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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興威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856號,移送併 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7072、32286、41000、42734,113年度 偵字第12147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3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馬興威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自動繳交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元沒收。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馬興威(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上訴 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審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亦明示 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86至87、130至131、135頁); 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 原判決量刑暨沒收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 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所 為認定及記載。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依告訴人葉雯雯請求而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陳 當時月收入僅新台幣(下同)5萬元,然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 與鄭兆宏使用,即獲取報酬達4萬1千元,本案並有7名被害 人遭詐受損,其中,告訴人黃淑悅、葉雯雯且各受騙匯款達 100萬元之多,損害甚鉅,而被告雖坦認犯行,然未與全數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顯屬過輕 。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供出向被告收購帳戶之鄭兆宏 ,由員警追緝該員到案,被告並與告訴人葉雯雯達成和解, 與黃淑悅、李雅嵐達成調解,且繳交犯罪所得,深感悔悟, 請從輕量刑併予緩刑諭知。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係對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本案行為(民國112年5月8日)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迭經修正,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之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1 6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同法於 113年7月31日再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本次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就被告自白能否減刑,被 告行為時之規定並不以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 ,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最近一次修 正(即現行法),更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 刑,乃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範圍,惟被告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繳 交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4萬1千元,有本院113年第238號 收據可參(本院卷第138頁),又其於警詢、偵查供述係將本 案帳戶資料交付鄭兆宏而獲取報酬,嗣鄭兆宏經台灣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涉犯詐欺等罪,以112年度偵 字第32286、37072、41000、45281號等起訴書提起公訴,即 依被告自白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鄭兆宏,有前揭案號起訴書 可參(本院卷第75至82頁),是被告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 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並有該條項前、後段之二種減輕其刑事由,對被告較 為有利,則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同條項後段規定,各予遞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對被告科處刑罰及宣告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固屬卓見;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減 輕其刑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再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 月2日起施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且已繳交犯罪所得4萬1 千元,檢警復依被告供述查獲其他共犯,而有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事由,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與告訴人李雅嵐、黃淑悅達成調解,與告訴人葉雯雯達成 和解,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移調字第263號、11 3年度北司簡調字第1317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 1838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7、143、147頁),堪 認其有填補告訴人損害之舉,是原判決未及為此部分新舊法 比較適用併審酌上揭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原審對被告所 科處之刑罰及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自均容有未洽。檢 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葉雯雯損害,而請求對 被告從重量刑,雖無理由;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與告訴人 葉雯雯、黃淑悅、李雅嵐達成和解、調解,且已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請求從輕量刑,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 科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有經判 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然其不以正常管道賺錢,竟貪圖顯不相當的獲利 ,而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號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等供鄭兆宏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 ,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及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 在,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造成告訴人財 產損害並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與 告訴人葉雯雯、黃淑悅、李雅嵐達成和解、調解,並已繳交 犯罪所得4萬1千元,供出共犯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9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本案原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匯款金額雖可認係本案位居 正犯地位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被告非實際 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對於本案被騙款項並無實際掌控權 ,對其追徵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尚屬過苛,此部分爰不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已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㈢、本案不予宣告緩刑: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按宣告緩刑,除 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 ,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雖前無科刑紀錄,然本案告訴人計7人、 人數非少,所受財產損失之金額非微,被告未能獲得全數告 訴人之原諒,僅與告訴人葉雯雯、黃淑悅、李雅嵐達成和解 、調解,且履行期均尚未屆至而未實際賠償,犯罪所生損害 非輕,難認所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參酌上開 所述,即無從為緩刑之諭知;故被告此部分請求,尚非可採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評及郭書鳴移送併辦 、由檢察官邱曉華提起上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6

TPHM-113-上訴-3773-20241126-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彬維 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易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68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5「原審主文即其附表一」欄所示之刑之 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黃彬維處如附表編號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 其他上訴駁回(即如附表編號1至4、6部分)。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被告黃彬維經原審判決 後提起上訴繫屬本院,原審判處被告犯竊盜罪(被害人全瑾 琪、黃得翔、郭建華)共3罪、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害人施 偉萱、陳建洲)共2罪、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害人 劉育汝、吳中泓夫妻)1罪,併予分論並罰,被告於本院審理 程序明示本案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98、128頁), 故本院援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僅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原審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於 原審已與被害人全瑾琪、黃得翔達成調解,且另於本院審理 期間與被害人劉育汝、吳中泓達成和解,被告犯後深感懊悔 ,懇請鈞院斟酌上情,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有關刑法第25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各對被害人施偉萱、陳建洲所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均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被害人報警求救而未發生犯 罪之結果,均為未遂犯,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有關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   被告對被害人郭建華所為竊盜犯行部分,係因員警李官浩偵 辦被告涉嫌恐嚇取財未遂案件而查獲被告後,由被告主動告 知另有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之犯罪時間及放置車 輛之地點,經警員李延昱通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 里分駐所員警前往八里區中華路找尋車輛,於民國113年6月 14日1時25分,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號尋獲該車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8月13日函文所附職務報 告可參(原審原易卷第203至205頁),是被告此部分係對於未 發覺之竊盜罪(被害人郭建華部分)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案上訴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6部分)  1.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⒉原審審理後,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6之犯行部分,依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 何憑藉自己的努力,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不勞而獲 ,徒手竊取他人車輛,甚至還攜帶刀械進入便利商店,造成 店員心生畏懼,企圖取得金錢,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惟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也自首1次的竊盜行為(指被害人郭建華 部分),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而恐嚇取財犯行 未成功取得金錢,損害比較輕微;另一併考量被告有公共危 險、竊盜、強盜、施用毒品的前科,素行不佳,於原審審理 自陳自己國中肄業的智識程度,被羈押前從事建築工作,月 收入約新台幣(下同)5萬元,住在公司宿舍,需要扶養65歲 父親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已經與部分被害人(全瑾琪、黃 得翔)達成調解約定(然履行期限尚未屆至),再以被告有 無取得財物及價值多寡、是否發還被害人為基礎,就被告的 上開犯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6「原審主文即其附 表一」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 原判決關於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6所示犯行之量刑,已具 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 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 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云云,核無理由,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5部分)  ⒈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如附表編號5之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予以量刑,固非無見。