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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芸如 選任辯護人 張薰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29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金易字第130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芸如犯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第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 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 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 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 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 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規定,其中第1項、第5項僅做文字修正,關於提供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部分並未修正,且第2項 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此部分之規定,僅係條次移列,依前揭說明,當非屬法律有 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謝芸如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 約對價提供帳戶罪。 ㈢、爰審酌⒈被告因受可獲得補助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對價 所誘,即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 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 歪風,造成本案告訴人3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 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3人均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賠償完畢 (見本院調解筆錄3份,本院金易卷第111至112、119至122 頁)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易卷第15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及陳報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易卷第6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且犯後已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均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之機會(本院金易卷第112、119至122頁),本院認 被告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觀被告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被告 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第1年 內應向公庫支付1萬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㈤、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爰 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遭轉匯,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仍有事實上處分權, 亦不在本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交付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連 線銀行帳戶提款卡雖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惟該銀行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縱不詳詐欺成員仍持有 該銀行帳戶提款卡,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提款卡實質上 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94號   被   告 謝芸如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芸如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應徵工作無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 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帳戶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婷 婷媽>林惠如-代工」(下稱「林惠如」)之詐欺集團成員約 定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補助款之代價,於民國113 年2月27日11時58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某統一超商,以交 貨便將其名下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連線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林惠如」,並以LINE 告知其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容任「林惠如」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使用之人頭帳戶。迨「林惠如」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謝芸如上開連線銀行帳戶提款卡後,即與所 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謝芸如上開連線銀 行帳戶,並旋遭轉匯、提領一空,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嗣黃偉宏、劉偉霖、蘇芷妍匯款後發覺受騙而分 別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偉宏、劉偉霖及蘇芷妍委託林詠善律師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芸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以約定可獲得2萬元報酬之代價,將上開連線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林惠如」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於臉書找家庭代工工作,對方說因為需要購買手工材料,且有提供補助款,伊因而寄交連線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云云。  2 告訴人黃偉宏、劉偉霖及蘇芷妍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偉宏、劉偉霖及蘇芷妍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黃偉宏、劉偉霖及蘇芷妍提出之拍賣頁面、對話紀錄、存摺內頁影本及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黃偉宏、劉偉霖及蘇芷妍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4 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黃偉宏、劉偉霖及蘇芷妍遭詐騙因而匯款至被告名下之連線銀行帳戶,隨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提供與「林惠如」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 被告有將上開連線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前揭時、地交寄予「林惠如」,並告以密碼供其使用之事實。 二、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 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 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芸如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 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 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律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 告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經查,本件被告為應徵包 裝工作,遂將其名下之連線銀行帳戶提款卡寄送予不詳人士 ,並以LINE告知密碼乙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且有其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立法理 由說明,自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 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惟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於交付帳戶之初,確 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提起公訴部分有吸收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黃偉宏 假網拍金流驗證詐欺 ①113年3月1日18時12分許 ②113年3月1日18時26分許 ①2萬9983元 ②1萬9035元 2 劉偉霖 假網拍金流驗證詐欺 113年3月1日18時16分許 1萬6988元 3 蘇芷妍 假網拍金流驗證詐欺 113年5月23日18時17分許 2萬9985元

2025-03-17

TCDM-114-金簡-134-20250317-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鏡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 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信昌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8日公庫送款回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與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3年3月底某時許」更正為「 113年3月18日前之某日某時許」。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等人」後補充「(均無證據證 明未滿18歲)」。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2725號案件」更正為「另案」。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偽造之印文」前補充「、『信 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7行「之身分」後補充「,收受乙○ ○交付之10萬元,」。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2行「遮斷、隱匿該贓款之來源及 去向」更正為「隱匿該詐欺所得」。  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本 院卷第45、51、56頁)」。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2.洗錢防制法: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 ,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 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 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 稱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下限。 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 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 要件較為嚴格。    ⑶再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被告本案洗錢行為 所隱匿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所犯洗錢行 為,不得科以超過刑法加重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而有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限制,舊法最重本刑(7年)重 於新法(5年);又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雖然較為 嚴格,惟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 開規定減輕其刑,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 之事由。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一般 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   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4.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路遙知馬力」、「曹興誠 八不居士 」、「林朱音」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 28條之共同正犯。  ㈣吸收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之印文、②「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低度行 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想像競合:   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行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4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  ㈠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檢察官雖未明確訊問被告是否坦承本案詐欺犯行,然被告就檢察官訊問關於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事實,均詳實交代(偵卷第40至41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已坦承本案詐欺犯行,又於本院審理坦承本案詐欺犯行(本院卷第45、51、56頁),且無證據顯示其已取得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關於洗錢之減輕事由僅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檢察官雖未明確訊問被告是否坦承本案洗錢犯行,然被告 就檢察官訊問關於本案洗錢犯行之犯罪事實,均詳實交代 (偵卷第40至41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已坦承本案洗錢犯 行,又於本院審理坦承本案洗錢犯行(本院卷第45、51、 56頁),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財物,故無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問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 ,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從一 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於依刑 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 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 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 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年,本應依循正軌獲取 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而同屬 詐欺犯罪之一環,以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手法 實施詐欺、洗錢犯行,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 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致被 害人乙○○受有高達10萬元之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被 告佯裝投資公司營業員,親自加入騙術實施環節,加深被害 人認為自己係進行投資之錯誤意念,化網路騙局為實際獲利 ,其參與犯罪程度較傳統類型車手為高;其犯後亦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 補;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自白減刑事由) ,態度尚可;另其在本案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 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層級較低,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法、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5至19頁)、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 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坦認犯罪,於本案係擔 任單純聽命行事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 行為,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已足,不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 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2.