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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智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151號),被告就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此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215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文智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又被告被 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因告訴人宋哲欽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 訴不受理之判決,不在本簡易判決審理之範圍。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文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 逸罪。 ㈡、爰審酌⒈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之過失, 與被害人蔡素鐘發生車禍,在知悉被害人因此受傷之情況下 ,卻未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護等措施,逕自逃逸離開現場, 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且已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之犯後態度。⒊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無意追究被告刑 事責任之情形。⒋被告前有傷害、誣告罪前科紀錄之素行( 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交訴卷第13至 17頁)。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述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交訴卷第76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誣告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 第2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 20日入監執行,108年2月19日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5年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卷第13至17頁 )。審酌被告犯後已經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成立調解, 告訴人並已撤回告訴,無意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審酌上情, 本院認被告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被告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51號   被   告 林文智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智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圓環東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直 行,於同日11時30分許,行經圓環東路274號附近,其同向 有蔡素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前方行 駛。林文智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駕駛車輛而由蔡素鐘機 車之左方近距離超車,因未保持安全間隔,因而擦撞蔡素鐘 所騎乘之機車,致蔡素鐘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及 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勢。林文智明知其駕車疏失肇事, 竟未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竟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駛離現場。嗣經警方依據後 方車輛之行車記錄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宋哲欽(即蔡素鐘之配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文智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 一、我開在外側車道沿著白線一直直行,是對方騎機車出來沒有打方向燈,我不知道機車為什麼會騎過來云云; 二、對方騎過來撞到我的後照鏡,我以為只是摸到而已,我的後照鏡都好好的,後面的車子一直在趕我,我就慢慢的開走了,我右側車損刮痕是我自己開車回家時擦撞的云云。 2 告訴人宋哲欽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 證明蔡素鐘騎乘機車發生事故因而受傷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4月4日開立)及出院病歷摘要。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5 案發當日現場照片及被告自小客車車損照片共27張、後方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 證明事故發生及被告車輛受損之情形。 6 行車記錄器影像光碟(包括後方來車及被告車輛之行車記錄器影像)。 證明被告當時係在蔡素鐘機車後方而自其左側進行超車,且被告超車當時並未保持合理安全間距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車輛,由蔡素鐘騎乘機車之左 側超車,且因未保持安全間隔而發生碰撞等情,有卷附行車 記錄器光碟暨翻拍畫面可參,亦核與被告車輛車損狀況相符 。是足見本件被告確有未保持兩車併行間隔而貿然超車致肇 事等情事,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確有疏 失無疑。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蔡素鐘受有上開傷害,是其傷 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查,蔡 素鐘遭碰撞後,其機車連人均偏向左而倒向被告自小客車右 側車身,被告車輛並未減速而繼續向前行駛,此碰撞亦與被 告右側車身有右上往左下方向之刮痕車損(詳卷附編號第18 、19、20照片)相符,足見本件事故並非輕微擦撞,被告上 開所辯,均難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等罪嫌。其所犯上開過失傷害與肇事 逃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數罪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2024-12-30

