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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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建興 選任辯護人 劉安桓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煥煬(原名顏瀚汶) 指定辯護人 陳和君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順清 選任辯護人 陳鴻儀律師(法扶律師) 陳奕安律師(法扶律師)(辯論終結後終止委任) 被 告 陳明志 選任辯護人 陳宗奇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黃錦煙 (住址詳卷)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梁燕妮律師 童筠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50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212號、111年度偵 字第3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顏煥煬、張順清部分撤銷。 張順清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顏煥煬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明志為協助友人與王遵堯協商債務,故與江建德、江建興 、黃振瑋、顏煥煬、張順清(下稱陳明志等6人,江建德及 黃振瑋由本院另行判決)相約於民國109年6月5日晚間6時許 ,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之一元堂餐廳(下稱本案 餐廳),與王遵堯及其邀約之友人葉耿銚、黄冠雄、許煜偉 、陳韋安、林鼎誠等人洽談。嗣於當日晚間7時許,因雙方 發生口角衝突,先由陳明志大喊「打」後,陳明志等6人即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黄冠雄、許煜偉、葉耿 銚、陳韋安等人(就陳明志等6人涉嫌傷害許煜偉為傷害部 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涉嫌傷害葉耿銚、陳韋安部分,則未據 告訴),黃冠雄旋因不堪攻擊而倒地。 二、江建興與江建德均明知頭部為人體維繫生命、健康之重要部 位,且可預見倘以硬物重擊或以手、腳攻擊,將造成身體、 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 陳明志、顏煥煬、張順清有預見可能),竟仍基於使人受重 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江建興俯 身徒手揮擊及以腳跩黃冠雄頭部,江建德再持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高爾夫球桿以桿頭重擊黃冠雄頭部,致黃冠雄受有創傷 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急性右額頂葉硬腦膜上,硬 腦膜下出血併腦挫傷、顱骨骨折、外傷性腦傷併右肢體癱瘓 吞嚥障礙、失語症及器質性腦傷併情緒衝動控制不良等無治 癒或進步可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黃冠雄之父黃錦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範圍說明   檢察官就被告陳明志部分,於上訴書原係載明僅針對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34頁),然嗣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已變更為全部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364頁),是就被告 陳明志部分,本院自應全案審酌之,核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許煜偉、陳韋安於警詢中所為證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 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 文。證人許煜偉已於112年6月6月21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71頁)。 證人陳韋安經本院傳喚及囑託拘提均未到,有本院送達證書 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附之拘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 536之1頁至第536之3頁、本院卷二第161頁至第170頁)。觀 諸證人許煜偉、陳韋安警詢筆錄(見109年度他字第7575號 卷一第377頁至第380頁、第395頁至第398頁)所載詢答方式 ,從形式上觀察,證人許煜偉、陳韋安接受詢問時,對所詢 事項均有所回答,無證據顯示受詢問時有何身體、心理狀況 異常,或中間有為其他外力介入或人為干擾,致影響陳述純 潔性、憑信性,其等並分別於筆錄末尾「經受詢問人親閱確 認與事實無訛後」、「經被訊問人親閱無訛後」簽名捺印, 尚無事證顯示其於詢問時受有何不正詢問。而依證人許煜偉 、陳韋安2人於警詢陳述時之時空環境與相關因素綜合判斷 ,其於警詢之陳述內容乃出於自由意志,非出於不當外力干 擾所作成,客觀上具有可信特別情況,且為訴訟上採為證據 之例外與最後手段,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依上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另證人許煜偉、陳韋安之警詢 陳述並非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併予指明。  ㈡被告張順清及被告顏煥煬之辯護人2人主張證人許煜偉、陳韋 安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92條準用同法第1 00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錄音錄影,故上開證人2人之警詢 筆錄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88頁)。然刑事訴訟法第1 92條規定係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規定為:「第74條、第 98條、第99條、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於證人之 訊問準用之」。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2第1項規定, 該項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故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92條新 修正之規定係自109年7月15日施行。查證人許煜偉、陳韋安 之警詢筆錄係於109年6月6日及18日製作,是員警製作該次 筆錄之時間,係在刑事訴訟法第192條施行前,是該2證人之 警詢筆錄尚不準用錄音錄影之規定,被告張順清及被告顏煥 煬之辯護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二、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372 頁至第378頁、本院卷二第185頁至第202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 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 力。 參、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陳明志、張順清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傷害被害 人之事實(見本院卷第一第366頁至第369頁及本院卷二第184 頁至第185頁)。被告江建興雖坦承有傷害被害人之事實, 惟否認有傷害致重傷害之犯意;被告顏煥煬則否認有傷害之 犯罪事實,辯稱:確有於開上時間與被告陳明志、江建德、 江建興、黃振瑋、張順清等人同至本案餐廳,並與對方發生 互毆,惟並未毆打被害人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陳明志為協助友人與王遵堯協商債務,故與被告江建德 、江建興、黃振瑋、顏煥煬、張順清相約於109年6月5日晚 間6時許,至本案餐廳與王遵堯之友人葉耿銚、黄冠雄、許 煜偉、陳韋安、林鼎誠等人洽談。嗣於當日晚間7時許,因 雙方發生口角衝突,先由被告陳明志大喊「打」後,雙方即 發生互毆,而被告江建興、江建德於被害人已倒地之際,被 告江建興有俯身徒手揮擊及以腳跩被害人頭部,江建德則持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高爾夫球桿揮打被害人頭部,被害人因此 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急性右額頂葉硬腦 膜上,硬腦膜下出血併腦挫傷、顱骨骨折、外傷性腦傷併右 肢體癱瘓吞嚥障礙、失語症及器質性腦傷併情緒衝動控制不 良等無治癒或進步可能之重傷害乙節,有監視器影像畫面、 原審勘驗筆錄暨截圖、扣案高爾夫球桿之扣押物品清單、扣 案物品照片、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童綜合醫療 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 病危通知單、病歷紀錄單、醫療費用明細、現況照片、國防 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111年3月7日三松醫勤字第11100 12393號函附手術紀錄、病歷紀錄、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 綜合醫院111年8月18日童醫字第1110001333號附病歷資料、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賓秀傳紀念醫院111年8月23日濱秀(醫 )字第1110167號函附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109年度他 字第7575卷一第371頁;109年度他字第7575號卷二第159頁 至第179頁、第385頁至第387頁;109年度他字第7575號卷三 第13頁至第51頁;110年度他字第1180卷第37頁至第45頁、 第117頁至第123頁;111年度偵字第3669卷第99頁至第251頁 、第259頁至第261頁;原審卷一第221頁至第240頁、第243 頁至第275頁;原審卷三第197頁至第198頁、第205頁至第21 1頁、第238頁至第240頁),且為被告陳明志等6人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 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於人之身體或健 康有重大影響者而言。經查,被害人所受之創傷性蜘蛛網膜 下出血、頭部外傷併急性右額頂葉硬腦膜上,硬腦膜下出血 併腦挫傷、顱骨骨折、外傷性腦傷併右肢體癱瘓吞嚥障礙、 失語症及器質性腦傷併情緒衝動控制不良等傷勢,均屬對人 體健康至關重要之腦部器官之傷害,且被害人黃冠雄案後亦 經鑑定因前開腦傷而心智精神狀態不穩,屬重度失智狀態, 無法為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而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7號民事裁定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此有前開裁定書可憑(見110年度偵字第9212號卷第87頁至 第93頁),可知前開傷勢對於被害人之身體、健康自有重大 影響。又經原審函詢被害人主要回診照護之衛生福利部彰化 醫院,其傷勢恢復之情形,有無可能回復至未受傷狀態乙節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覆以:「病患黃冠雄目前意識多數時 間清楚,但認知功能障礙,可理解簡單指令,無法有短句表 達,肢體乏力,無法自行站立或坐起,無法行走,已逾黃金 治療期,未來即使用其他資源介入,復原至病前情況機率低 」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2年5月15日彰醫行字第 1121000255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363頁至第365頁) ,可知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已無法回復、治癒,堪認被害人所 受前開之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害程度無 訛。  ㈢本院認定被告江建興成立傷害被害人致重傷之理由如下:  ⒈訊之被告江建興雖坦承有傷害被害人,惟否認有傷害致重傷 害之犯行(見本院卷二第184頁)。同案被告江建德於本院 審理時業已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高爾夫球棒攻擊已倒地之 被害人(見本院卷二第206頁)。而原審於審理中當庭勘驗 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檔案名「HNTM6716」,檔案時為19:4 8:10-19:48:19),勘驗結果如下(見原審卷三第197頁至第 198頁、第205頁至第211頁、第238頁至第240頁):   ①於48分10秒 可見被害人跌落於畫面左側馬路上。   ②於48分11秒 被告江建興與一不知名男子(原審係記載為顏 煥煬,本院更正為一不知名男子,理由如下述)出現於畫 面左下角,被告江建興俯身往被害人身上揮拳。   ③於48分12秒 被告江建興與一不知名男子均伸腳往被害人頭 部踹。   ④於48分13秒 上開不知名男子有準備要踹被害人之預備動作 及踹被害人動作。其後同案被告江建德從畫面左下角走進 鏡頭中並手持高爾夫球桿。   ⑤於48分15秒 同案被告江建德其將握住高爾夫球桿的雙手舉 起至頭部並向下往被害人身上揮擊。   ⑥於48分18秒 許煜偉出現於畫面左下角,同案被告江建德手 持高爾夫球桿往許煜偉身上揮擊,許煜偉往後閃躲退至畫 面中間。   ⑦是被告江建興除有以腳踢業已倒地之被害人外,並有揮拳 攻擊,而同案被告江建德有持高爾夫球棍毆打被害人等情 ,堪以認定。  ⒉另原審勘驗筆錄雖記載於48分12秒、13秒時,與被告江建興 同時出現在畫面之人為被告顏煥煬,然被告顏煥煬否認該名 男子為其本人,經本院勘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蒐證 光碟,被告顏煥煬案發為警查獲時,所著衣物為黑色上衣及 牛仔長褲、黑色鞋子,黑色衣服上繡有紅色「supreme」字 樣,然原審勘驗上述光碟片中,與被告江建興同出現於監視 器畫面中之男子,臉部無法清楚辨識,雖亦身著黑色上衣, 然其黑色上衣胸前係繡白色「ADIDAS」商標字樣,有本院勘 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6頁至第17頁及第57頁至第 60頁),是該名與被告江建興同出現於畫面中之男子,與被 告顏煥煬案發當日所著衣物顯不相同,是被告顏煥煬辯稱: 影片中男子非其本人乙節,應可採信。而依現存卷證,無從 特定該名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故爰將原審勘驗筆錄中 所載被告顏煥煬部分均更正為一不知名之男子,併此敘明之 。  ⒊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 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刑法第278條 第二項重傷致人於死罪,亦相同),依刑法第17條之規定, 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 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 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 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 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 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 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 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 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 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 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 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 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 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 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 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 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 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 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 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 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 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 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頭部乃人體重 要、脆弱部位,若以硬物或徒手、腳用力攻擊,可能導致腦 部受損之重傷害結果,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又被告江建興為 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見被害人已倒地不起,無反抗能力 ,對於由上而下之攻擊,自無力抵擋、保護身體脆弱部位之 能力,客觀上自可預見若再以徒手、腳或高爾夫球桿用力攻 擊,被害人將可能出現腦部受損之重傷害結果,而有預見可 能性,竟疏未注意此節,猶仍繼續攻擊,而被害人確因被告 江建興及同案被告江建德攻擊而有腦部嚴重受損之重傷害結 果,被告江建興既有傷害本案被害人之行為分擔,自應共同 就被害人之重傷結果負責,其所為自屬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 。是以,被告江建興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  ㈣本院認定被告顏煥煬、陳明志、張順清應僅成普通傷害之理 由如下:  ⒈被告顏煥煬部分  ⑴訊之被告顏煥煬坦承案發當日係應被告陳明志之邀同至本案 餐廳用餐,同行友人尚有被告江建德、江建興、黃振瑋、張 順清等人,被告陳明志先與友人至餐廳門口商討事情,嗣因 對方與被告陳明志發生口角,雙方即在本案餐廳門口發生互 毆,伊亦有出手與對方互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17頁 至第418頁)。而被告陳明志於偵查中坦言:伊係為協助友 人處理債務糾紛方至本案餐廳,被告江建興、江建德、顏煥 煬、張順清、黃振瑋係伊友人,伊有告知其等債糾紛乙事, 伊先到本案餐廳後,他們才來,後來伊在餐廳門口,有與對 方的人發生口角,雙方的人就打起來等語(見109年度他字 第7575號卷一第587頁至第590頁)。而被告江建德於偵查中 亦陳稱:案發當日原係與被告江建興、顏煥煬、張順清、黃 振瑋在其他餐廳用餐,被告陳明志打電話給我,所以我就和 被告江建興、顏煥煬、張順清、黃振瑋等人一同至本案餐廳 ,後因被告陳明志與對方在餐廳門口發生口角,雙方人馬就 打了起來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7575號卷一第603頁至第60 5頁)。  ⑵由被告顏煥煬、江建德、陳明志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江建德 、江建興、顏煥煬、張順清、黃振瑋等人係應被告陳明志之 邀始至本案餐廳,被告陳明志約集被告江建興等多人至債務 處理現場,顯係基於隨時發難、以暴力手段迫使對方服從之 目的。而被告陳明志因與對方發生口角,隨即喊「打」後, 被告江建小等人即一擁而上,攻擊在場之被害人及同行之許 煜偉等人,是由此舉可知,被告陳明志6人本即在攻擊與其 等立場敵對之他方。況刑法之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 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客觀上復有行為 之分擔,即足當之,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 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 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是被告陳明志6人, 係共同基於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之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甚明。  ⒉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顏煥煬、張順清於被害人倒地後,仍 持續與被告江建興及同案被告江建德攻擊被害人:  ⑴證人陳韋安及許煜偉於警詢中固均指認除被告江建興、江建 德外,被告黃振瑋、顏煥煬、張順清亦有拿棍棒毆打被害人 黃冠雄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7575號卷二第119頁至第120 頁、第125頁至第128頁)。然依本院及原審勘驗之結果,被 害人於案發當日倒地後仍遭數名男子圍毆,然除被告江建興 、江建德得以特定外,他名男子因錄得影像模糊,無從確認 究係何人。再者,細譯證人許煜偉、陳韋安之指述,證人陳 韋安證述內容:「被告黃振瑋、江建德、江建興、顏煥揚、 張順清將被害人打倒在地之後才停手」等語,而證人許煜偉 之證述內容亦係:「被告黃振瑋、江建德、江建興、顏煥煬 、張順清等人有將被害人打倒在地」等語。是證人陳韋安、 許煜瑋之證述僅足以證明被害人確有遭被告黃振瑋、江建德 、江建興、顏煥煬、張順清等人攻擊而倒地此情,此與本院 前述認定相符。  ⑵然就被害人倒地之後,究遭何人持續毆打乙節,證人陳韋安 、許煜偉則未敘明。況證人許煜偉亦證稱:當時情況真的很 混亂,伊在閃避對方的追擊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7575號 卷一第388頁),顯見當時雙方人群互毆,場面失控,證人 無法確認案發細節,亦屬常情。是自難以證人陳韋安、許煜 偉上開證述,遽認被告顏煥煬、張順清於被害人倒地後,仍 有與被告江建興及同案被告江建德2人共同傷害被害人之行 為。再者,依證人陳韋安、許煜偉上開證述可知,雙方人馬 於相互攻擊,被害人倒地後,已告一段落,是被告陳明志、 顏煥煬、張順清亦難以預見被告江建興及同案被告江建德會 再對被害人施以重傷害之行為,是自難認被告陳明志、顏煥 煬、張順清與被告江建興及同案被告江建德有重傷害之犯意 聯絡,或可預見被害人後遭被告江建興及同案被告江建德重 傷害之結果甚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江建興、顏煥煬上開所辯, 均顯不足採,被告陳明志、江建興、顏煥煬、張順清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明志、張順清、顏煥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被告江建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 段之傷害致人重傷害罪。被告陳明志、張順清、顏煥煬、江 建興就傷害部分與黃振瑋、江建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㈡公訴意旨原認被告陳明志、顏煥煬、張順清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然本件被告陳明志、顏煥 煬、張順清僅有參與與敵對他方互毆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陳明志、顏煥煬、張順清於被害人倒地後,仍有參與被告 江建興、江建德攻擊被害人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明 志、顏煥煬、張順清對被害人重傷害結果有預見可能性,是 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陳明志、顏煥煬、張順清係犯傷害致重 傷罪,並非可採。 四、撤銷原審判決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顏煥煬、張順清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顏煥煬、張順清就被害人 重傷害結果有預見可能性,是原審認被告顏煥煬、張順清係 共犯傷害致人於重傷罪,於法自有未洽;綜上,被告顏煥煬 、張順清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 關於被告顏煥煬、張順清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煥煬、張順清為本件 傷害之犯行,損害被害人身體健康法益,實有不該,值得非 難,被告顏煥煬、張順清與被害人原無何怨隙,僅應被告陳 明志之邀,至本案餐廳協助處理他人之債務糾紛之過程中發 生口角,即與對敵對方發生互毆之舉,被告張順清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傷害被害人及被告顏煥煬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其 其等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經訴訟參與人及代理人 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10頁至第211頁)。另參酌被告顏 煥煬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未婚,家中有母親 ,從事輕隔間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被告張 順清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離婚,有一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現為洗衣作業員,月收入約3萬元之生活情狀暨其等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210頁),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3項所示之刑。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固屬同案被告江建德持用而供本案傷 害、傷害致人重傷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然該物係 同案被告江建德於案發現場順手撿拾以用,故既無證明係同 案被告江建德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認定被告江建興係刑法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 ,被告陳明志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並審酌 被告江建興本案行為造成正值壯年之被害人難以回復之腦傷 ,終身失去語言、行走能力,嚴重失智、終身需人照顧,被 害人黃冠雄及其家人之傷痛無可言諭,再考慮被告陳明志身 為主事者,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及案發迄今均未積極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及考量本案告 訴人即被害人之父黃錦煙於原審審理時請求法院請從重量刑 等意見(見原審卷三第410至411頁),另考量被告陳明志、 江建興之前科紀錄及素行,及考慮被告陳明志於原審審理時 自述為高職畢業、先前從事洗衣場、賣菜、賣水果工作、有 1個未成年子女(見原審卷三第409頁);被告江建興自述國 中肄業、從事家俱行送貨工作、要扶養未成年子女、配偶、 父親(本院卷三第41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明志部分 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江建興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 核原審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並擇要說明 如下,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是 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未違反比例原則,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以原審對被告江建興量刑過輕 及就被告陳明志部分,除主張量刑過輕外,並認被告陳明志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害為由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一第365頁),然就被告陳明志本案犯行僅構成普 通傷害罪之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檢察官上訴及被告 江建興上訴否認有傷害致重傷之認識,均無理由,均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高爾夫球桿 1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9年度他字第7575號卷二第385頁)

2025-03-06

TPHM-113-上訴-2736-20250306-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D000-A11236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恪勤律師 張宸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侵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16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代號AD000-A112363A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 為代號AD000-A112363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女)之母即代號AD000-A112363C女子(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之現任配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女每隔2週之週末會至A男、B 女位於新北市○○區之住處(地址詳卷)留宿。A男明知A女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基於對少年乘機猥褻之犯意,於 112年5月28日凌晨3時至5時許,在上址住處房間內,乘A女 熟睡而不知反抗之際,以手伸進A女之內褲內,觸摸A女之外 陰部數秒,以此方式對A女為乘機猥褻1次得逞。 