經查,被告出示之113年3月18日公庫送款回單,為被告供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113年3月18日公庫送款回單上偽造之「信 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 用章」之印文各1枚,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該偽 造私文書既已沒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印文之必 要。又無具體事證足認上開印文係用偽造印章蓋印而生, 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3.又被告出示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雖係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未據扣案,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稱其已燒掉該工作證等語(本院卷第56頁),復無積 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再酌以該工作證價值衡理當屬非高 ,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均業經被告轉交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中,是無從依 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本院卷第56頁),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其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84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3年3月底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曹興誠 八不居士」、 「林朱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虛偽「信昌投資」網站及 APP開發者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涉犯參與本案犯罪組織 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25號案件 起訴繫屬,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由甲○○擔任面交車手角色 。上開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甲○○前往地點不詳,不知情之影印店,偽造虛偽 表明其為「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工作證1張,「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其上 印有「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之印文各1枚)1張備用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佯裝「林朱音」與乙○○聯絡,冒 用合法存在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對其佯稱可協助 其在「信昌投資APP」(實際上為詐欺集團自行開發之虛假 程式)投資獲利,並會派遣營業員收取線下儲值款項云云( 實際上投資公司係控制公司為控制子公司而成立之公司,由 子公司注入資金即可,根本不會耗費成本到府親收款項), 由甲○○冒充為信昌投資營業員,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 乙○○商定之時間至商定之地點收款,乙○○與詐欺集團成員商 定於113年3月18日交付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元,詐欺集 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以智慧型手機指示 甲○○於113年3月18日10時許,前往址設屏東縣○○市○○路0號1 樓之統一超商國站門市,由甲○○向乙○○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 證以行使,表明其為「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身分 ,並向乙○○交付由前開偽造「信昌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公 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以行使,表明已收款10萬元 之事實,足以生損害於「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甲○○收 款後,即依「路遙知馬力」指示,將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不 詳之他人,以此方式遮斷、隱匿該贓款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警 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案信 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告訴 人與「曹興誠 八不居士」、「林朱音」等人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佐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又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屬輕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偽造「信昌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印文各1枚、公庫送款回單(存款 憑證)1張,持以行使,該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偽造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之低度行為,均各別為其後 行使工作證及交割憑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與犯罪事實欄所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罪嫌,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末請審酌被告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卻 將從事詐欺犯罪收款工作視為賺取生活費用之職業,就賺取 金錢之觀念顯有偏差,而本案詐欺集團之手法又係冒用實際 合法存在之投資公司名義,被告亦明知該等公司遭冒名,本 案對我國商業秩序及遭冒名公司之商譽造成影響,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 以昭炯戒。 四、扣案現因交由被害人行使而屬於被害人之「信昌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為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PTDM-113-金訴-993-202503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兆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5 號、第8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兆翔可預見將其所申辦門號提供他人 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集團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之犯罪,竟仍基於縱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間接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5時41分許後之某日 ,將其在台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260號(遠傳台北林森北門 市)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以新臺幣(下 同)5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 1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igital_Robin」向梁 肇堂佯稱可以依指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使梁肇堂陷於 錯誤,陸續匯款或面交款項而受有財產損害,嗣經梁肇堂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遂與警方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 112年12月20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61巷內 停車場旁面交57萬元現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於當日14時 27分許、14時35分許,以本案門號與梁肇堂聯繫,問明其穿 著以利於指派同案被告黃冠誠(由本院另行審結)前去面交。 嗣黃冠誠依約前來,配戴事先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假名 :「林旻哲」;職務:外務部),向梁肇堂收取上揭現金, 並將偽造之收據1張交付予梁肇堂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 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旋即經警在上開 地點表明身分而當場逮捕而未得逞。因認被告吳兆翔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 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 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 實。倘想像競合犯之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者,其效 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諭知公 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被告吳兆翔因提供本案門號予不詳之人,嗣供詐騙集 團成員為詐欺犯行,被告因此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經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63、3246、4 526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8月6日繫屬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下稱基隆地院),由基隆地院以113年度基簡字第1155號 判決判處拘役45日(下稱前案),嗣因檢察官提起上訴,現 由基隆地院合議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57號案件審理中等情 ,有前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9 號卷第20頁、第77至81頁)在卷可稽。被告交付本案門號予 不詳之人,並經詐騙集團用以詐欺前案及本案各被害人,即 應認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前案及本案各被害人數法 益,從而本案起訴部分,與前案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屬同一案件。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11月26 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6日士檢 迺紀113偵985字第1139072707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 卷足憑,是本院顯為繫屬在後之法院,本案應為前案起訴效 力所及,即屬檢察官重行起訴。準此,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SLDM-114-訴-89-2025031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奕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42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楊奕翔 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 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奕翔明知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初某時許,在新北市 三重區某處所,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向「許文 賢」(由警另案偵辦中)購買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淨重 約2.46公克,經被告分裝為3包)。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於113年7月17日11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對被告執行搜索, 當場在其房間內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總淨重約2.46公 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約1.9343公克)、第三級 毒品卡西酮煙彈7顆(總毛重:46.2公克)、卡西酮菸油4瓶( 總毛重:117.9公克)、卡西酮咖啡包9包(總毛重:31.9公克 、上開第三級毒品部分總純質淨重未逾5公克)、安非他命吸 食器1組、手機3支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 警另案移送,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 8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三、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 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同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有明定。又所謂「同 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 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 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 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 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 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 「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 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 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 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 例意旨參照)。另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 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 。