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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崇欽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40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23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廖崇欽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如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廖崇欽(下稱被告)、檢察官 分別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明示僅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 刑度」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48至149、226至227頁),被 告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 (見本院卷第149頁)。故關於本案上訴部分,本院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審酌被告破壞電表所生損害 ,及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周克雄(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積 極賠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判決量刑難謂允妥,請求撤 銷原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新 臺幣(下同)96,757元,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  三、本案累犯審酌及是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說明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又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 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 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 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 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 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 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 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烱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又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 第3807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已改採「改 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避免抵觸無罪推定之憲法原則及 違反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允 應居於補充性之地位,亦即限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 後,待證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 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始得斟酌具體個案 之情形,主動依職權調查。又符合刑罰加重要件之事實,乃 不利於被告,檢察官本負有對此主張並舉證之職責,如檢察 官未主張或舉證,法院自不得越俎代庖,馴致逾越公平法院 之分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 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乃 本院統一之見解。從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首應由檢察官於 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 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另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5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業已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8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228頁),可認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部分,已有主張並指 出證明方法。次查被告前因犯妨害公務罪,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原判決誤載 為108年易字20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應予更正)確定, 並於民國109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4頁),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①前案被告係故意犯罪;② 被告前案徒刑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5年以內再犯本次犯行 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中期;④被告再犯之後罪與前罪 屬不同罪質;⑤前罪與後罪間不具有內在關聯性,故本院綜 合上開因素判斷,就處斷刑最低本刑是否加重部分,裁量不 予以加重。  四、撤銷改判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 後,已由被告家人於113年8月7日將96,757元匯款至告訴人 指定帳戶,告訴人願意宥恕被告等情,有告訴人之刑事陳報 狀、國內匯款申請書、及被告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15 至121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未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已 達成和解,容有未恰。是就檢察官上訴言,原判決已於量刑 部分斟酌犯罪手段、情節,且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一情如前 ,檢察官上訴指摘部分,為無理由,但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五、量刑事項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侵 害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 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即電纜線、鋁 梯),價值非鉅,且被告犯後已賠償告訴人96,757元,告訴 人願意宥恕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115頁),結果不法程度 已有所降低;⑵被告以使用工具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但無其 他共犯,其行為不法程度,尚無殘忍、執拗、危險、巧妙、 反覆或模仿等惡質性程度;⑶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 義務與一般犯加重竊盜之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 之義務程度無異;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 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自偵查階段至原審 、本院準備及審理始終坦承犯行,對釐清犯罪事實部分可認 有充分之助益;且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 法庭秩序之情事,是其等態度尚佳之情形明確,並衡酌被告 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 經濟來源係在工廠打零工,一天1,500至1,600元,月薪最少 2萬多元,先前需扶養其年屆74歲之母親,目前在戶籍地與 女友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52、229頁)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 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 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期 被告能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柯學航、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PHM-113-上易-1067-2025031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謹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謹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謹甄於民國113年5月1日12時3分許,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自行車停放處,見吳語堂 停放在該處之淺藍色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4,000元,已發 還)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以徒手竊取之,得手後牽引該車離去。