二、案經A女、A女之父即代號AD000-A112363B之男子(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B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所犯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揆諸上 開說明,本判決關於被告、被害人A女、被害人A女之母、A 女之父之姓名、地址等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均以代號 代之,或予以適當遮掩,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被告以外之人即證 人A女、A女之父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不引用上開 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故無庸贅述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㈡本院援引之其他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 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 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至65、106至110 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A男固坦承其於案發時間有與告訴人即證 人A女同睡於上開房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乘機猥褻之犯行,辯稱:A女來時會跟B女睡床上,我 把我的位置讓給A女,當日我天亮才進房間,看到A女踢被、 睡姿比較暴露,想說A女的弟弟早上會進來房間,為了幫A女 遮一下,就幫A女拉了被子,A女突然醒過來,我也嚇一跳, A女看了我一下就把被子拉好,就各自入睡,我是出於好意 ,我沒有觸摸A女陰部,也沒有將手伸進A女內褲,至於拉被 子時有沒有觸摸到A女身體我沒有印象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A女之繼父,知悉A女之年紀,A女每隔2週之週末會至A 男、B女位於新北市○○區之住處留宿,112年5月28日凌晨3至 5時許,被告與A女、B女同睡於上址住處房間,A女與B女睡 床上,被告則在床尾打地舖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在卷(見偵卷第3、4、45至47頁、本院 卷第66頁),核與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晚我 跟女兒(A女)、被告睡(在同一個房間),我跟女兒睡一起, 被告睡在地上打地鋪等語(見本院卷第96、103頁)及證人A 女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至8頁;他字卷 第13頁;原審卷第63、64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5月28日當天我睡覺時感覺有人摸我 ,伸進我內褲裡面摸我下體,我醒來後翻身,大概幾秒被告 就縮回去,我原本是睡著的,翻身的時候有看到被告跪在床 尾,(我)與男友張○勛對話紀錄中「應該不是在作夢」、「 我就夢到你」、「好像感覺有人在摸我下面」、「他好像用 戳的」就是在說被告摸我的事,我原本做夢夢到跟男友出去 玩,後來感覺有人在摸我,感覺到他用手指戳我的外陰部, 但沒有伸進去(陰部),我醒來之後還是一直有感覺,我醒 來時是有蓋棉被在肚子上的,但我覺得那是我本來就蓋好的 ,不是被告幫我蓋的,因為棉被是捲在我身上的;案發過後 沒幾天我有跟朋友曾○潔當面說此事,過不久有跟我父親說 等語(見他卷第13至15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睡覺時 感覺有人在摸我下體,我就醒了,有看到被告躲下去,對話 紀錄是我和張○勛的對話,醒來後沒多久我就傳送對話給張○ 勛,傳送的照片就是我往床尾看到被告躲下去的視角等語( 見原審卷第62至66頁)。觀之證人A女之上開證述,明確指 證其於112年5月28日凌晨3時至5時許,在與被告同寢之房間 內本已熟睡,因感覺有人手伸進其內褲內摸其下體而清醒, 其醒來翻身被告才停止,翻身時有看見被告躲回床下地墊, 旋於同日即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告知其斯時男友張○勛此事 ,數日後復告知其友人曾○潔及其父B男等情,就被告對其所 為之猥褻行為,不論係時間、地點、方式等客觀事實,前後 指述一致。參之A女提出其與證人張○勛通訊軟體Messenger 聊天紀錄(見偵卷第10頁),A女向張○勛稱:「昨天」、「 應該不是在做夢」、「我就夢到你」、「然後好像感覺到有 人再摸我下面」、「然後就慢慢醒了」、「我沒戴隱眼很黑 」、「就下意識翻身」、「他就把手伸回去」、「我就看到 他好像就躲下去」、「他睡下面」、(傳送床尾視角照片) 「這裡」、「躲下去」、「媽的」、「好噁」,張○勛回稱 :「摸你尿尿的地方?」,A女回覆:「嗯」、「他好像用 戳的」、「我夢到你我還以為是你」、「但我醒了還是有感 覺到」,張○勛回稱:「幹三小啊」、「你是不是不敢跟你 媽媽講」,A女回稱:「其實也沒有」、「但我講了他就會 跟我叔叔吵架」、「如果他們分手我媽怎麼辦」,張○勛回 稱:「幹很誇張欸」、「看不出來你叔叔會這樣」,A女回 稱:「我以為他只是有時候越界」、「就可能過馬路他會摟 我的邀」等語,足徵A女上開證述其遭被告猥褻後,即將遭 猥褻過程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告知張○勛遭被告猥褻之過程 ,並傳送其所拍攝之床尾視角照片予張○勛。  ㈢按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 被害之經過者,因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 ,固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 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 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 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 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 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 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 ,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 人親見其事,若加害人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 困境,故若有證人陳述其於案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暨 相關當事人對該性侵害事件之反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 憑信性者,自非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佐證(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A女之指述 ,有以下證據可資補強:  1.證人張○勛於偵查中證稱:我跟A女之前是男女朋友,現在是 一般朋友,偵卷第10頁聊天紀錄為我與A女之對話,發生這 件事後,隔天我去A女家找她,跟她吃飯,然後有問A女,但 沒有一直問,怕她會更難過,A女提到這件事時比較不敢講 ,好像覺得很丟臉,當時我有叫她跟她父親講,但她說她不 敢講,A女當時看起來有比較失落的感覺,就是不想繼續提 這件事,所以後來我就沒有再提這件事,後來A女有用訊息 跟我說她有跟她父親說等語(見偵卷第20、21頁)。  2.證人即A女之友人曾○潔於偵查中證稱:我跟A女是很熟的朋 友,平常都會聊天,一週大概見一次面,國三某個禮拜五放 學時,A女當面跟我說她在在睡覺時,有手在戳她下體,她 翻了一個身,那隻手就縮回去,那時候就看到被告躺下,A 女說此事時情緒穩定,她說覺得很噁心,有點欲言又止的感 覺,案發後A女才有提及不喜歡被告情形,案發前沒有,平 常A女和被告相處看來很和平等語(見偵字卷第35頁)。  3.證人B男於偵查中證稱:A女大約(發生此事)3天到一週後跟 我說發生此事,他當時沒有多大的情緒,A女同時說在發生 此事前,被告有時會摟她的腰等語(見他卷第15頁)。  4.由上開證人張○勛、曾○潔及B男之證述,可知案發後A女除告 知證人張○勛案發經過,數日後亦分別向證人曾○潔、B男提 及此事,且向證人張○勛、曾○潔、B男所述遭被告猥褻過程 ,衡諸證人曾○潔與被告並無仇怨,諒無設詞誣攀被告之理 ,比對證人曾○潔與證人張○勛、B男之證言,均與證人A女之 指證情節互核一致,並有A女及證人張○勛通訊軟體Messenge r之聊天紀錄(見偵卷第10頁)及A女與B男間之6月2日之對 話紀錄可佐(見他字不公開卷第14頁),均與其等之證述內 容吻合。可知A女陳述遭被告猥褻經過時,情緒雖屬穩定, 但仍有感覺噁心、丟臉、失落等情緒反應,且有逃避不願詳 述,擔心其母與被告關係生變,猶豫不敢告知父母等情,核 與一般性侵受害者於陳述遭性侵過程時,因須回想不堪記憶 ,而可能呈現崩潰、沮喪及處在自己與親情感受衝突拉扯之 真摯反應相當,且A女嗣後主動向其男友張○勛、好友曾○潔 及父親B男述說上開事發過程,亦與被害人於遭受性侵事件 後,因身心受創,往往會告知其所信賴之人,冀求獲得救援 之常情無悖。佐以證人即A女之母B女於本院審理證稱:這個 事情之後,A女在我跟被告不在的時候來現在的家,A女會先 問我們在不在,我說不在,她說那我要去看認養的貓,她帶 同學來,她也會先問被告在不在,若被告在家,A女就不會 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4頁),顯見A女於本案發生後 ,刻意避開與被告有接觸之機會,縱然案發上址有其母及認 養的貓,仍選擇放棄前往,益見A女之前開指訴,應屬真實 ,足以憑採。  ㈣證人即A女之母B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112年5月27日本案 案發晚上在家,大概8、9點出門,12點回來。我跟A女同時 就寢。被告平常不會幫A女蓋被子,因為我跟A女睡一起,都 是我在幫她蓋被,我比較淺眠,我有看到,我就會去幫她蓋 。當天我女兒跟我還有被告睡,兩個弟弟跟阿嬤睡。我在偵 訊及警詢時稱「我覺得被告沒有動機做這件事情」,因為我 就睡在旁邊,做壞事應該也不會選擇在這時間。A女跟她爸 爸一起來找我,我才知道,但事隔多久我已經忘了。事發之 後A女沒有跟我說過這件事,當天的事我不記得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96至105頁)。參之B女係證稱其不記得案發當天的 事,其認為被告不會大膽選擇其與A女同睡一床之時機   為本件犯行乙節,無非係B女個人主觀之臆測,亦與證人A女 、張○勛、曾○潔、B男所證情節有異,衡諸證人B女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與被告現仍為夫妻關係,並與被告在同一家公司上 班,同進同出作息時間相同(見本院卷第96、105頁),難 以排除B女所證容或夫妻間迴護之詞,自無從執此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固於原審時辯稱:案發前日A女帶男友回家,凌晨1時許A 女與前男友仍在房間並關門,晚於事先約定好前男友回家時 間,我開門後發現A女在睡覺、男友爬在A女身上做一些事, 後來男友就走了,我想是不是因為這樣所以他們對我不滿, 及於本院審理時亦辯稱:其懷疑A女之父B男有指導3個小孩 統一口供,其因小孩已經到青春期了,才會幫她拉被子的一 角去遮蓋屁股各云云。然觀之揭A女與證人張○勛之聊天紀錄 (見偵卷第10頁),證人張○勛詢問A女是否不敢告知A女母 親時,A女回稱其擔憂若將此事告知母親,將導致母親與被 告吵架、分手,並因此擔憂日後對母親之影響,且遲至案發 後數日始在友人勸說下告知父親B男,A女既表現出顧慮母女 之情,而思索選擇隱忍之情,足見此事對其本身及家族而言 ,絕非名譽之事,非無可能肇致家族圓滿關係之重大破壞, 衡情若非被告確有對A女為前揭猥褻行為,A女豈有可能無故 向男友張○勛及朋友曾○潔揭露遭猥褻過程?況A女及張○勛若 係因被告所辯情事而對被告心懷怨恨故意誣指被告,A女於 案發後又何需擔憂揭露本案對母親之影響,猶豫告知父母此 事?況B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平時其與A女同睡,會幫A女蓋 被子,被告不會幫A女蓋被子等語,益見A女之指訴為真,被 告前開辯解,要與常情有違,殊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乘機猥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之說明:  ㈠被告為A女之繼父,現為A女母親之配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112年12月6日修正前為第 3款之直系姻親)。被告對A女為本案乘機猥褻犯行,所為核 屬對被害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對被害人實 施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 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相關罪名論科。  ㈡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其所謂利用其他相類似之   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係指行為人利用 被害人因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等情形以外之原因,如 乘被害人因昏睡、酒醉或自行服用藥物而陷於昏迷等其他因 素,致其當時已無意識,或其辨別能力顯著減低,或其行動 能力受限,已處於一種無可抗拒之狀態,而為猥褻之行為而 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係利用被害人A女熟睡而處於不知抗拒狀態之際 ,乘機以手伸進A女之內褲內,觸摸A女之外陰部數秒,依照 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他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 滿足、發洩被告個人之性慾,被告所為自屬乘機猥褻行為甚 明。  ㈢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 之加重其刑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 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應論以獨立之罪名。本件被害人A女係00 年0月生,其於被告112年5月28日行為時年滿14歲,為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知之甚詳,被告則為滿20歲之成 年人等節,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及被害 人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 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審綜合調查證據結果,因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 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A女之繼父,本應盡其身為人父之照護 義務,竭盡心力關懷、教養年幼之被害人A女,然竟罔顧人 倫,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不顧被害人A女於案發時為成長 中之少年,性知識及身體發育均未臻成熟,恣意對被害人A 女為上開乘機猥褻行為,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 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於自陳其 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從事房屋仲介、需扶養子女、長輩( 見原審卷第70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A女及B 男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等旨。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即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仍執陳詞,辯稱是幫A女蓋被子,沒有摸A女的外 陰部云云,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偵查起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3-05