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 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 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7月17日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 號4樓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 ,為被告所供認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0530號鑑 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AB478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反面、第 25頁、第47頁、第69頁、第74頁),是被告持有前揭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係於113年7月17日11時40分許為警查獲持有前揭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2週前,在新北 市三重區某處向「許文賢」購得前揭毒品供己施用,並於11 3年7月17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 陳在卷(見偵卷第8頁至第8頁反面、第37頁),惟被告於上開 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818號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於113年11月4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由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士簡字第1441號受理在案(下稱前 案),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見 偵卷第90頁至第90頁反面)。是以,本案被告同時向「許文 賢」購得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供己施用,其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復為前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則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犯行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自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㈢基上,本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與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具吸收犯之 實質上一罪、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於前案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復提起 本件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並於113年12月2日繫屬於本院, 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存卷可參(見簡字卷第5頁),核屬對同一 被告所為法律上同一案件重複訴追,本院就此法律上同一案 件顯係繫屬在後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7

PCDM-114-易-232-2025031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書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8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書於民國112年5月9日前某日起, 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洨壞蛋阿翔」等至少三名成年 人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部分,已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75011號提起公訴,不在 本件起訴範圍內),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意聯絡,先由黃國書於民國112年5月9日前不詳時間,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友人林俐伶(涉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將該帳戶帳號資料交予前揭詐 欺集團某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於 112年5月9日13時許,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 員假冒為凃長志之張姓客戶,致電向凃長志佯稱因有資金需 求欲借款周轉云云,致凃長志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 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前揭林俐伶之國泰銀行帳戶內, 旋由黃國書持前揭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供己花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即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 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 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 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 、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 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12年5月9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洨壞蛋阿翔」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 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志平申設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志平合庫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再於112年5月9日13時許,冒用張姓客 戶名義撥打電話向凃長志佯稱:因資金不足欲借款周轉云云 ,致凃長志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9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 開林志平合庫銀行帳戶內,被告再依「洨壞蛋阿翔」指示, 於同日18時34、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街000號統一超 商車路頭門市提領2萬元、1萬元後,至新北市○○區○○路0段0 0巷00號六合公園將款項交付「洨壞蛋阿翔」,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20、321號提起公 訴,並經本院於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同年11月6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 ,有前案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5頁、第79頁至第88頁)。依本案起訴書及前案判 決書所載,被告係於112年5月9日前某日加入本案「洨壞蛋 阿翔」所屬詐欺集團,且告訴人凃長志係遭詐欺集團成員假 冒其張姓客戶詐欺,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9日陸續匯出多筆 款項至詐欺集團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其中包含本案起訴書 所載林俐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前案林志平合庫銀行帳戶等 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66121 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顯見告訴人係受同一詐欺集團成 員施用詐術,而先後轉帳至該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述帳戶, 該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致其陸 續轉帳至不同帳戶,惟應分別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各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方為合理,而應屬接續犯。從而,前案被告被訴共同 詐欺告訴人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應為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至明,則本案被告被訴同一案件,既業 經前案判決確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0 凃長志(提告) 112年5月9日13時許起 假借款 112年5月9日16時18分許 新臺幣(下同)3萬元 112年5月9日16時18分許 3萬元 112年5月9日16時34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5月9日16時36分許 2萬元 112年5月9日16時37分許 1萬元

2025-03-14

PCDM-114-審金訴-734-202503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瑩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0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瑩棟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肆只,驗餘淨重合計伍拾柒點壹陸參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羅瑩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9日,在高雄市左 營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兄」之成年人購買 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下稱本案毒 品,純質淨重共48.9045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09年10月15 日13時1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鎮○○里○○○街00號住處扣得 其持有本案毒品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羅瑩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卷第324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簡式 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9頁、第15至16頁,偵 7115卷第15至17頁,毒偵緝80卷第5頁、本院卷第324、332 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1月3日草療鑑字第 1091000428號、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7115卷第163至1 67頁《同偵7115卷第159至161頁》)、被告與暱稱「高雄兄」 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1至13頁)、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5 72號搜索票影本(見警卷第39至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見警卷第43至57頁)、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59 至79頁、偵7115卷第67頁《同偵7115卷第71頁、第75頁》)、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嘉義查緝隊扣押物品清單(見偵 7115卷第65頁、第69頁、第73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之 甲基安非他命4包可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均核與事 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吸收關係部分  ⒈按「吸收犯」概念,係指在犯罪性質上,或依日常生活經驗 習慣(某種犯罪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含有他罪之成分),認 為一個犯罪行為,為另一犯罪行為所吸收較為適當,而僅包 括論以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犯罪之不法與罪責內涵之謂 。是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 為,均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或全部行為之不 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或部分行為時,始論以吸收犯。則倘一 行為之不法內涵無從為他行為所包含,即不在受他行為不法 評價所吸收之範圍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 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 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 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惟因施用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 有不同之法律評價,其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 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 持有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 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他罪犯行(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施用、轉讓、販賣 、運輸毒品各為不同之犯罪型態,彼此各具高度、低度之吸 收關係,是上開吸收關係,必限於上開各行為之間具有垂直 關係者,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行為之間;轉讓行為 與因轉讓而持有行為之間;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 運輸行為與因運輸而持有之間,始屬相當,非漫無限制,否 則任何一持有行為一旦受有確定判決即可無限延伸其既判力 ,無異使持有行為繼續中所犯同具持有關係之他重罪犯行, 豁免刑責,寓有鼓勵犯罪而失公平。  ⒉查被告曾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2包(下稱前案毒品)給劉有庭 ,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 罪(下稱前案)等情,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1號起訴書、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各1份在卷可認(見本院卷第193 至200頁)。又被告自陳:本案毒品與前案毒品是同一批購 買的,當時會購買是因為我自己要施用才購買並持有,之後 劉有庭來我家看到桌上有甲基安非他命,他就自己拿來吸食 ,我在購買毒品當下,並沒有想要轉讓給劉有庭等語(見本 院卷第325至326頁),可認被告持有本案毒品、前案毒品之 目的原先均為供己施用而持有,嗣被告另行起意將前案毒品 部分由供己施用轉成轉讓而轉讓給劉有庭,惟被告應仍基於 供己施用之目的繼續持有本案毒品,該轉讓第二級毒品不法 內涵僅能涵蓋持有前案毒品部分犯行,與持有本案毒品之犯 行並不相及,不在前案轉讓第二級毒品不法評價之吸收範圍 內,故本案被告之持有本案毒品犯行與前案轉讓毒品間即難 謂具有吸收關係,且前案轉讓毒品之行為吸收持有前案毒品 犯行後,與被告本案持有本案毒品間已非同一行為,而無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即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有所明文。查被告供 稱:我是在高雄市○○區○○○○號「阿兄」的男子購買,我不知 道他的真實身分等語(見警卷第8頁),是被告無法提供其 毒品來源之詳細資訊供檢警進一步偵辦,卷內亦無事證顯示 毒品來源有經檢警查獲。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之前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認。其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卻仍犯下本 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 情節、持有毒品之種類及重量等情。惟念被告本案為施用而 持有本案毒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檢察 官表示:本案被告持有毒品是為了施用,屬於施用衍生持有 大量毒品,本質上屬於施用之犯行,請考量此為病患性罪刑 ,並請考慮被告此次持有大量毒品等語;被告表示:請從輕 量刑等語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肄業、未婚、無 子女、另案羈押前與父親同住、在家中幫忙工作(見本院卷 第334至3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所規定。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晶體4包,均為被告所有,經送驗鑑定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經被告陳述明確( 見偵7115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333頁),並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1月3日草療鑑字第1091000428號、0000 000000號鑑驗書(見偵7115卷第163至167頁),應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 用以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 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併依上開 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 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送驗數量 檢出結果 驗餘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1只) 1包 32.7408公克 (淨重)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32.6542公克 (淨重) 2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1只) 1包 17.5772公克 (淨重)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7.5239公克 (淨重) 3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1只) 1包 3.4650公克 (淨重)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3.4510公克 (淨重) 4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1只) 1包 3.5493公克 (淨重)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3.5341公克 (淨重)

