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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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肆包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提撥管貳支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鄭智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6月6日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扣除 其至警局起至採尿前受公權力拘束而無法施用之時間),在 花蓮縣○○鄉○里○街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後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智豪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0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96號、第 197號、第198號、第199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3號、 第44號、第45號、第46號、第47號、第48號、第4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 內,於前揭時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本院搜索票、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姓名尿液 編號對照表、刑案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所檢 附之檢驗總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4至30頁),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113年6月6日警詢時固供稱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張 瓊英云云,惟於被告上開供述「前」,警察已因執行通訊監 察而發現張瓊英涉嫌販賣毒品給被告,且於被告前揭供稱「 前」,警察更因已蒐證完竣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於 同年6月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張瓊英住所執行搜索, 有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113年11月22日花港警刑 字第1130008736號函暨檢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35至41頁)。由是可知,警察並非因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張瓊英,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 毒害之道,反而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考量施 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 他人;併酌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 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沒收  ㈠扣案之殘渣袋4包係盛裝甲基安非他命後所餘,衡諸經驗已與 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並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警 卷第28頁),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提撥管2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施用 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卷第68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HLDM-113-花原簡-157-20241127-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325號 原 告 曾禎良 被 告 張乙玲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金訴字第12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2024-11-27

HLDM-112-附民-325-2024112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朝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朝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朝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有明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 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 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 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 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 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 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 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 1所示最先判決確定日期之民國112年8月1日前所為,就上開 各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罪,雖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附表所示編號6、7所示 之罪,則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7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依上說明,仍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本院固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之總和7年8月為重。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 罪質、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依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經本 院轉知表示意見,迄未陳述意見(本院卷第41至53頁)。 四、附表編號1至5部分如因羈押而符合折抵刑期者,由檢察官於 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並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 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年 有期徒刑6年 有期徒刑6年 犯罪日期 110/08/27 110/08/30 110/09/2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3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3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29號 112年度訴字第29號 112年度訴字第29號 判決日期 112/06/30 112/06/30 112/06/30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29號 112年度訴字第29號 112年度訴字第2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8/01 112/08/01 112/08/0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1至5號經臺東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編號1至5號經臺東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編號1至5號經臺東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10月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0/10/26 110/12/24 111/04/2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3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3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8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29號 112年度訴字第29號 111年度易字第374號 判決日期 112/06/30 112/06/30 113/09/13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29號 112年度訴字第29號 111年度易字第37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8/01 112/08/01 113/10/2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1至5號經臺東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編號1至5號經臺東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編號6、7號經花蓮地院111年度易字第37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編號 7 罪名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1/04/2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8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374號 判決日期 113/09/13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37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10/2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編號6、7號經花蓮地院111年度易字第37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2024-11-27

HLDM-113-聲-592-20241127-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舜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舜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康舜翔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22時至翌日(22日)5時許,在 位於花蓮縣○○市○○○街00號之桃花源酒店及同市○○○路00號之 龍鳳鎮平價KTV飲用啤酒約24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猶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22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行經吉安鄉中央路3段與慈 惠二街口,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 酒氣濃厚,乃於22日8時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 ,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舜翔坦承不諱,且有偵查報告、 警局執行逮捕拘禁通知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警卷 第3、21至27、37至3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固載員警到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警卷第57頁),惟被告自承飲用多罐瓶酒 (偵卷第19頁),其酒測值甚高,且自摔倒地(警卷第62、 63頁),吉安分局偵查報告復載明:經員警到場處理,發現 被告散發濃厚酒味等語明確(警卷第3頁),綜上堪認警察 至現場而被告坦承酒駕前,警察對於被告酒後駕車乙節已有 確切根據合理懷疑,不因於警察執行酒測程序前被告有無承 認酒駕而影響是否構成自首之判斷。是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 所載,應僅針對肇事部分,而未及於肇事原因即是否酒駕部 分,故本案關於酒駕部分,被告尚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 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公眾往來人車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毫無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對交通安 全所生之危害重大,且酒後駕車自摔,其犯行確已生相當程 度之危險,應嚴予非難;另酌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7毫克,數值極高,有其他犯罪 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 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6

HLDM-113-花交簡-241-2024112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東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東霖於民國112年1月23日1時5分許, 在位於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之慈濟醫院急診室內,因欲 進入該急診室,而與告訴人即該醫院之保全人員許文忠發生 言語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他媽,保全 而已搞三小」、「幹你娘」等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 訴人之人格及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且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指訴被告之前揭事實,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7頁)。依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2024-11-25

