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紀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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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玉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466號、113年度訴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 3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蒞追字第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黃玉瓊(下稱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 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56頁 、本院卷二第1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審判決就 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坦承犯行,且因同一基礎事實造成犯罪,雖有多數被害 人,但受害情形相同,僅因被害人不同及合會會數不同即分 別論處,原審量刑過重,請再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所偽造 之本票只供作得標會款證明,會員也不會去行使本票,不會 流通造成金融秩序的危害,若處以最輕本刑,有情輕法重之 情形,請依刑法59條予以酌減。被告希望能以每月賠償新臺 幣(下同)2萬元,經法院安排2次調解期日,但告訴人皆未 到庭而未成立調解。被告並未完全逃避責任,已知悔悟,若 入監執行,無法達成彌補被害人的目的,請依刑法74條為附 條件緩刑宣告等詞。 三、經查:  ㈠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⒈⑴法院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⑵又個案 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尚無從引用他案有依刑法第59條 規定之情形,作為本案判決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⒉原審業已審酌被告冒標、偽造本票之行為長約2年,除侵害遭 冒標會員之公共信用與交易安全,亦造成如原審判決附表二 「行使對象」欄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且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僅與吳雯香和解,其餘告訴人與被害人均無 和解或賠償,致其財產損害無從填補,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 、所侵害之法益,難認被告有何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從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  ⒊本院審酌:合會乃民間私人小額資金融通且具儲蓄功能之金 融制度,參加合會之會員在考量自身財務狀況並信賴會首及 其他會員必將嚴格遵守約定而參與入會以便利會首資金運用 及自身儲蓄作用,被告明知各會員對其有信賴基礎,自己資 金出狀況亦非不得與會員開誠布公,竟利用此信任而以冒標 、偽造本票為本案犯行,不法所得供己私用,犯罪行為所侵 害之個人財產法益、票據流通之社會法益均在法規範禁止目 的範圍,客觀上並未見有其有何不得不為本案犯行之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已與「顯可憫恕」之要件不 合,況以原審判決之各罪宣告刑,均難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係有違誤云云,與法未合,自不足採。  ㈡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之量處  ⒈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法院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⑴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 成年人,對於本票在交易市場上具備信用性應知之甚詳,竟 不思以正途籌措金錢,而以冒標之方式,詐取會款,對他人 財產法益致生損害,且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有害真 正發票人之權益與持票人追索權利,擾亂社會交易秩序及本 票流通信賴,所為均實應高度非難。並衡酌被告每一會期偽 造本票之人數(每增加1人,為加重量刑情狀)之犯罪手段 、詐欺所得多寡(因每會期會款基本數額為2萬元,則逾2倍 時,應有明顯差距,故以5萬元為級距,每增加5萬元,為加 重量刑情狀)之犯罪所生損害。又被告雖自陳與吳○香和解 ,並跟葉○蘭、陳○鳳、葉○坤、陳○安之女鄭○○桂談過,他們 說不要告我也不用賠償,其餘人尚無和解或賠償等語(見原 審院卷第413頁),有被告與吳○香之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 見他卷第321、323頁),可見被告僅實際賠償吳雯香之損失 ,僅彌補一部分犯罪所生危害。然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佳,並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科紀錄,素行良好。併參酌被告自陳案發時經營民宿及水上 活動,平均月收5-6萬元。現在沒有經營了,目前受僱幫人 家洗碗,做了2-3年,平均月收2萬多元。國小畢業,已婚, 孩子4個均已成年,目前與丈夫同住,無須扶養之親屬,名 下無財產,有卡債100多萬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原審院卷第4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 判決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⑵另審酌與被告個人有關 的事項外,也同時考量刑罰的一般預防作用,檢察官之求刑 意見及被告對於刑度之意見(見原審院卷第414頁),綜衡 其犯本案數罪之期間、犯罪手段相似及侵害本票交易安全之 社會法益、如原審判決附表二「行使對象」之財產法益等整 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 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⒊本院認為:  ⑴就宣告刑部分:核以原審上開審酌事項業已依刑法第57條所 定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考量,且被告上訴後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止,前揭原審判決量刑情狀,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外,均未有重大變更至足以向下調 整原審判決宣告刑之程度。另告訴人雖經本院二次安排調解 均未到庭之原因,各有其個人因素,多以認為被告並無賠償 誠意或不滿意被告所提賠償條件,此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 在卷可稽(見本院628號卷第323至327頁),此係告訴人自 我決定是否調解之意願,尚不足以此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考量 ,況被告並未實際提出自陳籌措之70萬元或每人賠償12萬元 之資金證明,復於本院審理稱希望能以每月2萬元賠償告訴 人損失等語,然以此對照原審判決認定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 財產損害加上前揭被告於原審自稱仍有卡債100多萬元等情 ,自難謂告訴人、被害人不願到庭與被告調解之決定,係有 利於被告而為原審未予審酌而仍得量處較輕刑度之事由,自 無從認為原審有何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事,上訴指摘原 審判決量刑違誤而請求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無理由。  ⑵就應執行刑部分:  ①另數罪併罰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 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 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是法院於酌定 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於審酌各罪間 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各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 罪之獨立性、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或加乘效應等項,尤於所犯數罪罪名相同、犯罪手法及情節 相類,時間高度重疊或密接,各罪之獨立程度較低,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則刑罰效果允宜酌予斟酌遞減, 並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罰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目的等 各情,妥適定刑,且於裁判內說明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223條、第477條第4項參照),以維定刑之 透明及公正,俾利於檢察官、被告知悉及於不服時提起救濟 ,並供上訴審法院據以審查。  ②原審判決已考量被告犯罪行為及犯罪行為人屬性等情狀,並 其犯罪類型、犯罪時間、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犯罪方法及類 型相同、為圖牟得自己不法利益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 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重要事項,尚認原審判決 所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尚屬適當,是被告上訴請 撤銷改判較輕刑度,亦無足採。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原審判決既無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其量刑及所定應 執行刑亦非失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案所定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與刑法 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被告上訴另請求 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亦無足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追加起訴,檢察官 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2025-01-09

KSHM-113-上訴-628-20250109-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鳳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9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鳳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鳳如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 國111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公訴檢察官依上開向被告確認之前案紀錄再陳明:被告前 案係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請依大法官會議775號解釋依 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本院復審酌被告所犯 上述前案於執行完畢後,無視法律禁制,再為本案相同罪名 之公共危險犯行,足見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顯 屬薄弱,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 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 ,於酒醉程度達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 仍執意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且自摔肇事,行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對於本件犯行,業已坦承不諱,且並未造成其 他人員傷亡之不幸事故,兼衡被告論以累犯之犯罪前科外之 其他犯罪紀錄為其素行資料,及其犯罪動機、酒醉程度、所 騎乘車輛之危險性、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 8月,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95號   被   告 徐鳳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鳳如於民國113年8月10日上午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 鄉○○○路000號住處內飲用藥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53分許,行 經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時,不慎自摔而送醫治療,經警 至醫院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0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鳳如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二-2及現場暨監 視器擷取畫面合計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犯行,最近一次於111年間,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756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6月,經上訴駁回而確定,復於111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構成累 犯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2025-01-09

PTDM-113-交易-400-20250109-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進騰 楊進福 楊進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90號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13831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013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 ,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明。又按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 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再按第二審 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 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 法第373條亦有明文。經查,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僅記載 對原審量刑過輕不服等旨(詳後述),嗣蒞庭檢察官於民國 113年12月10日本院審理時同表示:僅針對原審判決之刑上 訴等語,明示僅對如附件所示原審判決之刑上訴;被告楊進 騰、楊進福、楊進寶則均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審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未經上訴,自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內。故本院論斷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妥適與否 之判斷基礎,以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論罪為據。 二、檢察官及被告楊進騰、楊進福、楊進寶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論罪之罪名均不爭執。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楊進騰、楊進福、楊進寶於本案發生後,未能與告訴人盧順 豐達成和解,難認被告楊進騰、楊進福、楊進寶具有悔意, 且被告楊進騰破壞告訴人住處大門玻璃,復與被告楊進福、 楊進寶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含有骨折之如附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犯罪之手段並非可取,被告楊進 騰、楊進福、楊進寶均有從重量刑之必要,原審量刑實屬不 當及過輕,並經告訴人請求上訴,經核其請求上訴亦屬有理 ,爰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 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被告楊進騰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論被告楊進福、楊進寶以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並認被告楊進騰、楊進福、楊進寶就傷害 犯行部分為共同正犯,且被告楊進騰前揭傷害、毀損犯行之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原審據此而為量刑,因 傷害罪、毀損他人物品罪之法定刑分別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復就被告楊進騰部分認因其受 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傷害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均構成累犯,且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將導致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並以行為人即被告楊進騰、楊進福、楊進寶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楊進騰、楊進福、楊進寶未循正軌處理與 告訴人間之紛爭反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被告楊進騰除以腳踢 告訴人住處大門玻璃之方式發洩不滿,使告訴人權益受損, 復與被告楊進福、楊進寶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含 有骨折之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足彰渠等 無視法律禁制,並已對社會治安有所危害,實有不該;惟考 量被告楊進騰、楊進福、楊進寶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另係 因告訴人不願與渠等和解,致渠等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對告訴人有所賠償,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素 行(被告楊進福、楊進寶均未有任何前科紀錄)及被告楊進 騰、楊進福、楊進寶於原審審理時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楊進騰所犯傷害罪、毀損 他人物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就被告楊 進福、楊進寶所犯傷害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2月,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 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被告楊進騰、楊進福 、楊進寶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情形,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詳予審酌並具 體說明量刑之理由,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 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楊進騰、楊進福、楊進寶未能與告 訴人和解、被告楊進騰、楊進福、楊進寶犯罪手段及告訴人 所受傷勢等節,均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甚詳,檢察官 提起上訴未另行提出原審未及審酌而不利被告之量刑事由, 就原審業已審酌事項,逕謂原審量刑過輕,即非有理。  ㈣本院再審酌:⑴被告楊進騰、楊進福、楊進寶提出其父受傷照 片,並執此認渠等父親遭告訴人毆打成傷始為本案犯行之犯 罪動機;⑵被告楊進騰、楊進福、楊進寶於本院審理時仍與 告訴人相互指摘對方不是之犯後態度;⑶據被告楊進騰、楊 進福、楊進寶於本院審理時各自自承之學、經歷、目前工作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語,可知被告楊進騰、楊進福、楊 進寶之智識程度非惡、目前生活狀況均尚佳;⑷依卷附被告 楊進騰、楊進福、楊進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顯示被告楊進福、楊進寶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素行 良好,被告楊進騰則除前揭經論以累犯之前案不再重複評價 外,尚無另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之情形,素行普通;⑸告 訴人就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檢察官與被告就本案科刑範圍 之辯論要旨等一切情狀,就此等事由與原審量刑所據前揭理 由為整體綜合觀察,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 ,尚屬允洽適當。  ㈤綜上,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偏輕、偏重之不當,罰當其 罪,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請求撤銷改判較重之刑,尚非有理,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 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090號1 份。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進騰        楊進福        楊進寶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383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同署113年度偵字第6013號),而被 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28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進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進福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進寶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二)。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被告楊進騰破壞告訴人盧順豐住處大門玻璃之所為係「損壞 」之行為;另被告3人共同傷害告訴人盧順豐之地點係在告 訴人盧順豐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門口外面。  ㈡證據部分尚有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進騰破壞告訴人盧順豐住處大門之玻璃所為,係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3人共同傷害告訴人所 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3人就本案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楊進騰就上開毀損他人物品及傷害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楊進騰前有起訴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 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又公訴檢察官依上開向被告楊進騰確認之前 案紀錄再陳明:被告楊進騰前案係犯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為累犯,且 罪質同一,請依大法官會議775號解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 見本院簡字卷第56頁),本院復審酌被告楊進騰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未及5年,即無視法律禁制,再為本案其中相同罪名 之傷害犯行,足見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顯屬薄 弱,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㈤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縱對告訴人有不滿 ,亦應依循正軌處理解決,且不可動輒暴力相向,詎渠等不 思此為,被告楊進騰竟以本案腳踢住處大門玻璃之方式發洩 不滿,使告訴人權益受損,復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有含有骨折之該等傷勢,足徵渠等無畏法律之禁制,所為已 對社會治安有所危害,渠等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渠等於犯 後均能坦承犯行,另係因告訴人不願與其等和解(見本院簡 字卷第54頁),致渠等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告訴人有 所賠償,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素行(被告楊 進福、楊進寶均未有任何前科紀錄)、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字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13號移送 併案審理部分,其併案內容核與本案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原 即在起訴範圍內,依法本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由檢察官 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831號   被   告 楊進騰          楊進福          楊進寶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進騰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易字第3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 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楊進寶、楊進福及楊進騰均 係楊明条之子,其3人因認盧順豐曾出手毆傷楊明条,而於1 12年9月6日10時許,前往盧順豐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 住處,欲與盧順豐理論,然楊進騰竟基於毀棄他人物品之犯 意,以腳踹踢之方式破壞盧順豐住處大門玻璃,致該住處大 門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楊進寶、楊進福及楊進騰見盧順豐 自住處走出大門後,即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徒手毆打盧順豐,致盧順豐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胸 壁擦傷、左側前胸壁擦傷、未明示側性後胸壁擦傷、右側前 臂擦傷、左側前臂擦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腹壁挫傷、腹 壁擦傷等傷害。嗣警獲報至上址,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順豐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進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有破壞大門玻璃,及毆打盧順豐等事實。 2 被告楊進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毆打盧順豐之事實。 3 被告楊進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毆打盧順豐等事實。 4 ⒈證人即告訴人盧順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⒉證人盧冠廷於警詢時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楊進寶、楊進福及楊進騰有毆打盧順豐,且盧順豐住處大門玻璃遭破壞等事實。 5 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盧順豐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6 警方提供盧順豐住處大門玻璃遭毀損之照片 盧順豐住處大門玻璃遭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進寶、楊進福及楊進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楊進騰另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被告楊進寶、楊進福及楊進騰聯手毆打盧順豐成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楊進騰所犯上開毀損、傷害等犯行,犯意各別、罪名有 異,請分論併罰。再被告楊進騰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加重 其刑。 三、不另為不起訴之部分: (一)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楊進寶、楊進福及楊進騰等3人於 上開時、地,發生鬥毆情事,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 秩序罪嫌。然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修法理由 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 ,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 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 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 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 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 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 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 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 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 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 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 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 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 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 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 。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 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 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依本案卷內事證,被告楊進寶、楊進福及楊進騰等3人攻 擊對象均特定,亦未見有何波及周遭他人或物之行為,且未有 其他不相關之路人經過而遭波及或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 安,尚不足對公眾安全造成危害,故難認客觀上確有礙於該 處之安寧秩序可言,核與刑法妨害秩序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 符,揆諸上開說明,自難遽對被告楊進寶、楊進福及楊進騰等 3人以該刑責相繩。惟此部分之行為如成立犯罪,分別與前開 起訴被告楊進寶、楊進福及楊進騰等3人涉犯傷害罪嫌之部 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楊進福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盧順豐 之過程中,恐嚇告訴人盧順豐,並向告訴人盧順豐恫稱:如 果我爸有事情,就要把你碎屍萬段等語,之後則繼續毆打告 訴人盧順豐,致告訴人盧順豐心生畏懼,而認被告楊進福涉 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一節。惟查,被告楊進 福於本署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 :我沒有講這句話等語,又現場亦無攝錄被告楊進福講述上 開話語之影片以為佐證,而告訴人盧順豐亦自承:銀進福恐 嚇的部分,沒有錄音錄影,我也不確定有誰聽到等語,準此 ,自難以告訴人盧順豐單一指訴,逕認被告楊進福有上開行 為而涉恐嚇罪嫌。惟此部分之行為如成立犯罪,因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屬危險犯,如於恐嚇後進而實施毆打 之加害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傷害實害行為之 實害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從而,被告楊進福 之傷害行為及伴隨之行為,如同時造成告訴人盧順豐心生畏 懼,該傷害行為與恐嚇行為均係同時、地為之,實屬一行為 ,依前開說明,其恐嚇之行為應為傷害之行為吸收,僅能論 以傷害罪,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此部分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楊進寶、楊進福及楊進騰於上開時、地, 傷害告訴人盧順豐之過程中,有阻止告訴人盧順豐返家之行 為,因認被告楊進寶、楊進福及楊進騰涉犯刑法第304條強 制罪嫌一節。惟按侵害個人生命、身體之犯罪,對於被害人 之行動自由類多有所妨害,如果妨害自由即屬該侵害生命、 身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時,自為該行為所包攝,勿庸另論以 妨害自由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參以告訴人盧順豐所述案發過程,可知被告 楊進寶、楊進福及楊進騰阻止告訴人盧順豐返家之目的,在 於遂行傷害犯行,而非妨害告訴人盧順豐行動自由,主觀上 難認有強制之犯意,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新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梁嘉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013號   被   告 楊進寶          楊進騰          楊進福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月股(113年度易字第328號傷害等案件)併案審理,茲將 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進騰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易字第3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 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楊進寶、楊進福及楊進騰均 係楊明条之子,其3人因認盧順豐曾出手毆傷楊明条,而於1 12年9月6日10時許,前往盧順豐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 住處,欲與盧順豐理論,然楊進騰竟基於毀棄他人物品之犯 意,以腳踹踢之方式破壞盧順豐住處大門玻璃,致該住處大 門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楊進寶、楊進福及楊進騰見盧順豐 自住處走出大門後,即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徒手毆打盧順豐,致盧順豐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胸 壁擦傷、左側前胸壁擦傷、未明示側性後胸壁擦傷、右側前 臂擦傷、左側前臂擦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腹壁挫傷、腹 壁擦傷等傷害。嗣警獲報至上址,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順豐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進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有破壞大門玻璃,及毆打盧順豐等事實。 2 被告楊進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毆打盧順豐之事實。 3 被告楊進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毆打盧順豐等事實。 4 ⒈證人即告訴人盧順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⒉證人盧冠廷於警詢時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楊進寶、楊進福及楊進騰有毆打盧順豐,且盧順豐住處大門玻璃遭破壞等事實。 5 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盧順豐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6 警方提供盧順豐住處大門玻璃遭毀損之照片 盧順豐住處大門玻璃遭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進寶、楊進福及楊進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楊進騰另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被告楊進寶、楊進福及楊進騰聯手毆打盧順豐成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楊進騰所犯上開毀損、傷害等犯行,犯意各別、罪名有 異,請分論併罰。再被告楊進騰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加重 其刑。 三、併案理由:本案被告等所犯傷害等罪嫌之犯罪事實,與本署 檢察官之前以112年度偵字第13831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 案件,已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依法不得另行起訴,爰移請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新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華偉

2025-01-07

PTDM-113-簡上-119-20250107-1