TCDM-113-交簡-997-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德 選任辯護人 許文鐘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冠德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 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 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7日 21時20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不知情之胞姊吳庭欣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中商銀帳戶)資料,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吳庭欣帳戶資料後,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1日14時18分許前某時 許,向呂昆芥佯稱:可幫忙追討前受騙款項云云,致呂昆芥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1筆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 帳戶,再層轉附表所示之第二、三層帳戶,最後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臺中商銀帳戶內(第 四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呂昆芥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 人提供之詐騙訊息(含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 明細擷圖、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本案臺中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 明細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201號 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使用其胞姐吳庭欣所申設之本案臺中商銀 帳戶,並有使用該帳戶收受如附表所示第四層款項,然堅決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辯稱略以:該等款項是 我販售網路遊戲「RO仙境傳說」遊戲幣,由網路買家「布丁 波利」匯給我的,「布丁波利」之前也有跟我買過遊戲幣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與「布丁波利」在本案 前曾交易過7次,每次金額均非常小額,被告主觀上殊難想 像如此小額交易是涉嫌詐欺或洗錢。被告從事遊戲虛擬貨幣 、道具交易長達10幾年,其交易次數不下萬次,怎能預知會 連續遇到第三方詐欺的情況?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之故意,請求為無罪諭知等語。 五、查告訴人因於112年5月1日14時18分許前某時,遭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幫忙追討受騙款項云云,致其因而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17日19時32分許,匯款10萬元至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該等款 項於同日20時30分許,遭轉帳3萬3181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再於同日21時04分許 ,遭轉帳1566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第三層),又於同日21時20分許,轉帳1000元至被告所 使用其胞姐吳庭欣之本案臺中商銀帳戶(第四層)等節,業 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3至87頁),並有告 訴人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②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③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理案件 證明單④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吳庭欣之帳戶 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戶名廖婉筑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廖婉筑之帳戶基本資料、帳 戶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廖婉 筑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9至90、179 至180、183至199、203至207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查: (一)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17日21時20分許前某時,以不 詳方式,將其胞姊吳庭欣本案臺中商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而觀之被告提出與Line暱稱「布丁波利」之人 之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59頁)及遊戲畫面截圖(見偵卷第 64頁、本院卷第60頁),於112年7月17日21時14分許,係「 布丁波利」先詢問被告「請問r現在多少一張」等語,而欲 購買遊戲幣,經被告提供本案臺中商銀帳戶,經「布丁波利 」於同日21時19分許告知其匯款帳戶末4碼為「1052」,被 告即於同日21時20分許開啟與遊戲內暱稱「拳神小刀」之人 之交易畫面,確與本案臺中商銀帳戶於112年7月17日21時20 分許,入款1000元相合;又依被告提出與「布丁波利」之Li ne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45至58頁),可見被告並非第一次 與其交易,另對照該等對話記錄與本案臺中商銀帳戶之交易 明細,可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之112年7月10日亦曾與「布丁 波利」交易遊戲幣,而於同日本案臺中商銀帳戶亦有收到款 項。堪認被告辯稱其並非與「布丁波利」第一次交易,本案 匯款至其所使用之本案臺中商銀帳戶,係因出售網路遊戲之 遊戲幣而取得之對價等節,尚非虛妄,應可採之。 (二)公訴意旨雖引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   19201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前即曾於111年9月間在LINE 群組私下販售RO仙境傳說虛擬寶物,致自己名下中華郵政帳 戶遭列入警示,而涉及詐欺罪嫌,仍不知警覺,猶持其胞姐 所申設之本案臺中商銀帳戶以相同方式繼續為之,認被告主 觀上有容任他人將該帳戶使用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工具之 不確定主觀犯意等語。惟查,被告前案雖亦係因在網路上交 易虛擬寶物,而收受該案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然該案經檢 察官以:無法排除被告係因出售虛擬寶物,始提供上開郵局 帳戶作為買賣交易之匯款使用,卻遭詐欺罪實際行為人利用 三方交易之時間差同步詐騙被告與告訴人之可能,而為不起 訴處分。是被告縱曾有此前案情形,至多亦僅得認定被告知 悉網路上交易有一定風險,然尚難以此逕推認被告事後再從 事網路上虛擬寶物或遊戲幣買賣時,其主觀上必然有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自難以被告前曾因案受不起 訴處分,即逕認被告事後在網路遊戲上與買家進行交易,對 於買家可能會藉由詐騙他人取得詐欺款項、嗣再層層轉匯方 式作為給付購買遊戲幣之交易款項乙情,為明知或可得而知 。而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及 不法所有意圖,自不得對被告以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罪責相 繩。 (三)實則,本案告訴人受詐欺而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之金額為 10萬元,嗣輾轉匯至被告使用之本案臺中商銀帳戶之金額僅 有1000元,且被告已為第四層金流帳戶,而本案被告係因與 「布丁波利」交易遊戲幣而取得款項,業如前述,被告雖曾 於對話中告知交易對象其所使用之本案臺中商銀帳戶帳號, 然被告本案並無起訴意旨所指「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 用」之舉,本案被告更無起訴書所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將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為,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 指,顯乏憑據,附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 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第四層】 112年7月17日19時32分許/10萬元/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7日20時30分許/3萬3181元/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7日21時04分許/156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7日21時20分許/1000元/本案臺中商銀帳戶

