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維仁

共找到 104 筆結果(第 71-8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信宏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信宏無罪。 判決要旨 本院認為告訴人對於被告的指控,雖然有伯父的證詞可以佐證, 但考量證人與告訴人的關係,判決有罪存在冤枉被告的風險,因 此根據無罪推定原則判決無罪。 理 由 一、起訴事實及罪名: 1.被告郭信宏於民國112年5月30日的上班時間,在本院(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內,以台語「菜店查某」辱罵告訴人雷○鈴 。 2.因此認為被告涉嫌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的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的辯解:   我沒有用這句話罵告訴人。 三、刑事訴訟基本原則: 1.我國的刑事訴訟採取嚴格證明原則,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都必須要證明到「沒有其他可能性」,可以達到「確信 被告犯罪」的程度,法院才能作出有罪的決定。否則,基於 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都應該宣示無罪的判決。如果案 件經過調查結果,認為存在「被告犯罪以外的可能性」時, 法院就必須判決被告無罪。因為刑事訴訟程序的第一個任務 ,就是避免無辜的人被國家冤枉。 2.補強性法則:   向被告提出告訴的人,在訴訟上最想要達到的目的,就是讓 法院判決被告有罪。因此,告訴人存在為了讓被告定罪,而 作出錯誤或不實在指控的風險。為了落實無罪推定和嚴格證 明的精神,司法實務發展出「補強性法則」,認為告訴人指 控被告對他實施犯罪,必須要有其他有關聯性的證據佐證, 證明告訴人的指控是真實而且可信的,才可以做出有罪的判 斷。這是因為人的陳述(證詞、自白),是所有證據中最容 易受影響也最不可靠的,一般人受限於記憶能力、情感糾葛 、疾病、外力介入或其他原因,都可能影響陳述。單憑告訴 人的陳述認定被告犯罪,存在著誤判冤枉他人的高度風險, 所以補強性法則要求:不能以告訴人的單一指控,就輕率認 定刑事被告犯罪。因此,本案告訴人雷淑鈴對被告的指控, 本院不可片面採信。  四、身分背景說明:   根據告訴人及被告的陳述,可以整理出本案關係人以下的身 分關聯:  1.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共同生活的男女朋友(本院卷69頁)。  2.證人雷○春則是告訴人的伯父(本院卷68頁)。  3.告訴人曾因被告的行為而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警卷39頁 所附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203號通常保護令影本)。 五、對被告不利的證據:  1.告訴人的指控:控訴被告罵她是「菜店查某」。  2.證人(告訴人已逝伯父)雷○春在警局及地檢署的證詞:證 明當場聽到被告罵告訴人是「菜店查某」。 六、判決無罪的理由:  1.身分關係:   ①從以上的身分關係,可以知道被告和告訴人之間存在恩怨 ,因此告訴人對被告的指控,本院認為應該嚴格審查,以 防止冤枉的情形發生。   ②證人雷○春是告訴人的伯父,身分及立場上存在傾向支持告 訴人的高度可能性。因此他的證詞在訴訟程序上,雖然可 以佐證補強告訴人指控的事實,但證據價值有限,難以確 認本案證據可以證明到「(除被告犯罪之外)沒有其他可 能性」的程度。  2.結論:   綜合以上說明,在缺乏其他證據佐證的情形下,本院認為若 判決被告有罪,存在因錯誤而使被告受到冤枉的風險,基於 無罪推定原則,認為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決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的規定 ,作出無罪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NDM-113-易-1382-20241106-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雨琳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弟 林進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2101號),被告於本院審判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175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雨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 表所示之內容及方式,向告訴人黃翊睿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 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林雨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涉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詳詐欺者向 告訴人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 與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林雨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 不詳詐欺者向前述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雖坦認客觀犯罪事實,惟辯稱不知自己提供的金融帳戶會遭到詐欺犯罪使用,顯未自白犯罪,當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機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 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 念其坦承犯行、業已與告訴人黃翊睿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至68頁),犯後態度良好,再衡 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1人及受騙金 額為29,985元,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 本院金訴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 ,以致誤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並瞭解自 己行為之過錯所在,事後亦與告訴人黃翊睿成立調解,可見 其有填補因自己不法行為而肇致損害之意願,是諒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兼顧告訴 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賠償義務,於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 調解內容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 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倘被告 於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或日後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 ,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得之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後,業經提款車手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告訴人 和解內容 黃翊睿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3萬元,給付方式:被告自113年1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給付3,000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101號   被   告 林雨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雨琳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 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 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7日3時52分許前某時,將其所 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翊睿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雨琳之供述 被告辯稱:對方說我中獎,要匯款給我,要提供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證明是我本人,我不該給密碼,那算是我的個資,不能隨便給別人,我不認識對方等語。 2 告訴人黃翊睿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上開款項於上開時間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照片、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聯繫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翊睿 佯以交易云云 113年4月17日3時52分許 2萬9,985元 國泰帳戶

2024-11-01