選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仲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本院113 年度選簡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選偵字第117、127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 ,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明。又按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 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再按第二審 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 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 法第373條亦有明文。經查,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僅記載 對原審量刑過輕不服等旨(詳後述),嗣蒞庭檢察官於民國 113年12月10日本院審理時同表示:僅針對原審判決之刑上 訴等語,明示僅對如附件所示原審判決之刑上訴;被告周志 仲則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範 圍即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審 判決其他部分,均未經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故本 院論斷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以如附 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論罪為據。 二、檢察官及被告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之罪名均不 爭執。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既未自白,業經 原審認定,難認被告犯後態度具有悔意,原審量刑實屬過輕 ,爰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 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被告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並 以被告數次交付賄賂犯行均係為使尤史經順利當選之單一目 的,而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因 認被告所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原審據此而為量刑,而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之法定刑為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復因認被告犯罪情況顯可憫恕,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民主國家政治乃植基於公平、公正之選舉基礎上, 而賄選行為係嚴重破壞選舉純正風氣之主要根源,如為影響 選民投票意向而交付賄賂,將嚴重破壞選舉制度公平性,對 民眾及民主法治造成極為不良之示範,並侵蝕選賢與能之選 舉目的,而政府每逢選舉期間,即積極宣導反賄選,被告應 知悉經操縱扭曲之選舉結果除徒增訟擾、虛耗國家大量司法 資源外,更使真實民意無法呈現而削弱民主國家之價值,竟 仍擅為賄選擾亂選舉、敗壞選風,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 ,腐蝕民主之根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已見悔悟,且被告經查獲之 買票及賣票票數、賄賂價額非鉅,所生危害尚屬有限,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經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復以被告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已兼顧 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詳予審酌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 由,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 顯不相當之處。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於偵查中既未自白,難認被告犯後 態度具有悔意等語,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敘明被告於偵查 中並無自白,仍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減 刑規定之適用,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語而予量刑,顯已將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之情形 納入量刑考量,檢察官提起上訴未另行提出原審未及審酌而 不利被告之量刑事由,就原審業已審酌事項,逕謂原審量刑 過輕,即非有理。  ㈣本院再審酌: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⑵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之學、經歷、目前工作、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語,可知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均佳; ⑶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未曾因觸 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素行良好;⑷檢察官與被告就本案科刑 範圍之辯論要旨等一切情狀,就此等事由與原審量刑所據前 揭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 之刑,尚屬允洽適當。  ㈤綜上,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偏輕、偏重之不當,罰當其 罪。另原審復已敘明: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斟酌被告買票 、賣票之票數及賄賂金額均非至鉅,所生實害尚屬有限,復 能坦承犯罪,堪認尚有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知所警惕,經綜合各情,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 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 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年,又為促使被 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 惕勵改過,避免再度犯罪,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 促時時警惕,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且應接受法 治教育2場次,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說明:被 告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為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併參酌刑 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斟酌被告之 犯罪情節,宣告褫奪公權2年,核均於法相合,亦屬妥適, 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 撤銷改判較重之刑,尚非有理,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本院原審同案被告韓翔宇、蔡美金、朱李英仔、吳邵秀菊、 尤秀戀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訴,檢察官 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選簡字第1號1份 。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選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仲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 被   告 韓翔宇  選任辯護人 黃偉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美金        朱李英仔       吳邵秀菊       尤秀戀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選偵字第117號、第127號),而被告等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 案號:113年度選訴字第4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周志仲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交付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 貳場次。 韓翔宇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交付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 貳場次。 蔡美金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朱李英仔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所收受之賄 賂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吳邵秀菊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並應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尤秀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被告韓翔宇交付賄賂給被告吳邵秀蘭之地點係七超寺前庭大 馬路旁。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6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均有投票 行賄罪之處罰規定,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乃 刑法第144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原則 ,本件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予以論處,合先 敘明。  ㈡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 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 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 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 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 ,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 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 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 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 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 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 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 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 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 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 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 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 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 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 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 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 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27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 51號判決意旨)。  ㈢核被告周志仲、韓翔宇2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核被告吳邵秀菊、尤秀戀 、蔡美金、朱李英仔4人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 之投票收受賄賂罪。  ㈣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 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 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 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 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 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 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5887號判決意旨)。是以,被告周志仲、韓翔宇分別對尤 秀戀、蔡美金、朱李英仔行賄之同時,併請託尤秀戀、蔡美 金、朱李英仔向其他親屬轉達被告周志仲、韓翔宇2人行賄 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同時對尤秀戀、蔡美金、朱李英仔行 賄及預備對其他親屬行賄,故被告周志仲、韓翔宇於上述所 為之行賄,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自應分別 論以一投票交付賄賂罪。  ㈤另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 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 ,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 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 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 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 ,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 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 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 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至其中或兼含部分預備交付、 行求、期約之行為,雖屬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 階段,然其行為目的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 益,仍應視為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 重之投票行賄罪一罪(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 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周志仲、韓翔宇各別為使尤史經順 利當選本屆恆春鎮鎮長之單一目的,始分別於前揭密接時、 地先後為投票行賄之多次行為,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評價上應認係基於投 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故被告周 志仲、韓翔宇所為投票行賄部分,均應各論以包括一罪。  ㈥被告韓翔宇於偵查中,已自白前開投票行賄之犯行,應依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吳邵秀菊、尤秀戀、蔡美金、朱李英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皆自白上揭投票受賄之犯行,核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合,亦各應予減輕其刑。至被告周 志仲於偵查中既未自白犯行,縱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認罪 之意,仍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減刑規定 之適用。  ㈦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故該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 舉10款事由之審酌。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 投票交付賄賂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刑度非輕,然為該條犯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完全相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周志仲上開所為雖有妨害選舉之公正 性,殊非可取,然其交付賄賂之對象僅有2人,此與大規模 進行賄之情相較,顯然有極大差別,對該區選舉公正性之危 害尚屬輕微,因認就被告周志仲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對民主 選舉制度所造成之危害等情以觀,如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項之最輕法定本刑判處有期徒刑3年,不無有情 輕法重而堪值憫恕之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民主國家政治乃植基於公平 、公正之選舉基礎上,而賄選行為係嚴重破壞選舉純正風氣 之主要根源,如為影響選民投票意向而交付賄賂,將嚴重破 壞選舉制度公平性,對民眾及民主法治造成極為不良之示範 ,並侵蝕選賢與能之選舉目的,而政府每逢選舉期間,即積 極宣導反賄選,被告周志仲、韓翔宇2人應知悉經操縱扭曲 之選舉結果除徒增訟擾、虛耗國家大量司法資源外,更使真 實民意無法呈現而削弱民主國家之價值,渠等竟仍擅為賄選 擾亂選舉、敗壞選風,而被告吳邵秀菊、尤秀戀、蔡美金、 朱李英仔4人收受賄賂,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腐蝕民 主之根基,渠等所為均不足取,本均不應輕恕;惟念及被告 6人犯後均已坦認犯行(被告周志仲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已見悔悟,且渠等經查獲之買票及賣票票 數、賄賂價額均非甚鉅,所生危害應尚屬有限,兼衡渠等之 犯罪動機、目的、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詳見本院卷第90、91、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邵秀菊、尤秀戀、蔡美金、朱李 英仔所處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犯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 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 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參見最高法院81年度台 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是被告周志仲、韓翔宇2人既犯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投票交付賄賂罪,且被告吳邵秀 菊、尤秀戀、蔡美金、朱李英仔復犯刑法分則第6章之投票 收受賄賂罪,並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併依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刑法第37條第2項規 定,斟酌渠等犯罪情節,分別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所示 。  ㈨另被告周志仲、韓翔宇、吳邵秀菊、尤秀戀、蔡美金5人前均 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 所警惕,且斟酌渠等買票、賣票之票數及賄賂金額均非至鉅 ,所生實害尚屬有限,復均能坦承犯罪,堪認均尚有悔意, 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是本院綜合各 情,認尚無逕對被告周志仲、韓翔宇、吳邵秀菊、尤秀戀、 蔡美金5人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周志仲 、韓翔宇、吳邵秀菊、尤秀戀、蔡美金5人適當之社會處遇 ,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周志仲、韓翔宇、 吳邵秀菊、尤秀戀、蔡美金5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分別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然為促使被告周志仲、韓翔宇、吳邵 秀菊、尤秀戀、蔡美金5人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 法治觀念,敦促被告周志仲、韓翔宇、吳邵秀菊、尤秀戀、 蔡美金5人確實惕勵改過,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應課予一 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 警惕,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周志 仲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韓翔宇應向公庫支付8萬元,被告 吳邵秀菊、尤秀戀、蔡美金各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另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周志仲、韓翔宇各參加 法治教育2場次,以期符合本件緩刑宣告之目的,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被告周志仲、韓翔宇2人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三、沒收   被告韓翔宇分別交付被告吳邵秀菊、尤秀戀之1,000元、2,0 00元,被告周志仲分別交付被告蔡美金、朱李英仔之3,000 元、3,000元,核屬被告吳邵秀菊、尤秀戀、蔡美金、朱李 英仔之犯罪所得,且均經查扣在案,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吳邵秀菊、尤秀戀、蔡美金、朱李 英仔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 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 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選偵字第117號                   112年度選偵字第127號   被   告 周志仲          韓翔宇          蔡美金          朱李英仔         吳邵秀菊         尤秀戀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翔宇、周志仲均明知公職人員之選舉乃民主政治重要之表 徵,為期選賢與能及選舉之公正、公平,以及選民之自由意 志不應受外力之不當干預,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竟為期使尤史經(所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能順利當選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辦之地方公職人員選 舉屏東縣恆春鎮第19屆鎮長(下稱本案恆春鎮長選舉),竟分 別為以下之犯罪行為:  ㈠韓翔宇於111年11月26日前1周內之某日,自尤光彬(所涉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處取得以選舉工作費為名義之新臺幣(下 同)1萬元,嗣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 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⒈於111年11月26日前1周內之某日 上午,在屏東縣恆春鎮萬里桐七超寺,以每人每票1,000元 之代價,交付1,000元予吳邵秀菊,以約其於上開選舉時為 投票予尤史經之一定行使,吳邵秀菊亦知悉韓翔宇交付前開 金錢之意思,乃約使其於上開選舉投票支持尤史經之代價, 竟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上開金錢。⒉韓翔宇復 於111年11月26日上午某時,在尤秀戀住處,以每人每票1,0 00元之代價,交付2,000元予尤秀戀,其中包含欲給予尤秀 戀之子黃忠興之1,000元,以約其等於上開選舉時為投票予 尤史經之一定行使,尤秀戀亦知悉韓翔宇交付前開金錢之意 思,乃約使其等於上開選舉投票支持尤史經之代價,竟仍基 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上開金錢,惟並未轉交1,000 元予黃忠興。  ㈡周志仲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之犯意,⒈於111年10、11月間某日之17、18時許,前 往蔡美金住處,交付3,000元予蔡美金,以約其家中有投票 權人於上開選舉時為投票予尤史經之一定行使,蔡美金亦知 悉周志仲交付前開金錢之意思,乃約使其等於上開選舉投票 支持尤史經之代價,竟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上 開金錢,惟並未轉交前揭款項予其家人,而逕自花用完畢。 ⒉周志仲復於111年10、11月間某日,至朱李英仔住處,交付 3,000元予朱李英仔,以約其家中有投票權人於上開選舉時 為投票予尤史經之一定行使,朱李英仔亦知悉周志仲交付前 開金錢之意思,乃約使其等於上開選舉投票支持尤史經之代 價,竟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上開金錢,惟並未 轉交上開金錢予其家人,而逕自花用完畢。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韓翔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全部犯罪事實。 ㈡ 被告周志仲於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時、地拿現金給被告蔡美金、朱李英仔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先於警詢時辯稱:沒有這件事,伊沒有去過被告朱李英仔家,也沒有交付任何現金給被告朱李英仔等語;於偵查中改辯稱:拿錢給她們是要她們於投票當日至投票所顧票等語。 ㈢ 被告吳邵秀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⒈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吳邵秀菊有本案恆春鎮長選舉權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韓翔宇於上開時、地交付1,000元予其,以約其於本案恆春鎮長選舉時投票予尤史經,其並當場收受上開金錢等事實。 ㈣ 被告尤秀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⒉之事實。 ⑵被告尤秀戀有本案恆春鎮長選舉權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韓翔宇於上開時、地交付2,000元予其,以約其與黃忠興於本案恆春鎮長選舉時投票予尤史經,其並當場收受上開金錢等事實。 ㈤ ⑴被告蔡美金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蔡美金於民事庭當選無效之訴審理中之證述 ⑴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㈡⒈之事實。 ⑵被告蔡美金有本案恆春鎮長選舉權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周志仲於上開時、地交付3,000元予其,以約其家中有投票權人於本案恆春鎮長選舉時投票予尤史經,其並當場收受上開金錢等事實。 ⑷證明被告周志仲所辯不可採,即被告周志仲交付前開金錢之用途並非「顧票」等工作費。 ㈥ 被告朱李英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㈡⒉之事實。 ⑵被告朱李英仔有本案恆春鎮長選舉權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周志仲於上開時、地交付3,000元予其,以約其家中有投票權人於本案恆春鎮長選舉時投票予尤史經,其並當場收受上開金錢等事實。 ㈦ 被告吳邵秀菊、尤秀戀、蔡美金、朱李英仔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 證明左列之人就本案恆春鎮長選舉均為有投票權之人。 ㈧ 檢舉人提供之錄音光碟及譯文3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㈨ 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含被告吳邵秀菊、尤秀戀、蔡美金、朱李英仔分別提出扣案現金1,000元、2,000元、3,000元、3,000元)、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吳邵秀菊、尤秀戀、蔡美金、朱李英仔正確指認被告韓翔宇、周志仲,且主動提出等額之賄款予警方扣押等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 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 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 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 賂或不正利益,只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 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 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 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 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 受,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 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 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 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賂階段,則以 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雖「 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 ,但仍以收受者已收受,而有受賄意思者為限,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或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 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 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 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 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 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 僅能論以一罪。倘行為人向投票權人行賄之同時,「一併委 託其轉達行為人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同時對其本人行 賄及預備對其等家屬多人行賄,即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 及預備賄選,自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928號、第5887號刑事判決參照。再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 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 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2351號判決要旨參照;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 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 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 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 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 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末按投票行賄罪之 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項,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  ㈡是核被告韓翔宇、周志仲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 使罪嫌。被告韓翔宇併預備向尤秀戀之子黃忠興行賄;及被 告周志仲併預備向蔡美金、朱李英仔之家人行賄之行為,揆 諸前揭說明,均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實行交 付賄賂及預備交付賄賂,所侵害者僅為一國家法益,並未侵 害數法益,自均應僅成立交付賄賂之單純一罪,而不另論預 備交付賄賂罪。再被告韓翔宇、周志仲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對 多數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等作為,本質上均係侵害國家維護 公職人員選舉公正之單一法益,均係為達到使尤史經於本案 恆春鎮長選舉當選之目的,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賄犯意, 而客觀上,各次交付賄賂行為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各次交付賄賂之舉動係為達成單一投票賄選犯罪行為之一 部,是被告韓翔宇、周志仲應依接續犯僅論以一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嫌。被告韓翔宇所 犯上開罪嫌,於偵查中自白投票行賄犯行,請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核被告吳邵秀菊、尤秀戀、蔡美金、朱李英仔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被告吳邵秀菊、尤秀戀 、蔡美金、朱李英仔所犯上開罪嫌,於偵查中均自白犯行, 請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㈣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 投票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應併宣告褫奪公權,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請一併諭知被 告韓翔宇、周志仲、吳邵秀菊、尤秀戀、蔡美金、朱李英仔 6人褫奪公權之年限。再扣案之賄款計9,000元,請依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筱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 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 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PTDM-113-選簡上-2-20250107-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志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4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金訴字第631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康志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康志泓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 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5時57分至同年月19日13 時25分期間,在屏東縣內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 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 甲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丙帳戶)、臺 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身分不詳,暱稱「李明漢」 之人(無證據顯示康志泓主觀知悉該人所屬詐欺組織為3人 以上,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嗣該不詳之人 所屬詐欺組織,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 方式,分別對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下稱陳 韋翰等18人)施用詐術,致陳韋翰等18人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各編號「匯入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而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陳韋翰等18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康志泓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 15至118頁),並有甲至丙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暨存 摺封面影本(見警卷第21、23、25至26、28至29、31頁), 被告與詐欺組織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7張、 寄件明細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43至57頁)及如附表各編 號「證據資料暨卷頁」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供承:我是在113年3月13日先寄送一次 帳戶,後來對方寄還給我,我又再寄送一次,我是先在屏東 縣鹽埔鄉統一超商永盛門市寄送,第二次是在林園鄉某統一 超商寄送,我是提供給暱稱「李明漢」之人等語(見警卷第 13至14頁,本院卷第117頁),與其於偵查時提出之統一超 商寄件明細所載日期為「113年3月13日15時57分」大致相符 ,有該明細翻拍照片附卷可查(見偵卷第57頁),可特定被 告係於113年3月13日15時57分起,至第一次詐欺款項匯入即 同年月19日13時25分(見警卷第23頁甲帳戶交易明細,即如 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鍾長霖匯款)之間,交寄甲至丙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暱稱「李明漢」之人,爰於事實欄補充。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 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說明本件所適用之 法定刑及各種加減例規定如下:  ⒈如依被告行為時法,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定刑規定,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規定減 輕最低刑度,及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限制科刑上限之規定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另被告未於偵查時自白, 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不影響比較結果)。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如依裁判時法,因被告幫助詐欺組織洗 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應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復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規定減輕最低刑度,徒刑部分之處 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另被告未於 偵查時自白,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不影響比較結果;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規定,於修正後遭刪除) 。