TPHM-113-侵上訴-269-202503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辰 選任辯護人 李瑁律師 黃育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54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7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李文辰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李文辰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之旨(見 本院卷第153頁),檢察官未上訴,故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 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 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辰於另案警詢時自首 本件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夏明琴達成和解,同意給付告訴人 新臺幣(下同)26萬5,000元,並如數履行完畢,請求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及第47條自首、自白,並繳交犯罪 所得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且被告於原審時供稱其獲取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 報酬(見原審卷第32頁),與其富邦銀行帳戶民國112年16 日各匯入300元,7,700元,合計8,000元之交易明細相符(見 偵卷第75頁),堪認其本件犯罪所得確為8,000元,被告犯後 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約定被告給付告訴人26萬5,000元,   並履行完畢,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所 陳之114年2月11日和解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1、52、57 頁;本院卷第163頁),足認被告已未保有其犯罪所得。為被 告利益計,本院從寬認定被告已自動繳還其犯罪所得,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1.又按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6條前段定有明文。  2.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於112年8月21日18時21分許,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警員坦承本案犯行,而告訴人係於 112年8月29日始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報 案並製作筆錄,有被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86頁;偵卷第7至10、47頁)。足認被告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且已自動繳還其犯罪所得,合於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減免其刑要件。然本院審 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其自首之情狀,可知被告係遭警查獲另案 後,始同時向警方自首本案,且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高 達82萬5,000元,致告訴人受有重大損害,並危害社會治安 ,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 輕之。  ㈢被告自白洗錢犯行,應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參考 因子:   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原應就被告所犯之 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 洗錢犯行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 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 子,併此敘明。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1.被告於本案行為後,符合自首要件,並繳還犯 罪所得,應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如數賠償和解金26萬5,000元 ,此為關乎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態度之有利科刑事由。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自無可維持。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未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 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收取款項 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 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 常交易安全,所為至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被告於犯罪後 自首並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依和解條件如 數賠償完畢,及被告就洗錢犯行部分自白犯行,核與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手段, 及被告所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月薪2至3萬元、 未婚、家裡有父母及2個姐姐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李文 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李 文辰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補充為「李文辰加入『鄒瑞鴻』所屬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同欄一第10至 12行所載「李文辰則交付偽造之收據(蓋有『野村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吳明駿』印文)給夏明琴」,補充為「李文辰 則交付其預先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拿取之偽造野村證券投 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野村公司)收據(蓋有『野村證 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毛昱文』、『吳明駿』印 文各1枚)1紙予夏明琴,足生損害於野村公司、『吳明駿』及 夏明琴」;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4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 2頁、第36頁、第3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並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 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 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先予敘明。查: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44條第1至3項並規定:「(第1項)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項)前項加重其刑,其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3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未有 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所定情形,應逕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增訂「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其有獲取8,000元之報酬乙情,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夏明琴 達成調解,並賠償15,000元予告訴人,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 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57頁 ),堪認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是以,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 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 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 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 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又被告於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可 認被告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是不論修正前後均 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上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法律適用:   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 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 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收執之野村公司收據,係用以 表示該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 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無訛。  ㈢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共犯關係:   被告與「鄒瑞鴻」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關係: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查,本案被告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 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 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 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 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 ,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 。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上開洗錢犯 行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原應就被告 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如前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而以前 揭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 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名義人及該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 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其就本案犯行合 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於本 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 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 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道路標線劃設之工 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定有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 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於同日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用。因此本案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 :  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雖未扣案,然係供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偽造之私文書既經 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 此說明。  ⒉又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已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已非被告 實際掌控之中,且該款項亦未經查獲,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㈡另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有獲取8,000元之報酬,然其 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告訴人15,000元,前已敘 及,堪認已合法發還犯罪所得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 野村公司收據1紙 「野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毛昱文」、「吳明駿」印文各1枚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2號   被   告 李文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辰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起,建置虛假之「野村證券 」股票投資平台,並以LINE暱稱「楊詩婷」與夏明琴聯繫, 佯稱可以現金儲值至上開平台之帳戶投資股票云云,並與夏 明琴相約於112年8月16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之7 -11超商收取投資款新臺幣(下同)82萬5000元,致夏明琴 陷於錯誤,依約前往並交付82萬5000元給佯裝為野村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員工「吳明駿」之李文辰,李文辰則交付偽造之 收據(蓋有「野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吳明駿」印文) 給夏明琴,以取信夏明琴,並隨即將贓款丟包至附近不詳廁 所,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拾取,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夏明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辰於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犯行。 2 告訴人夏明琴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取款之過程。 3 被告之台北富邦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收到8000元之報酬。 4 偽造之野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 被告於112年8月16日向告訴人取款82萬5000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偽造收據上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 宣告沒收。被告所得報酬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沒 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2025-03-05