2025-03-14

ULDM-113-易-912-2025031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筱芸 選任辯護人 蔡長林律師 許景棠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筱芸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筱芸依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可知一般人以自己之金融機 構帳戶收款、提款並非難事,倘以金錢為對價,要求他人提 供帳戶收款,再提款另行交付,可預見該款項實有可能為詐 欺犯罪所得,並藉由提款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貪圖代為提款所能獲取之報酬,對 上開情況予以容任,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鄭 筱芸於民國111年9月間,提供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予通訊軟體L INE暱稱「KARL」之人,作為該詐欺集團作人頭帳戶匯款使 用,並擔任該集團車手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該帳戶之款 項。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蘇淑卿、陳梅君,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陳梅君部分,因退匯款項回存而未 遂),鄭筱芸再依指示將蘇淑卿匯入之款項轉成比特幣交予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並獲得款項金額2%之報酬,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嗣蘇淑卿、陳梅君察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淑卿、陳梅君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不應為免訴判決  ㈠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前於111年9月5日,將其申設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 下稱前案郵局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之工具,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2 月1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32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 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嗣被告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2年6月6日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8號判決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其他上訴駁回,被告緩刑2年 」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被告對於本案附表所示告訴人蘇 淑卿、陳梅君所涉犯行,原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意,於前案提供郵局帳戶之同一期間內提供本案第一銀 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蘇淑卿、陳梅君,嗣 將幫助犯意提升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犯意,而將匯入其先前提供之本 案第一銀行帳戶內受騙款項,轉成比特幣交予該詐欺集團之 成員,則前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低度行為,即應為本案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兩者應為實質 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本案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案判 決確定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 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前案既經判決確定在先 ,本案自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逕為免訴之判決等語。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 確定而言。案件是否同一,係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相同為 斷,倘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與其他確定判決非屬同 一案件,自非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又按犯意提升與另 行起意之本質,並不相同。所謂「犯意提升」,係指行為人 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 升高原來犯意,並於升高之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此時 ,按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應依升高犯意所實行之犯罪 行為,整體評價為1罪。至「另行起意」,則係指基於原有 犯意而實行之犯罪行為已經完成,或因某種原因出現而停止 原來之犯罪行為,改基於另一新犯意而實行另一種犯罪行為 之謂,則其被害客體是否同一,則非所問。刑法處罰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 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應綜合客觀構成要件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 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 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判決意旨參 照)。行為人先後行為之被害人不同,且後行為係另行起意 而為,關於行為人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 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 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 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 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 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又在目前實務關於(加重 )詐欺罪,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 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 之幫助犯一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 被害人之正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允宜依被 害人人數分論併罰(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11月15日11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之審查意見及所採丙說)。 再按,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 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罪數計算,應以受 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自有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 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者,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犯罪之 想像競合犯,則無論被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多寡,因行為人僅 有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犯上開之罪,只構成裁判上一罪, 固無疑問。然若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後,進而 參與各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依被害人人數、 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係認定被告於111年 9月間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予通訊軟體LINE自稱「KARL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該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匯 款使用,並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依指示提領附表所示告訴 人遭詐欺而指定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再轉換為比 特幣交予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並獲得約定款項金額2%之報酬 等情,與前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即:於111年9月5日在被告 之臺南市安南區住處,以轉匯每筆款項可抽取2%之代價,透 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前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有 前案告訴人林慈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之前案 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稽之前案所認定之被害人(即前 案告訴人林慈惠)與本案被害人(即告訴人蘇淑卿、陳梅君 )不同,被告前案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與本案所交付之金融帳 戶亦不同(前案為郵局帳戶,本案為第一銀行帳戶),則被 告對所提供之不同金融帳戶、不同之被害人分別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行為,參諸上開說明,係侵害不同 之財產監督權,即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縱使認 為被告係將前案郵局帳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供相同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但關於詐欺取財及洗錢財產犯罪之罪數計 算,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已如前述,則被告就本案與前案 被訴犯罪事實所侵害之財產權主體既不相同,犯意及犯行亦 不相同(前案基於幫助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 件行為;本案基於正犯之犯意並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 件行為),已難認係屬同一案件或犯意提升,應予分論併罰 。則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效力自不能及於本案。再者,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於111年9月5日提供郵局帳戶, 過了2、3天再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因為郵局不能轉比特 幣,所以才又提供第一銀行等帳戶等語(本院卷第77、144 頁)。堪信被告應係在不同時間,提供不同金融帳戶資料予 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不同之犯意及犯行,並侵害不同之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應係另行起意,難認為犯意提升,應可認定 。被告辯護人所稱被告係在同一時間同時提供前案郵局帳戶 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僅有一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行 為,為同一案件,前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低度行為,應 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為實質上一 罪云云,難信確與事實相符。  ㈣綜上所述,前案與本案並非同一案件,被告本案之詐欺取財 、洗錢行為,非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本 案應諭知免訴判決,容有誤會。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鄭筱芸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 據能力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2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蘇淑卿、陳梅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 告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11年12月8日至111年12月1 5日之往來交易明細、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KARL」之 對話紀錄及中文翻譯、告訴人蘇淑卿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告訴人陳梅君提出之與詐欺集團 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含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告訴人陳梅君之台新銀行帳戶明細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㈡罪名與罪數  ⒈按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 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當 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 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 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當屬洗錢行為 既遂;若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 結、圈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 款項,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 檢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附表所示告訴人蘇 淑卿、陳梅君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告訴人蘇淑卿匯入款項已遭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 人陳梅君匯入款項則經銀行退匯回存而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參諸前揭說明,詐欺集團成員對於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 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屬既遂,對於附表編號2所示告 訴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屬未遂。  