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規定,本件應以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即應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  ⒈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亦構成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罪(見起訴書第7頁,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條號已移往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惟構成要件與法定 刑均未修正),然若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 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 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既已足資論處被告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 犯罪責,即無再適用前揭前置規定之餘地。故公訴意旨認本 件應論以前揭罪名,尚有未洽。  ⒉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供陳係一起提供甲至丙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117 頁),且甲至丙帳戶均係於相近時間遭不法利用,可認其係 以一行為提供甲至丙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幫助詐欺、洗錢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侵害陳韋翰 等18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重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且審 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詐欺組織成員之一,或與詐欺、洗錢 正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惡行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裁量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使不詳正犯得以詐欺陳韋翰等18人 ,致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共計95萬9,060元,增加檢警追緝詐 欺、洗錢犯罪之難度,所為於法難容,且被告一次性提供數 個帳戶,被害人人數高達18人,屬提供金融帳戶常見個案中 較為嚴重者,又其犯後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未填補犯 罪所生損害,此前更於84年間因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案件,90 年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93年因竊盜案件,94年因偽造 文書案件,108年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 佳,應予嚴懲,惟念其於審理時轉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 有利、不利因子,兼衡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0頁,本院卷 第11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併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固有修正,並移往同法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即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既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而為義務沒收之規定時,幫助犯自不因不負 共同責任而不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 旨參照)。基此,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固應宣告沒 收;惟本院審酌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屬幫助犯,無證據顯 示其為實際上操作提領、轉出之人,洗錢標的未曾由被告所 有,亦未曾於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 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 ,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 宣告沒收。  ㈡又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 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 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 規定,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存款帳戶,除非嗣後依原通報機 關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 ,其交易功能即全部暫停,且該帳戶經匯入尚未提領之款項 應由銀行依該辦法第11條所定程序返還被害人或依法可領取 之人,無從由帳戶名義人自行處分。查如附表編號12至18「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匯款至丙帳戶,並經詐欺組織提領後, 固仍有955元之餘額,惟該等款項已因警示而遭圈存(見警 卷第29頁交易明細),非被告事實上得支配之款項,且該等 款項應由該公司依前揭辦法規定主動返還被害人,無再藉由 沒收制度先行將該等款項之所有權移轉至國家之必要,否則 除將造成與銀行職權間之衝突,甚或因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各項之時效、程序限制,使被害人更難以獲取賠償,反而有 害立法目的之實現,本院因認無沒收必要,故同裁量不予沒 收。另甲、乙帳戶所餘部分款項(見警卷第23、26頁),因 如附表編號1至11「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匯款項業遭提領 而出,且該等帳戶遭警示前,仍有匯入與本案不相關之款項 ,難認該等餘額與本件相關,亦無事實足認該等款項為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同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第1 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55條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欺 方 式 匯款時間 (依入帳時,如與起訴書不同,均逕予修正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暨卷頁 1 陳韋翰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2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韋翰,向其佯稱:可以在「XGTZ」APP上投資等語,致陳韋翰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3月20日8時49分許 1萬元 甲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陳韋翰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9張、「XGTZ」APP畫面擷圖1張、轉帳明細擷圖3張(見警卷第36至37、43至47、49至50頁)。 113年3月20日8時50分許 1萬元 113年3月20日9時20分許 1萬元 2 吳柏毅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1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吳柏毅,向其佯稱:可以在「XGTZ」APP上投資股票等語,致吳柏毅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3月20日8時50分許 2萬9,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吳柏毅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11張、「XGTZ」APP畫面擷圖2張、福鑫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1份(見警卷第57至62、65至71頁)。 3 張美文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2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張美文,向其佯稱:可以在「旭光投資」APP上投資股票等語,致張美文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14時10分許 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張美文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6張、「旭光投資」APP畫面擷圖1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見警卷第76、81至86、90頁)。 4 曾明章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3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曾明章,向其佯稱:可以在「XGTZ」APP上投資等語,致曾明章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14時21分許 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曾明章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轉帳明細擷圖1張(見警卷第91、95至96頁)。 5 簡建昇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3月20日9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簡建昇,向其佯稱:可以在「XGTZ」APP上投資股票等語,致簡建昇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3月20日15時3分許 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簡建昇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2張、「XGTZ」APP畫面擷圖7張、簡建昇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轉帳明細擷圖1張(見警卷第101至102、107至114頁)。 6 張佳惠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2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張佳惠,向其佯稱:可以在「XGTZ」APP上投資股票等語,致張佳惠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3月19日15時34分許 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張佳惠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擷圖1張(見警卷第124至127、134頁)。 113年3月19日16時2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21日16時4分許 5萬元 7 鍾長霖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1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鍾長霖,向其佯稱:可以在「旭光投資」APP上投資股票等語,致鍾長霖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3月19日13時25分許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鍾長霖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擷圖1張、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96張、「XGTZ」APP畫面擷圖3張(見警卷第135至137、143、153至165頁)。 8 高硯霜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2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高硯霜,向其佯稱:可以在「XGTZ」APP上投資股票等語,致高硯霜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3月25日8時52分許 5萬元 乙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高硯霜於警詢之指訴、福鑫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1份、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0張、「XGTZ」APP畫面擷圖2張(見警卷第168至170、180至207頁)。 113年3月25日8時55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5日8時57分許 5萬元 9 馬秀華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3月11日20時6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馬秀華,向其佯稱:可以在「旭光投資」APP上投資股票等語,致馬秀華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3月22日8時48分許 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馬秀華於警詢之指訴、志豐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1份、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9張、「旭光投資」APP畫面翻拍照片及擷圖各1張、轉帳明細擷圖3張(見警卷第212至213頁、222至224頁)。 113年3月22日8時49分許 3萬元 113年3月22日8時51分許 4萬元 10 劉思微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1月11日21時5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劉思微,向其佯稱:可以在「XGTZ」APP上投資股票等語,致劉思微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3月20日16時51分許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劉思微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轉帳明細擷圖1張(見警卷第233至235、240至243頁)。 11 鍾雨邦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1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鍾雨邦,向其佯稱:可以在「旭光投資」APP上投資股票等語,致鍾雨邦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3月20日13時35分許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鍾雨邦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擷圖1張、「旭光投資」APP畫面擷圖124張、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5張(見警卷第251至252頁、258、270至273頁)。 113年3月22日15時51分許 5萬元 12 張淑芸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5時15分許起,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絡張淑芸,向其佯稱:可以在「元大期貨」網站上投資黃金等語,致許張淑芸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10時27分許 2萬元 丙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張淑芸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話紀錄擷圖1張、對話紀錄擷圖11張、「元大期貨」網頁擷圖3張、土地銀行存摺影本、轉帳明細擷圖1張(見警卷第278至280、286至291頁) 13 吳佳芳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3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吳佳芳,向其佯稱:依指示購買「彩票539」一定會中獎等語,致吳佳芳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10時17分許 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吳佳芳於警詢之指訴、交易明細、與詐欺組織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11張、轉帳明細擷圖1張(見警卷第296至297、303至306頁) 14 吳明吉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3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吳明吉,向其佯稱:因經濟不佳無治喪費用需借款等語,致吳明吉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3月20日10時33分許 1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吳明吉於警詢之指訴、郵局無摺存款單1份、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4張(見警卷第311至312、320至323頁) 15 陳嘉惠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3月21日10時45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嘉惠,向其佯稱:中獎「澳門銀河娛樂旅遊有限公司」彩金300萬港幣等語,致陳嘉惠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10時45分許 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陳嘉惠於警詢之指訴、「澳門銀河娛樂旅遊有限公司」網頁擷圖1張、轉帳明細擷圖1張(見警卷第328、333至334頁) 16 曹博鈞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3月21日起,以社交平臺臉書聯絡曹博鈞,向其佯稱:要販售相機及鏡頭等語,致曹博鈞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9時44分許 1萬5,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曹博鈞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擷圖2張(見警卷第340至341、348、350至351頁) 113年3月21日12時10分許 1萬5,060元 (起訴書誤載為1萬5,000元) 17 蕭人豪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3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蕭人豪,向其佯稱:可以在「AEEX」APP上投資獲利等語,致蕭人豪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3月20日10時44分許 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蕭人豪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352至354頁) 18 林慶良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3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林慶良,向其佯稱:父親因病過世急需用錢等語,致林慶良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3月20日13時22分許 2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林慶良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352至354頁)