TPHM-113-上訴-6703-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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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廣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6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7號、第3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盧廣澤於民國112年6月17日13時20分、16時30分許,見基隆 市○○區○○街00號對面工地(下稱泰和街工地)無人看管,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提水桶偽裝成 該工地之工人進入工地,竊取工地內配置完成由工地負責人 張順立管領之TVC2.0電線600米(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 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張順立發覺失竊,調閱監視器,始 悉上情。 二、又另於112年6月18日6時許之非上班時間,見基隆市○○區○○ 路000號御景硯工地(下稱御景硯工地)無人看管,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攜帶內有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 、尖嘴鉗各1支之水桶,偽裝成該工地之工人進入工地,復 以上開螺絲起子及尖嘴鉗剪斷工地內配置完成,由領班江奕 叡管領之電線40公斤(價值約20萬元)而竊取之,得手後離 去。嗣經江奕叡發覺失竊,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三、案經張順立、江奕叡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 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上訴人即被 告盧廣澤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原審為 認罪之意思表示,對卷內證據均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72至1 76頁),上訴意旨雖否認犯行,但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9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卷內 證據均表示無意見,並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51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 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被告盧廣澤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上訴理由 主張:我知道工地有監視器,還故意把東西倒出來,就是怕 被誤會,早上6點半工地已經有人了,而且賣電線要登記, 不見的東西怎會是我拿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 72、1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順立、江奕叡於警詢之 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9758號卷第15至17頁;偵字第9818 號卷第13至15、17、18頁),復有百福派出所照片(嫌疑人 騎車、進入工地畫面、遭竊工地現場照片,見偵字第9758號 卷第19至33頁)、安瀾橋派出所照片(嫌疑人騎車、進入及 離開工地畫面、工地遭竊電線畫面,見偵字第9819號卷第23 至37頁)、損失電線進貨清單、對帳單、銷貨單在卷可稽( 見偵字第9819號卷第51至75頁)。  ㈡由前開卷附監視器畫面照片及蒐證照片,可知被告確有進出 泰和街工地、御景硯工地,且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承在 卷(見偵字第9758號卷第10頁、第9819號卷第8至11頁、偵 緝字第88號卷第23至26頁)。被告就其至案發工地的原因, 先於警詢時辯稱:其去工地是因為有一名員工,2年前欠其1 萬2,000元,我要找他,要他還錢云云,惟卻稱:其不知該 人之年籍資料,亦無借據,可能是越南人,叫阿倫云云(見 偵字第9819號卷第8、9頁),衡情被告豈有可能借款予無從 聯絡、無法追討債務之外籍人士?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 殊無足採。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對於其提水桶之目的在偽裝 為當地之工人,水桶內放置有尺、螺絲起子、尖嘴鉗、安全 帽及衣服等語(見偵緝字第25、26頁),核與御景硯工地遭 利器剪斷之電線照片相符(見偵字第9819號卷第25頁),是 被告盧廣澤顯非如其所稱僅係入工地找人討債,而係進入上 開2工地竊取及攜帶兇器竊取工地內之電線,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出於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其嗣後上訴空言否認犯行,要屬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如事實欄一所示之 之竊盜犯行、事實欄二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均堪認定,皆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查被告用以破壞配置完成電 線所用之螺絲起子及尖嘴鉗各1把,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 、銳利,足以破壞電線,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造成危險,而為「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以相同方式 竊取同一告訴人之電線,綜合考量其犯意、行為狀況、社會 通念及犯罪時地均密切接近、侵害同一法益等情,應視為整 體一行為而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事實欄一部分應論以接續 犯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加重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載敘:審酌被 告正值青壯年,身體健全,竟不思以正當工作換取所需,妄 想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產,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所用手法、尚未彌補被害人所損害,及被告高中肄 業之學歷、從事水電工,月收入約7萬多元、未婚無子女, 與母親同住,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75頁),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6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 折算1日;又參酌其所犯各罪之罪質、時間間隔、整體非難 評價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且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就沒收說明:1.未扣螺絲起子及 尖嘴鉗各1把,為被告所有,並用以作為破壞剪斷本件配置 完成電線之工具,然該螺絲起子及尖嘴鉗並非違禁物,亦非 必要沒收之物,且屬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價值非高,可 輕易取得類同物品,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 費,無助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2.未扣案之TVC2.0電線600米1批(價值約6,000元)、電線4 0公斤(價值約20萬元),經被告於原審供稱其各至資源回 收站賣得900元、1,000餘元(見原審卷第174頁),均為其犯 罪所得,且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 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原判決業依 刑法第57條各項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認定 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及事實欄二所示之加重竊盜 犯行明確,且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在適法範圍 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空言 否認犯行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TPHM-114-上易-125-202503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為113年度易字第816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6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為告訴人甲○○之姊夫,2人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因故與告 訴人有所嫌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 2日下午1時55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桃園市○○區○○ ○路00巷0號前騎樓,對告訴人辱稱「不肖子」、「頭腦有問 題」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可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之證述、檢察事務官就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察結果等 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陳述前開語詞等情;惟否 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天其陪同妻子、兒女返回妻子 娘家探視岳母,卻遭被告攔阻及以言詞挑釁,其因一時氣憤 ,說出自己內心對告訴人之評價,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等語 (見易字卷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經 查:   (一)被告之妻乙○○與告訴人為姊弟,因對母親己○○○之照顧等 事宜意見不一而有嫌隙。被告於112年10月22日下午1時55 分許,偕同乙○○、兒子丙○○、女兒丁○○,前往告訴人與妻 子戊○○、己○○○同住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住處, 欲探視己○○○;告訴人在該址門口阻攔被告入屋,被告遂 在該址外騎樓,指稱告訴人為「不肖子」、「頭腦有問題 」等情,業據被告坦認無誤(見偵字卷第26頁至第27頁, 審易卷第36頁、易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50頁) ,並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26頁),復有戶籍資 料(見審易卷第11頁)、原審法院112年度輔宣字第55號 民事裁定(見審易卷第23頁至第28頁)、原審就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附件(見易字卷第33頁至第35頁 、第36之1頁至第36之3頁、第299頁至第302頁)在卷可稽 ,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尚非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可罰範圍。   1.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 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 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 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 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 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 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 度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 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 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 「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 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 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 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 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 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 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 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 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 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 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 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 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 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 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 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 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 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具有 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 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 、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 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 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 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 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綜合認定依刑法 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是否使司法不致過度介入個 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 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 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2.本件被告於上述時、地,指稱告訴人為「不肖子」、「頭 腦有問題」,固屬具有貶抑性之語詞。