然被告如附表 編號5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犯行部分,被告犯後已於本 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劉育汝、吳中泓夫妻達成和解,有本院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80號和解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12之1頁 ),堪認被告犯後業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舉,降低此部 分犯行危害程度,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 事由,所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即無從維持。據上,原判決關 於附表編號5部分之量刑,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被告上訴理 由併指摘及此,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 5部分之量刑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以踰越窗戶侵入住宅之方式為竊盜之犯罪手段、造成告 訴人受有財物損失,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業與告訴 人劉育汝、吳中泓達成和解、告訴人且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 希望給予被告易科罰金機會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05頁) ,兼衡被告有公共危險、竊盜、強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檢察官未主張累犯),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 放樣、月薪約4至5萬元,未婚、無小孩、須扶養父親之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 編號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是為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爰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併罰案件,不予定執行刑,留待其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原審主文即其附表一 本院主文 備註 1 黃彬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告訴人全瑾琪 (即原判決附表一對應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A部分) 2 黃彬維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告訴人施偉萱 (即原判決附表一對應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B部分) 3 黃彬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告訴人黃得翔 (即原判決附表一對應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C部分) 4 黃彬維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告訴人陳建洲 (即原判決附表一對應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D部分) 5 黃彬維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彬維前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告訴人劉育汝、吳中泓 (即原判決附表一對應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E部分) 6 黃彬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告訴人郭建華 (即原判決附表一對應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F部分)

2024-11-26

TPHM-113-原上易-50-2024112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7、 717、7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05 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家霖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 壹支、筆記型電腦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黃家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謀不法利益,竟與同案被告蘇祈兆等人共同 經營賭博網站簽賭,並另經營「今彩539」地下簽注站,助 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參與賭博之 人數、金額非鉅,持續時間非長,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外送員 、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困難、須扶養祖父母等情(見 易字卷第86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 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其本案所犯二罪之罪質相近,且犯 罪期間有部分重疊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筆記型電腦1台乃供被告為本案賭博 犯行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一事,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85頁),核屬本案犯行之犯罪工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三部分,由共同被告蘇祈兆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千 元之價格雇用,總共受有1萬5千元之報酬等情,亦據被告供 述明確,核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青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第2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7號                          第717號                          第718號   被   告 蘇祈兆          黃家霖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祈兆自民國113年1月間起至113年1月8日止,經營俗稱「 今彩539」與「六合彩」地下簽注站,並設立通訊軟體LINE 群組「38 005(K)素麵(8)」、「381 36(K)TU(7)」 ,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利用通訊軟體LINE簽選號碼賭博財物 ,賭客則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方式下注,每注簽賭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80元,賭法為「二星」、「三星」、「 四星」等3種,即以01至39共39個號碼中,由參與賭博之人 任意圈選2個至4個號碼,再核對每星期一至星期六開獎之「 今彩539」開獎號碼決定勝負;若與當期開獎「今彩539」號 碼中之2碼、3碼、4碼相同者,即簽中「二星」、「三星」 、「四星」,每注並可分別贏得5,300元、7萬,3000元、86 萬元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賭資均由蘇祈兆獨得,而以此 方式與賭客蘇信維、涂展綸(其等2人所涉賭博部分,均另 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等不特定賭客對賭牟利,且意圖從中 營利。 二、蘇祈兆自112年2月間起至113年1月8日止,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卡利」賭博網站經營者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 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蘇祈兆 擔任上開賭博網站之「代理」職務(代理編號8112e),待 有賭博意願之賭客涂展綸(玩家編號uznps)與蘇祈兆聯繫 後,由蘇祈兆提供會員端網址予賭客,並開通網站之帳號密 碼後,旋在上開賭博網站以下注賭玩其內之「牛牛」、「百 家樂」(以押莊家、閒家方式與莊家對賭是否押中)等賭博 遊 戲,而賭客之賭博方法,係由賭客在各賭博遊戲中押注 所欲下注的數量金額,再以各遊戲開牌結果認定輸贏,如賭 客贏牌,可贏得遊戲所設定賠率的金額,由蘇祈兆交付現金 予賭客,如賭客輸牌,賭資均歸蘇祈兆所有,蘇祈兆可自賭 客投注金額抽取5%作為佣金,迄今獲利3至5萬元。 三、蘇祈兆、黃家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力」之成年男 子,自112年11月間起至113年1月8日止,共同基於以網際網 路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 「阿力」使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註冊登入賭博網站(2858、 百威等網站),而為上開賭博網站管理者,並以每月6000元 之價格雇用蘇祈兆,由蘇祈兆負責設立通訊軟體LINE群組「 129(d)高」、收取賭客賭資、再由蘇祈兆以每月3000元至5 000元不等之價格,雇用黃家霖,負責將所收取之號碼,以 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傳送牌支至網站「百威」、「2858 」下注賭博財物,其輸贏係以美國加州政府每日所發行彩券 「天天樂」為依據,其等賭博方式為賭客以簽賭1注100元之 價格,簽注天天樂號碼,與美國加州政府發行開獎之天天樂 號碼核對,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金錢。 四、黃家霖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 ,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112年12月16日止,利用社群通訊 軟體LINE經營「今彩539」地下簽注站,再由賭客楊鈺彬( 所涉賭博部分,另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以通訊軟體LINE簽 賭下注賭博財物,黃家霖繼將所收取之號碼,以手機設備連 接網路網路,傳送牌支至APP「大老爺」下注賭博財物,其 輸贏係以中華民國政府每星期一至六所發行臺灣彩券「今彩 539」為依據,其等賭博方式為賭客以簽賭1注100元之價格 ,簽注「今彩539」號碼,與中華民國政府發行開獎之「今 彩539」號碼核對,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金錢。 五、嗣為警於113年1月8日18時40分許,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法 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臺東縣○○市○○街000號執行搜索,扣得 蘇祈兆所使用APPLE(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繼經警於 113年2月1日10時39分許,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 搜索票,至臺東縣○○市○○路00號執行搜索,扣得黃家霖所有 所有IPHONE手機1支、筆記型電腦1台,始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祈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黃家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受僱被告蘇祈兆負責「百威」、「2858」之打單、下注之事實。 2.證人楊鈺彬知悉其有在玩APP「大老爺」,找其下注今彩539之事實。 3 證人蘇信維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其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 簽賭向被告蘇祈兆下注今彩539之事實。 4 證人涂展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其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簽賭向被告蘇祈兆下注今彩539及「牛牛」之事實。 5 證人楊鈺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其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簽賭向被告黃家霖下注今彩539之事實。  6 被告蘇祈兆手機內登入卡利代理商介面截圖2張、被告蘇祈兆手機內下載資料夾中賭博網站帳號密碼截圖1張、被告蘇祈兆手機上網紀錄1份、警方執行搜索現場採證照片16張 1.佐證被告蘇祈兆擔任「卡利」賭博網站「代理」職務之事實。 2.佐證證人涂展綸以玩家編號uznps下注「牛牛」之事實。  7 被告蘇祈兆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38 005(K)素麵(8)」、「381 36(K)TU(7)」賭客簽賭下注截圖3張 證明證人即賭客蘇信維、涂展綸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簽賭向被告蘇祈兆下注今彩539之事實。  8 被告黃家霖於113年2月1日網路下注明細1份 佐證被告黃家霖將所收取之號碼,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傳送牌支至網站「百威」、「2858」下注賭博財物之事實。  9 被告黃家霖手機通訊軟體LINE簽賭下注截圖暨現場採證照片20張 1.佐證證人楊鈺彬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簽賭向被告黃家霖下注今彩539之事實。 2.佐證被告黃家霖將所收取之號碼,以手機設備連接網路網路,傳送牌支至APP「大老爺」下注賭博財物之事實。  10 扣案之被告蘇祈兆所使用APPLE(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 佐證被告蘇祈兆使用上開手機供簽賭使用之事實。  