TNDM-113-金簡-518-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宥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楊宥彤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犯罪所得利益新臺幣7,21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楊宥彤(原名:楊宥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6日前某時 (起訴書誤載為7月間某日前),以幫葉清科透過行動電話借 款為由,取得葉清科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 信公司)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將該門號綁 定在預先所設立之不詳Apple ID,向蘋果電腦公司佯以葉清 科同意以亞太電信公司行動電話小額付費服務支付費用云云 ,致蘋果電腦公司及亞太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楊宥彤有 權使用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小額付費服務購買蘋果電腦公 司iTunes&Apple Store網路商店之商品,楊宥彤再依蘋果電 腦公司傳送簡訊所載驗證碼輸入而完成綁定手續;楊宥彤遂 於111年6月至7月間(起訴書誤載為7月至8月間),在不詳處 所,未經葉清科之同意或授權,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輸入上開不詳之Apple ID,登入蘋果電腦公司 之iTunes&AppleStore網路商店,進行附表所示小額消費共 計新臺幣(下同)7,210元,並將所購得之商品儲值至名下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內,而接續偽造係葉清科本人 或同意授權將消費金額均計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帳單中 之意思等不實小額消費電磁紀錄,並均傳送予蘋果電腦公司 及亞太電信公司而行使之,致使蘋果電腦公司及亞太電信公 司陷於錯誤,同意將該等電磁紀錄之消費金額,計入葉清科 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帳單中,並代為支付消費款項予iTun es&Apple Store網路商店,足以生損害於葉清科、蘋果電腦 公司及亞太電信公司對於管理門號電信費用及消費資料之正 確性,楊宥彤因而詐得共計7,21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宥彤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葉清科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告之母陳依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㈣告訴人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信服務費通知單。  ㈤蘋果電腦公司回覆之商品訂單編號資料。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 辯稱:我用告訴人手機只有3小時左右,且購買完服務後當 場還錢給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頁144、150)。惟查,告訴人 雖聲請其母即證人陳依翎到庭作證,惟證人陳依翎並未親自 見聞被告給予告訴人購買如附表所示商品價金之情形(見本 院卷頁147),故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者,依據告訴人 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信服務費通知單、蘋果電腦公司回覆 之商品訂單編號資料可知,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訂單 成立日期分別為111年6月26日、111年6月27日、111年7月21 日,核與被告所辯只有使用告訴人手機3小時之情形,差距 甚大,故被告之辯解顯與事證不符,自難採信。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 ㈡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冒用告訴人名義購買如附表所示商品 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各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及授權,竟為本案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態 度、所造成之損害,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 供稱為高職畢業、目前未就業、與母親同住、不用扶養親屬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   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不法利益共7,210元,為其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訂單編號 金額(新臺幣) 1 iTunes MVWLYS2JD3 3,290元 2 iTunes MVWLYSL3X5 170元 3 iTunes MVWM55GLJD 470元 4 iTunes MVWM55GYTO 600元 5 iTunes MVWM55MJ8Z 1,690元 6 iTunes MVWM567201 (起訴書誤載為MVW557201) 990元 合計金額:7,21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NDM-113-訴-196-2024110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舒博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1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舒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附件之本院一一三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一○五八號調解筆錄所 載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張舒博知悉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手續堪稱簡便,而現今 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之犯罪型態甚為猖獗,屢經 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顯能合理預見 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有可能被作為 詐財及掩飾犯行之工具,詎其猶同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上午9 時3 7分,在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新下營統一超商內, 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 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該人則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各以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方法,使余英炤、許柏奕等人均陷於錯 誤,於附表編號1至2列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從或難以 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余英炤、許柏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於審理程序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0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 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29頁),核與附表所示被害人余英 炤、許柏奕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被告提出7-11超商代收 款專用繳款證明照片、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交貨 便照片、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5至9、 58至59頁),暨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認無誤。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 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 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 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眾所周知,金融帳戶係銀行業者與特定個人約 定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開戶資格與條件原則上並無特殊限 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 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縱遇特殊情況而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倘若交予不明人 士,極易被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使用之犯罪工 具。況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 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確保犯罪 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 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 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故避免 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應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本件被 告係具正常智識且有相當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之成年人,對 前述社會情況當有所悉,詎猶為之,顯然不顧提供金融帳戶 之後果,乃牽涉涵括詐欺取財、洗錢在內之不法用途,有意 識地提供金融帳戶,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往往助 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遂行,且在無法獲悉、無從追索 實際使用者之情況下,於交付帳戶當時無防果措施,亦再也 無法制止助益詐欺、洗錢等犯罪之遂行,造成掩飾、隱匿金 流之結果,形成了犯罪循索查緝之阻礙。