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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8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廖士驊 被 告 徐文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4,43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7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77,46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10條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1.164.48.157)於 民國113年2月16日確認消費性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160,000元,並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在原 告開立之帳戶(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2月 16日起至120年2月16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 碼4%計算(被告違約時為1.74%+4%=5.74%),被告應自借款 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詎料,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6月15 日,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借款1,114,439元,及自113年6月1 6日起按年息5.7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前開欠款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暨個人借貸 綜合約定書、對帳單暨帳務資料、還款明細、放款利率查詢 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 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4-11-29

TPDV-113-訴-5582-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80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孫婷 住○○市○○區○○路0段000○0號00 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利息請求期間「原記載」欄之記 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記載」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是以,原告聲請更正,與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新臺幣/元) 計息本金(新臺幣/元) 年利率 (%) 利息請求期間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1 信用卡 101,957 73,089 15 自110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0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31 11.26 自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0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435,660 435,660 10.61 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1-28

TPDV-111-訴-1802-2024112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70號 聲 請 人 翁翠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5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770號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元大多元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5-D1-01-0044434-8 1 1000 002 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元大多元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5-D1-01-0044435-6 1 1000 003 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元大多元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5-D1-01-0044436-5 1 1000 004 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元大多元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5-D1-01-0044437-5 1 1000 005 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元大多元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5-D1-01-0044438-6 1 1000 006 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元大多元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5-D1-01-0044439-8 1 1000 007 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元大多元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5-D1-01-0044440-0 1 1000 008 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元大多元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5-D1-01-0044441-0 1 1000 009 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元大多元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5-D1-01-0044442-0 1 1000 010 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元大多元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5-D1-01-0044443-0 1 1000

2024-11-28

TPDV-113-除-1770-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34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被 告 陳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3,0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與 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共同申請於民國112年8 月12日將花旗銀行在臺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 含營業部、44家分行)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於111年12月22日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 核准在案(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是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 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見本院卷第19、29頁)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並依原告聲請准予國內公示送達,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7年9月24日與花旗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 向花旗銀行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 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15%計算至清償 日止,並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 繳金額,花旗銀行得收取違約金,第1至3個月各收取新臺幣 (下同)300元、400元、500元,違約金之最高收取期數不 超過3期。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113年9月13日止積欠原 告信用卡應繳款項195,007元(含本金171,189元、已結算未 受償之利息22,468元、逾期違約金1,200元、已結算之費用1 50元),及其中171,189元部分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復於107年1月30日向花旗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431,000 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107年1月2 9日至112年1月29日,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 息,借款利率依年息14.99%計息,且如未依約繳款,應於當 期繳款延滯時給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期延滯繳款時給付第 2期違約金400元,連續3期延滯繳款時給付違約金500元,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嗣被告向花旗銀行於111年3月1 0日線上簽訂貸款信用額度動用及調整申請書,信用貸款之 金額變更為949,000元,借款利率改為年息10.99%。詎被告 未依約如期繳款,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截至 113年9月13日為止尚積欠原告共計858,025元(含本金784,0 51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72,774元、逾期違約金1,200元 ),及其中784,051元部分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99%計算之利息。前開欠款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爰 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貸款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 書、帳務系統畫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核屬 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 編號 商品 計息本金(新臺幣/元) 利息起算期間 年息 1 信用卡 171,189元 自113年9月14日至清償日止 15% 2 信用貸款 784,051元 自113年9月14日至清償日止 10.99%