11 扣案之被告黃家霖所有IPHONE手機1支、筆記型電腦1台 佐證被告黃家霖使用上開手機及筆記型電腦供簽賭使用及網路下注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祈兆、黃家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 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與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蘇祈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卡利」賭博網站經營者間 ,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蘇祈兆、黃家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力」之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蘇祈兆就犯罪事實二自112 年2月間起至113年1月8日止,所為以網際網路賭博、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 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蘇祈兆、黃家霖就犯罪事實三 自112年11月間起至113年1月8日止,所均為以網際網路賭博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 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 ,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黃家霖就犯罪事實四 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112年12月16日止,所為以網際網路 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 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 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蘇祈兆、黃家霖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聚 眾賭博罪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蘇祈兆就 犯罪事實一至三之犯行,犯意各別,賭博方式有異,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黃家霖就犯罪事實三至四之犯行,犯意各別, 賭博方式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被告蘇祈兆所使用AP PLE(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被告黃家霖所有IPHONE手 機1支、筆記型電腦1台,分別為被告蘇祈兆、黃家霖所有, 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業據被告2人供認在卷,爰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蘇祈兆、黃家霖就上開 犯行均獲有佣金或報酬,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青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TTDM-113-簡-172-20241125-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雅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雅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梁雅萍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 工具,亦可能為他人作為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之工具,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9日前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實際由梁雅萍使用之其配偶任刻銘 名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於附表 所示之詐騙手法,對葉靜諭、李姿慧分別施用詐術,致該2人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本案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基礎事實(不爭執事實)及依據:   本案銀行帳戶係被告梁雅萍之配偶任刻銘申辦,並由被告實 際使用,且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由被告所保管,嗣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分別對 告訴人葉靜諭、李姿慧等人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詐騙,導致 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銀行戶後 ,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領一 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承在卷,核 與證人即被告配偶任刻銘於偵訊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葉靜 諭、李姿慧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葉靜諭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告 訴人李姿慧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2張在卷可憑,是本案帳戶 遭詐欺取財正犯使用以作為詐欺所得贓款匯入、領款之人頭 帳戶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是真的遺失,只是忘記提醒我先生去辦 理遺失,我沒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也不知道詐騙集團為 何會知道提款卡密碼。 三、本院之判斷:本案帳戶資料係被告自主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 (一)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其等既知利用被告申辦之帳戶掩飾 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 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 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 在其等向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 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 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 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 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 ,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以免其犯罪過程中途失敗, 徒增勞費。而此等確信,在本案帳戶係拾得或竊取之情況下 ,實無可能發生,衡情惟有該帳戶持有人自願提供予詐欺集 團使用,始能合理解釋,況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分別供稱 :本案帳戶提款卡我都擺在皮包裡,我先生沒有跟我借用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也不會趁我不注意動我皮包內任何 東西,我只有將密碼記著,沒有將該帳戶提款卡密碼貼在提 款卡上面,且使用提款卡時旁邊都沒有人,應該也沒有人會 偷偷記下密碼等語(偵緝卷第37頁,本院卷第130至131頁) ,殊難想像實際持有本案帳戶之被告除親自將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外,該集團有何其他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之管道,是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予詐欺集團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案發時為年滿43歲之成年人,且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學歷係高職畢業、曾做過很多工作,並有使用現金、 支票、轉帳等經驗,因而知道將金錢匯入他人帳戶之中,不 容易查詢金流去向,亦知悉政府有在宣導反詐騙、不能將金 融帳戶交給不認識他人等語(本院卷第131頁),堪認被告應 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 可能被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確實能預見;又被告將本案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上開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帳戶 資料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錢至其帳戶 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提領、去向何 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則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內 ,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去向不明,可見取 得、使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施詐、取得詐欺所得,除 係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因被告提供 上開帳戶資料與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本案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認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時, 非不能預見詐騙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該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 項匯入,併藉由使用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匯入、轉 出、提領款項等用途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三)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就本案帳戶之用途,被告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該 帳戶是用以作為償還第一銀行紓困貸款之用等語,並就前揭 貸款償還情形,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則分別供稱:我每 月會使用提款卡把錢存進去,但112年的時候就因資力不足 ,沒有再向第一銀行償還貸款等語(偵緝卷第39頁,本院卷 第131頁);然經本院訊問關本案帳戶提款卡於112年使用情 形,被告卻供稱:「(法官問:本案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在112 年間的時候,沒有在外的提款機使用,是否如此?)我有在 用這卡的時候旁邊都沒有人,應該也沒有人會偷偷記下我的 密碼」等語(本院卷第131頁),觀諸被告上開前後供述內容 ,倘被告於112年間因資力不足而無法清償貸款,橫諸常情 應不會於112年間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清償債務,其卻供稱 於112年使用該提款卡等情,故被告前揭供述顯有矛盾,則 本案帳戶提款卡是否因遺失而遭詐騙集團取得,容有可疑。  2.另就被告何時知悉本案帳戶提款卡已經遺失,被告先於偵訊 時供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前就已經不見,我忘記去辦停卡 ,不見好長一陣子等語(偵緝卷第3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則 改稱:是銀行打電話過來跟我先生說本案帳戶已經變成警示 帳戶了,我才知道提款卡已經不見了等語(本院卷第129頁) ,是其供述已有前後矛盾及未合事理之處,難謂可信。  3.綜上,被告辯稱: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語,存有破綻且與 一般經驗法則相違之處,無非係為掩飾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之實情,以圖卸責之詞,洵無可採,本 案帳戶資料顯係被告出於己意交付予他人使用,而非遺失後 由他人以不詳方式取得,至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而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舊一般 洗錢罪之情況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雖係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然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應係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即法定本刑之上 限徒刑7年,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 之範疇,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 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 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3.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而本案所涉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屬得減規定),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7年以下 ,且其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 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則其處 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修正後規定加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1個同時 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行為,提供給詐欺集團作為提款 、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告訴人2 人交付財物得逞及掩飾詐欺所得之來源,係以1個行為幫助2 次詐欺取財及幫助2次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自己金融帳戶 資料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 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 ,亦造成告訴人2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2人 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款後,即切斷犯罪所得與犯 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追查贓款金流之阻礙;復考量被告 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身體狀況,及被告、檢察官、告訴人2人就科刑範圍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1至66頁、第105至106頁、第132 至1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 (一)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 ,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均業遭本案詐 欺成員提領一空,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 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已分別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及由銀行辦理轉帳結清銷戶,此有本 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憑(偵卷1第69頁),顯見該款項均非在 被告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被告自身復未取得 任何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犯罪結構 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帳戶即屬犯罪 所用之物,惟本案帳戶業經結清銷戶,有前揭交易明細在卷 可稽,其他與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等資料,於帳戶經銷戶後即 失其效用,是均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青煦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葉靜諭 於112年7月9日,以電話聯繫葉靜諭,佯稱核對帳戶資料,驗證個資,需配合操作,致葉靜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9日19時6分許 6萬5234元 2 李姿慧 於112年7月9日,以電話聯繫李姿慧,佯稱資料設定錯誤,導致帳戶變成固定捐款,需配合操作,致李姿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9日19時30分許 3萬5122元