2024-12-30

TCDM-113-金訴-2971-20241230-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俊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⒈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6毫克, 超出標準值甚多,仍無視其他用路人安全,執意駕駛危險性 較高之自小客車上路,製造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難。⒉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有肇事逃逸及同質性不能 安全駕駛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至17頁)。⒋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 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TCDM-113-中交簡-1817-20241230-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威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麻醉藥 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 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 所含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 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公告濃度值 為: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 ,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 mL以上者;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黃威綸經 警採尿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閥值濃度值分別為愷他命827ng/mL 、去甲基愷他命1384ng/mL乙節,有該公司於113年8月14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 足徵被告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 物濃度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是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犯 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威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審酌⒈被告無視法規禁令,於施用毒品後仍執意駕駛車輛行 駛於道路上,製造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⒋被 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偵卷第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取股                   113年度偵字第47049號   被   告 黃威綸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送達址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威綸於民國113年7月28日22時許,在臺中市某公園旁之車 內,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後,猶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29)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搭載林冠衛上路。嗣於同年7月29日1時9分許,行經臺中市 西屯區西安街277巷口時,因行車飄忽不定為警盤查,發現 車內瀰漫濃厚愷他命氣味,並扣得林冠衛主動交付之K盤1個 。於徵得黃威綸之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及去甲基 愷他命陽性反應(閾值濃度愷他命:827ng/ml,去甲基愷他命 :1384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查悉 上情(黃冠綸及林冠衛所涉施用第三級毒品,另由警依法裁 處)。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林冠衛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2024-12-30

TCDM-113-中交簡-1668-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杰 江信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施驊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24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942號),本院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 至倒數第1行「造成丁○○受有外傷性第4、5、6項椎椎間盤突 出合併中樞神經候群、頭部外傷、臉部、胸部及四肢多處擦 、挫傷、下巴撕裂傷術後(約2.5公分)之傷害。」應補充 更正為「造成丁○○受有外傷性第4、5、6頸椎椎間盤突出合 併中樞神經症候群、頭部外傷、臉部、胸部及四肢多處擦、 挫傷、下巴撕裂傷等傷害。」;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 丙○○、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丙○○為桓鋒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則為桓鋒公 司之員工,負責從事駕駛堆高機工作,被告丙○○本應注意使 勞工於載貨台上從事單一重量達205公斤之CNC機器產品裝卸 時,應禁止與作業無關之人員進入作業場所;而被告乙○○駕 駛堆高機時,亦應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 虞之場所,詎被告二人因未善盡前開注意義務,致在貨車載 貨台上之告訴人丁○○因見被告乙○○駕駛堆高機搬運該CNC機 器產品發生碰撞而搖晃,遂進入該堆高機之作業區域內,而 欲徒手攙扶搖晃之CNC機器產品,被告乙○○復不慎操縱該堆 高機之牙叉,將之拉高,以致載貨台上之CNC機器產品往地 面翻覆後,連同將載貨台上之告訴人拖墜在地,造成告訴人 受有外傷性第4、5、6項椎椎間盤突出合併中樞神經症候群 、頭部外傷、臉部、胸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下巴撕裂傷 術後(約2.5公分)等傷害,因對於調解條件未有共識,而 均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丙 ○○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仍是桓鋒公司負責 人,公司經營木箱包裝,已婚,要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狀況;被告乙○○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受僱 於桓鋒公司,做木箱包裝,工作內容也有駕駛堆高機,已婚 ,要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 ),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46號   被   告 丙○○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施驊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桓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桓鋒公司,址設臺中市○區○ ○街000巷0○0號)之負責人,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乙○○則係受雇於桓鋒公司之員工,負責從事 駕駛堆高機工作;而丁○○則係受雇於一進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一進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之 員工,負責從事駕駛貨車工作。緣桓鋒公司與一進公司係分 別與荷蘭商哈廷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哈 廷公司,址設南投市○○○○區○○○路00號)訂立承攬契約,由 承攬貨運業務之一進公司負責將哈廷公司欲出口之電腦數值 控制切削機(即Numerical Control, Computer Numerical Control,簡稱CNC機器,其主體及所附之零配件,合稱CNC 機器產品),運送至承攬包裝業務之桓鋒公司進行包裝,並 安置於木棧板上以供裝櫃出口。丙○○本應注意使勞工於載貨 台上從事單一重量達205公斤之CNC機器產品裝卸時,應禁止 與作業無關之人員進入作業場所;而乙○○駕駛堆高機時,亦 應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嗣於 民國112年3月10日上午10時54分許,告訴人丁○○接受一進公 司指派,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之貨車(即前端拖車頭,後 端係載貨台之貨車)將哈廷公司委託運貨之CNC機器產品運 抵桓鋒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工廠,即在上開貨 車之後端載貨台上進行卸貨作業,而由桓鋒公司指派乙○○操 縱堆高機進行卸貨,由丙○○擔任現場指揮作業人員。此時, 在該貨車載貨台上之丁○○因見乙○○駕駛上開堆高機搬運該CN C機器產品發生碰撞而搖晃,遂進入乙○○駕駛該堆高機之作 業區域內,而欲徒手攙扶搖晃之CNC機器產品,丙○○、乙○○ 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前開應注意事 項,未立即禁止丁○○進入上開危險作業區域內,乙○○復不慎 操縱該堆高機之牙叉,將之拉高,以致載貨台上之CNC機器 產品往地面翻覆後,連同將載貨台上之丁○○拖墜在地,造成 丁○○受有外傷性第4、5、6項椎椎間盤突出合併中樞神經候 群、頭部外傷、臉部、胸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下巴撕裂 傷術後(約2.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⒉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⒊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⒋ 證人即桓鋒公司組裝人員李正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案發時間、地點,被告丙○○站在被告乙○○駕駛之堆高機對面,負責警戒卸貨之事實。 ⒌ ⑴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2年9月21日童醫字第1120001538號函及所附之病歷資料(包含一般證明書、門診醫囑單、一般攝影檢查、急診醫囑單、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創傷嚴重程度分數【ISS】解析、MRI檢查)1份、113年2月15日童醫字第130000262號函文1紙、一般診斷書2份 ⑵歐承昌骨科診所112年9月14日中檢介殷112他7449字第1129105126號函文1紙 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⒍ 告訴人提供之案發時所駕駛之平台大貨車照片4張(即告證四)、監視器翻拍畫面擷圖10張及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⒎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2年 11月17日中市勞檢字第1120060484號函及所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檢查結果、調查結果表、勞動檢查談話紀錄各1份、公務電話紀錄表5紙、物品出入憑證1紙、桓鋒公司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教育訓練及工作安全教育、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廠商司機裝卸貨須知各1份 ①證明桓鋒公司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67條第3款、職業安全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使勞工於貨車載貨台從事單一之重量205公斤之CNC機器裝卸時,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作業場所之事實。 ②被告丙○○、乙○○未盡上開注意義務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丙○○、乙○○所犯均係刑法第284條後段之 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乙節,並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 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之一般診斷書2紙為憑,惟經本署 函詢童綜合醫院,結果顯示告訴人丁○○所受上揭傷害未達毀 敗一肢以上機能,亦未達重大不治之疾病等情,有童綜合醫 院113年2月15日童醫字第1130000262號函1份在卷可徵,是 尚難認告訴人之傷勢,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然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兩 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佩珊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2024-12-26