HLDM-113-易-494-20241125-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亮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明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0日22時15分許,在呂宏豪所經營位於花蓮縣○○市○○ 路000號之東威電子工程材料行門口外之水槽,徒手竊取呂 宏豪所有價值約新臺幣750元之水龍頭1個,得手後離去。 二、被告黃明亮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徒手取走該水龍頭之事實,核 與告訴人呂宏豪之指訴大致相符(警卷第15至21頁),並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1、 23至3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觀諸呂宏豪所營該材料行門口外,置有一水槽,且該水槽緊 鄰該材料行而設,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24、26頁) 。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該水槽之水龍頭,顯係有人所有 ,自非他人拋棄之物。是被告辯稱以為係別人不要的云云, 洵屬卸責之遁辭,要無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 竟以竊盜方式為之,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 為非是;另考量被告飾詞卸責、避重就輕之犯後態度,本案 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高,竊取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警卷第21頁),被告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被告前科累 累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 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水龍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警卷第21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8

HLDM-113-花簡-304-20241118-1

金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政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政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政龍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 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 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 、提領、轉匯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 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12月1日至同年月28日10時35分前之某時,將其名下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邱曬喻訛稱監管帳戶云云, 致邱曬喻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8日10時35分許,轉匯新 臺幣(下同)62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政龍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8頁), 核與被害人邱曬喻之指訴大致相符(警卷第19至21頁),且 有詐欺集團成員來電通話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 (警卷第7至12、23至2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科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類處斷刑),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以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類型而言,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1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定有3款類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定有4款類型。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為7年以下,惟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 普通詐欺而洗錢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所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故所得科之有期徒刑實乃5 年以下(詳前述類處斷刑之說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改列為第23條第3項,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增列第2、4款之犯 罪類型,擴大構成要件適用之範圍,為對行為人不利之修正 。  ⑵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就 有期徒刑部分,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 同條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 ,而形成刑罰裁量之處斷範圍,「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為有 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亦為有 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被告。  ⑶就自白減刑部分,因被告於審判中始自白,無論依行為時法 或裁判時法,被告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⑷從而,本案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如一體適用行為時法,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3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所得科處有期徒刑 之範圍為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如一體適用裁判時法,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 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所得科處有期徒刑之範 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以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 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 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作為收受、轉匯詐欺款項,製造 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 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而非正犯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對本案被害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61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1年8月29日執 行完畢,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且先前執行完畢案件乃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電信詐欺組織,本案則為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犯行,就被告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而言,實無二致,顯見 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有一再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上判斷,有加 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其惡性顯然低於正犯,且其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 害之程度究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併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說 明如前,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詐欺各該被害人之正犯,依其 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認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之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已如前述, 依上開說明,被告就係屬想像競合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提供本應謹慎保管之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終使他人得以執此遂行詐欺犯罪,並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對於本案被害人財產所 造成之損害非輕,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本案被害人難 以求償,檢警追查不易,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僅係對 他人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犯行,終知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亦有其他犯罪紀錄 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雖表示有 調解意願,然被害人未表示意願(本院卷第21、22、33、35 頁),復無法透過公務電話詢問其意願(本院卷第71頁), 故無從調解,被告未實際賠償損害,亦未獲得被害人之原諒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遭詐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僅為幫助犯,並非正犯 ,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對被告 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本院 卷第68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獲得金錢或其他利益, 難認被告就本案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 扣案,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且本案帳戶已遭列 為警示帳戶,本案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 之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且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HLDM-113-金簡-25-20241114-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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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國杉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上午某時至14時許,在花蓮縣秀 林鄉水源村某處飲用嵾茸酒1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猶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 二輪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15時5分許,行經吉安鄉明義六 街與太昌路口時,因方向燈使用錯誤為警攔查,警察發現其 身上酒氣濃厚,乃於同日15時1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 吸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2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杉坦承不諱,且有刑事案件報 告書、警局執行逮捕拘禁通知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 卷可稽(警卷第9至19頁、偵卷第3、4頁),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109年度 原交易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0月7日執 行完畢,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且先前執行完畢案件與本案同為侵害公眾往來人車安全法 益之犯行,顯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有一 再犯同質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上判 斷,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 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累犯外,於本案 之前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累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漠視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毫無 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重大,雖幸未 肇事,然已生相當程度之危險,應嚴予非難;另酌以其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所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最大行駛速率有 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2毫克,數值極高;暨其 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14

HLDM-113-花原交簡-274-20241114-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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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淵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淵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淵華於民國113年9月18日16時許,在位於花蓮縣○○市○○街 00○0號之花蓮市立殯儀館飲用啤酒,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猶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19日)5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行經花蓮市重慶路 與和平路口時,因行車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警察 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19日5時3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 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淵華坦承不諱,且有刑事案件報 告書、警局執行逮捕拘禁通知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 卷可稽(警卷第13至27頁、偵卷第3、4頁),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公眾往來人車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雖幸未肇事,然非全無危險,應予非 難,並酌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5毫克,恰達法定應受刑罰之最低數值,曾有不能安 全駕駛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 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14