2024-11-22

TTDM-113-金訴-158-20241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咸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69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8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即被 告陳咸安(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上開所示之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 徒刑6月,本院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 與否之說明,尚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事實、 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以上訴書狀陳明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已載明被告前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1年4月29日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經該院於112年8月24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07、665、7 84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處罪刑,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則 供陳於本案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前案判決之詐欺集團為同一集 團或同一批人,然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就被告參 與同一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提起本案追加起訴, 於112年4月19日繫屬原審,本案顯為前案經檢察官起訴後始 繫屬於原審之案件,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為 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惟 檢察官誤於本案重行起訴,本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然因此部 分與前揭經原審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 不另為不受理諭知等語,可知雖兩案被害者不同,然被告已 自認前案判決與原審判決之所有犯行,屬反覆實施同種類之 犯罪行為,對此數名被害人成立之犯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論以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僅論以一罪,是以,被告基於單 一犯罪意思所為數犯罪行為,既經前案判決依法論罪在案, 本案自應為免訴判決云云。 三、補充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暨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 月2日施行。惟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500萬元 、後段規定之1億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規定並犯其他款項 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而被告亦無犯罪後自首、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併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即均無該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等規定之適用, 是其就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 ,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 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又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 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亦均有修正。被告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 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 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被告於偵查並未 坦認犯行,原審則坦認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 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 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 適用),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必減規定),則其科 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 有期徒刑7年,因其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 7年。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因其未於偵 查中自白洗錢犯行,即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 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經綜合比較 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與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經整體觀察被告本案所為侵害法益之 類型、程度、經濟狀況、係擔任收水轉交款項之角色,並評 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尚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 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則原判決雖未及為洗錢防制法此 部分修正後之比較適用暨說明不併予宣告輕罪併科罰金刑之 理由,惟不影響量刑之結果,即不構成撤銷原因,由本院補 充說明即足,附此敘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提起上訴;然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係為保 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其犯罪之罪數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 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係分別實行詐術,且 被害人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自應認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不能僅以時間、地點存在若 干重合,即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 86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被害人係黃如銨,與前案判決之被害人謝素貞等,均有 不同(原審金訴卷第140至152頁),顯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 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自無從以一行為評價,而應 予分論併罰,是原審為實體判決論處被告罪刑,於法並無違 誤,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傳喚,於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均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被告於刑事 聲明上訴狀陳明送達代收人為高逸文,地址係桃園市○○區○○ 路○段00號,並非於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對文書之送達並 無助益,不生合法陳明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 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均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追加起訴、由檢察官沈念祖、吳青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9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揅軒                       選任辯護人 羅婉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咸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502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358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揅軒、陳咸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 。   犯罪事實 一、陳揅軒、陳咸安分別自民國110年1月至3月間某時起加入馬 沁妤、顏偉竣(其等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檢察署另案偵辦)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 文誠」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此等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理由詳後述)。嗣陳揅軒、陳咸安與馬沁妤、顏偉竣及「李 文誠」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李文誠」於110年7月14日 某時,以LINE向黃如銨佯稱可透過博弈網站進行遊戲並贏得 獎金等語,致黃如銨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2日14時35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94萬9,274元至馬沁妤申辦之永豐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同日14時38分許,轉匯194萬9,000元至顏偉竣所使用 、戶名為「艾肉客股份有限公司」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顏偉竣於同日15時21分許,將其 中130萬元轉匯至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復於同日15時22分許、15時49分許,分別 轉匯23萬元、6萬9,000元至陳揅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揅軒再依陳咸安指示,於 同日16時21分、16時23分、16時24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湧久門市提領10萬元、10萬元、9 萬元後,隨即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付與陳咸安,由陳咸 安自其中取走5,000元作為報酬後,再於不詳時、地將所餘 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黃如銨 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如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揅軒、陳咸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金訴字第698號卷第135、149頁、金 訴字第699號卷第164、170至171、176至177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黃如銨、證人即另案被告馬沁妤、顏偉竣於警詢或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3502號卷第151至15 5、101至107、79至93、213至219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 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犯罪事實欄所列帳戶之交易 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3502號卷第163、131至147 、112至117、64至65、68至78頁),足認被告陳揅軒、陳咸 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 揅軒、陳咸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揅軒、陳咸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於該條 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上開修正均 與本案被告陳揅軒、陳咸安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 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陳揅軒、陳咸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揅軒、陳咸安各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陳揅軒、陳咸安與馬沁妤、顏 偉竣、「李文誠」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 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責不可謂不重,容有針對個案 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經查,被告陳揅軒、陳咸安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而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等行為 固無足取,惟被告陳揅軒所為係擔任提供帳戶、提領並轉交 贓款之車手工作,被告陳咸安則擔任向車手收取及轉交贓款 之收水工作,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實 均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其等可非難性與 詐欺集團核心主導成員相比較輕;另衡量被告陳揅軒、陳咸 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均有調解意願,嗣均與告訴人於本院 調解成立並承諾各給付告訴人14萬9,500元(見本院調解筆 錄1份,金訴字第698號卷第179至180頁),足見其等尚有悔 意,如逕行科予重刑,未免過苛。