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湘瑩
選任辯護人 張浚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1
1號、112年度偵字第9526號、112年度偵字第9527號、113年度偵
字第952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湘瑩犯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
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及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伍仟元
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112
年4月11日13時19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4月11日13時5
3分」、附表編號2詐欺時間及手法欄「貸款」之記載應更正
為「貨款」;證據部分應補充「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3月18日彰作管字第1120018171號函暨本案帳戶交易明
細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13年3月21日彰營字第
1130000327號函暨案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及「被告鍾湘瑩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2
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亦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增訂第4款「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
及法定刑均未修正,就被告所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3
9條之4之規定。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刑法第35條之規定,應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②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8月2日修正為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是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之新法規定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對被告均非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③從而,經比較新舊法,本案應分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然其偵查中並未坦承涉
犯詐欺犯行,自無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附此敘
明之。
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
、「陳進財」及某不詳女性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及對告訴人等
施用詐術之其他成員,人數顯已達3人以上,且持續對告訴
人等詐取財物,該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上開法條
所稱之犯罪組織。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陳進財」及某不詳女性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案詐欺集團以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法欺罔告
訴人吳采蓉,致其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起訴書所示被告所
有郵局帳戶內;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二多次提領告訴人等之款
項,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
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
罪、就附表一編號1、3所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罪之目的
均單一,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告訴人均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
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
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
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審酌近年
來詐欺集團橫行,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衝擊社會治安,而被
告為本件犯行時已成年,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
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均難認有
「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
形,是認本件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
護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其所有如起訴書所載2帳戶,
並依指示提領並交付詐欺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
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其所為已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
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白犯行,
業與告訴人陳淑梅成立調解且履行賠償,而因告訴人吳采蓉
未到庭及告訴人連嘉豪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賠償損失等情,有
和解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及郵政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手
機畫面截圖、簡訊、電子信箱畫面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考,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為
有利之量刑評價;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等所受損害情形、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暨審
酌被告各該犯罪情節、犯罪手段與態樣、各次犯罪間隔時間
等情形,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欄所示應執行之刑。另被告
所犯想像競合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
,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本院認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
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
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
㈨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查被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參,就前科素行部分固符合宣告緩刑要件;
然本院認為,被告提供如起訴書所示2帳戶,造成告訴人等
被騙匯款,被告再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犯後雖與告訴人陳
淑梅達成和解依約賠償,並繳回部分提領詐欺款項,惟仍未
與其餘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損失,本院認不宜緩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
固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㈠查扣案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之詐欺款項及未扣案告訴人連
嘉豪受騙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經圈存之5000元,為經查獲之
洗錢財物,應依現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被告其餘所提領之款項,業經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
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
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
告為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 鍾湘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 鍾湘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 鍾湘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11號
第9526號
第9527號
第9528號
被 告 鍾湘瑩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1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湘瑩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陳進財」之成年男子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女性詐欺集團成員(下稱該詐欺集團女性成員)等人所組成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
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提供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溪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上開郵局帳戶,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提供
予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提領詐欺犯罪贓款,擔任俗稱「車
手」之工作。鍾湘瑩、「陳進財」、該詐欺集團女性成員及