HLDM-113-花交簡-230-2024111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李佳華與陳嘉卉為朋友關係,民國110年10月21日唱歌聚會結束 後,李佳華陪同陳嘉卉搭乘計程車,於同日2時20分許,返回陳 嘉卉位於花蓮縣○○市○○路0段0弄00號住家(下稱第1次返回)。 李佳華見陳嘉卉之包包放置在該住家緊鄰門口之門內地上,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同日5時11 分許,再次返回陳嘉卉住家(下稱第2次返回),推開未上鎖之 門,侵入屋內徒手拿取上開置放在緊鄰門口之門內地上之包包, 並將包包拿至門外晒衣場翻找,徒手竊取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1萬2,800元,得手後離去。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李佳華構成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 被告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卷第83頁),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第1次返回、第2次返回、第2 次返回有進入陳嘉卉住家緊鄰門口之門內拿取包包,並將包 包拿至門外晒衣場,翻找包包內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因告訴人請伊代為修理筆電 與手錶,故伊就包包翻找係在找尋筆電與手錶等語。  ㈡被告坦承之上開事實,核與告訴人陳嘉卉之指訴大致相符( 警343卷第3至5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本院113年5月22日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圖、本 院審理期日當庭擷圖在卷可稽(警343卷第7、15至23頁、本 院卷第117至133、185至19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第2次返回陳嘉卉住家時,徒手推開門,並進入屋內,隨 即手中拿取包包至晒衣場,翻找包包內之物品,自包包內取 出類似方形或長方形、薄薄之物,且有狀似掀、翻等動作, 復在衣架前,持續低頭就包包內翻找,時而轉頭觀望陳嘉卉 住家門口,時而彎腰或蹲下等情,業據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 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9 、126至133頁)。被告第1次返回時間,為當日2時20分許, 而第1次返回時,陳嘉卉之包包放置在住家緊鄰門口之「門 內」地上,且遭竊現金中之其中1萬元放置在包包內之存摺 內,其餘2,800元放置在包包內之錢包內,住家之門未上鎖 等事實,業據陳嘉卉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69、175、17 6、179頁),而陳嘉卉之包包確實放置在緊鄰門口之「門內 」地上,亦有照片擷圖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91、193頁)。 陳嘉卉復證稱:伊與被告認識多年,當日唱歌聚會時,被告 坐在伊旁邊,案發前伊很信任被告,故聚會聊天時有談及伊 將現金放在包包內等語(本院卷第167、170、171頁)。由 是可知,第1次返回陳嘉卉住家前,被告在唱歌聚會時即已 知悉陳嘉卉將現金放在包包內,而第1次返回時,因見到陳 嘉卉包包放置在緊鄰門口之門內地上,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始又第2次返回,並著手 實行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  ㈣被告固辯稱第2次返回時,伊進入陳嘉卉住家拿取陳嘉卉包包 ,係因陳嘉卉曾請伊代為修理筆電與手錶,故伊第2次返回 時將陳嘉卉包包攜帶離去云云,惟陳嘉卉證述:唱歌聚會「 前」之10月20日下午,伊將欲請被告代為修理之筆電與手錶 ,放置在一個布織袋子,早已在花蓮火車站交付給被告,該 布織袋子並非本案包包,伊未曾將筆電放入本案包包內,伊 遭被告自屋內拿至門外晒衣場翻找之本案包包,伊於10月21 日8時許,發現竟遭被告放在門外晒衣場矮桌處等語(本院 卷第172至174、178頁),足見被告所辯第2次返回係欲拿取 陳嘉卉請其代為修理之筆電與手錶乙節,並非實在。況筆電 與手錶縱在陳嘉卉住家,被告自可利用陪同陳嘉卉返家之第 1次返回時,當場經陳嘉卉同意後拿取,縱第1次返回忘記拿 取,亦可嗣後連繫陳嘉卉後再擇日拿取即可,衡情自無在未 經陳嘉卉或其家人同意下,於夜闌人靜時,再度返回陳嘉卉 住處,擅自侵入住宅拿取他人物品之理,而且,如確出於翻 找筆電與手錶而自認理直氣壯,又何必趁四下無人,形跡鬼 祟,邊翻找邊望向陳嘉卉住家(本院卷第119頁),甚至又 將陳嘉卉之包包置放在晒衣場之矮桌處。被告所辯,不但與 事證不符,而且有違常情,洵屬卸責遁辭,自非可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主張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此 部分構成累犯之前案,其犯罪型態、犯罪動機、手段、罪質 等,與本案均不相同,並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為同一罪質之 犯罪。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 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未能收其成效,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不因此而加 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以侵入住宅竊盜之非法方式為之,其法治觀念及自制 能力均薄弱,應予非難;並酌以其竊取之財物金額非微,竊 得之財物並未歸還告訴人,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 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79頁),飾詞卸責之犯 後態度,前科累累且有多次財產犯罪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1萬2,800元,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既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202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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