是本件被告提供其 上揭郵局帳戶時,既能預見帳戶可能被不法份子用以當作詐 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被害款項後,不法份子轉 匯詐騙款項之用,則在不法份子轉匯該等犯罪所得後,即會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所 認知之不法,自包括詐欺取財與洗錢,其主觀上有提供帳戶 將幫助詐欺,且幫助遮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款流向暨所在之 認知,殆無疑義。 ㈢綜上,被告放縱他人使用其郵局帳戶,容任所生之流弊與後 果,洵有助益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與所在之不確定故意,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予 他人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數被害人財物受損 而觸犯數罪名;且其所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之構 成要件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論罪。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 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係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復按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 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參見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 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該規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限縮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 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 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 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 率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來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 之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 之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受詐騙並 受有損害,實不宜寬待,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主動 表示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並與調解期日與被害人許柏奕調 解成立,獲得其等之諒解,惜因另一被害人未到場而無法達 成調解,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及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之金額、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本案所為固有不 該,惟念被告素行尚佳,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尚非整體詐欺 、洗錢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亦非 主要獲利者,其犯後與被害人許柏奕調解成立,足見被告確 具悔意,亦有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誠意,並考量調解成立 或賠償與否究屬於民事責任之範疇,與刑事責任仍屬二事, 且調解成立與否實繫諸雙方意願與履行能力,有賴雙方共同 協力為之,另一被害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固為其權利之行 使而不可歸責,然此無法成立調解之不利益應非當然可責由 被告承擔,被告所為不法行為,究應否加以執行,仍應視其 有無教化、改善可能及刑罰對其作用而定,而被告對本案犯 行知所悔悟並盡力彌補,已如前述,可徵其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均無重大偏離或異常,信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綜合上 情予以斟酌,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 啟自新。再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告 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 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 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3年 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58號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又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件被告未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 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余英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起,向余英炤佯稱需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9日19時29分、32分、42分許,分別匯款29,988元、29,988元、11,985元 ATM轉帳明細、與詐欺成員通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 許柏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9日起,向許柏奕佯稱需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9日20時6分、8分許,分別匯款49,988元、13,088元 轉帳交易紀錄明細、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024-11-01

TNDM-113-金訴-1819-20241101-1

矚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矚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勝元 郭禮盛 黃守輝 黃育信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334 號、112年度偵字第260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 原案號:112年度矚訴字第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一、高勝元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二、郭禮盛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三、黃守輝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四、黃育信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高勝元、郭禮盛、黃守輝、黃育信(下合稱高勝元等4人) 為高進見(由本院另行判決)之友人,前述5人均明知其等 未合資預購佃西重劃區抵費地,也無分配新臺幣(下同)1, 300萬元和解金之事。高進見先於民國112年5月11日18時7分 許,委請不知情之郭信良服務處助理黃惠蘭製作空白之簽約 書(內容:「我們五人原本有共同要集資買土地,但是因為 地主無法履行,本至要提出告訴,但目前大家同意以和解金 新臺幣1300萬進行和解,新臺幣1300萬和解金以換兌比例進 行分配並簽收。……中華民國110年08月02日」),高進見再 通知高勝元等4人於簽約書上簽名,並記載不實之分配額( 高進見:150萬元、高勝元:700萬元、郭禮盛:150萬元、 黃守輝:150萬元、黃育信:150萬元)。高進見並基於教唆 偽證之犯意,要求高勝元等4人將來接受檢調機關調查時, 必須表示有集資買地及收受所分配之和解金云云,用以向檢 調機關掩飾高進見取得廖堅志所交付1,300萬元之流向。嗣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高進見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案件,於112年7月6日,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高勝元等4人 具結為上開案件作證時,高勝元等4人竟均基於偽證之犯意 ,供前具結而分別虛偽證述:我與高進見一起投資土地,有 拿到高進見交付之和解金云云,足以影響高進見等人是否涉 嫌貪污罪之偵辦,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 ,而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二、證據名稱:被告高勝元等4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證人高進見、黃惠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扣案黃惠蘭 「S23 Ultra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二第315至3 19、323至325、329至345、349頁、偵1卷六第115至117、15 3至179頁)、扣案「簽約書、簽約書草稿筆記本」(偵1卷 二第381至384頁)、扣案高進見「SAMSUNG手機」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偵1卷二第385頁、偵1卷四第387頁、偵1卷五 第255至259頁、偵1卷六第49頁)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勝元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按 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 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 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高勝元等4人所犯偽證罪,於所虛 