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陳淑梅、吳采蓉、
連嘉豪,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之本案帳戶。嗣由鍾湘瑩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持本案帳戶金融卡,至附表二所示所示地
點之自動櫃員機,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提領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並將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付與該詐欺集團女性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嗣因陳淑梅、吳采蓉、連嘉豪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陳淑梅、吳采蓉、連嘉豪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
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湘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下列事實: ⑴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與「陳進財」,並依「陳進財」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本案帳戶金融卡,至附表二所示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交付與該詐欺集團女性成員。 ⑵被告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與詐欺集團有關。 ⑶被告並無任何對話紀錄或相關證據可以證明受「陳進財」詐欺而為「陳進財」提領款項。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陳柏淙於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時間、地點,依被告鍾湘瑩之指示,提領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款項,並將該款項交付給被告鍾湘瑩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淑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吳采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連嘉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事實。 6 ⑴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⑵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擷圖畫面、道路監視錄影擷圖畫面各1份 證明下列事實: ⑴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本案帳戶內。 ⑵被告鍾湘瑩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⑶本案帳戶內並未有被告所辯稱匯款6萬6,000元、40萬元予「陳進財」之交易紀錄。 ⑷被告鍾湘瑩搭乘同案被告陳柏淙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前往提領款項。 7 ⑴告訴人陳淑梅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⑶切結書1份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事實。 8 ⑴告訴人吳采蓉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各1份 ⑵交易明細擷圖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事實。 9 ⑴告訴人連嘉豪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通話紀錄擷圖各1份 ⑵交易明細擷圖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衡以「陳進財」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接洽並詐欺附表一
所示告訴人等,再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告訴人等
匯款至本案帳戶,復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
式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交付與該女性詐欺集團成員,
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實現顯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
,並與「陳進財」及該女性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上開犯行,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
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其間具有局部行為
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再者,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上開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以各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數
,分論併罰。
㈣末審以,被告所獲得之1萬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已扣案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淑梅 112年4月10日18時許起,自稱姪子「陳佑慎」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致電陳淑梅佯稱需資金周轉云云,致陳淑梅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1日13時19分許 16萬元 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2 吳采蓉 112年4月9日13時45分許起,自稱姪子「昌昱」以LINE致電吳采蓉佯稱需繳納貸款云云,致吳采蓉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4月11 日12時52分許 ②112年4月11日12時56分許 ③112年4月11日13時21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元 ③3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3 連嘉豪 112年4月11日13許起,自稱表弟「李耀民」以LINE致電連嘉豪佯稱需資金周轉云云,致連嘉豪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1日13時27分許 3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方式 提領帳戶 1 112年4月11日13時59分許 址設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由鍾湘瑩自行提領 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2 112年4月11日14時許 址設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由鍾湘瑩自行提領 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3 112年4月11日14時1分許 址設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由鍾湘瑩自行提領 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4 112年4月11日14時2分許 址設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由鍾湘瑩自行提領 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5 112年4月11日14時3分許 址設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由鍾湘瑩自行提領 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6 112年4月11日14時4分許 址設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由鍾湘瑩自行提領 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7 112年4月11日14時5分許 址設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由鍾湘瑩自行提領 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8 112年4月11日14時9分許 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彰化銀行溪湖分行 7,005元 由鍾湘瑩自行提領 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9 112年4月12日12時50分許 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彰化銀行溪湖分行 1萬元 由鍾湘瑩自行提領 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10 112年4月12日12時50分許 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彰化銀行溪湖分行 3,000元 由鍾湘瑩自行提領 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11 112年4月11日12時58分許 址設南投縣○○鎮○○路0段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山郵局自動櫃員機 6萬元 由鍾湘瑩指示同案被告陳柏淙(另為不起訴處分)提領 上開郵局帳戶 12 112年4月11日12時59分許 址設南投縣○○鎮○○路0段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山郵局自動櫃員機 3萬元 由鍾湘瑩指示同案被告陳柏淙(另為不起訴處分)提領 上開郵局帳戶 13 112年4月11日13時22分許 址設南投縣○○鎮○○路0段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山郵局自動櫃員機 3萬元 由鍾湘瑩自行提領 上開郵局帳戶 14 112年4月11日13時41分許 址設南投縣○○鎮○○路0段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山郵局自動櫃員機 2萬元 由鍾湘瑩自行提領 上開郵局帳戶 15 112年4月11日13時50分許 址設南投縣○○鎮○○路0段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山郵局自動櫃員機 5,000元 由鍾湘瑩自行提領 上開郵局帳戶
NTDM-113-金訴-186-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