2025-01-07

PTDM-113-金簡-566-20250107-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驛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57號、第65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金訴字第589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驛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驛欽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 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至同年7月15日間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組織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分別 對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下稱廖純妤等2人 )施用詐術,致廖純妤等2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各 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而出,以此 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曾詩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據被告黃驛欽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91至96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 警一卷第76頁,本院卷第45頁)及如附表各編號「證據資料 暨卷頁」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間接證 據亦包含在內。而金融存款帳戶資料,至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又 設有如密碼、申辦人個人資料、照片、手機門號、原留存印 鑑等個人身分驗證機制,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且均 會為帳戶持有人妥善保存、謹慎使用,倘非經帳戶持有人之 同意使用,詐欺組織或他人要難取得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 況帳戶持有人亦得隨時以提領、掛失、變更密碼、補發存摺 等手段中斷他人使用帳戶之權限,故詐欺組織為有效利用金 融帳戶以取得犯罪所得,衡情應先經帳戶持有人之同意始會 使用,無冒險使用拾獲之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之必要。 從而,倘金融帳戶確遭詐欺組織不法利用,又無有利被告之 反證可憑,法院自得依客觀上該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間接證 據,合理推斷該帳戶申辦人已交付其帳戶予他人之事實。經 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與持用,據被告始終自承於卷( 見警一卷第4頁,偵緝一卷第39頁,本院卷第92頁),而廖 純妤等2人所匯款項,均於匯款當日遭全數提領而出(見本 院卷第45頁),顯見該帳戶確已遭詐欺組織完全控制,並作 為詐欺、洗錢之用。而被告雖一度抗辯其係遺失帳戶,然其 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4月11日前往郵局要更換存摺,後 來把卡片放在口袋就去工作,工作過程中遺失等語(見警一 卷第5頁),於偵查時供稱:我於112年4、5月間因老闆要將 工作的款項匯到本案帳戶,我準備拿金融卡領錢,發現無法 使用,後來我才把金融卡放在我的口袋就去工作,工作過程 中遺失等語(見偵緝一卷第40頁),前後供述顯然不同,且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中,於112年4月11日至同年7月15日間, 未有其它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與被告稱有工作款項須匯入之 情形顯然不同。復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先辯稱:因為工作需要 提款卡,客人都用匯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經本院 提示前揭交易明細後,又隨即改稱:我的老闆就是客人,我 後來叫他付現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無法交代合理理由 。此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於112年4月11日 換簿子後,隔3、4天就發現提款卡不見了,我把生日、帳號 、金融卡密碼都寫在紙上並放在口袋,與金融卡一起遺失等 語(見偵緝一卷第40頁,本院卷第94頁),倘若屬實,被告 理當知悉其帳戶有可能遭到他人使用,甚至可能牽涉非法, 然其卻拖延至112年8月即本案帳戶遭不法使用後始報警(見 本院卷第95頁被告供述),亦顯不符常理。此外,被告未具 體指出係何時、何地遺失,亦未提出客觀證據。從而,依前 揭間接證據,即足推斷身為帳戶持有人之被告,已同意本案 帳戶為他人使用之事實。參以被告為國中肄業,從事農業, 過去有從事油漆、廚師等行業(見偵緝一卷第39頁,本院卷 第96頁),並非長期與社會隔離之人,當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可能導致詐欺、洗錢結果之發生,然被告認知至此,卻仍提 供本案帳戶使用權予他人,又查無何正當理由,自足認認定 其主觀上容任詐欺、洗錢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 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 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故法律之變更 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 ,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56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於112年4月11日至同年7月15 日間某日交付本案帳戶予不詳之人,無法特定交付時點,惟 因正犯使用該帳戶取得詐欺款項之最終時間為112年7月15日 21時47分許,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該時點為新舊法之比較 基準,合先敘明。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 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說明本件所適用之 法定刑及各種加減例規定如下:  ⑴如依被告行為時法,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定刑規定,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規定減 輕最低刑度,及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限制科刑上限之規定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另被告未於偵查時自白, 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不影響比較結果)。  ⑵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如依裁判時法,因被告幫助詐欺組織洗 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應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復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規定減輕最低刑度,徒刑部分之處 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另被告未於 偵查時自白,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不影響比較結果;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規定,於修正後遭刪除) 。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規定,本件應以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即應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侵害廖純妤等2人之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且審 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詐欺組織成員之一,或與詐欺、洗錢 正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惡行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裁量減輕之。  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 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1月,並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於111年7月11 日假釋出監,於111年10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而本件 所為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固可構成累犯;惟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毒品犯罪,與本件所涉財產犯罪之罪質 並不相同,且公訴意旨除上揭前案科刑紀錄,未據提出被告 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證據資料,故本院綜合 審酌上情,認本案並無加重之必要性,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惟仍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於量刑時予以評價,詳下述) 。  ⒊至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之行為時點為「112年7月15日21時47分 許」,業如前述,自不能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附 此指明。惟被告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仍得於量刑時為其有 利考量(詳下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使不詳正犯得以詐欺廖純妤等2人 ,致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共計4萬元,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 錢犯罪之難度,所為於法難容,且犯後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 和解,未填補犯罪所生損害,又被告此前於88年間因漁業法 案件、93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95年因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妨害兵役案件,98年、99年、103年、104年、 109年、110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含前揭未經累犯 加重之部分),素行非佳,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於審理時 轉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有利、不利因子,兼衡其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 狀(見警一卷第3頁,本院卷第9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固有修正,並移往同法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即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既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而為義務沒收之規定時,幫助犯自不因不負 共同責任而不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 旨參照)。基此,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固應宣告沒 收;惟本院審酌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屬幫助犯,無證據顯 示其為實際上操作提領、轉出之人,洗錢標的未曾由被告所 有,亦未曾於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 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 ,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第1 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55條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欺 方 式 匯款時間 (依入帳時,如與起訴書不同均修正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暨卷頁 1 廖純妤 (未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7月3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廖純妤,向廖純妤佯稱:幫忙測試PChome電商平臺,依指示操作可獲得回饋金等語,致廖純妤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7月15日21時20分許 1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廖純妤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9至12頁)、轉帳明細擷圖1張(見警一卷第49頁)、與詐欺組織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16張、文字對話紀錄1份、假「Pchome」網頁擷圖2張(見警一卷第50至74頁) 2 曾詩晴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6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曾詩晴,向曾詩晴佯稱:投資PChome平臺並拍賣貨物,可獲得回饋金等語,致曾詩晴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7月15日21時47分許 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曾詩晴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二卷第41至47頁)

2025-01-07

PTDM-113-金簡-564-20250107-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雲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722號、第7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金訴字第501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雲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雲婷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 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至同年7月13日間某日,以不 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無證據顯示陳雲婷主觀知 悉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組織為3人以上,或係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組織,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分別對如附表各 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下稱謝佳峰等5人)施用詐術 ,致謝佳峰等5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匯 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全數提領而出,以此方式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謝佳峰等5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雲婷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 1至56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往來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警一卷第38至48頁,偵一卷第13頁,本院卷第25頁)及 如附表各編號「證據資料暨卷頁」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 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自承 :於112年5月至7月間某日,本案帳戶才開始不在我身邊等 語(見本院卷第55頁),故可特定本案帳戶提供時間應為11 2年5月至同年7月13日間,爰於事實欄補充。  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間接證 據亦包含在內。而金融存款帳戶資料,至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又 設有如密碼、申辦人個人資料、照片、手機門號、原留存印 鑑等個人身分驗證機制,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且均 會為帳戶持有人妥善保存、謹慎使用,倘非經帳戶持有人之 同意使用,詐欺組織或他人要難取得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 況帳戶持有人亦得隨時以提領、掛失、變更密碼、補發存摺 等手段中斷他人使用帳戶之權限,故詐欺組織為有效利用金 融帳戶以取得犯罪所得,衡情應先經帳戶持有人之同意始會 使用,無冒險使用拾獲之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之必要。 從而,倘金融帳戶確遭詐欺組織不法利用,又無有利被告之 反證可憑,法院自得依客觀上該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間接證 據,合理推斷該帳戶申辦人已交付其帳戶予他人之事實。經 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與持用,據被告始終自承於卷( 見警一卷第1至5頁,偵緝二卷第43至45頁),而告訴人謝佳 峰等5人所匯款項,均於匯款當日遭全數提領而出(見警一 卷第44至48頁),顯見該帳戶確已遭詐欺組織完全控制,並 作為詐欺、洗錢之用。而被告雖一度抗辯其係遺失帳戶(見 警一卷第1至5頁,偵緝二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53至54頁 ),然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在112年8、9月間遺失 帳戶等語(見警一卷第3頁),可見本案帳戶於112年7月13 日即遭不法使用,時間不相吻合;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 早上遺失,下午就馬上發現了,而且有用便利貼寫密碼等語 (見本院卷第54頁),倘若屬實,被告理當於當下知悉其帳 戶有可能遭到他人使用,然卻未報警、掛失,亦顯不符常理 ,均難予採信。