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行,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 ,均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勝元等4人明知其等身 為證人,應依其個人親身經歷誠實作證,竟藐視證人到庭作 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具結後 為虛偽陳述,妨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司法裁判之公正 性,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其等於偵查 階段即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考量被告高勝元、黃守輝及 黃育信均無犯罪紀錄,郭禮盛前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復斟酌被告高勝元等4人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2卷第11至12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㈢被告高勝元等4人本案犯行雖符合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規定 ,然僅屬刑法總則之減輕,並不因而發生法定刑變動之效果 ,該罪之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 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本院雖對被告高勝元等4人宣告6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之刑,仍無從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說明 。  ㈣緩刑:  ⒈被告高勝元、黃守輝及黃育信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 。其等於偵查階段即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堪認其等係因一 時失慮,觸犯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 刑2年。又本院為使被告高勝元、黃守輝及黃育信能於本案 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等再度犯罪,強化其等法治之觀念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等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倘被告高勝元、黃守輝及 黃育信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⒉被告郭禮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確定,於107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於111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不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規定,本院無從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林怡君、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 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TNDM-113-矚簡-1-20241101-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銀樹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8日113年 度交簡字第144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110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沈銀樹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詳後述),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沈銀 樹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 記載之犯罪事實(其中關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中山路2段自東往西』應更正為『中山路2段由西 往東』)。 二、本件檢察官依告訴人謝佩芸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事後態度不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造成告訴人受傷損 害賠償求助無門,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前 來。 三、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條第3項、 第62條前段等規定論處,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於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而發生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外傷性 顱內出血、右側股骨骨折、右側外踝骨骨折傷害,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其過失情節、告 訴人傷勢情形、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等情。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 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原審合法裁量 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 認原判決量刑失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被告於113年9 月25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不願再追 究被告刑事責任,並請求給予緩刑機會等情,有本院113年 度南司簡調字第109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交簡上字卷 第49至50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意並積極彌補過錯,諒其經 此偵查、審判及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並觀後 效。又為確保被告能履行調解筆錄,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 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附記事項之必要,爰命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如附表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賠 償金。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擁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給付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備註 35萬元 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 24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台幣10萬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5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091號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銀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銀樹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銀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 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 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 參(警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 其刑。另被告行為時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 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於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 ,其過失程度經核非屬輕微,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謝佩芸 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除本件案件外,並 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及其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告 訴人所受傷害情形,與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刑法 第284 條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40號   被   告 沈銀樹 男 8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銀樹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上午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關廟區興中山路2段自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正義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 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謝佩芸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2段自西往東方向行駛至 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謝佩芸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右 側股骨骨折、右側外踝骨折傷害。又沈銀樹於肇事後犯罪未 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 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佩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沈銀樹之供述。 ㈡告訴人謝佩芸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㈣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㈤診斷證明書。 ㈥監視錄影檔案光碟。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沈銀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 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2024-11-01