本院考量上情,認本案就 被告陳揅軒、陳咸安上開犯行,若科處其法定最低刑度(即 有期徒刑1年),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就被告陳揅軒、陳咸安上開犯行,均分別酌量減輕其刑。  ㈢查被告陳揅軒、陳咸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已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得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陳揅軒、陳咸安較為有利。 查被告陳揅軒、陳咸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 洗錢犯行(見金訴字第698號卷第135、149頁、金訴字第699 號卷第164、170至171、176至177頁),依上開規定原應減 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即被告陳揅軒、陳咸安分別所 犯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參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爰將被告陳揅 軒、陳咸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揅軒、陳咸安不思以 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前揭方式詐取告訴人之金錢 ,造成其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其難以追回遭 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 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陳 揅軒、陳咸安之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 ,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陳揅軒係擔任提供帳戶、提領 並轉交贓款之車手工作,被告陳咸安則擔任向車手收取及轉 交贓款之收水工作,均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 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陳揅軒、陳咸安之素行(見其 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金訴字第698號卷第150頁、金訴字第 699號卷第176至177頁)、犯後均坦承犯行並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有利量刑因子,且均與告訴人於本 院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揅軒部分:   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雖是被告陳揅軒用以 提領上開款項所用之物,此經被告陳揅軒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明確(見金訴字第698號卷第145頁),然該物品本身不具財 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至其餘 扣案物品,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陳咸安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 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 ,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 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 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 ,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 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實 際合法發還,係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 、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犯罪所 得雖非原物發還被害人,但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 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得全部或一部之滿足,犯罪行為人亦不再 享有因犯罪取得該部分之財產利益,則該全部或一部犯罪利 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 徵,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⒉查被告陳咸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賺約5,000元左 右,這筆錢是我收取後直接扣掉,之後再往上繳等語(見金 訴字第699號卷第164頁)。是被告陳咸安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為5,000元,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被 告陳咸安與告訴人業於本院調解成立,被告陳咸安並承諾分 期給付告訴人14萬9,500元,已高於被告陳咸安前揭犯罪所 得,則剝奪被告陳咸安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既已達成, 倘於前揭刑事處罰外,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陳咸 安之前揭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即被告陳揅軒、陳咸安被訴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  ㈠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揅軒、陳咸安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陳揅軒、陳咸安分別自110年1月至3月間某時起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而犯詐欺取財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於111年4月29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嗣經 該院於112年8月24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07、665、784號判 決(下稱前案判決)判處罪刑(尚未確定)等情,業據被告 陳揅軒、陳咸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陳其等於本案參與之 詐欺集團與前案判決所載之詐欺集團為同一集團或同一批人 等語(見金訴字第698號卷第135頁、見金訴字第699號卷第1 64頁),並有上開判決書、被告陳揅軒、陳咸安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金訴字第698號卷第51至128 、170頁、金訴字第699號卷第182頁);嗣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復就被告陳揅軒、陳咸安參與同一犯罪組織(即 本案詐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名而提起本案公訴及追加起訴,並分別 於112年2月24日、同年4月19日繫屬於本院,有該署112年2 月24日新北檢增知111偵13502字第1129020937號函暨其上所 蓋本院收狀戳章、112年4月19日新北檢增知112偵13581字第 1129044129號函暨其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查(見審金 訴字第448號卷第5頁、審金訴字第826號卷第5頁)。準此, 本案顯為前案經檢察官起訴後始繫屬於本院之案件,而被告 陳揅軒、陳咸安涉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所參 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與其於前案中所參與者為同一詐欺集團 ,依前揭說明,上開前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方屬 應與被告陳揅軒、陳咸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被告陳揅軒、陳咸安於本案所為 加重詐欺犯行即非所謂「首次」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於本案再重複審究被告陳揅軒、陳咸安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餘地。  ⒉是以,本案既非被告陳揅軒、陳咸安所犯各加重詐欺案件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陳揅軒、陳咸安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即應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 而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然檢察官誤於本案重行起訴,此部 分本應分別諭知不受理判決,然此部分事實倘成立犯罪,分 別與前揭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分別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PHM-113-上訴-2497-202411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馮如華律師 林思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易字第411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0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上 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陳稱:伊認罪,僅就量刑上訴,其餘部分撤回上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並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53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 提起上訴,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釀下惡果,惟犯罪 之動機、目的均非巨惡,造成之損害或危險甚輕,自偵查迄 今,對本案客觀事實均坦白陳述,係因不甚理解原判決所稱 其有傷害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之法律概念,亦擔憂倘入監服 刑,其因與配偶離婚而獨立養育之未成年子女將無親人照顧 之處境,方於上訴初始否認犯罪爭取無罪判決,惟現已理解 自身犯下嚴重錯誤而為認罪陳述、決心痛改前非,並親筆書 寫道歉信祈求被害人原諒,足認被告勇於改錯、犯後態度良 好,原審量刑過重,請對被告從輕量刑併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經查,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並依同法第280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敘明被告上開犯行,雖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條文並無罰則規 定,是其犯行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乃審酌被告為 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至親不思盡人倫之孝道,僅因自身 與男友間之感情糾紛、未成年子女教養問題與其母即告訴人 間發生衝突,竟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進行溝通,反以暴 力相向,有違人倫之常,且助長社會暴戾風氣,顯欠缺自我 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 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程度及被告迄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 復說明被告所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 親尊親屬罪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係法定刑為7年6月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 罰金之罪,是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等旨綦詳。原審就被 告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多款科刑輕重之標準,於法定 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 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核無不合,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過輕或過重之不當;被告 雖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然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 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衡 諸告訴人受有原審判決所認定之「右臉頰擦傷、右肩挫傷、 右胸挫傷及擦傷、右膝挫傷、右手挫傷、右上臂挫傷等傷害 」,傷勢非輕,原審就被告所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擇 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種,僅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1個月,量 處有期徒刑3月,核無過重之情,參酌被告迄今仍未能獲取 告訴人原諒,本案量刑之基礎並未改變,且告訴人雖悉被告 書信致歉之內容,然仍具狀並到庭指稱:被告固上訴表示自 己需獨力扶養子女,惟被告之5位子女,現多由被告之前夫 、前男友或告訴人扶養,被告並未盡其扶養子女之責,而被 告手寫致歉所稱改變悔過之書信內容,之前均已對告訴人提 過,然被告並未做到,又觀之被告上訴初始竟翻易原審認罪 陳述改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另多次在外以諸如告訴人侵吞他 人款項等流言污衊誹謗告訴人,被告前且藉詞替前夫返還車 貸、替前男友向法院繳納擔保金、繳納小孩註冊費或月費等 理由向告訴人訛取金錢後,經告訴人查悉被告根本並未繳納 ,雖告訴人念及被告係獨生女兒之親情,處處容忍不願提告 ,詎料換得被告本案暴力相向,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且被告 本案犯行仍有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告訴人懇請鈞院勿 對被告宣告緩刑,期使被告透過社會勞動或徒刑執行矯正自 己行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64至166、185頁),本院審 酌上開各情,認本案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 不宜宣告緩刑。  ㈢綜上,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等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昱廷、吳青煦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19

