分述如下。 六、關於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遷出並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方面 :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遷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為上訴人 所否認。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以無權占有 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 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4日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見不 爭執事項㈡),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房屋有合法占有權源, 依上說明,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此情,先予說明。  ㈡再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 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 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 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 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 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如於他訴訟提出新訴訟資料,法院即須 判斷是否足以推翻前訴訟爭點效之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並未達成 由上訴人清償債務而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合意云云(見本 院卷第411-414頁),惟查:   ⑴被上訴人於107號事件,依系爭契約訴請上訴人移轉系爭房 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則爭論系爭契約真意(上訴 人基於清償債務目的,與被上訴人達成移轉系爭房地所有 權之合意)、系爭契約是否無效或不成立或遭到撤銷、是 否為贈與契約、附表編號3至6土地是否亦為系爭房屋基地 等多項爭點,兩造就此充分攻防。該案二審法院考量系爭 契約文義、上訴人學經歷、證人黃春玉(上訴人妹)、黃 俊杰(上訴人子)、孫政雄(地政士)等人證詞、107年1 2月13日對話錄音等資料;認定兩造確已合意由上訴人移 轉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且附表編號3至6土地確係系爭房 屋基地,應與編號1、2房地一併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    ,此有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92號判決書第5至13頁可參 (見本院卷第89-97頁),嗣已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㈠)    。應認107號事件就前開各項爭點所為判斷,於本件發生 爭點效效力。   ⑵上訴人固然主張兩造並無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真意,並 舉107年12月23日對話錄音為證(下稱107年12月23日對話    ,見同卷第203-240頁光碟與譯文)。經核,上開對話內 容所載「男(指上訴人):…我總共一直累積拿了,拿你 九千多…買哪裡的土地…」、「女(指被上訴人):你從我 這邊拿那麼多錢」、「男:我要叫家怡去賣那個,…你就 先抵他多少…」等語,可見兩造對話重點在於討論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債務數額、如何清償等情(見本院卷第226-22 7、238頁譯文);則上訴人逕謂兩造並無移轉系爭房屋所 有權之真意,上開錄音足以推翻107號事件確定判決有關 兩造合意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判斷,本件不受該件確定 判決爭點效所拘束云云;尚非可採。   ⑶至於被上訴人所主張對上訴人借款本息達5億元,遂提起56 9號事件,請求上訴人賠付3381萬5290元本息;該件一審 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所述5億元債務屬兩造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系爭契約僅為上訴人自願承擔債務之契約等情(    見原審卷第190-192頁判決書)。然而,該案二審判決即 本院113年5月7日113年度重上字第33號判決業已認定,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確實負有債務,願意以包含系爭房地在內 之3筆房地為抵償,而將一審判決廢棄改判(見本院卷第4 39-440頁判決書)。是上訴人辯稱569號事件業已認定其 並未積欠被上訴人借款,可見兩造並未合意移轉系爭房屋 所有權云云;實屬無據。  ㈢上訴人又謂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其負有交屋義務,且被上訴人 同意、默示同意其與家屬續住系爭房屋,且本件請求實係權 利濫用云云(見本院卷第413-415頁)。經查:   ⑴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嗣被上訴人 於107號事件訴請上訴人履行契約勝訴確定;系爭房屋已 在111年10月4日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見不爭執事項 ㈠㈡);上訴人迄未證明其有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依 第六段第㈠小段說明,系爭契約縱未論及交屋義務,上訴 人均無從對抗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而行使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⑵再者,兩造107年12月23日對話時,被上訴人固然提及:「 要不要提早過給家怡(指被上訴人女兒溫家怡)那間房子 ,不然會扣到很多稅,遺產稅」、「我的意思說,你們可 以提早,你可以一樣住○○路」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譯 文);然而,上開對話重點在於討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債 務數額、如何清償等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雖提議上訴 人及早將另一間房屋過戶給女兒溫家怡,藉以換取上訴人 續住系爭房屋;但是上訴人並未同意此一方案,而是繼續 爭執借款數額等情(見同卷第226-227、238、240頁譯文 ),堪認被上訴人前述提議業遭拒絕。則上訴人斷章取義 對話內容,辯稱被上訴人同意、默示其與家屬繼續居住於 系爭房屋云云,洵無可採。   ⑶再其次,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其依據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遷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自屬合法 行使權利;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係權利濫用云云,亦非可 採。 ㈣綜上,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請求上訴人遷出並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關於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支付不當得利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應自111年10月4日 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113年7月19日)為止,按月返 還不當得利6624元(見本院卷第379頁);為上訴人所反對   。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 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民法第179條前段、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 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 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 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 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 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 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   ⑴附表編號3至6土地為系爭房屋基地,應與編號1、2房地一 併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此為107號確定判決所確認(    見第六段第㈡小段第⑴點),是計算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自應考量系爭房屋估定價額與系爭5筆土地申 報地價。上訴人空言附表編號3至6土地並非系爭房屋基地 ,其申報地價並非本件不當得利計算基礎云云(見本院卷 第416-417頁),洵無可採。   ⑵查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地上12層建物之第6層房屋,第 一次登記日期為84年12月22日,屋齡近30年(見本院卷第 163頁建物謄本)。又系爭房屋鄰近家樂福、○○派出所, 周邊有○○國小、○○國中、○○中學,附近商店、金融機構林 立,生活機能尚稱完善(見原審卷第139頁Google Map網頁 資料)。再者,系爭房屋於111年10月4日移轉登記至被上 訴人名下(見不爭執事項㈡),系爭5筆土地亦於同日登記 於被上訴人名下(見本院卷第167-185頁土地謄本),是 上訴人自111年10月4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地,直至113 年7月19日始點交返還予被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㈣),其 於上開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上情, 並考量系爭房屋座落位置及週遭繁榮程度、上訴人占有使 用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 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房屋申報總價年息之8%為適 當。上訴人抗辯此一不當得利標準過高云云(見本院卷第 418頁),尚非可取。   ⑶茲附表編號2土地於111年公告地價為5萬7025元,附表編號 3至6土地111年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萬5400元(見不 爭執事項㈤)。是系爭房屋基地申報價值為57萬2965元【 計算式:〔57,025元/平方公尺×80%x268平方公尺x1434/60 000〕+〔65,400元/平方公尺×80%x(50+46+50)平方公尺×1 434/60000〕+〔65,400元/平方公尺×80%x46平方公尺x2448/ 60000〕=572,9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系爭房屋11 2年課稅現值42萬06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㈤)    ,是以系爭房地申報總價應為99萬3565元。以上開價值年 息8%計算,自111年10月4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之 日為止(113年7月19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按月返 還不當得利6624元(計算式:993,565x8%÷12=6,624),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 規定,訴請:「㈠上訴人應自坐落系爭5筆土地上系爭房屋遷 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111年10 月4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62 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准被上訴人此部分 請求,並依據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附表:(見本院卷第163-185頁不動產謄本) 編號 建號/地號 權利範圍 1 建物: ○○市○○區○○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市○○區○○路○段00號0樓房屋 (面積76.29平方公尺,陽台19.16平方公尺) 1/1 2 ○○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面積268平方公尺) 1434/60000 3 ○○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面積50平方公尺) 1434/60000 4 ○○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面積46平方公尺) 1434/60000 5 ○○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面積50平方公尺) 1434/60000 6 ○○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面積46平方公尺) 2448/600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2024-11-05

TPHV-113-上易-374-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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