惟被告於案發當日 ,陪同乙○○返回娘家探視己○○○;告訴人在乙○○及丁○○、 丙○○進入上址屋內後,阻止被告進屋,戊○○在旁表示要報 警;被告遂在屋外以台語稱「我帶我老婆回來,街坊鄰居 來看一下」;告訴人及戊○○聞言即以台語稱「大聲一點」 、「沒關係沒關係,快講」、「大聲一點,拜託」、「拜 託,大聲一點」、「不能縮回去喔,不能縮回去喔」;被 告始以台語稱「回娘家啦,甲○○說不要讓我進去啦」、「 不肖子」;戊○○繼續以台語稱「大聲一點,大聲一點沒關 係,大聲一點」後,被告以台語稱「他頭腦有問題啦」; 告訴人復以台語稱「繼續啦,繼續啦,不要縮回去」,雙 方隨後發生爭吵等情,此有原審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 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299頁至第334頁) 。可見被告係因偕同妻兒前往上址探視己○○○,卻遭告訴 人攔阻,被告遂在屋外騎樓陳述「我帶我老婆回來,街坊 鄰居來看一下」,表明自己不認同告訴人阻止其入內探視 己○○○之行為;嗣告訴人及戊○○接連陳述「大聲一點」、 「沒關係沒關係,快講」、「大聲一點,拜託」、「拜託 ,大聲一點」、「不能縮回去喔,不能縮回去喔」等語, 被告始稱「回娘家啦,甲○○說不要讓我進去啦」、「不肖 子」、「他頭腦有問題啦」等語。足徵被告辯稱其係因遭 告訴人阻止入屋探視岳母,且對方一再以講大聲一點、不 能縮回去等言詞挑釁,始因一時情緒激動,陳述「不肖子 」、「頭腦有問題」等情,要非無據。是被告對告訴人陳 述之上開語句,雖非屬正面讚揚之詞,並使告訴人在主觀 上感到不快;然依雙方之關係、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 處情境、所發言論僅具一時性之謾罵語詞等表意脈絡整體 觀察評價,足認被告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 人格恣意攻擊,且被告陳述語句之內容,以一般社會通念 判斷,尚未達致告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經依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合憲限縮之刑法第309條第1 項規定之權衡結果,要難認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可罰範圍 。 (三)綜上,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僅係一時衝動,口出前開抽 象語句表達不滿情緒,縱使造成告訴人心生不悅,至多影 響告訴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難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令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有重大明顯損害之情形;復於原判決說明認定檢察官 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係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之言論,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尚非憲法法 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所稱適用刑法309條第1項規定予 以論罪,而與刑罰最後手段性無違之情形,應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等旨。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處。檢察官僅以被告陳述前開語詞,屬負面貶抑之詞, 上訴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4

TPHM-114-上易-27-202503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紹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678號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2 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李紹穎經原審判 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因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間,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 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 亦不再主張先前上訴時,所持有關罪數認定之辯解等情(見 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74頁至第75頁)。依據首揭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 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含罪數認定)之記載,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 由(詳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清償積欠王靚凱之債務,始同意 由王靚凱刊登販售本案槍彈之訊息,犯罪情狀實堪憫恕,且 犯後坦承犯行,現有正當工作,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等情。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依未遂規定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與王靚凱(另案審理)基於販賣非制式手槍及子 彈之犯意聯絡,由王靚凱在通訊軟體社群散布兜售本案槍 彈之訊息,而著手於販賣犯行之實行;然因與王靚凱聯繫 約定購買本案槍彈之買家,係警方基於查緝目的所喬裝, 自始無購買槍彈之真意,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槍彈之 行為,是被告與王靚凱共同所為販賣本案槍彈之行為尚屬 未遂,犯罪情節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 用。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 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除須於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外,尚須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 ,且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 有該條項前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1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並供述本案 槍彈之來源為余建緯(見偵字卷第108頁);惟余建緯已 於警方查獲本案前之民國112年10月13日死亡,此有余建 緯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則檢、警自 無從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本案槍彈之來源或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參酌前揭所述,即無適用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餘地。    (三)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之年齡為26歲 ,正值青壯,縱因積欠債務或扶養子女而有金錢需求,亦 應循正當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然其捨此不為,竟與王靚凱 圖謀販賣槍彈之不法利得而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值非 難,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又本案槍彈之出售訊息雖係王靚凱刊登,然待出售之本案 槍彈為被告所提供,亦由被告駕車搭載王靚凱前往交易地 點,可見被告參與程度非輕;再本案槍彈具有殺傷力,對 於社會治安及人民生命安全造成之潛在危害亦非輕微;因 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經依未遂規定減輕其刑,法定刑已大 幅降低,以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餘地。至於被告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生活狀況 等,均僅屬量刑審酌之事項(原判決亦均列為量刑審酌事 由,詳後述),與本案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認定無涉 。故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即非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1.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 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原判決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 列管槍彈對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嚴重潛在威 脅,竟漠視國家法令禁制,非法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手槍、 子彈,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自由等安全構成潛 在威脅,當予非難;惟考量本案槍彈未實際流入市面,暨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販賣槍彈之數量及種類、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角色、前科素行、智 識程度,併其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五金 行貨車司機等情狀,而為刑之量定。足認原審係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經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而為量刑 ,並無漏未審酌上訴意旨所稱被告犯罪動機、犯後態度、 生活狀況等節。又依前所述,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原審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入之違法或不當之情,要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故被告徒憑己意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等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6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紹穎 男  指定辯護人 謝杏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3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紹穎共同犯未經許可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紹穎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及子彈,竟未經許可,先於民國112年9月26日22時 許,在新北市○○區山區中向余建緯(已歿)取得具有殺傷力 之仿手槍外型,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1 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 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5顆 (下合稱本案槍彈),嗣與王靚凱(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86號案件審理中)共同基於販賣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 意聯絡,先由王靖凱於112年10月22日8時14分在通訊軟體Te legram社群「Soha工作交流2群」以暱稱「心 怡怡」散布「 出22年出場的貝瑞塔 (m9)吃9mm的子 附五顆兒子 現金交易 意者私訊帶鎖」之訊息,欲找尋不特定人兜售本案槍彈,為 警於網路上巡邏時發現後,即喬裝為買家,與王靚凱約定以 新臺幣5萬5,000元購買本案槍彈,並約定於同日13時8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福勝亭日式豬排專賣科技 大樓店(下稱福勝亭科技大樓店)交易本案槍彈,嗣李紹穎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王靚凱一同前往福勝 亭科技大樓店,王靚凱將裝有本案槍枝之紙袋放置於廁所內 供警方點收後,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本案槍彈而未遂。嗣王 靚凱供述本案槍彈來源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被告李紹穎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 示沒有意見(院卷第6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 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紹穎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偵卷第13至18頁、107至108頁、院卷59至61頁 、81至89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王靚凱警詢 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47至5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二分局112年10月22日證人王靚凱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7至59頁)、112年10月22日證人王 靚凱及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55、71頁)、112年1 0月22日職務報告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Soha工作交流2 群」及與暱稱「心 怡怡」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卷第79 至86頁)、被告與證人王靚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1份(偵卷第37至4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 檢測報告表暨本案槍枝照片8張(偵卷第93至100頁)等件, 附卷可憑,且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憑。復扣案本案槍彈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手 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 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 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誠,採樣2顆試射,均可及發,認具殺傷力」乙 節,有該局112年11月30日刑理字第1126047813號鑑定書在 卷可稽(偵卷第141至142頁),足認均具殺傷力無訛。是被 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至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函查證人王靚凱在林口長庚精神科病歷 資料,以證明被告是不得已開車載證人王靚凱去販售本案槍 彈之事實等語(院卷第61、87頁),惟被告既已坦承與證人 王靚凱共犯本案之犯罪事實,則王靚凱罹患精神病之有無, 並不影響本案之認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被告上開 調查證據之聲請。