TPHM-113-上易-925-202411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5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韓明道 選任辯護人 吳采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719、1056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952、31167、311 68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蒞追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韓明道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伍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被告韓明道經原審判決 後提起上訴繫屬本院,原審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共4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被告於本院審理 程序明示本案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二第57、279頁) ,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 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原審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除 於原審已與被害人蔡素貞成立調解履行完畢外,另於本院審 理期間與被害人黃秀慧、陳筱婷成立調解、和解履行完畢、 並就被害人楊柏軒之賠償金部分辦理提存,被告已改過自新 ,且為低收入戶、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父親高齡失智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懇請鈞院斟酌上情,從輕量刑併予緩刑宣告 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被告本案行為(民國109年4月27日、同月28日)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迭經修正,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之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同法於113年7月31日再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 起施行,本次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就被告自 白能否減刑,被告行為時之規定並不以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最近一次修正(即現行法),更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之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 告於偵查、原審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已坦認犯行,合於 前揭減刑規定,是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應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 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坦認犯行而有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且被告除於原 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蔡素貞達成調解,復於本院審理時與 告訴人黃秀慧達成調解、與告訴人陳筱婷達成和解並均履行 完畢,另就對告訴人楊柏軒之賠償金辦理提存,以賠償其等 損失,有其等成立之和解書、調解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提存所113年度存字第00000000號提存書、113年清存字第30 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參(原審 卷三第191至193頁、本院卷一第181、363頁、本院卷二第87 至91頁),可認被告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是被告犯罪 後之態度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等量刑 因子有所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開對被告更有利之科刑條件 ,所為量刑即無從維持,被告就原審量刑提起上訴,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含定應執行刑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共同分工詐取本案被害人財物及洗錢,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 損失,甚屬不該,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併積極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雖曾因違反藥事 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但無任何刑事科刑紀錄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斟酌其本案犯行之動 機、目的、參與分工程度、角色,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分得 犯罪所得,及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為低收入戶、 需扶養四位未成年子女、照顧罹有失智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之父親及因車禍受有頭部鈍傷、左側前臂二度燒傷、左側手 肘挫傷、上頷骨閉鎖性骨折之母親、目前擔任以工代賑之清 潔人員,月收入約2萬元許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 一第145至147頁、本院卷二第232至233、247至249頁),兼 以衡酌前述輕罪之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 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經斟酌本案被告依想像競合所犯輕罪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被告於本案係擔任收款轉交 之收水角色,所取得之詐欺款項均上交本案詐欺集團等節, 暨考量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無事證顯示其 因犯罪保有所得,其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履行完畢或 辦理提存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 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本件 被告所犯均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質、犯罪方式均 屬相同,且各該犯罪時間甚為密接,衡諸其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手段及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若科以 過重之執行刑,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應恐隨刑期而 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其復歸 社會,暨衡酌被告已坦認犯行、賠償告訴人等損失,爰就被 告所處之刑,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業與告訴人蔡素貞、黃秀慧達 成調解、與告訴人陳筱婷達成和解並均履行完畢,另就對告 訴人楊柏軒之賠償金辦理提存,以賠償其等損失等節,已如 上述,蔡素貞、黃秀慧、陳筱婷均表示願意給與被告從輕量 刑、緩刑之機會(原審卷三第192頁、本院卷一第181、363 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所為非是,且願賠償告訴 人損失,堪認被告事後確有盡力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之舉 ,以求獲得告訴人諒解。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 理時,並增加前述有利科刑條件,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教訓後,應知所警惕,已足以收刑罰之效,因認對於被告所 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五、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110年度偵字第26397號併 辦意旨書就被害人黃秀慧遭被告共同詐騙部分移送原審併案 審理,經原審以詐欺取財罪之罪數係以被害人計算,而黃秀 慧並非原審起訴案件之被害人為由予以退併辦,然另敘明此 部分因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而由原審合併審理(判決有罪) 在案,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前揭遭原審退併辦之 案件,再以112年度偵字第27719號移送本院併辦,茲因本案 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則明示僅就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是本件犯罪事實既因被告未上訴而非本院審判範 圍,即已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以審究,故前開移送併辦之犯 罪事實,無論與本案犯罪事實是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 本院均不得併予審理,此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追加起訴,檢察官 孫冀薇、王碧霞、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即其附表四編號2、4至6「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 本院宣告刑 備註 1 韓明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韓明道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告訴人楊柏軒 (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 2 韓明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韓明道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告訴人黃秀慧 (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4) 3 韓明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韓明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告訴人蔡素貞 (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5) 4 韓明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韓明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告訴人陳筱婷 (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

2024-11-19