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 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KARL」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 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  ⒌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所犯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件犯行,告訴人各異,自屬犯意各別 ,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 成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蘇淑 卿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陳梅君則未受損害等情(本 院卷第107至108頁之調解筆錄);復考量被告自陳之學經歷 、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動機、手 段及侵害法益性質大致相同、時間亦相近,數罪間之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甚高,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 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酌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 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 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 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稱本案提領附表編號1「匯款金 額」欄所示告訴人匯入之詐欺款項,以2%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就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蘇淑卿匯入之金額新臺幣(下同 )48萬5,701元,被告犯罪所得為9714元,惟被告業與告訴 人蘇淑卿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揆諸前開最高法 院見解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固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按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 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 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 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 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 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 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款項,遭被告領 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帳戶,已不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 ,若就被告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金額 1 蘇淑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13時35分許,以臉書以欠缺旅費為由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1年10月14日14時2分許 48萬5,701元 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47萬6,000元 2 陳梅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9日,於臉書結識暱稱「Lee Byung Woo」之人,向其佯稱:缺錢使用等語,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1年12月8日13時59分許 15萬5,500元 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匯款失敗

2025-03-14

TNDM-113-金訴-2365-20250314-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彥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5 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彥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 並將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運盈 投資」、「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程逸」等印文, 及被告偽簽之「張程逸」署名)交付予楊蔡秀春收執而行使 之」等詞後,應補充「(工作證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其 有行使偽特種文書之事實)」等詞外,等詞外,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方彥翊於本院民國 114年2月2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 卷第68、73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 之面交取款車手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 比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 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雖係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然並無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母庸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參照)。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於偵審中均自白,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 問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科刑範圍為1月至6年11月 (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若徒 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 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 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 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 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 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罪,且因無犯罪所得, 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符合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嗣轉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以製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因而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行為無訛。   ㈢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 告所持以向被害人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運盈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蓋有「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大、小章之印文、「張程逸」印文及署名各1枚,核屬 私文書無訛。  ㈣核被告方彥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角色,負責 持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 所詐得之款項繳回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 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 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 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 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任。是以,被告與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該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㈥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 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刑之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且 因固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仍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 法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定。經查,被告就洗錢行為,業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然就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 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 案被害人,並負責持偽造之文書及證件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後 ,再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 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 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尚未獲得報酬、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洗錢自白部分得減輕規定,暨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油漆工,月入約2萬元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㈨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 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經減輕 後之上下限為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因而宣告 如主文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 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經減輕後為有期徒刑3月及 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 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 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 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 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 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 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 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宣告沒收。至該偽造文書上 之偽造印文及署押,業經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 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69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 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570號   被   告 方彥翊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彥翊於民國112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再丟包至指定地點 之工作(俗稱取款車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 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方彥翊即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曹興誠」等人向楊蔡秀春佯稱在 「運盈融資股票」網站註冊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 楊蔡秀春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6月28日 14時50分許,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方彥翊則於上揭時 間,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上揭地點,向楊蔡秀春收 取上開50萬元現金,並將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其 上蓋有偽造之「運盈投資」、「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張程逸」等印文,及被告偽簽之「張程逸」署名)交付予 楊蔡秀春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蔡秀春。方彥翊得 款後,再依指示將贓款丟包至指定之地點,以此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方彥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楊蔡秀春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所提供之現儲 憑證收據。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 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 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方彥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沒收 1 運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民國112年6月28日、金額:50萬元、經辦人:張程逸)1張(其上蓋有「運盈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運盈投資」大、小章之印文及「張程逸」印文及署名各1枚) 是

2025-03-13