TCDM-113-簡-1664-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炳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112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 221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乙○○於 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 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豐交簡字第64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起訴書誤載執行 完畢日為112年9月16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經檢察官提出前開判決、執行案 件資料表等在卷可考,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其前開成立 累犯情形,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8頁),是 本案卷內事證已足資認定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之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所犯為公共危險案件, 與本案所犯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之罪質 不同,且行為態樣及受侵害法益亦有不同,尚難彰顯被告於 本案所犯究竟有何特別惡性或其對刑罰反應力有何特別薄弱 之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前曾有違反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 罪,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豐簡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 確定、111年度豐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參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又為本案加害人屆期不履 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其明知應依通知所定時間前往主 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竟無故未 按時到場,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且對社 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而有不該;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做水電工作,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易字卷第68頁),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50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27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於民國112年9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乙○○前因違反性騷擾 防治法案件,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由臺 中市政府衛生局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以府授衛心字第   1120075692號函評估其自112年4月16日起必須完成3個月之 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詎其於112年4月16日、112年5月21日 均無故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嗣乙○○於112年6月 20日至112年9月16日入監服刑,故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   112年11月3日以中市衛字第1120146987號函建請臺中市家庭 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裁處;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後於112年   11月13日以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158860號函進行裁處新臺幣 (下同)5萬元罰鍰,並限期乙○○於113年1月7日前往位於臺 中市○區○○街00號之一心心理諮商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然其屆期仍不履行。 二、案經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於偵訊時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知悉因違 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中市政府評估後需進行3個月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但忘記有沒有接到函文等語。惟有臺中 市政府社會局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158860號函、臺中市政府 社會局行政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 治中心行政罰鍰催繳通知及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衛 心字第1130009958號函、性侵害加害人移請裁處紀錄表、臺 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家防護字第1060000090號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豐簡字第373號刑事簡易判決、 本署105年度偵字第43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中市政 府衛生局中市衛心字第1090040914號函、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中市社家防字第1090048047號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中市衛 心字第1090061433號函、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 家防護字第1090010098號函、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 中心家防護字第1090021814號函、本署中檢增閏109偵   19198字第1099122744號函、本署109年度偵字第19198號緩 起訴處分書、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中市衛心字第1100059474號 函、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中市社家防字第11000063970號函、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中市衛心字第110076359號函、臺中市政 府社會局中市社家防字第1100080084號函、臺中市政府衛生 局中市衛心字第1100114266號函、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中市社 家防字第1100112314號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中市衛心字第 1100140600號函、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家防護 字第1100020063號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中市衛心字第   1110110982號函、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家防護 字第1110015880號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中市衛心字第   1110116908號函、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中市社家防字第   1110117752號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中市衛心字第   1110153799號函、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家防護 字第1110021606號函、臺中市政府府授衛心字第1120075692 號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中市衛心字第1120033467號函及送 達證書、臺中市政府府授衛心字第1120114976號函及送達證 書、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關通報書、臺中市政府府授 衛心字第1120267882號函及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中 市衛心字第1120141196號函、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 中心家防護字第1120022851號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中市衛 心字第1120146987號函、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中市社家防字第 1120158860號函、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關通報書、本 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豐簡字第68號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被告犯行 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同 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令其期限履行屆期仍不 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2024-12-26