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又「釣魚」之情形,因違禁物之買者為協助 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 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 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證人 王靚凱向喬裝買家之員警兜售本案槍彈,雙方已就買賣標的 及價金達成合意,再由被告及證人王靚凱前往約定地點進行 交易,足見被告確已著手販賣本案槍彈之行為,惟因在場交 易之員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完成買賣,僅止於 未遂階段,故應論以販賣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未經許可販賣非制式手 槍未遂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未經許可販賣子彈未 遂罪。  ㈡法條競合:  ⒈被告於審理中辯稱:其當初持有本案槍彈,係因竹聯幫李姓 小弟欠其錢,說要拿槍來射其和家人,又其與竹聯幫冠信會 陳慶誠有買賣汽車糾紛,陳慶誠曾來砸其家,其才向余建緯 借本案槍彈;嗣因其欠證人王靚凱錢,證人王靚凱說要賣本 案槍彈,其才答應,其陪證人王靚凱去賣槍的原因是怕證人 王靚凱有精神病會亂開槍等語(院卷第61頁),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原因為陳慶誠和李姓小弟 有糾紛,且陳慶誠持有槍枝,被告才取得本案槍彈以防身, 本來沒有要販賣,因被告欠證人王靚凱錢,證人王靚凱才表 示要拿本案槍彈販賣抵債,被告擔心會出事才載證人王靚凱 去販賣本案槍彈等語(院卷第60至61頁、87至88頁)。  ⒉經查,陳慶誠前於108年11月至109年8月間對被告犯侵入住宅 及恐嚇取財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33 2號簡易判決及110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確定在案,而被告 持有本案槍彈之時間為112年9月至10月間,被告豈有與陳慶 誠糾紛後3年許,方取得本案槍彈防身,實與常情不符。又 觀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主動向證人王靚凱 表示「媽媽(指本案槍枝)的問題有沒有人處理」等語,有 上開被告與證人王靚凱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 偵卷第40頁),是被告著手販賣本案槍彈之原因,是否如被 告所稱,係由證人王靚凱主導而另行起意,亦屬可疑。再查 被告於112年9月26日持有本案槍彈後,旋即於同年10月22日 著手販賣,期間相距不足1月,則被告確係基於販賣本案槍 彈之單一犯意,先持有本案槍彈後,再伺機販賣予他人,堪 信較為合理。是綜觀上開事證,足認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 與卷證或常情有違,並無可採,應認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 先持有本案槍彈後,再於密接時間內,販賣本案槍彈未遂, 故其持有本案槍彈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而為法條競合,不再論以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等罪 。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持有本案槍彈及販賣本案槍彈未遂之行 為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  ⒊又屬法條競合之單純一罪,與想像競合本質為數罪之競合, 二者本質不同,故法條競合於量刑時,應不受刑法第55條但 書就想像競合最低刑度規定之拘束,自無最低刑度封鎖之適 用(最高法院105年度第2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 案被告上揭所犯之販賣非制式手槍、子彈未遂罪,因法條競 合而不論以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依上揭決議意旨,此 部分量刑當無應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之最低度刑以上 之刑之限制,附此敘明。  ㈢想像競合:   被告同時販賣本案槍彈未遂,係以一行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未經許可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 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未經許可販賣子彈未遂罪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未經許可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論處。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另案被告王靚凱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上開販賣槍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至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並供述上開槍彈之來源 為余建緯,惟余建緯業於本案發生前之112年10月13日死亡 ,警方無從發現余建緯之犯罪事實或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 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⒊再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因惹到竹聯幫之人,陳慶誠曾至 被告家中砸爛其家具、車子,且陳慶誠持有槍枝,使被告恐 懼而向他人借用本案槍彈,且販賣本案槍彈為證人王靚凱主 導,被告有可憫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院卷 第89頁)。然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 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 ,乃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 ,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適用上 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 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著手販賣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 ,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對於社會潛 在治安危害至鉅,又被告縱與他人間存有暴力糾紛,亦應循 司法途徑妥善解決,並無據以擁槍自重之理,再被告與證人 王靚凱共同販賣本案槍彈之分工中,既係由被告提供本案槍 彈並開車搭載證人王靚凱至交易地點,可見被告非僅居於犯 罪之邊緣角色,況被告亦自承販賣本案槍彈均係經其所同意 ,而非受證人王靚凱之恐嚇或脅迫,是揆之其犯罪情節、手 段、動機與目的等,均未見被告有何因個人或環境之特殊原 因始致犯罪之事由,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殊無何 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自與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不合,故本院認被告所犯並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指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明知列管槍彈對社 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嚴重潛在威脅,竟漠視國家 法令禁制,非法販賣或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對社 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自由等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所生 危害甚鉅,所為誠屬不該,自當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以本件因遭員警及時查獲, 未致使槍枝、子彈流入市面,兼衡被告所販賣之槍彈數量及 種類、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分工角色、 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兩名,身體狀況良好,目前從事五金行 貨車司機等一切情狀(院卷第88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暨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一、另案扣案如附表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非制式 子彈3顆,經鑑定均具殺傷力,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11月30日刑理字第1126047813號鑑定書可佐,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另案扣案本案子彈5顆中經試射擊發之子彈2顆,因擊發子 彈後致火藥燃燒殆盡,裂解為彈頭與彈殼,不具有子彈之完 整結構而失其效能,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及數量 1 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2 非制式子彈3顆

2025-03-04

TPHM-113-上訴-6454-202503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 (姓名、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王唯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544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38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參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吳○○(姓名、年 籍均詳卷)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 上訴。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 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均不在 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依據首揭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之記載 ,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收入不足支出被害人甲○○(姓名 、年籍均詳卷)之扶養費用及房租、水電等費用,僅得向高 利貸借款,嗣無力償還欠款,始萌生自殺之意;復因擔憂甲 ○○無人照顧,一時衝動而為本案犯行,犯罪情節實值同情。 又被告最終出於己意中止犯行,請求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 段規定免除其刑,或酌減其刑至有期徒刑2年以下,併予宣 告緩刑,以啟自新等情。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    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即甲○○為本案犯 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案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 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瓦斯桶搬至臥室,並將臥室房門反 鎖,以棉被堵住房間門縫,開啟瓦斯桶閥門,使瓦斯漏逸 瀰漫於屋內,而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嗣聽聞同住之女 兒即告訴人乙○○(姓名、年籍均詳卷)、乙○○之夫丙○○( 姓名、年籍均詳卷)在臥室外敲門呼喚,於死亡結果發生 前,即心生後悔,自行關閉房內之瓦斯桶開關,並將臥室 反鎖之房門打開,讓乙○○、丙○○進入房間,出於己意中止 本案犯行,屬中止未遂。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侵害甲 ○○之生命法益,且具有相當之危險性等情狀,是認對於被 告仍有處罰之必要,不宜免除其刑,爰依首揭規定減輕其 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 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 各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陳稱其為甲○○之外祖母,甲○○出生後即由其照顧 ,因需負擔甲○○之扶養費用及家庭經濟,遂向高利貸借款 ,嗣無力清償債務而欲輕生,擔心甲○○日後無人照顧,欲 與甲○○一同赴死,但不想以激烈方式傷害甲○○,始選擇以 漏逸瓦斯之方式為之等情(見偵字卷第8頁至第9頁、第45 頁至第46頁,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證人即被告之 父丁○○(姓名、年籍均詳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從 出生後,均由被告照顧,被告尚需支付與乙○○、甲○○共同 居住之租屋處房租,但被告是從事臨時工,工作收入不固 定,需要借貸度日;其知道被告很辛苦,常叫被告帶甲○○ 回家,其與被告之母親、妹妹不時會買奶粉、尿布等物品 送給被告,也會拿錢資助被告生活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 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84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 時,亦證稱甲○○平時與被告一起睡;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數 日,向其表示無力清償債務而欲自殺等情(見偵字卷第18 頁)。所述互核相符。足見被告係因經濟狀況困窘,萌生 輕生意念;復因甲○○自出生起,主要係由被告照顧生活, 被告掛念甲○○日後照顧事宜,始欲偕甲○○一同赴死,而為 本案犯行。是認被告所為雖不足取,然其主觀惡性仍與一 般殺人犯行有別,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言,對被告科以所犯 罪名經依前開規定減刑後之最低度刑尚嫌過重,容有法重 情輕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 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 。惟告訴人乙○○於本案發生之翌日(即民國113年1月9日 ),因債務問題與被告發生爭吵,遭被告要求遷出租屋處 ,遂就被告於8日所為本案犯行報警處理,並將甲○○攜離 被告住處,迄今未再與被告聯絡等情,業經被告及告訴人 乙○○陳明在卷(見偵字卷第56頁,本院卷第65頁、第112 頁)。足見被告因本案行為,除需面臨國家訴追、處罰之 刑責外,尚承受無法與告訴人乙○○、甲○○見面、共享天倫 之樂的結果。又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著手為本案犯行,於 犯罪結果發生前,即出於己意中止犯行,且其犯後自始坦 承不諱,並多次深表悔悟(見偵字卷第46頁,原審卷第52 頁至第53頁、第89頁、第91頁,本院卷第107頁、第112頁 )。以本案情節而言,本院認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 年2月,容有過重之嫌。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 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無力償還欠款,心 生絕望而萌生輕生念頭時,未慮及甲○○雖年幼,然仍為獨 立之生命個體,竟欲以上開方式結束自身及甲○○之生命, 試圖剝奪甲○○平安健康長大之權利,所為實非可取。