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宥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楊宥彤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犯罪所得利益新臺幣7,21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楊宥彤(原名:楊宥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6日前某時
(起訴書誤載為7月間某日前),以幫葉清科透過行動電話借
款為由,取得葉清科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
信公司)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將該門號綁
定在預先所設立之不詳Apple ID,向蘋果電腦公司佯以葉清
科同意以亞太電信公司行動電話小額付費服務支付費用云云
,致蘋果電腦公司及亞太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楊宥彤有
權使用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小額付費服務購買蘋果電腦公
司iTunes&Apple Store網路商店之商品,楊宥彤再依蘋果電
腦公司傳送簡訊所載驗證碼輸入而完成綁定手續;楊宥彤遂
於111年6月至7月間(起訴書誤載為7月至8月間),在不詳處
所,未經葉清科之同意或授權,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輸入上開不詳之Apple ID,登入蘋果電腦公司
之iTunes&AppleStore網路商店,進行附表所示小額消費共
計新臺幣(下同)7,210元,並將所購得之商品儲值至名下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內,而接續偽造係葉清科本人
或同意授權將消費金額均計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帳單中
之意思等不實小額消費電磁紀錄,並均傳送予蘋果電腦公司
及亞太電信公司而行使之,致使蘋果電腦公司及亞太電信公
司陷於錯誤,同意將該等電磁紀錄之消費金額,計入葉清科
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帳單中,並代為支付消費款項予iTun
es&Apple Store網路商店,足以生損害於葉清科、蘋果電腦
公司及亞太電信公司對於管理門號電信費用及消費資料之正
確性,楊宥彤因而詐得共計7,21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宥彤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葉清科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告之母陳依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㈣告訴人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信服務費通知單。
㈤蘋果電腦公司回覆之商品訂單編號資料。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
辯稱:我用告訴人手機只有3小時左右,且購買完服務後當
場還錢給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頁144、150)。惟查,告訴人
雖聲請其母即證人陳依翎到庭作證,惟證人陳依翎並未親自
見聞被告給予告訴人購買如附表所示商品價金之情形(見本
院卷頁147),故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者,依據告訴人
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信服務費通知單、蘋果電腦公司回覆
之商品訂單編號資料可知,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訂單
成立日期分別為111年6月26日、111年6月27日、111年7月21
日,核與被告所辯只有使用告訴人手機3小時之情形,差距
甚大,故被告之辯解顯與事證不符,自難採信。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
㈡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冒用告訴人名義購買如附表所示商品
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各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及授權,竟為本案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態
度、所造成之損害,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
供稱為高職畢業、目前未就業、與母親同住、不用扶養親屬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
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不法利益共7,210元,為其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訂單編號 金額(新臺幣) 1 iTunes MVWLYS2JD3 3,290元 2 iTunes MVWLYSL3X5 170元 3 iTunes MVWM55GLJD 470元 4 iTunes MVWM55GYTO 600元 5 iTunes MVWM55MJ8Z 1,690元 6 iTunes MVWM567201 (起訴書誤載為MVW557201) 990元 合計金額:7,21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3-訴-196-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