此外,被告自始未具體指出係何時、何地所 遺失,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從而,依前揭間接證據,即 足推斷被告已同意本案帳戶為他人使用之事實。另參以被告 為高中肄業,從事八大行業(見本院卷第56頁),並非長期 與社會隔離之人,且其於審理時自承:我知道個人金融帳戶 不能隨便交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當知悉提供金 融帳戶可能導致詐欺、洗錢結果之發生,卻仍提供本案帳戶 使用權予他人,又查無何正當理由,自足認定其主觀上有容 任詐欺、洗錢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 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 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故法律之變更 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 ,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56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於112年5月至同年7月13日間 某日交付本案帳戶予不詳之人,無法特定交付時點,惟因正 犯使用該帳戶取得詐欺款項之最終時間為112年7月16日14時 33分許,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該時點為新舊法之比較基準 ,合先敘明。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 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說明本件所適用之 法定刑及各種加減例規定如下:  ⑴如依被告行為時法,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定刑規定,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規定減 輕最低刑度,及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限制科刑上限之規定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另被告未於偵查時自白, 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不影響比較結果)。  ⑵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如依裁判時法,因被告幫助詐欺組織洗 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應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復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規定減輕最低刑度,徒刑部分之處 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另被告未於 偵查時自白,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不影響比較結果;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規定,於修正後遭刪除) 。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規定,本件應以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即應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侵害謝佳峰等5人之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限制、減輕事由:  ⒈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且審 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詐欺組織成員之一,或與詐欺、洗錢 正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惡行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裁量減輕之。  ⒉至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之行為時點為「112年7月16日14時33分 許」,業如前述,自不能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附 此指明。惟被告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仍得於量刑時為其有 利考量(詳下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使不詳正犯得以詐欺謝佳峰等5人 ,致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共計23萬元,數額不少,增加檢警追 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所為於法難容,且犯後未與任何 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填補犯罪所生損害,本應予嚴懲,惟念 被告於審理時轉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此前並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尚佳等有利、不利因子,兼衡其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 情狀(見警一卷第1頁,本院卷第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啟自 新。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固有修正,並移往同法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即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既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而為義務沒收之規定時,幫助犯自不因不負 共同責任而不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 旨參照)。基此,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固應宣告沒 收;惟本院審酌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屬幫助犯,無證據顯 示其為實際上操作提領、轉出之人,洗錢標的未曾由被告所 有,亦未曾於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 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 ,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第1 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55條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依入帳時,如與起訴書不符,均予修正)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暨卷頁 1 謝佳峰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自112年7月5日15時42分許起,以交友軟體「乾杯」、通訊軟體LINE與謝佳峰聯絡,向謝佳峰佯稱:依指示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謝佳峰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7月13日22時5分許 1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謝佳峰於警詢之指訴、「international finance」網站頁面擷圖41張、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41張、轉帳明細擷圖2張(見警一卷第6至9、63至85、90至113頁) 112年7月13日22時7分許 3萬元 2 黃燕玉 (提告,已歿) 詐欺組織成員自112年3月30日某時起,以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與黃燕玉聯絡,向黃燕玉佯稱:因工作投資需要金錢等語,致黃燕玉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7月14日10時8分許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黃燕玉代理人黃慧如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擷圖1張(見警一卷第10至14、136頁) 3 蔡馥豪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自112年7月某時起,以交友軟體「ParPar」、通訊軟體LINE與蔡馥豪聯絡,向蔡馥豪佯稱:依指示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蔡馥豪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7月14日21時58分許 1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蔡馥豪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0張、轉帳明細擷圖1張(見警一卷第15至19、157至160頁) 4 阮氏壬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自112年5月5日23時18分許起,以交友軟體「Lemo」、通訊軟體LINE與阮氏壬聯絡,向阮氏壬佯稱:依指示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阮氏壬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7月15日18時15分許 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阮氏壬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6張、台新銀行存摺影本(見警一卷第20至25、181至183、186至191頁) 5 蔡明玠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自112年7月1日至同年月16日間,以交友軟體「Yueme」、通訊軟體LINE與蔡明玠聯絡,向蔡明玠佯稱:依指示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蔡明玠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7月16日14時33分許 1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蔡明玠於警詢之指訴、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9至11、46至50頁) 卷別對照表 組別 簡稱 卷宗名稱 備註 1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4050000號卷 謝佳峰、黃燕玉、蔡馥豪、阮氏壬部分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11號卷 偵緝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22號卷 2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0245800號卷 蔡明玠部分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03號卷 偵緝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23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97號卷

2025-01-07

PTDM-113-金簡-497-202501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沅鋐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480號、112年度偵字第13354號、113年度 偵字第8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訴緝字第39 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沅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 沒收。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未試射之子彈伍顆均沒收 。又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三倒數第3行所載「西瓜包」應更正為「西瓜刀」 ;倒數第2行所載「手機1支」應更正為「手機2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沅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㈢理由部分補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 戒後,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被告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二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  ㈡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無證據證明持有之純質淨重 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標準)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自110年間某日起至112年8月28日12時45分許為警查獲止 ,持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制式子彈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 續,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又被告自不詳時間起至112年8月 28日12時45分許為警查獲止,持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武士 刀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亦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㈣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 令持有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 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 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制式子彈8顆之行為, 屬於單純一罪。  ㈤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法持有子彈罪、非法持有刀 械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0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18至19頁)。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 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59頁),復經本院就上開前案紀錄表踐行調查程序 ,被告對於該等證據資料所載內容均不爭執,自得作為是否 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⒉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本案 再犯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知所 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 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情形,爰就被 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 就其所犯非法持有子彈、非法持有刀械犯行部分,與前案之 罪質不相當,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 ,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⒊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 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方供承前揭犯行乙情, 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 前揭犯罪自首,未逃避而接受法院裁判,酌其勇於面對刑責 並減省司法勞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審 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 習,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 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審酌被告持有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顆、武士刀1把,對於他人之生命、身 體以及社會秩序具有潛在危險性,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各罪確定日期 可能不一,為利被告權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得於 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附表編號1之夾鏈袋1包,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係用以分裝毒品 所用;附表編號2、3所示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4支,被告於 警詢中亦自承為吸食安非他命所用,是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所 有,且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5所示武士刀1把,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 物;附表編號6所示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5顆,審酌分別與經 採樣試射之子彈口徑、材質相同,且外觀完好,堪認亦具殺 傷力,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6所 示之業經試射之制式子彈3顆,原雖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 然業於鑑定時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已非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附表編號7所示之制式子彈1顆,經鑑驗後,認不具殺傷力, 非屬違禁物;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子彈彈殼,亦非違禁物 ;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把、附表編號13所示之槍 枝零組件1包,均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規範之槍 砲及同條例第4項、第1項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上開物品均 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所稱「查獲 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與被告犯 罪無直接關係之違禁物,若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敘明應依法 沒收者,則該違禁物依法既得單獨宣告沒收,應認檢察官已 聲請沒收,為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仍得於判決時併宣告沒 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安非他命1包,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 案犯行有關,檢察官亦未於起訴書內敘明應依法沒收等語, 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而無從於本案宣 告沒收銷燬。  ㈤至本案扣案之一粒眠2顆,業經裁罰沒入,有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81頁),檢察 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又本案其餘扣案物品均非違禁物,且 非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及數量 備註及鑑定結果 1 夾鏈袋 1包 2 吸食器 1組 3 玻璃球 4支 4 安非他命 1包 白色結晶0.55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0.1577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0.1517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 5 武士刀 1把 刀刃長約23.5公分、刀柄長約47公分,全長約70.5公分,刀刃單面已開鋒,經以D0ubleA4(80g)紙張於刀鋒至刀刃處來回摩擦測試鋒利度,紙張可被割破,依現狀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列管刀械。 6 制式子彈 8顆 (總計採樣3顆試射) 其中3顆,研判均係口徑9xl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5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7 制式子彈 1顆 步槍子彈。 研判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內不具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8 制式彈殼 4顆 研判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 9 制式彈殼 6顆 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 10 制式彈殼 1顆 認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 11 非制式彈殼 1顆 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12 非制式手槍 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含內有刺激性液體之推進裝置4顆(均已擊發),認係槍型液體噴射器,可裝填同案送鑑含刺激性液體之推進裝置,經擊發,可發射刺激性液體。 13 槍枝零組件 1包 認分係金屬護木、金屬彈匣底板、金屬擊錘、金屬擊錘頂桿、金屬扳機、金屬扳機連桿、金屬退子鋌(含基座)、金屬滑套固定卡榫、金屬保險鈕、金屬槍管固定鈕、金屬彈簧、金屬螺絲、金屬插銷及金屬棒等物。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480號                   112年度偵字第13354號                     113年度偵字第84號   被   告 潘沅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沅鋐(另案通緝中)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2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0年10月21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 緝字第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揭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28日8時許,在其當時位於屏 東縣○○鄉○○路000號2樓D室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2年8月28日17時1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 ,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潘沅鋐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 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10年間某日,自不詳之來源, 取得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槍型液 體噴射器,可發射刺激性液體)及有殺傷力之子彈8顆、無 殺傷力之子彈1顆、無法證明有殺傷力之子彈12顆,而無故 持有上揭物品。 三、潘沅鋐明知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管制刀 械之犯意,於不詳之時間,自不詳之來源,取得業經開封、 具殺傷力之武士刀1把,而無故持有之。嗣經警於112年8月2 8日12時45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 對潘沅鋐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非制式手槍1支、制式子彈8顆 、步槍子彈1顆、制式彈殼4顆、制式彈殼(空包彈彈殼)7 顆、非制式彈殼1顆、槍枝零組件1包、蝴蝶刀1把、甲基安 非他命1包(毛重0.47公克)、一粒眠2顆(毛重0.51公克) 、不明粉末1包(疑似火藥,毛重1.47公克)、夾鏈袋1包、 玻璃球4支、磨K卡1片、磨K盤1盒、藥鏟1支、西瓜包1把、 武士刀1把、手機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平板電腦1台等 物,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沅鋐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於112年8月28日17時1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 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送檢人真實 姓名代號對照表(代碼:內偵查00000000號)、屏東縣檢驗 中心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另被告經警搜扣之上揭子彈及武士 刀經送驗,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12月4日刑理字第1126028125號鑑定書、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編號112009)、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 物等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沅鋐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同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 持有刀械等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 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 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審 酌加重其刑。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雖報告意旨認被告持 有上述手槍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具殺傷力手槍罪嫌,然該手槍為液體噴射器,與該條 槍砲定義不符,無從論以該條罪責,然若認成立犯罪,與持 有具殺傷力子彈犯行為法律上一罪,為起訴範圍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2025-01-06

PTDM-113-簡-1879-202501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鈞(原名:陳稚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彥鈞於民國111年6月16日21時許,在 屏東縣○○鄉○○路000號,向告訴人謝翔宇委託之周宇涵承租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嗣與周 宇涵、告訴人約定應於111年7月31日、同年8月18日及同年8 月22日歸還,詎陳彥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 意,未依約定日期返還本案車輛,且避不見面,以此方式將 本案車輛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有明定。而被告之住所、居所或 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 號判決參照)。又按犯罪地,解釋上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 者而言。另按侵占罪為即成犯,以持有人將原來持有物表現 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雖有時以 處分行為表現之,但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完成,並不以處 分行為完了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47號判決 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4月12日繫屬於本院,此有 本院收狀戳蓋印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1日屏檢錦 愛112偵續55字第1139015267號函附卷足按(見本院卷第7頁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113年4月12日為被告住所、居所 或所在地之判斷標準。查被告之住所位於高雄市○○區○○路00 0號,此據起訴書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9頁),並有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且被告 當時亦無任何在監所執行、在押或依法受有拘束之情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 13頁)。是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及所在地均未在 本院管轄範圍內甚明。  ㈡又公訴意旨認被告萌生侵占犯意之時點,為111年7月31日、 同年8月18日及同年8月22日,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稱 :我於111年7月31日、8月18日與告訴人相約還車時,我人 都在高雄;於111年8月22日與告訴人相約還車時,我當時載 客人下墾丁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復於本院審理 時自稱:我是從屏東將本案車輛開上來高雄,大部分車子都 在高雄開,111年7月31日、8月18日及8月22日這三個日期前 後本案車輛都在高雄;111年8月22日我是借其他司機的車載 客人下墾丁,不是開本案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 )。參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被告應該是在高雄 侵占的,因為我們是在那邊尋獲,被告沒有住在屏東等語( 見本院卷第49頁)。再觀之本案車輛之停車資料報表,本案 車輛自111年6月17日起至同年9月11日為警尋獲止,均停放 於高雄市區內,此有高雄市交通局-停車資料報表在卷可參 (見偵續卷第41至44頁),堪認被告自111年6月16日起向告 訴人借用本案車輛後,該車輛均位在高雄市區,被告並未將 該車輛駛入屏東,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本案犯罪地係位於本 院轄區內。 四、綜上,本件於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地 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復查無本件犯罪地係在本 院轄區之證據。是本院就被被訴侵占罪嫌並無管轄權,檢察 官誤向本院起訴,自有未合。爰依前開規定,並參以被告之 住所地位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之管轄範圍,爰不經言詞辯論 程序,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2025-01-06

PTDM-113-易-372-20250106-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婉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69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27 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陸佰陸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繳款收據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助詐 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其所犯幫 助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 刑上限規定。  ⒉次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後該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 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 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 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 得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又已自 動繳回犯罪所得,符合上開歷次舊、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 要件。  ⒊又按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以下均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 依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 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再依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 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詐欺者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有繳款收據(見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參,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其行為可能係收 受詐欺犯罪所得並從事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 在之行為,仍執意為之,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 並損害告訴人甲○○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 之互信基礎,所為實不足取,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 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素行及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參與情節、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失金額,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告訴人遭詐騙而加值入被告幣託帳戶之款項,遭被告予以 購買虛擬貨幣後,發送至詐欺者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並非 實際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 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 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 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獲得之660元,為其犯罪所得, 而被告業向本院繳回犯罪所得,有繳款收據在卷可考,應依 上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95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李銳鈴、李怡安)已預見將其所申辦之「Bito Pro」帳戶(下稱幣託帳戶)內不明款項予以購買虛擬貨幣 並發送至指定之錢包位址,可能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者(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亦無證據證明含乙○○在內係3人 以上或乙○○對3人以上有所認識,下稱詐欺者)向他人施用 詐術,令受騙者透過條碼繳費將款項加值入其幣託帳戶後, 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由其將詐欺所 得財物予以購買虛擬貨幣,將虛擬貨幣發送至其他錢包位址 ,形成金流斷點,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詐欺者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0年10月14日16時35分許,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 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申辦幣託帳戶,並於同年月18日驗證通 過後,依指示於幣託網站上操作點選,生成加值特定金額之 繳費條碼後,將繳費條碼擷圖傳送予詐欺者。詐欺者遂於11 0年10月21日起,佯稱貸款需依指示辦理等語,向甲○○施用 詐術,致甲○○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3日16時21分、同年1 0月24日19時49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新竹遠百店、新竹內 湖店,透過繳費條碼繳款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1萬 元,因而將款項加值入乙○○幣託帳戶,旋均遭乙○○予以購買 虛擬貨幣,將虛擬貨幣發送至詐欺者指定之錢包位址,不知 去向、所在。乙○○因而獲得依繳款金額3%計算之報酬。嗣經 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上開幣託帳戶予他人,嗣後他人匯入款項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2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甲○○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項繳款證明(顧客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甲○○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透過繳費條碼繳款匯款至被告上開幣託帳戶之事實。 3 幣託帳戶註冊資料、加值及提領金額明細表、購買USDT幣明細表、登入歷程等上開幣託帳戶之用戶相關資料 ⑴上開幣託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戶之事實。 ⑵告訴人確有匯款至被告上開幣託帳戶之事實。 ⑶告訴人匯入被告上開幣託帳戶款項,嗣後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詐 欺者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6 60元(即以告訴人甲○○繳款金額×3%計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2025-01-06

PTDM-113-金簡-562-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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