TNDM-113-交簡上-163-2024110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69號 上 訴 人 黃振森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6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3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表示僅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量 刑提起上訴,有本院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 因此本案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 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因家中有長輩需要被告照顧,希望能改判有期徒刑6月。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 依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 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審已敘明,係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未能 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力自制。 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與母親同住 ,目前經營家裡之五金生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  ㈢原判決上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兼顧被 告有利及不利事項,所宣告之刑亦於法度刑度內酌以量處, 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瑕疵,已無隨意撤銷 原判決之理由。被告上訴雖以家中有長輩需要照顧為由,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然此一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已納入量刑 事項,亦無再為重複評價之必要。況且,本案於113年1月16 日為警查獲,並於113年3月29日經起訴後,被告又於113年4 月9日,分別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並於113年6月25日遭起訴,上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88號起訴書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73至89頁),足認被告毒癮甚深,自我克制力 至為薄弱,自有藉入監執行,以提高刑罰矯正效果之必要。  ㈣綜上所陳,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1

TNHM-113-上易-469-202410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永欽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506號、第32504號、第36349 號、第3635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3961號、113年度偵字第19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 所示向被害人謝守華、蔡逸蓁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永欽(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 、理由、引用的法條及罪名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 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稽此,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㈡⑵、 ⑶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經比 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本件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原審固否認犯行 ,然於本院審判中業已自白洗錢犯罪(見本院卷第104頁) ,依前揭說明,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罰之 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 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本 案犯行,而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犯行,足見被告之犯罪後態 度顯有不同,且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謝守華達成 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並取得其之原諒,有本院和解筆 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此涉及被告犯 後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量刑事項之審酌量定,則原審所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亦未及審 酌本案被告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所為量刑尚屬過重,客觀上要非 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 二、據上,被告以其已承認犯罪,並與被害人謝守華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請求減輕其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並非無理由 ,而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現今社 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 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 集團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 物,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並造成金流斷點,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之人 數、被害金額,兼衡被告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4、6所示被 害人達成調解、和解及履行之情形,即已賠償上開被害人之 損害,並取得上開被害人之原諒,而上開被害人亦表示請求 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有本院和解筆錄、原審法院調解筆錄 、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匯款委託書、匯款回 條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9頁、第105至109頁、第113 至114頁;原審卷第195至196頁、第205至206頁、第211頁)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 133至134頁);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4、6所示被害 人均成立調解、和解,顯現思過誠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 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復參諸卷附上開和解筆 錄、調解筆錄等件之記載,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4、6所示被 害人表示願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同意給予緩刑 宣告之機會等情,而原判決附表編號1被害人謝宇軒受騙款 項全額京城銀行警示圈存後返還被害人謝宇軒,有原審法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7頁);原判決附表 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楊力甄則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未到庭 ,致被告未能與其達成調解或和解,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能按期履行賠償其 與被害人謝守華、蔡逸蓁(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被害 人)所約定之和解、調解金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4、6所示 被害人之調解、和解成立內容均已履行完畢),以確保被告 記取教訓,並補償被害人謝守華、蔡逸蓁所受損害,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 被害人謝守華、蔡逸蓁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 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 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維仁移送併 辦,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85號和解筆錄;原審法院113年度 南司刑移調字第592號調解筆錄