TCDM-113-簡-1786-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朝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4911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37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判決及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本 案附表編號1至14均為與詐騙集團共同犯洗錢、詐欺等案件 ,罪質相同,然犯罪時間不同、被害人相異。數罪間附表編 號1至13另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參考其定刑之比例,等 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函詢受刑人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 會,受刑人具狀表示「之前的案件已開過而又分案開庭多次 ,縮減刑度太少,對於本人不公」等語,惟受刑人如對附表 所示案件之程序或內容有所不服,應循法定救濟程序處理, 非本裁定應審酌之事項,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9/09/12 109/09/04 109/09/0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8745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973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29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緝字第9號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22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17號 判決 日 期 110/05/27 111/04/27 111/06/10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緝字第9號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22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17號 判決 確定 日 期 110/07/05 111/06/09 111/07/1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9607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691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406號 編號1至1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112執更2804號)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共二罪) 犯罪日期 109/09/01 109/07/03-109/07/06 109/06/19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290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7476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8640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17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2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426號 判決 日 期 111/06/10 111/07/04 111/07/29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17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2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426號 判決 確定 日 期 111/07/14 111/08/11 111/09/0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406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943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010號 編號1至1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112執更2804號) 編號 7     8 9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共五罪) 有期徒刑1年5月(共十二罪) 有期徒刑1年8月(共二罪) 犯罪日期 109/06/18(5次) 109/06/18(9次) 109/06/19(3次) 109/06/19(2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96、197號 南投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96、197號 南投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96、19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47號 111年度訴字第47號 111年度訴字第47號 判決 日 期 111/10/27 111/10/27 111/10/27 確定 判決 法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47號 111年度訴字第47號 111年度訴字第47號 判決 確定 日 期 111/11/30 111/11/30 111/11/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4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4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4號 編號1至1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112執更2804號) 編號 10     11 12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共二罪)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年1月(共十三罪) 犯罪日期 109/06/19(2次) 109/06/19 109/08/30-109/09/1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96、197號 南投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96、197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3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47號 111年度訴字第47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574號 判決 日 期 111/10/27 111/10/27 111/08/01 確定 判決 法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47號 111年度訴字第47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574號 判決 確定 日 期 111/11/30 111/11/30 111/09/1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4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507號 編號1至1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112執更2804號) 編號 13     14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共六罪)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09/08/26-109/09/01 109/07/04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3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331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7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47號 判決 日 期 112/03/22 113/08/28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7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47號 判決 確定 日 期 112/04/26 113/09/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50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911號 編號1至1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112執更2804號)