SLDM-114-審訴-66-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晏 (另案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劉承昱 (另案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3年度偵字第46233、462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938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忠晏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香菸壹 支,沒收銷燬。 劉承昱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紫 色藥錠壹包,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李忠晏、劉承昱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忠晏、劉承昱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1條 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劉承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豐交簡字第 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劉承昱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合於累犯之要件,然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劉承昱構成累犯 ,亦未具體指出被告劉承昱主觀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依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尚未能 遽論以被告劉承昱就本案構成累犯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惟為充分評價被告劉承昱之品行,本院仍於後述量刑時一併 審酌被告劉承昱之前科素行資料,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守法自制,被告李忠晏明知四氫大麻酚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而被告劉承昱亦明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 上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其2人竟仍非法分 別持有含四氫大麻酚之香菸1支、含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3 ,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 紫色藥錠1包,被告2人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均已 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李忠晏於本案前,曾因詐欺 等犯行,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而被告劉承昱於本案前 ,曾因公共危險、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犯行 ,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第15至27頁),並 衡以被告2人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 字卷第47頁),與被告2人所分別持有含上開第二級毒品之 香菸、紫色藥錠之數量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香菸1支,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該香菸1 支檢出結果含四氫大麻酚,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 年5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166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證(見 偵46233卷第303至309頁)。而扣案之紫色藥錠1包,經送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均檢 出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此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165號鑑驗書 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6日刑鑑字第11200850 75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46234卷第249至253頁、第 255至261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 開紫色藥錠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銷燬。另因鑑驗而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即毋庸再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233號                   113年度偵字第46234號   被   告 李忠晏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劉承昱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22190、56939號、113年度偵字第23640、28116 、34776號提起公訴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 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晏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前某時許,向林軍宇(另行通緝) 取得含有四氫大麻酚(原始淨重1.0013公克)之香菸1支而 持有之。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112年5月 8日9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13,經房屋 管理人張嫦娥同意,由張嫦娥陪同警方進行搜索,當場扣得 其持有含有四氫大麻酚之香菸1支,始悉上情。 二、劉承昱明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氧 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8日前某時許,向林軍 宇取得含有混合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5%)、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0%)、安非他命(微量)、甲基安 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等成分,第二級毒 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5%)推估純質净重約0.01公克、3,4 一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0%)推估純質净重約0.11公克 之紫色藥錠1包而持有之。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員警於112年5月8日6時5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聲搜字85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 路00巷00號105室對劉承昱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持有含有甲 氧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紫色藥錠1包,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忠晏於警詢及前案偵查(113年5月27日偵訊筆錄)中之供述 1.李忠晏坦承受林軍宇指揮、操縱,於民國112年5月8日前某時許,向林軍宇取得含有四氫大麻酚之香菸1支而持有、保管之事實。 2.李忠晏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其為林軍宇保管含有四氫大麻酚之香菸1支,並非基於販賣之意思,而係單純持有之事實。 2 被告劉承昱於警詢及前案偵查(113年4月1日偵訊筆錄)中之供述 1.劉承昱坦承受林軍宇指揮、操縱,於民國112年5月8日前某時許,向林軍宇取得含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紫色藥錠1包而持有、保管之事實。 2.劉承昱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其為林軍宇保管上開紫色藥錠1包,並非基於販賣之意思,而係單純持有之事實。 3 張嫦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香菸照片共1張 被告李忠晏所管理之大倉於112年5月8日9時45分許遭搜索,並當場扣得含有四氫大麻酚之香菸1支之事實。 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85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紫色藥錠照片共1張 被告劉承昱於112年5月8日6時50分許遭搜索,並當場扣得被告劉承昱持有含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紫色藥錠1包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166號鑑驗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項目附表二編號155號 證明香菸1支內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原始淨重1.0013公克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6日刑鑑字第1120085075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165號鑑驗書 證明毒品紫色藥錠1顆內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成分,原始淨重0.11公克,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5%,純質淨重約0.01公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30%,純質淨重約0.11公克之事實。 二、論罪: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李忠晏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不諱,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0日草療鑑字第1 120500166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香菸照 片等在卷及被告李忠晏持有含有四氫大麻酚之香菸1支(原 始淨重1.0013公克)扣案足稽,犯嫌洵堪認定。  ㈡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劉承昱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6日刑鑑字第1 120085075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0日草 療鑑字第1120500165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 案紫色藥錠照片等在卷及被告劉承昱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氧基甲基安非他命(5%)、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0% )、安非他命(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微量)等成分,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5%)推 估純質净重約0.01公克、3,4一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0 %)推估純質净重約0.11公克之紫色藥錠1包扣案足稽,犯嫌 亦堪予認定。 三、按基於不同原因而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之行為與不生關聯 之其他行為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 之問題。且因施用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 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其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 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 因施用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 各自之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他罪犯行。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李忠 晏、劉承昱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190、56939 號、113年度偵字第23640、28116、34776號提起公訴所涉犯 罪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罪嫌,然被告李忠晏持有含有第 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香菸1支、劉承昱持有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紫色藥錠1包 ,均非意圖販賣而持有,而僅係基於為他人保管之意思而單 純持有,依前開實務見解,被告李忠晏、劉承昱基於不同原 因而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之行為與不生關聯之其他行為間 並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故被告李忠晏、劉承昱本案持有行 為應單獨論罪,而不生吸收犯之問題。 四、核被告李忠晏、劉承昱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劉承昱持有之紫色藥 錠1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達5公克,尚不構成犯罪)。 五、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查 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 查,本案扣案之香菸1支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紫 色藥錠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 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六、末按一人犯數罪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李忠晏、劉承昱所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190 、56939號、113年度偵字第23640、28116、34776號提起公 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113年度訴字1207號,勤股) ,有該案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各1份 在卷可查,本案與該案顯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TCDM-113-簡-2194-20250313-1

原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奕承 鄭湧宣 陳進義 謝磊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86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因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33、35至38所示之罪,共參拾陸罪,各 處如附表三編號2至33、35至38「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玖月。 己○○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33、35至38所示之罪,共參拾陸罪,各 處如附表三編號2至33、35至38「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拾月。 丁○○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33、35至38所示之罪,共參拾陸罪,各 處如附表三編號2至33、35至38「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柒月。 壬○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33、35至38所示之罪,共參拾陸罪,各處 如附表三編號2至33、35至38「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6至11、13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己○○、丁○○、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 辛○○(所涉犯罪,由本院另行審理中)所發起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內部分工及上命下從之階層體系,以在 一段時間內持續運作詐欺被害人取得錢財為目的,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丁○○承租高雄市○○區○○ ○街00號16樓之2(下稱鳳山機房)、乙○○承租高雄市○○區○○ 街000號10樓之2(下稱鼓山機房,與鳳山機房合稱本案詐欺 機房)作為機房根據地【其等原先在鳳山機房從事詐欺犯行 ,嗣因少年蔡○洺(民國95年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對外 求援,使得其等另遷移至鼓山機房,詳後述】,並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進入本案詐欺機房,其等再依附表一「擔任 機房工作」欄所示之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乙○○、己○○、 丁○○、壬○與本案詐欺機房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已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準特種文 書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12年4、5月間後 某日起(其等各自實際參與時間詳見附表一「進入機房時間 」欄),在鳳山機房內;嗣因少年蔡○洺對外求援,其等自1 12年12月間起,改在鼓山機房內,先由辛○○自不詳之網際網 路網頁,下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IBM員工證件之格式 及數張不詳男子之大頭貼照片以軟體進行拼接,而偽造附表 二「偽造之準特種文書」欄所示之身分證或員工證圖檔電磁 紀錄後傳給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機手作為詐欺使用,本案詐 欺機房成員即以下述之手法進行詐欺:先在大陸地區之交友 網站「世紀佳緣」搜尋以結婚為前提之大陸地區單身或離異 之被害女子,再透過微信(Wechat)、SKYPE及騰訊QQ等交 友軟體申請假身分、帳號及張貼網路上下載之男子照片與被 害女子攀談,假扮為IBM金融業事業有成之男子,欲在大陸 地區尋找合適伴侶成家,與被害女子以聊天培養感情,獲取 被害女子信任,於感情發展穩定後,再進一步告知被害女子 有投資機會、因挪用公司資金將遭政府部門調查或因故亟需 款項等詐術,博取被害女子之同情而陷於錯誤匯款,其等即 以上開感情詐欺之模式及附表一「擔任機房工作」欄所示之 分工方式,在本案詐欺機房共同從事詐欺行為,並成立「归 刚欸👑一路发发发🏛️$$」之微信群組,於向被害女子施詐 時,得以相互照應或配合演出,更約定機手可獲取10%之報 酬。