2024-11-22

TPDV-113-訴-5434-20241122-1

勞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103號 原 告 李紋萱 訴訟代理人 林垕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台灣大食代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瑞興 訴訟代理人 王佳敏 許科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9年6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行 銷部主管課長。被告隸屬於「新加坡 Bread Talk集團」之 當紅品牌「Food Republic 大食代」,經營百貨賣場之美食 空間,然受新冠疫情衝擊,業績大幅下滑。被告疑為節省人 力成本,以各種方式逼退員工。於110年10月15日主管會議 ,被告之公司總經理表示對原告專案執行方式不滿,希望原 告自請離職;同年12月13日總經理再次於主管會議上以原告 未打疫苗為由,要求原告離職。見原告遲不願離職,總經理 再於110年12月22日以原告未打疫苗要求原告離職。原告無 法承受壓力,不得已請被告依資遣方式辦理,總經理遂請原 告洽人資部門處理,由人資主管協助辦理資遣流程,嗣原告 於111年1月10日遭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適任為由片 面終止勞動契約。詎被告事後遲未給付資遣費,原告不得已 於111年2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惟被告 均置之不理。被告應以原告月薪新臺幣(下同)42,000元計 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給付原 告資遣費33,425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425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辯以:  ㈠依據原告於其110年12月22日「離職申請單」記載其「離職原 因」為:「主管管理」;並於「對公司的建議」欄位記載: 「希望有定期調薪制度,讓員工能透過實質的回饋感受公司 對自己的認可;原告另於前述「離職申請單」之「備註」- 「注意事項」欄位記載:「本離職單簽署後不得再要求任何 法律主張」;且前述「離職申請單」並有原告親簽其英文名 字,以確認上述離職原因。由上足見,原告確實係因「不滿 主管管理風格及薪資」等原因,而自行申請離職,非如其起 訴所稱遭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或資遣。  ㈡原告於其自行離職時,另填寫「離職問卷表」,而於該「離 職問卷表」中之「一、是什麼促使您離職?」欄位,原告係 填寫:「領導管理風格」,且該問卷中之「七、還有是什麼 您還要跟我分享?」欄位,原告填寫:「這次因與Jacky溝 通不良,導致離職,但我是懷著感恩的心離開,自己也不成 熟,經常起爭執,不過整體,Jacky也是合格的主管,並於 該問卷中之「九、如果有機會,您以後還會考慮再加入我們 公司嗎?」欄位,原告係勾選「是」欄位,於此足見原告確 實因其與主管溝通不良及自身不成熟等因素而「自行」離職 ,亦有原告自行填寫之「移交清冊」可證。原告既係「自行 」離職,不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非自 願離職」情形,被告自無從開立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又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8條、第15條第2項 ,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以資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離職原因為何?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未打疫苗、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片 面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存證信函、原告與被告總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 原告與同事LINE對話記錄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20頁 、第137至146頁)。惟被告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且提 出原告離職申請單、離職問卷表、移交清冊、原告與被告前 人資主管之訪談記錄暨錄影畫面、被告前人資主管電子郵件 、原告與被告主管關於疫苗之LINE對話記錄、被告與員工即 訴外人王睿聖之LINE對話記錄、原告第一次提出離職之LINE 對話記錄、被告資遣員工通報名冊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61 頁、第123至129頁、第203至208頁)。被告提出之離職申請 單、離職問卷表、移交清冊雖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欠缺足量原 告平日書寫與待鑑內容具相類同字之筆跡資料憑比,依現有 資料而無法鑑定(參見本院卷第319至326頁法務部調查局文 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3年10月1日調科貳字第11323002530 號鑑定書),難以直接認定前述文件之筆跡與原告所書相符 。惟證人即時任被告人資副理葉又嘉證稱:「...他(指原 告)離職是我辦的…大約是去年12月某天原告就情緒激動跑 到我辦公室,說『我要離職,給我離職單』…因為員工要離職 的話,都會與他到一個密閉辦公室去面談…原告提及他要找 一位助理,但總經理不同意,所以原告想離職,但因原告直 屬主管在香港,而人資主管在新加坡,所以我有告知原告我 要與人資主管聯絡,也請他自己與他的主管聯絡,請他再考 慮幾天,我當下沒有給他離職單。後來又過幾天,我問原告 是要確定要離職,他說確定,我才給他離職申請單及問卷… 然後原告填好前開二份文件後繳交給我,我再幫原告把離職 申請單用簽呈送台灣總經理,並以電子郵件寄給新加坡的主 管,總經理簽完後就會回到我這,至於問卷會留在人資部門 ,因為兩份文件我是交給原告本人,所以我自然會認定這是 原告自己寫的」、「...沒有(聽過總經理要求原告離職). ..(問:總經理有說過沒施打疫苗的人要離職嗎?答:)沒 有。」等情(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55至156頁);另證人 即被告之員工陳賜偉亦證述:「當天我有看到原告去找人資 ,我就問辦公室同事發生什麼事,好像是因為助理遇缺不補 ,原告與總經理有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與證 人葉又嘉所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原告經證人葉又嘉訪談 記錄暨錄影畫面、證人葉又嘉寄送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 123至127頁)、原告與總經理之LINE對話截圖(本院卷第13 7至144頁)等件為證,足認原告確係因與總經理就不補編制 助理一事發生爭執,而自行向人資告知離職之情屬實。原告 既曾向被告之前人事主管葉又嘉表示欲離職,且已對證人葉 又嘉提出離職申請單、離職問卷表、移交清冊,應有自請離 職之真意。  ⒊原告雖主張總經理於主管會議上以原告未打疫苗為由,要求 原告離職,並以此為由資遣原告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且依證人陳賜瑋所述「開會時有聽過,開會時公司有 調查有誰還沒打疫苗,勸大家還沒打疫苗的人趕快去打,當 時疫情很嚴重,但公司沒有規定沒打疫苗不能上班。...沒 有聽過(主管以原告未打疫苗,要求原告離職)這樣說。」 (見本院卷第155頁)至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不能勝任工 作為由資遣原告云云,然證人葉又嘉於111年1月10日面談記 錄之面談者評語記載:「工作表現一般,在公司人力精簡之 時,提出擴編需求,認為工作無法負荷...」,綜其評語前 後文觀之,其對原告主觀評價應為「工作表現一般」,其後 段再就原告與伊面談時「提出擴編需求,認為工作無法負荷 」,係屬原告自述之離職原因,僅由證人葉又嘉做一客觀上 之記載,並非證人葉又嘉就原告工作能力所為認定;此由證 人葉又嘉寄送與新加坡人資主管電子郵件中記載:「行銷課 長-李紋萱於上周提出離職申請,離職主因以下:1.和主管 多有摩擦、2.人力精簡之下,認為工作量無法負荷。該員20 22.01.10為最後工作日,以上報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 27頁),可知與其面談記錄之意見應屬一致,難認原告主張 被告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資遣之情屬實。  ⒋原告主張被告以未打疫苗、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片面終止勞動 契約,均不可採。被告所辯原告係自請離職,應堪認屬實。  ㈡原告主張其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定事由既不可採 ,則其依勞退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3,425元及遲 延利息,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2024-11-22