嗣吳語堂 發覺上開自行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吳語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謹甄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語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 錄影光碟暨畫面截圖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是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危 害社會治安,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上開自行車1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1頁),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TPDM-113-簡-4719-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嵩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嵩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嵩明於民國113年6月11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 區中山捷運站附近,拾獲張嘉翔所遺失之悠遊卡1張,竟意 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 己,並持上開悠遊卡接續於同年月19日消費該卡內剩餘之儲 值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4元(扣款二筆,合計76元)。嗣 經張嘉翔發覺遺失且有遭人使用之情事,報警處理,而查悉 上情。案經張嘉翔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嵩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0 至12頁),核與告訴人張嘉翔指述之情節相符(同上卷第17至 2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悠遊卡消費紀錄附卷可稽(同上卷第27至29、33、35至45 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侵占遺 失物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繼之接續持悠遊 卡而刷卡消費之後行為,是被告接續持悠遊卡消費之行為, 係屬與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拾獲他人之物應返 還所有人或交由警察機關、拾得物保管單位處理,不得侵占 為己有,惟卻貪圖小利侵占告訴人之悠遊卡,並持以刷卡消 費,對他人之財產權毫無尊重,所為自有不該;再衡酌被告 所侵占並持以消費之金額甚微,且因已返還告訴人該張悠遊 卡,故雖對告訴人仍有一定之損害,然損害程度實甚輕微, 且被告侵占之方式尚屬平和,對社會安全感之破壞程度亦不 高,是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屬低度刑之範圍;再衡酌被告前有 洗錢、毒品、肇事逃逸、竊盜、過失傷害等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素行不佳,無從為 從輕量處之考量;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 佳,固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然因其未賠償告訴人,自無從 於量刑時對其為最有利之判斷;復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為街友,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告訴人之悠遊卡1張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因已扣案 ,且合法發還告訴人(偵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㈡至被告本案刷卡消費行為,所消費之剩餘儲值金額合計64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無從原物沒收,然因被告 曾自行加值1,000元,復經使用後剩餘儲值金額12元,已連 同該張悠遊卡一併返還告訴人,是被告所尚未發還之犯罪所 得僅52元,而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 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TPDM-114-簡-681-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裸鑽初次雪莉桶蘇格蘭威士忌拾壹瓶及格蘭菲 迪12年單一純麥蘇格蘭威士忌七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哲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於罪事實欄同日之竊盜行為,係在先後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589號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前述有期徒刑部分之罪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 可徵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 ,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得,竟圖不勞而獲,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並不足取,惟衡以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陳現無能力賠償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李炳輝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7頁),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並非初犯之素行非佳,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免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取之裸鑽初次雪莉桶蘇格蘭威士忌11瓶(單價新臺 幣749元)及格蘭菲迪12年單一純麥蘇格蘭威士忌7瓶(單價1 ,699元),總價值共20,132元,未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怡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356號   被   告 許哲瑋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 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8日18時21分許,進入新北 市○○區○○路00號地下一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潤發公司)新店分公司(下稱大潤發碧潭店)內,竊取 店內貨架上之裸鑽初次雪莉桶蘇格蘭威士忌11瓶、格蘭菲迪 12年單一純麥蘇格蘭威士忌7瓶【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13 2元】得手後,裝入隨身背包、手提袋及外套內,於同日19 時46分許,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並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離開,嗣大潤發碧潭店安全管理人員李炳輝調閱 該處監視器攝錄畫面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潤發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哲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李炳輝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及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述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被 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2