2024-12-26

TCDM-113-聲-3848-2024122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復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復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復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前即曾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參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戒慎警惕,再為本案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而有不該,迄未能與被害人 林暘凱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五專畢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竊得被害人所有之聖女蕃茄1袋,固屬被告本案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害人稱該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 )140元(見偵卷第22頁),且被害人前於警詢時表示沒有 要提告及求償等語(見偵卷第23頁),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倘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徒費司法資源,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此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被告竊取之上開蕃茄,雖係被告之犯罪所 得,然該蕃茄價值僅140元,甚為低廉,且被害人亦於警詢 時表示不欲求償之意,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耗費訴訟程 序,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有違訴訟經濟,為 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及追徵 。」之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26號   被   告 魏復華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              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復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6日上午9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門口 ,徒手竊取林暘凱所管領、放在菜籃內之聖女蕃茄1袋(價 值新臺幣【下同】140元)得手。嗣經林暘凱發現失竊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復華於警詢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暘凱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榮禾益蔬果批發有限公司產品收據各1份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14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 之上開蕃茄,雖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蕃茄價值僅140元 ,甚為低廉,且被害人亦於警詢時表示不欲求償之意,倘若 另外開啟執行程序,耗費訴訟程序,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 且不符比例,有違訴訟經濟,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 資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2024-12-26

TCDM-113-中簡-2451-20241226-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66號 原 告 潘省幼 被 告 江信仲 桓鋒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東杰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簡字第1664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 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CDM-113-簡附民-366-20241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俐雯 選任辯護人 鄭任晴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5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俐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113年度 中司刑移調字第3786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向被害人張淳凱支付 財產上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黃俐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 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 若將金融帳戶資訊交予他人,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 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詐欺款項匯入金融帳戶遭提領 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 ,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 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 款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 個人金融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提 供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露露」之人,嗣「露露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成員於11 2年12月7日,佯以LINE暱稱「brody chen-陳樹懷」名義, 向張淳凱佯稱:可協助追回其先前遭詐款款項云云,致其因 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 新臺幣(下同)20萬元〉匯至黃俐雯前開台新帳戶,黃俐雯 再依「露露」指示,於112年12月8日11時許,在臺中市○○00 街00號騎樓處,將款項20萬元交予「露露」,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張淳凱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淳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俐雯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29頁),核與告訴人張淳凱於警詢時(見偵 卷第41至43頁)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台新帳戶 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露露」面交款項之 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GOOGLE街景照片、告訴人之報 案相關資料: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 案件證明單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⑦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主頁介 面截圖(見偵卷第21至24、29、45至53、57、67至77頁)等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 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依指示將款項匯出之金額 即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其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僅於本院審理程序 時自白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 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 果發生者。又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 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查被告原雖僅基於幫助他人 實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本案帳戶資訊 交予「露露」,惟被告嗣依指示,將告訴人匯入其帳戶內之 款項提領出並交予「露露」,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 經由前述方式製造斷點,難以查明,產生了隱匿、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是被告前開所為,客觀上實已該當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將本案台新帳戶資訊提供予「露露 」,嗣又依「露露」指示提領款項,供「露露」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使用,而「露露」所屬不詳詐欺集 團,其成員固可能有3人以上,惟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露露」可能係以三人以上之加重手段犯詐欺取財乙節有所 認識,依罪疑唯輕原則,爰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 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告 知其亦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 第129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三)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 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與「露露」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洗錢犯行,然被告於偵查中始 終抗辯其僅為收取網路拍賣價金,未自白洗錢犯行,尚難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   (六)爰審酌被告竟輕率將本案帳戶資訊交予「露露」供詐欺、洗 錢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 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更依「露露」指示將款項提領出交予「露露 」,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本案被害人人數為1人、受詐欺 而損失之金額為20萬元,嗣被告已與告訴人以15萬元調解成 立,並當場給付6萬元,餘款6萬元約定應自114年1月起,於 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尚能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目前為房屋仲介,未婚,跟弟弟一起撫養母親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130頁),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終能坦 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能坦認犯行, 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上述,堪認被告已見悔意並盡 力彌補損害,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 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 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程序筆錄事項,以啟自新並予警惕。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八)末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實際取得對價,難 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又本案被害人等匯款至被告帳戶之 款項,業經被告轉至其他金融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 至指定電子錢包,非屬經查獲而仍由被告保有支配之財物, 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或 轉匯時間 提領或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112年12月7日 20時8分 5萬元 112年12月7日20時51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黃俐雯) 112年12月7日20時55分 1000元(轉匯至其他帳戶) 112年12月8日10時7分 4萬9000元 2 112年12月7日 20時10分 5萬元 112年12月8日10時17分 7萬5000元 3 112年12月7日 20時28分 3萬元 4 112年12月7日 20時38分 5萬元 112年12月8日10時19分 7 5000元 5 112年12月7日 20時39分 2萬元

2024-12-25

TCDM-113-金訴-1573-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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