TPDV-111-勞小-103-20241122-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1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核屬勞動事件,原告起訴未經調解 ,且兩造間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情形,依同條第2項 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原告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又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 ,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 第2款但書、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錄: 勞動事件調解聲請費徵收標準表(新臺幣/元) 分類 訴訟標的金額級距 聲請費 財產權 未滿新臺幣10萬元 免徵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 1,000 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 2,000 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 3,000 1,000萬元以上 5,000 非財產權 免徵

2024-11-22

TPDV-113-勞補-417-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633號 聲 請 人 巨將創意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遠 訴訟代理人 吳沐珊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18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633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金額(新台幣) 支票號碼 1 巨將創意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敦南分行 113年6月8日 9,000元 BA0344358 2 巨將創意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敦南分行 113年7月8日 9,000元 BA0344359 3 巨將創意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敦南分行 113年8月8日 9,000元 BA0344360

2024-11-21

TPDV-113-除-1633-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10號                   113年度救字第1114號 再審原告 張文俐 再審被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   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   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及第2項本文 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22號、臺灣高等法 院113年度上易字404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其於 民國113年10月16日所提出之再審聲請狀在卷可憑。經查, 係對同一事件審級不同之法院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 上開規定,應專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另再審原告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同時聲請訴 訟救助,此部分應併移送由該管轄法院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4-11-20

TPDV-113-再-10-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85號 原 告 邱怡洪 游素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思雅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 3年度重附民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邱怡洪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79,376元;原告游素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29,41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關於被告臺灣金隆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陳振中、潘志亮、李寶玉、李凱諠、鄭 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 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 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 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 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 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185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次 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 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準此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 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 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查原告邱怡洪、游素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反銀 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邱怡洪新臺幣(下同)19,017,000元本息; 連帶給付原告游素珊2,863,000元本息。又上開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黃繼憶共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固可 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惟就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曾明祥、陳振中、潘志亮、李寶玉、李凱諠、鄭玉卿、洪 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 、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 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   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罪部分,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 對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陳振中、潘志 亮、李寶玉、李凱諠、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 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汭 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呂 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 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原告邱怡洪、游 素珊之訴訟標的金額各為19,017,000元、2,863,000元,分 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9,376元、29,413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各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關於被 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陳振中、潘志亮、 李寶玉、李凱諠、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 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 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 、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4-11-20

TPDV-113-金-185-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10號 原 告 許皓超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 3年度重附民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14,72 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關於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曾明祥、潘志亮、李耀吉、李寶玉、李凱諠、鄭玉卿、呂汭于( 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呂漢龍、陳侑徽、陳 振坤、潘坤璜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 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 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 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185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次 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 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準此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 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 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 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4,400,000元本息。又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 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黃繼憶共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固可認原 告為直接被害人。惟就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 明祥、潘志亮、李耀吉、李寶玉、李凱諠、鄭玉卿、呂汭于 (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呂漢龍、陳侑 徽、陳振坤、潘坤璜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 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臺灣 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潘志亮、李耀吉、李寶玉 、李凱諠、鄭玉卿、呂汭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 萱、王芊云、呂漢龍、陳侑徽、陳振坤、潘坤璜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 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 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各為34,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14,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關於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 祥、潘志亮、李耀吉、李寶玉、李凱諠、鄭玉卿、呂汭于( 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呂漢龍、陳侑徽 、陳振坤、潘坤璜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4-11-20

TPDV-113-金-210-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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