惟考 量被告為甲○○之主要照顧者,需承受照顧稚齡兒童日常生 活及負擔家庭經濟等多重身心壓力,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 行,且在犯罪結果發生前,因己意關閉瓦斯,未造成無可 彌補之憾;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知所悔悟等態度。又被告 自陳具有高中肄業之學歷,目前從事居家清潔工作,月收 入約新臺幣3萬元,及其離婚,育有4名已成年之子女,現 獨居,自告訴人乙○○於113年1月9日報案後,未再與甲○○ 見面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12頁 )。另被告前除兩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刑確定(檢察官未主張成立 累犯)外,別無其他科刑紀錄之品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再參告訴人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緩刑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壢交簡字 第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8月16日因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即無其他科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被告前無暴力犯罪之前案紀錄,係 因經濟狀況窘困,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犯後自始坦承 不諱,並對自己試圖剝奪甲○○生命之行為深感懊悔,且因 本案未能再與甲○○見面而享含飴弄孫之樂,信其經此偵審 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考量被告未尊重年幼 之甲○○為獨立之生命個體,所為本案行為具有相當之危險 性,為使其知所警惕,導正偏差觀念,以預防再犯,本院 認有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日起3年 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之必要,且應依同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如 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王唯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7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吳○○係乙○○(真實姓名詳卷)之生母,乙○○育有一女甲○○(民 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乙○○與丙○○(真實姓名詳卷 )為夫妻關係,上開4人曾同住於桃園市○○區住處(住址詳卷)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吳○○於113年1月8日凌晨4時許,因債務問題萌生輕生之 念頭,詎吳○○竟基於漏逸瓦斯及殺人之犯意,在前揭桃園市 ○○區住處,將置放於前開住處陽台之瓦斯桶搬運至自己臥室 ,欲以吸入瓦斯之方式,達到自殺及將在前開臥室熟睡之甲 ○○一同殺害之目的。吳○○將自己臥室房門反鎖,復將臥室門 縫以棉被堵死後,開啟瓦斯桶閥門,使瓦斯漏逸瀰漫於屋內 ,欲與甲○○一同赴死,並致生公共危險。然乙○○因盥洗時無 熱水可用,而於檢查熱水器時,發現瓦斯桶遭拆卸,乙○○即 偕同丙○○至吳○○臥室查看,並共同敲擊吳○○臥室房門要求吳 ○○應門,吳○○聽聞乙○○、丙○○敲門呼喚後,心生後悔而己意 中止殺害甲○○之犯行,將漏逸瓦斯之瓦斯桶關閉,且將臥室 反鎖之房門打開讓乙○○、丙○○進入,以避免憾事發生。嗣經 乙○○、丙○○報警,由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個資遮隱部分: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為否認子女之訴、 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 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上開證據均具證 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供 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10、65-66頁,本院訴卷第53 、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見偵卷第 17-19、56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見偵卷第56頁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甲○○個人戶籍資料及現場照片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29、37-39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犯罪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 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 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少年犯罪,自應依該條論以獨立之罪名,而非僅加重其刑 而已(其中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查 被告係被害人之外祖母,有甲○○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見偵卷第29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與被害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 告為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被害人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且 被告係被害人之外祖母,被害人之年齡自為被告所明知。是 核被告吳○○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 童犯殺人未遂罪,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並均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予以敘明 。  ㈡罪數:   被告以一漏逸瓦斯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 罪處斷。  ㈢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惟於死亡結果發生前,自行將瓦 斯桶開關關閉,並打開房門使告訴人等人得以進入,顯係基 於己意而中止其犯行,為中止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   證人丁○○(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甲○○出生後都是吳○○在照顧;乙○○生活本身就不正常,都是 吳○○在幫乙○○照顧,房租也是吳○○在出;吳○○也是做臨時工 ,有時有工作做,有時沒有做,如果小孩沒有東西吃,我就 會出錢買奶粉;吳○○很累,怕我知道,這段期間她要繳房租 還要做臨時工等有的沒有的,太累了,我也不知道她怎麼顧 等語(見本院訴卷第80頁),顯見被告吳○○為被害人甲○○主 要照顧者,且因經濟狀況困窘,一時失慮方為本案犯行,其 所持之主觀惡性,實與一般殺人犯行有別。故而本院認為被 告於本案犯罪之情況顯可憫恕,認有科以先加後減之最低刑 度仍嫌過重之特別情況,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而開啟 瓦斯桶漏逸瓦斯自殺時,竟未考慮本案被害人為獨立而應予 尊重之生命個體,有平安健康長大之權利,並非專屬被告個 人之財產,竟欲以上開方式結束自身及被害人之性命,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 危害發生前,因己意關閉瓦斯,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憾,犯 後已知悔意,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居家清潔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卷第 89頁)及告訴人(均表示請法院依法判決)、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訴卷第56、9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因被告經宣告之有期徒 刑已逾2年,不符緩刑要件,故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諭知, 於法未合,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瓦斯桶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係被告所有,復未經檢   察官聲請沒收,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177條第1項、第55條、第27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李昭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4

TPHM-113-上訴-6422-202503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順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所為113年度審易字第2866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 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367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莊順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866號 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11月25日 合法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被告不服原判決,上訴理由 後補等語;本院於114年2月7日裁定命被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提具體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14年2月20日經郵寄送達 至被告居所,由受僱人收受而為補充送達,然被告迄未補正 上訴理由,此有被告之上訴狀、本院裁定、送達證書(見本 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67頁至第69頁)及卷附本院收狀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為證,依據首揭規定,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4

TPHM-114-上易-202-20250304-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惟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6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1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惟堯與告訴人宋軒君因故發生爭執, 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8日凌晨3時許,在告訴 人宋軒君居處(地址詳卷),徒手掐告訴人宋軒君之脖子, 經告訴人即宋軒君之友人游騰德上前阻止,被告另行起意, 徒手掐告訴人游騰德之脖子、持酒瓶砸傷告訴人游騰德手部 ,並與告訴人游騰德互相扭打,致告訴人宋軒君受有胸壁挫 傷、頸部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游騰德受有頸部挫傷、右側手 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於法定期間內具名提起第二 審上訴,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4年2月28日死亡,此有 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就此雖未及審酌,然因被告上 訴後死亡,訴訟主體已不存在,仍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 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4

TPHM-114-上訴-349-202503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5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IM LI FEN (中文姓名:林麗芬) 選任辯護人 洪曼馨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LIM LI FEN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壹日起,延長 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LIM LI FEN(下稱被告)因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 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 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者係法定 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 在臺灣無固定住居所,並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有相當理由 足認而有逃亡之虞,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羈押之必要,爰 裁定自同日予以羈押在案。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訊問被告,並聽 取辯護人之意見。本院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坦承運輸第 一級毒品之犯行,原審判決後,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2月20日判決,撤銷原審關於刑之宣告部分,量刑 被告有期徒刑12年等情,有本院判決在卷足憑,是被告犯運 輸第一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就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屬法定 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是客觀上足認其有懼重刑而 逃匿、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高度可能,再者,被告係 馬來西亞籍人士,在臺無固定住居所,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 亡之虞,足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依然 存在。  ㈢審酌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 品罪,對於社會治安生不良影響,併就案件審理情形、國家 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限制較輕之羈押替代處分,尚不足以確保後續 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裁 定被告自114年3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4

TPHM-113-上訴-6595-2025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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