2024-10-31

TNHM-113-金上訴-1341-2024103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蕙芷 選任辯護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209、793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93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蕙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 附表所示之內容及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 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莊蕙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 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11 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 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 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 刑」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 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可知,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 為時法均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 揭說明,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此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㈡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詳詐欺者向 告訴人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 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 不詳詐欺者向前述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雖坦認客觀犯罪 事實,惟辯稱不知自己提供的金融帳戶會遭到詐欺犯罪使用 ,顯未自白犯罪,當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 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坦承 犯行、與告訴人5人均成立調解或和解,且告訴人賴宛廷、 柯門均、馮鳳書、林岳蕙部分均已履行完畢(本院金訴卷第 101至102、177至179、209至213、229至230頁本院調解筆錄 、和解書及匯款單據)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幼教老師、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金簡卷第9頁) ,茲念其因一時貪念,以致誤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終知 坦認犯行,並瞭解自己行為之過錯所在,事後亦與告訴人均 成立調解,可見其有填補因自己不法行為而肇致損害之意願 ,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 本院為兼顧告訴人鐘貞雅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賠償義務, 於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鐘貞雅之調解內容後,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以期 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或日 後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 銷上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得之 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後,業經提款車手提領後上 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和解內容 1 鐘貞雅 相對人(即被告)願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前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相對人若未如期履行,除應給付聲請人上開金額外,應再給付聲請人8,000元之懲罰性賠償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09號 113年度偵字第7930號   被   告 莊蕙芷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 李建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蕙芷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 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 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前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段00 號住處內,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經 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Alle n」,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 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揭帳戶,而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宛廷、柯門均、馮鳳書、林岳慧、鍾貞雅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莊蕙芷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辯稱:我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網路投資虛擬貨幣,先後與投顧公司LINE暱稱「財富薪科技」、「BITEXLIVE」、「Allen」之人聯繫,「財富薪科技」向我保證穩賺不賠,後續我就依「BITEXLIVE」指示,陸續匯款5萬9515元至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幣,後來我要提領獲利時,「Allen」就說若要提領獲利,需要交付保證金,因我拿不出保證金,他就說要我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才能讓我領我的獲利,我才會提供玉山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我當時不知道該投顧公司為詐欺集團等語。 2 告訴人賴宛廷、柯門均、馮鳳書、林岳慧、鍾貞雅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賴宛廷、柯門均、馮鳳書、林岳慧、鍾貞雅遭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手法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告訴人賴宛廷等5人提出之相關匯款紀錄、報案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往來 對話紀錄 3 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有收到告訴人5人受騙所匯之上開款項,足徵該帳戶被充當他人財產犯罪工具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財富薪科技」、「BITEXLIVE」、「Allen」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財富薪科技」、「BITEXLIVE」、「Allen」聯繫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名,並導致告訴人多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賴宛廷 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賴宛廷,佯稱:在「祥瑞」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1日14時57分許 5萬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2 柯門均 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柯門均,佯稱:在網路電商平台網站儲值做生意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4日9時51分許 5萬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9月14日9時53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4日9時54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4日9時57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4日9時58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4日9時59分許 5萬元 3 馮鳳書 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馮鳳書,佯稱:在「速賣通」網站繳納保證金進行買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6日15時28分許 5萬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9月16日15時31分許 5萬元 4 林岳慧 透過通訊軟體聯繫林岳慧,佯稱:在「Bingbon」APP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6日18時17分許 5萬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5 鐘貞雅 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鐘貞雅,佯稱:在「BitMart」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6日15時38分許 5萬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2024-10-30