TPDM-114-簡-385-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2 79號、112年度偵字第2617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82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1084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瑋杰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2行「鄒琪珍(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酷姊」)、鄭迪升(Telegram暱稱 「豆漿」、「米漿」)」,補充為「鄒琪珍(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酷姊」)、鄭迪升(Telegram暱稱「豆漿」、「 米漿」)(上2人業經本院判決在案,本判決引用起訴書犯 罪事實之記載,有關上2人部分不在更正補充範圍)」,以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瑋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瑋杰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上開新制定之規定,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不得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㈡被告陳瑋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 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被告收取帳戶並取款之行為 ,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行為。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 金。」現行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 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 第35條第1項、第2項:「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 先,其重輕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之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所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為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之7年為輕,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核被告陳瑋杰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3之告訴人或被害人 受詐騙而有2次或3次匯款,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陳瑋杰與同案被告鄒琪珍、鄭迪升,以及陳惠倫、鄭峻 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果子狸」 、「阿醜」等所組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陳瑋杰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㈥被告陳瑋杰如附表各編號所為之4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不同,且被害人亦非相同,係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依被害人之人數評價罪數,是被 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瑋杰不思以合法、正 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 車手領取包裹及持包裹內提款卡提領款項,製造追查斷點, 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 被告陳瑋杰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害人遭詐騙之金 額,兼衡被告陳瑋杰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535頁),以及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29至4 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陳瑋杰尚 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偵查或審理中,故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爰不予併 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 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末查本件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陳瑋杰已獲分款項,而被 告係擔任提款車手領取包裹及持包裹內提款卡提領款項之角 色,領取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業經交付其他收水人員,該等 詐騙所得,俱已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無所有權及 事實上管領權,是對本案之未扣案之贓款,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提起上訴,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戚瑛瑛、劉文婷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張宜惠 (未告) 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4月22日晚間9時25分 2萬9,985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李佾宸)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4月22日晚間9時30分 2萬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佳玉) 2 辛翠玲 假蝦皮帳號認證 111年4月22日晚間8時50分 4萬9,912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佳玉)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4月22日晚間8時55分 4萬9,913元 3 白紹駿 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4月22日晚間6時39分 1萬7,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柏倫)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4月22日晚間6時52分 1萬6,910元 111年4月22日晚間6時54分 1萬7,985元 4 林浤聖 解除錯誤訂單 111年4月22日晚間6時43分 4萬4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柏倫)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279號 112年度偵字第2617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08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08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084號   被   告 鄒琪珍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瑋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迪升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琪珍(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酷姊」)、鄭迪升(Tele gram暱稱「豆漿」、「米漿」)、林嘉慶(Telegram暱稱「 紫月」)、陳瑋杰(Telegram暱稱「隻小豬 三(瑋)」) 等人(上4人除林嘉慶外下合稱鄒琪珍等人,林嘉慶所涉112 年度偵字第21279號詐欺等犯行,另行通緝)於民國111年2 至4月間起,加入陳惠倫(Telegram暱稱「鐵支」,所涉本 案犯行,另行偵辦中)、鄭峻昇(所涉本案犯行,業經本署 檢察官另案起訴)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果子狸」、「阿醜」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等所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鄒琪珍等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經起訴,不 為本案起訴範圍所及),彼此利用Telegram聯繫(Telegram 群組暱稱「旅遊團」)。依照「果子狸」、「阿醜」等人指 揮,職務分配包含1號提款車手,負責領取包裹及持包裹內 之提款卡前往指定地點提領款項(下簡稱1號),或擔任向1 號收取領得包裹及款項兼負責監控1號之2號第一層收水人員 (下簡稱2號),及負責向2號收取領得款項之第二層收水人 員(下簡稱3號),原則上林嘉慶、鄭迪升、陳瑋杰輪流擔 任1、2號,鄒琪珍則為3號,偶爾兼任1號,每日負責之職務 由鄒琪珍安排。