辛○○、乙○○、己○○、丙○○(所涉犯罪,由本院另行審理 中)、丁○○、壬○、鄭○銘(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 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 年度少護字第149號裁定付保護管束)與本案詐欺機房之不 詳成員,即共同以附表三所示之假名與微信帳號,對附表三 編號2至33、35至38所示之人(均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 著手進行詐欺行為,其中己○○曾於113年1月19日14時27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傳送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圖檔電磁紀錄 予大陸地區被害女子高淑平而行使之;乙○○則於113年1月22 日21時1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傳送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 圖檔電磁紀錄予大陸地區被害女子杜宜芬而行使之,惟因無 證據證明本案詐欺機房最終有成功詐得任何款項,而均僅止 於未遂。 二、緣於鳳山機房遷移至鼓山機房之期間,少年蔡○洺經由少年 楊○英及丙○○之介紹,於112年11月29日由辛○○、乙○○及庚○○ 駕駛戊○○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少年蔡○ 洺搭載至鳳山機房內工作,本案詐欺機房囑其觀看陸劇學習 口音及編造虛假之人設與身分,直至同年12月3日12時許, 少年蔡○洺因不願從事詐欺工作而以工作機對外向友人及師 長求援,同日18、19時許,經辛○○等本案詐欺機房成員發現 後,即動身收拾鳳山機房內之電腦硬體監控設備,並分別駕 駛數部車輛將少年蔡○洺載往高雄市某處之透天厝內,其中 少年蔡○洺係乘坐由本案詐欺機房之不詳成員駕駛甲○○提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抵達後,辛○○、庚 ○○、甲○○、乙○○、己○○、丙○○、丁○○與壬○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由甲○○手持棍棒、辛○○、庚○○、乙○○、己○○、丙 ○○、丁○○、壬○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少年蔡○洺,造成其受有 頭皮、臉部、右側胸腹多處挫傷瘀青等傷害(辛○○、庚○○、 甲○○、戊○○、丙○○所涉犯罪,均由本院另行審理中)。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己○○、丁○○、壬○(下稱被告4人 )分別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均坦承不諱(警卷第 第77至88、91至103、121至135、139至149頁;偵二卷第291 至294、349至352、407至410、615至619頁;偵三卷第377至 381、385至389、401至406、409至412頁;本院卷第299、30 8、345頁),復有附表五所示之書物證可佐,足認被告4人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4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事 實欄一)。   2.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2至33、35至38)。   3.刑法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偽造準特種文書罪(事實 欄一、附表三編號2、4至18、20至33、35至38)。   4.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 文書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3、19)。   5.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事實欄二)。  ㈢共同正犯:   1.被告4人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偽造準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犯行,與本案詐 欺機房之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2.被告4人就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犯行,與辛○○、 庚○○、甲○○、丙○○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刑 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吸收犯:   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機房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偽造附表二編 號1、2所示準特種文書之行為,分別由被告己○○、乙○○對附 表三編號3、19所示之被害人杜宜芬、高淑平行使,係偽造 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想像競合:   1.被告4人於本案繫屬前,均無因參與本案詐欺機房所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79至84、87 至89頁),故本案為其等「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而 附表三編號10、13、6、6所示之人分別係被告乙○○、己○○ 、丁○○、壬○參與本案詐欺機房後,最早遭本案詐欺機房 成員施用詐術,著手詐欺及洗錢者,是附表三編號10、13 、6、6所示,分別為被告乙○○、己○○、丁○○、壬○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無證據證明附表三編號17、18、36所示之 人遭本案詐欺機房成員施用詐術之時間較附表三編號6所 示之人早),自應由本院各就被告4人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2.被告4人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偽造準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犯行,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4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數罪併罰:   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犯意各別,犯罪時間可區別,為數罪 ,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4人均係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蔡○洺共同犯傷害罪,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加重其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被告4人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詐欺犯行(偵二卷第2 94、352、410、618頁;本院卷第299、308、345頁),且 無證據顯示其等已取得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 ,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3.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4人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   4.被告4人關於參與犯罪組織僅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⑴被告4人就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均曾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自白(偵二卷第294、352、410、618頁;本院卷 第299、308、345頁),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後段之要件。    ⑵惟被告4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 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4人量刑之有利因子。   5.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 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近年來詐欺、洗錢犯罪猖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 間之基本信賴關係,而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政府一再 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並積極查緝詐欺犯罪,被告4 人猶加入詐欺集團,在機房內負責詐騙被害人,破壞社 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 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況本院就被告4人 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刑,已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 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餘地。   6.綜上,被告4人就上開事實欄二犯行,有上開1個加重事由 ;就事實欄一犯行,有上開2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 條第2項、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㈡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4人正值青年,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機房,擔任一線機手,以感情 詐欺之方式騙取大陸地區女子以賺取不法財物,並以組織型 態、縝密之分工,與本案詐欺機房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向 附表三所示之人實行詐欺犯罪,藉分工之方式坐享利益,嚴 重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犯 罪情節重大,又於少年蔡○洺不願從事詐欺工作而對外求援 後,竟徒手毆打少年蔡○洺,致其受有上開傷勢,惡性重大 ;被告4人雖非管理階層,然係詐欺集團幕後機房人員,其 等角色、地位,自非一般收取、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等 詐欺集團下游人員所能比擬,可非難性較高,其中被告乙○○ 另有承租鼓山機房、提供生活補給,被告丁○○另有承租鳳山 機房,其等分工程度較高;復考量被告乙○○就詐欺犯行始終 坦承,此部分態度尚可,就傷害犯行於警詢否認(警卷第10 1至102頁),遲至偵訊始坦承,此部分態度非佳;被告己○○ 就詐欺犯行於警詢、偵訊初始否認(警卷第128頁;偵二卷 第408頁),遲至偵訊末尾始坦承,此部分態度非佳,就傷 害犯行於警詢、偵訊均承認,此部分態度尚可;被告丁○○就 詐欺、傷害犯行於警詢、偵訊均承認,態度尚可;被告壬○ 就詐欺犯行雖於警詢、偵訊承認,然於警方搜索時有丟棄手 機之滅證行為(警卷第141頁),此部分態度非佳,就傷害 犯行於警詢、偵訊承認,此部分態度尚可,另被告4人符合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兼衡被告4 人之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加入本案詐欺機房之時 間、與被害人培養感情之期間、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及其等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 卷第3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㈢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4人所犯事實一、二之犯行,其中事實一部分之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動機及手段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 高,允宜將重複非難之部分予以扣除,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 ,復衡酌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被告4人所犯各罪 之刑期暨其總和等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依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就被告4人事實一、二所為犯行,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1項至第4項所示。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 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2.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6所示之物,除附表四編號5、12所 示之物與本案無關之外,其餘均為同案被告辛○○提供,供 本案詐欺犯罪之用等情,業據被告4人(警卷第78至79、9 3、123、141頁;本院卷第340至341頁)、同案被告辛○○ (偵二卷第42頁)供陳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3.至其餘扣押物品目錄表非記載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被 告4人之扣案物,則待同案被告辛○○、庚○○、甲○○、戊○○ 、丙○○部分審結時再一併審酌是否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本案無證據可認被告4人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4人均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346頁),經查,其 等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佐,然其等均經本院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逾2年 ,已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 始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且考量其等於本案行為時均正值青年 ,非無謀生之能力,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 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卻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幕後機 房人員,直接對民眾施用詐術,惡性重大;復衡以目前國內 詐騙案件極為氾濫,此類案件數目居高不下,已使警察、司 法機關幾近癱瘓,為導正詐欺之不良風氣,避免社會上形成 於為詐欺犯行後若遭查獲,認罪即可換取緩刑之觀念,是本 院所宣告之刑,自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就被告4 人上開犯行,均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均為民國): 編號 機房 成員 綽號 擔任機房工作 鳳山機房 鼓山機房 進入機房時間 1 乙○○ 小隻 機手、生活補給者、承租鼓山機房 均有參與 112年7月間 2 己○○ 大頭、阿宣 機手 均有參與 112年6、7月間 3 丁○○ 大隻、大胖 機手、生活補給者、承租鳳山機房、依辛○○指示處理行動電話與SIM卡 均有參與 112年11、12月間 4 壬○ 大眼、大目、 小磊 機手 均有參與 112年11月間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準特種文書 使用之機手 1 陈子镇之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IBM員工證 乙○○ 2 林建明之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IBM員工證 己○○ 3 陈文斌之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 丙○○ 4 刘子言之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IBM員工證 丁○○ 5 陈焕东之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 鄭○銘 6 张家辉之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IBM員工證 不詳成員 附表三(時間均為民國):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培養時間 接觸之機手 與被害人攀談使用之假名 機手微信暱稱 (ID) 主文 1 辛○○自承亦有接觸大陸地區被害人,惟因其等使用之電腦與通訊設備部分裝有還原程式或損壞無法開機,故難以清查其所接觸之被害人。 