TNDM-113-金簡-528-20241030-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哲曛 選任辯護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75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476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 理(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詹哲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詹哲曛提供帳戶之時間補充為 「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40分許」,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字卷第228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予 他人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數被害人財物受損 而觸犯數罪名;且其所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之構 成要件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論罪。檢察官就附件二移送併辦,雖未在檢察官起訴範圍 ,然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 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行,無論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均不合於減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 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 率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來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 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之 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附件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並受有損害 ,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且主動表 示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並與調解期日到場之被害人調解成 立,依約賠償完畢,獲得其等之諒解,此有本院113年度附 民字第948、965、1023號調解筆錄及匯款憑證在卷可查(見 金訴字卷第149、219、237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 及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之金額、 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 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23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 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本案所為固有不 該,惟念被告素行尚佳,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尚非整體詐欺 、洗錢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亦非 主要獲利者,其犯後與被害人鄺浚文、吳翊菱、李建緯、蘇 尹曼、黃正中、吳暐俐調解成立,足見被告確具悔意,亦有 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誠意,並考量調解成立或賠償與否究 屬於民事責任之範疇,與刑事責任仍屬二事,且調解成立與 否實繫諸雙方意願與履行能力,有賴雙方共同協力為之,被 害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固為其權利之行使而不可歸責,然 此無法成立調解之不利益應非當然可責由被告承擔,被告所 為不法行為,究應否加以執行,仍應視其有無教化、改善可 能及刑罰對其作用而定,而被告對本案犯行知所悔悟並盡力 彌補,已如前述,可徵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 力均無重大偏離或異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綜合上情予以斟酌,認被 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件被告未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 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移送併辦,檢察官 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54號   被   告 詹哲曛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哲曛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 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9日前某時 ,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 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哲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為取回先前被詐騙的款項,就將上開帳戶的金融卡寄給對方,以利對方辦理退款作業云云。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執據 3 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舒甯(提出告訴) 解除會員錯誤設定 112年12月9日20時44分許 4007元 2 鄺浚文(提出告訴) 解除會員錯誤設定 112年12月10日0時30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12月10日0時45分許 3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76號   被   告 詹哲曛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 院併案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777號,暑股),茲將併案意旨敘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詹哲曛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 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9日前某時 ,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附表所示之 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詹哲曛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其等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 。 ㈣被告附表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曾被訴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875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暑股)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777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 涉上開罪嫌,與前揭案件,係同時交付附表所示帳戶而幫助 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 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吳翊菱 向吳翊菱佯稱係其親友,急需借款云云 112年12月9日18時7分 3萬元 京城帳戶 2 劉于莛 向劉于莛佯稱係其親友,急需借款云云 112年12月9日20時46分 3萬元 京城帳戶 3 李建緯 向李建緯佯稱係其親友,急需借款云云 112年12月9日19時35分 2萬元 京城帳戶 4 楊民仰 向楊民仰佯稱係其親友,急需借款云云 112年12月9日19時36分 2萬元 京城帳戶 5 陳佳欣 向陳佳欣佯裝為網路買家,請告訴人匯款,以利買家下單云云 112年12月9日18時52分 2萬5017元 中信帳戶 6 蘇尹曼 向蘇尹曼佯裝為網路買家,請蘇尹曼匯款,以利買家下單云云 112年12月9日18時57分 2萬9970元 中信帳戶 7 黃正中 向黃正中佯稱係其親友,急需借款云云 112年12月9日18時47分 3萬元 京城帳戶

2024-10-30

TNDM-113-金簡-358-202410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