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杰
江信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施驊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24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942號),本院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
至倒數第1行「造成丁○○受有外傷性第4、5、6項椎椎間盤突
出合併中樞神經候群、頭部外傷、臉部、胸部及四肢多處擦
、挫傷、下巴撕裂傷術後(約2.5公分)之傷害。」應補充
更正為「造成丁○○受有外傷性第4、5、6頸椎椎間盤突出合
併中樞神經症候群、頭部外傷、臉部、胸部及四肢多處擦、
挫傷、下巴撕裂傷等傷害。」;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
丙○○、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丙○○為桓鋒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則為桓鋒公
司之員工,負責從事駕駛堆高機工作,被告丙○○本應注意使
勞工於載貨台上從事單一重量達205公斤之CNC機器產品裝卸
時,應禁止與作業無關之人員進入作業場所;而被告乙○○駕
駛堆高機時,亦應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
虞之場所,詎被告二人因未善盡前開注意義務,致在貨車載
貨台上之告訴人丁○○因見被告乙○○駕駛堆高機搬運該CNC機
器產品發生碰撞而搖晃,遂進入該堆高機之作業區域內,而
欲徒手攙扶搖晃之CNC機器產品,被告乙○○復不慎操縱該堆
高機之牙叉,將之拉高,以致載貨台上之CNC機器產品往地
面翻覆後,連同將載貨台上之告訴人拖墜在地,造成告訴人
受有外傷性第4、5、6項椎椎間盤突出合併中樞神經症候群
、頭部外傷、臉部、胸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下巴撕裂傷
術後(約2.5公分)等傷害,因對於調解條件未有共識,而
均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丙
○○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仍是桓鋒公司負責
人,公司經營木箱包裝,已婚,要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狀況;被告乙○○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受僱
於桓鋒公司,做木箱包裝,工作內容也有駕駛堆高機,已婚
,要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
),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46號
被 告 丙○○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施驊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桓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桓鋒公司,址設臺中市○區○
○街000巷0○0號)之負責人,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乙○○則係受雇於桓鋒公司之員工,負責從事
駕駛堆高機工作;而丁○○則係受雇於一進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一進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之
員工,負責從事駕駛貨車工作。緣桓鋒公司與一進公司係分
別與荷蘭商哈廷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哈
廷公司,址設南投市○○○○區○○○路00號)訂立承攬契約,由
承攬貨運業務之一進公司負責將哈廷公司欲出口之電腦數值
控制切削機(即Numerical Control, Computer Numerical
Control,簡稱CNC機器,其主體及所附之零配件,合稱CNC
機器產品),運送至承攬包裝業務之桓鋒公司進行包裝,並
安置於木棧板上以供裝櫃出口。丙○○本應注意使勞工於載貨
台上從事單一重量達205公斤之CNC機器產品裝卸時,應禁止
與作業無關之人員進入作業場所;而乙○○駕駛堆高機時,亦
應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嗣於
民國112年3月10日上午10時54分許,告訴人丁○○接受一進公
司指派,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之貨車(即前端拖車頭,後
端係載貨台之貨車)將哈廷公司委託運貨之CNC機器產品運
抵桓鋒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工廠,即在上開貨
車之後端載貨台上進行卸貨作業,而由桓鋒公司指派乙○○操
縱堆高機進行卸貨,由丙○○擔任現場指揮作業人員。此時,
在該貨車載貨台上之丁○○因見乙○○駕駛上開堆高機搬運該CN
C機器產品發生碰撞而搖晃,遂進入乙○○駕駛該堆高機之作
業區域內,而欲徒手攙扶搖晃之CNC機器產品,丙○○、乙○○
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前開應注意事
項,未立即禁止丁○○進入上開危險作業區域內,乙○○復不慎
操縱該堆高機之牙叉,將之拉高,以致載貨台上之CNC機器
產品往地面翻覆後,連同將載貨台上之丁○○拖墜在地,造成
丁○○受有外傷性第4、5、6項椎椎間盤突出合併中樞神經候
群、頭部外傷、臉部、胸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下巴撕裂
傷術後(約2.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⒉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⒊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⒋ 證人即桓鋒公司組裝人員李正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案發時間、地點,被告丙○○站在被告乙○○駕駛之堆高機對面,負責警戒卸貨之事實。 ⒌ ⑴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2年9月21日童醫字第1120001538號函及所附之病歷資料(包含一般證明書、門診醫囑單、一般攝影檢查、急診醫囑單、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創傷嚴重程度分數【ISS】解析、MRI檢查)1份、113年2月15日童醫字第130000262號函文1紙、一般診斷書2份 ⑵歐承昌骨科診所112年9月14日中檢介殷112他7449字第1129105126號函文1紙 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⒍ 告訴人提供之案發時所駕駛之平台大貨車照片4張(即告證四)、監視器翻拍畫面擷圖10張及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⒎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2年 11月17日中市勞檢字第1120060484號函及所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檢查結果、調查結果表、勞動檢查談話紀錄各1份、公務電話紀錄表5紙、物品出入憑證1紙、桓鋒公司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教育訓練及工作安全教育、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廠商司機裝卸貨須知各1份 ①證明桓鋒公司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67條第3款、職業安全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使勞工於貨車載貨台從事單一之重量205公斤之CNC機器裝卸時,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作業場所之事實。 ②被告丙○○、乙○○未盡上開注意義務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丙○○、乙○○所犯均係刑法第284條後段之
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乙節,並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
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之一般診斷書2紙為憑,惟經本署
函詢童綜合醫院,結果顯示告訴人丁○○所受上揭傷害未達毀
敗一肢以上機能,亦未達重大不治之疾病等情,有童綜合醫
院113年2月15日童醫字第1130000262號函1份在卷可徵,是
尚難認告訴人之傷勢,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然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兩
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佩珊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TCDM-113-簡-1664-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