辛○○ 不詳假名 不詳 無 2 沈阳 112年8月間 乙○○ 陈子镇 Jimmy Jimie (Jimie7676)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杜宜芬 113年1月間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李晓映 112年12月間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杨志华 112年12月間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丁剑南 112年11月2日 (證物卷第101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李紅梅 112年10月間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8 窦敏洁 112年9月間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9 呂賽男 112年12月間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尹小 琴 112年7月間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 沐 113年1月間前某時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2 曾美兰 113年1月間 己○○ 林建明 林建明David (david14484) Lin (Looklin1110)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3 李树彬 112年7月間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4 丁云花 113年1月間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5 冯素敏 112年12月間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6 宋盈茔 112年10月間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7 韦小燕 112年11月間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8 张馨予 112年11月間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9 高淑平 113年1月間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0 邹艳 112年12月間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1 微信暱稱「Nicole」 113年1月間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2 微信暱稱「Judy」 113年1月間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3 田云 113年1月間 丙○○ 陈文斌 Milktea (Milktea989) Songben (Since0988...)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4 熊戎娟 113年1月間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5 王丽 113年1月間前某時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6 应荣 113年1月間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7 梁心 113年1月間前某時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8 刘园园 113年1月間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9 丁萍萍 113年1月間前某時起 丁○○ 刘子言 End (And0000000) Nags (Na5501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0 梁春燕 112年12月間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1 陶颖 113年1月間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2 刘轩宁 113年1月間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3 王雨聆 113年1月間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4 員警執行本件專案時,壬○將持用之手機自窗戶丟下樓,故無從得知其所接觸之被害人。 壬○ 尤福貴 「街灯下...」 無 35 侯兰英 112年12月間 鄭○銘 陈焕东 黑夜問白天(Andy39503)ANDY (zfm_0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6 莫兰 112年11月間 不詳成員 不詳假名 Hey (Hey0249)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7 刘华 112年9月間 不詳成員 张家辉 不詳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8 微信暱稱「YY杨」 112年5月間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四(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被告4人 之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屏東縣政府東港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 執行日期時間:民國113年1月24日14時至17時20分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街000號10樓之2 1 IPhone 7 Plus手機(粉色)1臺(含SIM卡1張) ⑴B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警卷第310頁) ⑵持有人/保管人為被告乙○○ ⑶所有人為同案被告辛○○ ⑷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IPhone 6S手機(粉色)1臺(含SIM卡1張) ⑴B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警卷第310頁) ⑵持有人/保管人為被告乙○○ ⑶所有人為同案被告辛○○ ⑷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3 Lenovo筆記型電腦黑(含電源線)1臺 ⑴C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警卷第311頁) ⑵持有人/保管人為被告乙○○ ⑶所有人為同案被告辛○○ ⑷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4 realme手機1臺(含SIM卡1張) ⑴C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警卷第311頁) ⑵持有人/保管人為被告乙○○ ⑶所有人為同案被告辛○○ ⑷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5 IPhone 13手機(銀色)1臺(含SIM卡1張) ⑴D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警卷第313頁) ⑵持有人/保管人/所有人為被告乙○○ ⑶與本案無關 6 IPhone 7 Plus手機(黑色)1臺(含SIM卡1張) ⑴E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警卷第314頁) ⑵持有人/保管人為被告己○○ ⑶所有人為同案被告辛○○ ⑷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7 IPhone 8手機(粉色)1臺(含SIM卡1張) ⑴E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警卷第314頁) ⑵持有人/保管人為被告己○○ ⑶所有人為同案被告辛○○ ⑷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8 SanDisk隨身碟1支 ⑴A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警卷第309頁) ⑵持有人/保管人為被告丁○○ ⑶所有人為同案被告辛○○ ⑷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9 IPhone 7手機(銀色)1臺(含SIM卡1張) ⑴A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警卷第309頁) ⑵持有人/保管人為被告丁○○ ⑶所有人為同案被告辛○○ ⑷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10 realme手機(黑色)1臺(無SIM卡) ⑴A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警卷第309頁) ⑵持有人/保管人為被告丁○○ ⑶所有人為同案被告辛○○ ⑷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11 Lenovo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1臺 ⑴C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警卷第311頁) ⑵持有人/保管人為被告丁○○ ⑶所有人為同案被告辛○○ ⑷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12 IPhone 12手機(黑色)1臺(含SIM卡1張) ⑴D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警卷第313頁) ⑵持有人/保管人/所有人為被告丁○○ ⑶與本案無關 13 IPhone 7手機(銀色)1臺(含SIM卡1張) ⑴B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警卷第310頁) ⑵持有人/保管人為被告壬○ ⑶所有人為同案被告辛○○ ⑷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14 VIVO Y55 5G手機(彩色)1臺(含SIM卡1張) ⑴B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警卷第310頁) ⑵持有人/保管人為被告壬○ ⑶所有人為同案被告辛○○ ⑷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15 Lenovo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1臺 ⑴B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警卷第310頁) ⑵持有人/保管人為被告壬○ ⑶所有人為同案被告辛○○ ⑷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16 IPhone 7手機(黑色1支、黃色2支、銀色1支)(均含SIM卡1張)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警卷第312頁) ⑵持有人/保管人為被告壬○ ⑶所有人為同案被告辛○○ ⑷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⑸遭被告壬○丟下樓損壞而無法開機 附表五(書物證): 編號 證據名稱 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蔡陳梅月所報蔡○洺遭妨害自由罪偵查報告(他卷第5至9頁) 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大鵬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卷第29頁)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大鵬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卷第31頁) 4 蔡○洺與同學通訊軟體messenger聊天紀錄截圖(他卷第37至39頁) 5 蔡○洺於屏東大鵬灣及台南上下車監視器畫面擷圖及google map擷圖(他卷第43至49頁) 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報告書(他卷第51至60頁) 7 蔡○洺指認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卷第83至85頁) 8 蔡○洺指認遭妨害自由處所室內平面圖(他卷第87頁) 9 蔡○洺指認遭帶回機房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卷第91至92頁) 10 蔡○洺之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93頁) 11 楊○英指認google map街景圖照片(他卷第119頁) 1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報告書(他卷第129至156頁) 1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1月24日14時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307至308頁) 1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09至314頁) 1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1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315至316頁) 1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17頁) 17 證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319頁) 18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321頁) 19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1月25日東警分偵字第11330270900號解送人犯報告書(偵一卷第5至9頁) 20 本案被告身分一覽表(偵一卷第13頁) 2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三卷第233頁) 2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偵三卷第235頁) 23 責付保管單(偵三卷第237頁) 24 世紀佳緣網站截圖(偵三卷第305頁) 25 詐騙集團行騙教戰守則(偵三卷第309至369頁) 26 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149號裁定(偵三卷第491至512頁) 2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8月9日東警分偵字第113800565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少連偵卷第5至10頁) 28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414號扣押物品清單(少連偵卷第89至94頁) 29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414號扣押物品照片(少連偵卷第105至130頁) 30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1457號扣押物品清單(少連偵卷第131頁) 31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1457號扣押物品照片(少連偵卷第139至140頁) 32 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76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27至135頁) 員警勘查手機照片截圖(證物卷) 1 甲○○手機截圖(證物卷第1至4頁) 2 丁○○手機截圖(證物卷第5至11頁) 3 丙○○手機截圖(證物卷第13至46頁) 4 己○○手機截圖(證物卷第47至80頁) 5 戊○○手機截圖(證物卷第81頁) 6 庚○○手機截圖(證物卷第83頁) 7 辛○○手機截圖(證物卷第85至88頁) 8 壬○手機截圖(證物卷第89至92頁) 9 鄭○銘手機截圖(證物卷第93至96頁) 10 乙○○手機截圖(證物卷第97至207頁) 11 未認領手機截圖(證物卷第209至226頁) 員警勘查被告與大陸地區被害人之對話紀錄 1 丁○○與大陸地區被害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證物卷第231至291頁) 2 乙○○與大陸地區被害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證物卷第293至360頁) 3 鄭○銘與大陸地區被害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證物卷第361至432頁) 4 庚○○與大陸地區被害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證物卷第433至442頁) 5 IPHONE 7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與大陸地區被害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證物卷第443至523頁) 6 扣案手機與大陸地區被害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證物卷第525至533頁) 7 IPHONE 7(IMEI:000000000000000)與大陸地區被害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證物卷第535至548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475號卷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38005655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60號卷一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60號卷二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60號卷三 少連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 證物卷 113年度偵字第1860被告甲○○等妨害自由案證物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2號卷

2025-03-13

PTDM-113-原訴-42-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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