另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別於111年4月 8日、111年4月15日、111年4月27日上午11時13分前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至社群網絡Facebook ,刊登徵求家庭代工之廣告文章,適温婉妤、吳敏豪、羅巧 㚬見該等廣告文章遂主動加入其中留註之通訊軟體LINE ID為 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要温婉妤、吳敏豪、羅巧㚬提供 其等名下帳戶等情,温婉妤即於111年4月1日上午11時24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富朋門市,將其名 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温 婉妤帳戶),寄至臺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永錦門市; 吳敏豪於111年4月8日晚間8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統一超商中民門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吳敏豪帳戶),寄至臺北市○○區 ○道路000○000號1樓統一超商廣慈門市;羅巧㚬則於111年4月 28日下午12時24分,在屏東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山和門 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上開羅巧㚬帳戶)提款卡,寄至臺北市○○區○○○路0號之3 統一超商千成門市,復由林嘉慶於111年4月3日上午11時9分 前某時許,鄭迪升則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分別前往統一超商永錦門市,由林嘉慶進入店內領取裝有上 開温婉妤帳戶提款卡之包裹,鄭迪升負責在店外監控,林嘉 慶再將領得之包裹交給鄒琪珍,由鄒琪珍將上開温婉妤帳戶 提款卡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另由不知情之陳冠霖依鄒琪 珍之指示,於111年4月10日下午2時42分許,與鄒琪珍一同 搭乘鄭峻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統一 超商廣慈門市,陳冠霖代鄒琪珍領取裝有上開吳敏豪帳戶之 包裹,後由鄒琪珍將之交給鄭峻昇;又鄒琪珍於111年4月30 日下午12時57分,到統一超商千成門市領取裝有上開羅巧㚬 帳戶提款卡之包裹,鄒琪珍即將上開羅巧㚬帳戶提款卡交給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或由本案詐欺集團以其他不詳方式取得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由 鄒琪珍於不詳時間、地點領得該等帳戶後,交給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該等帳戶後,另由本案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因陷於錯誤,而將款項 匯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內。嗣由陳瑋杰及鄒琪珍先依 「阿醜」等人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如停車場樹旁等地)拿 取提領用之提款卡,「阿醜」等人再透過Telegram群組「旅 遊團」告以帳戶密碼,復由陳瑋杰及鄒琪珍將各該款項提領 出,後將領得之款項及使用之提款卡交給如附表三所示當天 搭配之2號,如附表三所示當天搭配之2號再將該等款項層轉 交給如附表三所示當天搭配之3號,以此等方式截斷詐欺金 流軌跡,隱匿不法所得並躲避檢警查緝。嗣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人等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報請本署指揮(除未提告者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一分局;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報告偵辦(除未提告者外)。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鄒琪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12年度偵緝字第1082、1084號) 坦承其有於111年2、3月間起加入詐欺集團,開始依「陳惠倫」之指示收裝有金融卡之包裹,其會將收得之金融卡拍照上傳到群組,或是拿到附近麥當勞廁所內,將包裹或是金融卡放置在廁所馬桶水箱上,並拍照傳給「陳惠倫」,等待5至10分鐘後,依「陳惠倫」離開,再10分鐘後返回原廁間,會拿到裝有現金之信封袋等情不諱。 2 被告陳瑋杰於警詢及另案偵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899號)中之供述 坦承: ⑴其於111年3月底之某日,在不詳地點,經由上開臉書社團與「米漿」認識,並貸得上開借款,且利用紙飛機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 ⑵自「米漿」、「大野狼」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匯款帳戶之郵政儲金金融卡,依「米漿」、「大野狼」等人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贓款金額得手後,乃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款人,並獲取至少2萬3,500元報酬,而其中2萬3,000元作為抵銷上開借款之事實。 3 ⑴被告鄭迪升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394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348號)之供述 ⑵被告鄭迪升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3948號) ⑴坦承其自111年2月中近月底,透過被告鄒琪珍之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係依被告鄒琪珍之指示領款,其亦有依指示領過裝有提款卡之包裹。 ⑵證稱111年4月3日上午11時9分前某時許,其有與被告鄒琪珍、陳瑋杰一起在統一超商永錦門市,他們均與其屬本案詐欺集團,當天係由林嘉慶負責依被告鄒琪珍之指示領包裹,領完交給被告鄒琪珍等語。 4 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證述 證稱其係依被告鄒琪珍之指示前往各便利超商領取包裹,其領到包裹後均係將包裹交給被告鄒琪珍等語。 5 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於警詢中之陳述 佐證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6 ⑴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詐欺集團來電紀錄擷圖1張、被害人張宜惠博客來網路書店購買紀錄擷圖2張 ⑵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張、告訴人白紹駿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正面、反面影本共3張 ⑶告訴人林浤聖個人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翻拍照片1張 ⑷告訴人辛翠玲個人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結果擷圖3張 ⑸被害人張瑞紘個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2張、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2張 ⑹告訴人陳如意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張、新臺幣活存明細擷圖1張、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1張 ⑺被害人陳靜儀台新銀行、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正面影本各1張、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翻拍照片2張 ⑻告訴人蔡嫚璟個人帳戶存摺影本2張、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 ⑼被害人游荃安個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張、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2張 ⑽告訴人吳智鈞網路銀行我的臺幣明細查詢結果擷圖1張、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1張、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1張、告訴人吳智鈞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帳戶資料擷圖1張、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張、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 (11)告訴人陳汶惠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擷圖1張 (12)被害人陳綉珍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1張、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被害人陳綉珍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6張 (13)被害人周安妍網路銀行帳戶明細翻拍照片4張、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翻拍照片1張 (14)告訴人鄭皓軒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張 (15)告訴人曹浚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背面影本1張、告訴人曹浚朋轉帳交易頁面及結果擷圖各1張、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1張 (16)網路銀行臺幣帳戶餘額查詢結果擷圖、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告訴人吳智鈞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擷圖、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結果擷圖各1張、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 (17)告訴人林意宸網路銀行帳戶明細擷圖1張、轉帳交易通知擷圖1張、新臺幣轉帳查詢擷圖1張、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2張 (18)告訴人張巧媛中國信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19)告訴人張郁網路銀行帳戶明細擷圖6張、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1張 (20)被告鄒琪珍、陳冠霖、林嘉慶、鄭迪升一同於111年4月3日到統一超商永錦門市領取上開温婉妤帳戶包裹之道路沿線及統一超商永錦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 (2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4張、被告鄒琪珍扣案行動電話翻拍照片31張 (22)統一超商廣慈門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列意資料1份、另案被告鄭峻昇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5456號、第26065號追加起訴書1份 (23)被告林嘉慶扣案行動電話內Telegram群組「旅遊團」及與被告鄒琪珍、陳瑋杰、鄭迪升、「果子狸」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24)上開温婉妤、吳敏豪、羅巧㚬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25)被告鄒琪珍、陳瑋杰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 (1)至(19)、(24)佐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帳戶內之事實。 (20)佐證被告鄒琪珍、陳冠霖、林嘉慶、鄭迪升一同於111年4月3日到統一超商永錦門市領取上開温婉妤帳戶包裹之事實。 (21)佐證被告鄒琪珍曾有領取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匯入各該帳戶內提款卡之事實。 (22)佐證被告鄒琪珍、陳冠霖一同於111年4月10日下午2時42分許,一同搭乘另案被告鄭峻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統一超商廣慈門市,領取裝有上開吳敏豪帳戶之包裹。 (23)佐證被告鄒琪珍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負責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事實之事。 (25)佐證被告陳瑋杰、鄒琪珍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各該帳戶內提領各該款項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公布修正,並於公布後6個月 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認對於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 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然原洗 錢防制法係區分「自己洗錢」與「為他人洗錢」之規範模式 ,僅針對洗錢態樣、種類規範、處罰,未能完整包含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因而將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另對上開洗 錢行為之處罰則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藉以防制 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 流之透明,足見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係將修正前所規範之 洗錢行為予以擴張,且不沿用修正前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 之概念區分,而完整包含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 合等各階段足以對於特定犯罪追查或犯罪所得查扣造成妨害 之行為均屬之。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 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 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 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鄒琪珍等人在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分別擔任3號兼1號、輪流擔任1、2號, 另由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方式或其他不 詳方式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再先後加重詐欺告訴人、被害 人等之財物,致其等將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以製造金流斷點 ,又被告鄒琪珍既均明知該等款項來源應係不法,仍依指示持 金融卡提領款項,再將詐得款項轉交與被告鄒琪珍,由被告鄒 琪珍再將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協助本案詐欺集團 躲避查緝,復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是核被告鄒琪珍就附表一、 二等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所涉部分;被告陳瑋杰就附表一 編號1至4號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所涉部分;被告鄭迪升就 附表一編號1號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所涉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 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鄒琪珍等人彼此間,與陳惠倫、鄭峻 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果子狸」 、「阿醜」等所組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鄒琪 珍、陳瑋杰持如附表三所示金融卡所為多次領款行為,係利用同 一機會密接提領,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請論以接續犯。 次查被告鄒琪珍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之目的既均為施用詐術 致告訴人、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被告鄒琪珍等 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分別所為之上開犯 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 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故被告鄒琪珍 等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 上共同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再查本案所涉被害人有數名, 因各次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數罪併罰之。末就犯罪所 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參考卷號 1 張宜惠 (未告) 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4月22日晚間9時25分 2萬9,985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李佾宸) 111他字第4598號 111年4月22日晚間9時30分 2萬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佳玉) 2 辛翠玲 假蝦皮帳號認證 111年4月22日晚間8時50分 4萬9,912元 111年4月22日晚間8時55分 4萬9,913元 3 白紹駿 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4月22日晚間6時39分 1萬7,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柏倫) 111年4月22日晚間6時52分 1萬6,910元 111年4月22日晚間6時54分 1萬7,985元 4 林浤聖 解除錯誤訂單 111年4月22日晚間6時43分 4萬40元 5 張瑞紘 (未告) 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4月22日晚間10時3分 2萬9,98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朱晨妘) 111年4月22日晚間10時6分 6,123元 6 陳如意 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4月22日晚間10時1分 1萬8,018元 111年4月22日晚間10時5分 3,608元 7 陳靜儀 (未告) 