TPHM-112-上訴-3552-20241119-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6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誠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355、38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53號、追加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4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 被告陳誠安(下稱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均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共2罪,併予分論併罰,嗣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提 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所認定犯 罪事實、罪名均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56 、126、144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等部分 ;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因檢察官未予上訴,當 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坦認犯行、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且均履行賠償完畢,被 告深感懊悔,請從輕量刑併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 月2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規定。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 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 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 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被告於原審 理否認犯行,偵查、本院審理則均坦認犯行,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僅得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不得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係屬必減之規定,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因認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對被告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否認犯 罪,上訴後於本院已坦承全部犯行,核有悔悟之心,又其於 本院審理期間另與告訴人林佑民達成調解,併同其於原審已 與告訴人陳慧紋達成調解之部分,均履行調解內容賠償完畢 ,有被告所提出之嘉義市西區區公所112年12月19日函附之 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核定之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61至63、107至109頁),是 被告之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均有改變,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 酌前揭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容有未洽,被告執前詞 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前述未洽之處自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其所定之應 執行刑,亦失所依據,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所申辦之帳 戶供真實姓名不詳之他人使用,致告訴人2人受騙匯款至其 帳戶後,被告則依他人指示轉匯款項至其他不詳帳戶,導致 無從追查實際取得款項之人,使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 得以逍遙法外,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惟念及被告 犯後於本院審理坦認犯行、與全數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賠償 款項完畢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外祖父,任職美髮助理業,月收 入約2萬6千元左右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2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本案2罪犯行 之罪質、侵害之法益、行為時間之久暫、起因與犯意,及就 被告犯行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 公平、比例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 界限、內部界限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再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判 時坦認犯行,與全部告訴人達成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 ,足認被告具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上情,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復斟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 要,惟其所為犯行,涉及不同之告訴人,犯罪次數有2次, 為使其確切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法治觀念避免再犯,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 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追加起訴,檢察官 董怡臻、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19

TPHM-112-上訴-5631-20241119-1

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3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7 7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建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 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 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 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經警攔檢後測得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 水電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及需扶養家人(見本院交易卷第23 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吳青煦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奕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6號   被   告 林建庭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庭於民國112年9月7日凌晨0時許,在臺東縣○○鄉○○村○○ 路00號住處,飲用雞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行經臺東縣○○鄉○○路000號前,經 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8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飲酒時間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各1份及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憑,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青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4

TTDM-113-交簡-29-20241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6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韋鳴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哲廷 選任辯護人 黃銀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 6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126號、111年度偵字第999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宋韋鳴、林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 事 實 一、宋韋鳴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7福豪國際開發 有限公司(下稱福豪公司)負責人,福豪公司所營事業為祭 祀用品批發、礦石批發、農畜水產品零售業等,宋韋鳴及林 哲廷因故得悉吳湘珠持有多件靈骨塔位及骨灰罐,認有機可 乘,竟與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 由林哲廷於民國108年9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8年8月間,應 予更正),致電予吳湘珠,自稱為福豪公司業務員,佯以有 買家欲向之購買靈骨塔位、骨灰罐,可以協助處理等語,復 於同月14日或16日,林哲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 車至吳湘珠位在新北市中和區住家樓下之萊爾富超商與吳湘 珠碰面,對吳湘珠詐稱:有買家願意出價新臺幣(下同)70 00至8000萬元,收購其所有之靈骨塔位、骨灰罐,林哲廷且 可協助轉售等語,林哲廷並手寫載有公司名稱、聯繫電話、 姓名等聯繫資訊之紙張(下稱手寫名片)交與吳湘珠收執。 林哲廷復於同月18日偕同宋韋鳴至上址,佯稱宋韋鳴係其學 長,會一同協助轉售其持有之靈骨塔位、骨灰罐,宋韋鳴亦 假意承諾,與林哲廷帶同吳湘珠至新北市板橋殯儀館附近之 愛兒園葬儀社,宋韋鳴、林哲廷與自稱「老闆」之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向吳湘珠佯稱:為整合其 手上之靈骨塔位、骨灰罐,須先簽立履約保證契約並支付履 約保證金200萬元,案件始能進行等語,致吳湘珠陷於錯誤 ,簽立履約保證契約,因吳湘珠表示其僅能拿出100萬元, 宋韋鳴假意表示其可幫忙拿出100萬元,吳湘珠僅須拿出100 萬元即可,林哲廷及宋韋鳴遂開車搭載吳湘珠至新北市永和 區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由吳湘珠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內提領100萬元,再回到愛兒園葬儀社,將100萬元透過宋韋 鳴交付與A收受。數日後,林哲廷又帶同吳湘珠至臺北市某 辦公大樓內之工作室,林哲廷、宋韋鳴及另名自稱「老闆」 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B)再度向吳湘珠 佯稱:尚需繳納268萬元之稅金始得撥款(即向吳湘珠購買 靈骨塔位、骨灰罐的6000萬、7000萬元)等語,吳湘珠因認 無法再支付高額稅金本欲退出,林哲廷、宋韋鳴仍不斷以話 術誘騙吳湘珠,表示可將前述200萬元履約保證金用以墊付 稅額,宋韋鳴並可先行代墊33萬元,吳湘珠只須再支付35萬 元稅金即可,吳湘珠遂於同月29日及30日,分別自其郵局帳 戶及其女兒許嘉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加上自有現 金共35萬元,於同月30日,在其位在新北市中和區住家樓下 之萊爾富超商,將35萬元交與林哲廷,林哲廷並在牛皮紙袋 上簽收,且交付玄武岩玉骨灰罐寄存託管憑證7紙給吳湘珠 後離去,嗣宋韋鳴諉稱林哲廷出車禍無法聯繫,宋韋鳴其後 亦避不見面,吳湘珠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湘珠告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 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認識告訴人吳湘珠(下稱告訴人),並 曾與告訴人見面,被告林哲廷亦坦認有收到告訴人給付之35 萬元,然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宋韋 鳴辯稱:沒有詐欺告訴人,也沒有拿告訴人的錢,只見過告 訴人一次面,當天見面是因為要拿海鮮給林哲廷;至告訴人 雖提出傳送與宋仲价韋鳴0000000000之簡訊,然該等簡訊並 非伊與告訴人之對話訊息云云。被告林哲廷辯稱:與告訴人 間是單純買賣骨灰罐的關係,雖然有收受告訴人交付35萬元 ,但確有給付告訴人7張骨灰罐提貨券;至於告訴人所稱100 萬元之事,伊從頭到尾沒有經手,不知道這件事云云。經查 :  ㈠告訴人就本案經過原委,於偵查證稱:林哲廷打給我自稱他 是福豪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業務員,說要幫我賣我持有的靈骨 塔位、骨灰罐,我不知道他如何知道我手中有靈骨塔位、骨 灰罐,我們約在我住家樓下萊爾富超商見面,他請我放心他 會幫我處理靈骨塔一事,如果全部賣掉的話可以獲得好幾千 萬元,還告訴我有潛在買家,他可以幫我轉售,林哲廷跟我 見了幾次面後,帶宋韋鳴在我住家樓下萊爾富超商與我見面 ,向我介紹宋韋鳴是他學長,要一起幫我賣靈骨塔,宋韋鳴 承諾我沒有問題會幫我處理,後來他們2人帶我到新北市板 橋區三殯殯儀館附近之愛兒園葬儀社,與葬儀社的老闆碰面 ,該老闆年約40多歲,高高瘦瘦,老闆說我的東西他們都要 ,但我持有的產品太凌亂,他們要進行整合,要我先支付20 0萬元的履約保證金,我當時沒有200萬元,出來後,宋韋鳴 跟我說他幫我出100萬元,後來我於108年9月18日自我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內領出100萬元現金,並在愛兒園葬儀社內交 給宋韋鳴,由宋韋鳴交給該名男子,當天有簽履約保證契約 ,但被告2人表示要經過公證,才會將契約和收據一起給我 ,後來都沒有給我。過幾天後,林哲廷稱要簽約撥款(即向 我買靈骨塔位的6000、7000萬元),載我到內湖區或汐止區 的辦公大樓,到那邊後,有一位自稱老闆,一般高度,年約 50幾歲的人,跟我說我的東西沒有問題,可以撥款,但要繳 稅金268萬元,宋韋鳴也這樣說,我當下說那我不要玩了, 但他們說已經有履約保證200萬元,只差68萬元,宋韋鳴就 說他今天剛好有客戶收入33萬元,剩下的35萬元要我自己想 辦法,當下我問說我不玩可以嗎,宋韋鳴稱都已經到這裡了 ,不玩很可惜,且他還幫我出33萬元,講這些事情時,林哲 廷也在場,後來我提領名下帳戶,連同我女兒的帳戶,共35 萬元交給林哲廷,並要求他在牛皮紙袋上簽收,林哲廷簽名 時,我還問林哲廷為什麼簽名少個口,林哲廷說沒關係啦, 反正馬上就要過戶了,林哲廷當時還給我7張寄託存管憑證 ,我有問林哲廷為何要給我憑證,他說因為他有跟我收錢, 所以要給我提貨單,第二天我要找林哲廷,打很多次都不通 ,後來我找宋韋鳴,他說林哲廷出車禍,後來宋韋鳴也不再 接我電話等語(109年度他字第6974號卷【下稱他卷一】第4 1至44頁、110年度偵字第751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83至2 85頁、111年度偵字第9998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4至15頁 );於原審結證稱:林哲廷打電話給我稱有人要買我手上的 靈骨塔位,他可以幫我處理,他負責幫我跟買家交易,我不 曾在網路上刊登販賣我手上塔位的訊息,我也不知道林哲廷 怎麼知道我手上有塔位,林哲廷說他電腦上得悉我的資料, 我說好,如果能賣出去最好,後來,林哲廷帶宋韋鳴來我家 樓下的萊爾富超商跟我見面,說宋韋鳴是他學長,會幫忙賣 靈骨塔,宋韋鳴也這樣說,他們2人帶我去板橋的三殯旁邊 的愛兒園葬儀社,又載我去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領100萬 元,再載我到愛兒園葬儀社交錢,我交100萬元給葬儀社的 人,那個人說是他們公司的人,我不認識,我問怎麼沒有開 收據,他們說契約和收據都要等公證後才會給我,後來我一 直追,都沒有拿到。隔幾天,被告2人帶我去內湖的工作室 簽約,案件快要結尾了,結果宋韋鳴、林哲廷還有另一名男 子,這個男子不是愛兒園葬儀社的那位,我不知道他是誰, 他們3人說還要稅金268萬元,我當下就說我不賣了,宋韋鳴 說不然有履約保證金200萬元,加上他今天有收到一筆金額 ,還差35萬元叫我想辦法湊齊,後來我領了35萬元,在我家 樓下交給林哲廷35萬元,林哲廷開車來取款,我有請林哲廷 簽收據在牛皮紙袋上,然後林哲廷交給我罐子的提貨單,我 有質問林哲廷我是要賣靈骨塔位,他怎麼給我提貨單,林哲 廷說因為我有拿錢給他,他就要給我東西,我說你們越搞我 越糊塗了,他說不要擔心,案件馬上就可以完成,提貨單給 我後,他就走了,後來我找林哲廷找不到,打電話找宋韋鳴 ,宋韋鳴稱林哲廷出車禍,後來兩人電話都不接了,我才發 覺被騙。我並沒有跟林哲廷買骨灰罐,是他們說要向我買塔 位,35萬元是稅金費用等語綦詳(原審卷第90至98頁),告 訴人所述遭詐情節前後一致,無明顯指述矛盾之 瑕疵存在 ,若非自己親身經歷之事,自無可能一再清楚重述 當時案 發經過之主要輪廓。  ㈡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前,持有16個骨灰罐、46個塔位(告訴人配 偶另持有2個塔位)、殯葬禮儀契約3份等情,經告訴人於偵 查提出淡水宜城提貨憑證16份、佛光殿使用憑單5份、國寶 南都永久使用權狀21份、私立靜恩墓園寶蓮生命特區永久使 用權狀7份、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3份、 龍巖白沙灣安樂園永久使用權狀2份、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 司圓滿人生定型化專案契約3份為憑,顯見告訴人確投資持 有為數眾多之靈骨塔位、骨灰罐、生前契約等可供轉賣,惟 該等塔位分散數處、份數與骨灰罐數量、生前契約份數亦有 不同而非屬成套之殯葬產品;又告訴人先於108年9月18日自 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提領100萬元,復於108年9月29日及3 0日自其郵局帳戶及其女兒許嘉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共 提領26萬元,連同9萬元現金共計35萬元,交付與林哲廷收 受,由林哲廷在牛皮紙袋上簽收「108 9/30茲收吳湘珠35萬 元整 林折廷」等字樣,有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內頁明細之翻拍照片、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封面、內頁明細之翻拍照 片、告訴人之女許嘉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之帳戶存摺封面、內頁明細之翻拍照片(偵卷一第205至207 、209至211、213至215頁)、被告林哲廷簽收之牛皮紙袋影 本(偵卷一第233頁)在卷可佐;另告訴人先後依宋韋鳴、 林哲廷所言而於108年9月18日、同月30日各交付100萬元、3 5萬元後,於約定之108年11月12日之撥款日,未獲撥款,被 告2人併均避不見面等情,告訴人乃傳送訊息至宋韋鳴所告 知之行動電話門號等節,亦據告訴人提出其傳送與宋仲价韋 鳴0000000000之簡訊翻拍相片:「(宋)不好意思,我現在 不方便說話。(告訴人)宋先生為何都不回電你忘昨天與我 有約嗎?宋先生案件有狀況所以你才不回電11月12日撥款沒 問題吧?速回電。宋先生請在二日內回電如不回電契約取消 。(宋)阿姨今日出院明天過去找你。(告訴人)你又對我 失約到底是怎麼一回事,小宋今天撥款日為何沒有下文也不 接電話也不傳信息你又失約與我怎麼辦?打電話又沒接我太 累怎麼回事,為什麼又不接電話。(宋)姐我在日本後天回 去跟你聯絡」數幀為憑(他卷一第15至21頁),俱見告訴人指 訴非虛。    ㈢林哲廷自稱為福豪公司業務員,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 小客車至告訴人住家樓下拜訪告訴人時,手寫任職公司、聯 繫電話、姓名之紙張與告訴人收執等情,除據告訴人指訴明 確如上外,併提出林哲廷具名其上且載有「.豪國際開發有 限公司 0000000000」等字樣之紙張即手寫名片1份及林哲廷 駕駛前揭車號自小客車之相片為憑,而前揭自小客車為林哲 廷所使用乙節,復據證人即林哲廷之前女友何采儒警詢證述 在卷,且有公路監理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參(109年度他字第 13404號卷【下稱他卷二】第9至11、45至47、73、77頁), 林哲廷亦不否認上揭手寫名片確係其簽名執交告訴人、前述 相片所示自小客車駕駛者為其本人、其利用福豪公司名義拜 訪告訴人詢以有無需要相關服務等情不諱(偵卷二第32頁、 本院卷第292頁);另宋韋鳴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5樓之7福豪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所營事業為祭祀用品批發、 礦石批發、農畜水產品零售業等,亦有福豪公司設立登記表 、公司章程附卷可參(他卷一第69、73頁),上開事證且為 被告2人所不否認,均堪認定。  ㈣審諸告訴人確持有為數眾多之靈骨塔位、骨灰罐、生前契約 可供轉賣,然該等塔位分散數處、份數與骨灰罐數量、生前 契約份數亦有不同而非成套之殯葬產品,倘能予以整合,或 可處於較佳之優勢地位進而高價轉售,告訴人併於本案期間 之108年9月18日提領100萬元鉅額款項、108年9月29日及30 日復自其郵局帳戶及其女兒許嘉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共 提領26萬元,告訴人提領之款項甚鉅,當係有所支應用途; 佐以林哲廷出具交與告訴人收執之手寫名片,載有林哲廷任 職處所意旨之福豪公司字樣,參酌靈骨塔位、骨灰罐乃祭祀 相關產品,而宋韋鳴擔任負責人之福豪公司,即係以祭祀用 品批發為所營事業項目,宋韋鳴且供認曾於林哲廷在場情形 下,與告訴人碰面允諾協助告訴人處理出售靈骨塔位事宜等 情不諱(偵卷二第15頁、原審易字卷第110頁),堪認林哲廷 、宋韋鳴二人顯有以此取信告訴人得以整合轉售之情;執上 各情交互以析,足徵告訴人指訴林哲廷帶同宋韋鳴與之碰面 ,林哲廷併藉詞其任職福豪公司、宋韋鳴係其學長,被告2 人均稱可協助轉售告訴人持有之靈骨塔位、骨灰罐等為由, 帶同告訴人前往愛兒園葬儀社與老闆即A商談出售事宜,經 該老闆佯以告訴人持有前述產品零亂,須予整合併支付200 萬元履約保證金方可簽約購買,宋韋鳴則表示可代墊100萬 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乃提領100萬元與宋韋鳴執交該葬 儀社老闆,數日後再於台北市某辦公大樓工作室,經另名老 闆即B諉以須另繳納稅金268萬元即可簽約撥款數千萬元,宋 韋鳴復稱可執前述200萬元履約保證金轉入稅金、其併可代 墊33萬元,僅須再交35萬元云云,告訴人遂再湊齊35萬元交 與林哲廷,然被告2人嗣則未再予告訴人聯繫處理而遭林哲 廷、宋韋鳴等共同詐欺等情,洵屬有據,可以信實;又審諸 告訴人經林哲廷、宋韋鳴先後帶往愛兒園葬儀社、台北市某 辦公大樓工作室,該等老闆即A、B二名男子雖係不同人,然 彼等所述須繳納履約保證金、稅金,始能向告訴人購買所持 前述殯葬產品併撥款之說詞情節,前後連貫一致、宋韋鳴且 於過程中諉稱得代墊部分款項云云,終致共同訛詐告訴人得 款,林哲廷、宋韋鳴、葬儀社老闆即A、台北市某辦公大樓 工作室老闆即B,此4人彼此間,就本案犯行顯互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甚明,被告二人以前詞置辯,否認犯行,核係事 後卸責之詞,委難採憑。  ㈤至林哲廷固於收受35萬元當天,一併交付骨灰罐提貨券7紙給 告訴人,有寄存託管憑證之彩色影本7紙(偵卷一第217至22 9頁)在卷可稽,林哲廷且辯稱:此35萬元是賣骨灰罐給告 訴人所收的買賣價金等語。惟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已一再證 稱:我交付35萬元給林哲廷,是因為林哲廷和宋韋鳴說我要 賣我所有的靈骨塔位還需要支付稅金,該35萬元就是稅金費 用,我當下有叫林哲廷簽收據給我,表示他已收受35萬元無 訛,但林哲廷又給我提貨券數張,我當下有質疑他,我是要 賣靈骨塔位,你怎麼還給我提貨券,把我搞糊塗了,林哲廷 說他有收錢,就要交貨給我,我也覺得很奇怪等語(他卷一 第43頁、原審易字卷第93頁),已詳細解釋前因後果及緣由 ,與常情尚屬相符,應堪採信;且由被告林哲廷簽收「林折 廷」3字,顯見被告林哲廷故意掩飾真名企圖掩蓋罪行,復 故意交付骨灰罐之提貨券與告訴人收受,核係為了製造將來 訴訟時僅係民事債務糾紛之假象,混淆視聽以逃避司法追訴 ;又上開提貨券上所載「福造石藝」,經原審查無此商業登 記,有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佐(原審易字卷第77頁),林哲 廷則於本院審理另辯稱係因「福造石藝」非以此名為商業登 記,登記之名稱實為「福造企業社」,然「福造企業社」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7乙節,有台北市商業處11 3年9月23日函附之福造企業社商業登記案卷可參(本院卷第2 77頁),「福造企業社」與福豪公司設址處所竟完全相同, 益見宋韋鳴、林哲廷就本案犯行確牽連關係甚深而屬共犯無 疑,均併指明。  ㈥宋韋鳴固辯稱沒有詐欺告訴人,也沒有拿告訴人的錢,只見 過告訴人一次面,當天見面是因為要拿海鮮給林哲廷云云, 然依宋韋鳴於偵查坦承:告訴人曾詢問我可否協助他出售靈 骨塔,我有答應他要幫他詢問看看等語(偵卷二第15頁), 復於原審審理坦承:認識告訴人,也見過告訴人一次,該次 是因為我要拿海鮮食材給林哲廷看到告訴人,告訴人有詢問 我出售靈骨塔的事情等語在卷(原審易字卷第110頁),是 若宋韋鳴所述僅係因拿海鮮給林哲廷而偶遇告訴人乙節屬實 ,殊難想像僅是交付海鮮食材給林哲廷,與告訴人又是第一 次碰面,何以告訴人會在此場合向宋韋鳴詢問出售靈骨塔事 宜?宋韋鳴所述顯悖情理,委難採憑;遑論林哲廷第一次去 電與告訴人接觸時,即向告訴人表明其為福豪公司業務員, 可以為告訴人處理出售其手中靈骨塔位之事宜,並在與告訴 人碰面時,手寫名片「…豪國際開發有限公司0000000000林 哲廷」予告訴人,事證如前,林哲廷向告訴人所稱之協助處 理靈骨塔位骨灰罐等事宜,核與宋韋鳴擔任負責人之福豪公 司所營事業為祭祀用品批發等節相符,林哲廷顯係藉宋韋鳴 所設立福豪公司之業務與祭祀用品相關而與告訴人接觸後復 帶同宋韋鳴與告訴人會面,宋韋鳴更諉稱可協助告訴人處理 所持有之殯葬產品,堪認被告2人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甚明,宋韋鳴以前詞否認犯行,容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㈦至宋韋鳴固否認持0000000000門號與告訴人聯繫,然此節業 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提出其聯繫、傳送與宋仲价韋鳴0000 000000之前揭手機簡訊翻拍相片數幀為憑,審諸該等簡訊之 發送時間即係本案發生期間,告訴人更就上開門號之使用人 、職業註記標明為宋韋鳴、仲介,均徵告訴人指訴有據,可 以採憑,宋韋鳴空言否認上情,尚難採憑。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被告2人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 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 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 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之犯 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本院已告知相關罪名(本院卷第314頁),無礙被告、辯 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㈢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葬儀社老闆即A、台北市某辦 公大樓工作室老闆即B等2名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互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前揭就事實欄所為多次施詐告訴人行為,均係基於詐 騙告訴人金錢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內為之,顯均基於同 一犯意接續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均應成立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㈤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被告2人 於本院審理雖仍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復依調 解內容各給付30萬元與告訴人完畢,經告訴代理人王威皓律 師於本院審理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05頁),且有本院113年度 刑上移調字第238號調解筆錄、林哲廷及宋韋鳴提出之匯款 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匯出匯款憑証可參(本院卷第11 9至120、167、169頁),是告訴人所受損害獲有相當填補, 而此既影響量刑基礎事實,且就犯罪所得之沒收認定亦有不 同,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是被告二人上訴否認犯行, 雖均無理由,業經本院指駁如前,然原判決既有前述未洽之 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然不思正 途,為圖一己私利,竟與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共同以事實欄所述之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上 開款項,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非微,所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 、善良風俗,甚屬不該,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併履行完畢之態度,復酌以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兼衡被告宋韋鳴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土地開發、月入約5萬元、已婚、須扶養妻小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被告林哲廷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中 古汽車、烏龍麵銷售等業務、未婚、尚未育有子女等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 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 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 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 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3111號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2人與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遂行本案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詐得135萬元,核屬其 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被告林哲廷辯稱其僅獲利5萬元, 被告宋韋鳴則否認有所獲利(原審易字卷第106、113頁), 雖均悖事理而不可信,然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 本案共犯4人對於135萬元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其給付可分 者,應平均分擔之旨,因認共犯4人之犯罪所得各為33萬750 0元(計算式:135萬元÷4=337500元),惟被告2人均與告訴 人各以30萬元達成調解併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被告2人已 賠償之現款雖非犯罪所得之「原物」,然本質上可認係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此部分 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衡之雙方於上開調解筆錄第三點 載明「原告其餘請求拋棄」等語(本院卷第119至120頁), 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表示對沒收部分,告訴人不再對被告2人 提出任何請求(本院卷第328頁),可認告訴人於調解時, 已抛棄與調解賠償金差額部分之債權,告訴人民法上之求償 權已獲得滿足,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 財產秩序狀態之立法目的已臻達成,倘就被告2人上開犯罪 所得超過調解履行完畢金額之差額部分,仍各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 開差額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壽勤偉、吳青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TPHM-112-上訴-5665-2024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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