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4月22日晚間9時51分 2萬8,985元 111年4月22日晚間9時40分 2萬9,989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朱晨妘) 8 蔡嫚璟 (未告) 解除錯誤訂單 111年5月1日下午3時22分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羅巧㚬) 111偵字第24557號 111年5月1日下午3時24分 4萬9,987元 111年5月1日下午4時11分 2萬元 9 游荃安 (未告) 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4月11日下午5時16分 4萬2,07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吳敏豪) 111偵字第25404號、112偵字第26172號 10 李忠肯 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4月11日下午4時20分 4萬9,089元 111年4月11日下午4時20分 4萬9,985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參考卷號 1 陳汶惠 解除錯誤訂單 111年5月4日晚間10時14分 4萬2,12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鈺婷) 111偵字第16514號 2 陳綉珍 (未告) 解除錯誤 111年5月4日晚間10時15分 4萬9,963元 111年5月4日晚間10時17分 4萬9,963元 3 周安妍 (未告) 解除錯誤訂單 111年5月5日下午5時16分 7,900元 台東縣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 4 鄭皓軒 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5月5日下午5時16分 5,983元 5 曹浚朋 解除錯誤訂單 111年5月5日下午5時13分 2萬1,059元 6 吳智鈞 解除錯誤訂單 111年5月5日下午5時23分 9,987元 111年5月5日下午5時39分 1萬4,039元 7 林意宸 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5月5日 3萬7,069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8 張巧媛 解除錯誤扣款 111年5月5日晚間7時4分 1萬123元 9 張郁(張敦翔代理) 重新辦理退款 111年5月5日晚間6時54分 9萬9,987元 附表三 編號 提領車手 提領帳戶 領款時間、地點 領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告訴人/被害人 2號收水兼監控人員 3號第二層收水人員 4號第三層收水人員 1 陳瑋杰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柏倫) 111年4月22日晚間6時39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興南店) 4萬4,000元 白紹駿 鄒琪珍 (代鄭迪升) 鄒琪珍 不詳 2 111年4月22日晚間6時46分址同上 2萬5元 林紘聖 111年4月22日晚間6時47分址同上 2萬5元 111年4月22日晚間6時52分址同上 2萬5元 111年4月22日晚間6時59分址同上 6,005元 白紹駿 111年4月22日晚間7時址同上 1萬6,005元 3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佳玉) 111年4月22日晚間8時56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一樓(全聯超市永安捷運門市) 2萬元 辛翠玲 111年4月22日晚間8時59分址同上 2萬元 111年4月22日晚間9時址同上 2萬元 111年4月22日晚間9時址同上 2萬元 111年4月22日晚間9時2分址同上 2萬元 4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李佾宸) 111年4月22日晚間9時35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中和捷勝店) 9,005元 張宜惠 鄭迪升 鄒琪珍 不詳 111年4月22日晚間9時37分轉匯到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5 鄒琪珍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佳玉) 111年4月22日晚間6時45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 2萬元 張宜惠 不詳 不詳 不詳 111年4月22日晚間9時41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和捷門市) 2萬元 111年4月22日晚間9時41分址同上 1,000元 6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朱晨妘) 111年4月22日晚間9時44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景明店) 2萬元 陳靜儀 不詳 不詳 不詳 111年4月22日晚間9時46分址同上 1萬元 7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朱晨妘) 111年4月22日晚間9時57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捷運永安市場站1號出口) 2萬元 張宜惠(自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 陳靜儀 不詳 不詳 不詳 111年4月22日晚間9時57分址同上 2萬元 111年4月22日晚間9時58分址同上 2萬元 111年4月22日晚間9時59分址同上 1萬9,000元 111年4月22日晚間10時18分址同上 2萬元 陳如意 張瑞紘

2025-03-12

TPDM-112-訴-1531-2025031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小君 (原名林愛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小君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66號   被   告 林小君 (原名林愛贏)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小君於民國113年5月8日凌晨5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欣城店內購物時,因懷疑潘妤婷以 手機對其拍攝,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潘妤婷倒地,致 潘妤婷受有前胸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潘妤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小君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潘妤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於113年5月8日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四)刑案現場照片、本署113年11月16日勘驗報告、案發現場監   視器影像光碟1片。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2

TPDM-114-簡-686-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豪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琬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青花椒麻翅包飯1盒 2 日本黃金腿排1包 3 美珍香原味豬肉亁2包 4 魔爪超越能量飲2瓶 5 旺仔小饅頭(餅乾)1包 6 團-cookie1包 7 糖燻豬耳絲1包 8 喬亞滴濾拿鐵咖啡1瓶 9 統一陽光無糖高纖豆漿1瓶 10 可口可樂纖維1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122號   被   告 張文豪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18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24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楊帆婷任職副店長之臺北市○ ○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建鑫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 之價值新臺幣(下同)59元之青花椒麻翅包飯1盒、價值59 元之日本黃金腿排1包、每包價值139元之美珍香原味豬肉亁 共2包、每瓶價值59元之魔爪超越能量飲共2瓶、價值30元之 旺仔小饅頭(餅乾)1包、價值69元之團-cookie1包、價值49 元之糖燻豬耳絲1包、價值39元之喬亞滴濾拿鐵咖啡1瓶、價 值25元之統一陽光無糖高纖豆漿1瓶、價值35元之可口可樂 纖維1瓶,總價值761元,未結帳即離去,嗣楊帆婷發現遭竊 ,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帆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文豪之供述。  ㈡告訴人楊帆婷之指述。  ㈢監視器影像檔暨擷圖。  ㈣載具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PDM-114-簡-108-202503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昌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昌儒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昌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7 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 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13頁、第2 1-28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 犯。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 ,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因檢察官業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其證明方法,本院爰依上揭解釋意旨 ,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 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本 件犯罪情節等節,認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最低本刑 ,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又累 犯僅為刑法加重事由,並非主文法定記載事項,爰不於判決 主文為累犯之記載,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部分外, 尚有其他竊盜之前案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9-18頁),素行非佳;又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道取財,竟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 ,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竊得財物已發 還被害人(詳下述),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863號卷<下稱偵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符華,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頁)。因本案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353號   被   告 郭昌儒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昌儒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271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3日上午6時17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對面路旁,見符華所有停放於該 處未上鎖腳踏車1輛(廠牌:捷安特、價值約新臺幣   3,000元),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後隨即逃逸。嗣符華發覺上 開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昌儒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符華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現場及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郭昌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其刑。已扣案之腳踏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予被 害人符華,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TPDM-114-簡-370-20250310-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顯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顯祥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1至2行所載「民國113年8月1日晚上7時許」,應更正為「於 民國113年8月2日下午2時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 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第4行所載「吸食」,應 更正為「施用」,第5行所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應更正為「於不詳時間,自不詳地點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113年8月2日下午1時許 ,」,第7行所載「第一級海洛因1包」,應更正為「海洛因 1袋、針筒1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公告訂定之「中華民國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 品項及濃度值」,其中規定「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㈠ 嗎啡:300ng/mL。㈡可待因:300ng/mL」。查被告尿液檢出 嗎啡濃度58900ng/mL、可待因濃度3140ng/mL,均達上開公 告之濃度值。核被告李顯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及己身安全,而 為本案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 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見偵卷第15頁之受詢問人欄), 被告尿液中毒品濃度值超過上開法定標準值甚鉅、本案犯罪 情節、動機、目的、手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固查扣海洛因1袋、針筒1支,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 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 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 備之物,況被告所涉施用及持有毒品等罪嫌,現由聲請人另 案偵辦中,而前開扣押物亦可能為該案需調查或沒收之物, 是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前開扣案物,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74號   被   告 李顯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顯祥(所涉施用及持有毒品罪嫌,另案偵辦)於民國113 年8月1日晚上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6樓住處內,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水混合,以針筒注入身體方式,吸食 海洛因1次後,竟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 南路1段與和平西路3段交岔路口,為警攔查,當場查扣到第 一級海洛因1包,並經李顯祥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其濃度分別達58900ng/mL及3140ng/mL ,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顯祥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 089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2025-03-10

TPDM-114-交簡-335-202503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豪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發生爭執而傷害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傷,行為自非可取;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琬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06號   被   告 許文豪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豪於民國113年2月25日5時55分至59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與張微明因細故發生糾紛,許文豪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微明頭部數拳,致張微明受有 額頭撕裂傷1.5公分、頭部挫傷併腦震盪症狀等傷害。 二、案經張微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文豪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微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   ㈣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   ㈤告訴人傷勢照片1紙。   ㈥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TPDM-114-簡-40-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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